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防火安全条例范例(3篇)
森林防火安全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森林防火领导责任制,明确各乡镇办、开发区、林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在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应负的责任,把领导干部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实绩,与其政绩考核、奖惩和职级升降直接挂钩的专门制度。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开发区、林场,下同和有关部门行政领导负责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地森林防火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直接责任人。市林业局对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对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指挥,亲自安排部署,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保障落实到位;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森林防火直接责任人的主要责任是协助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地森林防火的全面工作;制定年度工作目标和计划,并抓好落实;组织指挥、督促指导森林防火的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对策;发生森林火灾后亲自到前线组织指挥扑救。
第五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以下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市气象局负责提供天气预警预报和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必要时按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要求实施人工降雨;
二市发改局负责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申报;
三市财政局负责筹措森林防火资金,按要求将防火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四市消防、武警、人武部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扑火,并做好重点军事设施的火灾预防工作;
五公安、司法部门负责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六通信部门保障通信畅通;
七市民政局负责扑救森林火灾的后勤保障工作,并负责妥善安置灾民;
八市卫生局负责做好救护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对学生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十市广电局负责做好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报道;
十一市监察局负责对森林火灾负领导责任的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十二市商务局负责扑火物资的紧急调用工作;
十三铁路、公路部门负责扑火运输车辆的调集和铁路、公路两侧管辖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十四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火灾信息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森林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和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同各乡、镇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落实标准
第七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其办事机构健全稳定,高效精干。
第八条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加强对火灾预防工作的领导,明确其成员单位的森林防火责任区,签订防火责任状,并经常深入责任区检查,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本地林业和生态建设发展总体规划,保证专业森林消防队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所需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支30-50人的森林防火应急扑火队,加强管理,定期组织训练,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确保扑救森林火灾需要。
第十一条切实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管理措施,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火灾报告制度。对高火险等级的重点区域,采取超常规措施,乡、镇领导干部分片包干,森林防火指挥部坚持24小时值守。发生森林火灾后,有关领导及时深入现场组织指挥扑救。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完成年度森林防火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根据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开展经常性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并指定专人负责,确保森林防火宣传教育不留死角、盲区。
第十四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森林火情日报告制度。森林防火重点期应当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实行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高火险天气,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并及时落实禁火令。
第十五条各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督促,对于存在森林火灾隐患,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检查《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责任
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各乡、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情;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乡镇通报火情。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必须迅速成立扑救前线指挥部,由火灾发生地乡、镇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组织调动专业队伍和群众扑救。发生森林火灾后,事发地乡、镇分管领导必须在2小时内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扑救;火灾在3小时内未被扑灭的事发地乡、镇行政主要领导必须赶赴现场组织扑救;火灾在6小时内未被扑灭的市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市直包保单位相关领导必须赶赴火灾现场,督促和指导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八条扑救森林火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原则,确保扑火人员的人身安全。明火扑灭后,必须留足看守火场人员,明确责任,彻底消除隐患,严防死灰复燃。
第十九条森林公安机关在接到火灾报告时,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调查、侦破火灾案件,依法查处火灾肇事者。火灾发生地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支持森林警察开展调查。
第五章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年度考核评比和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依据年初工作部署和目标责任状的要求,进行综合考核评比
重点防火期定期召开检查督办会,第二十一条实行定期检查督办制度。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召集,有关成员单位参加,对措施不力、存在重大隐患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发出情况通报、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年度考核时,第二十二条考核评比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实施。对被考核乡镇、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抓森林防火工作的能力与实绩一并进行考核。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因疏于防范,工作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森林火灾重大隐患或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因领导不重视,防火经费不落实,宣传不到位,应急扑火队未建立,护林员管理不到位等,致使防火机构、基础设施、队伍建设等严重不适应森林防火需要的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因野外用火管理不严,扑救火灾组织不力,防火扑火制度落实不到位而出现以下现象之一的追究森林防火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一年内被上级检查发现存在严重火灾隐患,书面要求整改3次及以上的
2一年内受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报批评3次及以上的
3发生森林火灾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一个森林重点防火期内,同一防火责任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累计达3次及以上,每次受害森林面积达400亩及以上,且每次火灾持续时间达12小时以上的
5发生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达800亩以上,且在24小时内未被扑灭的
6因扑救森林火灾,造成1至2人重伤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同时追究森林防火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因工作懈怠,直接造成森林火灾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出现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防火指挥部相关成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根据违法违规事实和有关规定,提出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分建议,将案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乡、镇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森林防火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年终安全生产考评范围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范畴。
一发生森林火灾造成1人及以上人员死亡或2人及以上人员重伤的
二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在当年森林防火工作中因失职、渎职被上级有关部门查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七章附则
森林防火安全条例范文篇2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8条,主要规定了行政处分事项十项、行政处罚事项四条。为加强野外用火管理,严厉打击违规野外用火行为,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对野外用火和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设定了对野外用火和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不按规定采取防火措施、破坏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等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附则。共2条,规定了烟台开发区、昆嵛山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时间。
下面是条例全文
《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非本市行政区域内但森林资源由本市经营管理的区域)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灾后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政府和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居)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经营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与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辖区域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村(居)民委员会和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应当健全森林防火组织,订立森林防火公约,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当地驻军有关负责人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管辖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民政、农业、气象、教育、水利、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商务、安监、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保、旅游、规划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做好本管辖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宣传培训、预防巡查、队伍建设、装备建设、火灾扑救等工作需要。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以及森林经营单位与村(居)交界处,应当在其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森林高火险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提前或延长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并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本市管辖区域内的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容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耕地等其他地域应当划定森林防火区,其中,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生态公益林等森林高火险区划定常年禁火区,并设立禁火标志。必要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工程或生物阻隔网络、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每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防火瞭望台(站);
(三)每万亩林地建设十五公里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设施、设备;
(八)其他应当建设或配置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建立航空灭火协作机制,建设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停机坪等基础设施,保障航空灭火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森林防火瞭望台、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新建交通项目、进行成片造林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或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石油天然气管道,其经营或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巡查,采取防火措施,在森林火灾危险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和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吸烟、烧荒、烧地堰、焚烧秸杆、烤火、野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祭祀送灯、燃放孔明灯、使用明火照明等野外用火;
(二)使用烟熏、枪械、电击等方式狩猎;
(三)实施工程爆破、计划烧除等生产用火;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申请野外用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点、面积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内容的书面用火申请。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告知用火单位或者个人。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并派员配合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指导。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组织扑火人员,在森林火险等级三级以下天气条件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火种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第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不得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经批准进入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森林防火监督管理。
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活动的人数、时间、地点、负责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的申请,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安排森林防火人员到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精神病人、痴呆等特殊人群档案,制定管理措施,落实监护责任,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监护,防止其野外用火、玩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资源经营单位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批准,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种和易燃易爆等物品实行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临时森林防火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制发的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专职护林员队伍;属于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每五百亩配备一名专职护林员;村(居)民委员会、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护林人员;专职护林员应当履行以下森林防火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知识,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排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三)制止非法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及时报告森林火情;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专职护林员应当佩戴护林员标志,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或乡(镇)人民政府委任。专职护林员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森林防火规划组建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或单位成立森林防火志愿者队伍,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专职护林员办理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应急预案、年度工作方案、设施建设、值班备勤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每年三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清明节前七天为森林防火宣传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开展森林防火信息化建设,通过森林防火远程视频监控、进山卡口监控、GPS定位等技术手段,加强森林防火预警工作,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按照规定实现联网。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设立森林火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隐患、野外用火或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森林火警电话。接报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是森林火灾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森林火灾信息的具体报送工作。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森林高火险期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指定时段应当实行森林火灾调度日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发生森林火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根据火灾现场情况,合理确定扑救方案,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发生森林火灾时,有关部门和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在森林火灾现场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前线指挥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决策组、专家组、后勤保障组、通讯信息组等工作组,统筹火场扑救工作。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和应急森林消防队伍为主要力量;组织群众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四条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决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拆除或者清除阻碍森林火灾扑救的有关建筑物、临时性设施等障碍物;
(三)实施人工增雨、应急取水;
(四)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五)协调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做好灭火救援和后勤保障;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的,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补偿;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及时疏散、撤离受森林火灾威胁的群众,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人员伤亡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业火场清理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余火,看守火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火场清理队伍。
第三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和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森林高火险期内领导应当在岗带班。
森林防火期内,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并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凭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通行费。专用标志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九条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段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监察等部门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事故责任、人员伤亡和损失情况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对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一般和较大森林火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人员调查;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和有人员重伤、死亡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调查。
第四十二条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森林火灾的有关情况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森林火灾情况统计,按规定上报。
第四十四条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的医疗费用,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足额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支付。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以依法向肇事者、起火单位、管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追偿。
对在森林火灾扑救中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发生的抚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参加森林火灾扑救,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按照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规定执行;死亡并且符合革命烈士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十六条森林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确实无力完成的,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完成。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完成火烧迹地更新造林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管委)、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处置办法;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建设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三)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以及未落实整改措施;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
(五)瞒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森林火灾;
(六)接到森林火灾扑救命令后拒不执行、无故拖延;
(七)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
(八)森林火灾扑救保障措施不力;
(九)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损失扩大;
(十)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自发组织成立的团队未经批准在森林高火险区组织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活动的,以及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穿越森林防火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森林高火险区内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及旅游观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及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烟台开发区、昆嵛山部级自然保护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的说明
—20xx年4月28日在烟台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烟台市林业局局长孙树福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烟台市森林防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危险性高、处置困难的灾害,是森林资源的最大威胁。我市现有森林面积778万亩,其中生态公益林面积340多万亩,呈现出集中分布与点状分布相结合,与农田、村庄、城镇插花交错、相互接连的特点,加之近年来持续高温和大风等极端天气频发,从事农事活动和旅游踏青人员不断增加,林下可燃物增多,野外火源管控难度不断增大。近几年,我市发生了几起较大森林火灾,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和不良的社会影响。国家、省先后颁布《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指导森林防火工作的法律体系,但经过多年实践检验,现有森林防火法律、法规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森林防火实际,特别是在森林防火责任落实、处罚主体、野外用火管理、队伍建设、防火人员待遇、专职工作人员配备、扑火前线指挥等方面问题比较突出,基层反映比较强烈。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实际,具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森林防火法规,不仅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市森林防火工作实践的迫切要求。
二、起草过程
按照市人大立法工作计划,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通过调查研究、座谈讨论、反复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吸取外地立法经验和22个部门、单位会签意见,形成《条例(草案)》审议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设6章56条,包括总则、森林火灾预防、森林火灾扑救、灾后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9条,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政府、部门、森林经营者的森林防火责任,有关经费保障,以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行政边界的联防机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用的范围确定为烟台市管辖区域。为发挥基层作用,强化了村(居)民委员会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
第二章森林火灾预防。共18条,主要规定了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应急预案制定,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野外用火管理以及森林防火队伍建设等内容。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xx〕33号)设定了“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的内容。《条例(草案)》将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含果园地)和可能因烧荒、烧地堰等引发森林火灾的林缘耕地划为森林防火区,具体边界范围由县市区确定公布;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内的高火险区。设定专职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并统一管理。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应急森林消防队伍、群众森林消防队伍和森林防火巡查队伍的建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森林火灾扑救。共12条,主要规定了森林火灾报告制度、森林火灾扑救组织指挥、扑火安全、森林防火值班、森林防火车辆使用、防火通信等内容。根据《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扑救森林火灾前线指挥部工作规范》(国森防〔20xx〕19号),设定了设立前线指挥部,确定火场总指挥的相关条文。为做好火场清理,防止余火复燃,设定了专业火场清理队伍条款。根据调研、座谈和反馈意见及《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比照防汛抗旱享受值班补助的规定(《国家防总关于防汛抗旱值班规定》(国汛〔20xx〕6号)),设定了“非法定工作时间参加森林防火工作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的条款。森林防火车辆包括指挥车、运兵车、消防车、巡逻车等,其配备和制式要求国家和省都有相关规定,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
第四章灾后处置。共7条,主要规定了火灾灾后调查、信息、伤亡人员医疗抚恤、火烧迹地更新等内容。
森林防火安全条例范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森林火灾是一种突发性强、破坏性大、处置救助较困难的自然灾害。近几年来,我省的森林火灾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对森林资源、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都造成了很大的危害。据统计,“十五”期间,我省平均每年发生森林火灾743起,受害森林面积5404公顷,伤亡21.6人。
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省政府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于1989年制定了《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浙江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施行,对我省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办法制定时间较早,森林火灾发生的形势在不断变化,国务院制定了一系列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省政府也制定了相应的政策措施和森林火灾事故处置应急预案。为了使这些规定法定化,有效预防和控制我省的森林火灾,很有必要制定《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经过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后,省林业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积极组织起草。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政府后,省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财政、公安、教育、交通、安全监管、气象、民政、监察、旅游、建设等省级有关部门和11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进行立法调研,经过反复修改和协调,形成了《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于今年3月30日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对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务院条例作为单行法规,对森林消防工作的规范已比较充分、明确,草案尽量不作重复规定,主要是根据加强我省森林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进行针对性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
(一)关于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负责制。国务院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2006年4月4日,国务院《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紧急通知》,明确规定在森林防火责任制中,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据此,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第五条)
(二)关于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及主管部门的职责。国务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并明确其八个方面的职责。目前,全省各地都已成立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草案据此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部,乡镇政府应当成立森林消防指挥所。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森林消防工作主要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而林业部门的“三定”方案中又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消防工作。为处理好森林消防指挥机构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森林消防职责上的关系,草案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要求,规定了森林消防指挥机构六个方面的职责,并明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森林消防工作。(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三)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许可的分类管理。国务院条例对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用火实行许可管理,规定凡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炼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都必须经过县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但这一规定操作性比较差,主要是所有的生产性用火都由县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许可,老百姓很不方便,现场管理也难以到位。实践中,对农民的一些经常性、小型生产性的用火一般都没有进行审批。为改变这种状况,使国务院条例规定的预防措施能够执行到位,草案对生产性用火许可实行分类管理:一是对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砖瓦等小型生产性用火,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许可,乡镇政府可以委托村防火组织进行核实,并规定了生产性用火的具体要求,使小型生产性用火的管制能够到位;二是对炼山造林、烧荒开垦、烧牧场、烧防火线等生产性用火,以及进行爆破、勘察等施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负责用火许可。(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特殊人员的管理。在实践中,一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用火、玩火引起的森林火灾不少,为保护这些特殊人群,同时减少因这些特殊人群引起的火灾,草案规定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防止被监护人进入林区用火、玩火。同时从以人为本出发,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上述人员自发参加的,有关部门应当加以劝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森林火灾的认定和损失评估。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当地政府或者森林消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火灾的情况进行调查,但对火灾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没有规定。虽然国家消防法规定消防机构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但森林火灾不属于消防法的调整范围。目前的做法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火灾原因和责任进行认定,但由于缺少法定依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为解决这一问题,草案规定,火灾原因和责任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认定,火灾损失评估由专门的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负责,并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组成和评估办法,报省政府批准。(第四十条)
(六)关于森林消防保障措施。森林消防属于公共事业,政府和有防火责任的单位都应该加强对森林消防的投入。为此,草案设专章对保障措施作了规定:一是明确政府要负责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及装备;二是政府要组织相关单位建设森林消防设施;三是主管部门要为森林消防队伍中的扑救人员投保人身保险。(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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