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范例(3篇)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范文
1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1.1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1996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50元、1000元这一门槛,时隔10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1.2《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
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1.3《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50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20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2000]第12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1.4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2对策
2.1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2.2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法律法规应加大对违法经营农药处罚的力度,对违法经营行为应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震慑力。虽然《条例》罚则中对罚款的幅度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执法讲究的是既要合法又要公平,在法规没有最低底线的情况下,不能按照自由裁量权的权限去处以高额罚款。因此,法律必须设置较大的处罚底线,便于处罚而又不利于说情,从而促进经营者自觉守法。如《农药管理条例》第七章(罚则)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定很明确,但现实中往往查得当事人经营的一批农药数量少价值很小,如某人经营出售了10袋擅自修改标签的农药,价值10元,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10元,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也就是30元,共计40元。这让管理者相当困难。对于没有销售也即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无法处罚。如果对有销售行为的经营者罚款40元,而对没有违法所得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显然有悖公平。《农药管理条例》出台12年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社会、经济状况,现在全社会高度重视安全、环保,对于有损环境的一些滥用农药现象应从严打击。建议通过提案修改《农药管理条例》,将罚则条款中的规定修改并确立这样的条款:凡经营劣质、假冒农药产品、或
擅自修改标签扩大使用范围的农药产品的,一经查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违法所得高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1倍违法所得。对于擅自修改标签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违法所得3倍在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对于假冒的农药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10倍,违法所得10倍低于2000元的,罚款不得低于2000元。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范文篇2
【关键词】烟花爆竹;爆炸物;危险物品;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每年由于生产、燃放烟花爆竹所带来的爆炸、火灾以及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有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就把烟花爆竹所含的黑火药和烟火药进行折算,按照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1000克或者3000克,够的上定罪标准的就按司法解释进行定罪处罚。如要按解释处理就必须将烟花爆竹纳入解释规定的爆炸物。公安部明确规定应将烟花爆竹认定为爆炸物的范围。是否应将非法储邮寄或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况也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看法还不一致。
一、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指的爆炸物
根据我国刑法第125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烟花爆竹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法学界和司法实践曾存在一定的分歧,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烟花爆竹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的观点
此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军用爆炸物指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民用爆炸物主要指炸药和雷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第2条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围相当广泛。具体分为三类:一为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是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范畴,因而我国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由公安机关进行特殊行业管理。公安部2001年7月4日给河南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竹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同时该批复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6)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这样,连生产烟花爆竹的原材料如引信(因爆竹引信可能含有黑火药或者烟火药)也纳入爆炸物范畴。
(二)否定烟花爆竹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的观点
此观点则认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军用的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不包含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烟花爆竹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娱乐品,以其发出声响、喷发烟花等给人们以感官的体验与享受,一般不具有较大的破坏威力。从法理、法条和经验上判断,把烟花爆竹作为爆炸物定性处罚明显过重,是崇拜“刑罚万能”的表现,直接违背了少用、慎用的刑罚适用原则。也有些地方法院认为烟花爆竹的性能和危害不能与枪支弹药相提并论,对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从而适用爆炸物的严格法律责任,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和立法原意。如2004年4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涉爆案件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意见(讨论稿)》,该讨论稿明确规定:“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所指的爆炸物,对烟花爆竹中含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等爆炸物成分的,也不应折算爆炸物数量予以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将烟花爆竹列入爆炸物的范围。第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虽然将烟花爆竹列入民用爆炸物范围,但这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规定的。违反这个规定也只是行政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行政规定与我们刑法的规定是有一定差别的。管理的方式不一样,管理的对象不一样,处罚的责任也不一样。第三、对这种行为不依照刑法第125条来处罚不等于承认其合法性,也不等于不给其任何处罚。而是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有的可以按照过失犯罪来处罚,比如说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也有一些刑法上没有规定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我们认为这样理解和解释更利于把握立法和司法精神。
二、烟花爆竹案的法律适用
烟花爆竹不属于《刑法》第125条中所说的爆炸物,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构成犯罪的,不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那将如何追究行为人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案件的法律责任呢?为避免和减少“或枉或纵”,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实践,在法律的适用方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一)行为人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的;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情节较轻未触犯刑法的,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行为人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情节严重但未发生爆炸事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第1项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烟花爆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的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其直接客体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当然这种非法经营活动有其特殊性,不同于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之处在于烟花爆竹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虽然该种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是潜在的、间接的,但这种威胁即使在合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的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可能发生危险就改变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另外,我们还需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凡已由《刑法》明确单独规定为犯罪的非法买卖特定物品的行为不应该再作为这种非法经营行为处理。也就是说,凡已由《刑法》中其他罪规定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物品,均不能成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对象。随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两部管理条例的相后颁布,烟花爆竹已不再属于民用爆炸物的范畴,也就不属于《刑法》第125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特别法)的犯罪对象。现为非法经营罪(普通法)的犯罪对象,应按非法经营罪量刑处罚。
(三)行为人有相应的许可手续,但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爆炸事故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刑法》第115条第2款过失爆炸罪定罪量刑。行为人虽拥有相应的许可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但烟花爆竹属于”爆炸性危险物品”,而危险物品本身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一旦使用、管理不当,就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国家有关部门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有关烟花爆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上述烟花爆竹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就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等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确定了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的,按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的,而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过失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按过失爆炸罪定罪量刑。
(四)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非法经营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过失爆炸罪)数罪并罚。因未经许可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烟花爆竹是一种非法经营活动,侵犯了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过失地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若是由于在日常生活中马虎草率、毛手毛脚、缺乏谨慎等引起的,构成过失爆炸罪)。因此应按非法经营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过失爆炸罪)数罪并罚。
(五)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烟花爆竹中,利用烟花爆竹的“爆炸性”特点以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爆炸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特征,应按爆炸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危害了公共安全。
(六)行为人获取烟花爆竹中的黑火药、烟火药来制造爆炸物、爆炸装置,行为人的行为应按《刑法》第125条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定罪量刑,此时刑法评价的对象是所制造的爆炸物,烟花爆竹仅是获取爆炸物原料的工具。
三、结语
安全生产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民生刑法刑法规制完善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时刻搅动着百姓的神经:"三聚氰胺"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苏丹红"鸭蛋、"皮革"牛奶、"毒镉"大米、"地沟油"、新型"地沟油"、"化学"火锅、"瘦肉精"猪肉等等有毒有害食品,让人民群众"饮食难安"。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主要原因固然是生产、销售者毫无道德底线,但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食品监管不力、法律规制缺失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从前述食品安全事件来看,这种较轻的处罚力度已不能制止不法生产者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已刻不容缓。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各种规定构成的有机整体,属于刑法体系的子体系。我国长期难产的《食品安全法》终于出台,并于20__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从总体上看,《食品安全法》的定位并不明确。从立法的角度看,《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是对我国食品安全卫生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应是专业法而非基本法。食品和农产品分类管理是由我国基本国情决定的,但是《食品安全法》中涉及的有些内容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法律错综交叉,相互冲突,造成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性较差。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体系不统一,影响刑法的功能,亦不符合法治要求。
(二)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规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
新中国成立以来,对食品安全的行为先后经历了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立法时期,愈加严密与细致是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总体趋势。同任何事物一样,食品安全问题也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体现着多层次的积极价值,散发着无限的魅力,另一方面又含带着天然的滞后性。因此,《食品安全法》并非是一部完美无缺的法律,既有积极价值的对应一面,也存在着客观的缺陷。
1.《刑法》条文立法不健全,应该入罪的行为没有入罪,对法益保护不利。社会的进步,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必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就规制食品安全的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结构法网不严的特点在此已经显现出来。例如,现行《刑法》中只有两个条文规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分别是《刑法》143条和144条,而这两个条文仅仅只规定了关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有毒有害的食品的生产、销售两种行为方式,但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能包含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把《刑法》第143条的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修改为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的食品罪,这种文字上表述的修改的确是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无法包含现实社会所有食品安全问题。譬如,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持有的危险状态随时有可能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现行《刑法》以及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这种危险行为没有相应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持有或储藏危险食品在销售之前被查获,应该如何处理?只能以相关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办法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惩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持有、储藏危险食品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种情形下,罪刑法定原则得到体现,但同时带来弊端。其一,助长行为人的侥幸、冒险心理,只要谨慎小心不被发现,尽可以继续实施销售行为。即使被查获其持有或
储藏危险食品,完全能以既没生产也没销售为由脱身。这实际上等于法律在默许、放任此种行为。其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已经处于危险之中,随时都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而刑法却无能为力,不能对刑法应该保护或者说必须保护的法益进行应有的保护,惟有等待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实际的或者严重的危害后果时,才能发挥作用。然而,刑法的事后惩罚不能使受到危害的法益完全得以恢复,比如受害人因食用有毒食品的而导致死亡的。现行《刑法》仅仅惩罚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刑法预防犯罪功能并不能得以真正实现。
2.立法模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现行《刑法》第143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该罪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这种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危险犯。而在现实司法中对具体危险的鉴定难度非常之大,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不得不依赖司法解释。例如,20__年4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由此可见,两高的司法解释对此处的规定依然模糊。对何为"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依然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仍然缺乏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三)罚金刑的设置有缺陷
我国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罚金刑设置存在缺陷,刑法中有些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的甚至低于行政处罚。《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__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而《刑法》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刑却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刑法修正案(八)》把单处或并处修改为并处],明显轻于行政处罚。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是完善食品安全立法的重要方面,而刑罚轻于行政处罚,显然与此背道而驰。因此,应当适当提高某些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消除刑罚低于行政处罚的现象,并全面提高罚金刑的金额,使之不能低于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罚款额度,以体现出刑罚是维护食品安全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中对罚金刑的设置存在以下缺陷:其一,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例如,《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罚金刑的规定是相同的,即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而两个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却是不同的,由此可见,罚金刑的设置是存在缺陷的。另外两个《刑法》条文规定的罚金刑的限额幅度的设置过低,不能体现罚金刑的应有刑法功能。其二,现行《刑法》规定的罚金的计算以"销售金额"为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大,不具有现实司法的操作可行性。例如,行为人生产后还没销售或者为销售而购进但没实施销售行为就被查获,在此情况下根本没有销售金额,能否判处罚金刑?答案是否定的。《食品安全法》修订后,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已经修改为依货值金额计算,所以,坚持以销售金额的数目决定罚金刑的数额,将使那些没有销售金额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强有力的罚金刑处罚,使罚金刑功能受到严重制约。其三,我国《刑法》对单位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单位的处罚是单处罚金,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上下限度以及计算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此并没有进行修改,这种无限额罚金制缺乏确定性,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产生刑罚不平衡,不同地区、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犯罪的罚金数额差别过大,或者导致司法专横,罚不当罪的现象。笔者认为,将来在修改《刑法》时需加以明确,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构建
(一)正确实现《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有效对接
要正确处理《刑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关系,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为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食品安全法》对于食品安全的保护进一步加强,保护范围从单一的食品扩展到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针对的行为包括无照生产经营和有照但无条件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等方面,是法治进步与完善的具体表现。同时,《食品安全法》考虑到监管部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严重失职问题,相关部门发现相关人员严重的失职行为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从《食品安全法》与《刑法》既有规定衔接、有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的角度看,《刑法》的某些内容已经无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发展相适应,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
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方略。从刑事政策的立场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刑法》是食品安全保护的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使得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难以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的无益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当前,我国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不能固守传统地保守,又不能抛弃传统地冒进,也不能模棱两可的折衷,而应该坚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具体言之,对制造严重风险的行为,刑法应当严、应当进,以防范风险;对轻微犯罪刑法应当宽、应当退,以促进社会和谐。
通过以上论述: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尽快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体系,调整对食品安全犯罪打击的刑事政策,从而保障食品安全体系,构建食品安全保护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要从协调好《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着手,扩大对食品安全处罚的犯罪范围。惟其如此,才能有效地遏制现行的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例如,在现有的《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础上,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并相应重构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尺度,实现罚金刑处罚标准的量化。
(二)增设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罪
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除生产、销售外,持有、储存危险食品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安全食品或者非食品原料一旦流入社会,走上餐桌,将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而这种后果有时是无法逆转、难以复原的。因此,将危险行为入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如果危险行为被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那么,危险行为就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严重的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如果一种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则这种行为就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合法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所说:"在存在侵害他人利益的人的情况下,利益持有人会对自己的利益继续存在感到不安,就会有希望国家来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当这种希望保护自己利益的欲求达到一定规模时,作为国家有必要保护该利益,将会有制定刑法来规制这种行为的动机。因此,将持有危险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保护食品安全的现实需要,此举将最大程度的杜绝危险食品流向市场,进入市民的餐桌。
需注意的是,增设持有危险食品安全犯罪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制定法上明文规定禁止持有或者储存某一类或者某几类物品而行为人故意持有,则能成为刑法上的持有犯罪行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制定法上规定的不法心态,打算或者准备把持有或者储存的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流向社会;第三,客观上必须有持有或者储存上述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者非食源性原料的行为。上述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持有犯罪。对该罪处罚的设置可以参照《刑法》第348条中非法持有罪的量刑标准,对非法持有、储存不安全食品的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持有或储存的不安全食品的货值特别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金。
(三)罚金刑在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构建
完善协调机制,提高打击效率,强调刑罚的及时性。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完善,应做到以下四点:第一,修改罚金刑适用基本标准,把"销售金额"改成"货值金额"。同时,明确货值金额的计算依据,即"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持有的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提高罚金刑的限额幅度,把原来规定的50%以上2倍以下提高。《刑法》条文的罚金刑限额低于《食品卫生法》规定的行政罚款限额,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应有作用,无法实现其设置的价值。因此,可借鉴《食品安全法》的罚款幅度,规定为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金。第三,应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原规定适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制,不明确、可操作性差,易造成司法裁量权过大。鉴于单位的经济能力及其行为的潜在危害性均远大于个体从业者,故对单位的处罚应适当重于个体从业者。建议将《刑法》第150条前段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罚金幅度的1倍至5倍计算。第四,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己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既可避免对犯罪人双重处罚,即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又可与《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2款相呼应。
参考文献
[1]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载《行政与法》20__年第3期。
[2]齐文远:《应对中国社会风险的刑事政策选择》,载《法学论坛》20__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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