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停车管理办法范例(3篇)
城市停车管理办法范文
一、两个新建停车场的使用和客运车停放安排
1、马兰滩停车场(西客站)停放的客运车共计43台。包括:古交到河口的公交客运车(11台)和古交到东塔(11台)、原相(8台)、岔口(8台)、白家沟(3台)、阁上(2台)5条线路上的乡村客运车。其中古交到河口线(11台车)为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公交线路。
2、铁磨沟停车场(东客站)停放的客运车共计86台。
论文百事通包括:古交到马兰(25台)、屯兰(4台)、雁门(26台)、加乐泉(19台)4条线路上的公交客运车和古交到大南坪(2台)、曹坪(3台)、三岔口(4台)、石千峰(2台)、神堂岩(2台)5条线路上的乡村客运车。其中古交到马兰、屯兰、雁门、加乐泉4条线(共73台车)为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公交线路。
3、古交到邢家社的客运车辆(4台)在头南峁蔬菜批发市场停放。
二、组织实施和时间安排
整个迁移过程分三个阶段进行,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至6月25日结束。
(一)宣传教育阶段:从5月20日—5月25日。
由市客运办负责,市交警大队和新闻单位参加,向经营者和群众宣传城市客运发展规划及合理设置城市客运场站设施有关规定和知识;宣传停车场迁移对优化城市发展服务环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动员经营者积极配合做好迁移前的准备工作,确保顺利迁移。
(二)完善场内设施阶段:从5月26日—6月9日。
1、由市客运办负责,交警大队和实业公司等单位配合,制定两个新建停车场场内的车辆停放、运行计划,确定场内各线路车辆的停放顺序和位置,划定停靠线,安装标志牌。
两个新建停车场内设置不锈钢停车标志牌、公示宣传栏需资金110950元。其中包括:①马兰滩停车场28个(包括市内车、长途车、出租车等)标志牌,制作费28×1500元/个=42000元,安装费28×150元/个=4200元。②铁磨沟停车场15个标志牌,制作费15×1500元/个=22500元,安装费15×150元/个=2250元。(3)两个停车场各需公示栏和宣传栏4个,共8个,制作费8×5000元/个=40000元。此项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2、由市客运办负责,交警大队配合,在马兰滩停车场到铁磨沟停车场之间的滨河南路路段为古交到河口、马兰、屯兰、雁门、加乐泉5条客运线路规划30个候车站点(道路两边各15个,每条线路3个),设立30个候车站牌。候车站点相对集中在牛角上、原露天剧场附近和建设路路口处。
站点设置需资金49500元,其中包括:站牌制作费30×1500元/个=45000元;安装费30×150元/个=4500元。此项资金由市财政解决。
(三)统一迁移阶段:从6月10日到6月15日。
由市客运办和桃园办事处负责,交警大队和城管派出所配合,关闭滨河停车场。所有城市客运车辆按计划进入规定的停车场停放。具体步骤:
1、由市建设局和客运办于6月8日组织召集各线路负责人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传达市政府关于停车场迁移的决定和通知。
2、由桃园办事处负责,市交警大队、客运办和城管派出所配合,于6月10日上午正式关闭滨河停车场,禁止所有车辆(包括客运车、货运车等)继续进入场内停放。同时,由市客运办和交警大队在两个新建停车场安排专人负责管理车辆停放秩序。
3、从6月10日开始的每天7:00—20:00,由市交警大队和客运办在马兰滩停车场和铁磨沟停车场之间的滨河南路上合理安排警力和管理人员,负责指挥引导各线路车辆进入规定的停车场,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行,在规定的候车站点停靠候客。
三、组织领导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客运办;办公室主任任长春(兼)。
各成员单位的主要任务及所需工作人员:
市客运办重点负责两个新建停车场内的设施装配和秩序管理,滨河南路上候车站点的设置及候车秩序的管理。需安排工作人员15人,其中在滨河停车场稽查管理的3人;在两个新建停车场内专门负责管理的各3人(共6人);在滨河南路上稽查管理的6人。
市交警大队重点负责停车场内停放和行驶秩序,滨河南路上的交通运输秩序管理。需安排交警队员15人,其中在滨河停车场指挥管理的3人;在两个新建停车场内指挥管理的各1人(共2人);在滨河南路指挥管理的10人。
城管派出所重点负责维持滨河停车场和两个新建停车场内的治安秩序,清理场内影响迁移工作小商小贩及摊点等。需安排干警4人,其中在滨河停车场管理的2人;在两个新建停车场管理的各1人(共2人)。
桃园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滨河停车场原有的票房、站牌等设施。
市物价局负责重新确定各城市客运线路的客运票价。
市政处负责滨河停车场关闭后的日常保洁维护工作。
四、亟待解决的问题
1、长途汽车站必须同时迁移。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我市长途汽车站内的停车场地小,大量的长途客运车长期占用滨河停车场及其附近的滨河南路路段,使滨河南路上经常出现交通堵塞等问题。如果长途汽车站不迁移,就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滨河南路的交通管理混乱问题。
二是我市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会受到长途客运车的影响。我市许多乡村客运线路与长途客运线路在古交境内有重叠,如果长途汽车站不同时迁移,则长途客运车仍可直接进入市区,而乡村客运车却进不了市区,原本乘坐乡村客运车的乘客就会就近搭乘长途客运车,乡村客运车的客源必然减少,在长途客运车和乡村客运车之间就会形成不平等竞争和利益分配的不合理,进而导致两类客运车之间的经营冲突和矛盾,甚至造成一些不安定因素。例如古交—清徐的长途客运车,一直从我市大川西路穿行载客,既加重了市区内的交通压力和环境污染,又直接带走了许多古交—邢家社的乡村客运车的乘客。在我市古交—东塔、古交—阁上等乡村客运线路上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
为此,根据《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长途客运车进入城市“应当按指定线路行驶”并“进入指定的场站载客”的规定,建议长途汽车站同时迁移到马兰滩停车场(西客站);同时明确规定所有的长途客运车一律不得在市区内通行。
2、两个新建停车场的具体管理机构要明确。
为了切实加强对两个新建停车场的管理,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的规定,建议马兰滩停车场和铁磨沟停车场由市客运办负责管理。新晨
五、措施和要求
1、各单位必须高度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既要严格落实责任,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任务;又要针对迁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个别经营者和群众不理解、不配合等问题,积极主动地做好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
2、滨河停车场关闭后,所有客运车辆不得在滨河停车场及其附近继续停留候客。市客运办和交警大队要相互配合,加强稽查管理,加大处罚力度,对故意妨碍迁移工作,扰乱管理秩序的经营者,要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取缔其经营资格。市交警大队要尽快拿出以两个停车场之间为重点的滨河南路交通管理方案,明确责任和措施,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确保滨河南路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
城市停车管理办法范文
沈先生非常奇怪,大家都在这儿停车,为什么单单把我的车锁住?每天都在这儿停车,为什么单单今天把车锁住?咪表办的人固名思议是管咪表,怎么管到小区的门口来了?
沈先生决定向咪表办的大盖帽问个明白,可大盖帽们没一个能说得明白,更没一个能说服沈先生,他们为什么锁住他的车。就在争执不下的时候,戏剧性的一幕出现了:一个穿黑T恤的人,他自称代表国家来处理,他说处理也行,不处理也行,如果沈先生不配合,他就罚伍佰。
本就不服的沈先生听代表国家的黑T恤这么一讲更不服了,他干脆狠下一条心:我今天什么事儿也不干了,看你能把我的车锁多久?
咪表办的大盖帽从八点一直锁到十二点,实在拿沈先生没办法,其中的一位不知给谁拨了一个电话,一位交通大盖帽驾着警车迅即驶来。交通大盖帽比咪表办的似乎文明了许多,他二话没说,啪的一下把一张黄色的请沈先生到交警秩序科接受处罚的“黄单子”粘到了沈先生的车挡风玻璃上,然后熟练地拿起照相机把他所做的一切拍了下来,拉上咪表大盖帽一块儿开车走了。
咪表办大盖帽搞不定,拉来交通大盖帽来帮忙。咪表办大盖帽让沈先生到咪表办接受处理,交通大盖帽让沈先生到秩序科接受处理,沈先生真的没想到,一大早还没出门,到成了咪表办、交通大盖帽的香饽饽,争着抢着让他去接受处理?沈先生这下更搞不明白了,他们都这么热情,抢着让我去接受处理,我到底让上哪儿去接受处理呢?
对呀,我没犯法呀!咪表、交通大盖帽怎能随便让我去接受处理?沈先生一怒之下,将城管、交警统统告上法庭,他要求法院撤销第一被告海口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的《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并确认其锁车行为为违法行为;同时沈先生请求撤销第二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下达的《交通违章告知单》。
沈先生认为,无论自己停车是否违章,城管局没有管辖权,无权锁车,无权对其进行处理。交警队虽可上路执法,但自己并未违章,其也无权处理。沈先生还认为,对自己一项行为由两个部门同时处理违法,执法人员不着装,不出示证件,不调查,不让其陈述和申辩也违法。
城管局认为,沈先生停放车辆的位置是在国联大厦前的人行道上,且在非停车泊位内,属违法停放车辆。国务院2002批准海口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海口市政府办公室2002年10月23日对城管局《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问题批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实行统一管理,纳入城市管理范畴,由你局负责实施。”海口市政府还于2003年11月27日在《海口晚报》上《关于加强停车管理的通告》,称“自通告之日起,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道路停车场(位)的,或不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及时清理,消除影响。”故城管局有权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对违章乱停放的车辆锁定车轮。
城管局还称,咪表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都是着装挂牌执行公务的,不存在还要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问题。锁车是强制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
交警队辩称其没有实施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城管局执法人员处理未果的情况下,要求交警队工作人员前来处理。交警队依据《交通违章告知单》告知沈先生一些违章的事实及接受处理的途径等,但并未对沈先生做出具体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属于不具备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海口市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市容和静态交通管理,进一步规范停车秩序,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了海府[2002]38号‘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通告’,将海口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实行咪表管理,凡需在道路上适时停放的车辆必须停放在统一划定的咪表停车位上,凡未按规定停放车辆的,由市城管局和市交警支队按有关规定处理。同年10月23日,海口市政府又以海府办函[2002]67号‘关于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问题的批复’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实行统一管理,纳入城市管理的范畴。2003年11月27日,海口市政府在海口晚报上登载了‘关于加强停车管理的通告’向全社会公示了被告市城管局具有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职权。海口市政府的以上规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停放的车辆位置,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道路段,不属海口市城市管理局划定的停车泊位,该车的停放同时阻碍了人行道的顺畅通行,应属违章停车。被告市城管局据此对原告违章行为进行管理,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锁车等临时管理措施,并没有超越职权。被告市城管局和被告市交巡警支队分别给原告开具《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和《交通违章告知书》,仅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的行政处罚,且实际上原告至今也未通知接受处理,其权利并未受到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先生的诉讼请求。”沈先生不服,依法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沈先生认为:1、一审判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和《行政处罚法》第16条及第24条。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国务院及海南省政府并未批准城管局为集中行政处罚机关,城管局无权上路执法。一个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处罚,两被上诉人均通知上诉人前去接受处理,处理的结果便是罚款,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车辆停放位置错误,认定是违章停车错误,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城管局锁车未超越职权及上诉人“权利并未受到损失”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6条第四项,而应适用第54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交警队二审未予答辩,城管局做了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答辩。
二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批复同意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具体职权包括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海口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海口市城市管理局是主管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市政府决定全市的停车管理统一由市城管局负责,这是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的一部分,故被上诉人海口市城市管理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职权符合国务院批准同意在海口市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且海口市城市管理局以《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通告》的形式将其上述职权已向社会公布,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城管局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实行管理不属于行政越权行为定性正确。
被上诉人市城管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通告》明确规定‘在已设置咪表的路段,车辆占道临时停车必须停放在划定的咪表停车位上;在尚未设置咪表的路段,车辆占道临时停车应停放在划定的区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琼A56853号轿车停在国贸路国联大厦门前的路段,该停车位置不属于市城管局划定的停车泊位,认定事实清楚,并不存在表述不清或矛盾之处。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将上诉人停放车辆的车轮锁定是处理违章停车的一种强制措施,该强制措施的实施并不属于违法或行政越权行为。但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应当按纠正违章停车的行政处理程序及时处理,或者当场处罚后予以放行,或者及时签发管理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事后到办公室接受处理,双方争执时间长达4个小时才予以放行车辆不符合行政处理的效率原则,客观上也会给上诉人其他的合法权益带来间接损害。对此,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应当在执法中杜绝行政处理拖延不决的现象再次发生。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就上诉人停放车辆的同一事实,在被上诉人市城管局已经向上诉人签发了《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后也向上诉人签发了《交通违章告知单》,亦要求上诉人去接受处理,此现象说明市城管局实施城市综合执法工作虽然属于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的一部分,但其执法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部分职权与被上诉人交警支队的管理职权的衔接尚不顺畅,尚需进一步完善。但鉴于市城管局签发的《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当场不服处理可到办公室接受处理,而当场处理的结果是解除了车轮锁放行车辆并未作出其他处理,亦没有进行任何处罚。而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交通违章告知单》亦属于行政告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若有异议可在接受处理时依法申辩,并依法定程序解决行政争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交警支队未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前诉请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在行政执法部门未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前,根据两被上诉人履行行政告知行为而出具的法律文书的记载或表述,认定上诉人属于违章停车,该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基于本案的事实与两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无法支持其实现诉讼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扣车事小,透过扣车事件反映出来的行政机关如何依法行政的问题,却是关系到你我他的永恒的话题,这也是一起小小的扣车行政官司被广泛关注的原因。就此案所涉法理的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两行政机关即城管局、交警队行为的性质
从城管局扣车过程看,所做行政行为包含三个方面:1、管理。2、采取强制措施(锁车)。3、处罚。按城管处理此类事情的先例,本案此种情况将被处以罚款。罚款的程序如本案一样,先发一个违章告知单,通知违章的单位和个人前来接受处罚。
交警队认为,其未对沈先生进行处罚,只是发了个通知而已,仅仅是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对这个通知,沈先生可以去,也可以不去。被告交警支队的这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按公安部《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通知当事人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就已经进入了处罚程序。该规定第51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执行下列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二)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当事人也绝非可去也可不去接受处理,如果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可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说,公安机关的通知行为,实质上也是处罚行为的一部分。既然是处罚行为的一部分,就可诉。
再谈交警队的行为是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指导行为它指导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这是前提。两行政机关已确认了上诉人行为为“违章”的前提之下,怎么可能还有指导行为一说?难道是“指导”行政行为相对人怎么逃避违章处理吗?
行政指导行为的另一特点是不具有强制性。上述规章清楚无误地规定,如果上诉人三个月内不去接受处理,公安机关有权吊销其驾驶执照,这明明是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如果上诉人不去接受处理,上诉人将遭受不利的后果。慑于法律的威力,上诉人不去违心接受处理,而是拿起了法律武器,提起行政诉讼,撤销违法行政行为,从而使自己不必遭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此,交警队辩称,他们不会对上诉人做出处罚。这种辩解显然更是站不住脚的,对应该做出处罚的行为不作处罚,如同不该作出处罚的行
为作出处罚一样,同样都是违法的!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建立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不应建立在其违法行政的基础之上。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确认,通知是一种行政行为当无异议。通知是一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属于行政处罚环节的行政行为也当无异议。按二审法院的观点,通知行为属“行政告知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能否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前撤销该“行政告知行为”?这是本案应探讨的问题。
按二审法院的主张,撤销行政告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行政告知行为、行政处理行为与行政处罚行为能否诉讼,关键看这种行为有没有侵犯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城管局发给沈先生的《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中告知:“1、未按规定刷卡交纳停车费。……3、在咪表泊车路段,未按规定违章停车。”交警队发给沈先生的《交通违章告知单》告知:“因违章停车……。”两行政机关首先确认沈先生是“违章停车”,沈先生认为自己没有违章,认为两行政机关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两行政机关不能把没有违章的认定为违章的,更不应让沈先生就此前去接受什么处理!
很显然,如果法院授理了沈先生的诉讼,沈先生与两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在“行政告知”阶段就了结了,就可以不进入下一个程序即行政处罚程序了。显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告知行为”的诉讼,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更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有什么理由非要求行政行为当事人接受一个根本无法认可的行政处罚以后,才允许其提起行政诉讼呢?
当然,如果行政行为相对人愿意这样做,则是其权利。如果硬性要求其这样做,显然就将其权利变成了义务,这是质的不同。
二、城管局的管理权限
城管局有权实施停放车辆管理,从被告市城管局提交法院的依据即:三定方案,海口市政府批复与常务会议纪要以及通告等,都可以证明这一点。
但城管局无权对道路上停放车辆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即无权锁车和罚款。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城管局可以上路执法。根据《道路安全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道路交通执法单位是公安机关,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在道路范围之内对违章车辆采取锁车、拖牵等强制措施和处罚。
城管局提交法院的法律依据是《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这个规定恰恰规定的是公安机关的上路执法权,没有规定城管局享有此项权利,不是城管局上路执法的依据。城管局只所以把公安机关的执法依据当做自己的执法依据,是因为其自认为取得了“集中行政执法权”,这又引发了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城管局享有“集中行政执法权”吗?
一个政府职能部门,享有与其职责相对应的执法权。为了提高效率,节约政府管理资源,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公安机关行使外,可以将几个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一个行政机关去行使,这便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第7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在2002年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请求批准海口市为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国务院法制办于2002年8月函复海南省政府,可以在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其中一项便是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国务院法制办函复中还同时明确:“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海南省政府依照国务院法制办函复,也于2002年10月8日通知海口市政府按照函复精神试点。尽管有上述函复和通知,城管局仍不能上路处罚,原因有二:
其一,《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但国务院、海南省政府并未决定城管局是海口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曾于2002年8月16日过一个国法函(2002)227号文,但这个文件只是批复同意海南省政府“可以在海口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并未决定城管局有权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且国务院法制办也无此权。2002年10月8日,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上述复函,海南省政府也曾通知海口市政府可以进行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但也未决定城管局有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城管局做为一个行政机关,不但本身依法没有“道路”执法权,从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角度看,它仍然没有取得“道路”执法权,因为没有有权单位做出过这样的决定。
其二,城管局实际上也不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函复中,将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一个机关行使,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便不再享有相应的处罚权。如果交由一个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后,原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还享有处罚权的话,便失去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意义,违背了改革的初衷。
那么,海口市是在进行这样的试点吗?海口市城管局是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市城管局根本就没有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等行政机关仍在行使自己的行政处罚权。从本案中公安、城管两家上路同时执法的现状恰恰可以看出,上路执法权尚未依法“集中”到城管局手中。
本案城管、交警两家单位对沈先生同一行为都做出处理,使一审判决陷入两难:不承认城管局有集中行政处罚权,城管局就无上路执法权,而一旦承认城管局有上路执法权,就必须承认交警队所做处理归予无效。而两审判决即认可了城管局的集中行政处罚权,又不认定交警队的处理无效,不仅自相矛盾,关键是违法,也违背了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
三、海口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交警队的“分权”
做为行政机关,最基本的要求是依法行政。依法行政要求法律怎么规定,就要怎样执行,只有遵守的义务,没有改变的权利。法律赋予一个行政机关的权限,不能让与、超越和放弃,必须严格行使。城管局在其答辩状中称其有权上路处罚,理由是:“市政府于2002年10月赋予”其城市道路停车管理职责。从刊登在《海口晚报》上的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停车管理通告》中看,的确有“凡不按规定在道路上停放车辆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字样。海口市政府通告中的这一内容违背了法律规定,理由是道路交通执法权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是公安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无权改变法律、法规规定。换言之,海口市政府无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权授权城管局上路执法。
无独有偶,继海口市政府无权授权之后,交警队又与城管局于2004年6月30日进行了慷慨的分权,并也以公告的形式刊登在《海口晚报》上。“分权”公告称:“凡在人行道上和咪表路段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由海口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查处,除上述情形外的车辆违法停放行为仍由海口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负责查处。市城管局对车辆违法停放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同样作为海口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对车辆年检的管理依据”。这种分权同样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行政处罚权由行政机关行使,这是基本原则,但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由下列组织实施:
其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其二,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此种情况,必须符合二个条件:(1)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无规定的不得委托。(2)这种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做为行政机关的海口市政府不能改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做为行政机关的海口市公安局(包括其交警队)同样也不能,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行政诉讼的启动得以进行。本案海口市政府、交警队、城管局将交警队上路执法权“授权”、“分权”给城管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严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关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四、城管局、交警队都超越了其管辖范围
沈先生的车到底停在哪里?这是本案争议的又一焦点,因为这决定两行政机关是否享有管辖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而两行政机关对沈先生到底将车停在哪里,根本没有举证。
沈先生虽举证了车辆停放位置的照片,但沈先生认为其并未停在道路上,而是停在了国联大厦门前,根本不归两行政机关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要被撤销或确认违法。
从海口市政府及城管局的通告看,城管局对停放车辆的管理仅限在“道路”范围内。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公安机关对车辆的违章停放的处罚权,也是以“道路”为限,超出道路则超出了其管辖的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主要是指公路和城市道路。原告沈先生将车停在国联大厦门口,不在“道路”范围之内,更不在两行政机关所说的“人行道”上。因此,勿论两行政机关有无行政处罚权,从二者管辖的范围看,都超出了。
城管局给沈先生发出的是《城市咪表管理通知书》,称沈先生“在咪表泊车路段,未按规定违章停车。”“通知”请沈先生持该通知书到“咪表办”接受处理。城管局只在路上设有咪表路段,在其它地方并未设咪表路段。在国联大厦门口锁住原告沈先生小车,明显不在其咪表路段的管辖范围。
城市停车管理办法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车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第三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动态管理为主。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静态管理为主,负责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工作;负责车辆有偿占道停放的设施建设及管理工作;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放的有偿收费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按照保障畅通、合理规划的原则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车辆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施划及有偿占道收费票据的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标志牌和泊位线。未经设置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停车泊位或设置停车场,不得擅自移动标志牌或者涂抹更改泊位线。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前提下,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个人经营,中标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另行转包或转租。招标、拍卖、管理费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车辆占道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停车泊位线内,不得随意斜停、乱停、乱摆。
第八条在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缴纳停车占道费。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免费停车标志。
医院、学校、机关等各类公共服务单位院内和门前应免费停车,但应协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门前停放的车辆进行管理。
第九条机动车因转场作业或特殊情况需要进入市区,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时,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通行证,并按规定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第十条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车辆拖离至不妨碍通行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停车场或贴“道路交通违法停车行为处理通知单”,依法对驾驶员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要求违章车辆7个工作日内持处罚告知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提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锁定机动车辆转移、变更、注销申请业务。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对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的非机动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拖离至不影响通行的位置,并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员未取得通行证件进入市区,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线通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随意调头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有人行道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3、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
4、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十六条穿越、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20元罚款。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10元罚款:
1、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2、违反规定在机动车车道行驶的;
3、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第十八条收费停车路段必须设有明显标志,并公开收费标准,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工作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第十九条临时停车占道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道路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人员工资。
第二十条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文明管理;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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