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1-31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

2011年1月,周某在一渔药店以25元/瓶的价格买了两瓶“亮甲一号”,在2月中旬至3月将“亮甲一号”原液加水后洒在甲池给甲鱼治病。4月周某想再买几瓶但没有买到,因听几家渔药店店主都说“亮甲一号”是国家禁药,含有孔雀石绿,上面在查,不敢卖了。7月3日,周某将这批用过“亮甲一号”的甲鱼销售到外地。农委于8月13日和18日向周某下发了召回通知书,责令召回;并于9月1日向周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周某相关权利;于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周某销售含有违禁药物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为由,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3万余元,并处罚款10万元,后向周某进行了送达。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农委无权作出该处罚决定,因为农委作为其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监督职能,但不能越俎代庖,行使下级部门的权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农委有权作出该处罚决定,理由是:农委是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包括畜牧业,当然可以对畜牧业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因此农委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上级部门行使下级部门的权力不属于权力法定的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包括授权的组织,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特定的行政机关应实施特定的行政处罚,任何部门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实施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下级行政机关不得越级实施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行政机关也不应实施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市农委对周某销售含有违禁药物超过标准的动物产品进行处罚明显超越了其法定职权。

二、上级机关行使下级部门的权力将架空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我国为落实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设立了行政复议制度。在本案中,本应是下级部门畜牧兽医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周某如果不服应当向上级部门农委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在由本来的行政复议部门农委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架空了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

原告:姬春选,男,33岁,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原任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副主任。

原告:姬春奇,男,27岁,汉族,系河南封丘县于店村农民。

原告:姬春峰,男,21岁,汉族,系河南省封丘县于店村农民。

被告:青海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逯克俭,副局长。

姬春选与姬春奇、姬春峰系兄弟关系。1989年6月初,姬春选以西藏自治区文部办事处畜牧局的名义,为姬春奇、姬春峰从那曲地区农机公司购买天津产80%敌敌畏乳油4吨,每吨单价5600元,总计金额22400元。该批农药款分两笔付清:一笔是姬春奇以其在西藏的销货款753元支付那曲农机公司;一笔是经姬春选将现金交给安徽省肥东县在西藏负责建筑安装工程的张某某之后从其帐号转付14864元给农机公司。尔后,姬春选私自开具盖有西藏文部办事处公章的假证明一张,并雇用两辆汽车,由姬春奇、姬春峰将敌敌畏等农药从格尔木运往河南郑州销售。6月27日,途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享堂时,因无合法审批调运手续,被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查扣,并立案查处。同年7月11日,河南省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应姬春选的要求,出具了该站“委派姬春奇、姬春峰二人去西藏调剂部分农药,途经民和县被查扣,请准予放行”的证明。7月20日,姬春选又以西藏文部办事处的名义,向那曲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自开出“被扣农药系文部办事处调剂给河南开封农贸公司的,请办理通行手续”的证明,其企图未能得逞。1990年8月1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没收3948瓶敌敌畏乳油和446瓶滴滴涕的行政处理决定。姬春选等不服,向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决定。

姬春选等仍不服,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理由,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991年10月15日青海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姬春奇、姬春峰非法倒卖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农药实行专营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行为;认定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代开证明,其行为构成投机倒把。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十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一、3948瓶敌敌畏乳油全部没收,变卖价款上交当地财政;二、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三、对姬春奇处以罚款2240元,对姬春选处以罚款3000元。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对该处罚决定均不服,提出复议申请,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2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仍不服,于1992年3月2日向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购买、运输农药是受河南开封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委托关系成立,所持运输证明合法有效,工商部门查扣农药行为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为:敌敌畏等农药属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重要生产资料,是法规限制自由买卖、经营的专管物资;滴滴涕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和使用的农药。原告姬春奇、姬春峰本身不具备专营农药的资格,所称受河南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购买农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其购买、运输农药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原告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联系货源,提供证明,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项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被告对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应予维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姬春选、姬春奇、姬春峰仍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去西藏购买农药,是受河南省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为理由,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敌敌畏农药是法规规定实行专营物资,非专营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上诉人姬春奇、姬春峰不具有专营农药资格,其大量非法购买运输敌敌畏农药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有关对农药实行专营的规定,确已构成投机倒把行为,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上诉人所称受河南开封农资公司第二经销站委托一节,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姬春选利用职务之便,为姬春奇、姬春峰的投机倒把活动开具假证明,提供货源,属于投机倒把行为,亦应予处罚。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维持对446瓶滴滴涕予以没收当众销毁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14日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维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敌敌畏乳油全部没收、对姬春奇、姬春选处以罚款的判决;二、撤销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维持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对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的判决;三、撤销海东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第二项即446瓶滴滴涕全部没收当众销毁的处罚决定。

「评析

在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原告为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去西藏购买农药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其行为是否构成投机倒把?委托,是委托人按照被人的委托行使权,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姬春奇、姬春峰运输农药于1989年6月27日途经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时,因无合法审批调运手续被查扣。同年7月11日,开封市农贸公司第二经销站出具了该站委派姬春奇、姬春峰二人去西藏调剂部分农药,途经民和县被查扣,请予放行的证明。该证明是案发后应姬春选的要求而出具的。这表明姬春奇、姬春峰与出证人之间事先没有委托关系。因此,姬春奇、姬春峰也就没有权。同时委托关系即使成立,也是违法的,无效的。国务院1988年的《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委托商业部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对化肥、农药、农膜实施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属于投机倒把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姬春奇、姬春峰不具备经营农药的主体资格,其所进行的倒卖、运输农药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对其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农药经营处罚条例范文篇3

新版《农药管理条例》出台主要监管农药这几个问题最近,国务院签署第67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修订《农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农药的使用、经营、管理等到底要做出怎样的改变?小编在这就详细为大家列举一下。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1.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2.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3.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4.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5.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6.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兽等。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1.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2.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3.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4.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1.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2.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4.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加大对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规定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

2.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外,增设列入黑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

1.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2.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看完这些,是不是发现以后农药不是想买就能买、想卖就能卖了。因为管理条例的不断修订实施,才能保证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生产、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所以,以后再进行农药相关事务时,务必请您更加注意了。最近,国务院签署第677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农药管理条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农药是重要的农业投入品,农药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修订《农业管理条例》,对于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农药的使用、经营、管理等到底要做出怎样的改变?小编在这就详细为大家列举一下。

强化农药使用者的义务

1.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

2.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

3.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4.遵守安全间隔期的要求;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5.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6.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改革农药登记试验制度

1.新农药登记试验由农业部批准,其他报省级农业部门备案;

2.与已登记农药的组成成分、使用范围和使用方法相同的农药,免予残留、环境试验,但登记资料保护期内(登记之日起6年内)的农药应经登记证持有人授权同意。

完善劣质农药的定义

1.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2.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

3.按劣质农药处理的农药;

4.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

完善农药使用指导分工

1.农业部门: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2.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4.乡镇政府: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加大对农药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规定对无证生产经营、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提高罚款额度;

2.除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关许可证外,增设列入黑名单等信用惩戒措施。

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召回条件

1.发现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

2.召回要求:停止生产、经营、使用,通知上下游主体,向农业部门报告,召回产品并记录。

看完这些,是不是发现以后农药不是想买就能买、想卖就能卖了。因为管理条例的不断修订实施,才能保证给人民和社会一个绿色的生产、绿色的农产品、绿色的生态。所以,以后再进行农药相关事务时,务必请您更加注意了。

最新农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期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农药生产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化学工业、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一条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二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五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七条不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十九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的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八条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二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四条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八条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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