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范例(3篇)
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货币信贷;民间融资;合规性
中图分类号:F830.58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7)08-0035-03
一、我国民间融资的现状
民间融资是一种直接融资形式,是与银行间接融资相对的一种解决市场资金需求的重要的方式。与正常的银行信贷业务相比,民间借贷、民间集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种重要的融资形式。其包括债务融资和股权融资两个方面。民间借贷市场是指个人和企业相互之间的融资行为。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民间借贷是处于中间状态,我国法律不限制居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但严格打击高利贷融资行为,对企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行为也已纳入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业务严格进行管制。而对企业之间以及其向居民个人的放贷行为,目前也作为一项金融业务严加管制。
从民间融资的表现形式上来看,主要有亲朋好友之间的相互借款,其中人情借贷利率较低;发生在比较熟悉、信誉比较好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比较高。借了钱的企业和个人,则以生产经营性融资和房地产等投资为主,有80上个人借款被用于办企业、搞投资,直接借贷的单笔规模趋向扩大。另外,利用高额回报为诱饵,直接向公众募集资金也成为了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目前,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的繁荣,导致在社会募集公众资金形成所谓的私募基金,进行证券投资的形式。
从地域上看,农村的民间信用活动明显比城市活跃。同时民间信用活动一般限制在有限的社区范围之内,借贷双方大多具有亲友、邻里或生意伙伴等或者其他社会关系。民间借贷以短期获利为目标,其投资性和投机性特征明显。
在实际运作中,民间借贷一般以两种经营模式来保证借款的收回,一是完全按照商业银行的贷款方法,要求贷款人提供抵押或担保,有借款合同,手续相对完善,在收贷产生问题时可能会议法律手段解决;二是民间借贷的方式是――打借条、收据,利息在贷款时扣除。在这种经营模式下,收贷者为了回收贷款,往往采取一些比较极端的方式,并在一定程度上引发社会问题。三是利用合同方式,通过入股,投资性存款等方式进行融投资,以利息和股息分红进行回收贷款,这种方式隐蔽性强,易出现法律纠纷,现在的产权制度还不太完善,利用公众的逐利心理进行诈骗的比例非常高,社会危害性比较大。
从民间借贷的性质上,可分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灰色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正常的企业和个人相互之间正常的资金融通,不具有非法的动机,以合理的利率水平和回报率,和完备的的手续,进行借贷的行为。例如:合伙企业的入股行为,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行为等。灰色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指以表面合法的形式,但具有非法目的的民间借贷的行为,在法律的界限中模糊概念,混淆借贷的相关概念。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对于非法融资的惩处并不十分清晰。一些资金贩子以高收益高回报为旗号,保底高息为诱饵,汇集民间资本,如经营得当可能不会造成恶劣影响,但如果资金链条不能顺畅,经营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则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是我们日常所常见到的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目前的非法融资活动欺骗的性质有花样翻新、不断推陈出新的趋势。除了原来裸的的欺骗之外,目前一些地区出现了用植树造林承诺高额回报、养蜂集资以及高价购买未上市企业原始股等方式进行欺骗,而且欺骗的手段更隐蔽,跨地区的欺骗活动所占的比率更高。这种民间借贷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二、我国民间融资的发展趋势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融资发展速度很快,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
民间融资行为从经济发展程度看,经济发达的县(市)融资行为较为普遍,如河北省保定地区蠡县调查的10户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50户农户的民间融资2004年达到2114.5万元,而河北省保定地区唐县(部级贫困县)调查的10户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50户农户的民间融资2004年只有153万元;从城乡分布看,城镇融资不如乡村活跃,城市市区因金融机构比较完善,抽查的10户中小企业没有出现民间融资行为。民间融资借贷的主体不仅包括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主,而且涉及到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民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由于资金需求大、获得银行贷款支持不够,因而选择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并日益发展成为民间借贷市场的主角。
(二)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贷款满足程度下降,民间融资占比提高
对天津分行辖内唐山市20户有代表性的中小企业、15户个体工商户和48户农户近两年的民间融资调查情况显示:2003年企业资金总需求2826万元,获得资金支持1974万元,需求满足率为69.9%,其中:金融机构贷款1360万元,民间融资614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31.1%;2004年企业资金总需求4009万元,获得资金支持2564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64%,其中:金融机构贷款1440万元,民间融资1124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43.8%。个体工商户,2003年资金总需求780万元,获得资金支持211万元,资金满足率为27%,其资金组成全部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100%;2004年资金总需求920万元,获得资金支持176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为19%,其资金组成也全部是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100%。农户融资情况,2003年资金总需求792万元,获得资金支持415.5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为52.5%,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166万元,民间借款249.5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60%;2004年资金总需求985万元,获得资金支持465万元,资金需求满足率47%,其中信用社贷款174万元,民间借款291万元,民间融资占资金供给比例62.6%。
(三)民间融资利率总体水平高于城乡信用社同档次贷款利率
民间融资利率一般在10%――20%之间,有时高达35%,高出银行同期利率几倍甚至数十倍。在抽查的县(市)了解到,经济比较发达的县融资利率相对高于经济落后的县(市),融资利率一般在10%――20%之间,有时高达40%,而经济落后县民间融资利率一般在1%――10%之间。
(四)借贷投向日趋复杂化,民间融资投资性质明显
民间融资主体中,有用于发展二、三产业的;有用于投资证券的;有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的;有用于婚丧嫁娶、修建房屋、子女上学、找工作、住院治病等费用的;有用于交各种罚款、还债的,总之借款用途近年来明显有由生产用贷款向非生产用贷款转移的倾向。另外,在民间融资的目的上,投资性和投机性质明显。
在近年来信贷资金趋紧的宏观调控下,民间借贷非常活跃,在某种程度上,较好的活跃了资金市场,弥补了一定量的资金缺口。目前我国的融资结构中一个最为显著的问题,就是社会资金过分集中于国有银行体系,民间融资的活跃,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的严格措施下,个别地区经济超常高速发展,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有大量的民间资本市场做缓冲。
与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之所以能形成一定的规模,跟其利率调整灵活、趋利性强、借贷手续简便、流动快速等有关系,它从某种程度上增强了地区民间资本的活跃程度,提高了资本的盈利水平,增强了地区民间金融的集聚能力和辐射能力。
民间借贷作为重要的金融补充,与正规金融之间还有着灵活的“你退我进”的关系。在国家宏观调控过程中,正规金融无形中为民间借贷让出了一块“市场”,也刺激、推进了银行业的竞争,使银行借贷投向更符合市场产业结构。
三、民间融资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民间融资面临着很大的制度风险和产权风险
我国尚未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在某些方面,民间融资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一旦出现支付和回收的问题,其救济途径不明确,很容易引发社会危害性。民间融资,民间借贷对借款人多是基于以往的经验判断,缺乏科学性和准确性,也缺乏有效的信息反馈和跟踪系统。
(二)民间借贷大部分缺乏相关的法律手续,一旦出现行业性信用风险,则借贷资金安全性将受到很大的威胁
从现在的资料看,民间信用是民间借贷的基础和主要方式,因此资金的回收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民间借贷的逐利性倾向明显,当市场发生变化时,容易发生投机行为
(四)信息不对称导致民间融资安全性没有保障按照一般的贷款规则,主要要经过四个步骤,一是贷款前的准备,必须获得充足的信息,作充分的调查;二是贷款本身要具有完备的法律文书;三是贷后整个过程要双方互动合作紧密的管理和监察;四是一旦发生纠纷和冲突,要有很好的机制和平台进行调节和法律解决。以上四个步骤民间融资行为很难达到。
四、规范民间借贷的建议
(一)应努力发展面向中小投资者和公众的公募市场,分流民间资本
完善我国的金融融资体系,针对不同公众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而设计多种投融资金融产品,其别是储蓄替代型的低风险金融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保本基金、债券等。实际上,中国现在的居民储蓄中有70右是用来提供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功能的,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一,如果要对这一部分储蓄进行分流,不能鼓励其从事高风险的投资,因此必须要提供相应的金融产品来满足他们的这种低风险的投资需求。
(二)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界定民间融资合规性的界限
明确什么是非法的民间融资行为,什么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对公募行为和私募行为进行适当的区分,这是保护部分民间融资的关键,也是打击部分非法融资的分界线。对于一部分风险承担能力比较高的机构投资者和富裕人群,如果能够设定一定的门槛,是可以将部分富裕人群的资金引入到民间融资,特别是直接融资领域中的。鉴于私募融资的相对高风险性,需要通过法律保证其不能面向公众,不能以各种非法的方式引诱普通老百姓从事这个高风险领域的投资。
(三)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和融资形式
从目前中国的企业融资结构看,中小企业中资本金不足比较普遍,银行贷款困难。我们应利用市场经济成熟的做法,用疏导的办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制定灵活的信贷政策引导商业银行设立小额信贷部和批准一些小额信贷组织专门做小额信贷业务,推动小额信贷市场的发展。
另一方面我们应进一步完善股权融资私募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分流到民间融资市场并进行股权融资,或者是股权与债券的混合融资,以提高其整个社会的股权融资的比例,改善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目前,我国由于缺乏私募的股权融资市场,有些很有前途的中小企业往往只有在融资结构中现金流为正值时才可能得到贷款和债务融资,这是银行特定的融资特性所决定的,但是恰恰是在早期阶段中小企业的资金最为困难的时候,这个阶段最为需要的是股本融资,特别是私募的股本融资。从金融市场发展的历史看,一些发达的金融市场在促使直接融资市场发展的一段特定时期,银行利率在相应的一段时间内往往也低于货币市场利率,使得银行的资金能够在成本收益的推动下分流到直接融资市场,这不仅包括公开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还包括私募的股权和债务市场。
(四)完善社会融资结构,开拓银行以外的多种融资渠道
我国目前的社会融资结构直接融资比例过低,社会投融资过多依赖银行贷款。一方面,商业银行需要向企业提供大量的流动资金贷款,而相当部分流动资金贷款被作为企业铺底资金长期占用。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承担着向企业投资项目提供大量中长期资本性投入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市场风险极易转化为金融风险。融资结构单一将导致整个经济运行的不平衡。只有规范民间融资,开拓银行以外的各种融资渠道,才会更好的完善我国的社会融资结构,更好补充企业发展所必须的成长元素。在国家银行体系之外进一步完善社会的融资结构,更好的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五)规范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社会监控体系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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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异化法律标准反思重构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25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20%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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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区别范文篇3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并批准实施《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相关行业分析人士认为,此举有助于民间金融实现规范化,进而合法化,是政策方向调整的标志性事件。它对于以“钱来钱网”为首的第三方P2P民间借贷平台而言,也具有转折化的意义。
二、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
(1)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会受到法律的保护。(2)民间借贷是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形成的一种合约行为。只要该协议的内容合法就都是法律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3)贷款人能否将借贷的标的支付给借款人,决定了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借贷双方之间除了对借款标的、借款数额、借款的偿还期限等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以外,贷款人还要将借款的标的即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4)贷款人交付给借款人的标的物,必须是贷款人个人拥有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财产。(5)借款人既可以支付利息也可以不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由借贷双方自由约定。民间借贷因其主要发生在自然人之间,一般是不需要支付利息的。若借贷双方在口头协议或者书面协议之中约定了支付利息,那么借款人就要及时地将利息交付给贷款人。但此利息不得高于国家法律中对利息的相关规定。
三、民间借贷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由来已久,随着时间的流逝,民间借贷非但没有消失匿迹,反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又有日趋活跃之势,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尤其是中小企业对民间资金的需求情况。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从供求方面看,大量富余资金的存在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加快,城乡居民所拥有的个人财富也随之增加,为民间借贷的稳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来源。普通群众可选择的投资品种却是少之又少。通常民间借贷的利率相对于银行的利率来说要高一些,于是很多人为了追逐更高的收益而将目光投向了民间借贷市场,靠发放民间借贷给借款人来获取高收益。也就解决了中小企业所需资金不足的问题,充实了其运营资本。
(2)从需求方面看,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发挥的空间。我国中小企业近年来发展十分迅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主力军。然而,作为我国经济发展主力军的中小企业在从银行获取贷款时却普遍遇到了贷款难的问题。民营企业因其经营不稳定,在融资上存在很多的障碍,无法与国有企业相提并论,这就使得中小企业能够借入的资金变得十分有限,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正常发展对资金的需求。
(3)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相比具有特有的优势。当货币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有条件地转移货币时,就构成了金融行为。这些金融行为可以跨时间、跨空间、跨主体去配置资源,在正规金融不足时,民间非正规金融发挥了极其重要的补充作用,有助于增进人们的选择自由和切身利益。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非正规金融机构在信息成本上具有明显的优势。民间借贷具有强烈的地域性,交易双方往往为在一定区域内生活且彼此熟悉的居民,他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合作中早已建立了相互信任的社会关系,且对对方的收入水平、偿还能力、信用状况等信息能够清晰的把握,有效地降低了由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满足了中小企业快速融资的需求。
四、民间借贷新的立法建议
2008年11月央行起草了《放贷人条例》并将其提交给国务院法制办,表明监管当局对民间借贷在金融体系中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已经有相当全面的认识,并试图用立法手段对其信贷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这将是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历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事件,必将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和动员民间资本从而纾解小企业和农户融资瓶颈约束起到积极作用。
借贷的资格是毫无异议的。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明确的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定位为非法的、无效的。但我国银监会于2008年5月4日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7年1月22日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1月22日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却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可以与贷款的中小企业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允许企业之间进行民间借贷。这就导致新法与旧法之间出现了矛盾。因此,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明确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性质。
1.确立民间借贷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往往相对于贷款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放贷人条例》中要重视对借款人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贷款人权利的保护。
2.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控制民间借贷信用风险的一个重要模式便是建立完善的担保机制。在民间借贷新模式——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借款人在贷款时多无财产可供抵押,无形中增加了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因此,我国在制定《放贷人条例》时应该创新民间借贷的抵押物种类,给予借款人和贷款人灵活的选择抵押担保物的空间。
3.明确规定监管主体。现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监管主体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我国在出台《放贷人条例》时就应该对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规定明确的监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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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政策分析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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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通知单格式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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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方礼仪的差距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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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船税的税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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