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4-29

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范文篇1

关键词:土地政策;宏观调控;任务;措施

中国地大物博,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因素,还是其他社会生产生活正常运行的重要载体,更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进步的助推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土地的重要性所在,因此,诸多土地政策出台,为土地的使用、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不得不重视的是土地政策逐渐开始以宏观调控的手段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和进步,换句话说,土地政策已经成为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并重的宏观调控手段,因此,加强对土地政策宏观调控进行分析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只有不断强化其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作用,不断加强其相关机制的完善和协调,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才能使得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一、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主要任务

1、确保经济增长

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土地政策,其主要目的与任务就是确保经济的不断增长,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同时还应该有效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和运行。如此一来,就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与建设速度,而且还要注重土地利用结构的合理性,同时还要确保其能够与其他行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性。第二,做到“四个平衡”。具体包括土地供与求的平衡、土地供应和社会经济正常发展之间的平衡、土地供求空间布局的平衡、土地价值和社会经济总量的平衡,确保土地资产价格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

2、保护耕地与集约用地

当前土地利用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说有些地方仍然沿用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而且土地粗放利用现象频发,从而导致耕地的资源数量与质量大幅度下降,而建设用地却快速增加,甚至出现不合理用地现象,使得耕地遭到严重破坏。土地政策的出台对于耕地的保护作用有着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土地的使用也有着相关的规定,对于土地的发展有着借鉴性的意义。

3、公平发展

当前,公平发展问题受到人们的进一步重视,社会发展的不公平性主要表现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性;城乡发展相差大;农民征地权益缺乏有效保障;中低收人阶层的住房保障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土地政策的出台能够有效提升社会发展的公平性,主要表现在它可以针对土地供应、开发整理以及收益分配等内容,为其提供具有保障性的优惠政策,对于维护农民权益的长效机制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分析,增加对于廉租房与经济适用房的土地供应量,从而有效营造社会发展的公平环境,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4、统筹区域土地利用

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其基本任务就是需要将区域土地统筹利用,并且注重土地利用内部结构的优化,与该区域的相关发展政策实现进一步的配合,同时还要确保土地政策对于特殊区域的调控能力得到有效发挥,比如说对于重点发展区、限制发展区或是优先发展区的调控;通过土地政策实现宏观调控能够有效加强区域土地的协调利用,有效避免了恶性竞争现象,而且对于重复建设的问题也会有极大的改善,注重徒弟的置换与调整,不断优化土地利用结构,进而更好地促进经济社会和土地经济的发展和进步。

二、强化土地政策宏观调控的措施

1、进一步完善土地政策宏观调控的长效机制

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已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想要做的更好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其长效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该加强土地管理与耕地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当前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在于其投资规模过大,违法违规用地现象严重,耕地保护不力,所以就应该加强对土地的整顿和治理,逐渐建立起有关土地保护的长效机制。其次,还应该研究制定一系列相关的土地税收政策,逐渐建立起完善统一的土地市场。再者,建立完善的规划体系,确保其层次的分明性,边界要保持清晰,而且衔接协调要到位,进一步完善土地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工作具有一定的长远性和战略性,需要一个完善的规划系统进行指导,只有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土地政策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

2、完善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手段的绩效评价

当前,作为宏观调控手段之一的土地政策,主要还是倾向于文字层面,缺乏具体的实践活动,只有落于实践,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宏观调控功能。因此,在具体的工作中,要从实际出发,充分了解到土地管理相关工作指标和宏观调控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与国民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产业结构、房地产业发展等指标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内容。所以进一步加强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其后期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3、加强土地宏观调控政策与其他宏观调控政策的协调发展

现阶段,土地政策已经成为我国调控经济的主要手段之一,对于其的重视度也在不断提高,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随着该政策的不断成熟发展,其功能职责也趋向于明确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并不是独一存在的,只有和其他宏观调控政策相协调,其作用才能得到更好地发挥和完善。除了土地政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其他方面的政策都是进行宏观调控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机制,只有将上述政策进行结合,使其能够协调发展,充分把握住我国当前的经济形势,进一步分析当前所有政策的具体内容,让其充分协同起来,才能确保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也只有如此,作为我国宏观调控手段的土地政策的重要作用与功能才能够有效发挥出来,才能更好地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提供条件支持。

结束语

综上所述,土地政策作为宏观调控的一种方式手段,对于经济的发展以及土地的使用有着重要的作用,笔者主要针对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的措施进行了分析研究,对于后期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以及经济的全面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侯飞.发挥土地政策宏观调控作用的对策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3.

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范文

关键词: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

一、引言

“宏观调控法”的称谓及其理论概括是中国经济法的独创;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无类似的概念。我国大部分学者将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值得关注的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①]已经将政府的主要职能定位为“搞好宏观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笔者认为,这是构造经济法体系的重要依据。经济法作为政府经济职能的法律表现,相应的体系构造必然也应当对政府职能的转换作出反映;将经济法的主要内容界定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有利于确认和规范政府的行为,保障政府经济职能的实现。宏观调控作为政府的两大主要职能之一;相应的,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两翼之一,其地位和作用日渐凸现;相关的理论也亟待深入研究。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是宏观调控法重要的理论问题,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二、确定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和方法

在立法和法学中,原则是指“法律的根本真理或准则,构成其他法律规则或者准则的总括性原理或者准则”。[②]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其著作《法律制度》描述了不同学者对法律原则不同内涵的揭示:“有些学者把原则和规则划分开。原则是高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有些人以略为不同的意义使用‘原则’这词。‘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们用来衡量比它次要的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意思是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③]这些对原则不同内涵的描述亦有共同之处。首先,原则是一种规则;其次,原则是一种高级的规则或者一般的规则,是规则的模式或者规则的标准或总结;即法律原则表述了具体规则所没有的道德准则和法的价值追求。法律原则的功能主要表现在:法律原则是立法的基本依据和指导思想,是保障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统一的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基准;法律原则在一定场合可以直接成为司法裁判的准则以及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合理界限;[④]同时,法律原则也是主体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宏观调控法制定、实施以及主体参加宏观调控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既是宏观调控立法的指导方针,同时也是宏观调控关系主体的行为准则。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指最能体现宏观调控法立法宗旨和实现宏观调控法价值并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和实施之全部的一般原则。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抽象和总结有利于构造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将宏观调控的规范和制度有机统一于宏观调控法这个经济法的亚部门之下。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科学确立和阐释,对于宏观调控立法和法学研究,都是十分重要的。关于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表述各有不同。典型的观点主要有:

六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的原则为:间接调控原则、计划指导原则、公开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⑤]

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总量控制原则、间接调控为主原则、协同调控原则、集中统一调控权原则、政府的调控行为规范化和约束原则;[⑥]另一五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间接调控、统一协调和宏观效益五大原则。[⑦]

四原则说,认为宏观调控法的原则为平衡优化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宏观效益原则和统分结合原则。[⑧]

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商榷的余地。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当注意如下的标准或者方法:

第一,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换言之,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是宏观调控关系参加者的行为准则,是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性规范;不能将宏观调控法的指导思想、特征或者宏观调控的任务或者目标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法律原则在法律和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和功能,将法的指导思想、特征或者法之外的原则作为法的原则,会损害法的原则存在的价值,也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上文中提到的诸多原则中,资源优化配置、总量平衡、平衡优化、宏观效益,宜作为宏观调控的任务或者目标而不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由于宏观调控法中当事人的地位,并不如民商法为平等主体,宏观调控主体和受调控主体的地位有很大的不同;因此,确认具有行为准则性的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就必须考虑这些原则所要规范的主体。宏观调控法就其主要方面而言,乃在为政府的宏观调控树立行为的准则,虽调整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之间的宏观调控关系,但其着眼点主要是确认和规范政府的宏观调控权及权力行使程序。因此,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主要针对宏观调控主体。在原则的确定中,市场规制法与此不同。市场规制法主要规范市场主体之间微观的交易行为,其“禁止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规定交易主体(经营者)对交易对象(产品和服务)和交易媒介(价格)等交易要素所负的义务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有序;对作为弱者的市场交易主体一方的消费者给以特殊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保持社会的稳定。市场规制法保证了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和公正交易。”[⑨]因此,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定,应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学者提出的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诸如,“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弱者的原则”、“违法行为法定原则”也主要针对市场主体而提出。[⑩]

第二,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原则和宏观调控法的特点。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几乎是无争议的。因此,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不能离开经济法原则的框架。经济法学者提出的“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11],“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12]“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13],“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效益原则”[14]等都是确定宏观调控法原则时应当充分关注的。完全脱离经济法的原则而确定宏观调控法的原则,是不符逻辑的。同时,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体现宏观调控的特点,而不能完全照搬经济法的原则或者法律的一般原则。如上文提到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结合原则、合法原则、适度性原则、公开原则、有限干预原则,具体性不足,难以体现宏观调控法的特点。

第三,宏观调控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宏观调控法的行为准则,对于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体系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不宜将宏观调控法中某一制度的原则也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如上文提到的计划指导原则,难谓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三、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

从法律原则的本意出发,结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宏观调控的属性以及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宏观调控法应包括宏观调控职权和程序法定、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宏观调控主体分工和协调三项基本原则。

(一)、宏观调控职权和程序法定原则

有学者将“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15]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具体到宏观调控法领域,应当将宏观调控职权和程序法定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宏观调控关系中的一方主体,而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实现的。政府权力法定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如果没有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的原则,任意扩大和推定经济管理权的范围,也会导致对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的侵犯。”[16]这一原则的确立还来源于宏观调控的属性。宏观调控是政府的重要经济职能,并且由于其调控的对象是国民经济整体,针对的是社会产品和服务的总需求和总供给、经济结构等事关经济全局的经济变量,其对经济的影响是全局性的、长期性的;宏观调控运用的适当与否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是难以估量和无法回复的。宏观调控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对经济的影响、对市场主体和普通民众的影响是人所共知的[17].因此,宏观调控具有极大的外部性;其实施应当相当谨慎和理性。恩格斯曾经指出,如果政治权力被错误或者不适当的用于干预国家经济,那么“政治权力能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18]如果政府可以随意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而进行所谓的宏观调控,将会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宏观调控权应当来源于法律上的明确授权;如此,也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和监督。洛克说:“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19]宏观调控的影响力,更要求其制定和实施符合社会和政府的目的。尤其是宏观调控日益成为当代各国政府突出的经济职能,政府参与、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范围比以往更为广泛;此时,更应强调权力法定的原则。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政府权力的膨胀更需要法治”;[20]这是很有道理的。值得重视的是,当宏观调控权扩张时,应当重视程序的作用。由于现代社会政府权力膨胀,管理的经济社会事物复杂,立法机关不宜就政府具体管理经济的事项作出详尽的法律规定,而不得不留给政府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越来越大,实体法规制政府行政行为的能力和效果就日渐衰落。因此,必须通过程序对政府的行为实施动态的控制,以达到控权的效果。[21]尤其,宏观调控是一项高度复杂的政府经济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易变性;从经济上讲,并不适合将具体的调控内容详尽无遗的规定在法律中,而必须保持宏观调控行为一定的弹性,使政府可以及时和灵活应对变幻莫测的国内外经济形势而采取措施。因此,程序的完善更显得重要。事实上,宏观调控的程序规定也比一般的政府管理行为严格得多。例如,依据我国的法律,全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必须经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国家预算也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调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前述之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需报国务院备案。又如根据新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原则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和兼顾各方经济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调整原则,对各国的经济法都是适用的。”[22]经济法在很大程度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国家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而产生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天然的追求;也是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主体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也就必然成为规范经济管理机关和市场主体行为的经济法基本原则。[23]具体到宏观调控法,应确立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宏观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以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该原则主要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出发点只能是维护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而不是其他;判断宏观调控措施是否正当,应当以是否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维护了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为标准。尤其当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合法性与否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判断其行为是否正当应该考虑政策制定和实施部门的动机和政策实施的效果。为了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效果,宏观调控法应该完善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程序,保证宏观经济政策制定的公开性、民主性;建立决策过程中的辩论制度、听证会制度、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度以及适当的批准和备案制度等,保证宏观经济政策经济上的合理性并建立宏观调控实施效果的评价机制。同时把一些成熟的,尤其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政策内容规定在我国的宏观调控法中;甚至将具体的宏观调控指标规定在法律之中,例如德国关于经济协调储备金的筹集制度中,就有关于资金总额的具体规定[24].第二,宏观调控部门制定和实施宏观经济政策时不能从狭隘的部门利益出发,应以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为目标。例如开征利息税,可以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财政部门会热衷于此;但是开征利息税,等于变相的降低利率,会影响银行的储蓄,银行部门的利润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同时利率的调整也会对投资、股市产生影响,可能造成投资的扩张和通货膨胀,会给中央银行造成一定的压力。又如,出口退税,会减少财政和税务部门的税收收入,但出口退税有利于增加出口,扩大需求,拉动经济的增长,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积极推动出口退税的实施。再如,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为了实现该目标,中央银行会倾向于保持较高的利率水平,但过高的利率会加大企业融资的成本,加重企业的负担,企业的利润会受到影响,投资也会受到抑制;政府的经济增长率以及财政和税务部门的税收收入因此会受到影响。凡此种种,都说明了不同的宏观调控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宏观调控目标和部门利益,但是宏观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为依据,以国家整体的宏观经济利益为目标,如果仅仅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可能会牺牲国家整体的经济利益;这是不能允许的。在宏观调控的问题上,只存在国家的整体利益而不存在所谓的部门利益;为此,国务院应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政策协调。作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原则可以补充法律明文规定之不足,同时也是宏观调控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限制。

(三)、宏观调控主体分工和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也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由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一项普通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之经济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主导性原则。”[25]在笔者看来,平衡协调原则在经济法中既要平衡协调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也要平衡协调国家和个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要平衡协调不同的政府部门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宏观调控法中,平衡协调原则主要体现为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和协调。因为,宏观调控采用计划、财政、货币、产业政策等手段,这些手段各有不同的作用对象、政策工具和相对独立的目标,同时也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必须由不同的部门制定和执行;因此,宏观调控需要在不同的部门之间进行分工。宏观调控主体,主要包括政府、独立于政府的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由于宏观调控政策的制定往往要提交国家权力机关审议,如计划草案的批准、预算方案的批准;而且国家权力机关也要听取政府以及其他机构宏观经济政策实施情况的报告,如预算的执行、计划的实施、[26]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情况[27];国家权力机关也有权进行个案的监督;因此,宏观调控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外很多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是独立于政府而直接向国会负责的。例如,美国的联邦储备委员会以“独立”和“制衡”为基本原则,在人事和预算方面享有很高的独立性。该委员会的七名理事由总统提名,由参议院批准。委员会可以自行决定利率的调整,无须政府首脑的批准。[28]因此,宏观调控主体也应包括独立于政府的国家机构。当然,政府是最主要的宏观调控主体。具体而言,在美国,从事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机关主要包括:白宫办公厅、行政管理和预算局、经济顾问委员会、政策发展办公室、商务部、财政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会等;在德国,主要有联邦经济部、财政部、经济合作部、联邦经济信息总署、联邦银行等;在日本主要有大藏省、通商产业省、农业水产局、经济企划厅等;[29]在英国主要有财政部、英格兰银行等。由上可以看出,宏观调控部门不是单一的,宏观调控权一般分散在几个部门,这些部门彼此分工、相互配合。我国宏观经济管理部门,根据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主要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组成。目前,宏观调控的部门还在进一步调整之中。宏观调控主体在职权上的分工,一方面是宏观调控的专业性、技术性使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彼此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

分工是必需的,彼此的协调亦不可忽视。当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通常属于综合协调型,即政府制定计划和产业政策,并以此为依据,制定和实施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经济政策,使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使之符合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因为,“计划、财政、金融三者各自难以相互取代,难以单独行使或者实施庞大的全面的宏观调控任务。”[30]《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具体言之,从经济上讲,计划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之间需要协调;产业政策的实现需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支持;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也需要相互配合。不同的政策或者手段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需要不同的政策和手段彼此配合。单一的宏观经济政策或者调控手段由于本身的特点和局限性无法完全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宏观调控的综合协调是宏观经济运行本身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从法治上讲,不同的宏观调控部门拥有巨大的宏观经济调控权,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很大的外部性,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无疑,不同的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综合协调有利于形成一种监督,防止宏观调控各部门滥用权力。孟德斯鸠说过,“从事物的性质上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31]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政府的职能日益扩大。“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它是如此的危险,致使我们不愿只靠投票箱来防止官吏变成暴君。”[32]在不同的宏观经济调控部门之间建立协调的机制,才能保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从国家的最高利益出发,而不致为维护一己私利、部门利益,置国家经济大局和百姓经济利益于不顾。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国外在宏观调控体制上,也是既强调不同部门的分工,亦强调彼此的协商与配合。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1967)第18条规定了“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制度,建立专门的机构协调宏观经济政策。该法规定,联邦政府设立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委员会由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每州代表一人、乡镇与县的代表四人组成;联邦经济部长为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主席。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定期开会,讨论为实现该法所确定的经济增长、高度就业、物价稳定和外资平衡目标所必需的一切经济平衡发展措施。联邦银行有权参加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的会议。[33]该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由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联邦银行共同开会,商讨宏观经济政策意义重大,这将有助于国家计划、产业政策、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统一和协调。美国的《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1978)虽未明确在联邦政府内建立一个跨部门的宏观调控协调机构,但该法的许多零散规定,也建立了美国独具特色的综合协调制度。例如,该法要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理事会主席,每年必须向国会做两次报告;在报告中,理事会主席必须就其货币、信贷计划与总统确立的短期目标之间的关系作出评论。[34]此举,主要是为了加强政府的财政政策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之间的协调。这一制度极为重要;美国非常重视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因此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是独立于政府的;尽管如此,美国也未忽视中央银行和联邦政府二者之间的配合和协调。该法其他制度也体现了各部门之间既分立又合作的理念。例如,该法指出仅仅依靠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是不能实现预期的宏观经济目标的,必须同时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比如,要确定明确的短期和中期经济目标;同时要加强总统、国会、联邦储备委员会之间的协调。[35]

宏观调控主体分工和协调原则对宏观调控立法提出两方面的要求。首先,需要明确宏观调控部门各自的地位、权力、职责以及责任,明确彼此之间的分工。我国目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职责、业务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宏观调控部门的职权设定仅仅是国务院内部的职能分工,缺乏权威和详细的法律规定;鉴于宏观调控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宏观调控部门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作出更为权威而明确的规定。第二,建立和完善不同宏观调控部门彼此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协调机制。在明确宏观调控部门各自地位职权的同时,必须建立起彼此之间的综合协调制度,并且应当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只有建立综合协调的法律制度,才能明确哪些事项和政策措施在制定和实施之前,主管部门必须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以阐明这些政策措施将对其他部门产生的影响,或者征得其他部门的配合;才能明确跨部门决议的法律效力;才能建立起相应的制约制度,保证这些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笔者建议,国家设立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由宏观调控部门的首长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宏观调控的重大事项并做出决议。[36]以保证宏观调控的统一性,并为宏观调控部门彼此之间的冲突和纠纷提供解决的途径。另一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建立和完善相关主管部门的联席会议或者座谈会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共同商讨涉及不同部门的宏观调控事项。

注释: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②]Black‘sLawDictionary,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1074(1979)。

[③][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46页。

[④]参见吴传毅:《论法律原则》,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14-15页。

[⑤]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7-268页。

[⑥]王守渝、弓孟谦:《宏观经济调控法律制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7-19页。

[⑦]卢炯星主编:《宏观经济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55页。

[⑧]参见徐孟洲:《略论宏观经济调控法》,载《法学家》1994年第4期,第6-8页。

[⑨]参见拙文《经济法和行政法的角色分工和互动作用》,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1年第4期,第53页。

[⑩]参见徐孟洲:《经济法的对象、根据和体系结构研究》,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11]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2]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173页。

[13]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14]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59页。

[15]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6]参见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7]比如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决定开征利息税,此举不但对储蓄、投资、消费等宏观经济产生影响,对普通民众心理和利益的影响,也是不同凡响的。

[18]《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83页。

[19][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20][英]韦德:《行政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21]参见刘兆兴等主编:《中德行政法现状:行政行为、行政监督、行政审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22]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

[23]笔者认为,如果民法的“帝王条款”或最主要的原则为诚实信用,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为经济法首要的基本原则,或为经济法的“帝王条款”。因为,民法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诚实信用,强调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恪守诺言,诚实不欺,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反映了民法作为私法的本质。而经济法作为公私融合之法,旨在创造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维护国家的宏观经济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是所有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

[24]谢怀栻译:联邦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15条,载史际春主编《经济法(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5]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

[26]参见我国《宪法》第62、67条的规定。

[2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规定。

[28]参见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官方网站#top(2002年8月22日)。

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范文

【关键词】宏观经济/宏观调控/宏观经济调控法……

宏观经济调控法是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的核心。在贯彻宪法关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以来,我国的宏观调控立法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目前尚缺少一部统率各层次和各门类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因而无法从法律上确认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宏观经济调控权”,无法集中规定宏观经济的调控原则、调控主体、调控客体、调控程序、调控责任和宏观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等基本问题。为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法律法规系统化,确保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和持续增长,迫切需要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以下简称《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宏观经济政策的基本法

法是贯彻和实现政策的有效手段。从各国的实践看,每项重大的宏观经济政策都有法律作后盾。

货币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大宏观经济政策。在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为了保障其货币政策的实施,大都制定了反映该国政策的金融法规。如美国1913制定了《美国联邦储备法》(即中央银行法);英国1979年制定《英格兰银行法》;日本1942年制定《日本银行法》;德国1957年制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新加坡1970年制定《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等。

财政政策包括财政支出政策和财政收入政策。国家通过扩张性或紧缩性财政政策的不同影响,作用于经济运行,起着某种自动抑制社会总需求过分扩张或收缩,促进社会经济稳定的基本功能。世界各国普遍重视财政法的宏观调控作用,都制定有预算法、税法等,有的国家还制定了《财政法》法典。

此外,各国还通过制定产业规划法和价格法等贯彻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

在我国,近年来国家制定的《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即中央银行法)、《税收征管法》、《价格法》等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在贯彻和保障宏观经济政策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仅靠各单项宏观调控法律还不能处理和保障各项宏观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配合问题,难以克服政策之间的相互矛盾,难以避免“一脚踩油门、一脚踩刹车”的自我较劲现象。因此必须有统领各单项宏观经济法律的《宏观调控法》。

二、《宏观调控法》是处理重大经济关系的法律依据

同志关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一文中,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搞现代化建设所遇到的涉及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明确提出必须处理好的带有全局性的12项重大关系。如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速度和效益的关系、第一、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经济建设和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等,都是涉及到全局性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制定《宏观调控法》。这样,在处理重大经济关系就有了法律依据。

三、《宏观调控法》是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准绳

中国国情的基本特点之一是地区差异大,经济发展不平衡。1995年9月,中国政府明确提出“坚持区域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方针。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正确处理全国经济发展与地区经济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建立区域经济与发挥各省区市场积极性的关系,正确处理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关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是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所以说区域经济协调关系是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政府在解决部门、地区之间利益冲突中制定了一些单项法规,如《汽车工业产业政策》、《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等,对合理安排产业结构、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促进产业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发展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是这些单项法规的权威性比较低,各法规之间也不够协调统一,亟待出台《宏观调控法》。

四、《宏观调控法》是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法律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重点是,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能够综合协调宏观经济政策和正确运用经济杠杆的机制。计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可能,合理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并通过实施产业政策及投资政策,促进经济结构优化。”因此可以肯定的说,国家的计划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但是,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使用计划调控手段,必须更新计划观念,健全计划机制。

健全计划机制,就必须重视计划决策、管理、调控的制度化、法律化。善于采用法律形式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实现。采用法律形式,主要在于使法定计划能够尊重经济规律、价值规律和市场竞争规律,使计划和市场两种经济手段在法的规范作用下结合起来。更新传统的计划观念,就不能把所有国有企业的经济活动统统纳入国家计划体系。在法的调整下,使计划关系成为一种计划法律关系,使计划活动成为一种计划法律行为。为此,就必须尽快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计划原则,建立各项具体的计划法律制度。

运用法律保障政府计划的实现,也是某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措施。例如,法国是采用计划指导经济较早的国家。1946年1月3日法国政府正式颁布了实施中期计划的法令。以法律形式推行“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计划”。日本在宏观调控方面也使用所谓的“法令性计划”指导市场经济活动。在计划调控的具体措施上,在如何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实现政府计划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经济,以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

与此同时,为了协调计划调节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调节的关系,发挥各种调节手段的综合力量,制定一部统领包括《计划法》在内的所有宏观经济调控单项法律的《宏观调控法》也是非常必要的。

五、《宏观调控法》是确认政府在宏观调控中的法律地位的需要

笔者认为,国家和国家授权的机关始终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中的一方主体(即调控主体)。而国家的经济职能包括宏观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政府的行为实现的。因此,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在我国的宏观调控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宏观经济调控权应当明确,这项任务必须由《宏观调控法》来承担。

国家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在当前“政府要集中精力搞好宏观经济调控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减少对经济事务的行政性审批。”①我国制定的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远景目标之一,是“宏观调控制度和手段比较健全,对经济总量和结构的调控较为灵活有效。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②要健全宏观调控制度,使经济管理法制化达到较高水平,就必须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明确政府在宏观经济调控活动中的法律地位,赋予政府应有的宏观调控权,确定其可以采取的调控手段,以及所应遵循的程序,才能确保政府作为法定的调控主体依法调控,约束政府必需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宏观调控权,防范和制止“政府失灵”、行政性垄断等现象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危害。因此,《宏观调控法》是政府实施合法有效宏观调控的基本法律依据。

六、《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体系框架

(一)《宏观调控法》的立法层次和名称。从宏观调控法的实质意义上看,它是调整宏观经济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所构成的体系。但从立法体系上分析,宏观调控法体系又是由《宏观调控法》统帅下的《计划法》、《预算法》、《税收基本法》、《固定资产投资法》、《中央银行法》、《金融监管法》、《外汇管理法》、《产业结构与规划法》、《对外经贸法》、《特别区域开发法》、《高新技术产业振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构成的。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的立法层次上看,它是国家宏观经济领域内的基本法。法律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经济调控法》为好:一是因为“宏观经济调控”在经济学中有确切的定义;二是在社会经济生活实践中已广泛运用;三是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已经使用;四是运用其他名词,如“国民经济管理”、“经济稳定增长”、“宏观经济”等均不能确切反映我国宏观经济调控法的调整对象。

(二)《宏观调控法》的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我国宏观调控法,是调整国家对国民经济运行实施宏观调控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调整对象范围主要包括:计划关系、财政关系、金融关系、收入分配关系、价格管理关系、产业关系、固定资产投资关系、区域经济协调关系、对外宏观经济关系等。在制定《宏观调控法》时应当确认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1.平衡优化原则。宏观经济调控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所谓经济总量的平衡,就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的价值总量的平衡,是社会经济运行保持协调状态的前提条件。经济结构是指国民经济诸组成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内在形式和方式。经济结构的内容非常广泛,如产业结构、投资结构、市场结构等都是经济结构的内容。经济总量的平衡是经济结构赖以实现的基础,经济结构优化是宏观经济调控目标的实质内容。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是宏观调控的目标和重要原则。《宏观调控法》必须确认平衡与优化的原则,从而调动宏观经济调控法的一切调整手段,发挥宏观调控法各项法律制度的功能,促进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和经济结构的优化。

2.有限干预原则。理论和实践都已证明、国家干预已经成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不可或缺的力量。宏观经济调控法应确认的国家干预原则,即有限干预原则。所谓有限干预原则,其内涵有三层意思:一是政府的干预不得冲击和削弱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相反应当促进和保护市场机制调节功能的充分发挥;二是政府的干预必须尊重客观经济规律,依法进行干预;三是政府一般不得直接干预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

3.宏观效益原则。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涉及的经济利益是全局性的、总合单位的利益,如生产者全体或消费者全体的利益,或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单个消费者或某个独立的企业的直接利益。因此,宏观调控的着眼点是如何提高宏观经济效益,而不直接过问某个企业的经济效益。为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确定促进宏观经济效益的提高为《宏观调控法》的基本原则,使宏观经济主体的一切经济行为有利于宏观经济效益的增长。

4.统分结合原则。统分结合原则,即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实现经济调控的目标,宏观经济调控权(包括货币的发行、基准利率的确定、汇率的调节和重要税种税率的调整等),必须集中在中央政府手中,实现集中统一。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指出的:“宏观管理要体现在中央说话能够算数”。但是,国民经济运行存在不同的环节和层次,而且国家大、情况复杂,要处理好重大经济问题,必须发挥地方积极性,必须实行分级管理,赋予地方和部门必要的调控权,促进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的发展。统分结合的原则反映了宏观调控体系内部结构的客观实际,具有科学性。《宏观调控法》确认这一原则,从法律上保障合理分权,既能使整个国民经济总量平衡、经济结构优化和全国市场的统一得到切实的保证,又能充分调动地方、部门的积极性。

关于《宏观调控法》的结构体系框架:应设总则、宏观调控机构、宏观调控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宏观调控基本制度、宏观经济监测预警基本指标体系、法律责任、争端解决机制、附则共八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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