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传输的基本原理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7-11

网络信息传输的基本原理范文

随着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电子商务应用的日益广泛,会计信息系统从相对独立、封闭的状况向网络化发展已成为必然趋势,从而对传统会计的理论与实务产生巨大影响。

一、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特点

目前,网络技术、电子商务成为了会计界的研究热点,同时也为会计摆脱目前的困境提供了契机。电子商务是网络时代的标志。电子商务具有以下特点:

(一)易改动

电子商务数据存放于磁(光)介质,对其进行增删、修改不留痕迹,很难辨别哪一个记录是“原件”。

(二)无形性

电子商务数据是无形的,通常情况下看不见摸不着,缺乏实在感。

(三)网络化

商务活动在不同的地点,即刻完成交易。

尽管电子商务可能因上述特点而受到怀疑,但由于电子商务是基于高速网络的一种商务活动,其快速、便捷的优点仍然得到人们的认可并广泛应用。电子商务的应用及伴随电子商务而产生的网上企业、虚拟企业,导致许多不确定因素的产生,从而对传统会计产生巨大影响。

二、对传统会计假设的影响

会计假设是传统会计理论与会计实务基石。随着电子商务的广泛应用,对传统会计的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四项假设均产生一定冲击。

目前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完善、电子商务的产生,传统的四个会计假设已不再成立,必须寻找或建立新的会计假设。理由是“由于网络会计的主体――网络公司(Virtualcorporation)是一个虚拟公司,它不同于传统会计主体的范畴,很难确定会计主体;而会计主体假设则是诸项假设中最主要的一项,是会计工作的最基本的单位,如果该假设不能成立,其他几项假设也就不能成立,会计工作也就无法开展。

但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等出现,只是丰富了传统的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使其内涵不断扩展。

(一)会计主体的范围扩大了

会计主体又称会计实体,指会计为之服务的特定单位,它提出了会计活动的空间范围。

在网络时代,经济发展日益复杂化,新兴的网络公司(如雅虎、新浪等)或网上企业使得会计主体的典型形态──企业也越来越难以界定。但它们绝大多数仅仅利用网络作为业务处理、信息传递的手段而已,只是改变了会计信息的储存介质与传输方式,因此,不可能动摇会计基本理论的根基──会计主体假设。在传统的环境下,会计信息可以通过邮寄、电报、传真等方式传递,甚至派专人送达;而在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则通过网络传输。这种传递方式的改变可能会影响会计信息的安全性与可靠性,但决不会导致原来的会计核算范围、空间发生变化。对于那些所谓的网络公司(虚拟公司)来说,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会计主体都末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因为它们既然称为公司或企业,必然以赢利为目的,就必须进行工商登记,明确经营范围,照章纳税。尽管交易并不一定在现场发生,但是其业务范围还是清晰的,可辨认的,即会计的核算空间是可以明确界定的。至于有些个人在网上开设的“今天开,明天关”的商店,既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又没有税务注册,属于非法经营,应予以取缔,因此对其会计主体的讨论毫无意义。

(二)持续经营和会计分期的假设

持续经营假设是假设主体在今后可预见的一段时期不存在清算与破产的可能。在网络环境下,持续经营假设也不会因业务交易和信息传输方式改变而有所改变,即使是所谓的网络公司也是如此。以追求赚钱为目的的经营者总希望自己的公司(或企业)永远存续下去,而会计期间则是人们为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人为地规定报告财务信息的期限。在网络环境下由于网络在线、实时反馈的功能可使人们随时了解会计信息。会计报告时限可以进一步细分,比如一个月、一周,但不能趋向于无穷小。因为许多经济业务具有连续性和周期性,分割太细就无法反映某些业务的全貌,况且,评价一个企业的经营业绩乃至发展前景时,瞬时数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会计信息的报告还是应该以一定的期间为单位。而交易期间作为会计期间,或许适合虚拟企业的特点。

(三)货币计量假设的内容有所扩展,提供多种计量属性的计价成为可能

电子商务对货币计量假设的要求与传统会计也不一样。电子商务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为适应这一变化,有人提出统一货币结算,于是有了使用电子货币的倡议。假如使用电子货币,就会使不同货币之间的交易变得非常容易,尤其是在网上进行交易结算时,电子货币就会发挥出传统意义上的货币所没有的优势。电子货币的出现可能引发货币革命与支付革命。

三、对会计实务――会计准则的影响

基于电子商务的特性,对会计实务的确认也要有一个新的认识。其对会计实务影响最大的方面主要有:

(一)确认与计量的一般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是指在收入和费用实际发生时进行确认,而不论现金是否已经实际收付。即凡在当期取得的收入或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经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收入或费用。凡不是当期的收入或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收付,都不能作为当期收入或费用。由于电子商务是基于高速网络,交易双方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完成交易,所以,对于虚拟企业来说,收付实现制相对于权责发生制可能更为合理,更具有现实意义。

2.对于历史成本原则

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会计人员进行资产计价时,根据它取得的实际原始成本计价,并不考虑资产的现时成本或重置价值。对网上企业或网络公司而言,基本上不存在历史成本,更多的是采用市场现行价值、可变价值等公允价值计价。

(二)会计信息质量、会计信息披露方面

1.相关与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的提供必须及时,相关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的提供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进行决策的需求。如公司的财务与经营状况,公司的重大事件等。在网络环境下,所有交易事项在发生时即可完成并进行记录、处理和报告,从而使会计信息使用者获得比传统的财务报告更为及时、有用的信息。同时,网络环境下企业的财务报告还可以更多地考虑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需求的不同特点,如人力资源、企业形象等,为它们提供和定制个性化报告,使会计信息更趋于大众化,大大提高了会计信息的有用性。

2.客观性原则

不论传统的还是网络环境下的财务报告体系,客观性原则是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最基本的要求,即财务报告中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必须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的实质,做到准确、客观,并且不同的、独立的会计(或审计)人员按照相同或类似的会计确认与核算方法能够得出相类似的核算结果。在网络环境下,要使会计信息符合客观性原则,只要保证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的客观、真实即可。但修改电子数据可以不留痕迹,可能会使会计信息的客观性打一个折扣。

3.可比性与一贯性原则

可比性原则要求会计信息的提供须按照统一的会计原则及方法进行处理;一贯性原则要求所采用的会计原则和方法在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任意更改。在网络环境下,由于数据输入、处理和传输大多都是按照设定程序进行,大大制约了传统手工环境下人为地任意篡改会计原则及方法。但是,一旦系统或网络遭到非法的、恶意的攻击,将对信息的可靠性造成威胁。

4.明晰性原则

明晰性原则指财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以便于理解和利用。在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数据的输入、处理和输出、财务报表的格式以及其他的报告都已编入程序中,并使随时通用的财务报告成为可能,同时还可以为各个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个性化财务报告,便于各个会计信息使用者理解所的信息,做出对其有用的决策。

四、经济业务的确认的影响

众所周知,会计循环从填制记账凭证开始,但记账凭证的填制必须以原始凭证为依据,原始凭证是确认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对于传统意义的会计来讲,各种类型的销货、购货发票,企业内部的收料单、发料单等原始凭证的获取非常容易。它们是有形的,看得见摸得着,给人以安全感、踏实感。虽然目前基本实现会计电算化后,大量的会计信息存放于磁(光)介质上,但人们仍然习惯于把记账凭证、账簿、报表甚至一些内部分配表定期打印出来,并按手工规则由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装订存档。然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开展,因交易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原始凭证的获取、经济业务的确认无法按传统方式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仅凭电子商务数据的传输,人们完全有理由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表示怀疑。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第二年会上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十一会议通过的、并于2005年4月1日实行的我国首部《电子签名法》,解决了电子商务数据的法律问题,为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数据来确认经济业务提供了法律保障。电子商务可能会导致会计业务流程的重组。

五、对会计内部控制的影响

鉴于电子商务数据的输入、修改、删除等是无形的,不易被发现,我国财政部颁布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中指出:“电子信息技术控制要求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在新技术广泛应用的今天,建立更为严格的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势在必行。

(一)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控制

在网络环境下,应设立软件的开发岗位责任控制。财务软件的设计、开发、测试、运行、操作和维护、监督工作应当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来担任,目的是防止信息系统本身不被恶意地留下可操作的技术漏洞,保证信息系统设计合理、运行正常。会计岗位也要有明确的责任,各岗位都要得到一定的授权,并用密码严格控制。

(二)会计数据的输入、审核控制

为了保证数据录入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数据在输入系统前都要经过检验,输入工作可以由多人多组分担,但对输入的数据等必须再次进行审核。因为在网络环境下,大量不相同的会计业务交叉在一起,再加上多用户共享数据库,一旦有缺乏严格控制检验的凭证录入到整个网络系统中,就很难查明原因,会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的准确。

(三)储存控制

为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以及计算机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故障,使会计信息遭到破坏,对输入的数据要随时备份(最好是每日进行异地备份),以便必要时进行恢复。磁性介质的可复制性会使会计信息极易泄漏与篡改而不易发现,因此,磁性资料应由会计档案保管员负责保管;打印资料在系统的操作日志上有所记录后(包括记录输出时间、文件页数及操作人员姓名)及时送达指定人手中;收件人要签收并注明收件日期、文件内容,以便日后查找,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

六、展望

网络信息传输的基本原理范文

[关键词]指纹传感芯片指纹识别系统ZigBee无线网络

[中图分类号]TP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9416(2010)03-0043-02

DesignandImplementationofWirelessFingerprintIdentificationSystemBasedonZigBeeNetwork

PanWei

(ShanDongUniversity,SchoolofComputerScienceandTechnology)

[Abstract]ThispaperpresentationthedesignandimplementationofthewirelessfingerprintidentificationsystembyaDSPandMCUbasedonthetwo-piecestructure.ThesystemiscomposedoffingerprintsensorAES2510withDSP(TMS320VC5507)asthefingerprintimageacquisitionmoduleandPIC18LF4620withMRF24J40asthefingerprintauthenticationinformationwirelessmodulebasedonZigBeenetwork.Astotraditionalembeddedfingerprintidentificationsystem,thesystemismoresuitableformorestaffandfingerprintcollectionsitesdivergence’soccasions.Thesystemissuitableforalarge-scalecheckingsystem’ssolution.

[KeyWords]fingerprintsensingchip;fingerprintidentificationsystem;ZigBee’sWirelessNetwork

1引言

目前广泛应用的嵌入式指纹识别系统主要由指纹识别传感器和嵌入式处理器完成指纹信息的采集、分析和比对来实现身份认证,进而通过串口与上位机通信实现身份认证信息的综合管理,是一种集中式指纹采集系统。本文将提出一种基于ZigBee无线网络的指纹识别系统的设计与实现,其原理如图1所示[1]。本系统每个节点为一个独立的嵌入式指纹识别设备,各个节点通过ZigBee协议进行无线网络连接,每个节点的指纹身份认证信息通过ZigBee无线网络传到ZigBee中心节点最后通过RS232由上位机进行身份认证信息的综合处理。本系统适合于指纹采集分散的场合,例如人数多和采集地点分散的考勤系统可以采用这种模式。

2ZigBee无线网络协议

ZigBee是一种新兴的短距离、低功耗、低数据传输率、低成本、低复杂度的无线网络技术。ZigBee网络包含协调器、路由器和终端设备三种协议设备,可构成网状网络,最多可支持65536个节点,ZigBee网状网络如图2所示[2]。ZigBee网络可以工作在2.4GHz、915MHz和868MHz三个工作频带,工作在2.4GHz频带的数据传输率为250Kb/S,节点间传输距离可以达到100米的范围。与其他无线协议相比,ZigBee无线协议的复杂度低,降低了资源要求,ZigBee协议栈一般为4KB-32kB,由网络协调器节点

容纳网络内所有节点的设备信息、数据包转发表、设备关联表、与安全有关的密钥存储等,各节点可由8位微控制器实现ZigBee协议层。对于指纹采集系统的身份认证信息可由ZigBee节点以接力方式传送到ZigBee中心节点进而传给上位机进行综合处理。

3指纹识别节点的设计

3.1指纹识别节点的工作原理

本系统的指纹识别节点采用双片结构[3],是由两片嵌入式处理器构成的两个小系统结合而成。一个系统是以高性DSP为核心配以存储器、指纹传感器构成,完成指纹信息采集、算法处理、模板存储等需要较大运算量和存储量的功能的指纹识别模块;另一个系统以MCU为核心配以ZigBeeRF无线收发器和天线构成的身份认证信息无线传输模块,MCU通过SPI总线和ZigBeeRF收发器连接,MCU作为SPI主控器件实现ZigBee协议层,ZigBeeRF收发器作为从动器件和天线共同实现节点间信号的传输。两个系统间以串行接口来完成状态和信息的传输,其结构如图3所示。

3.2指纹识别节点的硬件结构与软件设计

3.2.1指纹识别模块

采用AuthenTec公司的AES2510为指纹传感器,该传感器采用超小型48脚BGA封装。其体积仅为13.5mm×5mm×1.3mm,其感应区为9.7mm×0.81mm,192×16阵列。电压为2.5V时,工作在图像采集模式下该传感器的电流消耗为35mA;工作电压为2.4~3.6V,寿命可达100万次。传感器还能够每秒捕获多达240帧图像,分辨力为500ppi。多种接口方式,由IOSEL0和IOSEL1引脚决定所处的接口方式。并可自动检测手指的状态[4]。采用TMS320VC5507-200(BGA封装)作为指纹识别的处理单元,TMS320VC5507-200是TI公司生产的高性能、低功耗DSP,最高时钟频率为200MHz,具有64K×16-Bit片内RAM(64KB的DARAM+64KB的SARAM)和32K×16-Bit片内ROM,最大可支持8M×16-Bit片外SDRAM和4M×16-Bit片外Flash扩展。C5507-200还具有丰富的片内外设,这些特点足以胜任指纹识别算法的高性能要求。当AES2510配置为192×16阵列、500ppi和4bit灰度等级时指纹采集图像约1.5KB,考虑到诸如指纹考勤系统类型的应用要求存储指纹模板多的情况,应扩展片外Flash进行存储,本系统采用3片K8P1615UQBNorFlash扩展3M×16-Bit片外Flash扩展,大约可以存储4000个指纹模板。由于指纹识别算法的固件程序大约100KB左右,指纹图像约为1.5KB,C5507-200有128KB片内RAM故无需扩展片外SRAM或者SDRAM。指纹识别模块电路原理图如图4所示。

指纹传感器AES2510的IOSEL0和IOSEL1引脚接低电平,使其工作在并口模式下,C5507片选AES2510后对其进行复位或初始化操作,AES2510开始自动进行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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纹检测,当AES2510检测到手指在传感器有动作后就向C5507发出中断,C5507通过低8位数据线对AES2510扫描的指纹信息进行采集,DSP获取指纹信息后进行比对和身份认证,最后通过串口将身份认证信息传给身份认证信息无线传输模块。C5507对AES2510有指纹信息的读取和状态寄存器的配置操作,C5507的A0引脚与AES2510的A0引脚相连,当A0为0时C5507通过总线读取AES2510扫描的指纹信息,当A0为1时C5507通过总线对AES2510的状态寄存器进行读取和配置。C5507对AES2510初始化主要包括对AES2510寄存器的初始化、传感器采集方式、A/D、Gain等的设置。指纹识别模块工作的软件流程如图5所示。

3.2.2身份认证信息无线传输模块

该模块采用Microchip公司的PIC18LF4620单片机和MRF24J40无线收发器构成,身份认证信息无线传输模块硬件结构如图6所示。

如图中所示,PIC18LF4620通过SPI总线和一些离散控制信号与RF收发器相连。PIC18LF4620充当SPI主控器件,MRF24J40收发器充当从动器件。控制器实现IEEE802.15.4MAC层和ZigBee协议层,MRF24J40和天线相连完成RF信号的收发。TMS320VC5507完成指纹信息比对后,向PIC18LF4620发送中断(通过INT1),将比对信息通过串口发送到控制器后经身份认证信息无线传输模块传送到上位机进行后处理。

3.2.3指纹识别节点的软件设计

无线指纹识别节点主要由DSP+AES2510的指纹识别模块和MCU+MRF24J40的无线传输模块的双片系统构成,以无线传输模块作为主模块,指纹识别模块每获得比对结果后就向无线传输模块发送INT1中断请求信号,无线传输模块响应中断后将DSP比对指纹的认证信息取走,进而启动无线传输将身份认证信息传向下一个节点。无线传输模块在收到上一个节点传来的信息后由RF收发器通过向自己节点的控制器发出INT0中断请求,控制器响应后根据路由信息选择下一个ZigBee节点并启动无线传输,

直至将身份认证信息发送到上位机。其软件工作流程如图7所示。

4结语

本文的基于ZigBee网络的无线指纹识别系统采用双片系统设计。由TMS320VC5507+AES2510构成的指纹识别模块进行指纹信息的采集、比对等,本系统的AES2510采集图像约1.5KB共可以存储4000多个指纹模板,适合采集人员多和采集地点分散的情形,指纹认证信息经由PIC18LF4620+MRF24J40构成的无线传输模块在ZigBee网络中传输,ZigBee无线网络具有低成本和低功耗的特点,传输距离最大可达100米,适合人员多和采集地点分散的应用场合。故本系统可以作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考勤系统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顺舟科技Z-BEE无线产品技术手册.

[2]AN965MicrochipZigBeeTM协议栈.

[3]张春晖.《DSP平台小型嵌入式指纹识别系统》.吉林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6.

网络信息传输的基本原理范文篇3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迅猛发展,将人类文明带入一个新的信息时代。国际互联网络是数字技术与计算机通讯技术日益发展和密切结合的产物,作为一个巨大的通信网,其把全世界联结在一起。在网络环境下,版权所保护的作品有了新的传播方式,公众获得创造性文化产品的途径也发生了重大的变更,这对传统的版权保护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由于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因而该问题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与兴趣。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问题并找出相应的对策,如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加拿大等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于1996年底推出了两个新公约,解决网络传输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问题。论文百事通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到19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74.7万台,用户达210万。且目前其发展极为迅速,因此网络传输对我国传统版权保护体系来说,也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版权制度是随着新技术的变化而不断完善的,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应予以调整以适应信息时代的发展。本文通过分析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从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和加强集体管理的角度,找出保护网络传输权利的对策,并提出对我国著作权法相应的修改建议,以期促进网络环境下对版权的保护。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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