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学的基本原理(6篇)
美学的基本原理篇1
关键词:高校师范生;审美教育;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68(2011)35-0160-02
一个国家的教育方针的变化是根据这个国家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发展变化来决定的。我国教育方针从“德、智、体等全面发展”改变成“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美育在国家教育方针中正式被提出,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社会所需的全面发展人才观对审美素质的要求。将美学课程列入高校师范生专业基础课,是我国教育方针变化的直接产物,成为高校培养师范生审美素质的主要途径。然而,目前我国高校师范生美学课程在教学效果上不很理想,有些学校开设美学课程类似于艺术作品或文学作品鉴赏课;还有些学校的美学课程不是偏向西方美学就是偏向于东方美学,过多讲述纯粹的美学原理知识,忽略了美学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社会教育活动;尤其是地方性院校的师范生美学课程,与其它专业基础课程相比,学生在学习动机上表现的兴趣不高,整体学习效果不佳。以上问题的本质原因,主要存在于课程的教学目标定位不明确以及教学内容设置不合理两个方面。
一、美学课程教学目标定位
高校培养师范生审美素质的教学课程可以分成三大类,一种是文学审美,通过文学类课程体现,比如大学语文或文学作品鉴赏等;一种是艺术审美,包括美术、舞蹈、音乐、声乐等课程。第三种是美学课程。美学课程在高校师范生审美素质培养过程中担任什么角色是此课程教学目标定位的关键。首先,在已有文学类和艺术类课程的前提下,国家为什么还要将美学列入课程范围内,而且还作为教育类学生的基础专业课程?此问题说明了美学课程在整个审美教育中的独立性。美学是研究美的一门科学,从美的形式来分类,有自然美、艺术美、形式美和社会美。它不仅包括艺术和文学,也包括社会的美化活动,是人类审美活动的哲学升华,因此不能将其等同于文学教育或艺术教育。美学的这种独立性中的哲学特点,注定了此类课程担任提供审美教育的基础知识理论的角色,为进一步展开审美实践活动起到原理指导的作用。其次,目前我国高校的艺术类、中文类和教育类学生都以美学作为基础课,其它专业的学生也将其作为全校性的选修课。那么,为师范生设置的美学课程的区别在于,师范生的专业特点是教书育人,学习美学的最终目的是审美教育。从广义上来说,是一种有关美的理性知识教育,是以人类审美现象为研究对象,揭示审美规律的教育。从狭义上来说,是培养人的审美素质的教育,是相对于德育、智育、体育等特定的教育,目的是促进人的感知力、想象力和创造力,丰富人的情感,开拓人的精神世界的教育。由此可见,从性质上,广义上的审美教育倾向于外在美学,着重于美的形式,而狭义的审美教育则更重视内在美学,立足点放在审美教育中的“育”上。美学课程对于师范生,不仅是为了提高学生全面素质,更重要的是通过美学指导学科教学,通过美学提高学生的审美素质,培育出国家所需要的全面发展人才。因此,师范生美学课程的角色定位应具有审美原理指导和审美育人双重涵义,并作为教学目标。
二、美学课程教学内容改革
选择什么样的教学内容才符合师范生的美学课程?要达到前述美学课程在师范生审美课程中的原理指导与审美育人两层教学目标,在教学内容上就要紧紧围绕着教学目标进行选择。
1.原理指导
原理是某一学科的最基本科学理论,是经过多次实践检验出来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规律。人类一切活动都蕴育着一定的规律,活动的开展必须在遵循规律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一步的发展,人类审美活动也是如此。因此,学习美学的一些基本原理知识是认识美、发现美、发展美的理论基础。离开了这些基本理论,单凭自我的主观感受以及日常经验,只能简单化地分析审美现象,将现象表面化,无法透过现象中看到本质问题,甚至被现象的表层所误导,做出错误的判断。美学原理的学习是最基础的,然而,原理是抽象的。师范生的先前美学知识经验相对缺乏,特别是来自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学生,在接受基础教育过程中审美教育缺失,导致在接受美学原理学习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美学原理内容的选择上更需要针对学生的先前学习经验来确定。此外,美学原理内容上要突出指导性的现实意义。学习美学原理不是让学生成为美学哲学家,不是为了对我国美学本体的理论研究和体系的构建,而是主要用于指导师范生自我审美素质的提高以及今后实际工作的开展。基于学生的学习情况和实际专业的需求,原理内容的选择要围绕审美活动为中心展开,包括审美活动的起源、构成和发展。将学生置身于内容中,成为审美主体,通过具体的审美活动的分析,感悟到自身审美意识、审美经验及审美判断等方面的变化。将学生身边可以直接感知到的事物作为审美客体,在教学中创造情境,让抽象间接的原理知识变得形象和直接,利于学生对抽象理论的理解。在情境的设置上,审美活动的选取要突出专业特色,围绕着师范生今后工作的方向,将审美活动与学科教学和班级管理相结合。比如教师教学技能上美学的运用,通过仪表美、语言美和教态美,美化教学工具,将枯燥抽象的数学公式和符号演变成美学中的对称美或平衡美,等等。同时,班主任也可以运用美学理论实践到班级建设,比如在教室环境的营造过程中,可根据学生的特点,从座位的安排到班徽的设计,都变成一个个生动的审美活动。当学生感受到审美原理对自身的现实意义,才会激发学习欲望,主动思索美学问题,将外在知识理念转化成内在需求,此时,原理的指导性才能真正体现出来。
2.审美育人
师范生的培育是为了输出我国未来的教育主力,尤其是基础教育。师范生将承担起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的任务,教育专业要求他们必须具备良好的审美素质,同时学会在未来的学生中挖掘美学情趣,陶冶美学情感,完善心理品格,成为具有美好心灵的健全人。因此,美学课程对于师范生不仅仅是学习美学原理,还要学会以美引育,达到育人的目的。美学课程要发挥审美育人的功效,就要紧扣内容进行选取。立美教育论提出了美育与德育相结合的教育观,由美的外部形式内化到教育自身,作为提高教育功效的重要手段,确立教育的美质特征。美学情感论,将个人生命历程的情感积累与社会文化以美的形式相统一,将美学置身于情感教育中,呈现美学育人的功能。在两者理论基础上,美学内容既要与德育相结合,也要关注个人人生情感问题。如果将美视为一种特殊的人生境界,通过审美活动对于人生的关照,从人生美学的角度来引导学生审美育人,既符合德育中人生观的树立,也满足了个人人生情感的需求。在多元文化的背景下,现代社会所存在的浮躁不安正严重阻碍了青少年科学人生观的树立和个人情感的丰富,年轻的一代对人生的态度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迷茫、烦躁、麻木和焦虑,心灵得不到平静。人生美学是审美人生,是人生的审美化,从美的角度追求美好人生,主要围绕着自我、人性、德性、人格和生命等方面,指引人们塑造出美好的心灵,这正是审美育人最重要的目的。培养具有美好心灵的健全人,不仅是师范生自身的要求,也是对他们未来学生的要求。美学内容引入人生美学,从审美的自我出发,在意识上培养审美自觉性,正确认识自己;在美的观照中,相信优美人性的存在,对理想人性的追求,学会修养的方法;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传统美德以艺术的形式进行熏陶,从创造与享受中体现真善美的统一;从塑造完整的人格中懂得优雅和淡泊、崇高和壮丽,学会在孤独体验深沉的审美情趣,懂得平凡中的献身;明白痛苦与欢乐是人生两个永恒的审美体验,善待生命,热爱人生,欣赏人生。只有以人生美学作为美学内容,才能够引导学生在思想和方法上感悟人生、掌握人生和享受人生,从而提升他们全面的素质水平和生命质量,使师范生的美学课程充分发挥审美育人的作用。
美学课程要发挥在高校师范生审美素质培养过程中的重要作用,首先必须在课程教学目标上正确定位,既要区别于其它审美课程,又要符合师范生的专业特点。课程的设置承担着美学原理指导师范生今后实际工作的任务,同时还起到提高未来青少年审美素质、培育他们具有美好心灵的育人作用。在目标定位的基础上,课程的内容设置应体现出原理指导和审美育人两方面。在原理指导上突出具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将理论的现实意义转换成学生的内在需求,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在审美育人上以人生美学作为主要内容,美育与德育相结合,关注学生个体人生情感,指导学生以审美的方式看待人生和感受人生。只有原理指导和审美育人双重功能充分发挥出来,师范生美学课程的价值意义才能得以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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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学的基本原理篇2
关键词:日本国宪法移植日美比较
一、移植美国宪法
(一)移植一词
日文中的“移植”,在法学中多称“继受”,即接受、承继的意思,但在语感上多少有些不同,“移植”原本是指树木等从甲地移到乙地栽培(或器官、皮肤的移植),但“继受”是指甲国接受乙国法制的场合,甲国的主动性予以承认;而“移植”是在移植者强烈的主体性之下进行的,美国起主体性作用,因此,采用“移植”一词更为恰当。
(二)成功移植的条件
法律移植并不总是成功的,为了使法律移植取得成功,必须具备一些条件,以宪法为例:
第一,从社会条件看,被移植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条件发生显著变化,存在要求改革旧的法律秩序,即由于某种事实(战争、内乱、经济危机等)旧的法律基础崩溃或濒于崩溃,要求进行根本性改革,以新的法律秩序代替旧的法律秩序。
第二,从国民意识看,在被移植国的国民意识中,必须有接受法律秩序的状况,外国意识中,必须有接受新法律秩序的状况。外国的压力、统治者的高压,虽也是使法律移植一时成为可能,但只在国民的规范意识不予以支持,就不存在成功移植的土壤。
第三,从被移植国看,被移植国的国民必须具备对异文化的适应性,由于各国国民的历史、传统、宗教、教育水准、国民性等的不同,对异文化的适应性存在相当的差异。
第四,从移植的法律看,移植的法律必须有优越之处,足以弥补旧法的缺陷,否则,移植不会成功。
第五,从统治权看,为移植新法必须以某种统治权力强力推行。否则,新法则难以推行。
这些条件是缺一不可的,日本国宪法具备了明治宪法不同的诸多可能移植的要素,具备上述移植成功的条件。即第一,由于战败而产生的政治、经济、社会诸条件,要求对旧的法律秩序进行根本性改革;第二,当时的统治阶级虽然还固守着明治宪法,主张可以换汤不换药,但一般国民的意识与此不同,欢迎并接受新的法律秩序;第三,日本国民对异文化的适应能力历来较强,是历史充分证明、不必多说的;第四,日本国宪法不是全盘照搬美国宪法,而是采取美国宪法的若干部分,以弥补旧法律秩序的缺陷;第五,在占领期间有占领军总司令部的强力权力介入。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恐怕日本国宪法的成功移植是不可能的。
(三)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与成功移植
既然是移植,这里就存在日本宪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问题。日本国宪法与美国宪法的内容有很大的不同,美国宪法没有被移植的部分仍然很多。尽管如此,在研究日本国宪法时,常常与美国宪法联系起来考虑,是基于以下的理由:(1)由占领军总司令部的美国人制定的原案,在宪法成立过程中起着实质性的决定作用;(2)日本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属于美国宪法的思想体系;(3)日本国宪法的内容受美国宪法影响之处颇多。
日本国宪法由于是移植的,常常又和某些人所说的是“强加的”联系在一起,似乎“强加的”就是不好的。我们可以设想:在当时的条件下,如果没有所谓“强加”,明治宪法一定是踏步不前。因此,需要稍加说明。
日本战败后,作为政治民主化组成部分的宪法修改,在统治层并不是情愿的,最初是基本不想修改或在“适用”上稍加变动,所谓明治宪法“适合日本的国情”,继而起草了一个换汤不换药的所谓宪法草案交给占领军总司令部,以此搪塞,总司令部对此非常不满。当时的宪法起草者问及:“何处不好,应如何修改”,对方的回答:“不是何处而是全然不行”、“不是如何修改,而是你们起草工作,就由占领军总司令部政治局的官员美国人惠特尼来担当了。政治局在极其秘密情况下起草宪法草案,1946年2月10日完成并向麦克阿瑟提出。麦于2月13日让惠特尼将这个称为麦克阿瑟草案的宪法草案交给日本政府的代表吉田外务大臣和松本国务大臣。
麦克阿瑟草案规定以国民主权为原则,放弃战争,废除军备并保障基本人权,使正在审议的松本草案(支持天皇总揽统治权)的日本政府为之震惊。当时的币原内阁会议上多次进行了审议,到了3月初,终于决定原封不动地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内阁宪法草案,3月6日以内阁宪法草案纲要发表,4月10日又修改为内阁宪法草案,于4月17日公布。5月22日第一次吉田内阁成立,该内阁关于宪法完全因袭币原内阁的方针,6月8日枢密院以多数通过政府案,政府于6月20日以敕书向第90届帝国议会提出了宪法修改草案,并开始审议。
众议院的审议从6月25日开始,经过两个月,加以若干(10处)修改,8月24日通过后,送交贵族院。贵族院主要修改了两处,如国务大臣须为文职人员等,也是总司令部要求修改的。贵族院通过的第2天即10月7日,众议院立即表明同意贵族院的修改,于是帝国议会的决议成立。当时的体制只是帝国议会通过不够,还须送枢密院附议,枢密院10月29日通过后,经天皇裁可,11月3日根据公式令的规定在《官报》上公布。这就是以麦克阿瑟草案为原案的日本国宪法。这部宪法草案,对于疲于长期战争、饱受压制之苦的国民来说,是殷切欢迎的,对于未来只能寄希望于新宪法。
在和平条约生效,日本独立之后,日本国宪法在国民中的基础并没有动摇。但是,在宪法问题上并不是风平浪静的,改宪之声不断。1955年(昭和30年)2月,众议院议员大选中,民主党和自由党是主张修改宪法的,左右两社会党是反对的。前者通过保守联合结成自民党后,仍主张日本国宪法是占领时代的产物,不论其内容如何,“应按照国民的自由意志,自主地修改现行宪法”。但是,宪法的制定者为了不使日本国宪法回潮,规定了一个极其严格的修改程序,即“须各议院全体议员2/3以上的赞成由国会提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才能成立。1956年成立了宪法调查会,从1957年起该调查会经过7年时间研讨了宪法是否需要修改,1964年提出最终报告书,在第4编明确改宪论者为多数。但这一多数,一般认为是右翼或右倾势力者居多。支持日本国宪法的国民和绝大多数宪法学家的立场并没有改变。
因此,就是在“五五体制”瓦解以后,只要国会两院中进步政党和进步力量占据议席的1/3多1席,宪法的修改就成为不可能。况且,到了1980年自民党的国会两院议员主张积极改宪论者已经转为少数。据《朝日新闻》1980年11月4日对自民党议员的问卷调查表明:回答者377人中,非改宪论者58人占16%,主张对改宪应慎重者156人占41%,渐进论者99人约占26%,积极的立即改宪论者99人约占26%。可见,积极的改宪论者的势力在减少。与此同时,主张“解释改宪”论者在增加。
(四)美国宪法与日本国宪法
日本国宪法起草时依据了美国宪法,如上所述是当然的。但是,日本国宪法并不是照搬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或州宪法,有受其影响强烈的部分和不强烈部分之分,以下予以具体说明。
属于美国宪法思想体系,受其强烈影响的事项如下:
1.日本国宪法以民主主义为宪法的基本原理。民主主义要求实行依据国民意思的政治,排除一人或少数人的统治。因此,日本国宪法废除过去的天皇主权,确立国民主权。即在宪法序言第1段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并制定本宪法。国政依据国民的庄严委托,其权威来自国民,且其权力由国民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这是人类普遍的原理,本宪法即以此原理为根据。”并在第1条规定:“天皇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统一的象征,其地位以主权所属的日本国民之总意为根据。”这条规定了天皇的象征作用,天皇的地位以国民的意思为其存在的根据,甚至废除天皇也是可能的,与过去的天皇主权根本不同。
这是直接采取美国的独立宣言或合众国宪法国民主权的原理。不免由此使人们想起林肯在演说中所表达的民有、民治、民享的著名号召。美国宪法的基本原理及其法律思想,确实被移植进日本国宪法之中。
2.引进自然权的法律思想也是值得注意的。《独立宣言》中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日本国宪法第11、13、97条受其影响最为明显。在过去的明治宪法,臣民的权利不过是作为君主的恩惠加以保障的,而日本国宪法从根本上立足于不同的精神对人权加以保障。即移植了以肯定人权为前提的前国家的、超国家的存在这一法律思想。
3.对于基本人权的保障,日本国宪法受美国宪法的强烈影响,表现在:
(1)日本国宪法第14条保障人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5、24、44条等对平等权加以充分保障。这是受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15、19条的影响。
(2)日本国宪法第20条规定的信教自由和政教分离和第21条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是引进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0条的保障。
(3)日本国宪法第31条的法定程序的保障,可以说是移植了美国宪法修正第14条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clause)。
(4)日本国宪法第33条至第39条规定的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是移植了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5、6条和第8条的规定。
(5)日本国宪法第29条关于财产权保障的规定,是受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14条的影响。
4.如把目光转到统治机构上,日本国宪法对于司法权可以说是移植了美国的这一类型。
(1)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国宪法第81条规定的违宪审查权,是属于美国类型的。美国宪法中虽没有这样的规定,依据美国的判例早已确立了法院的这种违宪审查权。这被一般评论为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特色。日本国宪法依据美国判例的发展而形成的司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制度,是以明文加以移植的。
(2)关于司法权的观念、司法权的范围和界限的法理(如案件性、政治问题等),应不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处于司法权之外。如与我国有关的、发生在80年代初,地处日本京都的“光华案件”,虽经日本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判决后,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但至今未能作出终审判决,我认为关键是牵涉中国主权,是国家问题或政治问题,不属于司法权的管辖范围。日本国宪法已接受了美国的法理,至于法院受理了该案件,是有其他的背后原因的
(3)此外,关于议院的自律权(包括议院规则的制定权、议院重要职员的选任权、议员资格争讼的决定权、议员惩罚权等),日本国宪法第58、55条明显受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第1条第2款、第1条第3款的影响。
与此相对的,日本国宪法与美国宪法不同之处,也颇多。主要的有:
1.美利坚合众国是联邦制国家,而日本国是单一制国家。
2.为日本保留天皇制(改为象征天皇)是考虑了日本的特殊历史和传统的结果。
3.日本现在的象征天皇,仅仅是象征,没有实权,不能成为国家元首。
4.对于统治机构,美利坚合众国采取严格的三权分立制,最高行政机关采取总统制,而日本国宪法则采取议院内阁制,最高行政机关首长的内阁总理大臣,是经国会决议从国会议员中提名,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国务大臣,但其半数以上须在国会议员中选任。权力分立的原则,是在一定的限度内被承认的。
5.对于基本人权,美国宪法作为18世纪的宪法,没有保障社会权的规定,而日本宪法保障了若干社会权。
二、日美比较宪法的意义与方法
(一)日美比较宪法具有何种意义。
1.过去在明治宪法时代,日本的宪法学家几乎对美国宪法不大关心,美国法只有从事英美法研究的专家才去关注,除少数研究者外,学者一般不大研究美国宪法。
然而,战后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美国法的研究在法的一切领域迅速展开,可以说在法的任何领域都有研究美国法者。对于宪法也是如此。研究美国宪法对解释和运用日本国宪法是必不可少的课题。
研究美国宪法的意义,从日本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中不难发现,由于宪法原案是美国人起草的,究竟具有何种意义,日本人未必能完全理解,而且是从英文译成日文的,就更增加了难度,翻译过程中的遗漏也是有的。况且,在日本国会两议院的审议时间不多,对当时美国宪法的意义基本没有研究。因此,对于日本国宪法中有关美国宪法式的规定,溯及美国宪法并如何解释和运用其条款,理解其在现实社会中发挥何种社会功能,从而正确解释和运用日本国宪法是不可缺少的。
在日本国宪法施行初期,对宪法条款所具有的意义尚未完全理解,从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关于基本人权等的判决来看,可以得到充分证明。
2.对于美国宪法在现实中如何加以运用,以后不断引起学者和实务家的关心,因而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层出不穷。如举出影响日本审判的案例,有关于议院定员的案件、关于政教分离的案件、关于表现自由的案件等,都可以说是研究美国宪法成果的体现。
今天,对日本国宪法学在各个领域都有广泛深入的发展,其中对美国宪法的比较法研究,可以说对日本国宪法条款的解释,具有巨大的实际意义。
3.不从宪法角度来看就一般意义来说,本来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能否使英美法系在日本扎根,如果扎根可能发生什么变化,这对法学家来说是极感兴趣的问题。当然,经过日本战败这一历史的经验,使大陆、英美两法系在日本合流、融合,是对战后日本及美国法学家赋予了一个具有魅力的课题。从宪法来说,排除受德国宪法影响的明治宪法,日本国宪法采取属于美国宪法系统的原理和条款,已经构成这一伟大历史实验的坚实基础。战后50多年的历史,表明了这一实验的成功,通过日本宪法具体说明了法系融合的可能性,也证实了日美比较宪法具有的重要意义。
(二)日美比较宪法的方法
1.首先,虽说是比较宪法,必须明确仅就宪法条文进行比较,是没有多大意义的。不限于宪法的条文是应该特殊强调的。
在法律规范之中有各种各样的规范,其中关于技术事项的法规,比如对交通道路法规、传染病预防法或某种税法,仅就条文进行比较虽具有相当的意义,但宪法与这些不同,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多为抽象的、原则的规定;而且,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各个相同,具有特殊性,只就条文进行比较无论如何是不够的。即宪法的某一条款所具有的意义一般是可以清楚的,但应如何运用必须加以研究,这是对外国宪法进行比较研究时,首先必须予以注意的。
2.在研究宪法条款的意义时,应该考虑在该国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条件下的社会需要,必须研究该条款在现实中具有何种意义。有两种主要方法:一种是依据所谓概念法学、机械法学(Mechanicaljurisprudence)的方法,另一种是采取社会法学方法。所谓社会法学方法,即社会法学派,在20世纪分为欧洲和美国两大派。美国以庞德为代表,是美国最重要的法律思想之一。它是实用主义哲学的表现,以社会学和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研究法律与其他社会因素的关系以及法律的目的和效果。它强调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立法和司法活动应该从社会的事实出发,而不是从僵死的法律条文或某种抽象原则出发,把“生活中的法律”置于制定法之上。它反对19世纪法学中流行的个人主义理论,主张社会团结和阶级合作,否认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利益。美国这一法律思想对日本也有影响,但没有构成主流。与此相反,概念法学即从来的法学是以一定的理论为指导、以既存的法的完善体系为前提,法学以抽象法规解释为己任,使用概念的逻辑构成是必不可少的方法。既然采取成文法主义,忽视以成文法规为前提的概念构成,就脱离了立法者的本意,就难以保障个人的权利,就不能保持法律秩序的稳定。这种主张,在日本法学中仍占据主导地位。
3.社会法学注重事实,但社会的事实是经常变动的,所以,法学家和法律家的任务不是满足于过去的判例,而是研究目前的现实,回答社会的需要,寻求得出更佳结果的生活中的法(IivingIaw)。外国人在研究外国法时,如此进行工作决不是容易的。也就是说,对想研究美国宪法的人,必须考察法律条文或判例背后经常变动的事实,是不应该忘记的。
4.从上述可以当然引出的,是美国宪法决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变化、发展的;不应该静态地把握美国宪法,而应动态地研究美国宪法。记得在美国政治、社会科学学会纪念美利坚合众国宪法200周年时,其第一委员会在讨论报告中有不少这种主张,主张“宪法不断再解释”(theconctantreinterpretiontoftheconstitution)的重要性。在认为通过再解释发展宪法这一点,他们是有共识的。如以德国式的说法来说,叫作“宪法变迁”,美国式的说法是生活中的宪法。在日本学者中,虽不否认宪法条款意义的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可以说他们忽略美国宪法条款意义的发展变化。美国自建国以来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和发展,而宪法除若干修正外,通过不断再解释来成长和发展。美国法200多年所以能继续存在,主要是基于此。
5.日本在战前,盛行德国国家学、国法学的理论研究,学者研究、引进其理论体系,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深。这无疑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研究美国宪法时应该说这种方法是不适用的。美国宪法研究是以判例研究为中心,以法院的宪法解释为最重要的研究对象。
6.这里对判决理由的理解方法,再作些介绍。日本的法学家、法律家一般的倾向如下,宣告判决理由虽不脱离具体案件,但以某种抽象的理论、原则、基准为前提,把这些适用于具体案件。其结果,日本的法学家、法律家偏好主张某某原则和基准,看重构成其基础的思想、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宪法研究时则不过度追求抽象的公式,看重新的事实并依此得出结论。
7.日本法学和美国法学的差异,也应注意。
首先,日本法学家一般偏于理论的、体系的、抽象的思维,而美国法学家、法律家则重视个别的、具体的思考。当然也有例外。这种不同的根源,恐怕是来源于以下情况。日本自明治以来采取大陆法系的法典主义,学习德国法学的庞大体系,在其影响下成长。战后虽以制定新宪法为首实行了法的若干变革,但法学家、法律家思想方式并没有立即改变,并在从前法学知识的基础上消化吸收新引进的美国法的要素。而美国法本来就是采取判例主义的,长于个别的、具体的思维,现今虽有多数的制定法,但作为倾向仍在继续。
其次,与以上相关联,日本法学家的思考方法是演绎的,而美国可以说是归纳的。日本法学家不论有意或无意,是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前提的,以此适用于具体案件。而美国法学家则不预定完善的法律体系,毋宁进行归纳的考察。例如,美国是以新判例的出现而主张新的法理,而日本法学家是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前提,舍去具体案件的特殊性,构筑某种原则和理论。
再次,对于以何种程度重视事实,日美法律家也有相当大的不同。一般来说,日本法学家、法律家特别是法官惯于观念的、形式的法律论,对社会事实的考虑可以说仍感到不足。美国的法律家则与此相反。
最后,对于日美宪法学的差异,也值得一提。
(1)日本宪法学和美国宪法学有一个显著的差异,那就是,美国缺乏国家学,而日本受德国国家学、国法学的影响,主张系统的国家理论,至少宪法学是以此为前提来构筑的。美国的宪法学对此几乎不予关心。
美学的基本原理篇3
对价理论的自给性
所谓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指的是基于英美合同法的历史原因、独特构造、哲学基础等原因,确立了对价原则http://是在英美合同法本土资源的基础上自体循环发展起来的特性。
(一)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的不同构造决定了对价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
合同的约束力根源理论,是指决定合同具有可执行性的基础和来源的理论。纵观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从决定合同可执行性的决定因素方面来考察,主要有如下一些理论:形式主义原则。即合同的可执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合同才具有可执行性。如书面形式、盖印形式等;意思理论。即基于合意,合同就具有了可执行的基础;信赖理论。它要求允诺人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不得违反其无偿允诺,以保护受诺人的合理信赖。其集中体现是允诺禁反言”原则;实质公正和效率理论。它认为合同具有约束力,是社会的实质公正和经济效率的价值使然,也就是说只有让合同具有约束力才能实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原因理论。原因理论也是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江平等,2004),它是以法国、意大利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在立法上所选择的关于合同约束力根源的理论;对价原则等。
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有诸多的合同约束力根源的理论。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假定合法成立的合同是可以被执行的,在立法和法院审判上没有太大的意义,或者说,其根本上是被忽略的。相比较而言,以裁判法为起点的英美法系关于合同法的约束力一般根源的对价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合同是否具有约束力是根据对价来加以判断的,由于允诺的执行问题几乎构成了合同法的全部问题,这就使得对价原则成为立法和司法关注的核心问题。WWw.133229.coM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的约束力根源的进路上是分裂的,是两种不同的进路。其原因在于,大陆法系是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的,它在法律形式上强调的是抽象的规则,它是从罗马法上所蕴含的一些合同约束力根源理论发展起来的。而英美法系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的,诉讼形式和令状制度的僵化,以及法律职业者对传统的维护,避免了在中世纪对罗马法的全盘接受,使得对价原则得以在英美合同法上得以萌芽并发展最终成为其核心理论和核心原则,从而保证了对价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
(二)对价范畴的界定是对价理论在英美合同法上的自给性的基础
在对价萌芽发展的过程中,在对价没有统一的概念和范畴之前,首先出现的是对价的类型或者说的范围,如婚姻对价,利益,损害、辛苦或费用,自然的爱和情感等,这些对价的类型都是在具体案例的审判中出现的。对价类型的丰富和发展为对价概念本质的揭示提供了基础和前提,为英国合同法将对价界定为获益——受损模式提供了基础。也为美国法上对价与允诺互为诱因,对价为与允诺交易的对象提供了可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三)对价规则的独特性及其体系化的发展是在英美合同法上自给性的体现
对价原则要解决的是合同可执行性的问题。如果没有相关具体规则的支持,它难免发展为宣誓性的原则,失去在裁判中具体适用的意义。在英美合同法发展的过程中,对价原则发展出了一些独特的并富有体系性的对价规则。包括以下一些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对价必须充分但是不必相当;履行既存的义务不构成对价;对价由受诺人提供等。这样一些规则与对价的范畴,为对价原则为判断合同可执行提供了基础与标准,使对价原则成为具体的可用来裁判的规则。从而使对价原则在英美法上获得了应有的地位,有力的体现了相对于较大陆法系合同法而言的自给性。
对价理论的开放性
所谓对价理论的开放性,是指对价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弹性。包括对价原则与合同法中的新制度的融合,特别是在对大陆法系合同法制度的借鉴,并使之与对价原则相适应;对价原则并不排斥例外的存在等。
(一)对价原则与要约、承诺制度的融合
要约和承诺这一原则是从法国学者的著作中引入到英国的。英美合同法要约和承诺制度发展出如下规则:对价一般由要约来确定;对价由受诺人提供;要约作为允诺在承诺之前对要约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除非:受要约人在接到撤销要约的通知之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承诺使合同已经成立但要约人尚未收到承诺通知;或者受要约人已经支付了一定对价作为支持,如给予要约人一英镑购买了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权利,从而构成了一份有效的选择权合同。换言之,受要约人为此给付了一定的价值作为报答;或者受要约人与要约人另外订立一份具有约束力的签字腊封的合同这种合同无需对价即可成立。除了上述三种情况外,在美国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发生了依赖,法院现代判决的倾向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生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崔广平等,2001)。
(二)对价原则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融合
与大陆法系发展不同,英美合同法经历了一个从承认合同相对性到合同相对性缺失到承认合同相对性的过程。在早期英格兰法中,合同基于严格是身份性、农业社会以及极少发生信用和债务的交换、简单的口头允诺还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等原因,在合同的相对性的判断上面与罗马法本质上没有差异。但是在其后的合同法发展的过程中,基于其自生自发”的思想和本土进化的原因,英美合同法经历了一个合同相对性相对缺失的过程。在1861年tweddle案之前,英国并无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或规则”的问题,tweddle案是现代英美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美现代合同法上相对性的确立受到了大陆法系的影响,可以视为对大陆法系合同法理论的接受。但这个接受是在对价理论的影响下,与对价原则融合下的接受。由此来看,英美合同法上确立合同相对性的理论基础和证成依据是对价原则,这与对价必须由受诺人提供的规则密不可分。基于此确立了英美合同法上相对性规则的重要内容:只有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起诉和被诉;合同当事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第三人不能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果允诺是向多人作出的,则受诺人其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就允诺提起诉讼;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能免除合同当事人的责任,而并不保护非合同当事人(王利明,2003)。
(三)对价原则的例外的存在
对价原则从来不排斥例外,如合同约束力的根源除了对价原则之外还有盖印和信赖原则,对价规则也存在着大量的例外。正是这些例外的存在,使得对价原则更加富有弹性,能够适应社会新形势的发展,适应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对价理论对我国合同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若干启示
(一)保持我国合同法的自给性与开放性
作为合同法的前提和基础的价值体系、文化资源和规则体系,既有共性,也有个性。其共性是可以复制和移植的,但是其个性却是只能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才能孕育和发展的。目前,我国合同法研究以及立法上主要考虑的是合同法的共性,即合同法的普世性价值和共性的规则体系,对建立在我国本土资源上的合同法的原貌应该是什么却显得不足。对我国合同法的本土资源的研究和利用,也应该是当代学人和立法者应该要做的事情。只有立足于本土资源,我国合同法才能在开放的基础上产生并形成自给性,从而产生一套自给的体系。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合同法的自给性体系的建立,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们也可以保证我国合同法在自给性的基础上向世界输出自己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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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条件的引入对价原则
对价原则和我国合http://同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价值,统帅着一系列具体的规范。但是,从各原则在法律审判上的具体适用而言,两者存在着区别。尽管,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弥补法律的漏洞。但是,更多的时候在案件审判上并不被引用,更多地体现了其价值宣示性。这与对价原则在英美法上的具体适用性有着区别。而且,由于对价规则及对价的概念本身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来明确其内涵和外延的,而我国合同法是成文法,一般不允许法官解释,这在一定的程度上成为对价原则引入我国合同法的障碍。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对价原则不能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如下列案件:
某甲在某工厂打工,介绍其弟弟到该工厂打工,其弟在打工的过程中因工伤死亡。在工厂未作任何赔偿答复之前,某甲同弟媳某乙处理丧事。某乙很是悲伤,某甲于心不忍,于是与某乙签订合同,由某甲给某乙ⅹ万元。丧事结束之后,某乙向某甲要求给付。某甲觉得很冤枉,拒绝给付。于是发生纠纷,某乙起诉至法院。
本案如果按照合同自愿原则来处理,则某甲应当给付某乙ⅹ万元,这在情理上存在一个依法处理与情理不符的悖论。如果依情理来寻找法律依据,则最有可能相符的是从合同的解释上着手,寻找合同订立的目的。然而,合同订立的目的本身是一个模糊的、不确定的词语,它给与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力,因而还需要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来加以限制。此时,找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基本原则来限制几无可能。这就说明,对于此类案件,依照我国现行合同法来处理,处于一个两难的境地。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果能引入对价制度,则非常容易解决。因为甲的给付不存在对价支持,所以该合同不能被执行。
引入一个法律制度,其成本是值得我们考量的关键因素。在合同法中引入对价制度,我们也要对引入成本加以考量。
首先,应考虑的是引入该制度在合同法中应居于何种地位。对价原则是由一系列的法律规则来构成的,是一种制度化的技术标准,承载着公平、正义等诸多实体价值(这可以从对价规则及其例外里找到答案)。如果说从基本原则的角度来引入对价原则,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同对价原则一样,也承载着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如果,从原则的层面来引进,势必会造成价值判断的重复和混乱。这不仅与成文法所要求的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旨趣相去甚远,而且还增加了立法和司法的成本,是十分不可取的。因此,我们即使引入对价原则,也应该从具体制度层面进行引入。
美学的基本原理篇4
生命美学理论是在对实践美学进行超越的基础上建构自己的理论观点的,超越意味着对旧有理论的否定和批判,是在旧有理论基础上的一次腾跃。但是生命美学理论在对实践美学进行批判和超越的同时,却处处显示出对实践美学的误读,这让人首先不得不对生命美学理论的提出基础产生质疑。如果一种理论的产生基础都是错误的,那么这种理论又会如何去实现超越和创新?下面我简单从二个方面讨论一下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的误读。
1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实践原则引入意义的误读
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的误读之一,是生命美学理论错误地评价了实践原则的引入对于美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即生命美学理论没有全面理解实践美学的真正含义。
潘知常先生在《实践美学的本体论之误》一文中指出:中国当代美学已经取得了空前的成就。这主要表现在它把实践原则引入认识论,为美学赋予以人类学本体论的基础,并且围绕着‘美是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自然的人化’)这一基本的美学命题,在美学的诸多领域,做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开拓。”[1](36)这种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的评价是有偏颇的。
生命美学理论仅仅指出了实践原则的局部意义,而有意模糊了实践观点给哲学和美学带来的革命性变革。
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是否坚持实践的观点,既是马克思主义的实践唯物主义与一切旧唯物主义的根本区别,也是马克思主义的现代唯物主义(历史的唯物主义)与一切唯心主义的根本区别。在马克思《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这样写着:以前的一切唯物主义包括费尔巴哈的唯物主义的主要缺点是:对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事物、现实、感性,只是从客体的或者直观的形式去理解,而不是把它们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不是从主观方面去理解……和唯物主义相反,唯心主义却发展了能动的方面,但只是抽象地发展了,因为唯心主义当然是不知道真正现实的、感性的活动本身的。”[2](58)马克思、恩格斯《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实际上和对实践的唯物主义者,即共产主义者说来,全部问题都在于使现存世界革命化,实际地反对和改变事物的现状。”[3](62)这就是说,实践观点对于哲学和美学,并不仅仅是认识论的一条原则,而是一种革命性的变革,是自然观、历史观(世界观)整体上的革命。这种革命,把事物、现实、感性,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把人的活动本身理解为客观的活动,从而超越主客观二元对立的一切旧唯物主义和一切唯心主义,超越了理解主义和经验主义的对立;它认为,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凡是把理论导致神秘主义方面的神秘东西,都能在人的实践中以及对这个实践的理解中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超越理性主义与非理性主义的对立,超越社会和个人的对立;它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东西,从而超越了物质与精神的二元对立,超越了现象与本质、现实与理想的二元对立;并且向历史和未来敞开了自身,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甚至随着自然科学领域中每一划时代的发现”,改变自己的形式”。[4](41)
潘知常的这种评价以偏概全,以静代动,并未把握到实践美学的实质,因为它把人类学本体论”当作实践美学的重要理论贡献。
2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理性特征的误读
生命美学理论对实践美学的误读之二,是生命美学理论认为实践美学是从主客关系的角度去穷究美的本质。
实践美学注重从实践的角度来解释审美,这样审美活动在实践美学那里是理性的、物质的、群体的,而审美活动的本质是感性的、个体的、精神的、体验的,审美活动的特质在实践美学那里被掩盖了。所以,实践美学并非本真意义上的美学,充其量只是对美学的有关问题做出了历史的和社会学的解释,或者更深一层说,是为美学提供了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和方法论……”[5](18)‘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美的规律’、‘劳动创造了美’、‘自然的人化’……其前提都是异化劳动理论,都是一种经济学的讨论,故对于美学研究虽然具有重大意义,但却毕竟只具有方法论意义,绝对不能代替美学的研究本身……”[6](142)我们暂且不论实践美学是否仅仅是理性主义、主客二元论等这些标签所能标注的,只想先提一点疑问:是否论及或强调了理性,就一定是理性主义的?是否从一系列相对因素(主体与客体、理性与感性、必然与自由……)出发来论述问题,就一定是二元论?是否论述了人的审美活动与人的目的或跟目的性有关就一定是目的论?是否从人的实践出发论述审美与人密切相关就一定是人类本体论?是否只有一边倒地突出审美的纯精神性、个体性、非理性、精神的超越性、精神的自由性等才是唯一正确的美学?是否只有从生存、生命、存在、体验等含糊不清的东西出发才能构建出走向世界的美学?
美学的基本原理篇5
【关键词】四因说;美学理论
中图分类号:B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204-01
一、亚里士多德对四因说的阐述
亚里士多德认为古希腊哲学中那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在解决事物的本体问题上都各有其合理的因素,但也有明显的缺陷,在分析、批判前人结论的基础上,他提出了应该对万物本体问题进行再探索,并以此来规定其哲学的对象和任务。
“四因说”在《物理学》中的讨论主要集中在1一2卷。书中认为事物的形成和运动变化有四种原因:1、质料因。从现代物理学的角度看,任何质料作为对象事物都有其最基本的粒子。如果我们从不同层次的具有稳定性的基本粒子出发去看待事物的话,我们会对该对象事物得出不同的结论。2、形式因。从现代物理学的角度看,事物的形式是该事物在宇宙秩序中地位,即该事物的秩序属性;又由于该事物在宇宙秩序中有确定的地位,于是该事物就要与其他事物发生作用,这种作用的原因就是秩序原因。3、动力因和目的因。按照人是宇宙的主体这一哲学命题,宇宙的根本动力在于人的存在,宇宙的目的在于人类的永恒,动力因是事物变化的来源,而目的因是指事物运动变化以后所达到的目的,也就是—善。这样动力原因和目的原因就应该一同归属于秩序原因。
在这四因中,质料因是形成事物的基础。然而质料因本身是消极被动的,只有在形式因需要的一定的动力下,并根据形式因规定的目的,质料才能变成形式。亚氏在进一步论述四因时,又认为四因可以归结为二因,即质料因与形式因的区分,他强调,形式因、动力因和目的因“通常是一致的”:第一,形式因是事物的本质,而一个事物在运动中朝向的目的就是它所缺乏的形式,所应该有的本质;第二,某事物只能接受与它本质相同的东西的作用,因此,形式因、目的因和动力因都属于形式,这样,亚氏关于万物本体的认识就归结为形式和质料两大原因,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他自己的独特的形而上学理论。
二、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与西方艺术理论
亚氏认为“四因说”的原则是创造原则,那么,对于他而言,一切存在就都是艺术品。自然是艺术品,人是艺术品,人的行为是艺术品,世界和宇宙都是艺术品。泛艺术性是由希腊人的内在价值观引领的,亚氏也不例外,理解了这种原则的独特性,也就能够更好的研究亚氏的哲学和美学。
而说到美,亚氏指出:一、美的东西必须是一个活的物体,或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二、美的整一性包括各个部分的体积以及顺序。三、美的整一性是可感知的,或者说只有可感知的东西可以论及到美。在哲学史上,亚氏是第一个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作为基本哲学问题来讨论的人。
纵观西方艺术理论,艺术形式美具有根本性的意义。随着科学探索客观事物的规律的不断演进和艺术以其表现人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把握,艺术的形式一方面给人以审美的,另一方面是人类认识能力的自我确证。由于人类实践的局限性,因而科学探索客观规律与人类认识客观规律也就受到了局限,艺术的求真、求知也就受到了局限,艺术的形式美也就成为具体的和历史的。
中世纪,西方美学与艺术哲学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奥古斯丁是中世纪重要的思想家与美学家,关于形式美的问题,在阪依基督教以前,奥古斯丁基于亚氏的整一性和西塞罗关于美的定义,认为美是整一或和谐,仍然坚持美在完善,而完善又基于尺寸、形式与秩序,即倡导美在形式的传统观点。托马斯·阿奎那受这一时期的主流文化即基督教文化影响,从神学出发来阐发其美学思想的。他认为美首先在于形式,同时美是可感的,只涉及形式,无涉内容。但丁继承了其神学美学的基本观点,认为美在于各部分的秩序、和谐与鲜明。总之,这一时期有把形式神秘化的倾向。西方真正意义上的美学始于近代,即从文艺复兴开始到十九世纪末。
在近代,“形式”成为美学的一个独立范畴,作为唯心主义美学的奠基者,康德提出了“先验形式”概念,他认为美是基于形式,而崇高却是不规则的,没有秩序的,因此也就是无形式的。就此,真、善、美第一次有了明晰的界限,康德为西方形式美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二十世纪的形式主义,又回到古希腊“艺术即形式”的概念上来。正是因为基于这样一个深度来研究艺术形式的本质,使得产生了从语言学领域、符号学领域、叙述学领域等多角度的审视来分析艺术的形式框架,而西方形式美学也由此走向一个多元化的时代,这也是自古希腊以来西方形式美学最为繁荣和辉煌的时代,这一时期无论是以俄国形式主义为代表的“语言形式”,还是以结构主义文艺理论为代表的“结构形式”,又或者符号美学的“符号形式”等等,这些流派的艺术理论不仅大大促进了形式理论的研究,而且也为人类整体美感能力的提高做了相当有力的证明。
三、结束语
对亚里士多德“四因说”的探索和分析,有助于我们在以整个西方美学背景之下来讨论作为部分的亚氏“四因说”的影响,这些影响不仅对西方美学史对于中国美学的发展也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的。无论是古希腊诗学理论,还是“四因说”的内涵,都不是一跳而就能够完成的探讨和再思考,对这些问题进行的一系列分析和学习,会使我们自己内心古希腊艺术和西方文学艺术的图景更加清晰。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亚里士多德.物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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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汪子嵩.范明生.姚介厚.希腊哲学史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美学的基本原理篇6
关键词:刘宓庆;翻译;美学
中图分类号:H1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387-02
一、导论
刘宓庆(1931-)是对我国翻译界有重大贡献的国际知名学者、翻译家、翻译理论家。他的学术专著多达数百万言,其中包括《文体与翻译》、《英汉翻译技能指引》、《新编当代翻译理论》、《新编汉英对比与翻译》、《翻译美学导论》、《翻译与语言哲学》、《文化翻译论纲》、《翻译教学:实务与理论》、《口笔译理论研究》、《中西翻译思想比较研究》及《刘宓庆翻译散论》等十一部。刘宓庆探讨了现当代译学几乎所有的理论问题,其中有些著作更是我国当代翻译理论的扛鼎之作。刘宓庆前期的学说建立在传统译论及结构主义语言学的基础上;后期的理论观以维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为导向,具有超前性,在国际上很受学术界的重视。可以说,他的翻译理论提高了我国的译论在世界上的地位,因为即便在翻译研究极发达的西方也几乎没有人构建出如此完整、如此合乎逻辑的理论体系。
二、翻译美学的发展及历程
作为同属美学分支学科的文艺美学和翻译美学,文艺美学主要是由文艺创作者依靠个人审美观点、思想修养去感受生活并把感悟生活中的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并通过文艺特有的艺术形式表达出来,引起听众和观众的共鸣。而文艺美学是研究文艺创作者在其作品中塑造美感规律的科学。美学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一个复杂、有内涵的学科,而文艺美学是其中关键的一个环节。美学研究的主要是审美的一般规律,包括审美意识、审美对象、审美关系、审美活动和审美艺术等内容。审美的逻辑起点是美的本质,逻辑终点是由美和审美相统一的典型的艺术形态。文艺美学则是以艺术形态即美的逻辑终点作为自己的逻辑起点。艺术在美学中是作为审美关系集中体现来研究的,是为了把美和审美的本质和规律更充分、更鲜明地展现出来。由此可见,美学为文艺美学提供了美学基础理论和原则,二者是一般与具体的关系,文艺美学是美学的一个分支,它提供理论和实践研究的具体素材。
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翻译美学从文艺美学引申了许多理论资源来表达翻译这门再现的艺术从而再现不同文化、不同语言的原作美感规律。简言之,翻译美学研究的内容是如何把一种语言作品的思想和内容更完整、更和谐地翻译成另一种语言作品。翻译美学的研究对象是翻译中的审美主体(译者、读者)、审美客体(原文、译文)、翻译中的审美判断、翻译中的审美活动、审美欣赏、审美标准以及翻译过程中富有创造性的审美再现,等等。翻译美学问题的许多概念都是来源于中国文艺理论和文艺美学,立足于中国自身的文艺美学理论资源。同时,我们无论是在进行理论研究的时候,还是在具体翻译工作的时候,同样应该学习和引入西方的翻译美学理论,采用了“中西并用,以中为主”的原则,将翻译美学的科学性和艺术性进行较好地融合。
美学最初只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从古至今许多伟大的美学家也同时是伟大的哲学家。众所周知,哲学起源于德国,所以德国美学在很长一个时期一直处于世界的领先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德国的战败和美国的崛起,美学中心逐渐转移到美国。
翻译美学是翻译和美学的边缘学科,这是因为对翻译美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文学这一领域,尤其是诗歌的翻译美学。其实美学翻译的实质就是要克服语言、文化以及思维上的差异,让全人类能够共享不同民族所创造的精神财富,从这个角度来看,不管是直译还是意译,翻译本身就是艺术创造的一个过程或是艺术的再生,有其自身的社会意义和美学价值。
西方的翻译理论都有哲学的思想,而这也是美学的起源思想。泰特勒(A.F.Tyler)在著名的“翻译之原则”中阐述了他对翻译美学的理解。他认为一部优秀的翻译作品应该做到三点:首先,译作必须能够忠实保留原著的全部优点;其次,译作应该能够还原原作的全部推理;最后,译作应该能够表达原作全部的美。而19世纪的译论家阿诺德主张翻译诗歌的精髓在于翻译者对作品中所表达的“真理”的审美感悟,并把这种感悟用流畅、令人惬意的文字表述出来,避免为了追求诗歌的形式而矫揉造作的修饰。在西方早期的翻译理论中,都把哲学中的美学思想作为主要的理论支撑。费尔迪南认为,语音是最能体现文学作品中的审美因素的。而语音的审美效果并不是体现在声音本身,而是体现在韵律和节奏上,从而使得这个句子中的词汇区别于其他句子中的词汇。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不同的语音在朗读同样的作品时,能够表达同样的情感。英语主要依靠音势即重音节和轻音节的交替形成韵律,这种语音的审美效果在英诗中体现得最为充分。
可以说直到今天,西方的美学仍然有很深的哲学内涵,所以西方的美学家在研究翻译理论时都首先从哲学的角度出发,用哲学的思想表述对美的理解和感悟。这种表述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托马斯·亚昆那一直到康德和黑格尔,再到今天的研究者都是如此。由此可见,同时代的美学思潮深深影响着同一个时代下的翻译理论。
三、刘宓庆翻译基本理论
在长达40年的全视界译学理论探索中,刘宓庆一步一步地提出了相当完备的系统化理论主张,这些主张分布在以下五个方面:(一)提出翻译的文化战略观;指出翻译是中国的文化战略手段,中国译学必须重视文化战略考量;(二)理论发展的基本指导原则是“本位观照、外位参照”;重意义、重描写、重功能;重审美,强调语言生成(构建)与审美判断的“嵌合”;重基础研究,强调基础理论的体系化;强调文化战略考量;重整合,强调学科构建;(三)中国翻译理论研究应以功能主义为主导,以结构主义为辅佐,开展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等范畴的研究;(四)主张革新并完善中国译学的“对策论”;指出对策研究是功能主义的重要特征。就此,刘宓庆认为,西方译论的对策论核心思想是“对应”,而中国译论的对策论(译文操控理论)核心思想应为“功能代偿”,其特征如下:以汉语的词汇手段“代偿”一切英语的时态、语态、语气、时体等形态语法意义;以动态化的“解释”代替“对等”的静态考量;以“同义替代”超越文化心理障碍;(五)大力加强翻译教学事业的建设。
刘宓庆认为,中国翻译教学应该有一个与翻译作为文化战略手段相称的高定位和目的性,摆脱应试教育的影响;翻译教学应有理论指导,教学思想必须科学化,扬弃将课堂当作教师诠释个人经验的场所的“经验主义套路”。
四、刘宓庆翻译美学理论
(一)刘宓庆认为在翻译的过程中要以译学为本位,而以其他参照学科为外位。为了能更好地进行翻译研究,刘宓庆提出了在构建中国的翻译理论时要以“译学”为“本位”,而以其他学科为“外位”,这里所提到的本位外位,是基于二元论的多元论,具体说来就是以译学为本位,而以美学思想的审美、哲学思想的思辩(刘宓庆经常提到中国墨子的思想和维特根斯坦后期的思想)、语言学的逻辑架构,以及各种文化科学为外位,给文化翻译的过程和结果考察提供新视角。刘宓庆提到“理论研究和翻译实践的本位观,不仅是中国译论应持的基本原则,也是西方自古以来很多翻译家和译论家所提倡的翻译观。一些西方的翻译家如西塞罗和杰罗姆都是本位论者”。
刘宓庆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实现了他的译学本位,其他学科外位的指导思想。他从翻译本位视角出发,对西方美学进行了梳理并加以借鉴。他借鉴了“模仿”这个西方美学中的表现法命题,指出西方美学对模仿的研究可以支持翻译活动,是一种艺术活动,以及“翻译是艺术”、“翻译也是原创”等主张,并为译学中的模仿提供审美认知的科学参照,为翻译表现法打开了美学描写的视角,有助于翻译美学基本理论的建设。
(二)刘宓庆指出意义是语言哲学的核心问题,也是翻译理论的核心问题。在《翻译美学导论》的第一章中刘宓庆就专门论述了意义的复杂性和意义转换的科学性。他指出意义问题非常复杂,要圆满完成双语间意义的对应转换,我们必须对之作总体的、系统的科学分析。他指出意义具有多维性,认识到意义转换远不是词与词之间的简单对应,并提出了概念意义及其模糊性,语境意义及其延伸性和功能意义及其多样性。他将意义结构分成了三个层级:本体结构层、社会结构层和功能结构层,用严谨的文字对翻译学的意义问题进行了论证。刘宓庆认为翻译理论家的意义理论是动态观的意义理论,但是他又不完全排斥静态的意义观。他认为静态的意义观关注意义的“原生性”和概指性,排除词语联立变异对意义产生的变化,应该说静态意义观是意义研究基础的必要一步。但翻译学更加关注的是动态的意义观。
(三)纵观历史,翻译一直是一种有文化和政治目的的语际交流行为。在翻译上刘宓庆先生提出了中国的翻译要树立自己文化战略观。对于这一问题不论是在采访中还是在写作过程中刘宓庆都多次进行过详细地论述,在《中西翻译思想比较研究》的第二章中,他就提出了“文化战略考量”一语,他指出“翻译自在中国发韧之日起,就具有出自文化战略的考量。”刘宓庆把语言文化之间的交流分为两种,一种是均势文化之间的交流,另一种是非均势文化间的交流,他所说的均势不仅是指文化实力和影响力,同时还包括作为文化后盾和基础的“综合国力”。由于国力的差异性,导致了非均势的文化交流在文化输出方面占了大多数。而刘宓庆又将非均势文化交流分成两种模式,一种是良流,就是说在经过了文化交流以后,文化的多元因素开始逐步形成并且交叉影响,共同发展。刘宓庆郑重地呼吁中国翻的译界应树立翻译的文化战略观,以便应对世界大局的反战态势以及我们的经济—文化转型时期的历史性需求。中国的理论应该源自于中华文化母体,紧贴中国历史和现实国情。中国翻译理论界应该掌握理论话语的主导权和自。总而言之,中国翻译界正处于中华文化和中华民族全面复兴的伟大时代,正亲历着前所未有的伟大历史变革,因此而肩负着前所未有的光荣的历史使命。这一切都要求中国的译者们必须要全力以赴地发展翻译事业,而树立文化战略的发展观是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1]刘宓庆.当代翻译理论[M].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公司,1999.
[2]马红军.翻译“神似”论的哲学——美学基础[J].中国翻译,1999,(4).
[3]刘宓庆.关于中国翻译理论的美学思考[J].青岛海洋大学学报,1995,(1).
[4]卢卫中.“象似性”与“形神皆似”翻译[J].外国语,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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