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意义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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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落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严重滞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传统村落的重视程度也较以往有所增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一局于2012年4月启动了有关全国传统村落的摸底调查工作,于2012年9月29日了全国传统村落调查结果。调查结果显示,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登记上报了11567个村落信息,登记上报1000个以上的省有云南、山西和贵州,分别为1371个、1213个、1095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31.8%。此外,有16个省级行政区分别登记上报了300个以上传统村落,共计10259个,占登记上报总数的88.7%。这反映出,在当下人们已逐步意识到了传统村落保护的重要性,但是,与村落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与出台却严重滞后。
我国虽然早就出台了《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是主要用于广泛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绝大多数遗存下来的传统村落建筑及其文化遗产与形态,虽然具有文物的特征、属性和价值,但是又往往介于“文物”与“非文物”之间。因而,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可依。一些地方虽然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但其局限性非常明显,难以从本质意义上保护传统村落。
此外,“保护性破坏”所造成的现状也值得我们关注和反省。我国有不少传统村落,因其具有特殊的历史文化意义和建筑艺术价值,很早就被纳入《文物保护法》的视野,受到保护。这些古建筑的维修与保护,是根据保护等级、审批权限和经费拨付来源进行的。在全国50多万个古建筑保护项目中,部级与省级保护项目所占比例和数量相对较少,绝大多数都是由市、县财政承担的。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市、县财政,基本上无力拨付这些保护项目的维修经费。在这种情形下,许多传统村落古建筑,挂着被保护的牌子,实际上却长期处于缺乏监管与维修的状态。
保护传统村落应注重其“活态”特征
针对众多的具体现状,为了保护这些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我们应重新审视当前传统村落保护的一些措施。至少有两点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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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文化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年来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乎人权与发展的科学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一、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9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其第5条关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原则特别指出:
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
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还要求:
“进一步认识和阐明作为人权之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义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在遵守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约》所遵照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该《公约》还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
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人的权利。根据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包容了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等。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自二战以来,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及《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2)、《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96)、《关于全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76)等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公民权利的世纪,l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l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有四个原因:(1)GDP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人们对文化消费需求增长;(2)现代化发展要求公民文化素质与之相适应;(3)民主政治使公共管理由权力理性走向权利理性;(4)知识经济对人创造能力的要求和尊重等。这四方面原因促进了文化权利在新的世纪受到普遍关注,促进了文化权利事业的发展。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廷顿文明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殖民地。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权益。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才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问、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群族、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征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
三、保护工作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
保护视力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总括保护主义法定解除条件说
权利能力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但是人格是指法律上做人的资格,是自然法上的概念;“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实在法上的概念。豍人格侧重表示的是条件,而权利能力侧重表示的是一种结果。豎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豏胎儿尚未出生,没有独立地人格,因此也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受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导致胎儿出生缺陷,或是因侵权导致胎儿的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对胎儿出生之后的自然人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在立法上往往缺少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一、胎儿的概念
何谓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豐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若依此定义,那么在12周之前的生命体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为了避免保护上出现盲区,法律上的胎儿与医学上的胎儿定义有一定的区别。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有学者观点为胎儿是指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前,在母体内尚未出生的生命体。豑在美国的侵权法上,曾经认为“一个未出生的胎儿不能与他母亲分离,而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存在。因此,他不会因为不法行为中获得赔偿。”豒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侵权法也开始逐渐重新认识胚胎的法律地位。1946年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于bonbrestv.kotz一案中最早承认了自然人得就其在胎儿期间所收损害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豓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任何人都是经过胎儿期间才可能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对于胎儿,“只因其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豔在自然人出生之前,也客观地存在某些人身利益,对这些人身利益有予以保护的必要。豖并且胎儿期间,“不仅未来的利益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豗
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
1.对胎儿的直接侵权。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如某甲在生产其子某乙时难产,某医院用产钳牵拉助产,在手术中出现困难,导致七分钟后胎儿才分娩出来,并造成新生儿头部严重产伤。后又发现某乙患有继发性脑积水,法医学鉴定为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义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但是带有缺陷,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将给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若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极为不合理,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周延。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
(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最为普遍,如上例中的医院医护人员。对于该类人的侵权主体资格并无争议。
(2)胎儿父亲的侵权主体资格。对于胎儿的父亲能否成为侵权的主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一说认为父亲不能够成为对胎儿的侵权主体,如英美法系出现了对出生后的孩子赋予向父亲请求赔偿的判例豘。胎儿的生命为父亲赋予,胎儿出生后也由父母抚养,给予胎儿对父亲的赔偿权似乎无现实意义。一说认为父亲可以成为胎儿的侵权责任人。虽然大多数胎儿出生后由父亲抚养,但是也存在父亲抛弃胎儿或是拒绝抚养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胎儿对父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变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父亲可以成为对待胎儿侵权的主体。首先,胎儿出生后无论父亲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出生后的胎儿和父亲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够剥夺胎儿的这种权利;其次,如果不能够对父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将不利于胎儿的保护。父亲可能会在怀孕期间不注意对胎儿的保护。而若父亲可以成为侵权主体,那么这种赔偿请求权可以成为遏制家庭暴力等的一种有效手段。
(3)母亲可否成为侵权主体。对于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是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般意义而言,伤害胎儿必定会对母体造成不好的影响,大部分的母亲不会刻意侵犯胎儿权益。因此,确立母亲的侵权责任人地位并无意义。但是在母亲选择堕胎时,母
亲的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就产生了极大地冲突。笔者认为,不应该确立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首先,在现实生活中,确立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并无太大意义;第二,母亲有生育选择权,如若因胎儿的生命权而剥夺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即是为了保护一种不确定的权益而伤害一种既存的权益,这是不可取的。
(4)父母在胎儿出生前,因为故意或过失对胎儿造成侵权的。比如由于父母患有遗传病,因为生育而传染给婴儿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父母不应该成为侵权的主体。从法律逻辑而言,父母应当承担对胎儿所受损害的过失赔偿责任,然而从自然感情和亲自关系角度而言,做如此规定又不合情理。如果法律要求父母就胎儿利益保护负担过重的义务,势必导致对父母行动自由不适当的限制。豙
2.对胎儿抚养人的侵权。此种侵权行为是指在母亲怀孕期间,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胎儿的父亲或其他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出生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缺少抚养人的抚养。
三、胎儿的权益保护形式
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形式,罗马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由于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从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计算。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豛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具有权利能力。豜而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的保护主义(列举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法国、德国、日本均采用此种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胎儿出生时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的情形。”
3.绝对主义。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按照该立法模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一般认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绝对主义立法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权利保护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导致多数侵犯胎儿权利的案件无法可依,最不可取。
个别保护主义给予胎儿权利一定的保护,最大的优点是保护范围清晰明确,在遇到案件时可以严格地按照法律来办理。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社会关系日新月异,法律仅仅依靠列举的方式,往往会导致法律滞后性凸显。在遇到新的情况时,胎儿的某些特殊利益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也有悖于对胎儿权利保护予以立法的初衷。
相比较而言,总括保护主义对胎儿权益保护最为完善。概括保护主义在胎儿活着出生的前提下,认为胎儿阶段涉及其利益时,均视为已出生。这就使胎儿的权益受到了全面的保护,避免了权益保护真空状态。
而何谓“出生”,即何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结束,开始采用一般自然人的保护方法。对于该问题,也存在多种理论。在罗马法上,规定的出生条件包括:(1)胎儿与母体完全分离:“但所谓分离,并不以脐带是否切断为标准”。豝(2)需为活产;(3)须有生存能力,指婴儿脱离母体后能够继续生存下去的能力;(4)须有一般的人形。而近现代关于出生的标准主要有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阵痛说、初啼说、独立呼吸说等:
1.独立呼吸说是指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为完成出生。胎儿是否继续生存,在所非问。此说为罗马法采取的标准;目前德国法学界也多主张独立呼吸说,英国布罗德里克委员会提出应采用独立呼吸说;豞
2.一部露出说是指胎儿一部分脱离母胎即为完成出生。这一学说是日本刑法实务上所确立的标准,但在民法实务上并非通行标准;豟
3.全部露出说是指胎儿全部脱离母体之时,为完成出生。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特持此说,并且此说为日本民法界通说;豠
4.阵痛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完成出生;
5.初啼说认为胎儿降生后,需能发声才是完成出生。
而史
尚宽认为出生的条件有二:(1)胎儿需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分露出者,不得谓之出生,反之其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尚与母体联络,不妨谓之出生。(2)胎儿由母体脱离后,有活存之必要。苟已死于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豣目前通说大致采用了该观点,即胎儿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因此胎儿全部露出并能够独立呼吸,即成为一个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即使在呼吸后立即死亡,也作为自然人曾经存在。
四、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即胎儿的法律地位,现有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即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这种立法例,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具有生命权,那么目前的堕胎行为的合法性就有疑问。若胎儿是一个独立的生命,那么堕胎无异于故意杀人,而这显然不符合当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目前大多数国家承认妇女有堕胎的权利,但是可能会附加一些条件。如法国《韦伊法》允许堕胎,但前提是在受孕后三个月内进行。美国在判例roevswade一案后,孕妇个人可以选择是否堕胎。豤即使有的国家禁止堕胎,却极少有国家将堕胎作为故意杀人来处理。就中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一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则流产无异于杀人,将对妇女保护和中国社会发展极大不利”。豥胎儿是生命形成的一个过程,但因此即认为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享有生命权,虽然可以使胎儿权益保护十分周延,但是将动摇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并在立法上带来许多困境。第二种是主流的观点,即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仍然是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因此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是基于胎儿的特殊性,即胎儿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顺利发育,最终形成自然人。因此在胎儿孕育过程中其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所以该说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能够活着出生),胎儿可以享有权利能力。由于该说对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条件,即活产。而堕胎等行为导致胎儿无法活产,因此被堕胎的胎儿并不享有权利能力,从而避免了对堕胎合法性的争议。但是关于所附条件的性质,也存在不同的学说:
1.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该说认为在怀胎期间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产时再追溯到问题发生的时间(继承开始时或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活着出生。该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在胎儿涉及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只有在胎儿活着出生时,才能够取得。此种学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基于该学说,在问题发生当时,该权利主体并不存在,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才能取得。但是在问题发生当时,导致了权利主体的“虚位”,从而在问题发生当时无法确认人,胎儿权益保护人不确定。如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最佳时间丧失豧。
2.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该学说认为,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如果以后胎儿为死产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被溯及地取消。亦即胎儿的权利能力之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采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基于该种学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既已出生,取得权利能力,但由于胎儿的特殊性,其无法行使权利,因此可以将其父母确定为其法定人,从而能够及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了权利主体虚位的问题。如若发生了对胎儿健康权的侵害,若侵害结果和因果联系能够即时确定,则可由父母行使侵权损害赔偿权。若之后胎儿为死产时,解除条件生效,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该赔偿可依不当得利返还或是对其不生侵权行为,只是母亲的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母亲可作为受害人请求赔偿豨。因此,法定解除条件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的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出生,即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人,显然在制度上更加有效地保护了胎儿利益。
五、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现状及出路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法条是我国目前立法上唯一对胎
儿权益的保护。然而这也并非德、日等国的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是承认在某些特殊方面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而我国只是在继承时保留胎儿份额,并没有承认胎儿在该问题上有权利能力,且并没有细致的规定来保证特留份能够得到有效实现。比如侵害胎儿特留份额时保护请求权由谁行使法律规定并不明确:胎儿尚未出生,无法行使权利。且因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是权利主体,因此也无法确定人。而母亲也并非特留份的主体,由母亲行使请求权也没有法律和理论的基础。所以我国在胎儿利益保护上是绝对主义。除了特留份的规定外,法律在其他方面的权利保护处于空白状态。若胎儿受侵权损害、胎儿的抚养人因侵权去世或者失去劳动能力从而失去抚养能力等情况,胎儿将处于无法要求法律保护的状态。绝对主义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完全真空,在胎儿健康权受到侵害时、继承权被侵害时都找不到相应的法律加以维护,因此对胎儿权利极为不利,亟需改变。我国目前的绝对主义造成了实践中许多案例无法律依据,胎儿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人为地造成了情与法之间的冲突。“观之德、日等国,学者尚且以个别保护主义对胎儿保护不力,主张改变立法主义,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可见我国《民法通则》所采绝对主义不合时宜,乃毋庸置疑。因此,建议制定民法典时采总括保护主义,以强化对胎儿保护,顺乎人情及民法至进步潮流。”豩
因此,笔者认为,要周延地保护胎儿的权益,应该采用概括保护主义,涉及胎儿利益时,视为其已出生。同时,在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上,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若胎儿非死产,则怀孕期间胎儿视为已出生,就胎儿所受不法侵害的损害赔偿或者其父亲被害致死的损害赔偿,均得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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