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收集5篇)
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篇1
一、单选题:每一道考试题下面有A、B、C、D、E五个备选答案。请从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
1、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哪些证明:()
A.疾病诊断书B.健康证明书C.死亡证明书D.以上都是E.以上都不是
2、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什么人同意:()
A.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B.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C.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D.以上表述都正确E.以上表述都不正确
3、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A.故意B.过失C.无意D.以上都不是
4、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A.公开、公平、公正B.公平、公正、及时C.公开、及时、便民D.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5、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级:
A.三级B.六级C.五级D.四级
6、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A.4B.6C.12D.24
7、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派员到场:
A.检验科B.采供血机构C.运输队D.献血者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A.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B.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C.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D.以上全都是
9、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处理:
A.行政B.刑事C.民事D.以上都可以
10、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A.执业B.进修C.工作D.实习
11、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急救处置:
A.告知上级B.通知家属C.不得拒绝D.以上都不是
12、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
A.麻醉药品B.医疗用毒性药品C.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D.以上全都是
13、执业医师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
A.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B.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C.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D.A+B+C
14、医师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A.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B.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C.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D.A+B+C
15、()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A.血站B.医院C.血液制品企业D.以上全都是
16、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A.300mlB.400mlC.500mlD.以上都可以
17、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A.酌情减免B.免交C.应交D.自愿缴费
二、填空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正确处理(),保护()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障(),促进医学科学发展。
2.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和(),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3.医疗卫生行业“三基”是指()()(),三严是指()()()。
三、问答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1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是如何规定的?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D;2、D;3、B;4、D;5、D;6、B;7、B;8、D;9、A;
10、A;11、C;12、D;13、D;14、A;15、B;16、B;
二、填空题
1.医疗事故,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秩序,医疗安全,
2.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篇2
1.1编制目的
预防和最大程度地减少铁路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及时有效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尽快恢复铁路运输正常秩序。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铁路发生特别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或紧急转移人员超过10万、或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48小时以上的事故;以及在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行的旅客列车,国家铁路、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开往地方铁路或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的旅客列车,发生重大行车事故,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繁忙干线中断行车24小时以上的事故。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上述行车事故时,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应急预案,并按其规定组织处置。
1.4工作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最大程度地减少行车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2)尽快恢复运输。分秒必争,快速抢通线路,尽快恢复通车和运输秩序。
(3)实行分工负责。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铁道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权限和本预案的规定,共同做好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4)坚持预防为主。积极采用先进的预测、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技术,提高行车事故防范水平;不断完善铁路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救援装备技术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2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在发生铁路ⅰ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根据需要,铁道部报请国务院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应急救援工作,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铁道部成立非常设的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的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处置的需要确定。
铁道部成立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指挥小组,下设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协助部领导处理有关事故灾难、信息收集和协调指挥等工作。
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根据铁道部建议以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作出应急支援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据分工,分头组织实施应急支援行动。
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现场救援指挥部,具体负责事故现场群众疏散安置、社会救援力量支援等方面的现场指挥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处置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的行车事故。
3预防预警
3.1行车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
铁道部负责本预案规定处理权限的铁路行车事故信息的收集、调查、处理、统计、分析、总结和报告,同时预测事故发展趋势,安全预警信息,制订相应预防措施。
铁路行车事故信息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进行报告。当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应立即上报铁道部,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2小时;铁道部按有关规定上报国务院,最迟不得超过接报后2小时;按本预案要求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成员。
对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协助救援、协调伤员救治、现场群众疏散等工作以及可能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行车事故,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应按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立即向事发地人民政府应急机构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处置。
地方铁路和非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由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3.2行车事故预防预警系统
根据铁路行车事故特点和规律,适应提高科技保障安全能力的需要,铁路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投入,研制开发和引进先进的安全技术装备,进一步整合和完善铁路现有各项安全检测、监控技术装备;依托现代网络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构建完整的铁路行车安全监控信息网络,实现各类安全监测信息的自动收集与集成;逐步建立防止各类铁路行车事故的安全监控系统、事故救援指挥系统和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在此基础上,逐步建成集监测、控制、管理和救援于一体的高度信息化的铁路行车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4应急响应
4.1分级响应
按铁路行车事故灾难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级别原则上分为ⅰ、ⅱ、ⅲ、ⅳ级。当达到本预案应急响应条件时,应启动本预案。
4.1.1ⅰ级应急响应
(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为ⅰ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危及30人以上生命安全,或100人以上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10万人以上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在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ⅰ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ⅰ级响应行动。
①ⅰ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由国务院授权铁道部启动。
②铁道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报告国务院,同时根据事故情况,通知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有关成员,组成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
③铁道部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救援指挥部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④通知有关专家对应急救援方案提供咨询。
⑤铁道部根据专家的建议以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提出建议,国务院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其他支援请求。
4.1.2ⅱ级应急响应
(1)符合下列情况之一,为ⅱ级应急响应:
①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危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生命安全,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重伤)的铁路行车事故。
②直接经济损失为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③铁路沿线群众需要紧急转移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的铁路行车事故。
④铁路繁忙干线遭受破坏,造成行车中断,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车。
⑤需要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其他铁路行车事故。
(2)ⅱ级响应行动
①ⅱ级应急响应由铁道部负责启动。
②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立即通知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有关成员前往指挥地点,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通知有关专家参加。
③应急指挥小组根据事故情况设立行车指挥、事故救援、事故调查、医疗救护、后勤保障、善后处理、宣传报道、治安保卫等应急协调组和现场救援指挥部。
④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各应急协调组的通信联系通道,随时掌握事故进展情况。
⑤根据专家和各应急协调组的建议,应急指挥小组确定事故救援的支援和协调方案。
⑥派出有关人员和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指导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⑦协调事故现场救援指挥部提出的支援请求。
⑧向国务院报告有关事故情况。
⑨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报告国务院。
4.1.3发生ⅲ级以下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制定的应急预案启动。
4.2信息共享和处理
4.2.1铁道部通过现代网络技术,构建铁路行车安全信息管理体系,实现铁路行车安全信息集中管理、资源共享。
4.2.2国际联运列车在境外发生行车事故时,铁道部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了解事故情况。
4.2.3发生ⅰ、ⅱ级应急响应的行车事故时,发生事故的铁路运输企业在报告铁道部的同时,应按有关规定抄报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
4.3通信
4.3.1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建立通信联系,保障事故现场信息和国务院各应急协调指挥机构的通信,必要时承担开设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动通信枢纽的任务。
4.3.2铁路系统内部以行车调度电话为主通信方式,各级值班电话为辅助通信方式。
4.3.3行车事故发生后,根据事故应急处理需要,设置事故现场指挥电话和图像传输设备,确定现场联系方式,确保应急指挥联络的畅通。
4.4指挥和协调
4.4.1铁道部指挥协调工作
(1)进入应急状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代表铁道部全权负责行车事故应急协调指挥工作。
(2)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行车事故情况,提出事故现场控制行动原则和要求,调集相邻铁路运输企业救援队伍,商请有关部门派出专业救援人员;各应急机构接到事故信息和支援命令后,要立即派出有关人员和队伍赶赴现场。现场救援指挥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授权,统一指挥事故现场救援。各应急救援力量要按照批准的方案,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实施救援起复和紧急处置行动。
(3)现场救援指挥部成立前,由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领导小组指定人员任组长并组织有关单位组成事故现场临时调查处理小组,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规定,开展事故现场人员救护、事故救援、机车、车辆起复和事故调查等工作,全力控制事故态势,防止事故扩大。
(4)行车事故发生后,铁路行车指挥部门要立即封锁事故影响的区间(站场),全面做好防护工作,防止次生、衍生事故的发生和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扩大。
应急状态时,铁道部有关司局和专家,要及时、主动向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提供事故应急救援有关基础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前设备技术状态和相关情况,并迅速对事故灾难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领导决策参考。
4.4.2事发地人民政府指挥协调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铁路行车事故情况,对铁路沿线群众安全防护和疏散、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救护和安置、事故现场的治安秩序以及有关救援力量的增援提出现场行动原则和要求,并迅速组织救援力量实施救援行动。
4.5紧急处置
4.5.1现场处置主要依靠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应急处置力量。事故发生后,当地铁路单位和列车工作人员应立即组织开展自救、互救,并根据《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迅速上报。
4.5.2发生铁路行车事故需要启动本预案时,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按权限组织处置。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调动应急队伍,集结专用设备、器械和药品等救援物资,落实处置措施。公安、武警对现场施行保护、警戒和协助抢救。
4.5.3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根据现场请求,负责紧急调集铁路内部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参与应急处置;并通过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委的专业救援力量、专用设备和物资实施紧急支援。
4.5.4涉及跨省级行政区域、影响严重的事故紧急处置方案,由铁道部提出并协调实施;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4.6救护和医疗
4.6.1行车事发地人民政府负责现场组织协调有关医疗救护工作。
4.6.2卫生部门根据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的请求,负责协调组织医疗救护、医疗专家、特种药品和特种救治装备进行支援,协调组织现场卫生防疫有关工作。
4.6.3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单位应急预案中确定的医疗救护网点,迅速联系地方医疗机构,配合协助医疗部门开展紧急医疗救护和现场卫生处置。
4.6.4对可能导致疫病发生的行车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卫生防疫部门采取防疫措施。
4.7应急人员的防护
应急救援起复方案,必须在确保现场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实施。应急救援人员的自身安全防护,必须按设备、设施操作规程和标准执行。参加应急救援和现场指挥、事故调查处理的人员,必须配带具有明显标识并符合防护要求的安全帽、防护服、防护靴等。根据需要,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和事发地人民政府具体协调调集相应的安全防护装备。
4.8群众的安全防护
4.8.1凡旅客列车发生的行车事故需要应急救援时,必须先将旅客和列车乘务人员疏散到安全区域后方准开始应急救援。
4.8.2凡需要对旅客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由铁路运输企业按其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需要对沿线群众进行安全防护、疏散时,铁路运输企业应立即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安全防护和疏散。
4.8.3旅客、群众安全防护和事故处理期间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和武警部队负责。
4.9社会力量的动员与参与
需社会力量参与时,由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协调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应在现场救援指挥部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4.10突发事件的调查处理及损失评估
ⅰ级应急响应的铁路行车事故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组负责。其他铁路行车事故的调查处理,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规定,由铁道部负责。
行车事故的损失评估,按铁路有关规定执行。
4.11信息
铁道部或被授权的铁路局负责行车事故的信息工作。如发生影响较大的行车事故,要及时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要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舆论工作,迅速拟订信息方案,确定内容,及时采用适当方式信息,并组织好相关报道。
4.12应急结束
当行车事故发生现场对人员、财产、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消除,伤亡人员和旅客、群众已得到医疗救护和安置,财产得到妥善保护,列车恢复正常运输后,经现场救援指挥部批准,现场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应急救援队伍撤离现场,按“谁启动、谁结束”的原则,宣布应急结束。完成行车事故救援起复后期处置工作后,现场救援指挥部要对整个应急救援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报告报送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
5后期处置
5.1善后处理
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负责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对受害旅客、货主、群众及其家属进行补偿或赔偿;负责清除事故现场有害残留物,或将其控制在安全允许的范围内。铁道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共同协调处理好有关工作。
5.2保价保险
铁路行车事故发生后,由善后处理组通知有关保险机构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开展应急救援人员现场保险及伤亡人员和财产保险的理赔工作;对涉及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由善后处理组按铁路有关保价规定理赔。
5.3铁路行车事故应急经验教训总结及改进建议
按照《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根据现场救援指挥部提交的铁路行车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总结报告,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组织总结分析应急救援经验教训,提出改进应急救援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报送铁道部应急指挥小组。
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事发地省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根据实际应急救援行动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提交总结报告。
6保障措施
6.1通信与信息保障
铁道部负责组织协调通信工作,保证应急救援时通信的畅通。
铁道部负责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铁路和国家铁路控股的合资铁路行车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指挥系统,逐步整合行车设备状态信息、地理信息、沿线视频信息,并结合行车事故灾害现场动态图像信息和救援预案,建立铁路运输安全综合信息库,为抢险救援提供决策支持。
6.2救援装备和应急队伍保障
铁道部根据铁路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协调、检查、促进铁路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强化完善救援队伍建设,保证应急状态时的调用。
铁道部要进一步优化和强化以救援列车、救援队、救援班为主体的救援抢险网络,合理配置救援资源;采用先进的救援装备和安全防护器材,制订各类救援起复专业技术方案;积极开展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救援起复能力。
6.3交通运输保障
启动应急预案期间,事发地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按管理权限调动管辖范围内的交通工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根据现场需要,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必要的交通管制,维持应急处置期间的交通运输秩序。
6.4医疗卫生保障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相应的医疗卫生保障应急预案,明确铁路沿线可用于应急救援的医疗救治资源和卫生防疫机构能力与分布情况,提出可调用方案,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防疫单位的应急准备保障措施。
各铁路运输企业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应按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铁路行车事故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名录,明确不同地区、不同线路发生行车事故时医疗卫生机构地址、联系方式,并制订应急处置行动方案,确保应急处置及时有效。
6.5治安保障
各级应急处置预案中,要明确事故现场负责治安保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安排足够的警力做好应急期间各阶段、各场所的治安保障工作。
6.6物资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备足必需的应急抢险路料及备用器材、设施,专人负责,定期检查。
6.7资金保障
铁路运输企业财会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确保铁路行车事故应急处置的资金需求。铁路行车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损失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道部按管理权限协调解决。应急处置工作经费保障按《财政应急保障预案》规定实施。
6.8技术储备与保障
铁道部行车事故灾难应急协调办公室负责专家库、技术资料等的建立、完善和更新。
7宣传、培训和演习
7.1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应急法律法规和公众避险、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自我保护能力和守法意识。
铁道部要结合铁路行业实际,全面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体职工和公众的安全意识。
7.2培训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铁道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组织各级应急管理机构以及专业救援队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定期进行救援知识的专业培训,提高救援技能。
7.3演练
铁道部要有计划地按应急救援要求每年进行一次演习和演练。根据需要,可开展国内外的工作交流,提高铁路行业应急处置实战能力。
8附则
8.1名词术语的定义与说明
铁路行车事故性质按《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规定的构成条件确定。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8.2预案管理与更新
随着应急救援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部门职责的变化以及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铁道部应及时修订完善本预案。
8.3奖励与责任追究
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篇3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人民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1]又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用的认识不一,致使在裁判实践中形成了所谓“二元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低;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反而较高。这其中的不公平至为明显。
我们看到,20世纪90年代已经出现的医患关系紧张局面,在进入21世纪之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紧张,这与党和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形成巨大反差。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没有规定医疗损害责任,而在2008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却增设了“医疗损害责任”。这充分说明医患关系已经紧张到非解决不可的地步,立法机关决心排除一切干扰,借制定《侵权责任法》之机会,废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案件设立裁判规则。对于设立本章之立法目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认为就是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界定医疗损害责任,切实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理念演进:用“医疗损害”概念取代“医疗事故”概念
为实现前述政策目的,首先要废止“医疗事故”这一旧概念,代之以“医疗损害”这一新概念。因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医疗事故”属于医疗行政上的概念,不是民法概念;并且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非由人民法院认定,须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按照民法原理,有损害即有救济,有过错即有责任,本无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因此《侵权责任法》第7章以“医疗损害责任”为章名。如此,医疗损害责任之成立将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条件,当然也就无须进行所谓“医疗事故鉴定”。此外,《侵权责任法》专设第54条明文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就使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回归于”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联系到《侵权责任法》第5条关于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的规定,其所称“其他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在外。其所体现的立法思想是,医疗损害责任为侵权责任之一种,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只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规定。因此,《侵权责任法》一经生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将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三、医疗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的认定:判断标准客观化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本应由受害患者向法庭举证证明医务人员有过错。但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鉴于诊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于发生医疗损害的许多情形,不仅患者方面往往难于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而且医疗机构和实施诊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也往往难于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论是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归属于患者方面负担还是归属于医疗机构方面负担,均有失偏颇。有鉴于此,既不宜机械地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要求原告(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原告(患者)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时,作出不利于原告(患者)的事实认定,也不宜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对医疗纠纷案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负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并在医疗机构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时,作出不利于医疗机构的事实认定。
《侵权责任法》在总结人民法院裁判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过错客观化”的判例学说,专设若干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以方便法庭正确判断过错,避免将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简单化地归属于任何一方所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过错举证的一般规则,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58、60条规定的判断标准予以认定。
四、说明义务与患者自主决定权:手段与目的
按照民法原理,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基于患者及其家属的高度信赖和委托,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的事项,不应单凭医疗机构一方的裁量,而应当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而患者自主决定权之正确行使,又有赖于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患者自主决定权是产生医务人员说明义务之法理根据;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患者一方在对病情、诊疗方案及其可能风险等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之下行使自主决定权。
《侵权责任法》基于对患者自主决定权之尊重,参考外国所谓“知情同意”规则,设第5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是否履行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一方的书面同意,是判断医疗机构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即认为有过错。而为方便司法操作,《侵权责任法》第55条第2款越过“过错”概念,直接规定:医疗机构一方未履行此项义务,如患者受到损害,即应成立侵权责任。须特别注意的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5条不能作反对解释,不能误认为只要履行本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履行了《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说明义务、取得了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但如果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第57条规定的一般注意义务或者有第5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那么仍应对患者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于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侵权责任法》特增设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关于说明义务和取得患者书面同意的规定为一般规则,第56条则属于例外规定。至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上作了说明,认为这是指患者不能表示意思且难于取得患者近亲属的意见。例如,汶川大地震,许多从废墟中挖出的重伤员已经生命垂危、神志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且难于联系、找到其近亲属以征求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应当经医疗机构负责人(医院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医疗队负责人)批准,对处于生命垂危状态的患者实施救治措施。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是否接受诊疗及接受何种诊疗方案,取决于患者自己的意思,在患者自己不能表示意思时取决于患者近亲属的意思,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违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思而实施诊疗行为。如果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救治,或者患者不能表达意思时其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同意”救治,那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借口“紧急情况”而强行实施救治措施。这在某种意义上为实施所谓“消极的安乐死”留下了可能性。立法体现出的对“患者自己决定权”的充分尊重,值得注意。
五、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
民法理论将注意义务区分为一般注意义务与特别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说明并取得书面同意的义务,属于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应履行的特别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按照该条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之后,于实施诊疗行为时还必须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关于医务人员的一般注意义务,称为“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作为医学专家于实施诊疗行为时应为患者一方的最大利益尽高度的注意义务。此高度注意义务,应以同专业领域的医务人员通常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7条未采用“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或者“高度注意义务”这样的概念,而采用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样的表述。在立法审议中,该条采纳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建议,将原文“注意义务”改为“诊疗义务”。“注意义务”概念与“诊疗义务”概念,是种概念与属概念的关系。所谓“诊疗义务”,亦即医务人员在实施诊疗行为时应尽的注意义务。“诊疗义务”概念,强调医疗服务领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的行业特点,可以方便医务人员理解和法官在裁判实践中进行判断,有其意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3次审议稿中,第57条均为两款。其中,第2款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当初设置第2款的意图是,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别,同一地区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亦有差别,在判断医务人员应尽之注意义务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差别。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草案)》进行第3次审议时,一些委员认为,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第2款却又规定“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好像是说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建议删去第2款。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时,注意到第57条第2款与第1款有冲突,决定采纳上述意见,删去本条第2款。
在迄今为止的医疗纠纷案件裁判实践中,不时有法院和法官因受法律外因素影响,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57条第2款之设,不仅不利于此种偏袒倾向之纠正,而且还可能起反作用。一些受法律外因素影响的地方法院和法官,可以借口第2款的规定,通过降低诊疗义务判断标准,作出偏袒医疗机构的判决,使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逃脱责任,使受害患者及其家属依据《侵权责任法》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落空,背离《侵权责任法》设立本章之政策目的。可见,删去第57条第2款,有其重要意义。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审议中,又有委员建议本条增加“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如果本条增加“当地的医疗水平”作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那么在许多医疗损害案件中,被告医疗机构均可以“当地的医疗水平”低于“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抗辩理由,否定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进而否定侵权责任之成立,最终使遭受损害的患者不能获得赔偿,背离《侵权责任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不采纳此项建议,仍坚持以“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过错的统一标准。
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错之推定:特殊情形下不可
在此前的裁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显然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之后,却仍然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过错或者采纳所谓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出被告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按照民法原理及《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思想,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这类行为本身即是过错。对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违反有关诊疗规范,或者有隐匿有关病历资料甚至伪造、篡改、销毁有关病历资料”的事实,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既不应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也不得许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基于上述考虑,《侵权责任法》专设第58条加以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须特别注意的是,本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属于不允许被告以相反的证据予以的推定而与通常所谓“过错推定”不同。
现代民法上的“推定”,是一种技术性法律概念,是立法者于制定法律规范时预先作出的“假定”,即基于法定的某种事实之存在而“假定”存在另一种事实。现代法律中有两种“推定”:第一种是许可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的推定,第二种是不允许被推定人以反证予以的推定。法律上通常规定的“过错推定”是第一种“推定”,即许可被推定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的推定;法律规定第二种推定,属于特别情形。这两种过错推定在法律条文表述上有明显的区别。第一种过错推定或者真正的过错推定,即许可被推定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的推定,法律条文通常表述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侵权责任法》第85、88、90条的规定。第二种过错推定,亦即“不可的过错推定”,如《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严格来说,第二种过错推定不是真正的推定,实际上是立法者预先作出的“直接认定”而非“假定”,其法律效力等同于另一个技术性概念“视为”。所谓“视为”,是法律的直接认定,不允许被告此项认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亦是如此。人民法院一经审理查明,案件存在《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3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即应认定被告医疗机构有过错,并驳回被告医疗机构关于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或抗辩)。
有人会问,既然如此,本条何以不采用“视为”概念,明文规定“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呢?这是因为,在民法立法习惯上,“视为”用于“客观事实”的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直接认定另一种“客观事实”之存在;“推定”用于“主观事实(状态)”之认定,即基于某种“客观事实”之存在而假定某种“主观事实(状态)”之存在。《侵权责任法》第7章虽然采用了“过错客观化”的判断方法,但并不改变“过错”仍然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本质。本条不用“视为医疗机构有过错”而用“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是民法立法习惯使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时,主持审议的主任委员胡康生即已指出,《侵权责任法》第58条所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所谓“推定过错”,而是“直接认定”。
七、医药产品缺陷损害及输血感染损害:求偿权的行使与责任承担
因医院使用的医药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患者遭受损害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关于严格产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此前的裁判实践多是,如受害患者医疗机构,被告医疗机构将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主张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进行的抗辩,法庭亦将采纳此项抗辩而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考虑到在许多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外地、外省甚至外国,受害患者很难到该地法院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致使受害患者难于获得法律救济,因此,《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1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等第三人责任的,有权向生产者等第三人追偿”。对于输血感染致患者损害的案件,基于前述同样之考量,《侵权责任法(草案)》第2次审议稿创设第62条:“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考虑到上述两个条文均出于方便受害患者行使求偿权,保障受害患者能够获得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的政策目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均可依法向最终的责任人追偿,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将上述两个条文合并为一条,即《侵权责任法》第59条。须注意的是,本条增设受害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受害患者行使求偿权,并未改变缺陷产品损害和输血感染损害两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和最终的侵权责任承担者。对于缺陷医疗产品损害案件,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对于输血感染案件,由血液提供者承担过错责任。无论缺陷医疗产品致害或者不合格血液致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当然有权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但是,如果在患者医疗机构的诉讼中,将缺陷产品生产者、不合格血液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则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因此,对于受害患者仅医疗机构的案件,医疗机构当然有权要求法庭将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不合格血液提供机构列为共同被告,自不待言。
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篇4
[关键词]应急救援;医疗急救水平;医疗配合
[DOI]10.13939/ki.zgsc.2015.20.270
1医疗配合在消防应急救援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俗语云:“人命关天”。在我国的文化传统里,人的性命总是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的性命若是得不到保证,其余的也就成了无稽之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使应急救援、拯救生命成为消防队伍的法定职责。而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中也这样说道,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各项医疗卫生救援工作迅速、高效、有序地进行,提高卫生部门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和医疗卫生救援水平,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健康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2中外消防医疗急救的现状对比
世界各国对消防应急救援中的医疗配合都极为重视,据统计,国外每一次抢险救援工作都涵盖医疗救助的内容,以德国柏林为例,其医疗救护占总出动的74%;新加坡医疗救护车55辆,占其消防车辆总数的66%;日本抢险救援占总出动的95%以上;相比于国外医疗配合的发达,我们国内的医疗配合并没有那么出色,受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制约,各地区消防抢险救援医疗急救工作发展极不平衡,有的省开展此项工作较早,而有的省才刚刚起步,相对国外开展这项工作较早的国家来说,我国要落后一些。以山东消防总队青岛支队为例,青岛支队成立自己的消防医院,在每次火警出动和消防应急救援中,消防医院都会接到相应的指示,在出现重大人员伤亡或有可能出现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中,会第一时间启动消防医疗应急预案,出动相关力量进行现场的救援。然而在国内,像青岛支队如此做法的消防部队真是屈指可数,消防救援中医疗配合意识还没有形成,与国外还有相当大的差距。
而在技术方面,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不惜重金,进行技术改造,帮助PC系统获得了拯救生命的迅速反应能力,这些系统与GPS连接,能找到距患者家最近的救护车并标出到达那里的最快路径。正是这些系统使美国在“9・11”事件中的医疗配合反应时间比未用这些系统前减少了60~90秒,这在用分、秒来计算生死的抢险救援工作中,已经是很了不起的进步了。我国消防部队也有了长足的进步,现已基本建立了一个健全的网络平台,可以对灾害现场实施远程无线图像传输、监控及远程指挥调度。有些省还建立了VAST卫星消防移动通信系统,有的省网络流程只需1分钟。这些都大大提高了消防部队的快速反应和整体作战能力。但是参与消防部队的直接医疗救助的还比较少,而现有的120急救系统似乎还存在许多不足和问题,人员、设备不足、出救反应慢,最致命的是还没有与119完全联动。这就导致了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消防队员因不懂得如何救护伤员、如何在搬运中保护病人,从而使很多伤者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甚至因为处理不当加重病情。
资料显示:在3小时内获救的患者生存的可能有90%,而超过期6小时的则只有50%的希望。例如在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受困者或参战人员在没有佩戴空气呼吸器的情况下,由于吸入大量有毒有害烟雾后即刻至30分钟左右出现症状和体征。开始出现呛咳、咽喉部堵塞感、憋闷感及吸气性呼吸困难。随后渐进性加重,出现呼吸急促、张口、点头、咧嘴、吼鸣样呼吸,声音嘶哑、失音。吸气时出现胸骨上窝、锁骨上下窝、胸骨剑突下、上腹部、肋间隙凹陷征象,两肺肺泡呼吸音降低,颜面及口唇青紫等呼吸系统症状和体征。患者因缺氧而至大汗、四肢湿冷、脉速、心率增快、血压升高等循环系统表现。均伴有紧张、恐慌、烦躁不安、窒息感。部分患者出现神志恍惚、小便失禁甚至昏迷等精神神经系统失常表现,心跳停止4分钟内进行心肺复苏救活率可达到50%,而超过这一时间,被救活的希望就很渺茫,这就是世界医疗界公认的“黄金抢救4分钟”。因此,提高消防应急救援中的医疗配合水平刻不容缓,它是公安消防部队与国际消防抢先救援医疗急救体制接轨,为社会安定团结和人民安居乐业创建良好消防安全环境的具体体现。
3建立完备的消防应急救援中的医疗配合方案
3.1机构设置要明确
要建立责任明确,分工合理,运作高效,坚强有力的组织领导以确保任务完成。可以考虑在总队设立消防医疗急救中心,隶属于总队消防指挥中心,下设消防急救培训中心和支队消防医疗急救中心,各支队消防医疗急救中心下设中队医疗救助点并与社会医疗救助点联动,社会医疗救助点包括:市立医院、医疗救助中心,120急救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等。在火警和应急救援的出动中要实现消防部队与医疗配合力量的联动,受领任务后,通常需迅速做出反应,以最快的速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做好执行任务的准备,并在第一时间迅速赶赴灾害发生地点。在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各级救治机构要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确保急救工作与现场救援同步,达到指挥有序,忙而不乱,保障及时、高效、迅速的目的。
3.2功能设置要完备
消防抢险救援医疗急救工作建设是一个系统、长期、连续性很强的工程,因为不同的人为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人员所造成的伤害、危害不尽相同。通常情况下既有可能是四肢、骨盆,脊柱等骨折复合伤,又可能会是烧伤、烫伤、烟雾吸入性呼吸道损伤等化学性损伤等。消防医疗急救中心负责整个急救的指挥、调度,日常管理,一是要在平时就注重收集资料及畅通信息渠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要注重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历次重大抢险救援医疗急救行动的相关文献资料,查找、归纳其特点规律,为医疗急救提供参考及借鉴;另外通过多种方式与本级司令、后勤、上级卫生部门及地方政府密切沟通,及时了解任务情况及保障要求,有针对性的准备确保效益最大化。二是要有针对性地制订培训计划,定期检查、考核培训的实施情况及效果。省消防医疗急救中心及各支队消防医疗急救中心应制定预案,通过理论教学和实践操作,并经常性的组织消防应急与医疗急救演练,使官兵及医疗急救人员掌握常见伤急救方法、心肺复苏基本方法、创伤现场救护的程序方式以及止血、包扎、固定搬运伤者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等,使之达到驾轻就熟的地步。
医疗机构意外事故应急方案篇5
世界卫生组织(WHO)早在1993年4月7日“世界卫生日”所发表的文告中就指出:长期以来,人们对在家中、路上或工作场所可能遇到的危险认识不足,未能形成公众舆论。但是,一个新的流行病学模式正在出现,意外事故和肉体伤害行为常常对受害者个人及其家庭造成灾害性后果。每年约有350万人死于事故造成的损伤、日常生活中的意外和个人集体的暴力行为,受伤需治疗的人数为上述的100~150倍,其中约有200万名受害者形成永久性残疾。
近几年来,我国突发事件不断增多,“非典”、禽流感、手足口疫、瘦肉精、苏丹红、冰冻灾害、汶川大地震以及矿难、空难、车祸等,尤其是2009年4月以来全球性甲型H1N1流感,考验着我国的应急能力。
——在汶川大地震时,从电视画面上看到,个别伤员被生拉硬扯地从废墟下救出,救援人员不用脊柱板、硬质担架而用褥子、床单就对其进行转移。地震后由于房屋倒塌,脊椎难免会受到损伤,但不是脊椎受到损伤就一定会发生截瘫,反而是因为这种“拉扯式的救援”,或者是获救后搬运方法不当,如施救人员用床单这样的柔软织物护送伤员,会导致其脊椎损伤加重,造成伤员截瘫。这些救援方法会对幸存者造成二次损伤。
遇到重大突发事件群体伤害时,即使是医务人员也因专业教育薄弱和应急器材装备不足,而发生不该发生的状况。因此,越是在突发事件下,越需要训练有素的专业救援。
——在近几年的北京马拉松赛及一些大型运动会上,曾突发参赛选手晕倒事件,我们看到的是持有救护证书的国外友人出手相助——做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而众多的国人目瞪口呆,不知所措,最好的反应只是拨打急救电话。
这种现象值得我们深深反思:一是预防理念、急救知识普遍缺乏。社会往往认为,救人是医生的事情,以为自己能做的就是及时向急救中心求救。二是的确我国未设立规范的救护员培训制度,国人缺乏急救知识培训,没有救护资格,不敢、不会伸出援助之手。
在美国,餐馆、民航等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心肺复苏技能(CPR)证书,一旦顾客、旅客出现状况,能保证其在第一现场就能得到有效救治。美国人之所以能在“9·11”事件中处乱不惊,与其日常获得的救援理念、知识、技能和救援训练、演习等关系密切。
美国人非常强调“第一目击者”的概念。我国急救专家李宗浩教授曾在美国休斯敦的一家餐馆里遇到一位客人突然倒下,现场“第一目击者”——服务员马上拨通911,救护车在4分钟后赶到。在这4分钟里,服务员立即对其实施心肺复苏的基础急救,这为随后的抢救奠定了成功基础。
李宗浩教授指出,急救最基本、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救命,而救命最重要的技术就是心肺复苏。以心源性猝死为代表,最及时、最有效的抢救,可以概括为四个“早”,即早期通路(拨打急救电话)、早期心肺复苏(“第一目击者”施救)、早期心脏除颤(专业急救人员施救,或由“第一目击者”在有条件的现场施救,进行体外自动心脏除颤)和早期高级生命支持(专业急救人员应用救护车等专业急救装备施救)。
在突发事件不断增多的当前,一方面要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把急救知识、急救技能,特别是心肺复苏技能,向社区、向社会普及,让“第一目击者”实施真正意义上的抢救。另一方面应积极构建我国的城市急救网络,包括给救护车以规范、基本的装备,寻找好的机制让其接到求助电话后也能在4~7分钟抵达现场。必须尽早建立、健全各级急救医疗组织并形成网络,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急”和“救”的功能,才能使创伤患者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院外急救需要一大批经过专业培训的急救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他们主要从事基本的生命急救技术如维持气道通畅、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伤口包扎止血、骨折固定、搬运后送等。这些急救人员从哪里来,如何进行培训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国外比较重视急救人员的培训教学工作,从事急救工作的急救技术人员、急救医士、警察、消防队员和驾驶员等都要经过急救培训,重点培训基本生命急救技术和高级生命急救技术,培训后需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并经国家考试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急救医疗工作。但我国这方面工作还比较落后,有些还未开展。
1普及急救自救知识的重大意义
院外急救是指在家庭、机关、学校、工厂、城乡居民中所发生的意外灾害事故和突发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工作,即伤病员尚未到医院外的抢治,又称院外急救或临场急救,它是重要的第一线救死扶伤工作。院外急救的成败往往是一个地区急救水平的重要标志。目前,各国政府对医学急救,包括院外急救十分关注,从指挥、组织、人员和装备等方面,都形成较完善的有机结构。
自有人类以来,院外急救工作在不断同病伤做斗争中就有了雏形,同时在人类不断繁衍中延续了下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急救医学逐步形成一门崭新而独立的学科,目前正处于发展和成熟阶段。从广义来讲,急救医学包括平时、战时、各种灾害、传染病等,同时还包括医院外和医院内的急救。前者是急救的基础,后者又是急救的继续。医院急救成功率高低又是一个现代医院重要的一面镜了。院外急救需要有坚强的网络,由用医学科学武装起来的医护人员和热心、受过专门培训的院外救护员组成,并做到及时、正确地处理伤病员。它能大大减少伤病员的痛苦,把垂危的伤病员抢救过来,把致残率降到最低限度,同时还能大大缩短治愈时间。这一事实不论是在平时的还是战时的院外急救中,都已得到证实。
加强院外急救理念及实际操作功能,重视医院后继的抢救,改善伤病员的转送,充实急救设备,并使医护人员尽量接近伤病员,缩短伤后到抢治的时间,就能收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做好院外急救工作,既能抢救宝贵的生命,又能节约大量资金,还能鼓舞人们的士气,得到社会的高度赞誉,因此,院外急救工作的成败常常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的医疗预防水平。
总之,院外急救在急救医学中占有重要位置,院外急救的有效与否对伤病员的生与死和预后起重要作用。院外急救代表着社会和医疗机构的应急处理能力,是现代急救医疗体系的一个显著标志,也是急救医疗体系建立和发展的主要目的。这既是一个国家医疗卫生发展水平的体现,也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体现,因而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2我国院外急救工作目前存在的问题
2.1政策法规、机构设置方面
(1)目前,国家、各级政府和军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虽然都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但相互不配套、不衔接,对救援力量缺乏统一调度。各地尚未建立完整的医疗应急预案体系,包括当地医疗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总体应急预案、医疗急救机构和救治机构的应急预案、演练方案等。
(2)医疗应急机制不够健全,医疗救治与卫生应急机构不够协调。急救机构设置不统一(医疗急救中心和紧急救援中心),职能不能完全发挥。许多地级城市尚未建立急救中心,医疗救援机构和救治机构的基础设施落后,经费缺少,装备不足,技术力量不强,队伍人才短缺,专业技术水平不高,服务体系仍不完整。
(3)救援技术措施不够科学规范。因灾难事故的性质不同,发生的伤害伤情不尽相同,医学救援中各项技术措施的选择和应用也不尽相同。在抽组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装备、选择救援方案等方面普遍存在误区和盲区,降低了救援效果。东西部医疗应急能力建设发展不平衡、标准不统一,城乡不均等,信息系统不够灵敏,指挥决策能力不强,应急反应不迅速,资源配备不足,能力储备较低,医疗应急能力极待提高。
2.2急救人员培训方面
目前,我国院外急救人员培训工作还存在如下问题:
(1)没有统一的院外急救专业教材。我国现阶段无急诊医学院,只是少数医学院校中有急诊医学教研室,可能还无急诊医学系,急诊医学仅作为选修课或作为内科学中的一个分枝内容教育,院外急救只能是分枝的分枝,现有的急诊医学教材中有关院外急救内容大多很简略,没有统一的院外急救专业医疗教材,这使院外急救培训无标准可依据,各地的培训内容差别较大。
(2)缺乏系统、严格操作训练。现有的有关院外急救医师培训班往往着重理论教育,较少操作,从现有的各种培训班课程表中还未发现操作的时间超过3天,一些培训基地缺少模具,即使是操作也是很多人一组操作,每个人操作的机会太少,以至于不少随车医师不能很好掌握基本生命支持(BLS)和高级生命支持(ACLS)等标准操作技术,其他急救技术如除颤、气管插管、外伤包扎等也不熟练和不规范。
(3)驾驶员、警察、导游等只有简单的上岗培训。绝大多数院外急救驾驶员、警察、导游只经过上岗培训,有的甚至连上岗培训也没有,只是知道一些工作中的注意事项,最简单的急救知识,未接受系统急救医学培训,仅仅相当于市民急救普及教育的知识,所以这些人员在急救中很难参与医疗,更难与医师紧密合作。
(4)没有定期复训考试制度。从事院外急救的医师基本上来自医学院校的医疗系毕业生或来自内科、外科,只要有执业医师资格就能从事院外急救,而对其是否具有对院外急救的基本技能并无要求,年复一年,他们的技术有否与时俱进也无要求;对驾驶员和担架员更无医疗急救技能方面要求。制度上造成有的急救人员知识、技能不能及时更新。
(5)公民普遍缺乏院外急救自救知识,目前,不少学校及部队、公务员等已有相关的培训读本,但教师不专业、传授知识点不到位。市民、工人、农民则缺乏必要的知识传播。
3普及院外急救自救知识的建议
3.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法规形式来规范公众应急自救教育
提高灾害预防能力是所有国家都须常抓不懈的工作,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应急能力是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最大限度减少全社会灾害的需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法规形式来规范公众应急自救教育。从政府层面上进行相应应急法律法规规范建设,使应急自救互救教育培训制度化、规范化,使公众应急自救教育成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局面,保障公众应急自救教育全面、稳妥、规范、有序地推广。国务院《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9件专项应急预案确立了政府是主角,已经先行一步,承担了预案实施的主体责任,从体制、机制、投入等多方面采取措施,提高了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同时政府是公众应急自救教育的主导者,应该制定相应规划,对公众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相关应急自救教育和演练。
3.2加强应急救治专业队伍建设
建设一支思想素质和身体条件好,技术过硬,应急能力强的医疗急救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应对和控制各种重大伤亡的突发公共事件时,才能达到反应迅速、处置高效,救治有序的医疗应急救援的要求,最大限度减少伤亡。各级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应急救治专业队伍,负责日常、重大事故和一般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以及承担本辖区的疫病、当地各种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恐怖事件类的突发公共事件的医疗应急救治任务。
3.3加强医疗应急救治信息系统建设
现代社会已进入信息网络时代,建立一个快速,有效、准确、灵敏的医疗应急救治信息系统,是每个国家和地区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高灾害应急管理能力的重要措施。医疗应急救治信息系统建设应以急救中心的紧急医疗救援指挥系统为核心,以医疗救治医院为网络,与疾病控制中心信息系统共享信息资源,共同组成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指挥信息平台。当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紧急救援中心可按照应急预案,迅速调度医疗急救资源,了解事件,评估和汇集现场信息,及时报告,接受指令,指挥员可通过该系统监控救援过程,分析救援能力,与公安等急救部门沟通信息协调联动,保证医疗急救资源在最短时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应急能力和水平。
3.4重点的特殊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与培训演练
对于特殊岗位人员如公安、消防、医务人员及特殊场所保卫人员应进行全方位应急自救互救常识的培训,而且要经常反复演练,主要内容应包括:传染病与突发性疾病的预防与急救、中毒的预防与急救、火灾预防与火场逃生、抵御暴力侵害、交通安全、家用电及电梯事故、危险化学品、放射源、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预防与急救等安全防护以及维持气道通畅、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伤口包扎止血、骨折固定、搬运后送等。要毫不放松地抓好高危行业和领域生产人员的岗前、岗中教育培训,提高他们安全操作和第一时间处理突发事故的技能。
国外比较重视急救人员的培训教学工作,从事急救工作的急救技术人员、急救医士、警察、消防队员和驾驶员等都要经过急救培训,重点培训基本生命急救技术和高级生命急救技术,培训后需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并经国家考试合格后发给资格证书,才能从事急救医疗工作。
中国红十字会及各级红十字会也不间断地举办红十字救护员培训,对各类人群(如大学生、警察、驾驶员、导游等)进行现场救护技能培训,并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书。福建省红十字会就组织有关急救专家编写了《现场救护》一书(福建科技出版社出版),作为现场救护技能培训的教材,不定期开展特殊人群的救护技能培训,并利用红十字日、拯灾活动等机会向公众普及现场救护技能。这些都是院外急救队伍建设的有效方法。
3.5加强公众应急自救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危机意识及防灾减灾应急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生命意识教育、应急避险教育在很多国家是公民的必修课,目前中国多数人公共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还极为薄弱,所以期待安全教育能成常态,在全民中推广、普及应急避险措施。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通过图书、报刊、广播、网络、电视、社区宣传栏等媒介,利用编印通俗读本、摄制影像资料、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加大有关知识宣传。广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普及公共安全、应急管理、防灾救灾和自救知识,提高百姓的自救意识,提高公众参与应急管理的能力和自救能力。通过广泛宣传,特别是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减灾等知识,增强公众的危机意识、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形成全民动员、预防为主、全社会防灾减灾的良好局面。同时,把应急演练与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全民应急能力有机结合起来,各有关单位要精心组织,制定具体的宣传活动方案,采取有效形式,确保宣传效果。通过宣传,增强公共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自救互救能力。全民培训学校应成为防灾减灾的重要宣传基地。让防灾减灾知识宣传进入学校、企业、农村、公共场所,定期开展一些防灾演练,变书本防灾知识为实际抗灾能力。
3.6成立专业的培训教师教练队伍
公众应急自救教育方法应提倡知识讲授和实践演练相结合,可创办公众应急自救教育培训学校,培养大批专业的培训教师和教练队伍,保证教师知识全面,经验丰富,能深入讲解,课程生动,以确保教育效果。
4结语
福建是一个多灾的省份,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频繁发生,同时也处在潜在地震带上。福建省赴川医疗卫生救援队在四川汶川大地震灾区,直观地感受到了地震对国家建设、人民生命损害的严重性和残酷性,深刻认识到必须投入更多的精力、人力、物力,建立一整套更加完善、有效的防灾应急预警、防控机制和预案,做到未雨绸缪。
在突发事件不断增多的当前,尤其要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把急救知识、急救技能,特别是心肺复苏技能,向社区、向社会普及。积极构建我国的城镇急救网络,尽早建立、健全各级急救医疗组织并形成网络,以规范、基本的装备和合格的救援人员,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急”和“救”的功能,使突发事件的伤病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
参考文献:
[1]李得溪,张俊晶,谭福勇.我国院前急救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策[J].全科医学临床与教育,2008(5).
[2]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EB/OL].中国政府门户网站,省略.
[3]福建省急救中心,福建省红十字会编.现场救护[M].福州:福建科学技术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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