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范例(3篇)
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范文篇1
关键词: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思考
中图分类号:F5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9(a)-0185-01
已经逐步呈现出系统化、网络化的我国的交通运输体系,推动了我国的交通运输能力的提高,并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我国的交通体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还无法实现对我国的交通运输体系进行综合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交通运输体系之间的相互衔接和高效运用,也不利于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的综合发展。
1我国交通运输管理体制的概况
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基本上采用的是分部门管理的模式。虽然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一直在不断的融合,交通运输部也逐步整合了包括铁路在内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但是各种交通部门管理上的融合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此外,地方性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应管理的时候往往从自身发展利益出发,从而对综合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我国交通管理体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各个部门独立管理。我国交通运输部的不断完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交通运输系统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协调运营。但我国的交通运输依然是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管理的。部门、地区之间的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的情况依然存在。这不仅导致了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浪费了大量的资源,还导致交通系统之间不能进行更为合理的衔接,还导致交通运输综合管理难度大,不利于统筹规划。这些情况的存在也造成交通运输部门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也对社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
(2)相关部门重复管理或交叉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进行相应的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交叉管理和重复管理的现象,这主要是由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之间没有进行合理的职能划分。一些部门在进行相关管理的时候往往会考虑利益因素。有些管理部门或地方政府在管理中往往存在着处于利益考虑的保护和倾斜。这些状况的产生都直接导致了在交通管理方面出现了管理效果不理想和管理成本大的现象,也给交通运输方面的管理带来了很多不便。
(3)没有统一的统筹管理。由于我国还无法实现对交通运输管理进行高效的统筹规划,再加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规划和经营上没有形成相互衔接和协调发展,从而导致了重复建设和争抢资源现象的存在,不仅不利于交通运输系统的有效发展,还造成大量的资金浪费。此外,交通运输方式之间的衔接也存在着相应的问题,不能为社会提供更为综合全面的交通系统,也不利于我国交通运输的长远发展。
(4)管理部门与企事业部门职能混合。一些管理部门在负责交通运输管理的同时,还承担着对相应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工作。这种情况的存在使得交通运输的管理和交通运输方面的经营混合在一起,造成的职能的混合和相关部门的权力膨胀,从而给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也阻碍了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系的建设。
2如何促成我国的综合交通管理体制的建设
一些发达国家在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方面基本上都已经形成并进行了集中管理。发达国家在对交通运输系统的管理上采取了建立统一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将交通运输部门进行相应的整合,甚至将一些与交通运输有联系的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归纳进来。同时,发达国家还建立了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系,以部门之间的相互合作与相互协调来推动对整个交通运输系统的有效管理。
我国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的建成,能够实现对交通运输的统筹规划和高效管理,节省相应的交通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浪费和重复。为了促进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的综合化发展,必须对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体制进行相应的改革。我国交通体制进行相应改革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管理我国的交通运输系统。依据我国交通运输体系的相关情况和交通运输行业的发展状况,我国交通运输体系需要进行相应的综合性统一管理,以促进我国交通运输管理上的科学合理并实现交通运输体系的合理长效运用和发展。为此,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将各个行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有机整合,并对其各个环节实行统一管理,以促进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发展和各个项目之间的有效衔接与综合运营。
(2)建立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系。针对我国交通运输管理中出现的权责交叉和机构重叠等现象,相关部门要在进行综合管理的同时,应逐渐对这些部门进行明确的职能划分或者相应的机构合并。与此同时,相关部门还要进一步进行相应的政企分离或政事分离,以使相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能与利益分离开来,使交通运输管理更加规范和合理。
(3)合理分配管理体系中的权力。在综合交通管理体制建设方面,中央管理部门应对全国的交通运输体系进行综合统一的管理,以保证中央对整个交通系统监督和控制,也使整个交通系统能够进行有效的科学衔接和合理运营。同时,中央管理部门应将属于和应该划分为地方政府的权力进行有序的下放,以使地方政府能够在交通运输系统管理的过程中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这也能激发地方政府管理交通运输系统的积极性,对交通运输系统的全面发展有着积极的促进和落实作用。
(4)集中统一管理与专业领域管理相结合。相关管理部门针对整个交通运输体系制定出对其综合发展有利的规划,并要制定相应政策法规以对交通运输体系的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约束。在交通运输体系的进一步建设方面,相关部门要进行合理的规划投资,确保资金与资源的合理运用。同时,针对一些交通运输行业的一些专业领域,如交通监管、交通安全等,要实行分部门专业化的管理,以保证管理效果。
3结语
建设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是我国交通运输管理体系发展的必然需要,能够使我国的交通运输体系更加合理、完善,推动我国交通运输体系和交通运输行业的不断发展。当然,建设综合交通运输管理体制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相关部门进行一定的改革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有选择的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
参考文献
[1]刘继萍.浅谈我国交通运输管理体制[J].科技世界,2013(25):292.
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客运经营包括省际的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和旅游客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交通局所属的**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和**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道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道路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市交通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专业系统规划,分别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基本管理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条件。具体条件中的专业标准、技术规范可以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需要从事客运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需要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客运站经营、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交通局和市运输管理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共停车场(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依据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三十日前告知原审批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市交通局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以外的货运经营以及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教练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持证上岗。
考试发证机构不得组织强制性考前培训或者指定培训点。
第九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服务价格,由市交通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价格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第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法应当具备的经营许可证件、车辆营运证、上岗资格证、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等证件、标志牌,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租。
第十一条本市积极推进建立道路运输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可以依法在本市主要的公路道口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市其他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委托市交通执法总队对车辆运输的货物依法进行检查、控制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运输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以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投诉和举报。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投诉人。
第三章客运、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对客运班线实行有期限经营,经营期限为四年到八年。市运输管理处应当根据班线客运经营者的资质条件、服务质量等确定相应的经营期限。
班线客运经营者依法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在一百二十日内正式营运。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营运的,视为放弃客运班线经营权。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客运班线经营状况评议考核制度。市运输管理处可以每年对班线客运经营者的基本资质条件和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评议考核。考核应当公开、公平、公正,考核结果作为延续或者注销客运班线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公布的班次行驶,在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禁止沿途揽客。禁止超过核定人数运输旅客。
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发生旅客严重滞留的情况,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八条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货运市场需求以及市内道路交通条件,制定允许在市内全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辆运力发展年度计划。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实际情况,在一定区域、时间内限制货运车辆通行。
允许在市内全天通行的营业性货运车辆应当具有独立的封闭结构车厢,车辆的外型和安全、环保等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标准和条件。禁止使用客运车辆从事货运经营活动,禁止使用货运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悬挂和使用与其运输经营业务相符合的营运标志。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市运输管理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每年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同时实施年度审验。
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车辆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等有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在外省市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迄地均在本市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机动车维修与检测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发展以便利、快捷为特点,以机动车常见故障排除和养护为主要内容的机动车维修服务(以下简称机动车快修)。机动车快修应当符合本市汽车快修企业技术条件。
本市中心城区内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的机动车快修,不再新设机动车专项维修点。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公示经营许可证、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材料配件进销价差率、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
从事机动车特约维修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公示机动车制造企业的授权证明,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配件登记档案,记录配件的名称、供应商名称和地址、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进货日期、进货单价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配件应当标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修复配件或者旧配件,供用户选择。使用修复配件或者旧配件的,应当征得托修方同意,并保证维修质量。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应当参照机动车制造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应当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全国统一样式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维修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验。
进行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配件价格收取费用;机动车制造企业未提供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的,应当执行市交通局制定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方结算费用时,材料费和工时费应当分项计算,并出具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的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机动车制造企业提供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加强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校正,确保其技术性能指标达到标准要求。用于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等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检测、计量仪器设备不准确或者逾期未进行强制周期检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校正或者检定,并移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其他相关业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许可证、收费标准、训练区域等;
(二)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三)聘用取得教练员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
(四)严格考试纪律;
(五)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对结业考试不合格的学员,不得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三十条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本市道路运输专业规划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分别征求市交通局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站、货运站、公共停车场(库)的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安排运行班次和发车时间;
(二)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三)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三日不进站经营的,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所在地的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四)严格执行各项站务收费规定;
(五)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二)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三)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理方法,查验有关凭证。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上岗从业的,责令停止上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或者出租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或者涂改营运标志、机动车维修范围标志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和使用营运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公示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维修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配件登记档案、未履行记录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做好培训记录、未建立学员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练员在培训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教练员上岗资格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及时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的禁运货物或者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不具有合格资质的货运经营者承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道路运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第五条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营运车辆、维修机具设备等物品,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暂扣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文书和清单,告知执法依据、理由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时限;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在告知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时限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取回暂扣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暂扣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范文
一、卫星定位系统的应用
(一)卫星定位系统是提升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和提高生产效率的有效手段。在国家有关政策的指导下,鼓励交通运输行业推广应用卫星定位系统。
(二)卫星定位系统应优先应用于交通运输行业涉及公共安全的重点监管领域,包括水路运输特别是在重点水域的载客和危险品运输,道路运输中的长途客运、旅游客运、高速公路客运和危险品运输等。同时鼓励和引导应用卫星定位系统对其它类别的客货运输实施安全监管和运营管理。
(三)卫星定位系统主要分为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和内部运营管理系统。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主要用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政管理、安全监管,为船舶、车辆提供信息服务等;内部运营管理系统主要用于运输企业(业户)内部的运营和安全管理等,同时为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满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的需要。
二、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
(一)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应坚持需求主导、规范有序、突出重点、资源共享的原则,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和增加运输企业(业户)的负担。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主导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的建设,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为减少重复建设、促进资源共享,省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设统一的卫星定位系统公共平台和管理与服务系统,并按照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要求分步推进。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应具备兼容已有的卫星定位系统和多种终端的功能,同时可根据实际需求兼具内部运营管理系统的功能。
(三)在卫星定位系统相关数据库建设或改造中,对涉及公路、车辆、港口、航道、船舶等基础信息的代码和数据格式,应按照交通部编制的《交通信息基础数据元集》和相关的行业要求予以规范。
(四)运输企业(业户)根据生产管理需要,可自行选用或开发内部运营管理系统,并须按照公共服务信息共享的要求,实现与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的联通。鼓励运输企业(业户)利用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积极开发内部运营管理系统,增强管理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卫星定位系统在运输生产组织、调度中的作用,提高投入产出效益。
(五)卫星定位系统终端设备的安装应依法允许运输企业(业户)自主选择终端设备和运营服务商,管理部门不得违规提出强制性要求,干预企业正常经营。应严格遵循一艘船、一辆车只安装一套终端设备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名义强制运输企业(业户)安装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其它终端设备。
(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依法行政,规范卫星定位系统的建设,切实维护运输企业(业户)的正当权益。应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择优向运输企业(业户)推荐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终端设备。危险品运输车辆配备的终端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
三、卫星定位系统的管理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按照专业化、市场化的要求选择公共管理与服务系统的运营维护单位,努力降低运营维护成本。收取用户的服务费用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额外或变相收费。
(二)应充分发挥市场对信息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和引导增值开发卫星定位系统信息资源。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运营维护单位还应加强卫星定位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切实维护运输企业(业户)的商业和个人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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