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传承人的意义(6篇)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1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传承人诉讼;私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1000-4769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于2011年6月实施至今,已近5年,从公法角度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强化了政府部门保护、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但从实际上来说,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侵犯、盗用、窃取,启动公权力进行干预的程序远远比及时的权利救济滞后得多。特别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日,任何停滞、固守的财产都无法实现完整意义的市场增值,因此“非物质”的财产已经大步进入了商法领域的流转轨道,比如各种脑力成果或知识产权的出资入股。在自由市场经济的视野下,“流转”才意味着财产权益的实现,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稀缺物,其市场价值的实现与流转增值,更需要强有力的私有财产规则。正如大卫・休谟的观点:“我们可以说任何在获得、使用与控制方面可能产生争议的物都需要财产规则,尤其是那些相对于人们的需求而言比较稀缺的物。”[]
当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私法领域应有的经济价值得以流转体现,社会性保护意识的养成也就成顺理成章之事。因此,“在私法领域唤醒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意识”与“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属财产权利的流转与实现”,是互为前提的两个命题。在法律实践意义上,守卫一座权利的“孤岛”,往往造成权利理念的淡漠,不如实现权利的流转,往往能唤起实现权利的热情。
一、非遗权利保护的私法必要性:属性定位与二元结构
从一则案例说起:四川省某地一户郭姓人家传承自清代以来的手工豆腐干作坊手艺,一直用于生产经营,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未曾申请商标权利保护。后一外来豆腐干企业在先注册“郭X豆腐干”商标,并提讼要求郭姓人家停止手工作坊的生产。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商标权进行了支持。同样的豆腐干生产工艺被一纸商标权的认定而做出了高下之判,基于商标权权利的垄断利益,该正宗溯源的郭姓人家还能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亮明旗号而不涉嫌侵权,并获得有力营销地位?后在法律专业人士协助下,该郭姓人家依托现有法律,将其手工作坊的传统工艺与传承文化进行申报,经认定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才在法律地位上扳回一筹,保留了作坊生产经营。问题的引出在于,如果商标等知识产权是一项伴随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那么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应当是什么样的权利?
在长期的探讨中,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性质做出了多种解说,其中有代表的包括国内学者李发耀研究员提出的“传统资源权”说[];学者郭玉军、唐海清提出的“文化权利”说[];而最为集中的观点是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系“知识产权”说,其代表论著包括国内的甘明、刘光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研究》[]、严永和教授的《论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学张耕教授的《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等。在诸多学说中,笔者更倾向于认同中央民族大学韩小兵教授的“新型民事权利说”。[]从法律属性的明确定位上来说,一项属性模糊的权利无法获得法律的全面保护,真正能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还在于创设其为新型民事权利并给予其有效完善的民事权利救济规范,现行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模式仅仅作为借鉴和学习吸收,类似可资借鉴的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单行法律。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规定,包含人身权、财产权,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明确归于民事权利项下。[]知识产权最终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中,比较经典的论述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相并存在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单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涵盖的范围来看,就已经可以明确其作为精神产品、具有权能和经济利益归属的效益。若知识产权作为精神产品,能与物质产品权(民法上“物”)相提并论,那么作为历史悠久、具有经济转换价值、文化传承功能的集体精神产品――非物质文化遗产又有什么理由不赋予其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呢?
霍菲尔德与拉伦茨对“民事权利”的界定方法,为我们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属性提供了工具论意义。从权利创设角度来说,所有财产权利都是通过立法将公共资源,如国家的土地和物质财富给予某个民事个人,让其作出使用的决定,而不必考虑社会上其他利益的影响,从而缔结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应用的基本法律概念》中,试图寻找法律权利的“元形式”,在权利的概念下,进一步细分出“权利”、“特权”、“权力”和“豁免”的更小元素。[]而拉伦茨在《德国民法通论》中选择性的将法律关系进行了解构,将法律关系分析为“权利和权能”、“预期取得”、“法律义务”和“其他拘束、负担性义务”、“权限”等。[]我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属性进行上述两种解构方式可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受到保护的特权要件,在市场经济中可以形成一定权利流转的客体,主体能将其自能贯彻其中,最为关键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具备有实现预期取得的实践意义,包括当前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推升旅游产业、知识产权经济等各种预期利益的实现。最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形成过程中,他人的行为不得侵犯该权利,还须承担一定容忍义务和拘束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具有民事权利性质无疑,即私法属性。
从社群共有、族群共有的角度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具有“公物”的性质。德国学者提出的“公物的二元结构”,指出“公共产品”上存在“二元权利属性”[],类似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这种“公物”之上,实际存在着私法性质上的权利与公法性质上权利的并存,其所处法律关系同时接受公法与私法的调整,因此,单单通过公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保护就显得捉襟见肘。而稍对国际做法进行考量,就会发现在日本、韩国这样比较重视民族文化遗产的国家,制定了《文化财保护法》,参照该国对知识产权产权的私法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二元保护进行了尝试,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类似的法律,如《文化资产保护法》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给予私法上权利的保护考量。
二、非遗权利私法保护的驱动力:市场契合与流转利益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增值与实现都离不开流转,民事权利传统的应有之义包含所有权人的支配、占有、处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也不例外。讨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次级问题,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正当性论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机制构建”,前一个问题是属法哲学问题,后一个问题是法律技术问题。
(一)公地悲剧:非遗权利流转的必要性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大会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或简称“《公约》”)。《公约》由此成为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相呼应的国际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该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这些措施包括“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由此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认为是人类共同的财富。反对的观点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既然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就不应当赋予其可用于民事权利的地位及流转的空间。事实上恰恰相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流转正是保护其作为人类共同遗产属性的唯一途径。有名的“公地悲剧”,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假设存在一块公共用地(在此处指代共有属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每个人都用权去使用这块既定的土地,那么将没人有动力去关心庄稼是否已经播种,土地是否被滥用,每个单独个体对公共用地的滥用,都可能会造成由全体共同承担责任和损失的局面,并且滋生投机行为,因此集体行使权利最终导致的结果是集体冷漠和土地的贬值、损失。而如果将这块土地分割为许多小块,分配给个体种植经营(所有权仍然是集体),个人对于土地的使用权独享也就意味着要尽可能的保护自己的土地不受损失,并且对土地使用的规划将明显走向效益增加的选择,最终每单块土地的增值部分加总,其总体效益也有所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也面临“公地悲剧”的范式,当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仅仅停留在静态权利的层面,它就只具有象征意义,即该权利属于某群体、某民族、某社团等等,而只有当它的权利成为可以流转的动态权利,即使用人、所有人可以借此进行处分、交易,在流转过程中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才真正得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既具有公权性,又具有可以直接转换经济利益的私权性,如果没有经济利益的流转驱动,仅靠行政立法,当然无法实现对该权利的最大化保障。
(二)思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出资入股”的设想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市场的流转可参照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方式与公司法进行对接。笔者认为,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流转机制建立在法律允许自由出资入股的制度基础上,使得其可以类似知识产权出资入股一样,成为可投入市场流转的无形财产,这样更有益于整体效益的增长和无形财产的最大化应用。首先,要建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估价的权威机构,如果没有估价,转让机制就无从谈起。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规定同时还降低了旧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与货币出资的门槛比例,在评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如何市场化流转的过程中,其作价评估机制一方面要考虑社群、族群的集体利益量化,还要考虑对该权利市场价值的客观衡量以利于达到各类市场主体所法定的出资比例门槛。其次,在实体法的层面上应该尽快完善一整套权利行使制度,如非遗产权权利人可依据确权保护行使占有、支配、继承等权利。最后,在权利流转的过程中,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制作的物质产品,应当受到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保护,而运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进行表演、展示等服务活动,需经权利人或是传承人许可,权利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以促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流转经济利益的实现。完善现有无形产品市场的保护机制,才能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与市场的契合,实现利益增长与效用的发挥。
三、非遗权利流转的困境:收益份额保障与权利主张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入市的接口,可以分别从旅游促进、艺术形式展示、传统知识传播三个方面展开,而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流转的困境,也在这个三个方面最为凸显。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与旅游收益对接是最常见的一种权利流转模式,我国四川省、云南省等旅游大省,都不同程度的借助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吸引力扩大了宣传力度,据不完全统计,四川省2015年旅游宣传中借助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语的,占比高达66%,如“彝族火把节”、“羌笛演奏”、“川北薅草锣”等,几乎成为当地旅游业的名片。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促进了旅游收益,可是旅游收益是否完全反哺该权利的族群社群,或者说能否完全回馈该族群社群的公共福利,就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果没有私法上的权利流转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旅游收益中的权益份额就无法得到明晰界定,旅游景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旗号在宣传品上任意印制用作商业招揽而权利人得不到应有回报的现象比比皆是。
艺术形式展示的私法领域保护就更值得高度重视,在各类无形艺术形式的表演或者展示中,其产生的市场收益对权利人并没有起到应有的回馈作用,无偿取用和占用盗用屡见不鲜,如“苗家服饰”、“侗族大歌”为代表的民间艺术;“鼓楼”、“吊脚楼”等为代表的传统建筑艺术,被国外盗用的情况已经非常严重。[]而在艺术形式的展示中,权益归属的问题,也成为当前权利人面临的困境。
在四川省不乏传统知识传播与市场流转的成功尝试,如“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与泸州老窖酒业公司的结合、“井盐汲制技艺”与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的结合、甘孜州南派藏医药与当地医药业的结合等等,都成功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经济效益发挥出:权利人或成为公司股东,或成为直接受益人,或得以设立文化基金回馈群体。但同时我们应看到,在传统知识的传播过程中,滥用盗用现象仍然不绝,甚至出现一些技术实力雄厚、法务力量强大的企业将传统知识进行包装修饰并取得知识产权。“灯台树等云南少数民族世代相传的医药,在成功被进行商业医药开发后,成为医治相应疾病的特效药,但信息提供人均未因贡献了关键的传统知识而得到任何回报。”[]而值此时刻,权利人不仅受到侵权损害,还将面临权利主张和救济的难题:当面对合法(至少形式上合法)、市场垄断的知识产权时,权利主张与举证将成为难以完成的任务。
四、非遗权利保护的私法底线:传承人诉讼与举证责任倒置
(一)主体确定是传承人诉讼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似乎只侧重于通过行政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甄别、认定、传播和保护,但众所周知,一项既定的民事权利固然离不开公法领域的保护,如用益物权的设立、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即便是形式审查,也要遵照行政法领域的司法流程进行管理、登记,如果出现问题,还可能引发撤销、注销、追责等后果。那么,最简单的逻辑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作为一项新的民事权利,仅仅靠文化管理部门的行政保护是否就足够了呢?当出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权被侵犯的案例时,权利归属人(即主体)有没有主张权利去法院主张救济?由谁去主张救济呢?
从现实中来看,通过启动繁琐的行政申请、投诉流程,效率远远滞后,如同国有资产委员会代为管理国有资产一样,“直接所有者”的缺位,难以避免偶有的利益冷漠。云南省知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省文化体制改革和文化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赵晓澜就曾指出:“云南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多数是特定民族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实际上,云南省旅游业的蓬勃发展,已经有意或无意地借助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但在旅游经济发展中,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的民族、群体或个人,除了少部分直接交易的民族服饰、手工艺品等能得到经济回报外,其他大部分的经济价值并未反馈到权利主体本身。也就是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得到开发和利用时,其产生的经济效益对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少数民族群体或个人的经济发展,未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明确传承人诉讼,就成为私法领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底线救济。
真正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为民事权利,那么直接赋予其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就是应有之义,任何高效率的行政机关都不可能比利益直接关联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做出努力更为热情,确立传承人诉讼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29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从法律规定来看,传承人本身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受益者,其掌握该传统遗产,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开展传承活动,并可以随时将这种影响力转化为市场竞争力,获得经济利益,将其定位直接利益关系者是自然而然的事。
回到前面“郭X豆腐干”的案例中去看,传承人能利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进行利益转换、进行商业活动的保护、品牌亮明旗号的辨识等,一旦权益受到侵犯,传承人在寻求行政保护未果或者滞后的情况下,传承人作为该民事权利的直接利益享有者,理所当然成为诉讼的主体,反过来说,正是传承人诉讼主体的确认,才能完整意义上赋予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的地位。传承人诉讼应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权救济的底线,“有资金有技术实力的公司通过创新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形成专利、版权产品后,甚至可以进行市场垄断。”[]如果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主体权利主张的保护缺失,如何及时、快速的制止他人盗用或无偿滥用?当出现上文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非物质文化遗产权会因“先天不足”而丧失与他权利平等博弈的机会。建立传承人诉讼机制,能直接改善这一局面,能在最大限度内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被侵犯和盗用的情况,对于社会保护意识的提高具有促进作用。
(二)举证责任倒置是传承人诉讼的核心
1、举证难易程度的考量
而在传承人诉讼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路。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公共资源与集体财产本来就应该被置于高于一般无形财产的保护地位,这也是符合国际公约与行政立法强化保护之思路的。同时,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身属性,无形、可塑、动态等,都造成了传承人在面临侵权诉讼中的取证难,而责任倒置,将举证负担归于被告或者侵权人,只有当被告或侵权人自证其活动未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其活动具有另外的合法权利支持以外,都应该支持传承人的救济主张。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进一步强化了传承人受保护的程度,既是符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国际精神,又是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行政法律法规的有效补充。
2、预防成本的考量
从侵权责任的法源来看,卡拉布雷西最早提出了严格责任的观点,这种观点要求让“能够以最低代价避免成本的人(thecheapestcost-avoider)”承担损失,这种理论即是有名的“市场预防”,或称“一般预防”。能够以最低的代价避免成本发生的人自己可以进行适当的成本――效益分析,并采取相应的行为。[]如上文所述的“有资金有技术实力的公司”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提取出精华部分并形成知识产权进行垄断,传承人就有权对其进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必须对其垄断权利的合法性、原创性进行自证,而如果该公司的权利取得本身就条件充分、原创性早就得以认可和固定,那么举证责任倒置对于被告公司也仅仅是非常简单的事,从这一角度来说,被告公司的举证责任并没有畸高,是与其在先使用在先权利已经具备条件相适应的;另一方面,如果传承人提讼,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所受盗用、仿制等侵权行为进行对抗时,面对已经在先抢注的知识产权时,要苛求传承人对对方原创性进行举证,就将出现取证难甚至无法取证的尴尬局面。从现实角度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的集群及传承人往往是民间弱势主体,并不具备侵权人的技术实力以及知识产权法务集团化的强势地位。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意义价值保护传承开发利用
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灵魂符号与精神家园,既向世界展示其曾经的辉煌,又向世界证明其精神之本。
文化遗产又按其形态分为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有物质载体的文化遗产,如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文物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没有物质载体,而以口头传承方式流传的文化遗产,例如民间说唱艺术,节庆礼仪等等。
中华民族具有丰厚的文化遗产,既有物质文化遗产(如长城、故宫、敦煌莫高窟、泰山、都江堰等),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格萨尔王史诗、东北二人转、端午节、杨柳青年画等)。其中许多文化遗产都已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多在民间口头传承,常易散落或失传,有的甚至濒临灭绝。因此,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就成为人类文化遗产保护的重中之重。本文就非物质文化保护这一重要课题,略陈拙见,以期引起国人的共同关注,使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更上层楼,获得令人满意的实效。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与价值
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结晶,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如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本土的,又是世界的,既是历史的,又是未来的。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关系到一个民族的兴衰与存亡。一个民族,倘若缺少文化支撑,便不可能自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而不懂得保护本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会丢掉历史,也失去文化,因而就成为一个没有希望的民族,成为一个注定要灭亡的民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价值是难以用文字来描述的。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不可再生性,是人类历史的“活化石”,一旦保护不妥,就有灭绝之虞。因此有人认为:“文化遗产的最大价值是时间,文化遗产的最大敌人也是时间。历史使文化遗产有可能成为永恒,而永恒的时间又给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带来了客观难题。”(崔学德:《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谩议》,《学术纵横》第278-279页)。他所说的“文化遗产保护”,当然涵括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在内。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确要和时间赛跑,抢前抓早,抢先申请,提前抓落实。否则便易造成民族文化的缺失与整个民族的遗憾。据报载,我们传统的节日――端午节,已经被韩国抢先申报为“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令国人惊诧莫名,但据专家解释,这是一种合理的“文化抢占”,就如同商标注册一样。可见我们“抢占”在某些方面还严重滞后。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
“一个项目要成为非物质性的世界遗产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历史价值性、完整性、真实性。”(高明达:《浅论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新世纪城乡群众文化建设》第38页)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又主要有三个层面:
其一是学者保护。所谓“学者保护”,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地位、作用被学者发现、挖掘、鉴定、确定,并加以收集、整理、维修等,具体实施的抢救、保护措施的过程。
其二是政府保护。所谓“政府保护”,是指在学者的民间保护的基础上,由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并以政府名义明令其不得损坏,并拨专款、设专人进行修缮、抢救、补救、保护的官方行为。
其三是世界保护。所谓“世界保护”,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具体负责的“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已列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成为世界性保护项目。
非物质文化的传承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大体上分为进化、播化、涵化三大阶段。非物质文化保护,要强化文化传承人的核心作用,通过传承人的收徒、传授等形式,对非物质文化加以保护。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是人类历史的“活化石”,但它们并非是死板的、僵化的,而是“用石头写成的文化史书”,正如美国文化学者克鲁伯与克鲁洪所说:“文化既是人类活动的产物,又是限制人类进一步活动的因素。”(转引自《文化学导论》第7页)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在长期社会历史中形成世代相承的、相对稳定的文化传统或文化模式。作为一种无形的、以人为载体的“活态”文化样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与发展永远处在“活体”传承与“活态”保护之中。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传承人的存在根本上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传承人的价值集中地体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从功能论的角度看,传承人的延续有效地保证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命[1]。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键在于对传承人的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展开研究就是迫切而重要的议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特性与认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与技能或利用、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鉴于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传承人的认定与选择就显得至关重要,是传承人保护的基础与前提。只有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认定制度,才能遴选出能够真正代表民族文化的传承人[2,3]。要合理认定传承人,前提是了解传承人的内在特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存在单一性与综合性两种形态,相应地传承人被分为单个传承人与群体传承人。单一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传承人具有无需群体合作单凭个人技艺就能独立传承的特点。对于这类传承人的认定,我们在制订可操作性的技术指标时,就需要从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分别加以考量:从纵向的传承历史看,应该把所传习的技艺是否具有久远的传承谱系、深厚的历史底蕴与丰富的精神内涵作为认定传承人的标准;从横向的传承分布看,应该把是否为该类型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重要代表作为认定传承人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选出政府、专家、公众都认可的代表性传承人。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是群体性活动,与特定群体、场所与社区关联。对于这类传承人的认定就需要考虑非某一人就能掌控全局这一事实,挑选出其中具有传承技艺并能主动组织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一些关键人物作为传承人。只要将这些人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获得活态传承的保障[4]。对于传承人的认定还得考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空间特性,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民族性、地域性等特征决定了传承人只有在特定的时空中才能更好地传承,一旦脱离其生存空间和文化土壤,传承必然走样甚至异化。因此对于这类传承人的认定,要以传承人是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存在的时空中坚持传承来考量。否则,传承人离开了文化传承的空间,就会切断传承人与传承土壤的联系,传承必然会走向无源之水的窘境[5]。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责任与义务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来说,明确其特定权利与义务责任,既是对传承人进行保护的理论前提,也是对传承人进行监管的合理依据。权责分明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传承人的传承热情,促进传承人的保护工作。对于单一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传承人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掌握者、使用者,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而对于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传承人就只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持有者、掌握者、使用者,并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尽管如此,传承人依然享有其自身的权利。确定权利是保障、落实、行使传承人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顺利传承的重要条件。
(一)传承人享有的权利
具体来看,传承人享有如下权利:(1)传承权。传承人有权依据传承技艺的特征、传承对象的特点以及传承空间的特质等综合因素来选择自认为最有效的方式进行传承。(2)署名权。传承人有权在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上获得肯定和认可其价值的署名,但这种署名只是一种精神上的权利或身份权,不能买卖出让。(3)改编权。传承人有权在不损害原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在特质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有益的改编,无需得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有者的同意。(4)表演权。传承人有权对属于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进行表演,以便弘扬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则无需许可与付费。(5)获助权。传承人有权获得国家的经济资助与政策支持,政府也应尽力为传承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提供便利条件[6]。
(二)传承人享有的义务
当然,作为传承人同样拥有相关的文化传承义务。具体来看,应承担以下一些义务:(1)自觉传承。传承人有义务对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进行展演、传播和传承,同时也有责任对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进行保护。(2)培养传人。传承人有义务依照一定的程序严格选择、培养新传承人,有条件的还应讲述自己的口述史或留下书面著作,以便后人更好地学习传承,以免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与中断。(3)积极创新。传承人有义务在尊重传统、沿袭传统的基础上,在不改变传统文化根本价值与意义的前提下,依据时代变化与时俱进地创新,以便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地得到活态传承。(4)服务社会。传承人有义务用自己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服务社会、回报社会,更好地发挥其内在的社会与经济价值[4]。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的保护机制
既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着力点在于保护“传承人”,那么建立一个以保护代表性传承人为核心的科学长效机制就是当务之急。
(一)加快完善传承人的经济保障
政府应完善传承人生活保障政策,按照传习年限给予传承人相应补偿,使其在无生活之忧的情况下能尽心传承。同时,政府还应针对农民和老弱病残等弱势传承人群体,就最低生活保障、养老医疗保险等出台特殊政策,以保证他们有充裕的时间与精力开展传承工作。此外,政府还可设立专项资金,对学习非遗技艺的学生予以学费资助或减免,以便加快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
(二)加快完善传承人的培养机制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示范基地,免费为传承人提供政府兴建的传习场所,同时还要充分利用农村祠堂、城镇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场所进行传承;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活动,把非遗技艺、绝活、民间文学、民间故事等编入教材,开展多层次、多学科、多形式的活态教育培训。鼓励传承人通过公益讲座、现场技艺传授,让更多的人了解非遗技艺,激发他们的学习热情。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版社创办非物质文化遗产电子期刊,加强宣传与研究,提高传播力与影响力,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研究者的培养。
(三)加快完善传承人的平台保障
新型城镇化导致传承人背井离乡,其传承的文化土壤不断缺失。应创建文化生态保护区,支持民间资本结合文化旅游、民俗节庆活动等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展示馆、传习所等基础设施,鼓励传承人参加本地原生态的民俗活动、节庆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大赛。鼓励文化部门或传承人个人开办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网站,利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宣传。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技艺档案库,对非遗传承人技艺进行完整录相归档,并以传承人个人姓名命名制作光盘进行传播或传习。
(四)加快完善传承人的法律保护
对传承人的保护最终要落实到法律制度上来,从国家层面来看,要通过立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法律制度。从地方层面看,地方政府应加快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传承人保护做出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的具体规定,在传承人培养、传承人认定、创新奖励、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做出更加明确的具体规定。
四、结束语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
中华文化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推动我国社会建设事业不断向前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凝聚了我国中华文化的精华,所体现出的智慧与文明具有难以估测的意义与价值。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社会各行业对经济发展较为关注,利用新型理念不断更新文化方式,对传统文化的发展则日益漠视,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渐淡出视野,传承人的生活状况不佳的现象,甚至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始出现消亡现象,传承人的数量日益减少。对此,不免产生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
一、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难免会发现盲区、概念的不正确等将可能导致保护工作进入误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则要明确工作主体,现实生活中将有两个主体,即传承人主体和保护人主体。传承人主体则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延续的载体,例如对传统工艺技术、中医技术以及表演技艺等实现传承的人;保护人主体则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社会群体,例如国家政府,学界人士、商界人士以及社会中有影响的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可实施保护措施的人。虽然保护人主体不直接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但是以其丰富的保护资源、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话语权,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纵观国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经验,保护人主体起着重要作用,其做出的贡献不容忽视。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重要角色仍是传承人主体,外界因素只能发挥自我优势,从旁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若保护人主体出现取代行为,将会给非物质文化遗产造成严重的保护性破坏,不能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目的。
真正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主体只能是来源于民间社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并不是那些采取保护措施的主体。只有以此为中心,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才能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落到实处,实现保护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指熟练掌握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过程,具有区域性和代表性,产生一定影响力,并自愿开展自身技艺技能传授活动的人。因文化遗产制作以及表演难以程度,在对传承人数量上应区分对待,在申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时可以个体或团体的名义进行申报工作,但团体名义时需推荐出具体的个人进行负责。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现状
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受到社会各界重视,进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问题亦逐渐受到关注。国际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上采取立法保护措施,现今国际上保护立法的法律主要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以抵制非法利用和其他不法行为的国内法律示范条款》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以新角度新视角引起世界各国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在我国,早期在宁夏、江苏等地方制定相关民间美术的法规或规章制度,进而国务院相应的出台关于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条例。
现今为止,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主要依据国家政策保护和地方区域保护,同时将这两个方面的保护措施相结合,以便更好地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对传承人的保护。当前我国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条文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等,地方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也相应的相关保护条例,以便增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
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对策
(一)扩大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宣传方式也是保护措施的一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宣传将能引起社会各层的注意以及增强重视程度。随着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方面可借助于互联网的传播效应,有效利用互联网进行多方位的宣传,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网络环境下冲破时空的束缚,同时借助计算机技术建立并完善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数据库建设,实现社会上的资源共享。还可组织多形式的宣传活动,扩大影响,促进全民树立保护意识,例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流动性展览,将社区、广场等设为展览点,增强普通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两者之间的距离感,以便获得更好的宣传效果。
(二)增强传承人保护力度,完善保护体系
建立健全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将能增强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同感,采取国际化立法方式将促进我国有关传承人立法跟上国际标准、惯例、规范的步伐。同时在进行立法工作时我国需结合国内具体国情采用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方式,实现保护目的。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落脚点在于延续民间优秀的传统文化,而传承方式主要为带徒传艺模式。传承人可鼓励学徒进行切磋交流,彼此进行激励,最后在多名学徒中选取最适合的新传承人,增强传承人的扶持力度,可鼓励感兴趣人员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提高传承质量,营造良好的传承条件。
结束语
综上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具有延续民间优秀文化和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使命,对传承人的良好保护将能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完好,进而能够得到良好的传承。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国家、民族与文明进步的发展要求,也是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方向。(作者单位:潍坊学院幼教特教学院)
参考文献:
[1]李芳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保护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4:58-59.
[2]孙谦,张向军,陈维扬,杨悦,牛江慧.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研究综述[J].黑龙江史志,2013,13:158-159.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5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及传承要素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指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有关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的条件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它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在该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经过历史积淀世代相传的,并且在实践中值得继续延续的富有创新性的产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就是保护人类的创造力,寻求人类与环境、与自然界的联系,让人类不断加深对自身的认识,激发人类的创造活力。同时,定义还提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在于它对文化的认定作用,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特定环境下的文化的联系带有标志性,保护它,就是保护了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在此定义下,人们逐渐把关注的目光从传统的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转向曾被人们忽略、没有引起重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最大的特点是不脱离群体特性的生活、生产方式,是特定群体、团队甚至是民族的个性、民族审美习惯的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依托于“人”而存在,以技艺、形象为表现手段,以身口相传的形式而得以延续传承。所以,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的过程来说,“人”就显得非常重要。老艺人雕刻出了精美的工艺品,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质,但是,那位老艺人身怀绝技的技艺,包括口传心授的传承、对作品的艺术构思和操作的手法技巧、行业规矩、禁忌等,都是人们无法看到、难以触摸到的无形的非物质遗产。
二、博物馆的性质决定了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负有重要的职责
国际博物馆协会对博物馆的定义是:“博物馆是一个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的,非营利的永久性机构,并向大众开放。它为研究、教育、欣赏之目的征集、保护、研究、传播并展出人类及人类环境的物证。”该定义也表明了博物馆的性质和任务,它对人类遗产的保护、研究、传播、展示都担负着特殊的使命。由此也决定了博物馆在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所负的重要职责。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一些传统文化,是通过口传心授来传承的,例如民间文学、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等民间传统文化形式。还有一些事通过手传心授来传承的,例如民间美术、传统手工技艺、传统医药、杂技与竞技等民间手工技艺,则是通过手传心授来传承的。物质形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而通过物质文化的形式来体现手工制作技艺,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体现。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传统文化的传承提出了更多的挑战,并在以某种形式悄悄地替代传统文化。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逐渐消失的危险,如现代印刷、传统印染、机器绣花等,使古老的雕版印刷、蜡染花布、刺绣等传统技艺在生产生活中逐渐淘汰,从人们的视线中逐渐消失。随着工业化、数字化进程的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任务显得更加艰巨。而博物馆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负有重要的职责。博物馆是通过收藏、保护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来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的。同时,对博物馆来讲,仅收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载体的文物还是不够的,还必须将这些口传心授、手传心授的技艺,通过人来演示出来,这才是最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下去的东西。
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多的在于保护民间传统艺术能够活态地传承下去的生存能力,博物馆的作用在于加大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保护力度。让更多优秀的传统艺术走进博物馆,向社会展示,提高优秀民族文化的社会地位,可以利用博物馆的专业优势,通过举办展览、办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去宣扬传统民族文化的艺术魅力。要充分利用博物馆在保护文化遗产中的传播、教育功能,展示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的社会价值,同时向公众进行遗产知识教育。让更多的人去了解,以激发掌握这种文化的民间艺人的自豪感和使命感,继续培养传承、创新文化自觉、文化自信的意识,引起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增强全民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能走进博物馆展示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很好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构建了一个大舞台,也为传承人的交流提供了一个大平台。以传承人为核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向观众传播了最真实、最原汁原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展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和现今的生存状态。
去年6月,在“文化遗产日”来临之际,“京味儿――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在北京开幕。“京味儿――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是自开展非遗保护工作以来,在北京举办的规模最大、门类最齐全、技艺最精湛、作品最丰富的传统文化类展览展示活动。展览分雕錾塑作、扎绘织绣、琴棋书画、传统医药和表演竞技五个单元,展出43个部级项目、37个北京市级项目,古琴艺术、中国书法、中医针灸、中国篆刻和中国皮影5个人类非遗代表作名录项目。不仅有众多琳琅满目的非遗产品和观众见面,还采用120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现场技艺演示及实物、图文、视频结合的方式,生动地呈现老北京的生活之美和文化魅力,所展出内容代表了北京传统工艺美术、传统医药等领域的最高水平,从不同层面展现了古都文化神韵和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独特魅力。
展厅里,观众川流不息。他们在笔墨纸砚前挥毫,在围棋、象棋桌旁对弈,在古琴展示区内欣赏自己弹奏的“天籁之音”……兴致勃勃地参加体验项目。观众们说,这个展览真是让人快乐又有收获,希望能经常看到类似这样的展览。从媒体报道中也看到了社会公众对这次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评价很高。使我们看到了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物馆的作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以这次大展上亮相较多的传统技艺类作品为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在保护这项技艺存在的文化环境和它承载的文化信息。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览,除了欣赏精美绝伦的作品,更要关注那些无形的信息。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集中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魅力,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传播,营造浓厚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达到广泛深入开展保护、传承、利用优秀传统文化的目的。
【参考文献】
非遗传承人的意义篇6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活态性和功用性这两个基本特性,决定了衡量其保护工作水平和效能的标准,就是如何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薪火相传、文脉不绝,如何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融入生活、发挥功用。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原则性和方法性都很强的工作,在整个保护工作中,必须注重有效的传承发展和合理利用,因为,创造和谐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利用的精神归宿,传承发展是保护的核心,合理利用则是保护的目标。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活态性和功用性两个最基本的属性,即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依附于“人”而体现出来的活态的知识、技艺和技能,同时又具有实用功能,它或承载精神情感之内涵,或提供衣食住行之用品,或集揽百工艺技之精萃,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以精神的或物质的形式为民所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这两个基本特性,决定了衡量保护工作水平和效能的标准,就是如何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薪火相传、文脉不绝,如何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融入生活、发挥功用。因此,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逐步深入,在机制构建、制度创新和舆论营造之后,工作的进一步提升和深化,必然会触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本质和根本,那就是传承和利用的问题。
一、创造和谐——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和利用的精神归宿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或族群的文化传承一般有两个渠道:一是通过文化典籍、遗存器物等延传;另一个是通过非物质文化传承。在传承文明的过程中,非物质文化是鲜活的、丰富的、亲和的,更具生命力和恒久性,它在价值取向上追求的是人的精神、情感和社会秩序的和谐。因此,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具有积极意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先进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应该放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中去认识和实施,这是做好传承和利用工作的一个思想基础。文化如水,润泽万物,悄然无声。面对和谐发展的时代主题和建设文化强省的目标任务,非物质文化遗产将在积极发掘和弘扬所蕴含的优秀传统价值观,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精神理想、思维方式和生活情趣,努力培育和谐理念、和谐精神,弘扬坚韧质朴、重信尚义、宽厚包容、求实创新为主要内容的新时期河北人文精神,坚持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并重,为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提供有力的精神支撑。
二、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的核心
对传承人的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永续流传的基础和根本。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活态”文化,不同于物质的文化遗产,它们是“会行走的民间记忆”,注重的是知识、情感和技能、技术,体现着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情感和智慧表达,主要通过人的语言、动作表演和手工技艺来体现出来,这就决定了必须通过保护掌握这门知识和技艺的“人”,来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弘扬,这是保护工作的根本和重要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保护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坚持自然或民间传承。要重视和保持民间自然形成的传承方式,要充分相信非物质文化自身的生命力。鼓励、倡导传承人树立开阔的胸襟和开放的意识,改变过去那种固守秘密,只在家族内部传承的狭隘做法,扩大带徒传播的范围。二是坚持政府推动传承。要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通过法律保护、资金扶持、制度建设等方式,鼓励、支持和保护传承人带徒、讲习、传艺等活动,包括出台相关法规对传承活动进行保护、规范和引导,建立、健全对传承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机制,实施乡土文化教育普及计划,培厚良好的保护环境和保护意识等多种有效方式,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其中,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是一项重要的措施。代表性传承人是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并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人。认定和保护代表性传承人,就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脉,体现了政府对他们的承认、肯定和褒扬。但这不仅仅是一种荣誉,还体现着一种责任和义务,以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承诺和坚守。代表性传承人可在整理、记录、出版有关技术与艺术资料,授徒传艺、培训讲习、展演展示、学术交流,以及个人生活等方面得到政府的保护和扶持。同时,代表性传承人也应在生产、创作,提供高质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作品及其他智力成果,认真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配合开展该保护项目的公益性展示、教育、研讨、交流等活动方面承担一定的义务。三是坚持静态传承。要采取文字、录音、录像、拍照片等多种方式,对传承人的表演、表现形式、制作流程等进行全方位的记录整理,建立完整的档案资料数据库,以静态的资料性的成果对其技艺长久保存。
同时,在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并不是要原封不动地机械地继承,还要坚持发展性原则。非物质文化在历史的纵向传承和地理的横向传播中,是不断演进和嬗变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讲,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后,随着社会主流思潮、价值观和民俗风情的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在进行自身的调整和转换,以满足人们的审美和精神需要。从地理传播的角度来讲,不同区域的文化相遇后,相互之间必然会有一个碰撞、变异和融合的过程,之后,“此文化”会变成“彼文化”。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始终处在一种发展演变的状态,“变”是规律,是客观存在。所以我们不要僵化地固守所谓的“原生态”,而应用发展的眼光审视和评价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既要顺应时代的要求,又要按照文化发展的普遍规律,以“博采众长,海纳百川”的气度,坚持继承发展,提高自身的生存机能,永葆生机与活力,使其始终成为同时代人们的精神和情感所需。
三、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的目标
从方法论上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各项措施仅是手段,其终极目的是“以文化人”和“文化为民”。我们无论抢救了多少文化遗产,也无论保护工作做得如何出色,最终还是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融入群众现代日常生活,“飞入寻常百姓家”,使其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多为农耕社会的文化样式和遗存,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由于其历史传承、风格特色、社会需求、自身机能及原生地态度等方面的差异,它们的生存状况和发展前景也有所区别。但总的看,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多或少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时代背景,那就是全球化和现代化的冲击和挑战。要破解和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的难题,实现其合理有效的利用,就要树立科学的观念,采取恰当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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