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产业报告范例(3篇)
海洋产业报告范文
首先感谢你们今天上午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来听我演说。
非常有幸来到斯塔万格,这座三十年前的养鱼场和造船城现在已经成长为挪威的石油之都。不仅如此,这座城市在发展过程中还成功实现了历史与现代的共存。
关键论点
“共存”也是海上石油气生产应该遵守的关键原则。挪威政府强调这些生产仍将与养鱼场及其他海洋使用者们的生产活动“共存”。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充分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需求。
政府已经制定了一项艰巨的环境与资源管理政策:
挪威拥有足够的潜力可以依靠石油生产再生存50年,依靠煤气生产再生存100年。我们长远计划的目标是要达到更高的生产水平。
在展望未来的同时我们应该保护清洁而富饶的海洋,并且我们必须确保将来的人们能够利用海洋资源获得财富。
依据产值计算,石油气贸易已成为挪威的主导产业和主要的出口行业。水产业是第二大出口行业,并且拥有巨大的发展潜能。我们要确保在开发一项重要资源的同时不能危害其它重要的可再生资源。消费者的信心是决定挪威出口量的关键因素,因此,我们的海产食品必须保证卫生、健康。我们希望这两个重要产业能够以海上石油气行业实行有效的环境政策为根本实现持续“共存”。
这需要政府当局和相关行业通力合作并坦诚交换意见。公司间的合作对于开展可持续发展业务也是至关重要的。石油气生产(OGP)对维持可持续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提高石油公司环境工作水平很大程度上仰仗于新技术的开发。我热切盼望石油工业积极发展、采用新技术减少排放物。在过去十年中,科学技术的发展表明在不破坏环境的前提下进行勘探、开发已经不再是可望而不可及的事了。可能的技术解决方案也先于我们的预期问世了。一个最好的例证就是近年来突飞猛进发展的工业废水处理技术。
我今天的主要论题就是环境报告。
环境报告仅仅是限制工业发展并给你们增加额外负担的吗?依我看事实并非如此。详细而明晰的环境报告也为您提供了向你的顾客、雇员和普通大众还有权威人事展示环境记录的平台。挪威政府期望通过这个报告使人们了解环境的问题与对策,从而达到国内和国际标准。
环境问题
海上石油气生产影响环境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向大气中排气和向海中排污。石油产业是温室气体,特别是CO2(二氧化碳),的主要释放源。挪威全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强来自于它,气体主要源于能源产生和燃烧作用。
Ekofisk实验区的发展树立了采取措施降低CO2(二氧化碳)排放量的榜样。陈旧的钻井平台逐渐退役,取而代之的是能量利用率更高的新平台,这终于使CO2(二氧化碳)排放量产生实质性的缩减。此外,英国石油公司(BP)正积极筹建来自陆地的电缆,希望通过这些电缆给位于这一地区的该公司的钻井平台输送能量。此举不仅可以进一步降低CO2(二氧化碳)排放量,而且也可降低Nox(氧化氮)排放量。
从二十世纪90年代初以来,由海上石油气产业排放的Nox(氧化氮)始终在稳步增加。在挪威,据预计低Nox(氧化氮)技术的应用可将这些排放量缩减约90%。因此,我建议该产业把这项技术应用于燃气涡轮压缩机上。
挪威的VOC(易挥发有机化合物)主要是石油工业排放的。预计石油生产量将于最近几年达到历史最高水平,但随着更多更好的回收设备陆续投入使用,我们估计实现排放量下降已经指日可待了。根据去年11月通过的挪威关于VOC(易挥发有机化合物)的决议,各公司可能联合起来降低他们的VOC(易挥发有机化合物)排放量,从而达到共同的目标。我很欣慰地看到该行业已经表现出极大的热情来贯彻这项决议。
由海上石油气产业排放的Nox(氧化氮)和VOC(易挥发有机化合物)主要产生地区性影响。因此,这方面的区域性国际合作就显得颇为重要。1999年,挪威签署了环境控制设备(ECE)协定的“Gothenburg草案”,该草案规定了其它事物的Nox和VOC排放量。
挪威特别注重OSPAR公约的贯彻实施,希望以此保护大西洋东北部地区的海洋环境。OSPAR公约的相应目标就是防治并消除海上石油气生产所带来的污染。
OSPAR公约禁止倾倒被含石油的钻探泥浆污染的钻探碎屑,因此,废水现已成为石油排放的主要水源。废水也自然是有害物质存在之源,比如烷基苯酚和重金属。
我们对于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长期潜在影响知之甚少,挪威海洋研究学院的实验研究表明废水中烷基苯酚的含量足以对鳕鱼的繁殖能力产生严重影响。目前,一项研究海上石油气行业直接向海中排放所造成长期影响的项目正在紧锣密鼓地展开。据称,该项目将由专家与石油企业合作完成。
今年三月在卑尔根(Bergen),挪威主持召开了第五届北洋会议,会上,与会者们希望OSPAR委员会能够就废水中的有毒和天然物质造成污染的广度和影响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依我所见,目前OSPAR委员会的当务之急是找出特殊措施以减少这些物质的排放量。虽然对于环境的影响现在并没有显现出来,但我们应尽最大努力争取消灭这些排放物。
挪威的海洋环境计划
挪威的海上石油气生产正向北扩张,向更深水域发展,并逐渐靠近海岸。这必然引起与其他海洋使用者们潜在的竞争,而且也增加了环境方面的压力:生产活动靠近海岸对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应急准备情况要求更高;向北部发展意味着加大了环境易受污染区--如洛佛顿(Lofoten)西部地区和巴伦支海流域--的压力;向更深水域发展意味着先进的技术支持和更高的环境要求;加快回收速度意味着水量及化学药品用量的增加。
面对这些挑战我们该如何应对?为达到共存,实现可持续发展我们又该何去何从?这些问题在我国的“海洋环境计划”--今年三月以白皮书的形式提交议会--中都有涉及。该白皮书构成了海洋环境保护措施的基础。这是一项跨部门综合管理政策,其总体目标是在维持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建立起可以平衡各方经济利益的体制。
该计划的核心是建立起关于海域管理的完整计划。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制定“巴伦支海(BarentsSea)管理计划”。目的是为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水产业、海洋运输和石油生产共存创造条件。
在这一海域扩大石油生产还需要更多资料进行论证。政府因此发起一次“影响效应评估”,该评估将覆盖从洛佛顿(Lofoten)到巴伦支海(BarentsSea)的所有地区,主要评估在该地区进行全年石油气生产的影响。还将开展更多类似的评估对其他人类活动的影响进行评估,举例来说,水产业和海洋运输。这些评估结果将构成整个管理计划的基础。
如果评估结果显示“共存”是不可能的,那么政府将考虑建立无石油生产渔业区或建立其它约束机制对在易受污染区,比如产卵区,或在生态知识缺乏地区从事生产活动进行限制。根据海洋计划,管理办法应以生态方法为根本,正如约翰内斯堡最高级会谈所号召的那样。生态方法意味着依照生态动力学原则建立完整的人类生产活动管理办法。目的是维持生态系统并实现生态系统的收入与支出的可持续使用。
关键因素是在满足生态系统要求条件的基础上建立具有生态学品质的事物。决策制定应基于科学的知识和全面而专业的评估结果。经过审时度势的分析看出有必要更新评估标准或者进行政策调整。
通往零排放之路
对于绝大部分可能对环境有害的物质,都应禁止其排放,即使我们目前还不能证明其对环境的负面影响。1997年,挪威政府为避免石油等潜在有害物质直接排放入海已经提出了国家标准。这一标准马上应用于新建的石油气田,到2005年,它将用于所有现有的装备。
政府证实了“海洋环境白皮书”中提到的标准,并强调了它的重要性。该标准不仅适用于石油而且适用于废水中有意投放的或自然产生的有害物质。我们将尽最大努力确保目标实现,督促各公司发展新技术消除或减少排放。
要达到零排放的目标,以后还将遇到巨大的挑战。这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现在在工业领域已经开始了寻求新技术的创造过程。
希望在2005年达到目标是否现实?我持乐观态度。来自挪威污染控制机构九月份的现状报告显示这项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大部分有害物质的使用和排放已经得到充分缩减。
海上作业部门都不再有意使用烷基苯酚。
石油量排放远低于OSPAR制定的执行标准。
现在挪威大陆架地区面临的主要挑战是怎样才能找到解决废水里石油和有毒物质含量日益增多这个问题的方法。
发展新技术是实现目标至关重要的一步,它具有两方面的好处:新技术的发展既可提高公司的经济效益又可提高环境表现。油水分离技术和再注入技术都是生产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技术,并将最终消除废水排放。这样的解决方案在全球市场都具有巨大潜力。
几项颇有潜力的处理新技术正处于完善和实验阶段。
有潜力的处理技术已经在某些领域投入使用,比如钓鱼场。
消除废水排放也是一项极具潜力的技术,例如井下分离和止流。挪威水疗院正根据TrollC试验计划测试油水分离并再注入海底的技术。
环境报告
环境报告是管理办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前所述,该报告不应仅仅被看作为限制工业的手段。
根据环境报告各公司均可向公众介绍改进方法和成效。
对于拥有良好环境表现和有效环境管理系统的公司应给予申请许可证的优先权。
良好的环境表现与经济进步是息息相关的。优秀的领导能力、可靠的经济情况和良好的环境表现之间存在着必然联系。
来自各公司的环境情况报告对于确定迈向国际国内标准的进展情况至关重要。
在挪威,各公司每年都需要向挪威环境控制机构汇报向海中和大气中排污的情况。另外,各公司还需要汇报为达到零排放目标所计划采取的措施。我提倡采取积极的态度发展统一的报告格式,使在挪威大陆架运营的行业和挪威当局能够协调合作。
提交到第五届北海会议上的报告使我们意识到对统一的报告格式的需求已经迫在眉睫。在评估和比较对有害物质的利用和排放的进展情况时,缺乏统一的报告格式增加了工作的难度。因此,我呼吁进一步发展并采用统一的报告格式。
环境报告是2000年六月的斯塔万格专家会议的主要议题,本次会议主要讨论海上石油气产业的环境表现,并号召多采用公司一级的报告以及增加透明度。
我也提倡采用公司一级的报告,因为这样可以提高公众评估公司环境表现的透明度和可能性。这符合最近提交给挪威议会的新法案--环境信息知情权法案--的宗旨。根据该法案规定,无论是政府当局还是私人企业,一旦他们的行为对环境造成影响,他们就必须提供关于该行为的各方面信息。
结论
我要强调海上石油气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以此作为演说的结论部分。我们要确保后代们也能够从现有的无污染环境下的海洋资源中获得财富。
达到环境、渔业和石油业的共存是我们的理想,我们呼唤新技术解决这些环境问题。为实现理想我们必须将工业与其他风险承担者们联系起来。
海洋产业报告范文篇2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管辖海域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实行开发与保护、损害与担责、维护与受益相结合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关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海洋生态保护和修复。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管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海洋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管辖海域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因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建立接受公众举报、反映情况的信息渠道,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拟定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整治与修复规划,拟定本市、县海洋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和重点海域整治与修复实施计划,经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邻沿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机构的合作,共同做好长江三角洲近海海域及浙闽相邻海域海洋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本省与相邻省、直辖市的合作要求,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工作。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八条省环境保护、海洋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实行海上联合执法。
第十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污染事故或者有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损害事态的扩大;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按照法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内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检查。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建设。
第十二条按照陆海统筹、专司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纳入生态省建设体系。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标准和规范,对本省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综合信息系统实施管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相关的公报和通报,并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所管辖海域的监测、监视。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的分工,分别负责对入海河口、主要排污口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并通过海洋方面的专项计量认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需要在本省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的,应当报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的应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四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监测、监视、预警、预报和信息管理,发生赤潮时,应当将获得的赤潮信息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赤潮减灾应急预案,做好防治工作。海洋、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渔业、工商、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赤潮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浙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船舶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省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设区的市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及时向可能受到损害的受害者通报,并立即就近向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启动污染事故处理应急计划。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初步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计划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海洋污染事故可能威胁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三章海洋生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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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划定为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南麂列岛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
(二)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
(三)舟山五峙山列岛省级鸟类自然保护区;
(四)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岸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从事填海工程的,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
第二十一条省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本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组织制定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鱼礁建设技术规范,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做好人工鱼礁的选址、论证和投放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的监测和生态效益的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二十二条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四章防治污染物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三条逐步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管辖海域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所管辖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不突破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排污单位的排污指标可以在同一海域内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物排放资料,并同时抄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管理,入海排污口的选择和设置,入海河流的管理,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所管辖海域环境容量和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规划海岸带产业布局。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止海岸带产业对海域造成污染损害。
第二十六条港口、码头、船舶修造(拆)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并负责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
滨海度假村、酒店、宾馆等单位排放的污水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必须设置污水处理设施,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镍、铅、汞等重金属的废水。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医疗废水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
第二十七条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船舶经营者应当向污染物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相关资料,接收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运至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陆域场所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要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收。
第二十九条从事散装油类和有毒液体装卸、运输等作业,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可能造成油类严重污染的,应当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物方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
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三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划定近海海域养殖区域,确定限养区和准养区。
海水养殖应当采用科学的养殖方式和合理的养殖密度,控制和治理近海海域养殖污染。
海水养殖投入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禁止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禁止的海水养殖投入品。
海上养殖生产、生活废弃物应当运至陆地作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海域。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倾废许可证,并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防治工程建设项目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规定。
第三十四条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重点审核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的影响。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办法和评价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海水养殖、人工鱼礁建设等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专项规划上报审批前,有关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草案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接受委托为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在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引用的海洋环境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准、核准决定;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在批准、核准前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意见。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五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入海河口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以及明显降低水体交换能力和纳潮量的工程建设项目。
采挖海砂、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收缴调查监测资料,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清除生活垃圾和固体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或者海岸线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所需费用由养殖者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污染物的,责令立即进行卫生处理,消除可能产生的危害,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设置围油栏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等单位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固体废弃物填海、围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引进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造成危害的,责令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单位未将污染物运至指定场所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危害;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责令限期整治和恢复,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四十七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以及污染事故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所得赔偿应当全部用于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十八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没有依法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接到海洋污染事故报告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四)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核而予以批准,海洋工程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未转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审核、核准、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六)海岸、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海洋产业报告范文
海洋环境监测报告编写完成后应立即启动审核程序,尽快完成报告的审核工作,报批准人批准后对外。一般来说,监测报告的审核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工作环节。
1.1成立内部审核专家组由本机构具有一定资质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审核人员组成,也可聘任外单位的专家人员。
1.2报告审核根据监测报告性质和类型,一般可采取会议审核和咨询审核两种方式。对于监测内容较全、涉及专业面广的重要的大型海洋环境监测报告,采用会议审核的方式进行全面、详细和严肃的审查,会上充分讨论后最终形成书面修改意见,根据意见组织编写人员逐条修改,完善监测报告;而对于监测内容较少的小型监测报告,可采用咨询审核的方式进行内部技术审查,收集各审核专家的书面修改意见后,由报告编写人员按要求进行修改。
1.3报告批准与经过反复多次的慎重审核、修改和完善后,送报告批准人(一般为监测机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对外或者提交委托人。
1.4监测数据审核程序监测数据是高质量的海洋环境监测报告的前提和保障,是监测报告编写工作重要的基础资料之一。针对海洋环境监测数据的审核,则应按计量认证的有关规定要求实行“三级”审核程序。一审:由质量监督员(或科室负责人)对编制人员签字后的《检测报告》、原始记录进行审核。二审:由数据审核(或质控)部门对《检测报告》、原始记录进行审核,对不合格的《检测报告》或者数据记录应附修改意见后退回,并要求重新编制,必要时则应重新开展实验室分析工作、甚至重新开展监测工作。三审:由监测机构实验室授权签字人对《检测报告》进行最后审核,审核结果无误,签字后(并明示其职务)进行结果的报告。
2审核人员资质
审核专家组一般由3~5名具备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能覆盖监测报告涉及的各专业领域,如海洋化学、物理海洋、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地质、海洋测绘等。审核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长期连续从事海洋环境监测工作达8年以上;熟悉和掌握海洋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标准、方法;具备对监测结果作出相应评价的判断能力。监测报告批准人(授权签字人)应具备相应的工作经历;具备相应的职责权利;熟悉或掌握检测技术及实验室体系管理程序;熟悉或掌握所承担签字领域的相应技术标准方法;熟悉监测报告的审核签发程序;具备对检测结果作出相应评价、判断、分析和推理能力;熟悉和掌握海洋环境监测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标准、方法等。
3审核内容
3.1监测工作的规范性
监测方案设计是否合理和具有针对性,包括:监测频率、监测内容与项目、采样方法、站点布设、评价方法等;根据不同的海洋工程性质正确选取监测内容与项目,根据污染特征物正确选取评价因子。具体应以国家海洋局颁布实施的各监测技术规程为审核依据,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倾倒区选划技术导则》《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技术规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和《陆源入海排污口及邻近海域监测技术规程》等。
3.2监测报告的数据
3.2.1数据的可靠性采样分析人员是否持有上岗证;实验室分析仪器设备是否经过计量检定并在有效期内;现场采样和实验室分析方法应优先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指定方法,如使用非标准方法(仪器说明书、自行研究设计),在使用前应经过方法确认。以上均为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和提高监测数据出门合格率的必要条件。数据处理要符合方法标准规范的要求,按照规范进行数值修约和保留有效数字,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符号规定、名词术语应按标准规定的称谓。监测数据的计算公式、统计和评价方法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如监测项目有未检出现象时应按约定的方法进行统计和计算,对可疑数据、离群数据和异常值是否按《海洋监测规范》第2部分:数据处理与分析质量控制中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和判别等。各项质控指标是否符合要求,如空白值、精密度、准确度是否都在技术文件规定的允许范围内。
3.2.2数据的相关性结合现场采样情况,分析在同一站位、同一次监测中,不同项目的监测结果与其相互关系项是否吻合、数据逻辑关系是否合理,从而分析和判断数据的可靠性。如某些研究表明,在海洋环境中溶解氧(DO)、化学需氧量(COD)以及生化需氧量(BOD)3项参数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相互关系,同一水样中COD>CODMn,COD>BOD5,硝酸盐氮、亚硝酸盐氮和氨氮之和小于总氮浓度。充分利用各监测参数之间的相关关系,可以使数据审核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临界性数据要进行详细的审核,即对环境标准附近的监测数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复查,防止由于小的失误,导致监测结果质的变化。
3.3监测报告的内容
各监测技术规程、导则等技术文件的规定均有具体的编写内容要求,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海洋倾倒区选划技术导则》《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跟踪监测技术规程》和《海域使用论证技术导则》等都对报告的内容作出了规范性规定。但是,依据海洋工程或者监测工作的特点和监测的具体内容,可对个别章节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减。对于监测报告内容的审核,应严格按要求执行审查,各章节内容必须严格要求做到与技术文件规定的报告内容一一对应,求全不缺;数据要翔实,分析要透彻,论述要求既要有深度,还要有广度,纵横结合,论证充分;各章节间应相互联系,前后不矛盾,思路清晰,逻辑严谨;文字表述要求做到,文字简练,意思明确,语句通顺。
3.4测报告格式的统一性
监测报告的格式应按照各监测技术规程、导则等技术文件规定的要求统一编制,审核时按要求执行。监测报告文本外形尺寸为A4(210mm×297mm),封面各行文字间距应适宜,整体保持美观;封里1分行写清:报告编制单位、编制单位负责人、单位技术负责人、监测项目负责人、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等;封里2一般为监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彩印件(A4规格),《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等大型报告还应有封里3(各专题报告名称、协作单位全称、负责人)和封里4(报告各个章节的编制人、审核人)。监测报告最后还应有附件、附录、参考文献等。
3.5监测报告与合同规范的符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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