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6篇)

daniel 0 2024-10-21

法律伦理学篇1

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色色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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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法律伦理学篇2

论文摘要: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特征是精神与效用的特殊存在,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通过所有权、契约、不法三个纬度在其思辨逻辑中处理法律理性所不能左右的意志自由性。家庭、市民社会、国家是出于伦理实体的三个环节,其中家庭是精神的直接实体性,国家是伦理性的实体,市民社会是以普遍的现实为基础的,三者完成了作为精神与效用的自我意识。

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言道: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这单单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之故。通过对法哲学的研究和批判,黑格尔认识了伦理和道德的差异性。他以自为存在的方式,回答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有关精神和效用的问题,并明确提出了作为“真实的精神”的伦理概念的界定。他强调了伦理行为中的对立,他认为:自我意识按伦理规定性而言,本是对直接真理性的单纯确定性,而由于它的所作所为的缘故它就放弃了它这一伦理规定性,而把它本身分裂为能动的自我和与之相对立的否定性的现实。作为法权状态下的个体性和伦理实体,就其真实性而言,在于它们认识到精神必须在其中得到实现和表达。客观伦理限制了效用,按照黑格尔的推演,效用是意识进人内在事物中实现它自身,伦理则是精神回复到自身内部,作为伦理肯定价值的自由。这就是说,效用的形式是关乎真理性外显的精神对它本身的内部关系。

就普遍的法来说,与伦理的概念一样,它“并不是悬在空中”,法的概念决定了与它相一致的是主观任性的自由与抽象的平等。WWW.lw881.com黑格尔从意志提升关系的不同方面给了法以特定的含义,他认为法一般来说是实定的,并从实定要素的三个特点进一步说明:(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按照黑格尔的体系分析,法是人作为精神的意志规定,是效用规定的精神形态。而“黑格尔的法权哲学是西方法文化的产物,它的根基是西方文化所特有的理性主义。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则正是西方民族文化实体精神的反映。

在黑格尔那里,伦理同样概括为以下三个特点:(1)它是一种善,在自我意识中这种善有自由意志,并通过精神世界达到现实世界;(2)伦理形式具有认识的正确性与合理性的需要,对主体来说法律和权力同样存在;(3)伦理学中的义务论对于法律与权力这样的规定,同样是作为伦理世界的实体来对待。在黑格尔看来,法与伦理都是经过抽象性的、必然的、现实的发展,在自我意识的无限形式中认识自己,即法和伦理都具有约束力,并同时在反思中存在。倘若法的概念只是片面的精神存在,它必定要被效用所补充纠正。如果它采取精神的形式,在各个不同方面与伦理相一致,作为人特有的特殊物,它就有自由前进的涵义;如果它缺少效用所限制的自由,它必然被伦理所否定。这就是说,法只是一种主观性,它必须在客观上具有与伦理相适应的普遍物。

由此观之,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是向着精神白由的效用延伸,即法在自我意识偶然性的发生之初,在理论与实践上表现为自我与其对象之间的自我否定。黑格尔把这种处于最初阶段的法权意识称为“单纯的概念”,但随着意识自身的主观性活动,法愈来愈表现为更为详细的规定,其认识对象也愈来愈表现为在证明中的需要。无论是纯历史研究还是哲学研究,法作为认识者的自在自为,当其完完全全地脱离伦理之时,个体与实体之间的对立,主客体之间的对立,存在与规定之间的对立,也就直接地产生出来了。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其全部内容就是从对立的观点出发,探讨法、政治、社会、伦理和道德等问题,也可以说,是对精神如何向效用的过渡与活动,并使双方融合为一的过程探讨。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只有通过对整个体系的陈述才能得到理解,他所描述的法伦理的经验发展过程,开始于“精神的东西”,在自由与意志的同一语境下,伦理的精神气质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也就是说,当自由处于意识的合适阶段时,由于实体性的存在,法的自身活动由感性指导阶段就容易发展到现实改造阶段,这时自由的对象就能表明自己“是什么”或“为什么”,并能表明自己表面的、初步的真理在伦理环节中更真实、更丰富。

一、作为精神与效用的法伦理

在抽象法中伦理的出现使作为纯粹概念的精神摆脱效用而有了主观性,正是伦理的出现,才有了作为法律与作为活的善的伦理的对立。精神的存在是伦理的前提,“从法律方面,一个人可能从卑鄙的或者至少从纯粹自私的动机出发行动,然而却履行了他的义务”。所以,黑格尔强调动机的观点,把伦理规定为精神这些规定。值得注意的是,黑格尔的伦理规定是自由的概念,即当我们进人伦理领域时,个人生活的力量不仅仅在物理学意义上存在,而且能够成为认识现实世界的自我意识。正是伦理性的实体和个人,黑格尔在法哲学领域首先强调了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拘束了个人意志。但是,“我们绝不会忘记,黑格尔是一个彻底的唯心主义者。他认为精神高于物质和人类的基本尊严”。有了具有主观精神能力的个人,在黑格尔看来,在法律领域就出现了对于具有确定地位精神性的东西,这对于除去个人利益与个人权利普遍性的追求,可能隐含值得特别重视的内容。

具体说来,黑格尔在其思辨逻辑中通过意志、自由和法的概念揭示,纯粹的法的概念是抽象的,它只有作为效用的意志,这个法的概念才可能是适当的。而伦理的存在及其活动总是以精神为直接承负者,对个人、个体、个性等人类文明发展精神成果的普遍认可,使个体成为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存在等等,这些都为进一步揭示法律与伦理的内在矛盾奠定了基础。在黑格尔的表述中,隐藏着法律与伦理对立的一般内容:其一,伦理领域是精神的领域,法律向伦理的过渡,作为法律来说,这种过渡必须以效用的扬弃为条件。黑格尔这样理解的意义在于将法律揭示为意志发展的形态,将特殊个体作为法律实施的前提,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把伦理活动作为导向的直接承负者。其二,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作为“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权利与作为主体存在的个人相互存在时,未必有效用的能力。这样,伦理的内容就不能“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因为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比如执行死刑、处决抢劫犯,只有成为效用的冲动,法律的执行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根据。

当然,所谓法律的意志并非伦理所不能过问,“伦理实体性就这样地达到了它的法,法也获得了它的实效,这就是说,个人的自我意志和他白身的良心在伦理实体性中消失了,这种良心曾经自为地存在,也曾与伦理实体性相抗衡”。任何外在法律的效用都不能左右精神的内在白由性,伦理所要解决的问题其直接立足点刚好也是个体的现实性,当我们能够从法律转为伦理时,我们所讲的自由权利就要以个体精神为直接研究对象。这正是黑格尔强调伦理实体性作为普遍意志是权利与义务合一的缘由,这种伦理实体性存在又意味着法律与伦理合一的可能,意味着对于效用消融之可能。

自从人类社会有了法律以来,对法律的伦理质疑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耐人回味的是,所有批判法律强制执行的哲学思维,无不采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我们认为,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对特有的世界观和特殊信念质疑的视界出发,可以探索黑格尔法哲学的思想智慧和哲学旨趣。从构筑依据来看,黑格尔辩证的或否定的理性把握了法的本质,把“法”的东西按知性的思维与伦理互相消融。那么,否定就成了辩证的否定、否定的否定,不再只是单纯的否定,只有这种做,伦理每一次都会给法律执行的特殊处境带来效用。与单纯的诡辩不同的是,在黑格尔看来,之所以要从法哲学的视角来分析法律在伦理预设上遭遇到的困境,是因为他认为法的辩证发展,由法到最后正义的伸张,是一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也就是由“法”过渡到“道德”的阶段。

二、所有权、契约、不法三个纬度的考察

黑格尔的所有权理论是以人的意识的实体化为基础的,这是人类认识以主体为中心的主观性根源。黑格尔论述所有权时言道:所有权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主观性。人唯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所有权理论来自对人类“自然的实存”冲动的解释,即在认知过程中,人无意识地以精神为中心,这是经常发生但以效用形式存在的,它是思维本身伦理冲突的一种解决形式。它以外在的东西—效用来反映精神本身的要求,在伦理世界中为所有权的存在和集中找到基础,并谨慎地与据为己有的理想主义冲动斗争,在冲动存在时用合理的精神去遏制它。

黑格尔在论述所有权时,指出人与动物是相互区别的,动物没有精神,它只是灵魂占有身体,但其对生命是没有权利的。黑格尔认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灵魂作为物理的有机的形式,乃是实体。在这一点上,黑格尔描述了人的主体意识的精神化过程,当人的实存进人思维背后以理性形式呈现现实的规律时,它就将为取得所有权达到“人格的定在”,这涉及到将伦理的因素投射到居于所有权内部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人的精神对效用的关系之所在,是作为肯定的东西被意识所发现的。在这里,我们看到所有权在希求中把伦理确定为绝对精神,它实际上是把那个反映在伦理中的效用和精神调和起来,即通过所有权从支配着物的发展变化,把形式复归其空间和时间的限制。它把所有权用力的关系来替代现实客体的内在力量,将它们部分或整体的使用理性转换到我们身处其中的伦理世界领域,由这些领域来发挥反作用于所有权整体。

按照契约专门制定和执行的法律部门,它们实际上与社会伦理的情境拥有相同的现实作用,就是每一方都同意的效用过程。这些过程一旦被双方当事人设定为具体的有形的“个别外在物”,也就成了实在的历史的一部分,与其伦理境遇混合在一起,继续推进契约的实践。就契约一旦产生且同时成为认真履行的现实力量而言,这与伦理的逻辑基础并没什么差别。黑格尔认为契约过程是当事人双方精神自在的同一的过程,当事人每一方都是契约直接的执行者,在契约中我们看到达成意志一致交换所有权,各自按照约定的形式放弃原有所有权获得新的效用。

在契约中订立的内容显现了伦理王国里取得精神与效用的现实规定。作为契约的内容其普遍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与单纯的诺言相比,前者是自我意志决定的存在,一旦有了契约,就表明我决定让出的权利将不再为我所有,而单纯的诺言是将权利让出的“未来之事”,只能是效用的规定。这里所表达的伦理意蕴在于前者是放弃自为存在的精神,而后者则是完全按照伦理的规律行事,在两者之间存在互不相同的内容。其二,黑格尔所讲的契约是当事双方共同意志表达的效用,在黑格尔的逻辑体系中,契约本身仍然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抽象的需要承担的效用,这种效用必须采取象征形式的精神来转为未来现实性,正是在这种象征形式的精神中达到当事双方期求的共同效用。

当契约陷人任性的阶段时就不免返回于“不法”,在“不法”的现象中自在的法所表现的自由意志转为表面假想。由于“不法”不会遵照伦理的规律,就表明它会放弃普遍的合乎逻辑的人的规律,违反真实的历史现实去探寻发展的假象,虽然最终“不法”被主体化为乌有,但是他的思维方式已将伦理本质分裂为两种规律:遵守的规律和欺骗的规律。

三、家庭与国家:精神存在的必然性

在黑格尔伦理思想链条中,家庭和国家是处于精神实体的理想意义和真正意义的两个环节。黑格尔认为,家庭作为爱的特殊领域,它维护自身与别人的统一,意识到自己并非一人单独存在并维护自己与他人具体的、特殊的精神,用这种统一的精神而非原则去弥补“爱”之不足,使统一的需要获得真止的满足,从而使家庭的目的性、主观性得到充分的展示。国家则不然,国家在彰显了它的自然理性的同时,却又成了一切人最高权力的场所,这包含着合乎精神的意志理念,包含着伦理精神的现实体现。虽然家庭与国家在黑格尔的“伦理实体”环节上有所差异,但是它们都代表着最兴盛的伦理精神生活,并克服感觉中体现的伦理等等,使法律在精神领域得到了统一。在黑格尔那里,这种精神的统一在家庭和国家那里都得到了体现。

首先,家庭成了“爱”的感觉,被塑成了“善”的化身。在黑格尔那里,由于伦理关系体现为实体性的关系,婚姻实际上是伦理关系,黑格尔也因此把婚姻精确规定为法和伦理意义的爱,并认为这样可以消除婚姻当中飘忽无常的特殊人格,从而确保婚姻的稳定性。黑格尔的目的是要提升婚姻当中法律人格的理想性而成为单一性的独立精神,为特殊性而扬弃了婚姻中纯洁的爱。为了证明这一点,黑格尔指出了婚姻与蓄妾的不同,蓄妾只是为了满足人的自然冲动,有时会为当事双方的激情所破坏,而婚姻可以视为一种契约关系,甚至婚姻可以视为当事双方不能离异的。从法理上来说,我们认为要用法律来保证这种离异不能实现,因而维持合乎伦理的法。

对于家庭的财产和地产而言,作为法律人格的家庭,若要拥有那种长期的和持续的所有权,必然产生对家庭的财产和地产的需要。黑格尔认为家庭的财产和地产是婚姻保障性的措施,他的这种说法不能代表并反映资产阶级保守派普遍的利益,因此,家庭的财产和地产在伦理阶段上存在着欠缺与不足。对于子女的教育和家庭的教育,黑格尔认为这是父母要求为子女服务的法律权利,一旦父母成功实现了为子女服务的法律权利,则子女必然脱离原来任性的“自然直接性”,从而具有独立与自由的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相反,父母不能实现为子女服务的法律权利,则可能会使子女不满整个精神世界的实体性。正如黑格尔所说:“理念……它对自身是外在的,那么自然就并非仅相对于这种理念(和这种理念的主观存在,即精神)才是外在的”。

其次,黑格尔对国家理念的界定是从自由的现实化开始,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实体。国家的理念表现在三个方面:直接的现实性、推移个别国家到其他国家即国际法、对抗其他个别国家的普遍理念。这三个方面在个人的特殊精神中,都没有独立而特殊的基础,它们最后的根源是在具体自由的现实当中,普遍理念犹如人的个体差异一样,国家把对抗其他个别国家的普遍理念纳人自身而成为一个整体,显现出完全统一发展的精神。

此外,黑格尔认为国家在法律上拥有外在必然性和最高权力,国家的全部利益都从属于这个权力并依存这个权力,黑格尔把国家精神看作同任何其他精神一样,这反映出他轻视公民与群众的统一法律人格力量的思想,臆想通过把国家的目的作为否定之否定的东西并与之实现。

但是,黑格尔承认权利与义务是结合在一起的,它们一方面在形式上是同一的,另一方面在内容上是不同的。在私法领域,权利与义务是绝对同一的,但是在国家这种特殊的法律人格上,则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它最终显现为国家的意志。

四、从市民社会伦理看法的效用

市民社会是黑格尔思维模式下的一个重要哲学范畴,它是在第一次使效用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的现代世界中形成的。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虽然形成得比国家晚,但它是处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市民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是各白独立而又彼此相互依赖的特殊人,作为市民社会普遍伦理本质中的个别意识都是以普遍的效用为基础的。在市民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的一定条件是同他们的现实的局限状态,同他们的片面存在相适应的,这种存在的片面性只是在矛盾产生的时候才表现出来,因而只是对于后代才存在”。因此,个体的伦理行为是基于个体的市民社会的内容和权利的现实问题。如果个体从各自无序的效用原则出发,按其自然欲望和意志行事,伦理制度就会消失在市民社会的法治秩序和个体的私欲追逐中。

对于市民社会来说,个别的人也就是私人的一切法律效用的获得都离不开从事立法活动的统治集团的需要,预设一定立法程序的规范创制过程,对法律的修改和废除,在广义上也包含在市民社会应当的普遍行为方式中。并且,个人守法的成本与市民社会的法制成本不同,个人守法的成本产生在本身的利益之后,而市民社会的法制成本主要是国家稳定的调节器,是保障法制实现的必要支付,是保持市民社会整体的足够力量,是调和特殊性与伦理性的参与投人。

在市民社会中人是市民。动物可以按照本能用特殊的手段达到效用的满足,而人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抑制情欲的需要,他的理智精神是有限度的、是不能越出的。“精神的本质在于自我意识,自我意识的本质在于理性、生命和思维。而市民社会的效用体系或是通过更温和的手段获得要求的效果,或是通过法的干预调控不利后果所造成的损害。情况有所差异的是,对效用体系来说,即使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且处以制裁,有时也不能达到市民社会所要求之效果。可替代的其他社会手段,例如伦理教化等也足以预防需要的体系扩张的危害行为。如果法律超过适当的评断,法律就会制造市民社会更大的任性而不是防止任性,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之所以重视“道德教育”,并从“道德教育”上把握各种各样的知识与观念,只是从客观活动的需要和普遍有效的习惯这个意义上,把效用的体系保持在必要的限度之内。

法律伦理学篇3

法伦理学因此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法伦理学的学科属性取决于它独特的研究对象和方法。它既研究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又研究法律中的正义问题;还研究新兴领域的法律和道德难题。与此对应,它研究的方法既要有思辨的哲学方法;又要有价值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还要综合运用其他学科的方法。法伦理学的最大使命是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关键词]法伦理学法律道德

伦理学的历史形态和学科属性

法伦理学是从法学与伦理学的结合点上发展起来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是法学与伦理学两大学科相互渗透、融合的产物。它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存在,经历了一个由混沌到缺失再到分立的历史过程。

近代以前,法伦理学没有独立的存在形态。它与整个法学一起,被包容在哲学伦理学这一大的门类之内。由于古希腊、罗马的法律制度较为发达,尤其是古罗马法律制度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基本的社会结构,从而成为人们感知的对象和思想者反思的对象。最早、最系统地对法律作出反思的是当时最为发达的哲学伦理学。在最早的伦理学著作中,我们就可找到一些法学里所谓的最具挑战性的、永恒的主题,如法与利益、正义的问题,人治与法治、守法的道德基础和政治基础,道德的法律强制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给后人留下了丰富而又深刻的道德思考,这些思考不只是伦理学的财富,也深刻影响了西方法哲学的发展。

中世纪尽管黑暗,但中世纪的思想家门并未停止对法律的道德思考,我们在托马斯。阿奎那的著作中就能读到有关论述。而到了中世纪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重新发展,罗马法的复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巳不只是思想家的内心激动,而是通过注释法学派、评论法学派、人文法学派的几个阶段的发展,从理论到实践推动了整个社会的巨大变革。可以说,从人类最初对法律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思考到近代的康德、黑格尔的法哲学,寻求法律的正义都是哲学伦理学的一个最主要的任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道德思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一直就没停止过。

19世纪中叶以后,现实社会对法律的确定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证主义哲学的出现也给法律的思考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随着职业法学家的出现,开始了摒弃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由于专业的原因,他们开始从道德的视角转到法学的视角,从关注法律与社会的外在方面转到关注法律的内在构成,为了保证对法的客观科学的分析,他们排斥了价值因素。按赫费的说法,这段时期在法和国家科学中盛行的是历史主义和实证主义,而这两者对道德观持不信任态度,在有些地方甚至明确地拒绝道德观。随着哲学与法的国家科学的分离,也出现了法和国家科学与伦理学的分离,从而使法和国家伦理学也消失了。(赫费:《政治的正义性》,庞学诠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另一方面,那些曾经包容万物的哲学家们由于把法理论的任务推给了法学家,自己也如释重负,注意的兴趣转移到诠释学、现象学和科学哲学等领域,最多是因为研究的需要和兴趣稍微注意一下法的研究,如此说来,法学家们故意地在研究法律时抑制住自己的道德冲动,而哲学家们则把道德的冲动指向了除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与伦理的关联思考无可置疑地被淡化和遗忘了,这一切,在从奥斯丁开始的学者们那里,如萨维尼、凯尔森、哈特等,都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这是一个对法律的道德思考相对匮乏的阶段。但这一阶段却为法伦理学的独立存在创造了前提条件,因为没有分立的法学学科,就不可能出现法学与伦理学的交叉渗透,只有它们彼此独立才能彼此交融。

近入二十世纪,西方社会进入帝国主义阶段,社会利益结构重新组合,社会立法大量出现,一种谋求客观描述法律的社会运行状况的法学产生,即法社会学,但这种要求价值中立的学科同样排斥追求应该的法律,并不能提供对法律的道德批判武器。事实上,直到二战后人类在遭受了由自己带来的巨大灾难后,尤其是在这种灾难往往又是在法律的幌子下发生的时候,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才又引起人们的关注。1971年罗氏将其20多年的思考整理成《正义论》一书出版,基于伦理、法律、经济、制度、社会的综合研究,他创立了一种权利伦理学体系。

《正义论》应该说就是一部法伦理学的著作,而且因其采用了现代的论证方法,如决策和博弈理论,使得关于法律正义的讨论达到了一定的历史深度,从而开辟了法伦理学的新天地。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使得对法律正义的伦理学讨论重新活跃起来。可以说,这一阶段的法伦理学研究获得了丰硕的成果,无论是法学家、伦理学家或政治学家甚至经济学家,如德沃金、富勒、波斯纳、哈贝马斯、布坎南等,都就相关主题出版和发表了大量著作和文章。可见,自二战以来,法伦理学的发展在西方巳经具备了蓬勃发展的独立姿态。

那么,作为独立的法伦理学到底是属于法学还是伦理学?法学学者一般把法伦理学归入理论法学。而伦理学学者则把法伦理学作为应用伦理学的一门分支学科。认为应用伦理学是解决问题的学问。这些问题是社会发展进程中新涌现的,前所未有的,或者说历史上巳存在的事物现在具有了新的性质和内涵,所以在社会的某个领域里有什么道德难题,就有这个领域的应用伦理学,医学伦理、经济伦理、政治伦理等等就是试图对各自领域中涌现出的紧迫的伦理道德问题寻找答案而兴盛起来的学科,法伦理学当然就是解决法律领域中的道德难题的学问。其实,无论把法伦理学归属于法哲学,还是归属于伦理学,都是合理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就是一门横跨法学和伦理学两大领域的交叉学科,并以法学和伦理学为其共同的学术渊源。

法伦理学固有的边缘交叉学科属性使其最终不会满足于单纯的学科身份,而同时具有法学和伦理学的学科属性。这是因为它有其自身独立的研究对象。我们可以把法伦理学的研究对象大概分三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关于法律的存在的前提的道德批判,也是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强制制度存在的道德合理性证明。法伦理学没有也不可能回避伦理准则的论证这个前提性问题。此类问题是法理学所一般不予证明的,只是作为不言而喻的前提,所以,对法律存在的前提批判是法伦理学所需要研究而

处于法学视野之外的。如人类为什么要有法律?法律作为对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为什么是善的?法律是人制定的,但什么人、通过什么方式制定的法律才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司法机关为什么可以剥夺人的自由和生命?它的道德正当性在哪里?我们应当守法吗?可见,法伦理学研究的第一个层面问题,可成为法律之上的问题,意即是在人的存在的大背景下,对法律正当性的形而上的思考。新晨

第二层次是内涵于法律制度中的道德问题和现象。这也是法学所要研究的对象,即法律中的正义问题。如法律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怎样才是正义的?司法工作者应具有什么样的德性?立法和司法要遵守什么样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程序的内在价值是什么?如何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制教育?这一层次的内容是法学本来所具有的,尽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试图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任何价值内容,以保证法学研究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但事实上对法律这样一种人所创造的并以此来促进人性实现和社会进步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是无法排斥道德等价值内容的,相反,它还是法哲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由此,法伦理研究对象的这一层次同样可以成为法学理论研究的对象。这一层面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问题,意即研究的是实体法中的道德问题。

法律伦理学篇4

【关键词】见义勇为;法律;伦理;评价;价值

见义勇为是中国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的重要表现之一,也是中国伦理道德的组成部分之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改革开放给人们带来的巨大变化,中国的传统美德特别是社会中常见的见义勇为行为也受到了来自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冲击。我国古代社会就对“义”和“勇”有初步的研究和概括,近年来,研究的氛围与日俱增,研究的视角日益宽泛化,研究的成果也日益丰富。本文就中国内地近十年来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概括。

一、见义勇为界定及困境

从古至今,人们对见义勇为含义的界定很难有一个确定的、标准的答案。不同的人,不同的学者对其的解释和理解有所不同。有的学者从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强调一种行为:这种行为能够使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减少受损害或者避免生命伤害,这种行为就可以成为见义勇为。有人从人的行为的角度入手定义见义勇为,强调见义勇为是危难救助行为和合法。有的学者从行为的正义价值入手界定见义勇为,强调行为的正义性。也有人从行为所要求的高道德标准定义见义勇为,强调行为对行为人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和行为人应该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

见义勇为的困境是研究见义勇为行为的一个现实的和理论的学理问题。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对见义勇为的困境进行了研究。有的学者从公共生活领域,特别是道德生活领域的角度对见义勇的困境做了分析。在道德生活领域,社会需要见义勇为,但是社会上出现许许多多的事例,使得好心人不得好报,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以及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的悲惨遭遇,让人们不得不考虑是否再伸出援助之手。有的学者从社会成员间互助的角度分析,认为,见义勇为从其现象来看是社会每个个体之间的互助行为,是维护某个具体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行为,但就其实质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表现,进而使社会正义得以伸张,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有利于人们的行为。张崇刚认为:“应该把经济价值和伦理价值放在一个系统中来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动因。”[1]有的学者认为:“在道德问题上做经济的‘值与不值’的思考,算‘成本账’,容易使见义勇为的价值遭受质疑,让人产生模糊判断,不利于见义勇为道德行为在全社会的广泛弘扬。”[2]从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讲,孙丽英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分别进行了道德的评价,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见义勇为,明明知道自己办不到的、做不到的、不会做的,就不应该自己身体力行,而应该另择办法。在法律评价中,有人认为指出,见义勇为不是法律概念,就其特点决定了社会上只有一部分甚至可以说只有一小部分人能做到,它只能作为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而在一些法律词典中,也没有找到见义勇为的字样,因此见义勇为不应该作为法律概念来理解。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可以作为道德评价,但是,其还存在许多问题,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在道德上仅对见义勇为作精神上的评价,而不作物质上的评价,不能更好地解决见义勇为人的物质救济问题。这是因为伦理本位主义认为:“道德是非功利性和超验性的,回应的是灵魂生活的要求,是精神领域的事务,不解决物质利益问题。”[3]从见义勇为的自身价值和社会背景的结构性影响的角度,“从其价值自身看,社会价值观会因群体、阶层等属性表现出不同的表现形态,包括官方提倡的具有主导性的‘制度化形态’有较高系统化程度的‘知识化形态’以及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习俗与行为方式等表现出来的‘生活化形态’。”[4]从社会背景角度看,从改革开放初期到现在,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市场经济的形势下,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转变。人们不愿意伸出援助之手去帮助摔倒的老人和落水的儿童等等,其中的困境表现在对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和医疗保险及生活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见义勇为往往是是处于一种高危险行为,如果被救者未成功获救或者见义勇为者不幸牺牲或受伤。其带来的后果就伴随着较高的医疗费用,容易带来一系列的麻烦,成为影响社会成员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因素。在法律制度问题上,人们认为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其主要表现之一是法律制度缺乏价值关怀,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鼓励不足。表现之二是“碰瓷”、讹诈现象,会直接遏制见义勇为行为。还有一些受中国人的传统保守观点的影响,认为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我认为,比较新颖的观点是从亚里士多德美德伦理思考见义勇为。把美德作为评价见义勇为的标准,有利于引领道德价值的实现和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伦理有助于厘清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认知困惑;有助于固化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思维理性;有助于指引人们对见义勇为道德行为选择。”[5]

二、见义勇为困境之因

见义勇为困境出现的原因,学界对其分析也是有所不同的。总体性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是不可否认的:多元文化的交错碰撞特别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和社会保障制度和法律制度不健全和不完善。

有些学者认为在道德选择角度,人们缺乏见义勇为的道德判断能力与道德选择的经验。以及“见义勇为”行为的特殊性使人们在“义利”抉择中“知行”相悖。有的研究者从评价的角度分析,认为对见义勇为行为主要进行道德评价,并不能解决其生活上的要求,更无法解决物质利益的问题。有的研究者从法律的界定视角分析,指出关于见义勇为,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而且见义勇为者维权也比较困难。有的学者站在社会责任的角度,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为主体社会责任缺失,无私奉献精神淡化。从生命自身的角度,民众热爱生命、珍惜生命的理念增强。”[6]从个体的自我意识来讲,市场经济的体制日趋完善,物质生活也相对充裕,个体意识也在逐步觉醒,这就使人们对中国传统美德特别是见义勇为这种做法有了自我和社会的不同程度的制约。有些学者从伦理结构分析、道德与利益关系分析以及道德的维系力量分析。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出现困境的原因可以理解为“陌生人的道德困境”本文主要从伦理和法律之间、伦理评价和伦理价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展望。

三、对见义勇为研究趋势的展望

如何展望见义勇为这一传统文化,挖掘出见义勇为伦理学的现代价值,实现道德与法律、伦理之间的一个和谐,是学者们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

目前,学界对见义勇为问题的研究不少,但是多数是从法理、民法、商法和刑法等角度进行的分析,成书的专著也相对比较稀少。一般的说法和观点多是套用某些学科或某种理论并加以分析和论证,缺乏对见义勇为困境问题的相对独立和比较深入的思考,尤其表现在对见义勇为理论中涉及的伦理和道德的基本研究亟待考虑。

虽然见义勇为困境及其原因分析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多,但是大部分成果仍停留在表象上的分析,缺乏进一步的专研,而且还有一些曲意迎合社会中的热点,分析比较臆断。见义勇为的困境问题,本文认为主要从三个方面来研究和分析。

1、应从法律和伦理之间的关系阐述见义勇为

学者研究见义勇为主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研究和思考,从伦理学的角度相对稀少。这里先主要介绍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道德是一种以善恶为基本范畴的社会意识,是社会生活对人们的要求,体现的是‘自律’范畴;法律则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道德观念,并有强制力保证贯彻执行,体现的是‘他律’范畴。”[7]我们知道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法律是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古罗马法哲学家赛尔苏斯认为:“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而“所谓善良,即是道德;所谓公正,即是正义”。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活动需要的产物。道德告诉我们社会生活中的哪些“应该”和“不应该”;法律则是道德无法解决时,启动的最底层的强制的手段。也就是说当道德的效能不尽人意时,必须将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要求来实现社会的和谐。可以说见义勇为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一个对于大家来说都不陌生的道德相关的概念。

那么,在法律和伦理之间应该怎样阐释见义勇为的困境呢?首先要清楚法律和道德、道德和伦理之间的联系,才能更好的理解这种困境。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对个人而言是善的要求,是道德的行为,是义务性的行为。而对于大多数社会上的人而言,不是一个普遍性的行为,义务性的行为,而是没有目的的超功利的行为。这其中可以理解为伦理层面的。而对于公安干警而言则是职业的正当行为。这层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关系。处理好个人与社会,摆正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见义勇为的困境就会少很多麻烦。

2、从伦理评价的角度分析见义勇为

倪愫襄学者把伦理评价分成了事实和价值两个方面。伦理价值一般指:正当、义务、良心、善与恶,这些都是我们做出伦理评价时,所用的价值词。有的学者从当代伦理学体系中存在的两大困境:功利论与道义论的对立与效果论和动机论的对立,认为:“正确的选择应该是在道德起源原则标准的问题上应该坚持功利论而反道义论;在道德评价依据的问题上应该坚持道义论反对功利论。”[8]伦理评价和道德评价还是有区别的,要区分这两个评价,就要清楚伦理和道德是从哪个角度分析和理解的。学界对伦理和道德的区分和辨析很多。有的学者认为:“‘伦理’专指道德准则和社会道德观念,用‘道德’专指善恶。”[9]魏书胜老师认为:“道德是个体的,伦理是社会的;道德是纵向的,伦理是横向的。”[10]这里主要是从社会上和横向的角度来理解伦理评价的。对见义勇为从伦理评价角度来讲,不能有过多的苛责。道德是个体的、自主的,而伦理才属于社会的,大多数人的选择。人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生命本性―社会性,这是人的全部关系的核心。有的学者认为道德评价的根据只能是行为的动机。从伦理评价的角度讲,效果本身无所谓善恶,效果也就不能作为道德评价的根据。马克思主义伦理学主张:“动机和效果的辩证统一。”王海明则主张,动机和效果要分开来讲,认为评价行为者品德依据其动机;评价行为本身依据其效果。有的学者对动机与效果,从零效果,正效果和负效果三种情况下划分了动机与效果的关系,并指出效果与行为者的能力,判断力等方面是有直接的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有道理的。

3、从伦理价值的视域研究见义勇为

从两个维度来解读伦理价值:伦理价值的个体维度和伦理价值的社会维度。不同的学者对伦理价值的理解也不同。倪愫襄把伦理价值分为规范和美德。他认为:“规范伦理表现为伦理价值的正当、义务等底线伦理的形式。而美德伦理表现为伦理价值的善、良心、德性等自觉的更高要求的伦理价值形式。”普理查德认为:“善作为某种目的设计的是动机,而‘应当’则只涉及行动,相互间不可互约。”见义勇为对于个人来说,是道德的、义务性的、应当的行为;而对于社会上来讲,不是道德,义务的行为,而是没有目的的超功利的行为。正当可以理解为是伦理价值的基础,是处于伦理价值底线和基础的;而善是伦理价值目的性、理想性的层面,是伦理价值的高层次价值。”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对于个人而言,属于伦理价值中善、良心、德性(美德伦理)的部分;而对于社会上大多数而言,则属于正当的(规范伦理),但是非义务的行为。因此,我们在伦理价值教育方面,对见义勇为的评价和认定,不应该仅仅局限于动机、效果或者二者的统一,而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以及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这样才能更好的传递正能量。

近年来对见义勇为的困境主要从法律的层面来讲,从而遮蔽了其中蕴含的更重要的伦理价值的意义。见义勇为虽然是人们耳熟能详的词汇,但在现实中却存在许多见义不为的现象。因而从其原因和未来展望的视域出发,希望更多的人能关注从伦理价值的角度分析和考虑见义勇为,这对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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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世友,王倩薷.美德伦理引领与见义勇为行为[J].重庆社会科学,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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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孙丽英.见义勇为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J].法治与社会,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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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倪愫襄.伦理学导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16]魏英敏.新伦理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7]张传有.伦理学引论[M].人民出版社,2006.

法律伦理学篇5

关键词:法律伦理;法律道德;职业伦理教育

法律伦理,从广义上说,包括法律制度伦理与法律职业伦理;从狭义上说,仅指法律职业伦理。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其职务生活与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守的道德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职业者忠诚于法律、公平对待当事人、廉洁自律等等。一般认为法律职业人应具有三种素质,一为法律知识,一为社会常识,一为法律道德。其中,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人应该具备的素质之一,是构成法律职业人整体素质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法律职业道德要求其做到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廉洁公正、忠于职守,这种道德人格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2003年12月9日在山西大学所作“法学教育”专题报告中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前景,因此,必须予以重视。

一、重视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理由

法学职业伦理是法学教育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学教育乃是一国法律制度最基本的造型因素之一。作为培养决定社会最终公平正义的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学教育必须重视职业道德教育,笔者认为重视法学伦理教育的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职业伦理是公民道德素养的高度概括。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有一定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基本的道德伦理要求规范着公民的行为,使社会在有序的状态下运行。在中国,这种道德伦理的规范作用尤为突出。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儒家伦理对当今社会仍然有巨大的影响,伦理型文化是我国文化的特质,是我国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区别。在重视伦理道德的中国,国家和社会对公民的道德素养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公民的道德标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石。法律伦理是伦理精神的集中体现,它根植于我国社会的一般伦理之中。离开社会一般伦理,不可能形成法律伦理。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首先应当具有一般公民所具有的基本道德素养。这是作为公民而言,应当做到的最基本的为人准则。一般公民具有的道德素养,法律职业人士当然应当具有。因为法律职业伦理无非是公民的一般道德标准在法律领域的高度概括,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在特殊领域应当遵循的社会一般道德准则。在国家重视和提倡提高全社会公民的道德素养的大环境下,重视和提高法律职业人士的道德素养是重视公民道德素养的必然要求。

2.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法律职业人首先必须具备合格公民的道德底线,但仅止于此是不够的。法治是法律职业人之治,法律职业人作为实现法治的关键因素,必须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如同医生应当遵循医德、教师应当遵循师德一样,法律职业人也同样应当信守特殊的法律职业道德。著名法学教育家孙晓楼早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做的规划中就提出:“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法学院校培养的法律人才须具有刚直不阿的品行,要“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要不徇私情,不畏高压,尊崇法律。而忽略法律伦理和法律理想的法学教育只能向社会输送高级渣滓,甚至成为破坏良好社会秩序的害群之马。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效。因为“当一条规则和一套规则的实效因道德上的抵制而受到威胁时,它的有效性就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可见,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对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重要作用。

3.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防范司法腐败的重要手段。当今,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形形的司法腐败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司法腐败泛滥的现实使人们开始深思导致司法腐败的深层原因,在对司法腐败追根溯源的时候,人们发现法律职业人的道德伦理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职业者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对于外部监督制约而言,职业道德和自律是更为重要和有效的控制司法腐败的重要防线。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不高、欠缺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是导致司法腐败的直接因素,这一因素比制度不完善等因素更为直接和关键。因此,化解和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重视法学伦理教育开始,从源头上堵截司法腐败的产生。可见,法律伦理教育是遏制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必须在法学教育中给予足够的重视。

那么,我国当今法学教育中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是怎样的呢?这需要对我国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现状予以概览。

二、法学职业伦理教育之现状

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中的职业伦理教育现状看,在我国当今法律教育中普遍存在忽视法律伦理教育地位的倾向。法律职业伦理培养的缺失是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存在的问题之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校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和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两方面的任务。但是,我国现今高校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律知识的传授,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缺少法律伦理方面的研究,也没有开设法律伦理方面的课程。截至1999年,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本科、硕士和博士的培养规定中都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培养要求。虽然在1999年修订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培养方案》中,首次明确地把“法律职业伦理”作为一门课程单独设置,但其使用的教材内容空泛,难以达到培养法律职业伦理素质的目的。目前在我国只有少数高等法学院校开设了《司法职业道德》选修课程,至今还没有高校专门从法律伦理角度开设课程。高等法学教育长期没有把法律伦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之一,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一直为我国法律教育所忽视,这无疑是高校法学教育的一个重大缺陷。而在法治发达的西方高校法学教育中,大都设有司法伦理之类的法律职业道德训导课程。比如英国的《律师职业行为指引》一书每年都出版一本,在法学院的教学中是重头戏。而我们的高校法律教育至今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2.司法考试忽视对司法伦理的考察。国家司法考试作为公民进入法律职业圈的门槛,在考察法律职业人对法律专业知识掌握的同时,却没有将职业伦理作为一个考察内容在考核中予以重点考核。虽然在司法资格考试中,有关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考试内容,但是,法律职业是实践性极强的活动,法律实践中要求的法律职业伦理不能通过书面考试的方式考察出来。掌握法律知识、通过书面考试的人并不必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道德伦理素养。司法考试对考生伦理素养的考察与实践中的要求相差甚远,难以达到考核法律职业人的法律伦理素养的目的。

3.法律职业伦理观念教育意识淡漠。以往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老师在传授法律知识的时候,忽略对学生法律伦理素养的培养,只注重理论知识的考察,不重视道德伦理修养,使本应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做到的法律职业伦理培养和言传身教成为空中楼阁,这是作为教育主体的老师法律伦理教育意识不强的必然结果。

三、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的设想

法律职业人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主持公道。为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律教育除专业知识教育外,还应特别注意法律职业人的道德素质教育。因为法律职业的特殊性要求从事法律工作的职业者不仅应该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应该具有高尚的司法品格,遵守司法伦理。法学教育是形成法律职业人士司法伦理素质的基础。法学教育应重视道德教育与信仰教育,使学生对法学知识系统了解与把握的同时,促使学生形成法律信仰。为实现上述目标,完善法学职业伦理教育,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将法律伦理教育融于日常教学中,并设置法律伦理课程。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法学教学过程中和开设专门的法律伦理课程是完善法律职业伦理教育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应融于法律职业教育中,体现在法律教育的各个环节。改变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只重视法学理论教学、忽视职业伦理教育,将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依赖于一般德育教育的做法。将法律伦理教育贯穿于全部法律课程的教学实践中。通过采取课堂讨论、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教学方法,引导学生从伦理视角对法律教学中的争论问题加以探讨和研究,培养和锻炼学生的法律伦理素养。不仅应当在教学中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还应当通过解决实际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伦理行为能力。因为司法伦理素养的形成不是教出来的,更多的是训练出来的。未来的法学教育必须注重训练和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和伦理化取向。另一方面,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意识加以强化。通过专门、系统的课程讲解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掌握在将来职业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职业操守,并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

,从实践中考核学生的职业道德,通过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

法律伦理学篇6

【摘要】TothebasiccharacteristicofancientChineselaw,peoplehaveseveralviewpoints,but“ethicallaw”isthecommonopinion.articleagreeswiththisopinion,butitarguesthatthisopinionhassomepuzzledomneedingimportant.TheconclusionthattheancientChineselawisethicallawshouldbeunderstoodinthedevelopmentofworldwidelaw,shouldbeunderstoodinthewholeprocessoflawfunction.

【关键词】化理法/伦理/道德/ethicallaw/ethic/moral

【正文】

对于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人们的概括五花八门,然而“伦理法”的概括在近期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本人赞同伦理法的概括,但认为现有的理论解说存在如下尚需解决:其一,将“伦理”与“道德”作截然的划分,将“伦理”视为中国古代的,“道德”视为西方的、的,并以之作为“伦理法”的理论前提,是否有伦的基础;其二,在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内在规定性的理论前提下,“伦理法”的概括是否足以构成对其他法律文化类型的区别;其三,伦理法着重从法律的精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出发界定传统法律的特征,并以之与其他法律文化样式相区别,是否论据充分。本文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的学理,综合考察各家观点,力图地界定“伦理法”的内涵。

从法的精神和内容角度对中国法的传统作一言以蔽之的概括,促使人们特别注重法律与儒家伦理的关系,但不论是“法律之儒家化”也好,“伦理法”也好,这些说法,措词不同,强调的重心或有差异,但显而易见,实质却是大同小异。不过是对“礼法结合,德主刑辅”或“外儒内法,霸王道杂之”的古人之言的现代注解罢了。

二、“伦理法”的理论困境

(一)“伦理”范畴与“道德”范畴的关系

伦理与道德的关系,即使在伦理学上,人们的观点也不一致。

如有主张伦理与道德内涵一致的。魏英敏先生认为:“伦理与道德具有大体相同的意义。两者均突出了行为准则在人们行为中的重要性,稍有不同的是,伦理并未突出人们个体的心理、品质。正因为如此,有人把伦理称为客观的法,指谓道德,把道德称之为主观的法,指谓个人道德。实际上,如同道德既是社会的又是个人的,伦理也包含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人们常常是把‘伦理’、‘道德’当作同义词来使用,甚至是‘伦理道德’并称。”[3](P111)也有主张伦理与道德不一致的,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道德’与‘伦理’这两个概念被混为一谈,至少是缺乏本质上的区分。其实老子早就敏感到了这两个层次的本质差异,所以他主张遵从道的生活而反对遵从礼教的生活。虽然老子的取舍有些过火,但我们至少必须明确这两个层次的地位。‘伦理’表明的是社会规范的性质,而‘道德’表明的却是生活本意的性质。”[4](P17)也有人从中国道德的特性出发论述伦理与道德的区别,如有人指出:“现代人所说的道德,中国旧日称为‘伦理’。……所谓‘伦理’就是人伦之理――不同的人伦关系有不同的行为原理。这种着重个别关系的道德观念与西方道德中对普遍原则的追求大异其趣。”但他接着又指出:“然而,说‘伦理’是一套中国人独特的道德观念,并不表示中国的道德观就只有这么一套。中国哲学家的道德观有不少是不能单用‘伦理’这个概念去概括的。即以儒家为例,孔子所说的仁,孟子所说的义,都有普遍性,基本上亦不是基于人伦关系。”[5](P4)

尽管在伦理学上,人们对于“伦理”与“道德”的关系有不同认识,但我们找不到一种观点是认为中国的古代传统道德是“伦理”而西方的道德是“道德”这样截然的划分。即使上文提到的,有人认为“伦理”是中国特殊的道德,但他也不认为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就等同于“伦理”。因此,对于中西道德的区别这样一个问题,伦理学者也主要不是从“伦理”与“道德”的概念上进行界分,而是从道德的不同内容上进行界分。

反观“伦理法”的概括,却把伦理与道德做了严格的界分,并以之作为理论的基础。如对伦理法介绍最为详尽的俞荣根先生在《儒家法思想通论》中专列一个问题:“‘伦理’是我国固有的文化范畴”[2](P132-134),他认为:“‘伦理’一词,不能视为一个西方文化的概念,而是道地的中国文化的固有概念。”“‘伦理’一词,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常道。”“儒家所说的‘伦理’,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2](P133-134)这样的界分不仅有违伦理学的通常思路,而且以伦理等同于“人伦”或“伦常”,似乎也就没有必要称“儒家之法”是“伦理法”,改为“人伦法”或“伦常法”更不容易引起异议。这样修改之后与作者的本义似乎也不违背。正是由于“伦理法”本身在基础问题上存在漏洞,因此已再此方面受到攻击,如范忠信先生就曾指出:“人们常说中华法系或中国法律传统是‘伦理法’的法系或传统。这种说法或许并不准确。任何一个民族皆有自己的伦理,其法律皆体现了各自的伦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各民族的法律都未尝不可以称之为‘伦理法’。所谓‘伦’,就是人际关系。如中国古代首重‘五伦’,就是重视五种人际关系。‘伦理’,就是人际关系应有之理,就是所谓‘义’、‘宜’、‘谊’。因此,‘伦理’一词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概念,并无特定的价值取向之涵义。”[6](P105-106)我认为他的批评是一言中的的。

(二)法律的道德性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上的永恒话题。从法律的角度看,“法律和道德不仅分享同一套词汇,以至于既有法律上的也有道德上的义务、责任与权利;而且,所有国内法律制度都体现着特定的和基本的道德要求的宗旨。不得杀人和不得滥用暴力是法律禁令和道德禁令相一致的最明显的例证。还有一种观念,即正义的观念,它似乎要把这两个领域统一起来:正义既是适合于法律的善,又是诸善中最具法律性质的善。我们思考和谈论‘依照法律的正义’,也思考和谈论法律的正义和非正义。”[7](P8)企图把“法律实证主义、法理论及法学这三个传统法学派结合为一体的”[8](P11)统一法理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也指出“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规则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9](P368)事实上,“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总是指特定的法律与特定的道德的关系,譬如资产阶级法与资产阶级道德的关系,社会主义法与共产主义道德的关系,和社会主义法与剥削阶级道德的关系。如果是这样地看问题,就不存在不体现统治阶级道德的法律。事实上,法律必然与统治阶级道德相一致,即使个别法规偶然违背统治阶级道德,但从总体上看法和统治阶级道德总是一致的。”[10](P404)

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的一般本性,因此,中国古代法也必然是道德性的。中国古代的道德是以儒家为代表的人伦道德。“仁”是儒家道德的最高原则。“礼”是儒家道德的规范形式。“仁”与“礼”作为道德范畴,在儒家是被泛化而适用于社会各领域的。而儒学发展至宋明,仁、礼同于天理。天理的社会内容又被解释为三纲五常,理、礼、法合一于人伦道德。法律的道德性,在中国古代特殊化为法律的人伦道德性。

庞德曾论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动态发展历程。他认为,法和道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因此它们的关系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关系。他把法律的发展分为前期或萌芽时期、严格法时期、衡平法时期和成熟法时期等几个阶段。他认为在第一个阶段,即萌芽时期,法与道德浑然一体,这表现在古希腊“法律”一词“最初只解作伦理的风俗,宗教的仪式,人类概观中的律例,以致社会制裁的全体”。在第二个阶段,即严格法时期,如古罗马和英国中世纪,由于“国家和结合的作用明确出现,法律亦就从其他社会规范中明确地分化”,因而法律与道德截然对立。在第三阶段,即衡平法或自然法时期,由于利益之被忽略,以及伦理习惯之被漠视,促使来自外界的道德观念大量混入。因此,一个时期道德侵吞法律,而哲学、法学把法律条规视为道德的一种,并把法学附属于伦理学。而随后的一个时期,即法律的成熟时期,法律和道德重新分离,但不像第二阶段那样截然分开,而是既分离又联系,而且在法律运作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联系。如在立法中道德是法律的基础,立法者依据心中对某种事物的道德判断进行立法;在司法中法与道德彻底分离,但又有四个接触点,即司法造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裁决)。因为这些活动都离不开人们心目中的道德观念。[11](P172-173)

与道德的关系史揭示了“道德法”是早期法律的不成熟的形态,是人类法律发展的共同的早期阶段,而不仅仅是某一个或某几个国家法律的特点。“道德法”不仅表现在法律的精神、与道德的一致,而且表现在法律运行过程中的非独立状态。“法律作为一种独立的体系所需要的法律原则的独立、司法制度的专门化、法律程序的完备、法律部门的体系化、法律家阶层的职业化、法学的发达都远远没有达到,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种独特的结构。也就是说,法律实施的全过程都是为了实现道德的或宗教的目的,法律只是手段。”因此,对于古代法的特殊性这一,仅仅从儒家伦理的特殊性出发界定法律的特征,在逻辑上是存在缺陷的。即使从某一社会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来界定法律的特殊性,从而与其他社会或的法律相区别,它也仅仅在下面的意义上才是合理的,即对应道德的差异来发现法律的差异。如果以本社会道德的特殊性来界定本社会法律的特性,如称自己是“伦理法”,却不以相同的前提来界定其他社会法律的特性,并由此展开比较则无法真正的解决问题。当我们作出“伦理法”的概括时,必须意识到它有着世界性的普遍背景。

“伦理法”的概括显然没有意识到法律与道德的混沌不分,是法律发展早期的普遍现象,而一厢情愿地把她作为中国古代法的特色来对待。

(三)法律的文化特质

依俞先生的解释,“将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概括为伦理法在一定意义上为的是区别其与西文化的不同之处,标明其法文化的民族的、地域的和时代的特色。”[2](P132)这说明“伦理法”概念的提出,一是致力于揭示“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的”,二是为与其他法文化形态相区别的。就第一点而论,“特质”当是指“特殊的品质”,而品质,基本上是用于对人性的一种善恶评价。因此,“文化的特质”完全是一种拟人化的手法,把文化作为一种生命形态来加以,这至少可以说明文化是可以有其善恶观的,因此,也就树立了文化与道德(或伦理)的特殊联系。而道德总是关涉人的内在精神的。18世纪德国家康德把道德看成是出自“善良意志”的“绝对命令”,而唯心主义辩证法大师黑格尔则认为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道德的基本内容要求人们在内心中规定善恶标准,从而在行动中扬善去恶。当代美国加里福尼亚贝克斯菲尔德大学教授J.P.蒂洛认为:“道德基本上是讨论人的问题的,讨论人同其它存在物(包括人和非人)的关系如何。道德讨论人如何对待其它存在物,以促进共同的福利,发展和创造性,努力争取善良战胜丑恶,正确战胜错误”[12](P9)因而,文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最终会成为“法律的精神”问题。因此“儒家法思想的文化特质”其实也就是在传统儒家文化背景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精神。“伦理法”从中国道德的特殊性出发,揭示中国古代法的精神,此一概括是完全可以胜任的。

就第二点而论,仅仅关注法律精神的“伦理法”的概括,无法完成与其他法律文化形态相区别的任务。只有从法系角度出发,才有可能作出全面的回答。

“法系”是一个包容了法律文化的静态与动态状态的更为宽泛的概念。法系的研究是通过对古往今来的人类法律实践活动进行地域的和的划分,通过横向、纵向的比较,探讨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性并预见其未来的发展方向。因此,法系是一个天然的比较法学的概念。

但是应以何种标准划分法系,“比较法学家们意见并不一致。不过,为此目的而经常采用的标准是: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法律渊源的和层次,特定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家的操作方法,该法律制度所运用的具有特色的法律概念、该制度中的法律机构以及制度内所采用的法律分类。”[13](P3)亦即“民族、语言、历史、传统、文化、地理、宗教、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包括哲学、正义观念)、实体法以及法律技术和法律风格等”[14](P64)都是界分法系的因素,它们应是综合为用的,任何依单一因素所界分的法系都不可能是全面的。

由于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一书中过于拘泥于法律体系和文化类型的密切关系,注意这些类别之间在伦理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受到勒内?罗迪埃等的批评,认为“这就可能把比较法变成比较文化的研究。……到头来,既不是法律规范的比较,也不是文化的最高原则的比较。这样的研究并不是没有意义的,但是这可能和法律科学与法律技术关系不大。”[15](P26-27)这种批评是有道理的,推而广之,仅仅从文化的精神层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也是有缺陷的。

三、“伦理法”的内涵

“伦理法”之所以面临上述困境,我认为并不是该范畴本身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在于人们对其加以论证的理论思路。首先,“伦理法”的理论前提不在于“伦理”与“道德”概念本身的截然分野,而在于中西伦理的品质差异;其次,“伦理法”的法文化的特性不在于法与伦理的紧密联系,而在于其联系的长久性、稳定性和封闭性;再次,“伦理法”不仅仅表现为法以儒家伦理为最高原则,以及“《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的规范表现,而且表现为在法律确定的前提下,法律运行过程中伦理标准取代法律标准的普遍性和不可逆转性。

如果我们能够改变思路,便会赋予“伦理法”以科学的内涵。

(一)“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社会特殊的宗法历史背景

尽管在伦上,伦理与道德通常不作明显的界分,但伦理毕竟在词源上是中国固有的概念,古人对伦理的解释本身便赋予了它宗法血缘社会所固有的宗法血缘的内涵,因此,“伦理法”尽管在普遍意义上意指“道德法”,但具有明显的中国文化的特色,反映了中国特殊的法律传统。对于中西伦理的区别,中国近代思想家严复在《论世变之亟》中指出:“其与伦理也,中国最重三纲,而西人首明平等;中国亲亲,而西人尚贤;中国以孝治天下,而西人以公治天下;中国尊主,而西人隆民;中国贵一道而同风,而西人喜党居而州处;中国多忌讳,而西人众讥评。”[3](P85)伦理学者在研究中国古代伦理思想时认为,中国古典伦理思想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第一,强烈的现世主义和人文主义精神。第二,鲜明的家族主义和群体主义意识。第三,浓厚的情感主义和经验主义倾向。第四,突出的重义轻利和崇道扬善品格。[3](86-91)正是这种伦理的特殊品格,决定了法的特殊发展走向。

(二)“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古代中国独特的法律渊源体系

在伦理法的渊源体系中既有正式的法律渊源,也有非正式但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法律渊源,后者突出了伦理法的特性。

前者主要指各朝各代正式制定的律、令、格、式等由国家正式制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后者主要指家法族规、儒家经典,称它们为准法律规范毫不过分。

在封建社会,各王朝为了借助家族的力量进行统治,国家的司法权下移,家族承担了重要的执法角色。从唐代以来迅速发展起来的家法族规是一个非常明显的例证。“家法族规虽非国家的有关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所订立,但它们从问世以来几乎一直得到上自朝廷下至地方官府的支持和提倡。”[16](P161)就纠纷的处理而言,“众多的家法族规都明文规定,家内族内发生的争端应先在家中、族内处理,对于径自告官者就要予以惩罚。有些地方官府也公开认同这一先告程序。”[16](P189)这就意味着家法族规是伦理法体系中非正式的法律渊源。

伦理法是以儒家思想为根本指导的,而儒家思想对法律的,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它的载体即儒家经典对法律长期、全面的渗透来实现的。儒家经典主要指被后世合称为“十三经”的十三种主要典籍,这些典籍在漫长的时间内,对中国古代文化发挥着指导和统领的作用。这些经典经过“引经决狱”、“引经注律”、“纳礼入律”等阶段实现了对法律的全面渗透。在司法实践中,执法官常常引用儒家伦理思想的总体精神,去指导具体案件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那些事实清楚,却不好定性的案子,其断案依据,不少是比照儒家经典浓厚的伦理观念提出的。儒家经典在法律实践领域中发挥了具体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

(三)“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特殊的法律推理和法律教育方式

推理是从已知的判断推导未知的判断的活动。在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体系中,制定法是一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在中国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儒家经典却往往是推理的基本前提。在古代中国人看来,司法审判并不都是为了判断是非、求得公正、伸张权利,有时不过是为了化冤解仇,求得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安宁而已。在这中间,与其说国法重要,倒不如说伦常、人情更重要[17](P94-95)。为了达到这种权衡,即使引经的做法有牵强附会之嫌,也不顾惜。目的不过是天理、国法、人情融于一体,以达到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在礼与法矛盾的情况下,可以以礼破法。这便是古代法律推理的重要特点。

“伦理法”模糊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并且道德在价值层面上高于法律,因此,对于执行法律的法官来说,懂得道德或礼所包含的“法意”比记住法条和墨守法条更重要。法律教育无法真正开展,法律知识的获得具有明显的经验性。

(四)“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特殊的法律机构的制度设计

中国古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行政与司法合一。首先,皇权凌驾于一切权力之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皇帝是最高的法官,最终的裁判者。皇帝既可以通过“三复奏”、“五复奏”制度,将判处死刑的权力集中到自己手中,还可以不经司法机构直接断狱,并且有权改变司法机构的裁决。此外,皇帝可以通过大赦、恤刑等手段赦免犯人。虽然皇帝干预司法,形成对司法的监督,有利于杜绝或减少冤狱,但另一方面,皇帝对司法的干预也不可避免地破坏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地方法律设施的特点有二:一是中央对地方司法的控制日趋严格;二是行政长官一般也兼任司法长官,行政与司法是合一的。”[18](P442)按照三权分立理论,行政与司法的合一,便会形成行政机关的专制,民主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伦理法不需要如此,因为它本身就是为专制服务的。

(五)“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和“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

正如张晋藩先生所说的:“中国古代法律虽然不像西方学者断言的那样‘只有刑法而无民法’,但重刑轻民的确是历史的事实,它既是中华法系的特点,又是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19](P136)张中秋先生也指出,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既不是商品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的社会原因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中国传统法律的刑事性并不表明中国文化是落后的,相反,它说明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独特性[20](P78-98)。

诸法合体是古代中外各民族法律编撰的共同特征。例如罗马《十二铜表法》就是如此。而古代中国经过秦汉魏晋,至唐代制定《永徽律》,“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体例臻于定型。唐以后,无论是《宋刑统》还是《大明律》、《大清律例》都沿袭了纳诸法于一典的编撰体例。历经二千五百余年而不改,其保守性为世所罕有。直至清末修律,引进西方法律,才打破了这一的传统。

(六)伦理法之概括应该基于中国古代独特的法律意识

法律与伦理的紧密结合使中国古人过着遵循“礼”的生活而不是遵循“法”的生活,“法”仅仅被视为保障“礼”实现的手段,因此,任何违法的人同时就是违礼的人,“违法”本身首先是一个道德的评价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在古代中国人的秩序观中,“礼”是以“修身”为基础的,“违礼”当然也需要首先通过“身修”来改变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总之,按照这一逻辑,法律的问题在中国古人的观念中就是一个道德的问题,法律意识其实就是道德意识,对普通人而言,守德才能守法,对执政者而言,“为政”必须“以德”。

综上所述,“伦理法”是指中国古代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产生并与儒家的道德观紧密相连的、世界早期“道德法”的基本形态之一。它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意识等方面都严重依附于道德,形成了具有特色的法典体例、法律机构体系、法律技术手段、法律教育类型以及法律意识形式,既表现出了法律相对于道德的明显的非独立状态,又因这种联系的血缘性、紧密性、长期性和稳定性而与其他的“道德法”形态相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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