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监管的意义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2-27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1

我国现有的专业投资人才还不多,而房地产信托投资涉及的行业又比较广,客观上也缺乏懂得房地产行业和投资银行业务的复合型人才,整体的投资水平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受托人不顾委托人利益,恶意牺牲其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私欲,或者因为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从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失的现象十分常见。三是预期收益非法承诺现象突出。《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但实践中,一些信托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往往会采取签订黑白合同等方式,一方面公布预期收益率,甚至将预期收益率精确到小数点,另一方面作出本金不受损失、收益保底的承诺。信托公司作出上述承诺,虽然可以达到吸引投资者积极参与投资的目的,但却也给投资者带来了潜在风险。

二、问题产生原因之考量

一是受托人谨慎义务不明确。受托人义务来源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受托人负有谨慎投资的法定义务,即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约定义务来自于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主要体现为信托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以及双方合意所达成的的协商条款,而法定义务则与之不同,其主要体现为《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对信托双方的限制性规定。我国相关信托法律规范中对受托人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人义务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且不完善。这必然导致如果发生实际纠纷,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而必然导致法律解释的多样性,进而导致司法评判标准的不一,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运用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裁判。

二是受托人地位多重。在我国现行的资金信托操作里,受托人地位的是多重的,既是信托产品的设计人、发行人、销售人、服务人,也是信托投资者、再投资管理人、资金管理人,是整个信托关系的主导性主体,这很难使受托人本着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投资。由于客观上具体多重身份,受托人自然身兼多职,在具体业务操作上,则难免会出现利益冲突。为了必然此种现象的出现,转委托不失为一种解决办法,但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此受托人即使进行了转委托,其仍然应对转委托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这导致受托人所获激励少而不积极进行转委托,从而加大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三是投资信托监管薄弱。虽然依托《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搭建起了我国信托监管制度的雏形。但我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监管还存在不少风险:如目前我国法律对信托业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管理十分薄弱,基本上达不到资格审核的过滤性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是明确受托人谨慎义务的具体内容。为了有效控制受托人侵害投资者利益,应建立受托人权力滥用预防制度。“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帝王条款,在信托法律关系领域同样适用,我国虽然依据该原则构建了受托人应具备的谨慎义务,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与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在适用上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和抽象性,这必然导致在运用该原则评价受托人行为时容易出现法律界限不明的现象,也即,单纯依靠法律原则并不能对行为人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是准确选择追究受托人民事责任的维权路径。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威慑力。当前,受托人民事责任的不清晰,直接导致权力滥用现象的频频发生。从投资者与信托人之间委托关系的角度出发,受托人权力滥用构成违约,同时从因权利滥用而侵害投资者财产合法权益的角度讲,又构成了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即此时受托人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投资者此时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换言之,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提起违约责任之诉。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2

青基会事件引起的社会关注已经不限于对某个决策、某个项目,甚或青基会本身的讨论,它引发了一个制度性的问题,即:谁来为公益资产负责?公益组织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重要机制;同时,由于它们的主要资金既不象企业那样来源于市场运作,也不象政府那样来源于税收,而主要是以多元化的形式募集的来源于社会公众的“善款”。“谁来负责”的问题对于企业和政府来说固然重要,但是并不模糊,因为他们产权明确。但是对于以“善款”为基础、以资产为根本存在形式的基金会来说,这个问题不仅十分重要,而且十分模糊!青基会开展募捐活动的知名度高,运作时间长,用途是帮助失学儿童这一社会关注的弱势群体,所获捐赠数额又特别巨大。一旦媒体曝光这样一个公益基金会挪用巨额捐款时,人们仿佛如梦初醒:究竟谁应该对这样一笔巨额善款负责?谁是体现在这笔巨额善款背后的公益产权的主体?到底怎样才能保证和监督这笔巨大的公益资产真正有效地用于公益目的?等等。这些问题不能不引人深思。本文从基金会的法律定位出发,对其产权基础进行分析,进而通过阐述基金会的公共责任和治理结构,对基金会的法律制度建设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1.基金会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

基金会的概念可以追溯到伯拉图学院的时代,伯拉图把学院以及学院的农场土地遗赠给其外甥,同时规定它们应该为伯拉图的追随者们的利益服务。此后这种为他人利益管理和使用一项捐赠的传统不断发展演化,而对捐赠管理的困难和发生的问题也不断被发现、认识。1601年,英国通过《慈善使用法》,该法案奠定了慈善基金会的理念基础,即将私人捐赠通过公开认可的身份转化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工具。

现代社会中基金会扮演着多样的角色。讨论对基金会的法律规范问题,需要首先回到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概言之,基金会在法律形式上主要有两种不同做法:在大陆法系下设立财团法人,和在英美法系下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大陆法系的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一同构成私法人,其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有一些单行法规定一些特殊的财团法人,如有些国家有专门的法律对私立学校、医疗机构等进行规范;英美法系中没有区别公法和私法,也没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基金会一般采取公益信托(Trust)的形式,与非营利公司(Corporation)、协会一起构成非营利组织的主要法律形式。

一般而言,财团法人比信托制度更具有组织性,对规模较大、具有持久性的公益事业,更为有利。日本有学者认为公益信托是财团法人的变型或简易型。但无论财团法人还是公益信托,均明确了基金会以资金为存在基础的特性,从而有区别于以为人基础的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体系,对基金的成立、归属、运作管理、监督机制等方面有较为独特和详细的法律程序和规定。表1以台湾地区为例显示了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别。

表1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法律地位比较

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

组织存在基础

财产

组织成员(人)

机构构成

依章程为之

社员总会为最高机构

法人地位

他律法人

自律法人

法人资格取得

许可制

公益性的采许可制

目的与组织性质

不得随意变更

随时变更弹性

设立人与法人关系

捐助人放权权力

社员权

法人解散

捐助人无权解散

2/3社员通过

我国目前对基金会的登记管理主要依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其中定义基金会为“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归于社会团体法人。这一做法将以资产为基础的基金会和以组织成员(人)为基础的社会团体置于同一个法律管理体系,从而在基金会的资产管理上存在诸多不明确和不适宜的地方,如对巨额资产的管理监督、基金运作、管理费用比例等问题,缺乏明确可行的规范。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等作出了规定,2001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其中第六章专门对“公益信托”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含义还比较模糊,没有与基金会管理体制发生联结,不足以形成基金会的公益信托制度。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基金会的定位是含混和不恰当,这会造成管理上的缺陷和混乱。

2.基金会的产权基础分析

基金会无论采取财团法人的形式,还是通过公益信托制度实现,其本质上都是基于捐资资产,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非营利组织。公益捐赠和公益信托尽管在法律形式上有所差异,但二者均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其中都出现了三方行为主体的分离,即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分离。那么,这笔资产为谁所有?谁对资产的运作、管理负责?从法学概念和经济学概念上,这笔资产的归属权如何?具有什么特征?这些问题对基金会的管理监督是至关重要的。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看,在大陆法系中,基金会是通过捐赠行为设立的财团法人,其法律属性一般被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在捐赠发生时,物权移转给受赠人,受赠人成为该客体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捐赠人的意图通过捐赠章程反映,受赠人必须将收益用于实现公益捐赠目的,其处分受赠物亦以不影响该目的的完全实施为限,故有人将公益捐赠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在信托制度中,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法律普遍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自信托成立之日起发生转移,即受托人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受托人仅享有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能,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信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其处分权也不包括从物质上毁坏信托财产的自由,更不能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属于自己。

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传统看,英美信托制度带来了所有权分离的问题,因为所有权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收益权属于受益人所有,从而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因而,我国学界对信托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说法:第一,信托伴所有权转移,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第二,信托不伴所有权转移,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第三,物权说,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第四,双重所有权说,即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第五,二元分立说,即认为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分别对应大陆法系的物权和债权,而导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对物之义务,和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管理、处分信托并支付信托利益的对人之义务的义务“二元性”;第六,条件说,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独立出来,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我国《信托法》中则回避了这一问题。

不过,无论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法律行为的责任主体)如何规定,人们早已发现,经济资源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和事实上的所有权并不总是一样的,因而经济学家引入了产权的概念。从现代经济学意义上讲,产权的概念已经远远超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实物所有权和债权的范畴。尽管经济学对产权的定义有多种表述,但总体上,它不再是单一的所有权利,而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一组权力,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支配权等等。为了进一步澄清基金会的产权特性,我们先从基金会设立的法律关系,即公益捐赠或公益信托的行为主体入手,分析各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和义务。

财团法人的设立以依捐助人意志订立的“捐助章程”为基础,如台湾财团法人基金会的设立程序是:拟定捐助章程――组织董事会――募集资金――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到法院办理法人登记。公益捐赠中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其中,捐赠人通常包括个人、企业、家庭、社区公众等;基金会在这里作为受赠人;公益捐赠的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与受赠人发生分离。另外,除资助型基金会,有些基金会的存在目的不是捐赠而是以管理自己的项目或机构为主要任务,它们称为运作型基金会,是更为复杂的实体,也更容易受到公众的置疑。运营型基金会在各国情况不同,在美国它们不足基金会总数的6%,而在台湾却构成基金会的主体。公益信托与上述形式类似,但信托制度对信托合约有严格的要求,并对以下四个特征更加明确:第一,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第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第三,受托人的有限责任;第四,信托存续的连续性,公益信托以“尽可能类似”的原则延续而不因受托人的变故而终止。下面以公益信托制度为例阐述基金会各利益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在信托发生后保留的权利,主要是一种监督权):

A.要求受托人履行信托的权利。

B.知情权: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及相关文件,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C.调整权:一旦出现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或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

D.撤销权: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物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或解任受托人,及要求受托人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

E.异议权: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应当向委托人和受益人作出处理信托事物的报告,对该报告委托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2)委托人的义务:

A.向受托人移交信托财产的义务。

B.按照法律或信托行为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权利:

A.在信托成立后接受信托财产的权利。

B.根据信托文件获得报酬的权利。

(2)受托人的义务:

A.按照信托设定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B.忠于收益人的义务。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信托人以外的人谋取利益。

C.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

D.亲自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

E.建立信托记录和进行信托公告的义务。

F.向受益人告知信托执行情况的义务。

G.保护信托财产的义务。

H.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I.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职需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私益信托的受益人除依法享有委托人享有的知情权、调整权、撤销权、异议权外,还享有受益权、放弃受益权、转让受益权等,但公益信托的受益人为不特定人,不能在信托关系中以受益人身份享受权利。转贴于

下面分析基金会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占有权(即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包括处分、管理、经营等)、转让权、收益权等,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的特性:

第一,不存在一个完整产权的拥有者。上面已经分析过,基金会资产的利益相关者――委托人/捐赠人、受托人/受赠人、受益人,三方均不是基金会产权的完全所有者。其中特别需要强调委托人不是公益信托资产的关系。在公益信托过程中,委托人自愿将这笔自有资产拿出,用于公益事业,同时享受到相应的税收优惠等政策。公益信托的设立是自愿的,但在信托设立完成时,这笔资产已经因公共税收因素的加入而不再具有私有资产的性质,委托人已与资产脱离关系。

第二,所有权界定中的问题。所有权的实质可以理解为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公司治理的核心在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匹配。公有制企业或者大公司同样存在产权界定的问题,但其根源在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所有权与受益权主体是一致的,即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匹配的,因而国有制企业理论上的所有权是明晰的,只是由于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造成事实上界定产权的成本,使得实际产权不明晰,周其仁称之为“没有最终委托人的人”,导致产生“国家租金”激励。基金会产权界定困难的关键恰恰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英美法系中的习惯做法是将所有权归属受托人,因为在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关系中,委托人在转出资产时已自动放弃了所有权,受益人作为不特定多数,也不能成为拥有所有权的实体,所以这种做法在法律主体意义上具有合理性。但另一方面,它在经济学意义上或在讨论所有权实际状态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受托人并不享有剩余索取权,那么,对这笔公益性质的资产――当接受广泛社会捐赠的时候尤其如是――受托人是否能够对它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使用权的受约性。基金会作为受托人负有对资产的处分、经营、管理等权利,但与一般所有权人不同,基金会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在美国被称为“有限的酌情处理权”,即在授权的限度范围内享有默示的和有时是明示的酌情处理权,但这必须不违反信托事务,并对信托文件中规定的主要目的的实现起到作用。可以理解为基金会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

第四,没有自由转让权。无论信托人、委托人、受益人,都不享有资产的自由转让权。资产管理方法一经确立原则上不能够变更,在某些法律规定情况下,如特别变故、信托终止等情况下,才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发生资产的转让。公益信托终止时的转让原则一般采取“尽量相似的目的”,转移给其他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五,受益权缺乏明确主体。分析公益信托的含义,受益权的享有者应该是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群体,即是一个虚拟的主体,实际受益群体只是其中具有一定随机性的一部分,因而也不能完全代表受益权主体。剩余索取权主体的虚拟化,必然带来的问题是这一权利的实现机制。因而,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信托监察人代表受益人的利益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进行监督,发现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实施法律行为。信托监察人制度为虚拟受益权设立了法律行为主体,但监察人自身也是一个人,所以并没有真正解决受益权实现的机制问题。

综上所述,基金会的设立存在着委托权、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等的多元关系,使得基金会的产权具有如下特征: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分离,受托人拥有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的主体是由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受益者构成的虚拟主体。这种产权形式即不同于所有权明晰的私有产权,也不同于所有权主体为国家、由人行使使用权的国有产权,为更有效讨论基金会的管理,保证其公益责任的实现,我们提出“公益产权”的概念,指代具有上述独特的产权特征的产权形式。

3.建立在公益产权基础上的基金会的治理模式

用“公益产权”的概念表述基金会或其他公益组织的产权特性,揭示了基金会产权具有的三个核心特征,即:受益权与控制权分离造成所有者缺位,使用权的受限,以及受益主体的虚拟化。公益产权的特点引出基金会治理模式的核心问题:受益权与控制权分离,受益主体虚拟化,那么基金会向谁负责?下面继续分析基金会面对的多元利益相关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委托人:委托人的产权在信托发生时完全转让,委托人与资产脱钩,但其意旨通过信托文件得以延续。因而委托人不能干涉基金会的运作,但他作为信托宗旨的设立者,保留有一定委托权,主要是对信托实施的监督权。因而基金会有责任按照委托人设立的宗旨履行信托事项,同时有责任履行委托人的知情权和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

2.受益权人:即公益信托涉及范围内的所有可能的受益者,是虚拟主体。他们具有剩余索取权,但由于受益权的虚拟性,他们中的成员不能在法律上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享受权利,不过,基金会有责任按照信托规定实现他们的权利。

3.实际受益群体:是虚拟受益权人中实际获得收益的部分。基金会有义务使其利益得以充分实现。

4.信托资产来源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和社会公众: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享受了当地的税收优惠政策,从而使信托资产具有公益性质,因此基金会有义务对该社会政府和纳税人作出交待。

5.受益权人所在国家的政府和社会:公益信托的受益行为发生时,得到当地政府的批准,因而基金会有责任遵守该地的法律法规,按照适当的程序行为。

6.基金会的内部人员:基金会作为一个组织,也具有内部治理的问题,基金会有责任保障良好的内部治理,从而有效实现信托事务。

以上分析了基金会治理结构中需要面对的利益相关主体。基金会的存在基础是接受了社会的资产和以税收优惠等形式获得的公益资产,前提是做出了非营利性宗旨的承诺,其存在目的是使信托设立的公益宗旨得以实现,即基金会负有的公共责任。在多元主体对基金资产的复杂权责关系之下,基金会所拥有的控制权限实际由其承诺(宗旨)所规定,其治理模式的核心也即宗旨的实现机制,是要向社会公众做出交待,向各利益相关者――包括社会公众――表明宗旨的实现程度。因而问责(Accountability)和社会监督成为基金会治理机制的根本,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原则:

1.独立运作原则。基金会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分离,基金会仅享有在规定范围内的剩余控制权。随之产生的问题是组织的激励机制。信托基于信任,公益信托还源于公益宗旨的设立,宗旨激励是基金会,乃至一般非营利组织的重要激励机制。但其他方面的激励机制同样是需要的,其中基金会的独立运作,给予受托人较充分的控制权,也是一个较重要的激励机制。

2.社会监督原则:基金会的监督管理即对利益相关人的交待机制,其中社会监督机制是最核心的内容。社会监督机制的首要原则是公开。作为一个非营利组织,基金会没有权利象企业一样拥有自己的“企业秘密”,它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其财务、活动、管理等方面的信息。需要交待的公共责任包括四个方面:财务责任,即对资金正当使用的责任;过程责任,即正当的作为和工作程序;项目责任,即对效益负责;和优先权责任,即服务对象的相关性和适当性。基金会对公共责任的交待应该包括被动公开和主动公开两种形式。前者指任何一个社会公众对有关数据、信息,包括组织的详细财务报表,有权随时索要、查询、置疑并得以答复;后者指每个基金会要将上述重要信息定期以简报或者在公共媒体上,需要公布信息的信息程度和具体要求一般依据组织规模不同而有所差异,规模越大的组织其需要公开的数据越多、越要求完善。

基于基金会不同的利益相关群体,其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以下6个方面:

1)行政监督。当地政府或业务、税务等有关部门,对基金会的业务、财务、人事等实行监督。有时还包括法院监督,如在台湾,法院负有对财团法人的设立、变更、董事解散、解散法人时清算财产等的监督责任。

2)董事会监督。董事会是基金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组成,对防止组织欺诈和滥用优惠政策负有第一道责任。董事会的组成通常包括委托人、相关人员和社会公众,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可以看作对受益人的剩余索取权要求的代言人。

3)信托监察人制度。虚拟受益权人本身无法对自己的权益作出要求或者实行监督,监察人为维护受益人的权益对基金会实行监督,是虚拟受益人权利的代言人。

4)民间评估和监督组织。如美国有许多监督机构本身即非营利组织,象慈善信息局和公益咨询服务部等,它们为捐款人提供服务,帮助捐款人对资助的组织或项目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使用不偏离捐款人意愿。这些独立的监督评估机构对基金会的监督起到重要作用。

5)社会公众。由于受益权主体的虚拟性,仅凭行政监督、董事会监督和监察人实行监督,都是不够的。社会公众监督是实现基金会社会责任的重要保障机制。其机制是社会公众均享有监督权,使每一个对该组织关心或有疑问的人都可以对它进行检查、监督,一旦被发现问题,则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相当于给了非营利组织一个强烈的自律激励。所以其操作成本低,实行有效,社会效益好,起到正式监督机制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基金会有责任通过年报向社会公众说明其宗旨、项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工作人员、主要财务信息等。另外它们每年向政府机构申报的报表,对财务情况、高级管理人员薪资情况等的说明,公众均可索要,并要求予以说明。

6)新闻媒体。媒体的独立和舆论监督也是基金会做出公示和帮助社会公众对之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模式。

4.基金会的法律政策环境和制度建设

建立基金会良好的治理机制,需要创造基本的法律政策和制度环境。以下提出五点建议。

第一,明确基金会法人地位。对非营利组织的分类体系应当以公益性和互益性作为基本标准,公益性组织可以进一步分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以资产为基础运作型的组织――基金会,以及以资产为基础实体性的各种公共服务和福利组织(目前法律体系中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将基金会归于社团法人是不合适的。当然,基金会法人地位的确立还有赖于民法的修改和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法人只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客观上制约了基金会的合理定位。民法的规定带有较强的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已经不能反映多元化社会组织的结构,有待进行修订。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首先需要进一步澄清其法律地位。

第二,完善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体制。《基金会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即基金会实际上需要接受归口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的三重监督管理。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联合发文,按照监管职责分工、上下分别对口交接的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将基金会的审批和监管职责全部移交民政部,从而形成目前由归口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基金会进行双重管理的模式。现行管理模式对设立基金会门槛比较高,而对基金会资金运作的管理力度又不足,有待进一步改进。

第三,完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我国目前尚缺乏一套系统、可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1999年国家家税务总局《关于基金会应税收入问题的通知》对基金会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做了规定。在对捐赠方的优惠方面,1999年国务院公布《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的捐赠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是涉及捐赠方税收优惠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仍然不明确、不具体、不系统。税法中应明确体现出对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对不同类型非营利组织减免的税种、减免幅度等具体内容。

第四,加强社会监督机制。如何保证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依据我国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财务等情况通过年检上报,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但事实上,尽管年检工作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面对成千上万个各式各样的非营利组织,有限几个管理人员很难通过年检真正达到对非营利组织的有效监督,操作成本很高,而假借公益名义谋取私利的组织往往并不能被发现。显然仅凭年检报表是不足以判断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和对之实行监督的。从国际经验看,各国有不同的监督管理制度,但社会监督均是一个不可替代的机制。我国在对非营利组织尤其基金会的监督管理中也必须引入社会监督机制。

第五,建立非营利组织独立的财务和审计制度,是对其实行监督管理的前提。基金会等非营利组织由于其民间性和非营利性,与政府和企业的财务制度有着许多不同之处,如利润计算、报表项目、评价标准等,因而必须制定一套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才能使评估和监督有准则、有依据。

结合文章开始提出的青基会事件,再来分析一下基金会法律制度环境建设的意义。当这一事件在媒体上被曝光时,引起了社会上对基金会乃至整个非营利组织的广泛信用危机。抛开青基会的操作是否有违规行为、资金是否被挪用等具体问题的争议,其中体现出的制度性问题更值得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其一,在缺少可行的合法生存空间条件下违规操作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事实上,由于基金会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和不适当(与社团法人等同管理),在基金会的管理成本、监督机制、资产归属等方面缺乏有效可行的规定,例如青基会一度以“零成本”运作获得社会认可和好评,而一定的运作成本恰应是基金会良好运营的保障。法律规定的缺陷和社会认可中的误区,使得打“擦边球”几乎成为基金会运营中的普遍现象,而越是如此,违规操作、乃至违法行为越难以被及时识别和制止。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网络监管民主发展网络民主监督

21世纪,网络通信技术日新月异,各种充满生机的交流平台为我们提供了丰富多彩的共享信息,同时也让我们难以准确判断和发表自己的意见。因此,如何对网络进行监管,引导公众正确利用网络参政议政,使民主政治朝科学、理性的方向发展,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监管的概述

综合目前各种网络监管的定义,个人认为网络监管指为了净化网络环境,规范网络使用,更好发挥网络监督的功能,以政府为主的社会各种网络监管主体对网络使用者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管理,同时采取措施对违反网络使用制度和道德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行为。

目前中国网络技术发展神速,网民数量急剧增加,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4.85亿人,居世界第一。

当前网络监管的发展形式和载体都没有多大改革。往前看,未来网络监管的发展会有所变化。一是政府会越来越重视;二是网民的素质也不断提高;三是网络监管主体多元化,会融入经济因素,还会有其他部门加入。

二、网络对民主发展的影响

网络对民主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网络不是灵丹妙药,其具有两面性。网络可能会出现以下积极影响:

1、有利于唤醒公民意识与政治参与热情,推动廉政建设。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一定程度激发了公众的政治参与意识。公众利用微博、论坛、聊天群等网络平台,阐述自己的政治主张,监督、约束政府,从而推动廉政建设。

2、网络为民主发展提供一种新的政治参与形式,改善了民主参与的方式。在传统的民主模式中,群众想表达政治意愿、监督政府行为,要经过政府审核,这样将监督主体裸地暴露在监督对象面前,这种形式既繁琐又让民众有所顾虑,而网络的便捷性和匿名性则能很好地解决这类问题。

3、有利于政府及时了解民情、民意,做出适当的决策。网络监督具有高度的去权威化和平民性。每个人在网络上所表达的意愿都是最真实、原始的,这样政府得到的信息也是最真实的,做出的决策也会最大可能反映民情民意。

4、网络的交互性给民众提供了一个高主动性的“电子广场”。在网络这个广场里面,不同的利益主体从自身出发畅所欲言。

当然,凡事都会有两面性,网络也有消极一面,具体表现为:

1、信息源鱼龙混杂,严重干扰人们的判断。事件的出现需要一个信息源,别有用心的人会制造子虚乌有的事件,这些事件通过群体效应干扰网民的判断。

2、容易纵,形成“网络暴力”,扰乱网络秩序。网民数量庞大,素质良莠不齐,遇上令自己“义愤填膺”的事时,可能在网络里谩骂侮辱,甚至“人肉搜索”,登门施暴。某些居心叵测的人抓住这一弊端,雇人进行“网闹”,达到排挤、诽谤和炒作的目的,这样网络便成其帮凶,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3、影响司法独立,挑战法律权威。从“药家鑫事件”和“许霆案”的反复审判,可看出,网络舆论对司法的独立造成了巨大影响。当法律权威被大多数人所谓的“慷慨激昂”所压倒和屈服时,网络舆论变成了刺杀理性的利剑。

4、后续影响长远,打击民众对社会信心。一个容易忽视的事实,每次网络事件后,人们对社会的信心会受到严重打击,在民众心中,官员意味着贪,慈善意味着作秀,正义意味着炒作。“郭美美”事件后,我国慈善事业受到了严重的打击。

目前中国的网络监督是通过网络舆论实现的,先曝光事件,引起众多网民关注,形成巨大的网络舆论漩涡,然后媒体介入报道和评论,形成社会公众舆论压力,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在政府处理命令和民众反馈意见中协调,当社会多数赞同事件的处理结果后,事件正式收尾。可见,在整个监督流程中,网络舆论具有正义性,同时,由于网民的主观性、非专业性和从众性,也渗入了一些盲目性。所以,加强网络监管,有利于民主的健康发展。

三、如何让网络监管促进民主发展

当前我国网络监管正处于变革的阶段。网络监管改革的成效将决定网络民主在社会民主中的作用和其在民主发展影响的方向。怎么才能使网络监管手段与网络民主发展规律相适应?以下为个人的几点建议:

1、要坚持适度、独立的原则。不能坚持放纵的自由主义,也不能实行统一命令。

2、要考虑周全,要统筹兼顾,要多考虑更广的网络使用领域,要多考虑网络弱势群体的利益。

3、健全相关法律体系,有法有据。立法机关应抓紧制定相关法律,形成完善的网络监管法律体系,让监管机构实施监管时有法可依。

4、以点带面,逐渐展开。监管措施在实行之前,应该先进行试点实验,通过调查收集试点区网民的意见反馈,进行不断完善,然后再向全国推广。

网络的快速发展和迅速普及,催生了新型民主形式——“网络民主”。监督网络化在网络民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和网民的主观性需对网络行为进行监管。增强网络监管也是一把“双刃剑”,需要监管主体采用适当的措施。在网络监管法律极度匮乏的前提下,必须完善网络监督法律体系,才能为网络监管提供有力的保障和统一的执行标准。网络监管意义深远,须不断探索,妥善推进。我们期待着相关监管部门能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管措施,采取有效的监管行动,改善网络监督环境,维护好新的民主形式,给全国网民一份满意的答卷,为民主发展加砖添瓦。

参考文献:

[1]郑曙村.互联网带给民主的机遇与挑战[J].政治学研究,2001,(2)

[2]侯彬.试析“网络民主”特征及其对民主政治发展的影响[J].中共云南省委党校学习报,2005[6].83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4

关键词:信托责任内在制度外在制度交易成本本土化

近年来我国频繁爆出重大经济案件,如三鹿毒奶粉事件,海南华银金融巨案,宁夏特大侵吞国有资产案,ST达尔曼欺诈案,上海社保案等;2008年6月前证监会副主席被,由此牵涉出一系列证券行业的内幕交易事件,大陆首富黄光裕又因涉嫌操纵股市和洗钱而被拘捕,这一系列大案值得政府和社会的关注和反思,社会的诚信何在?国家的监管何在?郎成平教授在《郎咸平说,热点的背后》一书中指出当前中国的经济问题是社会整体缺乏“信托责任”的体现,国家应当通过建立强力的政府和制定严格的法律,以强迫人们去建立“信托责任”。那么究竟什么是信托责任,中国社会是否真的缺乏信托责任呢?

一、信托责任定义与意义

(一)信托责任定义所谓信托责任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的严格按委托人意愿(而不是自己的)管理财产的责任。现在信托责任比较多的用于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中,以上市公司为例,信托的三方分别为股东、企业管理层和股民,信托责任是指企业管理层要全心全意为股东利益(而非管理层自身的利益,比如说办公条件,薪酬水平,通过安排损害企业的交易拿回扣等)而运作企业资产的责任。要正确把握这一概念还要明确四个问题:第一,郎咸平教授所说的信托责任是一种广义的概念,并不仅仅局限于信托关系中,而且延伸到委托关系中。其实委托和信托是非常近似的制度,但前者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采取行动,财产仍属于委托人;而后者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动,信托财产是独立的。第二,信托责任不等同于诚实信用,它更多的体现了个人对他人、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和义务,体现的是一种利他倾向,远高于诚实信用的责任,是民事关系中的最高责任。第三,信托责任对于社会成员的约束是作为一种内在制度而存在的。是群体内随经验而演化的规则,是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无数个体互动的结果。在形式上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内化规则,区别于自上而下设计且强制推行的外在制度。第四,信托责任是一种历史范畴,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16世纪的英国,后得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广范认可,逐步发展为一种广泛体现于于资本主义证券市场甚至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隐性的文化性制度和现象。

(二)信托责任的现实意义信托责任实际上是忠实勤勉的受托人责任,它本质上是种内在制度。由于制度是人为制定的,用于抑制人际交往中可能的任意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则,它依赖某种惩罚机制使人们的行为更有预见性,并由此促进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作为内在制度的信托责任在降低信息成本,人际关系协调,深化社会分工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具体分析如下:(1)良好的信托责任,有利于降低知识搜寻的成本,也有利于抑制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理性的无知问题。制度经济学派认为信任要以一种秩序为基础,而要维护这种秩序,就要依靠各种禁止不可预见行为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培育制度的必要性源于人性的某些固有特质,如在吸纳评估信息和保留知识上的有限能力,“信息”在这里是一项可以言传的知识。哈耶克的“构造性无知”理论指出人的无知和应付无知的方法成为克服稀缺性的中心问题。由于人们在相互交往中彼此信息是不对称的,往往产生高昂的信息搜寻成本和信息悖论问题,由此可能带来诸如道德风险和理性无知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商业银行在经营货币资金过程中,其与储户(社会公众和企业)、与贷款户(个人和企业,主要是企业)、与它的上级管理部门形成了一连串的资金使用上的委托关系。在委托过程中,由于拥有不同的信息导致博弈双方不作为的道德风险。良好的信托责任,一方面有利于增进社会成员彼此的信任,抑制机会主义行为,形成较稳定的、可预期的、规范化的社会经济秩序;另一方面良好的信托约束机制有利于减少知识搜寻的成本,抑制知识问题带来的道德败坏和逆向选择问题,有利于建立社会长期的合作机制,进而更有效率的配置社会稀缺资源。对商业银行来说,信托责任可以抑制委托两方转嫁自身行为风险后果的冲动和可能,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2)良好的信托责任,有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交易成本,有助于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为社会提供一个相对公平的竞争环境。制度的一个功能是使复杂的人际关系更易理解和更可预见,从而不同个人之间的协调也更易于发生。交易成本发生于人们通过缔约在市场上积极运用产权的过程中,即当产权被交易或和别人拥有的产权相结合的过程。形式上包括信息搜寻成本,谈判成本,缔约成本,监督履约成本等,是一种先于交易决策的沉淀成本。在缺乏信托责任的混乱的社会中,由于信息、监督和执行问题常难以有效解决,劳动分工也不充分,人们相互沦为他人机会主义行为的囚徒而难以自拔。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社会内在制度的信托责任的构建,提供了一种简化识别复杂世界负担的关键功能,它一方面使他人的行为更可预见,社会更加有序,从而使经济主体能够更好应付具体细节,避免“超负荷识别”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缓解个人间和群体间的冲突,从而从相当程度上保护了各行为主体,使其免于面对不愉快的意外和他们有限知识范围内不能恰当处理的情形。总的来说有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建立起一种信任机制和公共的竞争环境,降低社会协调成本和交易成本,促进社会的公平和和谐发展。(3)良好的信托责任,有利于促进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协作,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也有利于培育企业家精神,提高人们对未来社会经济的预期。由于信托责任的构建有利于将人类行为稳定化和可识别化,这恰恰为深化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协作提供了条件。经济增长的真正源泉是更广泛的社会分工,它实际上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之上的对知识的分解和协调。知识的细化和专业分工也为技术创新提供必要条件,技术的进步反过来又会促进社会分工,从而带动经济的增长。当然这一切都是建立在社会高度的信托责任基础之上的。再者,信托责任催生的规范化行为和稳定化社会经济秩序,能够培育创新性企业家精神。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只有具备一套恰当的宗教价值观、公民美德和制度的条件下,企业家才会活跃起来”,资本主义源于“理性地和系统地追逐利润的非人格化的态度和宗教纪律”。此外社会良好的信托责任意识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人们对未来经济的信心和预期,而根据“预期理论”人们对未来的预期往往左右未来经济的走向,因此如何提升人们对未来经济的信心也是我们走出金融危机泥潭的关键。(4)信托责任的构建可为明晰产权和引入竞争提供有益补充,为国企改革提供新的思路。根据科斯的新制度学,在交易费用为正的时候,明晰的产权对经济效益是有益的。根据科斯的理论,对效益分析可从两方面人手,一是产权的明晰,一是竞争的产生。而产权的明晰是给企业一个内在约束,使它倾向于向效益方向发展;但竞争作为外在压力促使企业向效益方向发展。也就是说竞争

是效益的必然通道,而产权只是效益的一个条件。在一个竞争激烈的市场上,可以生存的一定是效益型企业,不论产权明晰不明晰。对一些维系到国家安全的国营企业,无法进行产权明晰的话,可以对产权进行适当的变相明晰,即建立信托责任,也就是建立现代的委托―的约束管理机制,照样可以产生优秀的效益企业的。对于促使效益企业的手段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一是产权的明晰,一是建立竞争的市场,还有一个是对无法进行产权明晰的产业或者没有必要进行产权明晰的企业,建立现代的信托责任的管理制度是十分的必要的制度选择。这也许会给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新的思路。

二、我国信托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引入不健全引进外来制度过程中忽视必要的隐性的知识和文化的作用。信托责任是资本主义社会长期发展孕育出的不可言传的文化性制度,是种隐性的内在制度。一般只有当文化性规则与组织结构和“文化品”同时转移时,外部引入的文化系统才能发挥有效的作用。在走向世界过程中更多的浮于形式(如QFII,MBO等),而忽视形式背后的精神实质与制度内涵,致使引入的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退一步讲即便成功引入了信托责任制度,如何探索出制度的本土化和国际化的结合仍是一大难题。

(二)监管机制不健全公共监管力度和透明度不强,与生产要素和经理人相关的市场竞争性尚需加强。由于公共监管机构存在难以克服的知识问题和执行问题,这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监管的力度和透明度。从宏观上看,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直属机构,与其他部门和机构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独立性稍显不足;从微观上看,我国上市公司同时引入了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西欧的监事会制度,但由于两者权责划分较抽象,二者的实际监管效果不理想。从市场评估层面上,与生产要素和职业经理人相关的市场竞争性和有效性不足,经理^绩效评定和激励机制仍待完善,因此具有信息优势的职业经理人违反信托责任也不足为奇。

(三)激励机制不健全对违反信托责任行为的法律稽核和制裁力度不够。欧美职业经理人的信托责任是建立在宗教规则(早期)和严刑峻法的基础之上的。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用严刑峻法逼迫美国企业“不得不有信托责任”,强迫这些职业经理人要替中小股民创造财富。而我国缺乏必要的明确的法律,以约束职业经理人行为。即便存在《信托法》和《反垄断法》,但二者均为明确指出如何制裁违反信托责任的行为。而且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一般是家族或个人,中小股民实力相对较弱且较为分散,难以形成强大合力。综合以上,由于在制度引入,公共监管和法律制裁等方面存在问题,信托责任始终没有受到政府和社会的足够重视,也未能融入社会大众的血液中,形成被公众普遍接受和良性互动的内在制度。

三、我国信托责任体系的构建

(一)内外制度相结合,步健全信托责任制度将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相结合,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合理的奖惩机制,逐步健全信托责任制度。信托责任本质上是内在制度,但从西方国家经验看信托责任的构建更多的是外在制度内在化的体现。在复杂的社会中用外在制度和正式安排来补充内在制度以达到执行内在制度的目的是有效和方便的,而后通过外在制度的内在化使人们形成对新的制度的条件反射式的互动。在构建信托责任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将内在制度和外在制度有机结合,这样才能得到健全的信托制度。首先要加强法制建设,完善相关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同时要完善执法监督体系,强化执法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外在行为规则构建和完善程序性规则相结合。也就是说要通过严刑峻法迫使社会建立起信托责任意识,对违反信托责任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制裁。其次,要保持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和执法部门的公正性,当然这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作后盾。从外在制度着手,加强对信托责任意识的宣传和道德说教,使严刑峻法保障的信托责任在社会成员间形成一种知识和文化,逐步将其内在化,形成一种为社会大众普遍选择的、经社会实践经验演化的、相对稳定的内化规则,从而完善信托责任制度。

(二)政府监管和舆论监督相结合,完善监管制度要注意发挥第三方或仲裁人在信托关系履行中的作用,对履约过程进行监督和评判。首先要加强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维护相关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的独立性,但要科学界定监管的范围,科学监管,适度监管,做到不缺位和不越位,抑制政府监管带来的寻租行为和对未来不确定的短视行为,从而增强宏观方面的政府监管。其次是要加强社会大众和舆论的监督,拓宽舆论监督的渠道。例如对上市公司和职业经理人,政府方面往往不能对其完全监管,此时社会大众和舆论的监督便能起到非常好的补充,使监管制度无漏可钻。再者对于大多数国有企业,政府是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级受托者,而企业经理人是二级受托者,我们在构建信托责任的过程中不要仅将注意力集中于企业经营管理者,而要扩展到作为一级受托者的政府机构。规范政府行为,强化政府对人民的信托责任,加强社会大众对政府部门的监督,这样同时也增强了对企业以及职业经理人的监管。

(三)公司内部稽核和竞争性要素市场评估相结合,建立职业经理人选拔机制在公司内部管理层面上,首先要注意明晰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权利和责任,以做到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独立董事侧重于“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监督”,而监事会侧重“日常监督、事后监督、外部监督”,逐步建立股起一套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之间的制衡机制。其次,创立一套促进经理人按所有者利益行事的激励机制和稽核制度,如定期的内外部审查,强制性预算约束,经理激励性报酬,按业绩定职位等。在要素市场评估层面上,要建立一个与生产要素和经理人相关的有效地竞争性的市场。根据X-无效率理论,竞争市场和透明信息规则对机会主义倾向的经理直接构成潜在的威胁和惩戒,从而增强了股东的控制力。因此着力建设竞争的职业经理人市场和透明的专业化信息市场,并以激励性政策来报偿遵守信托责任和有效管理公司的人,而根据第一点提到的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去严惩不遵守信托责任和牟取私利的人,由此形成一套高素质的职业经理人选拔、培养、考核、激励机制。

(四)制度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信托责任体系由于人类文化存在共性,制度同样可以产生全体人类共通的交往规则。但不能因此要求全人类应当适用共同的规则,对制度的认可和执行有赖于不同社会所主张的文化观念。制度本土化的过程,是新旧制度矛盾冲突化解的过程,亦即由非正式制度安排过渡到正式制度安排的过程。结合以上提出的三点建议,在构建信托责任的过程中将信托责任的国际化和本土化有机结合起来,使其既适应国际化普遍的游戏规则,又与本民族的固有的文化特质相符,这将大大降低协调成本和缩短制度变迁的演化时间。而且即使碰到其他新的问题,也能及时的迎刃而解。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机构是人民利益的代表者和实践者,是最高层次的受托人。因此强化政府机关对人民群众的信托责任在我国尤为重要。通过政府的榜样作用,辅之内外制度和公共监管的结合,使信托责任深入每个公务员,企业家,经理人和普通百姓的意识中,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以社会大众和企业为主体,以法制化、公共监管和道德感化为保障的多层次的社会主义信托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地置换原有外来制度,而是在补充原有制度空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对信托责任进行有益的发展和创新。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5

关键词:高校;监考;诚信教育;人格;秩序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5)13-0001-02

监考工作是高校考试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学生个人、学校、教师等多方面的密切配合,监考工作具有管理职能、教育职能、服务职能等多重的职能,它的成功与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高校管理的质量,同时也影响到了学生未来的发展。加强高校监考的诚信教育是监考工作的重要环节,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监考工作的基本职能

1.管理职能。监考工作的基本职能是管理职能,因为整个监考过程都是在考场进行,监考教师要确保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考试内容。同时,监考工作也是为了监督同学们更好地遵守纪律,督促他们在考试过程中一心一意地完成考试。因此,监考老师要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控,防止各种突发事件发生,特别是考试作弊对考试过程的影响。

2.教育职能。教育职能也是高校监考制度的另一个基本职能。在进行考试的时候,教师考前对学生进行诚信教育,临考时监考老师宣讲考试规定,使学生认识到考试的严肃性。同时教师也会对考试的细节进行讲解,帮助学生认识到考试的意义和重要性。只有平时踏实学习,才能取得好的成绩,意识到考试作弊是可耻的,教育学生讲诚信,树立自尊、自强意识,不断地深化考试的教育职能,让他们靠自己的实力取得优异成绩。

3.服务职能。监考的最终意义是为考试和考生服务,由于监考的对象是学生,要使学生在规定的时间顺利完成考试。另外,监考老师要为学生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有序的考试环境,只有为他们营造了好的考试环境,才能够让他们安心考试,为学生解决考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突发性事件。

二、监考工作现状分析

1.监考人员心理负担重、压力大。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和培养模式的多元化,各种考试以及学期课程考试任务越来越重,目前由于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大学生考试作弊现象依然存在,对考试作弊学校处理严肃,给予留校察看一年,并取消学士学位资格,监考教师怕影响学生的前途,因此,在监考过程中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愿意抓作弊学生,给学生酿成作弊动机。学生的学习压力大加上监考人员的心理负担过重,这双重原因使得监考问题越来越严重。

2.安排监考人员难度大。监考人员难安排是监考问题的另一个重要表现。个别教师认为他们的任务是备课、上课、搞科研,上好每节课才是他们的义务和责任,监考与他们关系不大,又加之监考枯燥、时间又长、报酬低,稍不注意迟到了就会红头文件全校通报,甚至三年内不能评职称,因此,有些教师不太愿意承担监考任务。而监考工作主要是一些收入相对较低的教学管理人员、辅导员和实验员。这在很大程度上给监考安排带来了困难,同时也降低了监考质量,对于考场秩序的维护是很不利的。

3.个别监考人员责任意识谈薄。在监考过程中,有些监考人员对监考工作抱应付的态度,认为监考就是那么回事、无聊,所以在监考时不是玩手机,就是聊天或干与考试无关的事情,对学生交流、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只希望时间过快一点,对监考把关不严,没有真正发挥监考人员的作用,没有充分认识到考试的意义和价值,认为考试只是一种形式化的东西,因而对考试监考工作不够重视,这会让一些学生在考场上肆无忌惮地抄袭,或者对答案等,诚信问题遭受严重拷问。监考人员的责任意识淡薄对于学校的监考管理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学生诚信教育的实践。

三、大学生作弊的原因

1.学生自身素质差,诚信缺失。随着高校招生规模的扩大,学生基础参差不齐,加上学生的压力比较大,功利心相对较强,少数学生录取的学校和专业不理想,因此学习积极性不高。另外,另一些学生经历过激烈的高考之后,进入大学突然松懈下来,不适应“自主学习”的管理模式,逐渐产生厌学情绪,而学校评奖学金、入党、三好学生等都得成绩排名,因此,有些学生只有铤而走险在考试时作弊。总而言之,大学生作弊现象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在大学屡见不鲜。

2.就业压力的影响。就业压力大是大学生普遍面临的问题,目前大学生就业难已是社会公认的难题,大多数单位择人时首先看成绩。如果成绩不好,补考、重修课程多,给单位第一印象差,应聘时肯定会受到影响。这就导致很多的学生由于想找一个满意的工作,不得不通过作弊的方式来获得高分。

3.管理制度不完善,监考不严。高校的考试监考制度不完善,监考不严也是导致大学生作弊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很多高校放松了对于考试的关注,甚至疏于对于考试作弊现象的惩处,这对于学生的诚信教育有很大的阻碍作用。甚至在很多的考试过程中,即使教师发现了作弊现象,也会由于“人情”放学生一马,这就在无形之中放松了对于学生的要求,也纵容了他们,很可能让他们在以后的考试中还出现作弊的行为。

四、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杜绝大学生作弊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一个人立足于社会所必须要具备的优秀品质,诚信无欺,讲求信用,构成为人处事的根本道德标准,诚信是一种人人必备的优良品格。诚信不仅仅属于道德范畴,同时还处于法律范畴。特别是对于大学生而言,他们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时期,对他们进行诚信教育,杜绝作弊现象,对于他们人格的完善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改革教学管理制度引导学生诚信考试。作为高校的考试监考来说,必须要通过不断完善和探索教学制度改革,加强教学过程考核,提高过程考核所占总评成绩的比重。深化考试改革,首先从考试本身的考核方式说起,强化素质教育改革,不能仅凭最后的闭卷考试来衡量学生的学习质量。因为考核方式是多方面的,如上课出勤、平时作业、课堂回答问题、实验操作技能等方面来考核。传统的闭卷考试,给学生作弊营造条件。因此,改革考试方式,让教师开拓进取,探索以实验操作技能、论文等灵活的考试形式,以促进学生学习兴趣,提升学生素质,有效引导学生以诚信的态度应对考试。只有这样,学生的综合素质才能够提升上去,才能够从根本上抓住考试的本质意义。

2.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在高校考试监考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是至关重要的。高校要对考试制度进行完善和改革,力求既满足学生自身素质的提高,同时还要实现考试的意义。对考试中发现的作弊行为,发现作弊应按规定严肃处理,制止歪风邪气,当然,要防范考试作弊,除了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外,也要进行思想教育,不断强化学生良好的自我意识,走出考试作弊的心理误区,将考试看成学习的必然结果和考察方式,而不是为了考试而考试,否则,如果对考试没有树立正确的态度,就不能让学生各方面得到锻炼,无法达到考试应有的效果。所以从本质上讲,严格执行管理考试制度,对学生各方面发展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3.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考试观。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考试观,认清考试的重要意义。考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检查学生这一阶段以来的学习效果,以便于更好地催促他们进行下一阶段的学习。考试既是对教学公平的衡量,也是对学生所学知识的检验,更是对学生诚信品质的考验,对教师和学校更有重要的督促和评价作用,要教育学生端正考风,树立正确的考试观,遵守考纪,认真复习,诚实应考,考出真实的成绩和水平。很多学生之所以选择作弊,其实就是由于他们没有正确认识到考试的意义和目的,因此教师要学会对学生进行有效地疏导和教育,向他们解释,考试是什么?为什么要考试?等一系列的问题,从而来纠正他们错误的认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考试观,以更加成熟的姿态进行考试。

4.加强诚信教育。诚实和信用是做人的根本,是人格魅力的体现,是衡量品行的道德标准之一,不管是何种考试作弊行为,都是考生不诚实的表现。特别是对于高校的大学生而言,他们正处于人生观确立的时期,必须要对他们进行诚信教育。否则,他们可能会将自己的不良习气带到以后的生活中去,对以后的工作、人生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学校应进一步加强诚信教育,并将诚信教育贯穿到整个教学过程中,从杜绝考试作弊做起,共同创造诚信校园。总而言之,诚信作为一种优良的品质,应该得到应有的发扬,只有如此学生才能够在未来的人生道路上走得更远。诚信教育应该落实到学习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考试中,学生必须要通过诚信来进行自我约束,不断地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提高自身的基本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够在人生道路上走得更远。

五、结语

对于高校的监考来说,它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维护考场秩序,另一方面也对学生的诚信教育起到了客观的推动作用。由于高校管理存在的问题,高校的考试秩序相对较为混乱,不利于高校的管理。因此将诚信教育引进高校的监考中去,不断地强化诚信教育,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加强对他们的引导,加强诚信教育,不断地为诚信校园的建设创造条件。

参考文献:

[1]吴勇,陈迎雪.从诚信教育的角度谈高校考风建设[J].武夷学院学报,2011,(12).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

论文关键词监督过失监督管理监督职责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有人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这话尽管有些夸张,但还是看到了问题所在。现代社会的许多领域都赋予人们一定的注意义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灾难。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以外,往往还有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在这里,我们把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统称为监督过失。

在某种监督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从主观方面看,可能有四种情况: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第一种情况应追究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下的监督者可能是利用了被监督者作为工具,因而属于间接正犯,被监督者单独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应分别追究二者的故意和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的监督者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对被监督者的故意不承担责任。而被监督者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过失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事故。二者都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正是本文所说的监督过失。本文所探讨的即是该种情况。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要研究监督过失理论,不能不回顾一下过失理论的发展情况。总体上看,过失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的几个阶段。旧过失论即是传统的过失论。它采取结果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就是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新过失论采取结果避免义务说。它指责旧过失论的处罚面过于宽泛,几乎是结果责任。例如,汽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总是能够预见其可能性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追究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要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过失论是为了保护科技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和福祉,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或不安感说。此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那么,监督过失论属于何种过失理论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论本质上是新新过失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归责的法理是新过失论。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监督过失通常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过失。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产生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后期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但各种事故也呈高发态势。为了控制事故的泛滥,在刑法中便产生了监督过失理论,不仅要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而且要追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的间接的过失责任。这是两种过失的竞合,因而存在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所以,监督过失理论是一种非常有用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论。该理论产生之后,便迅速发展起来。现在,我国对监督过失的研究也已具备相当规模了。

二、监督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虽然,监督过失理论已有多年的发展,但如何给监督过失下个准确的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首先,如何界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中外许多刑法学者将监督过失分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并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有的学者指出:广义上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的过失都可以称为监督过失。但是,在学说当中,通常将其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人、财、物等管理不善而构成的过失。本人认为,监督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相通的,管理就是监督,监督也意味着管理,无论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二者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区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尽管二者有区别。应该以监督过失统称之。

其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领导责任的关系。领导关系包含管理监督关系,领导的含义之一就是监督,而监督不一定属于领导。在追究严重事故的刑事责任时,有时要牵涉到分管一定工作的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处罚的公正性,在追究领导责任时,要注意查清某领导是否有实质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无限制地涉及每一个领导,也不能追究到各个层次。因为,在一定层次的主管领导尽了管理监督义务时,就不应被追究过失责任。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管理监督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有监督过失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而已。

再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的关系。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而监督过失又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二者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关系。其实不然。二者事实上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监督过失理论,对于处理过失犯罪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的学者指出:概括言之,监督人的信赖合理,不负过失责任;否则,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这种分析是科学的,笔者赞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监督过失下个定义: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行为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被监督人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监督过失犯罪也不例外。监督过失犯罪的客体没有特殊之处,无探讨之必要。因此,本文只研究其他三大要件。

1.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意犯和过失犯概莫能外。过失犯罪也存在实行行为,只是没有故意犯罪的明显。它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监督者因未履行监督职责或错误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客观行为。这种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少数情况下是作为。监督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是监督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时点,终点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这个过程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2)危害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监督者的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的共同作用。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一般是各种严重事故。这些事故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必须严加防范。(3)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不是由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所以,监督过失的原因力是间接性的。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无主体也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监督者。这里的监督者是广义的,包括管理者和狭义的监督者。在整个管理体制中,往往分为若干层次。每一层次的管理监督者都有一定的职责,可能每个层次都有过失,也可能只有某些层次的管理监督者才有过失。在追究事故的责任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判断哪一个监督者有过失。在我国,单位的领导实行分管制普遍存在。除正职掌管全面工作外,副职一般都分管一定的部门。所以,监督者只能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管理监督过失的领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该领导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心尽力,恪尽职守,无过错,那么,就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用人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监督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但主要是结果避免义务。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防或制止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该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致使被监督者产生了直接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预防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

各种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事故是监督过失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问题。笔者认为,预防监督过失犯罪,需要综合治理,这也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一点是预防与严惩相结合。一方面,强化预防,各种防范措施必须到位,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贯彻落实,切实执行,各项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有半点马虎。另一方面,对监督过失行为严惩不贷。对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要严厉惩处,不能姑息迁就,放纵不管。要使监督过失的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要追究其他责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治理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可有以下数种: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努力使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自觉地、积极地同过失行为作斗争,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但还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

3.实行管理监督者定期巡查危险源制度。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控制减少事故的发生。

4.在管理监督者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时,应严格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理。

5.对因用人不善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这也属于监督过失。这种过失距事故的发生在原因力上较远,不易被查处,需要仔细操作。

6.在刑法中增设“监督过失罪”。该罪的主体应限制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过失而导致严重事故发生的,可直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1篇7

央行此举沿袭了2016年以来监管机构对于金融行业排风险、降杠杆的政策意图。此前将合意贷款管理升级为MPA监管体系的本意,即更为全面地掌握商业银行体系的资金投放情况,而表外理财作为银行受托管理的资金,理应纳入广义信贷的监管框架内。这一做法有利于封堵银行通过将表内资产转表外的方式规避监管的行为,提升MPA监管体系的有效性。此外,这再次传递出央行目前对于市场流动性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严防流动性泛滥推升杠杆,预计后续货币政策仍将维持中性偏紧的状态。

按照目前MPA监管指标对于广义信贷增速的要求(即与M2增速偏离度最多不超过25个百分点),在严格执行的情况下,不少银行理财业务将会受到冲击,其中对以城商行和农商行为代表的中小银行的影响尤其明显,根据中债登公布的理财半年报数据,城商行和农村金融机构的理财规模分别较年初增长了22%和58%,按全年考虑其增速大概率将高于MPA的监管要求。

而在上市银行中,截至2016年6月末,表外非保本理财增速较快的有平安银行(45%)、民生银行(32%)和华夏银行(31%)。不过,此次央行下发的通知中也提到原广义信贷监管要求根据测算结果存在微调可能,同时考虑到2016年作为MPA元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严格执行,这也为各家银行提前应对留有时间。因此,广义信贷口径的调整对2016年理财业务规模的影响可能不会很大,银行甚至可能趁机做高理财规模基数,但这种负面影响在2017年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将会逐步显现。

理财业务规模增速的放缓对银行理财相关手续费的增长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考虑绝对规模占比较小,对银行利润的冲击有限。而从银行理财资金的配置来看,对目前配置占比最高的债券及货币工具类资产的负面影响将更为明显,而理财权益类资产配置在2015年年中高点后本就在下行通道,目前占理财规模比重不到8%,且在理财整体规模受限的情况下,出于对高收益率的追求,银行理财配置权益类资产仍有一定的动力。

为表外理财非标立规

早在2011年年初,为应对流动性不断充裕和通胀压力显著加大等挑战,央行正式实施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措施与合意贷款规模考核机制,意在通过更加透明和规范的差别准备金动态调整政策,将货币的总量调节与逆周期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结合起来。对表内贷款的限随后续引发一系列金融创新,表外理财非标迎来一波高速发展的时期。

2013年的“8号文”加强表外理财监管以后,银行通过表内同业买入返售科目继续进行类信贷业务以规避监管实现监管套利,进而引发“127号文”、“140号文”对同业买入返售非标的监管,银行此后通过投资项下的应收款项类投资科目继续进行类信贷的非标业务。2015年年底,央行提出MPA宏观审慎的监管框架,开始把广义信贷作为新的监管指标,对银行表内资产规模扩张实施全口径监管。

MPA考核由此前单一地关注贷款转为关注广义信贷,能够有效缓解银行在表内通过腾挪资产等手段规避监管实现监管套利,使金融机构表内资产扩张更稳健,实现可持续发展。不过,表内广义信贷受限后,银行存在将原先表内业务转移至表外处理以规避MPA要求的可能性,这就是此次MPA考核广义信贷口径调整的可能原因。

本次MPA关于广义信贷口径的调整涉及两个部分,其中纳入表外理财业务引起市场的普遍关注,广义信贷监管口径调整或将直接抑制资产出表逃避MPA监管、表外理财扩张过快的情况。第一,计算MPA广义信贷余额时,“买入返售资产”项下需提出存款类金融机构之间的买入返售债券(线上债券回购),其他不变。第二,央行除按原有广义信贷指标进行MPA评估外,还将对包含表外理财业务的、扩大化的广义信贷指标进行模拟测算,模拟测试结果将作为三季度评估的重要参考,并有可能影响评估结果。

截至2016年6月底,银行理财余额约为26.28万亿元,同比增长41.90%。而2013年、2014年、2015年银行理财余额分别为10.21万亿元、15.02万亿元、23.5万亿元,同比增速分别为43.8%、47.11%、56.46%。

从同期占比来看,国有大行和股份制银行理财余额占比最高,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占理财总额的比重分别为34.2%、41.4%、14.2%、5.5%;而城商行和农商行的增速较高,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城商行、农商行同比增速分别为34.9%、33.6%、64.8%、118.2%。而考虑到银行理财分为保本型(保证收益类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表内理财,一般作为结构性存款)和非保本型(非保本浮动收益类产品,表外理财),此次口径调整涉及到的是表外理财。

根据广发证券的测算,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上市银行表外理财规模分别为8.56万亿元、14.22万亿元、15.46万亿元,2015年、2016年上半年的同比增速分别为66.2%、49.2%(未考虑未上市城商行、农商行等其他机构),增速要高于银行理财总额的2015年、2016年上半年同比56.46%和41.9%的增速。若考虑未上市城商行、农商行等其他机构,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上市银行表外理财规模分别为10.08万亿元、17.97万亿元、20.05万亿元,2015年、2006年上半年的同比增速分别为78.3%、58.9%。

新口径(含表外理财)广义信贷余额=广义信贷余额+表外理财总资产-表外理财现金余额-表外理财存款余额,因此,对于表外理财余额还需剔除掉表外理财配置现金和存款的部分,而2014年、2015年、2016年上半年,银行理财配置现金和存款的比例分别为26.56%、22.38%、17.74%。根据广发证券的测算,纳入口径的剔除配置现金和存款的部分银行表外理财的规模分别为7.4万亿元、13.9万亿元、16.5万亿元。

新旧口径调整后,根据测算的结果来看,国有大行压力较小,广义信贷的增速普遍在10%左右;而股份制银行压力有所上升,其中对平安银行和民生银行的影响最大,分别导致广义信贷的增速上升19.5%和10.7%;城商行压力也有所上升。从绝对值上来看,根据测算,新口径广义信贷增速较高的分别为南京银行(41.04%)、民生银行(33.11%)、宁波银行(30.97%)。MPA考核中对全国性系统重要性机构(N-SIFIs)、区域性系统重要性机构(R-SIFIs)、普通机构(CFIs)广义信贷的评分标准为广义信贷增速与目标M2增速(2016年13%)偏离分别不超过20%、22%和25%(即最高值为33%、35%、38%)时,此项指标满分,否则为零分。目前来看,未达标的上市银行仅南京银行一家。

存量理财收益率是关键

根据央行的表述,2016年三季度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仅处于“测算”阶段,短期内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除非测算的结果相当不理想,会作为微调原口径广义信贷评估结果的重要参考因素。2017年,考虑到高基数的因素以及后期银行对表内外资产结构的调整,MPA考核压力可能并没有想象中的大。

将表外理财纳入MPA考核实行表内外全口径监管,有助于抑制银行表内业务转向表外以规避MPA考核实现监管套利,或将导致银行理财增速延续2016年以来的回落态势。考虑到可能的风险资本计提等因素,若强化监管将可能对理财的综合成本造成一定的影响,或将加快理财收益率的下行。

不过,由于此次只是纳入广义信贷,对银行的风险资本计提以及拨备计提不会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并不会大量占有银行的资金和对银行的经营造成较大的影响。主要影响在于限制部分理财扩张迅速的股份制银行和试图弯道超车的城商行的表外理财扩张,对于表外理财资产较重的银行的利润会产生一定影响。

广义货币根据MPA考核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广义资本充足率,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广义信贷增速低于(GDP+CPI)的话,可以降低大约0.3%的宏观审慎资本充足率要求;二是广义信贷指标,广义信贷不可超过M2+20%,对于区域性的机构不能超过M2+22%。

对于第一个方面来说,现有银行绝大多数均达不到这一标准,影响基本为零。而从第二个方面来看,9月M2同比增长11.5%,加上20%的区间,允许广义货币新增速度可达31.5%,加上年末冲贷款和基建项目的进一步释放,允许增长空间将会更高。因此,主要对理财业务占比较高或基数相对较小的股份制银行影响较大,对城商行而言,通过表外理财扩张的道路受到了阻碍。而对于大行来说,该项规定基本没有影响,一是因为大行的理财产品余额基数较高;二是因为理财收益占比较小,理财产品规模略微压缩基本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如兴业银行理财规模年中比年初增长了41%,超过允许的范围。而工行年中个人理财同比仅增长9.6%,对公理财也仅增长22.1%,完全不受影响。

考虑到2016年上半年银行理财投向债券市场的占比达到40.4%,若理财规模增速出现下滑,可能会制约理财流入债市的资金规模。但考虑到表内理财和自营资金对债券的配置和当前银行“资产荒”的实际情况,同时房地产调控升级带来配置按揭贷款的收缩,银行投向金融市场的占比预计仍将在高位运行,但受制于自身的投研能力,委外仍是银行的重要选择。

光大证券认为,债市中主要为大银行资金,因为存量巨大,要突破30%以上的增速较为困难。而中小机构资金量有限,且允许30%左右的增速,因此,债市资金量不会出现大规模抽离。

结合之前的理财新规,在部分股份制银行和很多城商行的新增规模受到限制之后,经营存量便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各银行会进一步加强理财产品存量的管理,进一步提高存量的收益率。此举是否会进一步催生杠杆,或加大银行资金的风险偏好还有待观察。如果未来监管实施力度较大,理财穿透式管理能够有效实行,则可以起到管理增速与投向结合的政策效果。

广义信贷并未包括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和买入返售债券资产,但包含银行体系之外证券、保险、基金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MPA的实施有助于控制对非银机构的杠杆率,对流动性产生一定的制约也属正常。但随着金融机构对MPA考核规则的逐渐熟悉,对流动性管理的重视开始加强,风险意识的提升使得后续的影响将会慢慢减弱。

长期来看,此举对规范银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对国有大行是利好,对中小银行是考验,尤其是对那些投机取巧、弯道超车等现象进行了有效地指导与防范。同时,对银行的资产管理能力,尤其是投资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降低表外理财风险敞口

此次央行将表外理财纳入广义信贷考核的主要原因是理财余额/贷款的占比过高,风险敞口相对表内信贷更为突出。如2016年年中,南京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的该项比例达到70%-90%,总体而言,国有大行的占比相对合理。

截至2016年半年末,理财余额中投向实体经济的占比为61%,绝对额达到16万亿元,这部分理财具有“类信贷”的性质,却没有对应的风险递补措施,尤其是在资本充足率方面的要求是空白,形成事实上较大的表外理财风险敞口。

目前,银行业平均非保本理财规模占比80%,达到21万亿元,贷款余额才只有100万亿元左右。如果计提对应的资本后,资本端成本将增加,导致资产配置上将有较大的调整,非标转表,表外转表内。最终,表外理财规模将下降,理财资产收益率将降低。

在理财资金配置中,权益资产占比8%左右,规模预计两万亿元,但是债券资产占比56%,规模预计达15万亿元。表外规模收缩,最先受到冲击的必然是使债券投资有所收缩,而权益资产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

在“资产荒”的背景下,银行委外是提高收益率的主要渠道,而且近期工行出现了专门投向二级市场的委外,预计规模不大,最多也就几百亿元。借助较高的收益率来抵消资本成本的增加,理财资金中委外部分投向二级股票市场的规模或将增加。中信建投预计,委外规模在2016年内将增长100%-200%,委外在理财中的占比将达到10%,规模将达到2万亿-3万亿元之间。

市场此前预测,监管要求对表外理财中的非标资产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计提资本,而今政策变现落地,借助纳入广义信贷模式来实施监管。对所有的表外资金都需要有对应的资本充足率方面的要求,如期落地的政策有点超预期。但政策的初衷是希望通过对表外理财业务纳入广义信贷,引导资产回表,同时有了资本充足率方面的要求后,增强其抗风险能力,降低表外理财的业务风险。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

食品安全的重大意义

食品安全追溯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准确、详细、透明的食品信息。第二,事前预防,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追溯系统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储运和销售各个环节的详细信息,为食品安全监管和预防提供有效和重要数据。第三,事后控制。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通过追溯系统找出问题环节及相关企业,及时遏制事态的扩大,找到责任主体,追究其责任。当前食品安全监管主要方式是进行线下的监管和事后的防治,故需要依靠科技信息手段,建立智能化、信息化的食品追溯系统,对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具有重要意义。追溯工作是国家关注的重点工作,也是保障食品安全和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措施。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自2015年起,深圳市就开展了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进行了食品追溯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追溯相关标准体系的研究工作,建设了“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信用管理系统”。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信用管理系统具有追溯数据上报和监管应用的功能,可为商超、学校食堂提供索证索票和追溯管理。同时,消费者通过多信息入口,获取商品基本信息、风险信息,监督抽检信息等;政府监管可基于系统内完整的追溯链条,回溯商品生产、流通中涉及的证照、资质;把追溯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抓手,明确各方职责,提升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相关信息的实时监控,及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引导企业主动参与,规范提升行业食品安全主体意识。

追溯思路

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针对的是预包装食品,追溯层级为产品的品类,也就是追溯编码为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标识。预包装食品本身具有固定包装,而且采用的是国际通用的GS1商品条码,具有标准化、唯一性、全球性的特点。预包装食品的商品条码标识,可以关联该产品的基本信息、生产商、经销商和在售零售商超,并关联整个产品的追溯链条;关联追溯链条上相关企业的基本证照、企业资质证照、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流通证照等信息,全面展示预包装食品从生产到流通各个环节的信息可追溯。同时,学校食堂或监管人员可依托商品条码或商品编码,通过食品追溯系统或食品安全追溯移动APP查询学校食堂当天进了哪些农产品和预包装食品,上游供货商是谁,质检报告是否合格。

产品追溯管理和监管作用

为商超、学校食堂和供应商提供服务

通过供应商上传数据、商超和学校食堂审核的方式实现进货查验的电子资料保存,完成企业资料管理、食品信息及资质管理、从生产到销售的追溯链条管理等,确定各方追溯责任;追溯系统可实现学校食堂的电子台账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目前,社会公众可通过“食品安全追溯”APP、微信“食事药闻”公众号、“i深圳”APP、腾讯安心计划等多种途径查询食品追溯数据,获取食品基本信息、食品质检报告、供应商资质监督抽检信息、风险信息等,食品来源一目了然。同时,深圳市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具有追溯二维码的功能,师生、家长可以通过扫描学校食堂的追溯二维码,查看学校基本信息、证照信息、供应商信息及每天的台账信息,如图1所示。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1篇9

【论文摘要】信用风险是一个古老的全球性问题,而以经营信贷资产为主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是其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信用风险的管理与控制是商业银行工作的首要和关键环节。文章将对信用风险研究的基本要素进行解析,为进一步深入研究信用风险厘清概念。

信用风险是一个古老的全球性问题,stiglitz和weiss(1981)指出因为银行和企业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风险高的企业愿意以较高的成本申请贷款,但银行并不能有效识别企业风险的高低,因此利率并不能发挥供需调节杠杆的作用,信贷市场的供给将小于需求,有一部分企业不能得到贷款,因而银行贷款中存在着“信贷配给”现象,这也是信用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信用风险研究因为其自身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信用风险的计量和管理越来越要,并且越来越困难。对于广大的银行实务人士、政府监管人士和学者来说,信用风险的研究是既有挑战又有丰厚回报的。本文将对信用风险研究的几个基本要素进行解析,为进一步深入研究信用风险厘清概念。

一、信用风险定义和特征

信用风险,也称违约风险,一般是指借款人到期不能或不愿履行还贷付息协议而使银行面临贷款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是指信贷资金安全系数的不确定性,表现为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或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使银行贷款无法回收,形成呆帐的可能性(murphy,2003)。具体的讲,信用风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愿履行还款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另一个是指由于债务人信用等级或信贷资产评级的下调、信贷利差的扩大导致资产的经济价值或者市值下降的可能性。前者主要着眼于贷款是否违约,称为违约风险。信用风险根据其定义,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非系统性与系统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方面债务人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策略和经营能力等因素决定了其能否按期履约还款。而另一方面,除了借款人自身的非系统风险之外,系统风险的也会对债务人违约产生影响,包括宏观经济状况、行业发展状态和政策法律等因素。

第二,道德风险与信息不对称对信用风险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信用交易通常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进行的。债权人经常对债务人的信息掌握缺乏或者掌握错误信息,在信息掌握失衡的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变大,即产生违约倾向,最终形成信用风险。

第三,信用风险收益的非对称性。信用风险收益的分布具有典型的非对称性,信用风险分布的偏峰厚尾特征决定了简单的应用均值和方差来衡量风险的大小是不充分的。

第四,信用风险作用于银行信贷经营的全过程,只有及时、准确地发现信用风险的诱导因素并系统、连续地掌握信用风险的特征、大小、属性及变动趋势,才能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信用风险四个量化因子

第一,违约概率(probabilityofdefault,pd),是指银行的交易对手(债务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违约的可能性。对违约概率进行量化,需要我们对违约进行具体的界定。长期以来对违约的定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的用途有时会采取的不同的违约定义。新巴塞尔协议提供了违约的参考定义,违约是指以下两种情况的一种或者两者同时出现:一是银行认定除非采取追索措施,如变现抵质押品(如果存在的话),借款人可能不能全额偿还对银行集团的债务;二是借款人对银行集团的实质性信贷债务逾期90天以上。对于“不能全额偿还”,新协议又进行了六点详细阐述:一是银行停止对贷款表内计息,即借款人的贷款转为表外计息;二是由于信贷质量大幅下降,银行核销了贷款或计提了专项准备;三是银行将借款人贷款出售并相应承担了较大经济损失;四是银行同意对借款人进行消极债务重组而发生本金、利息或费用等较大规模的减免或推迟偿还造成债务规模的减少;五是就借款人对银行集团债务而言,银行将债务人列为破产或类似状况;六是借款人破产或申请破产或处于类似保护状态,由此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银行集团债务。

第二,违约损失率(lossgivendefault,lgd),是指债务人一旦违约将给银行(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数额占风险暴露的百分比,它衡量了损失的严重程度,并且有违约损失率=1-回收率。对违约损失率进行量化需要我们对损失进行具体的界定。损失的界定即损失计算的范围,对此银行业实际业务中缺乏统一定义,往往根据具体目的和需要确定,一般损失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本金的损失、利息的损失、违约债务持有成本和清收费用(如托收费、律师诉讼费)等。

第三,违约风险暴露(exposureatdefault,ead),也称违约敞口,指信用暴露中面临违约风险的部分。关于违约敞口最重要的一点是它是未来的敞口,即在将来面临信用风险的头寸规模。由于提款和还款的方式不同,加上存在其他不确定性因素,在贷款到期之前信用敞口经常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

第四,有效期限(maturity,m),是指当前与贷款或债券到期偿还日的时间间隔。向企业放贷对银行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与其他形式的投资一样,银行这一投资的收益受其时间价值的影响。贷款的期限越长,债务在到期之前面临的不确定性越大,风险自然也就越大。在最新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中,明确的提到了期限的处理问题。

三、信用风险损失的计量

对信用风险的四个量化因子进行研究,主要目的是对信用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进行计量。对信用风险损失的计量标准有两种方法,一是基于违约式模型下的损失,即债务人已发生的违约行为而给债权人(这里主要说的是商业银行)带来的损失;二是盯市模型下的损失,即除了违约行为之外,债务人信用等级的降低或资信质量的恶化导致的潜在损失,这是因为即使在借款人信用状况恶化的情况下并没有发生违约,但是信用资产的经济价值也会因借款人信誉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目前,对于信用风险损失的计量主要考虑预期损失、非预期损失和损失不足三种情况。

1、预期损失(el)。预期损失是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预期到的损失。银行在事前计提损失准备金来抵御预期损失,或者在贷款定价时将预期损失作为成本(如通过贷款利率)予以考虑。预期损失是损失的期望水平,没有考虑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因此银行须将预期损失视为经营的成本,在贷款的定价或事前损失拨备中予以考虑。预期信用风险损失率等于违约损失率和违约概率的积。进行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测度,可以有效提升信用风险管理水平。

2、非预期损失(ul)。又称意外损失,非预期损失是指因经济环境或市场状况异常波动等非预期事件造成的实际损失对预期损失的偏离。如果组合损失分布服从正态分布,预期损失和非预期损失的分布将与组合信用损失分布一致,因为已知一阶矩和二阶矩即可确定正态分布,那么非预期损失一般可以用预期损失的标准差来描述。但信用风险的损失分布并不服从正态分布,而是具有明显的有偏和非对称性特征。此时非预期损失对应于在险价值(var)与期望损失之差。

3、损失不足(es)。意外损失不包括极端事件,极端事件指var置信水平以外的概率发生的损失,尽管股市崩盘、金融危机发生的概率很小,但是其造成的损失是投资者不能忽视的,而一般的统计规律不能估计极端损失,这需要采用压力检测分析这一问题,相应的提出了极值理论和一致性风险度量。损失不足即是度量超出var置信水平下最严重损失的平均值,它能够满足对极端损失的关注,在连续分布下,还满足次可加性、齐次性、单调性和无风险条件四个公理,是一致性风险度量手段。

四、经济资本与经风险调整收益率

以经营信贷资产为主要业务的商业银行,始终面临着风险和潜在损失问题,为了抵御这些损失的影响,银行必须配备一定的准备或者资本,又因其行业的特殊性,其资产资本构成与一般工商企业有较大的差异,银行的资本仅占其资产总额的很小一部分,同时银行除了自身主动提取风险准备以外,还要满足外部监管当局的资本要求。

第一,经济资本(ec)。经济资本是银行内部用以缓冲风险损失的权益资本。巴塞尔资本协议将经济资本笼统的定义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所必须持有能够覆盖所有可能风险的资本数量,经济资本的数量由金融机构自己估计。经济资本的概念与在险价值(valueatrisk,记为var)的概念实际上一致的。在险价值刻画了损失分布的尾部风险,其定义是在一定时期内,在某一置信水平下,投资组合的最大可能损失。事实上,银行内部测算的经济资本与外部监管当局所要求的监管资本常常是不一致的,这种不一致既可能是经济资本高于监管资本,也可能是经济资本低于监管资本。经济资本是银行内部为抵御风险而主动配备的资本,实际上是指所“需要的”资本或“应该有的”资本,不是银行已经拥有的资本,它不同于帐面资本和监管资本。虽然经济资本与监管资本都起到风险缓冲的作用,但前者是由银行管理者从内部来认定和安排的缓冲,它实际上反映了股东价值最大化对银行管理的要求;而后者则是银行业监管部门从行业监管的角度对银行资本金水平所做的要求。在风险定价方面,监管资本无法有效的区分暴露的风险差异,而经济资本做到了这一点,经济资本对风险的敏感性显著高于监管资本对风险的敏感性。所以,从理论上经营稳健的银行需要动态监测监管资本和经济资本,并保证经济资本大于等于监管资本。当经济资本高于监管要求的资本时,银行为了提高资本金的利用效率,会将超额的部分通过资本充足率的杠杆效应,扩大信贷投放;或者通过增加表外业务实现资本金的投资收益。最终使经济资本与监管资本趋于一致。当银行内部计算的经济资本要求,大大低于监管所规定的监管资本要求时,银行就会倾向于监管资本套利。监管资本套利的主要做法是通过资产证券化或其他金融创新工具将低风险资产从信贷组合中稀释出去,而从中获得收益。

第二,经风险调整收益率(raroc)定义为净收益减去预期损失后与经济资本的比。该定义与资产组合理论中的风险收益比率即sharp比率相似。银行除了重视估计风险潜在损失和进行经济资本配置以外,对银行的收益能力也十分重视。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信孚银行提出了raroc,目的是为了度量银行信贷资产组合的风险和计算在特定损失率下为限制风险暴露必须的股权数量。后来许多大银行在此基础上纷纷对raroc模型进行开发,从而逐渐改变了传统的以资产收益率和资本收益率为中心的业绩考核和管理体系,将风险因素充分考虑到银行的经营业务考核中。20世纪90年代,这项技术在不断完善的同时在国际上大银行间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并逐渐成为当今金融理论界和实践中公认的最核心、最有效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方法。我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委员会在《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中指出,银行是经营特殊商品和服务的高风险企业,必须将风险因素引入到经营管理和绩效衡量中。实践表明,银行业要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就必须以经济资本为基础,建立一套有效的风险调整后的资本收益率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1]murphya.:anempiricalanalysisofthestructureofcreditriskpremiumsintheeurobondmarket[j].journalofinternationalmoneyandfinance,2003(22).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10

关键词会计监督重要性市场经济

可以说,有了交易行为,就有了会计工作,只不过会计工作与交易活动直接相关,过去的交易相对简单,交易关系明了,相应的会计工作也比较简单,而在今天,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加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行为更是复杂多变,在这样的环境下,会计监督工作所面对的内容与过去相比更是完全不同,而在会计体系逐渐完善,会计工作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会计监督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会计监督工作是指通过会计机构或者专业的会计人员对企业经营活动的跟踪和检查,得出企业经营活动是否真实、合法,会计信息是否真实、完整的客观结果的过程。通常情况下,会计监督工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会计监督工作是指企业外部对企业会计工作的监督,比如国家机构(国税、地税)、社会专业机构等对企业会计工作的监督,而狭义的会计监督工作则是指企业内部的会计监督行为,主要是指企业的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的过程中对企业经营业务进行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不管是广义的会计监督,还是狭义的会计监督,对于今天的企业经营活动而言,都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说,会计监督,是法律法规对于市场活动及会计工作的要求,更是会计管理发展的必然要求。那么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会计监督的重要性有哪些呢?

一、会计监督是实现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保障

企业的会计信息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更是国家监督企业经营活动的信息基础。最近几年,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我们看到了企业在成长的同时,也开始出现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会计信息失真。一方面是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企业受到的利益诱惑越来越多,为了获得某些利益,很多企业开始在会计工作方面做文章,弄虚作假,所以说,近年来,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越来越多。会计信息失真,一方面是会影响到企业内部的管理人员的企业决策,企业管理者做出影响企业发展的决定时,其依据通常是企业的会计信息,所以会计信息一旦失真,企业管理者的决策就可能不科学,进而影响到整个企业的长久发展;另一方面,会计信息失真也会影响到企业之外,一是对企业的投资者会有影响,比如有些企业为了获得投资,而在会计信息中作虚假记录,制造企业盈利假象,这样投资者根据这些虚假的会计信息做出投资决定,则很可能造成投资失利,投资亏损。二是虚假的会计信息也会影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说,利用会计监督来实现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

上面我们已经提到,会计监督工作就是企业内部和企业外部专业的会计人员对企业的经济行为以及会计内容进行专业监督,就是为了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和合法,所以说,如果在当前环境下,企业的会计监督工作能够落实到位,对企业的会计活动实施监督,对企业的会计信息及时核实,那么则可以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有利于企业的长久发展,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总之,会计监督是实现企业会计信息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保障。

二、会计监督是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方式

最近几年,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入,“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经济发展口号之下,国有制经济在不断变化,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经济转型带来了市场经济的新发展,更是激活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新方向,但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样的改革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就包括国有资产流失,这主要就是由于在改革的过程中,有些人利用改革的漏洞,在会计工作中做文章,最终将国有资产转移到私人名下,也就是利用会计工作偷走国有资产,而其中所涉金额,有时非常巨大,这显然是不利于国家发展的,更是国有资产的损失。会计监督的职能之一就在于对于企业的经济活动及日常资金流向进行监督,所以如果会计监督到位,那么就很难利用改革漏洞窃取国有资产为个人资产,即便有类似行为,也会在监督过程中及时发展。所以说,会计监督是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会计监督是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方式,这也是会计监督作用的重要体现之一。

三、会计监督是国家税收工作的根本保证

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可以说,保证国家税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保护国家的稳定秩序。但是税收对于企业而言,可能是成本中的较大开支,所以很多企业为了逃避这样的成本,就会通过做假账的方式逃税漏税,相关数据显示,每年国家因企业虚假账务而损失的税收收入都非常多,并且在逐年攀升,所以说,加强对企业的账务信息管理,保证国家的税收工作开展,是当前的重要任务之一。会计监督的目的在于核对及检查企业的财务收入、资金往来等情况,特别是对企业的账簿记录做出严格监督和检查,上面我们也已经提到,会计监督工作会对企业财务信息的虚假性做出检查,保证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所以说,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性的过程中,自然也会对会计信息记录的情况进行核对,这样就为企业的纳税工作提供了真实的基础数据,进而保证了国家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所以说,会计监督是国家税收工作的保证,这也是会计监督的重要性体现之一。

四、会计监督是企业财务收支与财务制度相符合的保证

除了以上提到的几点意外,会计监督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会计监督是企业财务收支与财务制度相符合的保证。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可以说很多活动是受法律约束的,也别是其财务收支活动,要符合国家的财务制度要求,所以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保证会计监督到位,就可以获得企业财务收支的实时信息,进而再与国家财务制度相对比,发现问题及时调整和解决,进而保证企业的财务收支的合法性,这也是会计监督的重要性的体现。

总之,在企业发展中,在市场经济建设中,会计监督工作发挥重要作用,是企业发展的保障,更是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

(作者单位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审计局)

[作者简介:师尚琦(1970―),男,云南通海人,本科,审计师,研究方向:投资及财务审计。]

参考文献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11

一、践行“服务为先”理念,规范社会行为

服务科学发展,推进社会和谐是工商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工商部门参与社会管理,首要之举是践行“服务为先”理念,按照总书记提出的“加强和完善礼会管理”的要求,结合工商职能强化服务,不断规范各类市场主体的社会行为。要在准入登记上把关,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十六字方针,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防止高污染、高耗能、高风险等危害群众身心健康或容易引发的社会问题发生。要在强化企业自律上引导,通过对市场主体的日常巡查和回访督促其加强自律,同时也要发挥个私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引导企业恪守社会责任,建设和谐劳资关系,做到致富思源、富而思进、奉献社会,发挥其在社会管理中的间治自律作用。要在加强信息掌控上跟进,及时主动开展登记信息、监管信息、市场稳定信息、消费维权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涉及工商监管执法网络舆情的综合分析T作,为各级党委政府从源头上规范社会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应对社会风险、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做好参谋,未雨绸缪。

二、践行“监管为重”理念,维护社会秩序

总书记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市场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代表政府主管维护市场秩序和行政执法的工商部门,必须坚持“监管为重”,把市场监管作为工商部门参与社会管理的第一职责,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围绕风险热点抓监管,瞄准地方党委和政府关心、社会各界关注、人民群众关切的热点难点履行监管职能,严防市场领域的社会问题或公共安全事件发生。要根据“问题”轻重抓监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违法金额较小又是初犯的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对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则要依法严查快办。要紧扣社会稳定抓监管,严厉打击传销、规范直销;加强网络经营行为管理,提升网络购物、网络广告监管水平:继续开展校园周边环境整治,确保校园周边安全稳定。要突出公平正义抓监管,依法查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银行等公用企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强势”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严查霸王条款,做到监督一个行业,规范一个行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践行“维权为要”理念。化解社会矛盾

加强和完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诉求表达和权益保障机制,不断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是做好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工商部门要坚持践行“维权为要”理念,把维权工作作为工商部门参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正和建立权益保障机制上下功夫,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提升化解消费矛盾能力,在完善维权网络、提升快速反应能力和妥善处置纠纷上下功夫,实现消费申诉处理中心城区工商局和各县级局的城区分局“半小时维权服务圈”,促使消费纠纷解决在基层、和解在企业、化解在萌芽状态。要提升农村消费维权水平,着力推进“一会两站”建设,完善城乡一体化的维权网络,统筹推进城乡消费维权工作,使城乡消费者同步享受各级工商部门提供的消费维权公共服务。要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积极引导鼓励支持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立创业、下岗人员自主创业、失地农民和残疾人自发创业并对上述人员实行特殊关爱政策;继续开展“红盾护农、经纪活农、商标富农、合同帮农”行动,帮助农民增产增收,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信用监管的意义范文篇12

自1994年中国接入国际互联网伊始,中国政府相关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法规、政策性规范文件及执法措施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一些人权方面非政府组织甚至将中国列入“互联网的敌人”名单,美国谷歌公司甚至以撤出中国大陆的方式公开叫板中国政府实行的网络监管措施,一些国家的政府领导人在诸多场合公然指责中国限制互联网自由和公民言论自由,一些学术机构、议会议员、外国公司以所谓的网络审查制构成网络服务贸易障碍为由,呼吁欧盟、美国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与此同时,一些国家政府还以所谓“促进全球互联网自由”的名义,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反对监管互联网信息的措施,比如,美国国务院《2006年人权实践国别报告》新增了一个重点内容:每个国家公民访问和使用互联网的程度以及政府是否不适当地限制或者阻止访问互联网或者审查网站。时任美国国务卿的赖斯建立了“全球互联网自由工作组”(GIFT),以对全球违反互联网自由的国家提供外交政策方面的回应。专门采取针对中国的网络信息监管的一些特别措施。同时,美国众议院在2009年提出《全球网络自由法》议案(H.R.2271),规定向实施网络监管的国家销售互联网技术和服务的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反对审查制并保护个人信息。再如,2010年1月,时任美国国务卿的希拉里在其《关于互联网自由与全球言论自由的未来》讲话中宣布,将与技术公司合作,开发有助于个人规避基于政治原因的互联网言论审查的工具,为个人提供规避技术培训,并为此额外拨付1500万美元[1,2]。2010年1月,希拉里发表互联网自由的演讲之后,瑞典外交部长CarlBildt发表了相似的观点,并把中国的网络监管政策和柏林墙相提并论[3]。2011年2月15日,希拉里再次发表关于互联网自由的演讲《互联网的是与非:网络世界的选择与挑战》,大肆鼓吹人权保护,并对中国网络监管政策暗地指责。然而,正如“欧洲国际政治经济研究中心”理事弗雷德里克•埃里克森、霍素克•李—枚山浩石曾撰文指出的,“事实上,极少数(如果有的话)自由民主国家对互联网的使用绝对没有限制”[4],“斯诺登事件”曝光的美国国家安全局“棱镜”项目即为明证。在互联网发展早期,受制于不同的意识形态与信息监管法制传统,网络与传统媒体之间差异的认识,以及网络技术、电子商务对本土经济巨大推进潜力的考量,各国或者地区政府对网络信息监管必要性的认识存在巨大差异,也导致了监管法律多与寡、监管程度强与弱之别。在一些西方国家眼中,“网络监管”曾是“缺民主”、“少自由”的国家与生俱来的“原罪”,必须加以反对[5]。然而,随着美国“911”恐怖袭击的发生,国际恐怖主义广泛蔓延、大量的网络攻击甚或网络战争威胁,以及网络信息传播技术在中东地区政治动荡中的助力,一些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一方面继续强调互联网自由,另一方面却对打击网络犯罪,维护信息安全的必须性认识得到加强,开始颁行或者考虑颁行相关法律与政策,并寻求在国际层面进行打击网络犯罪方面的合作或制定区域性相关国际公约。除了面临国外不断针对中国网络信息监管实践的指责与应对的外交压力之外,我国的网络信息监管问题还面临着国外日益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制定与修订、日益注重网络信息监管政策制定的国际环境。本文拟从当前国际环境与国内互联网产业发展需求出发,论述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与政策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2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的国外环境需求

前已述及,美国发生的“911”恐怖袭击引发的反恐意识的加强,改变了西方国家以往除了针对儿童内容和宣扬种族歧视的网络信息之外而单方面谴责其他国家网络信息监管的局面。在各种严重网络危害的侵袭下,不少国家将意识形态抛到一边———澳大利亚总理吉拉德上任伊始即明确表示“审查网络和审查电影一样正常”;德国以泄露用户数据的罪名把美国社交网站Facebook告上了法庭;面对暴力和不良信息,意大利政府要求审查谷歌旗下Youtube视频网站的每一个视频[6]。“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在决定对网络信息予以监管的同时,各国开始重视相关法律与政策的制定或修订。

2.1国外日益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制定与修订

由于注重法治的传统,在表示强化网络信息监管的同时,众多国家开始重视网络信息监管的法律依据的确立。整体而言,这些国家采用了直接适用旧法、修订现有法律和颁行新的法律三种方式为监管确立法律依据。有关机构对世界42个国家的调查表明,大约33%的国家正在制定有关互联网的法规,而70%的国家在修改原有的法规以适应互联网发展[7]。对于立法,各国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首先选择适用现有法律,继而再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修订现有法律或重新立法。与此同时,国际社会开始探索制定区域性网络信息监管的国际公约。(1)众多国家之所以直接适用旧法至少有三个方面的原因:其一,现行法律禁止或者限制的信息内容与传播媒体特性无涉,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信息。比如,新西兰1993年《电影、电视与出版物分类法》、英国1964年《出版物法》、1986年《公共秩序法》和新加坡的《反煽动法》、加拿大的刑法和人权法;其二,现行法律或者司法判决明确将互联网视为大众媒体,或者将网络内容视为出版物。如阿塞拜疆1999年的《大众媒体法》(第3条)、哈萨克斯坦2001年的《大众媒体法》(第1条)、格鲁吉亚2004年的《新闻与言论自由法》(第1条)、越南《大众传播法》(第10条)和《出版法》(第22条)均将网站定义为“大众媒体”组成部分,因此这些法律自然适用于网络信息监管。约旦最高法院2010年1月的一份判决将网站视为出版物,直接适用1998年制定、2007年修订的《新闻出版法》。英国Keith-SmithvWilliam案判决确认,英国现行的《反诽谤法》适用于网络言论;其三,现行法律采用了高度抽象、外延宽泛的概念。如瑞士《刑法典》第135条和第197条分别规定的传播针对人和动物的极端暴力行为、传播针对16岁以下儿童的色情与暴力信息行为及人员的刑事责任,因采用了“任何人”、“录音、电影或视频或者其他产品”、“资料、录音或视频,描述或者其他具有同一性质的物品”等外延宽泛概念,自然适用于网络信息的监管。(2)在现有法律规范无法调整网络信息传播形式的情况下,只有修订现有法律或者颁行新的相关法律两种可能。比如,德国于1997年率先颁行了直接适用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的《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俗称《多媒体法》),该法由《远程服务法》《数据保护法》《数字签名法》三个新法和将现有法律适用于互联网的六个附属条款所组成;法国在1998年修订其《未成年人保护法》,新增“利用网络诱惑青少年犯罪”应从重处罚的规定;意大利2013年第925号法律《诽谤法》正在就意大利刑法典和1948年的《大众传播法》进行修订,拟对网络报纸、广播电视新闻和时事新闻节目、诽谤的刑事责任、媒体的诽谤责任等方面进行补充性立法。就颁行新的法律而言,采用此方式的国家不胜枚举,比如俄罗斯1995年的《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网络保护法》、美国1996年的《通信规范法》、瑞典第1998:112号法律《电子公告板责任法》、巴林2002年第47号法律《大众传媒与出版法》、美国《2004年反犹太主义审查法》、意大利2006年第266/2005号法律《金融法》(要求信息服务提供商阻止提供网络的网站)、土耳其2007年第5651号法律《互联网出版物的规制与打击通过这种出版物实施的犯罪法》及其三个配套的行政法规、日本2009年的《创造有利于儿童安全使用互联网环境的法律》(规定移动电话经营者有义务提供过滤服务,以保证儿童不受非法和有害信息的侵扰)、俄罗斯2009年的《关于在独联体范围内打击纳粹主义、纳粹战犯及其帮凶复活法》、美国2009年《防止憎恨犯罪法》、约旦2010年的《信息系统犯罪法》等等。(3)在各国重视网络信息监管的国内法制定的同时,国际社会开始制定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其中,比较重要的有欧洲理事会2001年制订、2004年7月1日实施的《网络犯罪公约》[8]及其《关于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种族歧视和仇视外国人性质刑事犯罪的补充议定书》、欧盟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保护儿童不受性剥削和待公约》、欧洲理事会2007年的《防止恐怖主义公约》(CETSNo.196)。此外,由于缔结相关国际公约面临的困难较大,2011年5月在巴黎召开的“e-G8论坛”发出了加强网络信息监管及国际合作的强烈信号[9]。

2.2国外日益注重网络信息监管政策的制定

鉴于互联网信息的传播具有跨国界性,而国内法通常又不具有域外效力,加之各国对有害的或者非法的网络信息的界定存在差异,各国尽管非常注重修订旧法和制定新法来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这些法律对于域外网络信息的实施效果却非常有限。同时,由于网络信息监管的国际合作仅限于区域性的有限主题(网络犯罪、儿童物品或恐怖主义),导致国际协助匮乏,各国在注重国内立法的同时,还积极地制定相关的监管政策,试图通过鼓励行业自律,采用过滤技术屏蔽或者移除来自域外网络信息。就打击网络儿童色情、网络恐怖主义而言,欧盟相关权力机关和欧洲理事会颁行了众多相关政策,比如欧盟2003年的《打击儿童性剥削和儿童物品的理事会框架决定》;欧洲理事会2007年的《建立一个自由且安全的互联网》;欧盟理事会2008年《关于修订打击恐怖主义理事会框架决定的决定》;欧洲理事会2009年的《促进适宜于未成年人的互联网和网络媒体服务》;欧盟委员会2009年的《2009年更安全的互联网工作项目》《欧盟更安全的社交网络诸原则》《关于建立对于儿童更安全的互联网欧洲新方法的布拉格宣言》;欧盟委员会2012年的《数字议程:为儿童提供更安全的互联网和更好的互联网内容的新战略》等等。就网络安全而言,1997年《俄罗斯国家安全构想》明确提出,保障国家安全应把保障经济安全放在第一位,而信息安全又是经济安全的重中之重。2000年9月,俄罗斯安全委员会通过了《国家信息安全学说》,明确了联邦信息安全建设的目的、任务、原则和主要内容,对国家信息网络安全面临的问题及信息网络战武器装备现状、发展前景和防御方法等进行了详尽的论述,阐明了俄罗斯在信息网络安全方面的立场、观点和基本方针,提出了在该领域实现国家利益的手段和相关措施[10];许多欧盟成员国分别在2008年(斯洛文尼亚)、2011年(捷克、法国、德国、立陶宛、卢森堡、罗马尼亚、英国)、2013年(奥地利、芬兰、意大利、匈牙利、荷兰、波兰、西班牙)、2014年(比利时、爱沙尼亚、拉脱维亚)陆续制定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在欧盟层面,欧盟委员会也在其2012年工作计划中将确立欧洲网络安全战略作为工作任务之一,且“保证网络和信息安全”仍然位列其2014年优先工作事项之中[11]。2013年10月9日,欧洲网络与信息安全局(ENISA)了“工业控制系统网络安全白皮书”,白皮书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要求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对针对工业控制系统的网络攻击事件做出灵活应对[12]。这将有利于欧盟及成员国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降低由网络攻击带来的损失。除俄罗斯和欧盟之外,新加坡从2005年开始制定了两个信息通信安全总体规划,并于2013年7月颁布2013-2018网络安全总体规划[13];日本从2006年开始分三个阶段颁行国家信息安全战略,并于2013年形成综合性的网络安全战略[14];加拿大与南非(2010年)、澳大利亚和新西兰(2011年)、挪威与瑞士(2012年)、印度、黑山、土耳其、乌干达(2013年)、肯尼亚、纳米比亚和卢旺达(2014年)各自出台了本国的网络安全战略。在美国,克林顿于1998年5月22日签署第63号行政命令《保护关键基础设施》(CriticalInfrastructureProtection),首次提出“信息安全”的目标。2000年,克林顿政府又提出了《信息系统保护国家计划》,强调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保护,将网络信息安全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并对重点信息网络实行全寿命安全周期管理[15]。2003年2月,布什政府了《国家网络安全战略》报告,正式将网络安全提升至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从国家战略全局对网络的正常运行进行谋划,以保证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安全与稳定[16]。2009年5月,美国总统奥巴马办公室《网络空间安全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政府及军队当前的网络状况进行评估并讨论对策。这标志着奥巴马政府已经把网络安全视为国家安全优先考虑的问题。2009年6月,美国国防部正式宣布成立网络战争司令部,提出“攻防一体”的口号,备战网络战争[17]。此后,奥巴马政府于2011年制定了《网络空间国际战略》[18]。2013年2月12日,奥巴马又签署了第13636号行政命令《完善关键基础设施网络安全》(ImprovingCriticalInfrastructureCyberse-curity)。除了上述部级政策之外,还有众多国外非政府组织了专业性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政策声明,比如,国际商会2007年的《关于规制互联网视听内容传输的声明》、2012年的《关于互联网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的政策声明》等。综上,各国重视网络信息监管法律的制定与修订,以及注重拟定相关监管政策的现实,客观上要求中国进一步完善网络信息监管的现行法律与政策。

3完善我国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的国内网络

产业需求在中国,随着互联网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凸显,与互联网如影随形的一些弊端也暴露无遗,比如黑客攻击、网络、虚假广告、网络欺诈、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等危害活动,严重威胁我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民基本权利以及阻碍新型网络经济业态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中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与政策所存在的诸多缺陷,也难以满足国内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

3.1国内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完善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

3.1.1国内网络产业规模的扩张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4年7月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亿,较2013年底增加1442万人。互联网普及率为46.9%,较2013年底提升了1.1个百分点。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半年间,除了微博、社交网站使用率有所下降之外,中国网民在即时通信、搜索引擎、网络新闻、网络音乐、博客/个人空间、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网上支付、网络文学、网上银行、电子邮件、旅行预订、团购、论坛/bbs等各类网络应用的半年使用率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然而,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数字化世界是一片崭新的疆土,既可以释放出难以形容的生产能力,也可能成为恐怖主义和江湖巨骗的工具,或是弥天大谎和恶意中伤的大本营”[19],互联网不仅被“东突”和“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等恐怖组织作为宗教极端思想传播、恐怖犯罪手段培训和恐怖成员招募的工具,以及某些西方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有利武器(从突尼斯的“茉莉花”革命到埃及、伊朗的“Twitter”革命),而且还为“现实世界丑陋现象在虚拟世界的映射”[20]提供了便利的技术支持。一时间,现实世界几乎所有的违法行为或者其新形式均在互联网这个虚拟世界盛行。虽然现行监管法律大多数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违法行为,因法律天然的滞后性,少数新型网络违法行为却无法直接适用现行监管法律。比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竞价排名”或者“关键词广告”服务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广告服务,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却无法调整此种广告服务,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对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作明确规定,导致竞价排名引发的网络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但裁判结果却差异纷存,令电商企业无所适从。虽然禁止“利用互联网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和“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3条可以适用于前述行为,该决定却仅是通过追究刑事责任途径来规制此类行为,而且,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是否应为犯罪主体不明。此外,由于传统的衡量罪与非罪标准大多以损失数额为标准,而网络环境下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却非常困难,该条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便难上加难。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国内首份电商法律报告———《2011-2012年度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报告》,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业垄断、知识产权成为电商企业发展最为急需的法律类别。该报告显示,在对电子商务法律类别需求中,76.92%电商企业选择网络不正当竞争、垄断和知识产权;30.77%选择电子商务行业的行政许可(例如支付牌照)[21]。由此可见,适时通过修订旧法或者制定新法的方式,完善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具有必要性。3.1.2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的模糊网络信息的海量特性决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通过其系统的全部信息进行监管。因此,为避免过重的信息监管责任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投资开发网络新技术和新经济业态方面的顾虑,世界各国法律均未赋予其监管的一般义务,而仅赋予其存在明知或应知违法信息之时的特殊监管义务,比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即是如此。学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的这种责任豁免制度普遍称之为“避风港”原则。然而,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息化促进条例》第43条却赋予“网络运营和使用单位”对网上传播信息的“严格审查”义务,并规定了除责令改正、消除影响、罚款之外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停止其使用网络系统”等相当严厉的法律责任。该规定明显未考虑网络信息的海量特性而有违避风港原则,从而加重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管责任。可想而知,此规定肯定是高悬在该自治区地域范围内网络运营主体头上的一把锋利无比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其经营网络业务的积极性因此可能受损。但是,另一方面,适用于全国范围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监管责任的法律规定却欠缺周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监管责任虚无。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采取停止传输措施义务的前提是其“发现”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然而,该条对“发现”是主动监控的结果还是被动监控的结果却语焉不明,容易引发争议。2010年“丽水QQ自杀案”一审判决以该条为依据,认定腾讯公司未及时对“相约自杀”的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屏蔽,致使其得以传播,应对范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在全国引发巨大争议。二审判决则认为腾讯公司仅负有事后被动审查、监管QQ群聊信息的义务,即在接到相关权利人通知或确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腾讯公司应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因此,腾讯公司不构成侵权。显然,二审判决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动监控义务。但是,这种被动监控义务容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疏于监管,导致非法网络信息大行其道。在写作本文之时,笔者在百度以“自杀QQ群”为搜索关键词,结果显示,依然有约4,710,000个相关网页存在。全国各地通过自杀QQ群相约自杀,或者受其影响而独立实施自杀的人越来越多。但是,腾讯公司却毫无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屏蔽此类信息。我们认为,在通过技术手段自动发现、屏蔽、过滤这些“自杀QQ群”本身已毫无技术障碍,且法律明确规定了被监管信息类别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应当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事先通过技术手段屏蔽、过滤明显有害信息的普遍监管义务。3.1.3网络信息监管执法措施不规范2009至2010年3月,国家9个部门联合进行了为期5个多月的网络整顿行动,全面排查了近180万个网站,关闭未备案网站13.6万余个;1.6万多个色情和低俗网站被清理;清退违规接入服务提供商126家。然而,此行动也暴露出“泼掉脏水”的同时,也“倒掉了些孩子”的弊端———大批互联网企业只因一点瑕疵而蒙受巨大损失,行业发展步伐随之受到牵制,创业激情遭到重创。其中,除了基础电信企业为规避风险采用所谓“株连九族”的“封机房”手段之外,执法部门的执法措施不规范也引起网络产业界的不满:“很多被关停的网站经营者反映,网站被关之前和被关之后他们都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执行停止解析域名措施的服务商也没有给出清楚的解释,甚至不告诉网站经营者是哪个政府部门下发的查处信息。此外,相关政府部门对诸如“封机房”、“白名单”之类的事一无所知,这显然是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之间产生了脱节。”[22]此外,一些执法机关采取执法措施之前,在法律依据方面也相当随意。比如,“胡星斗网站”被封案显示,苏州市公安局网监部门指令新网公司关闭胡星斗个人网站的法律依据是“网站存在非法信息”,而未指明“非法信息”的具体类别。我们认为,网络信息监管执法属于行政执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依照法定程序严格进行。然而,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是,我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带有浓重的“管理法”味道[23],其中,这些法律的内容多是关于管理部门、管理措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职权的规定,而关于执法程序、执法责任和相对人的行政救济却只字不提。因此,为避免不规范执法措施对网络产业的不利影响,我们需要完善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综上所述,在《“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已将“高端软件和新兴信息服务产业”列为国家战略性产业的前提下,为确保我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适时确立的“依法惩处传播有害信息行为,深入推进整治网络色情和低俗信息专项行动,严厉打击网络违法犯罪。加大网上个人信息保护力度,建立网络安全评估机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信息安全”的监管措施,迫切需要相关法制和政策的保障。

3.2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政策难以满足国内网络产业发展需求

3.2.1现行网络信息监管法律存在诸多缺陷(1)现行法律的规范层级较低,有违国际法义务。中国批准加入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中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国家限制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文化权利必须通过“法律”,即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然而,我国现行网络信息监管的百余部法律法规中,绝大多数是目前有权进行网络信息监管的14个行政机关的部门规章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还有众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网络信息监管专门法律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两部,其他规定则散见于诸如《著作权法》等少量法律之中。此现状有违上述国际法的硬性规定,缺乏立法的正当性。(2)被监管信息类别存在立法冲突,且判断标准模糊。2000年颁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出于“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4个立法目的,规定了15种具体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法律层级较低的大量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却僭越上述法律规定,自行设定了被监管信息类别,立法冲突明显。比如,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5条禁止“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信息,此项规定后为众多地方政府的规章所承继;再比如,国务院2002年颁布的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禁止“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信息,并为众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所援用(比如2011年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而这两类信息均无法律层级规范的依据。同时,公安部的前述部门规章甚至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这类信息(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同),从而引发违宪争议[24]。就被监管信息判断标准模糊而言,前述“损害国家机关信誉”和“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即属此类。另外的例证是前新闻出版总署1988年颁布的《关于认定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在出版物和色情出版物的概念界定上,有关“整体上宣扬行为”的“整体”之表述不明,容易把“整体”判断成“整体内容”而非“出版物的整体创作意图或目的”[25]。这些模糊标准埋下了相关行政机关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巨大隐患。(3)过分强化政府对网络的管制而漠视相关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正如学者正确指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所确立的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促进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立法目的“应该被所有的法规和规章所全面遵循”。但是,“在其后颁布的各类法规和规章都不约而同纷纷只强调规范秩序、维护安全,而忽视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不仅如此,这些立法中不但极少规定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更普遍限制司法权尤其是限制司法权对政府管制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样,当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被政府不当行政行为侵害时,相应的诉诸司法获得救济的机会都被剥夺了。”[26]因此,漠视网络主体权利的保护不仅直接违反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1条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4条共同规定的“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而且还与确保获得有效救济义务之行政法一般原则和具体制度相悖,从而违反法治原则。(4)部分地方法规明显违背上位法规定。2009年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含有禁止网络“人肉搜索”的规定。该条例颁行之后,曾引发广泛热议。该条例第18条第(七)项禁止未经许可,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的行为,且第28条规定对个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的处罚。上述规定被普遍认为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的最高“5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3.2.2诸多网络信息监管现行政策成为网络产业发展的掣肘(1)现行政策确立的互联网行业“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行政监管体系缺乏多部门协调,让产业界无所适从。这种多达14个行政部门多头监管的现状被业界戏称为“群龙治水”,长期以来备受诟病。2010年深圳IT峰会期间,中国主要互联网企业的负责人均对此表示了担忧。与此同时,2010年的“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委员也建议成立统一机构进行互联网管理,并制定《互联网监督管理法》[27]。(2)多头监管导致了政府部门利益博弈,偏离公共利益导向,从而加重企业经营负担。部门利益博弈现象在中国并不鲜见:工商部门与卫生部门就食品安全方面的收费权之争、建设部与交通部与公路市政施工企业管理的执法权之争、建设部与国家统计局就商品房空置率的话语权之争、文化部与国家版权局就KTV版权费的收取权之争等即为明证。而反映在网络信息监管方面的部门利益博弈体现在2009年文化部与前新闻出版总署就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网络发行审批权的争夺上。尽管2008年和2009年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和前新闻出版总署和国家广电总局的“三定”规定,基本上划定了两者的监管职权范围,两者在动漫、网络游戏的监管方面却存在职权交叉。这种普遍存在的部门利益博弈现象是基于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体现的行政规制权争夺。其中不利后果之一即是出于部门利益而制定部门规章,试图通过行政审批、资格认证、滥用行政执法权来获取部门利益,从而造成法律体系的不统一和企业经营负担的加重之恶果。比如,文化部2013年制定了《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内容自审管理办法》,确立了文化产品与服务的内容自审制度,并确立了内容审核人员培训与资格认证制度。如果受此激励,现在的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出台类似制度,从事互联网文化经营的企业将不得不承受双重的规制成本。在党的十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了“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的前提下,我们应当消除因执行多头监管政策导致的部门利益法律化现象。(3)在网络信息监管执法政策方面,政府往往采用“运动式”执法措施,不仅缺乏系统性,而且难保执法效果。我国政府采用“运动式”[28]网络信息监管执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政府往往注重单一领域的监管。如果某一单一领域的问题出现,并最终经由单一事件诱发,监管层的主观判断和民众意愿部分合流,公众政策的“机会窗口”[29]出现,政府就会采取相应的运动式执法措施。这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运动式执法不仅缺乏系统性,也难以保障执法效果。“运动过后,一切照旧”的现象普遍存在。

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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