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6篇)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1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
第六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甲级、乙级。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标准
1、甲级
1一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3)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大型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使用,无设计质量事故。
1-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暖通空调并防化)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给水排水)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电气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通信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从事防化、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执行。
(2)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2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3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其中大型工程不少于1项)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4)人防工程设计获得过省级及以上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优秀设计二等奖(含)以上奖项不少于2项,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1-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设计单位管理组织结构、标准体系、质量体系、档案体系健全。
(3)设计单位应取得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2、乙级
2-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3人、4人、2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防化、通信、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
(2)设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中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3项,或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1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2-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3)设计单位应按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贯标。
第八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业务范围
1、甲级
承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还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
2、乙级
承担人防工程中、小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向设计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o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o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设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资质有效期届满,设计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
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设计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设计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设计单位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设计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设计单位分立,分立后设计单位的资质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设计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计单位的资质升级申请:
(一)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
者与招标人串通技标承揽工程、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
(五)因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在领取新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设计单位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设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违法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依据设计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防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
(二)设计单位依法终止;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人防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档案信息。
人防设计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人防设计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资质。该设计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二十九条人防设计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人防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设计资质证书,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人防设计单位行政处罚时,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初审通过;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人防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军队设计单位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注册防护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家执业注册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公用设备工程师、电气工程师资格后,依据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注册防护工程师管理规定》,通过考核认定、考试取得相应专业注册防护工程师。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2
关键词: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法律风险;危机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1
屡屡见诸报端的虚假诉讼森然提醒我们,天下无“赖”只是一个美好的理想,无论再怎么诚信经营的企业,如果不加强风险管理意识,很有可能会因为一场表面上似乎与己无干的“假官司”而面临灭顶之灾。
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指行为人为达到不法目的,如打击竞争对手、炒作自己、逃废债务、稀释债权等,利用法律漏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使法院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错误的裁判,从而损害真正债权人的权益。
虚假诉讼大多是被行为人互相串通、精心设计的,隐蔽性很强,法院很难识别,受害企业发现时,往往法院已经做出了对自己不利的生效裁判,有些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遭遇虚假诉讼,企业如何应对才能化解诉讼风险?
1几则案例引发的警示
案例一:借打击竞争对手商誉。
A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功能饮料市场占有率极高。B公司A公司,捏造A公司挖走其研发人员、盗窃其独家配方等事实,一时舆论大哗,B公司的产品因而热销。法院开庭前B公司撤诉,A公司声誉受损,产品销量急剧下滑。
案例二:借虚假劳动仲裁申请优先支付执行款。
法院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360万元货款(此前法院曾保全甲公司300多万元存款),甲公司拒不履行。强制执行过程中,陈某等24人分别持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甲公司达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4个案件的金~共计300万元。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需对保全的300多万元执行款进行分配。《破产法》规定劳动报酬款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陈某等24人可全额受偿,乙公司只能分配到余额。而我国法律仅规定法院有权审查劳动仲裁裁决书,对劳动仲裁调解书却无审查权限。
案例三:借虚假调解协议稀释债权。
A公司欠下B公司2000万元债务后未履行,执行法院决定强制拍卖A公司名下各处不动产。评估拍卖期间,共计28人分别A公司,且均于立案当日即与A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即申请强制执行、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分配A公司名下不动产拍卖所得款项。28个案件累计债权总额达4000余万元。
案例四: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
A公司的厂房等不动产因多起案件被执行法院查封拍卖,A随即与刘某合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A公司需返还刘某投资款违约金及仲裁费用860万元。刘某据此申请参与分配。其他债权人对甲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刘某反驳,“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申请法院驳回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2“虚假诉讼”风险防范与应对策略
2.1风险评级管理
法律只保护警醒者,而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密切注意合作伙伴的经营动态,根据对方经营状况、市场信誉度、涉诉率等进行风险评级,将风险级别分为三类:核心风险、重要风险和一般风险。对于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涉诉频率高、屡上法院失信榜的企业,应加强交易项目的风险控制管理,如严格审批手续、交易进程追踪、到期账目催收等,涉及大额交易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对于风险评级高的交易伙伴,如果彼此之间仍有未履行完毕的业务,但有明确信息显示对方资信程度下降,有可能逃废债、货,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即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合同履行。
2.2信息控制管理
要揭露“假官司”假在哪里,仅仅提出质疑是不够的,对方财产真实状况等信息的取得决定了受害企业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我国一些地市的法院正在努力尝试建立与工商、税务、金融、房管、车管等单位的信息共享、财产查控网络,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受害企业应积极与法院配合,申请法院向其他部门通报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1年就曾颁布《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搜集对方财产真实信息的途径还有以下几种:申请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审计;要求委托的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对对方的财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查;申请法院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即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向强制执行的法院提出悬赏申请,向社会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
2.3诉讼策略管理
2.3.1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前
一旦发现虚假诉讼,受害人应及时向法院提讼,或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虚假诉讼中进行抗辩,使法院了解真相,作出正确裁判。遇紧急情况,受害企业应尽快提出保全申请。对有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嫌疑的,要尽快向公检法机关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案例一中借告名企炒作自己,达到广告效应后随即提出撤诉的,受害企业应申请法院不予准许撤诉,或者以对方为被告提出反诉,在诉讼中进行有力抗辩,同时要求对方对自己的损失做出赔偿。另外,适时召开新闻会,邀请媒体对案件予以报道,不仅可以澄清事实,揭露对方的不法居心,而且还可以借此达到有力的宣传效应,树立企业的正面形象,化危机为商机,改变被动局面。
2.3.2虚假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后
对案例二、案例三中以虚假劳动仲裁调解书、虚假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受害企业可以提出申诉,申请检、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作为“假官司”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撤销或纠正虚假的权利请求。如果生效裁判正在执行中,受害企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果异议被法院驳回,债权人还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如果案例二中的乙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而陈某等24个虚假权利人利用执行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乙公司可以自执行中止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请求法院恢复对异议标的的执行。
实践中,有企业为逃废债务申请破产,受害企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由受理异议的法院依法视其情形,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民事制裁,予以罚款、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另外,如果案例三中的28个人分别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或者这28个人与A公司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受害企业可以申请执行法院向作出虚假裁判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提出书面建议,依法进行监督。
案例四中,A公司与刘某借虚假仲裁逃废债务,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而刘某提出“仲裁裁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围,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曾明确规定,如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仲裁并获得确权执行依据,要求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对仲裁裁决审查,该裁决因其虚假性而有违社会公益,执行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而且,法院应对虚假仲裁行为予以制裁。
2.4风险选择管理
出现危机时积极应对是化解风险的第一步,诉讼同样也有法律风险,这就需要在可供选择的救济手段中进行权衡,以降低成本、减轻风险。
我国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有:当事人、法院、z察院。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非常规性的救济手段,它是基于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和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对原裁判有错待纠的审查认定,更多体现的是审查机关的意志。这种救济方式不仅程序启动严格,而且受害企业势必会付出比普通诉讼更大的成本,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争议财产已被处分、转移,照样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况且,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作用是原来的虚假裁判,但即使虚假裁判被撤销,受害企业依然需要提起新诉讼维。再则,检察院的抗诉的,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检察院抗诉的优势。但检察院只能针对一些法定情形提起抗诉,这种限制决定了求助检察院获得救济有一定的难度。而且,我国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可虚假诉讼绝大多数恰恰是通过调解结案的。因此,审监程序启动困难,受害企业常常很难有效利用这个手段。即使能够进入审监程序,有时也很难迅速、充分救济自己的权利。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止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不当侵害第三人利益。该制度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的裁判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裁判、调解书。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进入实体审查,相较于案外人申请再审中程序启动的艰难,这种救济方式程序启动便捷、迅速。其存在的缺陷是,目前仅以一个法条的形式对其作了规定,对一些关键事项,如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类型,具体程序如何运作,法律效果等都未作规定。
虽然上述救济手段尚存缺陷,但虚假诉讼愈益泛滥的趋势已引起我国法律部门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其加大了打击力度。因此,面对危机,受害企业应积极搜集证据,与司法机关积极配合,同时在企业内部启动诉讼危机应急机制,有效分散、化解风险。
3结论
风险管理理念要求企业在对风险的预防、管控过程中应“时时警觉”,对于可能面对的虚假诉讼,除在企业文化中注入风险意识外,还应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使风险预警机制、危机应对预案技术化、信息化。危机出现后应迅速应对,防止风险弥散,变被动为主动,化危机为商机。另外,企业还应设置严格的惩戒机制,对责任人追偿、惩罚,防止危机管理中的“稻草人”现象和“破窗效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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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J].法学家,2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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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3
关键词:诉讼保全;财产保全;救济制度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诉讼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后、审理完毕之前,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诉讼保全在财产保全的数量中占大多数。另一类是诉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前,申请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诉前保全与诉讼保全最主要的差别是提出保全申请的时间是在之前。但法院内部对诉前保全掌握较严,一般要根据具体情况审核,是否不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诉前保全必须报经法院相关领导批准。另外,债权人必须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十五天内向法院,如果逾期不的,法院将解除诉前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主要程序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请人即可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要求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实务中,越早提交申请,对申请人越有利。通常在时就直接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
2、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费用和适当的担保。财产保全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还会要求申请人预交一定数额的外地出差差旅费。同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交适当的担保,如果是房产担保,保全金额高于房屋登记价格的,需要进行评估。而且有些法院对于评估报告有特别规定。申请保全前,最好先打电话到法院进行咨询,以便有效解决问题。
3、法院立案庭作出进行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将有关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门。
4、申请人应及时与保全部门负责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联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与被告相关的财产线索及证明材料。
5、根据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时配合其完成财产保全工作。
6、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及时签收保全相关财产的清单和保全告知书。
对法院来说,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时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三、民事诉讼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原因
财产保全是指为了保证将来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或者为及时、有效避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关债务人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强制性措施。由于某些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诉讼与执行的行为非常普遍,特别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发生后,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债务人可能会迅速转移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可能会遭受严重的、甚至是难以弥补的损害。而如果保全了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后,债务人便可能被迫应诉,或者主动与债权人就归还债务进行谈判。因此,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措施。
四、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可以进行财产保全的对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具体主要有: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五、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物的种类
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较为急迫的时间要求,法院可能无法及时、准确地审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错误。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的,驳回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深圳法院的做法,提供的担保物可以是现金,可以是房产或土地,也可以是有关单位的书面保证。提供现金的必须到达法院代管款账户。提供房产、土地的,必须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由法院进行查封,但不要求必须是申请人所有。提供保证的,个人提供的法院一般不接受;单位提供的,必须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保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原件等材料交法院审核。
六、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区别是
1、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是由利害关系人在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申请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时间不同。诉讼中财产保全提出时间应当是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诉前财产保全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必须在前。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4
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工伤保险具体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划、选择并公布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结合本市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确定并公布本市适用的行业内费率浮动档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适用的费率浮动档次内,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条例》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拟订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付项目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要求认定工伤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规定附具相关证明:
(一)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五)项情形的,附具伤害事故证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证明;
(二)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附具意外伤害证明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的,附具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记录;
(五)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附具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
(六)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附具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职工死亡的,应当同时附具死亡证明。
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条医疗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医学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重新出具。
第十一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报请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
工伤认定程序终止的,申请人在《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调查核实: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医学文件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伤害部位。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并提供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疾病的诊断证明书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工伤认定决定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本市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第十八条工伤职工认为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的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工伤职工需要进一步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工伤医疗机构进行相关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到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安装、配置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按照《条例》规定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限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当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经济状况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的关系证明、因工死亡职工工资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新的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按照原渠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现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或者医疗机构拒绝提供或者未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xx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冒用参保职工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编造住院、康复、配置事实,制作虚假病历、档案的;
(三)将不符合基金支付的药品或者诊疗、康复服务、配置项目纳入基金结算的;
(四)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与工伤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解除服务协议,5年之内不得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支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直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5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篇6
[关键词]民事诉讼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法律完善
一、重视民事诉讼执行的特征
民事诉讼执行是人民法院担负的一项重要任务,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特征是行使民事执行权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解决的民事案件的执行权均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根据的是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的主要依据;民事执行以其明显的强制性为主要特征,它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民事执行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所进行的活动。民事执行程序是由一系列具有程序性的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参加执行程序的各个主体的行为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
二、加强参与分配的制度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而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这一执行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完善的产物,我国立法内容规定的较为原则,在许多问题规定上存有模糊冲突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加以完善。论参与分配制度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有些国家采用一般的破产主义,其破产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从而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可使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无适用的可能。因此就面临一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无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从而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人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加强参与分配制度会给司法实践开辟了一条宽阔康庄的道。
三、坚定破产法是程序法
破产法首先是程序法,换句话说,程序法是其核心。我国破产法篇幅有限,制度设置上也较薄弱,造成破产程序上存在不足。这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好破产案件。举例来说,比如案件的受理。案件的慎重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座谈会上是一个重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的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若干规定中也是重点。但依照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破产资格仅限于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自然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均不能破产。这就限制了非法人主体的破产能力,使得非法人主体不能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与此同时,我国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情况复杂,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也不能作破产申请人。企业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一般应认定该企业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作破产申请人。但不包括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用难以变现或变现后价值显著降低的实物代替货币补入注册资金的。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破产法的社会效用。因此,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扩大破产法的适用对象,使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均能通过破产清算合法退出市场,以满足社会流转关系的需要。破产清算无论对债务人还是对债权人都是会起到保护作用的,这尤其对我国的破产清算观念的转换很有积极意义。
再如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审判监督。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破产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审判监督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破产法对此没有规定程序上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仅允许对破产案件审理中的驳回申请的裁定上诉,其他审判监督都是事后监督,因而,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几乎是空白的。从破产案件的特点看,破产等于宣告企业的死亡,企业一旦被宣告破产,基本上就不可逆转,尤其在破产分配开始后,如果属于人民法院错误宣告,审判监督程序也难以发挥作用,事后监督也不能让企业起死回生。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多几个监督程序,以利于审判监督的真正开展。
四、完善新破产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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