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校合作应遵循的基本要求范例(3篇)
家校合作应遵循的基本要求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校;基本特征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059(2013)03-0010-04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不仅保证国家对学校的领导与管理,而且保证学校的管理秩序;不仅保证学校管理系统的稳定,而且促进学校管理系统提高功效。自2003年7月17日教育部《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各级各类学校高度重视依法治校工作,积极探索依法治校的具体策略和方式,学校管理者的法制观念和依法管理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明显提高,学校管理与运行基本实现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治校的进程,2012年11月22日教育部又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要求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结合本地区、本学校实际,全面落实依法治国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学校改革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全面提高学校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可以预见,我国依法治校将会出现新局面。
但是在正视依法治校取得的成绩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日益复杂,进入矛盾凸现期,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速度相对滞后,学校在推进依法治校进程中面临许多深层次的矛盾,诸如学校与社会的矛盾、学校与政府的矛盾、学校与市场的矛盾,学校内部党与政的矛盾、行政与学术的矛盾、教师与学生的矛盾、在职教职员工与离退休教职员工的矛盾等都出现了许多新现象、新形式,这就给依法治校提出了许多新挑战。我们认为,在当前形势下,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做到依法治校,必须符合以下“十有”特征,亦可以说必须遵循以下“十有”要求。
其一,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校的前提,它一是指教育管理者在治理学校过程中,有现成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二是指教育管理者在治理学校过程中,脑中要有法,要了解和熟悉现有教育法律法规。从宏观上讲,做到有法可依,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还要推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断完善现有教育法律法规,同时根据教育发展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制定新的教育法律法规,使依法治校真正有法可依。当下,已出台的有关教育法律法规亟待修订完善。如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历经30余年,已不适应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和需要,急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应对和规范高等教育的发展。此外,关于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继续教育、终身学习、社区教育、学生问题、学校安全等方面,国家还没有制定和颁布成型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说,在当下的教育管理过程中,还不能完全做到有法可依。因此国家要加快教育立法进程,如果不能做到有法可依,依法治校就缺失了支撑。
其二,有章可循。有章可循,主要是就依法治校的具体依据而言的。从微观上讲,学校管理者在推进依法治校过程中要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教育部等部门规章,结合学校具体实际,通过一定的程序诸如民主程序等,制定出充分反映学校教职员工、学生意愿,体现学校办学特色和发展目标,具有可操作性的学校规章制度,使学校的各项工作、各项活动有章可循。近年来,学校在加强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许多学校结合自身实际,针对学校的各项工作、各项活动,都制定了相应制度以规范学校的管理。但是也有不少学校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结合学校自身实际不够,一些基础比较薄弱的学校的校长在外出学习过程中,采用拿来主义的办法,将他校的规章制度简单拿来、为我所用,出现脱离实际的状况。二是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民主、公开程序不够,在一些中小学校,有的校长不重视教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不注意征求校内外利益相关者的意见,更不用说在重大问题制度化过程中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了。故有些学校出台的规章制度因没有保证师生意见的充分表达,或没有反映师生的合理诉求,或没有体现师生的合法利益,在执行中受到师生抵制而形同虚设。三是学校规章制度不合法律法规,即学校规章与国家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等存在相冲突之处,因而使学校规章制度难以成为依法治校的依据。比如有的高校自定制度,将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成绩作为发放大学毕业文凭或学士学位、硕士学位的依据,引起许多纠纷,在学生提起的法律诉讼中,往往陷于被动。这就导致一些学校虽有规章可循,但因规章本身脱离实际、或不合法规、或缺失公正程序,从而使学校有章可循出现了前提性缺失。这种意义上的依法治校就容易出现问题,引发矛盾。
其三,有法告知。有法告知是依法治校的特征之一,也是依法治校的基本要求,是学习法律法规、宣传法律法规、普及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是提升依法治校水平的基本要求。有法告知或告示,就是要让与教育法律法规相关的利益主体知晓相应的教育法律法规,给予利益相关者一个了解、理解教育法律法规的过程。在依法治校过程中的有法告知,包含着以下四条要求:一是对已有法律法规的及时告知;二是对修订了的或过时、废除、中止了的法律法规与制度的及时告知;三是对法律法规执行的具体条件、时效、过程、程序、规范、职责的告知;四是对守法好处与违法坏处的告知。当下有的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现的一些法律纠纷,就有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告知的缘由。因此,在依法治校过程中,一项基础性工作就是要通过公开、公示、公布等方式及时让利益相关主体知晓教育法律法规和制度。
其四,有法有人。有法有人是指在依法治校过程中,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落实学校的各项制度规章,要有人负责,学校要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与督促落实,负责校内规章制度的统一审查,负责校内依法治校情况的考评等等,同时要将相应规章制度的执行分派落实到部门之中。从有法有人的角度看,当下有的学校还存在一些缺失:一是依法治校机构存在虚设现象,比如有的学校设立了法制办公室,管理学校日常的法律事务,但多数是与学校办公室合署办公,只是在应对上面依法治校情况检查时才会将法制办公室的牌子挂上。二是存在着依赖或指望聘请的法律顾问或法制副校长现象,时下许多学校聘请法律顾问或法制副校长专门处理学校法律事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因此出现了有的校长不去了解、不去学习、更无法解答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有的校长遇到一些纠纷矛盾,开口闭口都是找法律顾问、找法制副校长,将自己置身法律责任之外。其实,有法有人,学校有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法律事务,并不意味着学校的其他管理者、教职员工和学生就可以忽视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相反,学校管理者要带头增强学法、守法、用法意识,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
其五,有法必依。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校的根本要求,即国家颁布的教育法律法规必须得到遵守与落实,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得到执行。如果国家颁布的教育法律法规得不到遵守与落实,如果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能执行,那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法告知、有法有人都有可能失去意义而变得没有价值。在依法治校过程中,有法必依实际上反映出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学校管理者对待法制的态度、情感与立场;反映出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学校管理者的信念与决心;也反映出学校管理者治理学校的能力与水平。校长或学校领导者大凡做到了有法必依,这样的学校往往就进入到了法制化学校阶段。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有法必依是学校法制化的根本标志。在一个法制化的学校里,人治的局限性会得到克服,学校不会因校长等少数人的去留更替而使学校的发展受到大的影响。在推进依法治校过程中,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有法不依。比如一些学校违规办学、违规招生、违规收费、违规分班、违规补习、违规增减课程等,导致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同时,最应该依法办学的学校管理者,有的在治校办学过程中实际成为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度的违背者或破坏者,使教育法律法规与学校规章制度成为摆设。因此,当下推进依法治校进程,关键是要抓住有法必依这一根本要求进行考核评估。
其六,有据可查。有据可查是依法治校应有的特征,它主要是指在学校管理中,“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涉及学校特定利益需要保密的事项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在校内公开,允许师生查阅。”有据可查还要求将决策过程、执行过程、考核评估过程的程序、参加人员、相应结果乃至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加以记录,做到有据可查。有据可查,不仅有着记载学校活动历史、留存档案资料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有着备忘录的价值,可以防止因时间推移、因杂事、烦心事而忘记了关键事;同时也有着防止推卸责任的价值。时下,因信息管理技术的发展,一些学校在重大事项的决策、执行、考评上不太注意原始记录,诸如参与者、当事人不签字、不盖章,这就使有据可查中的“据”失去了作为“依据”的价值,也给日后可能的责任追究造成困难。
其七,有例可参。有例可参作为依法治校的特征之一和一项要求,它是指在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管理中,对于变化的新情况,面临的新问题,遇到的新矛盾等的处理,要遵循有例可参的要求加以应对处置。由于现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经过一定的程序后实施的,因而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事实上,现有的法律法规与制度不可能涵盖和考虑到所有不断变化的新情况,因此,新问题、新矛盾的解决也就难以从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方案或适应的条文。那么,新问题、新矛盾如何解决呢?从依法治校的角度讲,一方面要建立有利于创新与自由思考的制度环境;另一方面,要从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历史中、从本学校发展历史中寻找相应或相似的案例加以参照,或从其他地区教育事业与学校发展历程中寻找相应、相似的案例加以参考。现在一些学校管理者遇到新问题、新矛盾时,如果从已有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条文,就凭个人主观、凭个人意愿随意进行处置,结果往往难以服众,甚至带来更多的质疑。因此,处理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既需要解放思想,积极创新,又需要遵循有例可参的要求。做到了有例可参,就能增强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增强解决结果的说服力。
其八,有功必赏。从依法治校的角度讲,有功必赏就是要使关乎教师、学生等切身利益的权利保障民主化、程序化、制度化、公开化。当下有的校长在学校管理中将自、校长负责制放大,将奖励标准模糊化,将奖励对象随意化,随心所欲地行使奖励权,以此笼络跟自己走得近的人,而对那些踏实能干和有个性、不愿花精力和时间围着校长吹牛拍马的教职员工则予以明里或暗里的打压。因此,2012年11月22日教育部颁发《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中要求学校在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办法、收入分配方案等与教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制度时,要充分听取教职员工的意见,要经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对教师的考核奖励要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对学生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资源,获得学业和品行评价,获得奖学金及其他奖励、资助等要制定制度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有功必赏是依法治校的题中之意。事实表明,要使有功必赏在依法治校过程中发挥很好的激励作用,一定要坚守制度化、标准化、客观化、平等化和程序化,同时做到公开透明。
其九,有怨可诉。有怨可诉是指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要将因人事处分、学术评价、职务评聘、教职工待遇、学籍管理、奖励与惩罚等行为引发的纠纷纳入法治轨道,通过建立、调解、申诉、仲裁等各种争议解决机制,依法处理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利益纠纷。由于教育系统内部构成庞杂,教育系统与外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与教育有利益相关的主体众多,这就造成了虽有教育法律法规和相应制度对主体行为的规范与调节,而达成一致和形成共识却越来越困难的状况。如何协调教育利益相关者尤其是教职员工、学生及其家长的不同意见,理顺教育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当前急需建立有怨气可以申诉的渠道。比如学校要设立教师申诉或调解委员会,建立相对独立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同时可以依靠和发挥基层调解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校工会、学生社团以及专门法制工作机构在处理纠纷中的作用。具体讲,做到有怨可诉,一是要建立申诉渠道,保证申诉有人受理;二是要构建申诉机制,保证申诉受理后有处理、有答复。这样就能将内部矛盾和纠纷及时化解,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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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小学;德育内容;比较研究
一、我国小学思想道德教育情况
小学德育即学校对小学生进行的思想品德教育,它属于共产主义思想道德教育体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奠基工程,是我国学校社会主义性质的一个标志。它贯穿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过程和学习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渗透在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之中,与其它各育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对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保证人才培养的正确方向,起着主导作用。
小学德育主要是向学生进行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公德教育和有关的社会常识教育(包括必要的生活常识、浅湿的政治常识以及同小学生有关的法律常识),着重培养和训练学生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习惯,教育学生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人民,心中有祖国。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改革开放逐步走向深入,道德领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外来思想、外来文化冲击着我国传统德育,德育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学校德育工作遭受越来越多的质疑。
首先,德育工作内容陈旧、僵化,脱离青少年的实际,缺乏一套大多数人承认的、相对稳定的基本价值观体系作为德育的一贯内容。德育要让人们把社会道德规范付诸社会实践,运用到自己的工作、学习及全部的社会生活中去,使社会道德的规范变成行为准则,使抽象的道德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可遵守性、可实践性。目前,我们的德育内容,基本上不具备操作性、可遵守性,更谈不上实践性。道德教育更是与青少年人格和心理塑造处在分离状态。
二、日本德育的历史发展
日本历来重视基础教育中的道德教育,德育是日本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日本重视伦理道德养成,尤其重视古典伦理。日本道德伦理是在入学、佛学和神道教相互交融作用下发展起来的,即清明之心。早期的清明之心倡导真、善、美、政治、无私等原始道德,后来这些原始主张与儒家伦理的忠孝、礼仪、廉耻以及佛教的超脱无为相结合,逐渐形成日本早期的道德伦理。后来日本社会在入学的影响下,到了日本战国时代已经形成了相当成熟的以武士道精神为主体的道德伦理体系,日本武士“坚韧、重节轻死、信佛忠君、舍身成仁”。
进入近代以后,日本逐步走向天皇一统的社会,学校德育也进行了变革,由于照搬外国经验并不成功,日本重新恢复了天皇崇拜和皇室为中心的传统伦理体系。
三、两国德育内容反思比较
(1)日本小学德育内容注重不同年龄阶段对学生要求的层次性;而我国小学德育内容对不同年龄段学生要求层次不十分清晰学生道德的发展是依不同心理发展、教育、环境等因素而呈现不同层次,不同水平和等级。从心理学角度讲,对不同年级学生进行道德教育内容与要求层次化、序列化,是道德教育科学化重要体现,日本小学德育纲要较好地体现了这一点,小学德育目标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从上面的小学德育目标中我们能非常清晰地看到这一点;而我国的小学德育纲要在这方面的体现就不明显,层次性不是很清晰。我们从中国小学德育大纲中的教学要点就可以清楚地看到,没有清晰的划分低、中、高年级的德育目标,只是笼统的要求而已。
(2)日本小学德育内容是注重学生品德形成规律而制定;我国小学德育内容按照社会对学生的统一要求而制定学生道德发展有自身的规律,是随着个体身心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处于不同年龄阶段的个体,总是表现出不同年龄阶段的道德的年龄特征,并面临着他们属于某个阶段的发展任务。这些不仅会成为某个阶段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实践依据,同时也规定着某阶段学校教育工作的方向,使教育工作更有针对性和实效性。教育要获得实效,必须依赖对教育对规律的遵循。一是教育的内容要符合社会的要求,这是从教育与社会的关系来看,才会有立身之本。因此,教育要紧密随着时代的脉搏,时刻关注着社会发展和需求,日本德育大纲自1977年颁发新的教学大纲以后,几乎是每隔10年修订一次,基本能够反映时代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二是教育必须遵循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即教育的内容与方式要符合儿童的年龄特征。这样,教育才会成为儿童自身的需要,并为儿童所接受,这主是从教育与人的发展关系出发来看的。也就是说,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实践活动,如果脱离了人的身心实际,就谈不上对人的发展的作用了。日本小学德育大纲较好地兼顾了这两个方面的规律,而我国小学德育大纲则多有偏颇。
四、启示与借鉴
(1)减少政治的影响学校德育应该排除政治的影响,不可否认我们国家是一个非常重视政治的国家,国家的政治生活遍及社会的方方面面。然而作为教育,我认为应该尽可能的减少政治的影响,教育有教育自身的规律,政治不是万能的,当然排除政治因素并不是说不让我们爱国,而是要在遵循教育规律的前提下,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操。
(2)全面修改德育要求。将第一条“热爱祖国的教育”、第二条“热爱共产党的教育”延迟到小学高年级开设;删除第八条“民主与法制观念的启蒙教育”,仅将其作为公民行为规范。
家校合作应遵循的基本要求范文篇3
键词:高校;内部规则;价值取向;实践缺失;法律路径
中图分类号:G647.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0059(2012)02-0050-05
按照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高校可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定内部规则。基于此,高校出于学校管理的需要,出台了诸多加强学校管理的规定。然而,这些规则的内容与形式是否合法?其合法性由谁来审查?如何审查?如果缺乏对高校内部规则的审查,当高校基于内部规则来管理学生而由此引发纠纷乃至诉讼时,高校难免会陷入被动甚至败诉的境地。因此,完善高校内部规则应是高校法制化进程中的应有之举。
一、高校内部规则的价值取向
所谓高校内部规则就是指高校依据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高校章程而自行制定的用于学校规范管理的制度、校规和各种管理细则。
从原初的角度来讲,高校制定内部规则是为了保证高校的整体运转和发展,维护高校教育教学工作持续、快速、健康、稳定的发展,即追求规则的秩序价值。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高校有权在法律法规许可、授权的范围之内制定自主章程。自主章程是高校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制定的组织机构运行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则。高校自主章程的实现,就必须有不同程度、方面、层次的规则。高校规则是共同体中的“校、师、生”三者在民主、平等、有序的基础上制定的,服务于共同体中的人。对于一所高校来讲,没有凌驾于规则之上的人;同时,每一位个体在对规则认同的基础上,必须自觉地遵守规则。否则,高校的发展就无秩序可言,其结果必然走向集权或放任自流。显然,高校内部规则是高校对学生进行规范管理的一个基本依据,其秩序价值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有序进行、消除个别违规行为对教育活动的不良影响。
在秩序的基础上,如何提高效率,也是高校内部规则必然涉及的。如学生处分的设定、教师职务的评定等,都是建立在高校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之上,为了促进高校的高速运转与发展,提高管理的效率,自行设定规则来实现对相对人的管理。在现代社会中,效率价值具有社会普遍性和合目的性。效率价值的社会普遍性是指效率内涵的综合意义和效率之于人的普遍价值意义。效率价值的合目的性是指效率对于人类生活的合目的性意义。相对于人类整体的生活目的,效率是一种手段或条件,与人的发展或人类生活目的无的效率是不存在的。反映在高校规则所追求的效率上,效率的社会普遍性和合目的性意味着规则本身的设置与运作以最小的成本费用获得最大化的收益,即通过降低或减少规则在实施过程中的成本(如所花费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来获得最大的实际效果(如人们的普遍认同和遵守)。高校规则的效率价值本身具有一定的激励、规范和改进功能,是组织中任何人、任何机构都认同和遵守的,是人们归属感与安全感的体现。体现了实然与应然相统一的效率价值,是一种手段与工具的“善”。
同时,无论是规则的秩序价值还是规则的效率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工具合理性抑或形式价值的体现,更多的是依靠外在的手段与工具对被管理者的规范与管理,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价值取向。为了使被管理者对规则达到“心服口服”的理想状态,规则的制定应当追求价值合理性抑或实质价值,体现规则设定的最高价值标准――公平。高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公平价值,应当是以反映和平衡各方利益的良好愿望为目的,而不是既得利益的“霸权”,从而消解了相对人的“话语权”。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使得教育政策总面临着‘谁受益’或‘谁受损’的抉择”,“公正与主体教育利益的实际享用息息相”。但无论如何,“合伦理的教育政策既要考虑与满足不同社会群体成员的教育利益需要,同时也要保障与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发展需要。”因此,从终极价值怀来讲,规则制定与实现中的公平是实现权力相互制衡的最好武器,是消灭腐败蔓延的良好手段,是保证高校跨越式发展的制度平台。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缺失
现实中高校的内部规则是否体现了秩序、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呢?事实上,我国多数高校的内部规则都存在着设定主体权限划分不明确、制定缺乏监督、形式不规范、程序严重缺失、概括条款和类推原则滥设等方面的合法性缺损问题。
第一,高校内部规则设定主体的权限划分不明确,主体错位,规范之间有冲突。下层位主体超越了上层位主体的权限,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不一致甚至相抵触,而且同层位主体制定的规范之间也存在打架的现象。这为规则的具体执行带来了隐患。如教务处作为高校的内设机构,在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学生作出纪律处分的决定,这属于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这也体现了高校内部规则制定中的主体层级太低,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规则的效力,导致主体错位。同时,高校内部规则在制定过程中,缺少相主管部门的合法性审查,从而给高校内部规则留下了许多硬伤和漏洞。许多高校内部规则的出台只需通过校内某个范围的表决程序。学生对校规只有学习的义务而没有质疑的权利。学校与相对人的系是不对等的管教一服从的系。这种情况反映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实施深受“特别权力系”的影响,彰显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力服从特性。
第二,高校内部规则设定的内容不规范、不健全,甚至模糊不清,导致高校权力的扩张。这突出表现为对受教育者义务的增加或对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限制,且人为地、任意地扩大高校自身的权限。也就是说,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可以形象地称为高校中的“霸王条款”。将“霸王条款”一词借用到高校内部规则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主要表现为高校与学生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高校基于管理与教育需要而相对在校生具有优越地位,可以对相对人权利加以限制,对学生任意强加各种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大多数高校为其学生制定的内部规则中,最常见的词汇就是“不准”、“不许”、“不得”、“严禁”等带有命令和禁止意味的“不”系列词汇。每一个“不……”的背后,都有一个相应的惩处条款。在高校内部规则中,这种现象常常见诸于:限制学生的结婚自由、异往自由、结社自由;规定统一着装、学生发型、学校纪律;对不遵守校纪校规、不按时完成作业的学生,有权予以惩戒;等等。这些条款都是学校单方
面作出的,并没有考虑到学生的利益。这样就直接导致了高校所制定的规定常常与国家相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高校内部规则设定的程序严重缺失,突出表现为受教育者的被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得不到充分的保障。高校的内部规则基本上都是由学校甚至由个别领导说了算,在处理学生违纪违规事件时,往往不能做到透明公开,没能给当事学生充分的申辩机会。当前,高校内部基于“效率取向、控制中心”的指导思想制定了大量的实体规则,缺乏程序规则的设定,导致了高校内部规则的程序失范。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非常严重。高校内部规则的设定缺乏“程序”意识,一方面是我国整体教育法律制度不健全的体现,另一方面凸现了高校在对学生管理中缺乏必要的法治精神。高校中“程序失范”现象的存在,必然使学生的权利在受到侵犯后无法获得正当的救济,为高校管理在运行中的偶然性、随意性创造了客观条件,致使学生合法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合理的知情权等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
第四,高校内部规则中存在着大量的概括条款和类推原则滥设,违反明确性原则。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中对于学生行为的规范有很多概括性条款。如《某大学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第二条规定:“凡高考有舞弊行为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学籍,退回原户口所在地;情节严重者,报请有部门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此外,类推原则也在高校内部规则中普遍运用和存在。如《某大学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第十条规定:“学生在一学期内,无故迟到、早退三次或旷课在一天以内者,给予批评教育;迟到早退屡教不改或旷课在10节(不含10节)以内者,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旷课超过10节(含10节)者,按学校有规定处理。”明确性原则包括法律明确性、行政行为明确性、刑罚明确性三个基本原则。高校内部规则为学生设定行为规范和界限,应当符合明确性原则,即规范对象、规范行为和法律效果等构成要件应当清楚明白,使接受规范者能够预见其作为或不作为是否构成义务的违反或者是否应当受到惩戒。
同时,高校内部规则的规定中存在着认识不到位、歧视性的条款,不符合教育的大方向与发展趋势。如《某大学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第十三条规定:“专业必修课考核不及格者必须重修;公共必修课考核不及格者实行补考。”在当下大力提倡培养学生人文素养与精神的时代背景下,公共必修课的开设旨在拓宽学生的知识视野、提高学生的人文素质。因此,对公共必修课和专业必修课应该一视同仁。《某大学学籍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平时成绩不得超过总成绩的30%。”从目前的学生评价机制来看,我们应该提倡终结性评价与形成性、发展性评价的相互结合,且更应侧重于形成性、发展性评价。而该校的这一条款,明显受应试教育价值导向的影响,仍然是一种典型的终结性评价,大大地抹杀了教师公正评价学生的自。
三、完善高校内部规则的法律路径
高校依法治校主要是指高校管理学生的行为必须符合法的规则与法的精神。从微观层面来讲,就是高校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自行制定的内部规则必须合法,不能在设定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以保证高校各项行政管理工作长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进行。
第一,从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过程来看,要体现主体、职权、程序的法定。
首先,在制定主体层面,应当体现各方参与的意识,做到各权力(利)主体广泛的参与,遵循“权力制衡原则”。一个健全的大学治理结构,需要在各权力主体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治理结构,不允许不受制约的权力主体存在。不同主体需要对高校内部规则进行集体合法性审查,从而达到“权力的相互制衡”。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更应该体现权力的多中心化理念,平衡各权力主体的利益,尤其应当有学生利益代表者的参与。高校内部规则大多是指向学生的,与学生的生活、学习是直接相的。因此,高校制定内部规则甚至学校的重大决策,必须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高校学生的参与权是有限的,对于适合学生参与的事项则不应将学生的地位仅限于意见的表达和反映,而应使学生享有直接参与权和决策权。尤其是事学生事务的事项,包括学生惩戒制度、学生学业证书授予制度、选课制度等,应当建立学生直接参与决策的程序。
其次,在制定主体的职权层面,要确保高校自主设定规则的权限范围,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内部规则制定过程中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高校在制定自治规则时,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现行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自行设定规则的内容,以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学校的章程、其他自治规则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冲突、相抵触。因此在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下,肃清不合法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的当务之急,以确保法制的严肃和统一。同时,基于不同的运行规则,即公权力遵循“法律授权即拥有”、私权利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高校在不同的法律系之中,其权限的划分是不同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密度不等的法律保留。如高校的招生权、颁发学业证书权、退学权、教师资格认定与职务评定权等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完全属于法律保留;而有些属于高校自主范围的事项,如教师的聘任、高校的纪律处分(不包括退学权)等只是部分保留。当高校为调整其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系而制定内部规则时,则不需要法律的授权,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事项,高校都可以规定。
同时,在高校内部规则起草完成后,高校应将其报送相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准、备案,教育行政部门也应加大对其审查与论证的力度。如果在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其他相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话,那么高校内部规则就不仅仅代表高校的意志,也代表着法律的意志,其存在也就有了法理支撑。而且,经过这个审查程序,高校内部规则中那些可能有悖国家法律理念的规定就会被要求撤销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直接删改。教育主管机对高校内部规则的审查存在着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的争论。比如,我国台湾地区主张的是合法性审查,即“当规定为大学自治事项的,有办法授权由各大学自行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备后实施,故教育部对各大学之运作仅属于适法性监督之地位。教育部监督权之行使,应符合学术自由之保障及大学自治之尊重,不得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当属当然。”但在德国,教育行政机对高校内部规则的审查既有合法性审查也有合理性审查。德国政府在承认大学自治的领域内,允许国家机的高度介入。因此,国家对大学在制定学习规则、考试规则等方面享有一定程度的参与权,可以基于合目的性或实质理由拒绝给予许可。我们认为,在我国现有体制下,为了避免过度的行政干预,妨碍高等学校独立的法人地位,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教育行政机的审查应当严格限制在合法性审
查的范围内。这样既保障了教育行政机的审查权,又确保了高校的办学自,在审查和自治之间维持了平衡。
最后,在高校内部规则出台前,要体现程序正义,可以适当地进行“听证”。当然,让所有学生参与高校内部规则出台前的听证过程是不现实的,毕竟学生的流动性很大,而高校内部规则必须有稳定性。所以,这种利益的协调应该有第三方审查的参与,比如相的专家、教授、学者,尤其是法律人士,从而保证高校内部规则的公平性和权威性。否则,最后以“学生告母校”的形式审查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既伤害了高校内部规则的权威,也伤害了学生与学校的感情。
第二,从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与执行过程来看,要遵循比例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
在高校基于内部规则对学生进行管理时,应当体现“比例原则”的精神实质。“比例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在做出的行政处分、处罚决定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将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使目的和手段之间处于适当的比例。”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处分权力的合法与合理,并不意味着高校对学生实际实施了合理与合法的处分。
同时,在高校基于内部规则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时,应使学生有充分行使救济权利的渠道,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做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该原则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其基本规则有二: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在受到惩罚和其他不利处分时,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它听取其意见的机会。”目前,发生在高校中的有些事件之所以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各高校处理学生违纪违规事件的过程没能做到透明、公开,没能给当事学生充分的申辩机会,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在学生交费上大学的今天,学生应该是学校的“主人”,是大学教育的“主体”,而不再是单纯的服从者、被管理者。学生在学校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学生违纪事件的处理等方面,应该有充分的发言权和参与决策的权利。“程序瑕疵”是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贯彻“正当程序原则”,不仅有利于高校依法管理、提高管理效率,而且有利于保障学生权利;不仅是减少高校诉讼案的一个有效途径,也是避免“程序失范”的合法性保障。所以,当高校作出涉及学生权益的具体决定,特别是对学生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应当尊重学生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权利是受规制的,但不是受禁止的”,当权利受到限制时,管理者必须“公开地交代他们所追求的合法性与重要性以及采取手段的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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