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6篇)

daniel 0 2025-06-08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1

一、在证券刑法立场上解读“刑法谦抑主义”

“刑法谦抑”已然成为当代刑法所共同追求的价值理念,依照日本学者大谷实的观点,“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结合起来称为谦抑主义。刑法的补充性是指刑法所具备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性;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

刑法谦抑主义体现了“慎刑”思想,在证券刑事司法实务中,具有较大影响的一种观点认为,证券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判断应当求得证券行政违法性与证券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具体到证券犯罪的刑事立法,刑法谦抑主义原则表现为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要严守介入证券市场进行干预的边界。

(一)“刑法谦抑主义”背景下证券刑事执法出现的问题

新修订《证券法》对证券犯罪仅笼统规定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无罪状,亦无法定刑,由此可见,《证券法》对证券犯罪的刑事规制作用较小,我国目前主要倚靠刑法典对证券犯罪进行刑事规制。然而“刑法谦抑主义”这一原则对我国证券市场的刑事执法产生了很大影响。

(二)“以罚代刑”大量存在,行政认定与刑事执法错位

在司法实务中,证券刑事执法数量与证券行政执法数量差距悬殊。近年来,证券犯罪实例数量较少,而证券行政执法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证券行政执法中大量存在的“以罚代刑”情形,我们是否可据此推断目前存在于证券市场的一种司法实践趋势:以单一的行政执法来应对证券市场中的出现的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乃至刑事犯罪。谦抑主义背景下,对于证券市场中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刑罚适用,“以罚代刑”情形的大量存在,行政认定与刑事执法错位问题不得不引起司法机关及群众的广泛关注。

(三)刑法以列举式惩治证券犯罪,刑事执法的“选择性执法”备受质疑

受“刑法谦抑主义”影响,我国刑法仅以列举的方式惩治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犯罪行为,此种依照列举式规定进行刑事执法的“选择性执法”备受质疑。现行《刑法》虽经修改,对证券犯罪的行为方式及罪名作出了新的规定,但现行刑法对证券犯罪的规定,仍停留在传统型股票发行与交易层面上,有关证券犯罪的法律规定大大落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许多新型的证券犯罪行为难以从法律上对其加以界定,更难以对其加以刑事上的处罚,从而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例如,很多国家将短线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现实中也有将这些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必要,但《刑法》却没有关于短线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规定。

二、“谦抑主义”背景下证券刑法的改革完善

(一)减少证券市场的行政干预,校正对“刑法谦抑主义”的误读

“刑法谦抑主义”虽然获得现代刑法理念认可,但作为法律精神与抽象规则不应成为个案的裁判规则。以对具体的证券类违法行为的行政认定来落实刑法谦抑的初衷,其中作出此种行政认定的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以及对行政认定的有效性问题是否能够真正达到刑法谦抑的目的,我们并不能得出肯定结论。在司法实务中,将刑事判断让位于行政判断,实为证券市场调控方式的路径偏差。证券市场转型过程中,应当逐步减少证券市场的行政干预,加强司法间接调控市场。

(二)调整证券犯罪设定范围,完善证券犯罪刑罚设定

为应对我国证券刑事执法的“选择性执法”问题,我们有必要就证券犯罪的设定范围予以调整,总体来讲可包括以下两个层面:一方面是要逐步将我国规定为犯罪而国际上不认为是证券犯罪的行为非犯罪化处理,例如刑法第181条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另一方面,要立足于实际,增加一些新的证券犯罪罪名,以刑法“谦抑主义”原则、适度性原则与效率性原则为指导,将已具备犯罪属性的证券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新增短线交易罪、挪用客户保证金罪。

完善证券犯罪刑罚设定,首先应调整自由刑的适用,可考虑废除拘役和无期徒刑。其次,调整量刑幅度,在证券犯罪总体框架中依据社会危害性予以划分,完善罚金刑,减少无限罚金的适用,明确罚金数额与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可添加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剥夺犯罪人从业资格可从根本上杜绝犯罪人再犯的可能。

(三)发挥司法能动性,探索证券刑事执法多渠道终结机制

英美国家有关证券犯罪以定罪判刑方式结案的案件数量不多,究其原因在于证券执法存在多元、夺渠道的终结机制。对证券犯罪案件,重视通过辩诉交易结案以节约司法资源,快速审结案件。另外,为使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定罪量刑的连带影响,使刑事追诉之外的其他手段为受害者和公众实现正义,也可推广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冲击了“对抗制”刑事诉讼机制,该机制的合理因素也可为证券执法所借鉴。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2

关键词:证券市场问题对策

一、引言

证券市场是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的有价证券发行和买卖的场所。证券市场的主要运用模式使通过证券信用的方式融通资金,并且通过证券的买卖活动来引导资金的流动,合理的配置社会资源,支持并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必然的产物,在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取得了辉煌的成绩,并且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地位更加的突出。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促进了证券市场的快速平稳的发展,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反作用于投融资体制的变革,加快了企业重组和产业结构合理调整的步伐,进一步的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但是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西方发达国家晚,在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

二、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普遍具有投机性强和高风险的特点,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直接关系到经济的全局和社会大局的稳定。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都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正视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上市公司的整体水平比较低。上市公司的强大与否对于证券市场的影响相当的大。证券市场是一个资本市场,所以这在客观上要求对资本进行最好的资源配置,引导资金向更有前途、更有经济效益的企业流动。但是在我国很多很有发展前景的公司被证券市场拒之门外,取而代之的却是一些效益较差、职业道德也相对较差的公司。而且我国的许多上市公司根本没有建立起来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仍然延续和保留着旧体制的弊端与缺陷。我国绝大多数的上市公司都是由国企改制而来,尚未上市流通的国家股权比重高达40%,甚至有的上市公司高达80%以上。股权的高度集中,企业的盈利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出企业的经营状况,管理机制也得不到相应的提高,严重制约了企业的长远发展,同时也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运营风险,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2、我国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不合理。我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明确了证券会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的监管地位,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监管主体比较的多,各部门在具体的实施工作过程中,容易造成职权的重叠,最终导致中国证监会缺乏权威性。这样不利于决策的制定和实施的效果而且,我国的证监会一直是处于消息非常滞后的现状。经常是证券市场发生了重大风险之后才会做出相应的反应和措施,并且证监会一直将维护市场准则的良性运行作为重中之重,所以过分的关注市场的涨跌也导致了证监会的监管目标不明确。

3、资金流动性过剩。资金流动性过剩问题主要是指流通中的货币总量偏大,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外汇储备的快速增加。资金流动性过剩会导致国际投资的空间比较小,竞争也会相应的加大,风险性会更高,这样在某种程度会限制中国向国外投资额的增长。

三、我国证券市场存在问题的对策研究

我国证券市场在完善资金市场甚至是整个金融体系、优化社会上的资源配置、促进我国企业的内部改革风方面都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从问题的原因层面上看,可以采取以下的措施。

1、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确保更多人的利益。股权结构的严重失衡是导致我国证券行业举步维艰的原因之一,一直以来都有很多的仁人志士都提出过要改变国有股一股专权的局面。所以为了证券行业更好的发展,国家应该吸取多方的意见和建议,尽快的拿出相应的措施来改变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证券市场70%比重的情况,这样对于企业的结构化改革会扫清许多的障碍,在改革的同时要尤其保证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2、完善法律法规,建立合理的监管制度。想要规避证券市场的一些投资风险,那么一套完善的监管制度的不可或缺的。证券的监管机构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与职责,通过监管与服务紧密的结合起来,进而确保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条例,以便规范证券市场的人员行为,最大限度的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监管机构要对市场有敏锐的嗅觉,加强监督与管理,以确保市场的有序稳定发展。

3、稳定证券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稳定证券市场首先是要加强基础建设,强化管理,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违规资金入市进行炒作。与此同时,要注意风险意识宣传,防止盲目进行炒作最终导致非理性需求膨胀。加快发展多层级的资本市场和企业债券市场,进一步提高资金的配置效率和金融市场吸纳资金流动性的能力。

四、总结

为了进一步的发挥证券市场对于经济的促进作用,必须要尽快的解决证券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要从问题出大,以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现状作为工作的立足点,采用多种的措施,从法律、监管等方面努力,从而有效地推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尚前.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与规范.开放导报,2005(5)

[2]赵海宽.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及发展构想.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柯原.规范证券市场构建和谐社会,管理世界.2005(8)

[4]杨胜刚,中国证券市场国际化、结构性矛盾与现实困境[J].财贸经济,2006(2)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3

一、证券法调整范围的扩大

现行证券法在立法时对于证券的概念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按照证券法的原有规定,证券法规范的证券仅仅指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实际上将政府债券及相关的品种排除在证券概念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其实是使政府债券在发行与交易上取得了豁免适用证券法的特权。证券法的本次修订在很大程度上扩展了证券概念的内涵,将证券法的适用范围扩展于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证券衍生品种等等,从而纠正了证券法最初立法时的错误;这就大大拓展了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使得证券法成为了一部能够管制各种类型证券的基本法律。

二、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

此次修订在发行制度上明确了公开和非公开发行证券的界限;从法律上确定了保荐人制度;建立了证券发行前公开披露信息制度,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完善了公开发行的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和纠错机制,严格了发行人和保荐人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上市审核权,提升了交易所的监管能力。但是,在将公开发行的定义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值得商榷。因为在证券发行中,发行对象不可能是不特定多数人,在销售证券时双方必定是特定当事人。各国法律在确定证券公募和私募界限时,首先以其是否使用公开招募手段或公开招揽手段为标准,由此会推动相关的广告规则、招揽规则之发展(我国目前商人不时采用的招揽俱乐部会员、一平方米产权会员其实均为募集行为)。另一方面,各国法律均以三十人至五十人为私募标准,因此向特定对象发行界限应以五十人至一百人之间为宜,二百人以上的范围将给私募以太大的空间;其实在一百人以下的标准上,发行人通过合伙持股安排、委托持股安排、信托持股安排等已经可以将私募人数扩大数倍。

三、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

从一定意义上说,证券法本次修改中最根本的改变是关于证券交易制度的改变,这一变革取消了现行《证券法》中的诸多禁止性规定,为证券市场未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一的现货交易原则,禁止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期货品种,这就限制了作为一般制度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品种的发展,导致缺少做空机制的单边市场问题;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纯的钱货两清结算原则,禁止透支交易和保证金交易,这就限制了一般的证券期货交易、复合性结算制度与结算会员制度的发展;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实行单一市场与单一竞价交易原则,禁止多重市场与多种交易规则的存在,这就限制了二板、三板市场规则的发展,限制了大宗交易制度的发展。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单一现货交易原则得到纠正,这就为现货交易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交易打开了通道,克服了我国单边证券市场的发展趋向;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禁止信用交易原则得到了纠正,这就为证券公司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打开了通道;我国原有证券法中规定的单一集中竞价交易原则也得到了纠正,这就为我国未来发展多重证券市场和多种交易制度打开了通道。

应当说,证券交易制度的变革在整个证券市场发展中始终具有基础性意义。它不仅决定着证券发行市场的规模和价格水平,不仅决定着证券交易的规律,而且决定着整个市场的观念。在我国新证券法的格局下,一旦支持各证券交易制度的具体规则得到健康有效地发展,不仅我国未来证券市场的规模和趋势可以乐观地预期,而且困扰我国证券监管的证券交易规律与投资人观念也将会根本改观。实际上,我国前期证券市场中形成的单一现货交易观念和单一集中竞价交易观念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敌,是我国前期证券市场中坐庄横行、市场暴涨暴跌的制度基础,而这一问题始终未得到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应有的注意。值得强调的是,本次修改后的证券法仅仅是对交易制度进行了极端原则的修改,仅仅是解除了原有证券法的生硬限制,而这一制度的真正修改实际上有赖于一系列具体规则的支持。在单一现货交易原则被纠正后,证券监管部门必然还面临着期货交易品种的规则设计,必然还面临着期证分离的制度设计,必然还面临着信用交易结算规则的设计等等。在单一集中竞价交易原则被纠正后,证券监管部门必然还面临着多重交易市场的建立,必然还面临着多种交易规则的设计,必然还面临着集中竞价交易与大宗交易的制度协调。在具体的交易制度与交易规则得到完善之前,我国证券市场还只能是某种发展中的证券市场。

四、证券公司财务监管和责任的收严

在我国的证券法实践中,关于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违规问题是严重影响证券法秩序和证券市场效率的重大问题,证券监管部门以往的规章已经对此进行了反复的强调。本次证券法修改特别强调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更为严厉的财务监管,尤其是禁止证券经营机构以各种方式挪用客户资金。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不仅被禁止一般地挪用客户之资金与证券;而且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得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资金、股票等证券资产归于其自有财产;并且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于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在对证券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财务风险管理上,修改后的证券法要求,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员因违法而导致的责任也得到加强。例如,对于基于虚假陈述而进行的股份发行,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为证券业务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或者制作证券招募说明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负有验证义务,应当对所出具和所制作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所出具和所制作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有望极大地降低道德风险,抑制靠造假、“包装”上市的图谋。

五、证券违法行为责任制度的变革

证券违法行为责任制度的变革,是本次证券法的修改的另一重大变化。根据修改后的证券法,我国对各种证券违法行为较全面地采取了民事责任制裁的制度。证券法不仅对基于虚假陈述的发行行为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而且对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欺诈客户行为也全面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根本改变了我国原有证券法制中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做法。这一变革不仅体现了保护中小投资人利益的立法宗旨,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进步性。

应当说明的是,我国证券法的上述变革同样需要有具体的规则加以支持。其中,法律对于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和证券公司欺诈客户行为课以民事责任并不存在法律技术障碍,但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操纵市场行为课以民事赔偿责任则存在着重大法律难题;例如司法中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民事制裁实际上依赖于该类行为的要件判断规则、因果关系判断规则、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举证规则、诉讼程序规则等,而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根本解决此类问题。

六、证券监管机构权限的扩大

证券法本次修改增加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和权限,包括明确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的职责,在经监管当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下,有权查询当事人和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查阅和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对有转移或者隐匿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迹象的,可以冻结或者查封;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等。增加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显然必要的,而且从法律角度来看,证监会作为国务院的派出机构,赋予其“准司法权”也是合适的。事实上,美国在《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已经赋予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以准司法权,其他很多国家也已经赋予证监会同样权力。

七、证券登记结算制度仍待完善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4

关键词:证券刑法犯罪对象犯罪行为补充性

证券刑法以恢复证券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证券市场秩序和各证券市场主体法益(尤其是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是证券刑法法益,即证券刑罚的正当性基础。适当范围的证券刑法法益是证券刑法区别于传统刑法的前提,过于泛化的证券刑法法益和证券刑法概念、规范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刑法规制的完善应当在适当的证券刑事法益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的基本原理,充分考虑到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的刑法保护以及证券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概念、对象、行为一致性或从属性等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证券刑法的补充性也是证券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宏观层面。因此,证券刑法的补充特性、犯罪对象和规范抑或行为的从属性既一脉相承,也大致架构了证券刑法的框架,且以为证券刑法最为基础的问题。

一、证券刑法的补充性

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证券刑法的概念应当尽可能和证券法规保持一致;证券刑法规范具有从属性,亦该有证券法规的依据。

第一,证券刑法是行政刑法抑或经济刑法的一个分支,是证券法规的补充法。如何下一个证券犯罪的定义,争议还不少。但是,其合理的内核必然是刑法所规定的,严重侵犯证券法益的行为。证券法益,既包括证券管理秩序,也包括证券财产利益。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法益,证券财产基于证券对象而产生,受证券法规所保护。由于证券对象的确立尚且离不开证券法规的规定,证券财产权益也有别于自然意义上的财产权,需要证券法规的规定。因此,无论是证券管理秩序,还是证券财产法益,都以证券法规的保护为前提。由此而来,证券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都以经济法规的违反为前提,没有相关法规的违反则没有独立研究证券犯罪抑或经济犯罪的必要性。离开证券法规去谈论证券刑法规范、概念的独立性,貌似引起了一些争议,实际上违背了证券犯罪对证券法规的从属性,实不足取。

第二,刑法价值的独立判断不排斥证券刑法的补充性。学界几无反对刑法具有补充性的,但是有学者对经济刑法对其他法律法规的依附性提出反对:“刑法的补充性不等于刑法依附于其他法律法规,具有依附性;刑法的保障性也并不等于刑法从属于其他法律法规,具有从属性。刑法作为惟一规制犯罪与刑罚的部门法,具有独立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设置必然处于相对于其他法律而言的特定宗旨,具有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在经济犯罪的规范解释中,务必注重对经济犯罪规范进行刑法价值上的独立判断,否则不仅可能背离刑法的特定目的,而且更易导致刑法独立性的丧失。”[1]笔者以为,若是刑法价值的独立判断排斥经济刑法对经济法规的补充性,那么证券刑法自然也不具有对证券法规的补充性。但是,反对论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反对论以为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独立的规制对象和范围,实则不准确。传统的法理学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来区分法的部门。][2刑法并没有独立的某类社会关系作为它的调整对象,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是以刑罚制裁的方式对多方面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3]各部门法中,既存在着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刑法,也存在调整各类社会关系的综合法律部门,如海洋法等。经济法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既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甚至连独立的调整方法也没有,但是逐渐演化成当代的一个法律部门。

其次,刑法的独立性并不排斥其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补充性。一方面,部门法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例如,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与刑法之间具有包容关系,但是这并不影响其相对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刑法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无非围绕着罪责刑的评价来展开,罪责刑评价确实是刑法所独有的问题。但是,关乎罪责刑本质的社会观念却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刑法所谓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也不可能脱离变化的社会生活内容。出入其罪,并不全在于刑法的规定,规定不变,随社会观念改变而罪刑殊异的也比比皆是。所以,刑法不仅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具有补充性,它和社会生活之间还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但是,上述的从属性并不影响刑法具有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

再次,根据证券法规的松散程度,可以将国外的证券管理体制和证券犯罪立法大体上分为三个类型:英国式、美国式和法典型。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具有成型的证券市场的国家,但是直到1986年才通过《金融服务法》授权成立“金融服务监管局”等机构,政府较多地介入了证券市场监管,初步改变了其在证券市场所奉行的“自由经济”。至今,英国的证券犯罪的规定仍然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当中。相对来说,美国的证券管理法规,包括证券犯罪立法却要集中得多,以《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为主的联邦证券法律强调了政府对证券的统一管理,以特别刑法与其他法律结合的方式来规定有关的证券犯罪。尚未有国家出台完整的证券刑法典,即便像我国在刑法典中以专门的章节规定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也不多见。为什么会这样?其根本原因还在于金融市场是最复杂的市场,巨大的金融利益,盘根错节的金融关系,政治金融一体的国家形式,瞬息万变的金融情势,其监管难度不是统一的刑法典所能胜任的。为此,无论是松散的英国式还是相对集中的美国式,各国无一例外地采用附属刑法模式来规定证券犯罪。附属的证券刑法模式,在于能够根据证券市场的情况及时修正散见于各证券法规中的罪状和法定刑。

经济犯罪抑或行政犯罪当属法定犯,证券刑法也是如此。根据法定犯的原理,证券犯罪对象也该产生于行政法规的证券范畴,证券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应该取得证券行政违法与证券刑事违法的统一。我国的证券市场或金融市场尚处于较低的层次,证券对象单一,证券违法行为也多限于发行欺诈、操纵价格、资本抽逃、虚假陈述以及背信侵财等行为类型。虽则金融市场的总量或者说融资能力已不可小觑,证券犯罪案件层出不穷,但是混业经营尚未实施,证券衍生品种尚不多见,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股权结构还不算复杂,实不算证券市场的高级阶段。一旦混业经营得到实施,证券衍生品种丰富起来,金融寡头出现,政治金融进一步结合起来,国家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进一步融合,市场容量将呈爆炸式增长,证券违规行为也会更加复杂。此时,刑法独立介入证券市场的能力和程度就更值得斟酌了。因此,仅凭初级阶段的证券市场水平就以为,证券刑法可以摆脱证券法规的范畴,不仅其刑法观念略过积极,实际上对证券市场复杂程度的考虑也有不足。

综上,作为一个法的部门,刑法既不是以独立的规制对象为基础确立起来的部门法,它的独立性也是相对的。经济刑法、证券刑法也有其独立的评价观念和机制,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和其他法律法规之间具有补充性。具体说来,经济刑法抑或证券刑法的概念应当从属于相关的法律法规,经济犯罪抑或证券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也需要找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这也是罪刑法定和谦抑原则的要求。

二、证券犯罪对象

通说以为,广义的证券犯罪是指围绕着各种有价证券而进行的诈骗、伪造、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狭义的证券犯罪仅指围绕着股票、债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各国的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中所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4]很显然,广义的证券犯罪对象指有价证券,狭义的证券犯罪对象主要是股票、债券,或者根据各国证券法规来确定。

有价证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有价证券,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狭义有价证券仅指资本证券。商品证券,也称财物证券,指证明持券人有商品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包括货运单、提货单、仓库栈单等;资本证券,指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有直接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有人有一定收入请求权,主要指股票、债券及其衍生品种如金融期货、可转换证券等;货币证券,指本身能使持券人或第三者取得货币索取权的有价证券,主要指银行券、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①,指具有一定价格,并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其外延,包括国库券、债券、股票、提单、仓单、汇票、支票、本票等,指具有一定价格和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因此,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取其资金融通的本质,包括资本证券和货币证券,是中义上的有价证券。我国刑法标明为有价证券犯罪的,包括第178条的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第197条的有价证券诈骗罪。虽则该两罪名一为“国家有价证券”,一为“有价证券”,其名称并不统一,但是都指国库券等国家发行的金融证券,并不包括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比较刑法和金融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立法,刑法上的有价证券立法既缺分类标准,又无分类逻辑,甚至随意地将利用“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冠以有价证券诈骗之名。置利用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诈骗犯罪于不顾且不说,更有名不副实的弊端。最为关键的是,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已全无概括证券犯罪对象的可能,证券犯罪对象有待查究。

从证券刑法对证券法规的补充性来看,应当在证券法规所确立的范围之内确定证券犯罪的对象。广义的证券法,指调整证券发行、交易和证券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既包括证券法典,也包括有关证券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同业公会制定的自律性规范等。[5]《证券法》第2条间接地将证券对象规定为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证券衍生品种需要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由此看来,通常意义上的证券,或者说最狭义的证券仅指股票和债券,即股权证券和债权证券。但是,上市交易的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证券衍生品种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亦属广义的证券。广义的证券是证券犯罪对象的基础。

再行考究金融法的证券规定,有价证券和证券实际上是一种交叉关系。结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有价证券中的货币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期票和车票等,虽则不完全属于狭义的票据,也大抵属于票据范畴。有价证券中的货物证券则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无关。与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范畴最为接近的当属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研究到此,既不能简单地以为证券就是资本证券,也不能因此就认为证券犯罪的对象就是资本证券。具体说来:

第一,刑法意义上的有价证券,既不是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也不属资本证券的范畴,不宜将有价证券作为证券犯罪的对象。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5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余年的,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证券市场从无到有,从试点到确立,在深圳与上海的上市公司已一千三百余家,股票投资者6800多万,证券交易量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0%多,证券市场已成为我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不是形成的,而是由政府直接解禁植入的,股份制极不规范,证券市场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能力差,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有不规范,证券监管又不能及时跟上,违规行为不能及时得到片治,致使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投机行为经常发生。因此,建立和完善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已成为亟待解决的。

(一)“证券”定义与我国的“证券监管”

我国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法律,但在许多人评价我国目前采取的统一监管模式是从美国学来的。笔者认为这是只看到了监管制度设计的外在现象,如果进行深层,就会发现我国资本市场监管制度设计与美国的模式存在从本质到上的差异。在任何国家,我国也不例外,立汉机关是源于政府和市场,但又超越政府和市场的,立法机关是在政府与市场之上的权力机关,这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立法过程也是源于政府和市场,但又要超越政府和市场的制度设计工作。但是,出于立法机关和立法过程是不是完全“中立”于政府与市场之间的真空,必然有所偏重,要么偏重政府,要委偏重市场。或者立法也不是完全脱离于现实的纯设计,必然在具体工作中有所“偏好”,要么偏好“人治化”的任意性工作方式,用我国的俗语表过就是“长官意志决定”,要么“法治化”的程序性工作方式。

采取政府主导型的临管模式原因就在于我国是传统计划经济国家,政府对经济有管理经验与能力。虽然,我国经济已经开始向市场经济转型,计划经济的痕迹还是相当明显。计划经济的特点在于: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地直接的、具体的、全面的。在政府行政管理经济的基础上,虽然没有法律,没有行政法规,只要有政府的行政管理,经济就可以发展下去。证券法在制定的时候,虽然是法律,但是,行政管理的主导作用还是不可少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从立法到司法,还处于行政主导的法治阶段。这个阶段的特点是法律在行政的基础之上运行:从立法方面说,法律可以规定得比较原则,因为行政规章可以在操作阶段弥补;从司法方面说,法院在遇到法律规定不清之时,较少从法理去推断,而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咨询,根据行政部门的具体规章来解释法律条文的具体含义。

(二)证券信息及信息披露。

信息是指有目的标记在通讯系统上面的信号,表示传达的过程和。信息必须以物质为载体,以能量为动力。信息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无限性、传播性、动态性、依附性、可计量共享性、异步性、时效性和可为性等特征。在信息披露制度中,信息的无限性表明证券发行人披露重大信息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义务,发行人应随时注意自己所处的境况;从信息的依附性上看,发行人应按照特定的信息载体以特定的形式传播信息;信息的共享性使得信息成为具有公共物品的某些特性,从而为国家对证券信息监管的必要性提供理论依据;信息的时效性决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使投资者作出有依据的投资决策,减少信息在公开前被人滥用的可能性;信息的时效性决定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应及时地披露有关信息,使投资者作出有依据的投资决策,减少信息在公开前被人滥用的可能性;信息的可伪性决定了证券监管机构在监管和防范欺诈方面承担艰巨的任务,同时投资者须提高对虚假信息的识别能力,投资者工作尤为重要。此外,证券信息作为一种经济信息,还具有不对称性的特征;它既可因地区差异而形成的不对称和因传播环节差异而形成的不对称,也可因身份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对称。

(三)证券监管与信息披露

证券监管指一个国家通过政府或自律性组织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证券发行市场的规范动作,交货证券市场环境,发挥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维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秩序。证券监管的目的:(1)保障投资者。保障投资者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要健全证券市场,发民国民经济,必须先保障投资。投资人如缺乏适当保障,则投资人的信心无从建立,从长远的观点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亦属幽静缘木求儿鱼,证券管理市场的投资者能够平等地接触并获取那些足以他们投资决策的信息是证券监管的一个基石.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要求在证券市场上筹资交易的公司能够及时披露与商业及公司事务相关的所有重大信息,并借以保障所有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起点.

证券法以及证券监管的基础是建立在信息披露制度之上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监管及其制度中无处不在并且贯穿始终,无论是证券市场公开性观念的提出,还是基本原则的形成,还是具体规则的确立以致最终法律责任制度的制定,信息披露始终以一种包容诸多制度与规则的系统性综合体规范形式存在,从而确立了上市发行人及共相关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的必要约束.

1.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

(1)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概念上的特征.

首先,从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的信息往往是有关证券市场大政方针,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有搓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招待机关,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证券发行人,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共他机构,如股票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其次,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是个永远持续的过程,是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各国股份化的经验证明,证券市场是股份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只有给股份持有人创设一个可以随时变现其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造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更快的推广,从而实现资金规模化所产生的效益。

(2)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概念上的特征。

首先,表现为信息披露的强制性。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披露者没有丝毫变更的余地。虽然从证券发行的角度看,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筹资行为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发行人从而应按照招募说明书中的承诺,在公司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义务,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一个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还在于法律规定的发行人具有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强制义务。即使在颇具契约特征的证券发行阶段,法律对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发行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招募说明书,在此总是上,发行人的自主权是极为有限的,它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后,才有少许自由发挥的余地。这些信息不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徇各方得奖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它必须对其中的所有信息的其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其次,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单向性。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个特点是权利义务的单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无论在证券发行阶段还是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其他披露主体均只承担披露义务,而不得要求对价。而无论是现实投资者或是潜在投资者均可依法要求有关披露主体提供必须披露的信息材料。

证券发行市场的定义篇6

关键词:国内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方法;证券市场风险

证券市场是我国金融市场体系中的重要组成结构,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作用。就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而言,目前仍存在诸多的问题,虚假信息泛滥、投资信息不对称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制约了国内证券市场的优化发展,对投资人的利用产生损害。随着近年来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得到深化。在此环境下,证券市场风险问题愈发明显。对证券市场风险以及投资人利益保护的研究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也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国内证券市场风险的形成

1.证券市场风险定义。证券市场(Securitiesmarket)是基于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下为维护资本供求关系,化解市场供求矛盾而形成的一种产物。从广义角度上讲,证券市场是对所有证券交易场所的总称;而从狭义角度上讲,证券市场可细分为“资本交易证券市场(Capitalmarket)”、“商品交易证券市场(Commoditymarket)”以及“货币交易证券市场(Moneymarket)”等,是对股票、期权、商品期货等证券产品进行交易与发行的场所。因此,证券市场风险则是指对证券市场价格存在一定影响,并对市场参与者(投资人等)产生一定损失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证券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传播性性、破坏性较强,诱发因素较多。一般情况下,证券市场风险可分为系统性风险(Systematicrisk)与非系统性风险(Unsystematicrisk)两类。其中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政策性风险(以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为主)、投资人购买力风险(以市场证券价格为主导)、利率变化风险(投资价值的衡量标准)以及市场变化风险(如股市变化、市场信息变化等等);而非系统性风险主要包括经营风险(受企业经营变化、投资决策、企业生存周期等影响性较大)、信用风险(如道德风险、诚信风险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偿还能力、资金筹集能力)以及交易程序风险(受投资者自身因素影响较大)。2.证券市场开发环境下,证券市场风险形成原因。由国内证券市场发展历程来看,随着国内证券市场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证券市场风险形成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机方面:2.1金融风险加剧。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实施对外开放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而证券市场的全面开发为证券市场提供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挑战。例如,证券市场开发加剧了金融资本的流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金融风险的传导速度,与此同时,国外金融机构在国内金融市场的渗透,对本地市场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形成新的证券市场风险。2.2金融体系存在脆弱性。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环境下,金融系统各子系统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形成系统化结构网链。当其中一部分发生变化时,势必导致其部分产生变化,形成潜在风险,而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更强,其影响也更大。2.3出现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形成证券市场风险的关键因素。从广义层面出发,不同国家关于金融的法律制度、资产评估标准、会计原则、财务审核制度、信息披露标准等不同,因此在大环境下资本国与接受国之间势必处在信息不对称问题,通常情况下信息技术水平高的国家,其信息资源越多,面临的信息风险越小,反之信息资源越少,面临的信息风险越高。从狭义层面出发,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虚假信息,而关于投资人利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而多数企业主体与投资人对信息收集、分辨的能力存在差异性,从而形成信息不对称问题,当出现虚假报告或虚假纰漏时,掌握信息少的投资人将面对证券市场风险带的损失。2.4我国证券市场自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尚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阶段。因此相对于相对成熟的证券市场而言,我国证券市场受政府政策的影响性较大,属于典型性的“政策证券市场体制”。与此同时,国内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较高,据有关数据调查显示,我国A股市场系统风险占总风险比重的百分之四十左右,相对于与证券市场成熟的国家高处百分之十五以上。此外,我国多数上述企业存在股份不合理配置问题,股票价格的变动较大,并隐隐出现“泡沫”现象。在进行改革过程中,虽然旧的问题的得到解决,但是易于制度的不断善、监督力度的缺乏,新的风险得到产生。2.5证券经营机构规模普遍较小。随着我国第一件证券公司成立以来(深圳特区证券公司,1988),我国证券机构以快速发展的趋势在金融市场中占据一定地位。其数量虽然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是企业的总资产指标以及股本规模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仍处于低水准状态。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而在证券市场对外开发发展环境下,势必将加大国内证券市场的风险,面临国外金融机构带来的冲击。3.证券市场风险的预防与管理。面对国内证券市场存在的风险,建立证券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防与管理具有重要现实意义。3.1注重国内机构投资者的培育。提升国内机构投资者总体实力对改善我国证券市场环境,提升资本市场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政府应针对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以国内机构投资者为主体,提供一定的政策扶持,应以提升投资者的主观能动性。与此同时,监管部门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责,保证各类基金发展的平衡与协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教育培训帮助投资者树立风险意识、安全意识以及先进投资理念,从而改变“长期投资匮乏,短期投机盛行”的问题。此外,通过以下引导,提升投资者处理风险的能力,降低风险对证券市场的不利影响。3.2建立科学风险预警机制。风险预警机制是实现证券市场风险预防的重要手段。因此,在新形势下相关部门应通过综合分析,制动证券市场风险预警指标,在保证预警指标全面、科学、完善、详细的基础上,建立风险预警评价指标体系。从而对证券市场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评估、预测,提升证券市场风险管理质量与水平。3.3提升市场参与主体综合素质。上市公司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载体,是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提升证券市场投资价值的主动力。因此,为提升证券市场风险预防能力,降低市场风险对投资者的影响,可采用以下方法来提升市场参与主体(以上市公司为主)的综合素质,改善其经营情况。第一,注重上市公司资质的审核,从根源上保证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的质量,实现优质企业在证券市场发展中作用的最大化发挥;第二,完善上市公司经营业绩,通过有效引导,推动上市企业实现优质资产注入或资产重构,从而提升其综合素质,降低证券市场风险发生概率;第三,注重资源整合利用,通过科学配置资源进行市场参与主体素质的强化。3.4完善多层次市场体系。在金融市场中,有效的证券市场需要多层次市场体系为支撑,应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个性化需求。因此,为提升国内证券市场风险管理质量,推动伴有效证券市场向有效证券市场的转变,需完善国内金融市场的“多层次”市场体系。通常情况下多层次市场体系,主要由纵向层次,包括“主板市场”、“二板市场(创业板、高新企业板)”与横向层次,包括“债券市场”、“衍生金融产品市场”、“股票市场”、“基金市场”等组成。因此,在多层次市场体系构建构成中,可从这两个层面出发,进行不断完善,保证各层次市场间的协调、互补,从而健全市场功能,提升市场价值,保证市场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二、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方法

1.证券市场投资人。证券市场投资人(证券投资者)主要是指具备一定的资金来源,并参与到证券市场投资活动,以“证券产品”为载体,享有投资收益所有权与投资风险承担责任的金融市场主体。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说的证券市场风险,多是以投资人为研究对象进行具体阐述的。因此,在高风险、高经济效益的证券市场中,加强投资人利益的保护,对促进国内证券市场长效与高效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2.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方法。通常情况下,加强证券市场风险的预防与管理不仅是维护市场稳定运行的重要手段,也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重要途径。因此,在证券市场投资人保护过程中,需以证券市场风险防范为主体,进行证券监管模式的创新与改革。对此,除采用上文中提到的策略外,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制定完善的投资人保护法律法规。例如,依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制定完善的“产权制度”,实现股权分置改革的有效落实。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需严格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应以保障非流通股与流通股股权配置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并注重专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中的有效参与,用以实现信息披露作用的充分发挥。与此同时,针对信誉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制定完善的监管法律制度。在此过程中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以“信息披露”为主体,以“自我管理”为手段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制度,应以提升信用评级机构的可信性与公信力,化解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人之前的矛盾,实现投资人利于的保护。在投资人保护中,也应注重投资人的教育管理,提升投资人法律意识,丰富投资人专业知识、风险识别与预防能力以及相关经验,从本源上加强投资人保护。可也建立赔付基金,加强证券市场补偿性救济机制,为投资人提供投诉平台,实现投资人保护。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当今金融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证券市场的开发性程度将得到进一步的加深。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起步较晚,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不断发展与完善阶段。因此,在国外金融冲击与自身发展问题的双重影响下,国内证券市场的风险日渐加剧。因此,为保证市场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在抓住发展机遇的同时,需明确认知其存在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完善法律制度、调整政策要求,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强化投资人保护策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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