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28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1

关于经济法律体系的论文不少,尤其党的十四大确立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后,但其中多数文章都力求打破传统部门法的界限,试图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法新构成理论”。[1]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本不是规范的法学术语,以之为基础而进行过深的法学理论探究是歧途末路。“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之所以存在和被使用,主要是因为经济学研究的需要,特别是市场经济学即法制经济学研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讲,“经济法律”和“经济法律体系”概念只是临时借用而已,对之进行法学研究的目的在于揭示以不同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经济法律法律体系商法地位经济法律体系

正文:

一、关于经济法律和经济关系

虽然“经济法律”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学术语,但如果以“对象说”对之下一个定义的话,那么多数学者都会赞同:经济法律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这个定义当中,“经济关系”是关键词,只要弄清了“经济关系”的内涵、外延,并对之做出科学的分类,就能基本掌握经济法律的形式范围和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1]所谓“经济关系”,是指各经济主体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所形成的相互关系。[2]从“经济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它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经济关系是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离开了经济主体就无所谓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数量决定于经济主体的数量;二是经济关系形成于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经济活动之中,没有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形成经济关系,经济活动的多少决定经济关系的多少。而无论经济主体还是经济活动,都取决于社会分工的程度,社会分工越细,经济主体越多,经济活动也越频繁。根据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人类社会经历了三次大的社会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中分化出来,第二次是手工业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的出现,[3]其中每一次社会分工都是在前一次的基础上进行的,亦即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分工不是跳跃式发展的,它有一个量变的过程,在每一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前,都发生和存在着大量的较小的社会分工,而且中间会有许多“分”与“合”的反复;社会分工也不是有终点限制的,在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之后,社会分工仍然在向前发展,而且速度更快、频率更高。由此可见,社会分工的发展有三大趋势:一是越来越细的趋势,二是不断调整变化的趋势,三是越来越快的趋势,自第三次大的社会分工至今的社会经济发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越来越快,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大量、迅速增加;社会分工的不断调整变化,必然导致经济主体、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发展。总之,经济关系的数量将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而日益增加。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的经济关系不外横向、纵向两大类,但两类经济关系的数量不等,且差距悬殊。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产品经济(自然经济)、商品经济两大阶段,产品经济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商品经济是以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在产品经济阶段,由于没有交换活动,因而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济关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以后,由于交换的出现,经济关系产生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两大阶段:自由商品经济和垄断商品经济。在自由商品经济阶段,多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从属性的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很少,只是到了垄断商品经济阶段,纵向经济关系才开始大量出现,但相对于横向经济关系,其数量仍然较少。而且,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发展,大量增加的经济关系也多为横向经济关系,因为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是有限度的,社会经济主要由看不见的手——市场来调节,而非主要由看得见的手——政府来调节。由此看来,只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纵向两大类有失平衡,还必须对横向经济关系再分类。横向经济关系的再分类,也要考虑平衡的问题,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将之一分为二。这样,就形成了三类经济关系:1、横向的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2、横向的营利性财产关系(经济关系)

3、纵向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与之相适应,需要三个相对独立的经济法律部门来调整这些经济关系。于是,民法、商法、经济法就相应出现了。

二、关于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为了便于分析和研究,适应法律调整的需要,将经济关系分为横向非营利性财产关系、横向营利性财产关系和纵向国家协调经济关系,但针对这三类经济关系是否就能划分出三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分析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划分入手。

(一)关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通常指由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4]从法律体系的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体系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法律体系涵盖一国全部法律规范,这一点易于理解;二是法律体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对此法学界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有二: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下面针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法律体系为什么要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对这个问题,有三种比较典型的观点:

(1)有些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尤其是纠缠于法律部门划分的具体细节,纯粹是费力不讨好,没有什么实际用途。一方面,法学家为法律规范的分类而忙碌着,大量时间耗费在理清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上面,为法律规范的“法律部门”归属而大费周折;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滋生。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在立法实践中并不重要,而立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学并没有给予充分地关注。[5]因此提出取消法律部门的划分。

(2)有些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其出发点和理论结构已经过时,建立在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之上,没有当代各国的立法根据,也没能正确总结现实法律体系的矛盾,因此提出放弃法律部门划分理论,而建立“法体制”理论。所谓“法体制”,是指同类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的体系,可分为国家法体制、经济法体制、行政法体制、民事法体制、刑事法体制。[6]

(3)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立法来说,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对于司法来说,有助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对于法学研究来说,使研究范围有相对独立的领域,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十分庞大,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日益如此,如果不进行科学的组合分类,将有碍于法律的制定、实施和研究,而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被实践、历史和世界所认可,并且有些学者提出的所谓“法体制”理论只不过是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一种变形,没有细化反而更加粗放,好似在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之间又增加了一个层次,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2、法律体系应划分那些法律部门?这涉及到一个标准掌握的问题,即法律部门划分的越细越好,还是越粗越好?对此也有三种观点:

(1)越粗越好,像上面提到的“法体制”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不宜太细,粗放一点更好,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法律法规不断涌现,任何法律法规之间无论在调整对象上还是在调整方法上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别,如果法律部门划分过细,会导致法律部门过多、过烂,更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

(2)越细越好,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立法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亲属法、经济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与资源法等众多部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只要正确把握划分法律部门的原则和标准,法律部门划分得越细越好,其理由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将会越来越多、越来越细,现在看来比较小的法律部门将因其所属法律法规的增多而很快变大,与其让它变得庞大时再独立不如现在就让其独立,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3)折中观点,是介于粗放和细化之间的一种观点,一般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诉讼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部门划分得不宜过粗,也不宜过细,要适中,既要严格掌握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又要结合实际需要,只有当其各方面条件成熟时才将其从原有的法律部门中独立出来,超前了会使之力量过于单薄,拖后了会使之受到发展阻碍。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需要是法律部门独立的首要条件,法律部门划分过粗、过细都不利于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掌握,都不利于法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关于法律部门划分

法律部门的划分,又称部门法的划分,是指根据一定原则和标准对法律规范进行分门别类的活动,划分的结果——同类法律规范——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既具有符合一定原则和标准的共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7]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其学术争议的焦点在于划分原则和标准。现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有两个:其一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根据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进行分类,例如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而行政法虽然也涉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就把民法和行政法划分开来;其二为法律调整的方法,即根据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手段的不同进行分类,比如民法与刑法都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民法以自行性调节为主要方式,刑法以强制性干预为主要调整方式,这样就把民法和刑法划分开了。[8]除了划分标准以外,还有划分原则。多数学者达成共识的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有这样三个:一是目的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现行法律;二是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时应当注意各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在它们之间要保持相对平衡;三是发展原则,即法律部门划分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度的法律法规。[9]共识之外就是分歧。关于法律部门划分原则和标准,主要分歧在于两点:

1、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两者是统一关系,还是互补关系;

2、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问题,即谁是基本标准,谁是补充标准。笔者认为,一般来说,原则和标准是统一关系,即原则是标准的抽象要求,标准是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有一个前提,即原则和标准的内涵必须一致,不能你言这,我言那,否则就成互补关系。由此可见,分析原则和标准的关系,必须从二者的内涵入手,内涵一致即为统一关系,内涵不一就是互补关系。现在来看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和划分标准,上述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在内涵上没有丝毫一致性,因而可以肯定地说:二者是互补关系,而非统一关系,即上述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非划分标准的原则,划分标准也不是划分原则的标准。基于此,在划分法律部门时,既要遵循划分原则,又要依据划分标准。另外,鉴于二者的用词和内涵,划分原则应首先得到遵循,然后再依据划分标准。关于两个划分标准的关系,有的学者认为是主次关系,即调整对象是基本标准,调整方法是补充标准,[10]笔者以为不然。现有的已经达成共识的主要法律部门,像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它们相互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整对象或调整方法,从出现的几率上来看,调整方法比调整对象更多,仅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将调整方法列为基本标准。考虑历史因素和未来发展,笔者认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是两个同等重要的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没有主次之分。但这并不等于说是这两个标准可以孤立使用,而正因为二者同等重要才更需要将他们有机结合。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应遵循这样的程序:

1、充分考虑现有的法律部门划分的实际情况,不可打乱现有的大的格局;2、按照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提出新的法律部门组建的初步意见;

3、根据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对新的法律部门组建意见进行学术论证;

4、权威机构认定,以便于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避免无端、无休止、无意义的争论。

三、关于商法地位

通过上面两部分的论述可见,分别以横向非营利性经济关系、横向营利性经济关系和纵向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划分出民法、商法、经济法三个法律部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和两个标准。但是,目前我国法学界只对民法、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达成了一致共视,而对商法应否独立存在较大分歧,而且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实行民商合一,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重点分析。

(一)商法产生的原因分析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现在多数学者认为,商法最初的形式是商人习惯法,形成于中世纪的欧洲。11世纪后,欧洲的农本经济进入了发展时期,的胜利使得欧洲通向东方的商路相继开通,地中海海上贸易逐步繁荣,沿岸城市不断成长,出现了定期集市,产生了商会,商人也成为社会中的独立阶层。但中世纪的欧洲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商事活动在一些国家受到明令禁止,各种商事原则和规则在当时的封建法制中均缺少观念基础,甚至许多国家的法律对商人加以种种歧视。为了适应商业发展和商事交易自由的需要,保护商人利益,于是商会运用其在自身发展中形成的自治权、裁判权及其商事生活习惯,订立了大量的实施于本商会内部的自治规约,经过11世纪至14世纪数百年的实行,最终形成了中世纪商法——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有三个主要特点:其一,通常采用属人主义立场,只在商人之间、商会内部实行;其二,内容已涉及现代商法中最主要的商事要素和商事活动,许多规则已明显反映了商事活动的根本要求;其三,非成文性和地域性。[12]近代商法产生于16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萌芽,欧洲的一些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统一的民族国家纷纷形成。[13]相应地,基于自治城邦的商人团体消亡了,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寺院法也被废弃了,各民族国家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商事法律,以确认商事活动的合法地位,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商事成文法,虽然仅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具有浓厚的商人法或属人法特色,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重大的社会进步意义,并对现代商法的形成具有重要的过渡和促进作用。在近代商法中,最具代表性并影响深远的是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它不仅确认了商人习惯的基本规则,而且大量引录商法原理,其内容非常丰富,1861年《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即德国旧商法,就是以之为基础而制定的。

现代商法产生于19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推动商事活动、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成为许多新兴国家的基本国策,“商法开始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4]同时以判例法为特征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商事立法上也不甘落后,颇有建树。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897年的《德意志帝国商法典》(德国新商法)、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894年的《日本商法典》(日本新商法)是现代商法的代表作。

由上可见,商法的产生绝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

1、商法的产生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并日益壮大,他们强烈要求摆脱封建法制和宗教势力的束缚,能够合法、自由、体面地从事商事贸易活动,而且社会经济越往前发展,这种要求越加强烈和具体化。当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以后,这种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就转变为将原来作为自治规范的商人法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商事立法活动。2、商法的产生是国家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的结果。16、17世纪,由于新大陆的发现,世界市场突然扩大,各国政府为了本国的富强,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其具体措施就是以法律形式确立商人地位的特殊性和推行商事活动的特殊化,于是商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出现了,并迅速法典化。这一政策措施的实行,促进了资本主义国家工业的起飞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极其迅猛的发展。[15]

(二)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分析

我们知道,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由众多的涵盖全部法律制度的法律部门组成,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必然对原有格局造成冲击,为此需要慎重分析其是否具备、已经具备哪些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见,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后面将做详细论述,在此只对商法是否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律部门划分的三个原则:目的原则、平衡原则、发展原则,在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首先并同时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两个标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在划分法律部门必须至少具备其一。商法的情况如何呢?

1、目的原则的符合情况。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商法包括形式意义商法和实质意义商法的存在,并大都承认商法学的独立学科地位,[16]只对商法是否独立于民法有分歧。笔者以为,存在即是道理,细分更有助于理解和掌握,为何不将已经存在的实质上已与民法分立的商法确立为独立法律部门呢?这样不更能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民事、商事法律吗?

2、平衡原则的符合情况。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商法包括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商号、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海商法等,[17]其数量之庞大,在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体系中已经占据超过50%的比重,而且还有进一步大幅度迅速增加的趋势,如若不将之独立出来,势必造成现行民商法体系结构的失衡,既不利于保持民法的基本法地位,又不利于商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3、发展原则的符合情况。刚才已经提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的确立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加入WTO、2008年北京奥运会等重大历史事件的推进,商主体、商行为、商事营业等将在范围、形式等许多方面发生较大的变化,商法的数量规模也将随之不断扩大,因而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4、调整对象情况。商法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因商主体实施了商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这也正是民商分立论者坚持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而民商合一论者批驳不倒的根本所在。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经营性关系,即由经营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而形成的特殊社会关系,是实施了经营行为的经营主体及其之间的对内对外法律关系。[18]

5、调整方法情况。一般来说,法律调整方法有三种类型:一是自行性调节方法,二是强制性干预方法,三是政策性平衡方法。[19]商法在调整方法上同民法相同,都是运用自行调节方法,但凭此并不能说明民商合一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只有两点都相同时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有一点不同就不能划为一个法律部门。

从以上对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的分析来看,商法已经充分具备了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如若不及时划出,将同时不利于民法、商法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利于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

(三)商法独立应具备的条件之二分析

前面已经提到,商法要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必须具备两大条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二是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也已经知道,商法完全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原则和标准,现在让我们看一看它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第二层含义是指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第三层含义是指我国经济发展现状,那么,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是否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应从这三方面来论述。第一,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社会分工是商品经济的决定因素,[20]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是商品经济将在社会分工不断细化发展的推动下日趋繁荣发达,而商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商品经济的繁荣发达必将促进商法的完善与发展,其数量会越来越多,体系会越来越庞大,独立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独立的条件也越来越成熟。如果不正视社会经济和商法发展的现实、本着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不将商法及时从民法中独立出来,还固执坚持“民商合一”的观点,不但会使现行的民法体系结构日趋失衡,而且会对民法、商法的实施与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第二,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现代商法发展趋势。现代商法具有动态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国际化与统一的三大发展趋势,[21]其中:现代商法的动态化趋势,将使商法的制定、修改、废止等工作日趋繁重,加之商法区别于民法的特点,立法机构需要为之成立专门部门来承担,立法上的独立将加快商法的独立;现代商法的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和国际化趋势,将使商法先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而在全世界首先实现统一,一部适用于全世界的统一的商法,是不可能同一部只适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融合在一起的。另外,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商法独立的现实也告诉我们,一部独立的商法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经济发达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造就这种状况的重要原因。

第三,商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完全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现状。我国经济虽然经过改革开放20多年的持续高速发展,但由于基础薄弱、体制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我国在世界上仍是一个经济落后的国家。落后不可怕,只要我们不懈追赶。基础薄弱可以夯实,体制落后可以改革,商品经济不发达可以促进。关于促进商品经济发展,总结世界上商品经济发达的国家的经验,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重视和推动,即国家政府大力推行重商主义政策。而推行重商主义政策,离不开商法的作用,需要重视发挥商法在保障交易便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作用。而重视发挥商法的作用,必须给予商法一个较高的法律地位,其最基本的一点就是独立性。

四、关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

(一)经济法律体系的部门构成分析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商法独立后,我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将由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三个部门法构成,各部门法的具体法律法规组成情况如下:

1、民法部门:(1)民法通则;(2)合同法;(3)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4)婚姻家庭法,包括婚姻法、收养法等;(5)继承法。[22]

2、商法部门:(1)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23](2)破产法;(3)证券法;(4)票据法;(5)保险法;(6)海商法。

3、经济法部门:(1)市场规制法,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2)宏观调控法,包括计划法、经济政策法;(3)国家投资经营法,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法。[24]

(二)商法独立后各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分析

1、民法与商法。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因而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是民商合一论,二是民商分立论。民商合一论者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是一国民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二者不但现在分离不了,而且随着民法的商法化和私法的公法化,将来就更难舍难离。其理由是:商法和民法有着共同的原理,[25]二者所调整的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界限也很难划清。[26]首先,商主体是从事营利的个人和组织,而民事主体将之包含其中;其次,商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包括营利性、持续性的商事活动。笔者认为,民商合一论者的理由均是基于大民法思想,事先已将民法定义为调整所有平等主体之间所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本身已涵盖商法定义,当然得出商法是民法的一部分的结论。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这一点无论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都承认,那为什么不将民法的定义修改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非营利性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如若仅仅因为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而不做这样的修改,那么就应该考虑修订已颁行16年之久的《民法通则》了;如若做出这样的修改,那么民商合一论者就将哑口无言了。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性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27]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首先,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商人之间因实施营利性的商行为而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之法,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或国家部门与市场主体之间因进行经济调节而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之法。其次,二者的调整方法不同,商法主要运用自行调节的方法,经济法则综合运用自行调节和强制干预的方法。其三,二者的性质不同,商示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体利益为基础;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它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体利益的整体利益。[28]虽然如此,商法和经济法在各自的体系构成方面仍有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企业法的划归上。笔者认为,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企业法是指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体系,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指此。由于企业法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因此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是属于商法,还是属于经济法。鉴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分别因其国家投资、涉外、规模较大且涉及面较广而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调整这三类企业的法律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将之划归经济法。其他类型的企业,像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对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影响较小或基本没有影响,属典型的商事主体,因此将之划归商法。[29]这样,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商法和经济法关于企业法的划归问题。

3、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在我国现行的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主要是指经济法和商法的关系,上面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转引自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刘瑞复著:《经济法学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3]参见前引[16],卓炯书,《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第16—17页。

[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6页。

[5]参见乔新生:《法律分类,费力不讨好?》,千龙新闻网(网址:)。社会。警法速递。法制争鸣,2002-1-6.

[6]参见前引[2],刘瑞复书,《经济法原理(第二版)》,第88—92页。

[7]参见《法律部门的划分》,网址:/lawpart.htm.

[8]参见洪恩在线:《法律硕士复习指南。综合课。法学基础理论辅导》,网址:/proedu/flxy/flss/fd/zhk/fl060102.htm.

[9]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0—432页。

[10]参见前引[4],沈宗灵书,《法理学》,第432—433页。

[11]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12]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3]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3页。

[14]转引自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5页。

[15]参见前引[12],赵中孚书,《商法总论》,第16—17页。

[16]参见范健等主编:《中德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17]参见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11页。

[18]前引[11],范健书,《商法》,第9页。

[19]参见前引[7],《法律部门的划分》。

[20]参见卓炯著:《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东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16页。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2

关键词:信用;商法;基础与保障;两大支柱

何为信用?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即是指“诚实、守约并因此获他人的信任”。随着信用一词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遂有从经济学意义上对信用的界定,及法律上对信用概念的规范。从经济学上讲的信用是指不同交易者之间商品交换中的赊购赊销,延期付款和货币资金的借贷行为。它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也是一种商品交易形式。在经济活动中,信用交易广为存在,除典型的资金借贷外,赊购赊销、保管、借用、租赁、信托、间接投资等,都属于信用交易的范畴。法学意义上的信用则是对民商事主体所实施行为的一种评价,包括民商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

一、商法产生的基础是交易,交易的基本规则是信用

没有交易的发展就没有商法,没有信用不可能有发达的交易。考察人类社会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任何社会都需要一定的规则来调整其赖以组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随着生产力和社会生产关系的发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由个别调整到一般调整,由习俗演变成习惯,并对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这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习惯对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实践中常常能得到社会和国家的普遍认可,并逐渐发展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商法的产生也是如此,经历了一个缓慢的,由交易规则———交易习惯———交易惯例———商事国际法———国内商事法———国际商法的发展过程。①这个过程的基本条件是商人对交易规则的普遍遵循。对交易规则的普遍遵循,即是在商人之间形成一个守信用、讲信用的氛围。

商法的起源有两种主要观点:一是认为源自罗马法,认为罗马法本身包括商事法规,可以适用于罗马治下各国。当时经营商业之人,并无特殊的资格及势力,民商合一,在法律选用上不生困难。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源自于希腊,根据是希腊多良港,港口贸易甚为发展,交易实践产生了交易规则。无论商法起源于何处,交易的发展始终是商法得以发展的内在动力。商法是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奠基于交易,是商人们在他们之间的商事实践中创造出来的“自治性”法律。11世纪的时候,地中海的贸易开始复苏。地中海贸易可以认为是国际贸易,没有统一政府,商人说不同的语言,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的交易规则,而且不同的交易规则常常相互冲突,怎么发展起贸易的?就是靠商人自己,就是靠商人间最基本的、最朴素的信念———说话算数。商人们有一个自己的道德标准,以维护交易的秩序。这个道德标准———守信用,并没有政府法律的强制权,但得到普遍的承认。我们对商法发展历史的进一步考察还发现,中世纪商人有自己的法庭。当时地中海一带都是一些小的诸侯国家,法律不统一,在其他国家做生意得不到法律保护。商人就自己成立一个法律机构:如果你要与某人做生意,先可到这个机构来调查这个人过去是否有骗过人的记录,如果你调查了,那么你被骗之后可以向这个机构投诉,否则,不可以投诉。这样形成一个私人法院,无需每个人都告诉别人他做了什么事,你只要告诉这个私人法院,对方骗过你,做生意时,它就会告诉你谁有信用。②如果一个商人不接受商人们自己的法庭(以道德标准为依据)的判决,就会受到所有其他商人的联合抵制,将失去未来的商业机会。这样信任就可以建立起来了。

商人在市场交易中创造的交易规则“不仅调控严格意义的销售活动,而且还调控市场交易的其他方面,包括商人的各种组织,如合伙、类似于股份公司的联营(康迈达),商业票据(汇票、本票),对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的区分,运输、保险、破产、资金筹措、商事裁判等,构成了结合市场交易的各种原则、概念、规则、程序的完整体系。”③商人们创造的这些规则如何执行呢?商人们的“商业事务由商人自己称为商法或LexMercatoria的法律加以调整。”④而事实上,商人们称为商法或LexMercatoria的法律,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而是商人们自觉遵守的。因此,与其说这些规则是法律,还不如说是商人们的信用信念。

法律是怎么建立起来的,传统的观点认识法律是有意识设计的产物,代表政府的意志。但现在研究表明,大部分法律是自发形成的,很多法律都是由社会规范演变过来的。最典型的例子是英国普通法演变的故事。英国的普通法来自于商法,而学者对商法的演变的研究表明(Benson,1989),⑤许多法律都不是由立法者当初设计好的,而是吸收商人习惯法基础上长期演变的结果,是各个参与人长期博弈的一组均衡。法律在这里不过是确认了的一种社会规范,这样它具有了自我实施的基础。商法的自主发展有着历史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表现为中世纪商法产生的历史机遇和深刻的经济、政治原因。当时,就商人活动的空间而言,他们不仅从事农村贸易,而且从事城市和海外贸易。就商人活动领域而言,不仅包括制造、销售活动,而且包括运输、保险和资金筹借等商业交易的广泛领域。就商人的组织程度而言,他们构成了一种自治的社会共同体,如行会及社团等。为了在商业交易中维持道德标准,强调“建立在高尚信念基础上的合法贸易有别于建立在贪婪基础上的非法贸易,建立在满足合法需求基础上的贸易有别于建立在纯粹自私自利或欺诈的基础上的贸易,合法的收取利息有别于高利贷,公平价格有别于不公平的价格。⑥商业革命摧毁了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不许投机和按利息出借的旧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创造了诸如流通汇票、有限责任合伙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改造了陈旧过时的商业习惯,特定的商法概念在商业革命中产生了。最后,商人在商业实践中需要并建立了商法规则。

“德国学者Goldschmidt指出,中世纪商人的最伟大之处在于:他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创造了自己的法律。……作为一般原则,商事实践或商事习惯做法是商人法的最初渊源,例如支配商人们之间协议的规则是普遍一致的习惯做法———商人们必须信守自己的诺言。这种习惯做法后来发展成为一种支配商事协议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并非法律的强制性结果,而是商人们在其商事实践中相互利益需要的产物,它不是商人们遵守法律的表现,而是商人们自愿行为的表现。”①“如果一个法律想改变一个商人本身的行为规则,一个合理的办法是要把商业协议本身变成法律。”

诚实信用是商人最基本的行为规则(无论是古代商人、中世纪商人还是现代商人),商人们多次运行的规则,即是商事习惯,在商人们的长期交易过程中,由这些商事习惯逐渐演进为商事惯例,而得到普遍遵循。在特殊的政治、经济条件下,一些商事惯例成为了国内商法(商法本身就是由商事习惯、商事惯例、商事国际法、国内商事法构成)。无论是商事习惯,还是商事惯例,商事法律,它们的共同基础是信用。因此,我们认为信用是商法的基础。

二、商法是信用机制发挥作用的保障

交易离不开信用,交易又推进信用机制的建设。因为在商业社会里,要得到别人的信任,就要讲信用。由于许多赢利性的商事关系会长期延续,存在着合则两利,分则两伤的合作博弈关系,而且契约双方都明白他们是相互依赖并互为对象的,一方违约,相对方具有惩罚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经济理性人就会确保承担义务,顺利履约。随着交易次数的不断增加,诚实、守信就会成为一种商业美德,成为商人们实现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这种前提并不自然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得以有效发挥作用。某人的行为被商人们普遍认为是守信的,需要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也即是在多次的合作交易过程中逐渐树立起来的。如何保持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始终守信?最有效的手段莫过于法律,最有效的法律莫过于商法,商法是信用机制得以发挥作用的有效保障。外在的法律机制的保障,使守信的人在交易中能不断得到好处,而背信的人要为此付出代价。亚当·斯密早在200多年前就讲过:最商业化的社会,也是最讲究道德的社会。16世纪时荷兰人就比英国人值得依赖,原因就是因为当时荷兰的商业比英国发达。商业最发达的地区,也是信用最好的地区。

商品交换关系,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信用关系。德国经济学家布鲁诺。希尔德布兰德(BrunoHildbrand,1812-1878年)以交易方式作为划分经济时期的标志,认为社会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即自然经济时期、货币经济时期、信用经济时期。他认为信用经济时期是以信用为媒介的交换。②“商业交易的结果是信用信息的转让,而不是黄金或现金转让。”③无论是从商品交换的内在规律性———等价,还是从商品交易的外在要求———公平,都与信用有着直接的、互动的关联性。商品交换的内在规律性和外在要求,共同推动着信用的法律规范性要求,即各项信用制度的法律保障。商品交换对市场活动主体来说,形成对信用的强烈的需求。信用的产生和发展是同商品经济以及市场的发展相伴相生的。在人类早期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就出现了赊销行为。赊销关系就是信用关系的早期形态,卖方对买方在未来约定时间付款的许可,就是一种授信行为;而买方获得了在未来某一时间付款的允诺,就是一种受信行为。原始赊销的产生与发展使得“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交易方式逐渐在很大程度上被以信用为中介的交易所取代。信用超出了商品买卖的范畴,货币本身也加入了信用交易过程,出现了信贷活动(事实上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本身也是基于信用关系才产生的)。信用交易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的成本,扩大了市场的规模,并产生了现代金融业。信用发展成为借贷资本的运动形式,成为市场经济中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19世纪中叶,马克思探讨了信用制度对现代社会的革命改造作用,分析了信用所具有的三个作用:一是信用是资本主义利润平均化过程起中介作用;二是信用节约了流通费用,加速了资金周转;三是信用促进了股份公司的建立和发展。马克思指出:“信用制度加速了生产力的物质上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使这二者作为新生产形式的物质基础发展到一定高度,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历史使命。同时,信用加速了这种矛盾的爆发,即危机,因而加强了旧生产方式解体的各种要素。”①

信用对商品交易发展的促进作用,信用对商业革命的推动作用,信用对现代社会的改造作用,都得到了理论的和历史发展的实践所证明。我们认识到,信用机制各种作用的发挥是在一定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条件之下产生并得以有效发生的。在所有的条件中,商法的支持作用显得十分重要(经济是社会变革的基础,政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本身受制于经济基础,但政治、法律可以推动和促进经济基础的变革。商法的作用即是在这一前提下发挥的)。无论是从积极地提倡信用行为,还是消极地制裁背信行为,没有法律(从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中,我们认为调整交易关系的主要法律是商法)机制,信用将无法得到真正的确立,信用机制也将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信用和商法:市场经济有序运行不可或缺的支柱

18世界美国科学家、政治家、外交家、作家本杰明·富兰克林先生不仅说过时间就是金钱,而且说过信用就是金钱。信用和法制是市场经济赖以存在的两大支柱,市场经济要求在商品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必须做到有序、安全、公正,这就要求所有的市场行为都必须遵守共同的市场规则。如果不讲信用,正常的经济秩序就会被搞乱,经济发展会受到严重影响,甚至会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这些年来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存在忽视信用机制建设的情况,有些人认为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一切可以用法来调节,而信用机制是软弱的,失去了本身的推动作用;也有些人认为守法就是讲信用,不必另外提出信用问题;还有些人甚至认为提供诚信会妨碍经济的发展。然而事实是,恰恰因不讲信用妨碍了经济的发展,而且这一结论已经被国内外市场主体的市场竞争行为所佐证。国务院总理朱基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扩大内需、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的迫切要求,是加入世贸组织、对外开放迈出新步伐的必然选择,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直接关系我国现代化事业的成败。”而要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就是要“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因此,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在健全的信用机制之上。虽然信用的基础是道德,但是信用机制的建设必须要建立在法律规范、法律保障的基础之上。

马克思曾指出:“信用制度加速了生产力的物质上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②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如果说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的话,那么进一步可以说市场经济还是信用经济。在一个发达的商品交换社会中,一切经济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信用,信用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不仅有着完备的信用形式、发达的信用工具,而且已经构建起健全的信用制度,形成了规范的信用关系,从而确立起现代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所要求的信用秩序。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信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赋予历史悠久的民间信用和国家信用以现代形式,又极大地发展了现代基本信用形式———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此外,伴随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经济发展的要求,依托金融市场的信用形式和消费信用也迅速发展起来,从而正在构建起一个完备的信用体系。

一个发达的信用网络的形成,是与构建起了一个健全的信用制度,从而确立起规范的信用关系分不开的。在西方发达国家,信用关系的发展和完善、信用秩序的形成和确立,都是建立在有一个健全的信用制度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健全的信用制度又是由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体现和维护的。譬如,有关票据的签发、转让和贴现等,由《票据法》予以规范,证券市场融资有《证券法》规范相关行为,信用卡的发行和使用由《消费信用保护法》③及其它相关法规来管理;又譬如,《商业银行法》对提供银行信用的主体行为做出了规范,《信托法》则对信托活动做出了规范,而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强制调节,也有以《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它相应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根据。由于建立起了调节社会信用关系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加之在这一制度规范下商业道德和经济伦理的日益受到重视,一个良好的社会信用机制才得以形成。无论是授信方还是受信方都能自我约束,依法行事,因而社会信用有序发展,从而形成了一个高度发达的现代信用网络。

如果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一双有形的手,信用则是一双隐形的手。与法律相比,信用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信用能起作用。一个没有信用机制的社会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市场经济的。西方有个说法:“信誉是最好的竞争手段。”市场经济具有为他性与为已性、牟利性与服务性相统一的伦理二重性,互利互惠是市场经济的道德律令。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是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没有信用就没有交易,可见彼此信任是最基本的商业道德。我们必须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在“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培养企业自觉守信意识。在信用制度建设中,应大力提倡全社会的信用道德意识。

法律和信用是互为加强的。由于大量的交易合同是不可能完备的,如果没有信用,法律也是无能为力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完善的法律,人们建立信用的积极性就可能大大降低。尽管在信用的建立过程中,法律常常是缺位的,但法律作为维护信用的底线作用不可低估。在很多情况下,严格的法律制裁可以使人们更讲信用。“这就是为什么在司法制度健全的国家的人们相互之间更信任的重要原因。”法律和信用也有分工的:法律规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大范围,信用负责法律难以规定或没有规定的状态。

我们在大力提倡“依法治国”方略的同时,江泽民总书记高瞻远瞩又及时提出了“以德治国”的理念,为市场经济建立健全信用体系提供了思想前提。“以德治国”的理念,在某种程度上是针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不讲职业道德和商业信用的状况而提出的,旨在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健康的信用机制”,抑制“市场经济中的不良细胞”。我们在市场经济的各项制度建设中,必须法德并举,大力提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充分认识到法德的内在规律性关系,才能真正发挥信用机制和商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才能进一步促进信用机制的完善和商法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1997。

[2]翟林瑜。经济发展与法律制度〔J〕。经济研究,1999,(1)。

[3]曾康霖。信用论〔M〕。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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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远民。现代商人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6]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M〕。上海:三联书店,2001。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3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润滑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4

关键词:马克思;社会主义观;中国;解释力

许多人把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科学预见看作是从头脑中构造出来的一种“设想”,并认为这种“设想”早已被后来的社会主义实践证明是“空想”,认为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解释不了现实中国的社会主义。本文主要结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两个问题,讨论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对这两个问题是否有解释力。

一、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马克思对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特征的看法或预见,理论界一般归纳为:社会所有制,计划经济(没有商品生产),按劳分配,没有阶级和国家。这样的概括是否全面,我们这里不做讨论。我想说的是,在我们把社会主义社会规定为“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时,这几点的确是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基本看法。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只有一次讲到未来社会分为两个阶段,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和共产主义社会高级阶段,这就是1875年的《哥达纲领批判》。这几点“基本特征”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基本上都可以找到,只是有的不那么直白罢了。这里要特别强调说明的是,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这几点预见,是逻辑上互相联系的统一整体。其中,社会所有制是最基础、最基本的特征。由于是全社会统一的所有,所以不同生产机构或生产单位之间才不把自己的产品当作商品来交换,社会才有可能按照统一的计划来调节生产和再生产,社会成员之间才不再有阶级差别,因而也无须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了。这也就是说,这几个特征,随便否定了哪一个,说哪一个是错误的,其他特征也就连带着不能成立了。

马克思讲的这些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特征对不对呢?我认为是对的。这里我想简要地讲三点理由。第一点,马克思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特征的看法,不是什么主观的设计或设想,而是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研究资本主义,从资本主义的经济事实中得出的不可避免的结论。马克思揭示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阐明资本主义所有制越来越不能驾驭以社会化生产为特征的生产力了,社会化生产最终导致生产的社会占有,从而导致商品生产的消亡,导致阶级和国家的消亡。马克思论证了资本主义灭亡的必然性,同时也就论证了具有上述特征的社会主义产生的必然性。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奇怪的是,有的人口头上承认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的论证。却不能相应地承认具有上述特征的社会主义的必然性,这是自相矛盾的。第二点,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是“关于无产阶级解放条件的学说”,是从无产阶级获得彻底解放的高度来谈论未来社会的,因而与不能彻底消灭资本主义的其他形形的社会主义观(例如蒲鲁东、杜林保留商品生产的社会主义)形成根本差别,也与后来的社会主义者往往从社会主义发展过程的角度认识“什么是社会主义”不一样。人们往往不注意马克思社会主义观的这个特点,拿社会主义进程中实际达到的社会经济状态,与马克思从彻底消灭资本主义这个高度来认识的社会主义作比较,把对社会主义一定发展阶段的认识(例如我们今天对公有制为主体这个阶段的的认识),作为社会主义的标准,用来“检验”马克思,这就不能不导致或多或少地否定马克思社会主义观的科学性。进而用五花八门的所谓“新社会主义观”取代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第三点,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的实现,是有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在无产阶级取得政权以后,表现为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换句话说,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的实现,是以完成他所说的过渡时期的任务为前提的。后来的社会主义国家,从苏联到中国,都是在没有完成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任务的情况下,宣布进入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或社会主义社会的,由此形成了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社会与现实中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社会的重大差别。比如,我们现在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经济还大量存在,我们能拿这个实际来批评马克思,说他讲的社会所有的、没有阶级的社会主义是“空想”的吗?马克思倘若在世,他会这样回答:你讲的社会主义社会不是我说的那种社会主义社会,你的社会主义社会远远没有完成我的“过渡时期”的任务,实际上还处在我说的过渡时期的某个阶段,因而我也不否认在你这样的发展阶段有多种经济成分。

说到这里,有的同志可能要问:既然现实中的社会主义还处在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怎么就宣布进入了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呢?这就不能不说到斯大林了。

斯大林是世界上第一个宣布一个国家(苏联)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人。1936年11月,斯大林在全苏苏维埃第八次非常代表大会上作《关于苏联宪法草案》的报告时说,苏联现在所有的剥削阶级都已经消灭了。只剩下了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和知识分子,因此,苏联社会已经“在基本上实现了社会主义”,“基本上实现了共产主义第一阶段”。

然而,斯大林讲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与马克思讲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是有很大差别的。主要表现在: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公有制,即劳动者在整个社会范围内联合为一体的社会所有制,斯大林讲的社会主义则是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并存的社会;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不存在商品货币关系,斯大林则认为社会主义还存在商品生产,直到实现共产主义(高级阶段)为止;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是消灭了一切阶级和阶级差别的社会,斯大林讲的社会主义则只消灭了剥削阶级,工人阶级与集体农民的阶级差别还存在;马克思讲的社会主义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已经消亡,斯大林则认为社会主义(甚至共产主义)还有国家,必须继续坚持无产阶级。实际上,马克思的社会主义与斯大林的社会主义的差别是全面性的。并不止于这四条。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没有讲到计划经济与按劳分配,实际上,在这两个方面,从内容到形式,马克思与斯大林都有差别,只是说法一样罢了。这里我还要补充说明一下,如果我们撇开苏联当时是否应该实行全面的公有制这个问题不谈,我认为,斯大林关于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的上述看法,在逻辑上还是成立的。既然苏联的社会主义实行两种公有制形式,因而两种公有制组织之间的商品交换必然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就只能是消灭了剥削阶级但尚未消灭一切阶级差别的社会;既然还存在阶级差别,并且还有资本主义的包围,因而无产阶级的国家就继续存在;既然已经全部公有化并且全民所有制经济占了统治地位。计划经济与按劳分配原则就必然起作用,等等。就事论事地看,斯大林只是不该把在马克思看来属于“过渡时期”所达到的两种公有制并存的这个阶段,说成是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各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斯大林的社会主义观和苏联的实践,在经过了一个极短的过渡时期以后,先后宣布进入了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到了80年代,社会主义国家在总结经验教训和发动大规模改革的同时,普遍重估了本国社会主义的发展阶段,不同程度地调低了原来的历史定位,例如,在改革开放中,中国将本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定位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提法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不再在现阶段提出向共产主义高级阶段过渡的任务,从而避免了再犯盲目刮“共产风”的错误;第二,突出和强调了“现阶段”与一般地讲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区别,为在实践中克服“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一般原则的束缚,从现阶段中国国情出发进行改革、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开辟了道路。但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又被解释为马克思讲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的初级阶段,这表明,对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总体认识,还是没有脱出斯大林以来的“过渡时期已经结束,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已经开始”的大框框。而在实际上,在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非公有制经济将长期存在,也就是说,一定数量的资本主义经济和剥削将长期存在,剥削阶级并未完全消灭。可见,中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既没有完成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任务(消灭阶级),也没有完成斯大林讲的过渡时期任务(消灭剥削阶级)的一个阶段,因而属于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一个比较初级的阶段。

20世纪的社会主义是经济比较落后国家的社会主义。实践表明,这些国家要达到马克思科学预见的共产主义社会第一阶段,撇开国际因素不谈,也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没有人能够知道这个过程究竟需要多长时间,是一百年,二百年,还是更长。因此,对于取得了政权的无产阶级来说。是否一定要等到消灭阶级,才宣布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呢?这也许不是理论问题,而只是政治问题,但并非没有理论意义。以斯大林为例,如果苏联当时具备了全盘公有化的客观条件,他把两种公有制形式并存的社会状态称作“社会主义”,似无不可。问题在于,他应该从理论上讲明,这是没有完成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历史任务的社会主义,是尚未达到“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社会主义,并由此建立一套新的理论范畴而与马克思的理论体系相衔接。这个道理,对中国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同样适用。实事求是地说,马克思提供的只是一个科学的理论框架,这个理论框架规定了社会主义的本质是消灭阶级,而把从取得政权直到实现消灭阶级一概纳入了“过渡时期”。毫无疑问,至少对落后国家来说,漫长的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必然会经历多个阶段,表现出社会主义道路的阶段性特征。对这些阶段性特征的具体认识,将丰富和发展马克思的过渡时期理论,从而丰富和发展作为整个理论体系的马克思的社会主义理论。问题不在于可不可以或要不要有一套新的说法(例如把消灭了剥削阶级的阶段叫“社会主义社会”,把实现了公有制为主体的阶段叫“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而在于,不管是一套什么样的说法,都应与马克思的那一套在逻辑上衔接起来(例如,把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解释为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比较初级的阶段,把“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解释为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另一个阶段,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以后的阶段,然后再发展到“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等等)。这样的话,理论上就与马克思一脉相承了,既坚持了马克思,又有利于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从实际出发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不然的话,各讲各的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就落空了,社会主义也会迷失方向。

二、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马克思恩格斯的著作中从来没有使用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个词语,在他们讲的社会主义社会中,也从来没有商品生产或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地位。他们是反对社会主义社会保留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取而代之的是社会主义的“计划经济”(“计划经济”这个词是列宁概括出来的)。

然而,人们往往以20世纪以来现实社会主义中存在商品生产为依据,否定马克思和恩格斯,这是站不住脚的。我们在前面分析过,斯大林以来的社会主义,现实中国的社会主义,不是马克思恩格斯讲的社会主义社会,尚处在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甚至处在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比较初级的阶段。我们知道,马克思只是说实现了社会所有从而消灭了阶级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没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并没有说过渡时期不存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更不可能否认多种经济成分存在条件下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在讲到过渡时期对资产阶级所有权和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实行强制性干涉的10条措施时,其中好几条就与利用商品货币关系有关,如征收高额累进税、把信贷集中在国家手里、把国有化土地的地租用于国家支出等。所有这些,是他们承认和利用过渡时期商品货币关系的明证。在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中,从来都把私有制包括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的“共同体”看作商品生产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因此,当他们主张在过渡时期逐步消灭私有制,因而公有制不可能一下子就建立起来时,当他们主张过渡时期要用合作社改造农民,因而至少在一定阶段上还存在公有制的不同形式时,承认和利用商品货币关系是必然的(事实上,恩格斯在谈到国家要对这些农民的合作社进行帮助时,就设想过贷款问题,还涉及了抵押债务、利率等)。由此可见,既然现实社会主义还处在他所说的过渡时期,既然中国的社会主义还处在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阶段,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存在就是必然的,也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不存在商品生产并不矛盾。由此不难得出结论:我们现在所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包含在马克思的理论框架和逻辑之中,马克思何来“空想”之有?

当然,在马克思那个时代,由于社会主义还没有从理论变成现实,他们也就不可能有关于社会主义过渡时期利用商品货币关系的更多论述,更不可能有关于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落后国家发展商品生产的理论阐述。我们现在有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实践,我们关于向共产主义第一阶段过渡的一定时期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认识,无疑会丰富和发展马克思的理论。但是,在我看来,迄今为止。我们还讲不出任何道理,更拿不出任何事实,证明马克思讲的实现了社会所有从而消灭了阶级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存在商品生产。从这个角度看,尽管我们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讲了许多新话,进行了许多新的实践,但还是不能说我们已经发展了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不存在商品生产的论断。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具有重要意义。在作了以上说明后,这里我想着重谈另外一个问题,这个问题与马克思为什么不承认社会主义社会存在商品生产有关,也与我们现在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有关,这就是商品生产会不会导致资本主义的问题。

前面说过,马克思恩格斯讲的社会主义社会。是使劳动者获得彻底解放的社会,而消灭商品生产是消灭阶级从而使无产阶级获得彻底解放的一个条件。理论和历史都证明,商品生产是和阶级、阶级的不平等相联系的,如果社会主义社会还容许商品生产存在,必然导致出现阶级的不平等。所以,马克思恩格斯一直对企图在社会主义社会保留商品生产的社会主义理论持批判态度。

这里说一说马克思恩格斯对蒲鲁东和杜林的批判,后者都是主张在社会主义社会保留商品生产的。在《资本论》第1卷第22章,马克思论述了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怎样转化为资本主义占有规律或资本主义所有权规律,顺便批判了蒲鲁东想通过商品生产来消灭资本主义的理论观点。马克思这样挖苦蒲鲁东的,他说:“蒲鲁东把永恒的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同资本主义所有制(这里和接下来的“所有制”译为“所有权”也许更合适,但意思不会改变——引者)对立起来,想以此来消灭资本主义所有制,对他的这种机智不能不感到惊讶!”为什么不能不感到惊讶呢?我们知道,商品生产的所有权是以生产者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谁生产了这个产品,谁就对这个产品有所有权。由于劳动产品及其所有权体现着生产者的经济利益,所以不同生产者之间要想得到对方生产的产品,就必须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就是商品生产者实现其经济利益、实现其商品所有权的规律。我们又知道,资本与劳动力相交换,也是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进行的,然而,交换的结果,却是资本家无偿占有了工人创造的剩余产品,资本家对剩余产品的所有权是不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而以他人的劳动为基础的所有权。如果说,资本最初可以假定是其所有者自己的劳动积累的话,而从扩大再生产的角度看,资本家一开始投入的积累资本就是雇佣工人的无酬劳动生产出来的,并成为进一步吮吸雇佣工人剩余劳动的手段。所以,以无偿占有他人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权规律,是与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规律对立的。然而,商品生产的所有权走向反面,走向以他人劳动为基础的资本主义所有权,又是在商品生产所有权规律的作用下发生的,是在等价交换规律的基础上发生和发展的。蒲鲁东批判资本主义,不满意资本主义对雇佣劳动的剥削,但却主张永久保留商品生产。把等价交换捧上天,幻想可以永久保持“纯粹”的商品生产,而不要商品生产结出的这个资本主义果子。马克思批判道:商品生产是按自己本身内在的规律发展成为资本主义生产的,“说雇佣劳动的介入使商品生产变得不纯,那就等于说,商品生产要保持纯粹,它就不该发展。”由此,就有了我们在上面引用的马克思对蒲鲁东想用商品生产来消灭资本主义的惊讶。

在《反杜林论》中,恩格斯对杜林保留商品生产的社会主义的批判,讲的也是这个道理。杜林幻想有不造成剥削的“真正的价值”,恩格斯指出,“在产品的价值形式中,已经包含着整个资本主义生产形式、资本家和雇佣工人的对立、产业后备军和危机的萌芽”,企图用能实现“真正的价值”的商品生产来消灭资本主义,“这等于企图用制造‘真正的’教皇的办法来消灭天主教”。杜林和蒲鲁东一样,本质上也是小生产社会主义者,而在表面上,杜林主张的是“经济公社”这样的“公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生产。尽管如此,由于杜林把价值规律奉为圭臬,他的经济公社不仅不能消灭资本主义的弊病,反而是保留和复活了资本主义。恩格斯批评说,杜林把价值规律“提升为他的经济公社的基本规律,并且要求公社完全自觉地实施这个规律,这样,他就使现存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引者)的基本规律成为他的幻想社会的基本规律。他要现存的社会,但不要它的弊病。像蒲鲁东一样,他想消除由于商品生产向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弊病,办法是利用商品生产的基本规律去反对这些弊病,而这些弊病正是由这一规律的作用产生的。像蒲鲁东一样,他想以幻想的结果来消灭价值规律的现实结果。”

从上面的介绍和分析不难看出,商品生产必然导致资本主义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观点。这也是理论和历史都证明了的。一些年来,马克思主义的这个基本观点被否定了,被认为是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错误观点。其实,这里面存在许多误解。马克思思格斯批判的是企图通过商品生产实现劳动者彻底解放的社会主义理论,是以商品生产永恒论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理论,而不是完全否认在争取劳动者彻底解放的过渡时期存在商品生产,这是其一。其二,马克思恩格斯说商品生产会导致资本主义,指的是完全由价值规律调节的商品生产,是像杜林那样把价值规律“提升为基本规律”、“完全自觉地实施这个规律”的商品生产。其三,马克思恩格斯说商品生产会导致资本主义,讲的是抽象理论,是一般道理,这个道理是从商品的价值性质中得出来的,是从价值一货币一资本的逻辑发展中,从价值规律必然导致生产者的分化因而必然出现劳动力商品的逻辑发展中得出来的;不是说,在实践上,不管在什么样的社会条件下,不管发生了什么样变化的商品生产,都会导致资本主义。那样的话,连他们所说的过渡时期的商品生产也只能有资本主义的前途了。一般理论与具体实践是有差别的,就像等价交换规律不存在于每一个具体交易的场合,利润率下降规律与实际利润率可能上升并不矛盾一样。为了进一步说清楚这一点,下面我结合斯大林的有关观点作一些分析。

我们知道,在社会主义理论发展史上,斯大林是第一个说,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不会导致资本主义,这是在1952年《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中讲的。斯大林的这个说法看上去与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是正相反对的。一些年来,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人们愿意把斯大林的说法看作是正确的,把马克思恩格斯的说法看作是错误的。不过,需要说明的是:第一,斯大林讲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不是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的商品生产,而是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一定阶段的商品生产。第二,斯大林说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不会导致资本主义,不仅与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不矛盾,恰恰是以承认马克思恩格斯的商品生产会导致资本主义这个一般原理为前提的。斯大林讲的不导致资本主义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如他所说,是“特种的商品生产”,换句话说,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商品生产。“特”在哪里呢?“特”就特在施加了许多限制,列举如下:第一,这种商品生产是以两种公有制为基础的,不存在也不允许私有制基础上的商品生产,因而也是没有资本家参加的商品生产;第二,劳动力不是商品。第三,生产资料不是商品。换句话说,假使有人积累了货币,既买不到劳动力,也买不到生产资料。第四,价值规律不能调节生产,生产是由国民经济计划调节的,后者也尊重经济规律,但首先考虑的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的需要;就是在流通领域,价值规律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有调节作用。第五,从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上看企业赢亏。不简单地以个别企业一时的亏损论成败,允许政策性亏损,企业也不破产,等等,斯大林把这叫“高级赢利”。如果没有这些限制条件,仅仅是扩大商品流通的活动范围,例如把农业生产工具作为商品,斯大林自己就说,必然复活资本主义。由此可见,就是在斯大林看来,商品生产会导致资本主义是基本道理,商品生产不导致资本主义则是有条件的。当然,斯大林对不导致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所施加的限制对不对,是否符合苏联当时的实际,这是需要讨论的。但在方法论上,他认为不加约束的商品生产会导致资本主义。这不能说是错误的。多年来人们离开一定的条件,把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不会导致资本主义的观点绝对化,这是无视价值规律、市场会使商品生产的当事人分化的基本道理,这种认识已经被中国两极分化的事实打碎了。在这个问题上,讲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的两面性,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的健康发展。

现实中国的社会主义还处在马克思讲的过渡时期的比较初级的阶段,实行改革,重视商品生产,发展商品生产,包括利用资本主义,是我们现在讲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发展商品生产、利用资本主义,并不意味着把市场和价值规律摆在至高地位和核心地位,完全按照市场和价值规律的要求行事。多年来,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于“如今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要求什么什么”这样的思维,把“符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作为制定政策和怎样改革的标准,好像只有按市场经济的要求做才能使我国经济和社会更快发展。其实,“商品生产”、“市场经济”都是理论抽象,在历史上和实践中,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有不同的类型,即使同一类型的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在不同的国家,也有不同的做法。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市场经济除了在现阶段有有利于发展经济的一面外,从理论上说,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的矛盾也是很明显的。第一,市场关系要求分散化,越分散,市场原则就贯彻得越彻底。我们是经济发展比较落后的国家,分散化从而生产组织完全小型化并不利于赶超发达国家,更何况一个大国的强盛,又有不同于小国发展的重要特点。第二,市场关系要求自由化,市场主体越自由,市场原则就越能充分体现。这也是国有企业私有化的原因,并与前一个特点相联系。我们要在现阶段坚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就不能完全听任市场原则的摆布。第三,在分散化和自由化的市场经济中,一切围绕价值规律转,因而不可避免地给经济发展带来盲目性、短期行为,忽视国家发展的长远利益、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这已为国内外的事实反复证明。第四,市场经济从某个角度看是“傍大款”经济,市场原则贯彻得越彻底,则越有利于富人,不利于穷人,有利于强者,不利于弱者。我们坚持社会主义,以工农劳动大众的利益为首位,主要靠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所有这些,要求我们必须从中国的国情出发,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地发展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这样的商品生产或市场经济虽有与其他类型的市场经济共同的东西,但在根本上是有差别的。除了所有制基础的差别外,经济机制中市场调节与计划调节的关系也有重要差别。所有制的差别和经济机制的差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所有制的不同,必然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机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形成差别。长期以来,人们虽然也在重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区别是所有制不同”这句话,但大多流于纸上谈兵,并不要把公有制落实到经济机制之中。一些人误以为商品经济是“中性”的,经济机制是“中性”的,把公有制束之高阁,让作为“基础”的公有制“不食人间烟火”,其结果必然滑向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套。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机制是在资本主义的“土壤”上形成的,并且在不同国家还有不同特色。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即使借鉴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对我有用的东西,那也要在社会主义的基础上加以改造,以适合我们的需要。更何况,市场经济本身是有弊端的,而社会主义公有经济恰恰是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弊端应运而生的。也就是说,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中,除了市场调节,还必须有计划调节。计划调节尊重市场规律,在大的方面把国民经济规划好、控制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实践才能取得成功。

综上所述,马克思的社会主义观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同样具有令人信服的解释力。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5

目前,大家在计划与市场的关系上,还存在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是两种:一种是板块式结合,即认为对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活动如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基本建设规模等,或对占社会总产品70~80多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的生产和流通,概由国家计划来调节,而其它的经济活动,包括占社会总产品20一30多的次要小商品,则实行市场调节;另一种看法认为,计划调节与市场调节是溶合在一起的,互相渗透、相辅相成式的结合。但这种看法又认为计划是站在山顶上纵观全局,是从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出发的。而市场是站在峡峪里,从企业的局部或眼前利益出发的。这种看法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但他与前一种看法一样,仍然是把计划与市场看成两个东西,只是在实践中溶合在一起了。至于前一种看法把计划与市场看作是两个互不相溶的东西,有此没彼,有我没你,把计划调节认为是计划规律发生作用或受计划规律支配,把市场调节认为是价值规律发生作用或受价值规律支配的,这种观点就更值得商确了。

为了正确认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我们不妨先简略的谈谈计划与市场这两个概念的含义。什么是市场?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商品经济十分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就是人们进行商品买卖的活动。马克思指出:“市场扩大,即交换范围扩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02页)列宁也明确地指出:“哪里有社会分工和商品生产,哪里就有‘市场,。市场量和社会劳动专业化的程度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列宁全集》第1卷第83页)可见,市场是商品经济的范畴,它是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各个生产部门、各个地区、各个企业、各个生产者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换关系或者是商品买卖关系的总称。如前所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仍然是商品经济,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生产和消费(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之间的联系,必然要通过市场上的商品买卖来实现的。市场上一定时期内商品的供应总量及其结构(包括质量、品种、规格等)和社会购买力及其投向(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购买力等)是否相适应,是整个国民经济能否顺利发展的前提条件。市场上商品供应和需要状况,又取决于国民经济的各种比例是否相适应,如积累和消费的比例,社会生产两大部类的比例,农、轻、重的比例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所以说市场是整个国民经济的综合反应,是晴雨表,指示器。什么是计划?计划是国家或企业根据客观经济规律,如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价值规律、按劳分配规律等等,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所进行的指导和打算,是主观的东西。主观要作用于客观,它应当是客观实际的反映,应当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同时又要对客观现实起能动的指导作用。

任何社会的经济发展都要求保持一定的比例。马克思指出:“要想得到和各种不同的需要量相适应的产品量,就要付出各种不同的和一定数量的社会总劳动量。”(《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368页)就是说,何任社会生产只要存在着社会分工,就要求在各个部门之间按一定比例分配生产资料和劳动力。马克思把它称作是“自然规律”,并且指出:“自然规律是根本不能取消的。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能够发生变化的,只是这些规律借以实现的形式。”(同上)经济计划同社会主义制度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才能予先制定合理的共同遵守的经济计划,力求合理地使用经济资源。但是,也必须看到,既然计划是主观的东西,因此它就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主观反映了客观,计划反映了实际需要,这时,计划就是正确的,人们在执行计划中就会取得胜利。另一种是主观违背了客观,计划不符合实际,这时,计划就是主观主义的,人们在执行中就会碰壁。

那末,计划怎样才能符合实际呢?或者说怎样才使计划不犯主观主义的错误呢?这就必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路线,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研究,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来制定计划,使计划尽可能符合实际。既然市场是整个国民经济的综合反映,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社会再生产的各个方面的发展是否相适应,是否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都要通过市场机制,如供求、价格等反映出来。因此,要使计划符合子实际,就必须使计划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通过自觉地利用价值规律来调节劳动在各部门的分配,使国民经济各部门保持合理的比例。也就是说,只有对市场状况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地分析与予测,人们在制订计划时,才能有科学的经济依据。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认为,市场与计划的关系是基础与指导的关系。就是说我们的计划是在对市场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予测的基础上制定的,我们的整个国民经济是在国家统一计划的领导下发展的,我们的市场也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的社会主义市场。

总而言之,社会主义经济是通过统一的国民经济计划来调节的。但是,要使计划能够正确地调节整个社会的生产、分配和流通,必须做到以下两条:第一,计划必须有客观的经济依据-一一对现实经济结构和对市场的调查研究与分析予测。力求使计划反映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和价值规律的要求,而不违背客观规律。它同那种主观主义地制定计划,而定了计划又不管行得通、行不通,硬是要人们执行的那种所谓的计划调节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主观同客的统一,、因而是可靠的、正确的;后者是建立在不符合客观规律的“长官意志”之上,因而是主观主义的。第二,计划制定以后要保证计划的实现,不能单纯地依靠行政命令,同样必须利用价格、税收、信贷等经济杠杆,调节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特别是调节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促使企业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流通,这都是一项很复杂很细致的工作,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不容易。但是要使计划调节建立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就必须这样做。

现在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不高差别,同时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会需要多种多样,具体产品千差万别。,生产资料公有制还存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各地区的情况很不相同,经济发展很不平衡,而且社特真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把所有经济活动都纳入计划,别是直接计划,使计划包罗万象,是做不到的。列宁曾经说过:“完整的、无所不包的、正的计划等于‘,的空想。”(《列宁全集》第35卷第473页)如果硬要那么办,就难免不犯主观主义、的错误。所以,把计划建立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并不是说把什么都包罗在国家计划之内,这既做不到,也没有必要。再说,计划并不一定是直接计划,间接计划算不算计划?计划也不一定都是国家计划,地方和企业的计划算不算计划?在实践中,必然是重要经济活动,如积累与消费的比例、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之间和部门内部的主要比例、生产布局以及主要产品的生产与流通、价格体系、物价指数、工资指数等,要由国家计划来安排、规定,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地方要根据自己的地区优势等具体情况,制定比较具体的地方计划,而一些日常的经济活动或者是国家计划之外的经济活动,如与企业简单再生产相适应的产供销,人财物等经济活动,或者是关系国计民生不十分重要的工农业产品的生产与流通,则由企业计划来进行调节。在这里,价值规律所发挥作用难免就不带有一些自发性。应当允许企业根据市场供求、价格等变化制定产销计划,并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随时调整计划。这样,必然是一方面,国家计划只能在调查研究、遵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制定国民经济发展的中、长期的、重要的、带方向的规划和指标;另一方面,企业的短期计划,则应当由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及其变化,通过签订工商合同和供销合同来制定。

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篇6

关键词:资源配置;市场调节;价值规律;宏观调控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通过价值规律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等手段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修改为“决定性作用”,是我国改革开放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创新和发展。然而,在强调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的同时,也需高度重视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在弥补市场机制空白、克服市场机制弊端等方面的作用。

一、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和积极作用

市场配置资源其实就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其基本内容是:商品的价值量是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交换以价值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1]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价格是以价值为中心,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价格围绕价值波动,是价值规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实际发生作用的具体表现形式。”[2]

在现实中商品价格与价值相一致只是一种偶然现象,不一致则是经常现象。这是因为,商品的价格虽然以价值为基础,但仍有多种多样的因素影响着价格的变动。其中主要的就是市场上商品的供求关系,当某种商品供不应求时,由于商品的购买者的竞争,商品的价格会上涨超过商品的价值;当种商品供过于求时,由于商品的出卖者的竞争,商品的价格会下降低于商品的价值。价值规律正是通过这个价格杠杆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发挥其积极作用的:

(一)价值规律自发地调节着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在各社会生产部门之间的分配,即调节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商品价格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商品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当某种商品供不应求、它的价格高于价值因而有利可图时,就会有一些商品生产者把自己拥有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投入到这一部门中来,从而补充了市场上对这一商品需求的空缺;当某种商品供过于求、它的价格低于价值因而无利可图时,这一商品生产部门的一些生产者会把自己拥有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力转投到其他收益较高的部门中去,减少这一商品的生产,从而有效抑止了供过于求的生产浪费现象。

(二)价值规律自发地刺激商品生产者改进生产技术、改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商品是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价值量进行交换的,而各个生产者生产同一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是不一样的,个别劳动时间越低于生产此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生产者的个别消耗就越低于商品的价值从而获利就越高。生产者为使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获取更多的利润,往往都会积极的改进生产技术、改善劳动组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劳动生产率,最终会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三)价值规律自发地实现优胜劣汰提高社会资源使用效率。不同的经济主体对价格信号的灵敏度高低不同,所占有的技术设备与经营管理水平也参差不齐,对价格信号反应越快、占有的技术设备越先进、经营管理能力越强的商品生产者的盈利就越多,反之盈利就会越少甚至亏本破产。在价值规律的竞争机制作用下,社会资源从盈利少的生产部门中退出来、从经营管理能力差的生产者手中让渡出来,集聚到优势部门与优势群体中更高效地运作。

二、价值规律的缺陷与弊端

价值规律通过它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促进了社会总需求与总供给的平衡、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生产力水平、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价值规律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一)价值规律的调节具有盲目性。影响市场上商品价格的因素多种多样,绝不仅仅是供求关系。所以,仅凭一时的价格变动来导向资源配置就可能出现盲目性。另外,市场中各个分散的小商品生产者对预期收益的判断往往基于不完整的信息与主观臆断,难免出现失误,从而增加投资的盲目性。

(二)价值规律的调节具有滞后性。商品的市场价格的变化,是在商品已经生产出来并通过流通环节来到市场上实现交换时才发生的,商品生产者接收到此时的价格信号后才开始扩大或缩小生产规模。这种调节方式必然具有滞后性,是事后的调节。

(三)价值规律的调节具有浪费性。在价格机制的引导下,某种商品价格上涨从而有利可图时,众多的生产者选择转向此商品生产,各个分散的小商品生产者无法得知共有多少人转产,也无法得知市场所需求的转产量有多大,只是在利益的驱使下一味地投入生产,结果必然造成这种商品的过量生产,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进行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是指政府实施政策措施来调节经济的运行,以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实现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3]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既离不开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同样也离不开政府这只有形的手。要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并不是简单地实行自由放任,政府撒手不管。市场机制有其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一面,同样也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如凭借市场机制无法解决公共产品的问题,无法解决即使由公平竞争而产生的垄断问题,也无法解决市场经济规律自发作用所带来的国民经济的大幅度波动等,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降低了资源配置的效率和效益,这是市场自身无法解决的,只有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弥补市场缺陷和不足。政府更好地发挥作用进行宏观调控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科学界定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哪些资源应该由市场配置,哪些资源应该由政府配置需要界定清楚。边界不清就会降低资源配置效率,甚至发生资源的错误配置,既有可能形成资源配置的真空,也有可能产生重复配置,最终结果都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一般而言,凡是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就要全面实行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避免政府不当干预;凡是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不能实现科学合理配置的地方,就需要政府来及时弥补。

(二)转变政府经济职能。我国过去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地将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的职能,混同于各级政府机关直接经营管理企业,并且主要依靠行政命令和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在内的各项社会经济活动,存在着严重的政企不分问题,政府对企业管得过多过死,使企业成为政府行政机构的附属物,这是企业缺乏活力与动力的主要原因,严重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着力推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把过去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转变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破除各种束缚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国内外社会环境和生态环境。

(三)提高政府机关公职人员服务经济发展的水平。“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政府调控的要求不是降低了,而是提高了;政府职能不是少了而是多了;对政府公职人员的素质要求也更高了,政府弥补市场缺陷特别是要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不仅仅是个技术问题,更是一门艺术。”[4]这就要求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从思想源头上进行转变,变“管理”意识为“服务”意识,改变认识端正姿态;同时加强理论知识学习深刻理解经济政策改革方针的丰富内涵,普及经济学基础知识武装头脑提高科学化行政服务水平。

我们既要充分认识到价值规律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也要看到市场调节的缺陷与弊端;既要肯定市场在我国资源配置中不可替代的决定性作用,也要明确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转变政府经济职能、提高服务经济发展水平,从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2]刘诗白,丁任重,姜凌,王朝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3]宋涛,顾学荣,杨干忠,张宇.政治经济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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