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3-05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1

一、中小企业信用建设状况

(一)企业内部信用管理较为薄弱。企业内部的信用管理是企业财务会计部门连接各业务部门的桥梁,也是企业筛选客户、“去伪存真”,并与诚信客户保持长期联系的纽带。从某市抽样调查情况看,有36%的被调查企业未将信用建设列入企业经营发展规划,有42%的企业从未参加过有关“企业信用管理”的学习或研讨,还有近50%的企业根本没有建立有关信用管理的制度,设立企业信用管理独立部门的企业不到18%。企业遇到与信用有关的问题时,一般由营销部门负责处理。这一重要管理环节的普遍缺乏,必然导致社会失信行为的大量发生。

(二)企业财务数据造假行为较为普遍。调查显示,60%以上的中小民营企业曾经有过披露虚假信息、数据的行为,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针对不同部门提供差异较大的会计信息,以达到统计、避税或获取银行贷款等不同目的。目前企业做假账、披露虚假财务数据、统计数据造假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与虚报浮夸之风盛行、部分企业家素质不高、企业利益观念走偏及有关部门执法不严都有一定的关系。

(三)合同违约、质量及价格欺诈等信用问题屡见不鲜,相互拖欠大大提高交易成本。在被调查的企业中,76%的企业家对当前较为普遍的违约合同欺诈、质量欺诈、价格欺诈等现象反映强烈。调查还显示,80%以上的企业曾受到过资金相互拖欠的困扰。另有,42%的企业把拖欠货款作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手段。这种情况不仅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提高交易成本,而且极大地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作成本。

二、中小企业金融征信体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征信体系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尚未确立。金融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核心,对国民经济的快速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金融征信体系也理应作为社会信用建设的核心。以银行业征信体系建设为核心,依托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目前已升级为全国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到保险、证券、工商、税务、质检、海关等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形成覆盖全国的基础信用信息服务网络,这是征信体系建设初期,一条较为简便能够节省大量人力物力的捷径。早在2002年国务院就成立了以人民银行为牵头单位、共有17个部、委、办参与的建设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工作小组,但由于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建设规划的滞后,银行业征信体系建设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的核心地位还没有最终确立,人民银行征信数据库对中小企业的积极支持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中小企业征信缺乏法律法规保障和支撑,难于突破信息共享“瓶颈”。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建设在法律授权上存在“空白”,特别是《征信管理条例》从2002年就开始制定,却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没有颁布施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一项法律或法规为征信活动提供直接的依据,使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信息披露方面无法可依。立法方面的滞后已严重影响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在现有法律中,《商业银行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对侵犯商业秘密做出规定,加大了征信公司获得企业信用数据的难度。在缺乏法律保证和规范的情况下,对涉及诸如企业公开信息与商业秘密等问题难以界定,更难以操作。

(三)金融中介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缓慢,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偏小。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主要包括资信评估、信用保险和信用担保机构等,是金融征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多年来的发展,金融中介服务机构得到较快发展,但与社会需求和经济发展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一是规模小,竞争力不强;二是行政干预仍然存在,发展受到环境制约;三是业务开展不规范,公信度不高;四是抗风险能力不强,风险管理存在缺陷。

三、完善中小企业征信体系建设对策建议

(一)加快信用立法工作,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一是尽快修改或完善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征信业发展铺平道路;二是尽快出台征信数据披露和征信数据使用规范等方面的新法规,尤其是应加快征信管理条例的立法步伐;三是建立健全失信惩戒机制。建立相关法规,对任何企业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违法者应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代价,从而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我国关于基金个人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先后有过3个:第一个是1996年12月下发的《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该通知规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派息分红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二。第三个通知是财税字[1998]55号和财税字[20021128号。通知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银行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显然,3个通知关于扣缴人的选定发生了改变,扣缴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改换为上市公司、企业和银行,相应地,扣缴时间也由基金分配时提前到股息、红利、利息分配时。

政策意图十分明显,改变扣缴人的做法利于税款在来源处征缴,确保了税款及时入库。但是笔者认为,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损害了税收公平原则。首先,损害了个人基金投资者的利益。我国绝大多数的基金契约对基金分配制定了3项限定条件:(1)若基金投资当期亏损,则不进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改变扣缴人的做法使得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来源处就被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必然导致以税后收入来弥补基金前期和当期可能拥有的投资损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税收,致使基金单位资产净值低于面值,进而不能满足分配条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纳税时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若在来源处预先扣缴了个人所得税,则意味着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担了税负。再者,违背了基金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基金投资者不是在基金获得收益时,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时才被确认获得基金收益,并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我国在来源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恰恰违背了收入确认的国际惯例。

从税率设置来看,财税字[2002]128号文件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此后,包括企业在内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所有收入都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条规定考虑到,由于存在着获得投资者纳税身份变动信息的技术困难,处于上两个环节的被投资企业无法准确判断代扣代缴适用税率,为便于征管,无论是企业或个人投资者,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税率征收。这种做法存在几个缺陷:(1)明显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税的区别;(2)投资者取得的股息收入本身就是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它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性质是有区别的。特别是投资者取得的利息中的企业债券利息,它在被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减少了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股息收入则是被投资企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收入的分配。根据我国税法相关规定,如果派发股息的上市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等于或高于投资企业适用的税率,投资企业不必对此项收入再缴纳任何所得税,即投资企业收到的股息收入是一种免税收入。所以说,上市公司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及利息时不分清收入性质一并代扣代缴20%所得税的做法,没有任何税法依据。虽然能够提高税收征管的便利性,但是加大了基金投资者的税负,造成了税收制度的混乱。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制定税收条款时的不严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不同性质投资者税款的做法不合理,不能在确保税法一致性基础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四、我国基金税收是否存在多重征税问题?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理论和现实的分歧。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基金税收存在严重的多重征税问题,主要理由是:作为同一笔信托资产,基金资产在委托状态和委托人收到信托收益时承担了两次以上不同类别的税收。如,基金投资股票、债券收益缴纳所得税和营业税后,投资者在获得分红时仍要纳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2‰的税率征收印花税,投资者买卖基金也要缴纳印花税。但是,上述结果仅来自于理论上的推理,其中多数条款仍属于“暂免征”状态,或许将来征收时会得到印证,可目前的征管实践并非如此。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政府对基金业贯彻的是优惠多、税负轻的财税政策思路,税制设计的主观意愿是避免多重征税,现实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基金在我国尚属新兴金融工具,对其进行税收界定还存在一个理论认识和深化的过程,少数环节仍然呈现出多重征税或税负不公的情况。体现在:(1)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了双重税负。不同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价格等于单位净资产值,当开放式基金获得派息和分红时,基金单位净值提高,若投资者在此时赎回基金单位,按规定企业投资者需为赎回和申购差价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差价中已经包括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了20%税收的派息、分红额(其他部分是证券差价收入),这导致了开放式基金的企业投资者获得的派息、分红收入承担双重税负的现象。企业买卖封闭式基金也会产生类似情况,但封闭式基金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净资产值,对买卖价差征税可以理解为对资本增值课征的利得税,不属于多重征税。(2)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既征收营业税,也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金融保险企业买卖金融商品需缴纳营业税。这是考虑到我国金融商品增值额未列入增值税范围,造成了税源流失,由于对金融产品增值额的确认在理论上和操作上都存在障碍,只好通过开征营业税进行弥补。但是,从基金投资者角度分析,同样属于买卖基金的价差收入,金融企业投资者承担了双重税收,非金融企业投资者只承担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没有承担税负,税负显然不公平。

开放式基金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承担双重征税的根源在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错位。被投资企业分给基金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在流入基金资产时被提前扣缴了所得税,但是。这些投资收益并没有作为税后收益随即分配给投资者,而是重新计入到基金资产中进行资本增值性运转,必然在资本增值实现时承担资本利得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延后投资收益纳税环节的做法来解决,即在基金分配时对分配额代扣代缴投资收益税。一方面,分配额可以在纳税之后立即分配到投资者手中,基金净资产随即因除息而减少,相应地基金价格回落,资本增值的税基中不再包括被分配掉的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基金分配额中还包括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益,从而弥补有做法中这部分差价收益不用纳税的税法漏洞。同时,在基金分配时征税的做法恰恰符合对基金征税国际贯例中的“投资者收入确认原则”,这也对将来我国为适应基金跨国投资提供—个共同的税法口径。

对于金融业增值额的纳税问题在国外讨论已久,考虑到增值确认的技术困难,以及鼓励资本流动的原因,多数国家还是免征了金融业的交易税(增值税)。我国基金业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大量流量稳定的资金支持,培育机构持有者是已被国外经验证实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我国金融企业投资基金时需要负担5.5%的营业税及附加和33%的企业所得税。税负明显偏高于非金融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为培育基金机构投资者,建议可以对金融企业买卖基金暂免征营业税。

参考文献

(1)《关于个人从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取得的派息、分红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21号)。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3

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主要涉及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其中,流转税包括营业税和增值税。少数中小企业还涉及一些其他税种,这些税金成本本文将在下面的内容中作进一步说明。

1.中小企业适用的增值税政策

从事制造业和营销活动为主的中小企业涉及缴纳增值税。按照现行增值税条例,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中小企业由于经营规模比较小,大部分中小企业被划为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适用增值税率为工业企业6%,商业企业4%,不得计算进项税额;而一般纳税人由于可以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增值税税负平均为3%~5%。由此可见,中小企业的增值税名义税率低,实际税负远超过一般纳税人;另外,许多高新技术型的企业在开始经营时都属于中小企业,即使能被划分为一般纳税人,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抵扣固定资产中所含已征增值税进项税额,科技型中小企业必须要购买价值相对较高的机器、设备,这就进一步加重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中小企业适用的营业税政策

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服务业等以提供劳务为主的中小企业涉及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和5%,娱乐业可高达20%。由于营业税是按营业额全额征收,所以在中小企业的税金成本中所占比例较高,以物流行业中的仓储业务为例,由于租赁经营成本高,仓库空置率高,企业毛利率一般在4%~5%左右,扣除5%的营业税,再加上20%甚至25%的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不到1%,企业总体税负相当沉重。

3.中小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政策

中小企业在所得税方面大部分能够被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享受较低的20%的优惠税率。但由于经营规模小,企业管理水平低,会计核算不够健全,企业所得税往往实行核定征收。一方面核定征收使得中小企业不能通过合理加大费用扣除额来规避所得税,另一方面核定征收如果与企业实际情况相差较远的话,往往使企业支付不应支付的税金,例如,某些中小企业按照收入总额核定征收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一般在10%左右,这就意味着企业的销售利润率必须超过10%,这样计算出来的税金才是合理的,如果企业的销售利润率没有超过10%,则计算出来的应纳税所得额就超过了企业的实际发生的应税所得额,这无疑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负担。

4.中小企业适用的其他税收政策

中小企业涉及缴纳的还有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按照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合计数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缴纳的。另外有房产的企业还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签订合同较多的企业要缴纳印花税等等。由上可见,我国目前中小企业的税金成本比较高,对于微利的中小企业来说较重的税负无疑会严重制约企业的发展,因此除了国家在税收政策上加以扶持外,中小企业自身也要加强税务管理,积极进行纳税筹划,降低税金成本。

二、中小企业加强税务管理的措施

1.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部门,强化税务管理意识和力度

中小企业由于管理水平较低,对于税务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远远不够,大部分中小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都由财务部门来代为执行,而我国的税收体系越来越复杂,税收征管力度日趋严格,为此应设置专门的税务管理部门,规模较大的中型企业应设置税务总监,并配备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高的管理人员,不但要负责税款的计算、申报和缴纳,同时还要研究国家的宏观经济动向和各项税收政策,把握好税收优惠政策,控制税务风险,减少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2.加强日常税务管理工作,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支出

小企业税务管理首先应做好日常税务管理工作,包括及时办理税务登记,正确计算税款,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严格管理发票以及其他涉税凭证,及时正确地进行税务会计核算,接受税务检查等常规性的涉税活动。日常税务管理是企业税务管理的基础,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是企业获取纳税管理基础信息的来源,做好日常税务管理,可以使企业的各项涉税行为规范合法,避免罚款和滞纳金,以及大额补税给企业现金流造成的不利影响,从而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和损失。

3.进行合理有效的节税管理,降低企业税金成本

节税管理是在日常纳税管理的基础上以降低企业税金成本、获取纳税收益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专项税务管理活动,是税务管理工作的重心。

(1)充分利用现行优惠政策,为合理合法节税创造条件。以中小企业较多的物流业为例,从2005年以来,我国为鼓励物流业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12月29日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针对试点物流企业在运输和仓储两个服务环节的营业税计征基数,可以扣除外包业务的营业额,按差额计征营业税。例如某试点物流企业的某项仓储劳务营业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假设全部外包给其他仓储服务企业的仓储费是80万元人民币,新的计征基数就由原来的100万元降低到20万元,意味着营业税缴纳额由原来按5万元变为现在1万元。这条政策的出台对于物流企业改善重复纳税有重大意义。因此凡是在试点名单里的物流企业应充分利用这条优惠政策,在会计核算上取得并妥善保管合法的抵扣凭证,未列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应争取成为试点企业,尽快享受新政策规定的待遇。

(2)不同应税业务分别核算,分别纳税,防止适用较低税率的业务从高税率计税。例如,目前从事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和文化体育业适用的营业税率为3%,而其他行业一般为5%,因此企业应分别业务核算,如果没有分开核算,则统一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基于这条规定,中小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应按照不同业务分别设账,严格遵守分别核算的规定,以便享受较低税率。另外,以从事货物销售为主的中小企业为防止其配合销售实施的运输、储存、装卸、包装和信息等服务按照混合销售的原则计缴增值税,最好设立单独的子公司,独立核算,从而保证这部分劳务收入能按照兼营业务适用较低的营业税。

(3)新办中小企业选择税负较低的地区作为注册地。中小企业设立时,选择适当的注册地点可以较好的避税。例如,我国在东北三省和中部六省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允许固定资产取得时抵扣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比重较大的中小企业,进项税额较多,因此可以考虑将注册地选在上述地区。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4

全国范围的“大信用体系”建设还处于启动的初期,中央政府的筹备工作还没有达到统一部署的成熟程度。然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是不平衡的,区域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加上中国加入WTO的因素,自然有些省市对本地的地方信用体系建设需求十分迫切。也就是说,虽然中央政府还没有统一部署,这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不能提前启动本地区的地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事实上,由一些地方政府提出的诸如打造“信用甘肃”、“信用浙江”、“信用江苏”的口号,早在2001年秋末就开始有所报道。这自然不是空穴来风,不论是否成熟,多个省的政府已经开始行动,牵头的政府单位有地方的人行、经贸委、信息办和工商局。在信用意识比较强的省份里,一些地县级别的城市更是一马当先,争做“领头羊”或试点,例如“信用汕头”、“信用温州”、“义乌市信用担保体系”的筹备或建设就是例子。

对于地方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启动的本地信用体系建设,中央政府的各有关部委局办应该给予肯定,并应该适当地给予政策、资源和技术方面支持。但是,一个地方(行政区划)是否有条件提前全面地建立区域性的社会信用体系,还取决于它们自身的情况,基本条件是市场的实际需要和治安状况良好。所谓市场的实际需要,是指市场有快速扩大信用交易、必须深入地展开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工作、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和政府有所准备的必要。同时,应该加有关的强理论研究,在追踪和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操作层面上的指南。关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意义,对于有条件和需求的地方应该达到:

地方体系建设的指标

1.全面增强本地区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意识,提高当地居民的诚实守信道德水平。

2.以建立联合征信平台为切入点,建立健全当地的信用管理/征信服务,为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信用管理工具和传授信用管理技术,提高本地区企业的信用管理水平,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适应中国加入WTO后的激烈国际竞争。也为本地企业冲出国门做好“演练”。

3.运转失信惩罚机制,使政策向诚实守信的企业和个人倾斜,规范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行为。

4.为本地区的社会安定和经济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降低市场交易的信息不对称程度,创造公平交易的环境,树立本地区在国内外的新形象,。

5.在改善投资软环境的基础上,提高本地区企业的国内外融资能力和赊销赊购能力。

6.支持优秀地方品牌实施名牌战略。

值得一提的是,有一些局部性的信用体系或信用制度建设,不属于地方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些政府部门的试点或者内部体系建设,但也属于“小体系”建设范围。例如人行总行和上海市政府的上海市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北京市的中关村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试点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警示系统试点;深圳市政府个人征信制度实验;国家经贸委在三个城市部署的企业信用制度建设试点等等。

地方体系建设的基本内容

在设立地方信用体系建设的指标方面,有许多因素应该考虑,最基本的考虑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

1.软环境的建设,瞄准征信国家的平均水平。这是一个建立和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和个人信用制度的问题,在技术上要完善当地信用管理服务体系。

2.要符合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要使地方经济的强项更加突出。

3.要考虑与国家的"大体系"取得衔接,包括政策和软硬件方面的问题。

从指标分析可以看出,一个地区的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持久战"。在硬件建设上实现基本目标,就至少需要两年的时间,包括多个征信数据库和多套数学模型的建设,而且一些数学模型的开发工作还可能排序在前。

所谓的"征信国家",它们具备如下条件:经济形态以市场经济为主体;信用交易占市场交易大份额;各征信国家都建立同等水平的信用管理相关法律;各类征信数据开放,与其它征信国家对等开放,信用管理服务门类齐全且普及;企业信用管理的平均水平高,在国际贸易中享有良好的信誉。但是,高人均GDP的国家不一定是征信国家。

地方体系与国家大体系的关系

我们已知地方信用体系建设要达到怎样的指标,但如何建设才能达所期望的效果呢?在分析总结发达国家经验和我们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发现,在任何社会信用体系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大概需要建立下列八个子系统或机制,它们分别是:

1.征信数据整合系统:常采用联合征信平台形式;

2.企业征信系统:地方可以考虑建立企业征信公司,主要解决本地企业透明度和投资环境问题;

3.个人征信体系:采用地方性的个人信用局形式;

4.信用担保体系:以财政支持或补贴的信用担保公司牵头,取得国家政策的支持,解决当地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5.失信惩罚机制:失信警示系统、社会联防和重守奖励政策。

6.信用管理服务体系:引进本地不能建立的信用管理服务和征信产品,建立信用管理专业的技术培训机制,培养本地的专业人才。

7.诚信教育工程。

8.政府守信的监督机制。

地方信用体系是国家的“大体系”的一部分,它在取得建设经验、减少中央财政负担、加快大体系建设速度等许多方面都会对国家的“大体系”建设做出贡献的。但是,由于有些地区的地方信用体系在建设时间上超前于国家“大体系”的建设,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失误出现,应该注意与国家的“大系统”建设的衔接问题:

1.注意现行法律和中央政府的新法规建设,不要使地方法规与中央政府的法规冲突。对于中央政府法规没有规定的“空白”地带,地方法规建设要认真研究主要发达国家的对应法律,尽量使地方法规的内容不与未来的中央政府法规相左。

2.由于信用管理的三个系列的国家标准还没有建立,所以要了解国标建立的进展情况,并在建立征信数据库和生产征信产品时,要留有余地,要注意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

3.诚信教育工程的实施,要配合党中央和团中央的有关指示精神和活动,要注意三代中央的经济建设理论建设。

在地方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有些问题已经暴露出来,还有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会出问题,所以应该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一些地方先建立地区信用体系也可能拉大地区间的经济水平差距,使相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济更发达,在远期对发展和意识落后的地区有经济“侵略”的效果。

2.在运行失信惩罚机制时,要注意设计的科学性,应该设立预警、灰名单、红名单、绿色通道系统,甚至可以考虑以信用评级和分数累计的“设门槛”方式来设计黑名单公示系统。

3.必须在社会治安良好和巡警警力加强的情况下,才比较合适启动失信惩罚机制,而且政府要为被惩处的失信者设立申诉窗口。社会联防要考虑打击报复问题,“量刑”时间长短应该比美国的短。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征信管理;法律体系;依法行政

近年来,随着我国征信业的逐步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一些地方政府已经或正在积极推动建立本系统或本地区的征信体系。但是,作为征信体系制度基础和核心的法律规范仍未健全,统一、高效的征信行业还有赖于征信立法来规范、促进其发展。

一、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现状

就我国目前法律体系来看,专门规范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或与征信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多,但涉及到征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却非常多。我国现行征信法律体系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以规章为主,法律和行政法规为辅,总体上看效力层次不高。

(一)法律层面

由于我国征信业发展较晚,整体上尚未形成统一、全面的法律规范,与征信管理有关联的原则性规定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条文。如:《宪法》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条明确了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最根本的依据。

(二)行政法规层面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目前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规缺失。以《征信管理条例》为例,2002年底就已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查,并于2003年列入国务院二类立法计划,但自2004年以后,《征信管理条例》未再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在现阶段征信行业急需法规指引的情况下,《征信管理条例》的立法停滞直接导致了征信行业缺乏全国统一的征信体系建设总体规划。

(三)部门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层面

目前我国征信管理业依据的主要是部门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管理主管部门于1999年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办法(试行)》,2005年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从企业和个人两个方面对信用信息收集、使用进行了规范,是现阶段我国征信管理方面最主要的执行依据。

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建设上,由于各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不一,征信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在各地的推进程度也有所不同。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政府公布了《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对评级机构的资格认定、评级方法、评级收费和处罚都做了规定,这是最早的地方政府对征信行业有关业务所做的规定。2003年12月28日上海市政府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公开与使用的规定。此外,北京、深圳、海南、湖南、宁波等地都相继出台了征信行业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二、现行征信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层次不高

目前,我国直接规范征信行业的法律规范缺失,日常工作中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为主要依据,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征信管理立法尚处空白,无论是业务的开展还是监督管理都面临着无法可依的障碍。

以部门规章为例,目前人民银行开展征信管理工作主要依据的是《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在征信体系建设初期,由于涉及的主要是金融系统信用信息,这两个部门规章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随着征信体系建设的逐步深入,非银行信息采集、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建设、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的逐步开展,涉及的单位部门越来越广泛,已经远超出金融系统范畴。目前我国大量涉及企业、个人的基本信用信息都掌握在如公安、法院、人事、工商、税务、劳动保障等政府相关部门以及银行、公用事业单位、通信、保险等机构手中,这些部门和机构的信用数据档案系统相互封闭,条块分割情况严重,工作中现有的两个管理办法的部门局限性和法律效力不足的缺点逐步显现,作用大打折扣。

以地方性法规为例,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效力往往只限于本行政区域,一旦跨区域的征信纠纷出现,监管机构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依据,难以发挥日常分析、监督及管理职责的作用。同时,地方性法规各行其是,也不利于征信行业全国规范化管理。

(二)法律体系缺乏协调性

由于缺乏统一有效的征信法律约束,相关征信规定散乱无序,一些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低层次法律规定的渊源不清,同一法律效力层次的规定之间没有协调或协调性很差。以人民银行贷款卡管理为例,目前其操作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管理办法(试行)》。但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按照其规定,由于贷款卡核发没有明确的许可年限,被许可人不在集中年审期间提出贷款卡的延续申请不应算是违法违规,在其备齐所需资料进行补年审申请时必须按规定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由此,《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集中年审制度形同虚设。

(三)法律规范内容不全面

1缺乏被征信人主体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被征信人作为信息主体,其信息应当公布到什么程度,一旦出现信息不当泄露是否有什么补救措施等方面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以隐私权为例,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我国对公民隐私权事实上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方式,由于没有明确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仅是在宪法中以间接原则性的规定加以确认和规范,隐私信息的范围、隐私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规定。《巴塞尔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明确要求“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个人隐私信息要寻求平衡”,这也是我国征信管理的一个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明确的立法依据,使得隐私权中的个人信息与公共信息难以区分,数据保密范围难以界定,这个“平衡点”难以控制。

2缺乏规范征信行为主体的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对征信机构的市场准人和退出尚无统一的审批部门、标准和法律依据。如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等金融服务性机构,目前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执行依据为《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和《关于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等机构从事企业债券信用评级业务资格的通知》(银发[97]547号)等文件规定,但在已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并未将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列入,因此人民银行目前的执行依据缺乏法律效力。

3缺乏规范信用信息采集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对信息采集范围没有明确界定。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隐私权”的规范模糊,导致在信用信息采集过程中信息采集机构很难明确界定

采集范围。如自然人的家庭状况、健康情况及企业未予公布的财务信息等,虽然其对于被征信人的信用状况也具有影响作用,但往往被征信人出于保密原因,不愿提供信息,由于缺乏有效依据,信用信息采集随时都有可能与信息主体权益相冲突,信息采集机构难以“越雷池一步”。二是对企业财务信息真实性监管缺乏有效授权。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借款人财务等信息的管理机构和认定机构,虽然人民银行在办理贷款卡及贷款卡年审格式文书中均明确规定了申请人承诺:“本申请书所填情况、数据及附送的报表、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之处,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实际情况看,部分中小企业特别是县级以下民营企业的财务报表都未经任何部门和人员审计,一方面是有的企业为逃避税收而作一真一假两套报表;另一方面是有些企业特别是民营小企业报表中没有现金流量表,在申领和年审贷款卡时只能临时编制。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运行多年,对借款人提供的财务信息真实性管理几乎处于空白,对于由谁管理、怎样管理及借款人违规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均未明确。

4缺乏规范信用信息使用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是对征信系统信息质量缺乏管理制度。目前,由于我国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从信用信息采集到使用的全流程缺乏统一明确的管理标准,征信系统尚处于初步建设阶段,企业和个人信用系统中还存在错误数据,一旦使用这些信用信息,将给被征信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和信用损失。二是信用报告解读标准缺失。由于缺乏统一规范的信用报告解读标准,部分金融机构单纯以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良记录作为放贷标准或不加区分恶意与非恶意信贷行为,存在一刀切现象,导致由于信用报告解读标准同金融机构判断执行之间出现矛盾而出现的征信异议时有发生。

5缺乏明确监管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征信管理职能的依据主要是国务院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并未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从法理上讲,它的法律效力大于国务院的规定。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它职责,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是不能代替这种授权的,即使能够,也是不严谨的。国务院要赋予人民银行其它职责,必须以法规的形式对外,并不能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冲突或超权限。如果人民银行仅依“三定方案”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一旦与相关主体发生冲突,将会使人民银行处于不利和被动的地位。

(四)现行法律规范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各地、各部门出台的征信规章在对征信管理相关设定上各行其是,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如在部门或地方征信法律规定中,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被采集、使用时是否需本人授权,怎样授权规定不一。

另一方面,征信机构或有关部门违反征信管理工作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如同样是关于对未及时备案的征信机构的处理上,《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两者显失公平。这种不同部门或地方的征信立法的差异造成了企业和个人在自身信息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不同,造成其法律地位不平等。

三、构建我国征信法律体系的设想

征信法律制度的建立必须适应我国的国情需要,既要处理好征信法律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当中的位置,也要处理好有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所以构建征信法律制度不仅要建立健全征信管理专项部门法,还要关注相关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做到下位法遵从上位法,专门法遵从基本法,相同层次法律部门间相互协调、相互配合。

(一)立法原则

1立法要注重实用性、前瞻性

面对我国征信管理现状,征信立法一是要明确征信管理主体资格,提高征信监管权威性,避免“师出无名”的尴尬。二是要尽快确认征信管理信息范围,从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公布等全方位加以规范,避免与个人私权产生争议。三是要主动立法,对一些苗头性问题及早规范,避免出现法律风险后再调整的被动局面。

2立法要形成层次化、体系化

法律体系由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征信立法不仅要加强制度性、原则性的高效力层次立法规划,更要注重可以对上位法进行具体细化与适当补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低层次法律规范的规划实施。此外,征信立法还要从法律部门间加强配合联系人手,从规范的内容、角度上有机结合,不留法律规范的空白,形成我国完整、协调的征信法律体系。

3立法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

从我国法学发展史上看,长期以来形成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实际上,实体合法要依靠程序得当来体现,程序违法依然是违法,二者不可偏废。征信业作为一个新兴的从事信用信息收集、使用的特殊行业,如果对其市场准入、变更、退出等程序方面不加以管理和限制,不仅容易导致低水平重复建设,也会使征信机构缺乏约束力,导致失信行为泛滥、公信力下降等不良现象的出现,影响正常的征信市场秩序。因此,在征信立法中既要有实体法律规范,也要对征信管理程序进行必要合理的规范,加强程序合法性的要求,以提升征信管理业的整体水平。

4立法要突出重点、兼顾全局

从西方国家征信立法的经验看,征信立法主要就是关于信用信息公开安全性、个人隐私权保护、异议处理程序等方面的规范与完善。我国征信立法一方面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着重研究完善有关信息安全、隐私权保护、异议处理等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也要根据我国国情,从全局出发,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征信业务规范和征信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几方面并重,全方位建立健全我国征信法律体系。

(二)立法措施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国税发〔2011〕126号)发文后,某市地税与市工商管理局建立了良好的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下发至各地税管理分局,一年多的实践中,股权转让税收的征管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实际征收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就征管中的难点谈谈个人看法。

一、共享信息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信息在税收征管利用率不高

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对股权转让信息的要求与审核重点不同。从工商部门的传递到地税部门的某县2013年4季度至2014年1季度380条股权变更的信息看,全部是原价转让。其原因是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要求股权转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只要提供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变更确认书、股东身份证明等文书,便可进行变更登记。对其是否进行原价或溢(折)价转让,则不作为工商部门审核要点。即注重程序性审查,不对股权转让人实质性进行审查。而税务部门除程序性审核外,重点审核交易价格,而公平交易价格的往往与工商部门文书中所提供的价格有一定的出入,不能完全利用其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价格。

(二)法律和管理制度上界定不明晰

1、自然人股权转让是否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必要条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该条款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前置于变更登记之前,但是没有明确不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出了事实上存在未变更登记的情形。

2、工商部门在变更股权登记时没有规定以完税或免税证明作为必要资料。“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国税函〔2009〕285)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约束力,实际也未执行。国税发〔2011〕126号规定“(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的提供的信息……”也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并没有“先税后变”的把关义务。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难以核实

⒈“净资产按规定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偏低,就可按照企业当期每股净资产(即企业所有者权益合计额)和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其股权转让额,计算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事实上有部分企业核定征收税款,没有不建立或不健全财务账簿,提供不了净资产数据,而对于企业净资产份额税务部门更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认定。在核定计税依据时“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税务部门不但要承担中介机构的评估费用,还可能出现纳税人不认可该中介的评估价格,而提供其他中介机构评估价的尴尬局面。

⒉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收付款真实凭证,难以取得。大部分纳税人转让股权时由于金额较大且便于分清责任,采取了银行转账形式,但是税务部门通知其申报股权转让税收时,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表示采取了现金交易方式。而税务部门只有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对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才能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账户。因此基本上很难通过第三方(银行)确认股权转让真实价格。

二、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工商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加大共享信息利用率。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股权转变更变登记应增加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净资产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规定。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据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具有操作性,既减少税务机关执法风险,纳税人也容易认可。

(二)明确税收要素相关规定在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应于签订转让协议完成转让交易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纳税义务。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以确定纳税发生时间。对于未在工商登记而实际拥有且转让股权的,而在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持股比例变化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取消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

(三)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规定对于不提供中介机构清算或评估报告的,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正常经营而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其自然人转让股权时按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大体分行业核定征收比例,如比照房产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1%至3%核定,计算简便直接,利于有效实施到位。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7

从2002年启动征信立法至今,经过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有望年内出台,但个人及企业进入现代信用社会的路途仍然漫长,征信体系建设依旧面临诸多挑战

文|《小康》记者张凡

“误食地沟油怎么办?”2011年底,百度搜索风云榜的年度“十大怎么办”中,这一问题名列第二。

这并非一个网络玩笑,而是上亿人在网络背后对现实发出的尖锐质问。在食品领域、在社会文化领域、在公益慈善领域,层出不穷的诚信危机正在成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重大毒瘤。

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商业欺诈、文化造假,没人预料到下一个让你害怕的是什么?如果仔细探源,就会发现无知与贪婪所构成的伤害,正在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2011年12月20日,在北京的《中国公共关系发展报告(2006-2010)》称,诚信与社会责任缺失将成为中国未来十年公共关系中最重要的危机管理问题。

征信立法十年路

从2002年启动征信立法至今,经过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有望年内出台,但个人及企业进入现代信用社会的路途仍然漫长,征信体系建设依旧面临诸多挑战

文|《小康》记者张凡

“误食地沟油怎么办?”2011年底,百度搜索风云榜的年度“十大怎么办”中,这一问题名列第二。

这并非一个网络玩笑,而是上亿人在网络背后对现实发出的尖锐质问。在食品领域、在社会文化领域、在公益慈善领域,层出不穷的诚信危机正在成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重大毒瘤。

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商业欺诈、文化造假,没人预料到下一个让你害怕的是什么?如果仔细探源,就会发现无知与贪婪所构成的伤害,正在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2011年12月20日,在北京的《中国公共关系发展报告(2006-2010)》称,诚信与社会责任缺失将成为中国未来十年公共关系中最重要的危机管理问题。

谁来保护“经济身份证”

越来越多的人们以“经济身份证”指称自己及企业的信用报告及消费信用档案。

随着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已渗透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在接受《小康》记者采访时透露,截至2011年8月底,央行组建的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与此同时,失信带来的损失正在日渐增大,据商务部一项统计显示,我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2011年7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新的修改稿进一步明确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修改稿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做了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2011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全国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会议上提出,将用3年时间建立世界上最大的“部级经济户籍库”,对全国多达上千万家企业划分不同的信用等级,相应给予不同的监管方式。

2011年10月19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加快征信立法和制度建设,抓紧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推进行业、部门和地方信用建设;建设覆盖全国的征信系统;加强监管,完善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大力培养社会诚信意识。

在三个月内连续释放出的一系列政策信号,显示出高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切与焦虑。与之前单纯强调靠道德约束来解决诚信问题不同,这一系列的政策、法规的设立,显然是要通过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备案、监管,使之进入一个新的法治轨道。

征信立法解困“两大群体”

查看自己的信用报告有什么用?

大多数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在今年冬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主们则甘苦自知。“融资难是全国的问题,不是没有钱,而是没有诚信。”广东省社科院区域竞争力研究中心主任丁力说,现在这个问题尤其集中在中小企业身上。

征信体系立法破题面临的首要考题,正是中小企业征信体系建设。一项调查显示,国内只有10%的中小企业能够从正规银行体系获得贷款。除了规模小、可抵押资产少等原因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在接受《小康》采访时透露,央行将采取多种措施扩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与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效结合。在“十二五”的前两年,央行将争取在每个省选择一个地级市或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

此外,针对农村地区融资难的现状,央行下一步将全面推广“农户+征信+信贷”业务模式,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为农户融资提供便利,降低融资成本,扩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杜金富称,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

“我们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基础建设起来后才能知道信用的重要,所以信用的基础建设要先建立起来。”中国银联创始人万建华对此评价道。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演化,由此进入一个关键时期。

地方抢跑“信用立法”

从元月一日起,上海市对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将纳合征信体系。此前上海市法院已经先行一步,将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案件,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以对不诚信者形成威慑。

同一天,《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正式施行,陕西方面强调这是首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界定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这些信息既有企业基本信息,比如工商登记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也有提示信息、比如法院判决执行信息、欠缴税收信息、劳动及社会保障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业禁止信息和荣誉信息。

在去年底率先建立个人诚信档案时,广东将公务员、教师、医生等列为首批建立个人诚信档案的人群。去年9月,泛珠三角九省区甚至共同签署了《社会信用体系共建协议》,提出推动构建区域信用约束制度,对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失信行为依法联合实行公示、降低信用等级、限制消费、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区域联动机制。

上海、陕西、广东等地的探索显示出不同的风格,但基点都立足于将个人及企业的各种信息纳入征信体系,只是奖惩力度则各有不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近20个省市出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散落在银行、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正在形成新的信用网络。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8

会议确定了如下政策措施:在完善财税支持政策方面,政府采购安排一定比例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对小型微型企业三年内免征部分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

在努力缓解融资困难方面,建立小企业信贷奖励考核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行专项用于小型微型企业贷款的金融债。加快发展小金融机构,适当放宽民间资本、外资和国际组织资金参股设立小金融机构的条件,放宽小额贷款公司单一投资者持股比例限制,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上市融资。继续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制定防止大企业长期拖欠小企业资金的政策措施。

在加快技术改造,提高装备水平,提升创新能力方面,中央财政扩大技术改造资金规模,重点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完善企业研发费用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支持技术创新。鼓励有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参与产业共性关键技术研发,国家和地方科技项目以及标准制定。实施创办小企业计划,培育和支持3000家小企业创业基地。

在加强服务和管理方面,建立和完善4000个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便利通关措施,简化加工贸易内销手续。对小型微型企业招用高校毕业生给予培训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建立和完善小型微型企业分类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和定期制度。加快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用等级评价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提高小型微型企业管理水平。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9

(一)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立有利于促进金融征信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目前最大、最为完整的由国家设立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如果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将有利于促进金融征信体系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⑴电子商务自身电子化信息流、资金流、物流、电子签章等形成电子商务运行整体,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规范采集信息源提供了良好的土壤。

⑵由于电子商务运用了最新电子通信技术,无论是B2B,还是C2C,都可以实现实时网上沟通和互动,这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在技术上给予了强力支撑,同时也为信用体系提供了持续稳定发展的氛围。

⑶互联网作为电子商务运作的载体,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较强的时效性和动态性。

⑷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开的买卖双方评价和交流可以成为信用体系中数据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⑸电子商务的交易信用记录更接近企业的真实信用状况。

(二)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为建立部级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提供了宝贵经验和数据积累。阿里巴巴创始人马云曾经有一个梦想:要建立一个平台,帮助小企业成长。从电子商务发展过程看,这个能帮助小企业成长的平台就是“网上征信系统”,阿里巴巴以民间的方式建立了“诚信通”、“诚信通指数”等服务,把企业的基本情况、商业纠纷、投诉状况等都纳入了“网上征信系统”,形成了阿里巴巴信用信息数据库。在从无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上,阿里巴巴做的异常出色。那么,要让京东商城、苏宁易购、QQ网购等电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要让金融业进入电子商务领域,并有效扶持电子商务企业的成长,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是时代在迫切呼唤。《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信息主体对信用信息的提供与使用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现有的“网上征信系统”为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商务现有体系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数据积累。

(三)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建立能更好推进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当前互联网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网络借贷行为达到120亿元,成为传统金融业的补充,但从实际流程看,网络借贷还处于初级阶段,也就是P2P在网上牵手,实际对借款的审核和监督还是通过线下体系来实现的,其主要原因就是我国征信体系滞后,金融业务完全在线上进行审核和监管无法实现,网上借贷违约行为成本很低,在10月10日深圳召开的互联网金融论坛上专家们都提出要加快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

二、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可行性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了法律支撑。目前中国电子商务领域法律法规很不完善,而《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能够有效规范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二)网络借贷市场需要一个网络金融信用体系防范信贷风险,让违约者付出较大成本。上海资信有限公司设计的网络金融信息共享系统已经上线运营,并且已经与三十多家网贷企业建立了合作关系。这说明网络征信系统的市场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三)随着网络银行业务的不断丰富,目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能服务于传统的银行业务,网络银行业务开辟后,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有了新的需求,从网络信贷业务需求看,电子商务金融信用信息尽快纳入金融征信系统是防范网络信贷风险的重要举措。

(四)由国家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是中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基础。首先国家已经设立了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这两者基础上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互为链接,避免重复建设和重复采集信息;二是从电子商务运作跨区域等复杂性程度上分析,建立国家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才能有助于实现网络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实现信贷资金风险的防范。

(五)人民银行新支付管理办法推动了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从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方面,新办法在电子商务服务上明确四个方面:一是支付服务的对象要实名制;二是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三是支付企业收取备用金和注册资金的比例定为10:1;四是支付企业收取的备付金须交由商业银行存管。有了实名制,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就无障碍可言,因此,人民银行新支付管理办法成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助推器。

三、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式

电子商务交易信息涉及个人和企业,而个人和企业征信业务涉及的信息主体权益不同,因此将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通过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企业名称和机构信用代码进行整合,区别对待合理链接。

1、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法。当前电子商务交易大多数是利用网上银行进行交易,C2C交易更多的是采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因此,采集银行信用卡交易信息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通过银行卡实名制可以实现网络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一一对应,从而保证网络行为人负起应负的责任。由于银行卡的实名制,因此在实现交易前可增加一个协议签订环节,使信息主体完成将信用信息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授权,实现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合法性。

2、第三方支付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具体方法。第三方支付信息主要包括账户基本信息及账户的充值、转账、提现,同时还记录了用户的资金结算、资金往来、资金周转、资金使用等信息。另外,第三方支付信用评价信息主要是具有担保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公司与电子商务网站合作建立的信用评级体系,用户完成网上交易后对交易情况进行评级,这些评价信息有助于交易双方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降低交易风险。除此之外,还有客户恶意欺诈信息、投诉信息、诉讼纠纷信息。从第三方支付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其网络交易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具备了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可操作性,把第三方支付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能够摆脱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各自为政,各成体系,信息不能共享的局面,从宏观层面讲,减少重复建设、信息的重复采集,同时,由国家设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在信息采集、使用、展示、评价上可以建立统一的国家规范,充分发挥征信系统“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作用,有效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3、整合各类信用信息数据,形成国家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所涉及到的数据主要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银行拥有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二是商业银行拥有的开户信息;四是支付服务企业拥有的消费支付信息;

4、电子商务网站拥有的交易信息。这四类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信息加以整合。

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政策建议

1、加快制定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建立“部级”信用体系技术标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我国征信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针对我国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建立一个适合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信用体系,解决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问题,是当务之急,因此,尽快出台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建立“部级”信用体系技术标准,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体系的有序、稳定发展。

2、进一步完善我国现有的征信系统功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目前有个人和企业两大征信系统,这两大系统在监管上,个人征信系统要严于企业征信系统,两系统运行主要是在金融网上运行。电子商务交易大致分有三种形式:B2B,B2C,C2C等,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以及使用在逻辑关系上涉及到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个人与个人的三种交互形式,因此,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既能满足电子商务交易的快速与便捷的要求,又要遵循《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各项条款,而当前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不具备这样的功能,为此,进一步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功能在互联网上实现信息采集和使用,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实时服务,真正实现征信系统电子商务交易服务的目的,防范电子商务交易风险。

3、规范整合各类信用信息数据项采集标准。在建立电子商务信用体系过程中,要对以下几个方面制定国家标准:

①专用名词标准化;

②信息主体的编码标准化;

③信用信息分类标准化;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篇10

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欧美市场持续低迷,我国外贸出口形势异常严峻,特别是以出口导向型为主的特殊区域企业面临着非常大的困难。但是,随着国家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的政策措施陆续出台,越来越多的区内企业纷纷转向开拓国内市场。对此,海关总署在出台的《关于支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十项措施》中明确提出,“要有针对性地出台鼓励加工贸易成品内销的政策和措施,进一步简化内销审批业务、提高通关效率,方便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内销征税手续”。而集中纳税,也以其优惠的缓税形式、便捷的操作模式和高效的通关效率,有助于区内企业进一步拓展国内市场,发展加工贸易内销业务,促进企业转型升级。

有助于优化区域通关环境,引导和支持

加工贸易企业向特殊区域集中总理在201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国家鼓励加工贸易向海关监管区域集中”,全国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完善海关特殊区域政策和功能,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特殊区域集中。”应该说,推动加工贸易向特殊区域转移集中的方向已经清晰,但近年来,由于我国关税总水平大幅下降和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特殊区域原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吸引力正逐步降低,区位优势日趋弱化。因此,在这个大的背景下,如果在特殊区域推行集中纳税,将对于强化区内税收政策优势、拉大区内外政策落差,进一步优化区域通关环境,吸引更多的加工贸易企业向特殊区域集中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

有助于提升海关征管效率,提高企业纳税的主动性

在现有的“先征后放”征管模式下,企业必须每一票都完成缴税后才能放行,无疑将导致企业纳税成本的提高,客观上还会降低企业主动纳税的积极性,加大海关税收征收的难度。而如果采取集中纳税模式,就可以进一步拓宽海关税收的征缴时空,形成一单一票制纳税与集中纳税相结合、高资信与低资信企业纳税分类管理的多维征管格局。特别是在当前海关通关业务改革的大背景下,将集中纳税作业模式与分类通关、通关无纸化改革相结合,对于提高有税报关单的通关效率产生更为积极的影响。

在特殊区域推行集中纳税的可行性分析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为集中纳税的推行提供了政策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在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情形下,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也规定:“纳税义务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的,应当按照海关初步确定的应缴税款向海关提供足额税款担保。”因此,笔者认为,“先征后放”只是目前我们通常采用的一种税收征管模式,在特定情况下,只要纳税义务人提供有效担保,相关政策也是允许先放行货物再延期缴纳税款,这就为我们推行集中纳税提供了政策空间。

(二)严密的区域监管为集中纳税的推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特殊区域实行的是全封闭管理,设置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海关依靠卡口对进出区货物实行有效监管,而对区内企业,海关则实行计算机联网和电子账册管理,每半年一次的电子账册核销、不定期对企业物料和减免税设备进行核查、稽查等制度的施行,也使主管海关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应该说,严密的区域监管为特殊区域集中纳税的推行提供了制度保障,使主管海关完全能够对区内企业出现的生产经营风险做出及时的反应处置,可以有效降低税收风险。

(三)完善的管理系统为集中纳税的推行提供了技术支持

目前,各特殊区域主管海关除了统一使用海关总署H2000通关管理系统进行进出区货物验放之外,还结合自己区域实际,上线运行相关管理系统对区域进行监管,H2000通关管理系统与区域信息化管理系统的互动互通、相互配合,实现了对区域、企业全程化、无缝隙的监管,有效提升了区域监管效能,也在技术层面上确保了海关对集中纳税业务风险的及时干预处置,为特殊区域集中纳税的推行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

特殊区域集中纳税业务方案设计

特殊区域集中纳税业务模式,实现了报关单申报与税费缴纳两者之间的物理分离,有助于企业减轻税赋占款压力和提高货物通关效率。但由于是将税款的缴纳置于货物放行之后,税收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特殊区域推行集中纳税,首先必须在业务方案与作业流程设计中充分考虑相关风险点,通过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管链条,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集中纳税基本要素的设定

1.集中纳税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进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向保税港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需要征税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因此,对于特殊区域出区内销货物,在政策层面上是允许存在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两个纳税主体的。而对于在特殊区域推行集中纳税,其最大的优势在于区内企业相对固定,海关对企业经营情况也比较了解,海关税收风险相对可控。因此,在集中纳税业务方案设计中,笔者认为应选择将区内企业作为集中纳税的主体,使区内企业在充分享受集中纳税的便捷、优惠的同时,又必须承担起相应的税赋责任与义务,确保国家税收的及时、足额、安全入库。具体而言,考虑到海关税收征管风险,应设定A类、AA类资质的区内企业可实行集中纳税模式。同时,对于那些涉嫌走私违规、正在被海关立案调查或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倒闭的区内企业,主管海关也应及时取消其集中纳税资格。

2.集中纳税期限2009年,为应对全球金融危机对特殊区域的影响,海关总署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十项措施〉做好加工贸易监管工作的通知》45号),明确要求特殊区域主管海关要进一步简化内销手续,实施提前申报、集中报关、预约通关等多种便利措施,提高区域通关效率、促进扩大内需。因此,笔者认为,在国家鼓励内销的政策导向下,应尽量放宽特殊区域集中纳税期限,以切实减轻区内企业资金占款压力,积极推动企业内销业务发展。具体来讲,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三十九条“纳税义务人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延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个月”等规定,建议将特殊区域集中纳税期限设定为货物放行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

3.集中纳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规定:“在纳税期限内税款尚未缴纳的,当事人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要求提前放行货物”,可见在法律层面上,已经明确了企业申请集中纳税必须提供相应担保。但是,考虑到特殊区域与区内企业实际情况,建议进一步拓宽担保形式、丰富担保方式,在现有的接受企业现金保证金与银行保函两种常见的担保形式基础上,对于那些资信良好、运作正常的区内企业,可试点开展以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或股份、证券、期权等金融资产直接向海关担保,以切实解决企业担保资金压力问题,简化相关担保手续。

(二)集中纳税业务流程

1.资质备案环节办理集中纳税的企业,必须在区域主管海关注册登记,填写《集中纳税资格备案审批表》向海关申请集中纳税资格。海关在受理企业集中纳税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对企业集中纳税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企业资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和企业办理海关业务资信记录,审核其集中纳税资格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授予其集中纳税资格,同时根据企业担保及经营情况,核定相应的集中纳税额度,开通企业相关系统权限。最后,再对具备集中纳税资质的企业进行建档备案,并通过强化纳税过程监管和资信动态管理,随时根据相关信息调整企业集中纳税资格与集中纳税额度,以确保集中纳税业务风险可控。

2.货物申报环节区内企业在完成集中纳税资质备案后,即可选择以集中纳税方式进行税款的缴纳。具体流程为:企业在报关单预录入系统输单时,选择“集中纳税”选项,报关单审结交单后,经审单关员审价确定完税价格并由系统自动计征税款金额,企业在无需缴纳税款情况下,海关对该票报关单先行完成放行操作;报关单放行之后,H2000海关通关管理系统则会自动记录该笔税款信息,待企业在规定期限内集中缴纳。

3.集中纳税环节在集中纳税期限内,企业可通过相关系统随时对所需缴纳的税款进行汇总,并自行完成税款的缴纳。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对滞纳金的相关规定原则,由纳税义务人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直接取消该企业集中纳税资格。企业在完成税款的集中缴纳后,需要打印《海关税款缴款书》财务入账的,可选择通过相关系统或到海关窗口进行申请。

相关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有关操作规定由于现有的海关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均没有对集中纳税作业模式做过规定,因此,如果要推行集中纳税,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制定有关操作规程,明确具体操作流程,从法律制度层面对该税收征管新模式予以明确。同时,为了便利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提高税款征缴效率,规范对集中纳税的管理,建议由海关总署制定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纳税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集中纳税相关操作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广集中纳税作业模式。

(二)完善H2000系统功能模块,严密税收征管由于集中纳税实行的是先放后征,从税款角度来看无疑是存在一定业务风险的,因此,为切实降低该业务风险,确保国家税收安全,必须进一步完善H2000系统功能模块,努力通过科技手段实现集中纳税模式下的海关税收严密征管。具体来讲,推行集中纳税,必须在H2000系统中实现如下两方面功能:一是对于未缴纳税款超过担保金额、区内企业资质不符等情况,系统应及时做出反馈响应,退回企业集中纳税申请并改为先征后放模式;二是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税款集中缴纳的企业,系统应及时预警,自动停止该企业所有进出口货物的电子数据申报业务,并通知企管、稽查等相关职能部门对该企业进行重点监控、核查。

(三)丰富企业纳税渠道,降低关企征纳成本目前,企业缴税的方式还比较单一,仅有柜台支付与电子支付两种模式,且大部分企业还是主要选择柜台支付,企业纳税成本较高,海关征收效率较低。因此,需要进一步改革海关税收征收方式,丰富企业纳税渠道、提高税款征收效率,并在确保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安全入库的前提上,除了那些必须到柜台交付税款的情形外,要充分利用现代网络、通信等信息手段,合理使用其他如由第三方税务中介机构代收代缴、银行代扣代缴、网上支付等征收方式,以方便纳税人义务人缴纳税款,降低海关征纳成本。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1篇11

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二五”规划纲要精神,以健全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形成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为基础,以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为主要内容,以推进诚信文化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重点,以推进行业信用建设、地方信用建设和信用服务市场发展为支撑,以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改善经济社会运行环境为目的,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使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目标是是什么?

到2022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明显改善,经济社会秩序显著好转。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政府负责制定实施发展规划,健全法规和标准,培育和监管信用服务市场。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协调并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合力。

——健全法制,规范发展。逐步建立健全信用法律法规体系和信用标准体系,加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信用服务体系发展,维护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

——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全局,系统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重点突破,强化应用。选择重点领域和典型地区开展信用建设示范。积极推广信用产品的社会化应用,促进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共享,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一,四大重点领域的信用体系是核心。根据《纲要》的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分别是,“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对于政务诚信,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切实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的要求;对于商务诚信,提出了在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统计、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会展广告以及微观企业等15个方面的信用体系建设;对于社会诚信,提出了在社会保障、医药卫生、计划生育、劳动用工、教育科技、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文化体育、社会组织、网络服务以及自然人的信用建设;对于司法公信,重点围绕法院、监察、公共安全等方面加强信息公开、诚信执法、文明执法以及司法公信制度建设问题等进行了系统梳理。

第二,三大关键环节的信用体系是保障。提出了加强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善信用奖惩为重点的社会信用体系运行机制等三大关键内容。这与上述四个重点领域信用建设相辅相成,对于发挥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实现信用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常态化、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倡导和鼓励信用体系的支撑制度建设。为了确保《纲要》落实到位,结合各地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经验,《纲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定期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同时《纲要》要求成立规划纲要推进小组,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具体制定落实方案。特别是对于失信现象多发地区和部门,明确要实行行政问责。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实践过程相对比较短,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巨大工程,必须依靠政府、社会和市场力量,多管齐下才可能获得较好的效果。为此,加大政策支持,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先行先试,特别在农村信用体系、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区域信用体系建设方面进行突破创新,是《纲要》的一个特色和亮点。

五、编制《纲要》有什么重要的背景和意义?

从现在到2022年是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一个关键时期,这个时期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十分关键的时期。编制这个规划,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第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党的十六大、十七大、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都对推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国务院关于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任务分工中有72项任务,其中有9项是涉及到社会信用体系,占八分之一。同时正在实施的国家“十二五”规划,也明确提出了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项任务。如何使这些重大的任务能够更好地落地,能够更好地推进实施,需要有社会信用体系规划这样一个平台和载体来进行整合,形成合力,推动这些重大战略部署的落实和实施。

第二,做好顶层设计。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全国上下方方面面都非常重视,各部门、各地区都做了很好的探索,也制定了一些法规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打下了比较好的基础。但是在全局和整体谋划上还有一些欠缺。从这个角度考虑,在已有的比较好的基础上,还需要在全局上做一个更加周密的谋划,把到2022年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进一步明确,给各地方各部门以更好的引导。特别是到2022年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要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既是五位一体战略布局内容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五位一体战略布局任务的一个重要支撑。

第三,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体系的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既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的一个重要体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创新社会治理方式、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都非常重要,能够起到非常重要的支撑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深化改革的方向,这里特别强调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要使市场在配置资源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第四,为了解决现实社会中存在的一些不诚信的突出问题。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总体来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差距还是比较大的。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不诚信的问题。这对整个社会造成了非常不良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很不好的影响,据有关方面统计,每年我国企业因为诚信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了6000亿。这次规划特别针对四大领域提出了34个方面的重点任务,希望通过几年的努力,使我国的社会信用水平能够有比较好的提升,整个信用环境会有比较大的改善,形成一个不想失信、不能失信、不敢失信的社会环境和制度环境。

六、采取什么统筹和协调机制开展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第一,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这个规划纲要是我国第一部全面推进信用建设的专项规划,明确了未来发展的重大的任务和目标,是未来一个时期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行动纲领。这个规划既具有宏观性、战略性,同时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对未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进行了很好的谋划,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比较好的基础。

第二,推动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这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建设。目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已将信用立法列入立法规划。同时中国人民银行配合法制办制定《征信业管理条例》,并由国务院颁布实施。目前各部门各地区已经陆续制定了一些部门和地方的法规和规章。

第三,推动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推进全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实施统一信用代码制度非常重要。如果一个自然人、法人有多个信用代码,有多个主体标识,其信用信息就很难进行交换共享和整合。根据国务院部署,公安部牵头提出了以身份证号为基础的公民统一代码方案,发改委和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代码方案。

第四,推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工作。目前在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已经建立了有25个部门参与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在这个机制下,专门成立了5个工作小组,第一个小组是规章研究小组,对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些重大的专题和一些规章制度进行研究。第二个小组是标准化小组,对信用体系建设中涉及到的一些标准问题,比如说数据采集的标准、评价的标准等进行研究。第三个小组是需求协调小组,这个小组主要是解决信息的供求不对称的问题。第四个小组是共享技术小组,主要是解决信用信息交换共享的一些共性的技术问题。第五个小组是联合惩戒小组,把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起来,共同利用掌握的信用信息,对一些失信的行为依法开展联合惩戒。在共建共享机制下,目前已经梳理了一些共享的数据项,也起草了信用信息共建共享的合作备忘录,目前正在组织有关部门签署。同时还启动了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推动地方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成立以来,通过开会、调研、下发一些文件,对地方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去年成立了32个督导组到各地对信用体系工作进行督导检查、总结经验,提出进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地方也做了一些比较好的探索,比如说在长三角地区和东北地区专门建立了区域的信用合作机制,其他地方也进行了很好的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成绩。

七、征信工作发挥了什么作用及下一步举措?

征信是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估、信用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客户来判断控制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一个活动。征信在促进信用经济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机制性作用。征信和信用、诚信共同构成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诚信、信用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征信主要是实现目的的一个手段。征信主要是通过对经济主体信用的活动的及时、准确、全面的记录,既帮助社会经济信息主体积累财富,也激励每个人养成诚信的行为习惯、进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促进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完善。

这些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征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大的部署。人民银行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积极履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的职责,在征信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已经实施,使整个征信业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条例》也确定了征信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活动所遵循的制度规则。从法律层面上也确定了人民银行监督管理的地位,对实现征信业务的常态化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二是这些年来组织商业银行的有关方面推动建立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这个数据库建成并稳定运行,为商业银行等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三是征信市场初步发展。征信机构发展也比较迅速,社会上对征信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增加。四是在征信管理上逐步加强。管理体系也不断健全,征信机构运营日趋规范,信息主体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五是在征信宣传教育体系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每年要做开展征信宣传月,“6.14”是信用记录关爱日,把信用意识能够通过各种渠道的宣传逐步深入人心。六是人民银行跟发改委一道共同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行业和地方新信用的建设,在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当前,征信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国务院近日颁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2年)》,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全社会目前对征信业的重视程度已经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推动征信业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效地信用信息支持,构建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和环境,成为迫切任务。下一阶段,将在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和相关部门贯彻落实《规划纲要》,以健全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化体系为基础,以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地方信用建设和征信市场发展为重点,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和环境。二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法律基础,完善相关配套制度,保障征信市场健康运行,保护信息主体权益的多层次的征信法律制度体系。三是大力发展征信市场体系,坚持市场导向,推动我国征信市场的发展,要形成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征信机构,满足社会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信用信息需求。四是健全征信管理体系,按照促进征信业规范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监管要求,加强征信市场管理,形成分类监管体制。五是继续做好征信的宣传工作,把信用意识的宣传更好的深入到社会的各个方面。

八、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有哪些?

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在整个征信和社会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当中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公开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每个人、每个单位的切身利益,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在规划当中是有这种考虑的。在规划里对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是提出三个方面的机制:一是健全信用信息权益主体权益保护机制。这方面要发挥行政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各方面的作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的手段来加强保护。二是提出建立自我纠错、自动更新的社会鼓励和关爱机制,以建立针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的教育机制为重点,通过以悔过改正旧有轻微失信行为的社会成员给予适当保护,形成守信正向激励机制。三是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要制定信息的异议处理、投诉办理、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并且要加大执法力度。

在过去的实践当中,《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在这方面我国在法律上已经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比如在严把征信机构准入的关口,对个人征信机构,《条例》规定是一个许可制度,以申请来批准。对企业这一块松一些,是备案的方式。二是《条例》严格规范了个人征信业务的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有严格规定,不得超过五年,超过了应该予以删除。三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采集征信机构的个人信息,包括跟个人隐私有关的一些内容。四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投诉和诉讼的权利,并且规定每个人每年免费两次获取自己的信用报告。五是严格的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者是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的,侵犯个人权利的,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些年来,人民银行在积极开展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方面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了许多工作。一是建立健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工作机制和流程。二是近些年来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监管,及时发现和查处征信违规的案件,对违法的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三是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开展征信的主题宣传月的活动,每年“6.14”信用记录关爱日活动,大力宣传信用方面相关的知识,提高信息主体个人的意识、自我保护能力,希望每个人都能珍惜自己的信用记录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

九、小微企业信用发展及融资难问题如何缓解?

企业征信管理条例范文篇12

关键词:通信行业;税收政策;执行;问题思考

1税收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1涉外通信企业免税政策带来税负不公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随流转税(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附征的税、费,是中国为了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和补充教育经费的不足开征的。按有关规定,凡是内资企业和个人“三税”的纳税人,均应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企业除外。通过涉外企业山西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山西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调查,当地税务部门贯彻执行了“三税”附征税费的减免。外资企业享受中国城市基础设施的便利和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却不负担相应费用,非常不合理。

1.2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政策执行难以准确掌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通过对涉外通信企业调查,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在执行中口径不一,那些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范围难以掌握。如山西省联通分公司该部将房屋装修费、备品备件列入“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2年摊销。大同分公司将房屋装修费一次性计入费用。山西省移动大同分公司按5年摊销。由于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未对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明确范围,企业费用摊销口径不一。在所得税纳税调整中难以掌握。

1.3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应作为固定资产增加计税基础政策不具体

所得税条例第五十八条中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经对山西移动大同分公司调查,2008年,由于城市改造发生的线路改迁费用500万元,山西网络通信大同分公司(原网通)线路盗抢更新费用560万元,这些在改建或维修中很难界定,企业作为维修费用在成本中列支。难以确定改建支出资本化,增加资产计税基础。

1.4跨地区企业税务部门监管政策执行困难

山西省国税部门对通信行业所得税征管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进行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企业所得税汇算作为国税部门监管的主要内容,对通信企业跨地区经营监管现行政策执行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中规定:所得税的纳税人,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汇算清缴的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国税部门如何监管的问题上,通过对山西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调查,当地国税部门无法介入,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汇算也未报当地国税部门。山西省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所得税汇算报总机构的同时,也报送当地国税部门。由于当地税务部门当年度不能例行所得税执行情况的汇算审核和检查,在财政部安排的通信行业征管质量检查中发现,企业分支机构纳税调整不完整。如大同市原移动公司、联通公司2007年—2008年共有529万元(应作为资本化和不得扣减项目)应做却未做纳税调整。由于政策脱节,导致基层国税部门对企业分支机构汇算清缴监管乏力。

1.5营业税税负偏低

近些年,通信企业突飞猛进的发展,日益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税收的宏观经济杠杆作用没有得到具体体现,税负低于全国宏观平均税负水平,营业税税收增幅与其发展极不匹配。高利润低税负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凸现。2008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原移动)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联通、网通)营业收入为190.83亿元,增长13.40%。营业税税收17.26亿元。增长5,88%,相比之下税收增长低于收入增长;年人均工资收入5.42万元,比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工资2.92万元高2.50万元,而流转税税负3%低于全国煤炭2.83%、电力4.41%、医药5.28%、饮食业2%。从中国电信业看,其增加值占全国gdp的比重达到了7.6%,而税收占比不足2%。相比之下人均收入较高而税负较低,综述由此反映出通信行业营业税负偏低。

2建议

2.1外资企业应开征城建税及教育附加

执行外资企业征收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税制,公平税负,此举符合中国对外开放的政策目标和税制改革方向,符合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开征的特定目的,对外资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也不大。

2.2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确定范围

根据税务收入配比原则,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接受益期摊销。在结合实际基础上,对房屋装修费等以后年度受益的支出,确定作为其他长期待摊的范围,执行所得税条例中规定不少于3年的摊销。

2.3改建应包括更新、改迁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作为固定资产增加计税基础

更新、改迁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是在原有资产的基础上扩大和改建,实际形成以后年度受益应资本化,做为固定资产增加计税基础。

2.4跨地区企业税务部门分级监管要责任明确

通信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应接受当地税务部门的日常监管,所得税纳税申报在当地税务部门审核后,向汇总机构申报,达到上下衔接,减少应做未做所得税纳税调整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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