风俗习惯的作文(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02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1

关键词:民族风俗习惯;民族习惯法;国家制定法

在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中,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出发,尊重各个民族的平等权利,不因为某些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而歧视或侮辱他们;民族风俗习惯的改革或保持,必须让该民族的群众去选择,其他民族或个人不应强制或干涉;不能以自己的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要求和衡量别的民族,更加不能以个人主观的好恶去看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有关民族风俗习惯的事情。

、民族风俗习惯概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含义,是指各民族在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和习俗,是在各民族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一种客观反映。在民族生存环境中,由于各个民族所处的自然地理、社会政治、历史发展等条件的不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民族风俗习惯。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个民族长期传承和广泛采用的生活方式。真正成为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行为方式必然相沿成习、代代相传,必然为众人所用而广泛普及。

只要民族风俗习惯形成,即为全民族所公认和遵守,在不同程度上反映出各民族的生活方式、历史文化传统、道德标准和宗教观念等。某个民族反映其民族特性,必然存在一些有别于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和生活方式等特征,代表着民族的标志。在民族的相互往来中,尊重民族风俗习惯,是民族关系中一个很敏感的问题,需要慎重看待。

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风俗习惯也在变化,然而,风俗习惯的变化常常滞后于生活条件的变化,呈现相对的稳定性。民族风俗习惯反过来影响经济基础,它带有较大的稳定性,它的改变经常会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的改变,它集中地反映着某个民族的得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

二、法律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意义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因此,不同民族无论是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是其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本质上是坚持不同民族平等原则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具体反映,侵犯民族风俗习惯,就意味着践踏民族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刑法第14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把“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从法律上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主权利在刑法上的反映。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民族团结。任何民族对自己的风俗习惯都有着深厚的感情,他们常常把其他民族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理解为对本民族的尊重,把对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蔑视,理解为对本民族的歧视。所以,各种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都会伤害民族感情,不利于民族团结。

保护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能够促进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民族的某些风俗习惯本身就是以歌曲、舞蹈、体育的形式呈现出来的。很多民族通过自己的风俗习惯来保存和发展自己民族的文化艺术。例如,我国少数民族有很多是以讲故事和唱山歌的口头文学形式在人民群众中代代相传,而且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还有一些表现在他们具有特色的日用器具、服饰、建筑和手工艺品等方面。正是由于千差万别的民族风俗习惯,才构成了多彩多姿的民族文化,使文化艺术的内容和形式呈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

三、理性思考法律对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保护(一)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提倡科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不能孤立地看待风俗习惯,必须从一个民族的历史、经济和自然条件去考虑这些风俗习惯之所以形成和存在的现象,如此才能让我们的认识符合客观情况。把民族风俗习惯看作陈规陋习,是对少数民族的诬蔑和歧视。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存在某些陈规陋习,这是符合实际的。

但是,汉族的风俗习惯中同样有陈规陋习。任何民族的风俗习惯中都会有好的、一般的和不好的。对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应全部肯定或全部否定,而应当进行

具体分析。总体上,汉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水平上较先进,大部分少数民族发展较落后,这是客观事实。但是,先进并不意味一切都好,落后也并不意味一切皆坏。

看待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不能用自己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而应以对民族团结、对经济文化发展、对国家统一、对社会主义事业和对人民群众是否有利为标准。凡是有助于民族团、有助于经济文化发展、有助于人民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应当提倡和发扬。凡是有害于民族团结、阻碍生产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利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不科学的风俗习惯,应对本民族群众说明害处,进行教育,帮助他们提高认识后,让他们自己进行改革。改革某些风俗习惯,主要依靠文化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来实现。提倡少数民族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各方面奉行健康、科学和文明的新习俗。

(二)合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部分,应当被合理的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在民族地区公平正义观上历练形成的一种具有特殊调控作用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念。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上,少数民族习惯法应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批准、同意或默许来使其具有双重效力,使其权威性得到保障。在保持正义和秩序的基础上,国家可以做出适当的变通,实现少数民族内社会关系的稳定和谐。

运行国家法律是个复杂的过程,只靠法典是不能实现其功能和效率的,强行推行法律常常也只是适得其反。制定法有必要给少数民族习惯法留出一定空间,去吸收和认可一些有益的习惯法,使其融入制定法。

也不能简单地用国家制定法来代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消极因素,而是通过发展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进行长期有效的法制宣传等方式,实现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实践中,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效力的承认须限定在特定的区域内。在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可以对习惯法有选择性地优先适用。对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

风俗习惯,又符合全国人民利益的习惯法,可以优先适用。

结论:

认真看待民族风俗习惯,涉及到各个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繁荣稳定。正确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关系,重视和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这样才能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秩序向着一种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2

[关键词]民俗习惯;民商法;发源地位

一、概述民俗习惯的定义及其法源意义

没有不存在疏漏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能够解决所有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历史上,当我们在某些时候处于特定的生活领域时,强行法缺乏相关规定的情况下,社会秩序难以维护。这时民俗习惯能够弥补法律的漏洞,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俗习惯,是“民俗”与“习惯”这两者构成的。“习惯”比社会中约定俗成的“民俗”更加具有规范力量,具有更加明确的行为准则,对社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也更大。“习惯”与“民俗”相比起来更具备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人们长时间内认可的民俗包含有社会常规和礼仪规范、审美观的内容,使得两者事实上都具备一定的法源意义,所以把它们统一为“民俗习惯”来看待。

民俗习惯可以作为法律事实被制定法接受,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也会采用民俗习惯弥补法律漏洞。但过去,我国制定法并不重视民俗习惯的这种作用,以至于民俗习惯的法源地位一直没有得到明确。近些年,其作为法源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与司法实践中的地位才被逐渐重视起来,由法理解释转变为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尤其在民商法中,民俗习惯的法源地位已经被明确。

二、从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角度,给民俗习惯定位

法律渊源分为种形式渊源与实质渊源两种形式。

前者作为法律自身的外在形式,其主要作用是确定效力等级。法律能够被实施,其效力的发挥得益于法律规范划分的等级。这种形式的法律渊源,在立法权、法律和立法体制之间确立了联系,旨在体现立法的核心内容。后者指的是法律来源,是针对法律本身的渊源的探索,并不涉及法律的效力与等级。这种形式的法律渊源更关注要从何处寻找法律的依据,将其作为判断根据,旨在体现司法的核心内容。根据如上所述,法律规范与法律渊源是不同的概念。法律规范指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并受这种规则的约束;法律渊源指的是法院判决案件时能够作为根据的法律的效力渊源,体现了法律规范从哪里来,并划出了其效力等级。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不但来自于制定法中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非正式渊源,例如共存法理、习惯、判例等这些效力不等的准法源。根据民俗习惯的概念与特性,我们虽然不能将其认定为法律规范,却可以将其视为一种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换句话说,当我们将法律渊源的认定为具有高效约束力的法律依据,其概念将会与法律规范混淆,民俗习惯就不能被视为民商法的渊源。但如果如上文分析的那样,将法律渊源与法律规范进行区分,并要求有严格意义上的论据,民俗习惯作为法律渊源的地位就可以被确立下来。

三、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地位的法理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以礼俗对日常生活实现规范与约束的事例并不少见,这体现出民俗习惯本身作为一种不成文规范的作用。人们对其约束力认可且自觉受其约束,可归属于习惯法的范畴。民俗习惯与社会道德规范联系紧密,也具有地域性特点,它不是由政府制定出来的,而是经由历代人总结生活经验和风俗习惯形成的。其中包含有具备一定规范性的行为准则和生活习惯,对于人们的约束效果是日积月累形成的。

从立法的角度分析,民间历经几代人形成的各种风俗习惯、生活准则要成为一种具有规范性效果的习惯法,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这些礼仪习惯本身具有一定的行为准则,人们在其约束下能够实现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且需要根据行为规范履行一部分义务。

其二,民俗习惯中包含的义务是经过时间检验并得到绝大部分人认同的。习惯法应当具备严格意义上的规则且经过实践论证,这些规则能够得到绝大部分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并且不会超出群众的认知。

四、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律溯源的效力依据

(一)民俗习惯作为法源的直接效力依据

我国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了民俗习惯作为法源的直接效力,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条款,我国通过成文法中的规范性条款将其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渊源纳入法律体系中。这种规则首先在瑞士,其实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实现,之后我国也采用了这种成文法规则。

(二)民俗习惯作为特殊法律渊源

我国对于民俗习惯的形成没有明确的规定,其形成过程中体现的法律效力可以在我国民商法中找到痕迹。目前我国有关民俗习惯的法律规定有:《民法通则》的第7、58、142、15l条,《物权法》的第85、116条,《合同法》的第7、22条、26、52、60、6l、92、125、136、293、368条,以及《森林法》、《收养法》、《继承法》、《婚姻法》和部分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1]。

根据我国国情,在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大不相同,其行为方式和思维模式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国根据这个特点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当中,针对涉及民俗习惯较多的内容例如婚姻、生育、继承关系等,都授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权力,允许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情况,灵活变通地制定补充性条款。

以上提及的规定主要可分为四种类型:1、确认习惯法;2、调控确认习惯法;3、授权确认法律事实;4、根据实际情况可补充立法[2]。如此,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民俗习惯作为发源的作用。

(三)民俗习惯作为法源的间接效力依据

民俗习惯能够具有法源的效力,还在于它能够间接体现民商法的基本原则。不过民俗习惯发挥效力存在适用性范围,其一是在当事人身处自治原则环境下时成为行为准则,其二是作为民商事活动在预期范围内发展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要求实施的环境是诚实守信的。适用于民俗习惯作为法源的条件是,当事人对于经过时间检验的民俗习惯由衷认可,并一直生活在长期遵循这种民俗习惯的地区。在这种情况下,该民俗习惯表现出的法律约束力可获得较好的效果,而且能令当事人认同并信服。在多民族自治地区,人们将民俗习惯当做不容侵犯的、正当的、值得拥护和支持的法律规范,这促使他们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且不触犯某些规范。德国和法国在将民俗习惯定义为法源这方面取得了不小的成绩,具备相对典型的立法,并将习惯法作为一种解释和履行契约的法律规范,使其发挥了较大作用。这两个国家的探索,值得我们借鉴并学习。我国现阶段有关民俗习惯的立法还缺乏典型性,在《民法通则》的第7条中,对“公序良俗”的界定尚有分歧。但“公序良俗”作为民俗习惯被视为法律渊源的依据之一,在典型案件和司法实践中都能得到证实。在特定地区,法官会根据“公序良俗”界定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民俗习惯的规范性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经验,判定当事人是否违法。部分自治区地方法院在定义“公序良俗”上已经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且划定了适应性范围,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钻法律的空子。

四、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的条件与效力位阶

(一)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发源的条件

作为民商法法源,民俗习惯要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效果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实存性。民俗习惯应当是经过长期实践且被当地人们反复适用过得到认可的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生活习惯和行为准则会出现变化,这需要人们经过具体实践来验证其现实意义。只有具有了这个特征,人们才会意识到必须遵守该规范,否则会引发矛盾或纠纷。在实践中,民俗习惯将得到绝大部分人的认可和拥护,如此一来它才具有确信力,被人们视为正当的、值得遵守的。

第二,有效性。实存性让民俗习惯被视为发源成为了可能,在此基础上,还需要赋予其更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1、民俗习惯包含的内容应当有较高的确定性。民俗习惯对于其约定俗成的权益和义务要有明确的规定,对违法其规定需要承担的后果也要由明确的条款,这样才能让它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提高其约束力。

2、民俗习惯对其内容进行确定,应采用多种方式,各项工作要公开落实,要让公众明确民俗习惯的概念和界定范围。在这个过程中,促使公众认识到一旦违法民俗习惯的规定会引发什么后果,会对社会产生什么影响。这点是得以让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发源被广泛接受的前提条件。

3、民俗习惯中规定的内容不能与我国其他法源、法律规范相冲突、相违背。中国是法治社会,民俗习惯的适用范围应当是能够满足绝大部分公众利益的,而仅仅只是维护小众的权益,当有些民俗习惯与我国现行法律相违背时,需要对其进行筛选和完善,有选择性的使用,才能达到法制统一的目的。

(二)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的效力位阶

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具备这样的效力位阶:

1、辅助效力位阶。民俗习惯的关键作用在于其对于不成文法律的补充,能够在成文法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弥补缺陷并发挥其应有的约束力和维护社会秩序。

2、重效力位阶。民俗习惯也有两面性,并不是所有的民俗习惯的规定都是合理的,有时候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有选择的区分,保证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选择那些适用性强的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

民俗习惯作为民商法法源,其主要作用是发挥辅助效力,旨在最大限度的弥补成文法中的漏洞与不足。民俗习惯因为适用范围有限,要求其不能与当前我国的法律规范相违背,需要有选择性的采纳,使其作为法源被纳入法律体系中来。从根本上说,民俗习惯必须在成文法的规章制度下才能发挥其基本效力,才能尽可能地发挥其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与价值。

参考文献

[1]厉尽国.论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源地位[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6)

[2]赵怡平.论民俗习惯之民商法法律渊源地位[J].法制与社会,2014,(28)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3

关键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犯罪

每一个民族成员对于本民族的风俗习惯都怀有特殊的感情,往往会把其他人对于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态度理解为对于自己整个民族的评价。对于任何民族风俗习惯的嘲弄、侮辱、侵犯都可能导致民族关系的紧张和裂痕。从法律上观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实质上是坚持民族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侵犯也就意味着对于民族的平等权利的侵犯。[1]因此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作了"入罪"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第251条的规定,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和行为对象

刑法将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罪归类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犯罪,由此可以认为,公民的民利是本罪的同类客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是保护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少数民族公民个人的民利的体现。而本罪侵害的直接客体则应界定为少数民族保护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自由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里的"自由"是一项法定的平等的权利。该政策包括了"保持"和"改革"两个方面的内容。保持就是奉行和传承,他人不得干涉。改革就是变通或废除。一般来说,凡是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有利于经济文化发展的、有利于民众生活和身心健康的风俗习惯,就应该"保持"。那些妨碍生产、教育,不利于社会进步和民族团结的,少数民族有权加以革除。当然这种"改革"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指的是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在衣着、饮食、居住、生产、婚姻、丧葬、节庆、礼仪等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方面广泛流传的喜好、风气、习俗、禁忌等。

2、本罪的客体行为表现和行为结果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强迫少数民族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如强迫回族实行尸骨火化,改变其饮食禁忌的行为;2、破坏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活动,如不允许少数民族进行传统的节日活动,阻碍少数民族的婚丧嫁娶仪式;3、禁止少数民族自愿改革本民族的陈规陋习,等等。上述行为都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该罪的行为结果必须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并且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从司法实务中看,通常是指:(1)采取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2)多人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3)引起民族纠纷和民族冲突的;(4)引起械斗造成人身伤亡的;(5)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6)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7)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或人员自杀的,等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情节犯,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是区分本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具备上述情节之一的,即视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

3、本罪行为人之主观罪过形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后果而追求或者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本罪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有的行为人是出于民族歧视,有的是为了挟持报复或侮辱他人,有的是为了挑拨离间或扰乱社会秩序等,此外,司法实务中也曾出现过行为人是出于善意的动机,为了改变少数民族某些落后的风俗习惯,而以职权强迫少数民族改变其生活习惯。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但应当作为刑罚裁量时的酌定情节予以考量。

二、本罪司法认定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1、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本罪成立的必要因素

行为的非法性和方法手段的强制性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因素。具体言之,一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是依法实施的职权行为,就不能认定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使用的方法、手段必须具有了强制性。如果只是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不能认定为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

2、厘清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自由罪的界限

正确认定本罪,还须厘清本罪与关联罪的界限。现实中,我国少数民族的风格习惯往往与宗教活动交织在一起,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往往也是非法剥夺了少数民族和自由权利。从犯罪特征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有:(1)侵犯的法益内容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少数民族在饮食、婚姻、丧葬、礼仪等方面的风俗习惯,不包括少数民族的信教权;非法剥夺自由罪侵犯的主要是公民的自由权利。(2)犯罪行为不同。本罪在犯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格习惯的行为;非法剥夺自由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自由的行为。

三、宜将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

1979年刑法将本罪的主体限制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排斥了普通人。1997年刑法对此则作出了进一步限定,把本罪主体最终定位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又将准国家工作人员排斥在外。有观点认为,主体的进一步缩小,反映出了立法者指导思想的转变。首先,从行使的权力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拥有的权力更多地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权力行使对象包括了一定地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因而权力一旦遭到滥用,损害的后果往往是十分严重的;相反,准国家工作人员被授予的权力更多地体现在经济管理活动的过程当中。同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完善,这种权力的影响范围已在逐渐缩小,难以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权力的普遍影响力,因此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往往只能波及到个人或少数人,难以造成影响民族团结的严重后果。其次,从身份表征的意义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天然地与政府具有直接的、固有的联系,因而其行为往往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象征着政府行为。即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纯属于个人好恶的行为,在常人眼里,由于他们与政府之间难以割舍的联系,也使得评价对象演变成了政府行为。尤其在对于管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活动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行就是国家和执政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由于其特殊身份的影响,也使得人们对其社会危害性量值的评价增加了很多;然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市场经济影响下,更多地是以一种与其他经济组织人员平等的身份出现的,他们的行为在普通人看来并不代表着政府的意愿,而是一种个人行为。相比之下,同样的危害行为社会危害性就小了许多,经过立法者的主观选择,它就可能被排斥在刑法调整范围之外。[2]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第4条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均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护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少数民族拥有的这一宪法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具有不特定性。尊重民族风格习惯是每一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少数民族风格习惯,无疑会使行为的危害性更大,后果更为严重,影响也更为恶劣。但应该看到,本罪的构成与身份和职权无必然联系,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实施如前文所述的情节严重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因此,将本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不利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自由权的保护,也不符合本罪发生的实际情况。法律是以其理性来解决社会纷争所形成的规则,是凝结在规则中的理性。[3]为了更好地规制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犯罪行为,宜将本罪主体拓展为一般主体,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此罪应该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吴仕民.中国民族理论新篇[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00-301.

[3]赵秉志.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24.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4

关键词:民族地区;和谐警民关系;思考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8-0079-01

一、和谐警民关系

1.警民关系。警民关系是指警察在打击、预防犯罪和提供社会服务等各种警务活动中,与社会公众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人际关系。在我国则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活动中,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通过一定的途径与相关团体或公众个人建立的权利、义务和人际关系。

2.和谐警民关系。“和谐”,有丰富的哲学内涵:其一,指包含着多种元素的组合,而不是单纯的一种元素,即所谓“声一无听,物一无文,味一无果,物一不讲。”其二,指相组合、相联系的各种元素保持着平衡状态;其三,认为“和”能促使新的事物产生、生长,即所谓“和实生物”。“和谐”作为一个重要的哲学范畴,实质上反映的是事物在其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协调、完整和合乎规律的持续发展的存在状态。所谓和谐社会,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和谐警民关系就是指人民警察在实施打击、预防犯罪和服务群众等各种警务活动中,与人民群众形成的平等协作、互动互惠、共同发展的关系。

二、在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应坚持几个原则

1.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民族风俗习惯,是指各民族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广泛流行的风尚、习俗,它具体表现为一个民族的衣、食、住、行、婚姻、丧葬、节庆、娱乐、生产以及待人接物诸方面的活动方式和禁忌、喜好等。各民族都十分珍视自己的风俗习惯,往往把别的民族对自己民族风俗习惯的尊重或歧视看作是对自己民族的尊重或歧视。注意了解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做好群众工作的必须前提也是一把关键钥匙。

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任何民族决不能因为本民族风俗习惯与其他民族不同,就轻视、歧视甚至侮辱其他民族,也不能以本民族的风俗习惯为标准,要求其他民族去效仿,更不能要求别的民族尊重本民族的风俗习惯,而不尊重其他民族的风俗习惯。

2.尊重少数民族。民族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由于不同的民族具有不同的,不同的宗教又归属于不同的民族,同一宗教也会跨越数个民族,有些民族几乎是全民信仰某一宗教。所以具有鲜明的群众性和民族性,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一个民族的生活与文化是多层面、多视角的。不仅支配着这个民族的思想感情,而且宗教组织、宗教礼俗还影响着这个民族的日常生活、伦理道德、文学艺术、婚姻家庭、人际交往和生老病死。

3.学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任何一种民族语言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民族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凝聚着人们长期实践所获得的知识。从语言上既可以看到该民族现在的社会、文化特点,又可以看到该民族历史上的某些特点。不同的民族往往具有不同的语言,不同的语言则反映出不同民族的特点。一个民族往往将自己的历史和对环境作出反应的种种经验即文化都凝聚积淀在自己的语言中。

学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是作好边境群众工作的钥匙,是沟通少数民族的感情,建立信任感的工具和桥梁。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警如果不通地方民族语言或方言土语,就会给群众工作造成诸多不便,甚至难以开展工作。只有学会使用当地民族语言,做起群众工作来才得心应手,才能与群众沟通。因此学会使用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应视为民警的基本功之一。

三、在少数民族地区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尝试

1.重视民族节日开展警民关系。民族节日是民族风俗习惯的重要内容,又是民族风俗习惯的集中表现。少数民族地区公安机关及民警要充分重视少数民族节日在公安群众工作中的作用,民族节日是开展公安群众工作的好时机。

同时,民族节日是了解民族特点和民族心理的活教材了解。当地少数民族特点和民族心理,是民警有效开展群众工作的必备知识,而民族节日较其它民族活动来说,更集中更多样和更突出地表现了民族特点和民族心理。一个民族的物质和精神文化,其来源、历史、生产、服饰、饮食、居住、婚姻、宗教、崇尚、禁忌等,都可以从其传统节日中窥见一斑。节日期间,各地开展的歌舞、戏曲、文体活动以及其他文化艺术,体现了民族的习俗、传统、爱好,好似展示藏族民间文化。每当民族节日到来时,要积极主动去拜访、慰问、祝贺和参与。

2.处理因利益纠纷引发的应坚持心里疏导。当下,因为利益纠纷尤其是公共建设引发的时有发生,而这些是属于人民内部的纠纷,这些纠纷的解决,从根本上要靠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但在具体解决的过程中,尤其是当由来参与解决时,一定要做好少数民族群众的心理疏导工作,即通过心理疏导和心理导向,克服影响民族团结的心理障碍,恢复心理平衡,培养积极健康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心理素质。

在利益纠纷引起的中个体和群体都会受到自己熟人、朋友、族人狂热民族情绪的感染,以致失去理智使整个群体更加义愤填膺。对此情况不能热处理,更不能用武力压服,只能耐心说服,在说服教育中疏导者临场说话的用字、语气至关重要。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在实现了心理沟通、情感共鸣之后,还应注重提高各族群众的理性认识,用中国共产党的民族理论武装群众,做到入情入理、情理交融。

3.立足自身岗位职责,切实规范各种非警务活动。当前.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参与非警务活动的问题仍然非常突出,不仅占用了有限的警力资源,而且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成为影响警民关系的重要因素。

其实,在很多少数民族群众的心中,公安机关及民警就是他们心目之中的正义及为弱者伸张正义的力量。而一旦公安机关与民警参与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迁移安置等这些利益纠纷,少数民族群众就会对公安机关及民警产生比其他政府机关更大的怨气、抵触情绪,更可能把问题复杂化。因为他们认为本该主持、伸张正义的“正义之师”不但不帮助他们,而且要打击他们。所以在处理与少数民族相关事项,尤其是处理利益纠纷时,公安机关尽可能别参与进去。

为此,各级公安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要向党委政府多汇报、多沟通,宣传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阐明利害关系。使党委政府慎用警力,减少非警务活动。要严格界定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的界限,规范警力使用审批制度,严格警力调用程序。建立健全警力使用责任追究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对警务活动的干预,切实傲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出警有据。对公安职责边缘的非警务活动,要坚持“有利于维护群众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有利于提升公安形象、有利于密切警民关系”的原则。慎重对待,依法处理,既不能一推了之,让群众抱怨,又要防止因处理不当而引起群众的误解和质疑。

参考文献:

[1]张辉.民族风俗习惯与公安边防群众工作.武警学院学报,2004年8月第20卷第4期.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5

关键词:《桂海虞衡志》;志蛮;少数民族风俗

中图分类号:K8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124-03

《桂海虞衡志》作者范成大(1126―1193),字致能,号石湖居士,平江府(今江苏省苏州市)吴县人。曾任广南西路经略安抚使,知静江府(今桂林市)。《桂海虞衡志》一书是他离桂赴蜀途中所作。该书原3卷,今仅存1卷,共13篇,分别是志岩洞、志金石、志香、志酒、志器、志禽、志兽、志虫、志花、志果、志草木、杂志、志蛮。其中志蛮篇对当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的地理分布、民族居住方式、民族生产生活习惯都进行了详细描述。

东汉应劭《风俗通》序曰:“风者,天气有寒暖,地形有险易,水泉有美恶,草木有刚柔也。俗者,含血之类,像之而生。故言语歌谣异声,鼓舞动作殊形,或直或邪,或善或淫也。”应劭是从地理环境方面对人的影响形成的各种风俗而言。

《尔雅・释地》曰:“太平之人仁,丹穴之人智,大蒙之人信,空桐之人武。”说明自然环境对人的性格的形成也有很大影响。《礼记・王制》记载:“天子巡守,至于岱宗,觐诸侯,问百年者……命太师陈诗,以观民风。”《诗》三百篇,多言风俗之事。此风俗之考察皆为政治。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明风俗的地方性很强,而不同民族自古传承各自的风俗习惯说明民族性也很强。这种风俗习惯对管理本民族或地区的一切民事活动具有教化、约束、凝聚、调节和审美功能。古代对民风考察的目的多在于政治需要,供统治者“知得失”、“自考正”。现在对各地风俗民情的考察主要是发现不同风俗的起源、发展、演变规律,从而发扬优良传统,革除陋习,让传统习俗为今天的人民发挥更好的服务作用。

《桂海虞衡志》中对广南少数民族风俗的记载独树一帜,范成大自序曰:“本书所录,仅为方志所未载”,“他州所有,皆不录”。此一特征使本书的内容有所限制,但仍不失其独具的特色。志蛮篇中少数民族风俗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居形式

由于广南少数民族地处偏远,且多居山区,经济相对落后,所以民居形式因地制宜,多是两层干栏式建筑,上层住人,下养牲畜。“志蛮”中载:“牛豕之秽,升闻栈罅,习惯之,亦以其地多虎,不尔则人畜俱不安。”此种居住方式在现在西南地区的苗、侗、瑶、壮、傣、哈尼、仡佬、僳僳、布依等族仍然保存。李《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诸僚,因气候湿热,多瘴疠病疫,人们居住的“干栏”为二层,上层住人,下层置物。海南黎族的船形屋也是古代干栏式建筑的一种遗留形式。此种干栏式建筑传承至今,可见为少数民族所喜爱,且有诸多方便之处。另外也是民族文化旅游的一处特色风景。而民则居住海上,“以舟楫为家,采海物为生。”这种居住习惯也保存至今。

二、婚丧习俗

宋代广南地区仍属蛮夷之地,文明开化晚,婚丧嫁娶习俗独特,与当地经济落后有直接关系。“杂志”篇中的“卷伴”婚和“志蛮”篇中的“入寮”婚,以及瑶族踏瑶时,“意相得,则男咿呜跃之女群,负所爱去,遂为夫妇,不由父母”。《太平广记》卷四八三,引(唐)尉迟枢《南楚记闻》载:岭南僚族女多男少,婚姻则女方用财货先向男方求婚,如女家贫,只能卖身为奴婢。这些都反映了当时西南地区少数民族生产力低下,婚嫁习俗原始古朴,少数民族人性情强悍等特点。丧葬方面,“志蛮”载:“羁縻州洞人,亲始死,披发并持瓶瓮,恸哭水滨,掷铜钱纸币于水,汲归浴尸,谓之买水,否则,邻里以为不孝。”此为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并不限于壮族)买水洗尸送葬之俗。直至近代在广西部分少数民族中仍有此俗。他们认为这种方式才能使死者的灵魂回到祖先居住的地方。这是少数民族先民流传下来的习俗,有一定的宗教心理和神秘性蕴含其中。

三、服饰及纹身

志蛮篇中记载的几个少数民族多“椎髻跣足”,“或著木屐”。而衣服则各有不同。峒民“冬被鹅毛衣棉以为裘,夏缉蕉竹麻以为衣”;瑶族“衣斑斓布褐”;蛮“衣青花斑布”;黎女“衣裙皆五色吉贝,无裤襦,但系裙数重,制四围合缝,以足穿而系之”等。黎人头“插银铜锡钗,腰缭花布”。黎族男子多束发,盘椎髻。颈部佩戴颈饰,多用铜圈、铜钱、挂珠、骨等。黎族女“及笄绣面”,束发、穿耳、戴铜耳圈,手钏、足钏则可以是铜,是金,是玉等等。这些都反映了黎族人的审美情趣和传统观念。苗族女子,衣斜襟过膝,束腰穿裙,无文身俗。不同民族衣着服饰和喜好色彩不同,这与他们各自的民族图腾崇拜、和风俗习惯有密切关系。研究民族服饰就要追溯到他们的民族的历史渊源,民族服饰渗透着这些少数民族的深厚的文化内涵。有些少数民族的历史记载还是很悠久的,如僚族名最早出现于《三国志・霍峻传》,隋唐时分布很广且名称也多,有21余种。《新唐书》卷222下:“乌武僚,地多瘴毒,中者不能饮药,故自凿齿。”故有“凿齿僚”之名。黎族在8世纪末就有记载:“朱黎民三世保险不宾,佑讨平之。”(《新唐书・杜佑传》卷166)即是关于朱(海南岛)黎族的最早记载;唐代,“莫瑶”过着“莫瑶自生长,名字无符籍”的生活(《全唐诗・莫瑶歌》卷354)。据今人研究,“莫瑶”改写为“瑶”,“莫瑶”二音相切为“苗”。“瑶”的名称在宋时已大量使用(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第505页)。《宋史・梅山峒蛮传》卷494载,瑶族居住的山区“其山自衡州常宁县属桂阳、郴、连、贺、韶四州,环行千余里”。

四、饮食习惯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饮食习惯丰富多彩,迥异于中原汉人。研究这些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大有异趣。志蛮篇载:“獠,依山林而居,无酋长版籍,蛮之荒忽无常者也。以射生食动而活,虫豸能蠕动者皆取食。”峒民“团饭掬水,终食餍饱”。瑶族以“种禾、黍、粟、豆、山芋、杂以为粮,截竹筒而饮,暇则猎食山兽以续食”。另有东谢蛮“性好洁,数人共饭,一拌中置一匕,置杯水其旁,少长共匕而食,探匕于水,抄饭一哺许,抟之拌,令圆净,始加之匕上,跃以入口,盖不欲污匕妨他人。每饭极少,饮酒亦止一杯,数咽始能尽,盖腰腹束于绳故也。食盐矾胡椒,不食彘肉。食已必刷齿,故常皓然。甚恶秽气,野次有秽,必坎而覆之”(端临《文献通考》卷328《四裔》5引文补)等等。黎族人喜饮酒,又喜食槟榔,尤嗜吸烟丝,无论男女老幼。这些古代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奇怪独特,且对现在少数民族的饮食都有一定影响。了解不同民族的饮食习惯才能走近这些民族,理解这些民族,和谐共存,达到各民族的大融合。

五、娱乐风俗

志蛮篇提到瑶族的踏瑶歌舞、各种瑶族乐器和志器中提到戏面和腰鼓、铜鼓,说明宋代时广南少数民族的娱乐形式还是比较丰富的。踏瑶是瑶族青年每年一次的集体歌舞形式,也是他们自由恋爱、自由婚配的好机会。瑶族乐器有“卢沙、铳鼓、葫芦笙、竹笛之属。其合乐时,众音竞共,击竹筒以为节,团栾跳跃,叫咏以相之”。这说明公元12世纪时广南少数民族的乐器就已经很丰富,今人对少数民族乐器及器乐的研究可以从中得到很多有价值的文献资料。《隋书》载:岭南诸郡铜鼓铸造水平很高,铜鼓制成后,均置于庭中,置酒相庆。今在高州(广东省西南部)一带曾发现粤式铜鼓40多面,花纹繁缛,铸造精美。戏面是指民间表演傩戏时用的木制假面具,“桂林人以木刻人面,穷极工巧,一枚或值万钱”,说明宋代桂林民间傩戏极为盛行。这些乐器和民间艺术形式的记载,对研究现代少数民族民族文艺形式具有重要的史料价值。

六、信仰习俗

古代广南少数民族的原始不同于别处,比如《桂海虞衡志》志蛮载黎族的“鸡卜”。“亦有用鸡卵卜者,握卵以卜,书墨于壳,记其四维,煮熟横截,视当墨处,辩壳中白之厚薄以定侬人吉凶。”

水卜,以水测旱涝。《桂海虞衡志》志蛮载:“僚依山林而居……岁首以土杯十二贮水,随辰位布列,郎火祷焉。乃集众往观,若寅有水而卯涸则知正月雨,二月旱,自以不差。”

《桂海虞衡志》:“(僚)人远出而归者,止于三十里外,家遣巫提竹篮,迓脱归人贴身衣贮之,篮以前导还家,言为行人收魂归矣。”

《宋史蛮夷四西南诸夷》曰:“疾病无医药,但击铜鼓、铜沙锣以祀神。”广源蛮地区有收魂习俗,这习俗反映了当时僚族的灵魂观念。

民国《马关县志风俗志》载:“(侬人)有病不求医,而求白马(夷巫之称),不拘贫富,家有病辄曰送鬼,杀鸡鸭犬猪甚多。必至病者痊或死而后已。白马以草签或鸡膀骨为封,能卜吉凶,查鬼祟,笃信为深。”

古代鸡卜形式多流行于西南地区如僚、瑶、壮、黎、彝等少数民族中,多用来占卜婚、葬、病、战争、狩猎、建筑等事情,由来已久,延至宋代。《宋朝事实类苑》卷四九《鸡卜》载:“《史记》称四夷各异卜,《汉书》称粤人以鸡卜,信有之矣。”《太平御览》卜法篇中记载有鸡卜、卜、蚕卜、竹卜、牛蹄卜等多种卜筮法。“殊未央,更把鸡骨灼。”这是宋朝国史院编修官秦少游被贬雷州时描述当地习俗的诗句。周去非《岭外代答》卷十载:“南人以鸡卜。”吴处厚《青箱杂记》卷三:“岭南又有鸟卜。”个别民族这种宗教习俗保持到近代。少数民族这些占卜形式、卜筮内容对现今国内外学者研究少数民族宗教包括巫师、占卜、魔法、民间禁忌等事项具有重要的史证价值。

总之,《桂海虞衡志》就广南少数民族风俗方面的记载为今人对该地区的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历史资料,成为今人研究广南必提的历史文献,而且该书自宋时成书以来,就多被引用其中的内容,如黄震的《黄氏日钞》、李时珍的《本草纲目》、洪迈的《石屏记》、李石的《方舟集》、周必大的《省斋文稿》、李心传的《建炎以来年系要录》、王象之的《舆地纪胜》等都引用了该书的部分内容。马端临《文献通考・四裔考》引用文字达万字,范成大的好友周去非仿照该书体例写成《岭外代答》一书。为后代研究广南地区的风土、物产保存了非常珍贵的资料,尤其是志蛮篇中记载的广南少数民族的风俗事项,为后人研究广南地区少数民族各个方面的风俗文化,积极开发少数民族文化产业,提供了极有参考价值的历史史料。这也是《桂海虞衡志》这本书流传至今仍然为国内外学者不断学习研究的原因之一。

注释:

①文中所引文字除标明出处外,皆引自《桂海虞衡志》志蛮篇。

参考文献:

〔1〕范成大撰,严沛校注.桂海虞衡志校注[M].广西人民出版社,1986.

〔2〕张亮采.中国风俗史[M].北京:团结出版社,2005.

〔3〕岑家梧.岑家梧民族研究文集[C].北京:民族出版社,1992.

〔4〕王钟翰.中国民族史概要[M].山西教育出版社,2004.

〔5〕张全明.《桂海虞衡志》生态文化史特色与价值[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3(1).

〔6〕韦步轩.从《桂海虞衡志》看宋代广西的文化和社会生活[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7(7).

〔7〕漆亚莉.《桂海虞衡志》民俗学价值浅析[J].广西地方志,2007(12).

风俗习惯的作文篇6

关键词法制习惯法冲突

作者简介:麦麦提图尔贡・图尔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

一、什么是习惯法

(一)何为习惯法

习惯法产生久远,习惯法是法律产生的基础,没有习惯法就没有法律,并且习惯法历来成为诸多法学学者研究的重要对象。但是对于习惯法的含义究竟应该怎么样界定,法学界并没有给出定论,有关习惯法的概念应以众说纷纭,如萨维尼认为习惯法来自于习惯,而法又产生于习惯法,曾经有人说,国家本没有法律,法律来自生活,来自生活中大量的风俗习惯,这就说明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就是习惯,而习惯是来自生活,法律只不过是将生活中习惯、风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一个特定社会从其初生时代和在其原始状态就已经采用的一些惯例,一般是一些在大体上最能适合于促进其物质和道德福利的惯例:如果它们能保持其完整性,以至新的社会需要培养出新的惯行,则这个社会几乎可以肯定是向上发展的”美国有一位学者曾经将法律按照变化趋势分为:习惯法、官僚法与法律秩序,这位学者名叫昂格尔,在他看来,法律是可以反复适用,并且这种反复性还表现在它可以在不同群体,不同个体之间无差别地适用,可以说法律就是一种固化的思维模式,并且在不同的个体之间,法律总是能够满足不同诉求,人们也总是按照这样的模式去安排自己的生活与工作,对于他人,每个人都也期待别人也能够和自己坚持同样的调准与模式。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的种类诸多,举不胜举,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则以少数民族习惯法为主,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占据了习惯法的半壁江山。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某个少数民族地区的立法机关,从本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本土文化出发,在坚持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制定的适合本民族的条例,它的存在就是为了有效地调整民族地区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和一般法律相同的效力,但是这并不影响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定法的性质。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来自民族学的概念,主要是西方的民族学传入中国,而法律社会学学派的代表人埃利希随之提出了“活的法(LivingLaw)”的概念,他认为法应该是活生生的生活的反应,而不是写在纸上,刻在石头上的,法律不是神秘的,必须是公开的,需要社会群体知晓,同时,生活中的法不全都是可以被放在法律条文中的。这样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法的范围。法律是针对社会绝大多数群体反复适用的规则,这是国家法的特点,而民族习惯法是针对个体的多元化而存在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律社会学由于法律多元主义的关系。

二、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紧张关系

(一)紧张关系的性质

我们日常所说的冲突是指两个事物之间相互对立,互相排斥的关系与矛盾。比如说,在很多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中,大量的习俗与我们目前的婚姻法存在诸多冲突,表面看来是法律与习惯的差异,实则是民族的宗教信仰等因素导致的差异性。换言之,不同民族有自己特有的法文化,各民族的文化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在全国具有普适性的婚姻法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我们那些少数民族地区,比如说维吾尔族地区。

(二)发生紧张关系的原因

中华法律文化是五十六个民族分别创造和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具有各民族特色的法律文化。因此,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少数民族的文化是我们中华文化的重要的一部分,而少数民族的法律文化更是中华法律文化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维吾尔族的婚姻习惯中看到。因此,法律与习惯的冲突,归根结底是生活方式、生活习惯、宗教信仰之间的差异性所导致的。也就是说,法的不同源于生活的不同,也即,法律是生活的调节器。

(三)紧张关系的表现

1.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不同的民族会有不同的风俗习惯,这些风俗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的一些约定成俗,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习俗被传承下来,直到根深蒂固与每个人心中,成为一种民族信仰与精神。一旦形成民族信仰,就会产生民族习惯,反应这个民族自身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该民族的利益,维护本民族的秩序,保障民族内部井然有序。而国家法是能够适用全国的法律,在适用过程中不会存在差异性,绝对无条件适用,而民族习惯法只是针对某一民族的特定区域适用,并不能适用该民族以外的区域。这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殊性与国家法的普遍性之前的关系。

2.产生方面的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所谓国家法,是指制定主体是国家,并且该制定活动必须体现国家的意志,不同的统治阶级会存在不同的国家制定法,只有维护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法律才能长久地存在,也就是说,法律是国家统治的工具,既然是国家统治的工具,那制定者只能是统治者先制定好,之后再适用于社会群体,也即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是一个自上而下的活动。相比较而言,民俗乡规则不同,一个地区的民俗总是来自于底层老百姓的生活,只有老百姓在实践中反复适用、不断深化,这个民俗乡规才会被上升为法,也即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产生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活动。这是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又一重要的区别。三、加强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互动

习惯法源于生活,是人们在生活实践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规范,它具有很浓的传统气息,也具有极强的观念性;这一点不同与国家制定法,法律的组成不仅包括习惯法,还包括国家的政策,法律总是随着日益增加的社会问题产生的,他不是人们观念中长期形成的,它是需要立法者将某些规则通过立法上升为国家意志。这样的差异性导致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在价值追求方面截然不同,尤其是当代法治全球化的背景之下,我们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就必须把国家制定法放在一个最重要的地位,维护制定法的尊严与权威;所有的地方法规都不得与宪法、基本法律相冲突,否则为无效。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习惯法从来不否认它是社会力量的产物,而立法却是所有法律渊源中率先声称自己可以独立变化,并足以推动社会与政治的变革。”其实,许多习惯法秩序中也包含了自觉能动的成份,例如成文化的习惯法就是某一地区或某一民族共同体自觉促动的产物。“一个从长期来看是基于历史演进自发而成的秩序,在形成当初的短期内实际上都打有人的印记,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理性设计而成在中国,真正管用的是国家制定法之外存在的“另一种法”,国家制定法之外的活生生的秩序似乎更能牢牢地扎根于民众,更能有效地作用着这个社会,这种传统基础是决定着所谓“习惯法”一而再、再而三引起学者关注的原因,也就是说挥不去的传统回归,使对习惯法的推崇有向传统回归和回复的因素。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良性互动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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