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向特征范例(3篇)
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向特征范文
一、电子商务中E-诈骗罪的新特征
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信息系统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在法律形式上,电子商务中的诈骗罪跨越了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和特别诈骗罪,但在实际生活中,它又仅仅是这些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传统的诈骗犯罪,运用现代的网络技术手段,大致上有两大类型:一种是在网上发送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同意将若干财物交付给行为者的行为;一类是以其他有权人的身份,进入特定网络信息系统,在网络信息系统中增加、输入一定信息,将有权人所有或占有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进而兑现的行为。前一类行为仅仅是诈骗罪在行为手段上的翻新,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利用现有的刑法理论可以解决其中的问题。后一类的客观行为则不同,与刑法中的普通诈骗罪、特别诈骗罪有极大差别,为了科学界分它和前几类行为的区别以及方便讨论,本文称之为E-诈骗罪。
以网络作为工具从事犯罪,其主要方法有:活动天窗、特洛依木马术、意大利香肠术、数据欺诈、蠕虫、逻辑炸弹、冒名顶替、乘机侵入、仪器扫描、破解口令截取信息等等。但是,E-诈骗罪只是利用这些方法中的一部分。行为人为了获得电子货币,一般不会采取破坏信息系统的方法,而是利用网络中的技术弱点,以达到目的。
E-诈骗犯罪的主要步骤:第一步,获取有权信息。有权信息包括访问权限,如有权人的身份、使用权限、密钥、通行字。取得有权信息的方法,既可以通过打听、套听、收集等方式,也可以利用技术截获信息,如行为人可以在互联网、电话网上搭线,或安装截收电磁波的设备,获取传输的系统信息。有的甚至于通过分析信息流的方向、流量、通信频度、长度的参数,取得有用信息。第二步,改变信息。如改变信息流动的次序、方向,增加、删除、更改信息内容。由于网络信息系统被作用力影响,从而引起由其扶持的设备设施的运作发生混乱、或者发出错误的指令,其结果是将他人帐户上的电子货币通过网络划拨到行为人开设的帐户上。第三步,信息兑现,即行为人在消费中支出该电子货币或将之兑换为纸币。这是因为诈骗罪是结果犯。
通常,网络被视为虚拟社会,这一点对于认识网络犯罪极其重要。我们不妨将网络犯罪发生的场所分为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如此一来,E-诈骗犯罪活动除中止犯外,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样态:第一,发生于现实阶段的预备犯,如行为人通过分析受害者遗弃的文件、纸张,从中寻求密码、通行证。第二,发生于虚拟空间的预备犯和未遂犯。第三,发生于现实空间的未遂犯和既遂犯。
二、E-诈骗罪的对象
E-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E-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行为人所取得的只是代表一定金额的数字符号,从而关于这种犯罪的对象是数据记录还是数据的载体、亦或是现金实物,目前尚无定论。有学者在研究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时,提出应将电子资金作为盗窃对象,这样犯罪的对象就是“存在于电子资金过户系统中代表一定的资产所有关系的电子数据记录”。
。其理由是:第一、盗窃犯罪对象的内容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而不断扩展;第二、电子资金不同于一般的知识信息,要将他人帐户上的资金通过计算机秘密划拨到自己的帐户上来,被害人帐户上的资金必须相应减少,否则计算机会拒绝运行;第三、电子资金在性质上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相同,后者既然可被视为犯罪的对象,也就没有理由拒绝将前者也作为犯罪的对象;第四、刑法和司法解释已经把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规定为盗窃罪的对象,也应当将电子资金当作盗窃罪的对象;第五、把电子资金归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金融财产。
这些理由的实质是提出无形物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确有学者主张:“犯罪的对象是人或物。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物质;物的存在形式是时间与空间,物的外在表现是状态;物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
这似乎可以应证上述观点。因为说到底,电子货币也如电力、煤气、天然气和电信服务一样,是一种无形物。
过去,笔者认为该罪的对象是代表电子货币的载体,如电子票据、电子钱包、电子钱夹等,但是现在仔细考虑,觉得不妥,并且认为,钱物依然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原因在于:其一,将无形物不加区别地作为犯罪对象把握,就几乎将刑法学中的物与哲学范畴的物等同视之。这样一来,无疑就扩大了犯罪对象所考察的范围。无形物在法律属性和价值属性上也有差别,以电子货币符号和煤气为例,前者被占有的具体表现是特定的价值损耗或灭失,而后者被占有并不足以表明相应物的价值耗损或灭失,有权人发现自己的帐户资金出现问题后,可以采取通知的发式,使行为人的意图被阻却。把前者作为犯罪的对象是说得过去的,但是把后者与前者类比从而将其当作犯罪对象难以成立。其二,如果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会导致与一般诈骗罪完全相反的结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犯罪对象不仅是具体的物,而且必须反映客体的损害。如果认为电子货币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人占有了电子货币符号,就造成了实害结果,也即犯罪既遂。前面已经说过,E-诈骗罪是隔离犯,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发生的时间、场所都可能不一致;另外,该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占有数字符号并不表示他取得了钱财,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所以把电子货币符号作为犯罪的对象,就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而扩大刑法的惩治范围。其三,笔者认为,对于E-诈骗罪,有必要区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作为行为对象,就是实行行为之际行为人所希望实现的初步目的,它是犯罪对象的象征。本罪的行为对象,就是电子货币或数字符号。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也有区别。呆子商务活动中常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电子货币支付手段主要有如下种类:
1,电子票证。常见的电子票证包括:用户意见及产品需求调查表、产品购买者信息反馈以及维修或保障信息反馈表、产品(商品)报价申请表、报价单、定货单。需要注意的是,电子数据交换(EDI)在不断完善不断发展,其宗旨是彻底实现票证传输的电子化,也被称为无纸化贸易。在现阶段,由于传统观念和技术限制,还只能是电子票证和纸张票证同时使用。但是如果着眼于长远,笔者绝对不能否定电子票证对于犯罪的意义。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我国的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纸张票证已经从先前的惟一或主要地位降为次要或辅助地位,这很能说明问题。
2,电子钱夹。就是通过网络系统的认证中心发放的,其中包含经过认证的信用卡、身份证等。使用者使用电子钱夹,可以随时随地完成操作,有关个人的、信用卡的、密码的信息直接传送到银行进行支付结算。
3,智能卡。它可以在网络中直接进行小额现金支付,并可以通过因特网从银行帐号上下载现金,保证电子现金使用的便捷性。它也可以附加密码,从而保证使用安全。除此之外,它还有身份鉴别的功能、发放政府福利等功能。如在学校,使用智能卡,可以验证教师、学生的身份;还可以作为电子货币,用来支付用餐、复印、洗衣等费用,甚至作为宿舍钥匙。在美国,估计有80%的金融交易是电子支付的。
4,电子票据。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电子票据主要是电子支票。早在1995年,美国一些大银行和计算机公司联合技术开发并公开演示了使用互联网进行的电子支票交易系统,并且预言“这个系统可能会引起银行交易发生革命”。新加坡也于近年开发了亚洲第一套电子支票系统。在我国,因为受到1996年实行的票据法的制约,所以电子票据尚属空白。但是笔者确信,随着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的建立和数字签名在电子支付中法律地位的确定,加之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现实需求的加强,电子票据一定会成为未来的一种重要支付手段。
5,电子银行帐户。电子银行为企业或个人提供信息查询、货币支付、储蓄业务、结算、在线投资、理财管理等业务。其中,个人、公司企业的储蓄、资金划拨等在线支付必须通过权利人在电子银行上的帐户。笔者不妨将电子银行帐户看作实现电子货币转移的基础。
这些支付手段,一般都是有形的,它们是电子货币得以移转的载体。换言之,没有这些载体,是无法实现电子货币移转的。进而可以说,行为人进行经济型的E-诈骗罪,要依赖这些载体。但它们不是犯罪的对象。因为它们并不直接反映财产关系或经济秩序关系的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犯。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智能卡到他取现或进行使用之间,有时间上的间隔,在此期间,原持卡人可以挂失从而避免财产受损;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利用智能卡,权利人的财产就没有受到损失。所以决定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是他取得了电子货币的载体,而是他取不取用电子货币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他对于电子货币所体现的财产权施加危害的大小。
三、E-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
(一)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
那么在E-诈骗罪领域,实行行为从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
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其形式。
也就是说,要从行为法律上的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统一考察。现实性环节行为,还不具备接近犯罪对象的条件,也就不可能对于犯罪的客体产生危害,从而不具备实行行为的危害性;而且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
第二,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盗窃罪论处。有这个规定,笔者可以推断,行为人仅仅只是盗窃了信用卡,并没有使用的,就不宜作为犯罪论处,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到了一定的威胁,该威胁转化为实害还须行为人进行虚拟环节的行为。所以刑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它可以作为处理相似情形的参照。基于同样的道理,盗窃或骗取其他人的电子签名、数字密码等行为,对此若以犯罪的实行行为对待,就与刑法规定的精神相违背。
第三,将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会造成司法适用的难堪。假如把现实性环节行为作为实行行为,无疑就会提前考虑犯罪的预备行为,从而将一些无关紧要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如伪造智能卡,是一种预备行为,若将其作为实行行为,就会将此前的购买材料的行为当作犯罪预备行为,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的法律意义并不重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就不太合适。另外,将实行行为提前加以考虑,那么虚拟阶段的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吗?如果是,就出现了两种性质的实行行为,这自然会支解刑法理论,也不符合刑法规定;如果不是,则只能作为实行后的行为,就不会再发生消极性的犯罪中止,假如行为人根本就没有实施虚拟性环节的行为,也仍然要视为犯罪既遂。这显然于理不通。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犯罪的时间极短,有时只有几秒钟,但是正确地认识这种行为的性质还是必要的。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之一在于,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中的特定犯罪,行为人一般要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此之前,他也许还需登录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原因之二在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不认为这些行为具有实行性质,有助于防范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这个阶段的行为只是预备性的,那么无疑给了行为人相当充足的时间中止犯罪,从主观上促使其犯罪意图表征不完全。反过来看,这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充分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惩治犯罪提供更可信的证据。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实行行为的特征,即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二)关于犯罪未遂
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在学界有许多观点,如“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等等。目前虽然最后一种观点暂居主导地位,但其他不同观点依然存在。
“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的完成形态,进一步区分结果犯(包括危险犯)与行为犯(包括举动犯)两种情形。E-诈骗罪的完成形态时,首先也有必要区别结果犯和行为两种情形。
对于结果犯而言,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是犯罪既遂的标准。然而该结果是发生在虚拟空间的还是发生在现实空间的呢?如盗窃电子货币,究竟是电子货币从一个帐户上转到另外一个帐户上这个结果、还是权利人现实的财产出现了减少这一结果?这个问题的意义是不言自明的。笔者主张,应当以现实空间发生的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理由是:
第一,这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实质是一致的。现代刑法立足于保护社会的机能,兼顾人权保障的机能,二者不可偏废。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在刑事立法时,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而是区别不同的犯罪类型,在既遂的界限上,有的要求特定的危害结果,有的要求特定的危险状态,有的只需要实施了一定行为,有的甚至只要求作出某种举动。这是因为考虑各种社会关系体现的社会利益大小差异,如此才能均衡刑法的机能。E-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并没有超越一般犯罪的范畴,所以,在对于结果的把握上,它如果背离其他犯罪的要求,另外确定标准,就会破坏现行刑法的均衡点,势必与现代刑法的精神发生矛盾。
第二,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权利记载上文义或信息数据的改动,它是否必然损害权利人的权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实实在在的财物侵犯,从而出现实实在在的现实结果,而行为的深化方法可由行为人自己完成,也可由他人完成,也可由工具实现。只是在这个阶段,行为人也可以作出新的举动,如重新作出举动,将先前行为所造成的虚拟性结果取消,还原为原来状态。这样,权利人很难觉察权利受到过威胁,一定的法益秩序也并不出现混乱。从刑事政策上看,也有助于行为人中止犯罪。
第三,也是多数学者担心的,如果按上述方法处理网络犯罪,不惩治在网络系统中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异于鼓励行为人犯罪。这倒没有担心的必要。笔者可以将该犯罪的预备形态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据牵连犯处理的原则加以处断。
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条件,就构成犯罪的既遂。所以谈不上犯罪既遂。
三、诈骗和盗窃的界分
依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界分诈骗罪和盗窃罪,似乎问题不大;但是在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以及盗窃空白发票、支票以及其他空白有价凭证然后使用的行为的定性上,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看法。新刑法颁布后所做的一些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澄清了其中的一些纠葛,对于盗窃与诈骗的区别规定得更为明确。如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原本简单的问题在网络金融领域变复杂了。
信用卡是最早的电子货币载体,今天,体现电子货币的载体还包括其它的电子钱夹、电子票据和智慧卡。所以犯罪的手段更是复杂、多样。如在日本,到处都有全国连网、各银行连网的现金自动取款机(ATM),ATM和信用卡的普及程度非常高;针对ATM卡的犯罪也相当猖獗。从盗窃他人的ATM卡然后破译密码,接着提取现金,发展到伪造主ATM卡,再发展到通过网络联结到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直接窃取帐户资金的“线上犯罪”。
还有一种行为人经常使攨的作案方式,即在某处24小时监视受害者,乘机窃取其帐号和密码,然后在网上利用这些窃取的帐号和密码将受害人的电子货币划拨到自己的帐号上。
难点在于虚拟性环节的欺诈性与现实性环节的盗窃性竞合的场合。虚拟性环节是在网络中发生的,现实性环节是在现实社会中发生的。
为了预防网络犯罪,在虚拟环节一般设置了一整套安全技术。第一是密码机制。对信息加密是最常用的安全交易手段,可以防范信息在传输和储存中的非授权泄露、对抗截收、非法访问数据库窃取信息等威胁。第二是数字签名技术。它是一组密码,发送人在发送信息时,将这组密码发出,收件人受到信息后,通过双方约定的法则进行运算,从而确定发送人的身份。在本质上它类似于在纸张上的签名,既可确认信息是签名者发出的,又可证明信息自签发后到接收时未做任何修改。第三是时间戳。文件签署的日期和签名一样重要。在电子交易中,数字时间戳能提供电子文件发表时间的安全保护。第四是认证机制。它用来确认交易对方身份的真伪。第五是防火墙。这是一个相当防守性的技术措施,它是不同的网络或网络安全域之间的唯一信息通道,担负着防止外部攻击的使命。然而这些安全技术决非完美无缺,每项技术都有破绽可循,这就为网络诈骗提供了机会。例如篡改他人电子票据的数字签名,或更改电子票据的文义内容,再到电子银行骗取电子现金。
行为人为了取得或盗用他人的电子货币,在虚拟空间,可以采取的方式有两类:一是破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借机达到目的;二是冒充其他的权利人,骗取“系统管理者”的信任,从而获得或使用其他权利人的电子货币。用第一种方式达到目的的可能性在网络领域几乎是零,所以第二种方式是常见的。如此一来,肯定要使用欺骗性手段。为了使欺骗更有成效,尽快得到权利人的密码、签名等真实信息无疑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有些行为人采取技术方式,在网络中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也有的采取传统意义的盗窃方法获得这些关键信息。后一种情形就发生了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竞合的现象。
对此,立足于我国刑法的规定,结合传统的刑法理论,并充分考虑电子货币的特点,区分某种行为是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必须考虑发生在现实性环节的行为性质。因为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可以看出,在虚拟空间发生的行为绝大部分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如果将网络经济型犯罪一律以诈骗罪论处,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另外从法理上讲,盗窃罪相对于诈骗罪,属于重罪,当出现两种竞合时,要作为牵连犯处理,应定为盗窃罪。进一步说,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如果是诈骗,继之所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在现实性环节发生的行为是盗窃,继之而为的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
具体而言:1,对于使用未设定密码的智能卡,或者多次使用限额设定密码的智能卡的行为,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了盗窃罪;2,对于一年之内连续三次使用智能卡,应当认为符合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3,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4,对于使用盗窃的电子钱夹,如信用卡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5,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6,骗取他人的各种支付手段的帐号、密码,然后利用这些帐号密码在网络中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7,在网上采取技术方式,破译权利人密码,套取其相关信息,继而套取电子货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8,骗取智能卡的密码,继而使用的行为构成诈骗罪;9,盗窃智能卡的密码,从而使用的,构成诈骗罪。
四、关于电子签名
在电子商务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主要手段是电子签名。它有时是进入特定信息系统的钥匙,有时是利用网络信息系统的屏障,有时是从事网络活动的标记。电子签名是一组特殊排列的数字,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对于刑法解释伪造、变造传统的内容以及金融诈骗犯罪将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过去,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将伪造解释为仿制,而变造是改变真实的外观或内容。这种解释在我国《票据法》颁布后,存在明显不足。当时在理论界认为,伪造票据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制、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变造票据是指行为人在真实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基础上或者以真实票据为基础材料,通过剪接、挖补、覆盖、涂改等方法,对票据的主要内容非法加以改变的行为。
然而,伪造票据的应然之义是模仿他人的签名、伪刻他人的印章、盗用他人真正的印章;变造票据是指依法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是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行为。
这可引申出伪造变造票据的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票据欺诈行为,而不是独立于票据欺诈之外的与伪造变造货币类同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不大妥当。但是认识在网络的犯罪,即使依照后者的观点,也会出现难以回答的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向特征范文
这种情形被细心的大堂经理和柜员看在眼里,联想到联社正在开展的防范电话网络诈骗活动,便立刻提高了警惕。柜员接连向客户问道:“您转这么多钱家里人知道吗?那个账户的人您认识吗?”客户不等柜员说完就立即说道:“我有事急需办理转钱,你们不要管这么多。”并在电话中问对方到隔壁银行办理转钱行不行,得到对方同意的答复后,转身就向营业厅外走去。大堂经理和保安试图劝阻,但客户情绪激动,毫不理会地走出了营业厅。
柜员立刻将该情形报告给信用社会计主管,会计主管随即追了出去,赶忙和客户说:“您不要激动,需要转这么多钱干什么?您再说说情况。”并将当前电话诈骗的典型特征、常用手段以及发生过的真实案例告知客户。但这位中年客户仍不听劝阻,一边推起路边的摩托车一边指指衣服口袋中没有挂断的电话。对此,会计主管更加明白了客户转账是被电话诈骗的真相,连忙对他说:“您先不要走,请把电话给我,我帮您问问具体什么情况。”接过客户电话后,会计主管向“电话那头的人”几番发问,“电话那头的人”得知事情败露,便挂断了电话。
此时,客户恍然大悟,知道自己遇上了电话诈骗,随即终止了到隔壁银行办理转账的业务,并道出了事情原委:中午下班的时候,他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我是公安局的,因为你牵扯一桩案件,你的所有资产将被扣划,为了保全你的资产,你需要将资产转到指定账户,等事情处理完了,再把钱返还。在此期间要严格保密,不能告诉任何人,电话要保持通话状态。”平时安分守己的他一时心急,就失去了判断能力,急急忙忙来办理转账。如梦初醒的客户连声向工作人员道谢,激动地说:“俺辛辛苦苦挣的钱要是被骗了,真不知咋活下去,你们信用社时时处处为客户着想,不愧是俺老百姓的银行。”
今年以来,博山联社在辖内深入开展了防范电话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活动,并紧密结合新的诈骗形式和特点,进一步充实员工培训和宣传的内容,积极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和金融秩序。截至目前,该联社已成功防范电话电信诈骗事件两起,保障了客户十余万元资金的安全。
文/钟以通徐琳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
近年来,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提高对特殊消费者群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制定相关办法,从沟通方式、服务渠道、服务设施等方面入手,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消费者群体提供无障碍金融服务,让其真正享受到金融服务的一路“绿灯”。
6月21日中午,一位年近百岁的农村老人拄着拐杖冒雨来到白沙分理处支取养老金,目的是为了买大米。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和大堂保安热心地帮助她办好了取款手续之后,分理处主任会同经商户钱某一道帮老人买好大米,还专程送回家。
自从办理农民养老金业务以来,兰溪农合行努力做到沟通无障碍。为与听力障碍者进行良好的沟通交流,各营业网点安排有经验的大堂经理进行业务引导,对容易引起歧义的重要业务环节耐心使用文字交流,防止手语服务不清晰造成误会。
此外,做到服务无障碍。为减少特殊消费者群体的等候时间,该行专门为他们开通绿色通道,灵活安排老弱病残孕等客户优先办理业务。同时,将服务延伸到柜台之外,为不能亲临柜台且有需求的特殊客户提供上门服务,赢得了各方好评。
为特殊消费者群体
开通绿色通道
案例一:
面对当前电信诈骗居高不下的严峻形势,山西省阳城县联社充分利用柜面这一最后关口,对客户在办理短信签约、异常汇款、大额预约取现等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在全联社柜面开展“多一句提醒,多一层保护”活动,切实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客户大额预约取现提醒。该社针对客户大额预约取现风险较大、时间不固定等因素,要求柜面员工在当日下班后,对预约客户依次电话提醒,一方面落实客户取款金额,侧面了解取款用途等,防止上当受骗;另一方面为客户提供次日合理的业务办理时间和窗口,提升效率和安全性。
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流向特征范文篇3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着:《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帐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帐户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作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帐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盗窃罪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注: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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