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材采购监督(收集5篇)
食材采购监督篇1
关键词:队伍配备;财务管理;成本核算
一、首先建立健全一支高校餐饮经理带头人
策略的筹划及执行者,是为管理部门提供增值服务的,管理者要有了解高校餐饮相关各方面环节内容,对餐饮场所功能性的设计、炊事机械的安全操作使用、原材料招标程序的采购、原材料初加工、切配烹饪、窗口售饭的服务、职工文化教育的提高、员工身体健康的关心,工作态度的要求等环节。经理对食堂工作特性是否具有全方位辽解,所用员工技能高低以及对餐饮品质的要求标准的辽解是衡量食堂经理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
二、有一个集体原材料采购和保管核算员验收的队伍
首先建立采购规章制度,从程序手续上建立完美,配备思想素质觉悟高,综合技术集一身的同志,通过上网、微信定时辽解周边高校采购行情,货比三家,采购价谦物美的原材料,实行学校招标采购制度,把好第一关、保管核算员按验收制度验收和领用原材料、把好第二关,严格执行学校财务制度,按合法手续做帐报帐保证学生、教职工利益得到保证,把好第三关。
三、高校食堂成本核算内容
我校从2013年启用了采购核算系统,从食堂的订货、领用原材料、水电汽、人员工资、管理费提取等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费用,都能在采购核算软件电脑中全面反映。核算部门将对各部门食堂每天、每月营业数据进行汇总、分析、计算出食堂经营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营业收入等各项业绩指标。1.直接成本。直接成本核算是指直接食品原材料(荤菜、蔬菜、米、面、油、调料、豆类、干货、饮品等),是指食堂生产加工成品菜所需的鸡、鱼、鸭、肉、各种蔬菜、米、面、油、调料、干货等相关费用,是食堂最原始的直接成本支出的组成。2.间接成本。间接成本核算是指(水电汽、低置易耗品、人员工资、绩效工资、保险、办公用品等)间接成本是指食堂经营生产加工相关联所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3.毛利率指标。毛利率指标是指高校食堂的制定的经营直按成本按规定性质下达不同的毛利率指标,本学校规定集体食堂经营直接成本60%,外包食堂直接成本55%,上下浮动2%,作为测算食堂每月经营效益的依据。
四、高等学校食堂成本核算的类型
1.从核算性质来分:集体食堂主要分析营业收入的提高,人均营业额的%比,直接成本、调料领用%的控制,间接成本的使用情况,比如水电汽、人员工资、绩效工资都是对集体食堂进行考核的依据。也是为食品的定价核算和食堂经营目标控制核算提供依据。单菜的定价是指根据单个菜品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毛利率的各项规定,根据菜品的质量和原材料采购价格、各种费用的摊销来测算,科学合理制定菜品的销售价格。根据食堂经营性质,在下达经营利润目标基础上,将食堂当日(月)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营业收入做成经营报表进行对比分析,分析食堂销售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等控制情况进行核算,最终分析食堂经营盈亏。外包食堂本学校只控制经营直接成本内容,所有原材料由本学校集体采购和验收,间接成本由外包食堂经理自己核算控制。
2.从核算日期性质来分:主要分为每天成本核算、每月成本核算。每天成本核算是指每天将食堂所发生的各种原材料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人员工资、绩效、水电汽、办公费、维修费、低值易耗品与相同核算日期时间内的餐费收入进行比对分析经营情况。每月成本核算是指每月将食堂实际发生各项原材料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人员工资、绩效、水电汽、办公费、维修费、低值易耗品与同期月度餐费收入进行比对分析经营情况,考核测算食堂每日、每月实现经营产值和盈亏情况,同时能够分析出食堂在经营服务销售过程中直接成本、间接成本费用的控制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
五、高校食堂成本核算层次
高校食堂成本核算管理是一门管理科学。它涉及食堂原材料采购加工、销售、储存管理、必须建立一整套成本核算管理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ISO9001指导书规范操作工作流程,食堂成本核算工作人员必须配备懂财务管理,有责任感和有爱岗敬业精神的工作人员担当,这是使用食堂成本核算管理员上岗的最基本要求。
1.高等学校食堂原材料采购与食堂烹饪、验收、仓库保管、窗口销售必须区分管理,这也是提高食堂成本核算和管理的重要手段,目前本校饮服中心设立中心采购部,专门从事原材料的集中采购,大型物资由学校招标办公室负责对外招标,中标单位全面实行了网上订货配送机制,原材料实行多人员自助采购相结合。这样有利于增加原材料采购的透明度,降低采购成本。
2.学校食堂原材料验收与领用的管理,是防止学校食堂物资出现不必要的损失的重要措施,各项米、面、油、荤、蔬菜等物资验收,监督是指学校食堂在采购原材料验收时,后勤保障处饮服中心采购人员、食堂经理、校区保管核算员共同参加对购买的食堂原料质量、数量、价格的验证过程。保障处、饮服中心督察部门通过市场、微信、网上的调研,价格的对比调研,对采购部门采购的原材料质量、数量、价格作出测评,是否采购的物品货比三家,价格是否合理,原材料是否质好、价廉,大种物资是否按学校有关规定,定期上网招标,学校采购招标部门参与招标程序,做好大种物资中标工作,也是把好学校食堂成本核算和食品安全的一个防范措施。
3.科学合理地确定伙食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结构比例,是提高学校食堂成本核算、引导学生合理的消费的指导方向舵,本校集体食堂伙食成本规定直接成本占60%(含原料成本53%和调料成本7%),外包班级55%。间接成本占35—40%(水电占气费用占7%,人工成本占25%,其它占8%。)食堂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安排菜肴高中低档比例(2比6比2),科学合理地确定学校食堂直接成本与间接成本结构比例。
4.保障处饮服中心核算部门的监督是加强各食堂成本核算规范化管理的重要保证,核算部门的监督是中心核算部门对食堂所有原材料、帐务的全方位监控,由于校区保管核算员没有经过系统的财务知识培训,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在成本核算操作准确性、帐物管理、资料归档、存放保管等会出现不规范的现象,以我校ISO9001规范标准来检验校区保管核算员各项工作,只有不定期开展核算部门、监督部门的检查,及时纠正存在问题,才能提高校区保管核算员成本核算规范化操作水平,其中心核算部监督具体做法是:对校区保管核算员进行财务知识、仓库管理知识和食堂成本核算规范化操作培训;不定期开展各校区库存帐物的核对;校区仓库原材料的盘点;各校区食堂原材料计划申请单、收支领用单的查验。
5.我校保障处饮服中心采购核算软件应用是提高各校区食堂成本核算效率和效益的管理方法,我校采购核算系统软件应用,是指校我食堂各项原材料采购的订购、验收、领用、营业收入的核算记录。通过我校2013年引进采购核算操作系统,在计算机上完成所有操作,随时核算各食堂经营状况,为中心领导作出决策提供相关数据。
六、高校餐饮食堂成本核算分为的内容
高校餐饮食堂成本核算主要包括食堂每品种菜核算、日成本、月成本核算三种核算方法:
1.单菜核算。每种菜肴定价核算是在生产加工基础上准确计量单一菜品份量标准,按照单个菜品原材料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分摊比例,计算出单个菜品所支出费用,最后算出单一食品的销售价格。
2.每天成本核算。食堂每天实际使用的生产加工成品菜所需的直接成本费用,是指鸡、鱼、鸭、肉、各种蔬菜、米、面、油、调料、干货等相关,间接成本费用是指包括人员工资、绩效、水电汽、办公费、维修费、低值易耗品等费用进行汇总核算,并根据食堂每天营业收入与实际每天成本汇总进行对比分析,测算出食堂每日经营控制状况,是否在控制经营盈亏范围内。
食材采购监督篇2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县”,包含县级建制的区、市、团场)创建、申报、考评、命名等工作,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安全县创建,重点突出责任落实、全程监管、能力提升、社会共治,探索建立行之有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模式,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三条: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采取县创建、省考评、部公布征询意见并命名的方式进行。活动初期,设置两年试点期,并认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试点单位。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的规划部署、标准规范制定、监督管理等工作。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市)质量安全县的考核评价、择优推荐、日常监管等工作。省级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设的,由农业厅(局、委)牵头,联合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质量安全县创建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创建与申报
第五条:有条件的“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围绕创建目标要求,组织自主创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是创建工作的责任主体,创建内容主要包括:
(一)《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创建活动方案》明确的重点任务。
(二)县域内主要农产品的监测合格率达到98%以上,禁用药物和违法添加物质的监测合格率达到l00%。
(三)群众对县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满意度达到70%以上。
第六条: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要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可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书面申请;
(二)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自评报告。
申请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章:考评与命名
第七条:考核评价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开展,主要包括工作考核、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群众满意度测评三个方面,可组织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
(一)工作考核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综合测评。
(二)质量安全水平监测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范围应包括县域内的主要农产品、影响质量安全的重要参数,监测要有一定的代表性和科学性。
(三)群众满意度测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较高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应包括产地环境监控、投入品监管、生产过程管控、专项整治、监管工作、科普宣传、投诉举报受理、突发问题处置和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质量安全县考核评价总分值为100分,其中工作考核占60%,质量安全水平占20%,群众满意度占20%,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要求总分值在90分(含)以上,且所有关键项均符合要求。
第九条:考核评价要客观公正、公平公开,严禁弄虚作假、严禁违规操作、严禁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把考评关口,保证考核结果真实可信,确保创建任务落到实处。
第十条:按照农业部的部署,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质量安全县的择优推荐工作,报送材料包括:
(一)推荐名单;
(二)推荐县创建工作开展情况;
(三)推荐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典型经验做法;
(四)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价报告。
报送材料需纸质文本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十一条:农业部委托第三方机构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7个工作日。有异议的,由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部报送复核结果。公示无异议的和复核确认没有问题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命名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质量安全县监督管理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农业部不定期地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四条:定期考核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考核办法》组织开展,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2-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
第十五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同时报送农业部。
(一)发生Ⅲ级、Ⅳ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经核实后确有问题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在80-90分之间或关键项不符合要求的;
(四)工作巡查、检查、督查、监测中发现有问题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整改期限为3个月,县级人民政府按期组织整改,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后,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情况组织开展核查,核查结果应及时报送农业部。第十七条:质量安全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部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
(一)发生l级、Ⅱ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定期考核总分值未达到80分的;
(四)限期整改后质量安全水平仍未达到98%的:
(五)限期整改后群众满意度仍未达到70%的;
(六)整改后关键项仍不符合要求或总分值仍未达到90分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对具有第十七条所列撤销情形之一的,经审定由农业部发文撤销其“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撤销县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其名额保留在该省。
第十九条:农业部设立并公布质量安全县监督举报电话(010-62131998),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并公布本省监督举报电话和邮箱,及时收集、处置群众举报。
第二十条:获得“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县”称号的,各级农业部门应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地市内80%的县都符合条件的,可以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向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质量安全市的创建、申报、考评、命名和监督管理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组织开展质量安全县创建工作,形成良好的创建氛围。鼓励地(市、州、盟)积极参与质量安全创建活动,具体形式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西安市乳业协会《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条:为严格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是指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使用的所有原辅料及其用量,以及产品中营养成分含量。
第四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注册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进行核查和审评,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具体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核查、审评等工作。
第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建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由食品营养、食品安全、临床医学以及食品工程等方面组成。
第七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企业。企业应当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安全体系,具有产品配方的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
第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组织生产,如实记录配方注册产品的生产销售信息,实现注册配方产品的全过程可追溯,保证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同一企业批准注册的同一产品配方只能对应一种产品,不得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准产品配方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限定区域销售,不得为经销商定制生产。
第九条:负责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工作人员和参与核查、审评的专家应当对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交如下资料:
(一)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申请书;
(二)产品配方研发报告及生产工艺说明:
(三)申请产品配方注册的产品检验报告;
(四)企业执行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以及具有产品配方研发能力和产品全项目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的企业,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申请注册多个产品配方的,产品配方应当有明显差异,可选择的营养物质相差6种以上,或者由科学文献和试验数据证实。
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或者补正的内容仍不符合的,视为撤回申请。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抽样检验。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审评机构组织对申请人的研发能力、生产能力、检验能力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抽样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
第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评机构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报告、产品抽样检验报告进行技术审评,并作出审评结论。
第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据审评结论做出审批决定。准予注册的,向申请人发放《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现场核查、抽样检验和专家审评所用时间不计算在30日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产品配方(包括营养成分表)、注册号、批准日期、有效期等。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及时公布批准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信息。
第二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原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再注册。准予再注册的,注册证号不变。
第二十四条:申请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企业应当提交《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再注册申请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在30日内组织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再注册的,向申请人换发批准证书;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发放不予再注册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后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办理配方注册证书注销手续,并将注销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企业不再生产注册配方产品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注册证书有效期满,企业逾期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批准证书从事生产的,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要求组织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婴幼儿配方乳粉配方注册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企业在产品配方批准注册后一年内未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
(二)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获得注册批准证书后连续一年不生产的;
(三)批准证书有效期内,产品在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中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四)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
(五)产品进行区域销售、定制销售的。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或抽取样品检验,申请人拒绝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予批准其申请。
第三十条:具资质的检验机构在承担婴幼儿配方乳粉审批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国食注字YP+4位年号+4位顺序号,其中YP代表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
第三十三条: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审评相关费用,按具体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利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农村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改善农村居民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城乡—体化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从历次检查监督情况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尤其是小型工程管护相对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护,确保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责任落实到位。要认真落实农村饮水安全保障行政首长负责制,着力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复《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运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建设、工程运行管护相关政策、资金保障和水质监测、水源保护等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部门责任,将责任落实到岗、分解到人,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切实做到认识到位、领导到位、责任到位、管理到位。切实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等优惠政策。积极营造良好的环境,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二、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护主体和经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对难以落实管理单位的小型饮水工程,应及时将工程移交给工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各地要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水建管[2013]169号)文件要求,一是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二是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和责任。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建立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由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或新组建国有独资管理公司为管护主体,统一负责运行管护。三是落实工程管护经费。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通过加强水费征收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运行及维护经费。对于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维修养护问题较为突出的地区,应以县为单元建立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所需资金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以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三、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基层管理服务体系。原则上要以县为单位,健全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按照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有条件的县区依托县城公共供水公司或区域规模化供水企业,建立县级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也可成立县级统管的管理服务公司,建立基层技术维修队伍,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重点加强对面广量大的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后运行管护状况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日供水1000吨或受益人口1万人(以下简称“千吨万人”)规模以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专业化管理的相关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千吨万人”以下小型集中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能力的供水单位或专业维修养护服务公司提供维修服务,实现维修、管护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
四、强化水源保护和水质保障。建立和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三同时”制度,按照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办[2015]53号)要求,加大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力度。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协调工作机制,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分类推进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工作,全面强化水源保护,保障水源安全。
要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和水质监督管理。可依托较大规模水厂、供水管理机构、卫生疾控等部门现有水质检测能力,加快建设和完善县级或区域水质检测中心。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小型集中和分散供水工程水质抽检需求。加快实现县级或区域水质卫生检测监测全覆盖,保障水质达标。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是供水水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跨乡镇或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常规水质检测。未安装或使用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的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也要采取水质净化和消毒措施,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验。
五、开展关键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工程管理水平。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员以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制定培训计划,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技术培训,显著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由省级水利部门负总责,抓好县级水质检测人员和水厂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关键岗位人员长效培训制度。
要加快信息化管理手段的应用步伐,以信息化促进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的现代化,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推出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树立一批先进典型,为本省乃至全国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六、强化监督检查和宣传科普,确保群众喝上干净水。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发挥技术优势,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为主体,整合辖区内乡(镇)供水站、供水管理单位相关技术力量,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和水质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维护督查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工程运行维护工作落到实处。
要加强宣传科普,提高社会和受益群众对农村饮水安全及运行管护、水费收缴的认知水平。充分利用电视公益广告、新闻报纸、互联网、宣传册、宣传栏、现场会等形式广泛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的舆论宣传和科普宣传,着力提高农民对饮水安全的认知水平,引导农民自觉管理和爱护工程设施,主动缴纳水费,增强农民主人翁意识和责任感。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及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管,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从奶牛养殖到生鲜乳收购环节兽药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奶牛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督促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生鲜乳收购站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签署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养殖过程中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严格执行休药期规定,不在饲料、饮水、生鲜乳中添加违禁药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承诺生鲜乳收购活动中不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添加物或其他非法添加物质。
一、进一步加强奶牛养殖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
(一)规范兽药等投入品使用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突出生鲜乳质量安全关键点控制,督促指导奶牛养殖场(小区)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管理,从源头控制生鲜乳质量。
要督促养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建立完善投入品使用记录;建立投入品供应商采购审核制度,审查兽药、饲料等产品的合法资质证明和质量合格证书等材料;严格落实兽用处方药采购管理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和泌乳期用药规定,对兽药使用记录,要增加标注休药期执行情况、兽用处方药使用等项目内容;严禁滥用兽用抗菌类药物及激素类药品。
(二)加强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核查奶牛养殖档案和个体健康档案为抓手,全面检查辖区内奶牛养殖场(小区、户)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使用禁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假劣兽药等,以及是否存在超范围、超剂量用药、不执行休药期、滥用兽用抗菌药和激素类药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对基层动物诊疗机构奶牛疾病诊断治疗和用药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追踪至奶牛养殖场(小区、户)。
三、进一步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管理
(一)规范生鲜乳收购活动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规范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核发,加强生鲜乳收购资格的市场准入管理,严格审查开办条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设或收购生鲜乳收购站,并将生鲜乳兽药残留检测关口前移至生鲜乳收购站,提前管控兽药残留风险。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督促指导生鲜乳收购站建立质量安全运行体系,严格管控生鲜乳收购质量,严把生鲜乳收购前质量关,规范填写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
(二)加强生鲜乳收购站监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检查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两证一单”,即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准运证明和生鲜乳交接单,检查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台帐,落实分户留样制度。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非法添加等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从事生鲜乳收购活动,严禁收购违反安全用药和休药期规定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不合格的应予销毁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证据表明已流入乳制品生产环节的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生鲜乳,要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启动追查机制,保证上市乳制品的质量安全。
四、进一步加强生鲜乳鲁药残留监控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鲜乳质量安全标准,强化生鲜乳中非法添加物质、污染物、兽药残留等检测工作,结合我部《2015年度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农医发[2015]4号)和《2015年全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农牧发[2015]1号),组织制定辖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控残留检测计划。加大辖区内生鲜乳收购站的监控力度,适当抽检一定数量乳制品生产企业收购的生鲜乳。对发现的非法添加或残留超标产品,要跟踪追溯,查清问题根源,坚决杜绝相关生鲜乳流入市场和乳制品生产加工环节。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保证用餐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集体用餐配送,是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装和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指导。市(州)、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法律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并落实各项制度的执行和督促检查。
第五条:集体用餐配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社会参与原则。
第六条: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有义务组织对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场所设计、流程规划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协助监管部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对固定订购集体用餐的管理服务活动。具体适用范围如下:
1.各类大型活动等场所的集体用餐;
2.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用餐;
3.其它社会组织的集体用餐。
第八条:本省实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承诺制度。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申请集体用餐配送许可证及与用餐单位签订订购合同时,应当就其食品安全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与所在地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集体用餐单位签订食品安全责任承诺书。
第九条:有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要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切配加工、分装备餐、清洗消毒等环节的实时监控系统,并在餐饮服务门店、订餐单位通过视频等方式,进行“明厨亮灶”,公开接受用餐者监督,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能力和水平。
鼓励符合条件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积极拓展集体用餐市场,实现集体用餐生产经营的规模化和产业化,保证集体用餐的食品质量和用餐安全。
倡导新建学校、企事业单位创造条件开办食堂,并提供用餐场所。
第十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获准“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方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许可项目的餐饮服务单位不得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进行审核,并核准其经营范围、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并将经核准的相关信息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其生产加工经营要求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在相关的管理部门进行报备;
(二)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要求相适应的经培训持证的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检验设施设备和检验人员,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项目的食品安全快速检验;
(三)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和具备相应的物流能力,建立系统的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每日展检制度。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三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时核准的生产加工工艺和生产加工数量,生产加工和配送集体用餐食品。
第十四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依法设置的食用农产品交易市场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食品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对食品质量和定型包装食品标签进行检查,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有关索证索票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向无证商贩采购食品原料、半成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采购的食品容器、餐用具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原料进行粗加工时,应当按照有关操作规程的要求,查验、拣选、浸泡、冲洗原料,保证盛放容器和加工用具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集体用餐的食品应以采用冷藏、加热保温或者高温灭菌以及符合要求的其他方式进行配送。
采用冷藏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lO℃以下),并在lOoC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配送的,应当在食品烧煮后加热保温,使食品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采用高温灭菌方式消毒后配送的,应当将食品盛装于密闭容器中经高温灭菌,达到商业无菌要求。
第十七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集体用餐单位分送食品应当采用封闭式专用车辆。车辆运输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应当注意操作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配备盛装、分送产品的专用密闭容器,运送产品的车辆应为专用封闭式,车辆内部结构应平整、便于清洁,设有温度控制设备,以确保集体用餐配送的食品在10℃以下或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冷藏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加工的食品,应当在其包装上标明品名、配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生产日期和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及食用方法等。
第十九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食品原料采购、加工数量、销售记录等信息的台账制度。
第二十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配送食品留样制度,每种配送食品留样量不少于250g,留样时间不少于48小时,并有详细留样记录。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凉拌菜、沙拉、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改刀熟食以及国家和本省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第二十二条: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集体用餐活动负管理责任。
集体用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集体用餐的安全,向员工公布供餐单位的有关情况,防止因用餐而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者食源性疾患。
第二十三条: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向具有有效集体用餐配送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订购本单位集体用餐的食品:学校等重点集体用餐单位应到获得食品安全量化分级A级以上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
第二十四条:集体用餐单位的食品暂存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需要进行现场食品分餐的,还应当配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集体用餐单位从事食品分餐、发放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发现有不明原因发热、腹泻、呕吐、手部开放性或感染性伤口、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食品的分餐、发放。
第二十六条:集体用餐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发现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治,保存剩余食品,并在事发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同时配合开展中毒事故的相关调查。
集体用餐单位及集体配送单位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集体用餐单位员工发现本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订购食品的,有权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湖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原料采购和加工、储存、运输、包装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抽样检验。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改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体用餐单位用餐活动的日常监督,督促指导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集体用餐单位实施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集体用餐单位的用餐场所;
(二)对集体用餐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验从事分装、发放膳食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和健康状况。
第三十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已经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与食物中毒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包括集体用餐单位的配餐间)以及食品加工工具、盛放容器:
(三)责令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接到集体用餐单位或集体配送单位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报告后,应当详细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已经发生的食物中毒事故,应当依法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行业协会自律不力,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及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体用餐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9月1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加强对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的管理,规范乳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监督检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查员是指经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培训合格并聘任,参与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检查员的聘任、考核、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局负责全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规划、省级检查员资格培训、考核、管理、选派、聘任及廉政教育工作,并负责向国家总局推荐部级检查员。
市(地)、县局负责本地区检查员的日常管理、推荐、选派、廉政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检查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遵纪守法、品德优良、廉洁勤政:
(二)身体健康,能吃苦耐劳,适应外出工作;
(三)具有食品、药学或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或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丰富管理经验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四)熟悉和掌握食品或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特别是具有乳与乳制品专业技术领域的基本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掌握有关涉及乳制品企业良好生产规范等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五)有5年以上从事食品、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检验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历:
(六)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第六条:检查员应经过推荐、审核、培训并考核合格后由省局聘任,聘任期五年。有效期满后,根据期内工作情况并结合业务考核成绩,由省局对检查员进行综合评定。凡评定不合格或任期内每年参加检查工作未达到一定数量的,由省局予以解聘;符合条件的,由省局继续聘用。
第七条:检查员实行年度考核制。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检查员职责,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年度考评为不合格。在一个工作年度内,有一次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或连续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注销检查员资格:累计两次不能履行职责的,暂停其检查员资格。被暂停资格的检查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恢复其资格。
第八条:聘任的检查员信息档案由省局管理,检查员个人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省局予以变更。检查员档案内容应包括:《黑龙江省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员推荐表》(见附件1)、检查员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核资料、《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廉政回执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单”)等。
第九条:检查员每年应当完成一定数量的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工作。
第十条:省局选派检查员肘,应提前通知检查员所在单位。对企业的现场检查,企业所在地检查员应予回避。
第十一条:检查员在接到检查通知后,如无特殊原因,应按要求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员需将企业填写、密封并加盖公章的回执单交回省局,省局将回执单存入检查员档案。
第十二条:检查员的职责和行为准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省局的选派参加乳制品质量安全检查;
(三)忠于职守,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省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做到客观、准确、公正;
(四)检查员应参加相关培训,加强业务学习,努力提高现场检查能力和水平:
(五)按照检查工作安排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任务完成后及时上交检查报告及相关检查资料;
(六)遇到被检查企业与自己存在利益关联时,应主动向省局
(七)不得泄露任何有关检查工作和涉及被检查企业利益的信息:
(八)不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物品、现金、有价证券、土特产品或其他形式的馈赠;
(九)公正、廉洁,自觉维护省局和检查员的声誉。
第十三条:检查员如有违反检查员职责和行为准则或其他工作纪律的,经省局核实后记录于检查员个人档案。情节严重的,省局予以解聘,不再聘任,并通知其工作单位,必要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对检查员的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受理举报和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对检查员的培训、聘任、考核、继续教育、信息变更以及检查员资格暂停、注销、廉政情况等事项,由省局及时记录归档。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正式之日起实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严厉查处保健酒、配制酒违法添加行为加强酒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日,总局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存在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相关企业和产品名单已通过《总局关于51家保健酒、配制酒企业69种产品违法添加行为的通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通告》)向社会公布。为严厉打击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等违法行为,落实《通告》所提各项措施,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大执法办案力度
保健酒、配制酒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通告》列明的企业,各地要加快案件的调查取证,彻底查清违法产品生产源头和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来源。对已经获取的涉嫌违法线索,要及时查清违法行为事实,查清涉案产品流向,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企业自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各地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开展自查,严格处置工作。一是组织生产企业开展自查。保健酒、配制酒生产企业要从原辅材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销售记录等全环节开展自查,重点是有无采购和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原辅材料,有无在产品中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违法行为,产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企业要将自查情况及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凡是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要立即停止生产,就地封存产品,召回售出产品,并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违法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及流向等情况。对企业自查发现的违法问题,要责令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彻查原因,全面整改,召回产品并按规定销毁。对拒不报告的,从重从严查处。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汇总企业自查情况,并于2015年9月10日前上报总局。二是组织经营企业开展自查。立即组织保健酒、配制酒经营企业对照《通告》公布的违法产品及企业名单,开展自查。发现上述产品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封存,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对继续经营的,一经查实,将依法严肃处理。
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做到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
执法检查要实现保健酒、配制酒生产经营企业全覆盖,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违法添加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违法产品的行为。根据执法检查需要,可以在企业现场抽取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检验。对于无证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使用工业酒精、甲醇等非食品原料特别是西地那非等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经营单位销售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保健酒、配制酒的行为,以网络形式违法销售保健滔、配制酒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全面检查及案件查处情况,于2015年9月30日前报告总局,重要案件及线索及时报告。
食材采购监督篇3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建立完整的监察组织架构,制定有效的监察管理制度,建设高效实用的监察平台,形成全县统一的“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实现对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机构、配送机构和使用机构各项行为以及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情况的实时监控。发现和纠正问题,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不断规范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配送、使用、回款等行为,促进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筑牢医药购销领域反商业贿赂的防线。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一建设。以县为单位,统一制定方案、统一组织机构、统一信息平台,统一开展“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
坚持资源整合。整合医疗机构医药信息系统、药品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新农合信息系统和医保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
坚持稳步推进。先在县直二级医院试点实施“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不断完善系统功能,认真总结工作经验,逐步将全县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和公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监察系统。
三、主要内容
“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包括医药集中采购系统、医疗机构医药信息系统、药品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新农合信息系统、医保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对接,实现数据交换。
(一)监察用户
纪检监察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院内部监督管理部门等。
(二)监察对象
药品采购管理机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药品生产企业和配送企业。
(三)监察方式
1、网络监察。运用网络技术连通“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与监察对象的信息系统,根据监察重点,自动采集监察对象信息数据,实时分析和判别,使用红、黄、绿灯显示监察状态,异常状态显示红灯,预警状态显示黄灯,正常状态显示绿灯。
2、分类监察。分别设置各级各类监察用户的监察权限。
纪检监察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发现问题及时在线督办。
物价部门对药品和医用耗材的价格信息进行监察。
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以及三个目录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察,发现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配送等情况进行监察。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查看督办信息,及时纠正不规范的采购使用等行为,并反馈处理意见与结果。
(四)监察重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联席会议决定,在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配送、使用和回款等环节,确定监察重点。
1、采购环节监察重点。主要对医疗机构是否按规定编制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是否按规定严格执行网上采购,基本药物配备率是否达标等进行监察。
2、配送环节监察重点。主要对生产和配送企业能否根据订单及时足量向医疗机构配送货物进行监察。
3、使用环节监察重点。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使用以及检查治疗的规范性和合理性进行监察,通过使用数据的实时监控和汇总分析,查找违规的、不合理的或潜在的问题。
4、回款环节监察重点。主要对医疗机构能否按规定及时回款进行监察。
(五)完善相关信息系统
1、完善医疗机构医药信息系统。医疗机构对各项信息进行规范和完善,全面覆盖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采购使用等环节,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2、完善县药品电子监管信息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的电子监管码逐步做到全覆盖,提供相关药品和医用耗材的基本信息以及药品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向医疗机构配送药品的信息数据。
3、完善县医保信息系统。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扩大对医疗机构数据的抓取范围,提供医疗机构所有药品和医用耗材的使用及检查治疗等数据。
四、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10日前)。建立政府主导、卫生牵头、纪检监察监督检查、部门配合、医疗机构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成立由县卫生局、监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办组成的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县“阳光医药”工作,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卫生局。3月初,县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召开全县“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工作会议,进行动员部署。
(二)准备阶段(3月11日至3月31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强化操作技能,各有关单位和医疗机构要加强与上级的沟通和对接,积极梳理相关信息和数据,要结合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系统升级改造,更新添置硬件设备,确保本单位医药信息系统与“阳光医药”系统、标准软件接口的兼容性,为全面推进“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工作做好准备。
(三)试点实施阶段(2012年4月底前)。在县直二级医院试点实施。
(四)总结推广阶段。通过县直二级医院试点实施,及时总结经验,将“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向全县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和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推广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认识
建立全县“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是实现扁平化、网络化政府管理新模式、加强我县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是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不正之风的有力抓手。“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的运行将有利于降低药品与医用耗材的虚高价格,减轻患者的医药负担;有利于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促进合理用药,提升医院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行业作风的改进,树立医疗行业良好形象;有利于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发生,保护医务人员。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深入学习,广泛宣传,统一思想,充分认识“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建设“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按时完成目标任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
为保障“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建立县政府主导,卫生牵头,监察、物价、人保、药监、信息等部门参加的县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卫生局主要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分管领导为组成人员,负责全县“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等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县卫生局负责协调安排日常工作。各医疗机构要成立“阳光医药”网上监察工作领导小组,院长为组长,纪检监察、医务、医保、信息、药学、临床、医院感染、检验、器械、质控及后勤采购等部门负责人和专家为成员,负责本单位的具体工作。
(三)明确部门职责
根据各部门职能,明确职责分工。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协调解决系统建设中的难点问题,对违纪违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协助监察部门处理系统建设相关问题;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药品和医用耗材价格执行情况,并提供数据等相关支持;人保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医保制度的执行情况,完善医保信息系统,并为“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的对接,提供技术和数据等相关支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药品和医用耗材的流通情况,并为“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的对接,提供技术和数据等相关支持;县政府信息办负责支持县监察局的工作,为开发“阳光医药”网上监察系统和数据接口标准软件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保障。
(四)严格落实责任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实施方案明确的责任分工和时间节点,切实履行好牵头责任、配合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严明工作纪律,对工作进展缓慢,消极应付,配合不到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严重滞后,影响整体推进,或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食材采购监督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4]121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除应具备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
(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
(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
(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做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做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粮食收购者的需要,及时组织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人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做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食材采购监督篇5
关键词:阳光食堂财务管理
前几年,C县少数学校食堂也出现了饭菜质量不稳定,人员成本、其他成本占比超规定现象,利润偏高或起伏较大的情况,库存管理不到位,询价制度不完善、落实不到位,等等。为进一步强化学校食堂成本管理,提升师生的伙食性价比,2014年C县推出《关于推进学校“阳光食堂”建设的实施意见》,以切实维护广大师生利益为出发点,公开、透明地办好食堂,促进学校食堂管理规范化、阳光化,杜绝因管理机制不完善而产生的腐败现象,进一步促进学校的廉政文化建设。
一、公开办事流程,堵塞采购漏洞
(一)采购
C县全面推行联合采购制度,粮油、肉类等大宗物品的采购由县教育服务中心统一公开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实行统一配送。中标单位及价格公示均公布在县教育网上,一旦价格出现变动,网上及时更新。冷冻食品、水产品、蔬菜、干货等需大量采购的物品由学校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供应商。少数偏远农村学校或教学点,由于距离较远,学生数较少,原材料需求较少,无法实行统一配送。学校可以自行组织人员到周边菜场采购质优价美的原材料,但采购人员必须做定期轮换。规模大的学校采购蔬菜等农产品,可以与大型绿色蔬菜基地建立联系,保障蔬菜新鲜放心,同时减少流通环节,节约成本。所有原材料供应商的确定建立书面档案,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合同,价格低于或不高于市场均价。学校建立询价制度,由专人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询价,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及时调整采购价格。同时在学校公示栏和学校网站上及时向师生公示相关采购数据,健全学校内部控制制度。
(二)入库出库
粮油等原材料购入时,仓库保管员应及时填制食堂原材料入库单,经食堂验收人员验收签字后按序入库,并及时登记库存明细账。仓库保管员按领用原材料填制出库单,经领用人员核对签字后,及时登记库存明细账。每月月底盘点库存原材料,学期结束时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点盘查。盘盈盘亏的原材料经分析原因后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学校落实管理人员岗位牵制制度,将不相容岗位进行分设并轮换,使食堂采购、验收、保管、付款、等工作分工又合作,使其相互制约。严格执行并完善验收制度,把好食堂货物进出关,使全体师生吃得放心。
二、公开经费收支,推进财务规范
食堂收入主要来源于师生就餐收入等,主要包括学生伙食费收入、教职工伙食费收入、代办伙食收入、财务补助收入(学生营养餐财政承担部分)、其他收入等。
实行包餐制供应的食堂于学期初向师生和家长公布伙食费收取标准和计划就餐次数,然后向师生收取预收伙食费。学期末根据学生实际就餐次数,向学生结算伙食费。结算清单必须向学生和家长公布,清退的伙食费清单必须有家长或学生本人签名。每月末,食堂根据当月师生实际就餐次数、就餐人数、伙食标准确认伙食收入。
由于成人的用餐量普遍大于孩子,所以在食堂就餐的教职工缴纳的伙食费标准应高于学生。期初预收教师伙食费,按月结算教师伙食收入。实行打卡制的学校按实际消费数结算。学校食堂存在代办学校教学教研活动的伙食费,按不低于成本费用收取,由学校按月与食堂结算,及时划拨经费,确保师生伙食费不受挤占。每月月末公开食堂学生伙食费收入、教师伙食费收入、伙食支出、代办伙食收支和利润率。实施阳光财务,进一步规范食堂财务管理。
三、公开成本核算,控制营运利润
公开成本核算,建立合理的定价体系,促使学校规范食堂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成本核算体系。食堂财务采用权责发生制实行独立核算,在核算成本、确定价格方面可以使用企业成本加成定价法,用成本核算中的固定成本率、目标利润率来核算成本,进行定价。在确定食堂目标利润率后,再预测成本消耗量,一般按前一学期即前五个月平均值,也可按收支平衡测定成本消耗量。月固定成本率和预测月成本消耗量,一般一学期一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先计算出成品菜的成本,再按加法直接计算出成品菜的售价。
中小学食堂伙食成本中固定成本一般包括食堂工作人员工资、社保、福利,用食堂资金购置小型设备设施的折旧费用(不包括由学校或财政性资金添置的固定资产)。食堂人员可由学校自行聘用,也可选择劳务派遣。聘请人数应根据食堂就餐人数合理配置,工资福利标准由学校行政集体议事同意后执行,其支出比例占总支出比例要符合要求。变动成本包括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费及一些为了实现食堂正常运转发生的一些必要费用。
每天公布学校饭菜成本核算定价表,接受就餐人员监督;食堂每月结算伙食收支,利润率应控制在正负4%以内,伙食支出、人员支出、其他支出符合规定的范围。食堂若有结余,要专门用于改善学生伙食,弥补上年度亏损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奖金,或用于与食堂经营无关的支出。
学校只有学期初认真做好食堂收支预算,合理控制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伙食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使利润率控制在正负4%以内,确保师生餐费明显低于社会同类餐饮价格,才能按“非营利性”要求,做到真正的“公益性”,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广大师生的利益,才能办好“师生满意食堂”。
四、强化监督检查,确保规范有序
完善校内民主监督机制。开展经常性的学校内部检查。为了对食堂操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和检查,开展“阳光食堂”建设,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食堂膳管会制度,完善食堂膳管会工作机制。对自办食堂要监督食堂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食堂物资的采购、验收等环节是否规范、公开,监督检查食堂财务公开等情况。对托管食堂要监督食堂托管人履行托管合同的情况,监督检查食堂供应食品的质量、价格、数量等情况。
加强教育内部审计监督。教育主管部门要将学校食堂财务收支管理纳入教育审计监督的范畴,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食堂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纪违规行为进行曝光、通报和处分。
让师生与家长都参与监督,避免食堂财务管理的死角。实行包餐制的食堂公示每周菜单,并公布原材料的采购单价、数量、金额。于每月月底公布本月就餐次数、就餐人数、餐费收入、伙食支出和财务报表。打卡制(IC卡)学校食堂除了应于每天公布当日食谱,将菜肴定价标准公之于众,还应每月末向全体师生公布本月食堂收入、成本核算等。同时在学校网站的公示平台上公布这些信息,也有利于公众做校际间的比较。强化食堂信息公开,增加财务透明度,接受内部与外部的共同监督,让食堂管理行得正,管得严,剔除可能存在的舞弊空间,促进食堂规范运营。
食堂工作信息的全面公开,设立校长信箱、教育局局长信箱和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师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提高学校食堂服务质量。
学校通过阳光采购、阳光财务、阳光监管“三管齐下”,全面推进学校“阳光食堂”建设,做到饭菜质量保证、价格公道、服务优良,创建“师生满意食堂”。
参考文献:
[1]中小学校财务制度[Z].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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