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收集3篇)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1
治理商业噪声的法律困境
商业噪声污染十分严重,治理噪声污染也很困难。[1]法律明确禁止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这条规定就是治理商业噪声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的商家在商店门口放置高大的音箱放音乐。有些是拿着话筒高喊。过去民间是使用嘴巴来喊叫。现在科技发达了,商家使用扩音器来传达促销的信息。在周末,有些商家还搭台唱歌、喊叫。这些商业促销噪声给周围的居民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有些商家不知道法律有这样的规定。有些商家知道了,但是很顽固,提醒、投诉、劝告,甚至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去劝告,也没有效果。人一走,照样使用高音喇叭喊叫。违反这规定,有什么法律后果呢?《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在立法上规定由两个不同性质的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执行。这规定实际执行的结果并不好。受到噪声污染伤害的居民去找环保局,环保局说是公安局的责任;去找公安局,公安局说要环保局确定是否噪声污染。居民抱怨“:向派出所投诉,派出所说这归环保局管;打电话到环保部门投诉,对方又说噪音污染归公安机关管,问题像足球一样被踢来踢去。”[2]有关政府部门是这样的态度。河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政委曹建军说:“商业噪音的治理关键在环保部门,因为商家有没有超标,不是公安部门说了算,公安没有专业的检测仪器,必须有环保部门检测为依据。没有环保部门全程配合,公安机关执法会陷入被动。没有检测数据作支持,商家会矢口否认噪声排放超标的事实。”[3]环保部门这样回应。河池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郭生科说,“公安机关是法定的处罚主体,至于取证的资质问题,应该主动向有关部门请求配合。我们支队同样没有检测资质,在执法过程中,也要请求监测站提供数据支持。如牵涉其他行业领域的执法,也要主动向相关检测部门请求支持。”[4]可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的规定存在立法缺陷。这规定在实践中导致了部门间的推诿,导致了执行的困境。吕忠梅教授指出“:在中国一方面是环境立法的空前繁荣,各类法律、法规大爆炸;另一方面则是每一部法律都未能得到真正的实施,使老百姓感到这个法律的无用、无能。”“各个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够,缺乏相应的配套法规,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导致一些法律制度的适应范围不明,具体实施时困难重重。”吕忠梅教授明确指出“:一些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不明,职权不定,难于实现法律规定的管理目标。”[5]执法部门之间互相踢皮球,导致违法者更加肆无忌惮;市民受害更加严重。
解决商业噪声的途径
1.提高居民反商业噪声污染的法律意识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这样的困境?首先是市民要有反对噪声污染的法律意识,认识到排放高大噪声造成环境污染是不道德的,同时是违反法律的。商家要有这样的意识,受害的市民也要有这样的意识。公民的防噪声的意识提高了,特别是商家的噪声危害性意识提高了,不排放噪声,这样就没有受害者,也不需要政府部门去制止。如果商家的噪声危害性意识不高,或者很顽固,这就需要法律的强制力,就需要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去制止这样的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2.由环保部门统一行使调查取证权和处罚权法律要规定合理的分工,规定一个部门统一治理商业噪声。吕忠梅教授指出:“管理系统的专门化和管理体制的单一权力机构,有助于减少决策、办事过程中的消耗,可以增加效率,克服无责任性和混乱性。”[6]让两个部门治理噪声污染,立法机关的愿望是好的,可以发挥两个部门的积极性。但是实际上却执行不好。在中国这样的法制环境下,反而造成推诿,例如,广东环保厅对于居民投诉惠州某服装店的高音喇叭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另据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根据以上规定,投诉人反映的商业噪声问题应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当地环保部门已将检查情况函告当地公安部门,商请其依法作出处理。谢谢您的意见。”[7]这就是执法上的推诿。如果立法上明确由一个部门治理,那么这部门就没有任何理由推诿。现在是环保部门负责确定是否噪声,而且测量的仪器和技术都是环保部门掌握。公安机关的优点就是24小时有人值班,随时可以制止违法行为,对于违法行为具有威慑力,同时也有这样的权力和技术手段制止违法行为。但是公安机关一般对噪声污染不够敏感,同时公安机关承担的社会责任很多,有很多重要的事情要做,很多危害很大的,很棘手、很急迫的事情需要公安机关去处理。这样公安机关的工作压力很大,同时,公安机关没有动力也没有兴趣处理这些貌似危险不大,不紧迫的噪声污染。实践中统一由一个部门执法的效果比较好。比如交警部门,既有调查取证权,又行使处罚权,两者是统一的。工商案件,就是由工商部门统一行使调查取证和处罚权,调查取证权和处罚权是统一的。税务案件也是由税务机关统一行使调查取证权和处罚权,调查取证权和处罚权是统一的。林业、渔业等农业部门也是这样的。通过这样对比,说明从立法上重新调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治理商业促销噪声的分工是必要的。鉴于商业促销噪声污染的严重危害性和顽固性,鉴于现在执行中的问题和困境,由环保部门统一执行和治理商业促销噪声是一个好办法。规定环保部门具有取证权,同时具有处罚权,有利于统一执法。[8]如果出现严重的长期的商业促销噪声污染,就应追究环保部门的责任。形势发展了,环保部门也有信誉、有技术手段、有权威性,不一定需要公安机关配合处理。当然保护环境、防止噪声污染是整个社会的责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公安机关具体不行使处罚权,但是也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制止噪声污染的行为。把权力统一交给环保部门,具有取证权也有处理权,也能够提高环保部门的执行积极性。总之,造成商业促销噪声污染严重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治理商业促销噪声的法律规定不合理。立法机关应修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的规定,把治理商业促销噪声的执行权统一交由环保部门行使。
作者:吴明智单位:广西教育学院政治经济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2
一、切实把住新项目的污染控制关
把好新项目的污染控制关是从源头上防止扰民噪声问题发生的首要环节。环保、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本着“服务为主、以民为先”的原则,对噪声达标区内设立开办的项目依法进行审查,对易产生严重扰民噪声,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在居民居住区或居民楼内开办的项目,工商、环保部门要在申请人提出开办申请时,当即告知其应另行选址或调整开办项目类型;有噪声、振动、烟尘、废水、辐射等排放,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验收的项目,工商部门应当告知其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通过环保部门把关,采取有效的污染预防措施,使项目可能对居民居住区环境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通过环保审查,尽可能从源头上把住扰民噪声的控制关。
二、进一步明确监管职责
强化事后监督和日常管理是建立防治扰民噪声污染长效工作机制的关键环节。为此,要建立环保和有关职能部门协同联动的环境监管机制,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要把做好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作为社区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业户的环境保护监督;建立健全扰民噪声投诉归口办理、限时办结制度,提高扰民投诉的办理效率和办理质量,确保投诉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分类治理,逐步建立形成职能部门主导、企业内部监督和公众广泛参与的环境监管机制。
(一)县环保局:一是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整治的综合、协调、检查工作;二是督促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进行限期治理;三是负责监管宾馆、饭店、酒家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油烟排风机等产生的噪声;四是负责监管金属切割、建材加工、印刷厂、汽车维修等营业点产生的噪声;五是负责监管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噪声;六是负责监管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产生的噪声;七是负责监管建筑施工噪声。
(二)县公安局:一是对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扰民噪声行为的管理;二是对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行为的查处;三是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扰民噪声行为的查处;四是对在市区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扰民噪声行为的查处;五是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扰民噪声的查处;六是对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的查处。
(三)县工商局:一是负责对无工商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取缔和查处;二是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关闭的,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
(四)县交通局:一是负责配合环保、工商部门整治无环保审批手续的汽车维修企业的扰民噪声;二是负责整治居民区公共汽车站点扰民噪声。
(五)县文广新局:一是负责督促业主整治文化娱乐场所的音量超标造成的扰民噪声;二是新建经营性文化娱乐场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文化经营性许可证;三是负责噪声达标区污染防治长效机制及噪声污染整治的宣传报道工作。
(六)棠香、龙岗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环境噪声污染整治工作,重点针对辖区内扰民噪声污染源进行协调和综合整治。
三、不断健全扰民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制度
各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联动是推动难点问题解决的有效形式。为此,一是要坚持实行噪声污染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县环境噪声达标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议,平时由县环保部门牵头,工商、公安、市政、建委、文化等有关部门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主管负责同志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各有关部门扰民噪声办理情况,协调解决群众关心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二是实行难点问题联合执法制度。对需要综合治理的难点问题,要采取协同行动、联合执法的方式,集中力量,综合运用各方面的手段,加大对噪声难点问题的处理力度。
四、大力提高公民、法人和组织的自律和守法意识
搞好宣传和教育是建立防治扰民噪声污染长效工作机制的重要保证。为此,一是要通过全民环境教育工作的开展,普及噪声防治知识。环保部门要把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等相关知识补充纳入全民环境教育教材,促进噪声防治知识的普及。二是要利用好各类媒体加强经常性宣传。环保、公安等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设计和开辟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专栏、专题节目和公益广告等,广泛、连续、集中地向社会公众和业户宣传关于噪声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主动争取业户和广大公众的理解、配合和支持。三是要以长效活动为载体搞好宣传。环保部门要大力开展“安静小区”和绿色小区、大院、企业、饭店等绿色创建工作,使越来越多的小区和单位在水、气、声、渣排放等方面达到环保要求,避免扰民问题的发生。四是要实行建设项目夜间施工公告制度。大型市政建设项目(含拆迁项目)夜间施工要通过我县各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其他建设项目(含拆迁项目)可通过媒体公告,也可以将印制的公告在周围居民区、居民楼醒目位置张贴,争取受影响群众的理解,同时便于接受有关执法部门和群众的监督。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案范文篇3
(一)电梯噪声污染是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侵权行为,而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住宅电梯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噪声,一般而言,这些噪声都在人体的忍耐限度内,但如果排放的噪声超出了人体的敏感度和耐受性,即使噪声不具违法性,也不能据此否认噪声的危害性[1],进而否认噪声污染的产生。
(二)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污水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宅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有专门的法规与规程,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电梯技术条件》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但这些法规与规程均是电梯质量相关规定,并无电梯噪声排放标准与限值的规定,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电梯质量合格,噪声排放符合电梯设备运行标准,也不能免除电梯噪声侵权的法律责任。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下列事实:侵权人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生态破坏与损害之间存在相关性。”按照这一规定,居民如主张住宅电梯噪声侵权,必须举证证明住宅电梯噪声存在、噪声给居民造成的损害以及噪声与损害之间的关系,噪声可以通过鉴定作出,损害也可以提供医疗检测报告或医院诊治记录,但如何证明噪声与人体所受伤害存在关联却是个难题。噪声对人体生理造成的直接危害并不明显,与人的身体状况和心理承受能力密切相关,是一种感觉性损害[2],如将该举证责任交由居民,显然是极大地增加了举证难度,会使噪声侵权的主张很难获得法律支持,有损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原旨。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环境污染、生态侵权举证责任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纠纷,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只要居民能够证明住宅电梯噪声的存在、自身受损,则应根据噪声会导致人体受到伤害的科学理论以及一般社会认知,认定损害系由噪声导致,如侵权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噪声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构成特殊的环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法院的认同与支持,直接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侵权行为一方。①
(三)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主体
开发商通常为住宅电梯噪声侵权责任主体。开发商对其开发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设施负有保障责任,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的强制性标准采取隔声、减震、降噪措施的作为义务,保证其所选定的设施不对业主产生噪声污染,故开发商应当成为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一般侵权责任主体。电梯设备制造商虽然是电梯的设备制造和安装主体,但一般是受委托安装电梯,并非电梯设备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如住宅电梯的设计、建筑、安装、验收均达标,即符合《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的要求,则电梯设备制造商一般不应成为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作为住宅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物业公司,是否承担电梯噪声侵权责任要看其对于噪声的产生在管理上有无过错,且其是否为电梯设备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如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小区电梯的运营管理维护事宜由物业公司负责或者概括约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则物业公司管理上就可能构成过错,进而成为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主体。
二、各地法院对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确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未规定对住宅建筑中电梯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估的明确标准,因此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住宅电梯所产生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主要依据行政机关所的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有《民用建筑设计隔声规范》《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而各地法院在审理电梯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时,对于上述规范的适用往往持不同立场,裁判尺度不一,甚至有的法院采用的噪声排放标准被另一法院直接裁定不予适用。下文,笔者将结合法院的具体裁判,对此作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参照适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2018)闽0104民初4985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明确指出,《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是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制定的相关标准,无论涉案房屋的验收是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验收的房屋不符合该规范的均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
(二)参照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28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武汉市洪山区环境监测站对涉案房屋的监测报告,涉案房屋噪声排放均未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涉案房屋的噪声污染值也未超过国家允许的噪声污染最高值。
(三)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23)浙10民终520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电梯使用过程产生的噪声超出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相关标准限值要求,而噪声对人体会产生损害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四)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9)鲁0502民初2330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为鉴定标准对案涉房屋的电梯噪声进行了检测并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五)排除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2023)粤01民终858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指出,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务设备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无论是《社区噪声排放标准》还是《工业企业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均不适用于对安装在住宅建筑内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进行评价。因此,社区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例。
三、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法律适用规则
虽然各地法院认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标准不一,但大量的审判案例也表明,只要居民能够证明存在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且提供了电梯噪声鉴定报告,电梯噪声侵权责任一般可以认定。因此,如何选择和识别噪声排放标准,进而认定构成住宅电梯噪声污染,是住宅电梯噪声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一)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声环境质量标准》是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学习的声环境质量。因此,毫无疑问,本规定适用于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排放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系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证室内有良好的声环境,而特别制定,住宅小区作为民用建筑和电梯噪声污染的选择以《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为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立法逻辑和立法目的。
(二)住宅电梯噪声一定条件下可选择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虽然《社区噪声排放标准》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商业文化娱乐场所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和控制”,但2011年,环境保护部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了《关于住宅建筑使用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的环境保护标准适用问题的批复》(环函〔2011〕88号),其中也明确了《社区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不适用于评价安装在居住建筑内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但是,虽然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环境,但住宅作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场所,对防噪的要求比一般环境更高。按照社会的普遍认知,很难说涉案变压器处在对环境噪声要求较高的居住场所时没有危害。现有法律法规并无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如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对住宅电梯噪声进行检测,或者一方当事人按该标准检测后其他方不认可但又不按照其他标准重新检测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法院很可能会支持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住宅电梯噪声谨慎选择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首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将环境噪声污染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按此分类,住宅电梯产生的噪声污染属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其次,《环境保护部关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环函〔2011〕88号)明确排除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住宅建筑电梯设备噪声评价中的法律适用,包括《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和《社区噪声排放标准》(GB22208)。这两项标准不适用于评价在住宅建筑内设置的为该建筑内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噪声法》并未规定该类噪声的适用环保标准。最后,从《工业企业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名称可以看出,该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一定范围的工业企业。在司法实践中,除非住宅区靠近工业企业,大多数法院在侵权人提出异议后不会采用这一适用标准。
四、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选择与思考
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应首先选择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如一方选择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而对方并未提出异议的,则《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但是,如居民选择适用《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则应当举证证明住宅必须紧邻工业企业厂界,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条件。上述不同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噪声排放阈值并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的标准可能会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结果。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下,居民一方或是开发商一方先选择适用噪声排放标准,即选择的优先性,选择哪一噪声排放标准,即选择的确定性,很大程度上会决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的侵权责任的最终认定。总之,居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保护与尊重。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如何科学设置住宅电梯噪声排放标准,如何准确认定住宅电梯噪声污染侵权,地方各级人大及政府可以作为立法重点,通过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结合地方实际科学、民主、合理规定,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参考文献
[1]谷昔伟,章智敏.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J].人民司法,2015(2):3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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