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融资方案(6篇)
直接融资方案篇1
关键词:租赁准则初始直接费用租赁内含利率最低租赁收款额未实现融资收益会计处理方法
1、引言
我国会计准则的修订中将融资租赁方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费用化改为资本化体现了其准则上的合理性和与国际的趋同,在理论上体现出会计处理的科学性。虽然趋同,但CAS21与IAS17及FAS13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方的会计处理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对于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和IAS17一样计入长期债权,但对于长期债权的计量却与FAS13一样采用总额法;由总额法产生的未实现融资收益,CAS21与FAS13在处理方式上也不一样,前者考虑了初始直接费用,后者没有。由此,才会产生在实际会计处理过程中的相互矛盾。
2、融资租赁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性质分析
在融资租赁中,初始直接费用是指租赁双方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
按照国际惯例,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有两种会计处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计入本期损益,另一种是计入租赁费用。我国对融资租赁中的初始直接费用分别承租人和出租人做了不同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即可以资本化;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在确认各期融资收入时作为收入的调整,计入各期损益。
3、现行准则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存在的问题
新租赁准则对融资租赁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进行了重新规定,根据租赁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相比旧准则中的初始直接费用的处理一是与国际准则趋同,二是更加符合会计的基本理论,但此规定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3.1、初始直接费用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的不合理性
从会计基本理论上讲,每一个会计账户均有其核算的特定经济内容,/应收融资租赁款0从实质上来说应当是企业所享有一种债权.从法律上讲,债权是指一方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即债权与债务不能单独存在。而从会计角度讲,在不考虑坏账的情况下,企业债权应当能按期收回。事实上,出租方承担的初始直接费用是出租方在租赁开始日因出租资产而发生的辅助费用,是为获取以后各期租赁收益而发生的代价之一,是由出租人自行承担的一项开支,对于承租方而言,承租方没有额外偿还出租方该笔初始直接费用的义务,那么出租方又何来的债权?显而易见,将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对初始直接费用资本化处理的错误理解与应用,不仅让人费解,也会影响相关会计要素的准确计量。实质上,出租人在考虑出租价格时应当已考虑到初始直接费用此项开支的经济补偿,换句话说,出租人每期收回的租金中应当包括对初始直接费用的合理补偿,再将一定不能收回的此项支出列入/应收融资租赁款0是不恰当的。
3.2、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依据财务管理的基本理论,内含报酬率是指某方案未来现金流入量现值等于未来现金流出量现值的贴现率。具体到融资租赁方案中,未来现金流入量应当包括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未来现金流出量的现值即为租赁期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促进租赁形成而支付的初始直接费用,因此,租赁内含报酬率应当是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的折现率。依据准则第十八条规定,租赁内含利率应当是按照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未担保余值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此处将一项未来根本不可能收回任何现金的初始直接费用作为未来现金流入的组成部分,很显然会影响内含报酬率的正确计算。
4、原因探析
导致的这种借贷无法平衡的原因就在于CAS21及相关解释中对初始直接费用处理的规定。CAS21及相关解释中规定: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按照CAS21中租赁内含利率的定义,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中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由此确认的“未实现融资收益”便包含了初始直接费用的影响。
5、具体改进建议
取消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的入账价值,在计算租赁内含利率时考虑初始直接费用。这也符合内含利率的定义,“内含利率”亦称“内涵报酬率”或“内在收益率”,是指一项长期投资方案在其寿命投资周期内按期现值计算的实际可能的投资报酬率。通常它是根据这个报酬率对投资方案的各年现金流入量进行折现,是其未来报酬总现值正好等于折现在同一时点的现金流出总额(原投资金额,在这里我们可看作是租出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初始直接费用的总和)。进行这样处理后,初始直接费用在以后各期就无需考虑,相对简化了会计处理。
借: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
(最低租赁收款额)
未担保余值(未担保余值)
贷:融资租赁资产(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直接融资方案篇2
《刑法》对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制裁多半要借助于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实现。了解这其中指向的司法解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助于合理界定、惩处并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三个条文均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这些犯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的概念与行政犯大体相同,这些犯罪可视作行政犯。通过前面对行政犯罪的分析可知,行政犯罪触犯了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体到规制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三个罪名,行政法规便可视为其前置性规定,也是其构成犯罪的“必经之路”,那么,行政法规是如何规制这些行为的,行政法规如何实现和刑法规定的对接以及如果通过行政法手段遏制此类案件发展成为刑事案件是本文主要解决的三个问题。
二、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概述
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法进行梳理可知,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法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六个。这些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前者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及其的具有规范性性质和内容的决定和命令,主要有1993年《国务院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后者指国务院所属部委及其内置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2007年通过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部门规章的效力。从调整范围来看,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有些从总体上禁止非法集资,有些具体规定了非法集资的含义、表现、罚则,有些则以行政规章的形式保障政策的执行。
三、行政法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
行政法中一般不会出现“民间借贷”的表述,代之以“高利贷”、“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说法,这说明本属于民法规制领域的民间借贷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金融业出现了“金融三乱”,指单位或个人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1993年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主要规定有偿集资的禁止以及例外,表明了国务院整顿非法集资、恢复市场秩序的态度和决心。
(一)实体规定
在我国,非法集资行为主要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融资,资金需求者直接向多个资金供给者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请求提供资金;二是间接融资,即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融资,资金供给方在一定条件下将资金交给金融中介机构,后者再将资金交给资金需求方。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规制的直接融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规制的间接融资的行为。
1.对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两高”、公安部、证监会于2008年联合的《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文件中专门谈到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界定了诸多法律界限,对于公司及其股东向社会公众擅自转让股票行为的性质、非法证券活动性质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模糊之处进行了阐释,并明确了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指出了擅自发行证券违反《证券法》或《刑法》所承担的不同责任,兼顾了行政法与刑法的规定。
2.对间接融资行为的规制
规制非法集资行为的具体办法体现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中。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依之“法”便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对于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含义进行了界定,规定各行政机关对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分工,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原则,明确了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本《办法》列举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主要有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非法发放贷款等,再加一个兜底条款———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关于非法集资,《办法》则没有进行详细的解释,只是陈述了“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这一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针对《办法》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细化了非法集资的含义和表现形式,正好弥补了《办法》未充分界定非法集资的缺陷。
(二)程序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的程序法规定集中在《办法》中,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从立案———调查取证———认定———做出取缔决定———公告的一整套程序,使每一步程序都有法可依。在这个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金融机构、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与中国人民银行相互配合。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安机关的职能。除了《办法》之外,还有两个规范性文件从程序上打击非法集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界定了高利贷的含义,在抵制地下钱庄、打击高利贷的同时,提到了金融机构改善金融服务的具体方法以及宣传金融法规、信贷政策的途径,将“疏导与制裁并举”的行政手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下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设立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将联席会议作为专门机构负责监督各级政府上报的非法集资类案件,进行统一控制和处理。
四、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空白罪状参照规范性文件级别较低
关于空白罪状引证其他法律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刑法》第九十六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决定和命令。由前面的分析可知,非法集资类犯罪引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由于其表述的含糊性,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还要借用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认定。该类犯罪所引证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级别较低,而且内容庞杂,主体复杂,不利于正确适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与刑法衔接不力
具体体现在《办法》中,第九条规定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中国人民银行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什么时候应当移交案件?“初步认定”的标准何在?这里没有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区别,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无所适从,或者拖延案件的办理。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没有良好对接
《办法》是带有刑事罚则的行政法规,属于行政刑法范畴,在实施过程中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案件均有确定期限,《办法》中的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虽然不同于审理案件,但是避免久拖不决,也应当对受理案件的机关有期限限制,可是在《办法》中却没有出现期限,不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四)行政法规定太严厉,不利于放活民间金融
根据《办法》的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我国目前银行贷款难、手续多、周期长,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困境,资金拆借的情况潜滋暗长,成为名符其实的“地下钱庄”。如果将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一律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则不利于疏导企业的融资途径,不利于企业在阳光下规范操作。
五、如何解决现行行政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清理规范性文件,统一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行政法规,最早制定于1993年,年份跨度大,制定主体不一而同,规范的方式各有千秋,为了准确、迅速地认定非法集资,笔者认为应当以《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主体,以《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来补充《办法》。因为《办法》和《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分别对应的是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两种行为,规制更有针对性,而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通知是对《办法》的补充,其中非法集资的含义和特征要通过这个通知来界定。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视为规定了一种行政措施,表明了禁止非法集资的态度,规定了预防非法集资的途径以及打击非法集资的方法,这些不会直接适用于司法认定。
(二)重视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违法经济行为的认定,一般是从行政违法再到行政犯罪,期间有一个递进的关系,因而,现行司法实践对于非法集资行为是一种行政取缔与刑事惩罚双重规制模式。刑法不应过快过早地介入非法集资的纠纷中,而是应当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前置性作用,这样有利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能够对行为做出恰当的评价。具体到《办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细化中国人民银行移交案件的标准,对非法集资的规模、数额、参与人员、社会危害性做一个综合的考察,使得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有法可依。
(三)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对接
查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因而不受《行政诉讼法》的约束,但是《办法》中没有明确查处以上机构和活动的期限,导致无章可循,造成久拖不决的局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办法》中应当对办案期限有一个细化的规定。
(四)放开企业间的资金拆借
直接融资方案篇3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商业银行
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受到了严重的影响,正巧遇到了金融瓶颈的制约,融资的极度困难已经成为阻碍其正常发展的核心问题。改善融资环境,加快中小企业的经济发展,不仅成为改革的中心环节,同时也对中国经济改革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现状
(一)内源融资为主,但规模有限
一个高水平的中小企业的内部融资、外部融资的比例是很低的,而现在,中国已经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大部分中小企业在完成了原始积累后,一些企业开始面临着二次创业,随着大量高起点、高科技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崛起,这些公司对资金越来越迫切地需求,但因为其内部资金的规模有限,单纯依靠内部融资就极大地制约了企业的快速发展。
(二)直接融资成为新的方式,但渠道狭窄
融资环境分为内源性和外源性。内源性融资,因为企业发展资金的规模较小,发展空间非常有限,已经完全不能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由此,从长远来看,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更多的是通过外部融资来集结资金。外部融资又被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从理论方面讲,通过债券市场的融资和风险投资以及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中小企业的融资已成为了一种全新的方式,包括直接融资。但是,因为当前股市的高门槛,以及风险投资体系的不够完善,还有企业债券发行的准入限制,包括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缺乏,都使得中小企业很难筹集资金。现在通过资本市场的开放,中国虽然建立了全国第二的经济市场,但也只能解决其中小部分的中小型企业,而中小型企业又分布在该地区的大多数国家,这也是缺乏直接融资渠道的融资的问题。总之,债券市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直接融资渠道,但是由于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规模极其小,信用等级不够高,很难通过发行债券来筹集资金。而且商业票据及商业票据转让的短期融资就成了中小企业作为解决方案的最有效途径,但也因为各种原因,难以发挥其本该有的作用,使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也不是很理想。
(三)间接融资仍然是主渠道,但贷款困难
间接融资仍然是中小企业外部融资的首选方案。据谷栽妖(2005)在浙江中中小企业的调查被视为外部融资的首选银行,而信用社和贷款都占70%以上的企业债。但是,由于国有商业银行的存在,国有企业的产权永远属于国家,因此,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属于有风险的“软约束”,谁最终承担风险,全凭国有银行选择贷款对象的喜好,导致了多数中小企业贷款在国有企业的存在感被彻底忽视的位置。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使银行的“信贷紧缩”,也最终引起了“审慎的贷款”。
二、优化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环境的对策
(一)完善国有商业银行的授权授信机制
国有商业银行应该逐步改变其所有权种各层次的客户信用评价的准确标准,转变思想观念,调整信贷政策,对中小企业的金融加强渗透。另一大特色是除了中小企业规模小之外,大多数地方是私人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融资困难和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处于弱势群体的中小企业难以发展。只要国有商业银行能够迅速改变自己的观念,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正确认识,更正他们不愿意支持和根本不支持的态度,多多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这是有效地支持经济增长的主要构成部分。对于那些为中小企业有高度评价的信贷支持,在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为自身培养了一批安全可靠的客户。
(二)建立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机构
建立中央和地方政府以及中小企业之间的信用担保体系,应该由当地政府来主导。中央政府需实行全国统一的标准和方法,对一些重点的特殊项目,贫困地区以及欠发达地区适当提供信用担保,或给欠发达地区的政府担保计划提供进一步的保护。而地方政府依据当地中小企业的特点,也能得到关键领域的支持。
银行要完善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加强对融资标准的管理和监督。而且中小企业的担保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不能进行融资活动,但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和一般保险机构不一样的,国家政府部门理应明确授权于信用机构,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三)建立产业的投资基金和其他基金
1.建立产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非上市的投资公司,主要给企业提供直接的资金支持以及参与集体投资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系统。大力发展产业投资的基金投资于中小型企业,解决融资方案,填补中小企业的资金缺口。
2.建立中小企业共同基金。基金会由会员建立,并坚决实施公司的管理制度,规范临时性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
(四)大力发展金融租赁业,拓宽融资渠道
融资租赁是长期对企业行为的有效手段,企业通过融资租赁的方法将借入和借出的材料混合在一起,形成一种融资材料,以达到融资的目标。现在,国内大多数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装备比较落后,而且也不是经过自身的积累,所以很难获得银行的贷款。对于更新和发展融资租赁业务,公司可以在经营资金短缺或者不愿意花钱的情况下添置或更新科技设备。比如长期贷款及融资租赁,以及派发股票等,这样债券较少受到限制,财务遇到的风险也较低。
(五)充分发挥财税政策的支持作用
制定财政和税收的优惠政策,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大力发展,减轻中小企业的负担。对于新发展的中小企业,可以适当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它们短期内就可能会成长为大企业,对于中小型企业或者新崛起的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它们的减免税期限可作适当延长,根据不同前景的中小企业,对它们提供不同的优惠政策。在目前就业情况矛盾十分突出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我们可以设立再就业基金会,为下岗员工自谋职业提供款项。
参考文献
直接融资方案篇4
关键词: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分摊;担保
中图分类号:F038.1文献标识码:A
融资租赁概述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从租赁目的看,它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融资租赁是设备租赁的基本形式,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
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租赁双方根据租赁标准判断的租赁类型存在矛盾
我国租赁准则第四条规定:“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90%以上(含90%)”。最低租赁收款额为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满足此条标准可以判断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90%,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大于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90%,则承租人、出租人认定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标准判断租赁类型思路清楚,容易掌握,易于判断;但在存在第三方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是不相等的,这样其现值也不相等。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同一笔租赁业务,租赁双方的认定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租赁款不合理
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核算,导致出租人在租出资产时进行的账务处理出现借贷不平衡。根据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上述会计处理方法会导致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问题,使借方金额大于贷方金额,大于金额为初始直接费用金额,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三)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完善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谨慎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根据租赁准则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与该事项的实质不符。因为,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作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的,承租人返还该融资租赁资产不作为自有资产的处置处理,使人难以理解。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二)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四、融资租赁的税收处理
(一)融资租赁的税收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之所以存在的最主要的经济原因是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能从拥有资产那里得到不同程度的税收利益。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利益差别越大,融资租赁就越吸引人。融资租赁的税收分为两块:出租人税收和承租人税收。出租人税收,是指出租人对出租资产拥有产权,因此可享受因持有资产所带来的抵免所得税的效用,但是,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中获取的现金收入需纳税。对于承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具有减少税收上的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二是可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轻税负。由于租金的支付过程比较平稳,与购买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相比,具有很大的均衡性。承租方应当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年)提取折旧。所以,承租企业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构成设备的价款,另一部分为承租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
(二)我国融资租赁税务处理的现状及措施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主要存在流转税负、印花税负不均,售后回租业务本金不能进项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融资租赁折计提主体规定不尽合理,缺乏明确、系统的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问题,最基本最突出的是流转税的不均问题。对此,国家税务部门正在着手研究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制度的改革。
流转税负不均的情况:自2013年8月1日全国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后,对于有形动产的租赁也在其范围内,国家的旨在平衡流转税负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却大幅增加,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适用一般增值税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按照租赁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本金,而承租人却不能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导致售后回租业务基本停摆。
财政部近期下达了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规定,主要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
一个废除此前关于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由承租人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实现进项抵扣;另一方案是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对货物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不开增值税发票。据了解,行业目前比较倾向的是方案二。此外,此前“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融资租赁是企业筹资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国家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往往实行了一系列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五方面改进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1.完善流转税制。笔者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的优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如实反映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缺点是操作相对复杂;方案二的优点是简化了财务核算,由于不考虑本金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企业负担,缺点是没有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购业务的业务流程,使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断裂,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化。国家应充分考虑以上的因素加快两方案遴选,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
2.完善所得税制。建议由融资租赁出租方提取折旧,出租人的收益是租金收入减折旧后确定的。同时,允许承租人租金费用的扣除,降低融资成本。出租人提折旧有以下好处:一是由拥有法律所有权的一方提取折旧,便于判断和管理。而且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基本要求。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量。
为了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建议实行更加灵活的折旧政策,在融资租赁中允许企业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机器设备纳入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3.完善印花税制。融资租赁印花税政策制定较早(1988年),当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是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存的现实情况有较大距离,而且以个案的形式逐一确定飞机租赁合同适用的印花税标准,不仅与《合同法》无法衔接,在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对各类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同一印花税政策。
4.制定明确、系统的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建议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承接飞机租赁业务时享受和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优惠政策,对国内租赁公司通过购置船舶租赁给外国企业的,允许享受与直接出口相同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在关税和增值税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出口设备的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作为减免受益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直接融资方案篇5
近日,据云南初创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董骥透露,云南首家股权众筹平台最快将于2015年1月上线,并面向公众和创业者免费开放。
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及的“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让一直游离于法律边缘的股权众筹趋于阳光化。致力于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的云南这次并没有落在后面,云南省建设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前的批复,赋予了云南初创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开展金融信息服务、民间资金网络借贷及转让、众筹融资及转让、电商金融、金融产品销售及转让等诸多业务的权限。该批复还明确支持该公司线上线下相结合,提供互联网金融与科技金融服务、金融创新服务解决方案及应用,惠普金融一站式服务的发展定位。
上述业务中,“众筹融资及转让”被云南初创互联网金融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董骥直接定义为“股权众筹”。他说:“公司所有的申报材料都是按照股权众筹来设计的,如果不涉及股权,也就没有所谓的转让了。”
所谓股权众筹是指,融资方以出让一定比例股份的形式面向投资者进行融资,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最终以股权变现的方式获得未来收益。业内人士表示,从形式上看,股权众筹主要基于互联网渠道完成创投,因此也可以将股权众筹理解为“私募股权的互联网化”。
“股权众筹不同于P2P,也不同于私募股权,它摒弃了中间环节,降低了融资成本,提高了投资回报,让投资人和优质初创企业在网络上直接成交,提高了中间环节效率,降低了中介成本,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问题的同时,也给了投资人参与分享企业增值红利、享受更高投资回报的可能。”董骥说道。
据介绍,平台主要有3种形式的服务:一种是面对所有中小微企业(税收在1000万元以内的)、初创企业和初创项目,初创企业可在初创互联网金融平台免费项目和融资信息。另一种是顾问服务,有意愿需要初创互联网金融平台企业提供顾问服务的企业,可进行自选,可以付现金,也可以付期权,专业顾问团队全案策划商业模式和金融模式,并负责提供众筹项目O2O路演等投融资服务,如未按照双方协议标准成功融资,全额返还所有费用。第三种是针对优质企业的高端金融整合服务,如新三板、并购、IPO等,平台为企业量身定制金融方案并协助企业筛选最适合的券商、信托、投行等战略合作伙伴。而投资形式也有两种:一种是普通投资者可以对平台上的所有尽职调查和审核过的优质(保障)项目进行投资,初创互联网金融平台收取零中介费。另一种是通过审核的合格投资人或机构可以对平台上的所有项目进行投资(含审核及未审核),初创互联网金融平台同样收取零中介费。
当然,任何投资都会有风险存在。对此,董骥表示,公司正与3家保险机构洽谈,以保证投资人即便遇到项目失败也能保证本金的安全。此外,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也明确要求,要建立银行及第三方机构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严禁直接经手投融资双方资金,不能提供对外担保,不得设立资金池,以确保风险可控。
链接
股权众筹2009年在国外兴起,2011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2014年国内出现第一个有担保的股权众筹项目。
直接融资方案篇6
关键字:经济欠发达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2.4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引言
2011年1月,中原经济区正式纳入国家发展战略,被国家确定为“三化”(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示范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将提升中原经济区域副中心的地位,重点建设新区。城市新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是先行、前提和关键,单靠政府财政和银行贷款等传统投融资模式难以实现。寻找切实可行的、创新的投融资模式,成为新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基础设施建设面临的投融资问题
由于身处中原腹地,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市场化程度不高,资本市场也不发达,财政管理制度还不成熟,融资方式比较单一。一直以来,存在着诸多问题:
1.投资主体单一。城市基础设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不高,主要依赖政府财政投资。
2.地方财政投入严重不足。2012年地方财政总收入379.0亿元,而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2343.7亿元。单单依靠财政收入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远远不够。
3.过分倚重土地出让收入。近些年,在国家严格保护耕地的土地管理制度下,这种方式存在着限制越来越严,成本越来越高的趋势。
4.过度依赖银行贷款。银行贷款目前仍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短期看,徒增了政府的风险,长期看,影响政府的执政信誉。
5.基础设施建设从建设到运营,效益和效率低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目前仍以政府的投资预算管理为主,管理主体和方式缺乏和市场接轨,效益和效率低下。
如何拓宽投融资渠道,寻求融资量大、高效精细、风险更小的新型融资方式,成为地方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理论-----项目区分理论
项目区分理论来源于上海市城市发展信息研究中心在2001年的《上海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投融资发展战略研究报告》。该报告首次提出将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成后有无经济收益、经济收益属性和现金流特点,将其分为经营性、公益经营性和与公益性项目,再分别确定投资主体、资金渠道、运作方式及权益归属等,这就是项目区分理论。这一理论为进一步深化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也指明了拓宽城市基础设施融资渠道的方向,具体见表1。需要注意的是,这三类项目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们会随着价格政策或收费体系等情况的变化而互相转化。
表1项目区分理论下的城市基础设施分类
四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方案的构建
1.指导原则
(1)效能化原则:高效筹措到位建设资金,降低管理费用。
(2)市场化原则:定位好政府角色,将市场机制引入到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营等各环节,提高设施的投资效率和效益。
(3)多元化原则:探索投资主体、投融资渠道、设施运营的多元化。
(4)风险控制原则:强化基础设施投融资的风险意识和控制能力,加强资金监管
2.总体思路
遵循项目区分理论,紧密结合洛阳新区的实际,建立以市场主导的直接融资模式为主,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为辅,大力引进民营资本,实现基础设施投融资渠道的多元化。
3.方案构建
按照项目区分理论,将洛阳新区基础设施分为公益性、公益经营性、经营性等三类,各类投施包含的具体投融资做法如下:
(1)公益性基础设施:城市管网、道路、地铁、绿化、公园、铁路、防洪、抗震等保证城市运行的最基本的公共设施。这类项目以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运行为主。由于此类项目在建成使用期间,不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即使有收益,不确定性大,收益周期会很长。项目应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可实行“代建制”等项目管理模式,即通过招投标等途径,政府择优选择有实力、有技术、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基础设施的具体实施,通过项目管理单位协调参建各方,控制设施的成本、质量和工期,建成后交付给使用单位。公益性基础设施投融资方式主要有政府财政投入、政府主导资产置换,银行贷款等。
(2)公益经营性基础设施:学校、医院、广播电台、文化娱乐等设施。这类设施采用政府主导的间接融资模式与市场主导的直接融资模式相结合的综合模式。对于学校、医院等项目,由于日常管理使用和项目收费费率的限制,这类项目在使用和经营中,不能直接取得经济收益、收益低或较长时期内难以取得回报,合作企业不能直接或全部依靠项目获得收益,收回建设成本并获得效益,因此,这类设施的投融资不能完全推向市场,政府必须承担一定的投资责任。公益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可通过BT(建设-移交)、BLT(建设-租赁-移交)等项目投融资方式进行。
(3)经营性基础设施:自来水厂、电厂、热力、污水处理厂等设施。这类设施主要采用市场主导的直接投融资模式。诸如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站等设施的投融资,可大胆采用比较成熟的BOT(建设-运营-移交)、TOT(移交-运营-移交)等投融资方式,由企业具体来运作实施。对于待建项目,可采用BOT方式,把设施从建设到运营的一揽子任务交由企业来完成;对于己建项目,根据项目自身的经营情况,选出那些经营收入稳定、运营具有一定的垄断性等的基础设施,通过TOT方式进行项目融资,一次筹集足够资金用于拟建的基础设施。
五方案实施中政府需要注意的关键问题
1.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和鼓励优惠政策,动用土地、财税等调节手段,调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积极性,统筹有序地为基础设施投融资方案实施做好保障和服务。
2.正确定位政府角色,处理好基础设施项目公司与政府的关系。由市场主导型的基础设施直接投融资模式,其投融资的主体是项目公司,项目公司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政府负责引导和监督,逐步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格局。
3.由政府主导,建立银行、投资担保等金融机构与相关企业的长效沟通和合作机制,进一步规范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4、积极改进和提升服务水平,健全和拓展支撑网络,树立起投资环境优、办事效率高、行政成本低的完备服务体系,增强引资吸引力。
5、规范制度,加强监管,保障各类城市基础设施的质量、服务和价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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