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处罚措施范例(3篇)
违约处罚措施范文
关键词:审计处理审计处罚关系
审计机关如何正确理解《审计法》与《行政处罚法》关于“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关系是审计理论与实践的新课题。也就是说,怎样科学准确地搞好“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使我们审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不能忽视、不能回避而又必须加以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笔者仅就对“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的关系等方面问题的理解谈几点浅见。
概念比较
“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是审计机关对审计项目、审计结果所作出的相关联的两种处理形式,使审计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职权,而这种职权的形式是通过具有法律效用的“审计决定”而进行的。换句话说,“审计处理”与“审计处罚”是审计事项结束后,审计机关根据审定的审计报告,针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性的纠正或制裁手段。
《审计法》规定了审计机关具有五个方面职权:监督检查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审计处理与处罚权以及建议纠正处理权。
由此可以看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那么,究竟什么是“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呢?
《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行为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所谓“审计处理”就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所采取的经济性的纠正措施,它是审计机关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义务和纠正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所谓“审计处罚”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及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的行政性制裁手段。它是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由此可见,二者概念具有明显的区别。
内在关系分析
“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虽然都是审计机关对被审单位违法违纪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行政行为,但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联系和区别,具体表现为:
从行政方式和目的看,方式、结果不同,目标一致。
“审计处理”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是限期退还非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是责令冲转或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审计处罚”的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是警告;二是通报批评;三是罚款;四是没收非法所得;五是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从以上“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方式和目的看,其联系及区别如下:
一是处理重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使其恢复本来面目,依法办事;而处罚是处理的继续,即纠正后,再给予相应的制裁。
二是处理在实质上对被审计单位来讲,没有受到经济上的损失;而处罚则是被审计单位在经济上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三是从最终目标看,处理纠正是被审计单位与其他执法者一样平等合法竞争;而处罚是要体现违纪者与守法者之区别。
从其概念的属性看,都是审计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都是审计机关的职权,二者都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财经法规行为进行纠正制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性。其不同是处理只是纠正措施,处罚是继续制裁手段。
从其存在形式看,而这既有单独运用的状况,也有同时存在的情形。
处理与处罚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既处理又处罚;二是只处理不处罚。但无论哪一种情况,不能以处代罚,也不能以罚代处。
由此可见,“审计处理”和“审计处罚”的运用要视被审单位违纪问题性质、审计类别、违纪情节轻重或数额大小等情况而确定,二者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强行并举,要运用恰当、准确。
违约处罚措施范文篇2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广州市正紧锣密鼓修订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合格。”对于该条条文规定的暂扣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大家看法不一,观点有异,争论焦点主要在于该种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到底属于行政处罚抑或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下文,将结合相关资料,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剖析,力争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种本质属性:其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其二,行政违法性是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其三,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具有制裁性;其四,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处分,而不是临时限制,因而具有处分性;其五,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其六,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与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同,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观点不一。这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上。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应相互独立,两者是并列关系。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论著认可,事实上已逐渐成为通论。
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说明,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规定,肯定了前文所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并列关系,二者共同组成行政强制制度,同时,它还在立法层面上揭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这对于我们统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外延的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依照《法制日报》刊登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实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并未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提出任何意见。由此,可以推断,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将在该法最终定稿通过时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该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也要约束“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以及揭示的相关概念,将不大可能发生重大、实质性的修改。
从上述学界的通论以及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种法律属性: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其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其三,行政强制措施是限权性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它只是限制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拥有。其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它只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永久、最终处分。其五,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作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作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作出,如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
二、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恰当
前文之所以讨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本质属性,主要是为了全面、深入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所指,判断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到底属于何种范畴。本人认为,基于以下诸多理由,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较之定性为行政处罚,更为恰当。
第一,从是否一定存在违法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这一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无此前提要求,它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行为作出。如在强制许可中,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在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机动车排污不达标并非一定是违法行为,如不达标是行政相对人废弃、闲置控污设备等行为造成的,则是违法行为,但如不达标是机动车在合理、正常使用年限内由于部分零部件老化所致,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时刻检查机器,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若无主观过错,自然难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这也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在《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所称,“考虑到引起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都是因车主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
由于排污不达标可能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所致,因此如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会违反行政处罚必须针对违法行为而作出这一客观要求。
第二,从是否具有制裁性分析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其直接目的是惩罚,具有行政制裁性。处罚实施,目的即已达到。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排污超标的情形中,暂扣行驶证的直接目的并非惩罚、制裁行政相对人,而是督促、控制行政相对人将机动车维修合格,使之排污达标。
第三,从属于中间行为抑或最终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暂扣行驶证并不表示处理完毕,并非暂扣一定期限后,机动车便可不经任何维修处理重新上路行驶。它只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最终处理行为有待暂扣行驶证后机动车维修治理情况而定,或者归还行驶证允许重新上路,或者报废机动车吊销行驶证等。
第四,从处分权利抑或限制权利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例如,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相对人,处暂扣一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确定期限一个月内的驾驶资格,是对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的驾驶资格的最终处分。而在排污超标情形中,暂扣行驶证并非对超标车辆于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资格的最终处分,它只是暂时限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一经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污达标,该车即可上路行驶。
第五,从变更解除的程序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论原有义务是否已履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只要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停止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停止适用的条件,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在因排污超标而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只要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使得车辆排污达标,履行了机动车排污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后,该车便可取回行驶证重新上路行驶。
第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据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方具备正式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相应地,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一种暂扣许可证的行为。
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五)项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那么,是否可依此项规定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呢?本人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暂扣许可证,但不能因此认为所有暂扣许可证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问题。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警告,但警告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罚款,但罚款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在此,本人觉得有必要不厌其烦地引用行政法学者的论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们把‘吊销证照’看成是行政处罚,把‘暂扣证照’理所当然地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但在该法制定以后,由于该法第8条第(五)项把‘暂扣证照’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又使人们把所有的‘暂扣证照’不加区分地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这两个错误的‘极端’表明:我们对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理论标准是不清晰的。”1基于以上分析,本人持有这么一种观点:以《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为由,将暂扣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理由并不充分。
第七,从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分析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条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暂扣许可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是,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暂扣许可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而认定暂扣机动车行驶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对此,本人认为,尚不能得出此种结论。或许,暂扣许可证已为草案第十条第(三)项“对财物的扣押”所包含,或者为兜底条款第十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所涵括。
第八,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分析
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公布的《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并需在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开据暂扣凭证;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交通民警开据的暂扣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机动车驾驶员缴款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其他情况不得随意采用暂扣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者滞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这里,暂扣行驶证无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旨在督促机动车驾驶员缴纳罚款。
第九,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
1994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认为:“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函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不认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车证(行驶证),但肯定了扣留行车证(行驶证)可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有关文件分析
违约处罚措施范文
根据法学专业教学大纲的要求,为加强对所学专业课程的掌握与运用,培养解决实际问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毕业论文选择了《论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本文重点阐述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享有的行政强制权力的必要性,以及拥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内在要求。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立法与实践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随着我国关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立法的不断规范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将会更科学、更合理地解决行政执法与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本文中提出的一些观点和建议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和研究。在论文的编制过程中,我通过对资料的搜集、整理、实践。提高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工作能力,树立了正确的工作思想,培养了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和严谨求实的工作学风。
关键词: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强制执行措施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必须建立一支精简、统一、高效的城管行政执法队伍,为此,全国各地先后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工作,即: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以后,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出现了在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决定不能得到即时,有效的履行的难题,为了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开展,有必要澄清一下行政执法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问题。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该享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必要性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开展以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实践中,大都面临一个相同的难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后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城市管理难以有效的进行,有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畏首畏尾,不敢大胆工作,理论上的困惑直接影响了行政处罚工作的开展。澄清这个问题,对于解决执法工作的后顾之忧,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城市管理具有即时性,违法行为如果得不到及时纠正、处罚,事后可能就难以执行,例如违章建筑若不及时拆除,违章户加班加点把房屋建好,这时行政执法部门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既给拆除工作增加了难度,造成更大损失,也易引发群众对拆违工作的抵触情绪。在对运输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绝大多数违法者都会拒不接受处罚,执法队员依据法律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时已晚,违法者早就逃得无影无踪,面对这些管理对象,城管执法时时处于被动,很难将处罚落实到实处,真正行使行政执法权。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法权是不完整的,甚至是软弱无力的,虽然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到了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力度却不但没有加大,相反在一定程度上反而较未集中前有所减弱,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法权,执法工作步履惟艰。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属于行政机关的仅仅是单行法律授权的例外,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果没有法律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立这种行政强执行制度的目的,(1)是防止行政专横和权力滥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2)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二字,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且实行行政手段,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初步行政决定,但无权自行强制执行,除非法律有特别授权。在没有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同样也只有行政处罚决定权而无处罚的强制执行权,表面上看,处罚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分离,制约了权力的滥用,但这种分离却更多地暴露出其弊端,行政处罚得不到真正的落实,执法力度大大降低,执法程序过于繁冗,降低了执法效率。
二、我国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从立法内容上看,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滞纳金,罚款的扣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措施,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措施。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若遇当事人违犯行政法规定,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等等。此类行政强制属于对人身强制的内容。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看,行政强制主体以法院为主,以行政机关为辅。采用的制度“以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纵观80年代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交于法院,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在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均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从实践来看,但由于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界线,哪些应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哪些应由法院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有些行政机关因没有行政强制权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案件量大,直接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通常侧重于形成审查,使很多申请执行的案件流于形式,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有悖于立法的本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手段缺乏应有力度和威慑力,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的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往往没有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机关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由于目前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立法,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执法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足于发挥法院监督行政决定的合法性的作用,既影响了行政机关权力的实施也影响了行政效率提高,同时也给相对人人身、财产造成一定损害。从我国行政强制执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需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
三、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拥有强制措施的理论依据法律规定及内在要求。
(一)理论依据
主要的观点有:
(1)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应松年《论行政行强制执行》)。
(2)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为实施行政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物或者行为实施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强制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4)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顺利进行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依法采取的临时性处置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谭永卫《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
上述专家学者在文章论述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时,多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性,实施强制措施必需有法律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能否行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设立的人民政府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可以实施对违法财物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三是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四是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依附性,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可能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以保证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以上关于行政强制措施基本理论的阐述和立法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二者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我们一方面不能说实施行政处罚必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截然分开,使二对立起来。可以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有理论依据和法律支撑的。行政强制措施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只能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因为“行政处罚具有效力先定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或复议。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正是这个意义上,行政机关应当享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由于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可能引发执行不公,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应从立法上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并将一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的现象发生。
(二)具体的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于涉及相关问题的立法相对滞后,执法依据纷繁复杂,不少人对执法工作中是否执行相关部门制定的涉及行政处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有疑问。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十分明确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不仅包括处罚的种类和标准,也包括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还涉及大量技术性规范和政策指导性文件等等,这些都直接关系到行政处罚工作的顺利开展,应当作为执法依据。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目前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外,还有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8号令)等。这些规章大多规定了在调查取证阶段或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公安部第46号令,在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行政强制的种类,实施程序等。这些规章的具体的规定,充分说明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明确法定依据的。
(三)立法的内在要求
否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有违立法本意。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处罚并非立法的最终目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多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对有的违法行为若不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固定证据,事后将难查处。如果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只能行使行政处罚权,就等于说面对违法行为无能为力,只能等出现一定的危害后果才能介入,这无疑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实有悖于立法本意。其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若该机关只有行政处罚权,那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仍由被集中处罚权的机关行使?如果这样理解正确的话,被全部集中行政处罚的部门如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市政、规划等部门仍可以保留执法队伍专门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很明显,这不符合确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二者密不可分,从理论上人为将其割裂开来,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容易在执法实践中引发各种矛盾。因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时,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具有行政强制的理由。
结合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的同时授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强制执行权,不但能提高执法效率,还能不侵害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此试从以下方面论证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执法机关拥有行政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第一,行政许可权与行政处罚权的分离已经起到了制约权力滥用的作用。例如营业执照由工商部门颁发,无证经营、占道经营、摊点外溢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又如,颁发建房执照的是土地、建设部门;无证建房的违章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等等,应该说,这种许可权与处罚权的分离,充分体现了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
第二,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离,只能导致整个行政程序过于繁冗,行政处罚难以及时落实,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罚。例如在市容市貌整治中,对店外经营、占道经营作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罚时,违章户拒绝接受,城管执法队员因没有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而只能任其继续违法。待城管执法队员花几天的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摊主就把摊点收回,但法院的执法人员一走,其又把摊点摆出来。如此反复,常常让城管执法工作面临窘境。
第三,行政处罚权没有行政强制措施作后盾,执法力度明显削弱。例如,依《城市规划法》规定,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对处罚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向当事人下达一个通知书,然后依靠当事人自觉执行,若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才能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实情况是,违章户不但不会主动拆除,反而加班加点赶在法院强制拆除之前完成违法建设,既增大了拆违难度,又增加了拆违成本。因此,没有行政强制措施(执行权),执法工作很难及时、有效地进行。
第四,行政处罚权与处罚强制执行权合并,并不必然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依《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逾期不提交的,其行政行为视为违法,行政机关不得调取在作出行政决定时没有收集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得作为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这一证据规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必须调取、收集所有当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行政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后果。可以说,行政救济程序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到证据采用的规则,都使行政相对人处于非常有得的地位,为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保障。同时,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不需交纳受理费,这意味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提供了供质保障。
由于强制措施本身有着严格的程序,因而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处罚权合并以后,并不意味着独裁与专横,而且随着公民法制意识,保护自我权益意识的逐渐增强,社会公众对行政行为透明度的要求提高,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也必然增大,鉴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市民积极主动参与,配合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意识还较薄弱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强制措施合二为一,应该更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
参考文献资料:
1、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第三期1998年3月
2、马怀德《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立法构想》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二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征求意见稿
4、谭永卫《浅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权》200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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