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管理处罚条例范例(3篇)

daniel 0 2026-01-01

质量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篇1

关键字:监理单位;行业法律;责任问题

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本文主要探讨监理单位作为建筑行业的特殊主体,它在行业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行业行为中法律责任主要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属于一般主体行为的单位犯罪外,在具体的监理业务中一般不会构成单位犯罪,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条中有明确规定:

(1)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

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时应受到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1条)。

(3)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OO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工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笫68条)

(7)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8)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三、监理单位个人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个人行业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刑事的,主要有:

(1)违反《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条例》第72条)。

(2)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73条)。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37条)。

(4)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由建设行政主管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30条)。

综上所述,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与监理人员的行业法律责任是相互关联的,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不可避免要在利益驱动和遵章守法之间做出抉择。因此,不单是企业领导,包括监理人员,掌握法律责任要点,知道不能做的事情的底线,这样就能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

转贴于

经规定得很明确,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并不表明监理可不管安全,更不能说没有一点关系。说到底,监理是间接管理,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监理就失去了对象,就无从谈起。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那就是失职。

监理是通过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人员资格,规章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监控系统运行的实施情况来发现问题的。其基本方法是:①审查其程序的完整性,即应当经过的程序不能少:如应经过安全员、工地主管、公司安全科、分管经理的各道程序,应当完整;②形式的有效性,即应当有书面形式的不能用口头形式,时间来不及时事后要及时追补,而且要有签字和盖章手续;③内容的完整性,即本文上述安全管理有可能涉及的各方都要有所交待,监理应要求施工单位做出解释,说明为什么要这样做?依据和原理是什么?实现的可靠性如何等等,而且内容上不能允许有缺漏。

搞过监理的都有这样的体会: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系统比较完善,运行比较可靠,一般差错是可以在管理系统内部消化的,不致于形成问题;如果施工单位管理系统不完善,放松或放任管理,监理即使充当其质检员或安检员,忙死也没用。

所以监理只能说就是监督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如管理失当、失控,监理应当并可以发现而未能发现,发现了未能在职权范围内采取警告揞施,责令其整改或制止,那就是严重的失职,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当然要负相应责任。

几个具体问题

(1)也许有人会说,现在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完善的恐怕没有几家,层层转包,以包代管是家常便饭,有时现场根本看不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上岗证真假难辨,民工没有劳保用品,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没有人对他们进行安全交底,没有起码的安全质量意识,业主又常常不理解不配合,监理是两头受气,难呀!不错,笔者对此也深有体会。然而正因为如此,就更不能就事论事,被动应付。而是要根据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标准来要求和考核。施工单位按规范应当做到的以及合同中约定承诺的事项,如果做不到,监理必须指出。如果施工单位层层转包,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能力,更要提出整改或更换的意见。如果甲方不同意,那监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其实如果监理真的掌握了确凿情况,有理有据,把责任和利害关系讲得很清楚,甲方也不会轻易否定的。故解决施工单位管理到位问题是监理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了,全局就得到了控制,出问题多半是偶然因素造成。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安全就从根本上得不到保障,出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两种情况监理的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

(2)至于施工脚手架、平台之类倒塌事故,监理有无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施工用临时设施包括的内容太多了,监理不可能也没必要去一一审查;其次,施工临设是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否则怎么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施工任务?临设都不能保证安全,怎么去保证施工安全?第三,重要的临设(如大型或特种脚手,支撑,大型临时建筑等),施工单位自己内部应当经过设计、施工、验收程序,监理在审其施工方案和批准工程开工时,应当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和形式的有效性及内容的完整性。如果施工方对大型临设未经内部验收,监理应不同意投入使用。从已发生的事故(如南京10.25事故)看,施工方在临设尚未完工就投入使用了,监理未提出否定意见加以制止,当然是有责任的。但这种责任还是属于间接责任,即应对程序把关不严负责。但这种把关不严,如果没有事先和施工单位串通,就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的必然因素,故只应是间接责任,监理一般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施工单位临设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大型临设也有设计,材料,设备,施工等各方面的问题,如果监理要深入进去,那就无底了。

(3)如何看待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如前所述,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构配件方面的,也可能是设备材料方面的;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人为破坏造成的。当然,也可能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对质量事故首先要分析原因。如前所述,如果监理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串通,故意降低工程标准;或者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或旁站时,应当并可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当然是要负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就不应承担责任。

(4)社会各界对监理的看法和要求是不是太苛刻了?现在,但凡是工地上出了问题,各方面首先就唯监理是问,包括一些主管部门也是如此,给监理造成强大的压力。监理人员往往觉得有口难辩,很是委屈。从监理在中国出现的那一天始,业内人士就在不断地宣传强调监理的重要性必要性,这当然也是对的。但是如果过了头就有问题了。给社会造成了似乎有了监理一切都完事大吉的印象,似乎过去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都是因为没有监理,有了监理就可以天下太平了似的。有些主管部门也不适当地过分强调了监理的作用,而有的监理单位也“顺着杆子往上爬”,在推销自己时,往往夸下海口,把施工单位说得很可怕,而把监理说得如何重要,似乎监理是解决工程建设问题的救世主。这样一来,就在社会上造成了这样的印象:请了监理就不该再出问题了,出了问题监理肯定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既然你自己把自己说得这么重要和神通,如今出了问题,你得兜着吧!好在现在有了监理规范,使监理行为有了法定的依据。笔者认为有必要大力宣传监理规范,不仅因为这是国家标准,必须遵循,而且也是对监理地位和作用的界定,对澄清社会对监理的认识有着重要意义。

质量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各类建筑工程废弃的土、渣、料等建筑垃圾。

第三条在市区范围内排施、运输、受纳余泥渣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余泥渣土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余泥渣土指放、运输、受纳的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市政、公安、规划、环保、交通、公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排放与受纳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的,应在排放前到工程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排放证。但排放5立方米以下余泥渣土的,可告知区或街、镇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需受纳余泥渣土或建立余泥渣土受纳场的,应在受纳前向所在地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申领受纳证。

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自受理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七条申领排放证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许可证)及计算机排放量的图纸资料;申领受纳证应当提交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证)及计算机受纳场容量的图纸资料。

第八条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的各类工程,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不予核发施工标牌,规划部门不予组织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九条各类工程产生的余泥渣土指放前,可堆放在同一工程用地范围内。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必须把余泥渣土清理完毕。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镇。

第十一条余泥渣土受纳场的使用,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余泥渣土排放者可在已登记的受纳场中选择受纳场,并应由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确认。

余泥渣土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余泥渣土应及时推平辗压。

第十二条余泥渣土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前10个工作日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受纳场,并通知排放单位。

受纳场遇特殊情况暂不能使用时,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报告,未经同意不得关闭受纳场或拒绝受纳余泥渣土。

第三章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专用车辆部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后,发给专用车辆标志牌。

(二)专用车辆的总核定载重吨位应在100吨以上。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自受理运输单位的申请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须持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向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领有关证照和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对持有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证书的余泥渣土运输单位,每年就专用车辆和运输情况审查一次。专用车辆审验不合格的,收回专用车辆标志牌。

专用车辆标志牌,应当放在指定位置。

第十六条承运余泥渣土的运输单位,应当在运输前持运输合同到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无余泥渣土专用车辆标志牌的车辆运输余泥渣土;

(二)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余泥渣土排放证、受纳证;

(四)不按指定位置倒卸或运输过程漏洒余泥渣土。

第十八条余泥渣土运输单位不再经营运输余泥渣土业务时,应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注销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和专用车辆标志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综合执行政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执法机关按政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不办理排放证或受纳证而排放或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排放或受纳数量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在建筑工地以外擅自堆放余泥渣土,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工程竣工交付建设单位之前,余泥渣土未清理完毕的,对施工单位按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将生活垃圾和余泥渣土混合排放和回填的,对当事人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余泥渣土倒卸在非指定受纳场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受纳场,拒绝受纳余泥渣土的,对受纳者按拒绝受纳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准运手续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元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无专用车辆标志牌的,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雇请无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单位运输余泥渣土的,对雇主按每车次处以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违反第十攻条第(三)项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租凭、买卖专用车辆标志牌、排放证、受纳证的,除没收证件外,对使用者按每证处以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乱倒卸余泥渣土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车主按每车次处以10000元罚款;运输过程漏洒造成污染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按实际漏洒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清除或清除不干净的,由实施行政处罚部门委托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前款第(四)、(十)项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上的,由公路路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本条例所称的车次、排放量、受纳量,可以根据车型和排放量、受纳量互相换算认定。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将有危险性的废弃物混入余泥渣土中排放或回填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质量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经销、使用、维修大中型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中型农机具(以下简称农机具),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工程的十四点七千瓦以上(含十四点七千瓦)的动力机械和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四条农机具管理,应当坚持专业部门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纳入农业发展规划,扶持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个人、联户、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农机具,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六条本条例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农业、林业、水利、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负责系统内农机具管理工作。

第七条申请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产品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仓储设施。

第八条经销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所在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农业机械经销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购进和经销伪劣、假冒农机具产品。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的农机具,应当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放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农机具驾驶者、操作者,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维修车间。

第十二条从事维修农机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农机具经销、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年审。

农机具的使用者、驾驶和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机具技术状态的年检和对驾驶证、操作证的年审。

第十四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在农忙季节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的,不得从事工副业生产。

第十五条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其转让、变卖、抵债、报废,应当经所在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收回国家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的财产,属集体所有或者国家与集体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第十七条从事田间作业的农机具经营者与需要用农机具进行田间作业的农民,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十八条农机具田间作业实行质量管理。田间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农机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农机具作业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对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村机耕服务队的机组人员,根据一定时期内农机具的作业数量、质量和维修保养、技术状态进行奖罚,奖罚办法由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农机具的技术状态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

村机耕服务队,应当设有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

第二十三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机具技术档案,并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农机具恢复性修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标准执行,保证修理质量。

第二十五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拖拉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报废:

(一)使用期超过十二年以上的;

(二)经检查调整后,发动机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值百分之十五或者耗油率上升幅度超过出厂额定标准百分之二十的;

(三)一次性换修部件费用占机械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国家补贴购置和集体所有的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在年末向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一次性提取。提取的标准:折旧费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八提取;恢复性修理基金每年按照农机具原值的百分之三提取。

第二十七条提取的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归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所有,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农机具更新和恢复性修理,不得挪作它用。

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使用,应当经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市)审计、财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接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农机具经销或者维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达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完成田间作业任务擅自从事工副业生产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完成田间作业,并按照每延误一天田间作业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将国家补贴购置的农机具转让、变卖、抵债、报废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和补贴,上交区、县(市)财政,并处以国家投资或者补贴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平调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村机耕服务队财产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设农机具停放场、机车库、零件库、主副油库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八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标准修理农机具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返修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取农机具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提,并处以应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折旧费和恢复性修理基金的,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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