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例(3篇)
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篇1
按照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部署,我局作为自治区第一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单位,在自治区党委的有力领导和第八检查指导组的精心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要求,紧紧围绕党员干部受教育、科学发展上水平、人民群众得实惠,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突出实践特色,积极探索创新,着力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思想观念,着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以及党员干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努力使学习实践活动成为群众满意工程,达到了解放思想上有新飞跃、发展能力上有新提高、破解发展难题上有新成绩、创新体制机制上有新突破的目标,较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现将学习实践活动总结如下:
一、强化理论武装,学习调研阶段工作扎实认真
(一)党组高度重视,精心安排部署。全区第一批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结束后,我局党组立即召开会议,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意见》、《自治区党委关于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实施方案》和中央、自治区领导的讲话精神,按照要求,精心准备,紧急行动。一是及时成立了以局党组书记、局长为组长的学习实践活动领导小组,设置了办公室及三个工作组,抽调4名工作人员,负责活动的日常工作,为开展活动提供了组织保证。二是结合粮食流通特点,围绕落实科学发展观,确定了“立足新起点、抢抓新机遇,实现**粮食工作新突破”的实践载体,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了活动的指导思想、目标要求、基本原则和方法步骤,对学习实践活动进行了周密安排。三是进行了广泛发动。召开了学习实践活动动员大会,全面部署了学习实践活动工作;局机关各处室(中心)及时跟进,以支部为单位进行再动员;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带头,组织广大党员全员参加、全程参加,党员干部参学率达到100%,不是党员干部的职工参学率达到100%,确保了人人参与学习,人人受到教育。
(二)学习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具体。我局坚持集中学与自学相结合、通读原文与重点辅导相结合、讨论与交流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等多种办法,采取集中培训、专题辅导、外出考察、演讲辩论等多种形式,确保学习效果。一是保时间。周二,局党组中心组集中学习;周五,各支部集中学习讨论,并要求不是党员干部的职工参加;平时,要求党员干部每天至少自学2小时以上,从而保证了学习时间。二是读原文。把必读的“三本书”和十七届三中全会、自治区十届六次、七次全委(扩大)会议以及国务院《意见》精神作为党员干部精读的主要内容,做到了真学、真懂、真用。三是听讲解。局党组邀请了自治区党校专家、教授作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专题辅导,局党组书记、局长刘金定同志作了党性党风专题讲座,使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开展学习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四是写体会。广大党员干部在学习过程中认真写好读书笔记,联系思想与工作实际撰写学习体会120篇,正确理解科学发展观的深刻内涵和精神实质。五是谈认识。通过中心组指定发言人、组织演讲等方式,交流学习心得,查摆存在问题,相互促进,共同提高,收到了明显效果。
(三)认真调查研究,集思广益谋划发展。我局对调查研究高度重视,围绕解决粮食流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粮食流通产业化发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粮食储备体系建设、粮食应急体系建设、粮食物流体系建设、党风廉政和效能建设等方面,梳理出17个调研课题,由局领导带头,集中力量深入调查研究,破解发展难题,做到一个领导一个题目,一个题目一套方案,分工负责,明确任务;各处室(中心)也立足行业实际,按照“带着问题下去、带着办法回来”的要求,由领导干部带队,深入基层广泛开展调查研究,形成了一批质量较高、指导意义较强的调研成果,为局党组决策提供了重要参考。
(四)紧密联系实际,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我局紧扣学习实践活动主题,充分利用学习和调研成果,采取支部组织讨论、党组集中讨论等形式,把影响我区粮食流通改革发展的思想观念、方式方法、目标任务、体制机制等方面问题作为重点内容,组织开展了以学习实践活动载体为主题的大讨论,党员干部进一步加深了对科学发展观的理解,牢固树立了正确的政绩观,切实增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坚定性,在事关粮食部门要不要科学发展、能不能科学发展、怎样科学发展等重大问题上形成了共识,为科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五)注重学用结合,坚持边学边改。我局坚持把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实践活动的基本着眼点和落脚点,切实做到了“两手抓,两不误”。一是把学习实践活动与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国务院《意见》精神和国家扩大内需十项措施紧密结合,按照以项目促发展、以大项目促大发展的思路,结合我区粮食流通实际,对全系统发展的项目进行论证,精心选编并向国家粮食局申报了“**粮食物流项目可行性报告”等22个项目,争取国家对我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项目的支持。二是把学习实践活动与推动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紧密结合,按照自治区党委十届七次全委(扩大)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20xx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组织编制了“**回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中长期发展规划”,修改完善了“关于全区粮食产业化发展的意见”、“关于全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上报自治区党委、政府。三是把学习实践活动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紧密结合。去年10月份,在开展学习实践活动之初,我区银北地区由于受低温阴雨和雨后高温暴晒的影响,稻谷整精米率大幅下降,农民出现“卖稻难”,我局及时建议自治区政府首次出台了稻谷临时储备政策,协调自治区农发行提供粮食收购资金,确定川区国有粮食储备企业定点、定库,按照政府制定指导价敞开收购,有效规避了谷贱伤农现象的发生,提升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得到了第八检查指导组的充分肯定。按照陈建国书记的批示精神,克服没有资金、资产的困难,充分调动市级粮食局的积极性,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在银川、石嘴山、吴忠市、中卫市区建设了10家国有粮店,一定程度上满足这些城市居民对“放心粮油”的需求。多方筹集资金,解决了我局管辖的2个住宅小区100多户职工住宅的暖气管道改造,保证了职工的冬季正常取暖。根据职工的意见,办起了粮食局机关食堂,解决了职工的就餐困难。
(六)建立工作制度,加强督促检查。为防止学习实践活动流于形式,我局建立了联络员制度、局领导联系点制度、考勤督查制度等七项制度,保证了活动的规范进行;建立了党员干部学习实践活动档案,把党员干部学习实践活动的计划、完成等情况按支部编序,装入个人档案,体现了活动的严肃性。认真进行“回头看”,重点对处室(中心)组织领导是否到位、开展学习是否深入、调研选题是否准确、查找问题是否突出、学习资料是否齐全等方面工作进行检查,确保了活动的顺利开展。
(七)加强舆论引导,营造活动氛围。我局把搞好宣传工作作为学习实践活动的重要抓手,编发活动简报42期,在**粮食局网站设置了活动专栏,及时活动信息。通过悬挂张贴宣传横幅标语,制作专题展板,开设专题学习园地等形式,深入宣传学习实践活动的重大意义,深入宣传科学发展观的实质内涵,深入宣传学习实践活动的部署、要求、做法和进展情况。《**日报》、**电视台等媒体多次报道了自治区粮食局的活动信息,为开展活动营造了浓厚的舆论氛围。
二、坚持实事求是,分析检查阶段工作扎实开展
(一)开门纳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我局采取开设意见箱、网络信箱、发放征求意见函、实地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自治区粮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向各地市、县(区)党委、政府及粮食局、自治区有关部门、粮食加工企业等发放了113份征求意见表,共征求到意见和建议108条,经过认真梳理、归纳为33条,作为分析检查的重要依据,使学习活动更贴近实际,更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二)精心组织,高质量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局党组把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作为分析检查阶段重要环节来抓,重点查找领导班子和成员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会前,班子成员之间开展了谈心活动,认真参加所在支部专题组织生活会,自觉接受支部和党员的评议,在此基础上,认真撰写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会上,局党组书记、局长刘金定同志实事求是地总结了局领导班子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及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刻分析了存在问题的原因,同时对班子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了符合实际的整改措施。班子其他成员紧密联系思想和工作实际,结合各自的工作,认真检查了自身存在的不符合、不适应科学发展要求的突出问题以及廉政自律方面的情况,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会后,局党组及时召开了情况通报会,向全体党员干部反馈了局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情况。这次民主生活会紧扣科学发展主题,气氛民主活跃,进一步明确了全区粮食流通工作发展理念、发展定位、发展路径和发展动力,找准了工作对接点和切入点,达到了沟通思想、增进团结、加快发展的目的。
(三)深刻剖析,高水平撰写分析检查报告。局党组把撰写分析检查报告的过程当作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理解、破解影响粮食流通产业科学发展难题、提升粮食流通产业科学发展水平的过程,坚持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通过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等形式,从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深不深、查找的问题准不准、原因分析得透不透、发展思路清不清、工作措施可行不可行等方面进行了评议,广泛地听取系统党员干部、用粮企业及基层群众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几易其稿,形成了“自治区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报告”。报告回顾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充分运用学习调研、征求意见和专题民主生活会成果,深刻分析形成问题的主客观原因特别是主观原因,确定了我局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主要思路和加强领导班子建设的具体措施,对全区粮食流通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四)突出实践,转变作风狠抓落实。我局坚持边学边改、边查边改,以学习实践活动为契机,狠抓机关作风建设,落实效能建设目标,努力打造服务型政府形象。一是针对机关效能低下问题,召开了“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执行力座谈会”。各处室结合学习实践活动,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了整改措施。通过整改,机关作风有了新转变,行政执行力有了新提高,我局获20xx年度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效能目标管理考核一等奖。二是针对我区玉米水份偏高、价格偏低、销售困难的实际,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到四川省和中粮公司寻求合作、寻找商机,积极协调经委、铁路等部门,解决运力不足的问题,缓解“玉米卖难”。四是针对全区国有粮食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粮食产业化发展问题,局领导带队到上海、福建、广东、吉林等省、市考察,学习借鉴先进经验,破解改革发展难题,为推进改革发展创造了条件。
三、明确责任时限,整改落实阶段工作扎实有效
(一)制定整改落实方案。我局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报告中列出的七个方面问题为依据,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做到了“五明确”,即:明确整改内容、明确整改时限、明确整改目标、明确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同时,将整改落实方案在**粮食局网站上进行公布,让群众了解改什么、如何改、什么时候改、解决了什么问题、达到什么目标,增加了整改落实工作的透明度。
(二)集中解决突出问题。我局将活动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群众得实惠”上,在全面落实整改方案的基础上,把解决群众意见最大、最不满意的事情,群众最希望办、通过努力能够办好的事情作为今年工作的重点。结合新一轮机构改革,提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粮食行政管理体系,建立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机制的意见;为促进储备体系可持续发展,提出了加强储备粮管理体系建设意见;针对粮食产业集团运行困难的实际,提出了改革重组的意见,并及时组织清产核资工作;针对我区粮食流通产业发展滞后的问题,提出了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进**粮食流通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除学习调研、分析检查阶段已解决的外,将突出问题细化量化为16项具体工作,将责任分别落实到了6位局领导、13个处室(中心、行业协会),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具备条件的立即整改;对需要时间的,抓紧落实;对需要上级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积极创造条件抓好落实,确保今年底前全部解决。
(三)认真做好总结测评。采取发放调查表、网上调查等方式,开展了群众满意度测评,并将结果向群众公布,群众对局党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分析检查报告的满意率为95.8%。对学习实践活动的满意率为100%。
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国家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中央与地方分级负责制。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由省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定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六条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的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促进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粮食正常储存年限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中央储备粮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粮食产业调查报告范文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发展改革、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工商登记规定的相应类型经济实体注册资金的要求;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
(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经公示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的办法由省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监、卫生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工商、卫生、价格、质量技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质量技监、工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xx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虚报、瞒报、拒报的,处5000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20xx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粮食流通管理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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