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1-11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1

伴随着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基础的经济——知识经济在当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的日益提升,作为国际竞争的制高点和杀手锏的“知识产权”在各国得到了空前的重视。我国也不例外,从三十年多前的闻所未闻,到如今的耳熟能详,“知识产权”已成为时下的时髦词汇。

然而,“知识产权”是什么?这一问题人们似乎并不能给出一个准确的答案。实质上,汉语“知识产权”一语系舶来品,是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的意译。“知识产权”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在国际上广泛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源于17世纪法国大革命时代,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社会学家卡普佐夫,后来经过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等人的论证和发展。但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诞生至今,不仅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称谓上存在着诸多差异,而且有关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也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世界范围来看,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种观点的是:英国着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柯尼斯(W.R.Cornish)认为,知识产权是保护人类成果的某些优秀表现形式(finermanifestations)的一个法律分支。日本学者中山信弘认为,知识产权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具体说来,是人的智力、精神上创作成果的创作物(例如发明与作品)和表现经营上信誉的经营标识(例如商标与商号)的总称。澳大利亚学者达沃豪斯(Drahos)认为,知识产权是“诉讼上的财产权”,即可依法在诉讼中赢得占有而实际尚未占有的财产。我国已故的着名知识产权法学者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另一位着名的知识产权法学者吴汉东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他认为知识产权又有广义和狭义的划分方法,狭义的知识产权仅包括工业产权(IndustrialProperty)和文学产权(LiteratureProperty),等等。

与学者们的概括式定义不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则采用列举的方式在阐述什么是知识产权。例如1967年7月14日缔结于斯德哥尔摩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再如1994年4月缔结于马拉加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一部分第1条也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勾勒出了知识产权的范围,根据该协议,知识产权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由此可见,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学者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而国际条约和多数国家立法却也以划定范围的方式来避开直接对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正如郑成思教授所言,“曾有人打算跳出这个圈子(国际条约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另辟‘新’路去下定义,结果是最终又回到这个圈子里,改变方式重复了前人所划的范围,只是生造了个别不为人们所接受的‘新概念’,实际上并未辟出任何‘新’路”。笔者认为,这恰好反映了知识产权问题的复杂性。诚然,作为传播技术和工商业产生和发展的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它与其他的权利制度不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加上它保护的客体之无形性和开放性,使得人们更难以对其作出相对稳定、准确的定义。然而,对此我们无需多虑,因为“法律概念的‘不确定性’(Unbestimmtheit)是预料之中的事。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而借助于法律概念的这种开放性和不确定性,既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新的事实,又可以适用于新的社会与政治的价值观。”

因此,我们没有必要过于严谨地给知识产权下定义,事实上也是很难做到的,但是基于研究需要,我们应该对知识产权的客体或权利对象有个基本的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知识产权即是基于智力创造活动形成的成果和工商业领域中具有识别性的标记或成果而形成的法定权利。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实际上是个权利集合,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国际条约所涉及到的各项权利(当然各自的范围有所差异);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则是指工(商)业产权和着作权(版权),其中,工业产权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等,着作权则包括作者权和传播者权(邻接权)等。但不管哪一种划分,着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支柱与核心,在这一点上,各国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

二、知识产权特征之重构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对其特征,学者们有诸多论述,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唯一特性是客体的无形性;有的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征是权利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等豘,其中多数学者主要是从与物权比较的角度来论述知识产权特征的,有一定的局限性。要全面认识知识产权的特征,除了立足上述角度外,还应全面考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演变历史及发展趋势,以下简论之。

(一)知识产权客体之无形性

知识产权之无形性特征,是指其权利客体之无形性,而非知识产权本身之无形性,因为任何权利都是无形的,也非载体之无形性,我们讨论“有形”与“无形”是针对权利客体而言的。所谓权利客体,又称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豙,也可以理解为由法律所确认的,具有满足人们之需求特征的,可由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客体之无形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的一个显着特征。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权利的客体是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为有体物”豛,而且物权的客体与客体的载体是重合的,所以人们可以直接感知,即看得见、摸得着;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譬如对于一部文学作品——金庸的小说而言,该作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金庸借助于文字而表达出来的其内在的具有独创性的思想感情,而非人们看得见、摸得着的、能够直接感知的是几百页纸张以及由

铅、墨等构成的文字,这些只是知识产权客体——作品的载体。诚然,知识产权的客体往往需要借助于有体物之载体来体现,但是又不依赖有体物之载体,因为金庸的同一部小说,可以借助于纸张和铅、墨等载体,也可以刻在石壁上,即不因为载体的不同而影响其作品着作权的存在。又如,爱迪生发明了电灯,但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并不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电灯泡,而是遵循和利用自然规律并凝聚爱迪生智力创造劳动的关于制造电灯的技术方案。知识产权客体之无形性特征必然导致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法像财产所有权人那样实际地管领和控制权利的客体。例如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后,即便是作者能够控制作品的载体,也无法实际地控制他人对作品的利用,使得知识产权更加容易地被侵犯。二是知识产权客体之无形性也导致了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变得更加困难、复杂。例如一台笔记本电脑,对于其所有权的侵犯相对容易认定,只要考察该笔记本是否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了权利人的占有、其完好程度等方面就可以判断有没有受到侵害以及侵害的程度;而对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电脑芯片之专利技术侵害的认定则不是那么容易,因为电脑芯片专利技术是无形的,权利人自己都无法实际掌控,更别谈侵权人,也正因如此,他人擅自使用专利权人的技术,知识产权人往往是无法很直观地察觉到的,即侵害的无形性、隐蔽性。同时,由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是依据专利申请文件中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并需要借助于相关技术特征来判断,所以,他人对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是否构成侵犯以及侵害程度的认定就变得相对复杂。是故,法律对于有形财产只需要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和保护方式,而无需对权利的具体内容作明确的规定,因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占有等方式公示,但是对于知识产权则不仅需要确定权利的种类、权利的归属,还需要明确知识产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公示作用并有力地保护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权利之专有性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2

[关键词]平行进口真品知识产权进口权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国家贸易的对象和范围日益扩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趋加强的今天,享有同一知识产权的产品在若干国家同时受到保护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这样,当享有一国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进口(或出口)到另一国时,不可避免地出现体现在同一商品上的两国知识产权如何协调的问题,这就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知识产权法学界争论已久、各国对此问题的立场分歧严重、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对此也不置可否的平行进口问题。在此,对于什么是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与各种知识产权的关系、我国立法对各种不同的知识产权平行进口应采取什么样的选择和立场,笔者特发表以下拙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平行进口基本问题

(一)平行进口概念辨析

1.平行进口的概念

目前,以笔者的了解,在中外法学界,关于平行进口的概念,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在某项知识产权已获进口国法律保护且知识产权人已在该国自己或授权他人制造或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的情形下,从国外知识产权所有人或其被许可人手中购得该种产品,并输入该国销售的行为。〔1〕

第二,以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WEGNER教授为代表,认为平行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本国的法律保护。〔2〕

上述两种观点,均以揭示内涵的方法给平行进口概念下定义。二者在平行进口的主体(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对象(都是真品)等方面基本一致,但第二种观点比第一种观点在外延上稍为宽泛,即第二种观点包括了知识产权所有人未在保护其知识产权的进口国家实施或授权别人实施其知识产权情形下的平行进口,也就是并未在进口国形成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如果立法采第一种观点,即意味着法律对此种平行进口不置可否,根据私法领域中的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不置可否即意味着默许。笔者认为,第一种定义并不可取:首先,对各种知识产权不加区别均允许此种平行进口的发生,这与各种知识产权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这一事实不合;其次,虽然在现实中发生的平行进口案例大多是有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见图1),但这不能说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没有发生的可能。无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并非真的没有竞争关系,只不过此种竞争关系尚未现实地发生,处于潜伏状态,可称之为潜在的竞争关系。

第三,以笔者的归纳,平行进口是指内容相同的知识产权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均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未经授权的进口商将此种知识产权产品从一国进口(或出口)到另外一国的行为。这种观点主要见于美国学者林达·扎德拉、约瑟夫·巴塞斯达著、张今翻译的《运用美国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3〕一文和余翔的《实质性差别-美国商标权耗尽与平行进口法律演变及现行准则》〔4〕两篇文章中。在文中作者并未对平行进口下一个揭示内涵式的定义,但多处使用“平行进口”一词。笔者仔细研读两篇文章,认为两文作者所定义的平行进口在外延上远远宽于前两种观点,它不仅包括“外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甚至包括“假冒商品的平行进口”。

以上三种平行进口观均强调进口商未经授权,那么,经过授权的甚至权利人亲自实施的此种进口行为是否就不是平行进口了呢?笔者认为,这主要取决于对“平行进口”中“平行”一词的理解。“平行”既可理解为“知识产权”的平行,即同一知识产品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受保护;也可理解为“进口的平行”,即在进口国内,有一个合法的货源渠道,合法企业在该国国内合法的在先销售,其货源可以是在本国国内自行生产的,也可能是从别国经授权合法进口的商品,另有一个与之平行的货源渠道是灰色进口商从保护该知识产品的另一国进口到进口国内销售。〔5〕显然,后者仅指有现实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鉴于前面论述的理由,平行进口不能不包括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平行进口,换句话,平行进口中的“平行”一词不应理解为进口的平行,否则将使其外延失之过窄。

进一步说,上述平行进口(即进口之平行)之平行,表面上看,似乎是进货渠道的平行,但究其根本原因,乃是由于知识产权的平行,如果剔除两个平行的进口渠道进口的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实际上这是不可能会发生的),平行进口根本不会发生。由此,我们可以将平行进口定义为:含有知识产品的有形动产在两个以上的通过知识产权法保护此种知识产品的国家间的进出口的客观行为。平行进口作为一种事实,既与有关权利人的愿意或不愿意的态度无关,又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肯定或否定的立场无关(见图2).可见,平行进口的根本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之平行。

2.权利用尽与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平行进口中,出口国和进口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是一个人,即知识产权Ⅰ和知识产权Ⅱ应属一个人所有,即主体同一,并以商标权产品平行进口为例作了生动的说明“……若合法商家合法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灰色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的商标权人分别在两个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彼此不存在许可和被许可的关系,由商标权的地域性特征所决定,‘灰色商品’的进口必然对进口国商标权人构成侵权,这实际上就是一般商标法均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6〕笔者以为,该观点将“彼此之间是否存在许可与被许可的关系”(也就是两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作为区分平行进口和一般侵权的分界点,混同了A国的知识产权Ⅰ和B国的知识产权Ⅱ(见图2),这和人们在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和地域性问题上所犯的错误如出一辙。

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又叫权利用尽,是指经知识产权人将受其知识产权控制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以后(或由知识产权人亲自投放),权利人即丧失了对这些产品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在权利穷竭中,穷竭的是知识产权产品的首次销售权,而非知识产权中的任何其它权能。权利穷竭对于知识产权产品的自由流通意义重大,它作为知识产权法努力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为各国知识产权的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又叫权利的国际用尽,是指权利穷竭的效力遍及全世界,即知识产权产品在权利人的控制下首次销售之后,无论何人在何处使用或销售该产品,都无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又叫权利的国内用尽,是指权利穷竭的效力仅及于权利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准据法律的效力范围内,即权利在一国的穷竭,并不导致它在国际市场上穷竭。在其它国家仍旧处于“未曾行使”的状态。

谈及权利用尽,必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无权利也就无所谓用尽;国际用尽必以知识产权的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存在为前提。事实上,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也只是要求各国以国内法来保护外国的知识产权。因此,作为法律术语,权利国际用尽是一种不恰当的提法。实际上,禁止或允许平行进口,取决于B国的法律所拟制的知识产权Ⅱ有何种程度的专有性,并非由于知识产权Ⅰ的国际用尽。

知识产权Ⅰ和知识产权Ⅱ,在所有人是同一人的场合,在两个方面有联系:一是主体的同一性,二是客体的同一性。笔者以为,无论是主体的同一性还是客体的同一性,仅是一种事实,并无法律上的意义。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看,人(含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法律上的人完全基于各国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A国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与B国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虽然从生物学的角度看是同一人,但从法律的角度看,却是两种互不关联法律制度背景下的两个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之所以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一定期间的独占专有权,其根本目的在于激励人们创造出更多更好的知识产品,从而造福于社会大众,促进社会的进步。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人是否给予保护,给予何种保护,完全取决于知识产品的类型和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而一般不会对知识产权人的身份予以考虑。外国人之所以在内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能吸引更多的外国的知识产品在内国实施,从而造福于内国民众。可见,主体的同一性仅仅意味着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和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之间仅存在着一种并无法律意义的事实联系,知识产权Ⅰ的所有人是根据A国法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与B国的知识产权Ⅱ无关;知识产权Ⅱ的所有人是根据B国法律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与A国的知识产权Ⅰ无关。

3.关于“真品”

平行进口的商品应为“真品”,这是学界的一般观点。但究竟什么是真品,很少有人作过明确的阐述。有学者认为“……平行进口的商品也不是假冒伪劣商品,而是‘正宗的产品’,这种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7〕在这段话中,作者既未明确指出“真品”的外延,对“真品”内涵的揭示也不清楚,仅仅指出“至少在其出口国应受到保护”。事实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假冒伪劣商品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其受保护的知识产权生产制造的商品。可见,假冒伪劣商品是以知识产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产品虽在B国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在A国却不受保护,那么在A国生产的,包含此知识产权的有形商品若出口到B国,将会被视为假冒伪劣商品。另外,如果我们是以进口国(B国)而不是以出口国(A国)的知识产权作为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标准,那么,根据前面所论述过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切在出口国A国生产的含有受进口国B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的有形商品在出口到进口国B国时都是假冒伪劣商品,可见,前述关于“真品”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笔者认为,构成平行进口中的“真品”必须有两前提条件:一是判断“真品”与否时,应以出口国法律为准;二是必须有知识产权在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平行存在。这也就是说,平行进口的商品必须是依据知识产权Ⅰ在A国合法生产的,并且在B国存在着一个与知识产权Ⅰ客体相同的知识产权Ⅱ。

4.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

平行进口是发生在国际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因而它既与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同时又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它具有以下二个特征:

(1)平行进口的商品是“真品”。关于“真品”的含义,不再赘述。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真品”仅是对该商品中所包含的知识产权依据出口国法律所作的价值判断,并不包含对平行进口的价值判断。目前多数国家对于知识产权所有人不是同一人的平行进口持否定态度。

(2)同一知识产品在出口国和进口国均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平行存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可能形成平行进口,平行进口必然跨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涉及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以上两点,既是平行进口的法律特征,也是构成平行进口的必要条件。至于“知识产权人同属一人”和“平行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形成竞争关系”,笔者认为,不是所有平行进口的构成要件,而仅仅是平行进口之一种的“灰色市场”的构成要件。

(二)平行进口的分类

在分析了平行进口的概念后,笔者认为,可将平行进口进行以下的基本分类:

1.根据进口国和出口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生物学意义上的)可将平行进口分为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和非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正如笔者在前所述,出口国(A国)和进口国(B国)的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对于平行进口的构成与否无法律意义。然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的平行进口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2)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的平行进口。这种平行进口是指同一人就其同一项知识产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A国和B国)均获得了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第三人或权利人本人将在A国取得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或出口)到B国的事实行为,正如在第一部分所述,权利人允许或不允许的态度对平行进口的构成无意义,然而对有些国家的立法却有重大影响(见下面的第三种分类).

2.根据进口国权利人对平行进口的态度(许可或不许可)可把平行进口分为经许可的平行进口和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

(1)经许可的平行进口,是指进口国权利人自己实施或许可第三人实施的平行进口行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理应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即便在法律没有赋予知识产权以“进口权”的国家里,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作为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方式之一,也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并且,平行进口有时还被权利人作为满足知识产权使用要求的实施方式之一来加以运用。关于使用要求在许多的国内法和在许多的国际公约都有直接或间接的规定。

(2)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是指第三人未经进口国权利人的许可而实施的平行进口行为。对于此种平行进口行为,应当结合“两国知识产权是否同属一人”的因素来综合考虑,如果“两国知识产权非属一人”则在实务中通常以“假冒伪劣”为由予以禁止(平行进口);如果“两国知识产权同属一人”,此种条件下的未经许可的平行进口行为是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各国立法分歧最大的问题。在许多国家,针对此种进口行为根本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此种平行进口行为又被称为“灰色市场”;在一些有法律规定的国家里,立法也往往区别不同的知识产权给予不同的待遇。由于各国法律对其它类型的平行进口都有明确的态度,因而,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以下言及的平行进口均指此种平行进口。

二、对各种知识产权产品平行进口历史与现实的考察

(一)专利法上的进口权与平行进口

1.进口权的概念

有了国家,就有了国际贸易,有了国际贸易就有了进出口行为,可见进出口行为作为一种客观事实,古已有之。然而,在漫长的法律史的演进过程中,单纯的国际贸易法中始终没能产生明确具体的“进口权”这一法律概念。直到知识产权法产生以后,更准确地说,是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日益受到人们重视的现代,进口权这一法律概念,才被人们提出并引起了法学界的热烈讨论。

笔者认为,古代未能产生进口权的概念,并不意味着没有“进口权”的实质内容。进口就是跨越国界将货物从境外运至境内,只要交易双方分别处于不同国家,交易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进口行为,并且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从现代私法的角度看,这无疑构成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然,这项权利不言而喻地被包含在所有权的处分权能之中。因而,根本没有必要单独列出“进口权”一项,也就是说,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将自己所有的有形动产“进口”到世界任何一个地方(当然,该所有权不能与有关国家的法律相抵触).此种进口权,我们可称之为物权法意义上的进口权。

然而,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日益加强的今天,情况则有所不同。在中国生产制造的产品如果含有B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专利,当该产品进口到B国时,无疑会对B国的专利权人造成损害(由于Trips只赋予专利权以进口权,因此在此仅涉及专利权,但以下的论述无疑也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因而B国的专利权被赋予进口权以控制该种产品的进口活动。一般而言,权利意味着行为自由,也就是可为或不为以及制止别人为或不为的自由,然而此处的“进口权”,虽是一种权利却并不具备权利应当具有的完全的“行”的功能,也就是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的权能,因为,物权和知识产权作为两种绝对权、支配权,可以并行不悖地存在于同一产品上,只有权利人同时享有这两种权利时,才能顺利地完成进口行为,这也正是各国专利法以及Trips第28条大都以“禁”的方式表述进口权的根本原因。同时,还有一个重要原因,这就是“Trips在第31条最后一款中提及的基本专利(第一专利)与从属专利(第二专利)的情况。第二专利的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发明,也有权转让自己的发明。但如果他想自己实施自己的发明,则要先取得第一专利的权利人的许可”。〔8〕这种情况在著作权领域同样存在,“例如,翻译作品的作者(即译者)虽有权禁止他人复制自己的译本,但如果他想许可第三者将他的译本再转译,则必须再经原作者许可。”〔9〕

(二)进口权与平行进口的关系

有人认为,进口权是一种专门用于禁止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的权利。“Trips明确规定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即承认专利权的地域性,并且有很强的保障措施。虽然该规定比较原则,但它从整体上禁止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由此将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产生巨大影响。”〔10〕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1.Trips的立场

在Trips中,与进口有关的条文主要有第二部分第28条“可授予的权利”、第三部分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以及第一部分第6条有关“权利穷竭”的规定。

Trips第6条规定“不得依靠本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去解决有关‘权利穷竭’的争端”,第64条又具体规定了“争端解决”的相关制度。需要注意的是,Trips乃至整个WTO法律所提及的争端并不是指权利人之间或权利人与非权利人之间的争端,而是指成员国或成员地区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争端。这也就是说,在权利穷竭问题上,各国立法、司法可自行其是。依笔者之见,第28条明确规定的进口权大概有倡导各国禁止平行进口之用意,但不得通过Trips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彼此之间的不一致,这主要是为了照顾各国在权利穷竭问题上分歧太大、根本无法统一的现实。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Trips虽然规定了进口权,但此种进口权并不适用于灰色市场的平行进口,至少可以说,Trips在专利领域,如同在版权、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棋它领域一样,并没提出禁止或允许灰色市场平行进口的强制性的最低要求,而是允许各国自行其是。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是完全一致的,各国往往根据各自在知识产权的某一领域的比较优势来主张在该领域内实施不同程度的禁止或限制平行进口,而在自己的劣势领域主张权利的国际用尽。

2.我国专利法的立场

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第二款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各项权能的规定,该条文是专利权各项权能的法律根据,比起修改前更加简明,并且明确地将进口行为作一种专利实施行为而与其它实施行为(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并列起来。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1篇3

关键词:商品化权商品化行为商品化权的对象

自古以来,随着社会发展,人们总要产生新的利益保护诉求,如果这些利益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就要产生新的权利概念。随着商品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人们逐渐认识到随便利用他人所有的、对顾客有吸引力的东西是对他人利益的一种侵犯,因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思考是否应确立一项新的权利形态来保护有关主体的利益。然而,由于商品化形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加之各国法制传统的差异和学理研究的不足,“商品化权”并没有在世界范围内被确立。甚至没有一个世界统一的概念。商品化现象在中国出现的时间晚于发达国家,但其在社会生活中兴起、扩散的速度却极为惊人,各种商品的形象代言人、广告中对名人形象或声音的模仿利用以及前两年的“刘老根”商标抢注热潮都是例证。当现实要求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手段对这类现象予以规制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一个恰当的概念对相关领域的对象加以整合。然而要给商品化权下一个定义并非易事,因为这种新型的权利还没有形成稳固的权利范围。但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成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因此我们必须从既存的商品化现象出发去揭示商品化权的内涵。

一、商品化权概念的学说概览及启示

(一)学说概览

在我国,商品化权概念至今未成定论,甚至使用的术语也不统一,已有的界定不下十余种,其中影响较大的当属形象权说和商品化权说。

形象权顾名思义是指将形象付诸商业利用的权利,但由于学者对形象有不同理解,因此形象权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形象权是指美国的rightofpublicitv,仅保护真实人物的形象;广义说认为形象权不仅保护真实人物形象,还保护虚构角色、动物形象等,但形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其受保护的一个前提。最广义的形象权则保护所有可以被商品化的“形象因素”,除真实人物形象与虚构角色形象外,还包括为履行一定社会职能而成立的社会组织甚至包括无生命之物的形象。上述诸说中,显然广义的形象权基本遵循了“形象”的本意――表现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具体“形状相貌”,或文学艺术作品中作为“社会生活描写对象”的虚构人物形象或其他生命形象,较之狭义说和最广义说是一个相对准确的概括,但该说忽视了现代社会中商品化所触及的事物显然不限于知名形象,很多形象以外的事物在商品化浪潮中也正处于法律保护的盲区。

商品化权说则比形象权说涵盖范围更广,这可以归因为二者采用了不同的定义视角。形象权说着眼于权利对象,而概括权利对象的“形象”一词,其包容能力总是有限的:商品化权则着眼于主体的行为方式,可供商品化的事物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丰富,但商品化行为却有着共同的属性。因此,虽然我们无法通过列举的方式穷尽商品化权的对象,却可以通过界定商品化行为来确保该权利体系的开放性和内在一致性,使得任何具备商品化价值的事物都能成为该权利的保护对象,这也是笔者赞同商品化权这一用语的主要原因。但商品化权概念的包容性既是它的优点也是它的缺点。如果不加以严格界定,权利的内部可能难于协调和统一。因此正确理解商品化权的含义尤为重要。

关于商品化权的概念,还有公开权说、公开形象权说、角色商品化权说、类版权说等诸多提法,但这些学说或只是表述上的不同,或仅选择前述两种学说中的部分内容作为研究对象,并没有跳出形象权说或商品化权说的范畴,本文不再赘述。

(二)学说的启示

尽管在商品化权的概念问题上学说林立、分歧颇多,但通过对既有学说的分析,也可以发现其中一些规律性及共识性的认识:其一,商品化权是在商品化行为中产生的权利形态,因此商品化权的定义通常由可商品化的事物和行为方式两部分构成。可商品化的事物即潜在的商品化权对象,行为方式即对商品化行为的描述。其二,在商品化权的对象方面,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广义说。商品化权问题产生之初,社会上可商品化的事物还较为有限,因此早期的商品化权概念中,可商品化的事物通常仅限于人格标识利益或作品中的角色形象。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化现象覆盖的范围逐渐扩大,学者们开始认识到除真实人物及虚构角色外,社会组织、社会事件、特殊标记、符号等诸多事物都是可商品化的事物。随之而改变的是商品化权的定义方式,逐渐由列举式转向概括式或列举加概括式。早期的商品化权概念中,通常要对其对象逐一列举,后来的概念开始在列举之后增加某种限定条件或者干脆仅对其作抽象概括。其三,在行为方式方面,学者普遍看到商品化行为的商业性利用特点,尽管在其具体含义的表述及表现形式的认识上还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

上述规律性及共识性的认识对我们界定商品化权的概念有所启示,即商品化权的概念必须在特定的概念框架中才能获得意义,而这个框架的支柱就是商品化行为和商品化权的对象。因此,下文将从理解商品化行为和概括商品化权的对象两方面人手来分析商品化权的概念。

二、对商品化行为的理解

商品化本是产生于商贸活动中的概念,其产生的背景是,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家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会将一些消费者喜爱或熟知的形象因素用于商品或服务来吸引消费者。随着商品化这种商业技巧的普及运用,赋予其法律内涵并将其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越发显得必要。在德国,商品化通常被理解为为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商业目的,权利人自己或授权第三人将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形象、标志等事物应用在它们自身活动和表现领域之外的领域。在日本,将著名人物的形象或姓名、虚构角色或动物的形象或名称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借此吸引消费者,增强商品的购买力的商业活动被称为商品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4年公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将角色商品化定义为:虚构角色的创作者、自然人或是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某一角色的实质个性特征(如姓名、肖像或外形)进行改编或二次开发利用,将该角色用于商品或服务,从而使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角色的喜爱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利用该服务。我国学者对商品化的法律

内涵也有论及,如“商品化实质是将特定权利要素所代表的信誉通过二次开发用于商品(服务)促销的过程”,“形象商品化的定义可以概括为相关主体对知名形象的营利性使用”。通过对商品化学说及商品化现象的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商品化的法学内涵体现在二次开发利用和商业性使用两方面。

(一)商品化是一种二次开发利用行为

所谓“二次开发利用”,是指将有关对象从原有的活动和表现领域转移到新的领域进行再利用。一方面,二次开发利用必然涉及有关对象的活动和表现领域的转移。可商品化的事物通常有其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如私人生活、公益事业、文学艺术、学术教育、体育、宗教及政治等领域,但在商品化过程中,它们要脱离原先的活动和表现领域,而被转移到商业领域用于商品促销或广告宣传。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应指有关对象具体的活动和表现领域,而所谓领域的转移不仅可以发生在非商业领域与商业领域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商业领域内部。例如,一些商标本身也是可爱的虚构形象(如米奇林轮胎人、海尔兄弟),商标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就这些形象制作小玩具或使用在服装及其他日用品上。即由他人对商标中的形象进行商品化,此时这些形象仍在商业领域活动,但它们却从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变成了吸引消费者的工具。另一方面,在二次开发利用的过程中,有关对象被开发利用的价值也有所不同。商品化的对象在其自身的活动和表现领域内发挥着常见的主要作用,如人格特征用于区分不同的人、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可以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商标能够提供关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信息、宗教形象作为人们信仰的依托……一些形象因素逐渐激发起公众内心的认同感,赢得他们的喜爱,不知不觉地对公众具有了某种吸引力。尽管这种吸引力只是有关事物在原属领域活动的“副产品”,但对于商家却是极为宝贵的东西,可以帮助商家促销商品、带来更多的利润。因此,商品化过程中,开发利用的不是有关对象在原属领域体现的主要价值,而是它们所蕴含的顾客吸引力。商品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开发利用这种顾客吸引力的过程,目的是使潜在的消费者基于对有关形象因素的喜爱而购买附加了该形象的商品或服务。

(二)商品化是一种商业性使用行为

溯源商品化的历史,可以发现20世纪之前就存在对角色形象进行二次开发利用的做法,例如,在东南亚地区,罗摩传中的一些宗教形象被制成雕塑、木偶或玩具已经有几个世纪的历史,但这种使用通常不直接体现商业目的。现代社会中,各种对形象因素进行使用的行为也具有不同的初衷,有些是为了推销商品或服务,有些则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事件、促进信息传播或是为了维护公益、宣传社会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可见,按照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可以将形象使用行为分为商业性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两类。非商业性的使用一般不会对形象因素拥有者的利益有太大影响,即使存在某种影响,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也往往要对主体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因此,这类使用行为通常构成合理使用而不会被认定为对主体权利的侵犯。而商业性的使用中,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形象因素的拥有者和利用者之间,如果任由商家利用他人拥有的东西为自己创造商业利益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价,对于形象因素的拥有者则无正义可言,也无法使形象因素中的商业价值得到高效的利用,并将导致社会资源的不当损耗。因此,在商品化现象日益普及的今天,这种利益冲突必须在法律上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也是商品化问题引起法学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因此,法学视野中的商品化行为应该是商业性的使用行为,在主观方面,此种行为通常具有明显的商业促销、宣传等营利目的:客观方面,其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将有关形象因素直接用于商品或服务或用于广告宣传及商标注册等。

三、商品化权的对象及其共性

(一)可商品化的事物

从经济学的视角看,商品化也许只是一种行为方式,不管可商品化的事物有多少种,它都只是一个单一的范畴。然而,站在法学的视角,区分各种可商品化的事物则有重要意义,因为涉及的事物不同,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及期限方面也会有所区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角色商品化”报告曾将可商品化分为虚构角色形象商品化、人格商品化及表演形象商品化,这种划分对后来的研究极有影响力。然而,现代经济生活中,商品化涉及的事物却不限于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及虚构角色形象等形象因素,动物、社会组织、社会事件、特殊标记、作品标题及符合大众需要的语言等都已经跃入商品化的范畴。

1.虚构角色形象

角色形象是指文艺作品中塑造的具有鲜明个性特征的人物或动物形象。作品中的角色既可以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人物或动物,也可以是作者虚构的人物或动物,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作品通常不过是对有关人物或动物的真实形象的反映,如果有人要对这些形象进行商业利用,也仅发生真实人物或动物形象的商品化,没有必要将其定位为作品中的角色而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因此,所谓角色形象的商品化仅针对虚构的角色形象才有意义。被商品化利用的角色形象通常来源于文学作品、美术作品及影视作品,如“三毛”、“哈里・波特”、“米老鼠”、“007”等。角色的商品化主要表现为将角色的名称、形象等使用于商品之上(如印制在日用品上、制成玩具或钥匙扣等小物件),也包括将角色形象用于广告宣传、商标图样等。这是最早出现也是最常见的一类商品化现象。

2.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

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是指自然人表现于大众面前的能够用以识别其自身的实质个性特征,通常表现为姓名、绰号、肖像、整体形象、声音以及签名、特定物品等。此处的人格特征与具体人格权的对象有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人格权的对象都可以纳入商品化范畴,因为不同的人格权对象所承载的利益有所不同,“原则上,愈接近人格利益核心部分,如生命利益,其经济利益因素愈少,愈难以为商用利用”。另外,在商品化范畴中,强调的是人格特征的识别,即公众可以依据这些特征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因此,对人格特征应作广义理解,那些能够用来识别特定人的个性化签名、标志性物品等也应被包含进来。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商家仍然是在利用签名、物品等背后的那个特定人物来吸引消费者,

3.其他可商品化的事物

尽管虚构角色形象与真实人物的人格特征是两种最常见的商品化对象,但却并非全部。动物的形象即可能成为商品化的对象,例如日本曾有未经许可使用有名赛马的名字制作电脑游戏的案件,而名古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均认为可以适用商业形象权予以保护。社会组织的名

称、标志及其事业等也可能具有商业利用价值,常见的是对著名大学的名称、标志的商业性利用,中国青少年基金会管理的希望工程(希望小学)也曾经被用于商业广告。一些著名商标、特殊标志(如米其林轮胎人、奥运会吉祥物等)更是商家青睐的商品化对象。甚至社会事件也可以被商品化,例如曾有商家制作了以查尔斯王子与戴安娜的婚礼为背景的玩具。还有人认为给畅销书作续并进行销售也是一种商品化行为,被商品化的是作品或其标题……尽管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上述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商品化权或相关权利形态予以保护并无定论甚至没有明确态度,但上述情形在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商品化。可以肯定的是。上述列举也是有限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可商品化事物的种类会更加丰富。

(二)可商品化事物的共性

综观各种可商品化的事物,可以发现它们之所以能被二次开发利用,是因为它们背后都蕴含着一种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东西:顾客吸引力。在商品的品质、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趋同的情况下。顾客吸引力能为商家争取到更多的消费者。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财产收益。而顾客吸引力是一种稀缺资源,相对于商家的利用需求而言具有顾客吸引力的事物是有限的,更不用说不同事物蕴含的顾客吸引力也大小有别。因此,在经济生活中,顾客吸引力常与其依附的事物一同成为交易的对象,体现出财产的属性。但作为财产的顾客吸引力也有自己的特性,主要表现为其财产价值的不固定:这种财产价值无法通过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衡量,既可能在使用中不断增值,也可能在使用中被逐渐损耗,因为它来源于一定时期内社会主体对相关事物的主观评判。总之,顾客吸引力这一抽象的概念是将各种可商品化的事物联结起来的唯一纽带,也是我们概括各类商品化权对象的着眼点。

一些学者认为商品化过程中开发利用的是有关事物蕴含的信誉,并将商品化的对象限定为知名的形象因素(因为通常情况下知名度是信誉的保障),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顾客吸引力与信誉虽同为某种抽象出来的东西,但二者的涵盖范围却不同,前者大于后者。一方面,信誉是人或社会集团的社会信用和相应的社会赞誉的统一,信誉意味着一种肯定的社会评价和良好的认同,是一个褒义的概念,而顾客吸引力只是一个中性的概念,公众喜爱、熟悉、关注甚至否定都可能导致顾客吸引力的产生,因此具有顾客吸引力的事物并不当然具有信誉。例如有人利用中文谐音注册了“本・拉灯”的商标用于灯具类商品,此处利用的就只是公众对一国际的姓名的熟悉而不是他本人的信誉。随着商品化这种商业技巧的日益普及,类似情况还会大量出现,如将它们排除在商品化之外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另一方面,信誉既然是信用和赞誉的统一,应该建立在对有关对象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从这一点看,现实中有些商品化过程也很难说是对信誉的开发利用。例如许多明星的形象能够吸引消费者,但主要是因为他们有出众的演技或魅力四射的外表,公众不见得会对这些明星的为人有深入了解,可见,如以信誉作为概括商品化权对象的着眼点就会在很大程度上缩小这一范围。至于商品化权的对象是否应限于知名形象因素,答案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些非知名形象如果在某方面具有典型性或是符合公众普遍的审美取向,也会具有顾客吸引力,成为商家开发利用的对象。忽视了这一点,认为只有知名形象才能获得商品化权的保护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的。美国的公开权被认为是一种典型的商品化权,而这项权利从来就不是专属于名人的。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

有关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新问题,我国理论界一直未予足够的关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教科书及相关著述,多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一体两权,即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90年代的知识产权学说,一般从民事权利体系出发,将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对其作出无形财产权的定性分析。上述情形说明,我国学者有关知识产权性质的探索在不断深化,并趋于理论上的成熟。但是,有关知识产权的这种认知仍是不完整的。本文试以《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人权公约》为依据,以经典学说观点为参照,从历史考察和目前状况分析的角度,探索知识产权的私权和人权属性,希冀为把握这一法律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提供有益的思想资料。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

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在诸多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知识产权协议》第一次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即以私权名义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这一规定不仅说明了知识产权在私法领域中的地位,而且厘清了知识产权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差异。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近代社会法律革命和制度变迁的结果。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资本主义财产权擅变的历史过程。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君主教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在中世纪欧洲的许多国家,特许权并没有制度化、法律化,换言之,特许令状仅限于个别保护、局部保护。17世纪时期,由于封建诸侯分立割据,一些国家的王室所赋予的特许权在许多地方失去效力。这说明,特许权不是基于智力创造,依靠国家法律而授予的一般意义上的私人财产权。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和私权观念的进化,市民阶级主张对印刷品、专营品应产生一种新的权利,即“精神所有权”。在英国,出版商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专有出版权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精神所有权”理论认为,作者和出版商对作品以及将该作品物化的书籍均享有所有权,因而将这种权利视为所有权的一种。〔1〕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意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向。这种概念扩张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的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这里,“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2〕对于私权制度构建而言,所有权广义论或是“精神所有权论”不是一种制度创新,而是一种简单的概念模拟,其理论存在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非物质财富的权利形态上,导致“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3〕尽管所有权和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即非物质化的财产权利遵从的应是有别于所有权制度的其他法律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知识财产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它未设定于物之上,而是植根于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另类客体。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和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4〕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完成了非物质财产的权利形态从特许之权权到法定之权的制度变革,变革的结果使得知识产权嬗变为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

“知识产权为私权”,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在近代思想家的著述中,从洛克、斯密到马克思都建立了自己的“劳动价值学说”,这就为我们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基础。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5〕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思想贡献表现在摘要:其一,天赋权利的学说倡导一种权利本质,成为财产个人主义、所有权绝对思想的基石;其二,劳动价值学说为财产权找到合理性基础,并确立社会发展的核心价值;其三,扩张了人格权(创造物是自己人格的扩张),使财产权具有了人权基础。〔6〕马克思的经典劳动价值论则进一步揭示了生产者运用生产资料在生产劳动中形成商品价值并导致资本增殖的奥秘,即商品价值论包括物化劳动将生产资料转移到商品上的价值,也包括活劳动新创造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虽然是从生产劳动创造有形商品分析中产生的,但其基本观点有广泛的适用性。〔7〕上述思想家的理论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都正确地说明劳动创造价值、劳动产物属于劳动者的重要意义。应该说,今天所主张的知识价值论,是近代劳动价值学说的新发展。对这一学说我们可以作出如下新的阐释摘要:社会劳动既包括体力劳动,又包括智力劳动;生产商品不仅是物质生产中的实物形态的商品,还包括精神生产中的非物质形态商品(如知识产品);活劳动不仅创造物化商品价值,而且创造知识产品价值。根据上述理论,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摘要: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的产物,智力劳动者应对其知识产品享有财产权,即知识产权。强调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是对有关知识产权产生的传统理论的一种修正和补充。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早期的知识产权著述中,许多学者(包括笔者本人)都把“国家授予性”或“法律确认性”作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这种说法是必要的,但却是有缺陷的。知识产权需要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缘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摘要:第一,知识产品不具有传统财产的外部有形性特征,“诸如申请、审查、登记等程序能够发挥公示功能,可以使得知识产品的权利形态取得公信力”,即智力劳动者对无形的精神产品在法律庇护下也能享有财产权利;第二,知识产品并不当然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确权程序在于判定“知识产品是否为创造,而有别于纯粹自然状态的东西”.〔8〕换言之,只有具备法律保护条件的知识产品,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三,知识产品轻易溢出智力劳动者的实际控制而为他人利用,在知识产品不能象有形物品那样进行管领的情况下,它有赖于国家法律的非凡保护,即通过法定程序授予智力劳动者以独占性权利,排除其他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利用。在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中,“国家授”或“法律确认”是必要的,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靠智力劳动本身是无法产生的,这恰恰是法律制度设计的结果。但是,将“国家授予”或“法律确认”看作是知识产权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不科学的,它忽视了智力劳动对知识财产的本源性意义。为弥补这一理论疏漏,笔者近年来提出知识产权产生法律事实构成理论,即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包括智力劳动者的创造(事实行为)和主管机关的确权行为(法律行为).〔9〕这一说法似可从国外学者的相关著述中得到印证。美国版权专家Patterson等人在阐述著作权的产生时,将智力创造称之为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将法律规定概括为权利取得的“根据”(origin)。〔10〕这种解释对于我们探索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本源性和合理性是大有比俾益的.

“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制度层面上为私人提供了获取财产的新方式,这一财产权即是无形财产权。从古代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典,所创设的财产权利制度概以物为中心展开。在罗马私法体系中,罗马人以物作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一一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一一无体物),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或承认无体物,但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抽象权利;或以有体物为限,没有无体财产的概念。上述物权制度都没有涉及以知识产品为对象的无形财产。这就是说,知识产品及其权利形态,是无法进入到罗马法以来所建构的物和物权的体系之中。换言之,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另类客体,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和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崭新财产法律制度。马克思在叙述经济和法律的关系时说道摘要:“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是获得财产的新方式”.〔10〕无需讳言,正是由于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推动,才产生了一种和有形财产不同的新型财产形式。这一制度,最先为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所承认,尔后为现代各国普遍接受。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这种私权实际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无形财产权,对于我们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主要涉及发现权、发明权的归属新问题。有的学者主张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入知识产权,包括发现权、发明权,其理由是《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已有规定,且我国民法通则明确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1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不应简单地将知识产权定义为无形财产权,它应该包括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和精神权利的知识产权。发现权、发明权即属于后者。〔13〕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摘要:有的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14〕有的进而认为,诸如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于科技法。〔15〕笔者认为,私权是财产私有的法律形态,从知识产权的本义而言,应属于此类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16〕知识产品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的创造性产品的总称,并非采取整洁划一的私人产权“形式。就科技成果和某些技术成果(即发现和发明)而言,它们概为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发现权、发明权制度即是通过对科学成果或某些技术成果所产生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进行评价,由国家给予奖励,即颁发发现、发明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和此相对应的是发现、发明成果的所有权名义上属于国家,但实际上任何人可以元偿使用。这即是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假如将发现权、发明权等公有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体系,那么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意义等将不复存在,这一制度架构及其学理基础也就面目全非了。

《知识产权协议》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强化了发达国家对知识财产进行私权保护的主张,但同时又兼顾了发展中国家提出的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目标。在西方国家,私权神圣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和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念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17〕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以发达国家为主导的这种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和国际法领域的扩张也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内法领域的拓展,必然导致原来人们所共有的生产、技术、市场知识和技能开始划归私人领域,知识财富的公有领域相对地缩小,从而造成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和知识利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18〕另一方面,知识财产私权化在国际法领域的加强,迫使经济、技术、文化处于落后地位的发展中国家不得不接受以扩大私权保护范围、提高私权保护标准为发展方向的国际知识产权新体制,这势必造成他们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协议》在强调“知识产权为私权”的同时,也熟悉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还熟悉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管理方面非凡需要最大的灵活性,以便他们能够创造一个良好的和可行的技术基础“.〔非凡是,和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私权保护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对于相关公共政策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是不够的。国际人权组织认为,由于履行《知识产权协议》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因此,各国政府在进行相关立法时,应注重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符合其国际人权义务。

二、知识产权的人权定义

从《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到《世界人权宣言》,主要国际人权公约都赋予了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20〕这种权利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其次是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活动所带来利益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紧密联系在一起,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这一规定揭示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均衡保护思想,即知识财产独占权的保护和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构成了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完整内容。

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财产权和人权关系的阐述,是知识产权寓含人权蕴义的重要思想渊源。洛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强调了财产权在天赋人权中的核心地位。他认为摘要:财产作为人们生命和自由权的基础,既不是来源于君主的赋予,也不是来源于人们的协议,而是在劳动基础上产生的;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他们的财产,政府未经人民的同意不得取去人民财产的任何部分。〔21〕在洛克的理论世界里,财产权是一种和生俱来的天赋人权,政治社会及法律制度继续存在的理由在于保护这种权利。卢梭尽管反对私有制,但他根据社会契约的理论,提出了私有财产权的主张,他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一自由、生命和财产。在卢梭看来,财产权的确是所有公民权中最神圣的权利,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自由还更重要,〔22〕因为财产是政治社会的真正基础,是公民订约的真正保障“.〔23〕刘启蒙思想家将财产权置入天赋人权的理论框架内,并赋予其独立、核心的重要地位。这一思想的主要特征是摘要:第一,它是建立在抽象的人性论的基础之上的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因而把人权看成是超时代、超社会的普遍权利,是永恒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第二,它强调的是个人权利,把个人和社会、国家对立起来。因此,按照启蒙学者的理解,”人权,就是个人针对国家的权力“,或者说”天赋人权主要是用来对付国家的“;〔24〕第三,它将财产权视为天赋人权的核心内容,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只有利己主义的个人才是现实的人“和”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25〕一言以蔽之摘要:天赋人权就是利己主义的权利,就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划在历史上,这种天赋人权理论,对于诠释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有意义的摘要:首先,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天赋“的,即”和生俱来“的,它不应由国家特许而产生;其次,作为人权的知识产权是”普世“的,即为一种”普遍权利要求“,它不可能是个别或局部的行政保护。概言之,它是资本主义式的财产权,而不是封建特许权。但是,以天赋人权来解说知识产权也有明显的缺陷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意义,不仅在于知识财产的私人权利保护,而且应考虑知识财产利益的合理分享。仅仅强调前者是不完整的,这是因为,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和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27〕因此,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的个人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换言之,知识财产只是在一定条件下、一定范围内才作为独占权利为个人所享有,受到法律限制的利益则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

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法律文件,以不同的立法取向对知识产权的人权蕴意作出了说明。在西方国家,宪法性文件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即是以实定法的名义反映了自然权利,〔28〕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具有了人权意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摘要:“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美国宪法的制定者创造了“推广知识、公共领域保留、保护创造者权利”三项知识产权政策,〔29〕其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摘要:一方面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的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家制定法律对作者或发明人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加拿大的权利法案作为议会通过的普通法案,最初仅具有政治宣言性质,尔后最高法院赋予其准宪法地位.以此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高法律依据。权利法案有两条涉及基本人权的规定摘要: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假如在普遍人权的视野中,公民基本权利在知识财产范畴主要有两类,首先是创造者对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即知识产权;其次是社会公众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利用权,即公众对知识产权专用领域的“进入权”(美国宪法),分享社会精神财富的“参入权”(加拿大权利宣言).

在20世纪以前,人权新问题均由一国权利宣言和宪法加以确定。知识财产保护和知识利益分享的新问题,往往依据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的具体情形,以宪法性文件加以规定,是为国内人权。进入20世纪以后,以《联合国》为开端,制定了一系国际性、地区性的人权,使人权成为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知识产权的相关新问题自此具有了国际人权意义。1789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76年生效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秉承联合国建立的人权原则和标准,参照《美洲人类权利和义务宣言》,提出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三项人权,即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据外国学者对两大公约起草历史的回顾,“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人权条款被各国普遍接受,但对知识产权是否作为基本人权,则各国立场不一。后经一系列讨论和辩论,创造者权利条款才写进了两大人权公约。这一历史过程表明摘要:知识产权的人权地位曾经受到质疑。主张者认为,联合国需要以道义和权威来保护各种形式的劳动成果,和有形财产一样,知识财产也需要得到保护;反对者则认为社会公众享受文化和科学进步的利益和个人对知识的垄断权利不能成为一谈,这种权利有可能约束社会公众对智力成果利益的分享。知识产权条款最终为国际人权公约所接受,主要考虑其有助于实现其他人权,即创造者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众实现文化自由以及获得科学进步利益的基本前提。〔31〕应该指出的是,国际人权公约有关知识产权的三个条款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知识产权制度必须保证创造者的知识产权得到保护,同时还要保证这种权利应该促进而不是约束社会公众参和文化生活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换言之,创造者的权利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相互依存,并非相互排斥;尊重创造者的权利,将保证社会公众获得更为丰富的智力成果。国际人权公约对三者关系的描述是宣言性的、概括性的,并未对创造者的权利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分享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制度层面而言,这一新问题在相关立法中即表现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在人权社会的语境中,知识产权的概念和制度功能有着更为全面而崇高的解释。首先,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项普遍的人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不是中世纪的特许之权,而是文明社会的普世之权。平等精神即是知识产权制度人权属性的直接反映。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社会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同等的机会。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何种创造性活动,取得何种结果,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答应存在差别。〔32〕知识产权作为普遍人权的社会要求是摘要: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都可以凭借创造性劳动而取得权利,一切知识产权主体平等地受到保护;在涉外知识财产关系中,根据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对等原则,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机制中,注重对一切民族、种族的智力成果给予平等保护,促进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发展。必须看到,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里,西方国家的现代技术和文化受到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而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则很少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为此,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有关“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93年联合国专门会议通过的《土著居民权利宣言草案》呼吁,”土著居民有权获得承认,他们完全拥有、控制和保护自己的文化权利和知识产权“.时至今日,采取知识产权保护传统文化的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可以说,传统文化和现代科技文化是人类社会过去和现在的聪明结晶,国际社会如不给予一体保护,知识产权的普遍人权意义将会黯然失色。其次,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体现人类尊严和价值的智力成果。根据人权理论,诸如文学、艺术、科技等知识产品可以成为商品,但首先不是商品。〔33〕知识产品是智力创造者从事精神生产的思想结晶,它体现了个人的创造精神,又吸取了前人已有的创造成果;知识产品作为某一领域的系统知识,是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某种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成就,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大多还具有商品的一般属性。〔34〕这表明,知识产品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成为知识产权客体,‘换言之,法律应限制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些知识产品应列入私权客体的排除领域。例如摘要: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知识产品,不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具有商品基本属性,或是采用非市场机制保护的知识产品,不能作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财产;法定期间届满,享有专有权的知识产品即成为社会公共财富。有关知识产品获取保护的条件,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规定是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以知识产品的创造性条件为例,著作权客体要求是独创性,专利权客体表述为首创性,商标权客体具像为可区别性。而人权公约则为知识产权客体构建了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条件,要求受法律保护知识产品,应符合人类尊严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这即是知识产权客体的人权定位。最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和水准,应有助于其他人权的实现。就制度功能而言,人权公约要求创造者的权利和”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享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的权利保持协调一致,这一人权因素应高于”操纵知识产权法的简单经济运作“。〔35〕从这一理念出发,知识产权法的价值应体现二元取向的要求。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和保护创造者利益并重;就专有权利来说,即是”保护“和”限制“两者不能偏废。笔者曾将平衡原则概括为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36〕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借用美国学者的相关论述,应在保护专有权利的基础上考虑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一部现代知识产权法即是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权利的平衡法。〔37〕

三、私权和人权统一范畴中的知识产权

私权和人权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就人权体系而言,私人财产权即是人权的基础权利;就知识产权本身而言,它既具有私权属性,同时又直接构成基本人权的内容。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中理性地把握和熟悉知识产权,有助于我们全面考察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和社会功能。基于此,笔者以为应当确立以下两个基本法律观摘要:

一是私权神圣。私权是和公权即国家权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所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私权神圣,强调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各种私人权利受国家法律的非凡尊重和充分保护。私权神圣是人权主义思想的必然反映。“所谓人权主义即是21世纪的人文主义,是指以人权保障为最高理念,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观念,将私人权利作为人权的基础权利”.〔38〕具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构是以下列思想原则为基础摘要:第一,以私权领域为依归。知识产权是知识类无形财产的权利形态,其基本属性和财产所有权无异,都应归类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人权保障的任务首先在于全面维系人的各项私权,私权保护是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等其他人权实现的基础。第二,以权利制度为体系。知识产权总会有若干程序法、公法的规定,但依然是以实体法为基础的私权制度。诸如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平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概以创造者权利为中心,从而形成私权领域中的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三,以权利中心为本位。所谓法律本位,是针对权利义务之关系而言的。就知识产权制度而言,在权利义务这个统一体内,是权利决定义务,而不是义务决定权利。质言之,知识产,权制度是以权利为本位,在规范方法上是以授权性规范为主要内容,在立法重心上是以保护创造者权利为首要。

二是利益衡平。利益衡平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主体之间、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利益衡平是民法精神和社会公德的要求”,〔39〕也是“人权思想和公共利益原则的反映”.〔40〕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知识产权法所强调的利益衡平,实质上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限制、权利利用制度相联系。从人权主义的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的利益衡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摘要:第一,本权和他权。创造者的权利即知识产权应为本权,是对知识财产依法进行全面支配的权利;传播者、利用者的权利则为他权,是根据法律规定或本权人的意思对他人知识财产进行有限支配的权利。根据利益衡平原则,本权和他权的关系表现为摘要: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但合理使用除外;知识财产利益合理分享,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具像为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利用者权利三者之间的协调。第二,私益和公益。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创造者的专有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利用他人知识产品,或是基于表现自由的目的,或是基于公共教育的需求,或是基于社会公共卫生和生活的必要,这些都是正当的、合理的,其本身都是人权公约所要求的。按照国际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位高级官员的解释是摘要:“公共利益这种良好愿望本身包含着这样的一种涵义,多数人的利益高于个人的利益,任何一个公民都应该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而放弃个人私利。〔41〕

对知识产权进行私权定位,并将其建构在统一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不仅是理论上的偏好,更重要的是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人权组织注重到摘要:知识产权几乎成为一切经济生活领域的中心。这意味着,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人权公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更是如此。〔42〕这种影响有时是负面的,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人权和作为社会、经济权利的其他人权存在着实际或潜在的冲突。

冲突成因之一摘要:新技术革命对人权的影响。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了《德黑兰宣言》,专题讨论了现代科学技术对人权的影响。宣言指出摘要:“当近年来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展为经济、社会和文化进一步打开广阔的前景时,这些发展却也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并需要持续不断地对其予以关注”。德黑兰会议建议联合国组织探究下列新问题摘要:(1)鉴于录音技术,对隐私的尊重。(2)鉴于生物、医学和生物化学的进步,对人格及身心健康的保护。(3)某些可能影响人们权利的电子产品的使用,以及在民主社会使用,应当设定的限制。(4)更一般性的是在科学和技术发展和人类的智力、精神、文化和道德进步之间应建立的平衡。〔43〕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对人格尊严、表现自由、教育权、沈民健康权、环境权等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国际社会广泛陈人的人权,而录音技术、生物技术、电子产品等,又无一不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审查上述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和消极影响,处理各项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就成为人权主义者和各国立法者所共同关注的新问题。

冲突成因之二摘要:新国际贸易体制队人权的影响。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和1995年《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进一步强化了全球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制度框架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按照《知识产权协议》的标准修改基本国法,知识产权保护融入到新的国际贸易体制之中,2000年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发表了《知识产权和人权》的决议,审查了《知识产权协议》对国际人权带来的影响,宣称摘要:“由于《知识产权协议》的履行没有充分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整体性,包括人人享有获得科学进步及其产生利益的权利、享受卫生保健的权利、享受食物的权利和自我决策的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方和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44〕对于人权社会而言,创造者的权利应视为人权,不论他们是个人、群体还是社团;另一人权新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应和维护人类尊严和实现其他人权相一致。人权义务的位阶应高于一切经济政策和协议,具言之,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履行,应全面考虑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各国立法保护知识产权,其社会功能应符合国际人权义务。

依照国际人权标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主要新问题是摘要:

1.对创造者权利保护不完整。

承认创造者通过智力劳动而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的重要考量标准。《知识产权协议》满足了美国版权制度的一贯主张,将作者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这意味着,《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兼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保护精神权利,但非公约成员国而仅为《知识产权协议》缔约方却没有义务遵守这一条款。其后果是,违反该条规定并对精神权利造成损害时,不得提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

2.对传统文化保护不重视。

建立和本国文化传统的实践和复兴相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这是人权公约所主张的“和文化生活权利”的重要实现途径。由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独创性或首创性要求的基础之上,传统或土著居民的知识或艺术形式,包括考古遗址、古迹、手工艺品、传统设计、民族礼仪、民间传说及地方视听表演艺术等,无法采用著作权或专利权的保护方式。《知识产权协议》对此未予足够重视,这就忽视了对文化和知识多样性保护的原则,导致一些国家或地区、一些民族或种族群体应有权利的丧失。

3.对公众利益保护不理想。

保证社会成员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和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这是知识产权制度所必须考虑的人权新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答应违约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可以采取必要办法摘要:(1)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2)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一原则体现了基于公共利益所给予的人道主义关怀。但是,对于许多缺乏技术和生产能力的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而言,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办法而获得急需的有专有权的产品时,《知识产权协议》并没有象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那样,为非权利人利用知识产品提供一个有效的办法。

4.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

政治、经济、文化的自决权,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参和及分配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以及要求健康和环境平衡的权利等,是第三代人权即集体人权的重要内容,反映了第三世界民族主义的出现以及它对权力、财富以及其他重要资源在全球范围内分配的要求。〔45〕乌拉圭回合谈判及《知识产权协议》给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了协议遵守的过渡期,满足了这些国家的一些诉求,但协议对发达国家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实现了发达国家在发起谈判时意图保护药品业、电影业、通信业的战略目标,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一个较高标准和有力保障体系的知识产权制度,从而使得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继续保持了技术优势,一个以知识产权为后盾的技术优势。据统计,在全球经济中,工业化国家当前拥有全部专利的97%,另外70%的版权和许可证费收入为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所获得。〔46〕美国作为世界头号科技经济强国,既是世界的专利大国,其每年的专利申请量约占全世界总量的五分之一左右;同时也是世界级的品牌大国,全球10大驰名商标有9个名归其下。这意味着,在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条件下,主要受益者将是外国的跨国公司,而不一定会剌激当地的探究和革新。此外,由于发展中国家往往缺乏利用先进技术的设施和力量,无力充分地分享科学技术进步带来的利益,从而在社会发展新问题上总是处于不利的地位。

上述新问题涉及知识财产领域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就制度设计而言,直接关系着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知识产权法对专有权利的保护并对其设定必要的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涉及知识产品的各种利益予以熟悉并加以协调,即是对社会关系的各种客观利益现象进行有目的、有方向的调控,以促进利益的形成和发展。〔47〕的这种制度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

第一,绝对性权利和再创造自由。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障碍。精神生产和智力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今人的创造动机受惠于前人智力成果的启示,现实的知识产品往往是对前人思想结晶的借鉴,这些使用的自由意味着对绝对性权利的必要限制。为此,各国立法者创造了多种制度来维系后人的再创造权。例如,著作权法答应后来作者对前人的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专利法承认为科学探究或实验目的而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不构成侵权等。

第二,垄断权利和言论自由。知识产品创造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造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政治性权利。知识产权授予创造者以专有权利,使其愿意生产、传播知识产品,从而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美国最高法院将这种权利和自由概括为“说”、“读”、“听”、“印”。〔48〕知识产权限制的各项制度,在最大的程度上保障了为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和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因此知识产权不能妨碍基于教育目的而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假如对个人权利不加限制,则会产生创造者及其子孙后代的个人权利和社会公众获取人类文明权利之间的冲突。〔49〕各国立法明确规定,可以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专有权利的知识产品,但这种使用不得出于营利目的。

第四,专有权利和经济发展。利用新的科学技术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不仅是一国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国际人权中发展权的集中体现。为了推动经济成长,社会总希望能应用最新最先进的技术,而这些技术往往受到专有权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各国立法一般规定了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紧急状态下自由使用等制度,确保国家基于经济发展对科技成果的吸收和应用。

第五,独占权利和贸易自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品质,使得权利人可以控制知识产品的应用,其控制范围的大小、控制力度的强弱,直接影响知识产品流通的环节和地域。为防止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阻滞知识产品的流通和传播,各国立法者采取了包括“权利穷竭”制度的各种办法。“权利穷竭”制度答应知识产权人仅在含知识产品的商品首次销售时享有控制权,即权利人无权控制该商品以合法方式销售或分发出去后的自由流转,从而限制了独占权利的垄断,有利于贸易的自由往来。

在一国范围内,知识财产领域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是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制度来实现的。各国立法者基于本国的社会发展目前状况,从其经济、文化、教育、科技政策出发,某一时期或注重于保护,或某一时期强调其限制,这些制度设计在不违反国际公约的前提下是不难做到的。新问题在于,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考量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必须看到,在国际贸易体系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强大武器。〔50〕世界贸易组织制度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协议》,更多地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结果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近年来,围绕着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新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11月在多哈通过了《有关知识产权协议和公众健康新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有关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新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忧虑;同意《知识产权协议》不应成为成员国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这些行动包括每一成员国享有“强制许可”的权利,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的权利,构建自己的“权利穷竭”制度的权利。

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首先,它是一个重要的标志,反映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协调,使得公共健康这一基本人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重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更多地考虑经济技术落后国家的利益;同时,它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昭示着发展中国家的立场、观点在现行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下作为主流意识加以体现,这就进一步引发出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地理标记等更为广泛的权利保护和利益协调的制度空间。

总之,在私权和人权的统一范畴内,进行一国知识产权的制度布置,以至构建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非常重要而且必须的。我们有理由相信摘要:私权和人权共融的法律之光,既是保障知识创造者利益、促进精神财富增长的聪明之光,也是维系社会公众利益、推动知识技术传播的理性之光。

注释摘要:

〔1〕See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摘要: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日阿部浩二摘要:《各国著作权法的异同及其原因》,《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

〔2〕尹田摘要:《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

〔3〕[法茹利欧·莫兰杰尔摘要:《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1页。

〔4〕[美格雷摘要:《论财产权的解体》,《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5〕洛克有关“劳动――财产”的论述,包含有“劳动归劳动者所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的重要观点。参见[英洛克摘要:《政府论》下篇,叶企芳等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9页。

〔6〕参见易继明摘要:《评财产权劳动学说》,《法学探究》2000年第3期。

〔7〕参见李京文摘要:《迎接知识经济新时代》,上海远东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8〕参见前引〔6〕,易继明文。

〔9〕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摘要:《无形财产权制度探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supra.note1.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2页。

〔12〕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13〕参见郭庆存摘要:《知识产权的属性、范围及有关新问题的哲学思索》,载《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1卷,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14〕参见刘春田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5〕参见吴汉东主编摘要:《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6〕在“知识产权”的语义中,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法文“ProprieteIntellectuale”,德文“GestigesEigentum”等,假如不失原意翻译的话,应为“知识(财产)所有权”,即私人对知识财产事有的所有权。

〔17〕参见孔祥俊知识产权协定及其国内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8〕参见袁泳摘要:《知识产权法和技术、文化创新》,《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5期。

〔19〕参见《知识产权协议》序言。

〔20〕参见[美奥德丽·R·查普曼摘要:《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摘要:和第15条第1款条3项有关的义务》,国家版权局主办摘要:《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

〔21〕参见前引(5),洛克书。

〔22〕[法]卢梭摘要:《论政治经济学》,王运成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5页。

〔23〕卢梭摘要:《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1页。

〔24〕参见前引〔5〕,洛克书摘要:上引卢梭书。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43页。

〔26〕有关天赋人权理论的特征描述,可参见郑杭生等主编摘要:《人权史话》,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27〕有关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可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28〕参见胡锦光、韩大元摘要:《当代人权保障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29〕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即“进入权”(therightofaccess)政策,即社会一般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参见supra.note1.

〔30〕A.A.Reyes摘要:CopyrightAndFairDealingInCanada,FairUseAndFreeInquiry,AblexPublishingCo1980.P213.

〔31〕相关资料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2〕参见彭万林主编摘要:《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页。

〔33〕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4〕参见张和生摘要:《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

〔35〕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36〕参见拙著摘要:《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究》,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以下。

〔37〕supar.note1.at.2.

〔38〕参见屈茂辉摘要:《中国民法典的基本理念》,《求索》2002年第5期。

〔39〕参见上引文。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1〕杰利恩·达维斯摘要:《权利集体管理中的公共利益》,《版权参考资料》1990年第2期。

〔40〕参见前引〔20〕,查普曼文。

〔40〕联合国摘要:《国际人权会议的最后行动》,转引自[斯里兰卡C.G.威拉曼特里编摘要:《人权和科学技术发展》,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44〕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摘要:《知识产权和人权》(第52次会议决议,2000年8月17日).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5〕参见夏旭东等主编摘要:《世界人权纵横》,时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6页。

〔46〕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摘要:《1999年人类发展报告》。转引自前引〔20〕,查普曼文。

〔47〕参见孙国华等摘要:《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法律科学》1995年第4期。

〔48〕参见[美托马斯·埃默森摘要:《论当代社会人民的了解权》,《法学译丛》1979年第2期。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5

[论文摘要]国家对动漫产业给予大力政策与资金扶持,促进动漫创意产业与经济的发展。我国拥有广阔的动漫市场与动漫衍生品市场,但是往往会被美、日等动漫大国分掉一大块市场蛋糕。而我国著作权法未对动漫角色以及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作出相关规定,这明显不利于维护动漫角色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与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因此文章将对动漫角色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进行相关界定以及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著作权法保护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动漫角色动漫角色商品化动漫角色商品化权著作权法保护

动漫产业作为新兴文化产业与知识经济的核心产业,各国都予以高度重视并大力发展。美国每年的动漫产品和衍生产品的产值高达50多亿美元。2008年日本动画业年产值在国民经济中位列第六,动画产品出口额超过钢铁;年营业额超过90亿美元的日本动漫产业,与其他娱乐产业一起成为国内经济文化的主流。然而,动漫市场的利润分布并不均衡,出版物市场并非主要来源,反而是把知名动漫形象用于商品或服务上获得的利润占到了七成。美、日等动漫发达国家不仅通过出口动漫作品占领了全世界大部分的动漫市场,而且不约而同地把未来规划重点放到开拓动漫角色商品化市场。

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动漫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2009年9月,文化部出台了《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资指导目录》,网络文化与动漫动画制作服务等六大产业被列入鼓励类别。新闻出版总署颁布了《关于2009“原动力”中国原创动漫出版扶持计划申报工作的通知》,该计划旨在对国内优秀的动漫原创作品及相关人员、单位予以资金扶持等。而这些政策的出台却展示了我国动漫产业的发展重点放在优秀动漫人才的培养和优秀动漫作品的创作上面,而对动漫衍生品市场方面重视不够。中国是一个拥有数亿动漫影视产品消费群体的国家,动漫产品本身与动漫衍生品具有巨大的市场空间,然而发展及其程度都远不如动漫大国,除了我国动漫产业起步较慢,“小孩子才看动漫”的偏见外,还与我国的法律制度层面保护不健全有关。所以,动漫产业的发展除了各种财政、政策的扶持,更需要在法律层面上给动漫产业予以更有力的保护。

一、动漫角色的界定

动漫角色,即我们常说的卡通角色,指动漫或动画片中的出场人物等依靠视觉表现出来的臆想角色,是一种虚构的角色,是虚拟角色的一种。动漫角色一般通过其名称、外形、装束、经典动作、口头禅等来表现出其价值,通过动漫本身的价值与商家的推销,从而构成受大众喜欢、具有知名度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值得受法律保护的角色作品。动漫角色应当是一个整体的概念,包含名称、形象、声音、象征意义等多重要素。以2012年3月第一季完结的动漫《BLEACH》(我国译为“死神”)中的主角“黑崎一护”为例,这个由漫画家久保带人想象出来的桔色头发、棕色瞳孔的兼任高中生与死神(身穿死霸装,配带名为“斩月”的斩魄刀)的动漫角色,受到世界各地动漫粉丝的追捧,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动漫角色是否应该包括动漫角色的配音呢?这向来有争议。无论是原创动画还是漫画、游戏改编,好的故事、人物、画风、声效都是基本要素。在声效方面,配音者的高要求与专业化趋势甚至导致了“声优”这一新的职业概念的出现。一般对于动漫角色的配音人选往往根据动漫作品人物的性格以及配音者的音线特质来选择合适的声优,从而形成有特色的动漫形象。当某一声优具有社会知名度时,配音也具有了商业化的价值和潜力,因为许多动漫粉丝依声优者来选择动漫。如日本著名男性声优—福山润,凭借配音动漫《CODEGEASS》(译为“叛逆的鲁鲁修”)中的腹黑王子鲁鲁修·兰佩路基这个角色而获得了日本2007年第一回声优奖的最佳男声优,并蝉联2007—2011年最受欢迎男声优NO.1。因此,对动漫角色的保护不仅限于平面形象,其配音也应成为动漫角色的保护内容。另外被保护的动漫角色应该具有作品的“独特性”要素,不是所有的动漫角色皆有价值,因此不是所有的角色都有法律保护的必要。

二、动漫角色商品化与动漫角色的商品化权概述

(一)动漫角色商品化

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概念最初起源于美国。1993年1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公布的研究报告中指出,“角色的商品化”表述为“虚拟角色的创作者或真实人物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经授权的第三方对于角色的主要个性特征的改变或二次利用,通过将该角色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从而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角色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由于动漫作品的知名角色在现实生活中有显著的区别特征以及知名度,所以商家将动漫角色用来标识商品,商品此时会同动漫角色捆绑销售,消费者就会将对角色的喜爱转移到商品上,从而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利用了动漫角色的形象价值实现了动漫角色的商业价值,这就是动漫角色商品化。例如,动漫海报、动漫人物手办的畅销,COSPLAY的发展,还有印花衣物服饰店、动漫玩具城等的发展。

(二)动漫角色的商品化权

一个成功的动漫角色必将产生巨大的广告效应与商业价值,因此商家往往会利用动漫角色的形象价值来实现其利益,而这种利用往往会涉及到动漫角色的商品化权利,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利用动漫角色,因为可能会对原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市场秩序的破坏。以中国热门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为例,各种动画衍生品如喜羊羊玩具,角色印花文具等都大量在市场上销售,质量却参差不齐,好坏不一,许多制造商往往没有得到《喜羊羊与灰太狼》的角色原创作者或是权利人的同意,侵权现象十分严重。据资料显示,《喜羊羊与灰太狼》相关衍生品的侵权这利润居然是正版经营上的4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中,法律规范不健全便是其中之一。因此,应当将动漫角色作为法律保护对象促进发展。笔者建议确定动漫角色商品化权,并将动漫角色商品化权作为著作权的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范围内,进行法律保障。

当我们谈及动漫角色侵权时,往往会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规定来进行维权。因为动漫角色的经典侵权大多是未经权利人允许,擅自将动漫角色的形象(多为平面图像)运用到商品上,切合“复制权”概念。所以我们将探讨动漫角色商品化是否构成复制?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方式是多样的,基本分为两类:一类是将角色复制后附着在特定的商品上,如在在T恤衫上印有米老鼠的形象;另一类是利用动漫角色的形象制成玩具之类的,如威尼斯小熊。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复制权概念规定“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一种情况下的角色利用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但是上述第二种情况则属于平面转化为立体,或者说二次元形象转化为三次元形象。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复制只限制于“平面复制”。然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复制包括平面复制与平面与立体以及立体之间的复制。这体现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不足,尽管在实践中,也许会将“复制”扩大解释,但是要想真正的保护动漫角色商品化的权利人的权利,依靠个案认定扩张解释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最好是应当将“角色商品化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这样将不再纠结于复制与否的问题。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注释),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将知名的虚构角色纳入保护范围,提出有关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虚构角色的“商品化权利。”“这些权利关系到企业被许可在一定期限内利用附属于每个著名角色的名称或形象的知名度或名声的销售方法,例如包括声音,这种使用被设想为激起消费者对被许可人的商品或服务的需求。对名称或图像未经许可的使用能够引起与著名角色的知名度或名声的混淆的危险。”因此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指动漫角色的原作者及相关权利人所专有的与许可他人对动漫角色进行商业性利用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滥用动漫角色的权力,具体来说包括是专有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与禁用权四项基本内容。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是一种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类型又属于著作权法范畴内的新型权利,但因有不同的特点与独立的保护对象,所以又应当划为著作权中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三、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的著作权法保护

(一)现状概述

世界动漫大国都对动漫角色进行了以著作权保护为主的法律保护。如美国,而且美国对动漫角色的著作权保护遵循“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原则,只要具有相似的独特的特征即可构成侵权。

而我国对动漫角色进行著作权保护手段从目前《著作权法》以及相关实施条例来看十分受限,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仅仅将动漫作品作为保护客体而不是作品的某个片段或是某个形象,而动漫角色的侵权的直观表现是某一形象的外在使用。因此保护范围中根本没有明确作品角色,更不用说动漫角色商品化权概念的缺失;二是对于动漫角色的保护范围不清晰、保护方式不完善;三是对于侵权的赔偿救济不合理。一般的侵权案件是以复制品的价值来计算侵权人的不当得利,侵权人借知名角色的影响力来扩大销售范围、多销商品获取的巨大利润正是商品化权利人本人或许可他人使用本可以得到的利润,但是这一点往往不会被作为赔偿基础。

(二)完善建议

尽管对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尽管法律不完善,但我们不能以现有的法律框架去限制权利的发展,法律价值的实现必须依靠权利的不断完善,必须依靠其实效解决力度。

1.完善《著作权法》,界定动漫角色相关概念,引入“角色商品化权”

根据国外立法经验以及国内司法实践,建议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修改,在著作权法中明晰动漫角色相关概念,将“角色商品化权”作为著作权中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加以规范,区分动漫角色的复制权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

2.明确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权利客体

著作权法保护的动漫角色应当有明确而且独特的视觉形象,具有独特性;动漫角色还必须有一定的公众知名度,不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而动漫角色进行无差别的法律保护,否则反而是对其他人的相关权利的限制。当然其标准可以由相关部门理性确定;最后,动漫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应当是角色的整体形象。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6

内容提要:“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它关乎的是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而不关乎思想与表达在事实层面是否可分,学界对此的解读往往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没能揭示其扮演的真正角色及所发挥的修辞功能。作为一项价值法则,“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统一普适的裁判标准,它依赖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势自由裁量,正是法官的创造性努力,定纷止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永远不要讲理由,因为它们通常都将是错误的。

——杜威[1]

作为一个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dichotomy)的形成与发展源于国外判例,并最先成文化于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2]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示范及学说继受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均吸纳了这一规则。[3]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未作与之相应的明确规定,[4]但不少法院却直接依此来断案。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5]

法律为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学界给出了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思想是抽象的,只存于作者心中,因此不予保护。这一解释难以经得起逻辑推敲。试想,假定思想真的只存于作者心中,他人便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使用,既然使用不可能,又何需讨论应不应保护?一种观点恰如上述张铁军案的法院判词:人的思想是无法限定的,所以不给予保护。但实际上,不仅思想难以限定其范围,表达同样如此。在著作权法中,不仅逐字抄袭构成侵权,“实质相似”也构成侵权,而所谓“实质相似”却是个极其模糊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思想受保护,就会造成思想的垄断,阻碍社会的进步。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试想,如果思想受保护便产生垄断,那表达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但为何法律要保护表达,且主张保护表达不但不会阻碍反而会促进社会进步?如果说保护思想会导致垄断而保护表达不会,只有一种可能,即思想是有限的,但至少到今天为止,没有哪一科学结论说人类的思想只有寥寥几种,相反,人们总是说人类的精神财富永不枯竭。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同一思想有不同表达,是为了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这种说法更是不着边际。著作权法从来都是鼓励而非禁止不同的表达,如果创造“思想”概念只是为了说明法律允许有不同的表达,那这就是一个多余的概念。由于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有的学者便愤然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语义的和历史的谬误。轻则它会导致司法专横,重则会导致实质不正义。”[6]无疑,这同样是不得要领的武断之见。一言以蔽之,这些误读与曲解导致了南辕北辙,让我们看不清“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真面目。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历史回溯

若要把握其真意,就应当回溯其起源及演变历程,这恰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7]在著作权审判实践早期,法官不但没有把思想与表达对立起来,反而认为思想是作品的精髓,理应受保护。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在tonsonv.collins一案[8]中指出,文学作品的本质在于其风格(style)和观点(sentiment),纸墨只是传递风格和观点的工具,因此不论某一作品的复本数量多少,只要是传递同一风格与观点,即是基于特定作者创造的同一作品,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便不得使用此风格和观点。[9]而在1769年的millarv.taylor案[10]中,主审法官mansfield将著作权界定为“印刷一些思想或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这些思想或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11]在1822年的westv.fracis案中,法官bayley更是把“模仿”(copy)明确界定为后一作品“与原作是如此接近以至于任何人都能看出它是原作者的思想。”[12]可见,表达表达,除了表达“思想”,表达又“表达”了什么呢?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著作权的对象既然是作品,那它当然既保护表达,也保护思想,这在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公认为首次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乃美国1879年的bakerv.selden案。[13]在该案中,原告对一本介绍特定记账方法的书享有著作权,书中包含了一些演示此记账方法的空白表格。被告采纳了原告书中所介绍的记账方法,且使用了与其几乎相同的表格。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并指出,一本书和它介绍的技术明显有别,前者是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可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如记账方法)的目的在于使用,乃专利权的对象。[14]这一判词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因为专利权的对象不是技术而是技术方案,即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故同样是思想之表达。[15]结合本案来说,被告虽不是以文字形式复制、传播原书,而是将其中所描述的技术(记账方法)付诸实施(类似于按菜谱炒菜、依图纸盖房),但这无疑也是一种利用,只是这种利用不会对原告书籍的发行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被告虽复制了其中一些表格,但这些表格并不构成原书的实质部分。基于成本考量,一位读者若要了解书中所描述的记账方法,依然会选择买书而不是去找被告咨询。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一个有关成本收益的价值问题,而不是一个有关权利对象的事实问题。法官之所以要把这一价值问题“说成”是事实问题,是为了免去上述说理的麻烦。但不幸的是,这一判词却被后人奉为经典,认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不同就在于:前者保护表达,而后者保护思想。另一个被认为提出了“思想/表达二分法”概念的判例是美国1899年的holmesv.hurst案。[16]审判法官认为:“著作权是对词汇组织安排的权利,借此作者表达了他的思想。……这种财产权的对象是作者著述中词汇的顺序(order),而不是词汇本身。这些词汇是文章的元素,在它们被结合起来以前不能被专有。这种财产权的对象也不是词汇所表达的思想,它们只存在于心中,不能被专有。”[17]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法官肯定了由词汇所组成的结构顺序及所要表达的思想受保护,而否定了词汇本身及所表达的思想受保护。也就是说,法官只是解释了什么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而并没有主张只有作品中的表达受保护,思想不受保护。当然,判词的逻辑混乱也是显见的。法官一方面指出思想是可以经由词汇的组织安排加以表达的,另一方面又强调思想只存在于作者心中,他人无从知晓。这便说明,至少就此案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到底是什么,思想与表达到底可不可分,法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真正将“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是美国1853年的stowev.thomas案。[18]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汤姆大叔的小屋》一书译成德文,侵犯了其英文原版的著作权。但法官却认为,作者虽是其书籍所含思想及语言的“缔造者”,但书籍一旦出版,其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便无法为作者所独占而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此时作者唯一保有的权利仅是对“特定文字组合”构成的图书版本的复制权,而依1790年著作权法,唯有“印刷、重印、进口”行为才构成对复本权利的侵犯。[19]法官接着解释道,复本是体现作者思想的特定语言表述的抄本,蕴含在另一语言中的同一思想并不构成同一创作,也不能称其为同一书籍的复本。侵权判定之关键,不在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作的思想、观念,而在于被告之作是否为体现其创意、学识和判断力的新作抑或是以些许改动为幌子而对原作整体或部分的抄录。法官进而区分了译作与复本:得当的翻译需要相当的学识、才能和判断力,因此译作是对原作思想的转录,但非原作的复本,故不构成侵权。[20]且不论现代的著作权法早已将翻译视为对原作的演绎和利用,从而必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付费,即使从本案发生时的社会情境来看,这段判词本身也存在不少逻辑上的缺漏:其一,作品发表出版仅意味着其思想、观点被读者知晓,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然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可自由无偿加以利用。其二,虽译作与原作所使用的文字符号不同,但其结构顺序肯定是相同或近似的,这正是判词中“特定文字组合”之应有内涵,法官在这一关键事实上显然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其三,如果此处的复制仅指狭义上的文字抄录,那翻译显然不是抄录(文字发生了变化),故可直接认定不侵权,没有必要强调所谓“思想”不受保护。客观地说,这些先例虽有时牵强附会,但无疑为后人提供了智识上的启迪。[21]而之后一个经典判例当属美国1929年的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案。[22]在该案中,著名法官汉德指出:“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23]和前述判例不同的是,汉德法官并没有将“思想”界定为只存在于作者心中的抽象之物,而是可以感知并可加以区分的,即作品中最普遍意义的模式和最一般的讲述。法律不保护思想,仅仅是因为由私人控制这种“通用模式”有碍公益而已。

正是经过这样无数次引证、变造和改良,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内涵才逐渐清晰起来,以至于后来又出现了所谓“唯一性表达”概念。在美国1971年的herbertrosenthaljewelrycorp.v.kalpakian案中,法官指出:“当思想与表达不可分离时,就不能阻碍对该表达的复制。”[24]有学者解释道:“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或者只能使用与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基本相似的表述。这样,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者有限的表达,等于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这叫做思想观念与表述的合并。”[25]但这一解释同样存在逻辑上的疑问:其一,思想被表达出来不就是为了让他人知晓并加以利用吗?而这不正是著作权法所积极提倡之目的吗?如果作品不被他人使用,创作者又如何获取报酬?其二,当思想与表达发生合并、不可分离时,为何将其解释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非受保护的表达?其三,如果说某个作者真地找到了某一思想的唯一表达,就意味着他具备“人人心中有,个个笔下无”之伟大智慧,而对于这种“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非凡创造,著作权法又凭什么不加以保护和激励呢?

纵观“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演变历程,会发现在很多所谓的经典判例中,法官的说理并不总是那么无懈可击,而学者又基于自己的理解,重新加以阐释。例如,cohen教授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宗旨是为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以及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之间的界限。[26]郑成思先生也认为,创造“思想与表达”这对概念是为了回答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27]这种解读将“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本属价值范畴的命题(作品中哪些部分应受保护,哪些部分不应受保护)视为是区分不同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标准,混淆了事实与价值,本文接下来将从法理上加以论述。

二、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

在西方哲学史上,将事实与价值明确加以区分的首推英国十八世纪哲学家休谟(hume)。[28]休谟年仅二十六岁就完成了让其名垂青史的鸿篇巨制——《人性论》。在其中,他谈到:

……我们可以断言,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但是要想证明恶与德不是我们凭理性所能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事实,那有什么困难呢?就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出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你如果只是继续考究对象,你就完全看不到恶。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29]

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30]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其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特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由此,休谟便把事实与价值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认识与描述,而价值问题则是就人类“应否如此”的判断与取舍。当然,休谟也仅仅是在其煌煌两卷的《人性论》中对此作了只言片语的表述,甚至可能未意识到此“微言”中的“大义”。但后来者却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价值是人对客观事物美丑或善恶的主观评价,而每个人又都是思想、情感有别的独立个体,故同一事实不可能推导出唯一价值,价值问题(应否如此)并不取决于事实问题(是否如此)。[31]西方法理学家很早就继受了此定律,并将其运用在法律推理与规范分析之中。如美国法学家拉宾指出:“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便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32]而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价值)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人。在他看来,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规范效力之理由:“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陈述的真实性测验,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正如我们已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33]但就部门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这一新兴学科而言,一些学者在进行相关概念分析与规范研究时,往往忽视了事实与价值相区分这一基本法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展开反思的首推刘春田教授,他明确提出了“权利对象”概念,并指出:“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34]不同的权利对象均有其特定的自然属性,而这恰恰是区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事实基础。但依照休谟的“事实与价值二分”定律,既然权利对象属于事实问题(即发现并确认某一对象具有何种自然属性),便无法同时承担起划定私权与公益之边界的价值使命,这即是说:“思想/表达二分法”不可能兼属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但一些学者正是在此关键问题上产生了混淆,既主张思想乃无形的抽象,而表达乃有形的具象,两者在事实层面界限分明,又强调“思想/表达二分法”乃利益平衡之工具。如李雨峰教授认为:“显然,就同一思想允许不同的表达,它反映的是私法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从形式到实体的可能性。”[35]实际上,即使思想与表达在事实上可分,也不能得出将“思想”而非“表达”置于公有领域,就必然有利于平衡不同利益诉求的价值命题。申言之,无论是“思想”还是“表达”,无论是将哪一部分置于公有或私有领域,都是一个关涉道德伦理和成本考量的价值取舍命题,其理由并不在于事实如此或不如此。

当然,即使在事实层面,思想与表达也是不可分的。在语言学上,“思想”(idea)一词源自希腊语idaea,其本意乃看见(seen)。这就是说,至少在古希腊人看来,“思想”并不是不可感知的抽象。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思想”(idea)只是“形式”(form)的一种,其目的在于简化外在物的实现过程。[36]因此,思想只是符号形式的一个面向。有学者认为,任何知识都是表达,知识即描述,创造的价值恰恰体现于表达中,所谓“人人胸中有,个个笔下无”,“胸中有”是思想与情感,“笔下无”是表达,后者才是人们的需求所在。[37]这种将知识与表达直接划等号的见解也不足取。中国人讲“直以骨法抒胸臆”或“以形写神,重在传神”,说的都是一个道理,即表达为思想而存在,知识是蕴含了思想的表达而非单纯的表达本身。“语言和我们的思想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二者是同一的。”[38]语言学家索绪尔指明,“从心理方面看,思想离开了词的表达,只是一团没有定形的、模糊不清的浑然之物。哲学家和语言学家常一致承认:没有符号的帮助,我们就没法清楚地、坚实地区分两个概念。思想本身好像一团星云,其中没有必然划定的界限。预先确定的观念是没有的。在语言出现之前,一切都是模糊不清的。”[39]同时他强调,“语言还可以比作一张纸:思想是正面,声音是反面;我们不能切开正面而不同时切开反面,同样,在语言里,我们不能使声音离开思想,也不能使思想离开声音。”[40]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后续创作者而言,不复制原作之“表达”光抽取其“思想”是做不到的。[41]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只是一种诗性说辞,而非逻辑表述。因为凡是可意会的都是已经表达出来的,只是有时表达不是通过直白的声像语言,而是通过微妙的肢体语言,如眉目传情、笑里藏刀,甚至沉默也是特定情境下以“什么都不表达”作为表达而已。

思想观念与表现形式只是作品的正反两面。法国符号学家皮埃尔·吉罗认为符号的功能是靠讯息(message)来传播观念(idée)。[42]而英国美学家克莱夫•贝尔于1914年在其《艺术》一书中指出,“艺术是有意味的形式。”[43]这里的“形式”就是表达,对应符号的能指,而“有意味”则是思想与情感,对应符号的所指。当然,符号的能指(表达)与所指(思想)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同一所指(思想)可能存在不同能指(表达)。例如,同样是表现爱情悲剧的作品,西方有罗密欧与朱丽叶,东方有梁山伯与祝英台,但两者的故事情节与人物构造完全不同。那么,这种“非一一对应性”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的事实基础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既然已经察知并确认表达是不同的,便可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再创造一个“思想”概念,实乃画蛇添足。

有意思的是,部分学者发现了语言学上的思想与表达不可分与法律上的思想与表达可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便又生硬地创造了“形式/内容”这对概念,认为作品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其表达出来的东西(包括形式与内容)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得清的。[44]也有学者将内容加插于思想与表达之间,认为思想属抽象层次,形式属具体范畴,而内容则介于思想与形式之间。[45]这种解释不符合逻辑定律。因为,所谓二分法就是指“依据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根据)的划分”。[46]二分法所获得的子项只有两个,即一个正项与一个负项,二者是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内容不可能介于矛盾对立的思想与表达之间。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前者的审美意义在于线条、构图、色彩等外部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形式,而后者的价值在于作者所要表达的寓意、观点而非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内容。[47]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著作权法有时保护表达,而有时又保护思想。这一见解的问题在于:概念是对生活千姿百态的一般抽象,无论是绘画、电影还是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上都是“作品”,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在现实层面上的差异在规范层面没有意义。奥地利哲学家恩斯特•马赫曾强调过概念与事实的区分:“虽然概念不是纯粹的词,而是根植于事实,但是人们必须谨防把概念和事实看作是等价的,把一个与另一个混淆起来。”因为如果如此,“那么我们就把比较贫乏的、对特殊意图有帮助的东西与比较丰富的、实际上不可穷尽的东西等同了。”[48]实际上,内容就等于思想,如《辞海》对作品内容的定义是“通过塑造形象能动地再现在作品中的现实生活,以及这一现实生活所体现的思想情感。”[49]而美国传播学家约翰•费斯克也提到:

理查德(i.a.richards)用“传播的粗鄙包装理论(vulgarpackagingtheoryofcommunication)这个鲜明的措辞表达对(传统)传播理论的不屑。在他看来,香农-韦弗模式意味着一个核心讯息的独立存在。讯息被编码,就是用语言包裹起来以便于传运。接收者解码,或者说打开包装,揭示出其中的核心讯息。他认为荒谬的是,讯息如何能在被表达或者说“编码”之前就存在。表达是一个创意的过程:表达之前只存在表达的冲动和需要,而不是需要编码的既定思想或内容。换句话说,形式之前无内容,企图寻找形式和内容之间的差异本身就很有问题。[50]

综上而言,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和传播,而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乃“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正反两面。但法官为何要违背基本的常识,蓄意“捏造”思想与表达可分?美国法经济学家考默萨提示说:“如果一个原理中的术语看起来有些模棱两可,有经验的法学家就应该知道从制度选择和制度比较的角度去寻找问题的解。”[51]至此我们幡然醒悟,著作权法只对利用作品之行为进行调整,而不可能重构作品的自然属性。解开思想与表达二分之“谜”的钥匙只能在关乎成本收益的价值取舍中找寻。

三、“通用表达”不受保护的经济理性

恰如前文所言,符号的能指与所指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根据不同的对应程度,可以将符号分为任意代码(或逻辑代码)与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任意代码就是使用者之间有明确约定的代码,其能指与所指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数学往往使用完全任意的或逻辑的传播代码。任何学习过数学的人对“3+9=12”之含义都没有异议,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自然科学,即对客观现象非情感化、普适性的研究,都尽量用任意代码来传播它的发现。交通信号灯、军队制服、化学符号都是典型的例子。可见,任意代码的词汇域包含了明确有限的能指和精确相关的所指。它们最强调明示的、稳定的含义。而惯例代码却正好反过来,它有一个开放的词汇域,可以增加新的单元,或对某些单元弃而不用,因此更加生动和富于变化。费斯克指出:

任意代码是封闭的,它们试图将意义包含在文本中,而不邀请读者在解读中加入自己的观点。对读者全部的要求就是他们能了解代码。相反,惯例代码却是开放的,力邀读者积极参与协商。惯例代码的极端类型可以被称为“美学代码”,而且有时候只能通过文本中的线索进行解码。……美学代码是表达性的,它们善于表达内在的主观世界,它们本身就可能是愉悦和意义的源泉:“风格”是一个相关概念。……一件先锋艺术作品会频繁使用它独特的美学代码:受众必须从作品本身去寻求解码线索:艺术家和受众所共享的全部就是作品本身。……艺术作品因为不能为大众拥有或者消费,因此独具彰显个人差异和精英价值的能力,所以才有特别的价值。这种特别价值能够换成很高的金钱价值。[52]

由此可见,之所以数学公式、通用表格等被视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是因为这些符号代码的意义是给定的、不容改变的,这就使得它们成为唯一的、绕不开的表达。也正因为技术方案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代码而非惯例代码,能指与所指往往一一对应(等同原则例外),意义与内涵明确,所以“思想”与“表达”之区分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并不突出,以至于被误以为专利权保护的是思想而非表达。[53]而文艺作品中的许多表达元素之意义却不是给定的,相反,它们允许、力邀对意义展开各种解读,甚至是“误读”。但文艺作品也不可能全都是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作者就无法与读者进行思想与情感上的沟通,就会达到“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之地步。因此,作者会使用一些任意代码以求明确表达其意图,这些任意代码是在创作中被经常使用、难以回避的表达方式,一旦被个人控制,必然提高整个创作循环之成本,减少作品的创作数量,法官也就巧妙地将其冠以“思想”之名,从而排除在私权保护之外。

应当强调的是,具有唯一含义的任意代码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任何符号最开始被创造出来都是为了表达特定的含义(否则便会与既有符号重合而变得毫无必要),但经过人们不断的重复使用,一些个性化符号逐渐成为表达某一思想观念的惯例而被固定下来。如最初由印度人发明的“0、1、2、……8、9”十个符号分别指代某一数量,经长期使用和广泛传播而成为世界通用语言。这一情形与商标法领域中某些驰名商标“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标志非常类似。习惯是世代流传、累积下来的经验,是一套有助于人们生活得更便利的方式方法,人类有遵循而不破坏习惯的天性。正是有了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代码,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才变得更加便利。如果将这些通用表达交由私人控制,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话,无疑会徒增沟通的成本,而权利人所获收益与之相比却微不足道。依照科斯定理,当交易费用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界定,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都会自动将权利配给资源利用最佳的一方,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54]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模型,交易费用(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契约维护和执行成本等)普遍存在,而信息的外部效应则会产生“搭便车”问题,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第三者(往往是政府)对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并对机会主义者施以惩罚。著作权的正当性恰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情境之上:作品的复制成本很低,如果允许他人自由无偿使用,创作者的收益就不足以补偿创作的投入,必须以产权的方式给予创作以补偿和激励。[55]但是,当一件作品流传得很广时,权利人便无法通过谈判与每一位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交易成本过高又一次导致了市场失灵。可见,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产权不清时,市场会发生失灵(即所谓“公地悲剧”[56]);而当产权过多时,市场也会失灵(即所谓“反公地悲剧”[57])。故此,有学者总结出这样的规律:一种表达越是为社会所需要,对社会越重要,它就越难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例如,“在18世纪,一个航海图的著作权并不能阻止人们复制它的航行细节。因为,在那时,这些航行图是提出给航行人的唯一安全方法。”[58]也有学者提出以“流行度”指标来判断某一作品(或作品中的特定表达)是否应受保护,即越流行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应越小,[59]说的都是同样的道理。

四、修辞:法官的说服技巧

既然“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就是指不应受保护的“通用表达”,那为何法官不直接言明,却要偷换概念,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美国知识产权法教授goldstein一语中的:“很多创造性劳动的产品介于作品的思想活动和最终的文字表达之间,而法院经常把其中的一些产品作为不受保护的idea,而把另一些作为受保护的expression。因此,idea和expression不应用作语义学上的解释,而应当把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60]隐喻就是用在比较两个好像无关事物,制造的一个修辞的转义。[61]以这种手法,本来难以理解的一个事物便很容易从另一个事物得到描述和阐释。不同于当代中国文学语境下的“修辞”概念,西方的“修辞”(rhetoric)概念多用于政治学领域,即指说服听众认可和接受的言说技巧。[62]而专门研究法律推理与论证中的修辞问题,并由此创立所谓“新修辞学”或法律修辞学(rechtsretorik)的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则通过研究表明,价值判断不可能得到证成,从逻辑上看,一切价值都是武断的。在他看来,主导非形式论证的理性来自于修辞力量的原则,特别是听众的价值与考虑。[63]也就是说,在理性分析力有不逮的地方,诉诸人之情感的修辞可以大大发挥其价值。事实上,修辞的这一功能早就被古希腊先哲们揭示过。亚里士多德曾言:“演说者不仅必须考虑如何使他的演说能证明论点,使人信服,还必须显示他具有某种品质,懂得怎样使判断者处于某种心情。”[64]而修辞便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65]这里的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66]

在很大程度上,修辞的策略就是将其背后潜藏的价值取舍“伪装”成不容置疑的逻辑论断。正可谓“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美国weisberg教授认为,判决意见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67]而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指明:“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68]“休谟定律”提醒我们:价值判断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经验直觉的产物。《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直觉的解释是:“未经充分逻辑推理的直观。”波斯纳则把直觉称为“无言之识”,其根植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土壤。但为了获得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者说为了隐藏价值判断的主观色彩,这种无言之识几乎总是要披上客观与逻辑的外衣,转化为一种近乎“真理”的说教才可能被公众接受,从而使个人话语公共化,避免公众对于法官个人直觉的怀疑,无疑,这是一种极为有效的修辞手法。[69]

应当指出的是,修辞不等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先,而修辞只是使得该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说理技巧,苏力教授曾言:“论证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论证仅仅是对判断的正当化,是一个话语和修辞层面的过程,而不能保证判断的正当,这涉及社会共识的认可。”[70]由此可见,修辞是为了让人“信以为真”这一功利目的而生的。尼采曾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71]它虽然“伪装”成真理,却与真理无关。波斯纳更是强调,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72]他言明:

修辞可以降低说服成本的第一个层面:受众接受信息的成本。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3]

可见,修辞是法律人的一门高超技艺,在判决理由并不显见的情况下,它可以使判决的正当性得到最小成本的灌输。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哲学家,这决定了他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以通俗直白的语言而非艰涩但严谨的逻辑将道理讲清楚。波斯纳指出,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4]作为修辞术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显然免去了法官就自由无偿利用某一“通用表达”给社会带来的收益是高于还是低于权利人所收取的报酬进行说理和阐释的繁琐。至于说为何“思想”一词比“通用表达”更容易被公众接受,这与人类的思维天性有关。法国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原始思维》一书中以大量事实揭示了早期人类普遍的思维方式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想象和联想,即更多采用可见的、可感觉的形象或意象而非抽象性的概念来表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75]而正如前文所言,作为符号的作品是能指(具体形式)与所指(抽象观念)相结合的两面体,但由于人类习惯于具象而非抽象思维,在语言学家索绪尔找到能指和所指这两个词之前,符号这一概念一直意义含混,因为它总是趋于与单一的能指(具体形式)相混淆,而这正是索绪尔所极力避免的。索绪尔的学生、法国结构主义文学理论家罗兰•巴特也强调,这一主张至关重要,应时刻不忘,因为人们总易于把符号当成能指,而它实际上涉及的是一种双面的现实。[76]这也即是说,虽然思想与表达在语言学原理和逻辑上不可分,但普通民众却往往认为作品仅仅是具象之表达而非抽象之思想,法官正是利用了这种思维贯式,巧妙地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从而降低了说理之难度,提高了说服之效果。这恰如学者所言,“修辞产生效力的心理机制是心志的内在缺陷造成对意见的依赖。这种依赖给言说以可乘之机,可以通过向心志提供‘细微精致’却谈不上可靠的意见,对受众施加影响。”[77]

可见,与其说法官是一个科学家,倒不如说他是一个修辞高手。[78]他们所说的话不一定符合逻辑或真理,但只要判词符合当下的价值共识并能有效说服当事人及公众,就已经取得了成功。司法关涉智力,但更关涉权力,一位杰出的法官便是通过微妙的修辞技巧来引导人们接受他在司法判决中所选取和追求的政治效果。ginsburg教授正确地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的被认为是一个法官形成判决之后论证判决合理性的一个理由,一个立基于怎么最好地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问题。”[79]

结语

法律经济分析虽然能够揭示“思想/表达二分法”背后的成本考量,但却无法提供一个公式化的判断标准来区分一个作品中哪些属于个性表达(惯例代码),哪些属于通用表达(任意代码)。[80]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方法或路径能够使得这种区分更加标准化。例如,美国法院在1986年的一则案件中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组织及顺序确定为表达,[81]而在六年后的另一则案件中,却又将它们视为不受保护的思想。[82]这种翻云覆雨的不确定性让一些学者对“思想/表达二分法”能否担当划定权利边界之重任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法官没有哲学上或客观上的事实基础来区分思想与表达。由此,作为一种反映个人价值与背景的主观判断,法官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就应该取代‘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填充侵权判定的空间。”[83]但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仅是价值判断之后的修辞技巧,而不是关涉事实认定的科学标准。而就价值判断而言,它源自人的经验直觉,故是假设性的,盖然性的,这一点在英国伦理学家摩尔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早已指明:

伦理法则却不仅仅是假设性的。如果我们要知道,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行动总会比较好,那么,我们不仅必须知道,倘若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这样的行为就会产生什么效果,而且必须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因此,关于这一点,显然不可能知道超过盖然性的东西。伦理法则并不具有科学法则的性质,而具有科学预言的性质;而后者始终仅仅是或然的,尽管这种盖然性可能非常之大。[84]

可见,价值命题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化答案,也就自然无法也无需经由公式推导解决,但修辞却可以通过诉诸听众的情感与想象而让某一价值取舍得以正当化并被普遍接受。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实质相似”等所有涉及价值取舍的概念术语一样,都是不确定的,汉德法官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坦承:“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永远没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85]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强调,“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86]用一种所谓客观的、科学的、明确的、标准化的方法去试图解决一个本来就属于主观的、经验的、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命题,这种想法本身就不科学。藉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是否或多大程度上需要依照自然科学的那套逻辑和方法?美国法理学家比克斯强调,法律理论的建构不同于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理论的建构。法律是人类创造的,它服务于人类的目标,并要求人的参与。因此,理解社会过程(包括法律)将不同于理解纯粹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过程。[87]

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一套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因为这本不是它的任务。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能保证法官在划定著作权边界这个关键问题上做到公正可信?实际上,这个问题早已有了答案:既然价值取舍无法通过公式推算出来,发生纠纷的两造也不是想求得一个经科学验证的结果,判决如果是依照公平、透明及可商议之程序得出,自然会被接受。司法独立原则、抗辩制原则、公开审理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多数决原则、判决公开原则、上诉审原则以及来自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的外部评价,这些程序性机制有效保证了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粹个人的喜怒哀乐,而是他所理解的社会一般通行的良知及常识。

在法官最终作出了价值判断之后,他的工作并没有就此结束,他还要运用各种修辞技艺让他人信服自己的价值判断。舒国滢教授指明,法官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88]换言之,价值判断在逻辑之外,但又必须包裹在逻辑之内,司法审判恰如戴着镣铐的舞蹈。它迫使法官既要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又要注重说理的效果。从现实角度观之,法官常常直面利益的冲突与对抗,也正是法官的努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才得以让公众理解与接受,进而深入人心。

注释:

[1]johndewey,logicmethodandlaw,anlisaarnioandneilmaccormicked.,legalreasoningii,dartmouthpublishingcompanylimited,1992,p.42.

[2]17u.s.c.§102(b).

[3]参见trips第9条(2),wct第2条。

[4]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6]libott,roundthepricklypear:“theidea-expressionfallacyinamasscommunicationsworld”,14uclal.rev.735(1967).

[7]newyorktrustco.v.eisner,256u.s.345,349(1921).

[8]96englishreports189.

[9]布莱克斯通后来在其权威著作《普通法评论》中重申了这一观点,且被广为沿用,参见williamblackstone,commentariesonthelawsofengland,2:401.

[10]98eng.rep.242(k.b.1769).

[11]id.at251.

[12]5b.&ald.737,106eng.rep.1361,1363.

[13]101u.s.99(1879).

[14]参见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

[15]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6]u.s.82(1899).

[17]。

[18].cas.201;1853u.s.app.lexis751;2am.lawreg.210;2wall.jr.547.

[19].cas.201,206-207;1853u.s.app.lexis751,1-3.

[20].cas.201,207-208;1853u.s.app.lexis751,3-5.

[21]判例可参阅:3ch.420(1894);222u.s.55(1911).

[22].2d145,150(s.d.n.y.1929).

[23]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24]f.2d738(1971).

[2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juliee.cohenetc,copyrightinaglobalinformationeconomy,citicpublishinghouse,2003,p.90.

[27]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8]学界公认,人类思想曾发生过三次革命: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转向以及语言学转向。在这三次伟大转向中,分别涌现出三位善于发问的思想巨匠,即柏拉图、休谟与维特根斯坦。而其他哲人之毕生冥思苦想,也无非是对前者提出之问题做力所能及之注释而已。

[29][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8-509页。

[30]引文同上,第505页。

[31]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32]edwardl.rubin,legalscholarship,indennispattersoned.,acompaniontophilosophyoflawandlegaltheroy,blackwellpublishersltd.,1996,p.562.

[3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34]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35]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第440页。

[36]seeamaurycruz,what’sthebigideabehindsidea-expressiondichotomy,18fla,st.u.l.rev.226(1990-1991).

[37]李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38]爱德华•萨皮尔:《语言》,纽约,193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9][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页。

[40]引文同上,第158页。

[41]amyb.cohen,copyrightlawandthemythofobjective:theidea-expressiondichotomyandtheinevitabilityofartisticvaluejudgments,66ind.l.j.175(1990),p.231.

[42][法]皮埃尔•吉罗:《符号学概论》,怀宇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43]参见王南溟:《为罗杰-弗莱辩护》,critical.99ys.com/20100817/article--100817--46353_1.shtml,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44]参见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寿步:《论idea/expressiondichotomy》,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45]学者韦之的观点,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6]彭漪涟:《逻辑学导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47]杨明:《文字作品v.美术作品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48][奥]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探究心理学论纲》,李醒民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5页。

[49]《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0页。

[50][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51][美]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91页。

[52][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9页。

[53]参见应振芳:《思想、表达与知识产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3期。

[5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苏力译,载[美]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55]参见[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版权法的经济分析》,苏力译,载[美]唐纳德•a.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56]hardin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解释了公共资源由于缺乏必要的产权界定而可能导致被过度使用而衰竭的现象,参见garretthardin,thetragedyofthecommons,science,vo.l162(dec.1968),pp.1243-1248.

[57]heller提出的反公地悲剧则认为如果产权分割过细可能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资源不被充分利用,参见hellermichael,thetragedyoftheanticommons:propertyinthetransitionfrommarxtomarkets,111harv.l.rev621.(1998).

[58]justinhughes,thephilosophyofintellectualproperty,georgetownlawjounal,vol77,1988.p.89.

[59]michalshur-ofry,popularityasafactorincopyrightlaw,59u.torontol.j.525,fall,2009.

[60]paulgoldstein,copyright:principles,lawandpractice,little,brownandcompany,1989,p.78.

[61]参见维基百科对“隐喻“的解释,zh.wikipedia.org/zh/%e9%9a%90%e5%96%bb,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62]如柏拉图认为修辞学是冒充的政治学([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卷1,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42页);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作为伦理学的分支,修辞学属于政治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页)。但苏力教授基于知识谱系学的视角和方法得出:早期中国的修辞实践与古希腊类似,也适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的分类,属于或附着于政治学。参见苏力:《修辞学的政法家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0356&type=mod,2012年8月19日最后访问。

[63][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八),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9页。

[65]引文同上,第24页。

[66][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67]转引自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6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4页。

[69]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以下。

[7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1]转引自[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

[72][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365页。

[73][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4页。

[74]引文同上,第584页。

[75]参见[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41页。

[76]参见[法]罗兰•巴特:《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29页。

[77]刘亚猛:《西方修辞学史》,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78]波斯纳指出:“修辞看重的是普通人的看法,更极端一点,可以说修辞是把舆论视为真理决断者,而科学则把权威授予了专家。”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79]janec.ginsburg,no“sweat”?copyrightandotherprotectionofworksofinformationafterfeist.v.ruraltelephone,92colum.l.rev.338,p.342.

[80]实际上,一些经济学家早就言明,经济分析对如何划定知识产权的确切边界无能为力。参见汪丁丁:《知识表达、知识互补性、知识产权均衡》,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

[81]whelanassociatesv.jaslowdentallaboratoryinc.,797f.2d1222(3dcir.1986).

[82]computerassociatesinternationalinc.v.altai,inc.,982f2d693(2dcir.1992).

[83]amyb.cohen,copyrightlawandthemythofobjectivity:theidea-expressiondichotomyandtheinevitabilityofartisticvaluejudgments,66ind.l.j.175,1990,pp.231-232.

[84][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85]nicholsv.universalpicturescorp.,45f.2d119(2dcir.1930).

[86][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5页。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7

关键词: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新颖性;竞争法

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的复苏,各跨国大型企业集团也愈加注重其商业秘密的保护,尤其是在薪兴的计算机软件行业、新能源产业等。保护商业秘密已经不再是企业竞争力大小与强弱的问题,而是关平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已经成为能给企业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如果企业商业秘密外泄,不仅会给企业自身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甚至也会在行业内引发各种各样不正当的竞争。在金融危机之后企业的人才战略逐渐全球化,而人才的流动也愈加频繁,这样的新情况和问题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这种背景下,如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创造更多的企业财富成为了国内外企业关心的重要课题。

一、商业秘密概述

商业秘密是一一种无形的企业财产,在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领域,日前最丰要的是给予其以产权法律保护。早在20世纪60年代,国际商会(ICC)就率先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含在知识产权之内。至20世纪90年代,《知识产权协议》专门规定了“未公开信息”问题,明确其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在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或无形产权,而大陆法系圉家曾长期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理论保护商业秘密。从长远趋势上二看,目前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度承认r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性质。例如,日本新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即依照民法物权救济方法,给予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以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这意味着上述同家虽未完全接受产权理论,但已承认商业秘密包含有财产利益,给予其类似物权的法律保护。

在日本,商业秘密是在商业上具有实用性、被作为秘密进行保守、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制造或者销售方式Ⅲ。在中国“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有较为完整表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l0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分析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属性,也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公众”并不等同除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所有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秘密性。此外,不同于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并不等同于排他性。商业秘密所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反向工程等渠道获取同样的商业秘密。可见商业秘密可为多人掌握,但只要未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其秘密性并不因此而丧失,这也是商业秘密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8

「关键词客体的非物质性、主体身份资格与多重主体、知识产品的范围

知识产权是有别于传统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新型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是难于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权理论加以阐释的。本文以民法学理论为基础,试对知识产权的本体、主体、客体制度等基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描述该类权利的本质特征,概括其与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区别。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传统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调整对象不涉及知识产品或智力成果。在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上,一般认为物的外延只及于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注:参见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法国民法理论虽对物作广义理解,但其无体物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注:参见法国《拉鲁斯大百科全书》第3卷,载“国外法译丛”《民法》,知识出版社1987年版,第168页。)这表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未将知识产品作为所有权制度的直接调整对象。

其实,以传统所有权制度涵盖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品,法学家与立法者都曾作过不懈的努力。18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曾流行着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精神所有权”学说。早在封建时期,出版特权授之于封建君主的有限地域,且往往有一定的期限,因而酿成出版商排他的出版意识。这即是早期的“出版所有权”论。尔后,由于封建王朝的衰落与市民阶级权利观念的进化,出版商开始主张出版物的垄断性保护不应由国王授予特权才产生,而应基于作者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取得。他们试图以自然法思想为基础对自己的垄断权利赋予新的理论光环,即用“精神所有权”学说代替以往的“出版所有权”主张。(注:参见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1991;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在法国,所有权的绝对概念自1789年大革命时期得以确认后,其定义一直有扩大的趋势。其中,所有权定义的扩展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用以“适应其标的和其表现的法律关系及各种各样彼此间完全不同大量的支配权类别。”在法国法理论上,精神所有权被理解为一种排他的、可对抗一切人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一种。(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但这种理论上的概括是有缺陷的。其弊端是:第一,将所有权的概念应用在对非物质财富的权利上,“使它远远超出在技术上对它作准确理解的内容的范围”。(注:(法)茹利欧·莫兰杰尔著:《法国民法教程》,载《外国民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231页。)尽管所有权与有关精神产品的权利具有某些共同特征,但后者具有不同的性质,并服从于不同于所有权的规定。第二,“从所有权的原来含义来讲,上述权利并非真正的所有权”。(注: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它们未设定于物质产品(有体物)之上,而是系于智力创造性的知识产品,后者是非物质性的特殊客体。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科技、文化与经济发展的需要,填补法律调整的空白区域,我们有必要“从单个人的简单物品所有权的财产权概念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产生出与有形对象十分疏远的权利形式”。(注:(美)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这一权利形式就是知识产权。

在我国,有学者鉴于无形财产的大量出现并广泛进入生产流通领域,提出了“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该学说认为,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财产,而且包括无形财产。按照其逻辑表述即是:无形财产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财产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属于智力成果的范围。因此,智力成果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发明创造、注册商标也属于所有权客体的范围。(注:杨紫煊:《财产所有权客体新论》,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这种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既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一起划归所有权客体范畴的设想,在理论上与实践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依现有民事立法体系和民法基础理论,所有权客体是无法将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产品囊括于其内的。这是因为,一旦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成为所有权客体,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及其理论就难免捉襟见肘,“最直观的事实是:所有权的权能及其行使方式无法圆满地用于价值形态的财产或无形财产”。(注:顾培东著:《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4页。)这即是说,关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四权能”理论,完全是以实物形态的客体为基础的,显然不适用于非实物形态的精神产品。

精神领域里的智力成果不能成为传统所有权制度的调整对象,而只能归属于新型财产权利客体范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也是该项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的最根本的区别。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注: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曾世雄先生认为,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指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注: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台湾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151页。)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之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传统所有权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是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所决定的。

二、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教科书通常都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版本的著述中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主要是“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同时,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1.专有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相对债权而言,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关于知识产权的这一属性,法国学者曾展开过纯学术性的近乎刻板的“学究似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产权”(所有权),意即“知识所有权”。但多数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概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6页。)日本学者与多数法国学者的见解是一致的。小岛庸和认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可以分为“独占权”和禁止权。前者是指排他地、独占地支配其客体的权利,该类权利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后者是指对违反不正当竞争义务进行制裁的禁止权,该类权利主要涉及商业秘密权、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第5-9页。)其实,专有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两者的区别并不在于前者为“垄断权”,后者为“产权”,其关键性差异应是:前者是无形财产的所有权,后者是有形财产的所有权。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无形财产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专有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权利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有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才发生效力。

2.地域性

一般认为,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其实,在历史上民事权利的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据国际私法学者研究,在侵权之债领域,侵权诉讼曾长期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在合同之债领域,也曾因法律的地域性造成法律适用的僵化和判决难以在域外执行。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的域外效力。(注: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在这种情况下,上述民事权利不可能不具有一定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上述制度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原则,(注: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不仅源于各国的地域限制,而且在于知识产权授权的地域限制(如经过国家审查、国家注册方能授权)。参见张乃根著:《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经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有关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由于这一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

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知识产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了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使得一组一组的国家联合起来,实现了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通,从而推动相关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向统一。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目标,欧洲联盟采取的重要行动之一,就是在工业产权与著作权领域建立一个广泛的欧洲保护制度,即在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注:参见(德)阿道夫·迪茨:《欧洲共同版权是幻想吗》,载《法学译丛》1986年第4期。)欧洲法院在某一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注:参见吴汉东等著:《西方国家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说明,知识产权跨出了一国地域限制,已在多国同时发生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该项权利的地域性特性。(2)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长期以来,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一般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由于卫星技术、网络技术、录制技术的发展,涉及现代技术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权利要求地也会相应增加,如果权利人依此在这些地方一一提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理论应运而生,即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知识产权的准据法也相应发生变革。在一个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几个或十几个国家同时发生的情况下,恪守权利要求地法,将会造成同一案件适用几个或十几个准据法的不合理现象。(注:参见刘家瑞等:《知识产权地域性冲突法评述》,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6期。)因此,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这种新准据法原则也许是最好的选择。(注:本世纪初,国际私法学者华耶(Pillet)、尼波埃(Niboyet)曾主张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应适用权利要求地法,而权利的产生和存续应受原始国法(即权利的最初授予国法)的支配。参见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海洋出版社1991年版,第281页。)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影响。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到巨大的挑战,这一自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能否完全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与研究。

3.时间性

时间性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有体物)本身作为权利客体的地位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即“所有权之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终始”。它既不象有设定期限的他物权(如抵押权、地役权),也不象具有消灭命运之本质的债权(如合同债权)。“(注:参见周@①等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陈允、应时著:《罗马法》,商务印书馆1931年版。)”永续性“与绝对性、排他性共同构成所有权的三大特征。其实,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该项权利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权人就可能”无所有“了。恰恰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即知识产品,作为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产物则不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即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永续性“,但法律却断然限定该类权利只在一定期间内有效。(注: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页。)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他物权、债权的“时间性”也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他物权的设定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如地役权中的供役地所有人与需役地所有人之间,抵押权中的担保物权人与出质人之间;此外,他物权的设定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它无法脱离所有权而单独存在。至于债权则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相对人的利益。债以履行、清偿为目的,法律当然不承认债权的永久性。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不同,按照西方学者的解释,知识产品所有人有权在一定时期享有垄断使用的利益,但有义务将其智力性成果向公众公开。这是一种社会契约,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所有人签订的特殊契约。(注:参见《国外专利法介绍》(第1册),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12页。)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这一制度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制度自近代法到现代法的基本精神之一。以著作权法为例,早期的《安娜法令》设定了一个所谓的“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它来自于三个方面的规则:(1)规定创作新作品是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3)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作品二次使用时权利穷竭)。(注:参见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p49-55,1991.)与英国不同,美国关于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是通过宪法条款规定的。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美国学者概括为三“P”政策,即“促进知识的政策”(thePromotionofLearning)、“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thepreservationofthepublicdomain)与“保护创作者的政策”(theprotectionoftheau-thor)。(注:参见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p49-55,1991.)其中,“公共领域保留”即意味着对著作权和专利权在时间与范围方面的限制。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性规定,反映了建立这一新兴民事权利制度的社会需要和公众利益。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

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财产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或者可以说每一项基本特征都存在着若干“例外”,例如,产地标记权不具有完整意义的专有性,商号权的地域性具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性限制,等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项的共同法律特征。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及其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前提。(注:李开国著:《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法律地位平等与主体人格独立是确认民事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其中,地位平等是人格独立的必要前提,而人格独立则是地位平等的具体表现。

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主体从事创造性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创造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平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要来源于主体的创造(包括创作、发明等)。创造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体只要以自己的创造完成知识产品,即可以以创造者的身份依法取得权利。其次,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元权利主体的过程。由于知识产品的社会性和非物质性特点,使得多数主体利用这种智力性成果成为可能。知识产权制度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正是基于上述两点原因,形成了知识产权主体制度区别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的重要特征: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孳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既无主体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即创造者的创造和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注: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国家授予性的特点。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等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发明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身份。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产生。(注:参见(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章。)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分原则与此不同,它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属于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能归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与古代社会的家长身份以至现代社会的消费者身份、雇佣劳动者身份不同,自然生命体与社会组织体都有可能取得创造者的身份;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性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在有关权益纠纷中,创造者身份的确认对判定权源、划分权属有着重要的意义。

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权利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性质而言是一项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借用美国学者的说法: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注:参见L.RayPattersonStanleyW.Lindberg:“TheNatureofCopyright:ALawofUsers‘Right”,TheU-niversityofGeorgiaPress,p49-55,1991.)知识产权需要由主管机关依法授予或确认而产生,是由于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手中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离利益的情形。

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主义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的情形而言,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主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矛盾。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独立的物权。(注:参见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第三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同一知识产品之上拥有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却普遍存在,我们可以大致分为三类:第一,某类权利主体对其知识产品既享有财产权利又享有人身权利时,发生继受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即继受主体不能取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这样,就同一知识产品所产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就会为不同的主体所分享;(注: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为典型的一体两权。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作者保留其著作人身权而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他人的实例。)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对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来说有着完全不同的内容和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既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就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原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标的,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自己使用与授权继受主体共同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时,例如著作权人分别在数国转让其版权、专利权人在不同国家出卖其专利,就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即主体地位独立,权利互不相涉。在这种情况下,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了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制度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别于一般财产权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

现代各国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其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等,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制度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国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相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就可以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这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有体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对物与精神的关系作过精辟的分析。他认为,物是与精神相分离的外在的东西,属于客观的自然界的概念。为此,物就成了意志的定在的外部领域,从而也就是实现作为主体权利的领域。除此之外,还有一种“通过精神的中介而变成的物”。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注:参见(法)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43节附译。)但是,诸如技能、知识等是否都可以称为物,却使得黑格尔感到踌躇。他承认,此类占有虽然可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注:吕世伦著:《黑格尔法律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2页。)黑格尔的理论“困惑”给我们以下启示:第一,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但同物一样可以成为交换的标的;第二,精神产品是精神内在的东西,但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的表达而取得外部的“定在”,即精神产品可以有“直接性”和“外在”的载体;第三,依照物与精神相分离的理论,精神产品属于内部的精神的东西,不能简单地归类于属于“定在”的外部领域的物。

前苏联民法学者曾试图将精神产品作为区别于物的另类客体。他们根据本国民事立法的精神,把这类权利的客体统称为“创作活动的成果”。这种创作活动的成果分为两类,一类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另一类是发现、发明和合理化建议,包括使工业产品得到技术和美的统一的艺术新处理的工业实用新型。(注:(苏)B·Ⅱ·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7、178页。)苏联学者所拟制的“创作活动的成果”的概念有两大缺陷:一是未能抽象概括出知识领域中各种权利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其分类明显不包括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客体;二是强调客体的智力创造属性,但讳言其财产价值。该种分类将不具有产权属性的发明权、发现权的客体也归入其中,即说明这一学说忽视了精神产品的本质特征。

当代西方学者根据“知识产权”(InterllectualProperty)的财产意蕴,将该项权利的客体称为“知识财产”,是法学理论上的一大进步,他们通常将财产分为“由可移动物所构成的财产”(动产)、“不可移动的财产”(不动产)与“知识财产”。“知识财产”理论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复制品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注: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4页。)著名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是日本推行“知识产权”概念的首作俑者。在传统上,学者们曾用“无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的说法来表述相关权利与权利客体。但北川善太郎认为,与日本民法第85条所限定的有体物相比较而言,“无形物”在语感上似乎有些问题,因而不能被普遍接受。为此,他于1988年在《半导体集成电路的法律保护——新的知识所有权的诞生》一文中,提出了“知识财产”的术语。(注:(日)北川善太郎著:《技术革新与知识产权法制》,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司等1998年印,第3页。)几乎与此同时,其他学者也竞相使用,于是这一概念在日本得以广泛推行。

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在本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所获取的民事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IntangibleProperty),因此许多学者将作品、商标、实用新型等权利客体视为“无形财产”。上述认识在日本法学界似无异议。日本知识产权法学者小岛庸和将知识财产与无形财产作为同等概念看待,并将它们指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对象。他强调无形财产为无形财产法之客体,并将其分为创作(creation)和标记(mark)两类。该类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以及其他的无形财产(如光、电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注:(日)小岛庸和著:《无形财产权》,日本创成社1998年版序言,第2页。)日本民法奉行”物必有体“的原则,所谓无形财产概指知识产物或智力成果,它们与物(有体物)相对应而存在,分别成为无形财产权(或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客体。但是,无形财产在法国与英国却有着完全不同的理解。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理论,无体物即无形财产,特指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法国学者认为,”无形财产是一种非物质财富。例如,知识产权为无形财产,而知识产权不是直接针对物质资料,故其属于非物质财富“。(注:参见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53页。)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形财产,具体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营业所、作品、发明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业名称以及现代社会的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英国法上没有物的概念,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分类,其无形财产的归类标准,一是须为区别于实物动产的无体物,二是须为象征财产利益的抽象物。在其无形财产所包括的范围中,既有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法国民法意义上的无体物),又有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现代民法理论将其称为特殊种类物(注:参见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3页。);也有兼具人身与财产内容的商誉(有学者认为商誉是归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资信权之客体(注:参见吴汉东:《关于无形财产权若干理论问题的研究》,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上述情况表明,无形财产在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理解,或指智力创造性成果(如日本),或指特定财产权利(如法国),或泛指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之抽象物(如英国)。因此,将无形财产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尚未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共识。

笔者与其他一些学者曾极力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注:参见吴汉东、闵锋编著:《知识产权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4页;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张和生著:《知识经济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页。)其实,关于知识产品这一专门术语已有国外学者作出类似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之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注:(苏)E·A·鲍加特赫等著:《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知识出版社1980年版,第12页。)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种客体的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果。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智力成果,另一类是经营标记。(注: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页;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笔者建议建立一个大于传统知识产权客体范围的无形财产体系。为此,我们将知识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二是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三类产生于工商经营领域。现分别述之: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智力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概括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传播媒介,主要包括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

工业技术,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上的知识和技能。它是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而发展形成的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在法律上,工业技术可以表现为取得工业产权的各类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以及受到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保护的工业产品。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

论文关键词商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一、商誉概述

(一)概念

对于商誉概念的解释,在经济学界一般被概括为:企业在产品质量、财务状况、经营管理、职工素质和工作效率等方面,均排在同行业中较为领先的地位,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且具有获得高于一般经营者的盈利水平。而商誉作为法律概念则源自于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法学界与经济学界对于商誉的界定不尽一致,但能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解释是,商誉是指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流通或者与此有相关联系的经济活动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产品、销售、生产、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

作为企业的一种综合优势,商誉包括商业信誉与商业声誉。对于不同人群,商誉有不同的表现,对消费者而言,商誉是消费者对于企业的好感;而对投资者或债权人而言,商誉表现为对其对某个企业超额收益能力的一种预期。

(二)特征

从商誉的概念和性质上可以看出,商誉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无形的状态,具有其特殊的内在特征,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1.商誉依附于商事主体

商誉是由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性质所决定的,对于那些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来说,它们不具有商誉。商誉是商誉主体整体素质的真实反映,作为一种综合素质的抽象,它必须依附于商事主体。

2.商誉以商事主体人格为基础

商誉,同自然人的名誉一样,是社会对商事主体人格的一种评价。在商主体人格存续期间,其通过生产、经营等一系列的活动与外界发生一定联系,商誉就是在这些活动基础上所形成的社会对于其生产能力、产品质量、服务水平等一系列经济活动与能力的评价

3.商誉兼具财产性质

首先,良好的商誉是商事主体人格魅力的商业化,商事主体可以通过良好的名声为其带来可以评估为一定金钱的利益;其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商誉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商誉处于一种信息状态,其信息的流向以及强度很难为人所控制,也正是因为如此,市场上低毁他人商誉的不法行为时有发生。

(三)商誉的载体

由于商誉是一种信息体系,不为人所直观可见,所以需要以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商誉的载体较为广泛,传统的商誉载体主要是商号以及商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型的载体,如企业的建筑物外观,装潢以及网络域名等。

1.传统载体

(1)商号。商号,即企业的名称,它是现代企业的特征化标志。商号与企业的声誉密切相连,对于一个拥有良好商誉的企业来说,它的商号就直接成为了拥有该商誉的企业的象征。例如“老字号”、“百年老店”等说法,就是人们对该知名商号所属企业的一种信赖,对其商誉的一种认可。

(2)商标。商标作为商品的标记,专门用于区别企业产品的来源。商标与商誉的关系非常密切,商誉中包含着有关企业的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的信誉与声誉,这一点在驰名商标上体现的尤为突出。

2.新型载体

(1)企业的店面设计、内部装潢与建筑物围观。对于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来说,其商誉更多的是通过服务给消费者的感受来体现,因此经营者的店面设计、内部装潢等对于经营者的服务更具有特定性。具有特色的店面设计、内部装潢与建筑物外观,不但有助于传达企业的文化内涵,并且能够把经营者特定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外观、店面设计和内部装潢就成为企业区别于其他商事主体的标志。

(2)网络域名。作为经营者商誉的网络载体,网络域名在区别于其他主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网络域名具有绝对的识别性,在世界范围内都是不可复制的。网络域名通过网络系统成为营销的一种平台,通过网络域名,企业可以获得可观的商业利益,同时也宣传和提高了其社会形象和影响力。

上述只是商誉的主要载体,现实中还存在着大量的商誉表现形式,比如员工统一的工作服装,甚至颜色以及声音都可以表现商誉。商誉载体的广泛性以及范围的扩张性也是引发商誉被侵犯的原因之一,并且也给商誉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四)商誉的知识产权属性

本文试论述对于商誉的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商誉的知识产权属性为基础的。首先,商誉权的知识产权属性来源于它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商誉与知识产权的客体都表现为信息,商誉更多的表现为社会对商主体综合素质的一种评价,因此,商誉权当然就是一种知识产权。在过去,传统观点中,商誉也不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但随着时代与法律认识的发展,这种观点也逐渐发生了变化。人们开始认识到商誉载体的扩大,商誉的表现形式如商号、商标等智力成果同时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因而商誉的知识产权属性也更加突出并被人们所认可。

二、商誉的国内外法律保护制度现状

(一)商誉的国外立法模式

1.英美法系对商誉的保护

作为判例法国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建立起了一系列对商誉权的保护制度。1901年,在英国的税收专员诉穆勒一案中,法院明确承认了商誉的无形财产属性,并且提出了著名的仿冒之诉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也信奉着“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广泛应用于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2.大陆法系对商誉的保护

在奉行成文法的大陆法系,主要将商誉纳入侵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企业或其领导本人对于其他企业的商品、盈利业务或者工业给予恶意评论或者恶意传播,构成违背真实并损害商事企业者的商誉,应被处以最高为一年的徒刑或罚款。”

3.国际上知识产权组织对商誉权的保护

目前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领域,存在着一些公约,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这些公约都是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商誉权进行保护,并明确的将这种制止侵犯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到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之中。

(二)商誉的国内保护现状

在我国,对于商誉的法律保护开始于国际间的双边条约,这些条约开打了我国对商誉的法律保护大门,例如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互相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等。首先以法律形式将与商事主体信誉相关的制度确定下来的是《民法通则》,但是仅以法人名誉权制度来代替商誉权的专门保护是不够的。而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一规定的出现,成为了我国制裁商誉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商誉权的法律基础。通过一系列法律规范,可以说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商誉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但是这些规范都散见于不用的法律法规之中,许多规范只有原则性,缺乏事实细则,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在商誉权保护方面,并没有一个独立的权利保护制度,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其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完善对商誉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商誉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一)明确商誉独立的知识产权法律地位

知识产权是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商誉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是现实中存在的无形财产权,应当由民法等相关法律加以确认。但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确的商誉权的概念,对于商誉权仅仅将其归于法人的一种人格权,并将其视为一种非财产权,立法在这一点上存在缺陷,应当得到修正。因此,我国民法应当明确商誉独立的知识产权地位。

(二)采取直接保护手段,厘定商誉侵权要件

我国将对商誉的侵害视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确认为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即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多有不便。我认为,对于商誉权的保护应当采取直接保护的方式,即通过在民法中确立其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认定商誉的侵权行为。因此,要厘定商誉侵权行为的认定要件:首先,应拓宽商誉侵权的主体范围,不能仅局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其次,应结合商誉载体的变化来认定商誉的构成与表现形式;再次,在侵犯商誉的主观方面,我认为应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一样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最后,在侵犯商誉的客观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对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行为进行了规制,应拓宽商誉权的保护范围。

(三)拓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誉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松,并且随着经济时代的发展,其局限性也越来越明显,例如其忽略了对不当陈述、仿冒行为、以及商誉淡化等行为的规制。因此,应拓宽商誉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使其得到同其他知识产权同等的保护。

1.不当陈述

不当陈述是指不公正、不全面、不准确的陈述客观事实,并对商誉权造成侵害。不当陈述作为侵害商主体商誉权的一种形式,其手段更加隐蔽。美国侵权判例中就存在着以“不当陈述”为手段的商品低毁诉讼,该种诉讼并不要求对他人的商誉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只要侵权人恶意地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有意地诋毁商事主体的商品与声誉,就构成商品诽谤的诉因,我国可借鉴美国侵权行为法的这一规定。倘若法律对不当陈述这种行为不进行规制,就会使商誉主体丧失积累商誉的积极性,整个社会就无从建立起商誉机制。因此,将不当陈述侵害商誉权的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围,对拓宽商誉权的保护是可行的。

2.仿冒行为

如前所述,商誉是通过一系列载体表现出来的,如商标、商号等,为了更加有效保护这些载体中存在的商誉利益,应当扩大对企业商誉载体的保护范围。比如不仅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中也含有大量的商誉利益,应当包含在商誉保护的范围之内;又如,商号对于企业名称来说更不易获得,企业名称在登记机关所辖区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而商号并没有分级管理的限制,因此有必要增加对商号仿冒行为规范。

3.商誉淡化行为

不同于赤裸裸的诋毁商誉等侵权行为,商誉淡化是一种非直接的侵害行为,但却使商誉权主体标志的显著性处于潜在的威胁之中,而侵权者却可以借此抬高自身,以获取商业利益。商誉淡化现象的出现,从另一个角度暴露了我国商誉权保护的不足,界定商誉权内涵并划定其载体范围,在各级法律体系中增加相关规定,同时引入反商誉淡化机制作为保障,应当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1篇10

内容摘要:商标法上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而不是具体概念,消费者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基础。同时,因商标法上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来实现的,故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当被诠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关键词:商标法消费者间接目的

引言

消费者及其利益保护问题在商标立法和实务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商标法》第1条即明确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消费者还是许多具体的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如商标注册、商标侵权判定等。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于商标法语境下消费者一词的内涵关注较少,对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地位及其实现等问题虽有涉及,但理解不一。这对于完善商标立法和统一商标执法尺度都是不利的。鉴于此,本文首先对消费者一词的概念属性以及消费者保护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进行说明,并以此为基础,阐释保护消费者利益这一立法目的在商标法中的实现路径。

商标法中消费者的概念属性及规范基础的确立

(一)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普遍概念

在商标立法中,消费者一词是个常见用语。我国《商标法》中有四处出现了消费者一词。日本《商标法》第1条、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1条中也都出现了消费者一词。而有的商标立法中,虽未使用消费者一词,但多次使用了与其含义近似的一个词语――“公众(thepublic)”。同时,消费者一词不独出现在商标法上,甚至其成为法律概念并为人们所熟知,也绝非商标法之功。以我国为例,除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像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诸多立法中都多次使用了消费者一词。不过,其概念属性与内涵在这些立法中并不完全一致。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个具体概念,往往可以具体到每一个个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是一个具有明确含义的法律概念,是为个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商标法》中的消费者是一个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用语,是个普遍概念,并不指向具体的、特定的个体,也非商标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而,不论是体现在立法目的之中还是在具体制度中,商标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都只是一种抽象的、间接的保护,而不是具体的、直接的保护。或许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商标法才没有赋予消费者相应的诉权。当然,消费者一词在立法文本中的这种使用,还可以见于其他法律中,如《食品安全法》第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等。

(二)保护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

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生成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商标法首先是作为欺诈侵权的一个分支发展起来的。“商标权的保护始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生产者进行欺诈”(杜颖,2012)。在英美有关保护商标的开创性判例中,不但都抹不去商标权保护欺诈的渊源,而且美国早期的判例曾将消费者受到欺诈作为了原告获得救济的条件(杜颖,2012)。今天,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仍是许多商标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基础: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各国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它是全体商标制度得以建立的起点,“是整个商标法的灵魂”(邓宏光,2008)。显著性有无的判定标准可以称作普通消费者标准。此所谓普通消费者,乃是一个假定人、抽象人,具有普通人的注意力和判断力,它熟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并通常只依赖于这些产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标记来区分它们的来源。

在商标权的取得上,许多商标法都明确规定,凡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性质或拟注册标志无法在消费者中起到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将不能获得注册。在商标权排他效力边界的确定以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中,也离不开普通消费者。商标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原因在于该使用易致消费者发生误认,从而造成商标权人利益的不当流失。相应地,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种使用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消费者发生了混淆或误认。在我国,《商标法》虽未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一般要件,但司法解释却将其作为认定近似的因素,因而我国的商标近似同样是混淆性近似(孔祥俊,2009)。

另外,英国、德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或者许可使用人对注册商标足以误导公众的使用还是注册商标被注销或撤销的事由之一。英国《商标法》明确保留了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的传统做法,据此,在英国法上,消费者是否受到欺诈依旧是通过假冒诉讼保护未注册商标时的决定性因素。在美国,法院的许多裁判都认为,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基于原告的财产权,还是以消费大众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为基础的(J.ThomasMcCarthy,2008)。我国《商标法》还规定,商标的使用者应当对商品的质量负责,不应欺骗消费者,对于注册商标,若其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会被撤销。一句话,消费者是商标法律制度构建的重要规范基础。

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商标法中的实现

(一)保护消费者利益与消费者诉权的缺无

对于商标法是否意图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学者持否定观点: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名义性的(黄海峰,2011);商标法传统上不是旨在保护消费者,相反,像所有不正当竞争法一样,旨在保护生产者防止其竞争者非法转移商业(MarkP.Mckenna,2007)。应当承认,即便在现代商标法上,这些主张也还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典型的表现就是商标法普遍不承认消费者的诉权,该做法使得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无法依据商标法获得救济。但若就此否认现代商标法所具有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又是与立法现实和实务不相符合的。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法中,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得到了立法的明确肯定。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达这一立法目的,但在提交讨论并成为该法的法案中,参议院专利委员会指出:任何商标立法的潜在目的都是双重的。保护公众和商标所有人是已经确立的法律原则(J.ThomasMcCarthy,2008)。学者进一步指出,国会制定《兰哈姆法》第43条(a)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免受因商标侵权和虚假广告造成的欺诈(J.ThomasMcCarthy,2008)。

除立法的宣示外,保护消费者利益还是商标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必然结果。诚信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消费者利益得到保障和不断改善的必要前提。商标法正是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实现了维护诚信的市场竞争,进而使消费者利益得到改善的目的。因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样,商标法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一种深层次的保护,即通过确保生产者与其商标联系的稳定性、真实性,激励生产者维持或提高产品和服务品质,从而使消费者的利益能够在总体上得到保障。一言以蔽之,保护消费者利益是保护商标权的一般结果。

当然,消费者没有权的事实使得商标法在实现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方面具有了一定的特殊性。虽然运行良好的商标法律制度同时也会使每一个具体的消费者获得事实上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具有明显不同,后者是一种直接的、特定的保护,往往取决于特定消费者因消费行为受损时对法律所赋予的诉权的行使。而商标法没有为遭受损害的特定消费者提供救济途径。因此,也可以说,商标法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只能是面向未来的、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不受侵害,而不是对特定消费者已经受到的损害的弥补。同时,正是商标权的行使和有效保护,才使得消费者利益不受未来的继续侵害成为可能。正如麦卡锡(2008)所言,商标诉讼中的原告可被准确地描述成消费者利益的“复仇者”(vicariousavenger)。事实上,基于商标法的私法本位及其保护商标权的首要任务,赋予消费者权并非上策。试想,即便是在一件最为普通的假冒商标诉讼中,都可能会存在成百上千个利益受损的消费者,若这些消费者有权据此提讼,法院将无法应对。相反,让被假冒商标的权利人独享商标法上的诉权,虽不能使已受损的消费者利益得到恢复,但可以阻断持续假冒,使消费者不再受损。再者,消费者还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获得必要的救济。

(二)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

立法是一种目的导向的专门活动,立法目的是立法的起点和归宿。具体到我国商标法中,立法上明确包括的目的有: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学界就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相互关系的表述并不一致,主要涉及保护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和维护公平竞争三个方面。总体来说,学者们围绕何为核心目的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维护公平竞争核心说。“在保护消费者利益、商标权人利益和维护公平竞争三者当中,维护公平竞争是核心”(张玉敏,2008)。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利益并非商标法的主旨,商标法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保护商标权促进有效竞争(罗晓霞,2010)。二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核心说。王太平(2011)认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不仅是商标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而且可以说是商标法的终极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是其他两大立法目的的基础”。邓宏光(2008)在详述三大立法宗旨后指出,当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商标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倾向于保护前者。

比较而言,本文的主张更接近于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商标立法的直接目的,保护消费者利益是商标法的间接目的。虽然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表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本文不采用“终极目的”的表述,原因是这一措辞倾向于表现出了如邓宏光所言的那种优先性。换言之,在此语境下,保护消费者利益相比保护商标专用权而言,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在处理消费者利益与商标权人利益的某些可能的冲突时是不适当的(如第三人采用假冒注册商标的方法销售“价廉物美”的商品时)。同时,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间接目的,而不突出维护公平竞争,理由在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同样只是服务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甚至同时也是服务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手段。把保护消费者利益仅仅解释为商标法的间接立法目的,其重要意义在于:认可消费者在商标法律制度的构建和运行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并不意味着保护消费者利益会成为与保护商标专用权平行的立法目的,这样更有利于处理二者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从而为商标权人提供明确的预期,激励其从事并积极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行为;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的合理瘦身,突出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直接目的,反而有利于所设计的各项商标法律制度之间维持必要的逻辑统一;弱化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直接目的性,还有利于商标法充分贯彻保护私权的中心任务,更好地体现保护商标权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杜颖.社会进步与商标观念:商标法律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2.邓宏光.商标法的理论基础―以商标显著性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

3.孔祥俊.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9

4.J.ThomasMcCarthy.McCarthyonTrademarksandUnfairCompetition(4thed.),2008ThomsonReuters

5.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话语与现实―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

6.MarkP.McKenna.TheNormativeFoundationsofTrademarkLaw,82NotreDameL.Rev.,2007

7.张玉敏.维护公平竞争是商标法的根本宗旨.法学论坛,2008(2)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11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科技发展

F752;F204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其实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保护的类型不同,知识产权又分为著作权和工业权两大类,工业产权又分为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权及标记名称权等;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文学艺术、作品、唱片及电影等作品的专有权;专利权指的是某一种事物的发明者受到法律赋予的成果专门享有权;商标权主要指的是商标注册人对于自己所注册的商标有专有权,标记名称指的是相关部门获得的标记名称专有权。在这里有一个认识误区需要我们明确,那就是知识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很多人将知识成果理解为知识产权,其实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所谓知识成果的受众是整个社会,人人都有享受知识成果的权利,但是一旦知识成果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转化为知识产权的时候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是独享知识成果的,知识成果的发现者将能通过自己的知识成果获得相应的报酬,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不被他人剥夺。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公民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非常薄弱,很多知识产权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造成科技成果流失等严重的后果,很多科技工作者对于自身创造的知识成果缺乏保护意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对于知识产权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缺乏认识,不经意间就将科技成果拱手送人,成为了共同财富,这对于知识成果的发明者来讲是一种损失,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家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于不是非常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知识成果在鉴定上存在质疑,在加上专利费用昂贵,能带来利益的周期又非常长,这样就导致了很多个人和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性不高,还有很多人将自己的知识产权撤销了法律保护,这样就造成了很多知识产权被他人无限制的利用,造成了科技流失。

(三)专业组织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匮乏

由于知识产权是技术含量非常高的物质,并且涉及面很广,这就需要有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专门保护,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培训上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上还存在很多问题,专业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管理人员严重匮乏,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是重要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科技发展的保障

科技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科学技术的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需要国家给予充分的保护和支持,有效的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科学技术会加快发展的步伐,完成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实现科学技术成果的利益最大化,在科技成果市场化的阶段最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户,必须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科技成果不被窃取,只有当相关的科技人员获得自己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时,才能不但研发,促进科学技术不断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的保障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特别是全球化贸易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国H交往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科技成果,除了保障科技成果的可行性之外,还必须对科技成果分享,专利权,实施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充分考虑在内,通过知识产权对于科技成果进行保护,能够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促进国家之间的交流发展。帮助我国的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积极的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保障我国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三)知识产权保护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

在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非常强的,它们充分的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将知识产权作为自己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一大秘密武器,不断对我国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和知识产权调查,从而在一些科学技术方面做到垄断,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我国企业只有顺应这个趋势,切实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争取最大优势并且保持优势。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国家必须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立法的完善,保护科技成果不被恶意盗取,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的利益,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1]李慧欣.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J].中华医学科研管理杂志,2006

知识产权保护概述范文篇12

【关键字】驰名商标异化司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自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结束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1]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已经成为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热点。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探讨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并针对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评述

(一)正确界定驰名商标的内涵

对一般公众而言,“驰名商标”(well-knownmarks)从字面上理解,无非就是知名度很高的商标,但这只是字面上的理解,人们却很难看到关于“驰名商标”的标准定义。在国际层面上,非但最早规定驰名商标的《巴黎公约》第6条之2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就是代表着驰名商标制度最新发展成果、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包括国际局编拟的解释性说明)也根本未提及“驰名商标”的定义;就国家层面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不论在国际条约还是国内立法中,人们更常见到的则是“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2]因此,从法学概念的角度而言,准确定义驰名商标的确非常困难。[3]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有关国际公约及主要国家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1、有关国际公约中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第一次提出驰名商标这一词语的国际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起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未提及驰名商标,直到1925年海牙大会上,该公约才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六条之二。[4]但是该增补条款主要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并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对于驰名商标的定义公约有意留给各成员国根据本国具体情况自行界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比,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5]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与前两个国际公约相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该建议仍然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概念。[6]一些地区性国际条约,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及《卡塔赫那协定》,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出规定,但都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

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间接的表述。

2、主要国家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美国制定法没有明确的驰名商标的概念,无论是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判例来体现。美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大致理解,即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该商标不以在美国实际使用为条件。

《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10、11、15、19项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等对驰名商标驰名的范围规定为"在需要者之间广泛知晓",明确了驰名商标知晓范围是"相关公众"。在1999年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关于周知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的审查标准》中,内容同时涉及到了保护驰名商标不以注册为前提,以及该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本国驰名为必须条件。[7]

德国、法国、希腊通过本国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也都没有作出界定。但是,通过这几个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界定为在相关公众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3、我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一作法与主要国际公约和各主要国家的作法是一致的。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将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虽然实定法上鲜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从学术研究的角度进行了大量的阐述。法国学者Y·st-Gal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广为广大公众所共知且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8]日本学者纹谷畅男认为,驰名商标是作为特定人业务有关的标志,已在交易者或消费者中间为公众所知悉的商标。[9]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10]高卢麟先生认为,驰名商标是指某商标经过在贸易中长期使用,为广大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11]可见,虽然目前对驰名商标还未有统一而权威的定义,但无论从判例的积分、实定法的规定、国际公约的约定,还是学者的研究的角度,驰名商标均应具备两个基本内涵,一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较高的声誉。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可参照《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规定》给出的定义。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历史沿革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规范到逐步规范,从行政认定单轨制到行政认定、司法认定双轨制的发展历程。

1、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单轨制阶段

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开始承担该公约所规定的义务。198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HUT”的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强注的相同商标不予注册。[12]这是中国加入《巴黎公约》后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其“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抢注。该公司遂以“同仁堂”系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该不当注册的商标,日本要求提交“同仁堂”系我国驰名商标的证明文件。为了保护我国商标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在作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之后,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驰名商标。[13]“PIZZAHUT”和“同仁堂”两例驰名商标的认定开创了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先河。此后,我国在实践中对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驰名商标,如“JEEP”“FREON”“山特”等商标进行了认定和保护。[14]截至1996年,全国共认定了不足20件驰名商标。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原则,并规定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此后,我国开始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数量也逐级增加,例如1999年一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就有100件左右,相当于1987年到1996年9年认定驰名商标的5倍。

2、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双轨制阶段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力。其后,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初步确立了法院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保护的审判机制。自2001年7月至2005年10月,人民法院共依法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涉及权利人为外国人的驰名商标有6例。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时废止《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新规定改变以前批量认定驰名商标的做法,采用了“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原则,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共认定了153件驰名商标,其中包括外国企业的商标28件。

至此,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格局。

(三)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驰名商标认定的两个司法解释,目前仅有以下三类知识产权民事或行政案件中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

1、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作为计算机域名使用的侵权案件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域名注册也成了冲击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一些知名企业的字号、驰名商标等陆续被他人注册为域名,如长虹、同仁堂、全聚德、红塔山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驰名商标的不断增多,围绕驰名商标恶意抢注域名的不正当行为不断出现。[15]瑞士的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16]审理该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士的劳力士公司的“Rolex"商标和以该商标所代表的产品品质在中国和世界各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可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国网公司无正当理由将与劳力士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相同的“Rolex"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且并不实际使用,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涂汉桥商标侵权纠纷案就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涂汉桥于2003年12月成立武汉市江汉区国之美百货店。同月,涂汉桥在《武汉晚报》上以江汉区国美百货的名义刊登招聘启事,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国de美百货"的标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国美电器″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涂汉桥的上述行为,是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摹仿驰名商标“国美电器",误导公众,构成商标侵权。[17]由于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良好的信誉,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成为商标所有人的重要无形资产,因此法律对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别的特殊保护。

3、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侵权案件

蒙牛集团诉董建军、白雪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是此类案件的典型代表。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的使用“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六年时间。虽然该商标中带有“酸”和“乳”等表明产品特征和主要原料的词,但经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对其宣传、推广费用投入的逐年增加,该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范围,使原告“酸酸乳”乳饮料产品以其酸甜口味和优良品质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原告的“酸酸乳”商标,事实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了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类型的案件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司法实践中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

2001年10月修订后的《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审查商标是否驰名应当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是决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实质要件。司法实践中只有准确把握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才能保证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才能保证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审判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审判实践,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

正确界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是认定商标“知晓程度”的前提,也是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相关公众”范围界定的过于狭窄和过于宽泛都不利于准确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也会直接损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我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如何确定“相关公众”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规定,该部分公众(即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局限于:(1)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2)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和(或)服务的商业界。就地域范围而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指南》指出,TRIPS成员要考虑有关部门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有关成员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达到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有关“相关公众”的界定已达到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主体范围应以相关公众为标准,相关公众在商标的近似性和显著性多人大过程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此,在我国《商标法》未对“相关公众”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法释【2002】32号第8条的规定,把“相关公众”控制在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或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2、关于“知晓程度”的正确把握

《商标法》第十四条将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首要因素,因此“知晓程度”是确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因素。我国《商标法》没有具体规定确定商标知晓程度的标准,但是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上述因素均从不同的角度反映了商标的驰名程度。因此,应该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考虑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从总体上把握确定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明确的因素,可以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包括: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程度是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商标是否驰名往往具有一定难度。

至于具体操作中,“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1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驰名商标案件,就采用了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方法来作为判定是否驰名的证据之一。[19]青岛中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司法实务届的广泛好评。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综合考量时,五个认定因素中,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商标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表述,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

二、被异化的中国驰名商标

在我国,驰名商标这一词汇几乎家喻户晓,人人耳熟能详,但是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已经被严重的异化,具体表现为:

(一)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称号

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在于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的法律保护,而不在于授予某商标“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法上并不存在“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这样的分类,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驰名商标并不是商标法上的一种特殊商标,而是法律为所有商标提供的一种可能的保护“。[20]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起始于工商行政部门,从驰名商标制度构建的开始就产生一种误导,无论是企业还是一般公众都认为驰名商标是政府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21]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则使用该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瞬间剧增,一些地方政府从地方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对被评定为驰名商标的企业予以高额奖励,并在税收等方面予以照顾。保护驰名商标不是评定驰名商标,不是授予称号。因为我们现在保护的是正在创立中的驰名商标,是初级阶段的驰名商标。准确的说是保护创立驰名商标的环境和程序,不可以将一些商标由于被侵权的“低门槛”而认定的驰名商标捧到不适当的位置,更不能已政府名义向消费者不恰当的“官方信息”。这样,政府就在帮助某个企业促销。参与企业间不正当竞争,也会损害政府的公信力。[22]而在目前,驰名商标无疑是每个品牌经营者孜孜以求的目标。所以许多企业不惜代价,千辛万苦去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且往往以为取得驰名商标的称号就好比是有了护身符,成为金刚不破之躯,从此可以高枕无忧,知名度可以越来越好,市场可以越来越强,品牌的保护力度可以越来越大。[23]可见,驰名商标在我国已经广泛的被认为是一种荣誉称号,这种对驰名商标的误读既不利于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也直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驰名商标是推销产品或服务的工具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国现行的驰名商标制度放弃了由商标局主动认定的体制,转而采纳了“被动认定”、“个案有效”的国际通行的作法。目前,无论是经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认定,还是经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对该个案有效,并不必然对其后的案件自动具有拘束力。但是目前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广大企业似乎对“被动认定、个案有效”无动于衷,纷纷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力宣传,其形式有召开新闻会、在报纸、电视上作广告。而且,在宣传驰名商标时,有些企业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标明“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这些企业似乎不知驰名商标是一动态事实,而想当然的认为一旦驰名商标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其商标标以“驰名商标”的标签进行大力的宣传。在我国,当“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出现在商品上或广告中,企业将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时,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制度在中国事实上已经被“异化”了。[24]这一现实表明,我国某些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动机似乎不在于保护其商标不被侵权,这与驰名商标认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现行法律中没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商标权的行为予以限制的有关规定,设定某些驰名商标所有人滥用驰名商标。[25]当大多数公众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还不甚清楚的时候,这种宣传可能能够取得一定的商业效果,但长此以往,不但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也会给商标所有人带来负面影响,甚者毁了自己的品牌。

(三)司法认定是获取驰名商标的捷径

驰名商标属于商标中的稀缺资源,对绝大多数商标而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情。一些商标所有人认为,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需耗费较长时间,由地方工商局层层上报到国家工商总局,至少一至两年才能申请下来。相比之下,司法认定就比较简单,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六个月,一场官司下来,一般需半年到一年就有结果。所以,相比之下企业更热衷于“司法认驰”。[26]从而认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较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来得既快捷又省事”。于是,一些商标所有人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当作获得驰名商标的终南捷径。

三、当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一定要切实严格把握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坚决避免降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使不具备驰名商标法定条件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商标驰名与否同该商标是否经过法律程序认定无关。一个实际上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使未经法律认定,也丝毫不损害它的驰名程度。相反,一个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相距甚远的商标,即使勉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的声誉也不会有多大的提高,反而有拔苗助长的之嫌,甚至损害自身的信誉。[27]当前,个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不被消费者所认可的现状就是例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与认定驰名商标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严格把握认定标准,既不降低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门槛,也不刻意鼓励认定或者任意扩大认定范围,从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严格审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坚决避免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或“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

随着越来越多的商标通过司法认定的方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一时间,通过司法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成为了企业界的热点话题。与此同时,人们也对其中可能出现的“设局”行为提出了担忧,认为有可能导致认定的“驰名商标”名不符实,降低驰名商标的“含金量”。民事诉讼中的驰名商标认定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不同之处,普通民事诉讼中较少涉及案外人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只涉及涉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于驰名商标具有强大的保护力,驰名商标的认定的结果,将直接影响同行业的竞争者。因此通过原被告合谋而导致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对同业竞争者是不公平的,也将最终影响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进而从根本上危害市场秩序,也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目的,即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28]因此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中,法院必须加强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的审查,坚决避免有关当事人通过“虚构诉讼”的方式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三)严格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只有确有必要时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案件的终极目的,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侵权的前提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只有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时,法院才可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要防止不当认定损害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力。例如,某一已审结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原告没有在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书也没有表明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倒好像是法院为了增加判决的可信力,主动认定某商标为驰名商标。这种判决内容违反了驰名商标认定的被动认定原则。[29]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而到法院的案件,本来可以直接依照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确定侵权的规则进行审理即可以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没有必要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来确定侵权的成立,法院对此类案件也不应作出驰名商标的认定。[30]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况下进行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有画蛇添足之嫌,也违背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根本宗旨,在司法实践中应坚决予以杜绝。

结语

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在我国已走过了近五年的历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近百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工作在健康而有序的开展,广大公众也逐渐认可人民法院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

注释:

[1]《我国加大对驰名商标司法保护力度》,载2005年11月

[2]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612-613页。

[3]近年来,知识产权专著如雨后春笋,学者们对驰名商标也作出了定义,但也有学者置疑,认为对驰名商标的上位概念,即“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一般也是采用列举式表述。更有学者置疑“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认为知识产权目前还不是法学概念。理由是:概念是总结认识成果、反映对象特有属性的逻辑形式,概念都有其内涵和外延。然而迄今为止,法学连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都尚未搞清,又遑论其内涵和外延。因此知识产权的客体一般并不存在,知识产权难以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不足以成为法学概念,而只能作为指称一组相关权利的词语来使用。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因此,上位概念尚不能准确定义,下位概念难以定义也属自然。

[4]《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受规定时间限制”。

[5]该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十六条上。该条规定:

[6]《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通过于1999年,它的出台背景是全球经济一体化、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高涨,为了适应工业产权发展而首次确立了保护驰名商标国际协调的共同标准。该建议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各成员国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各成员国不具强制性约束力,但却有着较强的导向作用。

[7]雷光程《驰名商标概念分析》,载《中国知识产权报·商标专刊》,2006年2月24日。

[8]Y·st-Gal:protectionetvalorizationdesmarqnedefabriqnedecornnerceoudeservice.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9]【日】纹谷畅男:《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转引自盛杰民:《关于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第108页。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6页。

[11]高卢麟主编:《知识产权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12]《驰名商标保护通览》,载2006年4月5日

[13]王瑜:《驰名商标概要》,载2006年3月26日

[14]吴汉东、刘剑文等著:《知识产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第二版,第297页,转引自阎春光:《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与特殊保护》,载2006年5月8日

[15]施志源:《试论驰名商标在网络领域的法律保护》,载《社科纵横》,2006年1月第1期,第59页。

[16]田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载2006年3月21日

[17][17]田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例》,载2006年3月21日

[18]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19]阎春光:《从白雪商标侵权案看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4期,第43-44页。

[20]唐广良、董炳和:《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21]一旦某商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主管机关要为该商标颁发“中国驰名商标”的牌匾,更有甚者,个别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中级法院也竟然为被认定的驰名商标颁发过类似的牌匾。

[22]董保霖:《正确认识保护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载2004年12月10日

[23]谷东燕:《创立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年4月26日。

[24]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第613页。

[25]刘宁微:《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载《前沿》2006年第1期,第106页。

[26]吴木銮:《半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泉州“司法认驰”热引来热议》,载2006年5月11日,

[27]《驰名商标概念·实例·特征》,载2006年3月20日

[28]冯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载200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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