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容市貌管理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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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容市貌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篇1

山西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环境卫生的定义环境卫生,按国际著名公益组织君友会的解释是指人类身体活动周围的所有环境内,控制一切妨碍或影响健康的因素。

环境卫生之范围非常复杂而广泛,其内容大致包括:饮水卫生、废污处理(包括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食品卫生、病媒管制、工业卫生、公害防治(包括空气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噪音管制等)、房屋卫生等。

环境卫生是应用细菌学、生物学、昆虫学、化学、物理学、卫生教育学、气象学及工程学等科学方法及手段,管制可能引起疾病之事物与条件。环境卫生是随着人类之社会生活而演变,而今之社会环境不断的受到人为的改变。

市容市貌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设市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房地产、工商、卫生、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实行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加强综合治理和监督检查,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先进技术,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在主要街道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并保证行人安全。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第十四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宣传品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逐步予以改造。不易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平整铺设行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者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ㄋ模┦┕び盟?凑展娑ㄅ欧牛?坏猛庑刮廴韭访妫唬ㄎ澹┝俳止さ刂芪?柚冒踩?だ负臀П紊枋?唬┩9こ〉丶笆闭?聿⒆鞅匾?母哺牵唬ㄆ撸┕こ炭⒐ず螅?笆鼻謇砗推秸?〉兀唬ò耍┕さ氐某?俊⒉匏衔郎蟆?

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的环境卫生,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者责成作业者负责清理保洁;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有关场所室内空气卫生质量。

第二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三)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时间、保洁标准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并放置在指定地点。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居民倾倒的生活废弃物,可以收取处理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扶持净菜生产加工企业,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从事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

(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湍甓冉ㄉ杓苹ǔ鞘腥嗣裾己笞橹?凳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拓建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经验收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予以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快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的建设。

城市生活废弃物处理场(厂)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处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三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消毒,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

第三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时,其受理、审查、批准或者同意的程序应当公开,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或污水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十)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渣土、弃土、弃料等废弃物的车辆,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模?σ?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的、处以20xx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宠物在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或管理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列下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反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容市貌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是:

(一)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

(二)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

(三)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园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经费由市、县两级财政给予保障。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年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九条本市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其他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纳入保护名录: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历史城区;

(二)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历史地段;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历史村镇;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未申报保护对象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

已申报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在市人民政府确定之前不得拆迁。

第十二条经确定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除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包括:

(一)保护原则、总体目标和保护范围;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三)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居民搬迁、建(构)筑物拆除、土地征收、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保护名录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保护对象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历史村镇、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涉及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

第十九条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毁历史建筑;

(五)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七)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条风貌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传统格局,延续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改建道路时,不得改变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第二十二条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除遵守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建(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二)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确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在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需要设置其他外部设施的,审批部门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迁移保护的,依法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二十八条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未经批准不得更改历史村镇、街巷和建筑的名称;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辖区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定期进行普查。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评价其历史价值,建立保护名录档案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历史建筑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改造、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三)其他破坏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范围:北至一二一大街、圆通北路,东至盘龙江,南至铁皮巷,西至玉带河、东风西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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