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例(12篇)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和解制度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
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2.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权利人已经认定了侵权行为,所以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
会影响海关追究收发货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序良俗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公权色彩。虽然我国现已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海关也要经过调查,只要有构成刑事犯罪之可能的,海关就不会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因此当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且构成犯罪时,海关边境执法等公权力就必须介入,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逃避责任。
此外,27条中规定“海关可以中止调查”,是授权性规范表述,这表明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发展模式;战略分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加快,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各国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并从中获益的重要条件。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日常决策的关键性考虑因素,知识产权战略也成为企业经营战略的一部分,甚至成为企业的主导战略。随着农业科技的突飞猛进以及农业产业的规模化,近年来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迅速[1]。发达国家农业现代化的经验证明,农业龙头企业是现代化农业的领军角色。自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我国学术界对龙头企业的研究很多[2-4]。但是,对发展过程中龙头企业如何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的研究很少。我国绝大多数农业龙头企业以知识产权为导向的管理意识非常薄弱,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尚未建立。
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及时总结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在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经验和好的管理模式,针对农业龙头企业在技术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与难点进行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调查概述
为了从总体上评价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在浙江省11个地市选择了168家龙头企业进行问卷调查,调查的样本涵盖了浙江省各个层次的农业龙头企业。
(一)样本的特征描述
1.样本的业务类型及性质。从企业性质来看(国有、合资、民营、其他),调查企业中有近2/3为民营企业,合资企业占所有调查样本的14.88%,而国有企业较少,仅占7.74%。调查的企业所经营的业务主要涉及茶叶、珍珠、蜂产品、食品加工、生猪养殖、竹产品、蔬菜等方面。经整理,将这些业务整理成为5类(加工、贸易、养殖、制药、种植),其中加工企业最多,为100个,占所有企业的近60%;其次为养殖和种植企业,分别占调查企业的19.05%和14.88%;制药和贸易较少,分别占5.36%和1.19%。
2.企业规模描述。规模的划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按总资产数将企业分为4类(即:小规模、中下规模、中上规模、大规模)。从上表看,总资产50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所占比例最多为44.46%;资产在5000万元到1个亿的企业所占比例为19.64%;1到5个亿的企业所占比例为21.43%;资产为5个亿以上的大规模企业所占比例为8.33%。
(二)知识产权保护基本差异描述
为了解按不同指标分类后,各类企业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情况是否有显著差别,通过选择企业规模、所处地区、经营业务类型和企业性质等四类因素进行单因素方差分析。从单因素方差分析的结果来看“企业规模”这个因素在样本间的差异是明显的,在衡量企业特征的10个指标中,不显著的分别是“高科技人数”和“现有产品包含专利的比例”。这表明,不同规模企业间有显著的特征差异。
二、不同规模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情况
由于上述分析可知,企业的规模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较大,为此,从三个方面对不同规模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作一描述。
(一)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基本状况。调查表明,各规模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多由兼营机构管理,进而知识产权工作人员也隶属于兼管机构。小规模企业仅有38.46%制定了管理制度,显著低于大规模的70.59%、中下规模的54.84%、中上规模66.10%。40.45%的大规模企业承担了研究项目,随着规模的缩小,承担研究项目的企业所占百分比在减少;中上规模、中小规模和小规模企业中,承担研究项目的比例分别为9.09%、3.57%和0。对于企业产品开发的技术类型,大规模和中上规模企业多以自主创新技术和合作开发技术为主,二者所占比例之和分别为57.35%和57.57%,但是在引进消化吸收技术方面,中下规模企业较高(20%)。
(二)企业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情况。不同规模企业均认为农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认为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大困难,尽管均集中于自主创新能力弱和资金问题不好解决,但小规模企业更多地表现为资金问题不好解决,而大规模企业则更多地认为是自主创新能力弱。中等企业在这两方面没有表现出较强的特点。
三、不同规模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农业龙头企业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结合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特性,这里将当前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分为四种:
(一)企业自主创新与自主保护模式
1.模式内涵。企业自主创新与自主保护模式即内部性主体创新与主体保护模式,指企业设立自己的研发部门,开展技术创新,成立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2.模式特点与适应企业规模。此模式适合大型、骨干农业龙头企业。选择这种模式的龙头企业,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技术人员,其可根据自身及市场的需求,组建自身的研发机构并成立自己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合理分配研发及知识产权保护投入,优化技术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农产品质量,增强盈利能力。
3.典型案例
杭州娃哈哈集团经过不断的变革与创新,已成为中国最大的食品饮料生产企业。2006年企业科技研发投入达到了4.95亿万元。中心实验室面积达2.64万平方米,研发设备投入总价达1.02亿万元,拥有科技人员899名。杭州娃哈哈集团已有专门机构、有专人管理,并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专利管理制度、商标管理制度、商业秘密管理制度等四方面较为完整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基础。
(二)企校联合市场型模式
1.模式内涵。企校联合市场型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指企业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承担研究开发,由企业把研发成果引入市场,申请专利,对知识产权加以保护。
2.模式的特点与适应企业规模。此模式适合对产品创新性要求较强的中型龙头企业。该类企业对产品的创新性要求较强,其对新产品、新包装等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投入所占比例较大,但企业自身研发较为困难,于是可以跟踪大学和科研院所的研究情况,或与学术界组成联合体,协同开发和促销技术、购买专利。
3.典型案例。浙江省金华火腿有限公司是火腿行业的龙头企业,已率先通过qs和haccp食品安全和质量体系验证。上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公司与浙江商学院联合开展金华火腿成香机理的研究成果获科技进步二等奖。从2000年开始先后与南京农业大学、浙江大学、西南农业大学、中国农业大学、中国农业科学研究院等高等院校进行了863国家攻关项目的研究;与浙江大学、浙江工业大学等高等院校进行金华火腿深加工产品的研究,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三)企业技术开发与保护联盟模式
1.模式内涵。企业技术开发与保护联盟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同类型产品的农业龙头企业互相致力于技术开发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为。
2.模式的特点与适应企业规模。以联盟作为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组织形式,可突破企业规模对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能力的限制,并有分散研发成本、缩短研发时间、降低技术创新风险的作用。因这类企业规模小、实力不强而易于结成联盟。此模式适合小型龙头企业。
3.典型案例。绍兴御茶村茶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中日合资企业。公司现有茶园1.2万余亩,从日本引进的优良茶树品种面积以达4900余亩,茶树良种化率占80%以上。公司产品远销日本、美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从茶园栽培管理到制作包装出口,全部实现并通过了iso9001:2000认证。绍兴御茶村茶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绍兴县茶场改制后,与绍兴市茶叶产业协会紧密联系,实施了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在地理标志、产品认证(有机食品、iso、haccp、qs等)、品种审定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合作。
(四)企业主导与政府计划结合型模式
1.模式内涵。企业主导与政府计划结合型模式是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机会,综合确定重点计划,或者由某些企业单位根据市场需求和技术发展机会确定农业技术创新项目,向政府计划部门申请列入重点计划,争取政府计划资助的一种保护产权的模式。
2.模式的特点与适应企业规模。此模式企业主要业务以政府计划研究项目为支撑,涉及政府重点技术创新计划内容。企业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业务与政府计划有机结合,在提高技术创新者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的同时也提升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中小型农业龙头企业适合于此模式。
3.典型案例。平阳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公司聘请海南大学、厦门大学、浙江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等科研部门的专家教授、研究员担任高级顾问,成立了全国首家海洋类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科技为支撑开展名优特海水养殖的研发工作,先后承担了部级、省级及市级、县级各类研发项目44项。已取得3项国际领先技术,科技专利9项。正是凭借政府科研计划项目的支撑和资助,平阳南麂岛开发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一直走在同行业的前列。
四、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规划
根据不同的企业规模选择适合的保护模式是从企业微观角度论述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宏观的角度来说,应当对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使用不同的保护战略。
(一)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划分。为了对知识产权领域进行全面分析,以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和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性两个维度,将浙江省所能创造知识产权的领域分为四个部分[5]:
强势重要领域:高科技产业和传统产业关键技术领域,且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强。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申请的知识产权中,只有少部分水产品、畜产品良种等关键技术处于该领域。
弱势重要领域:高科技产业和传统产业关键技术领域,但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弱。目前浙江省的农产品加工技术、信息技术等处于该领域。
强势一般领域:不含关键技术的传统产业领域但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强。浙江省与传统知识、地理标示、生物多样性相关的特色经济作物、中药产业和文化产业等属于该领域。
弱势一般领域:不含关键技术的传统产业领域并且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弱。该领域属于传统产业领域,目前浙江省的大部分产业处于该领域,如食品加工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等。
(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点领域。对调研资料的整理和分析,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的主营业务领域大致分为11类:种植业、食品加工业、饲料及药品、畜牧业、水产业、竹子产业、茶叶、保健品、服装、蚕茧、其他产业。
根据以上确定知识产权重点领域的方法,将浙江省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重点领域定基在“强势一般领域”和“弱势重要领域”两块。具体就是,首先抓好茶业、蚕桑产业、竹子、水产业以及中药材等“强势一般领域”,重点在鸭子、猪、兔子、特色鱼类等初级产品加工业等“弱势重要领域”做强,随后带动其他两个层面的领域知识产权拓展和发展。
五、几点建议
为使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取得更大成效,达到提升整个农业龙头企业竞争力的目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农业龙头企业依法取得知识产权后,要自觉学习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法律知识,树立知识产权观念,提高维权意识和能力,采用综合保护措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和水平。另外,农业龙头企业要根据自身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员工、特别是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
(二)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投入。政府除通过制定政策措施来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的投入外,还应根据不同规模企业的要求提供各种形式的资金支持。小规模企业希望以奖励或补助政策和低息贷款+奖励或补助+优惠政策的组合政策给予支持;中等规模企业希望以奖励或补助政策和奖励或补助+优惠政策的组合政策给予支持;大企业则表现为希望以奖励或补助政策、奖励或补助+优惠政策和低息贷款+奖励或补助+优惠政策的组合政策给予支持。
(三)强化知识产权的服务和指导。首先,建立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平台。根据农业资源和产业化特色,建立专题数据库,为农业龙头企业新技术开发和产品更新换代提供信息服务。其次,加强知识产权社会化专业服务,鼓励各类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保护、调解、评估、等服务活动。第三做好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商标申请注册的指导工作。
(四)健全管理制度,建设高素质人才队伍。切实加大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人才培养力度。鼓励高等学校开展针对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教学,提高在校学生的知识产权意识和素养。倡导高校与地方管理部门、行业组织联合创办知识产权培训基地,为农业龙头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培训实用人才。
参考文献:
[1]刘敏杰,唐振勇.对县域农业龙头企业发展状况的调查与分析——以全州县为实证[j].广西金融研究,2008,(2).
[2]吴波,杨菊萍.区域龙头企业的知识溢出与本地中小企业成长——基于浙江省三个产业集群中小企业调查的实证研究[j].科学学研究,2008,(1).
[3]翁益军,吕永华.银行规模限制成当前贷款难主因——农业龙头企业融资需求问卷调查分析[j].浙江金融,2008,(2).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3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和解制度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三、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形及规制
(一)适
用和解的具体情形
1.依申请保护模式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通过和解而不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可提出保护申请,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可见,《条例》既赋予了权利人依法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利,也赋予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保护的权利。因此,有可能出现权利人在发现即将进出境的涉嫌侵权货物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提出保护申请的情况。
2.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并书面通知权利人后,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或者不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此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依申请保护模式,因此,也有可能出现权利人接到海关关于发现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后,与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3.权利人认定侵权后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权利人一方面确认货物侵权,另一方面与收发货人和解,放弃追究侵权人的责任。
4.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权利人对侵权货物追认授权,使原本的侵权货物变成合法授权货物。
所以,笔者认为,虽然和解制度是规定在“依职权调查处理”一章中,但在上述四种情形下都可适用和解制度。
(二)对和解适用的法律规制
184号令中只是规定了允许当事人和解,但未明确如何对和解适用具体情形进行规制,笔者从上述四种情况出发,提出如下对和解适用进行规制的观点。
1.对于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就一般情况而言,是否进行边境保护由权利人自己决定,自己承担责任,这是“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必然要求。但是,对于损害公共利益、人身安全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等方面的进出口侵权货物,任其出人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此时应允许海关在权利人没有提出保护申请情况下进行自动保护,赋予海关对货物进行主动扣留并开展侵权调查的权力。
2.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况,笔者认为,权利人已经认定了侵权行为,所以即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会影响海关追究收发货人的行政违法责任。
3.针对上述第四种情况,从民事权利的运用角度出发,权利人追认授权并无不妥,且效力也可溯及既往。而且现阶段的许多案件之所以会被认定为侵权,是因为已经取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的收发货人未履行相应手续或未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沟通好所致。笔者认为,因追认授权而获得“合法身份”通关的货物,原则上应承认其追认效力,同时海关应谨慎处理,综合考虑货物的实际状况、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状况、追认授权的目的、获得追认授权的货物进出口后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最终决定是否撤销追认。因此,在处理追认授权问题时,应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既要考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实施和解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处理行政保护与和解的关系,维护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本质上属于私权,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允许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尊重其私权属性的表现。但知识产权毕竟不同于物权、债权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它必须经过法律授权才可获得,在使用和许可过程中都需要公权力的介人,所以带有强烈的公权色彩。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就是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来达到维护权利人合法私权的制度,行政处罚是其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手段。因此,在和解制度的实施过程中,不能颠倒行政保护与和解的主次关系,只能将和解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处理特殊情况的制度来对待。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将和解作为选择性的程序,而非处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二是严格把握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笔者认为权利人和收发货人都有权提出和解,且达成协议后,须经海关审核同意才可执行;三是和解不影响行政保护的实施,行政保护过程中的调查期限不因和解而中止,若在期限内不能完成和解,则仍由海关做出认定和处理,其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不因和解的实施而改变。
(二)正确把握和解的行使时间
184号令未对和解的行使时间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在刑事案件的范围外,海关应采纳宽泛的立法态度,自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接到海关扣留通知之日起至海关法定调查期限终止之日止,都应允许当事人之间和解。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的调查、认定、处置、处罚等一系列执法环节将被省略,必然节约海关行政资源,降低执法成本,达到行政资源优化分配的目标,实现海关、双方当事人的“三赢”。
(三)正确行使和解程序
184号令中规定的和解并不同于民事调解,民事调解中一般来说法院充当着“中间人”的角色,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和解制度是平等双方当事人在海关行政干预外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此,笔者认为,在施行该制度时应坚持简化程序,减少行政干预的原则。
1.不要过分强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民事司法原则。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的结果,海关经调查后,只要没有涉及犯罪,就不必为和解结果提供事实认定。
2.海关应当在和解中保持中立,仅需保证双方能有通顺的沟通即可,不需为和解的达成或破裂提供意见,更不能利用自己特殊的地位左右和解的结果。
3.不授予和解双方以反悔权。一旦和解正式达成,海关即应终止行政保护程序,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因反悔而申请继续原先的行政保护程序。
4.海关不对和解协议的实施负责,和解协议仅具备民事协议的性质。184号令没有赋予海关保障民事协议履行的职责,因此,在和解制度中没有设置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而一旦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纠纷,需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
(四)和解案件性质上不涉及刑事犯罪
知识产权的使用和许可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公序良俗和国家对外贸易秩序,所以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有公权色彩。虽然我国现已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可以进行和解,但海关也要经过调查,只要有构成刑事犯罪之可能的,海关就不会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因此当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且构成犯罪时,海关边境执法等公权力就必须介入,不允许当事人和解而逃避责任。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4
[论文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表现形式
认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表现形式是预防可能的被害人免受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侵害的必要前提,也是确定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范围的重要标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按照不同的方法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法律事务的角度看,通常有以下七种情形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1)未经许可上传他人作品,包括文字、图像、音乐、影视作品;(2)为商业目的,将他人的网站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站上;(3)侵入他人服务器,非法占用他人的网络资源;(4)为商业目的,劫持他人网络信息,阻塞他人服务器的正常运营;(5)为竞争用户,抢占网络资源,以不正当手段干扰,屏蔽或封锁他人的同类软件;(6)恶意软件,表现形式为强行安装,难以下载,强行弹出广告,劫持信息,恶意收集用户信息损害他人利益;(7)未经允许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成域名构成侵权。从法的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可以按照保护客体的不同,犯罪手段的不同或侵害手段及犯罪对象的综合表现等做出更系统的分类。本文中笔者采用以保护客体为主,犯罪手段为辅的方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表现形式做出分类,这样分类的理由在于,既可以完整地包含多种多样的侵权形式,同时有利于刑法分则的具体适用。
二、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受害的原因
(一)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
1.低成本高利润的利益驱动性
这是造成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最重要的诱因。犯罪的低成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经济上的低成本。以盗版软件为例,在西安地区查处的盗版软件的案例中,设计一个正版软件要花几万元,但是盗版软件只需花十几元,差价达千倍。微软公司官员就曾指出,盗版软件的利润可能达到900%,甚至高于贩卖可卡因等毒品的利润。二是法律上的低成本。西方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本身就是法律不力造成的恶果。犯罪人利用各国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规避法律,再利用各国立法的不一致来逃避制裁,即使逃避不成,制裁方式体现出的财产刑低、自由刑轻、资格刑几近没有的特点也必然使许多犯罪人在低成本高利润面前铤而走险。
2.好奇心表现欲的心理驱动性
除去那些企图不劳而获或是为巨大利益铤而走险的人,出于满足内心的好奇与表现欲也体现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其中较为典型的是为大众所熟知的“网络黑客”文化。网络黑客即那些非法用户面对无法了解的计算机网络数据,好奇心激发他们破解密码或是输入计算机病毒等行为。有些犯罪行为仅仅是犯罪人为了显示自己计算机技术的高超而实施的,但最后却造成了被害人的巨大损失,并构成了犯罪。典型的罪名如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从被害人的角度看
1.事前防范意识淡薄
事前防范是避免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受到侵害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值得肯定的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向前,网络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已经开始提高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但从总体来看,这种意识程度还远远不够。自然人主体的关注点往往在于事后维权,而单位主体由于管理经验的匮乏,往往没有对相关的权利保护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这些都给了犯罪行为人可乘之机。
2.事后维权成本过高
事后维权属于一种对权利的事后保护。与事前保护相比,事后保护有着明显的弊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只是一个单独的法律主体,例如一个法人,甚至是一个自然人,而可能对其知识产群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人却是无法估计的。在真实案件中我们往往会发现,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出于诉讼成本高的原因,常常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此类犯罪行为无奈地采取了视而不见或是忍气吞声的放任态度。即使少数有经济实力的被害人也仅对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追究。在这些数量有限的案件中,最终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事后保护效果的则更为有限。
(三)从网络资源的角度看
1.网络资源的丰富性
在知名出版社之间很少存在抄袭等情况,而在知名网站之间互相抄袭的情况却时有发生。网络信息一直以来以资源丰富而著称。但对于很多中小型网络运营商来说,他们既没有独立收集信息的能力,更没有随时更新所需付出的巨大成本。即便是很多大型网站也很难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2.网络资源的开放性
网络的公开性导致了网络资源获取的便利性,这种便利性同时成了犯罪行为人利用的工具。网络空间是公用的,人们都“大公无私”地把自家能够搬动的东西尽可能地往网络空间里搬,可把自己的东西搬到网络里去以后,就很难像在自己“家”里那样妥善地保护了。由此可见没有坚固防御的开放性的、互动性的计算机网络反倒给了不法分子一种十分便捷有效的犯罪工具。
(四)从外部环境的角度看
再次以盗版软件问题为例,据上海软件保护联盟于2002年6月对上海地区的部分软件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所进行的调查显示,如Windows、Office等“适用软件”正版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价格高,用户难以承受;二是用户不会受到法律处罚。两者分别占78%和44%。可见消费者对侵权网络知识产品的需求放任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现象的存在,也成为了以营利为目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发生的重要动因。
三、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一)自我保护
1.意识的提高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的被害人可分为两类:一是个体受害人,即以单个自然人为单位的被害人;二是单位被害人,即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性质权利的公司和企事业单位。个体被害人在意识方面体现出对知识产权相关基本知识的匮乏,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保护意识淡薄,既没有事前预防意识也没有事后维权意识,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在网络著作权、网络专利权犯罪中被害。这就要求权利人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提高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与个体被害人不同,单位被害人尤其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加强对注册商标、专利,尤其是商业秘密等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既应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利性质,更要认识到这类权利受到侵害所具有的危害性,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2.技术的提高
仅有意识上的提高还不够,切实提高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力是预防在此类犯罪中被害的关键。网络知识产权具有自身权利的特殊性,如前文提到的开放性。网络犯罪实施犯罪活动的第一步是进入网络中特定的信息系统,因此,我们应对犯罪活动的起始阶段进行遏制而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这就需要权利人具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二)外部保护
1.意识上的教育
意识上的教育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帮助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提高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二是对可能发生犯罪行为的主体进行犯罪预防教育。两个方面双管齐下以达到最大程度上的事前预防效果。具体来说:首先我们应当加强普法宣传。在我们开展社区普法、高校普法、单位普法的活动时,加入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教育板块,使全体国民集体建立起预防受害的意识和法律维权意识,并自觉加入到“打击网络盗版”、“抵制侵权网络知识产品”等队伍中来。其次加强舆论引导,充分调动新媒体如微博、微信等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网络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宣传力度,运用诸如防范意识的科普贴等形式让民众逐步形成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教育意味着干预,即在可能发生犯罪的群体中在思想上建立起防范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屏障,体现出一种事前控制与主动控制的新思路。
2.技术上的扶持
技术上的扶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当权利人具有了权利保护意识之后,必然需要相应的保护技术作为自我保护的工具。如果保护技术匮乏或者保护成本过于昂贵,很可能会打击权利人权利保护的积极性。第二个方面则在于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专门技术人才的培养。总之,以复合型人才为基础,国家对行业的扶持性政策为辅助,起到带动行业与权利人保护权利的积极作用,继而避免权利主体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现象的发生。
3.法律上的完善
针对前文所述原因分析可知,我国在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发面亟待完善,以下从三个方面对相关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笔者的几点建议:
(1)对网络知识产权给予明确保护
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给出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不断翻新的犯罪手段进行及时的司法解释,避免法律与现实脱节。传统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有许多不同之处,传统知识产权的法律无法给网络时代下的知识产权以有效保护,如域名权等网络知识产权在传统知识产权范围内并不涉及,但对其造成侵害的时间却屡屡发生,且多造成了权利人的巨大损失。
(2)完善自诉的诉讼机制
在西方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大部分都采取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诉讼模式。而我国则采取基本上绝对的公诉机制,只在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共八类中规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不利于受害人维护自身的网络知识产权的。我们应当逐步采取自诉与公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最大程度上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增加资格性的刑罚
我国《刑法》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所能适用的罪名没有规定资格刑。这与世界各国网络犯罪广泛使用资格性的惯例是不相符的。从西方各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例看,犯罪人多是出于经济目的而造成巨大的知识损失,且大都为专业型技术人员所为。故而适用资格刑对控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效果显著的。基于此类犯罪的上述主体情况和犯罪动机,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基础上辅以资格刑,通过对行为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网络知识产品的生产、流通等相关的业务资格,进而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机会。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随着国际贸易的广阔发展和科学技术交流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已经与国际贸易紧密相连,其中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亦逐渐演变为国际贸易中的突出问题。而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护知识产权,禁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不仅是我国遵守TRIPS协议的一项重要承诺,也是我国维护国际经济秩序的必要措施。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已经成为我国海关的一项日益重要的职责,相关法律法规日渐完善,海关执法成熟高效,查获了一大批的侵权嫌疑货物,成绩显著。但同时,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也存在不足,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体系,提高海关执法效能,在中国提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号召建设创新型国家的今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文为建立相对健全完善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体系,提高海关执法效能,将对欧盟、美国等外国特色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进行介绍,以期借鉴其成熟的制度措施,并在微观上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提出建议。
一、外国边境保护制度特色及对我国的启示
相比较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我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起步较晚,海关执法经验尚有欠缺,本文将对发达国家较有特色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予以介绍,对其进行分析,以期能对我国有所启示,最终提高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水平。
(一)明确专利权保护的边界
专利权可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初步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也就是说,专利权,尤其是我国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随时有可能被宣告无效。同时由于专利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较高的技术要求,且当事人的反复和争议较大,海关作为边境执法部门在处理这类争议时显得有心无力。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将专利权的保护由司法机关或其他具有专业力量的机构负责,普遍排除对专利权的海关依职权保护。美国海关对专利的保护有两种程序:一是执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进口货物中的重大专利案作出的决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根据337特别条款进行调查,对进口货物的重大专利侵权案件作出决定,由海关执行。二是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对进口货物进行专利监测。后者是根据专利权人的要求,对进口货物中的嫌疑的专利侵权作出的专利监控。监控期分为2、4、6个月,如果在监控期内,海关发现了涉嫌侵犯专利侵权的货物,将在1个月内报告专利权人,如无发现,则在监控期结束时报告专利权人。美国海关无权认定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海关监控报告副件送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只有美国国际委员会才能认定是否专利侵权,下达禁令,由海关执行。欧盟各国普遍接受TRIPS协议的观点,将专利保护排除在海关主动依职权保护范畴之外。日本海关对专利案件需权利人提出申请,且在认定期内,需就涉案货物是否侵犯专利权询问专利局意见。专利局在30天内反馈书面意见,海关应当将专利局的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
我国现阶段的专利权边境保护制度使我国海关难以承受,而且保护效果也并不明显,据统计,目前海关查获的侵权案件中,只有不到1%的案件属于专利侵权案件,而且其中几乎全是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数量微乎其微。这与我国广泛存在的专利侵权现状是不相符的。因此我们应当参考外国海关的做法,适当调整专利权边境保护的制度。海关只在程序上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边境措施,不负责专利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将双方实质的争议提交相关机构解决,这既符合海关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原则,又极大地提高了海关对专利权边境保护的效率和质量。①
(二)为权利人维权创造条件并简化执法手续
美国、欧盟、日本等国的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从权利人的申请、案件的执法及调查程序等方面都体现了简便原则,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非常值得我们国家的借鉴。
从权利人的申请方面看,有关国家的立法普遍规定当事人的申请是边境主管机关采取实质性保护措施的充分必要条件,如果边境主管机关掌握了货物侵权的证据而没有权利人的申请,主管机关依然无权对此货物采取实质性的措施。但我国的申请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大区别:我国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而其它国家一般规定申请的有效地域范围是关境内的所有区域并对申请都规定了一定的有效期限。《欧盟条例》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货物正在进口、出口和存放于保税区等,可以向海关递交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一旦申请被核准,该项申请的保护期限为1年,可以续展。在保护的有效期内,海关发现侵权货物的,应当予以终止放行或扣留,权利人无需就个案再次提出扣货申请,但在必要时海关可以咨询权利人的意见。英国法律规定有效期限分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权利持有人根据要求的有效期不同而分别缴纳不同的行政费用。日本规定申请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美国跟其它国家有点不一样,其采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备案制度:《美国法典》规定,权利人要求海关保护其知识产权的,应当将有关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备案,备案申请一经核准,有效期为20年,可以续展。在备案有效期内,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海关可以采取扣押措施。②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美国及欧盟、英国、日本海关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申请和备案本质并无区别,仅是有效期长短不同,且均为一次申请后无需再就个案提出申请。但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权利人必须针对每批货物向进出境地海关分别提出保护申请。因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状况是,如果侵权货物在不同的海关、不同的时间内分不同的批次分别进出,则权利持有人将在我国关境内向各海关分别多次提出申请,或者出现短期内权利人反复向同一海关提交申请的状况,非常浪费权利人的资源且效率低下。
从案件的执法、调查程序来看,《欧盟条例》没有明确各成员国海关对侵权事实进行调查认定的权利,仅规定各成员国应当根据国内法指定由某个部门启动对侵权事实的认定程序。但该条例设置了一个货物提前处置程序,即允许海关在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如果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不再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对货物的侵权事实进行确定,货物可以在海关的控制下直接予以销毁。在上述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若权利人未与收发货人就货物的销毁达成协议或成员国指定的侵权事实调查部门未启动调查程序,海关则放行货物。美国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有调查认定的职权,但实行侵权推定原则,即货物持有人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货物是经合法授权的,即推定为侵权。我国海关则对侵权事实具有调查和认定的权利,程序上通常先由海关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定,海关无法认定的,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再决定是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最终借助法院的裁定来阻止侵权货物,可见程序不够简化。欧美制度关于案件执法、调查程序的设定,都体现了简便的原则,提高了执法效率,降低了执法成本和执法风险,符合海关边境执法的时效性要求。同时货物提前处置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从而更大程度上维护其利益。③
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建议
(一)关于保护的客体范围及执法模式
TPIPS协议在规定边境保护的最低义务标准是保护商标和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各成员国可以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适应于其他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作为推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必须要得到全面有效的保护。海关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国内法予以保护的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在进出境环节予以保护,是建立完整的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需要。因此,建议借鉴欧美做法,考虑将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
对不同的知识产权,目前我国采取“三权合一”的执法模式,即对于商标、专利及著作权的保护均采取依职权和依申请的双轨制,除对专利权设置反担保放行外,对三权的保护几乎采用同样的标准、同样的程序,对于侵权的处罚力度亦未根据不同的侵权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分而统一采取没收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以上的执法模式受到了较大的考验:一是基于利益博弈的必然选择,权利人对海关行政保护“过度依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主要通过依职权保护的模式开展,即便权利人掌握进出口侵权货物的动向,其对比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模式的“投入回报”,必然会采取为海关提供情报,交由海关进行布控从而推动海关启动依职权保护模式;二是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中,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分别适用《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及相关配套的规定进行保护,三者保护范围不同,保护的力度不同,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国内法也设置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条款,但我国知识产权边境对三种权利的保护却几乎采用同样的标准、程序,设置同样的行政处罚条款,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过于简单和轻率。
针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范围过小及执法模式“一刀切”带来的执法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扩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客体范围,将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畴。其次应当打破目前“三权合一”的执法模式,根据知识产权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设置不同的海关保护模式。对于权利属性稳定、侵权事实明显的侵犯商标权、著作权的进出口货物纳入海关保护的双轨制模式,设立商标权及著作权的备案制度,体现海关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主动性。对于专利权,应尽量简化相关程序和手续,以增强可操作性为目标,海关只在程序上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边境措施,建议将专利权的海关保护模式设立单一的依申请保护模式,取消专利权的备案制度。最后,对新纳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范畴的原产地标志、集成电路布图、生物多样性、商号权等,考虑其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均无须办理海关备案,采取依申请模式寻求海关保护。
(二)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规制
如上文所述,虽然我国设置了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模式,但权利人如依申请模式启动知识产权保护,需向海关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并缴纳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维权成本相对较高,但如果采取向海关举报,海关启动依职权保护的模式,权利人则不需要任何的成本,这直接导致了权利人过分依赖海关的行政保护,衍生了很多的问题:一是由于权利人采取向海关举报的模式无需任何成本,举报不实也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这就导致了权利人“宁可错杀三千,不可放过一个”的泛滥性举报方式,这种举报方式往往命中率很低。如2011年,知识产权权利人采用举报的形式向广州海关提供线索经海关实施查验后核实,成功捕获侵权货物的仅有20%。这样低的成功率不仅大量浪费了海关的执法资源,且严重影响口岸的正常进出口秩序。二是权利人滥用权利,利用海关边境保护措施进行商业恶性竞争,打击竞争对手。为了在口岸截留竞争对手的货物,使其出现交货延迟、信用下降甚至合同违约等不利后果,权利人恶意举报某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
因此我们在强调海关对边境采取知识产权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加强对权利人的约束,扭转其过度依赖海关行政保护或滥用权利的现象,实现知识产权的适度保护:
一是完善依职权保护模式下权利人的情报举报制度,增加权利人举报不实的法律责任。目前,权利人在向海关完成知识产权备案后竭力将所有案件向依职权保护模式靠拢,而向海关提供举报信息的零成本和举报不实的无责任,也成就了权利人运用此方式的随意性,这从权利人递交海关的情报捕获率极低可见一斑。建议对权利人与海关之间的情报举报渠道及情报运用方式予以进一步规定,对权利人通过情报举报渠道要求海关进行布控查验货物的形式要件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并对多次提供不实情报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滥用自身权利的权利人予以追究责任。
二是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权利人信用评级制度。可以参照海关企业管理的成功做法,将备案权利人根据维权积极性、维权效果、与海关配合程度、信息完整性、是否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等条件,设置4个左右管理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权利人实施不同的程序设置和管理方法。如将维权态度积极、能够及时负责地对海关确权通知予以回应,积极联系海关进行知识产权培训并及时完善维护备案信息,合理行使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权利,无恶意举报行为,并确实多次遭到知识产权侵害的权利人划为A类,对其备案的权利实行重点的积极保护,并在总担保或行邮渠道总申请、免担保等方面实施优惠便利的措施;对于备案后查获案件不多,但慎重运用海关行政保护措施,维权态度主动的权利人划入B类,允许其享受总担保等便利措施;对于多次对海关确权通知不予回复、不及时维护备案信息造成海关执法局面被动、拒绝备案许可生产企业名单、滥用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失或浪费海关执法资源的,划入D类企业,对于此类企业可以设置保护冷冻期直至撤销其备案并对其再次取得备案的权利予以限制;其他权利人可归入C类,按一般政策予以管理。④
注释:
①林少俊,《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法律制度研究》,中山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聂毅,黄建华,《欧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世界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市场竞争力
由于知识财产的权利界限难以精确界定,法律对知识财产的保护采取类型化粗略保护方式。在各类知识产权中,受法律保护的条件也存在高下之分,这必然导致权利效力也存在强弱不同。知识产权的效力从来都同该权利产生的条件高低相关。通常,权利产生的条件越苛刻,权利效力也就越强。这在著作权与专利权的效力差异上表现得尤为明显。不仅如此,对于同类知识产权也是这样。比如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显著性即为商标权产生的条件。如果一个商标的显著性强,则依附于该商标上的商标权的效力也相应较强。不同的保护条件决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宽窄各异的保护范围和程度有别的保护力度,而法律设定不同保护条件又是因为各类知识产权具有的社会价值不尽相同的缘故。也就是说,根据不同的保护基础(基于不同社会价值而设定的不同保护条件、目的),知识产权法对不同知识财产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强度、范围不同)。当这些保护基础与方式不同的知识产权被用于市场竞争中时,就形成了不同程度的市场竞争力。
知识产权的保护基础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存在两种基本理论,即“激励学派(incentivesschool)”和“开放学派(opennessschool)”。前者关注创新者能否获得其创新的大部分收益,他们认为创新是“百分之一的灵感加百分之九十九汗水”,要是能带来好的回报,人们就更愿意付出汗水。而且,是一百个人(或公司)或是唯有一人具备强烈的动机并不重要:只要任何人有足够强烈的努力动机,他或她就会付诸行动。据此,同其他投资一样,创新的努力主要由其产生的回报来驱动。后者则认为关注一些公司努力工作的动机有点不得要领。首先,在知识产权之外还有一些相当强烈的创新或创造的动机:对公司而言,创新能确立声誉并获得市场领先优势,事实上,知识产权极少成为公司获取创新回报的主要方式;对个人而言,发明—它可能是有趣的而在灵感迸发时也是轻而易举的—可能从职业开拓、社会认同和自尊心中得到回报。其次,重要的是在任何问题上都存在着许多独立的思想,因为下一次创意可能来自任何地方。因此,开放学派强调公有领域和合理使用在激励创造中的作用。事实上,某些产业的创新—如现代制药业—需要强烈的动机,“激励学派”可能占据主导地位。但其他一些产业的创新要么有趣或要么富于创造性,或者是其他本身引人入胜的活动的副产品—且一旦灵感顿来—用不着强烈的经济刺激。
就作为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知识或信息而言,专利、作品、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财产都具有有用性的特点,体现出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价值的存在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在依据,基于对这些价值的追求也就产生了需要法律加以界定和保护的具体利益。对合法利益予以界定并对冲突利益予以协调,也成为知识产权制度的一项重要任务,利益平衡原则就是在对体现于知识产权之上的冲突利益进行价值衡量的产物。不同类型知识财产价值的大小及其价值评估的难度可能影响其权利保护及行使的方式。
利益的法律化即权利,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就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知识产权通过保护个人收益鼓励个体努力,通过授予一定的市场支配力,鼓励革新和创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为经营性企业进入某一行业或者某个市场提供了通行证,这种法律上的垄断为权利人获得经济上的垄断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包括专利、专有技术、商标以及版权的占有构成了企业的技术优势。在今天这个被人们称为“技术革命”或者“信息革命”的时代,企业间的竞争在很大程度上是技术竞争。有时一种新技术不仅可以迅速改变企业的市场份额,而且可以给整个产业带来新一轮的竞争和革新。知识产权不仅帮助企业取得较大的份额,而且影响其他企业的市场进入,法定支配力可能使得其他人无法自由进入现有市场与之展开竞争。
因此,在市场竞争中,知识财产的排他性赋予了知识产权人一定的市场竞争力,并有可能为权利人带来超额垄断利润。但不应推定知识产权本身等同于市场支配力,因为市场支配力是与特定市场相关的,在该市场中可能还有知识产权(产品或方法)等其他替代品存在并且相互竞争。例如,在一项商业调查中,许可人不存在替代性供应商的情况只占27%,而存在10个以上竞争对手的情况则超过了29%。即使市场上缺乏替代品,致使权利人凭借知识产权取得了市场支配力,这种基于“高超技能、远见和勤勉”而取得的市场支配力也不应受到谴责,只要知识产权不被滥用于维持垄断或排斥竞争。因为反垄断针对的只是限制竞争的有害行为不是因努力竞争而取得成功的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也不是市场支配力本身而是其滥用。在极端的情况下,“即使在两个竞争者的市场,一个竞争者终止,其他因素也可能表明竞争并没有遭到严重的破坏。例如,新的竞争者的进入障碍并不巨大,竞争者之一终止并未从整体下影响竞争,一个或者多个新的竞争者能够进入市场以取代已终止的竞争者。在此种情形下,来自潜在市场进入者的竞争压力依旧存在,被告的惟一竞争者的离去并不必然意味着竞争受到威胁”。所以,对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创新激励和垄断效果应该予以平衡,一方面要尊重知识产权固有的市场支配力,即依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尊重知识产权的“存在”,另一方面也要对利用知识产权增强或扩张其市场支配力的行为加以限制,即以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的“行使”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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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产权的本质特征是专有性或排他性,产权确定了权利主体个人的自由支配领域,使产权的效益和成本的内部化成为可能。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拥有排他性,即拥有排除他人接近受保护的信息产品的独占权,除非支付一定的价格。知识产权在生产或产品销售或品牌标识的使用方面授予一定程度的独占权,这种权利的行使阻止其他竞争者生产或销售类似的产品,或使用类似的标识。这就限制了商贸自由,产生了一定的经济影响,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大。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知识产权的法定垄断的确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的—至少是潜在的—市场支配力,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市场力量也是各异的。一般而言,专利提供了最强劲的保护,与其他主要的知识产权种类不同,专利的保护可以排除他人就相同内容而做出的独立创造,从而构成绝对的垄断。一项方法专利带来的技术改进可能使竞争者为了有效竞争而不得不去开发替代性的技术手段,而高科技领域的成本会限制投入此种研究的潜在的竞争性公司的数目。由于花代价开发一项即将到期的专利的替代品缺乏必要性,竞争者可能就会坐等专利到期,在此期间面临新进入者的风险就大大减少了。著作权垄断是有限制的垄断,其独创性的要求保证了现有表达不被划入保护范围,人们可以基于独创的前提使用已经产生的表达形式。商标涉及的不是智力创新问题而是产品差异问题,可能基于顾客的信心和产品的区别而产生一种低程度的垄断,并形成一股不太大的市场支配力。对于商业秘密来说,有限的专有性可以有助于维持最低程度商业道德,不鼓励在物理性保护措施方面做过度投资,而且有助于通过许可方式或其他自愿的“委托”形式促进对技术的有效利用。
这样,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在其权利行使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而在评估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或具有反竞争效果时,需要加以区别对待。总的来说,专有性的强弱程度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权利范围进而决定市场支配力。如果知识产权法赋予权利人较强的专有权,他行使权利的范围就要大一些,产生市场支配力的可能性也越大;如果赋予的专有性相对较弱,则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就较小,而产生市场支配力的可能性也相应较小。无论如何,权利人都必须在知识产权法依不同类型而赋予的权利的固有限度之内行使权利,超越这一合理界限的话,就可能构成滥用或反竞争。而专有性的强弱程度又与知识财产的价值大小又具有一定的正相关关系,即价值越大,可允许的排他程度相对越高,反之亦然。
此外,基于知识财产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具有界限不明确的特点,因而知识产权所赋予的排他力也具有不确定性,这实际上增加了有关行为人的交易成本。比方说,由于监控侵权的成本较高,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害,如果不能负担该成本的话,权利的执行就会产生困难。但另一方面,在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时,知识产权也能成为更有效的威慑力量,因为被控侵权人可能虑及诉讼的结果难以确定而应诉又会牵涉较高的成本。在与一般物质财产相比较的意义上来说,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交易成本通常远远大于物质财产的。而交易成本越高,法律就越不可能通过含义宽泛的财产权来寻求对交易的调整,因为财产权作为一种对世权—亦即任何想要该权利者均须与其所有人进行谈判——只有通过自愿交易,才能从估值较低的使用人向估值较高的使用人进行再配置。如果这种交易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而不可行,则法律就将缩小其财产权。正是基于知识产权较高的交易成本,有人提出了“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即指减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禁止实施权的功能,让知识产权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能够更有效地利用智慧创作物,然后通过利益分享形式使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智慧创作物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从经济学上说,保护权利的符合效率的方式是,对交易成本较低的权利以财产规则保护,对交易成本较高的权利以责任规则保护。前者是在事先禁止损害权利的做法,后者是在侵害权利后对权利人给予事后补偿的做法。知识产权的高交易成本为其权利保护的弱化—或者更准确地说,为权利保护方式的转化—提供了一定的理论依据。
此外,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不确定进一步提高了知识财产的交易成本。比如说,任何类型的专利都可能变为“无效”,只要专利权人声称自己适于特定的法律保护而事实上他又未满足该保护所要求的条件。即使一家政府机构对该知识产权与现有知识产权之间的矛盾及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这种审查也仅是初步审查。通常最重要的审查发生在以后的诉讼中,尤其是在专利诉讼中,在侵权之诉中,一个常用的抗辩理由是宣称被侵犯的知识产权属于无效知识产权或不可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郭禾.中国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保护评述,北京二中院编.审判丛刊,2004
2.陈子龙.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司法裁量.知识产权文丛(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王晓桦著.欧共体竞争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7
1新一代信息技术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制度带来严重冲击
新一代信息技术在促进知识产权传播的同时,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带来严重的挑战,例如3D打印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对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新一代信息技术引发的相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体育知识产权从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但在内涵和客体构成与其它知识产权有所区别,主要包括体育商标、体育训练方法、体育专利和体育竞赛转播四个方面。数字知识产权是对知识产权进行数字化处理,所生成的数据信息内容以网络方式进行传播所形成或与其相关的知识产权。
1.1数字传播赋予体育知识产权新特征
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专有性和时效性等典型特征,数字传播改变了体育知识产权的特征,为体育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和保护带来新的问题,使其面临更加复杂的安全环境。地域性指的是由于经济、文化和科技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各国和地区对于如何保护体育知识产权有不同的侧重点和理解,所制定体育知识产权法规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对体育知识产权的权利确认和维权,必须依据所在地的法律提出申请。体育知识产权在空间上具有有限性,呈现地域性特征。数字传播打破原有国家和地区间的地域界限,使得体育知识产权能够在全球范围内不同法律环境中进行、交换和接收,体育知识产权地域性特征被淡化,但同时也带来法律保护内容不清晰、侵权行为难以界定和执法主体不明确等新问题。体育知识产权专有性,即权力所有人依法对其权力客体享有独占、支配和处分,并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和索赔的权力。在专有性限制程度上,不同的体育知识产权有所区别,但使用体育知识产权相关产品,必须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数字传播的开放式特征和不依赖传统物理载体的特点,使体育知识产权传播过程中能随意的被接收、转载和共享,给传播控制、法律适用和侵权确认都带来困难,进而削弱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时效性是指,除了商业秘密外,体育知识产权具有财产的属性,法律给与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一定的价值补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体育知识产权受到法律给与的保护,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不容侵犯。限期届满,相应体育知识产权就可以被社会公众无偿使用和共享,专有性不再受法律保护。对于传统体育知识产权,智力成果传播需要很长时间,权利人从这一过程中享受收益和成本回收,时效性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鼓励创新不成问题。然而,数字传播加速了知识成果的更新速度,使得体育知识产权传播和交易时间大为缩短,产权价值贬值速度加快,时效性对于体育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作用难以发挥。
1.2新一代信息技术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挑战
传统体育知识产权客体需要实际物质载体,在体育知识产权的转移、处分和确认等环节中,这些有形载体的客观存在性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相较于有形知识产权保护,无形体育知识产权客体的侵权和保护确认难度和复杂性提高很多。信息数字化处理和传播,使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不确定性明显提高。工业化时代,尽管科技的发展,使得诸如复印机、刻录机的发明与应用,极大地提高复印的时效,但复印传播的成本代价依然不菲,从而对体育知识产权客体侵权的规模受到一定的限制,侵权者难于对体育知识产权造成大规模的权益损害。数字传播的信息都具化为二进制数字符号,用户通过计算机简单的操作,就可以完成对体育知识产权客体的复制和传输,且代价近乎于零,这就使大规模复制和传播侵权行为成为可能,特别是诸如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溢出效应,使损害范围扩大且损害程度剧增。此外,在传统传播模式下,体育知识产权转移一般需要一定数量中介组织的参与,并且传播的途径的数量是有限[4]。因而,权利人能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体育知识产权传播实施控制。而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传播特征,使公众可以直接借助于网络,而不必通过传统有限的途径进行体育知识产权的和传播,使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基本无法对其实施有效地控制。纵观人类发展历史,任何一项重要技术的创新,都对原有社会制度带来冲击,促进社会改革进而推动社会进步。从本质角度,现有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全适应传播环境的改变,需要对其加与补充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需求。
2新一代信息技术传播条件下中国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棱镜门”事件使公众清醒地认识到数字传播的信息安全问题,信息安全成为当今社会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云计算、大数据和3D打印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冲击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使人们深入思考和研究数字知识产权保护亟需解决的问题。
2.1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存在不足
近年来,中国就加强知识产权的制度建设,制定、修改和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但从立法的角度,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存在法规缺失、法律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不足现象,如中国现有《体育法》为大型体育赛事的体育标志提供法律保护,而对体育竞技表演、运动技术发明和团体操表演等没有给予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许多体育知识成果转化过程中,缺乏具体法律保护或保护措施操作性不强。作为调节社会关系重要手段,法律在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中占据至关重要的地位。相关法律的缺失,会导致无法清晰进行责任权利的确立、认定和保护,以及有效地协调冲突各方的利益。因此,在结合体育自身的规律的基础上,建设和和完善体育知识产权制度是当务之急。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更是存在明显的滞后性,例如中国著作法没有对数字作品的使用目的和性质做出清晰的定义、网络域名与商标权利的界定等,法律的缺失或不清晰导致数字知识产权侵权严重。新一代信息技术水平的提升使得数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越来越隐蔽,手段愈加复杂,相应的取证和举证存在诸多困难。而证据是法律诉讼的关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就难以胜诉。此外,在侵权行为认定的评判标准、管辖地确定和法律属性确认上,数字知识产权也与传统知识产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面对严峻的形势,我国加强有关数字知识产权的法规建设,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但对体育知识产权的针对性不强,诸如体育赛事会歌、团体表演的网络著作权和邻接权等许多权益并没有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因而,对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有必要从整体发展的角度重新审视,加强新一代信息技术环境下的相应法律制度研究。
2.2新一代信息技术使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面对新的威胁
数字技术的应用和知识传播方式的改变,使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从法制建设和技术措施保障两个方面出现隐患,尤其是技术防范措施上,信息安全任何一点漏洞,都可能遭受来自与数字网络的无意或有意攻击,网络的放大效应使得侵权的影响、后果和损失更为严重。数字传播使体育知识产权面对更多信息安全威胁,例如黑客利用系统安全的外部或内部漏洞发动主动或被动式攻击方式,盗取单位和个人的私密信息;通过程序编写将能自我复制、自我传播的计算机病毒程序代码插入到计算机程序中,通过激发的方式侵入用户电脑,在未经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窃取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此外,还有木马攻击、伪装攻击和ARP欺骗攻击等。这些攻击的隐蔽性和自我保护能力日渐增强,具有的功能日益完备,使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以物联网、云计算和3D打印等新一代信息技术迅猛发展,开启了重大的时代转型,同时也涉及到体育知识产权法律与管理几乎所有的问题。例如云计算带来体育商业运行模式的革命性变革,但其用户的不确定性、计算的复杂性和技术应用的广泛性,都对现有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新的挑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研究仍旧处于摸索阶段和碎片化状态。如何在新技术条件下解决体育知识产权的信息安全和保护问题,如何对相关法律进行内容完善和范围拓展,进而妥善处理和分配冲突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需要整个社会予以关注和系统性研究,为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法律和技术支撑。
2.3新一代信息技术使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增加
进行数字化处理、收集和传播,以及数据库的建设和开发等过程中,都会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新一代信息技术使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程度增加。
2.3.1数据库建设和开发过程中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据库指按照数据结构来组织、存储和管理数据,将相互关联的体育信息数据进行集合和管理。数据库建设是数字形态体育信息资源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通过两个方式来建设数据库:自建数据库和外购数据库,知识产权纠纷问题主要来自于自建数据库建设。自建数据库建设需要对相关信息采集、整理和加工,有侵犯体育知识产权的风险,因而应注意处理和汇编信息时是否具有独创权和知识产权,同时应注意尊重著作人的署名权,必要时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外购数据库,应同外购数据库销售方达成协议,协议中应根据需要购买云数据库、网络数据库和物联网数据库等新型数据库,解决外购数据库在新的技术条件下应用带来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
2.3.2数字化处理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数字化没有改变信息资源的内容,只改变信息资源的载体,并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创新性。对于将已有作品转换成数字化制品问题,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都属于复制行为,数字化转换没有改变信息资源原始著作权。同时,《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品的网络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未经许可不能使用。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通过网络进行传播,必须获得相应权力人的同意,否则就侵犯了体育知识产权。
2.3.3数字信息服务带来的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信息传输和时,诸如将互联网上相关信息汇集并建立一个信息资源导航或超链接,必然会带来相应知识产权风险,即侵犯信息网络知识产权。信息网络传播,在法律上规定信息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用权。任何事物都具有双面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得体育知识产权在网络和传播服务时得到法律保护,在未经体育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擅自通过网络传播其相关信息。在使用相关作品时,对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使用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要求。
2.4缺乏对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在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公众认为体育具有公益性,体育本身具有商业属性并不被认可,使得“轻专利,重成果”的思想在我国体育界仍旧普遍存在,即对体育有形资产的权益和保护比较重视,而对体育无形知识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意识,特别是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导致我国很多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流失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例如,北京奥运会的许多相关网站的域名被抢先注册,为北京奥组委推广品牌和开发市场活动带来严重影响。目前,由于对信息和互联网相关技术和知识的匮乏,特别是新一代信息技术,加之对如何保护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体育科技工作者缺乏正确的认识,使得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缺少必要的保护知识和措施。同时,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所蕴含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并不为公众所了解,公众缺乏对其保护意识,对侵权的危害性没有清晰的认识,没有自觉遵守相应法律规定,从而造成侵权。而且,中国对体育知识产权的产权利益保障机制尚未建立,对相关侵权行为诉诸法律进行维护的行动并不多见,从而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极大影响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体育知识产权开发的积极性。此外,由于与直接利益不直接挂钩,体育机构和企业对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处于消极状态,即便发现体育知识产权被侵权,也不积极进行证据收集和开展相应维权行动。因而,有必要提高中国体育机构和社会公众对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3新一代信息技术下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建议和对策
中国正从体育大国向体育强国迈进,而这一发展与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是直接关联。在新一代信息技术传播条件下,对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加强保护,能够促进体育文化发展和推动体育事业发展。
3.1加强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保护基础法规制度建设和完善
数字传播打破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在相关领域起到的社会关系平衡作用,使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实践中表现为滞后性和不完备性,存在诸多空白和漏洞,亟待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框架,为解决体育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法律依据。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治建设,不是另外专门为体育设立一部知识产权法规,而是对现有知识产权和体育法规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此外,中国现有数字知识产权的法律位阶不高,相关法规文件基本是通过司法解释或行政法律规定形式出现,应将其上升到法律层面,这需要国家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的介入。在未来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注意司法解释同网络因素相结合[5]。在借鉴国际上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法律的成功经验基础上,准确判断体育科技发展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新挑战的前提下,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国家相关部门应尽快修改和完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为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3.2加强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保障措施
利用信息安全技术对数字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主要保护措施,诸如采用访问控制或限制措施,使未授权用户无法对受保护数字知识产权的访问,利用防火墙技术,可以防止黑客攻击盗取数字知识产权的行动,技术措施是防止数字知识产权侵犯的第一道防线。此外,通过信息监测技术,能够利用专业技术手段有效对数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检测、分析和取证。技术措施为遏制数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支持,也为知识产权相关立法提供实践经验和依据。然而,信息技术进步也推动数字知识产权侵权手段不断更新,使得原有数字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迅速失效,不再发挥应有的作用。因而,要有效发挥技术措施对数字知识产权的保护作用,必须根据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变化对防护技术进行持续创新,针对不同类型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侵权方式采取不同技术防范措施,并建立相应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监测和维护系统。要综合考虑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结合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自身传播特点,采取针对技术措施消除传播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同时对现行法律制度进行能效分析,在制度建设的有所突破与创新。
4结论
总之,在知识经济时代下,为了尊重激励知识创新,世界各国已经非常重视数字形态体育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地调整和适应技术和时代的冲击,加强法规建设和新一代信息保护技术措施的研究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全面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我国必须要加强体育知识产权的法制建设和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大相应技术措施的研究,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作者:谭秀湖单位:成都体育学院新闻系
参考文献:
[1]吴尚义.我国体育知识产权的发展现状与法律保护[J].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26(1):87~88.
[2]马法超,于善旭.体育无形资产、体育知识产权和体育无形财产权关系辨析[J].体育科学,2008,28(9):74~79.
[3]赵是瞻.体育知识产权保护[D].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8.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8
知识产权保护
中心词:知识创新工程所取得的知识创新成果要有合理的机制和完善的制度来保障,应当树立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的必然要求。
一、知识创新工程所取得的知识创新成果要有合理的机制和完善的制度来保障
高新的及由此引发的新的产业革命已经并将继续对世界、军事、生活产生巨大。我国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知识创新工程的主要功能是知识的生产、传播和转移,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是推进知识创新工程的必然要求。院在推进知识创新工程中也应当根据知识创新工程的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知识创新成果保障机制和转化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只有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推动知识创新工程向更高层次的发展(一次创新,二次创新)。这就要求科研院所把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有机的结合起来。
当前,科研院所还存在知识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脱节的现象,常常是重视推进知识创新而忽视知识产权保护,比如没有建立单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对科研人员的合理化管理制度,没有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等等,致使知识产权以各种形式流失和得不到有效的转化。对已有的技术不及时申请专利,对技术秘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密,对已有专利技术管理不善,合同制度尚不健全,不顾实际情况往往套用标准格式合同或者签订合同缺乏必要的常识,不知道应该采取什么具体实施保护,致使知识成果流失的现象还经常出现.高新技术知识产权保护难度大,有许多方面现有法律尚不能解决。这些情况说明,推进知识创新工程不重视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就不能实现知识创新工程的目的。当前,制定和健全知识创新工程成果保护制度,对推进知识创新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对知识创新成果,要树立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当前,科研院所尚存在以下一些现象,阻碍知识产权保护:
1.没有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重要及核心资产
知识产权现今已成为科研院所的重要资产,是科研院所最值钱的财富,越来越多的科研院所把技术开发、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作为有机的核心来对待。科研院所存在的市场意义就是围绕知识创新所取得的知识进行开发生产、传播及成果转化,并在这之中获取市场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这个意义而言,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重要资产及核心资产。当前,一些科研院所还停留在过去科研计划管理模式下,成果首先考虑的是鉴定,,申报奖励,盲目争取专利申请量,造成成果没有获得专利保护并没有采取必要的技术保密措施,或者获取了专利后不加强管理,听之任之,致使成果流失或产生不了应有的价值。树立知识产权是科研院所的核心资产的观念并加强保护,是保障知识创新工程成果的必须选择。
2.没有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法制观念、国际竞争观念
一些科研机构没有树立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就是商品的观念,没有按照商品经济的认识和管理知识产权,一方面是我国科研机制长期处于计划管理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有我国科研机构的科研人员尚缺乏市场经济的经验的原因。在此思想的影响下,对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和运行规律认识不足,缺乏必要的法律和经济常识,缺乏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和法律风险分析,盲目下海转化或者进行各种概念式的合作研发,致使成果被合法化吞并并可能招致各种经济违约责任。
3.过于重视鉴定和忽视专利后管理及技术秘密的制度管理。
很多科研院所队知识成果的管理,形成了三种狭隘的错误保护观念。一种认识是经过鉴定的科技成果已经明确了权利主体还怕别人侵权吗?一种认识是我已经申报并取得了专利权有国家的强制性保护我还保护什么呢?最后还有一种认识就是,技术秘密我已经通过合同违约金和单位规章的形式进行了约束我还能够怎么保护呢?
实际上“科技成果”、“科技论文”都属于非专利保护范畴,即属于技术秘密状态,鉴定“科技成果”没有严格的法律概念,在国际上也没有通行性,即使通过了鉴定明确了法律权利主体,也因为其属于技术秘密没有通过专利保护而不能获得强制性保护,相反在鉴定过程中因技术资料的公开和鉴定人员的故意,往往会造成成果的流失。
优先采用鉴定或者的方式来公布自己的创新技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首先,它的就无偿地公布于社会,为大家所公用,如果再失去了优先权的保护,再想申请专利也很难;再如采用“科技成果”形式来保护也达不到好的效果。例如一项发明创造,没有知识产权专利法律保护,只要科技成果以各种形式进入市场,别人可以任意仿制。如一项生物技术与成分工艺有关,经过反推工程分析、也可以把发明创造的内容基本推导出来进行仿制,而反推工程往往只需开发投资的几十分之一,甚至更少。这些非专利保护,不能阻止第三者并非不正当行为作出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保护,或者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这样对于前者而言,其无形资产就会受到损失。因此,对于技术秘密而言,认为通过了鉴定或者认为有协议或规章制度管理就万事大吉了,是错误的认识。
认为已经取得了专利权就视为成果已经获得了保护的认识,也是不全面的,获得了专利权,也会出现各种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科研院所应当及时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处理但往往是有心无力;还有很多情况,专利法也是不能进行全面有效保护的,如因为专利权公开了专利技术资料内容,别人可以轻易的在此基础上进行再研发创新获取新的专利,通过全新的新的专利涵盖,又比如如果申请了产品发明专利但别人可以在此基础上申请产品生产专利产生法律冲突,这都是法律所允许的但科研单位所不能达到申请专利的目的的。因此,申请取得了专利,并不意味着就获得了充分有效的保护,科研院所应当进一步加强专利后管理,如围绕已取得的专利申请保护性的专利,通过进一步的研发保持技术上的优势,通过制度管理和法律机制及时处理侵权专利权行为。
实现专利的公开保护和技术诀窍的秘密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即在不断创造中来保护自己,走在同行者前头,这是科研院所发展的根本。
4.忽视知识创新工程科研人才管理的新特点,造成科技成果流失。
知识创新工程在世界范围内公开招聘研究人员,可以以各种方式进入知识创新工程,目的是培养和造就大批具有创新和创新能力的高素质科技人才,使创新工程科研人员具有了国际性;研究课题制的改革促进了科研人员流动性的加剧;全员聘任制打破了人事铁饭碗,科研人员与科研院所之间形成了较松散的雇佣关系,形成了工作契约性;高新技术工程往往是协作的结果,科研人员之间也存在协作性;知识创新成果具有的商品性使科研人员也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人力资源商品性等等;知识创新工程所形成的人才管理的新特点造成对知识成果管理的新,如在新特点下,在具有国际性、流动性和协作性下常常出现知识产权权属争议;在流动过程中成果非法流动造成成果流失;在契约性和商品性的特点下,没有通过有效的契约和制度管理约定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细化职务成果与个人成果的区分标准,没有形成违约责任追究制等,致使科研人员因个人利益侵吞知识成果。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9
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三、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
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四、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篇10
关键词:知识产权;海关;和解制度
2009年7月1日,海关总署第184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与海关总署114号令相比,184号令更加顺应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在立法宗旨方面更倾向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赋予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更大的自主选择权。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184号令第27条第3款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尽管我国确立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但相关规定较为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基于此,本文试图对这一制度所涉相关问题加以剖析,以期对完善该制度有所裨益。
一、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理论问题
(一)和解制度与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模式的关系
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执法)主要有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依申请保护,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货物向该货物进出境的海关依法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货物采取扣留措施。依申请保护属于事后保护,是在权利人提出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的货物进行扣留,但不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调查。依职权保护,是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侵权的货物时,依职权主动中止放行货物并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保护措施。以职权保护属于事前保护,一般是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后,再向权利人发出书面通知让其确认是否侵权。当然,依职权保护是以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为前提,而且海关在调查结束后必须做出侵权与否或者无法判定的判断。
由于和解制度规定在184号令的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理)中,可以认为我国是将这一制度置于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的。但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和解制度仅可以发生在依职权保护的执法模式下。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私权一般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它与公权相对应,具有私人(个人)性质,它涵盖了一切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个人行为。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正是产生于尊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注重权利人与收发货人的利益平衡这一背景下,因而在依申请保护的执法模式下,也应允许和解的存在。
(二)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界定
按照我们对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传统理解,其范围一般是指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应当按照或者参照相关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实施保护,184号令增加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基于此,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和解制度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客体除了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外,还应包括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
(三)和解制度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界定
作为和解制度中最关键的权利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其内涵和范围在184号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184号令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显然,该条只是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本人及其人,并没有对权利人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另外,现行的其他海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此问题也都没有直接规定。笔者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海关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的权利人,只有他们才可以向海关申请备案保护。根据上述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界定,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人以及他们的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在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就保护的客体而言,无论是在依申请保护还是依职权保护中,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是不加区分的。而欧盟及美国等国则是针对不同对象加以保护。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中的和解制度不能对所有情形都一概适用,而应针对不同适用对象分别进行。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专有权的专业性、技术性稍弱,海关执法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依职权介人和解制度中也可以利用相关知识可以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在未涉及专利权时,和解制度在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执法模式下都可以适用。
(二)对于涉及专利权的情形
由于专利权的技术含量较高,在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的几率几乎为零。据统计,在我国2007年查获的侵权商品中,侵犯专利权的商品3621340件,占查获侵权商品总数小于1%,价值达11782064元,只占全部案值的2%o此外,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将海关运用知识产权主动保护专利权排除在外。因此,笔者建议,对此应参考西方国家的做法,将其排除出海关依职权保护的范畴,直接由权利人进人司法程序加以维权。在此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只能在依申请保护模式下和收发货人达成和解协议。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1篇11
【关键字】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
计算机软件产业是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中期的重要产业,在几十年的快速发展中,已成为独立于计算机硬件的能够推动国家信息化建设的关键型产业,但到目前为止,人们就计算机软件依据缺乏足够深入的认识,尤其是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据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相关条规中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应当涵盖计算机程序、辅助资料及程序的描述等,世界上很多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均是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定义,在结合自身状况的基础上进行的修订。
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概述
依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不同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的客体,其特殊性呈现于较多的方面,这也强调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特殊性。计算机软件作为人类智慧的表现形式,同时具备着作品性及工具性双重属性;计算机软件在研发设计的过程中,实现着思想内涵与表现形式的高度融合,两者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使得界定区分较为困难;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更新周期逐渐缩短、更新换代逐渐加快,增加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难度;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成本普遍较高,但复制推广的成本却相对较低;计算机软件具备着较强的国际通用性等。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的以上诸多性质,强调着计算机软件并非一般的作品及技术,强调着不可将计算机软件这一知识产权客体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一视同仁,要综合计算机软件的特殊性给予知识产权法律上的相应保护。
二.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纯粹专利保护制度之下的保护无法满足保护需求
纯粹专利保护制度之下的保护要求相对较高,且保护条件相对有限,该种立法保护的弊端与问题需要新立法模式予以解决,进行立法保护的相关条件及要求的合理适当降低;产品的专利申请时间长、申请成本高是较为普遍的现象,计算机软件作为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的客体,申请保护中也同样存在着该种问题。就国际大环境而言,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经历着针对著作权的单维保护向著作权及专利权的双维保护模式的转变。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实现着与计算机发展技术的紧密结合,该种发展变化趋势就其原因主要是,计算机软件行业的产业化以及计算机软件的独立,最终导致计算机软件方面的法律保护类问题的出现。在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之初,某些国家尝试依据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是实用性及技术性,采用专利法对其实施保护,但某些软件程序并不符合专利的特征要求,利用专利法对计算机软件实施保护的效果并不显著。
2.知识产权保护践行并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虽然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已经完成从无到初具规模的发展脱变,在法律层面上著作权法律法规已将计算机软件收入到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中,同时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采用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主要切入点、计算机软件产权保护的单行法的制定与完善的保护制度,就保护制度的总体架构隶属于著作权法之中,这与国家制定的其他的行政法规存在较大区别,也与其他发达国家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就其专利保护内容也存在较大差异,致使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较为猖獗。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打击存在着政府部门的大包大揽的传统管理观念,社会动员程度较低。计算机软件盗版现象猖獗的其他产生原因也较为复杂,主要体现在国家经济的发展现状、计算机软件的价格、计算机软件使用者的法律水平及计算机软件研发者的法律维权意识等,广泛的开展计算机软件的盗版综合治理也是实现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途径。
三.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改进对策
1.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问题的解决对策
计算机软件产业逐步实现与计算机硬件产业的分离,使得计算机软件逐步的成为市场价值更为广阔的高新技术,适合计算机软件行业发展的保护措施需求的紧迫性变得越来越强烈;而到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初具规模的时候,针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体系确立的必要性显得更为突出,国家开始强化针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但就立法保护的效果而言,仍需要立法保护中适当的降低软件在进行交易方面的成本,确保软件开发者合理的社会收益,从而推动计算机软件的产业化发展;在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新的立法保护模式中,明确的指出保护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据保护条例来执行,而没有做出规定、规定不够明确、条件发生变化的要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实现软件的有效保护及软件交易成本的降低。
2.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践行问题的解决对策
转变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打击的理念,将最终的违法打击途径确立为良好的司法环境的组建,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要将软件的行政及司法保护确立为重点,充分利用行政执法这一国家执法体系中的重要环节,将行政调查及处理力度的强化确立为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核心,给予软件研发使用的相关权利人以足够的法律保护,并给予侵权者以应有的制裁及惩处;软件行业内的诸多协会是软件企业中形成的自治性的组织,虽然并不具备行政执法及司法等管理权限,但却在市场调查、信息的咨询评估、业界信息的交流、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方面具备法律所无法比拟的优势,要充分的发挥软件行业内相关协会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
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范文1篇12
[关键词]会展知识产权商业模式
知识经济与互联网时代到来至今,形成了多种崭新的业态,会展商业模式创新也成为会展业不断发展必不可少的原发动力。要使这种创新源源流长、要让创造者积极所为,必须对该类创新实行制度性保护,对侵权人形成威慑性约束,对侵占他人权利行为实施惩罚性制裁。但目前,我国对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关注和研究尚未有效展开。
一、会展业知识产权保护历程
作为现代服务业范畴的会展行业,其知识产权保护最早可以追溯到1873年的“维也纳国际发明展”。当时,展会举办国奥地利制定了一项特殊法律,向展会展出的各国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由此起步。
历史的脚步走到了21世纪门槛边,全球会展行业早已织就了较为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网,商标、技术发明、外观设计、新型应用等一应俱全。但也就在此时,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实践中出现了除已经被完善保护的传统知识产权形态外的样式繁多的会展商业模式。就是这类集人类智慧、借助现代技术手段实现的创新活动,却因其迟到,被拒在了已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网之外。
为了保证并促进对各国经济繁荣起到积极推动作用的会展业的发展,面对出现的问题,各国相关学界、政府部门和企业,逐步投入到了会展行业商业模式保护的研究和实践之中,领头的自然还是发达工业国。
二、商业模式及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现状
1.发达国家的研究与实践
(1)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于2000年3月公布了一项应对商业模式专利的行动计划。该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修订商业模式发明专利的审查标准,扩大对美国“专利分类705”申请案件的检索范围,加强专利审查员的培训,以及保证对商业模式专利申请进行适格性、新颖性和非显而易见性的实质审查。USPTO还在2000年7月公布的商业模式专利白皮书中对商业模式专利的演变、“专利分类705”,以及专利审查员的培训方式做出了详细的说明,旨在进一步规范该类专利审查的标准。此外,USPTO还创建了“技术中心2100”,专门审理“专利分类705”类目中的申请。统计数字表明,第705类专利在1999年之后急剧上升,从1995年申请数的170件猛增到2000年的7800件,2001年达到1万件。经过几年的实践,在“阳光下一切人类的发明创造均可获得专利”的呼声中,商业模式在美国获得专利保护已不是问题,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学家们现在研究并更为关注的是,如何使该类专利审查制度稳定并规范。
(2)欧盟专利局曾一度将商业模式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规定,科学原理、数学方法、实施心理活动游戏或商业模式的技术、规则、方案,以及计算机程序、信息的表达是不可授予专利的。但随着美国率先认可了商业模式可以成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后,为了在国际知识产权的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欧洲专利局的态度也开始倾向于承认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2001年11月欧洲专利局了新的专利审查指南,确认了其在计算机软件和商业模式上的扩大保护政策。根据该审查指南,商业模式的可专利性已不容置疑。欧洲专利局在处理一项商业模式专利的申请中,更加注重对其创造性和技术特征的判断,而非仅仅审查其是否属于商业模式本身。在经过了长期的、多方的辩论之后,欧洲的态度已由对商业模式专利的强烈反对转变为不再抵制,即商业模式可以通过“技术包装”而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3)日本在对待商业模式专利的问题上采取了实用主义的策略和主张。2000年日本特许厅修订了《专利审查指南》,增加了与商业模式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实施例,对利用网络或计算机的商业模式不再被视为抽象的概念,可以在日本获得专利法的保护。此后,日本又于2002年修改了本国的《发明专利法》;2003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又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充分表明了其积极提升本国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态度和决心。
2.国内研究与实践
(1)会展实践方面。针对国内会展商业模式的表现形式,已有不少公开报道。如上海世博会标志特许经营的运营模式;第二届中国(深圳)国际科学生活博览会结合全国性的活动和互联网及媒体的资源,确立了三大平台互动的全新展会运营模式;慧聪网水工业产品采购交易会和慧聪网泵阀产品采购交易会将传统贸易展览会和电子商务有机结合,形成“采购交易会+电子商务平台”――线上线下互动模式等等。此外,国内还有对诸如基于会展会后服务的商业模式、商业会展市场推广的整合模式、市场化运作展会模式等都进行过报道。
(2)司法实践方面。2000年3月,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告e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上商业模式侵权案”,出现了号称“中国网上商业模式保护第一案”;2007年5月,北京首都在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网络桌面媒体”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出现了我国“商业模式保护”专利申请第一案。
(3)法规方面。2004年10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新颁布了《商业模式相关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查规则(试行)》;2006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信产部颁发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开始实行等。
另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新闻发言人2007年介绍:从2006年开始,中国《专利法》进行第三次修改,送审稿当年年底已正式提交国务院审议。又据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主任、商务部副部长在2007年介绍:“2007年政府部门在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方面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要进一步根据《专利法》修改情况研究制定涉及侵犯专利权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通过对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标准、程序、裁判方式等问题的调研,推动出台司法解释。”
3.结论
(1)对“商业模式”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进行保护已形成共识。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到,以美、欧、日为代表的发达工业国对商业模式保护在本世纪初就从研究、立法、实施等各层面全面展开,我国也已在2004年颁布了相应的审查规则。
(2)保护方式多采用专利保护形式。知识产权保护方式通常为著作权保护、商标保护、专利法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等。归纳国内外已有的实践和研究,对商业模式的保护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法。
(3)会展行业商业模式保护尚未涉及。一方面,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目前仍局限于商标、技术发明、外观设计、新型应用等传统领域,而对其商业模式保护国外也刚刚起步,国内未曾涉足。另一方面,现有商业模式保护的成功案例,无论国内还是国外,都集中在电子商务、网络游戏、金融和商业行业,在会展行业基本没有实践和研究。
三、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1.会展业的健康发展对上海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上海市委书记在近期的市委常委会上指出:“上海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迫在眉睫,现代服务业的发展决定上海未来。”上海近几年致力于发展的和发展最快的是现代服务业,2006年GDP比重已经超过全市的50%,而会展业则是其中重要的一块,其增长速度在最近的10年每年超过20%,而且还在紧锣密鼓筹办世博会。
2.会展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
上海把现代服务业中的会展业作为重点发展点,而且作为2010年世博会的举办地,上海自觉不自觉、愿意不愿意都已成为世界会展领域的瞩目地,也必将成为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舞台。面对行业内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内容、新问题,如何提升国内会展行业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需要对会展商业模式实行保护?怎样有效实现对会展商业模式的保护?如何与国际接轨、是模仿还是创新?世博会期间站在世界会展舞台中心的上海,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以什么样的形象出现?怎样体现希望的形象?……这些都是值得研究,而且是即待研究。
3.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的完善,有利于整体创新环境优化
总书记2008年6月23日在“两院院士大会”上指出:“转变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迫切需要我们加紧建设创新型国家”;“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竞争力的核心”。
会展商业模式创新和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会展业又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海经济转型发展的方向之一。开展会展商业模式保护研究,不但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也有利于创新城市乃至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龚维刚:上海会展业发展报告2007.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10
[2]过聚荣:2006年~6007中国会展经济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
[3]刘大可:中会展业:理论、现状与政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8
[4]贾丹明:“欧洲商业方法专利分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7(5)
[5]余翔邱洪华:“美国银行业商业方法专利发展态势及其启示”[J].电子知识产权,2007(11)
[6]高山行胡海平:“试论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J].情报杂志,2004(08)
[7]宋蓓蓓:“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问题探析”[J].审计与理财,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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