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税收的作用范例(12篇)

daniel 0 2024-03-11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1

今年以来,我在县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全所人员的密切配合下,自觉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制,严格要求自己,廉洁自律,强化社会、纳税人对税务干部的监督制约,在日常征管工作中逐步形成了行为规范、勤政务实、高效廉洁”的税收管理体系,有效地促进了各项税收工作的开展。

一、在日常税收管理工作中,我积极推行所里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方法,积极探索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措施,切实保证各项税收工作顺利完成。在具体工作中,我深入企业,对税源大户实行重点监控。在广大纳税人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特别是在今年的税费征收中,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积极与纳税户进行沟通与约谈,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利益。

二、建立健全理论联系实践”的机制。在今年县局倡导的读好5本书、办好一个论坛的活动中,认真学习,用心体会,并记好读书笔记,撰写心得体会。使我在实践中深刻感受到,要贯彻执行党的各项税收政策和县局党组的决议及工作部署,平时必须认真学习理论、业务然后才能积极开展税收工作。否则就会流于形式、甚至就会偏离方向。

四、建立建全税收管理员”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每一位税干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在实际工作中,充分发挥个人工作能力,做到及分工有合作,调动每位税干工作的积极性,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11月份县局各股室的验收中达到了标准化税务所”要求。

五、构建纳税服务体系,提高纳税遵从度。平时我对纳税人的服务态度得到他们满意和好评,不断优化服务措施,丰富服务内容。对残疾人尽最大努力使他们享受党的税收优惠政策。开辟了绿色服务通道。初步建立了规范化服务,纳税服务监督的纳税服务体系。

六、加强党建工作,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岗作用。我坚持以党建带动税收”的原则。通过丰富的党建活动,扩展党建途径有效解决了党建、税收工作两张皮”的问题。使党支部成为我们队伍中名副其实的战斗堡垒。

七、在税收执法方面,严格按照税务人员的十五不准”,在办理每一项涉税事项工作中,简化审批程序,按照限时办结制、首办责任制”力求达到内转外不转,提高办税效率,方便了纳税人。同时也树立了地税干部的良好形象,一切为了纳税人,一切工作以纳税人满意为最终目标。

八、公开办税承诺,结合基层工作实际,将征收管理、组织收入、办事效率、文明服务、行风建设、廉政建设等方面内容,公开对纳税人承诺,并通过公示栏向社会公开举报监督电话,建立行风建设下访征询意见卡,不断扩大影响面,更好地提升地税部门廉政形象。做到了清清白白收税,一身正气做人。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1篇2

[关键词]税务分析;数据挖掘;大数据;数据利用

中图分类号:TP311.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7-0192-01

1引言: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信息数据越来越多,纳税人数量在快速地增加,税源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特征,税源分布的领域越来越广,税源的结构越来越复杂,税源的流动性和隐蔽性越来越强。税务人员需要以更新、更便捷、更有效的方法,对大量的征管数据进行分析、提取、挖掘其隐藏信息数据中的潜能,从海量数据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识别纳税特征,提供差异化的纳税服务,实现信息管税。

2税务分析现状

税务信息化水平代表着一个国家的税收管理水平,甚至影响其财政、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国家财政收入主渠道的税务行业,是我国政府机关中最早实现信息化的系统之一。近年来,各地税务机关在加强数据管理、深化数据分析应用、探索信息化支持决策与管理模式等方面,做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如何有效地进行税收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税收管理的整体水平,一直是税务管理部门非常重视并急需解决的课题。

3数据挖掘技术和方法

数据挖掘技术大致分为两类技术,即描述性数据挖掘和预测性数据挖掘两类。描述性数据挖掘以概要方式描述数据,提供数据的一般性质,即导出概括数据中潜在联系的模式。预测性数据挖掘建立一个或一组模型,产生关于数据的预测,即根据其他属性的值,预测特定属性的值。数据挖掘方法则包括关联规则、决策树、聚类分析和离群点检测等分析方法。

4税务数据挖掘步骤

以税务数据挖掘应用角度,挖掘方法可分为这么几步。第一步是概念描述。利用概念描述的方法对行业税负进行分析,为联机数据挖掘提供了可操作的平台。第二步是关联分析。关联性知识挖掘通过测算关联事务的支持度与自信度发现事务发生频繁项集,找出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之间的序列关联与时间关联;同时,将关联知识用于税源管理中,可以分析企业零负申报与相关因素的关联度,解释困扰税务机关已久的难题。第三步是偏差检测。数据库中的数据常有一些异常记录,这些异常数据的成因可能是来源于不同的类,或者自然变异、收集误差等。偏差检测更多关注的是一个数据对象来源于不同的类,如税收欺骗检测就是通过建立税收数据模型,挖掘出非正常纳税的纳税人信息。

5税务数据挖掘应用

5.1数据质量校核

数据质量的高低既是各方关注的热点、又是信息化应用工作的难点,可称之为财税领域研究的“生命线”。数据质量是指数据的优劣程度,或指数据的准确度和可信度。无论税收收入会统核算,还是稽查选案、收入预测、纳税评估等都需依赖数据质量。数据质量评估至少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基本评估指标:数据对用户必须是可信的,其中包括精确性、完整性、一致性、有效性、唯一性等指标。数据对用户必须是可用的,其中包括时间性、稳定性等指标。可使用数据质量的六元组评估模型对应用系统的数据质量进行评估,构造数据质量评估模型可经过四个步骤:确定数据集评估应用视图,选择评估指标,制定规则集,计算规则结果得分。

5.2异常行为发现

在税务纳税评估和稽查选案管理中,分类规则发现是最常用的数据开采操作,其目的是利用历史数据记录,从中自动推导生成能总结出对给定历史数据的推广描述,可根据纳税人的登记信息、纳税信息、财务指标、以往的违法违章记录等信息,创建预测纳税人的异常纳税的关联规则集,并以此模型作为稽查选案的依据,并能预测未来数据的行为。关联规则数据挖掘可以有效地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决策分析。可以根据纳税人已有纳税信息和违章情况,进行关联分析,找出涉税经济指标与可能违章手段之间的联系,发现偷、漏税疑点,为税收分析和决策提供依据,提高税务稽查和日常税收管理的效率。

5.3纳税行为分析

利用决策树分类方法进行挖掘分析,通过对纳税人纳税申报信息、纳税人基本信息、办理涉税事项、发票使用等一系列数据实施监控,建立税源检测数据模型,可以帮助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合理的评价,帮助解决零税负申报、纳税终止行为预测、低税负申报、虚假申报、发票违章等难题。分类在数据挖掘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任务,分类的应用非常广泛。分类的目的是让信息系统学会一个分类函数或分类模型,该模型能把数据库中的数据项映射到给定类别中的某一类别。分类也可用于预测。决策树分类方法是特别有效一种分类方法,对税务行业宏观和微观的决策都能起到很好的辅助作用。

5.4税收收入预测

对税收收入进行预测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主要原因是影响税收收入的因素太多,但可以通过预测技术给出一个近似值。任何单一的预测模型都只利用了部分有用信息,为保证预测的准确性与可靠性,有必要尽可能综合利用各种预测模型所提供的信息,以达到改善预测效果的目的。组合预测包括等权平均组合预测方法和预测精度组合预测方法。等权平均组合预测方法是组合预测方法中最简单的一种,虽然方法简单,但在对各预测模型的预测精度完全未知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法。而预测精度组合预测方法较之等权平均组合预测方法能够更为科学地在各预测模型间分配权重,在各预测模型的预测精度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通常使用该方法解决各模型间权重分配问题。

5.5税源质量评价

税源质量是对税源这一经济量优劣程度的度量,既包含着对税源中潜在税收含量的一种度量,又能反映税源规模的变化情况。税源质量越好,表明潜在的税收含量越高,意味着税收产出可能就越多;反之,税源质量越差,税收产出就可能越小。另一方面,税源质量的变化趋势,增长还是萎缩,预示着税收收入的变化趋势,可以通过税源质量的判断来预测税收的变化趋势。税源质量能够反映税源总体中影响税收数量变化的内在因素成份。这种内在因素可能促成税收的增长,也可能造成税收收入减少。税收经济关系中存在很多影响税收数量增减变化的税源内在因素。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3

关键词:纳税主体;实质课税;纳税义务

一、案例概况

(一)案情介绍

[1]张某于1997年,没有经过某地教育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开办了X学校,以招收进城务工的外地子女。2002年,某税务局对其开办的X学校进行税务检查,认为X学校开办后,没有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做出罚款20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张某,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依照决定,交了2000元罚款。但是其认为,X学校是一所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教育的学校,到目前为止,还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而且X学校也不属于企业,因此也没办法办理工商登记。即X学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社会主体,也就无所谓办理“税务登记”这一说。2002年4月,该税务局再次来到该校,当其了解X学校的学生人数、运营情况后,表示要向该校征收其创办至今所收取的所有学费的营业税,约11万元。

张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讼,认为X学校主要面对的是外来务工的低收入群体的子女,是一个承担社会责任、减轻国家义务教育负担的、具有一定公益性的组织。国家、地方政府甚至整个社会,应该对这种类似的社会组织给予支持和鼓励,而不应该侵害、歧视。当然,更不能简单地将其与那些营利性组织相提并论。而且,X学校只向学生收取维持学校运行的必要费用,并不具备纳税人主体资格,也就不需要作纳税登记,请求法院判决该税务局返还罚款,撤销行政处罚。

而被告认为,X学校自成立以来获得了应税收入,应当缴纳营业税,同时该学校也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其并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因此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该行政处罚。

(二)法院审判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为税务局应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以本案案件事实为根据,遵循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根据《教育法》第27条规定,张某设立创办X学校的程序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没有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因此其开办的学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作为X学校的开办者张某,依照税务局的处罚决定缴纳罚款,有权向作出处罚的税务局提讼。

法院认为,X学校开办到现在没有取得规定的办学许可,其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因此,它并不属于征管法第15条所规定的应该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该税务局没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搜证,在没有调查清楚X学校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就认定X学校是法定的纳税主体,对它罚款,违反了客观全面的要求,属于法律上的事实认定错误。此外,该税务局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处罚告知程序,是否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即税务局在处罚时违反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其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尤其是其中所引用的征管法中的有关条款。

综上所述,该地税局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瑕疵,法律适用不准确,判决撤销该税务局的处罚决定。

二、案例焦点问题分析

在本案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张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X学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3.税务登记是否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前提。

(一)张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是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作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所说的其他组织是指领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特定机构的分支机构(比如银行的分行)等等。一般而言,在审理案件时,法院首先要做的就是原、被告的资格审查,即案件当事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如若该当事人适格,就继续审理;如若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变更当事人,或者通知当事人自主变更。当然,满足相应条件时,法院可以缺席审理,或者作出驳回原告的。

在本案中,《教育法》第27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须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如批准、备案等一系列手续;《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办学条例”)第17条规定X学校应按照规定由自己对应的审批机关批准、颁发办学许可证。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办学条例的规定,办理行政法规登记,已取得组织开办教育活动的资格。但是,X学校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取得由教育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也未依照有关的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因此,X学校并不是这个案子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

但作为开办人,张某则不同于X学校。首先,张某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利益相关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与该处罚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享有提讼的权利。因此,张某作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二)X学校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影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

税法具有独立性,其更多地关注于税收自身功能的实现,并未要求征税机关审查所有征税对象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使该主体不具备,或者说不完全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当然意味着其不具备税收权利能力,即税法上,纳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只要是具备了税收负担能力的纳税主体,一般而言,就能享有税收权利能力。[2]

而且在税法实践中,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这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强调的是税收层面的法律、法规。所以,是否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并非纳税主体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此外,《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明确指出除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其他纳税主体在取得应税收入之后,应及时做好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民事主体资格不是税务登记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从税收理论的角度,还是税法实践的角度,民事主体资格并非取得纳税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还需要去相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本案中,X学校虽然未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也未依照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但这并不妨碍其纳税主体资格的取得。X学校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原告以其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为由而不办理税务登记的观点是错误的。X学校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就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办理税务登记。所以,地税局对其做出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律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

(三)税务登记是否是纳税义务成立的前提

作为纳税人的法定义务,税务登记能够方便税务部门对税源、税收的监管。征管法指出,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若其取得相关应税收入,满足课税要素,应依法纳税。即税务登记,只是意味着纳税人和税务部门成立征纳关系,这是形式上的一种条件。[3]按照实质课税的原则,纳税义务成立的前提是满足了相应的课税要素。课税要素,即税法构成要素,包括税率、征税对象、纳税主体等等。只要满足了上述这些课税要素,即使有关主体为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也不影响其纳税义务的成立。

因此,本案中,虽然X学校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也没有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但其实并不影响其税务登记。而税务登记,不属于实质课税要素,只要满足实质课税要素,就负有相应的纳税义务。换句话说,X学校不能以其不具备办理税务登记逃避纳税义务。

三、案例小结

既然,按照实质课税的原则,X学校即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取得纳税主体资格,承担纳税义务。那为什么当时的社会媒体、甚至法院,都倾向于支持X学校不能取得纳税主体资格,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观点呢?

本人认为,法院倾向于上述观点,这主要出自公平原则的考虑。根据营业税相关条例,满足特定条件的某些学校,其提供教育这一劳务能够享受免税优惠。[4]但是,这些学校需要同时符合――特定的征税对象、合法的主体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详细说明了各种不同的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区别。

本案中,X学校为外来民工子女提供的教育劳务属于营业税相关条例规定的免税的征税对象,但是X学校一直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所以其不具备免税优惠相应的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该学校出资人不能享有上述规定的税收优惠。可是,考虑到X学校服务受众群体主要是外来民工子弟的子女,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如果该学校不能获得税收优惠,毫无疑问,会间接加重、转嫁税负到外来民工子弟,违背了所倡导的社会公平原则。法院所做判决,除了合法之外,同时要兼顾法理和情理的协调。因此,法院明确获得税收优惠群体范围之时,应全面考量,从社会整体出发,兼顾考量社会底层低收入群体的相关利益益,以维护社会和谐、保障社会公平。

此外,税务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处罚法第3条强调,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作出行政处罚。若其违反有关的法定程序,或者缺乏法定依据,会导致行政处罚无效。同时,作出处罚决定之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其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税务局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作出处罚决定的时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到告知义务,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之时,既要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实体是否合法,又要审查该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地税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法院所做的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覃伟桥.北京明圆学校告赢地税局[J].中国教育资讯报,2002.

[2]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311.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4

甲公司2004年4月购进一条价值为100万元的生产线,2009年4月,甲公司又购进价值为40万元(不含税价)的主要部件对原生产线进行维修改造,因更换所购进部件的6.8万元进项税也已申报抵扣02010年4月,甲公司将该生产线对外转让(假设年折旧率为10%,原生产线刚好使用六年,更换的主要部件刚好使用一年,不考虑残值率,增值税税率为17%),转让的金额为76万元(含税销售额)。甲公司咨询,是否可以按原来生产线加上更换的部件合开一张普通发票,注明生产线一条,税率按4%减半?对于这个问题,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件精神,应立对抵扣过及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部分分别确认收入,分别按适用税率和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计算增值税,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观点二:既然更换了主要的部件,固定资产就应该做更新改造处理,且主要部件已抵扣了进项税,应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观点三虽然更换了主要部件,但该固定资产主体还是属于2009年12月31日以前购入的,应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对三种观点的深入分析

那究竟那种观点正确呢?笔者为此对上述三种观点分别分析如下:

(一)对观点―的分析:

如果按照观点一,即对抵扣过及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部分分别确认收入,分别按适用税率和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计算增值税,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则应将76万元销售收入划分为抵扣过和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两部分,但究竟应该如何划分呢?笔者认为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第一种方法是:最直接、最简单的方法是,按照账面生产线的原值100万元与更换的主要部件的入账价值40万元的比例划分收入,但该方法显然缺乏合理性,因为原值100万元生产线已使用七年,七年的损耗程度肯定大于后来更换的价值40万元主要部件一年的损耗程度,所以,如果直接按此比例划分销售收入,则明显多计算了流水线的收入,少计算了后更换的主要部件的收入,此方法不足取。

第二种方法是:考虑到因生产线和主要部件使用时间差异较大而造成损耗程度的不同。所以,按照抵扣过及未抵扣过进项税额两部分资产的净值比例划分收入,应该比按照两者入账价值的比例划分更具合理性。由于生产线对外转让时其净值为40万元,更换的主要部件的净值为36万元,如果对76万元销售收入按此比例划分,很显然,属于原生产线的收入应为40万元,属于更换的丰要部件的收入为36万元。对属于生产线部分的40万元收入按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计算增值税,这样,对属于该生产线收入的增值税处理,不仅保持了增值税转型后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转型前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增值税政策上的一贯性,而且也符合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对属于更换的主要部件部分的36万元收入按17%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仅符合财税[2008]170号文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且也充分体现了增值税转型的精神。

第三种方法是:从表面上看,上述第二种方法似乎具备了合理性,但实际上还有欠缺'因为账面上原生产线的净值40万元与主要部件的净值367f元虽同为净值,但生产线的净值为含税额,主要部件的净值为不含税额,所以,将两者直接简单相比实际上仍具有不合理的因素。因此,必须按照所属税率先将36万元的不含税净值换算为含税净值42万元后(为方便,42为约数,实际精确数为42.12万元),再按照40:42的同口径比较的比例对76万元收入进行划分才更具有合理性。按此比例计算的结果为,属于生产线的收入约为37.1万元,对此应按照简易办法依4%的征收率减半计算缴纳增值税{注意,对37.1万元应换算为不含税额,税率为4%,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而属于更换的主要部件的收入为38.9万元(注意,此同样为含税额,应换算为不含税额,税率为17%),对此应按照按适用税率17%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对观点二的分析:

如果按照观点二,则应该对76万元销售收入计缴17%的增值税。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增值税转型前购进的生产线的销售收入37.02万元也一并全额计缴了增值税。由于生产线是在增值税转型前的1994年购进,当时购进的固定资产本身没有享受过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在增值税转型后再按照变价转让的销售全额计缴增值税则明显不合情理,不仅使得对纳税人销售增值税转型前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在增值税的处理政策上失去了一贯性,而且也因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而显失公允。

另外,观点二所依据的观念为:“既然更换了主要的部件,固定资产应做更新改造处理,且主要部件已抵扣了进项税,应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人认为,该观点就明显错误。尽管固定资产更换了主要部件,性质上也确实属于更新改造,但众所周知的是,更新改造的结果仅是延长了原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同时也改变了每月计提的折旧额,但从本质上讲,更新改造与重建仍有本质区别,更新改造不是重建,而且也从未有税法和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将对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作为重建处理的规定,所以,不能将更新改造过的固定资产视为新购进或者重新自制的固定资产,同时更为重要的是也不可以改变原固定资产的购进日期。所以,第二种观点将更换过主要部件的生产线视为新购进或重新自制的固定资产,并作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增值税转型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明显错误,同时也明显违背了“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反过来讲,如果一定要将在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并在转型后进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视为转型后(以2008年底为界)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则不仅会大大增加纳税人对相关固定资产转让的增值税负担,而且也造成了对相关固定资产转让税负的严重不合理。为了避免一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造成的不合理高税负,一些纳税人完全可能将对转型前所购进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新投入的价值部分单独入账,以避免造成以后转让这部分资产可能产生的高税负。但如果这样,不仅增加了纳税人进行相关账务处理的工作量,同时也因税务部门很难检查此类问题而大大增加纳税检查的难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混乱和纳税检查成本的增加。所以,从该角度考虑,也不易将纳税人在增值税转型前购进并在转型后进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视为新购进或者重新自制的固定资产。

(三)对观点三的分柝

如果按照观点三,即全部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增值税转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这样处理,虽降低了纳税人的增值税税负,但又存在了另一种相反方向的不合理及严重漏洞。一方面(仍以上述数据为例),对76万元销售收入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则应计缴的增值税仅为1.46万元,实际税负仅为2%,而就在前一年,甲公司购进的主要部件是按照17%的增值税税率抵扣进项税的,由此可见,此情况下又出现先高扣后低征的严重不合理现象,造成了税款流失国家吃亏的另一种不合理的情况;而另一方面,如果再出现一些别有用心的纳税人以对转型前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为幌子,故意实施先高扣后低征的虚假行为,则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所以,该方法又存在严重漏洞,明显不具有可行性。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5

一、银行业营改增的必要性分析

营业税与增值税同属流转税,区别在于营业税一般以营业额全额为征税依据,而增值税以商品流转和劳务各环节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能够更好的消除重复征税、推动产业分工。但目前我国税法对银行业征税营业税而非增值税(2008-2013年,我国银行业营业税由1065.89亿元增至2372.95亿元,年均增长21.8%),现行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银行业征收营业税导致抵扣链条断裂,形成重复征税。按现行营业税条例,银行业是按营业额乘以税率(5%)计算交纳营业税,这意味着银行购进货物(如机器设备、水电费)时所承担的增值税(税率一般为17%)不能抵扣,加重了本企业的税负;另一方面,由于交纳营业税,银行无法向接受其服务的生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生产企业无法像接受运输服务那样可以获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好处。(2)银行一般是按照权责发生制进行纳税核算,这意味着贷款利息到期无论是否收回,均应并入当期应纳税额交纳营业税,从而增加了资金成本。当滞收利息较高时,会影响银行短期资金流动,也会对银行整体运营造成一定的负担。(3)银行业提供的跨境服务无法享受退税。由于计税原理的不同,对于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但对于营业税应税劳务没有此规定。而在实际工作中,银行业对境外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非常多,上述政策使得这些跨境服务不能享受出口退税待遇,削弱银行业国际竞争力。

通过营改增,银行业可以获得如下税收好处:(1)体避免重复征税,体现量能负税的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分工细化和公平竞争。(2)通过适宜的机制设计,能够实现降低税负,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与经济发展,顺应当前金融业务外包的发展趋势,有利于银行业细化分工,提高效率。(3)可以延伸货物与服务之间、各个环节之间、各个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推动企业发展模式和经营方式的加快转变。(4)实现对外银行业务出口退税,增强金融企业国际竞争力。

二、银行业营改增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采取何种计税方式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简易征税法和一般征税法两种,前者是按照某一税率乘以应税收入得到应纳税额;后者以当期销项税额抵减当期进项税额的余额为应纳税额。二者相比,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操作和征收监管比较简便,但没有根本解决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与重复征税问题,下游企业也无法享受进项税额抵扣的好处。一般计税方法则可以很好的解决上述问题,缺点是纳税操作复杂,尤其是现行增值税凭票抵扣制度将使银行业在发票管理、系统改造、纳税申报等诸多方面,面临较大的挑战。因此,笔者认为,两种计税方式应该优先考虑一般征税法,在无法采用一般征税法时再用简易征税法。

(二)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目前,银行业收入主要包括利息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净收益、汇兑净收益及其他业务净收益等。其中前两项为银行的核心业务,也是主要收入来源。对于利息净收入征税,从税法原理上讲,应对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分别逐笔确认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进而计算应纳税额,但这样处理工作量大,成本高,也无法获得利息支出进项税抵扣的相关发票,难以操作。可以考虑采用简化处理方式,直接以利息净收入乘以税率得到应纳税额。当然,如果银行可以对支付其他银行的利息以及支付给存款人的利息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那也可以按照一般征税法纳税。营业支出主要包括营业税金及附加、业务及管理费用、资产减值损失和其他营业支出,其中业务及管理费用是银行业能够获得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主要项目。这些项目“营改增”后在上游企业中也基本都缴纳了增值税,因此作为下游企业,银行外购商品或服务所含的进项税额应当允许抵扣。

(三)如何确定税率

我国现行增值税税率包括17%、13%、11%、6%四档,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适当兼并税率的原则,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将不会出台新税率,根据有关专家测算,最可能的是简易征税法按照6%,一般征税法按照11%。

(四)银行缴纳的增值税如何在中央与地方分成

目前,除全国性商业银行总行缴纳的营业税为中央预算收入外,其他银行缴纳的营业税均属地方预算收入。改征增值税后,若仍将按75:25的比例在中央和地方间分成,地方预算收入将大幅减少。在目前中央和地方财权与事权不对称的矛盾已较为突出的情况下,若“营改增”后仍沿用原来的模式及分成比例,不对增大地方财力作出实质性努力,则对地方财政来说可谓雪上加霜。笔者认为,由于银行业对全国经济影响巨大,且银行业的调控、风险管理等责任主要在中央,同时出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防止区域间税收竞争的考虑,建议银行业增值税仍然由国税征收,同时考虑“营改增”后的总体影响,可适当调高地方分成比例。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6

一、股权激励政策发展背景

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之一――股票期权的规定。

随后,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文”),902号文主要是对35号文规定股权激励执行上的问题进行补充规定。

随着股权激励适用范围及方式的发展,35号文和902号文已经远远不能满足需求。2009年两部委再次联合发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以下简称“5号文”)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两种方式――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比照35号文计征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亦再次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对35号文、5号文的相关规定补充完善,使其更具有完整性、实操性。

二、股权激励系列政策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涉税规定以35号文为主干,902号文、5号文、461号文主要围绕着35号文补充、完善。本文从上述政策规定中归纳整理了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的适用范围、计税依据、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及征收管理等相关规定。

(一)适用范围

35号文、902号、5号文、461号文明确了其股权激励的三种方式计税依据及应纳税额计算的适用范围仅为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

而对于非上市公司,461号文第七条第二款补充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2015年10月23日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规定: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综上所述,非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涉税处理不能适用35号文及其相关文件关于应纳税额优惠的计算方式。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第四条规定)。

(三)计税依据

股票期权的计算依据: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35号文第二条规定)。

股票增值权计税依据: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461号文第二条规定)。

限制性股票计税依据: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461号文第三条规定)。

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461号文第四条规定)。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四)征收管理

1.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2.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3.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35号第五条规定)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介绍

2014年1月1日,某公司B是一家北京中关村拟挂牌新三板的公司,为了进行员工股权激励,对本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时点是2015年1月31日,根据评估报告,公司的净值产额2000万元。其中B公司大股东某科贸有限公司C占股50%,,股东李某占股30%,其他方占20%。2014年4月1日,科贸公司C将持有B公司10%的股份价值200万,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B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王某工作时间至少3年以上,王某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日2014年5月1日。

2015年初: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年报审计,审计人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规定:认为大股东科贸公司C将股份低价转让给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的行为,实质是“被激励员工通过大股东低价转让取得公司股权,其目的是企业为了获取员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因此审计人员认为符合股份支付准则,将支付的价格与评估价格的差额确认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会计分录的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职工薪酬(股份支付)

1000000

贷:资本公积――股份支付1000000

2015年,企业做201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该笔股份支付对应的管理费用1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三、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王某的股权变更之日为2014年5月1日,即行权,所以在2014年度汇算清缴的时候,企业根据18号文的规定,对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且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案例解析

上述案例中,大股东科贸公司C的用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做为股权激励的方式,在新三板企业中较为普遍,但其产生的管理费用100万元,是否可以按照18号文股权激励计划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以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按照股权激励的方式进行税务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首先可以明确的是,企业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必须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的第一条(四)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才可做税前扣除。

但具体应该怎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呢?如果作为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461号文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所得可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虽未明确当期所得具体为何所得,我们暂理解是工资、薪金所得,也就是说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应和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税,而不能单独计税。

在实操过程中,为降低涉税风险,企业还需和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得到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四、结论

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完整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税规定,35号文、902号文、5号文和461号文构成了现行税法体系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三种方式(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规定,且相关税收要素散落在各个文件规定中,4个文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其实,我国最早出台关于股权激励的税收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但该文件仅对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涉税处理进行简单的规定,且未明确适用范围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

新三板企业为了吸收、稳定人才,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让核心员工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于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是否可以视同上市公司适用35号文、461号文优惠的计税方式,目前尚无明确税收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第六条规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因此,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有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且市值在股转系统有着公开挂牌价格,计税依据确认原则符合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税规定,则可以根据49号文规定,咨询主管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涉税处理。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

述职报告是指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或单位负责人,根据制度规定或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选举或任命机构、上级领导机关、主管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干部职工,陈述本人或单位在一定时间内履行岗位职责情况的书面报告。述职报告,按时间可分为年度述职报告、阶段述职报告和任期述职报告;按内容可分为个人述职报告、集体述职报告。

述职报告一般由首部、正文和落款三个部分组成。

1.首部。主要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或称谓等内容。

(1)标题。述职报告的标题有单标题和双标题之分。单标题一般为"述职报告",也可以在"述职报告"前面加上任职时间和所任职务;双标题由正标题和副标题组成,副标题的前面加破折号。正标题是对述职内容的高度概括,副标题与单标题的构成大体相似。

(2)主送机关或称谓。标题之下第一行顶格写主送机关或称谓。向上级机关呈送的述职报告,应写明收文机关;向领导和本单位干部职工作述职报告,则应写明称谓。

2.正文。由导言、主体和结尾三个部分组成。

(1)导言。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任职介绍,说明自己的任职时间、担任职务和主要职责,简要交代述职的内容和范围;二是任职评价,扼要介绍任职以来的工作情况。这一部分力求简洁明了。

(2)主体。这是述职报告的核心,主要陈述履行职务的情况,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任职期间的任务完成情况,取得的主要工作成绩;二是存在的问题及经验教训;三是今后工作的努力方向、目标或打算。

(3)结尾。一般要求用格式化的习惯语来结束全文,采用谦逊式结尾、总结归纳式结尾或表决心式结尾等形式。

3、落款。包括署名、成文或述职时间两种。也可以将署名放在标题之下。

如:

20*年度工作述职报告

(标题直接采用文种法,年代用阿拉伯数字。)

各位领导,同志们:(称谓顶格写)

20*年是"十五"计划的第一年,也是我受组织的委派,到××县国税局担任局长的第年。按照组织原则,我应对××县国税工作负全面责任。一年来,我依靠市局和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依靠县局"一班人"的密切配合,依靠全局干部的大力支持,在税收工作中努力实践"三个代表",夺取了全县国税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双丰收。下面,我从五个方面向领导和同志们述职,请予评议。

(开头简要介绍任职情况和主要职责,概括评价一年来的主要工作)

(坦诚地自我剖析,真实地表明了述职者的内心斗争。)

(文中数字用阿拉伯数字。)

一、坚定不移推进"三位一体"改革

我上任后的第一件大事,就是全县国税机构改革。推心置腹地讲,面对改革,我个人可以作出多种选择:迟搞、小摘、不伤筋骨地摘,可求得轻松做官;早摘、大搞、积极主动地摘,国税事业就能抢抓机遇,求得新的发展,但这样做,个人的命运则面临较大的风险。经过慎重抉择,我义无反顾地选择了后者。为了从总体上把握改革大方向,我抓了三件事:一是摸清实情。我带领人事股、办公室有关同志,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了县情、局情、人情。二是制定方案。经过周密筹划,我亲自参与制定了统揽全局改革的10个配套方案,上报市局,得到了认可。这些方案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对全系统的"三位一体"改革起到了指导作用。三是组织实施。在方案实施过程中,我顶住了方方面面的压力,抓住精简分流、竞争上岗等关键环节,坚定不移地抓落实,推进了改革的整体进程。在改革过程中,自己虽然历经安危、荣辱、成败的考验,但抓住了机遇,赢得了主动,为进一步深化国税改革奠定了基础。

二、坚持不懈抓好各级班子建设

从上任的第一天起,我就注重各级班子建设,在县局班子自身建设上,通过落实《党组议事规则以《关于强化县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责任的决定》和《县局党组关于加强一把手监督管理的意见》等制度,对县局班子的思想、作风、纪律进行全方位约束。同时,在改进领导方法上,引导大家不断加强学习,努力提高领导艺术,进一步增强了县局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在中层干部和分局班子建设上,以改革为契机,通过竞争上岗,调整干部80余人次,使年龄结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得到明显优化,大大提高了中层干部的整体素质。在一般干部的调配上,实行双向选择,共调整岗位300余人次,促进了人员合理流动,实现了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特别是县局机关及一些重要岗位人员的整体素质明显改善。通过坚持不懈地加强各级班子建设,为全县国税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很好地把握"各级"这个坷,采取了由县局领导到中层领导到一般干部的顺序进行阐述,层层推进。)

三、精心组织税收业务工作

我努力学习应用马克思主义的系统论和方法论,提出了以打好"四大战役"为主线、精心组织实施税收工作大合唱的构想。一是科技兴税战役。6月初,召开全县税收信息化建设工作会议,对科技兴税战役的目标、任务和步骤作出了系统部署,并把推广应用CTAIS作为突破口,拉开了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序幕。二是依法治税战役。9月初在所属的东宝分局召开了全县依法治税工作会议,并把该分局作为试点,以实行个体税收分类管理为重点,探索依法治税与税收征管的有机结合,经过本年试点,总结了一套操作性较强的运作模式,并在全县进行了推广。三是促产增税战役。10月中旬,召开了全县税收工作会议,以此为契机,在全县开展了服务经济的"十个一"工程,以外向型经济为重点推动税收结构不断优化,全县外向型经济实现税收比上年增长38%,成为拉动经济增长的新亮点。四是文明办税战役。以召开全县国税系统精神文明建设交流会为标志,提出以优化服务、文明办税、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率为主要内容的工作要求,使全系统干部的精神面貌和工作作风有了明显的改善。"四大战役"的相继实施,构成了税收业务工作的完整体系,同时,使全局工作保持了思路清晰、主次分明、整体联动、协调推进、一以贯之的鲜明特点,体现了中长远目标和阶段目标的有机结合。

(逐次论述"四大战役",层次清楚,条理分明)

四、不断创新备项税务管理

在年初全县机构改革动员大会上,我旗帜鲜明地提出:税收工作要不断创新,这是推动国税事业进步的根本动力。这个观点既是我长期思考和实践的深切体会,也是指导我开展工作的一条重要准则。一年来,重点进行了四项创新。一是按照推进现代化税收管理的进程,依托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对税收征管方式进行了改革创新。二是按照简政放权、转变职能的要求,重组岗责体系,规范工作流程,进行了机关工作运行机制的创新。三是按照理顺秩序、规范管理的要求,新建制度75项,修订制度36项,进行了工作制度的创新。四是按照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办公环境的要求,对县局机关和城区三个直属分局办公楼按现代化标准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完善功能,进行了机关工作环境的创新。这一系列举措,都体现了求实效、求发展、与时俱进的时代特点,使我县国税工作较好地保持了生机勃勃、蒸蒸日上的发展态势。

(紧扣"创新"二字,层层展开,阐述创新的具体内容和措施。)

五、互融共进抓好勤政廉政建设

在加强勤政廉政建设工作中,我始终坚持了三个观点:一是坚持党风廉政建设与税收中心工作的高度统一性,从本质上认识党风廉政建设对税收中心工作的促进作用,从而增强党风廉政建设的自觉性;二是坚持党风廉政建设与履行职责的互融共进性,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履行职责的基本保证和重要基础,要求各级领导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自觉严于律己,维护党风、行风的纯洁;三是坚持党风廉政建设与工作实绩的关联性,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规范"两权"运行。基于上述三点认识,在整体部署上,我始终把党风廉政建设当作国税工作的一个环节、一道程序,一同部署,一样督办检查。在具体操作上,我力求做到带头守纪、以身作则,办事公道、不循私惰,作风正派、勤政廉政,较好地发挥了示范作用,促进了全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不断加强。年底,县局机关被评为全县党风廉政建设先进单位。

(用"互融共进",把勤政与廉政融为一体,着力阐明抓廉政的思想方法和工作方法。)

(承上启下,述职分五个方面展开,过渡自然,程序周到。)

回顾一年来的履职经历,我感到既充实,又欣慰。我和同志们一起并肩战斗,不仅增进了了解,沟通了感情,建立了友谊,也获得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工作能力也得到了一定的提高。概括起来,有三点启示:一是靠信念成就事业。我刚到任时,面对陌生的工作环境,确实感到担子重、压力大,但我有一个坚定的信念,就是相信组织上的正确领导,相信班子成员间的团结合作,相信绝大多数干部的正义感和责任感。凭着这种信念,我克服了工作上一个又一个困难,可以说,信念和毅力使我成就了一些事情,而?在事业推进的过程中又进一步坚定了信念、磨炼了意志。二是靠工作统一思想。我深切感到,工作是统一思想的助推器,是协调关系的油,是形成合力的凝结剂。回想我局一年来所作出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从机构人事改革中有关政策的制定解释,到事务管理上一些正常的工作分歧,每次大的决策前,方方面面总有一些不同的意见,但我们并没有把精力消耗在无谓的争论上,而是在工作实践中逐步加深认识,增进了解,很快就达成了共识,把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凝聚到了一起。三是靠个性谋求共识。在工作实践中,我努力学习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科学处理共性与个性的关泵,在充分尊重个性的基础上,让一些与共性无碍的个性健康发展,同时采取注重正确引导、提倡相互兼容等方式,使个性与共性协调发展,最终将消极因素逐步转化为积极因素,形成推动国税事业健康发展的合力。

(谈收获和启示,使述职报告层次得到提升,立意更加高远。)

(谈收获和启示,使述职报三点启示有感而发,极富哲理,展示了报告人的理论素养。)

总结一年来的工作,我觉得有所得也有所失,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这也是本人今后进一步努力的方向.一是要提高认识水平。特别是对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困难,要注重从总体上把握,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同时要注意防止头脑发热,处理事情简单化,时刻保持强烈的忧患意识。二是要防止急于求成。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要充分尊重现实,体现层次性,区别对待,循序渐进,''''避免一刀切、一律化。三是要避免苛求于人。对工作总体上高标准、严要求是无可厚非的,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不能事事都要求完美,因人、因事、因时要体现区别,以避免无意中伤害同志们的积极性,要注重把大家的积极性发挥好、保护好,营造-出一种生气勃勃的良好局面。

(没分析不足之处,具体而又实在,同时又有改造的措施,也表明了今后努力的方向

(没有单独讲学习,但把学习贯穿于工作实践之中,给人以学以致用的印象。)

(采用谦逊式结尾,同时表达了谢意。)

(署名及日期。日期用中文数字。)

以上报告,请领导和同志们评议,欢迎对我的工作多提宝贵意见,并借此机会,向一贯关心、支持和帮助我的各位领导、同志们表示诚挚的谢意。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1篇8

关键词:会计估计变更;会计政策;会计差错更正

一、新旧会计准则异同分析

(一)准则名称改变。原准则的名称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新准则的名称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新准则将“会计差错更正”修订为“前期差错更正”。

(二)增加了无法进行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的规定,并要正确理解追溯重述法。运用追溯调整法需要确定会计政策变更的累计影响数,运用追溯重述法需要确定前期差错的影响金额。如果这种影响无法合理确定,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也就无法进行。因此,新准则增加了无法进行追溯调整和追溯重述的规定。就以前某一特定期间而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认为无法对会计政策变更应用追溯调整法进行调整或无法对某项前期差错应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1、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的影响数不能确定;2、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要求对管理层在该期当时的意图做出假定;3、应用追溯调整法或追溯重述法要求对有关金额进行重大估计并且不可能将提供有关交易发生时存在状况的证据和该期间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信息这两类信息与其他信息客观地加以区分。实际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并按规定执行,而且要正确理解追溯重述法,它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例如,2005年年报中的收入为1,200万元,在2006年10月发现多计收入100万元;在编制2006年年报时,应视同该差错没有发生过,即2005年的年收入应改正为1,100万元。

(三)将会计差错改为前期差错。原准则将会计差错分为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的会计处理,调整发现当期的相关项目。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损益调整发现当期的期初留存收益及相关会计报表其他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损益,调整会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新准则将重大会计差错改为前期差错,增加了前期差错和追溯重述法的定义,前期重要差错更正的会计处理采用追溯重述法。确定前期累计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应该注意的是,新准则中,将舞弊产生的差错单独做了强调。对存货、固定资产的盘盈,按原制度作为当期事项计入营业外收入中;新准则规定应作为会计差错,进行追溯重述。例如,2005年6月购入一台设备,价值100万元,货款未付。2006年年末财产清查时,盘盈设备一台,应作为会计差错更正,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应付账款”科目,同时补提折旧。这种做法,比原制度将盘盈结果100万元转入营业外收入要合理得多。

(四)对披露要求更具体。新准则对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披露要求更为具体。例如,对于会计政策变更,原准则要求披露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数、累计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新准则除要求披露以上这些内容外,还增加了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及无法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等信息披露要求。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和会计披露,没有区分非重大变更与重大变更,而是将它们的会计处理方法和会计披露方式以同样的方法或方式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某种情况下,可能使会计信息提供的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笔者认为,对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进行充分、详细的会计处理和披露;对于非重大的变更,则可以采用简化的处理办法(重要性原则)。对于重大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前期差错的更正,应将其对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如果由于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的更正,使股东财富受到重大影响,股东应该更清楚地了解每股净资产和每股收益的变化情况。新准则对重要的前期差错与非重要的前期差错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方法。重要的前期差错要采用追溯重述法进行更正,非重要的前期差错可以直接调整相关的科目,若涉及损益的,则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新准则对于如何界定前期差错是否重要,并没有清晰阐述。笔者建议,新准则可增加相关规定,如“重要的前期差错一般来说金额比较大,通常某项交易或事项的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

二、新旧会计准则衔接规定

新准则是对会计政策变更处理方法的具体规定,因此仅指明了生效日期,而未专门提出衔接办法。新准则主体部分指出,企业按照法律或会计准则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变更会计政策时,应按国家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没有相关的会计处理规定,应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并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但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的会计报表。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因此,对于新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发生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其会计处理方法与新准则规定的方法不同的,应予以追溯调整。如果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则应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充分披露。

三、执行新准则由于所得税处理方法的差异对企业权益、损益的影响

新准则规定,所得税核算方法由原会计制度的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法下的递延法和收益表债务法,改为纳税影响会计法下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所得税核算注重的对象由原来的永久性差异、时间性差异转为暂时性差异(包括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暂时性差异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考察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所得税的影响,分别反映在“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中。

(一)会计政策变更。新准则要求,除特殊情况外,会计政策变更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会计处理。变更引起的累积影响数调整期初留存收益,会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因此,会计政策变更将直接影响期初的留存收益,使所有者权益出现变动。同时,会计政策变更涉及的相关资产、负债科目的调整,将导致资产结构发生变化。例如,某公司2006年12月购入一台管理用电子设备,原价32万元,预计使用5年,净残值为2万元,采用直线折旧法,2006年6月25日设备闲置,按照当时的制度规定,该设备从7月份开始未计提折旧,2007年1月1日该公司开始执行新准则,按新准则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该公司所得税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核算,所得税税率33%。税法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但可以在固定资产清理时作为清理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小,而其计税基础大,两者差异形成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按10%计提盈余公积,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1、计算累积影响数(表1)

2、2007年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1)调整累积影响数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100

递延所得税资产9900

贷:累计折旧30000

(2)调整由于净利润的减少而调减的盈余公积

借:盈余公积2010(20100×1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2010

3、调整会计报表项目。该公司应调整2007年资产负债表年初数、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2006年栏有关项目。对于资产负债表,应调整2007年年初数,即调减盈余公积2,010元,调减未分配利润18,090元,调增递延所得税资产9,900元,调增累计折旧30,000元。对于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应调增2006年管理费用30,000元,调减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18,090元。

(二)会计估计变更。会计估计变更时不需要计算变更产生的累积影响数,也不需要重编以前年度会计报表,但应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可见,会计估计变更不影响以前年度的权益和损益。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如,企业原按应收款项余额的5%提取坏账准备,由于企业不能收回应收款项的比例已达10%,则企业改按应收款项的10%提取坏账准备。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如,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有效使用年限或预计净残值的估计发生的变更,常常影响变更当期资产以后使用年限内各个期间的折旧估计变更。如果不易区别是会计政策变更,还是会计估计变更,则应视为会计估计变更,并按会计估计变更的核算方法进行处理。例如,某公司原来对无形资产的成本按照其预计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但公司近年发现该无形资产已不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决定所有未摊销成本全部列为当期费用看,属于会计政策变更;如果从其成本分摊期限由若干年改为一年看,则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对这类业务,将其视为会计估计变更,按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四、延伸新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第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和差错》(以下简称ias8)中相关内容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还是存在差异

(一)关于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ias8在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方面,规定了管理层应如何选择和运用会计政策,尤其是在没有适用准则和解释公告的情况下管理层选择会计政策时应参照的文献;新准则规定企业应当对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其他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关于披露内容。ias8要求披露尚未采用的已未生效的准则或解释公告将产生的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新准则对此未作规定。

(三)关于重要性。ias8对“重要性”进行了定义,从采用会计政策和更正差错角度阐述重要性的应用:1、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中的会计政策对主体的影响不重要,则主体不需要采用这些会计政策;2、如果财务报表包含重大的差错,则这些财务报表不符合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规定;3、重要的前期差错应在发现后批准的第1套财务报表中以追溯的方式予以更正;新准则对此未作规定。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近期国际会计准则进展简述[j/ol].国外会计动态简报,2007-05.

[2]葛家澍,林志军.现代西方会计理论[m].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3]李君.会计政策变更的会计处理[j].中国农业会计.2007-07.

[4]李红民.会计估计变更的会计处理剖析[j].会计之友,2007-04.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

税前扣除规定各地口径不一

维简费是为矿山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而设定的一项费用,每月根据规定标准在成本中按实际产量提取,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安全生产费用,则是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在26号公告出台之前,关于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用税前扣除的执行口径存在诸多差异。

2008年之前,按照《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但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新税法下如何处理一直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部分地方主管税务机关为方便征管,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政策,但这些政策的执行口径不一,有的是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的却是按标准预提时即可扣除,给纳税人带来了不便。如《新疆地方税务局关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8〕69号)规定,按标准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得直接在所得税前扣除;其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据实税前扣除。

统一执行口径

2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煤矿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和高危行业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一规定是《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对维简费与安全生产费的税前扣除问题给予明确规定。

26号公告将于2011年5月1日起实施,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财税差异如何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第三条对于“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问题作出明确,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记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26号公告明确了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按照实际发生原则扣除,但企业账务处理时,则依照上述规定处理。举例说明如下。

某建筑施工企业从2010年第四季度开始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2010年提取25万元,已申报税前扣除;第四季度发生符合规定的收益性支出20万元,从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中列支;期末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余额5万元。2011年提取100万元,发生符合规定的收益性支出15万元,购置安全生产设备价款50万元,安装费等1万元,按税法规定最低年限计算,当年设备折旧10万元。该建筑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相关会计处理(单位:万元,下同):

1.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借:管理费用100

贷:专项储备100

2.使用专项储备支付收益性支出

借:专项储备15

贷:银行存款15

3.使用专项储备购置安全设备等固定资产

借:在建工程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8.5

贷:银行存款58.5

借:在建工程1

贷:银行存款1

4.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

借:固定资产51

贷:在建工程51

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

借:专项储备51

贷:累计折旧51

该建筑企业201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余额39万元。

同时,该企业利用安全生产费用形成的上述固定资产,虽然在形成当期会计上已全额计提折旧,该项资产账面净值为零,但仍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将该设备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期末汇算清缴时,根据26号公告规定,该建筑企业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支出中,属于收益性支出的15万元,可直接作为当期费用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51万元,应作为该固定资产的计税成本,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2011年的折旧额10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

该企业2011年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费用总计25万元,抵减2010年预提且已经税前扣除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余额5万元后,2011年可以申报税前扣除的安全生产费用总计20万元,当年预提计入损益但只能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的部分80万元,应进行纳税调增处理。同时会计上确认该项安全生产费用对“所得税费用”的影响。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20

贷:所得税费用20

(文/李玉清朴哲俊)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10

关键词:银行税负营改增情景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08-026-0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中提出力争于2015年完成金融业“营改增”试点;因此预计银行业“营改增”会在2015年底至2016年初推出,银行业“营改增”后税负的变化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银行业“营改增”研究评述

1.政策目标分析。目前普遍认为银行业“营改增”政策目标共有三个,即结构性减税、财政收入筹集、公平竞争环境。

结构性减税目标基于税收负担的结构性失衡与调整而产生的,是指减少增值税、营业税并行对于市场要素流动的现实阻滞,减少间接税比重及其对居民消费的抑制作用。银行业“营改增”的结构性减税体现在配合宏观经济整体税负的结构性变更,而非银行自身的税负总额减少①。

财政收入筹集目标基于包括“营改增”在内的税制改革政策对财政收入的负面影响而产生的,财政支出刚性而实体企业减税导致的财政收入下降需由以前税负相对较少的行业来补充。为了保证中央与地方财力,预计银行业税负的绝对数额很有可能持续增长②。

公平竞争环境目标是基于增值税中性税种平衡税负的特征,通过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使银行业和其他行业之间以及银行业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增值额税负统一,从而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国有大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地方城商行、农商行并存,部分银行由于历史原因收入额较高而增值额较低,“营改增”为各家银行提供了公平的税负环境,有利于银行业的产品创新与转型升级③。

2.征收方式分析。目前我国增值税征收存在两种方式:简易征收与一般征收。目前业界预测,根据利息支出相应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一般征收包括低阶的一般征收与高阶的差额征收两种。低阶的一般征收方式下由于利息支出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预测若被采用则适用税率会较低④。高阶的一般征收方式下由于利息支出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预测若被采用则适用税率会较高⑤。

3.利息税率分析。我国目前“营改增”试点中存在三档税率,分别是适用于部分现代服务业的6%、适用于交通运输业的11%以及适用于有形动产租赁的17%。鉴于我国很可能不会为金融业创造一个新的增值税税率,所以存在一定可能性的税率为3%、6%、11%。3%税率由于对应简易征收法,使用简单、便于征管,受到相当程度的青睐⑥。实证调查测算发现6%税率适度提高了银行业的税负,既能减少改革面临的阻力,也能提高国家的财政收入⑦。财政学研究者基于我国财政收支的敏感性测试更倾向于11%的税率,但高企的税率很可能引起业界反对与行业萎缩的副作用⑧。

二、税负评估

1.情景设定。根据上述文献评述,排除可能性极低的免税、零税率、17%税率的情形,可以归纳出三种主要情景。第一种是简易征收下适用3%税率的情景,可能性相对较低。第二种是低阶一般征收(以下简称“一般征收”)下适用6%税率的情景;为保证财政收入筹集目标,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很可能不可抵扣。第三种是高阶一般征收(以下简称“差额征收”)下适用11%税率的情景;为减少改革阻力,很可能允许利息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抵扣。

银行业利息以外的其他收入主要有电子银行业务、资产管理服务、信托业务、及经纪业务、顾问和咨询服务等直接性收费收入,股票、债券、外汇等产品买卖的间接性业务收入等。上述业务类似于“营改增”中现代服务业项下的咨询服务,服务基本性质均为就某一交易提供咨询、管理服务或其他协助,并以此取得服务费作为报酬,服务主要成本均由职工薪酬和办公租金构成;因此,相应收入存在极高的可能性类比适用6%的税率。

类比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业,银行业可能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除职工薪酬、非现金费用、政府税费以外的营业管理支出,主要为租赁费、电子机具运转费、业务宣传费、水电费、物业管理费、邮电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等;由于组成内容复杂,因此假设进项抵扣适用税率是17%。同时,银行可扣税固定资产的采购支出亦可以计算进项税额抵扣,税率类比其他行业为17%。

据此三种“营改增”政策情景设定如下。

情景一:简易征收模式。贷款利息收入按征收率3%简易征收方式征增值税,利息支出相应进项税不得抵扣。国债持有至到期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按买卖价差的6%征增值税。手续费佣金收入按6%征增值税。

情景二:一般征收模式。贷款利息收入按6%征增值税,利息支出相应进项税不得抵扣。国债持有至到期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按买卖价差的6%征增值税。手续费佣金收入按收入总额的6%征增值税,对应的手续费佣金支出可抵扣进项税。业务管理费中的支出可抵扣进项税。新增固定资产中电子设备和运输工具等可抵扣进项税。

情景三:差额征收模式。贷款利息收入按利息净收入的11%征增值税。国债持有至到期利息收入不征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按买卖价差的6%征增值税。手续费佣金收入按收入总额的6%征增值税,对应的手续费佣金支出可抵扣进项税。业务管理费中的支出可抵扣进项税。新增固定资产中电子设备和运输工具等可抵扣进项税。

2.数据计算。鉴于可靠性、及时性、可比性,选取我国所有16家A股上市银行2014年经审计的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下财务报表作为数据来源。

情景一中税负计算如式1所示。利息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投资收益、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取自利润表。国债利息收入取自财务报表所得税费用附注“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的关系”中的“免税收入”。股权投资收益(免税收入)和未实现投资收益(不征税收入)取自财务报表投资收益附注。未实现汇兑损益取自现金流量表的“汇率变动对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影响”;汇率变动未实现损益(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汇兑损益才是汇兑及汇率产品真正实现的应税收益。由于简易征收模式对应的小规模纳税人进项税额不可抵扣,所有支出均不计算相应进项税额。

情景一税负=(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3%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未实现投资收益)]

+(汇兑损益-未实现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6%式1

情景二中税负计算如式2所示。其中,情景一中已涉及参数的数据口径在情景二中是一致的。未涉及的参数中,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其他业务成本、业务及管理费取自利润表;员工成本、折旧摊销费、税金、监管费取自财务报表业务及管理费附注;可扣税固定资产成本当期增加额取自财务报表固定资产附注固定资产变动表中可以进项抵扣的电子设备、运输工具、家具及设备等(不含房屋及建筑物、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固定资产成本的当期增加额。

情景二税负=[(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未实现投资收益)

+(汇兑损益-未实现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6%

-[(业务及管理费-员工成本-折旧摊销费-税金-监管费)

+可扣税固定资产成本当期增加额]×17%式2

情景三中税负计算如式3所示。其中,情景一、二中已涉及参数的数据口径在情景三中是一致的。未涉及的利息支出取自利润表。

情景三税负=[(利息收入-国债利息收入-利息支出)×11%

+(手续费及佣金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支出)

+(投资收益-股权投资收益-未实现投资收益)

+(汇兑损益-未实现汇兑损益)+(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6%

-[(业务及管理费-员工成本-折旧摊销费-税金-监管费)

+可扣税固定资产成本当期增加额]×17%式3

3.评估结果。

经计算,我国16家A股上市银行2014年实际的营业税税负以及不同情景下的预测增值税税负,如图1所示。

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外,其他银行的一般征收增值税均高于差额征收增值税;除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以外,其他银行的差额征收增值税均高于简易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的折线相互缠绕。

三、评估探析

1.一般征收增值税与差额征收增值税。位列前三的国有大行,一般征收增值税小于差额征收增值税;其他上市银行,一般征收增值税大于差额征收增值税。两者差异如式4所示,据此推导出一般与差额征收的税负平衡点是利息支出占非国债利息收入的比例,基准为45.45%,如式5所示。当平衡点小于45.45%时,差额征收税负较低;大于45.45%时,一般征收税负较低。

一般征收增值税-差额征收增值税=非国债利息收入×5%-利息支出×11%式4

一般与差额征收税负平衡点===45.45%式5

增值税一般和差额征收政策的差异取决于非国债业务的盈利能力,因此从生息资产(不含国债)与付息负债的角度考察税负成因。定义利息支出与非国债利息收入,如式6、7所示。代入式5,推导出如式8所示的税负平衡点决定因素。

利息支出=付息负债×负债成本率式6

非国债利息收入=生息资产×资产收益率式7

一般与差额征收税负平衡点=×

式8

定义计息资产负债率和利息成本收益率,分别用以反映银行的计息资产负债结构与利率差价收益能力,如式9、式10所示。代入式8,推导出式11,即从计息资产负债结构与利率差价收益能力考察税负平衡点。

计息资产负债率=式9

利息成本收益率=式10

一般与差额征收税负平衡点=计息资产负债率×利息成本收益率式11

如图2所示,计息资产负债率的税负平衡点是0.92;如图3所示,利息成本收益率的税负平衡点是0.50。当某银行的相应比例高于税负平衡点时,一般征收税负大于差额征收;反之则反是。鉴于银行业是负债驱动资产的行业,增值税一般和差额征收税负差额的大小与资产管理能力呈高度相关:资产管理能力较强(能够提高利率差价收益能力,优化计息资产负债结构)的银行,其一般征收税负较低,而差额征收税负较高;反之则反是。

2.差额征收增值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除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以外,其他银行的差额征收增值税均高于简易征收增值税。两者差异如式12所示,据此对式中各因素进行分析,发现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与其他银行相比,可扣税的业务管理与固定资产支出占非国债利息收入的比重高于上市银行的平均水平。经计算,利息支出占非国债利息收入的比例,四大国有银行保持在40%~50%,其他上市银行50%~60%(图略)。中间业务成本占非国债利息收入的比例,四大国有银行3%~5%,其他上市银行0.5%~3%,有资料显示(图略),可扣税的业务管理与固定资产支出占非国债利息收入的比例,四大国有银行8.5%~10.5%,其他上市银行呈现5%~16%的剧烈波动(图略),四大国有银行利息支出比例较低,差额征收税负必然高于简易征收税负;其他上市银行,结合各部分进项抵扣适用税率11%、、6%、17%(图略),由于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的可扣税业务管理与固定资产支出占非国债利息收入比例在10%~15%,远高于其他非四大上市银行,导致其简易征收税负高于差额征收税负。经阅读其2014年年报,了解到:交通银行旗下的交银金融租赁2014年购入63.28亿元交通工具;截止2014年末,民生银行旗下的民生金融租赁已成为亚洲最大的公务机租赁公司和国内最大的船舶租赁公司之一,拥有各类公务机、直升机、通用飞机等304架,船舶323艘,2014年购入88.69亿元经营租赁固定资产;平安银行2014年支出15.77亿元咨询中介费,远高于其他披露咨询中介费的上市银行,如中国银行的1.99亿元与中国建设银行的1.60亿元。高额经营租赁交通工具与咨询中介费的支出给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带来巨大的进项税额。

差额征收增值税-简易征收增值税

=非国债利息收入×8%-利息支出×11%-中间业务成本×6%

-(可扣税业务及管理支出+可扣税固定资产支出)×17%式12

3.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的税负较为接近,其差异波动主要是由于税率差异与同业收入造成的。营业税金融保险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简易征收增值税中利息收入适用3%的税率、其他收入适用6%的税率,分别造成税率上2%与-1%的差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由于“营改增”后同业收入是否继续免税难以预测,在情景设计中没有将其视为免税,而2014年各银行实际营业税计算中同业收入作为免税收入。因此,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差额如式13所示。

营业税-简易征收增值税

=非国债利息收入×2%-同业收入×5%-中间业务收入×19%式13

同业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较小,营业税大于简易征收增值税;反之则反是。毕马威《2014年中国银行业调查报告》:同业收入占到我国银行会计收入总额的36%~40%;代入式13可以发现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差额趋向于0,与图1一致。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资金运用统计数据(统计范围中无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计算2014年同业资金运用额变化比例与简易征收预测增值税较实际营业税变化比例(计算如式14、15所示),结果如表1所示,可以发现两比例同方向变动,旁证了前述同业业务收入免税对营业税与简易征收增值税差额的影响。

同业资金运用额变化比例=式14

预测增值税较营业税变化比例=式15

四、结论与启示

1.银行业“营改增”的政策选择。增值税简易征收下各银行税负相对其他模式较低,对银行业整体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其他两模式下各银行的税负均有不同程度的提高,较高的税负会抑制银行业的发展,减少货物与服务的购买与销售。一般征收模式虽然适用税率较差额征收低,但是其利息支出进项税额不可抵扣,上市银行整体税负程度高于实际营业税税负与其他模式下的增值税税负。该模式能够有效增加源于银行业的税收收入,在财政收入筹集中相对减少实体经济的税负水平,实现结构性减税、财政收入筹集的“营改增”政策目标。增值税差额征收模式较其他模式更符合税收公平主义,该模式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名列前三的国有大行的税负相对较高。

我国银行业目前处于垄断竞争状态,部分银行由于历史原因已形成规模经济。相对于具有规模经济的国有大行和部分股份制银行,其他银行由于负债的议价能力较低难以减少利息支出,但其资产收益率随着资产灵活配置到同业融出与证券投资等创新型业务而不断提高。以计息资产结构考察,国有大行资产中存放央行与贷款及垫款比例最高,股份制银行同业融出比例最高,城商行证券投资比例最高。税收作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对经济活动起着指引作用。在“营改增”中税收对金融创新的支持体现为金融创新业务税负的减少。差额征收模式下,金融创新业务6%的税率小于传统信贷业务11%的税率,从事较多创新业务的股份制银行与城商行税负较少,因此差额征收模式更能体现税收促进金融创新的作用。

2.“营改增”对银行业的利弊影响。“营改增”有利于银行转嫁税负给被服务对象。完善的流转税负担者应是最终消费者。营业税为价内税,目前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价格包含营业税;增值税为价外税,“营改增”后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价格不包含增值税,增值税可以转嫁给接受金融服务的对象,不再由银行承担。“营改增”有利于全环节抵扣,增强银行定价权。由于目前银行缴纳的营业税无法抵扣,导致重复征税。“营改增”将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有利于接受金融服务的企业降低税负;从中长期来看,有利于增强银行的定价权并提高利润。“营改增”有利于银行业扩张业务提升国际竞争力。由于目前营业税不能实现出口退税,银行跨境服务不能享受零税率或免税待遇,导致我国银行业进出口服务实行双重征税,削弱了我国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营改增”将有利于增强银行业的国际竞争力,鼓励银行业“走出去”,做大做强国际业务,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营改增”短期内可能增加银行的流转税负。目前银行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鉴于简易征收可能性相对较小,“营改增”后银行按照一般计税方式6%或11%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加之可抵扣项目比重较低,预计短期内银行流转税负将高于目前的5%。“营改增”后增值税的增收金额将高于营业税的减收金额,按照流转税比例征收的附加税费(如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也将同比增长。“营改增”可能明显增加银行的纳税综合成本。“营改增”促使银行业要在信息系统、业务流程、人员配置等方面完成相应的转换和调整,必要时还要研发新系统、组织新培训。这些要求都将大量增加纳税成本,包括纳税技术成本与会计核算成本。“营改增”使银行业面临税务合规风险。“营改增”后银行将面临一些潜在的税务风险,例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保管、使用的风险,增值税抵扣不充分的风险,新税制下企业财务核算导致的申报纳税不合规风险等。其中围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防范更是重中之重,因为与增值税相关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风险将比营业税制下更为严格。

3.“营改增”下银行业的应对措施。“营改增”最终公布政策若是一般征收模式,应对措施包括提高利率差价收益能力,优化计息资产负债结构,从而使增值税税负减少。若是差额征收模式,银行业可尝试从事交通工具租赁业务,通过交通工具进项税额减少增值税税负;亦可将部分内设部门的咨询事宜外包给咨询服务业供应商,把不可抵扣的员工费用转换为可以抵扣的经营支出。若是简易征收模式,银行业须和税务机关确认同业业务收入是否可以抵扣,可以抵扣则加大同业业务规模,不可抵扣则考虑把同业业务的资源投向其他业务。

银行业须紧跟“营改增”步伐,做好充分准备。由于“营改增”对银行业的税负、经营行为、业务结构、上下游行业等诸多方面都将产生复杂的经济影响,而且随着存款保险、利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兑换等金融改革的稳步推进,金融业经营环境和模式可能发生较大的变化。因此,银行须提前筹划“营改增”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研发更新内部系统以便与增值税纳税申报系统无缝衔接、适时组织增值税知识培训、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研发运营等内设部门设立法人机构专业化经营,等等。

银行业应抓住“营改增”机遇,做大做强业务。银行应研究和思索“营改增”的有利影响,争取把握机遇,包括争取税收优惠政策和各项财政补贴,增强定价能力转嫁增值税税负,加强财务管理、销售业务和采购业务等方面内部控制,提高增值税进项抵扣能力,加强金融创新做大做强业务。

注释:

①徐妍.金融服务业“营改增”的目的性实现考量[J].税务研究,2014(10):48-51

②杜剑,赵子昂.金融保险业“营改增”面临的难题与路径选择[J].税收经济研究,2014(5):5-8

③胡根荣,姚丹,陈岱伟,丁丽阳.对我国金融业“营改增”方法的探讨[J].国际税收,2014(6):20-23.

④沈丽君.商业银行业“营改增”制度设计、财务影响及对策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4

⑤郑爽.商业银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4

⑥黄卫华.“营改增”对我国商业银行税负效应影响[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2):80-86

⑦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营改增”课题组.银行业“营改增”:方案设计、评估及实施建议――基于16家上市银行数据测算和13省(市)抽样调查[J].金融会计,2014(10):62-73

⑧郭磊.我国金融业“营改增”征收模式研究――以商业银行为例[D].武汉:武汉科技大学,2014

(作者单位: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上海200120)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11

关键词:预收款项;混合销售;联营体

增值税是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应税行为的经营主体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根据增值税“普遍征收,环环相扣”的特殊计税方法,要求经营业务链条完整;同时,依据我国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规定,在日常经营业务开展过程中既要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征管要求,又能应对税务机关的风险评估及稽查,同时还要避免虚开和(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带来的税务风险,就必须保证经济业务符合合同流、货物流、资金流、票据流“四流一致”,这也是税务管理及税收筹划工作的立足之本。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基于“四流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税率、税目、税基三者的合理转换,能够实现经营业务综合成本最低和税务风险最小。建筑施工企业现阶段要实现上述目标所面临的挑战主要集中在收取工程服务预收款项、混合销售行为、联营体模式及享用平台公司资质承建项目几个方面。现就上述涉税行为进行分析,提出应对建议。

一、工程服务预收款项

现状分析: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站在税务机关的角度认为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可有效避免企业为延迟纳税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成本,预收款长期挂账,占用税收资金的行为。但站在企业的角度认为收到预收款缴纳增值税存在很大难度。一是属于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建筑企业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2%(或3%)后再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无论是选择一般计征还是简易计征方式,在取得业主支付工程预付款时分包商还未提供建筑服务发票,在当地预缴税款时的计税基数为预收款全额,此时全额预缴对施工企业的资金压力是很大的。二是后期施工项目在计征方式上选择一般计征时存在进项抵扣,选择简易计征时存在差额纳税,有可能出现实际应纳税额小于已预缴税款的情形,税款倒挂申请退税难的问题。三是后续项目进场施工过程中预缴税款时需提供业主方出具工程结算单,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按照结算单应结算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税款数据来源,如申报人员未与税务机关做好沟通,未对预付款部分进行剔除,导致重复预缴税款的情形。建议:通过对税基的调整,降低税负。一是针对预付款部分可在合同中明确分期支付的日期和金额,通过付款的形式减轻税负。但同时还应对采用此方式延缓纳税所得利益与业主未支付部分预付款带来的资金成本损失进行测算,对分期支付额度进行优化。二是同期对下分包商支付预付款,要求分包商当期开具工程服务类发票,实现差额预缴。

二、混合销售行为

现状分析:个别营改增老项目为响应业主招标文件要求,在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承包方针对提供设备部分按照销售货物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建筑服务部分开具建安发票。在“营改增”前,工程施工项目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同时国税机关与地税机关征管数据未进行共享,工程施工项目部分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开具建安发票的行为存在税务风险,但被查的概率较小。但在“营改增”后,所有应税行为都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对混合销售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营改增老项目再按照原模式进行发票的开具税务风险将急剧增大。其二,正是由于有第四十条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混合销售行为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一,导致个别简易计征老项目的税负不减反增。如房建项目将门装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分包,在“营改增”后此房建项目采用简易计征方式,原门窗制作安装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部分由原提供建安发票转为提供税目为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房建项目仍然可以针对工程服务部分享受费用扣除。但第四十条规定出来后,税务机关对于门窗企业是全额开具税目为货物销售的增值税发票还是分别开具货物销售类及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出现了争议。若税务机关沿用原增值税暂行实施条例,即“两票制”,房建企业的税负保持不变;若税务机关强制性要求按第四十条规定按主营业务即货物销售进行发票开具,房建企业将无法享受差额纳税,自身税负增加。建议:通过税目转换,降低税负。一是对合同进行拆分,混合销售行为转兼营行为。针对混合销售行为的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在业务操作指引中明确指出其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行为,二是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否则不得判定为混合销售行为。因此,只能人为的将一项业务进行拆分,使其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要件即可。同时我们也要从自身税负测算出发,在一般计征项目下,对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将货物销售与提供建筑服务进行捆绑,按低税率缴税;对下分包如果采取设备甲控不甲供时,可对合同进行拆分,增加进项抵扣。二是混合销售行为价格执行倾斜战略。一项销售行为一旦被确认为混合销售行为,且允许按照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对应销售额开具不同税率发票的,可依据项目自身计征方式不同,将销售额在货物销售和提供服务之间进行重新划分,以此降低税负。上述两种方式的采用都应建立在对项目所在地和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沟通、评估后选择,且上述准备工作应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备案前完成。

三、联营体模式

现状分析:目前有个别业主倾向于选择联营体方式发包工程,一是确保工程质量进度,二是对联营体各方进行制衡和管控。所谓联营体模式即联营各方按照联营体成员各方所占股份比例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和劳务,组成紧密型的项目经理部,统一组织施工,并按实际投入比例分享利益,风险共担,承担一切责任和义务。在联营体核算与管理方面是以联营体作为独立核算单位,统一对联营体以外的单位进行结算,所有资金汇入与汇出均进营体开立账户,以联营体名称对业主开具建安发票。“营改增”后,受合同流、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四流一致”的影响,原联营体模式在增值税税制下受到冲击。如果继续延续使用联营体模式,需要在项目所在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联营体作为临时纳税人在当地预缴企业所得税是无法汇回联营体成员单位机构所在地享受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预缴税款抵减政策,导致联营体成员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缴纳。建议:通过改变纳税主体,降低税负成本。针对联营体模式在“营改增”后避免预缴企业所得税无法抵减,增加各成员单位成本,可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由联营体各方与业主签订多方协议,按联营体各方持股比例进行结算和价款支付,同时联营体各方依据结算金额分别向业主开具发票。二是由联营体主体单位与业主签订承包合同,再由联营体主体单位与其他成员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上述两种方案均能满足增值税税制下要求,但对各联营体之间的管理和内部进项端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四、资质共享

现状分析:以高速公路项目为例,项目公司与总包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总包方再全额分包给各参建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同时,总包方指定其中一家参建单位以总包方名义成立总承包部,行使总包方权利与义务。总承包方按协议约定向各参建单位收取品牌管理费和总包项目管理费,两项费用均从支付各参建单位结算款中扣除。上述业务实质上存在三个经济业务,一是提供工程服务,二是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三是提供商务辅助服务,应分别按照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进行独立核算,按不同税率缴纳增值税。但目前总包方与各参建单位仅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总包方选择简易计征方式纳税,最后的结果即总包方享受差额纳税,税负为0;各参建单位按分包合同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承担相应税负,但实际取得工程款金额扣除品牌使用费及项目管理费,票据流与资金流不一致,各参建单位存在虚开发票的税务风险;同时账务处理时对应成本费用支出无相应发票,使得参建单位企业所得税存在纳税调增的风险。此运行模式导致总包方税负和税务风险全部转嫁至各参建单位。建议:通过完善业务链条,实现层层抵扣,降低税负及风险。一种方式是将三项经营业务合同手续进行完善,确保经济业务链条完整,实现“四流一致”,降低税务风险。但此方法总包方和参建单位存在重复缴税情形。第二种方式按不含品牌使用费和项目管理费的价格与各参建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品牌使用费业务可不体现,此部分收入由总包部自行承担税费。委派行使总包方权利义务的参建单位自行与其他参建单位签订项目管理合同。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后,国家税务总局将陆续出台若干公告和配套文件,建筑施工企业应高度关注各类政策文件,积极做好税收筹划,降低涉税风险和税负。

作者:章菁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简述税收的作用范文篇12

(安顺职业技术学院,贵州安顺561000)

摘要:增值税转型改革使设备购销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发生了较大变化,需要会计人员在各项业务处理中依据相关法规理清业务处理的基本思路,确保会计处理正确无误。在结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相关文件后,以实例方式对增值税转型前后设备购销会计处理进行对比分析,达到理清设备相关增值税会计处理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设备购销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34-0105-02

收稿日期:2014-11-20

作者简介:吕丹(1963-),女,汉,湖北武汉人,副教授,从事会计学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设备是企业的固定资产,也是企业重要的资产,更是生产经营的重要手段。它对提高企业的生产能力,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具体业务处理中,会计人员对设备相关的增值税问题多有疑惑,很多会计人员尚缺乏对增值税转型前后设备购销会计处理变化的完整和清晰的认识。

理清设备相关增值税会计处理,首先需要通读税法文件中相关条款,其次则需要将税法文件中的条款置于企业业务实践,根据业务发生的实际情况采取对应的会计处理方法。本文从企业会计业务处理的实际出发,以一般纳税人为背景,结合相关税法文件,分别对购进设备、出售旧设备以及纳税申报涉及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做出实例分析,并对增值税转型改革前后的会计处理进行实例比较,以此理清设备相关增值税会计处理问题。

二、购进设备增值税会计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

第一条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第二条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下同)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以上条款中有两个会计处理的重要转折,其一是2009年1月1日的时间节点,其二是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处理可从销项税额抵扣。以下即对这两个转折加以实例分析。

实例分析1:甲企业2009年3月,购进一台生产用设备(不需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300000元,增值税额51000元,支付运费10000元,运用取得增值合法抵扣凭证,以上价税均以银行存款支付。

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51000+10000×7%=51700(元)

设备入账价值=300000+10000×94%=309300(元)

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309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51700

贷:银行存款361000

假如,该设备是在2009年1月份以前购入的,在原增值税条例下,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其会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361000

贷:银行存款361000

三、出售旧设备增值税会计处理

自1994年我国流转税制改革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若干文件,对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资产的增值税政策不断进行修改。截至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颁发了《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等五个文件,所有税法相关文件均体现不重复征税的基本原理。

解读增值税转型改革相关文件条款,对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征税总结为如下五种情形:

情形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7%)×17%。

情形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额×4%/2。

情形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额×4%/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含税销售额/(1+17%)×17%。

情形四,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情形五,如果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此外,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原属于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以上五种情形,对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的固定资产的会计核算起到重要作用。以下将用实例分析五种情形的会计处理。

实例分析三:天华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适用增值税税率17%。2013年8月出售一台于2009年7月购入,已使用4年的机器设备,原价为250000元,折旧年限为1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净残值率为5%,出售价为200000元(含增值税)。

该案例对应上述情形一,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①机器设备转入清理

设备4年应计提折旧额=[250000×[(1-5%)/10]×4]=9500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155000

累计折旧95000

贷:固定资产250000

②出售设备收到价款

出售时应交纳增值税=[200000/(1+17%)]×17%=29059.82(元)

借:银行存款21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70940.1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9059.82

③结转设备清理净损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15940.18

贷:营业外收入15940.18

实例分析四:承实例分析三,假设机器设备购入时间为2008年7月,该公司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其他资料相同。

该案例对应上述情形二,相关会计处理如下:

①机器设备转入清理

设备5年应计提折旧额=[250000×[(1-5%)/10]×5]=118750(元)

借:固定资产清理131250

累计折旧118750

贷:固定资产250000

②出售设备收到价款

出售时应交纳增值税=[200000/(1+4%)]×4%/2=3846.15(元)

借:银行存款200000

贷:固定资产清理196153.85

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846.15

③结转设备清理净损益

借:固定资产清理64903.85

贷:营业外收入64903.85

④交纳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3846.15

贷:银行存款3846.15

对情形三、情形四及情形五中,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涉及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比照上述实例分析三进行相关涉税会计处理;涉及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比照上述实例分析四进行相关涉税会计处理。

四、出售旧设备如何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分两种情形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情形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涉及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填报。

实例分析五:承实例分析四,假设天华公司2013年8月份进项税额100550元,销项税额为82550元(包括处置旧设备应纳增值税3846.15元),无上期留抵税额等其他事项。

依照税法,天华公司8月份期末留抵税额应为100550-(82550-3850)=14153.85(元),而不是100850-82850=18000(元)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

(1)数据计算

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200000÷(1+4%)=192307.69(元)

按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192307.69×4%=7692.30(元)

应纳税额减征额=7692.30÷2=3846.15(元)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的填写

第10行第3列填写192307.69;第10行第4列填写7692.30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写

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应填写:192307.69

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填写:7692.30

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填写:3846.15

情形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机器设备,涉及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填报。

实例分析六:承实例分析三,假设天华公司2013年8月份进项税额100550元,8月出售一台旧设备,价款为200000元(含增值税),并开具增值专用发票。无上期留抵税额等其他事项。

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

(1)数据计算

按一般计税方法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200000÷(1+17%)=170940.17(元)

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170940.17×17%=29059.82(元)

依照税法,天华公司8月份期末留抵税额应为100850-29059.82=71790.18(元)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的填写

第1行第1列填写170940.17;第1行第2列填写29059.82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写

第2栏“应税税货物销售额”栏数据应填写:1709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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