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1-06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欧盟;全球化

中图分类号:F5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130-03

一、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

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和可复制性,导致了一个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知识产权的全球化则不可避免。

全球普遍认同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是指通过多边国际条约实现的各国知识产权法的趋同化。从这个意义上说,自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结以来,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历程已走过了上百年的历史。而乌拉圭回合后,1994年各国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更加标志着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同时,它也是迄今为止对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影响最大的国际条约。据统计,于2004年12月31日,全球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已有168个,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国家已有157个。而截至2004年7月,WTO管理的TRIPS协议的成员已有147个。在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已达三十个左右。然而,不同的国家间缔结的条约和不同国家间的国内立法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所以,随着世界贸易的全球化以及知识产权的全球化的趋势,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思想不断被强调。由于当今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并不局限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本身,而转化成为一种经济手段,所以,他们往往出于对自身经济的保护而提出发展更高水平的统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二、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概况

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关系到一国的科技发展、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由于中国和欧盟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中国自1980年开始就一直致力于作好保护知识产权的工作,严格遵照TRIPS协议,并且取得了成效。目前,中国政府的政策重点仍然是完善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建成与国际标准接轨的知识产权体系。差距的原因不仅是立法和执行上中国起步比较晚,更主要的是在遏制和打击制假售假,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和国民教育上有差距。其次,地方保护主义仍然存在,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市场还有待努力。面对国际上要求我们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压力,在修订与完善有关知识产权法及加强执法方面,我们已经作了大量的工作。但在提高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仍显得有些欠缺。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统筹配合,不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在多个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打击盗版

国际社会对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所作的保护存在着一些争议,尤其是对中国关于打击盗版力度的问题上,一些欧盟的公司就是因为中国的伪造及盗版活动,使市场遭受到了不小的打击。中国正在逐步加大打击力度,不久前新闻出版总署对涉嫌违规的48家光盘复制企业进行认真检查,目前,已经对14家光盘复制企业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中国大力推进政府和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截至2005年3月30日,全国3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其各个部门完成了正版软件采购和安装更换工作。截至2006年初,全国330个地市级政府已经落实了正版软件采购的资金,正在逐步推进正版化工作,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和浙江等经济发达的省市,还完成了123个区县级人民政府的软件正版化工作。从2006年开始,大型企业正版化工作也已开始逐步进行。

2.知识产权的透明度

中国自加入WTO后,严格履行了相关的知识产权的通报和审议义务,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创造公平、稳定、透明的法制环境。中国政府与美国、欧盟在知识产权的沟通和交流方面有着畅通的渠道。中国政府一直积极地向有关国家通报相关知识产权信息,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起草过程中,中国的相关部门也充分借鉴了公众意见,包括外国驻华企业的意见。为了进一步作好透明度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网上开辟了专栏,将有关知识产权的审判文书于网上公开。

3.知识产权在刑事方面的保护

2004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大幅降低了刑事责任门槛。2005年10月,高法和高检又下发了《关于办理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适用于录音、录像制品。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2006年3月,高检、公安部、国家整规办、监察部联合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的意见》。为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了专门审判知识产权案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在2006年4月有关知识产权的新闻会上,指出,2005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和非法经营罪案件3567件,审结3529件,分别比上年上升了27.9%和28.3%。这些数据说明了中国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三、欧盟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况

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地,并且也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群体,欧盟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十分重视,其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以及相配套法律和制度都较为完善。也就是说,欧盟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进程已经基本完成,建立了统一且具有多样化的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方面,欧盟的立场甚至比美国更为严格。例如,对仅有资金投入而无创造性劳动成果的数据库,欧盟自1996年起即予以知识产权保护,而美国至今未予保护。

欧盟的知识产权政策是欧盟创新领域的政策制定重点,在欧盟层次上的政策目标是协调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促进创新,规避贸易壁垒,发挥单一共同市场的优势等。欧盟目前仍在讨论建立欧盟统一的专利体系的可能性;进行对软件产品的专利保护的立法工作;转变各国专利局的职能,专利局要担负起促进专利信息传播和促进专利申请利用的角色,要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服务。比利时的地方政府推行了超过传统的专利保护的政策,允许法人单位代表员工申请专利权(给予员工补偿),降低专利申请费用,允许在线申请专利,报销大学从地方政府资助的项目中获得专利的申请费用,企业如果购买专利研发还能够得到贷款和税收的优惠。根据欧盟的官方资料,在专利的拥有权上,欧盟国家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德国和瑞典已经立法允许大学、研究机构获得原来只属于研究人员的专利申请权,促进专利的申请和开发应用。欧盟各国还竞相设立了互联网站,提供专利保护和申请在线服务。

四、中国与欧盟在知识产权上的合作

中国与欧盟在合作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建立了一套体系。然而,中国与欧盟在知识产权法的执行上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在刑事保护上,欧盟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与伪造的问题上,有着同中国不相同的处理办法。中国的刑事保护系统被认为是复杂的。但是,这并不会影响中国与欧盟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

1992年6月30日,中欧双方签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会谈纪要;2003年10月30日,中欧共同签署了建立“中欧知识产权对话机制”的协议,构筑了中欧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进行交流的新平台;2004年10月21至22日,中欧双方成功举行了知识产权对话首轮会谈;双方自1996年进行了为期6年的中国―欧盟知识产权合作项目;2005年12月15至16日,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中欧举办了第二次知识产权对话会谈。

2005年9月5日,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并发表《联合声明》:“双方认识到,商业决策的透明、强有力的法人管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和消费者利益对营造一个用于经济持续增长和个人繁荣的积极的商业环境至关重要。为此,中欧同意深化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话,加强在动植物卫生检疫领域和消费品安全方面的合作,特别欢迎近期建立的知识产权工作组。”中欧知识产权工作组于2005年10月18日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大会。第二次大会于2006年6月6日在北京召开。

2006年9月9日,第九次中欧领导人《联合声明》中指出:“双方领导人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双方尤其达成共识,有必要对盗版行为保持适当威慑,并有效执行知识产权法律。双方对一年来中欧知识产权对话和知识产权工作组项下的交流与合作情况表示满意,愿意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双方还重申,愿进一步加强在地理标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双方认识到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愿意就该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加强交流与合作,并支持企业间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的技术转让的合同自由。”

综上所述,为适应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中欧在知识产权上的加强合作,促进双方的经济发展,中国与欧盟应建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体系,其中,“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并不一定是指中国与欧盟应建立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法。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一个统一的制度是一个高度一致、具有很高的激励作用的国际制度,并具有某些基本的保护理念。也就意味着所有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都高于某一水平。”也就是说,在这个统一且具有多样化性质的体系下,任何一个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必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他能确定的是其权利能够在任何一个国家得到很好的保护。其优点:

一是中欧这种统一的体系有利于那些计划要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作出投资决定、进行研发、或转让技术的人们,不必考虑各个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不同规定,但是,可以确定自己在任一国家中都可以获得一定水平的保护。二是符合法律全球化和经济全球化的特征。三是便于解决在有关知识产权上的贸易争端,减少贸易摩擦,更加有利于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双方贸易的发展。在此体系下中欧统一行动,打击一切制造假冒伪劣和盗版商品,保护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一方面,保护欧盟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由于欧盟许多公司本身就生产许多创新性专利产品;另一方面,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可以使欧盟先进的科学技术更好地帮助中国企业的发展,从而促进双方经济贸易,有利于促进中欧关系的合作进一步深入。四是有利于开展中欧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比较研究。2004年11月举行的中欧知识产权对话第一次会议期间,有关部门达成一致,决定开展关于中欧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的比较研究。该研究分析了中国和所选的四个欧盟成员国(法国、德国、英国和捷克共和国)共有的知识产权惯例(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以及海关的角色)。从知识产权所有者的角度确定并比较了现行的处理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的特殊程序(专利、设计、商标和著作权)以及这些特殊程序的应用和总体效力。促使中欧更好地了解彼此的知识产权体系,各自实施的特殊环境以期增进其实施效果。所以,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有利于中欧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研究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加深透明度。

五、结论

如前所述,过去知识产权没有对我国的对外交往产生显著影响,而如今却日益成为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产生纠纷的焦点问题,主要由于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与世界经济格局发生了深刻变化,另外就是我国的迅速崛起。在当今国际社会上,国家间不同的经济、技术、文化的频繁交流,使知识产权的领域扩大并具有“全球化”的性质,也就是说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需要各方的通力合作。

中国不但重视对国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重视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保护。近年来中国与欧盟日趋紧密的合作关系,不但促进了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同时也促进了全球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同时,中国与欧盟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调是世界知识产权协调进程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一方面,取决于中国与欧盟二者本身在世界中的重要作用,以及对世界经济体系的贡献;另一方面,欧盟本身的知识产权的一体化,不但有利于中欧之间知识产权的协调,更加有利于世界知识产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根据当今中欧如此紧密的关系以及以往的经验可以看出,尽管知识产权的协调和统一对双方的经济发展、对保障各自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及利益、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引进投资和先进技术都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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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多源流理论;政策变迁

引言

2014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2014年全国专利事业发展战略推进计划》。12月21日,由中国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办的国家知识产权智库建设研讨会在武汉举行。12月23日,国家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工程启动暨镇江知识产权服务联盟成立大会在镇江市政府会议中心举行,镇江市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托管平台)正式开通运行。

这一系列事业的发展推进都表明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的重要资源和竞争的核心要素。其制度在整个国家体系中也占据重要地位。知识产权政策涉及众多政策活动者,他们共同构成了知识产权管理的政策主体,知识产权政策的出台和变迁是由内外部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这一过程中,政策共同体间的互动以及有关机制的作用,促成了问题源流、政策源流和政治源流的汇合,开启了知识产权管理的政策之窗,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多源流”理论作为政策过程研究中屡试不爽的长青理论,在此框架下分析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可以很好地梳理一条清晰的发展路线,而且对未来的发展前途也将产生指导作用。

一、多源流理论概述

多源流理论(TheMultiple―StreamsTheory)最早是由美国政治学家翰・W・金登(John.W.Kingdon)在1995年提出来的。在“垃圾桶”决策模型(thegarbagecanmodal)的基础上,金登发展出了多源流分析框架,将原先的四股源流发展为问题流、政策流和政治流三股源流①。问题源流、政策源流和政治源流影响着政策的制定过程,三者相互独立,它们共同作用,促使政策议程设置发生变化,特别是问题源流和政治源流在推动议程设置上起主要作用,政策源流则在引起阐明备选方案这一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三者在一个特定时间,聚合在一起,从而打开一扇政策之窗。

多源流分析框架回答了三个重要的问题:政策制定者的注意力是如何分配的、具体问题是如何形成的、对问题及其解决方法的发现是怎样和在哪里进行的。通过这个模型,金登试图解释为什么某些问题的议程受到决策者的注意,而另外

一些却被忽略。他认为联邦政府政策制定中三个主要的过程流是:问题识别、政策建议的阐明和精炼、政治活动,即问题流、政策流、政治流②。多源流分析框架的主要观点是:政府议程是由政治溪流中的事件、紧迫性问题以及各类较明显的参与者所决定的,备选方案的阐明过程既受政策溪流中的选择过程的指引,也受相关领域内相对幕后的专家的影响。此外,如果出现一个机会使三条源流都汇合在一起的话,一个项目进入决策议程的可能性就会明显增强。虽然与传统的过程理论相比,多源流理论更加突出政策治理过程的复杂性,但它对现实生活中的政策现象却有着极强的解释力。多源流分析框架在发展过程中得到了不断地修正和完善,能够应用到我国社会管理政策制定的分析之中,进而更准确地分析我国社会管理政策的制定议程、备选方案和政策出台所需要的机制。

二、知识产权政策变迁的“多源流”分析

我国在知识产权政策方面给予高度的重视,在“问题、政策和政治”的多源流分析框架下,可以梳理一条知识产权政策完善变迁的路线。“问题源流”可以找出最初提出的需求,“政策源流”可以看到在实施过程中的可行性和效果,“政治源流”可以领悟出我国整体向国际接轨并将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强国的目标。

(一)问题源流分析

金登指出,政策发生改变的原因,是由于人们确信存在问题,而且必须采取措施解决该问题。在清朝末年我国就有了知识产权制度,当时虽然是帝国主义施加压力的结果,是一种制度上的被动移植,但它实现了知识产权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转变,特别是从政策文本上把法律理念和知识产权紧密联系了起来。随着知识产权制度在全国实施,法律保护理念深深嵌入了政府部门、企业以及专利相关人员的观念之中。回顾历史,中美双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矛盾始终非常尖锐,在我国加入WTO之前,美国大都通过“特别301条款”和“337条款”来处理与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矛盾,直到2001年我国加入了WTO,美国不仅开始利用WTO多边解决机制来解决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并且一面对中国展开“特别301调查”,一面越来越多的运用“337条款”对我国产品展开侵权诉讼。很明显,我国与美国在知识产权的维护和制度上仍有差距,我国也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加强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以及执行力度对我国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从我国整体上来看,知识产权政策制定和实施的程度是衡量我国综合国力的一项重要指标,对此的关注是不可忽视的。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是一个历史的概念,是在“被侵略到自强的中国”这样的发展历程中形成的。新中国成立以来,随之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有所改变,更加注重对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改革开放之后,国际化和经济全球化趋势加强,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在提升,真正意义上的走起了“独立自主,对外开放”的战略脚步,改变了传统的被动的局面。各种制度包括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重新的定义,我国开始主动调整适应并制定战略来提高制度的可行性,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出于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强国、维护我国公民的相关利益的需求。

(二)政策源流分析

在政策源流中,当问题被辨别出并得到社会中一部分人们的关注时,围绕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就会产生许多建议。学术界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是发展的重要资源和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产权保护助推经济发展是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功能,要发展国家首先要发展经济,在如今我们要做的就是加大保护力度并完善整体机制。在完善整体机制上,构建了“1+6”研究支撑体系,为谋划专利战略推进工作重点任务提供有力支撑。

在运行体系建设上形成了诸多的方案流,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由知识产权局来加强专利制度运行:一是加强制度建设,专利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制定专利政策体系框架稚嫩,启动建设基于网络共享的专利政策数据库。地方法规建设有效推进。北京、山西、广东、江西、贵州对《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进行修订。湖北了《加强专利创造运用保护暂行办法》。截止目前,已有27个省份、16个较大的市人大了专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二是强化工作导向,专利质量保障体系不断加强。各省按照“稳增长、提质量、调结构”的要求,积极落实《关于进一步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的若干意见》,发明专利申请数量保持稳定增长,专利质量得到明显提升,专利结构更加适合地区发展需要。三是创新工作方式,专利运用水平进一步提高。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扎实做好科技金融服务的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四是优化发展环境,专利行政执法能力稳步提升。《电子商务领域专利执法维权专项行动方案》,推进北京、江苏、浙江等重点省(市)建立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电商领域专利执法维权工作机制。五是加快职能转变,专利行政管理体系进一步健全。四川省知识产权局推动市州知识产权局机构改革,全省有14个市(州)建立了以“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为名称的管理机构,并成为政府组成部门。六是夯实事业基础,专利人才体系进一步拓展。出台《全国知识产权教育培训指导纲要(修订版)》,制订《国家知识产权产权局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关于加强国家知识产权培训基地工作的意见》以及《人才库与人才信息网络平台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七是提升服务水平,专利服务体系不断加强。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被广大的学者和政府所重视,各个地方政府都作出了符合当地的具体相关法律法规,这些都为我国知识产权政策的完善发展铺平道路。

(三)政治源流分析

金登认为政治源流由诸如国民情绪,压力集团间的竞争、选举结果、政党或者意识形态在国会中的分布状况以及政府的变更等因素构成,是政策制定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于问题源流于政策源流而存在。结合我国的国体和政体,知识产权政策中的政治源流主要包括国民情绪、执政党的意识形态、国家发展战略三股主要的支流。面对着一系列知识产权问题和焦点事件,我国国民的情绪受到极大的刺激和波动。与此同时,我国知识产权方面侵权未能很好的打击进一步导致个人的不公平心理、技术人员的浮躁和焦虑心理,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与社会安全。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强调“以人为本”,国民情绪的变化,引起了我党和政府领导人的重视,为了疏导国民情绪,巩固执政地位,知识产权政策也是在这个背景之下加以完善的。

2014年10月20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我国要完善激励创新的产权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明确部署建立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这从国家层面和战略高度反映了我国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视,也从侧面说明了在知识经济时代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与运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此外,2015年专利战略推进工作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最新部署,紧密对接《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2年》,制定专利战略推进重点任务,加大投入保障,狠抓工作落实,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努力开创专利事业发展新局面。

(四)三源流聚合:我国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

金登认为使政策之窗打开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方法是问题源流中紧迫问题的出现,使解决该紧迫问题成为必然,因为这让决策者信服了问题的严重性和考虑该问题的必要性;另一种方法是政治源流中有组织的政治力量或者在政治源流中发生的任何其他情况,它们支持或者推动建立提案的审议。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之所以发生变迁,正是问题源流和政治源流共同作用的结果。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虽然说它是清政府实行新政,向西方学习的产物,但更多是帝国主义列强施加压力的结果。在新中国成立后,政府颁布过一些行政章文来保护知识产权,但始终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所谓法律制度。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加强了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商标法(1982年)、专利法(1984年)和著作权法(1990年),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其间的知识产权立法是一种有选择性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因为立法工作艰巨,准备时间不长,虽然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已经制定,但其他知识产权制度未及考虑,而且因为国际文化交流的不对等,著作权法刚刚实施,这种情况不能参加国际版权合作。这种根据本国的不同发展阶段、不同发展状况作出的选择性制度安排对于中国是有益的,在国际上也是有先例可循的,美国和日本都是如此。这说明任何一个国家,在其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史上,都有一个从“选择保护”到“全部保护”,从“弱保护”到“强保护”的过渡期。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的情况下,这种低水平的知识保护的过渡期是非常必要的,我国也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而推动了其完善进程。

在问题源流中各种问题出现,政治源流中管理的变化以及其它元素的活动,二者共同作用,打开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变迁的政策之窗。

三、结论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是问题源流、政策源流和政治源流聚合的结果,三个源流能够聚合,得益于政策之窗的打开,政策之窗的打开又与问题源流和政治源流息息相关,政党扮演着中心角色,其领导着整个政策的大致方向,在政策参与者中居于中心地位,他们使问题能够顺利提上议程并能有战略方案,其领导的政府能在政策之窗打开时将问题、方案、以及契机带到窗前,促成三源流聚合。

在现今的处境下,知识产权制度仍面临一些困境,如惩罚力度不够与部分保护标准超越发展阶段并存;制度建设滞后等相关问题。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认识上应该理性的清楚这是把双刃剑,适度保护可以促进创新,激发新思想,过度保护会有垄断的可能性。因此,需要相应的法律进一步制约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目前,我国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劳力和财力都相对不足,专利和商标分开管理以致降低了效率。我国知识产权政策正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最初的政策之窗开启,从而形成一个良好的专利体系,到如今面临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寻求再次开启政策之窗的契机,从而迈向更加成熟和稳定。知识产权作为发展的重要资源和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是国家予以关注的一个话题,也要对知识产权制度加以关注。(作者单位:贵州大学)

注解:

①萨巴蒂尔.政策过程理论[M].彭宗超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②萨巴蒂尔.政策过程理论[M].彭宗超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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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3

论文关键词:知识产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出《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7—2022年)的通知》(粤府[2007]88号),正式颁布并实施《广东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7—2022年)》(以下简称《纲要》)。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广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广东的重要内容。

本课题于2008年7月获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立项。经过调查和研究。在广泛征求河源市知识产权局、河源市科技局、河源市工商局、河源市版权局等单位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该课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学术建议稿——条文及说明》(以下简称《建议稿》)。专家组鉴定认为,建议稿以知识产权工作的创新及提升为主线,借鉴国内外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成功经验,将知识产权法律纳入企业组织管理战略之中,以促进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和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和区域知识产权协调发展;政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参考文本.拟定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各类企业也可结合参考文本,根据本企业具体情况,拟定本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制度:建议稿对于指导和扶持企业通过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其自主创新能力,增强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运用和保护水平,有较强的指导作用。现就《建议稿》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一、关于制定目的、调整范围和适用范围

知识产权被视为是企业的生命线.企业应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体。越来越多的企业已意识到建立运行良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于保护自身无形资产的重要意义。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制定与实施,将直接影响着科技产出和知识创新,从而影响企业乃至国家研发实力及核心竞争力。制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有效保护企业知识产权,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激励企业员工发明创造和智力创作的积极性。

对于企业来说.在经营过程中,其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赋予的其他知识产权。因此,《建议稿》根据现行知识产权法律规定.将上述知识产权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

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课题组认为,它不仅适用于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的各级各类员工.还应适用于来本企业实习、进修或合作研究的有关人员。因为上述人员均可能因为职务或工作原因接触到本企业的知识产权,所以将其纳入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

二、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职责

为了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达到规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的目的,企业须成立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作为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最高权力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制定知识产权工作发展规划;审查批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有关制度和计划;指导、检查、监督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的工作执行情况:指导处理与本企业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等。

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是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非常设机构,有必要设立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执行领导小组的决策,处理日常知识产权事务。《建议稿》第五条对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以及机构职责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构建

《建议稿》构建了企业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查新检索、知识产权工作备案、知识产权成果归属认定、知识产权档案管理、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知识产权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宣传等制度。

(一)知识产权评估制度

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是确保资产增殖保值的需要,是资产优化组合、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进行评估。

(二)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是现代企业高度重视的知识产权的战略之一。通过知识产权查新检索,不但可以获取科技情报特别是核心技术情报,而且可以提供决策依据,降低创新风险,防止低水平重复,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三)知识产权工作备案制度

知识产权工作备案制度是对知识产权工作进行跟踪、监督并予以保护的制度。通过备案,使企业的一切知识产权工作都纳入企业的管理、监督和保护之中,做到凡事有人负责,凡事有案可查。

(四)知识产权成果归属认定制度

规定知识产权成果归属的目的在于明确智力成果的权属,划清产权界限,减少纠纷。《建议稿》第九条主要依据现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将员工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分为个人知识产权创作活动和职务知识产权创作活动。对于个人非职务的知识产权创作活动产生的智力成果,权属归个人;对于职务知识产权创作活动的智力成果,归属本企业,企业给予创作者精神和物质奖励,并保护其署名权。

(五)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制度

企业对知识产权档案进行集中管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行政管理的工具之一。知识产权档案记载了创作研究的过程和最终成果,也是继续开展创作活动的条件。知识产权档案能起到维护企业、个人合法权益等作用。

(六)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承诺制度可以减少因泄密而造成的损失。与企业的知识产权接触的人员包括企业的内部人员和可能的企业外有关人员。因此.需要针对各种情形和各种人员采取相应的知识产权保密和承诺措施。

(七)知识产权合同制度

经济生活中,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到合同。知识产品的产生、使用和处分过程比较复杂.尤其需要合同来进行规范。知识产权合同既可详细地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能作为权利义务的证明。

(八)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企业之问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降低竞争风险。

(九)知识产权宣传制度

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文化观念,企业应设立知识产权宣传、保护基金,用于知识产权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关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专利管理

(1)专利申请管理。企业的各类发明创造,应遵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

(2)专利申请人的确定。委托研究项目和共同研究项目,专利申请人的确定按合同约定执行。第一申请人是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工作由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直接管理。

(3)专利申请审查程序。设置专利申请审查程序,可以确定其专利是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避免日后纠纷,也有利于企业对员工的发明进行指导和管理。

(4)专利申请审查结果。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对企业员工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会产生不同结果。对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发明创造,由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手续;不适合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发明人说明理由。

(5)专利法律状态调查。通过专利法律状态调查,可以确定研究成果的可专利性:专利引进时的专利法律状态调查,还可以确定引进的专利是否合法有效,增加谈判筹码。

(6)专利文献检索。专利文献检索是企业知识产权查新检索制度的具体运用。通过专利文献查新检索,不仅可以获取科技情报特别是核心技术情报,也提供了决策依据,降低创新风险,防止低水平重复。

(7)技术引进。技术引进是企业利用他人知识产权的重要途径。通过技术引进,可以加强企业的竞争力,甚至推动经济增长模式发生转变。在技术引进中,为确保所引进技术的合法有效性。应在事前要求许可方提供专利项目清单,并进行相应的专利文献检索和法律状态调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技术引进协议,要尽量避免限制自身发展、改进引进技术和有碍申请改进专利等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以便于企业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的基础上积极开发新的专利技术。

(8)产品出口。出口产品时,应事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以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9)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专利实施可使专利价值最大化,或者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技术改造而获得新专利。许可贸易包括转让或受让已申请专利的技术,许可或被许可专利技术及与专利(申请)相关的技术秘密(know—how)。

(10)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是知识产权合同制度的具体体现,企业在进行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时,应与当事人签订专利实施与许可贸易合同。

(11)专利转让合同。凡是准备申请专利的项目,应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后再签订专利转让合同,不得在专利申请前签订技术转让合同。

(12)在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企业的知识产权无论是在研发阶段还是在研发成功后,保密工作都异常重要,一旦泄密,就会使企业丧失竞争优势。在职员工接触到企业的知识产权,需要其承担保密义务。

(13)非在职员工的保密义务。与企业的知识产权接触的人不仅包括本企业的在职员工.也包括非在职员工,某些企业外的人员也需要承担保密义务。

(14)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企业的任何机构和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时.都应采取积极措施,配合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在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指导下处理侵权纠纷。

(二)关于商标管理

(1)商标管理工作的范围。商标管理工作是涵盖商标工作战略规划、具体计划、商标工作管理制度、商标注册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全过程管理。其范围包括商标事务咨询、商标注册、商标续展、商标纠纷调处、商标监督、商标专用权引进与转让等。

(2)新产品商标管理。开发新产品需使用新商标的,应于新产品投放市场前申请商标注册,以获得商标专用权。新产品出口也应调查产品出口所属国家(地区)的商标法律状况。

(3)商标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前,如果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有市场前景,则应及时办理注册商标续展手续。

(4)商标转让和受让。转让企业注册商标和受让他人注册商标,必须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请企业知识产权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合同事宜。

(5)注册商标保护。企业员工应注意保护本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现存在仿冒、假冒和淡化等侵权行为时,应及时向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报告,以便调查处理。

(三)关于著作权管理

(1)《建议稿》第三十四条是关于著作权管理中所涉及的相关术语的解释。

(2)《建议稿》第三十五条是关于企业及其员工取得职务或非职务软件著作权的法律依据的规定。

(3)职务软件著作权可按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自愿登记。

(4)《建议稿》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职务软件著作权转让的规定。

(5)《建议稿》第三十八条是关于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规定

(四)反不正当竞争管理

竞争对手有损害本企业利益和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有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奖励和法律责任

(一)署名权和获得荣誉、奖励的权利

智力劳动成果的完成人员.有在相关成果文件上注明自己是该成果完成人并获得相应荣誉、奖励的权利。

(二)发明人的权利

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按照专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专利权持有企业发给奖金:专利技术实施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按照专利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请求企业支付酬金或提成。

(三)知识产权泄密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造成知识产权流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企业相关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等原因未及时申请专利、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或未采取其它保护措施,给本企业权益造成损失的.企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4

关键词:地市;知识产权管理

近年来,陕西省以提高自主创新为重点,以增强知识产权运用为主线,以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核心,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方针,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建设创新型省份和实现“三个陕西”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省内地市知识产权管理现状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来,陕西省知识产权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转化、保护等各个方面均取迈上了新的台阶,特别是知识产权拥有量大幅度提升。以专利数字为例,2016年上半年,我省共申请专利26175件,其中,发明8806件,居全国第15位、西部第3位;共获授权专利26193件,其中,发明专利授权4110件,居全国第10位、西部第2位。这些数字充分彰显出了地市知识产权管理在促进全省知识产权创造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二、地市知识产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不完善

按我国现行政府机构体系,地市级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命名为某某市知识产权局,为独立的正处级建制。但在陕西省内的11个市区中,西安市和杨凌示范区的知识产权局是在科技部门挂牌,分别为正局级和正处级单位。其余9个市都是归口科技局管理,为科技局的下属单位,除榆林市为正处级单位,宝鸡、渭南、延安为副处级单位,剩下5个市均为科级单位。也就是说,全省11个市区中,没有1家拥有完全独立且符合级别设定的机构。

(二)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缺乏

知识产权机构的不完善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知识产权管理人才不足。由于机构体制限制,各地市从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人员相对都比较少,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则更为匮乏。调查中发现,有些地市甚至没有专门的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而是由负责其他业务的工作人员兼任,延伸到下级区县,这种情况更为严重。知识产权的专业性对工作人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种人员不足、且职业素质不匹配的情况导致了一些地市在推动知识产权工作中疲于应付,被动接受,完全按照省上的文件来干工作,缺乏有效和创新的手段,自身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基本没有得到发挥,知识产权工作进展缓慢。

(三)知识产权管理重创造、轻转化

知识产权转化量和转化程度难以考量,受考核机制的向导作用,在地市考核中,主要注重于对知识产权创造的考核,特别是更注重申报量。而对于转化基本没有考量。因此,各地市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也主要侧重于知识产权的创造,而对于转化则相对比较忽视。但其实单纯创造出来的知识产权并不能带来竞争力,要想知识产权变成强有力的核心竞争力,必须靠其转化才能够实现。而现行地市中这种重创造、轻转化的管理过程其实并不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四)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薄弱

目前省级层面出台了一些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的政策和意见,但地市层面基本没有什么具体可操作性的政策和措施,地市政府对知识产权执法的力度还不够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真正引导市场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还没有发挥到应有水平,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提升。调查显示,11个市区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参差不齐、执法人员专业知识不够充分,甚至个别地市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仅有2-3名,这就是使得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常常无法有效开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工作基本停留在民不告官不究的阶段,缺乏打击假冒专利、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件的主动性。

三、对完善地市知识产权管理的建议意见

(一)优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

地方政府应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特别是要理顺知识产权管理的体制机制,保障工作人员和经费。必要时,省上应介入规范各地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鼓励和引导各地市设立能够适应当前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同时,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用于加大知识产权宣传,提升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以便更好的开展知识产权创造、转化、保护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加大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培养,行业主管部门应该加大业务培训力度,保证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个个熟业务、精业务,有能力开展好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企事业单位的知识产权业务培养,注重于其知识产权意识的提升,特别是要让企事业的管理层和技术骨干切实认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在工作中注重创造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能力提升,各地市应出台一定的鼓励政策,因地制宜地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本地生根开展服务,提升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三)促进知识产权转化

建立财政引导、社会参与的知识产权转化投入机制,使得政府财政和社会资本都能够积极主动参与到知识产权转化中。加强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特别是要支持高校、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转移转化的日常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考核评价和奖励制度的落实。要将允许科技人员离岗或在岗转化知识产权真正落到实处,建立完善鼓励、规范科技人员创办企业的管理制度,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四)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知识产权归根结底是为了创造利益,而只有得到的保护的知识产权才能真正成为“赚钱”的工具。地市政府在知识产权工作中要加强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体系,加强各个行业和领域的知识产权执法以及维权援助工作,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处力度,维护好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效有序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参考文献:

王宏杰.2015.浅议行政主体在贯彻实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中的作用.中国发明与专利(3):28-30

丁文君.2014.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自主创新.[博士学位论文].武汉:武汉大学

李顺德.知识产权概论.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3-4.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5

关键词:知识产权;文化产业发展;维权

中图分类号:?G2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2)08-0141-03

一、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维权被动,意识淡薄

客观上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权利,但是经过了40多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法律意识仍然非常淡薄,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身不重视自己的利益。有关资料显示,目前中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为万分之三;99%的企业没有申请专利,60%的企业没有自己的商标;71%的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机构,2/3的大中型企业没有技术开发活动。第二,知识产权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浑然不知”,缺乏必要的知识产权知识。

(二)行政处罚,一头独大

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执法与司法执法“两条路径、并行运作”的双轨保护模式。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往往由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处罚后便草草了事,而真正进入司法程序通过刑事法律来处罚的是少之又少。这种情况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另外,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存在的大量的“以罚代刑”现象,这种处罚方式模糊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侵权人中树立一种“只要交钱,就能了事”的错误观念,对本来就淡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形成冲击,造成“越侵越罚,越罚越侵”的恶性循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且,这种方式也为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侵权人充当“保护伞”,进行权钱交易提供了土壤。

(三)移送立案,漏洞仍存

1.移送环节,有案难送。为了顺利完成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移送,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于1998年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些司法解释都明确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但是由于部分追诉标准没忽略了地区差异,设置的入罪门槛较低,有些缺乏操作性,用于不够严谨,最终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顺利执行。客观上也导致了行政执法部门对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的犹豫不决,从而影响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2.立案环节,监督乏力。检察机关享有法律赋予的立案监督权,但是在知识产权案件移送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监督缺乏有效措施。至今,尚没有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的受案和初查活动进行规制;对于公安机关在行政移送案件中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也仅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方法来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对于公安机关来说又稍显“脆弱。”

(四)自诉公诉,比列失调

我国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须提起公诉外,一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也可以自诉形式向人民法院直接。但是囿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隐蔽,权利人自身力量有限取证困难且成本过高,再加上权利人法律素养有限和维权意识淡薄等原因。以北京市法院2009年一审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例,全年无一自诉案件,无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国家设置自诉制度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初衷大打折扣,难以适用。客观上,也造成了知识产权公诉案件的比列增大,再由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等法律原因,让知识产权的维权之路更加艰辛。

二、发挥检察职能,保护知识产权

(一)发挥预防查办职能,严打知识全权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要加大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领域、公安机查处案件过程中职务犯罪的查处力度。客观清醒的认识到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导致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严重,以可能存在的“以罚代刑”行为为线索,集中办案力量,开展专题整治行动,深挖隐藏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背后的国家公职人员利用手中权力为侵权人充当保护伞、进行权钱交易,等行为,为文化产业提供健康纯净的发展环境。

(二)运用立案监督职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均涉及到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立案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好立案监督职能,积极同工商、版权、专利、公安等部门沟通,建立长效机制,共同研究和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及所需材料;借助网络等信息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人信息数据库及案件共享平台,对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涉案办理情况及时掌握,实时监督,特别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已经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而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加大监督,跟踪力度;横向组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和执法部门进行调研,对知识产权案件的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进行统一,促使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有效转化,提高证据转化效率,理顺刑事司法程序;应严格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不予立案的复议程序。相关规范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复议程序,复议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认为原不立案决定不当的要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维持原不立案决定的也应将复议决定书及时送达行政执法部门;探索运用检察建议对知识产权的立案进行监督的有效保障方式,使检察建议落到实处,监督落到实处。

(三)用好诉讼监督权能,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效能

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范围内,检察机关要对审判过程、裁判结果和裁判执行进行监督,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形式各异的监督方方式:对于确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起抗诉,对于消极执行知识产权生效裁决的法院发出“纠正意见书”,监督其纠正,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权益;对一般违法的,可口头建议法院给予批评教育;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检察院关于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有关规定立案侦查。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案件方面,检察机关更要加强监督,站在客观的立场,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对于确实存在的行政违法行为,要勇于纠正,用检察权约束行政权,促使其规范执法,促进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检察机关要切实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能运用的社会管理中去,树立“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关心、关注知识产权保护中遇到的新问题,站在法律角度进行思考、探索、研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开展工作,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促进文化事业的健康蓬勃

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小伟.成就、问题与出路检视我国当前的知识产权形式保障体系[J].电子知识产权,2011,(4).

[2]刘娟娟.加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促进创意经济发展[J].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1,(4).

[3]白建国、陈卓文、李晓飞.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实践与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1,(1).

[4]赵卓.浅析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China'sForeignTrade,2011,(2).

[5][韩]文汉圭.中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制度体制[J].China'sForeignTrade,2011,(6).

[6]王莉,孙云新,吕纯净,冯茜.重庆数字娱乐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1(10).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6

在知识产权协议的第一部分第一条中划出了协议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它们是:

(1)版权与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

(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由于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是在美国的强烈要求下缔结的;又由于协议中明确规定对作者的精神权利可以不予保护,可以看出,这个协议偏向于“版权”(copyright)理论,而不是“作者权”(droitdeauteur)理论。所以,协议中的“copyright”翻译为“版权”要恰当一些。至于“邻接权”,协议中所使用的是最早出自意大利与德国的用法,即“有关权”。这二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协议中所涉及的、对未披露过的信息的保护,实际上主要指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自然也包括对know-how的保护。多年以来,知识产权法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关于商业秘密究竟能不能作为一种财产权来对待,一直是争论不休的。但是关贸总协定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在国际贸易领域作了肯定的回答。

与“贸易”有关,这里的“贸易”主要指有形货物的买卖。服务贸易也是一种贸易,但是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分类来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并不涉及服务贸易。而另外有一个“服务贸易总协议”,去规范服务贸易问题。

与“贸易”有关,这里的“贸易”,既包括活动本身可能是合法的贸易,也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即活动本身肯定是不合法的贸易。在前一种贸易活动中,有时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在后一个贸易活动中,则始终存在打击假冒、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所以,在1994年最后文本形成之前,这个协议的标题一直是:“agreementonf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过去有的中文译本,把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分协议的标题翻译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这虽然从外文的文字顺序上对照,让人感到是逐字翻译出来的、是无懈可击的。但这种译法可能使一部分人看不懂是什么意思;使另一部分人误认为“知识产权”中包括“假冒商品贸易”,而这又决非原意。所以这种译法并不确切。确切的译法应当是:“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之后,该协议所涉范围无争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这一点已被所有国家所理解、接受,故“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这一附语,没有再出现在最后文本的标题上——它已成为历史。

“知识产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知识产权中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等等,一般与贸易关系不大,所以这份文件中并不涉及。狭义知识产权中的实用技术专有权的一部分,该协议中也未加规范(例如“实用新型”)。可见,这个协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既非人们通常理解的狭义知识产权,也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定义的广义知识产权。这一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自有它特定的范围。这一范围,是由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需要(更确切些说,是由某个或某些经济大国在对外贸易中保护本国利益的实际需要)而决定的。也正因为如此,诸如创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等问题,也被认为与贸易无关而排除在协议之外了。

协议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及其例外

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条第1款中,专门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这两个条款原都是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在,知识产权协议仍旧允许在这个范围内的“取代”。在这两条所涉及的范围之外,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在其域内法律中依照原有的四个公约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过其他例外规定,即可以用互惠原则或其它原则来代替国民待遇了。在这两条范围之内,关贸的成员有权选择以“互惠”取代国民待遇,但须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伯尔尼公约第6条是怎样规定的呢?这一条规定: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在这里,该条中最重要的实体款项是第1款。

由于在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制定时,以及该文本之前的诸文本制定时,世界上多数国家尚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但该公约又规定了可享有国民待遇的双重标准——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对于因作者国籍(即对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作者)而可以享有国民待遇,多数成员国意见不大。而对于仅仅因作品国籍(即对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而使无居所之作者转而成为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不少成员国就有些意见了。这些作者自己的所在国可能不仅没有参加伯尔尼公约,而且根本连版权法都没有。所以,成员国的作品在这些国家可能被“无法无天”地复制或作其他使用,而成员国反过来却必须给这些作者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完全的国民待遇标准的保护,使人感到不太公平。于是出现了第6条第1款,允许在非成员国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当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但这又不完全是互惠。如果完全是互惠,则对无版权法之国的作品将完全不予保护。可以称这种互惠为“有限互惠”;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有限的国民待遇”了。

该第6条第2款则是规定这种以“有限互惠”取代国民待遇的作法,不能免具有追溯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在版权保护上施加限制之前,一部作品已经享有的版权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水平。第3款是讲:如果真的要以有限互惠取代国民待遇,则必须通知管理伯尔尼公约的国际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此外,伯尔尼公约第30条,也规定了:对于那些实行“翻译权10年保留”的国家(即只保护其他成员国作品翻译权10年,而不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目前,实际上实行这种保留的目录已极少),其他成员国可以反过来也只在10年内保护它们作品的翻译权。

所以,从伯尔尼公约的上述原则可以推断:对于个别不实行伯尔尼公约追溯保护条款的国家,其他国家也有权以“互惠”形式不给这些国家的作品以追溯保护。否则,对其他追溯保护的国家就将显得不公平。例如,在1995年纪念反法西斯战争胜利50周年时,有些俄罗斯有关出版单位印制我国抗战时期照片、文字作品,视同使用“公有领域”的作品,而我国出版单位复制前苏联卫国战争图集等,却要“追溯保护”,要支付报酬,是多么地不合理。

关贸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第1款的后半部分,也正是讲的与上述相同的意思。所不同的只是该款要求通知管理知识产权协议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而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基本内容,在程序上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第3款相同,只不过受限制的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仅限于“电视传播权”。

由于知识产权协议引述了上面这几个其他公约的条款,所以在这里作一些解释,以供读者参考。

“国民待遇”虽然是一切既带实体条款又带程序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的首要的一项原则,但它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是国际惯例早已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业已承认的。

例如,为了司法诉讼的方便及保证对本国法律的了解及应用,多数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外国人在本国诉讼,只能请本国律师。我国从1993年后,已经允许了许多国家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开业。但这些事务所只能经办与该外国法有关的业务,它们无权就中国法律提供咨询或服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中,专门强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的)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此外,该民诉法在提交委托书、法院管辖权等许多其他问题上,也都作了外国诉讼主体不同于中国诉讼主体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与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第2款完全符合的。

在行政程序方面,情况也是一样。为了便于有关文件的交换、送达等等,必须对于在本国地域内无居所(因而无法直接联络)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作出不同于本国国民或居民的要求。否则,专利申请案的更改、商标注册中的异议答复等等,都可能被延误,最终仍旧不利于有可能获得权利的外国人或已获权利的外国人。所以,在这些程序上,“非国民待遇”是应当允许存在的。

在我国现行专利法中,专门规定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机构办理。

这里显示出鲜明的“非国民待遇”。中国人申请专利,“可以”委托机构,当然也可以不委托,而由申请人自己办理。同时,这种机构也是可随意选择的。而在中国无居所的外国人,则“必须”委托机构,而且是“指定的”机构。请注意:中国法中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的。

此外,在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除了专利申请,在专利批准后的异议程序、专利年费的缴纳,等等,也都适用必须委托中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的规定。

我国的商标法,曾作出的规定比专利法更严。不仅是在中国无居所的外国人,而且是一切“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如果要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包括续展注册、更改注册人地址、商标转让登记等等),均须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而对中国申请人就更宽,连“可以”委托的规定都没有。

1995年2月结束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双方协议(即双方政府部门换文)的附件1中,中方承诺将取消中国境内的商标组织“涉外”与不涉外的区别,即全面放开涉外商标。这是商标方面又一次重大变更。

协议的基本原则——最惠待遇及其例外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4条,是“最惠待遇”条款。最惠待遇条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说: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个成员给予任何另一个成员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之类,均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另一方面是说:在四种特例下,可以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这又是对最惠待遇原则的修正与限制。

既制定了大量国际贸易中的规范条款,又补之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关贸总协定的一大特点。早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形成之前多年,关贸总协定总则第1条的“无条件最惠待遇”原则,就受到“历史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授权条款”等例外的限制,实际上成为“有条件的最惠待遇”。所以,想要通过“入世”而一劳永逸地解决同某个或某几个国家的贸易谈判问题,往往是不切实际的。

通过上文介绍几个由wipo管理的国际条约,可以看到:过去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只有“国民待遇”原则,而没有“最惠待遇”原则,因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而新建的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则在“国民待遇”之外,增加了“最惠待遇”,不论这种增加的待遇在实际上是有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都已经使wto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与wipo的知识产权保护相比,有了很大的不同。

具体讲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最惠待遇,中国与外国或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地区之间,不会发生大的障碍。从中国方面看,在公约之外给予个别缔约方的特别保护,莫过于1992年分别与美、日及欧共体签订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中的有关承诺了。而这些特别保护,许多外国及地区在与美知识产权谈判中也几乎都已接受,甚至还多了一项保护享有版权制品的“进口权”,即控制“平行进口”。

对中国不讲,可能产生问题的倒是原在公约保护范围之内,但又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保护之外的一些特例,有可能必须适用于对中国以外地区居民的或外国人权利的保护了。例如,对中国作品来讲,按著作权法第52条,实用艺术作品中一大部分不享有版权。而按照1992年9月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享有公约保护的外国作者、中外合资或外资企业的作者,其实用艺术作品则享有25年保护。这些“外”国,大都是wto的成员国。因此,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进入wto之后,完全可能依照知识产权协议中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像其他成员的作者一样,享有对其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这种原先存在的国内外在版权保护上差别待遇的例子还不少。如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程序问题等等。两岸进入wto之前,祖国大陆把台湾作者视为本国国民而不保护其实用艺术作品,要求其软件先登记、后诉讼等等,如果还说得通的话,在两岸进入wto之后,把台湾作者作为另一缔约方的居民而如此对待,就说不通了。这样一来,我们就可能将面对至少三部分享有高于国民待遇的本国国民——wto成员香港居民、wto成员澳门居民、wto成员台湾居民。解决这一困难局面的唯一可行途径,似乎应当是修改中国的著作权法,使之与行将增补的伯尔尼公约全面地处在同一水平,以改变现行版权保护的内外差别待遇。

至于知识产权协议中所规定的对最惠待遇的修正与限制,亦即在四种情况下,可不实行最惠待遇原则的规定,均包含在该协议第4条的(a)到(b)项中。

其中第一种情况,即原先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国际协议,而且并非专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这类协议,如果产生出什么优惠来,可以不适用到其他成员国家或地区。到目前为止,中国至少已经参加了1965年的《海牙送达公约》、1958年的《纽约仲裁公约》,又至少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泰国、蒙古等十多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但是中国与现有的wto“成员地区”之间,尚不可能有这类双边协定。

第二及第三种情况,是按伯尔尼公约与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中的选择性条款而在某些国家之间所特有的保护(即带一定互惠性质的保护)。同时,知识产权协议中未列入的一部分表演者、录制者及广播组织权,即使承认这些权利的成员之间互相予以保护,也可以不延伸到未加保护的其他成员。例如,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表演者具体的经济权利(请注意,罗马公约及知识产权协议中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可以说是“不具体”的,它们只提供使表演者防止某些行为的“可能性”)。这些,中国著作权法中均有,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也有。但大陆法中有的广播组织权,台湾则没有。这样一来,如果中国给德国或西班牙等国广播组织某些经济权利以互惠保护,则台湾表演者未必能够依知识产权协议的最惠待遇原则享有同样的保护。

第四种情况,即知识产权协议对某成员生效之前,该成员已经与其他成员特别签订的协定中给予优惠或特权。前面讲过一例:在进入wto之前,中国与美国,其他一些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与美国,分别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有些成员与美国之间,至少多承认一项版权的“进口权”。如果中国进入wto后,并接受知识产权协议约束后,中国作者也未必能依据知识产权协议的最惠待遇原则,要求在台湾享有版权项下的“进口权”(但中国专利权人届时如果有可能在台获专利,则显然可以依最惠待遇原则在台享有专利权项下的“进口权”)。

在这里还有一点要说明:对“表演者”的保护,不同国家在法律中所划的范围可能很不相同。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表演者指演员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就是说,不表演作品的人,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他们的表演(如果能称为表演的话)是不能享有版权或邻接权的。然而法国1985年的版权法以及1995年的版权法(亦即现行有效的版权法)都规定:除表演作品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享有表演者权。例如,杂技演员依照法国法也是版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巴西,表演者的范围就划得更广了。就连足球赛也可以享有表演者权。在另一些国家,表演者无论是否表演作品都不受版权法保护,不享有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强求成员们采用广义的或狭义的“表演者”作为其保护的对象,而是采用了罗马公约中能够被多数国家接受的“表演者”概念,这就是只有表演作品的人才是“表演者”。至于所表演的作品本身是否享有版权,则并不影响表演者受保护的资格。例如,表演莎士比亚作品(没有版权)的演员,可以享有表演者权;表演老舍的作品(享有版权)的演员,也享有表演者权。

最后,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待遇(以及国民待遇)还有一个例外。这就是在协议第5条中指出的:凡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的、含有获得及维护知识产权的程序的公约的成员,没有义务向未参加这类公约的成员提供这些公约产生的以及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例如,一个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可以强制性要求一个非参加国国民必须提交活微生物标本,而不能只提交他在某个国际交存标本机构已交存活标本的证明书,否则将驳回其申请案。而对于布达佩斯条约的参加国国民,则仅仅提交证明书就足够了。

协议的参加者——“成员”

关贸总协定在统称该协定的参加者时,一般避免使用“国家”这一概念,而使用“缔约方”。在1991年底初步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也全文沿用了“缔约方”这一概念。关贸总协定原先除了“缔约方”之外,还经常使用“成员”这一概念。由于在1993年底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已经就建立一个40年代末即曾试图建立的国际性的、实际存在的贸易组织达成一致意见,所以知识产权协议在1994年文本中将原先使用的“缔约方”全部改用“成员”,即新建立起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从协议的行文技术角度看,改用“成员”(member)后,发生误解或混淆的可能性也会更少一些。因此,“缔约方”在英文中是“party”,这与我们常说的诉讼中或合同中的“一方”(party)是同一个词。虽然凡指“缔约方”时,party一词应以大写字母开头,而纠纷、诉讼或合同中的“一方”一般不用大写开头,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混淆。但如果“一方”这个词在条文的句首出现,就也必须以大写开头了。这时,在理解上就容易引起混淆。知识产权协议第三部分第4条第44款就是一个例子,它也确曾引出过错误的翻译。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1篇7

文化立法仍是短板

2015年10月下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黄玉烨曾为文化部的涉法工作人员进行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讲座。他也是文化部文化法制专家委员会成员。

讲座结束时,故宫博物院法制处的工作人员问她:“该怎么保护创意衍生品的知识产权?”

随着故宫创意商品的广受好评,手机壳、人偶摆件等的仿款也从电商网站冒了出来。故宫博物院被侵权了,却“没辙”。

著作权法于1991年出台,当时还没有这样的问题。实际上,博物馆、美术馆衍生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目前仍是空白。

“美术馆在使用馆内藏品进行创意开发时,还得避免过失侵权。”黄玉烨对《t望东方周刊》说,“这都是调研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在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中加以解决。”

文化部部长雒树刚在2015年的全国文化法治工作会议上指出,文化法治建设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首先是立法数量少。

在中国240多部现行法律中,文化类法律只有5部。

第二个问题就是立法层级低。除了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这“三法两决定”,其余都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事实上,立法层级低也给了违法违规者较大的躲避制裁的空间。以电影产业积毒已久的偷漏瞒报票房现象为例,“过去出了票房问题,影院说我没有违法,因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导演车径行对《t望东方周刊》说。2014年11月1日,中国(武汉)电影产业博览交易会开幕。图为一名市民在参观老式放映机

提速条件已趋成熟

十以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都明确提出“加快文化领域的立法”。在实践中,文化领域的立法现在已经进入了快车道。

2015年,黄玉烨跑了很多地方的博物馆和美术馆,为文化部即将出台的美术馆管理办法进行实地调研。针对在调研中发现的博物馆、美术馆衍生品知识产权问题,美术馆管理办法目前已拟出草案,作出相关管理规定。

目前,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正在审议和公开征求意见,备受期盼的“中国电影第一法”有望在2016年正式颁布实施。

从2003年正式启动电影产业促进法立法工作至今,中国电影立法走过了12年历程。2015年9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草案,电影立法正式走进了实质性流程阶段。

“提了十几年,终于有了实质性的进展。”黄玉烨说。

电影产业促进法的从艰难推进到提速,是当前文化法治建设的缩影。除了电影法,在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信息等领域的立法工作也在加紧进行。

“立法进程加快,一是因为有迫切需要和政策推动。另一方面,许多文化领域立法组织起草的条件已经成熟了。”黄玉烨说。

中国加入WTO以来,国外文化产品通过贸易方式进入中国,从美国大片到韩剧、韩国电视综艺节目,中国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化产业都面临着不小的冲击。

“这是我国文化立法提速的整体背景。”文化部文化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另一成员姚建宗对《t望东方周刊》说,另一个值得考量的背景,就是通过法律来努力保持我们的文化自与话语权。”

自1999年从事地方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开始,姚建宗参与了不少文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审议工作。他发现,学界对于文化立法的研究还不够,“法学界真正对其加以研究的学者并不多。”

与其他领域相比,文化立法比较显见的困难是:文化领域的技术和管理方式变革很快,文化专业性对立法力量和技术有很高要求,立法更需要仔细调研推敲。

因此,文化部建立的文化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除了负责反复论证文化部起草的法律法规、提供专业意见,也承担一些文化立法方面的国家课题,为立法的前期工作提供理论支撑。

先易后难前疏后密

据了解,文化部目前正在推进制订文化产业促进法。该部法律关乎文化发展的任务、措施、方针、政策等,对于文化产业发展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文化产业促进法其实是较早进入有关部门的立法规划,并被列入《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抓紧研究制定”的立法之一。实际上,直到2015年9月6日,文化产业促进法起草工作才正式展开。

文化产业促进法的难点在于“太宽泛”,相较而言,电影产业促进法等文化产业专门法在立法过程中,调研论证的范围要小一些、更明确一些,立法就更容易。

从传统印刷到现代互联网,从媒体到文物保护,从有形物到无形物,文化领域立法在方式、机构、原则、标准、制裁手段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

文化产业概念如何界定、行业门类如何确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法律性质,它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等等,目前都是需要研究探讨的问题。

从立法次序上看,文化领域的立法工作有一个“先易后难”“先疏后密”的策略布局。显然,文化立法体系建设正侧重在共识性的重点领域展开,比如说硬件设施条件、网络建设等方面。文化内容管理的立法工作,总的方向上无疑是构建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环境。

“文化产业由于涵盖面宽广,制订起来难度要大一些。电影产业虽只是文化产业的一部分,但它确定下来的一些制度和原则会是整个文化产业的示范,因为其规律、性质和立法精神是相通的。”柳斌杰曾表示。

多位受访的法律专家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在文化立法中做了一个“排头兵”。

文化产业作为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处在现代服务业的高端,而其中电影产业又起着标志性的作用。因此,电影产业促进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标杆作用,可以作为文化产业立法的一个参考。

“先疏后密”的策略,则是依据现实条件先搭出框架设计。黄玉烨介绍说,著作权法自1991年生效起,为知识产权保护定下了大的基调,但许多具体细节还没有填充完善。

2016年春节一过,黄玉烨就要忙着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立法保护进行调研工作。“之前有地方文化厅领导来咨询这个问题,实际上著作权法早就提出要制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了。”

“非遗”往往被归为人类公共文化遗产。20多年过去了,许多人仍不赞成“非遗”要受具有“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保护。“非遗”的知识产权要归谁?有了这个权利该如何行使?使用费要付给谁?得到费用该怎么使用?这会不会让“非遗”商品化?

“我们长期以来都习惯自由共享‘非遗’这类东西。一旦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使用便要取得许可和付费,许多人在心理上接受不了。”黄玉烨说,“有许多立法技术难题,意见交锋都很激烈。现在要扎扎实实调研,才能加紧推进。”

原则性与灵活性并重

“关于电影立法,我说了很多次关于支持原创剧本的意见。”全国政协委员、编剧王兴东告诉《t望东方周刊》,他曾多次在政协会议上提交“电影立法”的提案,呼吁将“剧本及创意”纳入电影法的核心条款,在电影立法层面对剧本原创进行法律支持。

“在文学艺术创作当中,与创作在先的作品撞车的情况很多,于正与琼瑶的著作权案就是一个例子。”文化部文化法制专家委员会成员、专注知识产权领域的吴汉东对《t望东方周刊》说,著作权法等对原创版权有所保护,但电影法没有将电影剧本开发和保护纳入其中。

文化产业发展是靠政策推动,还是法律促进?一个具体法条的规定会不会让创作者束缚手脚?其实,不少有较好教育背景和知识结构的文化界名人都有自己的见解和主张,也都希望通过立法予以体现,而如何在立法中凝聚他们的共识,一直是文化立法的一个难题。

“立法也是一个有缺憾的艺术,立法过程是一个平衡利益的过程,不可能令各方都十分满意,关键是找到一个平衡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副司长张耀明曾撰文说。

科学的立法过程本就是一个各方共同参与、消弭理念差异、弥合意见分歧、寻求制度共识的充分博弈过程,要想让一部法律照顾到社会最大公约数,争论在所难免。

专家学者之间的争论也常常在文化部文化法制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会议上出现。自2014年11月正式建立,专家委员会已经为文化立法讨论了一年多,专家来自不同的研究领域,意见出发点因此而有所不同,出现争论乃至意见交锋并不令人意外。

网络文化产品往往具有非主流的亚文化特征。如何既保留网络的自由空间让文化产品繁荣发展,又保证内容优质健康,是当前文化立法的难题。

这个难题的本质和文化立法中最棘手的问题一致――如何在保持文化活力和社会弹性的同时,推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调整文化领域各种社会关系,真正保障公民文化权利。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1篇8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拓展知识产权工作新领域,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管理机制,在全社会营造一个良好的创新与投资环境,把知识产权制度全面融入技术创新体系,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加强自主创新、促进科技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指导企业主动应对“入世”后的挑战,成为善于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掌握世贸组织有关规则的知识产权创造主体,加快技术创新步伐,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增强区域核心竞争力。

二、示范工作目标与内容

20*-20*年,全市知识产权工作的目标和内容:

(一)知识产权事业发展明显加快

1.专利: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与全市经济同步增长。年均专利申请增长15%以上,到20*年,全市专利总量达2000件,每万人拥有专利40件以上,平均每万人年专利申请量达8件,其中发明专利申请达到1.5件,占专利申请总量的15%左右,职务发明申请占申请总量的40%,年专利授权量达到200件以上,其中发明专利授权达到20-30件,占专利授权量的10-15%;专利产品销售收入达到50亿元,利税达10亿元;年万名科技人员专利申请量达到130件;到20*年累计向国外申请专利5件;拥有专利的企业达到工业企业总数的20%以上。

2.商标:到20*年,*企业国内有效注册商标达到2500件,年均增长25%。每万人拥有注册商标量达到56件,争创驰名商标2件,著名商标12件,知名商标50件;拥有商标的企业达企业总数的35%,服务商标占注册总量的10%,集体商标实现零的突破。

3.版权:加强对计算机软件、图书、音像制品、美术和摄影作品、实用工艺品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引导,鼓励权利人对作品的版权登记。到20*年,*版权登记量达到25件,年均增长20%左右。采取有力措施,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

4.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流动面广量大,商业秘密易被泄露,使企业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还必须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建立健全制度,采取企业与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营销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明确企业、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到20*年,全市签订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的企业达工业企业总数的20%。

5.植物的品种、原产地标记:为全面保护知识产权,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全市企事业单位注重植物新品种和原产地标记的申请和认定,以形成*农业独特的知识产权优势。

(二)专利技术产业化成效明显提高

1.专利技术产业化水平。专利技术的产业化是做好知识产权工作的根本目的之一,到20*年,全市年申请专利的实施率达25%以上,年申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中,拥有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占80%以上。

2.专利技术实施的贡献率。到20*年,专利产品的产值占全市工业总产值的25%以上,实施专利技术产值的经济效益占全市工业经济效益的30%以上。

3.专利技术产业化规模企业的培育。到20*年,全市重点培育金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华钛化学有限公司、常州康美化工有限公司等15家专利产业化规模企业,其中产值达3亿元以上的企业3个,亿元以上的企业3个,伍千万元以上的企业4个,叁千万元以上的企业5个。

(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明显加强

20*年,进一步完善《*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使政府相关部门职责更加明确,联席会议每年不少于2次。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得到加强。到20*年,所有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建立较完备的管理制度,30%的工业企业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四)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人员、管理网络和经费进一步充实

20*年,市知识产权局增加编制2名,总编制达4名,管理人员全部到位,并设立两个责任科室;到20*年,各镇(区)全面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市重点企业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人员企业数达20%,经费在20*年安排3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增长20%,以满足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需要。

(五)知识产权示范作用进一步扩大

到20*年,全市将培育5个示范镇,30家示范企业,1-2个示范园区。引导企业建立以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技术创新机制,促使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的成长。

(六)知识产权信息网络设施全面起动

到20*年,将与省、市或武进苏南专利信息中心联合,建立*知识产权信息网站,有效利用专利、商标等信息资源,提高服务功能,指导企业和各类研发机构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开展技术创新;在研发立项、技术引进和进出口贸易时,进行相关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检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

(七)企业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有新进展

在开展知识产权示范工作中,重点在机械电子、新材料、精细化工、“三药”等领域,选择一批国家、省高新技术企业,开展本行内的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制定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产品群众的形成,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目标。

(八)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设有新突破

到20*年,在加强*金沙商标事务所和常州维益专利事务所*代办处建设的同时,力争成立*专利事务所,并根据全市知识产权事业发展需要引进1-2家外地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来坛参与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成立1-2家知识产权行业协会,发挥其桥梁作用和维权作用。

(九)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大

按照省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重心下移的具体部署,我市将在积极配合常州市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市知识产权局与科技、工商、文化、公安、质监、药监、农业等部门的协作,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建立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机构,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进行社会和舆论监督,每年开展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行动不少于两次,并形成制度。

(十)全民知识产权意识进一步增强

到20*年,全市通过培训教育和媒体宣传等措施,使培训和受教育人数累计达10万人次,行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全市科技人员接受知识产权知识,培训率达50%。

三、主要措施

(一)广泛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加强普法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一是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列入*市普法教育内容,将单位受教育面、培训合格率作为考核指标及全市社会综合治理年度考核目标;二是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对典型事例进行追踪报道,发挥典型引导作用;三是采取知识产权知识培训、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普法教育,每年培训和受教育人次达2-3万人;四是通过党校行政学校对领导干部、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进行培训,把知识产权知识的考评业绩作为继续教育考核内容;五是开展知识产权进校园活动,将知识产权教育列入中小学素质教育内容,从在校学生抓起,培养一批创新能力强,具有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新型人才,确立一批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全面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

(二)明确政府各相关部门知识产权工作职责,提高政府统筹协调能力

1、出台《*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明确市政府各部门的相关责任,加快建立市政府对相关部门在科技、教育等领域知识产权的考核评价体系。将知识产权工作任务,作为市政府对各级领导和部门的考核内容列入考核指标。

2、完善市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促进办公会议作用的发挥。办公会议成员单位全体会议每年召开1-2次,研究全市重大知识产权问题,部署年度知识产权工作;设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联络员,每年活动不少于3次,确保知识产权工作任务的落实。

(三)制定*市知识产权战略的政策措施

在贯彻实施好国家、省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认真落实《*市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意见》。为加快实施知识产权战略,20*年出台《*市推进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意见》和《在全市青少年中开展尊重知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见》,确保全市知识产权工作再上新的台阶。

(四)加大政府财政对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投入力度

市政府将在原设立专利资助基金的基础上,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建立知识产权专项发展基金,扶持知识产权创造、申请、保护、转化、创品牌和宣传培训工作的开展,从20*年起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30万元,到20*年市级财政知识产权专项发展基金达到50万元,资助专利申请,支持可产生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项目,支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产业化项目和产品;积极落实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采取知识产权入股、质押、信托、拍卖等多种形式募集发展资金;推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产业的发展。

(五)加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国际交流

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是做好知识产权工作的关键。针对*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缺乏的现状,从20*年起,将通过多种渠道加快培养和引进。一是以高等院校创办知识产权学院为契机,鼓励高中学生报考知识产权专业,培养一批具有较强专业基础知识、管理知识、熟悉国内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规则的在校或在*工作具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学生及在职科技人员攻读知识产权硕士、博士学位,培养较高水平的专业管理人才和法律、专利、商标等务实专业人才;二是将市党校行政学校作为全市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举办知识产权专业培训班,请高等院校知识产权老师来坛授课,培养基层管理与实务人才;三是组织全市科技管理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创办的知识产权远程教育的学习,提高基础知识和管理水平;四是人事部门要将知识产权紧缺专业人才列入年度人才引进计划,确保急需知识产权人才及时得到充实;五是组织部分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者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考察团,到发达国家和地区实地考察、学习了解国外先进知识产权管理和经营经验。

(六)加强试点、示范,促进全市知识产权工作上水平

根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企业占企业总数比例不高的现状,在认真实施好江苏省知识产权试点县(市)方案的基础上,全面落实*市《关于在全市镇(区)开展专利示范工作的意见》,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加大考核力度。到20*年,培育5个高标准知识产权示范镇、30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1-2个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做到全市各镇(区)都有试点、示范企业。通过试点、示范、带动全市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确保*知识产权示范目标的实现。

(七)加大考核力度,营造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

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在全市综合经济、科技进步、知识产权示范等考核体系中的具体考核细则,增加知识产权在考核体系中的权重。把知识产权指标作为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职称评定、职称晋升的重要条件;把是否获得专利作为推荐参加国家、省、市发明奖和科技进步奖评选的首要条件。

加大知识产权奖励力度。确定*市发明节、设立*市优秀专利发明人奖,每年评选一次,奖励具有国际竞争力、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和设计人;奖励为知识产权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科技辅导员老师和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优秀学生、专利发明人,设立*市品牌奖,对荣获驰名、著名、知名商标和知名品牌的企业给予奖励;新闻媒体要设立专栏,加强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及时、客观、准确报道各级知识产权事件、案例以及知识产权工作进展,继续把知识产权工作与群众性发明创造、青少年发明创造活动紧密结合起来。

立足未来,增强工作前瞻性,从中小学生的素质教育抓起,在基础教育中推行启发创新思维的教育,培育具有较强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新型人才,根据知识产权教育成效,评选知识产权教育示范学校,实行学生专利申请、授权中考加分政策。将知识产权宣传纳入全市普法教育计划,把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列入全市各类科技活动、科普宣传周活动内容。

(八)加强支撑自主创新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建设

充分利用*市科技信息中心网络,建立与省、市联网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为全市企事业单位提供专利、商标、版权信息为主的检索服务;建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体系,帮助企事业单位进行知识产权战略分析;重点支持企业建立专业专利文献数据库,开展专利文献利用培训,指导企业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构建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立包括专利技术、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转让许可的交易市场;鼓励企业利用知识产权信息网站进行知识产权的转让、许可贸易;支持知识产权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让、许可中介业务,并给予享受国家、省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九)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对做好*知识产权工作十分重要。近年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建设刚刚起步,与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差距较大。从20*年起,*将在加强现有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建设的同时,开放*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吸引外地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坛参与知识产权中介服务;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发挥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在、咨询、评估、交易、诉讼中的作用。

建立知识产权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作用。20*年到20*年,*将成立知识产权保护协会,逐步分行业成立机械电子、医药化工、新材料、纺织服装、汽车配件、商贸流通和商标、版权保护协会。在尊重行业协会自治地位的基础上(自我教育、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发挥其连接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的桥梁作用和行业协会的维权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解决行业内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逐步提高全市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社会化服务水平。

(十)推进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引导涉及国际货物贸易的企事业单位,在学好《条例》的基础上,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按海关货物进出境保护的要求和程序提出申请,争取海关支持,维护自身权益。

(十一)强化行政执法,保护知识产权

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推进*市知识产权管理与执法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既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制约妨碍市场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行为。一是建立知识产权联合行政执法机构,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科技、工商、文化、公安、质监、农业等部门协作,培养和引进知识产权执法人员,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整合行政执法力量;二是强化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知识产权假冒、冒充等侵权行为的举报制度,完善监管制度,提高监管水平,发挥全市知识产权监管员的作用;三是发挥行业协会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四是认真落实国家、省、市《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精神,开展集中打击假冒、冒充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坚决打击商贸流通、产品生产、制造、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领域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软件侵权和盗版侵权行为,打击农业知识产权假冒、冒充侵权行为,整顿农贸市场、打击销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侵犯农业企业和农民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9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公共物品TRIPs知识产品

作为私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享有获得现代国家反垄断法豁免的垄断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的滥用作为反垄断法调查对象的豁免。在知识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在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的国际环境下,若要有机会合理利用知识产权,必然要积极推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体制的发展。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基础

知识产权权利性质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知识产权在商品经济中的重要表现是一定程度的垄断,这种垄断之所以被法律所规定或者国家所认可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私权的属性。以往我们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较多地强调导致其走向泛滥,形成了知识产权是垄断权则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必然皆为垄断的错误逻辑,以至于知识产权与诸多权利发生了冲突,比如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知识产权应当具有公权因素,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忽略知识产权公权因素的结果。这两者都是知识产权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以激发知识创造为基础,同时要在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实行公平的知识产权分配和分享。①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与私有利益是知识产权利益统一的两个方面,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立法应该体现这两种利益的平衡。

对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进行系统阐述的是美国考特和尤伦的经典著作《法和经济学》,其中详细阐述了为何知识产品具有公共产品性质的问题。首先,公共物品的特点是为个人所有时权利行使具有一定限制,知识产权符合这一特点,其大部分的权利都是有期限限制的,权利到期则进入公共领域,不再为权利人垄断适用,权利人不得再控制知识产权;其次,公共物品都具有历史的承继性,新知识的产生即包含当代人的创造,更多的是对知识历史智力成果的结晶与继承。知识产权的知识内容体现了这种知识的继承,体现了社会共同知识财富的再创新与应用,本身包含了公共物品的特征,知识产权权利人必然应当负有相应的社会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体现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知识产权既然是私权,必然受到民法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制约。权利滥用,谓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②私权的行使应包含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赫克在以《利益法学》为主题的演讲中指出,法的最高任务是要达到各种必然的利益冲突之间的平衡,这其中的利益既包括私人利益也包括了公共利益、既包括个人与公共的物质利益,也包括个人和公共的精神利益。知识产权法虽没有明确规定这一原则,但知识产权必须受到利益平衡原则的制约,尽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个人专有利益受到了知识产权法的确认和保障,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对自己的专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使用,个人的专有权之外必须考虑和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社会契约论要求的基本保障。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互相冲突。一般来说,法律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治理应当定位在竞争法上,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为目标,反垄断法应当体现这一目的。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本身并不违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是超过了正常垄断范围就属于权利滥用。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是权利人谋取合法垄断利益以外利益的行为,个案上判断是否为权利滥用首先要看权利是否超过权利行使范围,其次在宏观政策上则要看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专有权的行使是否违背了公共政策目标。

国际公约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依据。首先,《马拉卡什协议》在前言中明确了WTO组织要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以实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世界各国非关税壁垒中,知识产权保护壁垒在促成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的阻碍作用日益增强。尤其是发达国家不断推进的知识产权保护规格,促成了高标准的知识产权国际化保护,而这种国际保护的实践证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并不适合在世界范围内统一保护标准。

其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其总则中将知识产权定义为私权,同时也对知识产权的公共物品属性进行了阐述。它在其序言部分明确了:“承认各国保护知识产权体系潜在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第七条规定:“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科技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从而促进社会福利,并促进各种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的序言将“保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社会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作为公约的重要目的。

再次,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也是世界人权法的重要要求。相关的世界人权法公约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都规定了健康权是基本人权,但医疗行业内存在的较多知识产权造成了权利人滥用权利,使得发展中国家及欠发达国家受医疗器械或药品类的专利限制影响很大,不利于缓解公共健康危机。《TRIPs协议和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确认了公共健康应当优先于私人财产权,从国际公约的角度限制权利人对知识产权的滥用,推动世界人权的进步。

最后,一个民间机构起草了《知识近用条约草案》,即所谓的A2K运动,这批人希望能够建立一个国际知识近用机制。该机制最早是由澳大利亚知识产权学者德拉豪斯提出的,原意是指知识产权认定的替代机制,其核心内容是认为知识产权从属于国际人权框架,假定知识产权与人权基本理念相抵触,除非经审查机构鉴定此种知识产权的扩张有利于人权事业的发展,否则该知识产权的扩张即为不恰当的。这种替代机制的核心价值理念与现有国际知识产权体制是完全对立的,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以知识技术的封闭为原则,以权利人利益为导向,但替代机制以知识产权的开放性为原则,保护的是知识产权的消费者,即知识近用者的利益。这种替代机制目前受到一些学者的追捧,但笔者对其是否有实践价值尚存疑虑,其颠覆性的价值理念并不一定会为国际社会所接受,而且这一替代机制也缺乏法理上的支撑,因为在其概念中权利的设定是以此权利违法为前提的,实在难以理解。

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实践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对知识产权需求之间的分配、取舍的适度状态是科学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应具有的内在素质。但这并不是说一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等的,这两种利益之间是有分界的,对二者之间适度的划分是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最适点。TRIPs第七条中规定了该协议的宗旨:“以利于社会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科技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然而TRIPs条文却最终戏剧性地扩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权利,它成为发展中国家平等地参与国际贸易体制的先决条件,当然也成为贸易优势国家维护其利益的合法工具,若发展中国家对此不加以控制,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国家利益失衡。

正确理解TRIPs对知识产权权利的限制。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高度一致并不是件好事,因为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以及欠发达国家长期以来一直是知识产品的消费者、进口商而非生产者与出口商。

TRIPs协议中确立的最低保护标准指的是:各缔约方依据内国法对该条约缔约方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得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权利保护标准,这其中包括了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等。最低保护标准并非低标准,因为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通常为缔约方的协议一致,而各方协议时并未考虑弱势国家的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水平的高低,因此它在很多方面都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由此可见,从历史发展层面来看,最低保护标准否定了不同社会之中的经济分析结果与历史经验。以我国为例,我国法律现代化的进程具有典型的外来因素特征,对于知识产权立法也一样,是以外部因素为主导的。这一做法的直接后果就是我国放弃了根据国情制定最优知识产权制度的权利,限制了自主选择的立法空间,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相脱节。在已加入WTO的大背景下,为确立最优知识产权制度,只能一方面通过鼓励国内自主创新与自主发展,提高自身知识产权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恰当解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

WTO及其制度框架首次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到国际贸易体系之中,而TRIPs协议本身的内容并未直接涉及贸易问题,它规定的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根据美国、日本、欧共体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份文件,在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目的是消除一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利而造成的贸易扭曲现象,而非知识产权法本身的协调和统一。③从这一意义上来讲,TRIPs协议确立的目的应是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并保证知识产权执法措施与程度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④正因为如此,TRIPs协议的全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协议不应该成为各缔约国经济发展的阻碍,而应该主要致力于推进世界贸易体制一体化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将GATT与WTO中关于货物贸易的原则和机制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将世界贸易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纠纷。

何为“滥用”知识产权?要想建立世界范围内统一的核心知识产权价值体系无异于天方夜谭。世界上并没有一个超越国家的世界政府,TRIPs作为一个国际协议,它的施行必定要通过签约国家的国内法来实现,当由各个成员国的国内法在确保符合TRIPs条约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国内法自行规定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类型和条件。而且TRIPs协议不可能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只能通过建立连接点的方式⑤,从原则上表明对知识产权限定的态度,有学者称其为“内国自评”原则,即把如何判定知识产权滥用的权力交给各个签约国的国内法去判别。在TRIPs协议的施行过程中各专家组的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一国的国内政策的选择。发展中国家应该利用TRIPs留下的空间建立适合于本国发展的知识产权制度。

加强知识产权国际合作。首先,关键国家双边合作制度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交流与沟通,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有效地规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美国与欧盟,法国与德国、澳大利亚与新西兰等曾经签署过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双边合作协定。其中最为稳定和成熟的是美国与欧盟的双边合作。美国和欧盟签订了一系列的双边协定,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如1998年双方签订的《美国和欧共体关于在实施其反垄断法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该协定补充了双方在1991年签订的《执行反垄断法的合作协定》。该协议的核心内容是积极礼让原则与消极礼让原则,积极礼让原则意为当出现垄断等滥用权利的行为时,各方要加强沟通与协助,由与该行为联系最密切的国家行使管辖权来进行调查和处理;消极礼让原则是指反垄断调查的过程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和误解,各国在考虑到本国的重大利益时,还要考虑到对方国家的重大利益。有学者认为此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礼让原则,但笔者认为礼让原则需要依靠与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行使管辖权来处理决定,而且礼让原则建立在自愿基础上,因此礼让原则到底有多强的执行力还是个未知数。况且牵涉国家有可能将问题带入外交关系中,鉴于目前国家利益导向型的国际法特点,礼让原则的实施将大打折扣。由此可见,加强国家间合作应明确合作的对象和合作的性质,不能单纯地靠外交途径解决合作问题,应致力于完善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

另有学者认为,应推动建立应对知识产权滥用与垄断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知识产权的双边合作仅为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如要建立国际统一实体法就要考虑好是南北统一,还是南南统一,若是南北统一,在大部分高尖端专利仍掌握在发达国家手中的情况下,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并没有什么实质的益处。在目前情况下,双边合作较之建立国际统一实体法还是比较具有针对性的。

我国与美国的知识产权滥用的双边合作也备受关注,尽管其收效甚微。从1989年开启正式谈判,经过期间不断挑起的贸易报复战,直到1992年两国政府签署第一个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这期间美国一直对我国施压,认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力。随后在1995年以及1996年两国分别又签订了两份非承诺性协议。前后三份协议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两国在该领域的冲突。

这个结果是必然的,中美两国经济发展阶段不同,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当然也不相同,再加上两国的社会文化、法律体制不同,法律理念也有所差异,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必然形成执法难的情况。但并不能就此放弃与美国的谈判,两国应协商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点,我国更不能迎合美国的强势要求,究其根本还是要立足国情,积极制定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同时应加强区域合作。对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可以加强与亚太经合组织国家间的合作,虽然亚太经合组织还是一个新兴组织,但随着亚洲经济总量的不断上升,亚太经合组织具有巨大的潜力与上升空间,利用这个平台,我国可以积极推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合作。

(作者单位:上海开放大学法律与行政系;本文系上海市教委优青课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DSD06010)

注释

①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6页。

②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13页。

③李小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变化及其影响”,香港:《信报・财经月刊》,1996年第3期,第12页。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10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众参与;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4)03-0057-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4.03.13

一、问题的提出

西方国家对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反思后得出的一个重要结论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是预防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重要举措。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涉及的主体主要有三类:一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效果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活动的信心以及参与度,最终影响金融机构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二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金融消费行为的重要一方,受自身知识、能力所限,往往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所重点关注的对象。三是权力主体。权力主体主要包括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他们是金融消费规则的制定者、金融消费行为的监督者和金融消费纠纷的裁判者。长期以来,人们习惯性地从权力主体的角度来思考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问题,重点关注权力主体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能和作用。与此同时,往往把社会公众仅仅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受动对象,很少研究其如何主动地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过程中,以及应当发挥何种作用。

笔者认为,社会公众不仅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被动接受者,而且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一股重要推动力量。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地和权力主体以及金融机构开展互动,推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化,积极维护自身在金融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概念解析

目前,学术界对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问题的研究尚不充分,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笔者认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是指社会公众采取提出意见建议、开展舆论监督等多种方式,积极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公平交易、规范管理、有效维权等多个环节,以促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参与方式的多样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直接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活动之中,和相关主体面对面地进行互动,并对其决策产生影响。例如,社会公众在立法部门就相关法律征求意见时提出自己的建议;在行政管理部门就涉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重大问题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意见;在涉及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案件审判期间协助一方积极收集证据资料等等。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可以采取间接方式参与到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活动之中,为相关主体依法管理提供线索、作出决策提供参考意见、自律经营营造舆论氛围。例如,社会公众可以就金融消费权益某方面的问题开展学术研究,在互联网上就相关问题开展讨论,在广播报刊等媒体上发表对相关现象的看法等等。二是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到金融消费活动之中。因此,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地就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事项发表意见或者施加影响。例如,某司法机关在购买保险过程中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有权向保险监管部门举报,并协助其调查取证。三是参与内容的全面性。社会公众可以参与到一切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有关的活动中去,发挥其影响力。

三、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理论分析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由社会公众选出人大代表并组成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任命行政机关来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属于代议制管理模式。在这种管理模式下,社会公众的诉求和权力主体的管理目标之间可能出现偏差:一是处于最基层的社会公众的诉求可能需要通过多个环节才能传达到权力主体耳中。在复杂的传导过程中,可能出现“信号衰减”、“信号丢失”甚至“信号错误”等问题。二是作为权力主体的组织或其中的个人,其本身也存在“逐利”的冲动。不排除个别主体置社会公众的诉求于不顾,利用手中的权力“寻租”,从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主体的整体公信力[1]。三是权力主体的技术、经验和精力的有限性和金融活动的多样性之间存在矛盾。在管理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权力主体不可能做到时刻“睁着眼睛”,“紧盯”金融机构的每笔金融交易。公众参与能够有效地解决上述弊端:通过社会公众与权力主体的直接对话,减少信息传导的环节,使得权力主体能够全面地了解社会公众的诉求,使得权力运用更符合民意。同时,公众参与能够将“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参与的过程也是监督的过程,使得“寻租”行为无所遁形,确保权力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力。此外,社会公众作为金融交易的一方主体,能够在第一时间查知其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及时向权力主体反馈所发现的违法线索,扮演权力主体“耳目”和“触角”的角色,帮助权力主体提升管理效能。由此可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既是权力主体管理所需,又是社会公众意愿所图,更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强有力的助推器。

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现状述评——以湖北省为例

在湖北省内,各地市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主要是由当地人民银行牵头协调展开。笔者对近年来湖北省内人民银行系统和社会公众互动的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调查显示,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较大的发展空间。

对金融消费者的调查问卷显示,社会公众对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效果予以肯定:一是便利了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常识和常见金融消费陷阱的了解;二是督促人民银行等权力主体对金融机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三是提高解决金融消费纠纷的效率。

同时,调查还显示,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一是参与的目的还比较单一。目前基本限于法律政策咨询和金融消费纠纷投诉两个方面,较少对权力主体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参与的热情还不高。关心的事项主要限于自身权益有关的问题或纠纷,对于己无直接关系的金融消费权益纠纷关注程度较低。三是参与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基本上采用“单兵作战”的方式,很少通过建立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组织等方式开展集体维权。

五、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美国经验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向美国国会提出了一份“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第一次提出消费者权利概念。在这篇咨文中,指出消费者具有4项权利:(1)获得安全商品的权利;(2)正确了解商品的权利;(3)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4)与消费有关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2]。就与消费有关的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力可以视作消费者权益保护公众参与理念的雏形。2011年,美国通过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并依据该法案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认为仅仅依靠经验分析不能保证最佳管理效能,应当从广泛收集到的社会公众的观点和经验中获益,由此能够避免依据偏见或者不完整的信息作出不适当的决策,使得少部分人受益的同时损害大部分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该局注重从不同主体——包括金融消费者、律师和被监管对象等那里获取信息,以提高管理水平。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消费者金融保护局通过公开管理和创新使用各种科技手段,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并为其参与提供便利:一是创新技术,研发了众多科技系统为社会公众参与提供渠道。例如,在该局正式挂牌管理之前,就建立了网站(ConsumerFinance.gov)来和社会公众进行互动。又如,该局发起了名为“获取建议”的活动,该活动邀请社会公众通过Twitter、电子邮件、YouTube视频等渠道反映意见和建议。通过该活动,该局收集了数百条建议,并通过该局在YouTube上的专门频道对视频建议进行了反馈。再如,该局还在Facebook、Flickr等社交媒体上开设博客和专栏[3]。通过这些渠道为社会公众申诉在金融消费或金融产品使用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以及如何解决这些困难提供了便利。

六、推进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的建议

推进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公众参与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提升各方对公众参与重要性的认识,把公众参与从“自发”变成“自觉”、从“个案”变成“惯例”,又要为公众参与搭桥铺路、提供便利。具体而言,可以从社会公众、金融机构和权力机关三个方面采取综合措施,全面推进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深入和广度。

(一)提升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首先,提升社会公众对基础金融知识的认知。只有掌握了基础金融知识,才有能力对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作出初步的研判,为自身的金融消费行为指明方向。其次,提升社会公众对自己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权利义务的认知。只有清楚地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才能适当、充分、高效地和金融机构、权力主体进行互动,降低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再次,提升社会公众对社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面的事件的参与意识。要通过各种媒介使社会公众意识到,今天别人的事情(如定制相关法律规定,打击金融犯罪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明天自己的利益,今天别人身上发生的故事可能就会变成明天自己身上的事故,以此提高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关注度和参与的积极性,最终实现提升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公众的认知度和参与度的目的。

同时,社会公众应当改变传统“单兵作战”的参与模式,通过组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非政府组织(NGO)等方式开展集体维权。采取组织化的参与模式对于增强参与效果具有重要作用:第一,能够增强公众参与的影响力。较单个主体而言,群体的影响力会更大,其意见和利益诉求更容易被相关主体所重视和采纳,从而更容易达到维权的目的。第二,能够提升公众参与的质量。组织化模式具有自我教育、自我提升的功能,能够训练社会公众的参与技巧并培养其合作精神,丰富其中个体的金融知识和维权能力,克服单个主体表达的无力与无序,提高公众参与的有效性。

(二)促进金融机构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金融机构应当鼓励社会公众与其积极互动,提升金融机构乃至金融业的整体形象和服务水平,提振社会公众参与金融消费活动的信心。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广开言路,通过各种渠道倾听社会公众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围绕社会公众的需求改进服务质量,提升客户体验。另一方面,在产品设计、服务或交易过程中应当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及时化解金融消费纠纷,积极和社会公众开展良性互动。

(三)权力主体应当对公众参与敞开大门

权力主体作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目标的主要实施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和互动,将社会公众作为自己管理工作的触角,延伸到金融消费的各个领域,扩展到金融消费的各个环节。第一,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就立法机关而言,应当严格按照《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方(下转第73页)

(上接第59页)面的立法计划、法律规定制定的进展情况,法律规定草案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及时予以公布,倾听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相关立法的统计资料、研究报告等背景资料;就行政机关而言,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规定,及时公布行政管理职责和权限、办事流程等事项,便于公众查知和参与;就司法机关而言,应当依法公开职能设置、管理制度、工作规范等事项,确保当事人充分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确保社会公众全面实现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第二,为社会公众的参与行为开辟渠道。一方面,应当主动采取论证会、调研会、恳谈会等形式,定期或就某特定事项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或建议,广泛收集社会公众的诉求,为决策提供丰富的基础资料。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利用微博、微信、QQ群等新兴的网络社交媒体平台,收集社会公众对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意见、建议以及金融消费侵权案件的线索,为高效履职提供技术支撑。第三,建立信息回馈机制。对于金融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反馈的政策咨询、意见建议以及案件线索,均应当及时反馈。在反馈过程中,要注意说明理由,增强社会公众对决策的认知度和支持度,增强权力机关管理行为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1]王周户,付欣.公众参与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篇11

【关键词】知乎网;著作权保护;问题及对策

一、知乎网的两次倡议

随着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的发展,巨大的信息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却受到了很大的冲击,网络上的侵权案件层出不穷,如: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等,形形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在2013年,知乎联合三联等几十家媒体先后两次发出「保护原创尊重版权的倡议书。倡议书中提到互联网上的文字图片视频作品被随意使用、复制甚至改换原创者的名字,对原创者是一种巨大的伤害,而且如果没有对原创者的尊重,我们将难以激励更多的人参与创造优质内容,而这只会让我们这个世界,让中文互联网变得愈加粗鄙、无趣和灰暗。当所有的人都没有动力写下动人的文字、拍摄优美的照片、录制启发人心的视频的时候,我们就只能在低水平复制中轮回。这个倡议书引发了一场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热议和浪潮。

二、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现状及保护的重要性

根据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2014年1月6日,我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由此可见,我国的互联网发展状况极其迅猛,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种: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及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4,由此可见,我国对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比较完善,既有国内立法,又包括缔结的国际公约。但相对于网络侵权问题形式的层出不穷,如游戏、动漫、mp3等随意使用下载、博客作品的法律保护问题、网页著作权保护、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所以我国现在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仍有待完善。

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当前形势下的必要性在于:公民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亟待加强。我国目前有6亿多网民,是世界上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但广大网民法律意识往往比较淡薄,互联网的开放性与信息传播的便捷性使人们可以随意地使用和传播未经授权的网络作品,而法不责众的观念则让“侵权成为一种习惯”。因此要加强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不但能规范网民上网行为,改变人们肆意下载的习惯,净化网络环境,同时增强人们的网络安全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益,提升著作权人的创造力。

能够确保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即网络作品从本质上讲是某种信息,在网络环境中几乎所有事物都以信息的形式存在和传播,如果缺乏有效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势必会出现盗用网络作品、非法传播信息等妨碍互联网秩序的现象,不仅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也会污浊互联网环境。所以,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一方面可以促进网站和互联网产业形成完善的作品保护机制,维护版权人利益,另一方面可以加强行业自律,实现公平竞争,保证互联网健康发展。

有助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正如前文提到的,我国在此问题上虽然已有相应的法规和文件,但也出现了许多典型案例,在某些方面仍显经验不足,例如赔偿额度无法确定、侵权地点不易认定以及取证难等问题,因此,研究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将有利于完善网络法律制度。

三、保护网络著作权的具体对策

网络上的侵权案件频发,著作权人的创造积极性有所消减,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知乎等多家媒体倡议书的建议。

倡议书中提到,“个人和非商业机构,在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时,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在转载文章开头显著位置,注明原文作者名、原文出处和原文链接。商业机构和组织,在使用或转载他人作品时,尊重作者的署名权和使用权,除在转载文章开头显著位置注明原文作者名、原文出处和原文链接之外,还应在转载发表前事先与著作权人沟通,取得使用授权。”

这个倡议书主要提及了著作权人的两项权利――署名权和使用权,毋庸置疑,这是著作权的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对这两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著作权人劳动成果起码的尊重。除此之外,我认为对网络环境的治理要加强引导,一是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网络环境,做到令行禁止。二是除了依赖法律法规,还要加强政策引导,尊重媒体的自发管理行为,例如知乎联合多家媒体发出的倡议书,我们应予以尊重并保障实施。三是鼓励所有个人或机构保护原创、尊重版权的努力,监督和批评践踏原创、伤害作者的行为,只有在社会上将保护网络著作权的行为提到很高的位置上,才能使它受到更多的关注,在社会上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气。

无论如何,在网络信息化迅速发展的今天,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保护问题已然亟待解决。

参考文献

[1]张灵敏.论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之缺陷及其完善[J].企业经济,2012(07)

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范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结合现实情况对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定的政策建议。【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对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以此保障产权所有人凭借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收益的制度。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的规定,随着我国与国际上贸易的广度和深度的拓展,我国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一、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1.知识产权立法不健全我国现行各项知识产权专门立法,在某些具体内容上与国际贸易的规定尚不尽相同,甚至留有空白,仍需要做更进一步的、细致的完善工作。例如:WTO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成员将“出租权”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版权人的权利之一,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尚无“出租权”的规定;WTO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任何专利的撤销和丧失均应通过司法审查,但我国现行专利法则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行政决定是终局的。2.企业大都尚未建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我国企业大都未能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没有员工专门负责知识产权工作。专业性很强的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等工作,因为专业人才的缺乏而无人胜任。企业万一牵连到知识产权争端,要么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要么要支付高额费用聘请外部人员应诉。3.缺乏对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力的限制一方面,在我国逐步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除了散见于相关知识产权法中“强制许可”或“权利限制”的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的个别条款外,还缺乏必要的反垄断和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综合性法律法规。我国尚未出台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法律中也没有可操作的反垄断措施。另一方面,执行主体以行政执法为主,执法部门分散。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主体多元化,各部门执法力度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各地区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存在地区执法差别和地方保护现象,等等。二、加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1.结合我国的国情,完善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立法我国已经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存在缺陷。比如《企业名称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注册名称的限制是地域性的,而注册商标方面的限制是全国性的,要是碰上企业商号与商标相同,很容易出现矛盾:又比如仿冒装演问题,商标往往是装演的一部分,而只有具备注册条件的装演才能申请注册,经核准后才能成为商标的一部分,这就要求《商标法》和《专利法》必须协调;又比如,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反限制竞争条款,但它只涉及市场交易行为,并未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必须扩大到对食品、医药、化工、动植物品种、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服务标识等领域的保护。在著作权方面,为了达到WTO知识产权协议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要求,建议取消对我国软件著作权人的登记要求:应参照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给予我国软件和电影作品著作权人及我国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应根据WTO相关的规定,完善对表演者的保护,即表演者应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而复制载有其表演活动的录制品。2.企业要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高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企业有必要设立一个独立的知识产权部门,由专人负责知识产权工作,包括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谈判、知识产权分析及增值,这些都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同时在研发机构与市场部门可以挑选员工兼任知识产权联络员识产权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研发与市场体系。在贸易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上,我国企业一方面要提高自身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企业在合资或与外方合作时,一定要签好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企业已有的知识产权、品牌不能流失,合作开发的新成果应争取共有,不能只是出卖劳动力,不能一味地搞“贴牌生产”,我们的企业要产生自己的民族品牌,要产生主导行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企业要从容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指控。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很正常的,企业要做好自己的知识产权“地图”,要有完善的预等和应对措施。一旦产生纠纷,要积极、主动、冷静、沉着,找出问题的症结,妥善加以解决。3.加强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监控,防止知识产权保护滥用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应加强知识产权监控制度,特别是在外贸加工中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的知识产权是否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对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检索,防止企业无意中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者。同时,还应加强出口知识产权监控,注重知识产权登记注册管理,跟踪知识产权的登记、许可、变更等。在进军海外市场前,应进行充分知识产权调查,例如,主要竞争对手拥有的核心技术、主要品牌等。我国企业目前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往往在对外方许可的技术不进行任何知识产权检索的情况下,就进行生产和出口,这样非常容易产生知识产权纠纷。必要的情况,在详尽而完备的知识产权检索后,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不侵权的法律意见书。即使将来的外贸出口会遇到侵权指控,该法律意见书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我国非“恶意”侵权的初步证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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