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2-28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

一、工作任务

全面清理我区城乡未经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本次专项整治的基本任务:年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开展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对四岸、二十七条主干道、内环沿线、居住小区的违法建筑及城中村改造片区内的违法建筑和“四山”管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从年1月至年12月。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须拆除的建(构)筑物实施拆除,对环境和建筑进行适当整治,有效遏制城乡违法建设行为,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

二、组织领导

组长由区委常委、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担任,区政府成立区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由区政府副区长担任,区政府办公室、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区公安分局、区建委、区市政园林局、区农林水利局、区法制办、区公安消防支队、区办、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区安监局、区房管局、区征地办、区工商分局、区交通局、区旅游局等部门的领导任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区规划分局,由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邓烽担任办公室主任,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区市政园林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成员由区规划分局、区国土分局、区市政园林局抽调专人组成,区规划分局负责牵头处理日常工作。

三、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并领导、协调全区城乡违法建设的专项整治工作。

指导各街镇和园区管委会开展工作。办公室负责专项整治的监督、检查、统计等日常工作。

专项整治的具体工作在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各街镇和园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整治工作的具体开展。

区规划分局负责擅自在屋顶搭建、下挖地下室及取得用地许可未办理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区国土分局负责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要加强市容市貌管理,区市政园林局负责对占道、占绿地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全面清理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构筑物,并负责拆违后的垃圾清运,对拆违后原属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用地的尽快恢复使用功能。对拆除违法建筑后原属城市绿地和宜于绿化的用地,负责进行绿化。

区农林水利局负责对森林公园、河道和水工程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区旅游局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区消防支队负责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区交通局负责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协调拆违资金的落实。

对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区公安分局要严格执法。

对涉及违法建设拒不改正的党政机关、党员干部,区监察局要加强对专项整治行动的监督。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做好来信、来访和疏导化解工作。区办要积极配合。

四、工作步骤

专项整治工作分五阶段开展。

全区上下营造良好的执法氛围;二是各街镇、园区管委会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年1月—4月)一是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加大对土地、规划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广大群众的法治观念;三是党员和各级干部充分发挥带头作用,积极宣传拆违工作,广泛深入地发动群众。

全面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城乡违法建筑的基本情况,第二阶段:清理核查阶段(年2月—5月)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街镇和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的违法建筑进行清理。提出分类处置意见,对有碍城市发展的影响城市市容市貌、存在安全隐患的占有基本农田的违法建筑制订拆除计划,并于年5月30日之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按违法建筑分类由各执法部门核发限期拆除的法律文书,第三阶段:限期拆除阶段(年4月-5月)对拟定拆除的违法建筑。按法律程序依法对违法建筑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

一是动员违法建筑的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二是对虽愿意自行拆除、但无力自行拆除的单位或个人,第四阶段:组织拆除阶段(年5月—11月)对列入拆除计划的违法建筑。各街镇和园区管委会组织力量协助拆除;三是对拒不拆除的各街镇、园区管委会集中力量分期分批实施强拆。

对按时全面完成任务的街镇、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五阶段:检查验收阶段(年11月—12月)一是各街镇和园区管委会将专项整治情况报区城乡违法建筑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二是区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进行检查验收。对未完成任务的街镇、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提出批评并限期整改。

五、拆除整治的重点范围

对四岸、二十七条主干道、内环沿线、居住小区的违法建筑及城中村改造片区内的违法建筑和“四山”管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年全区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开展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六、工作要求

落实责任。为保证全区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加强领导。各街镇、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搭建工作班子,明确专项整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制定实施意见。各街镇、园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明确任务,相互协调配合,层层落实责任。

依法拆除。此次城乡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市城乡规划条例》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国土、消防、规划、安全、市政园林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律文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依法认定。

拆违与整治相结合。违法建筑拆除后必须尽快进行整治。对拆违后的垃圾清运、路面整治和需要进行绿化的由区市政园林局负责实施;对拆违后应恢复耕地的由区国土分局责令当事人限期复耕。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1篇2

“科学、审慎的决策”

“小产权房”问题,一直是社会媒体、公众关注的焦点。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已经成为考验政府执政能力和智慧的一块“试金石”。也正因为其难度之棘手,对于绝大多数地方来说,已是进退维谷。

当媒体将深圳的《决定》解读为“小产权房将转正”,来京汇报的广东省、深圳市相关部门的同志向记者坦诚,临行前已经做好了接受各种批评的心理准备。

但令他们始料未及的是,会议没有对《决定》提出批判性意见,相反,在深入研讨的基础上,大家达成了共识――社会上关于深圳市“小产权房”拿到“转正令”、“准生证”的说法纯属媒体误读。事实上,深圳市人大出台的《决定》,是科学、民主、审慎决策的结果,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也符合深圳市实际。其解决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的思路,甚至对推动各地解决“小产权房”问题等顽疾,具有启发和借鉴意义。

“深圳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从深圳市实际出发,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出台了《决定》,是符合深圳市发展实际,有利于加快城市化进程、有利于建立严格规范的土地管理制度,促进科学持续发展的重要文件,国土资源部应予支持。”在这次会上,国土资源部一位负责人指出。

“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长期困扰我市,制定法规性文件进行处理是深圳实现科学发展、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决定》全文向社会公布之际,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李华楠就《决定》答记者问时,介绍了《决定》出台的背景。

李华楠说,经过30年开发利用,深圳市土地已经十分有限,以耗费大量土地等资源为支撑的粗放型发展模式已经难以为继,转变增长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优化经济结构成为必然的选择。而违法建筑大量侵占了土地,土地无法集约利用,加剧了土地资源的紧张,成为产业结构调整的“瓶颈”。另一方面,国家对深圳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2008年,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要求深圳建设“全国经济中心城市、国家创新型城市”,最近获批的《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要求深圳“争当科学发展的示范区”。土地是城市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深圳要实现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处理好违法建筑问题,盘活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发展空间。

“违法建设不经规划,擅自兴建,与国际化城市建设格格不入。”“违法建筑是城市管理薄弱的区域,不仅环境脏乱差,是藏污纳垢的卫生死角,还是滋生社会丑恶现象的温床,非常容易产生违法犯罪、环境污染、社会治安、安全隐患等问题。”

2008年深圳9・20特大火灾,使深圳市委市政府痛下决心,决定本着对历史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未来负责的精神,从长远发展计,针对城市化进程中这一多年积弊主动出击。李华楠称,把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作为推进深圳科学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正是深圳市委市政府深具战略眼光的表现。

“市委常委会议两次讨论《决定》草案,这在深圳市人大的立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据了解,在半年时间内,《决定》草案13易其稿,市委常委会两次讨论,并开门立法,广听民意,发放了大量调查问卷,广泛征求了政府管理部门、股份合作公司、基层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尤应提及的是,深圳市还专门组织专家对新政出台作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充分体现了科学民主审慎立法的精神。

与一些媒体的误读相反,深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同志指出,《决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理尺度比原有规定不是放宽了,而是更严了。比如关于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界定范围更加严格,更加清晰;《决定》调整处理的对象除原村民及原集体经济组织外,也涵盖了其他违法建筑,使处理不留死角,做到全覆盖。《决定》还实行严格的违法建筑普查制度,全市的违法建筑都将纳入规范化管理。

为彻底解决20年遗留下来的违法建筑“顽疾”,深圳市在这次立法中实现了五大突破:一是通过全面普查摸清全市违法建筑底数。二是对符合条件的违法建筑确权发证,在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三是明确了必须坚决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范围。四是给予违法建筑一条新的出路,准予部分符合一定条件的违建在政府严格监管下临时使用,确保所有违法建筑置于政府有效管理之中。五是通过给予政策优惠。形成激励机制,既不让违法者占便宜,也不让老实人吃亏。

作为副省级城市人大的法规性文件,《决定》不可能对成因复杂、类型各异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面面俱到地作出详尽规定。但对工作中将面临的复杂问题,深圳市做好了“打持久战”的充分准备。《决定》中六次要求“市政府另行规定”。早在2008年10月,《决定》起草过程中,市政府就同步开展了《决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的起草工作。广泛征取意见,数易其稿后,目前,已经形成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实施办法》(讨论稿)。

据深圳市法制办的同志介绍,《办法》规定了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职责分工,依法应当拆除和没收的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可以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的处理条件及罚款和补缴地价标准,具体处理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保障机制。按计划,《办法》将在普查摸底基础上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今年第三季度将试行。然后在试点基础上总结经验,修改完善,再正式实施。

国土资源部法规司负责人表示,深圳市不回避矛盾,直面城市化进程中带来的问题,积极主动地出台政策,而且政策考虑得比较周到。并进行了风险评估。这些都说明,《决定》是科学审慎的决策,值得肯定。

深圳土地问题既特殊,又普遍

作为特区,深圳市有着全国独一无二的土地所有权结构。在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中,深圳市于1992年6月,将特区内农村土地全部转为国有,2003年10月,又将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农村土地全部转为国有,村民转为居民。

据了解,通过农村城市化改造,深圳市到2005年底已将辖区内原农业户口人员全部转为城市居民,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实现了从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到国家所有的单一形式的转变。

从法律意义上说,目前深圳全市土地已经国有化,原来的农村居民均已转为城市居民,包括原村

民建设的违法建筑基于土地属性的转变和建设者身份的转变,应当纳入城市管理的规范范畴,除依法应当拆除、没收的外,留用建筑的土地使用权管理不应再沿袭集体土地的管理方式,而是要纳入国有土地的管理范畴。从这一点看,深圳市决定处理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与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有着本质区别。

但值得关注的是,虽然深圳市的土地已完全国有化,但并不意味着深圳市城乡一体化的实现。事实上,在“转地”后,由于历史遗留的违法用地,以及土地管理制度的相对滞后和不完善,部分转变了身份的土地,仍掌握在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一些原村民和少数外来户在经济利益驱动下进行违法建设,形成大量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

而从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的视角看问题,媒体将深圳的历史遗留违建问题与“小产权房”问题联系在一起,也并非毫无道理。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副司长冷宏志认为:“可以想见,在2005年深圳市宣布土地全部国有之前的这一时段,恐怕大量的违法用地都是在集体土地上搞的,违法主体与违法方式、形态,都与我们现在所说的‘小产权房’情形类似。所以我认为,深圳市的土地问题,既有特殊性,也具有相当普遍性。”

难能可贵的是,《决定》结合深圳历史遗留问题现状,在工作原则、处理类型、处理方式、责任考核、后续管理等方面都作出深入考量和明确规定。提出了32字工作原则;在处理类型E将所有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一揽子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规定了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没收、临时使用等处理方式(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经处理后确权的建筑,也主要是明确其使用权,不能简单理解为允许入市流通);规定了奖励举报、定期通报、查人查事相结合的责任考核制度;规定了相应的后续监管措施等。

汇报会上,深圳市上述一系列思路、做法得到了大家的赞同。大家认为,“深圳市人大的《决定》以及今后一个时期市委市政府所研究确定的一系列实施细则、办法、措施,虽然是处理国有土地上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但对全国处理农村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具有积极的借鉴作用。”

“这是一件好事情。”国土资源部一位负责人说。“为什么全国的‘小产权房’至今没有一个统一处理的意见和办法?一是‘小产权房’。情况太复杂,二是大家还在观望、讨论,探讨怎样明确责任,之后才可能研究解决的出路、办法。‘小产权房’很多都是违法建筑,涉及很多管理部门,深圳市之所以敢于面对问题处理,率先一步出台《决定》以及相关文件,一个基本的、必要的关键点就在于市委、市人大、市政府能够面对现实、从长计议,下决心统筹协调组织解决问题,这一点最重要。”

“解决积重难返的历史遗留问题,光靠一个部门单打独斗不行。关键是党委、人大、政府要下决心,把上上下下各种力量统筹起来。解决‘小产权房’等顽疾,全国其他地方缺的恰恰就是这种力量。”

反思与观照

无论是解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问题,还是解决“小产权房”问题,都是中国城市化进程中具有挑战性的系统工程,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深圳下决心彻底解决违建问题伊始,即遭遇媒体热炒“深圳小产权房转正”事件,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项工作的超常难度。

深圳市人大在《决定》中明确的“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32字工作原则,如何确保落到实处?成为大家共同关心的话题。

围绕着稳妥有效解决城市化进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与会人士集思广益。

“深圳市要加大对外宣传力度,深圳市有特殊的土地所有制形式,特殊的土地市情,在此基础上要强调严格依法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要积极宣传探索处理历史遗留难点问题的好思路、好办法、好政策措施。”

“在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时,要区分违法程度、违法时段、违法主体,依法进行处理。特别是对确认产权的这种情况,既然要确认产权,为保证社会稳定,体现公平,就要让违法者付出应有的代价。”

“要更加重视对违法用地的处理。为什么深圳市形成这么多违法建筑,很多都是违法用地。人大《决定》出台后,时隔好几年才出具体政策,大家抓紧抢建,是一个原因;土地全部国有后,实施有个过程,转地补偿时受利益驱动,抢着违建,也是一个原因;另外,对违法用地处理失之过宽,违法占地有便宜可占,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平衡原来农民也就是现在居民的土地收益分配。不能‘撑死胆大的,饿死胆小的’,因公平问题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作为先行一步者,特区深圳未来的举步也被大家寄予厚望。会上,大家达成共识:“深圳市在处理城市化进程中历史遗留的违法建筑问题过程中,一方面要从全市统一的国有土地管理需要出发,进一步健全完善国有土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严格、规范的管理;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统一的国有土地管理新机制,主动探索改革现行国有土地管理制度,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同改革创新结合起来,真正发挥深圳科学发展示范区的样板示范作用,给全国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与此同时,目前深圳市发展以及土地管理面临的困境,也引起大家对历史的反思和对现实的观照。

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向来思想较解放、活跃,勇于改革探索的积极性很高,但教训也告诉人们依法管好土地、加强正确引导的必要。

“广东省除深圳外的其他地区要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查处各类违法用地行为,严格禁止擅自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国土资源部一位负责人指出,广东全省应借鉴深圳市的做法和经验,主动积极地推动解决省内其他地区存在的“小产权房”问题,在搞清问题、查清原因的基础上,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正确的处理措施和办法。

坚持城乡统筹发展

国土资源部一位负责人在会议总结发言中指出,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快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旧体制,建立一体化新格局的新要求。深圳的情况让我们切实了解到我国呈现出的城乡一体化的新格局。从一定意义上讲,处理历史遗留的土地违法问题,实际上就是进一步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城乡一体化新格局建设的实际行动。在这方面,深圳市率先研究问题,解决问题,做法值得肯定。国土资源部会一如既往地支持和关注深圳市的发展。

“在处理‘小产权房’问题上,部里应当向深圳市学习,直面问题,尽快出台办法规定。同时要深刻反思教训,健全违法用地发现机制,防患于未然。”国土资源部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佟绍伟认为,“‘小产权房’问题本质上说是政府的集体失责,没有监管到位。”

“深圳市的率先行动,其实给查处全国普遍存在的违法用地,提供了借鉴经验。”冷宏志表示,深圳做法对我们的启示在于,今后在处理类似问题时,一是要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城乡一体化,很多地方尽管城市化率很高了,但实际上原来农村的面貌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二是要坚持建设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保障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三是要依法查处违法用地,为今后依法用地、依法建设提供正确的导向。”

会上,还有人提出,“处理‘小产权房’问题,关键在党委政府要下决心。建议地方各级政府拿出深圳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勇气和精神,积极、稳妥、依法解决城市建设管理历史遗留或现存的城乡土地利用中的违法难题,依法处理‘小产权房’问题,切实维护土地及各项规划和建设管理秩序,维护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稳定。”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一条为加强**县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不断美化、优化、净化城市市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县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公共空间利用文字、图像、标语、招贴画、墙壁吊画、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灯箱、霓虹灯、路牌、电子显示屏(牌)等为载体,直接或间接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而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绘画、图像、实物造形、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进行户外宣传的行为。包括:看板、灯箱、柱式广告塔、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电子显示、光纤显示、激光投影、布幅、气体填充物以及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为媒介体的流动广告等形式。

本办法所称门店招牌(以下统称店招)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上设置用于表达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实行政府特许经营,通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由城市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所得收入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整治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户外广告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是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以及户外广告设施选址和方案审批,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监督实施。

(二)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对户外广告设置时间、位置、标准进行审批,并督促、协调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设置在各类公共场地和设施上的户外广告,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或协议方式确定广告设置者,实行有偿使用。

**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本县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机关,负责本县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安监、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外广告设置者对户外广告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应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光亮设施功能完好。

第七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章户外广告规划和设置

第八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的要求,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和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必须经**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公安执勤亭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未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侵占绿地,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构)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法建(构)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七)在高压供电线路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空飘广告的。

(八)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对户外广告设置按照不同地区的功能要求分为严格控制区、一般控制区、展示区。

严格控制区:城市主要景观道路、重要景点、城市出入口、标志性建筑、公共活动场所。

一般控制区:城市次要景观道路及小街小巷。

展示区:商业中心街。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要求

(一)城市户外广告应由有资质的专业广告公司统一设计、制作和安装。

(二)户外广告的形状、规格、色彩、图案等应与周边环境协调;设置户外广告应对广告设施周边进行包装美化,包装材料和色彩应与所依附的建(构)筑物外墙一致;安装支架不外露,图案清晰,文字灯光显示完整,形体完好整洁。

(三)设置户外固定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必须在广告版面右下角标明批准编号、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有效起止时间;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准确、规范,禁止使用繁体字。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其中空飘气体广告不超过5日,招贴栏内张贴的广告不超过7日,一般户外广告不超过2年,大型立柱广告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板(屏)不超过5年。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10日内,广告经营者应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确需延长设置期限的,广告经营者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空置时间不得超过7日,否则,其所有者或经营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

(四)主城区内原则上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顶部、外墙面、裙楼屋顶和建筑物消防登高面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市区内消防通道上空4.5米以下、宽4米以内严禁设置户外广告;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物顶部严禁设置户外广告;严禁在建(构)筑物外墙(顶部)使用铁皮字、塑料泡沫字等低档次材料制作广告;严禁设置横跨道路的各类广告(含横幅)。

(五)城区道路上设置的落地式灯箱广告间距不得小于30米;商业繁华区单幅广告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幅广告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在同一地段相连的户外广告,必须统一规格、整齐美观。

(六)仅允许霓虹灯、吸塑灯箱等可变光源广告可垂直与建筑物外墙设置,其牌面外沿距建筑物底层最突出部分不得超过1.8米,且不超过临路路面的1/10,下沿距地面不得低于4.5米,上端不得超出承接墙面上端;平行建筑物设置户外广告,其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左右宽度不得突出墙面轮廓线,不得在建筑物主体层与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楼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建筑物两侧墙面;不得影响相临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七)严格控制在玻璃幕墙和建筑物外墙、窗户上张贴或喷涂广告;商场、酒店、宾馆、影剧院、大型娱乐场所经批准可设置橱窗广告;不得擅自遮挡建筑物外立面(轮廓)设置广告。

(八)城市户外广告按规定配备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不得造成光污染。板式户外广告牌、大型立柱广告牌必须设置外打灯,寿命应大于10000小时。

(九)各类张贴广告,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内张贴,严禁在其他任何地方张贴;严格控制在建筑物外悬挂条幅、横幅广告。

第十三条店招设置技术标准

店招除遵循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和要求外,还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沿街店面实行一店一招(设置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一个段面店招规格相对统一,一门多店的应使用一块牌匾多个名称的门头招牌;店招设置与主体建筑风格和周边市容景观相协调,达到白天美化环境与夜晚灯光夜景相结合的整体效果;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牢固安全、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字体应当规范完整,字序应当遵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排列顺序;商业老字号的牌匾应当按照传统习惯规范书写。

(二)底层门面招牌设置,其宽度应为门面宽度,高度不高于二层窗口下沿,底面与门梁高度相平,厚度不得突出建筑物立面,同一建筑物招牌应力求整齐统一协调。招牌原则上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确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的,按楼顶广告的要求进行审批和管理。

(三)中高层裙房的招牌设置,除遵照上述底层店招设置外,也可设置于裙房楼顶但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高度不得超过3米,宽度不得超过裙房两侧墙面。

(四)文物保护单位、城市标志性建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办公楼不得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招牌,可在其入口位置挂置相应规格的匾额。

(五)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可在建筑红线内至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六)店招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对店招牌匾标识出现画面污损、字迹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清理、维护或者更换;店招设置单位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店招牌匾标识。

(七)店招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志,不得含有其他商业宣传内容;附带商业宣传内容的,按户外广告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及固定宣传设施系临时建设工程,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因国家建设等需要拆除,设置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须经**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

第三章户外广告审批与出让

第十五条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向**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场地租用协议、合同或自有场地的权属证明文件(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涉及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时,应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属单位签署的意见)。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具置图、外观效果图、构架结构图、灯饰夜景工程方案图等。

(三)设置大型立柱户外广告,或在房屋屋顶设置较大荷载户外广告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四)利用氢气球等空中飞行物悬挂广告的,应提交气象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经营者或者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批,对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明确批复并说明原因。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必须报**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批准,并于活动结束之日拆除。

第十七条设置与工商注册名称一致的店招且符合“一店一招”设置原则的,不需审批。

第十八条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政策法规宣传、专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商业宣传等利用户外场地进行宣传活动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通过竞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广告设置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进行

查处:

(一)未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或经过批准,设置期限届满后未及时清除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

(三)户外广告污损、陈旧影响市容的。

(四)其他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擅自户外广告及内容违法的,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制作单位、名称和时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广告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以及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交通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违反城市规划相关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的户外广告,当事人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组织,其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因户外广告坍塌、坠落、倒挂等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机场、商场、宾馆、影剧院、体育场等附设的公用厕所。

第四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市公共厕所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园林、旅游、国土资源、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厕所,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人流量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公共厕所的间距和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流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应为300—500米;

(二)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应小于800米;

(三)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的公厕,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设置公共厕所:

(一)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二)广场、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加油站;

(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大中型商场;

(四)其他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公共场所。

第十条城市公共厕所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厕所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公共场所未按规定附设公共厕所或原有公共厕所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新建。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现有旱厕实施改造,逐步提高水冲式公厕比例和质量。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及公共场所,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下列规定附设公共厕所:

(一)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的,附设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厕所应按规定设立明显文字或图形标志。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器具和通道。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或改造城市公共厕所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可建设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在风景旅游区或难以建设公共厕所设施的地区,可按规定设置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可移动式公共厕所应采用免水冲环保技术,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合格。规划设计方案未经技术审查合格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厕所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厕所经营权可通过拍卖等形式有偿出让。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督促维护保洁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自觉爱护厕内设备,维护厕所整洁。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和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器、便池外随地便溺;

(五)盗窃、损毁厕内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不具备排水系统的城市公共厕所产生的粪便,应由具有专业清运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单位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可按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厕所使用性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5

一、指导思想

坚持“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工作要求,遵循“统一领导、集中指挥、把握全局、高效处置”的工作原则,认真落实工作责任,充分整合各部门执法力量,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因素,进一步推动我城区建筑垃圾密闭化运输管理工作,服务好五象新区的建设发展。

二、工作目标

继续贯彻落实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非法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本着依法管理、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统一要求、分工负责、联合执法的办法,对我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存在的问题进行大规模的、全面彻底的集中清理,坚决遏制建筑垃圾无证运输和车辆撒漏污染城市道路的现象,实现市容市貌较大改观,恢复并营造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

三、专项整治时间

2012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

四、组织机构

为加强整治领导工作,确保建筑垃圾实施密闭化运输工作顺利进行,成立区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联合执法工作。

五、参加联合整治的部门及人员

组建联合执法组,具体人员为:监察局1人,城管局(城管大队)20人,公安分局8人,交警六大队2人,五象新区建设指挥部2人,住建局2人,环保局2人,交通运输局4人。

六、联合执法的主要工作内容

按照《关于印发开展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南府办函〔2012〕36号)的要求实行联合执法,认真现场检查辖区范围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和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现象严重的路段、区域和相关施工工地,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没有取得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及运输等相关核准文件,擅自排放、消纳、运输建筑垃圾的。

(二)超出核准文件范围、未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或涂改、伪造,以及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件等相关核准文件的。

(三)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但未按规定进行运输、未按指定消纳场地消纳,运输垃圾撒漏和车轮带泥污染城市道路的。

(四)建筑工地不设置冲洗平台,未按规定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的。

(五)建筑工地未按照标准设置遮档围墙,工地出入口、现场未派专人管理,不符合保洁要求的车辆驶出施工现场的。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或有超载、超高等违章运输行为的。

(七)无牌无证或使用假牌假证、未经检验合格、套牌和报废车辆进行运输的。

(八)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办理《道路运输证》或《道路运输证》过期未办理年审的。

(九)违反市环保局、市城乡建委、市城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2010年市建筑施工、道路扬尘及建筑施工噪声整治方案的通知》(南环字〔2010〕55号)有关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十一)市联合执法组检查发现并下发的督办问题的。

七、各部门工作职责

(一)规划分局:负责与市规划局联系,根据城区实际情况,合理规划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缩短建筑垃圾运输距离,减少道路污染和汽车尾气排放污染。

(二)国土分局:负责加强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监测,预防消纳场地过度吸纳建筑垃圾、引发地质灾害。

(三)城区城管局:负责建筑渣土处置许可证手续的查处、对建筑弃土消纳场地合法性认定,以及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撒漏和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行为进行处罚。

(四)城区住建局:负责加强城区施工工地的管理,对工地出入口不规范设置冲洗装置、不硬化路面的,给予停工整顿;对不办理建筑渣土处置手续的工地不准许开工建设。

(五)城区交通局:负责审核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营运证,按规定对无证上路营运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处罚。

(六)城区环保局:加强对城区各施工工地及其出入口路段的环保监测,对造成扬尘、噪声污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七)公安分局:负责对妨碍专项整治活动的抗法事件和紧急突发事件进行处置,保障各执法主体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八)市交警六大队:负责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按规定对相关车辆和人员无证驾驶、套牌行驶、超高超载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九)城区监察局:负责对参加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活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严处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城区财政局:确保开展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活动各项工作经费及时到位。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周密安排,狠抓落实,确保建筑垃圾运输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二)分工协作,积极配合。各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和联系,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在联合执法工作中,涉及抽调人员的单位要以大局为重,合理调剂抽调人员的工作,确保整治工作联动流畅,共同做好整治工作。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6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的规定无法可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当事人的违法建筑无法可依。建议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

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不在有关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因此收缴拆除费用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到位的。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追缴拆除费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执法管理上的“盲区”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XX城区范围。”XXX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很多集体土地,那里的人们仍不同程度的保留着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仍为江苏省《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随着乡、镇改为街道办事处以后,原乡、镇依照上述条例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因改为街道后而丧失。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按照规定只能在“城区范围”执法,这就使农村地区成为行政执法管理的“盲区”。近年来,农村违法建设屡禁不止,特别是有不少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擅自将集体所有土地出租给外来人员、私营业主建居住房、出租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和厂房。一些建房人受河西地区征地拆迁获得补偿的影响,纷纷抢建房屋建筑,以求在今后的拆迁中获得高额补偿,并非实际利用所建房屋发展生产。因此,这些房屋大多是未经规划和用地许可、没有正规建筑设计、由无施工资质的土建队伍偷工减料所建的简易房,建设过程中履出工伤事故,工程质量根本没有保障。如果让这些地方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执法工作的盲区,后果将不堪设想。

建议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改为“本办法适用于XX市鼓楼区、玄武区、白下区、建邺区、秦淮区、下关区、栖霞区和XXX区范围。”

四、《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不够明确,出现多头执法现象

所谓“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其本意应该是指个人私自建设的200平方米以下(含2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简易的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但按照字面含义理解,只要是个人建设的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由个人出资建设的几千平方米,甚至上万平方米的厂房、办公楼、住宅房、桥梁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无论多大面积和什么结构,都属于行政执法局的执法管理范围。

根据《XX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建设局只能审批发放居民和农民200平方米以下、二层以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查处和拆除违法建筑的面积、结构和层次等,《XX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和规章也没有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市规划局所属市规划监察大队,与全市各区的城建监察大队,在查处200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时,经常发生两个部门先后处罚同一个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现象,致使当事人要到市、区两个单位接受调查或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为了避免执法过程中多头执法现象的发生,应当在制定有关法规时,明确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建议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所称“个人建设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修改为“个人建设的二层以下(含二层)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关于正确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几点建议:

1、修改完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人大常委会批准,成为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据的法规。

2、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主体。

多年来,市城建监察支队及各区城建监察大队,依据《建筑法》、《招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无施工许可、无资质、未招投标和未办理建筑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等违法行为,及时责令其整改或给予处罚,有效维护了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建设系统将失去专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又没有授予行政执法局相应的执法权,如果发生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又无人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既然建设系统不能保留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就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这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

3、合理设置组织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可设立建设规划管理处和市容管理处,并在市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市建设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和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原市容监察支队的人员组建成立。

区行政执法局可以设立建设规划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区行政执法大队内设立建筑管理中队、规划管理中队、市政管理中队和园林绿化管理中队、市容管理中队。

4、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思想作风培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实际执法能力的培训,尤其是成立综合执法部门以后,为避免因单位变化和人员调整而造成混乱和疏漏,原城建监察大队和原市容监察大队人员,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办案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应经常开展交流座谈,相互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顺利地开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版权所有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7

一、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分级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颁布实施以后,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市建设委员会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必须取得城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对建筑工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采取签署责任书和预收卫生保洁费用的措施。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实施密闭改装管理工作,目前其相关政策正在报批。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市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二、镇江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镇江市(地级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统一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属单位镇江市特种垃圾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在管理体制上从有利于建筑垃圾管理出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成立四中队,6名干警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成立直属三大队也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这种管理体制,加大了管理力度,融管理、服务和执法于一体,提高了行政管理效能。

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健全,制定了《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暂行办法》、《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使用暂行规定》、《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业务工作规定》、《镇江市渣土运输行业行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暂行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方面,要求各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配备洗车(洗轮机)设备,并确定一名卫生监督员,不经监督员同意,车辆不准出场。同时采取预收一定数量的卫生保洁费用,以利于开展监督考核。

早在的时候,镇江市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装置的改造,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城管局、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联合下发通告,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市政府还决定,采取优惠的鼓励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车辆改造的,市政府给予经费补贴。全市120余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府共补贴40多万元。同时为了遏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乱弃土偷倒行为,对车辆利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实施全程监控。

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镇江市政府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目前,镇江市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单位有18家,其中主城区有5家。主城区有建筑垃圾弃置场4家。为了加强行业管理,镇江市于12月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了镇江是建筑垃圾处置协会,经过2年多的引导和强化,其行业自律管理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三、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两级级管理模式,市市容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受南宁市市容管理局委托,依法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工作。主要包括:负责渣土的产生、运输、消纳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的管理;制定全市渣土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整理工作;负责全市渣土管理信息收集、统计及上报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各区渣土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设置审批;并依法对渣土处置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南京市对市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力度大,对市区主要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均安装设置无线视频监控设施,对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和保洁行为实施监管。

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监管方面,南京市于已经实施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化改装、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健全,渣土运输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11月22日,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第262号人民政府令,进一步规范渣土设置场的审批和监管,以奖励的措施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加大了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力度。与此同时,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调剂)管理方面,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制定了渣土(泥浆)处置场的审批条件及标准、渣土处置费补偿标准及审批规定,使渣土(泥浆)消纳处置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更加规范化。

四、意见和建议:

综合这次考察的情况,3个城市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方面的管理模式、体制合理,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职能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比较健全,都有一个互通的建筑垃圾核准信息监控平台和有效的联动机制。结合我们的工作实际,为逐步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建议:

1、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互通监控信息平台,同时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促使我市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8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根据《**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词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零星建设工程,包括棚户简屋的修建、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棚户简屋的修建,是指低于二级旧里标准(不含二级旧里)的居住房屋的加层、升高、拆除重建以及改变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建制镇的个人在原住房用地或者经规划调整的个人住房用地范围内,建造居住房屋。

本办法所称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是指沿城市道路两侧的房屋设置门窗、橱窗、招牌以及其他门面装修、装饰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中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二)本办法中棚户简屋的修建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浦东新区设立街道建制的地区;

(三)本办法中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适用于本市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区。

户外广告设施安装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零星建设工程一般规定)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防火等要求。

零星建设工程应当在排水、通风、采光以及施工等方面处理好与相邻方的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主管部门。

浦东新区以及其他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各自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本市房地、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消防、园林、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

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

(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

(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

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

第二十四条(装修要求)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同幢房屋门面装修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招牌位置、尺度应当尽可能统一。

第二十五条(装修范围)

同幢房屋属于不同产权人、使用人的,门面装修占用的外墙面和外部空间不得超出申请人使用房屋的部位;确需超出的,申请人应当征得其他产权人、使用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紧贴或者压占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附属物紧贴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招牌外挑宽度不得大于1米,招牌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且不得影响各种架空线网和行道树;

(二)向外开门的,门樘的后退距离不得小于门的宽度;

(三)向外开窗的,窗扇底部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2.5米,窗扇外挑宽度不得大于0.4米;

(四)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七条(退让道路红线的建筑附属物)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的台阶、平台、橱窗、建筑装饰物等,不得超越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在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内,外挑的雨篷、平台、招牌、建筑装饰物等离室外地面的净高度不得小于3米;外挑宽度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足1米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保护建筑装修)

沿城市道路的优秀近代建筑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内其他建筑的门面装修,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零星建设工程的申请、审批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主体)

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由棚户简屋的所有人提出。

建制镇个人住房建设的申请,由原住房用地的使用人提出。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由沿城市道路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

第三十条(审批部门)

零星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零星建设工程涉及人民广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市规划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修建棚户简屋的申请)

申请修建棚户简屋,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修建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二条(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申请)

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原住房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常住户籍证明;

(三)建筑平面图。

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属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危房鉴定证明;建造的建筑达到三层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的申请)

申请从事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应当填报申请表,并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由房屋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房屋门面装修的书面意见;位于主要商业街的,还应当提供彩色效果图。

除前款规定外,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对城市规划或者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还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复核的设计图纸,具体范围由市规划局确定。

第三十四条(审批期限)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零星建设工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规划局审核涉及人民广场地区、中央商务区、市级商业街和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的零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沿城市道路的房屋门面装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复验)

修建棚户简屋或者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属拆除重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现场放样后,申请原审批部门派员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复验完毕。

第三十六条(开工)

申请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后,应当在6个月内开工;无法在期限内开工的,可以在到期之日前10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即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竣工规划验收)

零星建设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申请原审批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原审批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六章法律责任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9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以“摆顺、扫干净、不拥堵”总目标为牵引,全面加强城市管理,认真开展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秩序、交通秩序、户外管理秩序等十大专项整治行动,实现城市容貌环境“绿化、净化、美化”,为建设“绿色XX·幸福家园”贡献XX力量。

二、整治时间

2022年9月8日-12月31日。

三、整治内容

(一)违法建设整治

1、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2、在已出让待开发地块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3、到期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4、未经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

5、住宅小区内群主举报影响恶劣的违法建(构))筑物。

责任单位:各村(居)、建管所、国土所、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安办

(二)环境卫生秩序整治

1、强化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

2、推行“门内达标”管理。

3、广泛开展健康教育。

4、强化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管理,整治农贸市场内垃圾乱倒、污水乱流等“脏乱差”问题。

5、加大对食品生产、餐饮、饮水、摊点、“牛皮癣”、小广告以及医疗废弃物等乱倒乱排行为的规范、治理和处罚力度。

责任单位:各村(居)、食安办、城市综合执法大队、安办、环保办

(三)交通违法秩序整治

严厉打击人力三轮、火三轮、电三轮、摩托车等非法营运行为;严厉查处两轮车、三轮车加装雨篷、遮阳篷和车厢喷涂“牛皮癣”小广告等违法行为;整治出租车、私家车等机动车乱掉头、乱鸣笛、压线行驶、强行变道等交通违法行为;整治大货车超截、超限、超速违法行为;整治自行车、三轮车、助力车、老年车、行人乱穿乱行等不文明行为等。

责任单位:各村(居)、综治办、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交管办

(四)车辆乱停放秩序整治

重点在治堵保畅、停放有序上下功夫、使狠劲,强力整治乱行车、乱停车行为,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安全有序。全面取缔社区、临街商铺、小区物业私自施划的车辆停放点标识标线,科学施划机动车、两轮车停放点的标识标线;组织对城区违规停放的机动车实施贴单或拖移处罚,组织对辖区“僵尸车”进行清理,对乱停乱放摩托车、电瓶车、共享单车等行为进行规范纠正。

责任单位:各村(居)、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五)户外广告秩序整治

全面整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清理未经审批的大型户外广告,拆除酒店、宾馆、茶房、商户等私自设置的指示标牌、丁字招牌和灯箱广告;督促临街商铺对破损的广告、店招及时维修更换,清理清洗城市建筑立面、桥梁、市政设施、地下通道、路牌广告、电杆立柱等处所和设施上的“牛皮癣”小广告

责任单位:各村(居)、辖区各单位、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六)建筑工地乱象整治

加强建筑工地管理,严格落实“一硬四有”措施,着力解决建筑工地围挡设置不规范、建筑工地道路硬化、冲洗设施设备等不达标,建筑工地环境卫生不整洁,垃圾清运不及时,喷淋、扬尘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裸土覆盖不到位,建材乱堆乱放等脏乱差问题。对偷倒乱倒、抛撒滴漏、带泥上路等行为以及涉及大气污染相关案件等依法查办。

责任单位:各村(居)、建管所、环保办、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七)开展违规占道乱象整治

在标美街、一类街等重点街道集中整治乱摆乱放、骑门占道、冒口经营等违规行为,确保城市道路畅通、市容秩序井然。按照疏堵结合、便民惠民的原则,在辖区二、三类街道和背街小巷科学合理设置便民摊区和潮汐市场,做到坐商归店、游商归市、摊点归区。

责任单位:各村(居)、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八)开展市政设施乱象整治

加强对城市公园、道路桥梁、城市照明、排水设施的管养维护,集中整治非法开挖、无序开挖、反复开挖等违法行为;严查损毁城市绿地、照明设施、私拉乱接排水管网等破坏公共设施行为,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98%以上。

责任单位:各村(居)、建管所、环保办、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九)开展园林绿化乱象整治

加强对城市公园、广场、道路和重要节点绿化带的管养维护,做好绿化补植、苗木修剪、病虫害防治、园林设施维护等工作,重点整治城区主次干道、物业小区、城乡接合部、施工现场等绿地管养薄弱环节,最大程度消除泥土裸露、植物退化、设施缺损等现象,提升绿地的完好性和景观效果。

责任单位:各村(居)、环保办、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十)开展街景立面乱象整治

按照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的指导思想,采取改造、粉饰、清洗等措施,对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立面进行净化、美化、亮化;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整治街面广告乱贴乱涂、灯箱乱摆、衣物乱晾、空调乱挂、护网乱装、电线乱拉等问题,确保街景立面整洁干净、美观大方。

责任单位:各村(居)、建管所、城市综合执法大队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成立“十大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

组长:XX

副组长:XX

成员:XX、各村(居)书记、主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城市综合执法XX大队,XX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及相关资料的收集和报送。

(二)广泛宣传,形成共识。

各单位积极参与搞好宣传工作,形成强势舆论氛围,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和群众树立良好的意识,使绿化、净化、美化家园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心愿和自觉行动。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

一、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分级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颁布实施以后,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必须取得城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对建筑工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采取签署责任书和预收卫生保洁费用的措施。

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实施密闭改装管理工作,目前其相关政策正在报批。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宁波市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二、镇江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镇江市(地级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统一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属单位镇江市特种垃圾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在管理体制上从有利于建筑垃圾管理出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成立四中队,6名干警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成立直属三大队也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这种管理体制,加大了管理力度,融管理、服务和执法于一体,提高了行政管理效能。

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健全,制定了《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暂行办法》、《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使用暂行规定》、《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业务工作规定》、《镇江市渣土运输行业行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暂行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方面,要求各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配备洗车(洗轮机)设备,并确定一名卫生监督员,不经监督员同意,车辆不准出场。同时采取预收一定数量的卫生保洁费用,以利于开展监督考核。

早在的时候,镇江市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装置的改造,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城管局、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联合下发通告,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市政府还决定,采取优惠的鼓励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车辆改造的,市政府给予经费补贴。全市120余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府共补贴40多万元。同时为了遏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乱弃土偷倒行为,对车辆利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实施全程监控。

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镇江市政府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目前,镇江市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单位有18家,其中主城区有5家。主城区有建筑垃圾弃置场4家。为了加强行业管理,镇江市于12月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了镇江是建筑垃圾处置协会,经过2年多的引导和强化,其行业自律管理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三、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两级级管理模式,市市容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受南宁市市容管理局委托,依法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工作。主要包括:负责渣土的产生、运输、消纳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的管理;制定全市渣土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整理工作;负责全市渣土管理信息收集、统计及上报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各区渣土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设置审批;并依法对渣土处置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南京市对市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力度大,对市区主要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均安装设置无线视频监控设施,对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和保洁行为实施监管。

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监管方面,南京市于已经实施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化改装、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健全,渣土运输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月22日,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第262号人民政府令,进一步规范渣土设置场的审批和监管,以奖励的措施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加大了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力度。与此同时,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调剂)管理方面,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制定了渣土(泥浆)处置场的审批条件及标准、渣土处置费补偿标准及审批规定,使渣土(泥浆)消纳处置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更加规范化。

四、意见和建议

综合这次考察的情况,3个城市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方面的管理模式、体制合理,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职能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比较健全,都有一个互通的建筑垃圾核准信息监控平台和有效的联动机制。结合我们的工作实际,为逐步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建议:

1、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互通监控信息平台,同时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促使我市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1篇11

笔者以为,“由于人们在认识能力、认识水平上的差别,也由于人们利益与动机的差别,因此会对同一法律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对法律规定中的一些专门术语有不同的理解”{5},引发纠纷的根源正在于人们对违章建筑这一术语的不同理解上,因此要从根本解决拆迁中的这一矛盾,就必须正确理解拆迁条例中所规定的“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涵义。

一、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涵义辨析

要正确理解《拆迁条例》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涵义,首先必须理解违章建筑的涵义。

(一)《拆迁条例》中违章建筑的涵义

目前对违章建筑涵义的理解上,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解释: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6}.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各种制度规定的建筑物,它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还包括违反除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规章和各种制度之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狭义的讲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建设管理的各项法律规定而修建的建筑物{7}.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8}.

然而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第一种观点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但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排除在违章建筑之外显然不妥。第二种观点中将违反各项制度所建造的建筑物纳入违章建筑的范畴,是用社会上对违章建筑的认识来定义法律概念,是社会理念替代法律概念的表现,是没有理论支撑的;其狭义的定义又将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修建的建筑物排除在违章建筑外,亦属不妥,故第二种观点的(广义)定义过于宽泛,其狭义上定义又过于窄小。第三种观点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法来定义,但“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是否包括地方法规,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应当包括地方法规,但为何又将地方规章排除在外?作者未能说明,故此观点是一种易引起争议的观点。

笔者以为,要理解《拆迁条例》中的违章建筑一词的涵义,当从国务院及其前身政务院所的行政法规、决议等文件中去寻找答案,其关键是找出违章建筑的涵义。

“违章建筑”作为一种法律术语何时出现,难以考证。根据笔者所查到的资料,“违章建筑”一词出现在国务院的文件中是1980年的事,在当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央气象局关于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通知》中明确:“凡事先未征得气象部门同意,在气象台站附近进行建设而造成观测环境破坏的,应按违章建筑处理,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其后不久,在1981年8月国务院在《批转水利部、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关于城市防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指出:“必须严格禁止填堵行洪河道,强占江河滩地进行违章建筑。”但违章建筑的涵义,上述两通知并未明确。

“违章建筑”一词出现在国务院自身制定的行政法规中是1984年的事。国务院于1984年1月颁布并施行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土地的,应当责令其退出违章占用的土地,或者吊销其用地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违章建设行为,吊销其建设许可证,或者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可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第五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予的责令退出违章占地、拆除违章建筑物、吊销许可证和罚款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条文的内容来看,此处的违章行为既不是指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不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是特指违反该条例的行为,即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该条例所建设的建筑物(为简明起见,本文除引用的法律原文外,以下将建筑物、构筑物简称为建筑物)就是违章建筑。因《城市规划条例》公布施行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尚未就此作出规定,因此在确定违章建筑的涵义时,应当以《城市规划条例》所确定的涵义为准。虽然当时已有部分地方法规或规章对违章建筑也作了一些规定,但就效力而言,应以行政法规为准。

此后国务院所颁布的一些行政法规中也涉及到了违章建筑,如1985年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1989年的《石油、天然气管理保护条例》等。因此,我们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城市规划法》出台前,国务院行政法规中的违章建筑就是指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建设的建筑物。

1990年实施的《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在这里首次出现违法建筑的概念。1991年《拆迁条例》中并没有使用违法建筑而仍然使用的是违章建筑,这并不是立法上疏漏,而是违章行为可以指违反法律和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同时为了强调在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反《城市规划条例》的违章建筑在城市拆迁中的地位,仍沿用违章建筑一词是有道理的,即这里的违章建筑既包括违反《城市规划条例》所建设的建筑物,也包括违反《城市规划法》所建设的建筑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1991年《拆迁条例》中的违章建筑是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2001年的《拆迁条例》中的违章建筑与1991年《拆迁条例》中的违章建筑相比,其概念并没有发生变化,只不过是其与此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更加丰富,如《电力法》、《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考虑到《立法法》已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法律表现形式,一些地方法规和规章也对违章建筑作了相应的规定,故法律意义上的违章建筑可作两种理解:

一是狭义上的违章建筑,即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二是广义上的违章建筑,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所建造的建筑物,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违法建筑的概念。

在这里要说明的是:违章建筑是一个专有名词,有着特定的内涵,它不是违章与建筑两词的简单组合,不能完全根据违章的涵义来推断违章建筑的涵义。其关键在于对违法建设行为,是应予以法律制裁的;而违反规章制度建设的行为除造成某种特定的后果外,是不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由于到目前为止,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将违章建筑规定为违反规章制度建造的建筑物。故此,认为违章建筑是违反规章制度建设的建筑物或认为违章建筑就是没有相关批准手续的建筑物的观点只能是一种社会理念,其作为法律概念不仅没有理论支撑的,而且也没有实证依据。

笔者之所以认为拆迁条例中所述的违章建筑是狭义上的违章建筑,除了上述论据外,还有下面两个重要理由:

第一,这一判定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精神。该法规定了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而关于城市建设,《城市规划法》已设定了行政许可;对于农村建设,《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也设定了行政许可并规定了具体的程序,故地方法规及规章已无必要再就此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只能就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细化的规定。若当事人的建设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只是违反了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就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其建筑物也不应当认定为违章建筑。

第二,这一判定也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行政机关不仅要合法行政,还要合理行政。由于建筑物的拆除不仅是当事人物质财富的损失,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全社会的财富,其是否拆除与补偿多少涉及到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在法律上未对违章建筑作出明确的界定前,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利的解释,同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故此,对拆迁条例中违章建筑应作严格意义上理解,而不应作扩大的解释。

(二)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涵义

在法律上直接规定在拆迁过程中对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的事。如1982年江苏省人大颁布的《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性建筑不予补偿。”此后各地出台的拆迁管理办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笔者以为,此种规定是有其历史背景的。一方面当时的拆迁主要是政府行为,而非市场行为,对房屋的拆迁和对违章建筑的拆除主体实质上一致的,政府作为房屋的拆迁人同时又是对违章建筑实施管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违章建筑的命运。另一方面,在当时对违章建筑的处置没有补办手续一说,只有予以拆除。这在《城市规划条例》中可以得到印证。该条例规定对违反其规定进行建设的,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只有拆除,而无其他处置方法。

但2001年拆迁条例中的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涵义已经发生了变化,其理由是两点:第一,1990年的《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对违章建筑的处置除规定了拆除外,还规定了两种处置方式即没收及限期改正。即对违章建筑不再是一拆了事,而是分类处置。在这一点上,《城市规划法》比之《城市规划条例》有了很大进步。此后各地出台的办法中对限期改正进行了细化,限期改正实际上已成了补办手续的代名词。如2005年10月25日公布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第二,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对拆迁人有了新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一般情况下不再是拆迁人,而作为拆迁人的更多的是房地产开发商等企业,拆迁成为市场行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完全平等的主体。作为民事关系一方,在拆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拆迁人是无权决定是否拆除被拆迁人的违章建筑的。

据此,笔者认为2001年的《拆迁条例》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的涵义是: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除依法应当拆除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置时,并非全部拆除不予补偿,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门别类依法予以处理。对依法应当拆除的,予以拆除并不予补偿;对于拆迁公告前可以补办手续的违章建筑或手续不全的房屋等,则应查明事实,妥善处理,应予补偿的则予以补偿。

以下将对在拆迁中如何处置违章建筑进行探讨。需要说明的是:1.本文以下所提及的违章建筑若无特别说明,是指广义上的违章建筑,即违法建筑。至于只是违反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建筑物,应为合法建筑并予以补偿,拆迁入或行政机关不应以其缺少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手续为由,拒绝补偿。故此类建筑物不在本文以下的研究范围之中。2.本文只涉及作为违章建筑业主的当事人,而不涉及违章建筑的施工方。因为对施工方只存在依法处罚的问题,不存在补偿的问题,故其不在本文研究范围。

二、拆迁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原则及若干问题

根据上述对拆迁条例中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涵义的辨析,我们就可以正确处理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问题了。这里有三种情形必须排除在外:第一,在拆迁公告之后所建设的建筑物等。对此类建筑因其违反了拆迁条例等规定,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第二,行政执法机关已对违章建筑作出查处决定的。对此类问题在拆迁过程中就应按查处的结论去处置,若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拆除决定,但未执行的,不予补偿;如行政执法机关已作出没收决定的,但尚未没收的也不予补偿;对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补办手续的,但当事人尚未补办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办手续,对当事人不愿补办手续的,可参照合法建筑适当补偿。第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就违章建筑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过程中不应以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为由,而否定拆迁双方已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在此种情形中若是国家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拆迁,则另当别论。

(一)拆迁中对违章建筑的处置原则

笔者以为,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工程等公益拆迁行政机关在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时对违章建筑的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实事求是的原则

这一原则也是《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所确立的原则,是解决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包含违章建筑在内)的基本原则。故此,行政机关在处置违章建筑时应当查明违章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用途等因素,妥善处理。

2.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原则

作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所明确的依法行政的两项原则,应当贯穿于行政机关处理拆迁问题的始终。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进一步明确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故此,行政机关更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及相关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针对违章建筑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和手段。

3.宽严相济、充分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由于形成违章建筑的原因比较复杂,且在实际生活中,违章建筑已成为一部分低收入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成为其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故此行政机关应当分门别类,宽严相济,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置违章建筑应当解决的几个问题

要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妥善处置违章建筑,就应当解决违章建筑的起因、违章建筑当事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对违章建筑享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的追诉时效等问题。笔者现就上述问题作一初浅的探讨。

1.违章建筑形成的原因

尽管形成违章建筑的原因很多,但改革开放以来违章建筑的形成原因却可以归纳为三点:

第一点,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城乡发展观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城市化的迅猛发展之间不适应是造成改革开放以来违章建筑大规模爆发的根本原因。

界定违章建筑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其是否违反规划,而城乡规划的编制是与人们对当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城乡发展的认识水平分不开的。在改革开放初期,人们仍习惯于用计划经济思维方式来考虑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其后果就是城市规划总是落后于城市发展速度,修编成为常事。在编制城市规划中最明显的失误就是对城市人口增长的估计不足,作为城市规划中最基本的元素,对人口规模的预测决定了编制城市规划的成败。但事实上,在当时很少有一个城市能正确地估计自己城市将来人口的规模,经济快速发展所引发的城市化进程远远超出了当初人们的想象。以北京市为例,改革开放前对城市人口规模的估计是到2000年城市常住人口将会达到1000万人,但是实际情况却是到了1990年时,北京常住人口就已经突破了这个数字{10}.一方面是大量外来人口的涌入,农业人口迅速向城市集中,对住房和就业用房等房屋的巨大市场需求在短时间内迅速形成;而另一方面是住房制度及房地产市场的改革相对滞后,原有的房屋远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在巨大的供需差距面前,政府管理部门计划经济时代的指挥棒已失去了效用,而调控市场无形的手尚未形成,所实施的管理也只能是被动应付式、效用低下的管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巨大的市场需求与无序的规划管理的结合必然会导致房地产业的畸形发展,其后果之一就是违章建筑愈演愈烈,从而成为拆迁中的难点和焦点。因此有专家说:拆迁之痛,是伴随快速城市化和个人住房产权改革出现的阶段性矛盾{11}.

第二点,经济利益驱动是当事人敢于违法建设的主要原因,经营需要早已代替生活需要成为违章建筑的主要动机。

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对个人的住房条件改善关注不够,有不少家庭的居住条件极差,一家数口蜗居一室甚至两家同居一屋都是常见的事,于是人们便偷偷摸摸地在自家院内搭建棚房居住,以解决家庭生活基本需要。可以说此时的违章建筑最主要的动因是人们解决生活特别是居住困难。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城市人口的迅速膨胀,对房屋巨大的市场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利润空间。违法建设从小偷小摸式迅速向大张旗鼓式转变,于是老百姓在违章建房出租,大公司在违章建房开发销售。就是党政机关也不甘落后,充分利用手中权力和地理位置优势(党政机关往往占居着城市的最好地段),在院前屋后违章建房,用于出租给他人营业和居住,借此改善小团体的福利待遇。受此影响,在农村人们也在圈地搞房地产开发。虽然法律禁止利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但基层党委政府却乐此不疲,大搞房地产开发,搞政绩工程,其所留下的众多问题一直在困扰我们的社会。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利益的驱动,据统计我国的房地产业被公认为是最大的盈利行业,企业利润一般都在15%至40%,远高于世界房地产业5%左右的平均利润率,在城市边缘,违规开发利润就更为丰厚{12}.

第三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不公、处罚不力是违章建筑泛滥的另一个主要原因。

由于判别建筑物是否违反规划(以下若无特别说明,所述规划包括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是否严重影响规划,是以详细规划即详规为标准判断的。而在当时,详规要么很粗糙,要么根本没有,人们特别是领导干部中不少人对城乡规划特别是详规的法律效力一无所知,随意变更规划是常见的事。由于没有详规,或虽有详规却得不到严格执行,这就给行政执法机关判定建筑物是否违反规划、是否严重影响规划留下了非常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对这一自由裁量权却无约束机制。于是在同一地段,对类似的建筑,对甲认定为严重影响规划,决定拆除,而对乙则认定不严重影响规划,不予拆除。此类执法不公现象,不一而足。

同时由于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效率低下,对当事人刚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能及时制止和查处,等到当事人建筑完工后才去查处,不仅加大了查处难度,也增加了执行难度。而此时的查处又有不少是以罚代拆,这又从一定程度上滋长了当事人违法建设的气焰。

2.违章建筑的分类

对违章建筑的分类最常见的是从表现形态上划分,如认为违章建筑主要包括: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的建筑;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永久性的建筑{13}.此种分类方法也是一些地方法规规章所采用的方法,如1987年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特区内违章用地及违章建筑处理暂行办法》、1993年的《上海市整治违章搭建和违章建筑的若干规定》就有类似的规定。此外,还有以是否有土地使用权为标准划分、以被侵害对象为标准划分等分类方法。

笔者以为从有利于处理的角度出发,可分别按违法行为的构成、违章建筑对规划影响的程度、实际用途等为标准进行划分。

以违法行为的构成为标准,可将违章建筑划分为单一违法行为的违章建筑和数个违法行为的违章建筑。前者如居民在已有的手续齐全的二层楼上无证加建一层,后者如在公路红线控制区内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前者一般仅涉及违反建设规划,而后者除涉及到建设规划外,还涉及到土地、公路管理等,存在数个违法行为。之所以这样分类是考虑到对违章建筑是否可以补办手续及如何补办手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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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章建筑的对规划的影响可分作三类,一是严重影响规划,二是(不严重)影响规划,三是不影响规划。如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就采取了这一分类方式。此种分类是考虑到对违章建筑是否可以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以违章建筑实际用途为标准可将违章建筑划分为生活用、生产经营用、其他用途。作这一分类是考虑对居住人的安置、补办手续时的税费等事项(经营用房是要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

3.当事人对违章建筑享有何种权益

因《民法通则》规定了当事人的财产只能是合法财产,全国人大所公布的《物权法》草案也认为法律上所说的财产是合法财产,故可以确定的是:当事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所有权。但违章建筑毕竟是当事人用其合法财产建设的,具有一定功效,当事人的违章建筑是有相应的权能的。

第一,当事人享有对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虽然违章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但当事人对其建筑材料还是有所有权的,无论是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的,还是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其建筑材料还是归当事人所有的。若行政机关对违章建筑决定没收的,此时没收的对象表面上看是建筑物,但所涉及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对建筑物的所有权,而是当事人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这在司法实践可以得到印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损害违章的民事纠纷中,屡有判决损害人对被损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就是当事人对违章建筑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违章建筑的建筑材料享有所有权{14}.

第二,当事人对违章建筑享有事实状态上的占用、使用、收益的权能。当事人对违章建筑的占有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这里的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法权,“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占有首先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不管占有人对物的控制是否具有据为已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就可以构成占有{15}.”“占有可以是有本权的占有,也可以是无本权的占有。而在建筑人对违章建筑物,虽不享有所有权(本权),但由于其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也形成了一种占有,并受法律的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16}.”因占有而派生出来的是对违章建筑的事实上的使用和收益。当然这种使用和收益是受到法律限制的,与合法房产的使用和收益是有区别的,但并不是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在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违章建筑的租金收入的属性,由于大量的违章建筑被用于出租,因此,其租金收入的法律性质应引起注意。目前对租金收入的看法有三种:违法所得,不当得利,合法收入。笔者以为,在法律未对此明确之前,不应当作违法所得及不当得利理解,而应视作合法收入。对当事人的收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其合法收入,并以课税,是我国所得税法的一项原则。

4.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

若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在拆迁范围内无合法建筑,只有违章建筑,则当事人在拆迁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2001年《拆迁条例》规定,被拆迁人只能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故只拥有违章建筑的当事人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则不属被拆迁人。就是说只拥有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并不是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这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首先无法进入拆迁裁决程序,因为《拆迁条例》规定的可以申请裁决的只是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顺便说一下: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程》所列的申请人只有拆迁人、被拆迁人,而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外是没有道理的),违章建筑的当事人显然不在申请人之列,当然也不在被申请人之列,故无法进入拆迁裁决程序;其次将无法进入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或司法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这是不能进入拆迁裁决程序的必然结果;再次使司法民事强制拆迁缺乏法律支撑,因为根据《拆迁条例》的规定,仲裁的被申请人、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先予执行的被执行人只能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若违章建筑的当事人虽然与拆迁人订立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其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将无法处置。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由于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在拆迁中无相应的法律地位,不仅对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将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也对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产生重大影响。解决这一问题最根本的办法是对《拆迁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但在拆迁条例修改前,最好的办法就是由行政机关先行对违章建筑作出界定,然后根据界定结论确定违章建筑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若认定为应拆除或没收的,则应依法拆除或没收,此时违章建筑的当事人是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而不再是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若认定为可补办手续的,则无论违章建筑的当事人是否去补办了手续,均应认定其取得被拆迁人的法律地位。

5.违章建筑是否存在延续状态

目前对违章建筑是否存在延续状态,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两年后发现的违章建筑的查处亦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违法建筑一经建成,违法行为就告成立,违法建筑的存在是违法建筑行为导致的违法状态的继续而不是违法建筑这一行为的继续,即行为不包括结果,其追诉时效应从违法建筑建成之日计算,即违法建筑不存在延续状态,并认为如果行为包括结果,那么结果就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17}.

笔者以为,上述看法是片面的,其原因就是违章建筑存在两重属性:一是建设行为的违法性,这是所有违章建筑都具有的属性;二是后果的违法性,这是一部分违章建筑存在的属性,即当其对规划产生影响时,就存在了这一属性,对规划不产生影响或者说符合规划的,就不存在这一属性。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对违章建筑的处理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建设行为,二是建设结果对规划的影响。最高法院行政庭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如何适用的答复》((1995)法行字第15号)中明确:“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人其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来确认。”

故此,若当事人所建设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就始终存在,则应视为持继状态。这一点在涉及数个违法行为所建造的违章建筑中尤为明显。如在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违章建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其存在就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水利安全的影响,这显然是一种持续状态。事实上,最高法院于1998年5月4日给国土资源部的函([1997]法行字第26号)中已经明确:“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若当事人所建设的建筑物符合规划,则不存在对规划的影响,即此时无持续状态。事实上若当事人所建设的建筑物符合规划,则应当补办手续,确认当事人的产权,不存在拆除的法定理由。在拆迁时应作为合法建筑或参照合法建筑适当补偿。

若在违章建筑形成后,规划进行了调整,使原有的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发生了变化的,如何确定追诉时效的问题,本文将在对违章建筑如何处罚时进行说明,在此暂不涉及。

三、拆迁中对违章建筑的具体处置步骤

在拆迁中,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分门别类依法予以处理,其步骤如下:

(一)查明事实阶段

即查清违章建筑形成的时间、原因、结构、面积、用途,是否存在民事纠纷,是否存在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是否已经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等。对已经查处的按查处的结论办理,对未经查处的,进入下阶段。

(二)处理和处罚阶段

1.处理和处罚的程序

第一步按时间分类分流。

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8年颁布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从违章建筑形成时间、所处地域、产生的影响三个方面提出了“三从宽三从严”的方针,对现在处置违章建筑仍有参考意义。故此就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施行为依据,根据本地城市规划的具体时间合情合理地确定违章建筑的时间界限。具体可采取两段式或三段式。两段式即划定一个时间点,在此时间点之前形成的违章建筑(注:以下涉及到违章建筑的时间问题的,一般是指违章建筑的形成时间)可补办手续作合法建筑处置,在时间点后的作违章建筑处理。三段式是划定两个时间点,在第一个时间点前的一律补办手续,不予处罚,作合法建筑处置:在第一个时间点之后,第二个时间点之前的,从宽处理,能不拆除或没收,一律不处以拆除或没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一律不予行政处罚:在第三个时间点之后的要从严处理。笔者建议采取三段式,理由是城市规划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应当有一个过渡期。

对可以直接补办手续的,直接进入补办手续阶段;对需进一步处理的则进入下一步。

第二步,按是否存在违章建筑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形为标准分类分流。

若不存在这一情形,则一般是只违反建设规划的,则交由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存在这一情形的,则由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理。

第三步,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然后根据处理或处罚决定分别处置,对补办手续的,进入补办手续阶段;对处以没收或限期拆除的,进入执行阶段。

2.处理或处罚时应当掌握的几个原则

一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修改;第二种是在违章建筑形成后,规划进行了调整,使原有的违章建筑对规划的影响发生了变化的。在第二种情况下计算追诉时效时,同样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二是优先从重处罚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违章建筑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以由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情况。对于有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由牵头部门协调一个部门管辖;协调不成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确定,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当地政府的,牵头处理部门可直接报请当地政府确定。

三是正确适用没收和拆除的原则。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而只违反地方法规及规章的违章建筑,一律不得处以没收或限期拆除。

四是正确认定违章建筑面积的原则。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当事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在此情况下,大多为批少建多,行政机关在此情况下,应作出合理的认定。

(三)补办手续阶段

对依法应当直接补办手续或经过处罚后要求补办手续的,由违章建筑的当事人到相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当事人是否补办了手续,其对建筑物的相应权利已得到有权行政机关的认可,故当事人享有相应的物权,从而成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享有被拆迁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事人在补办手续后进入签定安置补偿协议阶段;当事人不补办手续的,可经拆迁人申请,进入行政裁决阶段。

在此阶段,相关行政部门应将当事人补办手续的情况及时通报给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根据当事人建筑物的实际用途、时间等决定是否追缴营业税、所得税。

(四)签定安置补偿协议阶段

在此阶段,由拆迁双方自行确定安置补偿方案。对协商不成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进入行政裁决阶段;对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拒不履行的,经拆迁人申请,可进入强制拆迁阶段,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五)行政裁决阶段

对拆迁当事人经协商未能达协议,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行政裁决的,行政机关应予受理。行政机关在受理后,应及时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证据发送给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就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裁决决定,并明确当事人搬迁的期限。

(六)强制执行阶段

对于被拆迁人(即违章建筑的当事人)不履行安置补偿协议或安置补偿裁决的,经申请,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或行政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亦可由人民政府责成相关行政部门组织行政强制拆迁,强制被拆迁人搬迁,并拆除其建筑物等。

因限于篇幅,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裁决的执行,故本文不再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如何处理展开讨论。

结束语

“随着地方经济自主权的扩大,在财税体制改革背景下,地方有着强烈要求扩大财源的动机,在征地、拆迁等过程中关心群众利益不够,影响到党和中央政府的整体形象{18}”。而“发展只是手段,人才是目的,发展必须服务和服从于人的需要。科学发展观之不同于传统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之所以科学,就在于它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主要内涵,就是以普通人的权利状况和幸福指数,作为衡量发展的尺度。……这应该构成评估发展是否正当合法的指标体系{19}”。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如何保护违章建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基层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群众的关心,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它涉及到我们需要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科斯认定:只有当政府矫正手段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收益促成有关当事人的经济福利改善时,这种矫正手段才是正当的。……问题的解决没有普遍的方法,只有对每一情形、每一制度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提出符合实际的、基本成本一效益分析选择的特定法律{20}”。本文是笔者根据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结合十多年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实践,所进行的浅薄探讨。笔者以为唯有实事求是,才能处理好违章建筑这一社会症结。

同时笔者也强烈呼吁,尽快修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完善拆迁法律体系,以便“在维护、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与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间谋求一种平衡,通过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有效激励和制约,实现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在总体结构上的平衡,以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确保社会持续、稳定地发展{21}”。

注释:

{1}宋振远、周国洪、崔砺金:《城市拆迁为何竟成群众上访第三大焦点》,载于新华网,2003-11—13,网址:WWW.xinhuanet.com

{2}刘志峰:《动迁是当前群众上访比较多的问题》,载于人民网,2003—09—18,网址:WWW.people.com.cn

{3}建设部总经济师兼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司长谢家瑾同志在缄市房屋拆迁工作新闻通气会上的讲话《解决房屋拆迁纠纷建设部下一步拟采取六项措施》,截于新华网,2004—01-02.

{4}谢炜:《建设部:今年上半年征地拆迁上访超过去年总量》载于新京报,2004—07—05.

{5}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9页。

{6}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7}王才亮著:《违章建筑的界定与处理》,中国建筑工业出出版社2005年版,第5、18页。

{8}陈昨丞:《违章建筑若干法律问题分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网址:WWW.civillaw.com.cn

{9}邹瑜、顾明总主编:《法学大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0}杨明炜:《京城违法建筑:怎一个“拆”字了得》,载于中国经济时报,2001-09-24.

{11}同注{1}

{12}方烨:《违章建筑成为房地产宏观调控盲区》,载于经济参考报,2005-8-30

{13}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法制司、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编:《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4}许根华、傅国华:《损害违章建筑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水萍:《损害违章建筑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载于人民法院报网站,网址:rmfyb.chinacourt.org

{15}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5页,转引自注{8}.

{16}同注{8}

{17}彭于艳:《违法建筑是否存在继续状态之辨析》,载于法制网,网址:http://WWW.1egaldaily.com.cn

{18}《维护中央政令统一规范中央地方职权》,载于2005年12月初的《瞭望》周刊,转引自新华网,2005-12—09.

{19}笑蜀:《发展只有服从和服务于人的发展》;载于新华网,2005—12-15.

城市建筑管理办法范文篇12

一、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分级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139号令)颁布实施以后,宁波市城市管理局依法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宁波市建设委员会对城市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经营服务企业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凡从事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必须取得城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对建筑工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采取签署责任书和预收卫生保洁费用的措施。对全市渣土运输车辆的实施密闭改装管理工作,目前其相关政策正在报批。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宁波市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二、镇江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镇江市(地级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统一管理模式,城市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直属单位镇江市特种垃圾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在管理体制上从有利于建筑垃圾管理出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成立四中队,6名干警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市城管行政执法支队成立直属三大队也与渣土管理处合署办公。这种管理体制,加大了管理力度,融管理、服务和执法于一体,提高了行政管理效能。

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相对比较健全,制定了《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的暂行办法》、《镇江市城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特种垃圾管理规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使用暂行规定》、《镇江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业务工作规定》、《镇江市渣土运输行业行为规范》、《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安装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暂行规定》等10多个规范性文件。对建筑工地的监督管理方面,要求各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必须硬化处理,配备洗车(洗轮机)设备,并确定一名卫生监督员,不经监督员同意,车辆不准出场。同时采取预收一定数量的卫生保洁费用,以利于开展监督考核。

早在的时候,镇江市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行密闭装置的改造,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城管局、执法局、公安局、交通局、环保局、质监局联合下发通告,提出具体工作要求。为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市政府还决定,采取优惠的鼓励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车辆改造的,市政府给予经费补贴。全市120余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市政府共补贴40多万元。同时为了遏制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乱弃土偷倒行为,对车辆利用gps全球定位系统实施全程监控。

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管理工作方面,主要以调剂利用回填为主,目前镇江市政府还没建设有专用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目前,镇江市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施工单位有18家,其中主城区有5家。主城区有建筑垃圾弃置场4家。为了加强行业管理,镇江市于12月经市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了镇江是建筑垃圾处置协会,经过2年多的引导和强化,其行业自律管理步入健康有序的发展轨道。

三、南京市建筑垃圾管理情况

南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模式为市、区(县)两级级管理模式,市市容管理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全民事业单位)受南宁市市容管理局委托,依法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南京市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负责对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工作。主要包括:负责渣土的产生、运输、消纳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处置的管理;制定全市渣土管理的发展规划和日常整理工作;负责全市渣土管理信息收集、统计及上报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各区渣土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核准,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准运证;负责南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场的设置审批;并依法对渣土处置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南京市对市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力度大,对市区主要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均安装设置无线视频监控设施,对施工工地出入口路面硬化、进出车辆冲洗和保洁行为实施监管。

在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监管方面,南京市于已经实施渣土运输车辆密闭化改装、和市场准入管理工作,相关的政策法规健全,渣土运输行业自律管理规范。

11月22日,南京市政府颁布实施第262号人民政府令,进一步规范渣土设置场的审批和监管,以奖励的措施鼓励部门、单位和广大市民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加大了建筑垃圾处置监管力度。与此同时,在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调剂)管理方面,南京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制定了渣土(泥浆)处置场的审批条件及标准、渣土处置费补偿标准及审批规定,使渣土(泥浆)消纳处置场的审批和监管工作更加规范化。新晨

四、意见和建议:

综合这次考察的情况,3个城市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方面的管理模式、体制合理,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职能明确;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比较健全,都有一个互通的建筑垃圾核准信息监控平台和有效的联动机制。结合我们的工作实际,为逐步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建议:

1、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互通监控信息平台,同时制定出台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促使我市城市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化。

2、筹备成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协会,并建立一个建筑垃圾(土石方)回收调剂利用交易平台,通过引导和行业自律,促使城市建筑垃圾(土石方)的回填市场行为进一步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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