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例(3篇)

daniel 0 2024-03-21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近些年来,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交通工具日趋发达,小汽车正走进千家万户,交通拥挤、交通事故越来越严重,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带来的社会危害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据统计,2008年我国因交通事故导致73484人死亡,从而使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出来,已经成为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社会问题。因此,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二、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其作用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和完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以酒后驾驶为例,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的处罚力度与国外比起来显得过轻,违法成本过低,没有真正起到威慑和禁止作用。国外对酒驾的惩处是非常严厉的。例如,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新加坡《道路交通法》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1000以上5000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者,处十二个月以下徒刑并处3000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在加拿大,对醉酒驾驶者除罚款1470美元外,还将监禁六个月,造成人身伤亡的,则监禁十四年。在英国,对初犯者即给予吊销驾照一年处置。在德国,严重者将终身禁驾。而在美国,酒后驾车属于“故意犯罪”,对酒后驾车造成生命伤害的,要以谋杀罪,连卖酒给司机的饭店餐厅都会负连带责任。从中我们不难看到在国外特别重视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在某种程度上,使驾驶者产生畏惧心理,不敢去触动酒后驾驶的违章行为。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纯的酒后驾驶,一般只是罚款了事或“暂扣”一下驾驶证,最严重的也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刑法才会介入。在现实中,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这大大助长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侥幸心理。可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势在必行。

(二)加大政府相关执法部门的执法力度

就治理酒后驾驶来说,当前,我国各地交通执法部门要严格查处酒后驾驶行为,使酒后驾驶检查常规化、常态化,执法部门在处罚时一定坚持做到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009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命令,对酒后驾驶的,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公安部副部长刘金国说,对酒后驾驶,无论涉及什么人,不管什么理由,都要一视同仁,从严处罚,绝不允许开口子,绝不搞下不为例,让酒后驾驶成为不能碰、不敢碰的高压线。公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为酒后驾驶违法人说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严厉整治酒后驾驶对维护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关键是如何建立长效机制,长抓不懈,充分发挥政府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交通安全意识,是预防交通事故、确保道路畅通的根本措施。从根本上认识到只有加强对全民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才能确保道路交通的安全、文明、有序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各级政府应积极探索新形势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新思路、新措施,推进长效工作机制的完善。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宣传队伍建设。要切实而持久地进行法制教育,培养严格遵纪守法的现代公民意识,而包括各级公务人员在内的社会精英更应起到带头作用,大力提升交管宣传的现代化水平,用足用好网络、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短信等现代媒体,全方位、多渠道开展宣传教育,不断扩大覆盖面和影响力。加强宣传阵地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地建设。要加强对运输企业驾驶人、中小学生和农村群众等重点群体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完善部门联动机制

以治理酒后驾驶为例,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把严重交通违法事件纳入文明城市、单位考核、个人评先等考核指标体系。公安部门要协调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与车辆保险费率和银行个人诚信体系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提高车辆保险费率,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这样才能保障治理酒驾的长效作用。

再以高速公路交通安全为例,高速公路事件包括交通事故、警卫任务、施工管理、恶劣天气管理、治安刑事等突发事件。在处置中往往涉及交警、路政、施救、养护、收费所、隧道所等多家单位,多家单位必须联合处置才能及时有效的处置一个事件,从而保证高速公路的畅通。比如发生交通事故,往往就涉及到路面可变情报板开启、收费入口封道、现场后方预警、交通疏导、现场勘查、设施损坏确认、事故车辆清障、路面散落物清理等,交警、路政、养护、清障、收费等部门必须协同处理才能达到高速、高效的完成。

(五)加强道路建设和道路安全管理

当前,很多城市的道路建设跟不上时代的发展,路面狭窄,标志不清,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规划不合理等现象普遍存在,带来了不少交通问题。因此,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提高认识,把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加大道路建设、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道路设计要合理,质量、安全评估要严格,交通标志、标牌、标线和交通控制设施要完善。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

摘要:“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关键词:酒驾肇事原因自由行为法条设置刑罚制裁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wWw.133229.COM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

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四、结语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参考文献:[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4]参见龚昕炘、刘佳杰:《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适用分析》,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8期。[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11]参见彭凤莲、高雪梅:《与的协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12]赵秉志、王燕玲:《改革开放30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下)》,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3期。:

最新交规酒驾处罚规定范文篇3

关键词:醉酒驾驶认定衔接检察建议

一、对醉酒驾驶罪的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又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包括醉酒驾驶和高速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两种情形。从安全驾驶角度上说,与醉酒驾驶、高速追逐竞驶机动车辆一样,严重超载、疲劳驾驶、无证驾驶、服用精神药物麻醉品等其他危险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用刑法评价。修正案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没有规定什么情况下属于情节严重或轻微,只要构成醉驾就可追究刑事责任。从刑法理论上讲,醉酒驾驶属于危险犯,其行为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犯事只要实施该行为就可以被认定为犯罪,醉酒驾驶入罪不设限。

2011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法典化立法具有法律明确性和局限性。明确性意味着刚性特质,司法只能照此执行;授权性或遗漏性意味着法官裁量权的可变性,可弥补法典的不足,让法典适应复杂多变的现实。但是,在确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法官无多大裁量权。醉驾的技术标准与依此标准作出的专业检测确定后,又证明酒驾者确实驾驶机动车行驶,那么法官对此就没有裁量权。确实,立法的宽泛追刑过于绝对化,很少考虑社会现实中各种复杂情况,针对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法官对定罪、量刑拥有司法裁量权是必要的。

每个具体案件都要考虑相应的情节,危害大小,在不同时间、环境、地段,在人群密集地区和郊区空旷地带,危害程度是不一样的。但是,立法时已充分考虑漠视生命、威胁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所具有的危险性,而对不同的人对酒精的耐受力所带来的清醒度并没有理会,法条没有授权性的裁量空间。

二、醉酒事实的认定

我国对酒驾的技术认定标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mg/ml,小于80mg/ml为饮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ml为醉酒驾车。

在调查阶段,呼气检测和抽血检测,是交通警察检测醉酒驾驶人酒精含量所采取的两种手段。呼气检测是一个初步的判断,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的取证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抽血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定罪的一个证据,在刑事诉讼法中属于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有提出异议或者重新鉴定权利。至于个体体质差异所导致的醉酒程度,在所不问。但是,有证据证明醉酒不是因为生理性醉酒,而是病理性醉酒者对其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醉酒驾驶入刑后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危险驾驶罪的出现对我们更好地把握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努力把握好其中的衔接,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应结合主客观情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效用。

行政处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不应因为危险驾驶罪的出现而忽视行政处罚的巨大作用,应该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行政处罚作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不应因为危险驾驶罪的出现而忽视行政处罚的巨大作用,应该把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共同发挥作用。例如,行为人在前天晚上饮酒,早上起来后感觉很清醒,没有一点头晕眼花的症状,这时他开车上班被交警查到,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标。在这种情况下,也要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另如,行为人本没打算开车,喝了几杯酒,但这时亲人朋友突发疾病,急需用车送往医院救治,而急救车来不及赶到,行为人只有自己驾车去医院。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也要被提起刑事诉讼吗?这种情况,完全可以用行政手段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在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的条件下,甚至可以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因因为危险驾驶罪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应该是故意犯罪,不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清醒的认识,对于结果的出现则是放任的。而在上述的情形中,行为人虽对其危险行为有清醒的认识,但其明显不具有故意的主观因素,只是因为不知或者意外而驾车。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还有社会人民的心理承受力,对其进行刑事过于严厉,不符合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对于酒后驾车的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进行行政处罚。对于酒后驾车,我们还要区分饮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一般来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节轻微的,应该用行政处罚来处理;而对于醉酒驾车的,就可以用危险驾驶罪以提起刑事诉讼了。酒驾行为多种多样,一律用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明显是不合适的,在社会主义法治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更应该针对具体情况,综合运用多种处罚措施,既不单纯依赖刑事处罚也不依靠行政处罚,达到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处罚相适应。

四、检察建议对酒驾的控制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和辐射,现已成为检察机关参与辖区社会综合治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预防各类犯罪的重要手段和有力措施,在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服务经济建设中都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在审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我们发现了问题,很多人不知道醉酒驾驶属于犯罪,还单纯的停留在行政处罚的阶段。有些人都没有听过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由此可见,法律的宣传非常重要。检察机关应建议公安部门加强对新出台法律的宣传,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参考文献:

[1]杨传刚.日本酒后驾驶的法律规制初探――兼评我国危险驾驶罪[J].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第08期

[2]张磊.危险驾驶入罪评析――以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1年第03期

[3]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期

[4]邓德华.醉酒驾车的刑法规制[J].刑事法评论,2010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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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短期培训个人总结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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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3-21 15: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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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术与设计的关系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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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大学生数学建模课程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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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3-21 13:28:12

    8. 智能制造的关键技术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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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aniel 0 2024-03-21 12:5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