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处罚条例范例(3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10

煤矿处罚条例范文篇1

1对我国矿山安全立法现状的反思

1990~1996年是我国煤炭事故高峰期,仅1993年就有8620名煤矿工人死亡,当年所有矿山事故死亡总人数为10883人,制定《矿山安全法》在当时已刻不容缓。199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矿山安全法》成为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包括煤矿在内的各类矿山从事生产活动必须遵守的一部安全基本法律。为实施该法,1996年10月30日由劳动部了《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一些问题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其后亦有不少关于矿山安全方面的补充规定和相关法规陆续出台。

目前,我国矿山安全立法虽已形成了以《宪法》为根基,以《矿山安全法》和《安全生产法》等为主干,以《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为辅助,以《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立法为枝叶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依据上述立法框架和精神制定了不少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的矿山安全法律制度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1立法过于原则化,立法目标价值取向多元化,安全保障的价值目标极易在地方、部门的利益偏好和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中弱化和迷失

《矿山安全法》作为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基本法,总的看来在立法上存在过于原则化、概括化的倾向,全法只有50条,可操作性极差。政府部门和矿山企业真正的执法和守法依据往往是劳动部的《实施条例》和各省的《实施办法》。而在这些下位法规具体化的过程中往往又掺杂了各部门和各地方自身的利益偏好,规范统一性差,此亦产生了行政立法替代人大立法的倾向,不符合法治的精神。同时,这些下位法由于其本身效力欠缺,在很多情况下也难以弥补母法规范不足的缺憾。

此外,纵观我国的劳动安全立法,尽管都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作为立法的目的,但同时又都以“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另一个重要目的。“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极易被生产者解读为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追求。虽然矿工的安全与经济的发展有着一致性,如矿难也会影响经济的发展,然而,二者之间更多的是还存在着价值冲突。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或者不顾安全超能力生产等是发生诸多矿难最直接原因。希望通过一部法律实现多个目的,实际效果将难免出现事与愿违的情况,因为在价值出现冲突的时候,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无疑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由此而言,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多元化,往往使劳动安全的重要性淹没在了经济发展的大潮之中。

1.2调整对象存在重大疏漏,相应责任主体不周详

我国的《矿山安全法》颁布于1992年11月,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正式提出于1992年10月12日党的十四大报告,因此,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经济转型大背景下“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的转变和乡镇、私营矿山占矿山总数的比例的极大上升都未能在该法的法律条款中体现和规。1992年的《矿山安全法》并未对“矿山”这一最基本的概念进行严格界定,而《实施条例》则将其定义为:“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这一定义在当时国有、集体矿山一统天下的情况下看似合理,在非法小矿大量存在的今天看来则存在着致命的疏漏。因为按照这一定义,非法矿山即使实施了不安全的生产行为,也能逍遥于《矿山安全法》之外。

更为严重的是,在《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之一是矿长,但并未对矿长的实际身份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疏漏使数量可观的非公有制矿山的实际拥有者、投资者及收益者等并非矿长的人可能逃脱《矿山安全法》的监管和规制,而他们恰恰是受利益驱动最偏向于抵制安全生产的高端决策下达者。最近发生在山西省洪洞县新窑煤矿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矿山企业方面的责任主体即极具典型意义。主体有“实际上大老板”(主要投资和收益者)、法人代表、实际经营煤窑的四个矿长等,但前两者都不在《矿山安全法》的有效规制范围内。这里笔者要特别指出的是:前述的包括非法矿山经营者在内的责任主体在逃脱《矿山安全法》规制的同时,并非能逃脱刑法的相关制裁,但这往往是在造成重大事故、付出惨痛的血的代价之后。

此外,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机构亦是重要的矿山安全责任主体,然而对这一部分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制亦有冲突或缺失。如煤矿安全监察最重要的行政主体――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职责的行使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就缺乏确切的法律依据。2005年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升格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单独设立。按照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煤矿安全监察局成立以后,“劳动等部门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均由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但是,从立法效力的角度来讲,《矿山安全法》中“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等含混的规定在理论上仍继续有效。同时,又由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机构进行了较大改革,原来立法中所称的“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大多已不复存在或职能更替,以煤炭行业为例,在煤炭部和部分省级煤炭工业管理局等行业管理部门撤销后就留下不少管理真空。这些都使得立法中规定的职责缺少了承担主体。

1.3法律法规存在不协调、不系统等问题,矿山安全关联法律制度缺失

首先,我国矿山劳动安全法律体系内部以及与其它相关部门法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不衔接、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比如《矿山安全法》第8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第13条规定:“矿山开采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等,而根据《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无须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审查即可通过登记,使不少缺乏安全生产条件的矿

山企业合法地进入了市场,并由此带来大量事故隐患。

其次,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矿主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对较轻且存在诸多疏漏,难以有效遏制矿难事故的发生。有些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后,矿主竟敢违法瞒报,主要是因为相关立法存在漏洞,使瞒报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第24条、1991年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18条都有“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但1992年颁布的《矿山安全法》,作为调整矿山安全的一部基本法,却没有规定瞒报应追究的刑事责任,只在第40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此为1992年《矿山安全法》的重大疏漏和缺陷。

最后,许多矿山安全方面的具体制度建设也多有空白。从大的制度层面看:一则目前我国的矿山安全立法中缺乏“矿山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矿山企业决策机构的法律责任制度”等相关重要制度;二则有的制度为应急仓促而建,急需完善,并需在相关上位法中加以明确和体现。如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在2005底制定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其虽为防止有些小的矿山发生矿难后,矿主逃逸或者缺乏重大事故的赔偿能力,使遇难职工家属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提供了基本制度保障,可惜整个规定总共只有十九条,且对于矿主不履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的责任承担方面未加以明确,使实际执行情况仍存在诸多问题。此外,现行《矿山安全法》对矿山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规定的也极为简单,对抢救组织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同时缺乏必要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等,这些都为矿山安全埋下了严重隐患。

2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略考及其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差异比较

美国是一个煤炭生产大国,每年产煤10亿t左右。在煤炭安全方面,一直堪称世界典范。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煤炭产量增长了约83%,同期的煤炭伤亡事故却下降了92%。美国每年有一半以上的煤矿山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损失工时的工伤事故。2005年,美国煤炭共死亡22人,创造了历史最低水平。其中,美国矿山安全的相关立法起到了不可低估的积极作用,其对于我国的矿山安全亦有着重大的借鉴意义。

2.1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略考

2.1.1美国矿山安全立法体系的形成

美国早期的矿山安全立法是对当时严峻的安全形势和矿工维权运动的制度性回应。1952年美国制定了《煤矿安全法》,包含37条安全与健康标准,但是该法规存在诸多不足。1969年《联邦煤矿健康和安全法》出台,此法的进步之处在于规定了强制性安全与健康标准、安全监察制度及处罚办法。1970年美国制定和颁布了《职业安全与健康法》。1977年,在总结以前有关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与健康工作的基础上,又将《金属和非金属安全法》(1966年)和《煤矿安全与健康法》(1969年)合并修改为《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从而形成了有关职业安全与健康方面的基本法律框架。为保证《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的有效实施,美国劳工部相继在1978年专门成立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除了建立健全和完善执法机构、执法队伍和执法制度,还根据法律的要求,组织制定和完善相应标准,将标准的制定作为建立与完善监察执法的基础,并围绕该标准的执行展开各项工作。这些标准涉及范围广泛,注重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顶板、通风等都有相应的标准,并经常进行修订完善。由《矿山安全与健康法》(1977)授权劳工部部长制定的《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颁布实施后,其中的某些条文如果在具有代表性企业实施遇到问题,并引起申诉,经监察员实际考察,也认为存在缺陷的,则将列入下年度标准修改的范畴。具体操作步骤是:企业就《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的某条(款)提出申诉,经联邦复审法院判定申诉成立的标准,则必须进行修订。经过反复修订与完善,从而使《矿山安全与健康标准》中的所有条文符合科技发展和实际生产操作的要求。这些矿山安全与健康方面的标准,被列入《联邦法规文件汇编第30卷――矿产资源卷》,即通常说的《联邦法典第30卷――矿产资源卷》,每年修订1次。可以认为,《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andHealthActof1977)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edeofFederalRegulation)构成了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的两大基本支柱,在美国矿山安全规制方面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功效。

2.1.2SAGO矿难后美国矿山安全立法的新动向

2006年1月2日,美国西弗吉尼亚州发生震动全国的SAGO矿难,导致13人受害,其中12人在爆炸中幸存。但由于救援太迟,最终只有一人获救,等待救援的矿工皆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唯一获救者也因一氧化碳中毒严重受伤。此次矿难之后不到两周,又一西弗吉尼亚煤矿发生火灾夺去两名矿工的生命。这两起矿难直接引发美国启动了新一轮的矿山安全方面的立法改革。西弗吉尼亚州首先及时作出反应,州长JoeManchin签署了一项旨在督促矿山实施救援计划并提供矿工保护措施的新法案。该法案要求为矿工配备定位仪,而且在地下关键地点装备更多的供氧设施。同时矿山还要设置逃生口,用有反光性的标记作为指示,引导矿工得到氧气并从井下逃生。同时,对于那些在15分钟内没有就发生事故进行报告的,将被处以1000美元的罚款。同时,国会及时就Sago事故举行听证,立法部门也积极介入。西弗吉尼亚国会代表团2月份提出了2006年联邦矿山安全和卫生法案,该法案要求矿山经营者为矿工配备电子跟踪仪,并使其具备与地面联系的能力。同时,该项法案还将要求矿山经营者在整个矿山的关键位置保持有应急氧气供给及自带呼吸装置。西弗吉尼亚Manchin州长在短期内签署的这一揽子法案被非正式地称为“SAGO矿难法案”。

2006年6月15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MineImprovementandNewEmergencyResponseActof2006)(简称《矿工法MinerAct》)。这部新法规要求井工煤矿企业改进应对事故的准备工作,制定针对本矿实际的应急响应预案,并要求每座煤矿至少有两支矿山救护队,其驻地应在距该矿1小时的车程之内;减少矿山救护队员及其所属煤矿企业的法律责任,同时对违反联邦采矿安全标准的行为加大民事和刑事处罚力度;授予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权利,对未缴纳罚款的矿井进行暂时关闭。此外,新法规还要求进行一系列加强煤矿安全的科研项目,在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内设立专门的矿山安

全研究部门,并新设立专项奖学金和拨款用于培训矿山安全人才。概况起来,《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的主要条款包括:要求每一座矿井制定书面的应急响应预案并不断进行更新;推广应用市场现有的设备和技术;要求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每半年对各矿的应急响应预案进行一次审查、更新和重新认证;要求在3年内普及双向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跟踪系统,以便在地面确定井下被困矿工的位置;要求各矿拥有两支富有经验的矿山救护队,能够在一小时内到达救援现场;要求煤矿企业主在15分钟内就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事故或未遂事故发出通报;未能做到的企业主将被处以5000~60000美元民事罚款;设立一项具有竞争力的矿山安全新技术研究拨款计划,由国家职业安全健康研究院进行管理;建立一个跨部门工作组,为分享可用于矿山安全的非保密技术,提供正规渠道;将初次违章的刑事罚款上限提高至25万美元,再次违章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美元,并对明目张胆的违章案件处以最多22万美元的民事罚款;授予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在煤矿企业拒绝缴纳该局最终认定的罚款额的情况下,要求关闭矿井的权力;创立一项奖学金计划,面向矿工及有志于成为矿工和矿山安全健康监察局执法人员的人士,以解决训练有素的熟练矿工和执法人员可能短缺的问题;设立布鲁克伍德・萨戈矿山安全培训拨款计划,着重对小煤矿企业主和矿工进行教育培训。至今,美国矿山安全方面的立法改革仍在继续。

2.2中美矿山安全立法比较

2.2.1中美矿山安全立法技术比较

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原则是其重要的一项立法原则,但在矿山安全立法方面,美国表现出与其立法传统截然不同的立法姿态,采用了成文法形式。《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andHealthActof1977)共计8.5万字,内容详细,措施具体,能更好地为矿山生产活动提供确定的指引。而中国的《矿山安全法》总共50条,约4200字,模糊性很大,造成在现实中难于据此进行规范管理和操作。

例如,同样是对“通风”的规定,我国《矿山安全法》在第9条规定:“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这样的规定即过于原则和模糊,不易操作。而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第303节专节分26款对“通风”进行了具体规定。如第2款规定:“所有生产作业区的通风风流必须符合以下规定,氧气含量不低于19.5%(体积),二氧化碳含量不大于0.5%(体积)。”这种被量化的具体指标,为生产操作以及监管机构现场监察提供了可供评价的标准,更具科学性。

2.2.2中英矿山事故责任承担比较

矿山事故责任的承担是矿山事故责任人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其直接意图在于促使人们遵守规则。美国《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规定的责任种类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规定得比较具体。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对煤矿经营者因违犯强制性矿山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事故,制订了明确的民事处罚规定,一切均依据经营者对待改正事故隐患的态度和所采取的防患措施来进行处理,故可有效地减少人为的因素和防止事故发生。而我国《矿山安全法》以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为主,民事责任、经济处罚运用较少。然而煤矿安全问题往往是受利润所驱使,因而经济处罚手段的运用有待加强。

此外,美国对煤矿发生任何事故都有明确的处罚标准,只要发生事故,不论是否对作业人员造成伤害,都需进行事故调查和找出引发原因,然后对照《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odeofFederalRegulation)的相关规定,确定事故是由于违犯了哪(几)条规定所导致的,并依条处罚。由于对任何煤矿事故均要给予经营者恰当的处罚,因此经营者对纠正事故隐患特别重视,这也是美国煤矿事故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就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就美国立法而言,采矿山企业责任与矿主个人责任并重原则,且在煤矿事故处罚上,责任明确,处罚较重。《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更将初次违章的刑事罚款上限提高至25万美元,再次违章罚款上限提高至50万美元,并对明目张胆的违章案件处以最多22万美元的民事罚款。由于违法成本和代价较大,使得矿主不敢轻易“以身试法”。对比美国责任承担情况,我国的矿主本来是承担矿难赔偿责任的主体,但事后要么下落不明,要么隐匿、转移财产。又由于我国矿山行业劳动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的缺失,使得某些矿主极易逃脱以致责任落空。

2.2.3中关安全监察体系比较

美国1973年创立了矿山监察与安全管理局,隶属于内务部,承担以前属于矿业局的安全与健康强制执行职能。1978年更名为矿山安全与健康局,划归劳工部。矿山安全与健康局下设2个主要部门,即煤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和金属与非金属矿安全与健康监察司。同时设立了联邦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对矿山安全与健康局的执法行为进行司法复审。总的来说,由劳工部管理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MSHA)负责矿山安全与健康方面的监察工作,并根据《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FederalMineSafetyandHealthActof1977)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CodeofFederalRegulation)履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从美国监管机构来看,其权力配置是科学的。首先,矿业局与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分设,保证了安全监察机构的独立性。将安全监察独立出来,可以防止人身安全目标被经济利润目标所弱化。其次,将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划归劳工部,是对矿山安全监察机关职能的有效整合,能避免监管权的重复配置,避免互相推诿的情况发生。

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对事故调查制定了详细的程序化调查程序,包括调查人员的职责、调查组的组成、物理证据获取、证人询问程序、调查报告的编写规则等,并要求严格照章实施。这对准确确定事故原因具有重要意义。为了防止在事故调查中存在人为的因素,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规定事故调查后需对事故调查人员进行内部调查,以避免出现渎职行为,严格对煤矿经营者进行监察和执法。这一点对我国尤其具有借鉴意义,这可以有效地增强事故调查的执法人员的责任性,防止腐败行为发生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

就中国矿山监察机构来看,依据1988年机构改革所组建的劳动部,承担了矿山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1998年机构改革时划归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与美国相对照,1999年将安全监察职能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二者职能相差甚远。

2005年的调整与美国矿山安全监察部门和矿业部严格分开的做法相比仍是不彻底的。此外,中国没有类似美国的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复审委员会,依中国的《行政复议法》第12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限于海关、金融、国税、外汇、国家安全机关,发生行政争议时,复审机关则为省级政府部门,这使得矿山监察工作受到地方政府的牵制。

2.2.4中美矿山安全关联立法制度比较

美国是煤矿矿用产品执行安全标志管理较早的国家。美国联邦法规规定,煤矿及含瓦斯的非煤矿山所用矿用产品,必须由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进行测试、评价与审批,并颁发统一的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安全标志方可使用。这种联邦法规强制执行的安全管理十分严格,例如,井下使用的矿灯,即便获得了UL认证,仍需取得矿山安全与健康监督局颁发的安全标志后方可下井。对矿用产品的测试、评价与审批由美国MSAH下设在西弗吉尼亚州的批准和认证中心(AporovalandCertificationCenter)承担。在《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和《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有关矿用产品的检测、评价与审批占了大量篇幅。在《1977年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中,有两章是矿用产品管理条款;在《联邦法典・矿产资源卷》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对矿用产品的检测、评价与审批,对矿用产品的管理是矿山安全与健康监察局的重要职责。此外,美国《联邦矿山安全与健康法》等法律中都有矿山救护制度相关的较为系统、严密的规定,做到了矿山救护组织严密、救护方式多样化、定期系统安排救护队员的培训、矿山救护设备实行严格管理等,特别是《2006年煤矿改善与新应急响应法》,在SAGO矿难后进一步完善了矿山救护制度,要求每座煤矿至少有两支矿山救护队,其驻地应在距该矿1小时的车程之内,每一座矿井应制定书面的应急响应预案并不断进行更新等;并对相应的检查制度和责任承担都作出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同时联邦政府也高度重视矿山救护研究,这些都有力地保障了矿山事故的低频率发生和高效率解决。我国并未建立起系统、全面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

3完善我国矿山安全立法刍议

3.1关于矿山安全立法的价值导向和整体协调性问题

3.1.1确立正确的立法目的是矿山安全法价值实现的关键和根本

安全生产是生产问题,更是人的基本权利问题。我们必须树立生态文明、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立法指导思想,将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健康作为现阶段矿山安全立法的唯一目的,其立法内容也均应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来设计各种制度,着眼于对矿山生产相关责任主体的行为控制,规范政府的执法行为和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保障矿工参与安全管理的权利和其他权益,以突出对劳动者安全权利的保护。

3.1.2梳理与矿山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保障相关立法的协调一致

除《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这两部最重要的与矿山劳动安全有关的法律需要细化和修改外,其它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及时地梳理和修改,以保障相关立法的系统性。特别要注意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首先,应加大刑事处罚力度,进一步完善“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如对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防范措施,无证经营、责令整顿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或逾期不改的,造成重大矿难或特大矿难事故发生,加重其刑事责任的处罚。其次,对发生矿难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和故意减少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等行为加以明确规定,并将其所导致的严重后果纳入刑法处罚的考量范围。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矿山企业犯罪的双罚制,在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企业处以罚金刑等。

尽快修改《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和其它相关法规,以适应矿山安全监管体制的新变化。此外,另一些颁布较早,但至今仍然有效的法规和规章也应该及时修订和完善。如1989年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91年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5年的《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等;连同后期颁布的矿山安全相关法规,如2004年的《安全生产许可条例》、2005年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应及时将其中的较成熟的制度内容在《矿山安全法》等上位法中加以固定,使本法更加完备和系统化。同时还可考虑借鉴美国经验,单独制定矿山生产安全标准化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结合技术的革新与施行的实践,定期对标准进行修订。

3.2关于矿山安全立法的若干重要内容的修改与完善

3.2.1关于矿山、矿山安全责任主体和矿山安全执法主体的清晰界定

尽管近年来出台的一些与矿山劳动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矿山安全法》的不足,但作为矿山劳动安全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应尽快修改,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1)扩大“矿山”概念的合理界定范围,把所有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勘探活动的安全问题均纳入本法的调整范畴,特别要使从事非法探矿和采矿的行为除受《矿产资源法》调整之外,一旦有了安全问题,同样可以受到本法的追究。

(2)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主体范围,在明确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等的经营行为应承担的安全事故法律责任的同时,进一步明确法人代表和董事的安全责任。严格和完善“谁办矿、谁投资、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矿长和矿山公司经理要对其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和经营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而董事长作为真正的决策者,应对矿山安全生产相关的重大决策管理行为承担安全责任;如果董事会的决议造成了安全隐患或者对造成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则董事长和支持该决议的董事会成员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建立健全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强化相应职能和责任。应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培训制度和安全监察信息管理系统制度,加强矿山安全监察的国际先进经验的借鉴和国际合作,促进和完善我国煤矿安全监察体系,改善我国煤矿安全与健康状况。在《矿山安全法》中明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系统和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安全的执法主体地位,理顺相关部门的职能关系。同时也要对其他相关部门在矿山安全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合理界定,并且明确其法律责任。

3.2.2关于矿山生产准入制度、许可证制度和“突袭制”检查制度、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等建立和完善

(1)在《矿山安全法》中增加市场准入基本条件的条款和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条款。对进入矿山开采行业企业的人员、资金、设备、技术提出较高要求,进一步明确进入这一市场的主体资格。作为该行业的基本法,《矿山安全法》应该增加相应条款,把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挡在大门之外,以减少安全隐患。并将采矿许可证与经批准的开

发利用方案相衔接,加强安全监管。国务院和国家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已经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基本建立了煤矿生产的安全许可制度。作为上述条例和办法的上位法,《矿山安全法》也应该增加相应条款,以法律的形式对这一制度加以确定。

(2)用法律的形式确立煤矿安全检查“突袭制”和检查人员与矿业设备者连带责任原则。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联邦矿业安全与健康法案》中,确立了安全检查“突袭制”,即任何提前泄露安全检查信息的人,可能被判处罚款和有期徒刑,还确立了检查人员和矿业设备供应者的连带责任制,检查人员出具误导性报告,矿业设备供应者提供不安全设备,都可能被判处罚款和有期徒刑。对此,我国也可考虑在借鉴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应考虑建立具可操作性的矿用产品安全认证制度和矿山救护制度。

3.2.3加强和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矿主违法风险成本

煤矿处罚条例范文

今年以来,按照年初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的要求,根据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现状,在分析总结办事处成立以来监察执法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确定了××年工作思路和目标。在强化监察特别是加大矿井“一通三防”、独头回采和顶板管理等方面监察执法力度的基础上,全面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和效能,监察执法、队伍建设、基础工作都取得了一些成绩。现将上半年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上半年工作情况

(一)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明确工作思路

一是省局工作会议后,办事处于月日召开全体监察员会议,全面传达学习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会议精神,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组织各科进行了讨论,通过学习讨论,使全体监察员认清了目前的安全生产形势,明确了今年工作的目标和重点,坚定了搞好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决心和信心。一致认为:董局长关于《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推进煤矿安全生产再上新台阶、再创新水平》的工作报告,对××年的工作部署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和指导性,为我们搞好今年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指明了方向和目标。办事处全体监察员决心把省局工作会议精神贯穿于全年的工作目标中去,继续开拓思路、创新办法、完善手段,以铁的手腕、过硬的措施和扎实的作风,强化现场监察,加大执法力度,努力完成省局下达的各项工作指标,促进辖区煤矿安全状况的稳定好转。在此基础上,我们分别召开主任办公会和处务会,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思路,要抓好××年的工作,必须开好头,起好步,每年的春秋季节是煤矿事故的多发期,因此,首先要抓好前几个月的工作,以此推动全年的安全监察工作,会后制定了办事处××年工作要点,明确了全年的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对全年工作特别是“两会”期间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进行了重点部署。

二是按照《××年吉林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安全控制指标考核及奖励办法》,我处制定了《××年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安全控制指标考核及奖励办法》,成立了以主任为组长,书记、副主任为副组长的安全控制指标考核领导小组,对省局下达的安全控制指标进行了分解,按全年和季度落实到了科室和人头,按季度考核(监察一科全年控制指标人;监察二科人;监察三科人)。考核办法明确规定,对分管辖区煤矿死亡人数超标的科室或在监察执法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渎职和违纪行为的监察员,取消其安全控制指标奖励资格。

三是为落实省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样板井”工作要求,办事处今年确定被评估为类的江源县松树大成煤矿、新一号井、靖宇县农机矿、八道江区垠宝矿等处矿井为首批创建“样板井”矿井,此项工作正在开展中。

四是加强基础建设工作。

今年,办事处在基础建设方面主要作了以下工作:

一是进一步完善办事处内部管理制度,补充和完善了大类项规章制度,初步形成了较为齐全的内部激励与制约机制,确保在监察执法工作中具有操作性、激励性和约束性,逐步形成了规范协调、权责分明、运行高效的监察执法体系;二是理顺各科室职能,内部成立综合科,明确个人职责。将省局对办事处的考核指标,分解到科室、量化到个人头上,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和奖惩办法。要求每名监察员坚持个人一日一登记(做好监察日记),科室一月一总结,办事处一季一考核。年终综合考评,根据年终综合考评结果对监察人员给予奖惩;三是为提高监察执法文书制作水平和质量。从一月份开始,要求各科在现场监察执法时,必须使用微机制作和打印执法文书,使监察执法文书的质量从内容到形式上都有了提高。同时各科下矿回来后,必须将当日的监察执法文书复制到办事处计算机文件夹中,填写日常监察情况实时记录表。适用一般程序的处罚从立案到结案均由综合科微机打印;四是调整科室监察管辖范围。为让每一名监察人员全面熟悉掌握办事处辖区煤矿情况,同时为满足廉政建设的要求,对三个监察科室的安全监察管辖范围进行了调整。监察一科负责八道江区和通化市二道江区;监察二科负责靖宇县、临江市、长白县、抚松县和江源县松树镇;监察三科负责江源县湾沟镇、孙家堡子镇、砟子镇和石人镇;五是办事处实行了领导包保责任制,主任白世臣包保监察三科;书记岳德发包保监察二科;副主任李瑞胜包保监察一科。科室领导也重新进行了分工,科长抓全面和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确定一名副科长抓科室学习和培训调学工作;另一名副科长抓科室的内业管理工作;六是加强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宣传,今年以来我们编发《煤矿安全监察信息》期,向省局信息中心提供监察工作信息条,加强了办事处在国家局网站的网页管理,及时更新网页监察信息,办事处的重要活动和会议我们都邀请市新闻媒体记者参加,宣传我们开展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情况;七是早准备,早开工,基地建设工作进展顺利。基地建设工作我们立足早动手、早施工、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力争尽早投入使用。因此我们从四月初开始,就着手做开工准备工作,目前工程进展顺利,能够按期竣工,交付使用。

(二)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开展情况

今年年初,办事处辖区共有矿井处,其中:国有重点处;国有地方处;乡镇处。截止月日,办事处共对处矿井进行了现场安全监察,监察覆盖率为,监察矿井次,共查处各类事故隐患。共制作各类执法文书份,其中:现场检查笔录份、调查取证笔录份、下达现场处理决定书份、撤出人员命令书份、复查意见书份、立案决定书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份,收缴罚款万元,其中:事故罚款万元、监察罚款万元。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安全管理建议书份,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次。为实现年初确定的工作目标,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在“两会”期间开展集中监察执法活动,确保了“两会”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

为确保“两会”期间辖区煤矿安全生产,从月日至月日,办事处认真部署开展了“两会”期间以“一通三防”为重点的集中监察执法活动。为营造舆论氛围,我们将这次活动的目的、监察重点、监察方式等内容,以《监察简报》的形式,下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本次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对辖区内列入重点监控的矿井、高沼气矿井、生产规模万吨年以上矿井、入井人数多和开采原始煤层的矿井进行了全面的执法监察。期间共监察矿井处,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份,发现事故隐患条,其中:“一通三防”条;机电运输条;顶板条;其他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次,罚款万元。集中监察执法活动结束后,将监察执法情况向江源县、靖宇县、临江市、八道江区、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府和有关乡镇政府进行了通报。

二是坚持“关口前移”和“重心下移”的监察指导方针,突出重点,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及时发现和消除了事故隐患。

今年以来,办事处始终以“一通三防”监察为重点,突出采煤方法、顶板管理和重点监控矿井的执法监察,开展了以“一通三防”、“防突水”、和“非正规采煤”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在开展“三项”专项监察执法活动中,共监察矿井处,查出各类事故隐患条,其中:“一通三防”条;机电运输条;顶板条;其他条,这些矿井除靖宇县龙矿和农机矿各有一个走向短壁回采工作面外,其余均为“非正规采煤”。有些矿井的“非正规采煤”没有经过县、市煤管部门审批。对查出的事故隐患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实施经济处罚次,罚款万元。月初,在“一通三防”专项监察中发现,江源县湾沟镇有七处矿井井下巷道中先后出现高浓度的,湾沟镇通达煤矿主井筒中浓度高达,针对这些矿井存在的火灾隐患,办事处对矿井及时下达了监察指令,责令处矿井立即停止井下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与市、江源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情况,下达建议书,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采取措施,江源县成立了专门灭火指挥部,采取封闭巷道并向井下注入二氧化碳等措施进行灭火,目前灭火工作取得了进展。月日,在对江源县湾沟镇和顺煤矿监察时发现,该矿通风系统不完善,井下风机循环,工作面无瓦斯监测装置,瓦斯浓度超限(达),煤电钻失爆作业。现场下达了撤出作业人员命令书和立即停止作业的现场处理决定书,并依法对该矿井作出停产整顿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矿正在整改矿井存在的各类隐患,预计月末全部完成。月日上午,办事处监察三科监察员在对江源县三岔子镇煤矿进行日常监察时发现,该矿井下掘进工作面的回风流中浓度达,严重超标,决定立即撤出井下所有受到危及的作业人员。并与该矿有关人员研究分析原因,经分析,该工作面掘送的巷道接近一层煤已封闭的火区,导致大量渗入该掘进工作面。升井后下达了撤出人员命令书和现场处理决定书,责令该矿立即停止井下作业,由煤矿救护队对该巷道进行封闭。当日时,救护队完成了两道永久密闭,消除了事故隐患。如果不及时发现该井超标,将有人受到伤害。由于监察人员发现及时,处置果断,成功避免了一次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三是按照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百日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活动、做好国家“两会”期间全省煤矿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吉煤安监办字号文)要求,办事处从月日开始到月日,分两个阶段开展了监察执法活动。此次专项监察活动中,共对通化矿务局处正规井及纳入正规井管理的矿办小井;对、通化两市个国有地方煤矿的处矿井和处乡镇煤矿进行了“一通三防”专项监察。此次活动对国有重点煤矿正规井和国有地方煤矿的监察覆盖率达到了,对乡镇煤矿的重点矿井进行了监察。这次专项监察,我们事先进行了部属,制定了活动方案,严格按照省局文件要求的,以“一通三防”专项监察为重点,对国有重点煤矿主要是监察矿井“一通三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有无超通风能力生产问题;对国有地方煤矿和乡镇煤矿主要是监察矿井通风系统是否合理、矿井“一通三防”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配备、矿井通风瓦斯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关现场通风瓦斯管理的各项规定能否得到执行、瓦斯监测设备的配备和使用是否符合要求;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是否按要求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十二字方针。在监察执法中,凡发现在“一通三防”方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超通风能力生产的,一律予以了停产整顿,并依法进行了经济处罚。每到一处矿井,我们都坚持从地面到井下,逐条逐次地进行检查,消灭了检查的死角,达到了此次监察的预期效果。本次集中监察执法活动,对辖区内列入重点监控的矿井、高沼气矿井、生产规模万吨年以上矿井、入井人数多和开采原始煤层的矿井进行了全面的执法监察。期间共监察矿井处,下达监察执法文书份,发现事故隐患条,其中:“一通三防”条;机电运输条;顶板条;其他条,对违反安全生产行为实施经济处罚万元。集中监察执法活动结束后,分别以办事处文件向市、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府和通化矿务局进行了通报。

四是按照省局《关于加强“五一”期间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办事处进行了认真的部署,“五一”黄金周期间,在安排好正常值班的同时,由领导带队组成安全巡查组,对辖区重点监控矿井进行了安全巡察,期间检点矿井处,查出事故隐患条,当场下达了现场处理决定书,在巡查的同时,对“五一”期间发生的两起事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五一”期间大多数监察员几乎放弃了休息。

由于办事处积极开展预防性监察,及时与地方政府沟通情况,同煤炭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使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得到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月日,市常务副市长李德馨同志在白世臣主任陪同下到江源县检查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给予充分肯定。由于政府支持部门之间团结协作,齐心和力,因此,才能够及时将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之中,今年以来,市各类煤矿没有发生人以上重大事故。

五是督促地方政府加大对非法小煤矿的打击力度。

今年以来,辖区一些非法小煤矿受利益驱动反弹严重,特别是通化市二道江区非法小煤矿多次发生伤亡事故,致使辖区煤矿安全形势更加严峻,这些非法小煤矿不但扰乱了煤炭市场经济秩序,而且,对合法矿井的安全生产构成了威胁。我们在监察中对发现的非法小煤矿都拍摄了图片,将图片和建议书立即通报给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这些图片和建议书引起了当地政府的高度重视,江源县国土局调整了主要领导,实行包保责任制,加大了打击力度。针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和铁厂镇大量非法井生产的情况,我处先后次给通化市政府下达建议书,次与通化市和二道江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情况,促使通化市政府于月日成立了由市政府副秘书长钟安堂、李静光为总指挥,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公安干警、部队工兵、电力等部门组成的取缔非法井队伍,于月日~月日对二道江区区域内的处非法小煤矿开展了大规模的取缔炸毁行动。此次行动,对非法小煤矿的打击达到了“三不留,一毁闭”的标准;电力部门拆除了用电设备;公安部门查清了火工品来源,依法对非法转供火工品者进行了查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没收了全部非法采矿设备和非法生产煤炭。通过这次大规模取缔行动,有效遏止了该地区非法井反弹势头。

六是认真总结几年来监察执法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加强基础工作,创新工作机制,对辖区煤矿提出新的要求。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国发号)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现状,向辖区各煤矿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吉煤安监办字号),要求辖区乡镇煤矿凡是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家局号令)标准的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超通风能力生产;无上行风道独头回采的矿井;在建(改扩)建矿井无《安全专编设计》;安全设施未验收投产;从业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持证上岗;矿井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等违法行为的矿井,一律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从月份开始,要求各乡镇煤矿指定一名专职安全技术负责人,每月向办事处交换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等图纸资料。这项工作正符合省局关于在乡镇煤矿设立安全监察联络员的要求。预计月底全部完成。

(三)认真开展安全培训工作,努力完成培训调学任务

××年省局给我们下达的培训计划是培训各类人员人,其中煤矿安全管理人员人,特种作业人员人。目前已经举办特殊工种培训班期,培训人,月份将再举办期特殊工种培训班,培训人,上半年预计完成培训人,至月份为省局培训中心调送安全管理人员人。

(四)进一步加强了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提高办事处的整体素质

办事处始终把队伍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为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是否到位的重点来抓。

一是及时传达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和全省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党风廉正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利用每周一上午,总支书记岳德发分别传达了、吴官正同志在中纪委三次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王显政、赵岸青同志在全国安全监管监察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认真学习了局纪检组长孙长礼同志在全省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党风廉正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上的报告,要求办事处全体监察员认真学习会议精神,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时刻不忘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为把办事处建设成一个勤政、廉洁、高效的队伍而不懈努力。

二是按照省局党组的工作部署,一季度安排了深化思想道德和纪律教育,构筑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教育活动。我们继续坚持每周一上午半天的学习活动,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为根本,学习了选集《反对平均主义》等文章,深入学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开展了正面典型示范教育和反面典型警示教育活动,月日,全体人员观看了中共吉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吉林省监察厅摄制的原市市长、市委书记王纯在任期间违纪违法一案的录像片、并学习了反腐败的典型材料。

三是按照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人员廉洁从政若干规定要求,办事处发出了禁酒令,要求:一律不准在被监察单位用餐,特别是严禁吃个体小煤矿的饭,确因工作需要在被监察单位用餐时,一律吃工作餐,严禁喝酒。在砟子、苇塘、八道江、五道江等附近矿区监察时尽量回办事处驻地吃饭,中午不准喝酒。在监察员集资建房即将竣工交付使用之际,办事处要求全体人员严禁索取和收受被监察对象的任何钱物,否则,将按照党纪国法给予严肃处理。

四是为了进一步坚持和健全民主集中制原则,遏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提高办事处重大事项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国家局和省局纪检监察会议精神,制定了办事处决策重大事项议事规则,坚持重大事项集体讨论,避免决策失误。

五是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了监察人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我们充分利用工作之余时间开展业务学习,采用专项培训、集中学习和自学等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业务学习。最近又按照省局的要求,安排了岁以下人员的计算机使用技能学习,要求必须达到省局的规定标准。

(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加大对煤矿伤亡事故的查处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教育,提高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截止月日,辖区煤矿发生死亡事故起,死亡人(其中:国有重点煤矿起,死亡人,国有地方煤矿起,死亡人,乡镇煤矿起,死亡人)。同期比事故起数增加起,死亡人数增加人。由办事处负责调查处理达到结案期限的事故起数起,实际结案起,事故时限结案率。

针对辖区煤矿事故多发的情况,办事处于月日以吉煤安监办字〔〕号文件,将今年以来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在全辖区进行了通报,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办事处不论何时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事故现场协同抢救,收集有关资料,同时组织所在地政府公安、监察、工会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等工作,查清事故的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防范措施。截止月日,由办事处批复结案起,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人,对个人罚款人次,罚款额万元,对单位下达罚款额万元。

月初,辖区内乡镇煤矿接连发生了多起伤亡事故,我们针对这一趋势,在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的基础上,于月日,召开了××年以来辖区煤矿伤亡事故通报暨典型案例分析会。辖区各产煤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领导、主要产煤乡镇政府主管领导、煤管站长、发生事故的乡镇煤矿业主共余人参加了会议。办事处党总支书记岳德发主持了会议,副主任李瑞胜通报了今年以来辖区煤矿伤亡事故情况。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顺发二矿“”重大透水事故等起今年以来发生的事故案例做了多媒体演示,并对每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应吸取的教训和防范措施作了研讨。各煤矿法人代表、矿长在听完案例分析后感触很大,纷纷发言,表示要在今后的煤矿生产中,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做到不安全不生产,坚决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最后白世臣主任做了讲话,重点强调了煤矿企业业主必须真正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加强安全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管理水平,避免事故的发生,从安全中得到效益。

(六)组织开展了六月份“安全生产月”活动

在活动月期间,我们在电视台打滚动宣传字幕一周,印制安全生产宣传单份,出版监察信息期,向省局报送安全生产征文篇,月日,在市政府广场设立咨询服务台,宣传国家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发放安全生产宣传单。组织开展了安全监察工作,目前此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活动结束后我们还要写出专题汇报。

二、当前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⒈由于辖区煤矿多为残采复采,地质构造复杂,绝大多数为巷拄式旧法采煤,井下采掘巷道变化很快,监察机构在短期内,无法全面掌握各矿井井下采掘巷道布置情况,使有一些矿井的违法行为特别是独头回采的行为得不到及时查处。

⒉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础薄弱,抗灾能力差,安全管理水平不高,从业人员素质低流动性大,“三违”现象时常发生。对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⒊在煤矿安全监察中,对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经济处罚,有关规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太大,不利于监察执法中的公平和公正性。

⒋由于辖区煤矿点多面广,安全生产基础差,各类事故频发,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监察员占用很多时间用于事故调查处理,使正常的巡回监察、跟踪监察和复查受到冲击,正常的监察执法工作不能按部就班的进行。同时,多数监察人员经常加班延点,节假日、双休日得不到休息。

三、为确保完成全年各项工作任务,下半年采取的主要措施

按照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会议提出的指导思想和“突出一个重点、坚持两条主线、实现三个目标、完善四个体系、建立五项制度、努力作好七项工作”的总体思路,结合办事处辖区煤矿的实际情况,为完成全年工作目标,下一步要重点采取以下措施:

(一)认真贯彻省局《关于切实加大煤矿安全监察力度,有效预防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紧急通知》

一是充分认清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是坚定不移地把事故防范重点放在“一通三防”隐患治理和水害防治上,努力控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凡矿井“一通三防”和水害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矿井在防瓦斯、防火、防尘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矿井水害没有排除的,都要依法坚决责令停产整顿,严防发生重特大事故;

三是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侧重抓好对各类重点监控矿井和、类矿井的监察,将重点监控矿井和、类矿井紧紧盯住不放,加大监察频率,提高复查率,凡没有升级的类矿井,坚决不允许生产,类矿井逾期隐患没有整改完毕的,也要责令停产整顿。

(二)结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积极督促煤矿企业全面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改善辖区煤矿安全生产条件

在省局领导下贯彻落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首先作好宣传工作,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出台后,办事处将按《细则》要求开展工作。

进一步做好煤矿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宣传,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各项法律规定宣传到位,增强煤矿企业对安全整改的自觉性、必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督促煤矿企业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不断向安全质量标准化迈进。

(三)强化监察政执法,不断改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方式、方法,加大经济处罚力度,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一是加强法制建设,提高执法水平,改进监察执法工作的方式和方法,确保监察执法工作到位,不留死角。要求全体监察员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将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完全建立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做到运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执法结果到位。

二是继续深入煤矿企业和井下采掘一线,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实施有效监察。根据年初制定的巡回监察计划,对国有重点煤矿和国有地方煤矿现场监察每季不少于次,对乡镇煤矿的现场监察每半年不少于次。对灾害严重、隐患较大的重点监控矿井要实行重点监察和跟踪监察,确保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要求每位监察员每月现场入井检查不少于次。

三是继续开展“一通三防”为重点的专项监察执法活动。对辖区高沼气矿井或发生过瓦斯事故的矿井实行不定期跟踪监察,对辖区煤矿每季度进行一次“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坚决依法纠正通风系统不完善、局部通风及瓦斯管理混乱、无上行风道独头回采等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办事处下达的监察指令的要依法给予严厉处罚。对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要做到时间、地点、解决办法、负责人和督办人“五落实”,确保将隐患整改落到实处。

四是加强对煤矿水患防治、顶板管理、非正规采煤、运输环节等方面的监察执法,努力降低事故发生频率和事故死亡人数。水患防治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对水患较大、没有有效防水措施的矿井坚决不能允许生产;预防顶板事故重点是加强对采掘工程质量和采掘工作面现场管理的监察,确保按作业规程施工。鉴于辖区内煤矿采煤工作面采煤方法绝大多数为旧法“非正规采煤”的实际,因此在现场监察中重点要抓住采煤工作面支护强度和防止工人进空区作业两个关键环节;抓住“非正规采煤”是否经过县市主管部门审批,是否按规程措施作业等;运输方面监察的重点是防止蹬车、行车不行人和绞车各项安全保护装置、钢丝绳检查等几个主要方面,同时要结合北方地区特点,努力做好矿井冬季提升运输的监察。

五是对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监察,以促进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首先检查乡镇煤矿有没有配齐安全机构和安全人员;有没有干部工人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没有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图纸资料是否齐全准确;有没有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有没有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有没有向职工发放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另外要检查煤矿管理者是否具备安全技术素质;是否有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现象;对事故征兆和事故隐患是否采取了措施;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令是否认真进行了贯彻落实;是否对工人采取了强制性安全教育等。

六是加大复查和对各类煤矿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凡是不落实办事处上次提出的监察指令(停止作业、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等)的矿井,坚决给予经济处罚,决不姑息迁就。促使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管理,降低事故发生。

七是在监察的同时继续搞好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工作,首先,对去年未评估的生产矿井进行评估,对评估为、类的矿井经整改后,可重新评估,在监察评估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查要认真全面,不留死角。

(四)加强基础建设,建立严格、科学、合理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秩序

为确保办事处全年安全监察任务的完成,不断提高办事处各项工作质量,增强安全监察工作效果,必须认真总结办事处成立以来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办事处内部制度建设和基础工作建设,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各项安全监察制度,并确保认真执行。通过各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办事处的各项工作岗位到人、责任到人、目标到人,力求使办事处监察执法工作做到制度化、科学化、标准化。要注重办事处内业建设,严格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各种煤矿档案、文件档案、伤亡事故档案、培训档案、安全监察档案、重大事故隐患档案、行政执法处罚档案以及各种图纸、资料都要按要求建立档案,做到归档及时,档案管理严格、规范,以促进办事处监察工作的开展。

一是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项制度,确保监察执法工作规范化,逐步形成完整、有效、便捷的工作制度体系,逐步形成规范协调、权责分明、运行高效的新机制。

二是研究制定《煤矿安全生产行为行政处罚细则》,统一处罚标准和掌握的尺度,减少监察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从制度上消除监察执法当中的人情因素。

三是各科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监察人员个人责任追究制。监察员因个人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四是进一步规范档案管理,不断充实矿井基础资料。

(五)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沟通,为开展好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一是要积极主动向地方人民政府宣传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通报辖区煤矿安全监察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是要正确处理好与市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的关系,既要按职责办事,又不给人以盛气凌人的感觉,从而使他们认识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与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虽然职责不尽相同,但目标是一致的,从而自觉配合工作,达到以监察促管理的目的。

三是既要对煤矿企业进行严格监察,又要真心实意地为煤矿企业服务,既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又不刁难煤矿,从而使煤矿企业心悦诚服地接受监察,积极主动地整改事故隐患。

(六)做好对煤矿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监察,完成省局下达的全年培训任务

办事处在监察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装备、管理、培训”三并重的原则,不断加大对煤矿安全技术培训工作的监察力度。每个煤矿企业都要制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全员职工每年都要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特殊工种和煤矿矿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对辖区内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也要定期进行监察,确保培训机构按培训教学大纲施教,保证教学质量和培训效果。对不按规定参加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违法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

(七)做好煤矿伤亡事故上报、查处和结案工作

要严格按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事故调查和处理,及时结案,及时上报,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监察人员要本着事故调查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科学求实的精神和不怕得罪人的作风,确保每次事故调查都做到准确、无误,事故性质、原因、教训符合实际,对事故责任者认定和处理实事求是、处分适当,达到惩戒责任人和教育他人的目的。

(八)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要从“思想、作风、业务、廉政”四个方面进一步加强监察队伍的建设,苦练内功,提高素质,全面促进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一是继续加强思想建设。每周一上午半天的学习活动要一如既往地坚持。要继续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政治信念;及时开展形势教育活动,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领会抓好安全监察工作的意义,强化“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贯彻落实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以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倡导“五种精神”,弘扬“四种作风”,进一步提高监察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要继续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树正气,立新风,形成人人向上的良好风气,使监察队伍充满生机和活力。

二是加强作风建设,要充分发扬连续作战、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

三是加强业务建设,通过专项培训、短期培训、集中学习和自学等形式,进行法律、法规和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学习,同时,要求监察员在工作中要勤于思考,善于总结和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高监察员的综合业务能力,使每一名监察人员成为多面手。

煤矿处罚条例范文

第一条依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许可证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特别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提升本市地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水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为,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遏制和减少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的事故是煤矿生产中。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

第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则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发生事故。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则进行安全管理。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则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

第三章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则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则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则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则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

第二十九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则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有严重水患。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

(三)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则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则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有冲击地压危险。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自然发火严重。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按规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则开采者除外)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煤矿改制期间。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

(二)煤矿改制期间。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二章所规则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则安全生产隐患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年度内。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则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规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

第四十四条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规则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则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则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则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则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第五十八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则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则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则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则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

(七)未按规则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

第六十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则》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则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的解释权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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