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6篇)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1
关键词:日本海上能源通道安全/亚太区域保障机制/海上恐怖主义内容提要:日本是一个能源主要依靠海外进口的国家,为了确保经济的发展和安全,日本力图构建完整的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法律保障机制。以国内能源基本法律、政策和相关反恐怖法案为基础,依托海上自卫队和海上保安厅等强有力的执行机构,日本能源安全战略以日美合作为基础,多方开展双边合作。同时,日本还积极致力于建立地区性的能源通道安全保障机制,通过联合地区反海盗机制、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活动来确保日本的能源通道安全。日本是众所周知的能源短缺国家,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原料和燃料如石油、天然气、焦煤等,国内几乎都不能自给,均依赖进口。日本不仅能源进口比重较高,且进口来源相当集中,主要集中在中东和东南亚。日本对海上通道,特别是马六甲海峡依赖严重。长期以来,日本一直高度关注海峡通道安全,马六甲海峡被日本视为“海上生命线”。近年来,由于中东局势的不稳定、恐怖主义活动猖獗以及东南亚海盗活动等因素的干扰,日本的海上能源通道安全日益受到威胁。一、日本能源及海上安全基本法与总体战略2002年6月14日,日本制定并施行了《日本能源政策基本法》。作为能源政策的基本性法律,它提出了实现能源稳定供给的基本目标,明确了日本能源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即在降低对特定地区石油等不可再生能源的过度依赖的同时,推进重要的能源资源开发、能源输送体制的完善、能源储备及能源利用的效率化,并对能源进行适当的危机管理,以实现能源供给源的多样化、提高能源自给率和谋求能源领域中的安全保障作为政策的基础,并不断改善政策措施。同时,该法律还明确了保障能源安全、促进国际合作的指导方针。这对于以后能源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2006年日本经济产业省公布了《国家能源新战略》,对日本能源战略作了重要调整,明确今后日本在能源、资源保障方面要更加积极,来源也要更加多元化。日本应增加从其在海外独立开发原油项目中的石油进口,以避免因国家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变化影响石油进口的稳定,减小石油价格大幅波动的风险。到2030年,日本将把本国公司在海外油田独立开采原油占本国进口原油的比例,从目前的15%提高到40%。2006年12月,日本海洋政策研究财团和海洋政策委员会联合发表了《日本海洋政策大纲——寻求新的海洋立国》和《海洋基本法概要》。在海洋管理方面,提出应在内阁增设拥有职权并能强力推进海洋综合政策——“综合海洋政策会议”等的海洋组织机构,来调查、审议海洋相关政策及规划、调整海洋政策资源的分配方针、评价重要研究开发活动及其政策等;任命海洋政策大臣,以有效地统管专业性和连续性强的海洋政策,展开综合管理活动,推进海洋的综合性管理。2007年4月20日,日本国会通过了《海洋基本法》,确立了旨在促进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确保海上交通安全的海洋基本政策。该法强调要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孤岛”,认为“孤岛”对保护日本领海与专属经济区、确保海上交通安全、促进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等具有重要战略意义。2007年7月20日,日本政府宣布正式实施《海洋基本法》,并同时成立“海洋政策本部”。这标志着日本已经基本完成有关加强海洋资源开发向海洋强国迈进的立法、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等基础工作。为了保障本国的能源运输安全,日本对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战略物资——石油的进口,更重视发挥国轮的优势,规定由国轮承担全部运输任务,或者优先使用国轮运输,以确保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和能源的安全。对航运企业实行非常有利于本国船队营运的保护政策,在买、造船方面给予补贴和低息贷款,对本国商社租用本国船队也给予一定程度的税费减免。日本原油年进口量2.5亿吨以上,日本船东控制的大型油轮吨位超过了700万吨,可以满足日本80%以上石油进口的运输需求。此外,在加强内港海运安全与管理措施上,2003年9月,日本响应美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构想”,批准了一系列对走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部件的飞机和船只进行拦截的方案。2011年1月,日本各主要港口设置港湾危机管理官,并均由海保厅相关管区的负责人担任,加大了海上和港口反恐怖力量的指挥和协调。2005年,海上保安厅与水产厅利用卫星技术建成了新的海上监控系统与海上图像分析系统,该系统可以全面监视“识别区域”内的船舶,并可根据数据资料对目标图像进行分析,提供及时、准确的情报信息。二、日本海上安全与反恐保障具体法律制度(一)海上安全法律的具体规定。2001年10月29日,日本通过了《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简称《反恐怖法案》)、《自卫队法修正案》和《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随后2003年4月通过了“有事三法案”:《武力攻击事态因应法案》、再次修订的《自卫队法修正案》以及《安全保障会议设置法修正案》。《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规定自卫队可以为美军等提供补给、运输、医疗、通信等志愿服务,同时还可以提供搜救和帮助活动。活动区域包括日本领海、公海以及当事国同意的外国领域。《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的主要特点在于:首先,扩大了自卫队的活动范围。1999年通过的《周边事态法》只是规定,假如远东有事,日本自卫队的活动范围只限于日本周边公海。但2001年《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却将日本自卫队的活动范围扩大到了国际公海、天空和“当事国同意的外国领域”。其次,开辟战时派遣自卫队的先例和简化自卫队派遣的程序。首次在战时向海外派遣自卫队,这无疑是对本国专守防卫政策的正式放弃,是日本安全政策的重大转折。新法案规定政府可以先派自卫队出兵,然后在20日内取得国会事后承认。再次,日本放宽了自卫队武器使用标准,自卫队在认为必要时便可使用武器。2001年,日本安全保障会议及内阁会议通过并发表了《关于落实反恐怖特别措施法的基本计划》,将反恐看作是份内的事情,积极参与防止与根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活动,并决定在日本宪法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为其他国家提供援助与合作。日本政府分别在2003年、2005年和2006年三次延长《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2007年《新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制定,海上自卫队的任务被限定为燃料和用水补给,并删除了须经国会批准的条款。同时,已失效的《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中规定的航空自卫队为供油活动提供的合作支援、搜索救助、灾民的救援活动等内容也被删除。《自卫队法修正案》规定,自卫队可以进行治安出动也可以担负对驻日美军设施和自卫队设施的警卫。当发现敌方有发射弹道导弹的意图和征兆之后,防卫厅长官必须首先向首相报告情况,并请求拦截命令,然后首相再召开内阁会议研究讨论,批准防卫厅长官的请求。防卫厅长官得到授权后向有关部队拦截命令,部队实施拦截。2005年6月15日,日本再次通过《自卫队法修正案》,修正案对日本自卫队拦截来犯弹道导弹的法定程序进行了修改,规定防卫厅长官有权直接命令部队拦截弹道导弹。《海上保安厅法修正案》规定,可以对可疑船只进行警告射击,甚至向船舶发动攻击。“海上保安厅在反复命令船舶停止行进,但该船员不予理睬,并抵抗其执行公务或企图逃跑的情况下,当海上保安厅长官根据该船的外观、航行的状态、船员等的异常举动及其他周围情况,对于此有关的情报作出合理判断,并确认上述情况完全符合该法所列举的事态时,而且海上保安厅或助理有相当充足的理由确信没有其他手段能够阻止该船航行,并在根据事态发展作出合理而必要的判断的限度内,可以使用武器。”(二)海上安全执行机构。自1977年日本实行12海里领海法和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以来,日本在重点保障海上自卫队建设的同时,还相应发展了海上保安厅力量。海上自卫队对海上通道安全的保护体现在威慑和宏观层面,具体海上安全合作和海上通道保卫则由海上保安厅来完成。近年来,海外派兵、参与反恐和反导等活动已经扩大了日本自卫队的实际职能。日本计划在今后几年内斥资3500亿日元更新海上自卫队计划舰队,目的就是为加强在东海海域的保护行动。2006年1月3日,日本以强化领空保卫为由,恢复航空自卫队战机在海上巡逻期间的空中交战权,成为日本派战机护卫东海能源开发行动的法律基础。日本海上自卫舰队主要担负海上机动作战任务,地方部队则担负近海防御任务如沿岸防御、基地警戒、反潜护航、扫雷、后勤补给、装备维修等。海上机动作战包括反潜护航、海峡封锁、保护1000海里海上交通线、水面打击、扫雷布雷等。日本将海上自卫队的主要作战兵力相对固定地部署在横须贺和佐世保等地。日本1000海里海上航运带的东侧列岛屏障也在横须贺警备区内,至美国的东南海上航线的反潜护航任务也将主要由部署在横须贺的部队承担。佐世保位于对马海峡的出口处,在佐世保部署重兵力,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战时控制和封锁对马海峡和朝鲜海峡,同时也是为了确保日本通向东南亚的西南航线的安全。日本《海上保安厅法》规定,海上保安厅隶属于日本国土交通省,是执行政府海上命令、维护海上治安、预防海上犯罪、实施海难求助、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的专门机构。海上保安厅反恐怖部队包括“特殊警备队”和“特别警备队”,都已参加东南亚反海盗巡逻和反恐活动的巡逻警戒活动。随着海洋问题的日益重要,日本海上保安厅不断调整任务重点,职责范围亦逐步扩大。加大“领海”警备巡逻力度,海上运输船舶的安全保障成为其安全防范重点。在维护海上治安方面,其主要负责海上警备工作,负责打击海上毒品、武器走私以及偷渡活动,维护正常的渔业秩序,防止外国船舶在日本领海内进行非法活动,维护海上法律秩序。在确保海上交通安全方面,其主要负责确保船舶航行安全,提高航运效率,防止在海上运输及渔业活动中发生海上事故,加强海上休闲活动的安全管理。同时,海上保安厅还多次开展亚洲地区的多边、双边海上执法合作活动,力求通过这些活动扩大其影响。日本海事中心是由日本财团、马六甲海峡协议会和日本海难防止协会于2002年在新加坡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团体。其业务范围包括:为推动包括马六甲海峡在内的整个东南亚海域的航行安全对策、海洋污染防止对策以及海上治安对策而进行情报收集分析及国际合作。它接受国土交通省、海上保安厅的业务指导。在目前的形势下,日本通过情报、信息共享、为马来西亚和印尼的海上警备人员提供训练和研修、向印尼提供海上巡逻艇等方式进一步加强与海峡沿岸国在海上安全领域的双边与多边合作。三、“马六甲困境”与日本构建区域能源通道安全合作机制近年来,日本积极参与海峡地区国家反恐、打击海盗等合作,提供技术与信息交流,与沿岸国家举行军事性质的联合演练,积极参与维护马六甲海峡通道安全的活动。(一)积极加强双边合作日本政府强烈意识到保障能源海上安全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加强和巩固日美安全同盟。日美安全同盟不仅是对日本的安全保障,而且对日本周边地区的和平与稳定都是必不可少的。为此,日本通过《日美安全保障联合宣言》、新的《日美防卫合作指针》、与“新指针”相配套的“相关法案”、《反恐怖特别措施法案》以及“有事法案”等立法,拓展了与美国在安全领域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随后又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政策协商和情报交换,加强日美联合演习和训练,以提高日美安全同盟的有效性和可靠性。积极加强同其他国家海上保安部门的合作关系也是日本海上保安厅的工作重点之一。自1998年起,日本海上保安厅每年都与韩国海洋警察部队举行联合演习。1999年4月,双方还举行了日、韩海上保安部门首脑会议,并签署了《关于日本海上保安厅与韩国海洋警察厅的合作》文件,表明将继续强化在联合打击海上犯罪方面的合作。2001年8月,日本又派遣巡视船访问了俄罗斯,并与俄方举行了联合训练。此外,近年来,日本还一直以东南亚地区海盗猖獗为由,积极向该地区扩大军事影响。2002年印尼巴厘岛爆炸事件后,日本海上保安厅又以打击恐怖主义为由迅速向印尼等国派遣了巡视船,“帮助”这些国家进行反恐训练,并对当地主要机场的安全实施特别监督。这也是继日本自卫队以维和及反恐为名走出国门之后,日本海上保安厅首次以反恐名义向海外派遣部队。2007年6月,日本同澳大利亚签署了《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联合声明。日、澳两国同意携手合作,分享灾情救援的情报、执行反恐及维和任务。打击洗黑钱活动和拆除区域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也是双边合作的重点内容。(二)参与区域内反海盗合作为保护亚太地区海上运输通道安全,日本政府提出“亚洲海盗对策地区协定”方案,由有关各国组建一个“海盗情报共享中心”,交换马六甲海峡地区海盗活动的情报,对海盗活动加强预防和打击。该中心的主要职能是对马六甲海峡出没的海盗信息、跟踪情报及各国采取的管制措施等进行一元化管理,并向相关国家进行通报。2002年7月10日,日本主办了亚洲地区打击海盗问题专家组第一次磋商,提出了《亚洲地区反海盗及武装劫船合作协定》草案。不久,日本海上保安厅与新加坡警方建立了反海盗信息共享中心,并以打击海盗的名义,开始资助东南亚国家建设海岸警备队。2003年12月4日,日本海上保安厅又首次派遣“瑞穗”号大型载机巡视船前往新加坡海峡,与新加坡海岸警备队联合进行了反海盗演习。2011年4月1日,日本海保厅和韩国海洋警察厅在韩国釜山太宗台东南14海里公海海域举行海上协同反恐演习。2005年6月22、23日,在加尔各答海域,日本与印尼一道举行了追踪和抓捕海盗的联合训练,日本方面出动了隶属于横滨海上保安厅的搭载有直升机的巡逻舰。8月15日,日本与美国等17个国家在新加坡以北160公里的公海上举行了一系列联合训练,海上自卫队的护卫舰和海上保安厅的巡逻舰参加了演练。2006年11月,日本海上自卫队与印度海军举行了大规模海上军事训练,是双方自2000年以来的第七次联合军事演习。此外,日本政府还在2006年向印尼提供几艘排水量数十吨的海上巡逻艇,用于印尼打击海盗的猖獗活动。[11](三)加强区域内反恐合作2011年11月,日本与东盟签署了《打击国际恐怖主义合作联合宣言》。在加强与东盟就马六甲问题进行合作的同时,日本尝试将在石油运输安全问题上有共同利益的中、日、韩三国组织起来,加强内部的能源安全合作,甚至建立能源共同体,同时利用“10+3”的合作框架,争取在马六甲海峡事务中发挥积极作用。在合作反恐问题上,日本政府建议由日本、马来西亚、印尼、新加坡等6国的海岸警卫队共同组建一支海上反恐巡逻队,重点在马六甲海峡等海域进行联合海上巡逻,以应付紧急情况的发生。日本通过财政和技术自主等方式,使这些国家接受日本的多边合作建议,比如,马来西亚已经同日本、泰国举行了以打击马六甲海峡海盗为目的的海上多边演习。[12]印尼也已经同意与日本一起“以全面方式加强在马六甲海峡的合作,其中包括航行安全、海洋环境和海事安全”。印尼和日本两国还同意马六甲海峡沿岸国同日本之间为实现马六甲海峡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进行长期合作。[13](四)促建区域能源机构近年来,亚洲经济的飞速发展带来了能源需求的急剧增加,使身处亚洲的日本深感单靠一国的能源战略是不够的,必须通过建立地区性的能源安全保障机制,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本国能源利用的安全。国际能源机构公布的资料表明,从1997年—2010年,世界能源需求量将增加2130万桶,其中40%将来自快速发展的中国和东亚国家。日本政府强烈地意识到,在未来石油市场的激烈竞争中,日本的石油安全越来越与亚洲国家的能源需求休戚相关。日本经产省在《2030年能源供求展望》报告中提出:日本的能源安全战略,仅靠日本自身的努力是不够的,还必须确立以亚洲能源需求增加为立足点的国际能源战略。[14]针对国际能源环境的大变化,日本正在亚洲通过一系列双边和多边协议的签订,提倡在亚洲地区建立“亚洲版的国际能源机构”。通过提高地区储备量增强地区的抗风险能力。2011年6月在菲律宾马尼拉召开的东盟、日中韩能源部长会议,就是日本牵头召开的。该会议一致通过了“建立更加紧密的东盟+3能源伙伴关系”的共同宣言,提出构筑亚洲能源伙伴关系的设想。为此,日本还将继续致力于东盟+3能源部长会议的召开,其将来的目标是组建一个具有石油储备协调运用能力、在能源政策方面开展合作的“亚洲版的国际能源机构”。随着日本与亚洲地区经济上相互依存关系的日趋密切,日本认为,只有通过建立这样的机制,才能提高整个亚洲区域应对能源危机的能力,也更能保证日本能源供应的安全。注释:吴珊:《日本能源安全“新战略”:抓紧到国外抢油井》,载腾讯新闻网:http://www.news.qq.com/a/20060531/002100.htm,访问时间:2009年3月28日。钟新:《日本众议院通过海洋基本法》,载《华夏时报》2007年4月4日。参见刘宁、黎霞:《浅议海上恐怖主义的立法及管辖》,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反恐立法专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45页。霍建刚:《日本海上通道安全战略》,载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海上通道安全课题组编:《海上通道安全与国际合作》,时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页。尹洁:《日本海上自卫队未来7年花费3500亿日元更新》,载北方网: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6/02/21/001238460.s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14日。SeeRichardTanter,Japan’sIndianOceanNavalDeployment:BlueWaterMilitarizationina“NormalCountry”,资料来源:http://www.japanfocus.org/article.asp?id=549,访问时间:2009年4月6日。张会友:《日本反恐怖力量的建设与发展》,载《外国军事学术》2005年第1期。蔡文鹏、方新洲:《日本海上保安厅概览》,载《海事大观》2005年第4期。RegionalCooperationAgreementonCombatingPiracyandArmedRobberyagainstShipsinAsia,资料来源:http://www.mofa.go.jp/mobi/gaiko/kaiyo/pdfs/kyotei_s.pd,f访问时间:2009年4月26日。朱凤岚:《日本海洋管理与执法体制》,载中国社会科学院亚洲太平洋研究所网:http://iaps.cass.cn/xueshuwz/showcontent.asp?id=1078,访问时间:2009年2月26日。[11]孙巍:《日介入马六甲防务意图影响中国能源安全》,载《国际先驱导报》2005年9月12日。[12]SeeJapanCoastGuardToParticipateInJointPiracyExercise,资料来源:http://www.bernama.com/bernama/v3/news.php?,访问时间:2009年4月12日。[13]SeeJapan—IndonesiaJointAnnouncementonMaritimeAffairs,资料来源:http://www.mofa.go.jp/region/asia—paci/indonesia/sum-mit0506/joint一5.htm,l访问时间:2009年3月13日。[14]何帆、管清友:《通过国际组织保障中国的能源安全》,资料来源:http://hi.baidu.com/hefan1998/blog/item/64a7ad030a589dee09fa9335.html,时间:2006年9月12日。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2
第一条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及资源,防止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的任何船舶、平台、航空器、潜水器、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排放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也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海洋环境,并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的确定,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港区水域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水域的监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用船舶排污的监督和军港水域的监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防止海岸工程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六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主管单位,必须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建造港口、油码头,兴建入海河口水利和潮汐发电工程,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产资源。在鱼蟹回游通道筑坝,要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
第八条港口和油码头应当设置残油、废油、含油污水和废弃物的接收和处理设施,配备必要的防污器材和监视、报警装置。
第九条海涂的开发利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对围海造地或其他围海工程,以及采挖砂石,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进行的,必须在调查研究和经济效果对比的基础上,提出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大型围海工程并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林、风景林、风景石和红树林、珊瑚礁。
第三章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条开发海洋石油的企业或其主管单位,在编报计划任务书前,应当提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防止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海洋石油勘探和其他海上活动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十二条对勘探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油料,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发生漏油事故。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准排放入海。
第十三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不得直接排放;经回收处理后排放的,其含油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垃圾。处置其他工业垃圾不得对渔业水域、航道造成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海上试油时,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防止污染海洋。
第十六条海上输油管线,储油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防止漏油事故。
第十七条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污设施和器材,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防止井喷和漏油事故的发生。发生井喷、漏油故事的,应当立即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油污染,接受国家海洋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防止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八条沿海单位向海域排放有害物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水生养殖场、海滨风景游览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期限治理。
第十九条含强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海域排放。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确需向海域排放的,必须执行国家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条含传染病原体的医疗污水和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毒,消灭病源体后,方能排入海域。
第二十一条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二十二条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邻近的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水质标准,避免热污染对水产资源的危害。
第二十三条沿海农田施用化学农药,应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不经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在海滩弃置、堆放尾矿、
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依法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应当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
第二十五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水系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的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处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五章防止船舶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禁止任何船舶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当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
第二十八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备有油类记录簿。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
第二十九条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排放含油污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的排放标准和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油类记录簿。
第三十条载运有毒、含腐蚀性货物的船舶,排放洗仓水和其他残余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船舶污水排放的规定进行,并如实地记入航海日志。
第三十一条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排放放射性物质,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船舶进行加油和装卸油作业时,必须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造船、修船、拆船和打捞船单位,均应备有防止污染器材和设备。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污染海域。
第三十四条船舶非正常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害物质,或有毒、含腐蚀性货物落入造成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如发现违章行为和污染情事,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渔船也可以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发生污染情事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登轮检查处理。经港务监督授权的政府有关机关的公务人员也可以登轮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港务监督处理。
第六章防止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第三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予核实。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由驶出港的港务监督核实。
第四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须向驶出港的港务监督作出书面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行为;
(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过失行为。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凡违反本法,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碍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坏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三)“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四)“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五)“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六)“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文秘站:)废弃物或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现行的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均以本法为准。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3
关键词:环渤海污染;“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污染
Astract:Thewarningof″Bohaimaybecome'DeadSea'″fromtheoceanenvironmentexpertmake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comingout:However,intheyearofthefirst″treatment″in″theblueseaplan″,isover,peoplediscoverthecurativeeffectof″bluesea″verysmall,Bohaistillcoveredwith″mistofdeath″:So,whatis《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withrenovatingtheoceanenvironmentpollutionplanimplement,whypollutionturnsworseonthecontrary?
Keywords:pollutionaroundBohai;theblueseaactivityplanofBohai;pollution
2001年,面对海洋环境专家“渤海可能变成‘死海’”的警告,为了拯救渤海,国家四部局联合海军?环渤海四省市(天津?河北?辽宁?山东)政府开出了斥资555多亿元?15年三个疗程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药方。计划在2005年“碧海计划”第一个“疗程”的结束之年,使渤海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让人们大失所望的是,根据《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与2003年相比,渤海海域严重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海域面积分别增加280平方公里?2060平方公里?2470平方公里。2006年上半年,渤海污染状况依然没有好转而且呈现整体恶化趋势。显然,“碧海”药方疗效甚微,渤海依然笼罩“死亡阴影”。那么,什么是《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计划实施后,为何污染反而加剧?渤海的污染治理如何能更见起色呢?
事实上,环渤海地区环境治理问题一直深受重视。1986年,环渤海地区建立了由天津?山东?河北?辽宁三省一市及其17个省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组成的环渤海环境保护协作组,编制了“环渤海地区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这是我国第一个区域性的海洋环保协作组织。2001年,国务院又批准实施了“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渤海碧海行动计划”被列为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工作,成为“33211”工程。“渤海碧海行动计划”旨在促进渤海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的改善,努力实现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要分阶段推进,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其日程表为2001—2005年,使海域环境污染得到初步控制,生态破坏的趋势得到初步缓解;2006—2010年,海域环境质量得到初步改善,生态破坏得到有效控制;2011—2015年,海域环境质量明显好转,生态系统初步改善。
随着备受重视?设计完善?部署科学?以整治海洋环境污染为任的“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本应能还渤海波清浪白?鸟飞鱼跃?一片碧海的“鱼仓”和“海洋公园”的美誉。然而,三年多的实践告诉我们,渤海的污染反而加剧了。那么,原因何在呢?
第一,渤海是我国唯一的内海,自身水动力条件较差决定了它自净能力有限。渤海是全球11个典型的封闭海之一,水交换能力差,海水的自净能力有限,更新周期长达15年,几十年的污染积累很难在几年内消除。渤海环境污染源主要来自于陆源污染,流域周边的生活用水?工业废水和农药及化肥污染是三大陆源污染源。此外,船舶石油产品跑冒滴漏?船舶生活污水?海上石油开采和海水养殖中的添加剂也会对海洋造成严重污染。另外,海岸曲折?水流交换不畅,也使得海水的温度?PH值?含盐量?透明度?生物种类和数量等性状发生改变,对海洋的生态平衡构成危害。从2005—2006年中,天津市海洋局对15个入海排污口及其邻近海域的监测数据表明,天津市入海排污口总体环境质量状况污染严重,93:3%的排污口存在超标排放现象,超标入海排放现象不仅发生在天津。《2005年中国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显示,辽宁?河北?山东超标的排污口数量分别为54个?31个和75个,分别占所监测排污口数量的65:1%?96:9%和96:2%。
第二,多头管理造成“群龙闹海”?“治而反污”的现状。由于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因而在渤海污染治理上,惊动了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多部门,形成山东?天津?河北?辽宁多省?市齐抓共管的局面。然而,奇怪的是这么多部门齐抓共管,不但没有治好,反倒越治越污,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主要有两条:一是“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部门割据现象严重,无法形成综合治理的合力;二是渤海致污源涉及多个省份,污染责任认定比较困难,容易相互推诿。各个省市往往各自为战?治理步调不一致也是造成渤海污染治理不见效的重要原因。
第三,“环渤海经济圈”经济快速增长使得本已脆弱的海洋环境不堪重负。环渤海经济圈,指以辽东半岛?山东半岛?京津冀为主的环渤海滨海经济带。环渤海地区是全国重要工业基地,由于环渤海地区充分发挥了在政治?经济?科技?人才?流通的突出优势,并且抓住了东北振兴?西部开发?北京奥运的历史机遇,近年来经济迅速腾飞。然而,随着环渤海地区经济快速增长?人口不断增加导致排污总量有所增加,环境更加脆弱。比如,环渤海地区多为传统资源依托型工业,如原盐?原油?“两碱”(纯碱和烧碱)?钢铁?玻璃等,它们的发展一方面受资源约束强,另一方面由于产品生产工艺落后,渤海遭到空前的污染,变成了“纳污池”和“垃圾场”。
第四,狂捕滥捞也是祸端。不可否认,狂捕滥捞也给渤海的水产资源以致命打击。由于捕捞强度的不断增大以及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渤海生态系统遭到破坏,生物群落生产力下降,渔业资源严重衰退。山东省15万平方公里近海渔场除部分中上层鱼类外,大宗品种洄游鱼类基本形不成渔汛,局部海域呈“荒漠化”。曾经盛极一时的渤海中国对虾和小黄鱼产量分别由历史最高年份的4万吨和1:9万吨下降到目前的1000吨和几十吨。当务之急是树立可持续发展的观念,要减少捕鱼船,帮助渔民转产,防止捕捞过度。同时,要坚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使资源能够再生和持续发展,严禁破坏海洋生物生存环境的项目上马。
第五,治污资金短缺是羁绊。据了解,由于资金匮乏?市场化运作机制未建立起来等原因,碧海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进展还不理想。有关资料显示,自2001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实施以来,治理设施建设的进展和运行情况不容乐观。辽宁省政府最新的一份资料显示:“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环保工程项目,尚有三分之一没有开工建设,主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资金投入未得到相应的保障,中央没有补助,地方特别是县区经济困难,建设资金难以到位……”类似的观点,在环渤海区域的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第六,法律体系存在缺憾。《海洋环境保护法》配套法规建设的滞后是影响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因。我国1982年制定了《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后从2000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相关的配套法规并没有随之修订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可以说,“渤海碧海行动计划”的执行,目前还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外,沿海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海岸带环境管理等还存在着立法空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遏制海洋环境污染关键靠法制,只有把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才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保障海洋污染不再继续。
目前,环渤海地区作为我国重要的社会经济增长极,应做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保并重。要做好环渤海地区污染治理则是当务之急。究竟该如何突围污染?“拯救渤海”呢?
第一,坚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河海污染统筹防治机制。环渤海四省市对保护海洋环境具有共同的责任,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区域性污染统筹防治机制。通过把渤海综合治理的权利和责任交给环渤海的地方省市政府,从而为渤海环境执法扫除“障碍”。首先,解决越治越污问题,关键要强化各省?市大区域的环保战略意识,要建立区域协调机制。相关省市应该把治理渤海污染?保护渤海的环境当成共同的责任和义务,而不应该有你我之分,各自为战。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通报6起重大环境突发事件时,就曾指出:“布局性的环境隐患和结构性的环境风险,将取代个体的污染,成为我国环境安全的头号威胁。”要消除“布局性的环境隐患”,要对抗“结构性的环境风险”,要在区域内进行环境?资源的整合,建议建设跨省市的联合污水处理厂,加强对入海口已有湿地的保护,并有针对性地进行湿地生态工程建设,增强河口湿地的清污能力。其次,应该弱化部门利益?强化部门责任问题。绝不能因为多个部门齐抓共管越治越污,就放松了对部门的责任约束。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环保?海洋?海事?渔政?交通等各个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开展海洋环境监测和监察执法工作,尤其要认真解决“海洋部门不上岸,环保部门不下海,管排污的不管治理,管治理的管不了排污”的问题,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量。对于不能履行职责的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方面要严格追责问责,依法严惩。
第二,协调好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积极推动环渤海地区的产业整合,在加大对环渤海地区传统工业改造的同时,积极发展电子信息?生物制药?新型材料和机电一体化等高新技术产业。大力调整现有不合理的产业布局,针对环境污染重的企业应加强管理力度。比如,为了彻底治理污染企业对环境造成的破坏,天津市出台了十条严治污染企业的措施。这十条措施是:(1)对清理出的死灰复燃的小冶炼?小炼油等企业,一律取缔,采取拆除设备?断水断电的强制措施,对有工商执照的,要吊销执照,防止死灰复燃;(2)对不符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的企业一律关门,生产设备就地销毁,严禁向其他地区转移;(3)对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项目必须立即停产,拆除生产设备,一律不得恢复生产;(4)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5)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有偷排偷放违法行为的企业,一律停产整顿;(6)目前已经停产的企业,未经市环保部门验收,一律不得开工生产;(7)拒不执行停产决定的企业,一律由区政府采取综合措施强制执行;(8)对治理达标无望的,一律关闭;(9)企业建设过程中需同时修建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解决污水排放出路问题;(10)对环保审批?验收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健全,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要采取严格的日常监管措施,确定稳定达标。环渤海经济圈不可缺少环保这个关键的内容,环渤海经济圈首先应该是环渤海环保经济圈。
第三,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保护海洋环境的单行法律。由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几年来,一直没有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标准仍是空白。由于渤海具有区域性与综合性并存的特点,而现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具体规定一些可操作性条款,专家们认为,还应制定专门的《渤海法》,使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问题实现从原则规定到具体实施的转化,在中央政府统一协调组织下,建立环渤海各省市协调机制并成立专门的机构,明确其职责和权力,相对淡化国家主管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环境执法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四,预防海洋污染关键要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利用生物技术改进海洋生态环境。渤海治污的主要阻力源于向渤海排污的受污染流域污染源的种类多并过于复杂。治理渤海环境污染的重点是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海洋部门要根据渤海的海流?被污染情况及海域沿岸的工农业发展状况来确定渤海能够接纳的污染物限度。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污染物入海总量和达标排放双控制度,根据海域的污染物最大接纳量来分配各个排污口污染物的排放量。尤其是沿海省市流域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农药?化肥等的使用。海事?渔政?交通和海军要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和控制船舶及港口污染物污染海域环境。同时加强对排污企业的监管力度。最近,国家环保总局?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局已经联合下发通知并在全国开展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可借鉴美国的生物技术进行污水处理,他们通过酶打开污染物质中更复杂的化学链,将其从高分子有机物降解为低分子有机物或二氧化碳?水等无机物。这种技术已被广泛用于工业废水?湖泊?河流?景观水以及生活污水的处理中;也可利用不同生物的吸收?摄食?固定?分解等功能来达到生物净化的目的。借鉴此项技术,我国在渤海有机物聚集较多的内湾或浅海,有选择地养殖海带?裙带菜?羊栖菜?紫菜?江蓠等大型经济海藻,既净化水体,又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第五,树立科学发展观,排除渤海治污的内在阻力,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和高效使用。要搞好渤海环境污染的治理,首先应保障治污资金的投入。但值得思考的是,在明知会造成污染的情况下,一些国有企业仍持续向渤海排污,除了法制观念淡薄外,更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因为企业治污积极性不足。事实上,污染严重的企业往往面临着沉重的经济负担,生产设备?生产工艺的陈旧落后,无力从根本上解决环保矛盾。以辽宁省葫芦岛锌厂为例,随着国家调整对大型国有企业发展的支持战略,对其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企业的经营负担加重。尽管国家和地方政府在有限的财力中尽量挤出资金,用于帮助企业提升环保能力,国家环保总局也几次特许其延期达标。但是由于缺乏资金,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方都尽可能“省”几道工序,少投几种药剂。显然,在生存和健康面前,工人们选择的是生存;在稳定和环保面前,政府选择了稳定。另外,《中国经济周刊》调查还发现,严重污染的背后是“法不责众”的企业心态。显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发展观,是“污染容易治理难”的环保困境。为调动治污积极性,填补治污资金不足,可以考虑治污项目市场化的改革。环渤海省市就此做了有益的市场化尝试,如辽宁省近年来在筹措环保项目资金方面,采取了加大政府投资力度?积极争取国债资金?拓宽外资渠道?积极推进治污项目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及运行管理市场化改革和按市场要求调整污水处理费等一系列措施。专家认为,治污项目如能赢利,将为其市场化改革奠定基础;同时可有效缓解污染治理资金不足的情况,实现环保与资源永续利用的有机结合。市场化和政府公共经济行为的合力,希望往日碧波浩渺的渤海早日摆脱“海洋环境污染”这一多由人类自身行为制造的自然灾害,达到“沧浪之水清兮,可以濯吾缨;沧浪之水浊兮,可以濯吾足”的人水相谐的感人境界。
参考资料:
[1]渤海治污“越治越污”没治了吗?http://www:people:com:cn/
[2]肖笃宁:地球科学系列——环渤海三角洲湿地的景观生态学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2):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4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十六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要求;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十七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六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要求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5
日前,国务院批准了《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展规划司和国家海洋局战略规划与经济司主要负责同志共同接受了采访。
有利于加快海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问:请介绍一下《规划》出台的背景。
答:《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提出:“海洋既是目前我国资源开发、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也是未来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空间。鉴于海洋国土空间在全国主体功能区中的特殊性,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本规划编制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作为本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另行实施”。
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了跨部门和跨领域专家组成的规划编制组,开展规划编制,历经多轮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划送审稿并经国务院批准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主体功能区战略和规划实现了陆域国土空间和海洋国土空间的全覆盖。
问:编制实施《规划》有什么重大意义?
答:《规划》是推进形成海洋主体功能区布局的基本依据,是海洋空间开发的基础性和约束性规划,对于实施海洋强国战略和增强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编制实施《规划》是加快海洋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结构优化升级的迫切需要。海洋空间开发模式不合理是导致海洋过度开发和不可持续的重要原因。我国海洋开发还处于粗放型阶段,海洋产业多以资源开发和初级产品生产为主,“重规模,轻质量”的海洋经济发展方式,导致我国海洋产业结构低质化,海洋经济布局趋同化。高消耗的能源重化工产业向滨海集聚的趋势明显,围填海规模不断增加,对海洋生态环境压力越来越大。因此,通过明确不同海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有利于把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调整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落实到具体海洋空间上。
其次,编制实施《规划》是促进海洋空间协调发展、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发生在近岸海域,可利用岸线、滩涂空间和浅海生物资源日趋减少,近岸过度开发问题突出,但深远海开发不足问题也比较突出。这不仅关系到我国海洋空间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也关系到我国海洋发展的未来。因此,在优化调整近岸海域开发模式的同时,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及其他管辖海域,培育发展若干资源条件优越、环境承载能力强的重点开发区域,促进深远海海洋资源勘探开发和部分边远岛礁及其周边海域开发,有利于促进海洋空间协调发展、提高海洋资源开发能力。
第三,编制实施《规划》是建设海洋生态文明、增强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的迫切需要。我国近岸海域污染总体形势严峻,辽东湾、渤海湾、胶州湾、长江口、杭州湾、闽江口、珠江口及部分大中城市近岸局部海域污染严重。受全球气候变化、不合理开发活动等影响,近岸海域生态功能退化,海洋生态灾害频发,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受损严重,部分岛屿特殊生境难以维系。在推进形成海洋主体功能区过程中,一方面引导海洋开发活动向发展条件好的区域适度集聚,使集聚程度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另一方面,对我国传统海洋渔场、海洋各类保护区等涉及海洋生态安全的敏感区域进行保护,限制或禁止进行大规模高强度集中开发活动和对海洋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沿岸开发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增强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科学的海洋空间开发导向
问:推进形成海洋主体功能区的基本理念是什么?
答:推进海洋主体功能区的形成,必须立足我国海洋空间的自然状况,坚持科学的海洋空间开发导向,遵循海洋经济发展规律,与海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依据的基本理念包括:
一是符合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的理念。不同海洋空间的自然状况不同,其资源环境承载力也不同。开发不当或过度开发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需要较长时间才能恢复,甚至难以恢复。因此,要据不同海域的自然属性和海洋资源环境承载力,科学确定不同海域的主体功能,控制海洋空间开发强度,合理安排开发内容、开发方式及开发时序,实现海洋可持续发展。
二是明确不同海域主体功能的理念。海洋开发具有多宜性,同一海域按照自然属性会有多种功能,也可以有多种开发方向,但必有一种主体功能。明确不同海域的主体功能,并据以确定发展的主体内容和主要任务,避免因主次功能不分带来的不良后果。符合主体功能定位或与主体功能相协调的功能可作为该主体功能区的次要或其他功能。同时,要根据主体功能定位配置公共资源,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引导开发主体根据不同海域的主体功能定位,进行控制或有序开发。
三是优化海洋空间布局的理念。海洋空间是滨海地区经济发展的载体。海洋空间布局调整对转变海洋经济发展方式、优化海洋资源配置、提高战略资源储备等具有重要作用。目前我国近海开发强度和规模已经很大,但深远海开发不足,不同沿海地区海洋产业结构趋同现象严重。要引导产业注重海洋生态效益,优化和规范近海开发活动,在坚持可持续开发理念的前提下,优先和重点支持深远海开发活动。
四是调控海洋开发强度的理念。我国高强度开发主要集中在海岸带城镇区、工业区、港口及其周边海域,大面积的海域利用包括海水养殖区、传统渔场、海洋保护区等,要以保障水产品安全供给或提供生态服务功能为主,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和捕捞强度,必要时实施禁止性开发措施。即使适宜进行围填海、港口建设等高强度集中开发的海域,也要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进行严格的生态环境评估,控制和减少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
五是强化海洋生态功能的理念。近年来我国滨海地区不合理的海洋开发活动,已经导致海洋生态功能出现退化。必须坚持以人为本,把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作为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把保障和增强海洋生态服务能力作为蓝色国土空间开发的重要任务,为子孙后代保留更多的自然海洋美景。
我国海洋空间划分为四类区域
问:如何理解“海洋主体功能区”中“主体”的含义?
答:“主体功能区”就是强调一定的国土空间单元具有多种功能,主体功能虽然并不排斥其他从属功能,但必有一种主体功能。如,陆域国土空间的农产品主产区,以提供农产品为主体功能,但也可以适当发展农产品加工等产业,重点生态功能区以提供生态产品为主体功能,但也可以适当从事资源开发和旅游开发等活动。
《规划》依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未来发展潜力,将海洋主体功能区按开发内容分为产业与城镇建设、农渔业生产、生态环境服务三种“主体”功能。产业与城镇建设功能主要是为产业和城镇建设提供空间和资源;农渔业生产功能主要是提供海洋水产品;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主要是提供生活娱乐休闲的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释氧固碳等生态服务。
问:《规划》是如何划分海洋主体功能区的?以什么为依据?
答:《规划》将我国海洋空间划分为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类区域。四类区域是基于不同海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现有开发强度和未来发展潜力,以是否适宜或如何进行高强度集中开发为基准划分的。
优化开发区域,是指现有开发利用强度较高,资源环境约束较强,产业结构亟需调整和优化的海域。该区域主要集中在海岸带地区,承载了绝大部分海洋开发活动,海洋生态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海洋资源供给压力较大,必须要优化海洋开发活动,加快海洋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重点开发区域,是指在沿海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发展潜力较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强,可以进行高强度集中开发的海域。该区域包括国家批准的沿海区域规划所确定的用于城镇建设、港口和临港产业发展、海洋资源勘探开发、海洋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海域。高强度集中开发活动大都会改变海域的自然属性,或给海洋自然环境带来难以恢复的影响,因此应严格控制其规模和面积。
限制开发区域,是指以提供海洋水产品为主要功能的海域,包括用于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和海洋生态功能的海域。在该区域必须限制高强度的集中开发活动,但允许开展有利于提高海洋渔业生产能力和生态服务功能的开发活动。
禁止开发区域,是指对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典型海洋生态系统具有重要作用的海域,包括海洋自然保护区、领海基点所在岛屿等。在该区域除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禁止其他开发活动。
“一带九区多点”海洋开发格局
问:未来海洋国土空间将形成什么样的格局?
答:《规划》提出,到2022年主体功能区布局基本形成之时,形成“一带九区多点”海洋开发格局、“一带一链多点”海洋生态安全格局、以传统渔场和海水养殖区等为主体的海洋水产品保障格局、储近用远的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格局。具体来看:
――构建“一带九区多点”海洋开发格局。以海岸带为主要载体,调整优化以辽东半岛海域、渤海湾海域、山东半岛海域、苏北海域、长江口及其两翼海域、海峡西部海域、珠江口及其两翼海域、北部湾海域、海南岛海域等九区组成的近岸海域空间布局,保障国家沿海发展战略所确定的重点城市、重点产业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有效实施,形成我国海洋开发战略格局。
――构建“一带一链多点”海洋生态安全格局。努力保护北起鸭绿江口,南到北仑河口,纵贯我国内水和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全部海域的生态环境,形成蓝色生态屏障;以遍布全海域的海岛链和各类保护区为支撑,加强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以保护和修复滨海湿地、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湖、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为主要内容,构建海洋生态安全格局。
――构建以传统渔场和海水养殖区等为主体的海洋水产品保障格局。以我国传统渔场、近岸养殖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为基础,控制近海捕捞强度,规范发展海水养殖,构建覆盖我国管辖海域、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紧密结合的海洋水产品生产和供应保障格局。
――构建储近用远的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格局。确保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和战略资源储备,合理控制近海油气资源开发规模,支持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油气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建设深远海海洋战略资源接续区,推进形成“储近用远”的海洋油气资源开发格局。
推动各地优化调整海洋产业结构
问:围绕《规划》实施,国家将采取哪些举措?
答:发展改革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认真贯彻实施《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严格按《规划》中推进形成海洋主体功能区布局的各项措施开展工作,制定相关政策,重点谋划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开展《规划》宣传解读工作。多层次、多渠道、有针对性地开展《规划》宣传培训活动,使社会各界对《规划》明确的基本概念、基本理念和主要内容有清晰的认识,对每一类海洋主体功能区的发展原则和发展方向有准确的把握,促进海洋经济和海洋事业持续健康、合理有序发展。
海洋资源的保护措施篇6
(一)依照朱镕基总理和国务院其他领导同志关于渤海碧海行动重在扎实、抓落实的指示精神,加强山东碧海行动的组织协调,建立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制度。
(二)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领导主持,成员包括沿海各地市人民政府、省环保局、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交通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山东海事局、烟台海事局和海军*基地的负责同志。参加联席会议的各委、厅、局和其他单位各指派一名处长为联络员。
(三)联席会议的任务是:研究审定有关山东海洋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四)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设立在省环保局。
二、成立山东碧海行动技术组
(一)技术组由*海洋大学为组长单位,成员单位包括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环境科研所、中国科学院海洋研究所、沿海市地环保局及海洋与渔业局等。
(二)技术组在省环保局和海洋与渔业厅的共同领导下开展活动,其主要任务是:为山东碧海行动提供技术支持;规范碧海行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对有关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咨询和指导。
(三)技术组的主要职责是:
1、对各地区、各部门实施山东碧海行动中的技术问题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
2、负责编制《山东碧海行动环境专项调查报告》;
3、为编制《山东碧海行动计划》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
4、对沿海各地市进行海洋环境专项调查和编制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指导、协调和检查。
三、成立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
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其他职能部门经推荐,聘请有关院士、专家、教授等,组成山东碧海行动专家组,指导《山东省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实行海洋环境保护行政领导责任制
(一)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是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海洋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家制定的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本计划,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和沿海地市人民政府编制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碧海行动纳入政府工作计划,采取措施,定期研究和及时解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任务,健全海洋环境保护机构,加强基层海洋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增强执法力量,根据职责权限,制定和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的实施办法,健全地方海洋环境保护法规。
(四)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本行政区碧海行动的统一领导。
五、实行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一)有关部门应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共同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
(二)计划、经贸部门负责做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中的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并制定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三)省环保局对全省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山东碧海行动计划的实施。《碧海行动计划》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统一协调行动计划的实施。
(四)海事和军队,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职责严格执法,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五)土地、矿产、农业、林业和水利部门,要加强海洋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沿海农田、林场农药化肥的使用控制,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六)城建、市政、园林、环卫部门要大力开展沿海城市排水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及城镇园林和绿地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综合整治。
(七)沿海地区的石油、石化、化工、冶金、纺织、印染、造纸、食品、制革等行业,要保证环保资金投入,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六、建立监督检查制度
(一)沿海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实施《行动计划》工作的领导,将《行动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十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要将《行动计划》与“海上山东”建设密切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不断改善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维护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沿海地市涉海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山东碧海行动联席会议报告实施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及管理范围内的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三)省环保局、海洋与渔业厅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海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及时处理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违法违纪行为。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众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四)省环保局要把山东碧海行动计划实施情况列入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节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一、加强地方海洋环境保护立法
(一)省和具有地方立法权的沿海市,应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立法。要尽快组织制定有关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强化对近岸海域的管理。
(二)为减少和控制氮、磷营养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应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在全省限制生产、禁止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通知”;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和省环保局组织起草“海水养殖业环境保护规定”。
二、健全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一)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各级政府要明确海洋环境管理执法主体和职责,理顺部门之间的关系。
(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各部门职能和职责的需要,加强海洋环境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的建设,充实人员,加强对中、小港口和小型运输船舶及渔船排污监督及港区水域的监督管理。
(三)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队伍的建设。
(四)沿海港口城市都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海洋、海事、渔业部门和海军,采取多种组织形式开展联合执法,促进各部门、各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不断规范化、制度化,从总体上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三、加强海洋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现代化水平
(一)尽快扭转海洋环境管理手段不足、监测和监视水平低、技术装备落后的局面,提高海洋环境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使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管理能力适应碧海行动的要求。
(二)省环保局组织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建立重点污染源排污监控系统,配备污染源连续自动监测和规范化计量设施。重点污染源要实行在线监测,使环保部门及时、准确地掌握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状况。
(三)海洋、海事、渔业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需要配备执法船舶和自动监测、监视设备和器材。
(四)按照全国环境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对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进行补充、更新,提高监测自动化水平和快速开展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的能力。
四、加强海洋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监督管理
(一)省环保局负责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海洋环境功能区划,确定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照规定的程序由地市或县级环保部门对主要污染源分配排放控制数量,采取严格的监测、监视、检查措施,确保主要排污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污染物排放削减任务。
(二)沿海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严禁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三同时”制度,把环境容量作为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
(三)现有陆地主要污染源在巩固“达标”成果的基础上,要向源头和全过程控制、调整结构和合理布局转变,推行清洁生产。要加强对工业企业、服务行业、医院排污的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按照规定的权限,坚决予以取缔、关闭。在沿海地区和重点流域,严禁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工商、技术监督和环保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监督和管理。
(四)各级环保和水利部门都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山东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确保入海河口处的水质符合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五)省环保局会同省计委、经委、农业厅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调整沿海农田、林场化肥农药结构,控制化肥农药的使用,减少化肥农药流失对海洋环境的危害。
(六)海洋与渔业厅、省环保局规范海水养殖活动,加强对养殖区环境的监督监测,防止和减少养殖业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七)海事部门、渔业部门应当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健全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监督管理体系,加大对船舶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排污监督管理执法力度。在抓好船舶正常操作排污管理的同时,加强港口水域和船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的应急计划编制和防范工作。
(八)省环保局会同沿海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完善海洋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为强化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提供科学、政策和法律服务。
第三节加强科学研究加大科技投入
一、海洋环境科学研究的基本任务
在碧海行动中,必须把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摆上应有位置。海洋环境科研要为提高海洋环境管理和宏观决策水平、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现碧海行动目标和促进沿海地区城乡建设、实现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服务。其基本任务是:进行基础理论研究,探索污染物在海洋环境中迁移转化的规律,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危害的机理及进行环境毒理学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标准,控制和治理海洋污染提供科学依据,为应用技术开发提出理论依据和方法;进行应用技术研究,在改善经济结构过程中,寻求对污染实行源头和全过程控制的最佳模式和高效、低耗污染防治方法;开展海洋环境综合性、预测性研究,从发展战略上,从总体上进行人口、资源、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上进行研究,为制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经济和海洋环境的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制定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规划
(一)省环保局、省海洋与渔业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碧海行动海洋科学研究规划,经充分论证、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省地市及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
(二)需要纳入科技发展计划的基础研究项目,包括:
1、山东近岸海域自净能力和环境容量研究;
2、氮、磷随地表水入海量估算研究;
3、养殖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4、大气沉降入海污染物(主要是氮、磷)监测技术及通量估算方法研究;
5、流动污染源污染物入海量估算研究;
6、面源(径流、地下径流)和河口污染控制技术研究;
7、养殖污染控制技术和有机废弃物资源化技术研究;
8、大气沉降(氮、磷)控制对策(方案)研究;
9、赤潮预测、预报技术研究;
10、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重大污染事故应急对策研究;
11、近岸海域受损生态系统恢复工程研究;
12、大气沉降控制工程研究;
13、面源和河口污染控制工程研究;
14、生态渔业工程研究;
15、海上流动污染源监视预测工程研究;
16、黄河断流对渤海生态系统和生物资源影响的研究;
17、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综合治理研究;
18、渤海生态系统的安全性和健康(质量)评估系统建立的研究;
19、关键渔业(资源)种群栖息地生物多样性维持和保护的研究;
20、海洋生态系统的退化过程、恢复机理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策研究;
21、莱州湾、胶州湾近岸海域污染综合整治研究;
22、海洋倾废环境影响研究;
23、海洋环境污染监测系统研究。
24、生态农业建设工程研究
三、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一)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的支持力度,多渠道筹集海洋环境科学研究资金,切实增加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投入。
(二)实施财政金融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参与海洋环境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活动。
(三)推动环境保护科研和海洋、水产、海事等学校建立海洋环境科技创新体制,激励广大海洋科技人员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跟踪国内外海洋环境科技水平,投身海洋环境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工作。
第四节环保资金筹措与投资政策
一、环保资金筹措
(一)项目工程投资要切实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多种融资渠道。
(二)城市环境基础设施的投资主体是政府;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
(三)企业污染防治的投资主体是企业。
(四)建立筹集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营费用机制。
(五)利用国家环境保护基金进行重点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以及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投资政策
(一)投资方向是对海洋环境有严重影响的黄河、小清河等主要入海河口的水环境综合整治;沿海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污染源(陆源、面源)的治理工程和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二)行动计划的治理项目,应纳入国家及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分解落实到有关地区和企业。
(三)治理投资应遵循明确目标、统筹规划、落实项目、分步实施、地方(企业)投资为主的原则。
(四)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损害者补偿”的原则,制定鼓励环境保护投资的优惠政策。
(五)贯彻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和入海污染物排放总量收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税,推行由生产者承担包装废物处理费用的做法。
(六)全面推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和危险废物处置费。
(七)制定和实施有关的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和促进清洁生产,继续加强“三废”综合利用和大力发展环保产业。
(八)开拓海洋环境保护利用外资的规模。
第五节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一、加强碧海行动计划宣传教育
(一)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和导向作用,宣传实施碧海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
(二)开展海洋环境保护普法教育,提高公众的海洋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举办海洋环境保护培训班,对从事海洋环境管理的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素质,培养一批具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理技能的专业人员。
(四)对从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海洋环保教育,使其树立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思想。
二、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碧海行动计划
(一)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活动。
(二)采用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近岸海域海洋环境质量状况,为公众和民间团体提供参与和监督海洋环境保护的信息渠道与反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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