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6篇)

daniel 0 2025-07-17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1

关键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

在传统社会中,"金融消费"通常不是人类生存和延续的必需消费,它与生活消费存在理论上的差异。但在现代社会,随着我国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社会成员不仅生活质量大大提高,而且为了使手中富余的财富保值增值,金融这种能实现财富跨时间、跨空间优化配置的方式成为他们的首选,消费者已广泛借助金融商品满足其消费需求。许多消费者通过银行卡或信用卡支付消费款项,购房者不仅向银行贷款购房,还要为此购买商业保险或办理抵押,有的消费者还购买投资连接保险等。在这种大背景下,金融领域的交易也蓬勃发展,与此同时,金融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长。中国金融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不容小觑,如何定义这部分消费主体至关重要。

回顾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在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使用的是"消费者"概念。在以规范金融行业为主旨的法律中,分别使用了"存款人"、"投资者"、"保险人"等概念。所以,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进行统一、准确的法律定义。2006年,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指引》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作为政府权威机构的政策对社会仍具有很大的影响力。《指引》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这种说法一直沿用至今。

二、国外立法对金融消费者法律规定的有益借鉴

在金融交易高度发达的国外,除了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外,还有专门的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分别选取美国、英国、日本等三个具有代表性国家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进行介绍。

(一)美国立法及其借鉴

2010年,因受全球次贷危机巨大冲击的影响,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法》,其目的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以防金融危机的再次发生。根据该法《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一章第100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个人或代表个人行事的人、受托人或者代表人。消费者金融产品或服务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庭需要,向消费者提供规定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①另外,在《投资者保护及加强证券监管》一章第913条规定,零售客户是指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或自然人的法定人:(1)从经纪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处接受个人化证券投资建议;(2)并且将这些建议主要用于个人或家庭用途的。基于上述概念,该法对零售客户明确要给予更有力的保护。②鉴于美国大证券和分业经营的深厚历史背景,即使在同一部法律中,美国银行、保险与证券业的也以专章的形式分别予以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仍能从消费者和零售客户的概念中,梳理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特征,即:(1)自然人及其人;(2)为了个人或家庭用途的需要;(3)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美国《多德-弗兰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与我国《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差不多,唯一的区别是涵盖的领域不同。《多德-弗兰克法》是专门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法律,而《消法》更多的是从一种共性的角度保护消费者,其中金融领域消费者的特性被忽略,不利于从专业角度保障他们的权益。因此,我国有必要效仿美国建立专法以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英国立法及其借鉴

同在2010年,英国通过对《2000年金融服务市场法》的修订,颁布了《金融服务法》。后法相较于前法,明确给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根据修改后的定义,消费者是指接受、已经接受或者可能接受法定金融服务或者享有与这些金融服务有关权益的人,无论这些金融服务是否由合法的金融机构提供。③英国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比美国的范围要更广。其一,目的不再限于为了生活需要。只要是自然人,不论是为了生活消费还是投资盈利,均属于《金融服务法》中的金融消费者。其二,时间上不再限于已经接受金融服务,它向前延伸到可能或者正在接受服务的状态,可谓最大限度的保护了潜在消费者。其三,服务提供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也不再受到限制,保障了那些因受欺诈接受虚假金融服务的人。

英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具有极大地进步意义。至于不合格服务者的交易相对人,也被金融消费者概念统辖,表面上扩大了消费者的范围,其实质是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更严格的责任。

(三)日本立法及其借鉴

2001年,日本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④日本金融消费者概念突出特征表现在两个方面:(1)只要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日本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比英美两国更为大胆,如果我们的思维触角还只是停留在自然人的话,那日本已经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的法人迈开了步伐。(2)目的是为金融需要。只要是非贸易、非职业或者非商业经营的需要均属于金融需要。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成员财富的积累和风险来源的多元化,人们的金融需求与日俱增,因而金融需求与一般意义上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并列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生活需求。

日本立法深谙金融消费者的本质--弱势地位,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于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的具有极大的意义。因此,我国在立法中,也应当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尽可能全面概括金融消费者。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赋予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以专门的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为: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非商业、营业或职业目的的需要将要或者已经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于弱势地位是金融消费者的本质,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改变他们交易过程中的不利处境;只要不是为了商业、营业或者职业的目的,这种采用排除法的立法方式,能够最大限度囊括金融消费者。

注释:

①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②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22.

③张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J].金融论坛,2012,(7).

④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叶建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J].浙江金融,2012,(7).

[3]刘媛.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2

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原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从法律的角度去考察,立法的背后还有其深厚的思想要源,这是社会保障的理论基础。

一、生存权思想

生存权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保障立法与人权、特别是生存权的观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它是人权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序,特别是将生存权明确提出后在法律上的确认。

1.人权思想。人权即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一个人,仅因他是人,就享有权利,只要“把人当人看待”,就要承认人权,如果否认某个人或某些人享有人权,就意味着把他或他们排除在人类成员之外了。生存权是指作为社会个体的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权利,是基于人类生存本能而自然产生的。最早的人权体现为一种自然权,是天赋人权,是由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其中最具代表的是英国的堆布斯、洛克、法国的伏尔泰、卢梭等。

这些学者的主张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思想。它是一资本主义的自由放任和国家不干预理论下形成的,后被概括为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策权利。

尽管当时并没有提出生存权的概念,但实际上,公民权利中已涵盖了生存权的内容,并将其作为社会成员的一种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对于国家来说,保障公民的权利就成为一种义务。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思想和观念也得到不断的发展。人权概念的内涵从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扩大到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和权利,这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反法西斯主义的胜利、西方“福利国家”理论的兴起和马克思主义在世界范围的传播有着密切的关系。个人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中心观念是要求平等的国家干预,以保证人人有权平等参与生产和消费。

2.生存权思想。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最早是由奥地利具有空想社会主义思想的法学家安东・门格尔(AntonMenger1841―1906)提出的。

真正通过立法将生存权确定下来的是1919年德的《魏玛宪法》,该法在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社会正义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所谓社会正义,在于保障所有社会成员能够过上体现人的价值、体现人的尊严的生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4年颁布了第一部《宪法》,确认了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现行《宪法》更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权。

在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中,生存权已被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规定。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富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待。”“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寿保险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其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的,有权享受保障。”

在理代人权观念中,公民为求生存而获得财产并不应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而应由国家负起保障公民生存权实现的责任,国家有接受公民生存请求的义务。因此,为了解社会成员在社会产品分配中的差异和不公,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赋予有生活困难的规定劳动者本人在创造社会财富创造的人,或者在财富分配中不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人,以及其他的社会成员准备了提留后的份额,通过社会保障作为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满足公民生存权的需要。因此,社会保障是实现公民生存权的重要救济方式,也是实现人的尊严和价值目标的保障体系,“只有在充分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同时有精神自由――人们的人格才能得到公平公展”。

二、社会公平思想

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就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从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社会公平。

1.公平与平等的关系。公平在这里是指合理的分享,公平的理念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的,但公平是一个超越平等的概念。这里的平等是指同等的分享,公平和平等这一孪生兄弟,有时候也会产生矛盾,在分享社会财富的问题人,完全的平等并非绝对的公平,因此为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需求是不同的,人们对需求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就像一个饥饿的人和一个温饱的人分享一块蛋糕,如果平均分配,对包饥饿的人来说并不能真饱肚子,而对于温饱的人来说则是锦上添花。从公平的负度来考虑,只能给饥饿的人分配一大块蛋糕,才能使他实现温饱。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希望其能够成为公平的机器,为需要的人分配更大块蛋糕。

2.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关于公平理论的巨匠当属罗尔斯,他提出了社会正义理论,有两个重要原则:

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大致来说,公民的基本自由有政治自由、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自由和思想自由、个人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按照第一个原则,这些自由都要求一律平等,这是一个正义社会中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对那引起利用权力、责任方面的不相等或权力链条上的差距的组织机构的设计。

在罗尔斯看来,上述两个原则就是建立社会正义的基础,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

3.社会公平的基本内容。第一:保障基本自由;第二:提供有利于弱者的积极差别待遇措施;第三:在上述两项基本条件下提供平等的机会;第四:必须涵盖所有人类,而不得有例外;第五:必须把社会服务包括在社会福利之内;第六:必须不偏不倚,即使有差别存在,也必须使社会的优者和弱者都能接受或同意或者差别是公平的;第七:必须涵盖经济、社会、生活和政治的各个方面;必须促进社会的取合。

社会保障制度契合了人类对平等,尤其是经济平等理念的追求,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平成为建立社会保障制度重要的理论基础。

三、社会连带思想

社会连带思想也是保障法重要的理论基础。社会连带思想把社会保障看做是一种社会连带责任或公共责任。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3

生存和发展是人在社会中的两大需要,以保障生存与发展为目标的社会保障权在现代社会基本人权系谱中居于核心地位。我国政府在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方面虽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在实践和相关的进程中仍有待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权制度,以保障公民平等地、实际地享有社会保障权。文章对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以及其基本属性展开一系列论述,同时对社会保障权的法律问题予以研究,涉及了如今我国社会保障权的发展状况以及公民实现社会保障权的障碍,并且对相关的问题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社会保障进程。

关键词

社会保障权;覆盖范围;法律问题

一、社会保障权的概念界定

社会保障权作为现代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关于它的概念的界定言人人殊:“董保华认为:社会保障权是一种积极权利与行政权利的竞合,从内容上看是弱势群体的积极权利;从形式上看是国家的行政权,呈现出两者的特点……。社会保障权包括多项权利,如劳动权、物质帮助权。”“肖泽晟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包括每个公民都享有维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这是社会保障权的核心)以及为保障这种权利的实现而使易受伤害的特定人(例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失业者等)享有受国家或社会特殊保护的权利。”“张光辉认为:社会保障权主要解决的是公民在生存与发展不能得到保障时,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同时还应该保障公民的发展权。”以上这些关于社会保障权的概念的界定,都有其合理性,都从不同侧面间接反映了社会保障权的真正本质。社会保障权可以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维护人格尊严的独立和完整,而这正是公民拥有社会保障权的主要所在。

二、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发展现状

(一)法律保障不健全放眼望去,世界上的每个国家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没有一个不是事先进行立法的。早在19世纪80年代,德国就由于先后颁布了三部著名法律而率先成为世界上各个国家社会保障立法的模范,美国也因于20世纪30年代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相对比较完整的关于公民社会保障权的成文法典而闻名于世,关于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在当代世界各个主要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一直到目前为止,我们国家还尚未出台任何一部综合性的规定社会保障权的法律,甚至专门性法规也相当稀少。从地位这个方面来说,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框架结构中,社会保障权法律应该是一个比较重要的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不应该区别于其他各个部门法,而应和其他各个部门法一样,统一由人大制定并通过,而且它的效力应仅仅低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毕竟它是可以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法律。但是,实际上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却不是这样的,它往往是以“规定”、“意见”等形式出台的。就现存的几部关于社会保障权方面的法律来说,他虽然是有全国人大制定并通过的,但是它并不是一部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了社会保障立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的严重匮乏。

(二)覆盖范围小,分布不均衡当代国家的社会保障权的覆盖范围应当涉及到全体社会成员,但是“据有关资料统计,1998年时,我国享受社会保障的人数仅为2亿人,社会保障覆盖面只达到30%左右。”从多数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来看,我国享有社会保障权的主要是城镇各种企业的职工,而占总人口大多数的9亿农民却不能平等地享有各种社会保障权,这不能不说是社会保障立法工作中的一大纰漏。长期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基本上是在国有企业、部分集体企业中实施,基本上只有国有企业中的职工才能享有失业保险,保险制度体系把其他的市场主体例如私营企业、个体经济还有其他一部分企业以及广大农村这些主体都排除在外。另外,公民的社会保障权也涉及到分布不均衡的问题。最明显的就是城乡间的社会保障发展不均衡。我国是农业大国,大多数人口是农民,但是我国目前出台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可享受的社会保障利益略少。另外就是社会保障群体间发展的不均衡。即便是在同一城市或地区,居民可享有的社会保障利益也存在区别。随着物价水平的增长,越来越多的人买不起房,而相当一部分人有多套剩余住房,一样地,同一个城市里生活的人,有的人有房不住,有的人要住却没房,因此住房保障的问题也愈来愈突出。

(三)整体保障水平比较低在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公民所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障权的水平也渐渐得到提升。一方面,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普遍提高。通过有关部门的认真测算、精心组织和加强资金调度,养老金保障继续向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顺利完成了企业退休人员及办养老金的调整工作,并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另一方面,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月人均退休养老金逐年增加,新型农村互助医疗筹资水准提高,大病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增加。然后,低保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以及工伤保险标准逐步提高,低收入群体的日常生活有了较好的保障。然而,就整个国家而言,现实的社会保障水平仍然跟不上时展的潮流,尤其是当今时代的人口老龄化趋势比较严重,各项社会保障措施还不能达到较高的水平。

三、改善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途径

(一)健全社会保障权体系的制度框架首先,必须要按照我国签订的人权保护的公约和其他一些约定,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一方面,务必要将基础性权利在宪法中加以规定;另一方面,社会救助权、社会优抚权、社会福利权在宪法中也没有涉及,因此,要在宪法中将这些权利完整地体现出来,彻底落实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其次,“制定社会保障权的基本法律,国家应将分散的社会保障法律应综合并尽可能汇集起来,法律应当用最清楚的合理的语言来起草”,尽可能快速地制定包括保险法、救济法还有福利法等法律的成文法典《社会保障法》。健全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制度,必须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保证。只有尽可能快地制定并且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增强社会保障体制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如今我们国家只有《社会保险法》,那要在这个基础上,继续研究养老、企业年金、医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失业、工伤、养育等方面的保险条例也要进一步完善,这样才能增强社会保障的稳定性和永久性。然后,在执法方面,我们要加强对执法过程的有力监督,不断完善执法体系,切实保护人民群众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最后,健全并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纠正一些有法不依的现象,对于那些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投保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和惩罚。

(二)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是不平衡的,特别突出的问题是对三类群体的覆盖率比较低。第一个群体,是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第二个群体,是进城务工农民和被征地农民。第三个群体,是农民。”其实,由于社会生活条件、各方面因素的不同,城乡社会的社会保障肯定会有所区别,但是无论这种区别有多大,国家和社会都不会置任何一方于不顾。因此,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对于目前已经定型的城镇社会保障模式,再结合不同的社会保障的项目内容,吸纳更多的社会群体,如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职工比非国家单位的职工得到更多的保障,事实上,无论是国有职工或者非国有职工,都不应该受到歧视,每个人的社会保障权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二是根据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的现实需要,切实建立规模更大的社会保障体系,使农民也能平等地享受。

(三)提高社会保障权的全民保障水平首先,关于如何提高社会保障权的整体水平,国家和社会的财政投入自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要联系社会上各个方面的资金投入,再加上国家的补助,稳步提高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水平,尤其是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健、失业工伤方面的保障待遇水平。其次,对于众多企业退休人员,应当建立一个相当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制度,小幅度地慢慢提升,以此来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保障水准;对于城镇居民,国家和社会应增加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扩大新型农村互助医疗的财政补助;逐步提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尤其是失业、工伤保险待遇;还要不断地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试点进行扩大,不断充实全国的社会保障基金,进而使全社会的保障水平得到一个整体的提高。另外,我们应该有一个比较稳定的资金来源渠道,那就必须要研究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预决算体制,进一步提高保障能力和保障水平,那么对于这个体制的监督同时也要加以认真对待,对于各个方面的投资运营水平也要适当提高,并且要尽量努力确保基金的安全。最后,比现在社会经济发展还要快速的可能就是当今时代的人口老龄化趋势了,为此必然要防患于未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其能够可持续发展,对老龄人的各个项目的社会待遇水平加以提升。国家或者社会应建立相应的老龄人养老金调整机制,对于老年人看病的问题,可以提高相应的看病报销比例或者开展门诊统筹等,落实老年人基本养老保险。同样地,失业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也要不断提高,职工、居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三套医疗保险制度在报销比例方面还是有一定差距的,为此也要提出一些建设性的意见来缩小其差距。提高城乡间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努力缩小城乡间的差距。因此,提高养老、医疗、低保、失业以及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水平,是促进我国的社会保障历程的一大关键。

四、结语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4

关键词:保险消费者;概念;权益;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9-0108-02

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和保险消费的大众化,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的信任关系到行业发展的根本,“以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为目的”也被明确为保险行业监管的基本思路。然而,耳熟能详的保险消费者一词,大多是经济领域或政府金融行业监管中使用的称谓,并未严格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作为成文法国家,明确保险消费者的概念,是我国保险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实践深入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一、保险消费者概念界定的必要性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一个概念的生成在于设置法律制度的建构节点,甚至是一系列法律规范的建构原点。准确的法律语言是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标,如果法律词语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2]保险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关乎行业监管和权益保护的基础范畴划定,应成为研究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首要解决问题。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现状和发展趋势,从理论角度对“保险消费者”进行系统深入解剖,探讨其作为法律概念存在时所应被赋予的法定内涵,并明确其范围。这涉及对一系列基本问题的回答:该如何理解参与保险活动的的“消费者”属性?与传统消费相比,保险消费和保险消费者的特殊性到底何在,是否需要将其独立出来通过立法进行特殊保护?

二、传统消费者概念的困境

由于消费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法律通过赋予消费者特权以保障实质上的公正。传统的消费者概念,将消费限定在生活消费之内,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而获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生活消费是基于人的自然需求而产生的保持人类生存和延续的社会活动。将“生活消费”理解为延续和发展人类自身所必需的基本消费,比如衣、食、住、行需要,消费仅仅局限于生活消费,使消费者的外延过于狭小,不能涵括现实生活中全部的消费者。随着人类需求的不断多样化,人类生产与生活活动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已经越来越不具有可操作性。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资料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肆意横行。”[3]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消费者这一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和领域不断拓展的,无形商品(服务)消费,如旅游、电信、医疗、教育、金融等领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

在何谓金融消费者问题上,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概念界定的真正障碍其实根源于理念范畴,消费者这一概念适用于金融领域具有独特性,一方面,金融企业为消费者满足其基本金融需要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另一方面金融企业也为金融投资者获取盈利提供金融服务和金融产品。这两者在外观形式上十分相似,单从交易或投资的客观行为样态来说,无法将金融企业的客户区分为投资者和消费者。[4]在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过程中,由于金融产品日趋复杂、金融市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普通投资者对金融产品时的理解力以及风险判断能力普遍较低,其判断能力、谈判能力、决定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愈加接近或等同于传统领域的消费者。由于专业判断能力的缺乏,普通投资者在选择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时,易于陷入非理智状态。在获取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普通投资者处于明显的信息劣势,对金融产品的品质判断指标缺乏认知,加剧了金融产品和普通商品的分离,使金融产品成为金融机构的专属物。普通投资者在与金融机构的法律博弈中也明显处于劣势。沿循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思路,对金融领域的非专业投资者予以特殊保护,具有相当重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保险消费者特别保护的必要性

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服务性产品,它具有文义性、长期性、承诺性、负债不确定性等特征。保险产品表现形式为保险合同,其内容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描述加以确定,“保险消费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并非经济学意义上的的“保险消费者”的简单摹写或转用,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与行业名称“保险”的简单相加。

(一)保险市场的高度信息不对称的特点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

在一个完全竞争的、信息对称的市场,不需要政府出面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自己可以获得充分的信息,有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保险市场并不是充分竞争的市场,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也是高度不对称的,不对称信息问题又可进一步细分成三类,分别是逆选择、委托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为了解决被保险人的行为所带来逆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保险人往往通过设计部分保险、免赔额、赔付上限等方式来区别不同风险类型的投保人,这更加重了保险合同的复杂性。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委托问题较为突出,保险中介可能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误导、夸大、虚假承诺、低质量的服务、不专业的咨询等。

(二)保险合同的履行通常具有远期性和射幸性,消费者利益易受侵害

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开发、保险人收取保费在先,而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未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义务承担具有远期性和不确定性。如果保险人诚信水平不高,只看重资金的获取而忽视保障的提供,极有可能在销售、理赔等环节侵害消费者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到赔付保险金的整个过程中,由于经营管理欠佳、资金运用不当等原因,保险消费者利益的实现也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寻求风险保障的预期有可能落空,但任何一个保险消费者都无力控制该风险。

(三)对销售误导等问题,保险消费者往往难以举证,如果相关机制不完备,侵犯保险消费者利益就有机可乘

一部分消费者听从推销人员单方的口头介绍,在对保险产品的类型、特点、风险及合同条款缺乏完整的认识时就进行签约,双方产生纠纷后,消费者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欺诈或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的难度很大,实践中往往维权艰难。

四、保险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理,的保险消费者,应当包括为保险保障需要向保险人购买保险产品、接受保险服务的社会成员,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随着保险产品越来越精巧和专业的设计,除了自然人之外,即便是企业法人和其他一些商事组织,对于保险消费中涉及的内容也存在不完全的认知引致的权益损害。在保险消费领域,自然人需要利用保险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防止或减少风险带来的破坏及损失;同样,企业法人、商事组织也需要利用保险来转移商业经营风险、避免风险发生的巨大损失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相对于保险服务者而言,无论自然人抑或法人组织,作为与保险服务者进行交易的一方,其弱势显而易见。反观对消费者保护的宗旨,其终极目标与价值在于对交易中处于弱势一方予以适当倾斜,通过增加强势一方的义务而实现各方利益的衡平,而非只以是否为自然人身份做出划定。[5]由此,绝对的将保险消费者的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将同样与保险服务者签订保险合同的非自然人驱离出消费者阵营,偏离了消费者保护的初衷亦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2]许飞琼.新《保险法》的进步与缺陷——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视角[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1):25-32.

[3]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1-292.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5

关键词:年金人力资源激励

一、企业年金概述

(一)企业年金的概念和渊源

企业年金是企业员工福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提倡的“以人为本”理念的要求,通常指在国家政策的同意领导下,通过采取企业和个人双缴费的方式,缴纳保险费用,该项费用会作为员工年老后退休金的组成部分之一,达到更好的保障员工老年生活的作用,是多重社会保障的体现。

企业年金虽然也是社会保障制度之一,但发挥的作用却与养老保险不尽相同。首先,企业年金从保障作用方面来讲,可以看作是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员工退休后保障其基本生活质量,企业年金作为退休金的存在可以发挥补充作用,为员工提供除却基本生活保障之外更好的物质生活选择。

除此之外,与商业保险相比,企业年金也有很大的特殊性。企业年金具有保障性,由企业和员工共同完成,而商业保险更是一种商业经营性的行为,缴纳对的费用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约束条件,保障性作用较小,是商业社会不断发展的产物。

企业年金的发展历史不短,大致在2006年左右,企业年金发展日渐完善,在部分发达国家的劳动保障方面甚至超过了基本养老保险所发挥的作用,企业和员工都对企业年金制度越来越重视,至今企业年金制度已经基本覆盖世界上大部分国家,是社会保障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国企业年金目前的发展现状

我国企业年金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分别是产生萌芽阶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阶段以及试点阶段。在1980年左右,我国开始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同时也吸取国际先进经验,学习并引进企业年金的相关制度,但由于经济相对落后、企业人才意识淡薄、利润不足等原因综合导致了当时只有少数企业采取企业年金制度,涉及的企业很少,没有得到普遍实施。

经过将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进步,企业经营理念也开始逐渐进行了转变,加大了对于员工保障的资金投入,与此同时,企业年金制度也得到相应的发展。在2000年左右,国家正式出台政策,正式确定了企业年金的定义以及实施方式,规范了企业年金的实施情况,对于有条件的企业采取强制要求其实施企业年金制度对员工进行保障,实现了企业年金从政策方面的初步规范运营。

从21世纪开始,我国的企业年金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之中,覆盖面积不断扩大,相关运作情况逐渐变得明确而规范,参保单位和员工人数越来越多,且保持增长态势,企业年金基数累计金额不断提高。

二、企业年金对于人力资源的作用

(一)企业年金对于企业发展的作用

薪酬福利的规划是企业吸引人才的一大亮点之一,优秀人才更是企业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企业年金作为薪酬福利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自然在吸引人才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企业年金对于企业的经营壮大意义重大。

片面的表面来看,增设企业年金制度会增加企业的资金开支,分割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这是一些经营者不愿意开设企业年金制度的主要顾虑之一。但实则不然,从长远来看,增加企业年金的投入,所带来的长远收益远远高于前期的资金投入。从人力资源方面来看,增设企业年金制度会达到吸引优秀人才的作用,人才却是企业不断拓展、实现扩大经营和壮大规模的关键因素。从企业总体经营来看,增设企业年金制度必然会涉及到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更新和改良,通过增设企业年金制度,重新改革公司内部经营制度,更新公司经营战略是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

(二)企业年金对于员工的激励作用

薪酬福利一直是企业吸引员工的极大因素之一,作为薪酬福利一部分的企业年金,对于员工也具有极大的吸引力。建设良好的企业年金制度,可以对员工退休之后的生活起到更好的物质保障作用,让员工减少后顾之忧,对于激发员工工作热情,减少企业员工流动性起到很好的效果。

(三)企业年金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社会发展需要不断投入资金,资金投入越多,社会经济会越活跃,发展速度会越快。企业年金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入资本市场的资金,由于企业年金数额较大,存款周期比较长,因此用于投资会有一笔可观的收入。将企业年金投入资本市场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强资本运作的能力,从而促进资本社会发展,推动国民经济不断进步。

三、如何改善且年金制度

(一)增强企业的灵活性

在企业年金的发展过程中,国家对于该项制度的领导严格,过很多相关文件,造成一定的僵化和刻板现象的存在。为此,增强企业对于企业年金设计的自主能力并给予企业一定的灵活空间是十分必要的。

(二)突出员工的差异性

我国在税收方面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不同收入的劳动者所缴纳的税收比例并不相同。仿效此项制度,我认为对于企业年金制度的设计也应该注重个体差异化,针对不同收入层次的劳动者设计不同的企业年金缴纳比例,可以更好的减少企业和劳动者的双重负担,实现差异化处理。

(三)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并提高退出门槛

一项制度的实施必须需要群众的积极参与才能更好的完成制定该项制度的目的。企业年金制度亦是如此,如何使员工认同并参与企业年金制度是该项措施实施的关键。首先要令广大劳动者认识到企业年金制度的保障作用,在对收入和年金进行差异化处理后,避免了僵化的一视同仁缴纳方式,可以更好的激发劳动者的参与热情。

由于企业年金是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的一项保障资金,如果员工随意便可以退出缴纳的话,企业会损失严重。因此,提高员工的退出成本,加大退出难度,在保护企业年金制度的稳定发展、实现企业和员工共赢利益的同时,也可以增强企业年金储蓄的稳定性,从而进一步促进资本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社会保障基金的概念篇6

社会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的一项基本制度,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历来被称为人民生活的“安全网”、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和收入分配的“调节器”,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以OECD国家为例,1980年,社会保障支出占GDP的比重为15.6%,到2007年,这一比重进一步提高至19.2%,可见发达国家高度重视社会保障的发展。

由于社会保障对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建立社会保障的宏观统计体系来反映社会保障的发展状况。社会保障的宏观统计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对社会保障的专题统计,另一种方式是把社会保障纳入国民经济的整体核算体系之中进行系统记录。从统计内容来看,社会保障专题统计的内容较为全面,既包括社会保障的货币量方面(其核心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和支出),也包括社会保障的实物量方面(例如机构和覆盖人群等),相比之下,社会保障核算的内容则比较单一,主要体现在社会保障的货币量方面。然而,从分析功能来看,社会保障核算却具有社会保障专题统计所没有的优势。一方面,社会保障涉及所有经济部门,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记录各部门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收支将有助于分析社会保障对各部门经济行为的影响;另一方面,对社会保障的宏观核算需要从一般政府部门中对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单独识别,以其为枢纽,能够更加深入地刻画社会保障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经济联系以及社会保障的宏观运行过程。相比之下,由于社会保障专题统计一般不系统记录部门之间的社会保障收支往来,因此不具有上述分析功能。由此可见,对于社会保障的宏观统计建设而言,这两种统计方式应当是互相补充、互相支持的。

从中国的统计实践来看,社会保障专题统计已经基本建立起来,虽然还存在一些有待解决的问题[1][2],而社会保障核算则相对滞后。在资金流量表上,没有单独设置的社会保障部门;从核算项目来看,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只有两处:一是劳动报酬项下的单位社会保险付款,但是此项目从来都是空白;二是经常转移项下的社会保险缴费、社会保险福利和社会补助,虽然有数据,但是由于没有区分社会保障子部门,因此无从看到社会保障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经济往来,例如政府财政对社会保障的转移支付力度。至于社会保障的分类数据,当然也是没有显示的。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核算具有重要的分析功能,中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对此类经济活动不予以反映,不能不说是核算实践的缺憾。

事实上,在中国开展社会保障核算已经具有了切实的需求。

一方面,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取得了重大发展,社会保障收支流量规模日渐庞大,有必要对其加以单独列示。经过30余年的渐进性改革,中国目前已初步建立起国家主导的、全社会各个部分(包括政府、企业、社团与个人等)共同分担的国家——社会保障模式,形成了多层次、社会化运行的制度安排,越来越多的城乡居民受惠于新的社会保障制度[3]。2010年,中国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分别相当于同年GDP的4.7%和3.7%;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占财政总支出的2.6%。而且,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推向深入,社会保障的有关流量还会进一步膨胀。显然,如果如此庞大的经济流量不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加以显示,会大大降低国民经济核算数据的分析功能,从而限制核算数据对于宏观经济政策制定的意义。

另一方面,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保障的发展,中国从2010年起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4]。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将在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明确政府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社会保险预算需要充分的统计数据支持,如果能在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单独列示社会保障的有关流量,将会为社会保险预算提供重要依据。因此,进行社会保障核算是社会保险预算的内在要求。

从国际上看,为了服务于社会保障预算以及更普遍的社会政策的需要,不少发达国家已经开始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核算。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统计体系包括欧盟统计局开发的欧洲社会保护①综合统计体系(简称ESSPROS)[5]和国际劳工组织建议的社会核算体系(简称SAS)[6]。事实上,ESSPROS与SAS从本质上看都属于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卫星账户。当然,由于核算对象更具针对性,因此这两个体系采用更多样化的社会保障收支流量分类,从而为政策分析提供更为深入的信息。例如两个体系都根据收入性质和部门来源对收入进行分类,对支出则根据功能和类型进行分类,ESSPROS还根据是否需经经济状况审查对支出进行划分。社会保障核算的这些国际经验堪为中国社会保障核算所借鉴。

综上,本文认为有必要在中国开展社会保障核算。目前,国内尚无针对社会保障核算的专门研究,有关社会保障的核算对象、核算流量以及核算方法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讨论。作为对中国社会保障核算方法的首次研究,本文参照国民经济核算(以下简称SNA)[7]的原理与国际社会保障核算的经验,对中国社会保障核算的基本原理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并基于中国社会保障的实践提出了具体的核算方法。本文的主要特点是:①所有的讨论都是结合中国社会保障实践进行的,具有较强的现实可行性;②在对社会保障概念的不同口径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提出既有国际可比性,又贴近国内一般理解的社会保障核算口径;③建议设立只涉及社会保障收支活动的社会保障部门,此举可简化社会保障核算的内容,并突出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④结合中国社会保障的实际运行过程,区分了不同收支流量的核算性质,尤其是识别了几种能够形成资产负债关系的收支流量,并提出相应的核算方法;⑤结合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特色(即统账结合制度与单位负责制),对中国社会保障核算的特有问题加以探讨,并给出具体建议。

二、社会保障核算的对象与内容

(一)社会保障核算的对象

社会保障是一个具有广泛含义的概念,其外延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狭义的社会保障被视为社会保险的一种类型②,而广义的社会保障则在狭义社会保障的基础上,把社会救助也包括进来③。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的关键区别在于受益人领取社会给付④的条件不同:在社会保险计划中,受益人领取社会给付要以事先向社会保险计划缴费为前提;而在社会救助计划中,受益人社会给付的领取并不以事先缴费为条件。进一步地,社会保险又分为(狭义的)社会保障计划和其他就业相关计划⑤。其中,社会保障计划覆盖全社会或社会上的大部分人群,由政府部门管理并承担社会给付的支付义务,而其他就业相关计划只覆盖实施该计划的企业雇员,由雇主(或保险公司)管理,并主要由雇主承担社会给付的支付义务。

在SNA中采用了狭义社会保障的概念⑥,而对在全球范围推进社会保障做出巨大贡献的国际劳工组织则采用广义社会保障的概念[8]。从中国国内对社会保障的理解来看,通常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视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9],此处将此种理解称为中国口径Ⅰ。此外,还有一种口径更宽的理解,认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由社会救助、(基本)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共同构成的基本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由企业年金、慈善事业和商业保险等构成的补充保障体系[10],此处将此种理解称为中国口径Ⅱ。可以看到,在中国关于社会保障的理解中,社会保险部分对应于狭义社会保障概念,而中国口径Ⅱ则远大于国际通行的广义社会保障。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口径Ⅰ也不等同于国际通行的广义社会保障,差别在于社会福利部分。所谓社会福利,主要是以经济收入水平低和生活无人照顾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等特殊社会群体为对象,为他们提供生活供养、残疾康复和文化教育等福利。与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是为了向受益人提供收入保护不同,社会福利向受益人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国际劳工组织指出,社会保障具有两个主要功能,即收入保障和医疗可得性[7],而公共服务功能一般不被视为社会保障的范畴。在SNA中,社会服务被记录为政府向住户的实物社会转移,而不是社会保障。

本文认为,在中国开展社会保障核算,既要考虑统计数据的国际可比性,也要兼顾国内对社会保障的一般理解。从上面的分析可知,狭义社会保障概念虽然为SNA所采用,但是不符合中国国内的理解,而中国口径Ⅱ偏大,国际可比性差。相比之下,中国社会保障核算宜采用国际通行的广义口径,该口径既符合国际规范,也更加接近国内的理解,即中国口径Ⅰ。因此,本文确定的社会保障核算对象为基本社会保险加社会救助,不包含社会福利。

(二)社会保障核算的部门归属

社会保障活动的涉及面很广,各个部门(包括非金融公司部门、金融公司部门、政府部门、住户部门、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部门)都与其有关联。其中,住户、企业和政府单位向社会保障计划进行缴费,住户从社会保障计划获得给付,政府财政向社会保障计划进行补贴,为住户服务的非营利机构部门与社会保障计划互有转移。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计划是社会保障活动的核心单位,各单位的社会保障活动都是通过社会保障计划完成的。

所谓社会保障计划,是指覆盖全社会或社会的大部分、由政府单位控制的计划⑦。由此立即可知,由于社会保障计划是非营利的、且受政府单位控制,因此从其部门归属来看,应划入政府部门。如果社会保障计划的组织能够从政府单位的其他活动中分离出来,其资产和负债也可从政府单位中单独识别,并能独立从事金融交易,则此类计划可以被作为单独的机构单位,称为社会保障基金。

对于可作为机构单位的社会保障基金,SNA建议的政府部门子部门划分方法有两种。第一种划分方法为: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方政府;社会保障基金。其中,在前三个子部门中都不包含社会保障基金。在此种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的独立性一目了然。第二种划分方法为: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地方政府。其中,在三个子部门中分别包含同级的社会保障基金。在此情况下,社会保障基金被隐含在其中,难以直接显示出来。

毫无疑问,要想清晰地核算社会保障基金的各种活动及其与相关部门的资金往来,当然最好选择第一种子部门划分方法。不过,在国民经济核算实践中,对这两种划分方法的选择要根据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其管理独立于政府其他单位的程度而定。例如,如果社会保障基金的统计数据不能从政府部门的总数中分离出来,就无法设立社会保障基金子部门⑧。

在中国,社会保障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从社会保障的管理来看,中国的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三大基本社会保障体系。1998年以前,中国社会保障管理存在严重的部门分割问题,例如社会保险由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以及铁道、交通、银行等十多个部委分别管理,由政出多门导致了数出多门,因此为社会保障核算带来很大的困难。经过了1998年和2008年两次机构改革,中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正在沿着监管权责明确、管办分离的方向发展。目前,中国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乃至全国的社会保险事务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集中管理,民政部则管理全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当然,中国的社会保障管理仍然存在一定的部门分割问题,主要表现为医疗保障迄今仍然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分割管理⑨。但是,管理体制已经大大理顺,这就为进行社会保障核算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管理体制逐步理顺的同时,中国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也取得了重大进展,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离,经办社会保险等事务的机构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社会保险的社会化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的社会化使得社会保障收支流量变得更加清晰,使得设立社会保障基金子部门成为可能,从而提高了社会保障核算的现实可操作性。

从中国的国民经济核算实践来看,目前并未在各部门下划分子部门,因此也没有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单独核算。但是,由于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其管理体制上取得的重大进展,使得社会保障核算不仅有必要,也具备了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在中国对社会保障子部门进行单独核算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具体操作时,可以设置一个社会保障部门,该部门不对应任何实际机构单位,只是一个为了记录社会保障所有收支而设置的虚拟部门。这种处理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如ESSPROS指出,社会保障子部门并不一定与实际的机构单位相对应,它实际上是一个各种社会保障安排或协议的集合体⑩。这样,无论是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经办部门,都仍属于社会保障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只发生收支流量,而没有生产活动。

(三)社会保障核算的内容

社会保障核算的主要内容是一国的常住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围绕社会保障发生的各种收支流量。其中:核心的收入流量包括社会保险缴费、社会保障部门把结余基金收入用于投资而收到的利息收入以及来自政府财政的补贴;核心的支出流量包括各项社会保险给付和社会救济给付。这些流量都属于SNA中的经常转移(11)。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多数情况下,社会保险缴费就是经当期核定应缴的保费,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单位经济效益差、资金周转不畅、单位法人保险意识不强等原因,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应缴保费欠缴的现象[11]。此外,还有预缴保费和补缴保费等情形。同样,在社会保险给付方面,也会出现应付给付未付的情形。由于SNA采用权责发生制的记录方式,因此此类流量作为应收或应付款,会涉及交易双方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变化(12)。

除了上述核心流量,社会保障核算还会涉及一些其他流量。例如,如果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的缴费没有全部用于当期支付,则结余基金收入会进一步参与金融投资,从而形成金融投资流量;社会保障部门除了收费和政府补贴以外,还可能从慈善机构等单位收到转移,或者向慈善机构等单位做出转移支付,等等。由于这些流量相对于上述基本流量而言是较为次要的流量,因此下文对此不再述及。

对上述社会保障核心流量进行总结,可形成表1。表1的左右两栏分别给出了社会保障的收入和支出项目,其中对收入的分类主要基于收入的性质,同时考虑收入的部门来源;对支出的分类主要基于支出的性质,同时考虑支出的功能。

三、记录方法与基本框架

在社会保障核算中,所有的常住机构部门都会被覆盖,不过主要与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户部门有关。社会保障核算应当能够反映不同部门之间因社会保障而产生的关联,这一点可以通过四式记账法得以实现,即对于每笔交易,要在交易双方分别做复式记账。

为了体现不同流量的性质,需要把流量记录在不同的账户中。在SNA的系列账户中,社会保障核算的大多数收支流量都记录在收入再分配账户中,部分流量涉及收入形成账户、收入初次分配账户以及金融账户。

具体来看:

(1)按照SNA的核算原理,对于雇主缴费部分需要做改道处理,即先记录为雇主所在部门向住户部门支付雇员报酬,然后再记录为由住户部门将其支付给社会保障部门,前者在雇主所在部门的收入形成账户以及住户部门的收入初次分配账户中记录,后者在住户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收入再分配账户中记录;

(2)雇员缴费、以个人身份参保者缴费以及其他人员缴费等缴费项目记录在住户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收入再分配账户中;

(3)如前所述,由于社会保障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的记录方法,因此在欠费或预缴的情形下,这些项目应作为社会保障部门与住户部门之间的金融交易处理,构成一方的金融资产、另一方面的金融负债,记录在双方的金融账户中,而当清欠和转抵发生时,则要记录一个等额的负值,抵消此前金融交易形成的金融资产和负债关系;

(4)在现实中,当新参保人员开始参保或社会保障因故中断的人员接续保险时,可能会发生一次性补缴保费,虽然补缴保费不属于当期应缴保费,但是如果机械地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核算,需要进行回溯调整,而事实上在回溯期并不能完全确定将要发生这笔费用,因此本文建议把补缴保费全部记录在补缴发生时期的收入再分配账户中,而不考虑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做法不仅不违反权责发生制的本质要求,同时也便于核算;

(5)按照SNA的核算原理,利息收入也要做改道处理,即先记录为社会保障部门向住户部门支付利息,然后再记录为由住户部门将其作为追加保费支付给社会保障部门,前者在两个部门的收入初次分配账户中记录,后者则在收入再分配账户中记录;

(6)政府补助收入记录在政府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收入再分配账户中;

(7)当期应付的社会保险给付支出和社会救助支出都在住户部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收入再分配账户中加以记录;

(8)与欠费核算类似(但记录方向相反),对前期欠付给付的支出应作为社会保障部门与住户部门之间的金融交易处理,记录在双方的金融账户中,当清欠发生时,再记录一个等额的负值。

综上,社会保障核心流量的核算框架及其记录方法如下页表2所示。表2是资金流量表形式的核算框架,按照表l所示的收入支出顺序排列,该框架很容易转换为账户形式。表2中的“+”表示在相应的位置记录一个正值,“一”则表示在相应的位置记录一个负值。

由表2可以看到,由于采用四式记账法,因此只要设置社会保障子部门,且对核算项目进行适当的细分,就可以跟踪到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所有流量。例如,由表2可以清晰地看到各部门为雇员所支付的社会保障缴费,社会保障部门缴费收入的来源结构,由于缴费或给付的时差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政府部门对社会保障的支持力度,等等。这些信息为社会保障研究以及社会保障预算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社会保障制度具有两大独特之处,一是由现收现付制向统账结合制的转型,二是传统体制下单位负责的保障模式依然存在。这两个特点决定了中国的社会保障核算面临独特的问题,需要给出中国自己的解答。

第一,表2给出的社会保障核算方法针对的是基于现收现付制原则下的社会保障。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中国社会保障体系开始逐步转向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统账结合新体系。其中,社会统筹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现收现付”,个人账户基金实行“专款存储、完全积累”的基金管理方式。统账结合的管理方式是中国独特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SNA并未给出此类社会保障制度的核算指导,中国的社会保障核算需要对此给出自己的解决方案。我们认为,与社会统筹账户的转移性质不同,个人账户具有鲜明的储蓄特征,因此其缴费和支出不应记录为经常转移,而应记录为金融投资。同时,由于个人账户与一般的储蓄存款等投资方式不同,即不能随时随意支取,因此应为此类投资专门设置一类金融资产,可称为“社会保障个人账户权益”,对于社会保障部门而言则是“社会保障个人账户负债”:个人账户缴费部分及其派生的投资收入记录为住户此类资产的增加,同时对应着社会保障部门的负债增加;个人账户给付部分记录为住户资产的减少,同时对应着社会保障部门的负债减少。从中国目前社会保障运行现状来看,个人账户空账问题严重,如果针对个人账户进行核算,并将个人账户累积的权益与个人账户的实际状况进行比较,可以反映中国社会保障部门的真实负债,进而为中长期的社会保险预算提供依据。

第二,中国的社会保障还处于改革过程中,传统的单位负责制社会保障还有余存,例如绝大多数行政事业单位的离退休员工尚未纳入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体系,而是延续传统的离退休工资养老体制和公费医疗制度。对于这部分传统方式的社会保障,SNA也没有给出指导。我们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此类支付是由雇主直接支付给领取保障的雇员(或前雇员),但是从本质上看,则是在职雇员与领取保障的雇员(或前雇员)之间的转移。为了体现此类支付的本质,我们认为应当做改道处理,即首先计算虚拟的雇主为在职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障缴费,然后按照雇主实际社会保障缴费的方式加以记录。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估计雇主虚拟的社会保障缴费。一种方法是采用精算方法进行估计,另一种方法是以单位当期发生的此类保障支付进行估计。从理论上看,前一种方法显然更理想,而后一种方法则更易操作。如果采用后一种估计方法,则有关记录为:①记录雇主向在职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其数额等于雇主当期实际支付的福利;②记录在职雇员将此虚拟缴费支付给社会保障部门;③社会保障部门向相关人员(如离退休员工或公费报销人员)支付社会保障给付,其数额等于雇主当期实际支付的给付。

四、总结

中国的国民经济核算实践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新的或重要的经济现象正在逐步进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之中。随着近年来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进展,以及社会各界对社会保障问题的关注,社会保障核算的意义已经彰显出来,一方面能够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另一方面则为社会保障研究提供宏观数据平台。

尽管中国的社会保障统计还存在各种问题,但毕竟基本的数据体系已经建立,包括国家统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民政部以及财政部等在内的各个部门已经积累起丰富的社会保障统计数据,这些数据使得社会保障核算具备了较强的可行性。同时,由于现有数据缺乏系统性和一致性等问题,反过来向社会保障核算提出了更大的需求,如果能推出社会保障核算,则必将成为把各种数据资源整合起来的有力举措,并且能借此机会发现和纠正社会保障统计数据存在的各种质量问题。

当然,社会保障核算不可能一步到位。在进程安排上,可以先对社会保障的核心流量进行核算,条件成熟时扩展到包括金融交易和资产负债核算等在内的全面核算;就详细程度而言,可以先对社会保障总体收支状况进行核算,然后再逐步深入到对细分类收支流量的核算;就核算形式而言,可以先在资金流量表之外编制如表2社会保障核算的卫星账户,成熟之后再纳入资金流量表之中。

感谢匿名审稿人的宝贵意见,当然文责自负。

注释:

①在下文关于社会保障核算对象的讨论中,会解释社会保护与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

②还有更窄的口径,如美国的社会保障被局限为联邦老年、遗属和残疾人保险(0ASDI)。

③广义的社会保障概念常常被作为另一个概念“社会保护”(socialprotection)的同义语,如ESSPROS。

④socialbenefit常被翻译为“社会福利”,本文中为了将其与作为广义社会保障体系构成部分的社会福利区分开,称之为“社会给付”。国内也译作“社会保险待遇”。

⑤在我国,此类计划包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

⑥参见SNA2008第8.76段。

⑦该计划包括多种项目,向因年老、残疾或死亡、遗属、疾病和生育、工伤、失业、家庭救济、保健等原因遭受损失的人群发放现金或实物福利。参见SNA2008第4.124段。

⑧社会保障基金发展尚处于发展初期的国家往往如此。

⑨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农村居民的新型合作医疗由卫生部主管。

⑩参见ESSPROS第1部分第1章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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