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例(3篇)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
山东省禁止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为禁止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牟利为目的以财物作注比输赢的活动,或者为活动提供条件的,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查禁活动的主管部门。
查禁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村民、居民和暂住人员应当加强禁止的宣传教育,把禁止列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负责监督执行。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学校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活动的发生。
文体娱乐、旅馆、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禁赌宣传,发现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对制止不听的,应当及时扭送或者报告公安机关。
第六条公民对活动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对于制止、检举、揭发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行为的公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对偶尔参与活动,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
第八条参与,当场赌资二百元以上不足四百元或者人均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参与,当场赌资不足二百元或者人均不足五十元,经批评教育、具结悔过后,再次的,适用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当场赌资四百元以上或者人均一百元以上的;
(二)招引、诱使他人的;
(三)以手段设局骗钱的;
(四)为活动提供场所、赌具、赌资、食宿、交通工具等条件的;
(五)包庇、窝藏人员的;
(六)为活动巡风放哨,情节较重的。
第十条参与或者为提供条件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予以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明知本单位有活动不加制止或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放任不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活动,其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外,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主动投案或者检举他人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
(一)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
(二)胁迫他人的;
(三)对劝阻、制止活动的公民实施人身侵害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因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内公开的。
第十五条上的赌资、赌具和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者之间因形成的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查处活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抗拒、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与的,除依照本条例处理外,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公安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查禁活动时,必须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利用禁赌敲诈勒索,侵吞赌资、赌具。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裁决、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山东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山东省禁止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或者以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与,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因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的;
(三)多次为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多次为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教唆、诱骗、胁迫他人的;
(六)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与,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为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为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明知他人用于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包庇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现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1997年5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1999年4月27日出台,并于2002年和2004年2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1]。《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施工现场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桥梁、隧道、利用道路设置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道桥管理机构根据市政部门的授权,负责城市道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建设、市政、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或者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市政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和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的结合部。改建、拓宽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准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核验合格后,由市建设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经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费用,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道路类别、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经市建设、计划、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政道路,由市政部门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养护、维修;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的铺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养护、维修周期进行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保障道路完好。市政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
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在自知道缺损时起24个小时内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作业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行驶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不准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干道和距主干道道路红线10米以内设置除公益设施以外经营性设施的;
(二)占压城市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超过3平方米的;
(四)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门窗间距少于1:1.5比例的;
(五)占道设施距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六)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七)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或者楼梯的;
(八)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九)搭建门斗、阳台的;
(十)占用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宾馆和国家机关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十一)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二)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十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允许占用的。
第三十一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临时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结构设置,不准出租、转让、改变用途。
第三十三条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原审批部门可以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作出缩小占道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改变占道位置和停止占用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实施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现有已批准的早晚临时市场,场内不准建任何构筑物。
现有已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在城市道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建筑施工不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确需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围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修复因施工被损坏的城市道路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并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地面。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行车路线,应当征求市政部门的意见。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经市政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在有条件停放车辆的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设立停车场标志,按照规定标准收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向道路上排放污水或者其它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车辆及加工活动;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线杆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害和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挖掘道路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长度在100延长米以上的,挖道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15日前向市政部门申报挖道计划。
挖掘城市道路期间需要占用道路堆放土方和物料的,应当在办理挖道审批手续的同时,办理占用道路手续。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2倍挖道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按两次修复收取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二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挖道修复费。
第四十三条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应当素土回填、机械分层夯实。
不具备素土回填条件的,必须采取水撼沙回填。沟槽回填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回填时,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现场质量监督、检测。
第四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穿路幅宽度在9米以上的道路时,应当采用免挖路面方法施工;因地下障碍物难以避让,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并保证当夜回填。
第四十五条长距离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除经批准的特殊情况外,一次开挖的长度不准超过100米。
第四十六条挖道沟槽回填和路面修复,由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地下管线完工后,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回填修复;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回填修复;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5日内回填修复。
第四十八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统一监制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弃土及时外运,日产日清,保证通道畅通。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埋设杆、柱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点数计算,每点折合1平方米;设置路牌式广告等占道构筑物的,占用道路面积按长度折算,每1米折合1平方米。
第五十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市政道路的,除设置的公益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经批准占用城市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的50%缴纳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满,未造成道路损坏的,返还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道押金修复,
剩余部分返还占道单位或者个人,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占道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专款专用,不准减免。
第五十一条市政部门应当实行城市道路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职责和任务,定期进行监督检查。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秉公执法,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依法处理发现的问题,确保道路设施完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道路工程未经核验、验收或者经核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雨水井缺损未按规定时间更换或者修复的,处以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市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桥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设施的,予以现场查封,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堆放物料、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或者扣押占道物品,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批准的结构、用途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出租、转让占道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建筑工程竣工后,未按照规定清理现场、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铺装新建建筑物临街地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冲洗车辆、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上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桥梁上架设10千伏以上高压电力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未按照规定在道路上行驶或者机动车在桥梁、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城市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的,可强行清除,并处以50元的罚款;
(九)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及其他挂浮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挖道面积每平方米挖道修复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强制回填道路;
(十二)未按批准的范围、面积、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建筑施工未按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批准位置单侧堆放,弃土清运未日产日清,影响通道畅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发生、清除、回填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由违法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道修复费、占道押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未补缴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市政部门管理人员、、越权审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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