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例(3篇)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
对新《规定》的理性定位
新《规定》的制定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的认定又是参照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制定的目的看,是为了预防反倾销,其法律条文也是参照反倾销的规则制定的。那么,新《规定》到底属于竞争政策还是贸易政策呢?
在国际上,竞争法和反倾销往形成了两套不同的运行体系。因为他们的法律体系属性,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如下表)。
通过该表的分析,我们依旧无法判定新《规定》究竟属于竞争政策还足产业政策。其实,这两种政策规制的都是对本国市场造成直接影响的行为,而新《规定》的影响却在进口国,不适用出口国的竞争政策或产业政策。
如果一些企业发生“不正当出门行为”,进口国会用竞争法或反倾销法加以规制。如果进口国承认我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那么该企业就会获得“一税一率”,后果也由该企业自巴承担,不会波及同行。在目前多数WTO成员,尤其发达国家不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一家企业由于“不正当出口行为”造成的反倾销可能会对其他企业的出口造成影响,但没有因果关系。
在承认一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只有“不止当出口行为”达到掠夺性倾销(predatotydumping)的程度寸‘可能引起国外的反倾销措施。掠夺性倾销的特点是:先在进口国以低价销售,并在出口国内维持高价,当完全占领进口国市场后就提高价格,享受垄断利润。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既能完全垄断国内巾场,还能完全垄断国外市场,即具有全球垄断地位。但全球有几个企业能达到这种影响呢?在欧共体发起的反倾销案中,只有3%是关于掠夺性倾销的,美国也仅为4%,这3%或4%中至今设有一起涉及中国企业。
从各国实践来看,出口国的竞争法不管本国企业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出口造成的“贸易秩序利益”损害也是不成立的。外贸法属于竞争政策,按理说,我国的外贸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规律,但是“不正当低价’出u行为写在新《对外贸易法》的规定中,看来新《对外贸易法》管了不应当管的问题。
其实,在旧《对外贸易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许多人在不加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我国遭受的反倾销过多是由于低价出口造成的。如果分析一下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真正原因,就会发现,这不仅在于地方政府给予了补贴,企业没有遵守劳动法和环保法,还在于我国的出口产品雷同,出口市场集中、各国滥用反倾销规则、国外不承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我国外贸发展过快以及其他政治因素。再有,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传统的“两反一保”将更多的为发展中国家所使用,发达国家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和环境壁垒情有独钟,因为它更节省成本和见效快。
对新《规定》实施效果预测
新《规定》可以说是一部“国内替国外制定的反倾销法”――国外还没有反,我们自己允反了。问题是我们在国内反了,国外就不反了吗?
举例,如果国内企业在较长时期内(一年以上)发生了较大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足以对国外构成倾销或垄断行为,我们自己先根据新《规定》进行了处罚,国外照样会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进行处罚。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我们没有和任何国家达成“国内罚完国外不再处罚”的双边协定,目前也没有这样的国际条约。
再举一例,如果发生了较小的“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按新《规定》已经达到了国内处罚标准,但却尚未达到进口国采取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标准,这样的处罚有必要吗?是否损害了“对外贸易秩序”呢?
如果我国国内处罚发生在国外采取措施之前,这足以构成进口国对我国出口企业实施反倾销措施或反垄断措施的直接证据。如果发生在国外已经采取措施之后,进行调查和处罚显然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该出口企业在国外已经受到处罚,“一事二罚”是不允许的。
从新《规定》的立案、调查和处罚程序看,除了没有“评估利润”一项,几乎和反倾销有着一样的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投入成本是难以估量的,但如果处理太简单,又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新《规定》与旧《规定》相比,旧《规定》在确定低价时比新《规定》更严厉,因为旧《规定》在出口价格中还包含“适当利润”部分。但是,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处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从贸易环境看,当时的出口秩序更加“混乱”,有人认为是由于旧《规定》规定的条文太简单,没法操作,其实并不是这样。各国的反倾销法程序也很简单,但为什么有人去告?因为它有效,能够长时间阻止国外产品的进口。
我们无法通过新《规定》使国内出口商禁止出口,更无法阻止其他国家的出口商进行出口,因为――个国家的市场是国际性的。进门国将会根据该国法律采取措施,国内出口商是不会花费大量无谓成本干傻事的。再从处罚规定的内容看,旧《规定》的处罚严厉程度不知比新《规定》大多少倍,如旧《规定》规定的罚款最高为出口额的60%,新《规定》最高额为3万元:从认定低价的难度看,旧《规定》规定的“低价”为牛产经营成本加适当利润,新《规定》规定的“不止当低价”为生产经营成本。所以,在新《规定》比旧《规定》处罚减轻、认定难度加大的情况下,在旧《规定》实施期间没有人提起一起申请的情况下,新《规定》如果实施,效果恐怕不会尽如人意。
还有,既然是模仿反倾销的程序进行的,在进行实际调查时还存在单纯生产商、生产出口商和贸易商的问题,怎么确定他们之间的责任?怎么处罚?国际上尚存极大争议,新《规定》能解决吗?其实连我们的《反倾销条例》本身也没有解决这个问题。
应当暂缓出台新《规定》
政府应当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而不是设置人为障碍。新《规定》如果出台,将增加出口企业的出口难度,日前难以确定损益,很可能达不到立法的初衷。一部法律既应当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还应当符合立法规律。举例说明,拖欠工人工资的老板令人恨之入骨,有人认为应当判刑,还有消息说要在刑法中加入“欠薪罪”。实际上,这只是一个民事问题,大不了用劳动法来解决,如果个别的“欠薪”存在诈骗行为,再用刑法中的“诈骗罪”就可以了。且不说“欠薪”的原因很多,如地方政府“大兴土木”等,如果什么问题都要定罪,社会还能安宁吗?
反倾销问题也是如此,感情代替不了法律,法律同样也代替不了感情,因为法律有自己的调整范围,新《规定》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新《规定》立法依据是新《对外贸易法》,但关键是新《对外贸易法》本身对“不正当低价出口行为”进行规定是不合理的,在不合理基础上制定新《规定》将造成更大的问题,适用不当会适得其反,妨碍企业的自由经营活动。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篇2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化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保法对企业的处罚措施范文
2月28日,为展示北京市政府依法治污、严防严治的决心和严格执法、严惩违法的态度,号召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北京市环保局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局、海淀区政府等部门,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开展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宣传活动,以此作为运用新的法律武器向大气污染宣战的“誓师”。“誓师大会”吹响号角,执法检查“零点行动”随即启动。我们在跟踪采访中,不仅解读了《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而且对北京执法检查“零点行动”进行了聚焦和写实报道。
从《办法》到《条例》,依法治污突出“严厉”
2014年1月22日,由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通过的、总计130条款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后简称为《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2000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后简称为《办法》)同时废止。历经13年,北京市的依法治污由《办法》转为《条例》,虽然有些姗姗来迟,但是,纵览全国省市情况,首都北京还是走在了前列。
《条例》与《办法》相比,最显著的变化是扩大了处罚范围,增强了处罚力度。企业是治污、特别是治霾的重要环节。《条例》首先加大了企业的处罚力度:排污企业再次或多次违反同一规定,可以在上一次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加倍处罚,屡教不改的企业将面临“上不封顶”的处罚。同时,取消了“限期补办”、“申请处理”等缓行内容,而是“直接处罚或查封”,甚至有了“报请政府停业关闭”的权限。重污染日,应急状态下,不执行停产、限产措施的,环保部门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并处以最高50万元罚款。相比原《办法》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这样的重罚,才有希望引起重视。《条例》还赋予市政府相当大的权力,其中包括可采取交通管制,调控机动车数量;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实施“五停一限”的应对措施:企业停产、限制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课等。为减少机动车尾气排放,控制PM2.5,《条例》对机动车尾气超标排放罚款进行了明确规定,罚款金额从原来的100元人民币提高至3000元。在学校、医院等8个地段,驾驶员停车3分钟以上的要熄灭发动机。此外,《条例》中再一次明令禁止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水泥、炼焦、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等制造加工项目,这意味着这些污染较大的工业项目彻底退出首都圈,曾经辉煌了几十年的北京钢铁炼焦等厂家将成为历史名词。有专家称,《条例》进一步扩大了环保部门处罚的权限,有了管用的“尚方宝剑”。
春夏季节露天烧烤,一向是北京的热闹景观。有数字显示,北京全市3万余家餐馆,平均每天要向天空排放8吨多油烟。《条例》对此明确规定,所有餐馆应当设置油烟、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违规者一律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相比原《办法》规定,在城镇地区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可谓严厉和到位。这必将遏制大小餐馆严重的烧烤行为,并改变往日首都北京市区大街小巷油烟弥漫的景象。经过笔者走访,广大市民对《条例》实施寄予厚望,赞许居多,一致认为,北京治污治霾到了出重拳治理的关键时刻,《条例》实施很及时。
依法治污、执法检查,“零点行动”显“严格”
2月28日23时,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市环保监测中心监测人员集结完毕,仲崇磊总队长进行了动员部署、分配任务。11时30分,6组人员登车出发,分别赶赴各区县,一方面督导区县“零点行动”开展情况,另一方面对区县燃煤锅炉房守法情况开展检查。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月1日起正式实施,当日零点,北京市环保局在全市统一开展代号为“零点行动”的专项执法检查,对工厂、燃煤锅炉房、施工工地进行突击夜查。北京市环境监察总队和各区县环保局同步行动,重点查处燃煤锅炉单位超标排放、偷排、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扬尘控制措施不到位等环境违法行为。
3月1日0时15分左右,执法人员抵达位于昌平区的北京宏翔鸿热力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燃煤锅炉房。正值供热季节,锅炉房内的机器轰鸣作响,一名值班人员和司炉工正在工作。在锅炉房的一侧,散发着热气的循环水排泄出来,一名执法人员熟练地将早已准备好的一张专门测试水质pH值的纸条插入水中,卡纸很快便出现反应。经过pH试纸的检测,证明该锅炉房的循环水呈酸性,“这就说明锅炉房加碱量不够,如果按照正常加碱,水的pH值应该为中性或者碱性。”执法人员表示,夜晚也应该定时往锅炉房中加碱,这样才能降低二氧化硫的含量。此外,经现场监测,发现该燃煤锅炉房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为约350毫克/立方米,超过北京地方标准约6倍,氮氧化物排放约250毫克/立方米,超过北京地方标准50毫克/立方米。“加碱量不足,二氧化硫就会排到大气中。”仲崇磊称,这家燃煤锅炉房二氧化硫排放超标,按照新实施的条例,总队拟对其罚款8万—10万元,并责令限期整改,“我们还会对其进行复查,一旦发现继续超标排放,会对其加倍处罚,上不封顶。”这是北京执行《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后开出的首张罚单。
截至3月1日10时,全市400余执法人员全员出动,共检查617家单位,有581家单位自我管理到位,未发现违法行为,守法单位占检查单位的94%,此次“零点行动”共查出25家单位存在超标排放,11家企业存在扬尘措施不到位等环境违法行为,并将执法情况录入北京市环境监察管理平台,环保执法部门将依据正式施行的《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处罚。
从3月2日开始,3月的第一周,执法人员以各类燃煤锅炉排放为检点,进一步严厉查处超标排放、设施不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笔者从市环保局了解到,今年4—12月,每月的专项执法内容将根据群众举报、季节特点和日常执法中发现的突出大气污染问题、综合考虑确定1—2个行业或领域开展专项整治。
对于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单位,除依据《条例》进行处罚之外,将及时曝光,并将其纳入企业信用系统,在绿色信贷、上市核查等方面予以限制。
“坚决向污染宣战”为大气污染治理开拓新局面
“誓师大会”、“零点行动”,北京市吹响依法严厉、严格治污号角,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治理大气污染、保障市民权利,为全国开了一个好头。随着《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深入施行,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的推进和落实,以及北京市政府和各部门依照新的法律法规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北京的雾霾一定可以散去,北京的天空将会长久保持蔚蓝。
据了解,《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1月22日通过表决公布后,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受到市民的高度关注,截至目前,市环保局受理群众投诉举报1191件,其中涉及大气污染投诉举报970件,占投诉总量74.8%,已全部移交至相关执法部门办理。采访中,市环保局姚辉副局长表示,市环保局作为落实《条例》的重要部门,深感责任重大,有决心有信心,履行好条例赋予的职责,严厉打击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除用好条例,严格履责,出重拳打击违法排污外,他们将通过加大执法宣传,聘请社会监督员、实施有奖举报等方式调动社会公众的力量,加强对大气违法行为的监管;通过向污染排放单位发放《条例》单行本,发放《公开信》和执法现场宣传等形式,加大对排污者的法制宣传,使企业在知法基础上增强自我管理、自觉守法的意识。对于发现的环境违法问题,环保执法部门除了利用《条例》从严处罚外,还将通过征收排污费、媒体曝光、绿色信贷和上市核查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打击,使全市排污企业形成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局面。从而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和公众监督”三个层面的共同管理模式。
3月12日,我们又从北京市环保局获悉,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环保部门提出,要打破行政区划界限,共同治理雾霾。六省区市环保部门提出,建立区域空气质量预报预警及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区域重污染预警会商与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执法,建立协作小组共享信息平台,力争2014年全区域供应符合国五标准油品。同时,在日前举行的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座谈会上,加强顶层设计成为共识:将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视为一个整体,以区域环境容量为制约因素,充分依托区域内各省区市的资源、区位优势,统筹规划区域内各城市的功能定位、建立优势互补的产业布局。
3月13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总理在人民大会堂金色大厅与中外记者见面并回答记者提问时,对其政府工作报告中“向雾霾等污染宣战”作了诠释。总理指出:向雾霾等污染宣战,这是因为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许多人早晨一起来,就打开手机查看PM2.5的数值,这已经成为重大的民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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