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条例范例(3篇)
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条例范文
人类文明的进程并没有阻挡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脚步,食品安全成为中国乃至全世界高度关注的焦点性话题。众所周知,全球因食源性疾病所导致的问题层出不穷,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而我国食品安全现状亦不容乐观。多年来,世界各国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在摸索中前行,通过优化监督手段和管理方式,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立法与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一、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举要
与国外刑法典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相比,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也是寥寥数笔。通过研读法律条文,笔者发现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方面,不同国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还是有一定差异的,但总的看来在(刑事)立法方式上有三种主流范式。
(一)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中
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中,这是较为常见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有西班牙、挪威、新加坡、美利坚合众国等国家。《西班牙刑法典》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违反公共卫生之罪”中。《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实施以下制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生命构成危险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6~12个月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3~6年的权利。第一项:提供不足量、违反法规更换组成成分或者过期的食品。第二项:生产或者公开销售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的食品、饮料。第三项:销售腐烂食品。
第四项: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的产品。”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的物质,以供销售,按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罪犯是犯罪工厂拥有人的或者负责人的,另将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6~10年的权利。”
美国是食品安全立法比较发达的国家之一。在美国,非常重视利用刑事手段保证食品安全。在犯罪的分类上,美国将食品安全犯罪称之为食品安保事件,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恐怖袭击式的刑事案件的一种。比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生产任何一种本法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轻罪,一经定罪,法院将对行为人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1年,或两者并处;数次犯本罪的,法院将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1年,或两者并处。
针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本条最后定罪之后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或以欺骗或误导为目的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应被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1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两者并处;同时还规定,任何人将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掺假食品引入州际贸易或者通过运送引入州际贸易的,处以5万美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所有违法行为,处以总计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
(二)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属于损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
丹麦、意大利、英国、希腊、泰国、越南等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翻开最新版的《丹麦刑法典》(2012年版本),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列入到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在行为方式上,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试图扩散”对人类有害的食品。《丹麦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安排在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可见是意在强调此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比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同时将无偿提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行为也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领域,这些都是我国在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时可以借鉴的。
《泰国刑法典》第六章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食品、药品或其他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物品掺假,足以损害健康,或者出售或为出售而陈列这样的掺假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6000泰铢以下罚金。”可见《泰国刑法典》在体系上与《丹麦刑法典》相似,也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在行为方式上,明文规定陈列有损健康的食品的行为也是犯罪。
在英国普通法上将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看做是“公共妨害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认为公共妨害是:“一种不为法律认可的行为,这种行为或未履行某一法律责任,或未履行对公众行使陛下的所有臣民共同拥有的权利造成了妨碍、不便或损害。”例如,“将食品投入市场,知道这种食品将被人消费和知道这种食品不适合人消费”,这种情况就构成了公共妨害罪。
英国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里亦提到存放、使用、出卖已经污染或有损害性的货物(包括食品),意图造成公众恐慌、焦虑或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根据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可处以最高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对犯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的金额无上限,或处以两年以上监禁。”
(三)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损害公民健康的犯罪
而俄罗斯、芬兰、保加利亚、马其顿共和国等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损害公民健康”的犯罪。很明显,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目的就在于强化对公民健康权的法益保护。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并且于1999年6月9日通过了《1999年俄罗斯联邦第一百五十七号法律》,该法律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如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方式不再局限于生产、销售,还明确补充上“储存”和“运输”两种行为方式;在犯罪对象上,原来的表述只是笼统地说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在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商品”,这说明立法者将食品已经看做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对食品安全犯罪已经给予了特殊的重视。
可以说俄罗斯联邦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得比较详细,对“运输”、“贮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却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芬兰刑法典》同样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则“危及健康和安全的犯罪”中。《芬兰刑法典》第四十四章第一条(健康犯罪)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食品法(361/1995),或者来源于动物的食品卫生法(1195/1996),或者在此基础上颁布的规章或者命令,或者基于个案而的命令,生产、处理、进口或者故意试图进口、自己保存、存储、运输、为出售而保存、转让或者提供货物或者物品,以致该行为将会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构成健康犯罪,判处罚金或者最高6个月的监禁。”
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也有观点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侵害公民健康犯罪的一种。根据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的规定,“一旦出现违反《食品安全基本法》的犯罪行为,违法人会面临最高3年的有期徒刑与300万日元的罚款,对企业法人最高可处以l亿日元的罚款。”纵览日本国的立法思想不难发现,立法者不仅关注食品本身的安全,还将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调整的范围扩展至不符合标准和规格的添加剂、有毒器具等与保障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中。
二、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特点
(一)区分责任形式
相比较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承认违反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存在。例如,德国《食品和日用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需既遂,只要有“足以危害健康的方式生产”的风险存在,足以能够让危害健康的物质流入到流通环节的“风险可能”,就应当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过失生产、销售掺假、腐败、有毒或不符合食品协会颁布的健康标准的食品给予处罚。美国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则显得更为精细与严苛,在量刑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明知、轻率或过失”等心理状态,其目的就是要通过严厉的刑法来保障公众利益与社会福祉。
(二)严格责任制度
严格责任制度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被引入也是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一个特点。严格责任制度原本就是英美刑法的一个特色。美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案件的处罚思想,不考虑行为人“轻率或过失”等心理状态,只要有出售有毒或危害健康的食品都应负刑事责任,不管客观程度直接按行为犯罪处罚。英国在《1990年食品安全法》的前20条中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的条文。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只要法律有规定某肉类不适于食用,只要有出售该肉的行为,即使存在客观犯罪和阻却事由的情形,法院仍然可以对他定罪。
然而,“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穷尽了最大诚意的努力和作了所有正义的行为以避免其他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日本《公害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公害犯罪的一种,规定当控方根据一定的推定性证据认定就是由于某家企业的活动引起了某种灾害时,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来,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日本《公害法》的这个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个范例。
(三)宽泛行为模式
在国外刑法典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大多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模式规定得比较宽泛。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刑法典,他们将犯罪行为模式普遍用“出售”、“销售”,“投放市场”、“进行流通”、“为消费而分发”等词语进行表述。但是为了避免刑法罪名的“口袋化”倾向与预防打击辐射面过宽等违背法理的行为,一些国家采取“结构主义”精细化的刑事立法方式:比如芬兰、瑞典、奥地利等国,将有害食品的生产、进口、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中,将“进口”危害健康食品的行为与“在国内”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行为同等对待,仍然作为危害公共健康犯罪来看待,并不因为犯罪形态与地域不同而差别对待,这种刑事立法方式无疑拓展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的外延。
而尼日利亚、意大利等国将“持有”或“占有”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样规定为犯罪,但此时的“持有”或“占有”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此外,资格刑的广泛适用是国外刑法典中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又一个特点。比如美国、英国等国刑法就明确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而受到处罚的个人,在一定时限内不准从事经贸行业,不得担任企业法人或社会公共团体的领导人。如意大利、西班牙的《刑法》采取剥夺相应从业资格的立法态度,他们规定:如果犯罪主体是法人,则会处以无限期的停业整顿甚至永久关闭。而新加坡、越南等国将主体资格交给法官裁量,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惩处。
三、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对我国的现实镜鉴
《食品安全法》实施的六年多,打造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框架,但是,仅依靠一部法律出台是无法实现对食品安全控制的全程监管。“苏丹红”、“三鹿奶粉”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倒逼我们必须构建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真正成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保障主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食品消费者至上的法治理念
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几起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究其外部原因,除了行政机关监管乏术之外,主要还是违法犯罪成本低廉与食品生产企业追逐高额利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罅隙,少数道德沦丧的企业甚至公开叫板宁愿被罚也不能减产。在欧盟、美国、日本、比利时等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立法核心与食品安全行政、刑事司法理念是高度一致的。即使是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仍未将“食品消费者至上”写进法律条文,“顾客是上帝”往往沦为华而不实的“口号”。
执法落地生根,需要在立法思想上把(食品)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体现在法律规定当中,甚至可以考虑食品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法律控制的某些环节。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不仅是对食品企业经营管理理念的一次变革,更减少了食品企业因采取安全规制措施而额外增加的成本,进而最终达到食品消费者和食品企业双赢的目的。因为,一个领域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另一个领域的消费者。只有明确将食品消费者权益至上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的顶端设计和法律实践的立足点,才能真正构建起一个完整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二)借鉴执行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
在加入国际世贸组织的过程中,我国已经剔除了大量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但是,我们的立法技术和制定规则的标准与国际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根据我国目前食品安全国际采标率低的情况,应当清理出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中与CAC、ISO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不一致之处,而在当前我国执行食品安全的标准中,与国际标准相匹配相适应的还不足3成。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英法德等国家所采用国际标准就已经达到80%。与我国毗邻的日本,早在20世纪90年代末,其国内90%以上的食品技术就直接采用了国际标准。
可见,我国食品标准要达到国际标准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由于我国食品安全的国际采标率较低,除了会引发食品安全危机与犯罪之外,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食品流通领域中的市场占有份额和国际知名度。学者指出,近年来发生的“转基因食品事件”和“毒饺子事件”等,都是由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通行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而造成的。所以,对于与食品安全紧密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检测、食品流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标准,及时清理现行法律中的不协调之处,出台有关规定。WTO实践表明,通过制定和完善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有关标准,将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会加快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实践契合,使我国食品出口在国际市场份额中占据一席之地。
(三)整合行政资源,优化现有法律体系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就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办法)。这些法律法规中,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有30多部,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有100多部。但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同监管部门各自为战的情况,要么蜂拥而至要么扯皮推诿。例如,《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法》是农业部门的执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工商部门执法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因为颁布时间较早,在立法技术与法律保障上已经无法满足不断丰富的社会实践,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控制的整体效果。如果不将分散在各有关机构之间的执法职能进行整合,就无法避免行政监管上的盲区和误区,继而留下隐患和导致权力寻租。虽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于今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但这种法律体系间的冲突与混乱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
因此,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当下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与新《食品卫生法》相悖的旧法进行废止,尽可能减少或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因法律交叉与重叠所引发的“政出多门、监管不力”的局面,保持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四)加大惩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回顾近年出现的一些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屡禁不止小的食品安全事件虽然有其产生的自身原因,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食品安全法律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弱、食品企业违法成本过低与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有一定的关系。国外经验表明,对食品生产相关企业实行强制性管制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基础。食品安全监管是社会管控的“保底性”工程,必须弛而不息、常抓不懈。但是,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普遍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在问题食品召回、责任追究与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而在美国,一旦出现制假、售假行为,不仅要对消费者给予巨额赔偿,“还要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兼并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数额可高达500万美元。”而在日本,如果食品生产企业出现了安全问题,绝大多数会面临破产的境遇。
而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依然严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增设了“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优先”等惩罚机制,但实际执法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如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乏刚性约束,行政机关先行介入所搜集的证据能否直接应用于公诉案件还难以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化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以法律的形式,统一、刚性规定我国各领域“两法衔接”的程序,早日出台国家层面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迫在眉睫。
(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防控体系
风险控制理论认为,“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前瞻防控体系,是现阶段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比较行之有效的措施。”在欧美发达国家,通过构建整体的风险预防体系来实现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经验为我国提供了现行的实践教材。我国在200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首次提出对农产品安全进行风险评估,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在《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亦有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表明我国已经开始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但是,作为食品安全预防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在我国还是空白。
而与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还是存在一些系统性缺陷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在法律上是个议事协调部门,既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也兼有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并没有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分由两个独立的部门行使。而在欧盟和日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是分别由两个独立的部门行使的,这样可以保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和中立性。
因此,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建立起由专家、学者和公务人员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该机构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其评估报告将是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等具体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条例范文篇2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失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失去了部门法依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条被修正后产生三点变动:第一,罪名变化,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替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食品卫生相比,食品安全具有更丰富的内容,其涵盖了食品数量充足,食品卫生、食品质量达标,食品营养全面等多方面要求。因此,将“食源性疾患”修正为“食源性疾病”,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卫生标准”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对食品质量的更高要求。第二,提高法定最低刑,以并处罚金取代单处罚金。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只要构成该罪就必须并处罚金,法定最低刑由单处罚金提高为拘役,这将更加符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第三,对罚金数额不再作硬性规定,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取代比例罚金制。此种修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仅以“并处罚金”来规定附加刑过于宽泛,给法官的实际裁量带来一定难度,所以是否规定罚金的幅度标准有待商榷。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内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法条不再对罚金的处罚额度作限制性规定,取消了原来法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限制范围;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提高意味着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加大。新法条将原来法条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作这样的修正是合情合理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各种错综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有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但该行为的存在的确非常危险,危害十分严重,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可以依据修正后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充分彰显了国家和政府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打击力度。但目前,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罚金刑作了修改:将“单处或者并处”改为“并处”,并且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如前所述,取消销售金额的比例限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修正后的条文仅以“并处罚金”四个字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又太过宽泛,不仅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准确把握,也不利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此外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中,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也有欠妥当:一方面,经济犯罪一般涉案金额都较大,尤其是单位具有强大的生产能力和雄厚的经济基础,一旦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将远远超过自然人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与自然人相比,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获利较大,其对罚金的承受能力远大于自然人。因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应明确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不同的罚金刑幅度,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自然人犯罪。
(二)资格刑的缺失
对具备特定从业资格的犯罪人增设资格刑,无疑会提高犯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从业资格的被剥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这正是其他刑罚方式所难以达到的。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两种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对剥夺人们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并无规定,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从业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的。《食品安全法》中有剥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从事食品生产资格的规定,一般是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该规定是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而进行的限制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但仅仅剥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定限期内的从业资格,并不剥夺其他责任人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是不足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方面规定的欠缺,不能彻底或者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经营者仍有资格和机会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这对法律是一种讥讽。
(三)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刑事责任的缺失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召回的主体、召回程序、召回的评估与监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中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措施仅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较轻缓,不足以惩罚相关行为,且留有空白条款。作为其他法律保障法的刑法并未对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有毒、有害食品,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如若生产经营者还不履行缺陷食品召回义务就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损害。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对于危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理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拒不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其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罚金刑的相对确定与调整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属于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新修正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并处罚金,其目的就在于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基础,削弱其再犯的能力。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和更好地惩治单位犯罪的优势。根据罚金刑独特的优势和其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设置进行调整,即在该罪中明确罚金刑的幅度,以免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滥用裁量权导致司法不公。《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幅度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则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原来刑法规定的罚金幅度偏低,而《食品安全法》中对罚款的幅度又略显偏大,尽管两者惩罚性质不同,但却可以相互作为参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的单位犯罪作了统一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法条并没有对单位犯罪应处的罚金额作出明确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的罚金制,具有明显缺陷。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严重,且单位的受刑能力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受刑能力。因此,出于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犯同样罪的自然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罚金幅度的细化方面可作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犯罪情节严重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
(二)资格刑的引入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等,是刑之最轻者。①资格刑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为人继续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资格刑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使然,通过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资格,将其排除在食品经营行业之外,有利于食品安全的保护。目前,我国刑法中对该种犯罪缺乏资格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的力度较低,普遍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缺乏法律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力,一些食品企业在缴纳完罚款之后继续进行原先的生产,丝毫未见改善。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不能震慑违法犯罪之时,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增设资格刑来禁止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具体来讲,就是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并科使用,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对犯罪人附加不同年限的资格刑。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附加判处剥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重大食源性疾病等后果的,附加判处剥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判处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增设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法规制
食品安全法实施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派出机构;法律地位;职能权限
一、派出机构的定义
目前,派出机构在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做出了规定,但并未提及派出机构。结合实践来看,派出机关是指特定的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宪法和组织法设立的,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各市、县、乡镇等政府工作的行政组织,包括省、自治区政府设立的行政公署、县政府设立的区公所,及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机构则是指地方政府或政府(包括中央政府)职能部门为了实现对某一行政事务或特定区域内行政事务的管理而设立的行政组织。因此得出,派出机构的定义是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设立,授权实施某方面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机构。
二、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
派出机构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行为要取决于单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这里涉及到有关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此列举了《行政复议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从《行政复议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派出机构的法律地位要视具体调整或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而论。一般情况下,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关于这里的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从地方上的试点来看,一般是以其设立机关,即以县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具体的行政行为,并以其名义承担法律责任。
三、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的职能权限
机构改革之后,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将承担基层一线的行政执法工作,但是目前还没有像公安派出所、工商所这样已有较为成熟的职能权限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其能否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法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权,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派出机构自己的名义做出,将直接影响到执法的成本和效率。因此对于其具体的职能权限,只能参考同为行政机关派出机构的公安派出所和工商所。
公安派出所和工商所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如日常监督检查、证据收集和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实施行政处罚权则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均明文规定了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的执法权限:公安派出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做出除吊销营业执照外的行政处罚。结合实践来看,公安派出所和工商所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授权范围外则必须回到所属机关盖章。
由此可见,机构改革后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将如何行使职能权限,在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第三十一条、七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对食品生经营行政许可,实施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相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产品、工具、设备、场所等。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派出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采取上述措施。关于行政处罚的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至九十一条的规定,均是“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行政处罚,尽管没有明确是哪一级主管部门,但纵观《食品安全法》全文及《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立法权限的规定,除非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否则行政处罚权限应当理解为县级以上质监、工商、药监等部门的职权,而非派出机构。
结合地方关于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职能权限的规定细则,大致归纳了其主要职责:贯彻落实上级食品安全监管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辖区内食品、保健品等有关情况的摸底调查,建立相关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对辖区内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性进行日常检查和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治和处罚;做好辖区内食品监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示范创建工作;协助食品药品协会组织辖区内食品药品企业人员参加集中学习和培训;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活动,普及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提高消费者的食品药品安全意识;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强化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依法行政工作的建议
各地在基层建立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的同时,应明确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赋予派出机构更多的执法权限,强化派出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一是应当细化派出机构的职责。由于对派出机构的职责界定太过抽象宽泛,为了保证农村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展开,必须细化乡镇食品安全监管派出机构的职责,使其拥有与监管任务相匹配的监管权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结合食品安全监管的实际情况进行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对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做出具体的规定,制定好有关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或派出单位名义履行职责的管理规定,使得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或是规章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没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以派出它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在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避免行政违法。
二是应当明确赋予其相关的执法权限。比如,在行政处罚权方面,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可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决定;在行政许可职权方面,特别是对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量多面广的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可明确授权给派出机构实施,便于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
民营经济政策范例(3篇)
民营经济政策范文刚才,xxx传达了全省民营经济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精神,我们对全市民营经济先进单位进行了表彰,守民书记代表市委、市政府作了重要讲话。这次会议开得很好,圆满完成..
-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例(3篇)
家庭劳动实践方案范文关键词:劳动争议;诉讼;仲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争议纠纷越来越多,如何预防和处理劳动争议,以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其重要性愈加明显..
-
交通违章处罚条例全文范例(3篇)
交通违章处罚条例全文范文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运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运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
地方性法规范例(3篇)
地方性法规范文Onthelocaldecreesrighttocreateadministrativelicensing—areadingofArticle15Clause1ofAdministrativeLicensingLawandrelatedissuesAbstract:Duetothediff..
-
地方财政政策范例(3篇)
地方财政政策范文一、加入世贸组织对地方财政的影响加入世贸组织,将全面降低关税税率,拆除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各种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我国的产品、服务和资本可以自由地进入..
-
网络传播的途径范例(3篇)
网络传播的途径范文篇1关键词高校宣传工作网络文化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DiscussionofNetworkCultureConstructioninUniversityPropagandaWANGChunli(Partycommitteepr..
-
财税理论与政策范例(3篇)
财税理论与政策范文篇1关键词:财政政策;经济增长;探讨一财政与财政政策要研究财政政策,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财政。但是,目前学术写作论文界对于财政的定义还存在一定分歧,受到..
-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标准范例(3篇)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标准范文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统一政策、落实责任、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