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收集5篇)
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篇1
本文仅就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转让与抵押问题作一粗浅探讨。本文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用益物权属性,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性,权利行使具有受限性。同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区分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内的转让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转让,认为按现有农村实际和现有法律规定,应适当扩大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的转让,扩大交易主体和交易范围,拓宽农民融资渠道,保护农民现有的宅基地财产权。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转让持否定态度,认为,我国人多地少,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形成,应杜绝城镇居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宅基地,否则会与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相冲突,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关于宅基地的抵押,本文观点认为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探讨抵押,并且围绕能否实现抵押权,尽可能发挥宅基地在市场经济的应有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争论。现《物权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也仅有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与抵押仍存有很多模糊认识。本文仅就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转让与抵押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属性。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他附着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为集体所有,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也作了将宅基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进一步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有权在所有权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其他附着物,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属性符合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他物权的特征,其根本性质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中国土地政策基础上形成的固有制度。
(二)、主体具有特定身份性
基于农村土地有限性,虽然农村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国家法律不允许农村集体组织任意改变土地用途,而且宅基地数量不可能是无限的,因此,宅基地成为了有限的、稀缺的资源。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和生活中的一项重要财产。《物权法》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针对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其他人或组织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福利性,享有这种福利的主体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三)、权利行使受限性。
《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出卖、出租、抵押自己的房屋及宅基地都受到限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也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的采取审批的方式,大致包括以下三个步骤,即使用权申请、土地使用权人同意、行政审批。《民法物权草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宅基地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违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来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权利行使受到限制,有别于土地使用权可以出租、抵押、转让。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农民作为重要的劳动力大量向城市转移,有的农民在城市选择长期居住后,便要卖掉农村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也要随之转让。就会产生相应的一些法律问题。
(一)、同村村民之间宅基地转让问题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大多体现为宅基地上的房屋的一并转让,单独就房屋宅基地的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涉及宅基地转让。一种观点认为,同村村民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宅基地。理由是依照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和转让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依据“法无规定不禁止”的原则,同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不应加以限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村村民之间就宅基地的转让应是有限制条件的转让。转让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2)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3)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4)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受限制转让的理由是:(1)目前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没有空地可作为宅基地分配给村民,“分配宅基地”多数是指批准村民在自己的承包地和自留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宅基地来建房,因此村镇建设规划难以执行,土地浪费较大。(2)用地指标少,村民需求量大。因婚嫁、生育等原因,有的家庭宅基地不够,因此千方百计扩大宅基地,出现了借离婚扩大宅基地的现象,甚至不惜受罚也要多占宅基地。(3)因为继承、流转、分家等原因,已经出现了一户村民几处宅基地的情形,导致宅基地的拥有量十分不均衡。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现有国情,第一种观点虽然鼓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却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现有农村宅基地总量不足的实际,若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没有限制,会出现少数人拥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其他成员在没有宅基地的情况下只能去挤占耕地。但是第二种观点限制条件过分严格,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若有成员要转让其使用的宅基地,按照第二种观点所限制的条件很难找到符合条件的受让者,即使找到符合条件的受让者也难以形成竞买局面,会成为单一的买方市场,不利于充分保护出让人的财产权。因此笔者建议适当放宽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受让者的条件,即将第三项限制条件“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放宽为受让人现有住房和宅基地不超过二处,突破现有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肯定现有农村存在合理的收入差距的同时,促进有限的宅基地资源合理的配置,鼓励农村先富起来的人适当的利用和开发土地资源,保护出让人的有限的财产权。另外,第一项的限制条件即“转让人拥有二处以上的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也应考虑现已在城镇或其他地方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的出让人,无须再限制必须拥有两处农村住房的条件。尽量扩大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出让和受让主体,用市场这支无形的手来予以调整。现我国近9亿农民人多地少的实际国情,阶段性地将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转让从大市场中分离出来,也是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无奈之举。
(二)、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问题
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转让问题,通常在买卖主体之间表现以下二种形式:一是买卖主体均是农民,但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或同村村民之间进行房屋及宅基地买卖、转让。二是买方为城镇居民的房屋买卖。关于买卖合同效力,一种观点认为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我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可见,作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在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的转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虽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它是上述法律条文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有参照价值。据此,应认定合同无效,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出卖方因出卖法律禁止出卖的房屋而导致合同无效,可认定其单方违约,由其赔偿因此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应该有效。禁止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不符合法律的平等原则。允许农民到城镇受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不允许城镇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另外,城镇居民可自由转让其房屋,而农民处分其房屋及宅基地却受到限制,对农民和城镇居民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没有享受一致的国民待遇。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应该有效。理由是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只要该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国务院办公厅虽然在1999年颁布《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有关部门不得为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产权证”。但是《通知》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不宜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法律对于因房屋转让而出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的情形从转让人和面积等方面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通过此种规定并未禁止农民不可以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宅基地及房屋,故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买卖应是法律允许的。另外,《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条文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
针对上述的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第二种观点没有充分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性、福利性、受限制性的法律特征。《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转让内容应不包含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若按照第二种观点允许城镇居民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民宅基地,必然与现有的土地制度、政策相冲突,依据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的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各地国土资源局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一般都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形成“宅基地交易结束,物权不受保护”的被动局面,受让人在受让宅基地使用权后仅享有债权,因土地政策规定无法使宅基地发生物权变动。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5月6日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虽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和部门规章,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但应理解为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条文的具体化。因此,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上述的《通知》、《决定》,即同时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非同村村民之间进行宅基地转让、买卖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
依照物权的理论,农民对自己的宅基地,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时候,受到严格限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和抵押,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始终争议很大。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否则,宅基地使用权将成为农民的“死产”,不利于真正保护农民利益。主要理由是(1)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特别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农民所有,应当允许农民转让或者抵押宅基地使用权;(2)农民发展生产缺少资金,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能够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3)目前不少农村有部分土地和房屋闲置,为了物尽其用,也应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4)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有利于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宜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主要理由:(1)目前,我国农村缺乏社会保障体系,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生产、生活保障;(2)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而且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放开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就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人将可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现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体制;(3)放开宅基地使用的转让和抵押,可能会为有些人多占宅基地、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提供便利条件,造成国家土地管理制度在执行中的混乱;(4)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国家信贷扶持政策来解决。目前农村没有形成房地产市场,即使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者抵押,也是流于形式,银行不愿意接受宅基地使用权这类的抵押物。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随着房屋的转让、抵押而有条件的转让、抵押,以实现物尽其用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宅基地及住房是农民重要的生活资料,从目前农村实际,现行法律和国家有关政策采取的禁止性的规定看,《担保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禁制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已经限制了农民的融资渠道。因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形成,为保护耕地,保护农民,制度设计初衷是保护农民,但最后效果却是导致农民权利的贫困,最终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加大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收入差距,农民的融资成本价加大,渠道狭窄,这种状况已不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是否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另外,现有土地制度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若扩大抵押权主体范围,最终抵押权也不能实现,故没有研究意义.现实是农村房屋流转从统一的市场中已割裂出来,如何在限制的交易范围和交易主体条件下,使宅基地这一农民拥有的资源得到最佳配置,遵守市场经济的运作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拓宽农民的融资手段。使农村宅基地实现其应有的实际价值,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最佳途径是从如何实现抵押权这个方面加以论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认为,宅基地具有一定的身份性质,并不适合自由转让,而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故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实现抵押权是可能的。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把握“地随房走”的原则。实现宅基地抵押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相对应的是宅基地的房屋抵押时,实现抵押权时宅基地也应随之转让。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抵押人只能以抵押的房屋的建筑材料作为动产优先受偿。对于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可以存在这种结果,或者在实践中由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存在可能,如可移动、可拆除特殊建筑材料建筑的房屋,但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操作性不强。这种观点违背了房屋主体与土地使用权主体相一致的原则,故在房屋抵押时应坚持“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原则。
二是抵押权主体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因转让人和受让人应限定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故行使抵押权的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在实现抵押权时,会因出让主体或受让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抵押权的落空。
三是宅基地抵押期限的限制。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期限没有限制,故应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探讨,建议立法规定,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占有和使用最长的期限,参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三十年的规定,这样抵押人不会永远失去宅基地。同时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宽了农民融资渠道。
四是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农民与城市居民的差别不但体现在人均收入上,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上也存在着差异,其重要特点是农村的经济基础薄弱,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形成,因此若要改变这种现状,应加快农村保障体系的建立,使宅基地不再具有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使农村与城市的不动产制度形成统一。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2页至463页。
4、郑永胜、鞠海亭、郑文平:《农村房屋买卖:是耶,非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21日。
5、郑永胜、鞠海亭、郑文平:《农村房屋买卖:是耶,非耶?》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2月21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篇2
【关键词】物权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而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可以看出,《决定》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加以肯定。但在《物权法》层面上说,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被隐置,都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来实行。根据《物权法》第128条和第133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和41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主要有:(1)流转方式限于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四种,四荒地还有入股和抵押;(2)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3)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4)以转让形式流转的,要求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需经发包方同意。
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限制,学界存在较大争议。持限制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土地不仅是生产资料,而且承载着社会保障功能,若允许自由流转会导致社会秩序不稳定等不良后果。持限制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流转限制过于严格,不利于实现规模经营,也不利于农民转换身份获得融资。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对流转的限制,但要规定不能进行非农建设,且不得损害农民利益。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来说,要求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还要经过发包方同意。某村一个失去耕作能力的孤寡老人可否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换取价金继续生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其无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收入来源。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改土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决定》指出: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明确肯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对农村财产意义及物权属性。但《物权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只有第152条到第155条,而对于最重要的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的规定,有且只有第153条,但该条对其进行了隐置处理。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也引发了学界激烈的讨论。转让限制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若允许自由流转,农民一旦失去,则成为流民,不利社会稳定。而且会出现一人拥有多处宅基地、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的现象,会导致土地管理混乱。自由流转说认为,不允许流转不仅导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成为死产,还会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另外,农民是房屋所有者,禁止宅基地自由流转,房屋所有权则没有意义。
《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据此可以从侧面看出,在一定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规定》规定了出卖、出租都是流转的方式,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关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有如下规定:(1)《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和《担保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2)《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要经过乡政府和县政府的审批。但是,乡政府和县政府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其审批没有法律依据;(3)《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每户限制一处宅基地,那么通过继承另外取得的宅基地该如何处理?如果不允许继承取得,则违反了《继承法》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宅基地的分配是无偿的,是福利性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适当限制,特别是对流转对象进行限制,否则,利用宅基地使用权搞变相房地产开发的现象会大量出现。
参考文献
[1]张民安.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民商法系列教材(1)物权法[Z].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篇3
关键词:宅基地;整理;集约利用;置换;产权
近年来,我国经济取得快速发展,城市化水平也有较大的提高。尽管我国总人口规模将扩大,但农村人口数量却由上升转为下降的趋势。据统计年鉴显示,2004年我国农村人口比1996年减少了11%,而宅基地面积却增加了1.7%。这种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比例转型将改变农村居住模式,致使农村宅基地用地浪费问题日益突出,对于不堪重负的农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同时也会直接影响着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模式,乃至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因此,在快速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发展大背景下,面对农村居民用地的发展趋势,对其科学地进行土地整理,是非常必要的。而土地整理工作的进行,却存在着许多困难和问题。
一、我国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宅基地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滞后
要科学地整理宅基地,必须有一个科学合理的规划作指导,而乡镇一级制定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却面临着不利的因素。首先是乡镇一级规划的技术力量薄弱,不仅缺少技术人员,也缺少对规划的技术资金的投入。其次是近几年农村中已建成了大量新房,新房的更新需要好几十年的时间,对它们进行拆迁的费用相当高,这对制定出的规划的实施又带来了困难。
(二)土地整理资金筹集问题难以落实
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起一套高效的土地整理资金筹措、运作和监督机制,保证整理过程资金的按时足额到位以及资金的高效利用,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同时,由于资金投入的问题,会导致一些政策措施的长期性和连续性问题。因为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关系到千家万户农民的切身利益,是一个较长的过程;尤其是采用引导农民自主搬迁的方式,更是需要坚持不懈的多年努力,才能见到明显成效。
然而,在开展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过程中,由于资金的筹集问题难以落实,往往各级领导的决心难以坚定,各届政府的工作不能持续,法定程序确定的规划甚至随意修改,一些有利于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的政策措施必须难以稳定下来。从而致使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的成果难以形成,达不到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三)农村居民缺少对宅基地进行整理的积极性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显然,根据该规定,村集体和农民是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的主体,农村居民或作为农村居民集合的村集体进行土地整理则是从土地整理可能带来的经济收益出发,如果宅基地整理为耕地的经济收益不能补偿整理的经济成本,农村居民或村集体就不会有进行土地整理的经济动力。从村集体和农民的角度看,闲置宅基地的土地整理成本主要有待整理宅基地上房屋的拆毁成本、对房主的房屋补偿成本以及土地转变为良田的整理成本,而收益则是宅基地整理为耕地后的种植业收入。近几年我国农民纯收入中源自农业收入的比重持续下降,农业在农民家庭生活中的重要性减弱,一些地方甚至出现耕地抛荒现象。由于种植业的比较收益较低,闲置宅基地土地整理的收益无法补偿整理的成本,使农民和村集体无法自动产生对闲置宅基地进行整理的利益驱动。此外,由于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对农民将宅基地整理为耕地后的使用权缺乏明确的规定,也降低了农民自己进行宅基地整理的积极性。
(四)农村宅基地超占土地严重,“一户多宅”情况普遍
我国宅基地实行无偿使用,加之我国农村宅基地观念上的一些落后思想,宅基地监管力度不够,事后查处难度大,多占土地难处理,导致农村宅基地超占严重,成为宅基地管理中的普遍难题。国家相关法律要求农村宅基地只能“一户一宅”,但由于历史、继承、买卖、建新不拆旧等行为,造成了我国目前宅基地上的“一户多宅”现象突出,同时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给与处理。
(五)土地空间置换难度大
在对宅基地进行土地整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土地的空间置换问题。土地空间置换是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整和土地利用方式的变更,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用地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协调问题,致使土地置换的难度很大。因此,怎样把土地整理和农村经济政策(即经济机制)有机结合起来,实现用地置换过程中的利益平衡,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六)土地产权不明晰
土地登记发证是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基础,对明晰产权,为有效控制农村宅基地建设中的违规违章建设,提供有效凭证,但目前各地发证情况不一。主要是土地部门没有及时开展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工作,另外,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登记意识淡薄,宅基地变更后无法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宅基地上权利状况不清,家底不明,管理也相对混乱,宅基地民事纠纷频发。
宅基地的产权制度问题涉及政策层面,但对我国农村宅基地管理起到了根本上的作用。我国目前农村宅基地的集体所有制,农民有宅基地使用权,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产权上的混乱。随着经济和市场的发展,禁止农村宅基地转让,阻碍了农村宅基地市场的建立,扼杀了一些有利土地利用的农村宅基地转让,也导致了目前隐形市场的存在,成为宅基地管理上的盲区。
(七)土地整理专业技术较为落后
土地整理是一项跨学科的技术性和实践性强的系统工程,需要一套技术支持体系。目前,参与土地整理的主体是农村居民。由于他们没有掌握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相应的各方面专业技术服务跟不上,土地整理常常出现受阻或成果不符合要求的现象。
(八)集体土地流失严重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客观存在的土地市场供求关系使农村宅基地的转让无法制止,但现行法律法规又不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导致当前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多为私下进行。这种“暗箱操作”、随意定价的转让行为使本来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收益在隐形交易中大量流入买卖双方手中,造成了集体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
二、我国农村宅基地土地整理的对策
(一)逐步健全宅基地使用制度,制定完善土地整理的法规和政策
逐步健全宅基地使用制度,加强执法力度,严格宅基地审批,为解决多占、超占、强占宅基地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政策法律依据。
制定完善土地整理的法规和政策,引导各地按计划、有组织地规范开展村庄整治工作。要加快土地整理责任制度、奖惩制度、资金筹措、使用与专项管理制度及村规民约的建立,制定宅基地整理优惠、鼓励政策,使宅基地整理的责任能真正落实到户、到人,并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宅基地整理的积极性。
(二)开展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工作
居民点用地普查登记,是农村宅基地整理的前提,通过摸底调查,可以了解各居民点人口及其结构、用地总规模、建筑占地面积、建筑容积率、闲置土地面积及其比率、农宅布局、所在村土地总面积、耕地面积、粮食亩产水平及存在的问题等。从而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与详细设计提供依据,使宅基地整理做到有的放矢、措施到位。
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篇4
论文摘要:文章对目前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法。
我国是个农业大国,耕地是农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当前,在大力发展经济和保证人口粮食安全的双重压力下,耕地保护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农村宅基地的整理将成为保护耕地的一条新途径,并可以起到一举多得之功效:促进新农村建设,美化村容村貌,增强农民合法用地的意识,维持农村稳定,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改善农民生存环境,加速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降低闲置率,从而较好地贯彻中央制定的“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新农村都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l农村宅基地整理的意义
1.1农村宅基地整理是土地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有力保障
土地整理包括对建设用地的整理和对农用地的整理两部分。建设用地(包括农村居民点用地)整理,就是在城市规划控制下,在城镇和村庄进行有效的治理,通过对其内部挖潜,向地下和空中立体发展建筑,提高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腾出大量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储备或用作农用地,减少建设用地对农用地的侵占;农用地整理,就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田、水、林、路、村进行综合整理,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条件,增加可利用土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由此可见,农村宅地整理是土地整理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到2010年,我国将通过开发整理土地补充耕地18.27万hm2,其中,将通过农用地和农村居民点整理补充耕地约11.07hm2,农村宅基地整理是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途径之一。
1.2农村宅基地整理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
农村宅基地整理应是在土地利用规划下进行的,减少宅基地占用面积而不减少使用功能,提高容积率和土地利用集约度,使原散落的农宅集中,填实“空心村”,进行自然村的拆并,形成有一定规模的中心村和小城镇,使它们成为规划合理、基础设施基本完善、环境优美的新家园。在进行宅基地整理中,人口的集中和迁村并点为基础设施的建设提供了必备的条件。这样还可以减少水、电、气、热、通讯等的重复投资。宅基地整理不仅改善了农村生活条件和生活环境,而且还将带动建筑业及水泥等建材工业的发展,刺激经济增长有利于农民增收。另外,优美的生活环境必然会对人们积极向上、奋发图强发展经济产生激励作用。再加之政府的适当引导,会加快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步伐。
1.3农村宅基地整理可部分缓解我国耕地紧张的局面
按1997年人口土地详查资料测算,在当时人口不变的情况下,人均占地面积由192m2降至100m2,可节约土地50多万hm2,占当时总占地面积的近一半。整理出的土地,宜耕则还耕,宜林则还林,或留作建设用地的储备。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缓解我国耕地资源紧张的局面。
2现行宅基地制度体系基本特征
2.1集体所有,使用主体特定
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民自己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能自己建房,不可转让。
2.2无偿取得,无期限使用
农村宅基地具有很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农民能够无偿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获得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相比较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目前我国普遍实行的还是无偿使用宅基地制度,在使用期限上没有限制,理论上讲长期占有,终身使用。由于房屋可以继承,所以宅基地实质上也是可以继承的。
2.3一户一宅,限定标准,依法取得
由于我国国土资源有限,不课能给每户村民提供更多的宅基地,一户一宅,即可保证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随便可以申请,则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字面上看这条规定再明白不过了,如果一户农民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当然就构成违法。
2.4具有从属性和不可流转性
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由于宅基地主要作为生活资料提供的,所以权利人不能将宅基地作为生产资料使用。宅基地使用权依房屋的合法存在而存在,并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买卖房屋时,宅基地的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才能随房屋转移。但是,如果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或者村镇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调剂或者重新安排。
3农村宅基地利用存在的问题
3.1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超标严重,一户多宅,房屋空置现象突出
由于农村宅基地是无偿使用,致使多占便宜,少占吃亏的思想滋长,形成盲目圈地,超标用地。根据国家规定(《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最高为150m2,而现在的很多地区农户的平均宅基地面积已经远远的超出了这个最高限。2001年全国农村居民点人均用地高达190m2,超过标准27%,仅此一项就多占土地340多万hrn2。如果按1hm2地的粮食产量至少养活15个人的话,仅此就可以解决5100多万人的吃饭问题。由此可见,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整理可以大大节省所占耕地。
另外,农户分家后另建新房,旧房留作杂用房,未能由集体统一收回调节使用或拆除;以前早期多户共居的旧宅,现在只有一户居住,造成大量的房屋空置。
3.2市郊农村出现大量“空心村”的现象
一方面在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地区,由于道路的完善,沿道路两旁开发建设了大量的商品住宅房,很多村里的人都住进了楼房。而原有的农村居民点还仍保持原样,没有及时拆迁复垦,造成大量的土地闲置。另一方面,在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由于外出打工的比较多,在村里常驻的人口比较少,因此还保留着许多不用的旧房没有拆除,就形成所谓的“空心村”现象。
3.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混乱
目前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管理混乱,很多房地产及其产权产籍归属不明。“三审稿”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是由于法律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致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转让使用权后规避法律的可能性很大,给将来的产权纠纷埋下了隐患,同时也造成了司法和管理上的困难。
3.4由宅基地权属问题衍生的宅基地交易纠纷不断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住宅是否可以转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也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各地政府对农民住宅的转让是允许的,只是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让人必须是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人)。随着农村房屋买卖的出现,宅基地转让不可避免,但这些宅基地的转让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法院只能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双方矛盾容易激化,往往会酿成重大案件。
3.5集体土地资产大量流失导致农村金融事业发展缓慢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客观存在的土地市场供求关系使农村宅基地的转让无法制止,但现行法律、法规又不允许农村宅基地流转,导致当前农村宅基地的转让多为私下进行。这种“暗箱操作”、随意定价的转让行为使本来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收益在隐形交易中大量流入买卖双方手中,造成了集体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按现行法律规定,农民拥有的宅基地不能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这样就必然限制了金融机构在农村扩大业务,使农村金融发展缓慢,也使广大农民缺少了生产资金融通渠道,影响了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限制了农民收入的提高。
4农村宅基地利用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4.1土地法律制度问题
由于我国土地制度存在着二元结构,直接造成用地形式的不同方式,在法律制度上偏重对国有土地的管理,集体土地更多地是由农村集体管理。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和国家非农建设用地分别管理,使集体建设用地和国家建设用地无法有效地整合,优化。农民建房如要占用几十平方米农用地,必须要到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手续烦琐,时效性差,难于操作,报批渠道不畅。特别是农村村民违法占地建房,法律规定只能采取“拆除”或“没收”两种处罚,这在执法实践中是根本行不通的。由于存在着许多方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土地管理部门难于实现有效的依法管理。
4.2管理和使用制度方面的原因
宅基地审批制度形同虚设;执法不严、管理乏力。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较大缺陷,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在我国土地公有制的特殊环境下产生的,是中国特有的制度,出现比较晚,也没有其他国家的模式可以借鉴,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这一制度存在很多缺陷。
4.3农村宅基地使用的无偿性
这是宅基地超标和闲置的根本原因,也是耕地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保障农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基本权利,国家出于形势政策的考虑,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无偿使用的制度,没有时间限制,并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不需交纳任何宅基地使用费即可永久使用。
使用的无偿性刺激了农民无限扩张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欲望,从而动摇着现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生存保障性的制度基础。基于生存保障性质,现行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与保有的无偿性,农民拥有一种内驱的扩疆拓土的愿望,以求自己对宅基地面积扩张的最大化,因为,即使占而不用,也可作为一种备用资源来储存。正是这种零成本的内驱力,造成我国农村宅基地超标准现象异常严重,其表现形式多有,如批少占多;建了新房也拒不交出闲置下来的老宅基地;一些乡、村领导干部凭权力、关系占有多处宅基地等等。
4.4农民宅基地用地缺乏科学合理的规划
法律要求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规划未编制或未获批准的不得审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由于各地普遍存在着保护耕地和建设用地的矛盾,大部分没有安排农民建住宅用地指标,少数有安排也是象征性的,致使农村村庄建设规划无从着手。由于农村居住分散,地域辽阔,分布复杂,再加上有关领导缺乏足够的重视,许多村庄到目前为止连一张可用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都没有,规划无从谈起。既然没有规划,不能批地,村民建房只能是违法占地。由于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监管力量不足,缺乏有效手段,同时其经费难于保障,点多面广,无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不能及时发现村民违法占地建房。
4.5农村宅基地私有观念根深蒂固
宅基地私有观念在我省很多农村依然存在,认为宅基地是祖宗留下的,是风水地,不能随意拆除,致使一些可以调节利用的建设用地,或预留区内的未利用土地也无法集中统一安排。更有些农户,宁可让土地闲置荒芜,也不答应由集体利用,因此土地浪费严重,规范难以落实。这情况下,逼迫急需建房户违法用地,超过“红线”占自家的饭碗田建房。导致土地资源不能进行有效整合,闲置的宅基地无法调整,其他的村民也不能使用,闲置和浪费了许多土地。
5保障农村宅基地有效整理与利用的对策
5.1完善农村宅基地使用管理的法律制度
尽快出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办法》及《土地登记条例》等,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及宅基地登记发证等问题。应明确规定农民建房用地的指标、用地条件、占地标准、申报程序、审批办法等,简化程序,管理得当,方便农民,各宅基地能地尽所用,合理配置。
在法律责任方面,应当体现宽、严有别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切实维护农民的正当权益和切身利益。通过健全完善宅基地使用管理法律制度,依法保护村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对违法者实行经济处罚措施,这决不是向农民乱收费或者增加农民负担,而是依法教育违法者和警示他人,使违法者认识到非法占地必须付出高昂的经济代价而不敢为,从而促进村民自觉遵守土地管理法规。
5.2加快完成乡村建设规划
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客观需要,科学预测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和用地规模。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编制村庄土地利用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和开展村庄治理试点,通过充分发挥村庄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统筹安排城乡存量建设用地,整合优化农村居民点布局和用地。
在编制整理规划过程中,要以省、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域规划、城镇规划为依据,明确村庄建设的长远规划格局,实行定性、定位、定规模;要坚持高标准高起点,把宅基地整理与城镇化建设、环境整治结合起来,合理集约利用土地;要坚持走群众路线,把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集思广义,尊重群众的意见。
5.3建立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机制
5.3.1做好现有宅基地的普查和登记工作,严格界定宅基地边界和产权,为农村宅基地的有偿使用和规范流转奠定基础。普查结束后,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普查的结果绘制本地地籍图,对各村“超标宅基地、空宅、空闲宅基地”等进行标示,以便日后监督和管理。
5.3.2授权各地土地管理部门在充分调研、评估、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本地宅基地的基准地价和具体收费标准。然后各村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依据基准地价上下浮动,确定本村宅基地的地价,再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宅基地面积确定每宗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费。宅基地使用费由宅基地使用人统一上缴村集体,由村集体对这部分费用进行再分配,再分配时,对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原则上以宅基地补贴金的形式按平均数对每户村民进行返还。
5.3.3宅基地使用费再分配后的剩余费用可作为乡村建设资金使用,专门用以完善乡村各项基础设施或用以提供村庄公共卫生、绿化美化等公共服务。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开展新农村建设的制约因素之一就是缺乏稳定的财政来源,有偿使用费无疑可以成为一个重要的收入来源专项用于村庄的建设。
5.4建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参照土地承包权的改革方向,调整农村宅基地的产权设置
确定每一块现状宅基地的长期使用者并依据规划新增或者缩并宅基地面积。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居民内自由流转,彻底打破城乡二元分割的土地利用机制。
农村村民的房屋及宅基地不能依法作为合法抵押物向银行贷款,造成农民借贷、融资困难,不利于发展农村经济。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建设用地就不宜存在二元土地制度,通过深化改革,使有限的土地资源优化整合,发挥土地资产的应有价值。因此,必须尽快地改革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二元土地制度,以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
土地法对宅基地规定篇5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探析
宅基地流转是当前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中的一个“”。在城镇化日益发展的今天,农民外出打工,佼佼者涌入城市购房置业,而农村宅基地空闲,于是现实中大量宅基地隐性流转。笔者就宅基地流转这一话题进行探讨,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可以盘活集体存量建设用地,显示集体土地资产价值,实现集体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1目前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以下问题
1.1自发转让
农民外出打工,佼佼者进城买房,举家迁入城市,农民的房屋自发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因此冒名顶替占用,新农村建设、移民建镇等户头很多,农民买卖土地是私下隐易。
1.2村庄闲置
“一户一宅”规定,农民建新须交旧,退还村集体组织。“户”的概念模糊,土地法上以“户”为单位作为申请宅基地标准。有的农民钻这一空子,削尖脑袋也要多分几户来,到小区买房子,而旧村庄里房屋未拆除。青年人常年在外打工,老年人要照看好几套房子。
1.3矛盾不断
农村宅基地的性质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农民对自己依法获得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不能进行转让。但是对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住宅是否可以转让,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也没有明确允许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也只是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用意是保护农民的生存权。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建房及建造附属设施用地,农民申请宅基地后只可自由建房,没有处分权和收益权。从目前法律实践来看,各地政府对农民住宅的转让是允许的,只是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受让人必须是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人)。随着农村房屋买卖的出现,宅基地转让不可避免,但这些宅基地的转让行为并不受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属于私下流转。农村房屋买卖,这里面既有本集体内部,又有外来务工人员,尤其是城乡结合部,地理位置优越,吸引人们买卖房屋。双方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法院只能要求双方自己协商解决。由于缺乏法律的约束,双方矛盾容易激化。
2对策
2.1法律上变“堵”为“疏”
宅基地转让首先是要明确向哪些人群转让,谁来负责宅基地转让?宅基地有其特殊性,是村民的一种福利,并非漫无边际地扩大范围。目前法律上规定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还不能转让给城市居民。但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对宅基地流转不利。“生命在于运动,资产在于流动”,土地是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生产要素,只有合理配置,才能发挥最大效益。
“堵”政策不变。2004年10月《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提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同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则提出两个“严禁”:“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法律和政策做出禁止性规定,是为防止政府自己和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农村宅基地牟利;防止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在农村宅基地上做文章,这是不能突破的。
“疏”要想办法。“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农民拥有宅基地的权利,但客观上也不利于保护土地。因法律不允许宅基地流转,一方面农村人口到结婚、分户年龄时,要建房,就得占用土地,在土地紧缺的情况下甚至占用的是耕地;而另一方面村庄内空闲的宅基地因没能流动起来,村集体组织也无力来划分一块土地给予农民用以建房。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宅基地流转问题上提出“完善宅基地制度,加强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归纳现行宅基地制度的基本内容就是:所有权归集体,使用权归农民;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设立,一户一宅,使用权可长久行使且受法律保护,但不准出租、抵押、转让或买卖等。法律和政策上“禁止”要变为“放开”与“搞活”。
宅基地流转的思路:一是要明晰产权。土地权利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产权明晰,农民拥有处分权,宅基地可抵押、转让。农民得不到宅基地补偿是不愿意退出宅基地的。明晰产权,是农村宅基地突破性的进展,像国有土地可以流动,旧村庄的土地得到合理利用,乱占耕地建设的行为可减少。二是农村宅基地使用市场化。用经济杠杆来约束超占土地行为,对超占的土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从法律上而言对超占土地的惩罚有法可依,但实际工作无法操作。农村房屋前庭后院超占是个司空见惯的现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明确指出,“对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予以登记的,村集体组织可对确认超占的有偿使用”。改革农村宅基地无偿分配的方法,变为有偿使用。农民花钱心痛,超占宅基地须缴纳一定超占费用。同时退出宅基地可得到补偿。村集体组织有了收入可用于旧村庄改造、基础设施配套等。三是开展宅基地登记时也开展农村房屋登记,同步进行。当农民个人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常常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利凭证,处理宅基地问题十分棘手。农民的房屋是农民倾其毕生心血,不仅是安居乐业的场所,更是心血的凝结。目前农村开展宅基地登记发证只显示宅基地的面积、宗地位置等情况,不能显示房屋的建造年代、面积。当农民房屋拆迁时因年限拆旧,补偿无依据。建议开展宅基地登记时也开展农村房屋登记,同步进行。
2.2流转模式
因地制宜,政策引导,整理后的宅基地退宅还耕,村集体收回,按一定年限出租、转让,提供土地承包经营者使用,土地所有者从中获得收益。“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浙江省嘉兴市“两分两换”,其特点就是把宅基地和承包地分开,搬迁和土地流转分开,以宅基地换城镇房产,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社会保障。土地置换后,不改变土地所有者性质和用途,所有权仍属集体,流转产生的大部分收益以股金、租金、农民社会保障等形式由农民获得,部分收益作为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建设资金。天津市“宅基地换房”,农民以其宅基地按照规定的标准换取小城镇的住宅,实现土地置换;同时以土地升值预期作为担保,由政府成立融资公司向开发银行贷款进行建设。农民除得到按一定标准换取的城镇住宅外,还能得到一定标准的补偿金和社会保险。
2.3厘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即“户”的概念和含义,并做好产权登记
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面,须厘清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主体即“户”的概念和含义。《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农村宅基地登记工作中“户”的概念宽泛,国土部门的“户”与公安户籍的“户”中碰撞。国土部门分户的条件是家庭只有一宗宅基地,其两个以(含两个)农业户口达到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书,需在农业户口之间侵害房地产,或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析产后另申请宅基地的,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一户一宅”,即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以节约土地。公安部门往往以房定户。如户主有2个儿子(含2个以上)并且都达到法定婚龄的户,公安部门常常将户主与两个儿子进行分户,形成三户,按国土部门“一户一宅”拥有三处宅基地。在国土部门常规操作中户主可以随任一儿子作为一户,不得单独作为申请主体。《户口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户”的内涵规定,显然不能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笔者的意见是以婚姻为基础,一对夫妇只能算一户。如果子女已经成年但未结婚,比如考上大学户口未转,有的甚至未分配工作,是“口袋户口”,具有不稳定性;倘若过早确立其可以单独立户,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不稳定性,也易造成农民以户为由头,卖“户”给城镇居民建房等。因而笔者以为《土地管理法》中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不具有合理性,若以“户”为单位参考依据,再根据每个人所能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面积,综合起来最终确定每“户”可以申请的宅基地面积。
2.4政府介入
具体工作中必须做到:
符合规划。农村农民建房要符合所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所在村庄规划,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进行建设,决不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加强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各地要抓紧编制村庄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并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调整好新村规划点用地。新村规划点用地要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或低丘缓坡等非耕地,原则上不得占用耕地。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鼓励建设多层农民公寓。确保整理后农居点人均用地指标明显下降,确保复垦耕地面积大于新农居点建设占用耕地面积。
因地制宜。农村农民建房规划应结合当地实际,突出规划先行,高起点、高标准建设,打破行政区域和地域观念限制,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和提倡建设多层和小高层。整合项目资金,将国土部门的土地复垦整理、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部门的水利清淤、农业部门的测土配方等涉农项目叠加,整体规划。
加强建房日常管理。防止以“宅基地登记”、“宅基地流转”名义,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超面积占地、一户多宅、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和批新不交旧等各种违法行为存在,造成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混乱的局面。为了遏制乡村肆意占地建设蔚然成风、乱占滥占耕地现象,加强日常土地动态巡查,切实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尤其在农村土地执法上,充分发挥村级执法监察网络体系作用,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守护好每一寸土地。
2.5配套服务
建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乡镇成立“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村成立“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站”,实施对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管理,做到有办公地点、有牌子、有工作人员、有经费。各村要整合资源,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档案电脑管理,积极推进镇、村二级土地流转信息计算机网络化,实施数据及时传递、实时查询、定时监控。
明确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和村级土地流转服务站的职责。镇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职责是收集农村土地流转信息,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建立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台账,监督土地流转合同的履行,组织开展土地流转政策宣传和信守合同的教育,开展对受让方的资信状况、经营能力、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核实把关。村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要及时收集承包户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台账,参与监督流转合同的履行,并及时向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传递土地流转的各种信息。
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纠纷调处工作,维护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认真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加快农村土地流转进程。鼓励和引导农民以各种形式流转,退宅还耕的土地向规模经营户集中。
做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出台政策,把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积极引进工商资本参与农村土地整治。
参考文献
[1]范德种.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思考[J].小城镇建设,2005(10):87-88
[2]范德种.农村宅基地探微[J].国土资源,2005(11):2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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