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征文(6篇)
合规征文篇1
关键词:信息电子化;档案创新服务;文书管理
档案的征集是档案整理、档案归档以及档案保管等工作的基础,档案的整理要以档案征集的收集数据为基准,档案的管理要以安放完好的档案数据架构为前提,因此满足这些前提的首要条件就是进行档案征集工作,从而使接下来的档案工作内容得到保障,因此在档案征集工作上必须严肃对待,马虎不得。这也是为后续的档案归档、管理工作打下良好而稳定基础的前提。为了使档案的征集工作更具条理性,应该对档案的征集工作进行一定的规范化管理,进而使其向我们所期望的方向顺利发展。
1档案征集工作的环节
档案征集工作主要指的是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根据具体的征集计划来征集所需线索、明确主要的征集对象,通过规范的程序征集对象进入馆内,将实际征集的对象变成档案馆藏品的过程。我们通常将该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环节:首先是征集计划的编制;其次是征集对象明确后,档案征集工作人员和征集对象持有人间的互动过程;第三是对已选的征集对象进行评估鉴定和征集批准的过程;第四是和征集对象持有人进行征集手续的办理过程。第五是档案征集工作人员将征集档案和有关文件递交给馆内相关部门的过程。
2档案征集工作规范化管理的手段
2.1意向申请的规范化
任何工作的有序开展都需要一个正确而明晰的理论指导,以此为基,能够使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进而使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都得以保证,并促进此工作过程带来的经济效益和人文效益的提升。而档案征集工作也不例外,档案征集工作也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目的和工作流程体系为指导。因此在进行档案征集工作之前,首先要有一个档案征集的意向,并将这意向通过单位的组织机构传达到员工处。最少应传达到两人,在意向传达之后,档案征集相关意向的发起人要就这一事件填写档案征集的相关公文性意向书,以及规范档案表格申请书,因为档案作为一项严肃的书面文件具备一定的法律效益,不能由公民擅自书写,档案表格也应由国家统一,不能任由公民擅自复制。
在相关资料填写完毕后,将之递交给上级部门,在上级部门审阅并肯定之后会安排一定的调查人员核实档案征集者的相关资质,并且上级部门还会对上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评定并加盖工章。为了这一环节不出现任何纰漏,进而导致档案征集意向传达失败,申请人应就档案涵盖的对象的详细个人信息整合一份具体的数字报告,在报告中写明相关注意事项,以报告书的形式陈述这一流程中将会涉及到的全部数字以及相关详细信息,在书面报告纸样出来后加盖负责部门的公章,并将报告随申请书一同提交至上级处,以便上级审核。当上级的意见随公章一并返回之后,此征集意向才算传达完毕,相关人员必须遵循上述章程严格执行相应步骤,以保证档案征集工作的规范化进行。
2.2制定档案计划
档案征集计划在档案征集工作人员的工作中起到了指引作用并且,其还是后续对征集对象予以准确评估与鉴定的最有力依据。档案征集计划内容具体应涵盖征集方式、征集原则、入藏标准、征集范围等诸多的内容"档案征集工作人员主要担任归档人一职,财务人员主要是接收人。归档共有以下几项内容$征集对象评估报告(副本),征集对象专家鉴定会会议纪要(正本)、档案征集协议(正本)、征集经费支付凭证(正本)、征集档案点交记录表等。
2.3对档案征集对象的评估
通常情况下,在实际的档案征集工作中,主要是对征集对象进行了全面的评估,而在这一环节中,相关档案征集工作人员应该充分准备好相关材料,具体包括了申请表、档案原件、档案征集意向书等等。其次,在对征集档案评估专家的选择上,将会由档案馆领导统一制定。
2.4对征集来的档案的审批
对征集而来的档案不能直接进行归档处理首先要对档案本身进行一定的检验和审批程序,进而使档案的法律效力得到确认,从而避免因档案问题而引发的经济类、法制类民事纠纷的发生。具体的审批流程较为简单,由被征集人将档案交付给征集者,然后征集者将收到的档案文件交给具备法律鉴定资质的审核部门审核档案的真实性以及档案的法律实用性,在审核者确认档案无误后出具资质鉴定证明,然后档案在交由收集者进行接下来的档案使用及保管流程。这一系列流程都要以法律为约束,进而保证档案审批的合理性。此审批环节一定要在国家承认的地点交由国家委派的档案审批人员亲自执行,进而避免因个人审核资质的不真实而导致审核失效的情况发生,这也是间接提升档案工作效率的合理化方式。
2.5相关材料的书面化
在这一环节的档案征集工作中,一般是需要档案征集工作人员与档案持有人共同完成的。制定的档案征集文件协议也要一式三份。其中,档案持有人将会保留一份,另外两份将由档案馆统一保管。在这一环节过程中,要将档案数量、名称等情况清楚反映在档案征集协议清单中。
2.6寻求专家鉴定
开展专家鉴定会过程中,档案征集工作者要准备好所需的材料,担任鉴定会的鉴定人员应从档案征集的专家库中抽取,最后将形成文件作为专家基于征集对象而开展的鉴定会议的会议纪要。相关整理工作者要及时有效的整理所需资料并递交给档案管理部门,需要进行转交的资料包括了档案征集意向书、申请表、审批表合同、专家鉴定会的会议纪要等诸多资料的正本。同时,还有征集资料的有关资料与图片以及征集的经费支出凭证的副本。
结束语
总而言之,档案的征集工作是一项法制化的工作,对这一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我国档案工作的顺利有序进行,有利于保障被制档案者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贯彻了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同时对档案的征集工作的规范化管理还有利于提升我国档案相关部门的整体执行力。因此相关部门务必要重视这一点,对档案征集工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法律就能够使这一项工作处于一个合理的约束范围内,进而在计提的工作流程上得到合理化的管理,从而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全面和整体化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彩虹.档案征集工作规范化管理初探[J].科学中国人,2016.
[2]王光玉.档案征集工作规范化管理初探[J].档案学研究,2009.
[3]王建伟.关于档案征集工作规范化管理的若干思考[J].河南科技,2013.
合规征文篇2
一、70号通知和15号公告各自规范的对象
70号通知第一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因此,70号通知是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所作的规定。而1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所以,15号公告是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要求按照70号通知进行处理和管理所作的规定。由此可见,两文所规范的对象明显不同,其区别是:70号通知规范的对象是专项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强调的是对不征税收入中财政性资金的处理和管理,而15号公告规范的对象是“不征税收入”,强调的是对全部不征税收入按照70号通知对财政性资金的规定进行处理和管理。然而,尽管从文字上看两文规范的对象不同,但两文的根本目标还是一致的,都归结为对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如何规范处理和管理的问题。
但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可见,70号通知所要求规范的“财政性资金”仅是15号公告要求规范的“不征税收入”的一种情形。所以,在今后的涉税处理税务中,不能将“不征税收入”简单理解为仅是“财政性资金”,也不能将“不征税收入”与“财政性资金”混为一谈。
二、如何理解,运用确认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
70号通知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笔者认为,对这三大条件主要掌握三个“要”:一是要有资金拨付文件,但必须是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下发的带有文号的文件,且文件中必须明确规定了资金的专项用途;二是有具体的管理办法或要求,即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针对该资金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要单独核算,即企业对相关资金的收入及支出必须单独设立明细账进行核算,清晰反映对收入和支出的核算情况。但是,在日常实务中,一些企业往往缺少三大条件中的一条,或其中一条不符合要求,如缺少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或仅是在资金拨付文件中附带提出简单的资金管理办法或要求,或企业对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未单独核算或未全部单独核算等。笔者认为,从70号通知可以看出,不仅三大条件缺一不可,而且也不可以简化或篡改,同时还必须遵循15号公告解读所规定的:“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凡是有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70号通知的规定对不征税收入进行规范的处理和管理,特别是必须做到并做好对不征税收入收支情况进行单独的会计核算。
三、正确理解“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
70号通知对企业在符合上述三大条件后的表述是“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这就是说也可以不作为不征税收入,那么,对究竟是“可以”作为还是“不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谁有权决定呢?从70号通知的发文对象及第一条规定的文字表述及语境不难看出,对“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选择权在企业,但决定是否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决定权在税务机关,即在同时符合三大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根据对自身的利弊得失选择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如果企业认为符合70号通知规定的三大条件,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则应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收入列入不征税收入项目,无需专门办理申报手续,但需在纳税申报资料中向税务机关提供符合三大条件的相关资料和证据,由税务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对资料和证据的审核决定是否可以,但税务机关判断是否可以应尊重企业在合法、合规情形下的选择,除非企业判断作为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不完全具备,或提供的依据不充分、不恰当。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对15号公告解读所规定的:“如果企业管理条件或其他原因,无法达到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管理要求的,应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即使企业认为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但税务机关有权认为“不可以”。所以,简单认为决定权在企业或在税务机关都是不对的。
四、对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考虑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的不征税收入,“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仅是第一种情形财政拨款中的一种类型,但是,由于70号通知仅是对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要求满足的三大条件所作的规定,因此,如果企业取得的是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不征税收入,则不一定能完全满足或套用相关条件,如不一定能够取得“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或“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实务中对企业取得的非“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判断不能教条,不能一味强调并套用70号通知的三大条件,应该从70号通知及15号公告的精神实质出发,只要企业能够从资金来源的性质、用途及管理等方面提供清晰证明属于“不征税收入”充分、适当的证据,就应该判断为“不征税收入”,而不应拘泥于70号通知所规定的三大条件。
另外,不能将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核算的政府补助与不征税收入混为一谈,如某些地方政府为促进地区经济发展,采取变相减免税等各种具有“地方特色”的财政补贴给予企业的优惠,这些均应计入企业当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属于不征税收入,所以,企业必须严格对照70号通知及相关税法精神,认真分析并判断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
五、判断不征税收入的三大条件并非全部管理要求
70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大条件仅是判断和确认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的标准和要求,并非对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和管理的全部内容,即即使满足了这三大条件,但还必须同时满足70号通知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要求,即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及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这两条实际为对不征税收入确认后,对不征税收入进行后续处理和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所以,凡是存在并确认了不征税收入的企业必须严格遵守,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从该条规定还可以看出,由于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后形成的费用、折旧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以,将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后,企业实际得到的仅是不征税收入所应计缴企业所得税在时间上的资金价值,而相关收入和支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则影响并决定了所占用资金时间价值的大小,间隔时间越短价值越小,如果收入和支出在同一期间,其资金时间价值为零,但间隔时间必须在5年内。所以,企业要正确认识和权衡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的利弊得失,不应麻木追求对不征税收入的确认。
另外,此处需注意的是,如果企业同时存在免税收入,则必须严格区分免税收入的支出和不征税收入的支出,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的免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可以税前扣除,或对资产计算的相应折旧、摊销进行税前扣除,所以,企业需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能被各种利好冲昏头脑。
作者单位:
合规征文篇3
关键词:行政征用行政征用补偿征购
一、对行政征用行为的概述
为了更好地理解行政征用补偿制度,本文先行对行政征用作一阐述。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征用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广义的行政征收包括行政征用、行政征收、行政征调等。即把行政征用看作是行政征收的一种类型,认为行政征用是指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主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单方行为。(二)行政征用系指国家通过行政主体对非国家所有的财物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此外,还有国家对文物的强制征购、行政机关对船只的强制租用等。(三)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目的,为满足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强制转移相对人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四)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性地取得行政相对人财产所有权、使用权或劳务并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认为,上述前三种观点均能基本把握行政征收行为的实质,但各有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征用作为行政征收的一种,实际上以字面表述,而不是以本质内容来归类。行政征用与行政征收有共同特征,如公共目的性、强制性、法定性、可诉性,但它们的不同之处更加显而易见:行政征用是有偿的,相对人是不可预知的,而行政征收则正相反。另外,上述三种观点中行政征用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较窄。行政征用的对象非常广泛,包括物、智力成果和劳务。笔者比较赞同第四种观点,此观点从本质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定义,比较全面地阐述了其特征。
二、行政征用补偿制度
行政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补偿责任的制度。其本意在于“对于因公益之必要,经济上蒙受特别牺牲者,为调节之补偿,以实现正义公平之理想,而期法律生活之安定”,以“为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之调和”行政征用补偿的理论基础有多种,特别牺牲说逐渐占主导地位。该说认为,国家本来有使人民负担义务的权力,人民有服从国家命令的义务,但如果是特定人承受了并非一般的负担而受特别牺牲时,国家应给予补偿,这合乎正义公平的原则。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征用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其立法水平的高低、执行状况的优劣直接决定了行政征用制度的成功与否。我国有些行政征用制度常因补偿内容的不易执行而有沦为一纸空文的危险,这充分说明了行政征用补偿的重要性。
(一)行政征用补偿的特征。
第一,政征用补偿是由行政主体合法的行政征用行为而引起的。这与由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不同。这是对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剥夺权利或被限制权利者的损失补偿及利害调整。
第二,政征用补偿的对象是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特别损失。在行政征用补偿中,只有特别损失才可以补偿,而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犯都可请求行政赔偿。
第三,行政征用补偿是行政主体公法上的义务。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中,使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承担了别人没有承担的义务,遭受了损失,是与“社会义务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民原则相违背的。因而,行政主体要承担行政征用补偿的义务。
(二)行政征用补偿的原则。
世界各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自己的行政用补偿制度,从而也形成各自不同的原则,有“正当”、“公平”、“公正”、“合理”等补偿原则。法国实行全部、直接、物质补偿原则。日本则实行“正当补偿”原则。美国按征用时市场上的公平价值补偿,这种市场价值,不仅包括征用时的使用价值,而且包括被征用财产的最佳使用价值,即财产因其开发潜力所具有的“开发价值”,体现为一种对于“预期利益”的保护。在我国实践中,有“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补偿标准较低,补偿利益小于损失利益,这与我国目前的国情密切相关,因为我国的经济基础还很薄弱。但是给予更充分、更完全的补偿,同时又能配置资源,监控权力是不可逆转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行政征用补偿应遵守下列原则:
第一,公平合理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被剥夺或被限制权利者受到的特别损失予以尽可能补偿。同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使用不同的标准。如征地建图书馆和建豪华别墅可采用不同的标准,后者标准可高一些。
第二,补偿直接损失原则。指行政征用补偿仅补偿与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如,因专利权被征用而不能专有专用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离上班地点较远的地方居住,拆迁户因此增加了上班途中的时间和车票费用,这些损失被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三,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行政征用补偿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只补偿财产上的利益损失。这是因为行政征用行为是合法的且为了公共目的,不同于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行政赔偿。
第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行政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
三、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中存在的问题
行政征用制度在我国建立较早,早在民主革命时期的《陕甘宁地区地权条例》中已有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较为系统的有关行政征用补偿的专门法律制度。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行政征用补偿的不足之处有:
(一)政征用无宪法依据。
以宪法文件规定保护私有财产并适当限制的原则,是近代工业国家一致的做法。如,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日本宪法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的有偿征收之。”而我国“重征用轻补偿或无补偿”的宪法模式,被建国后至今的四部宪法无一例外的采用。尽管我国早已建立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但却无宪法依据。
(二)专门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
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致使补偿标准有很大差异,且不稳定。这样容易出现各个补偿规定的不协调性甚至排斥性,从而危害法律的可预见性和权威性。另外,一些法律、法规中的补偿标准十分模糊,可操作性很差。这样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很大,其行使权力便会因无界限而无休止。权力的无休止行使带来的是权利的被侵犯。
(三)行政征用补偿程序混乱。
我国无序征用的现象较普遍,除土地征用外,大多数征用行为均为无程序控制,或仅有非常简单的规定,如《法》规定:“实施征用应当开具征用单据。”没有程序保障的地方,不会有真正的权利保障,程序的混乱不清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会加重人治色彩,从而权利会被侵犯的机率增加。一般的行政征用补偿应先由当事人事先经协商达成协议,先补偿,后实施征用行为。
(四)行政征用补偿救济手段不完善。此方面不足主要体现在司法救济被排除在救济手段之外。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主要通过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法院一直不予受理。有很多纠纷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当事人仍对复议结果不服,但状告无门,目前,此状况亟待改变。一是因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仅不利于保护权利被剥夺或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权力,从而不符和依法治国的理念;二是因为我国已是WTO成员国,我国必须遵守WTO协议。成员国的立法要设定向司法当局的权利。如果行政机关做出最后裁决后,法院不能再复议,这显然和WTO的规定相矛盾。
四、完善我国新政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本部分针对上部分中我国行政征用补偿制度中的问题作出对应的建议。
(一)善宪法中的征用补偿条款。
我国宪法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征用”条款,并着重突出“补偿规定”,从而为行政征用补偿确立宪法依据,明确基本原则。因为行政征用补偿是关系到基本权利的问题,理应由宪法来作规定,因为宪法是保障权利、限制权力的法。
(二)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
在宪法相关规定的指导下制定系统的行政征用补偿法或者在统一系统的行政征用法中转辟一部分规定补偿问题。这样,把本来各个零散的补偿规定集中到一块,便于条文之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的协调,使补偿标准更明确,补偿形式更合理,更能防止出现漏洞或发生冲突。
(三)使行政补偿有序化。
源于英国1215年《自由大》的自然公正这一普通法的古老立法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法哲学基础。它在普通法中确立了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其中一个是: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我国行政征用补偿也应遵循这个重要基本规则。因为我国目前仍没有把听政程序作为补偿过程中的重要程序,具体权利得不到落实,权力滥用不能很好地被管制。我国应对补偿的制定过程、补偿的具体执行过程、告知补偿的救济途径等都作明确的规定,改变以往条款上的笼统抽象与无序。
(四)应把司法救济作为重要的行政征用救济手段。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征用补偿经过复议后,如果仍不服复议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原则,调解不成,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熊文钊.现代行政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9,第1版.
[2]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法律出版社,1998.7,第1版.
合规征文篇4
关键词:补偿原则;现状与问题;子原则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086-02
1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的总体现状是: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1制度层面上现行立法规定不明,采取回避态度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进一步完善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4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如下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第四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第四十七条)。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作了如下明文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第四十二条)。
对以上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宪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没有涉及。2004年修宪后将“补偿”明文写入宪法,为征地补偿提供了宪法依据,但对补偿原则仍采取了回避态度。(2)专门性立法对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做了折射性的潜在规定,出现了“按用途补偿”。管理法第47条规定了“按用途补偿”,并规定了补偿的最高限额以及各省区在一定范围内的自决权,折射出了立法者在补偿原则采取了有限补偿原则。尽管学者们多认为我国的补偿原则是“合理补偿”(相当补偿),但从法律文本解释学上看,管理法第47条在文本上没有明确化,并未出现“适当合理”的字眼。(3)物权法在补偿原则上遵从先例。从内容上看,物权法第42条有了两点变化,一是扩大了补偿费的项目种类,明文规定了“社会保障费”这一补偿项目;二是在对各项费用的计算上并未像管理法第47条那样规定最高补偿额以及明确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相关的地方自决权条款,而是以“足额”一词作了概括化处理。从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角度看,管理法是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特别法,而物权法则属一般法,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两者在内容上无抵触)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土地管理法。从文意解释角度看,“足额”仅是用来强调四个补偿项目中的前三个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足额”。关于“社会保障费”,文本仅用“安排”一词进行限制,“安排”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隐含了“可以”的意思。所以“足额”并未波及被征地主体的社会保障费,更非是对补偿范围的周延性规定。
1.2实践操作中受偿主体虚位,公共利益扭曲,补偿范围狭小,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
1.2.1受偿主体虚位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流转次序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在实践操作中,担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角色功能的却是同时存在、相互包含、相互隶属的三个主体:一是乡镇级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村委会级别的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三是村民小组级别的农村经济组织,而且三者都是合法主体。三主体并存所造成的弊端表现在三者争相充当受偿者而导致的补偿费被层层克扣的“雁过拔毛、见者有份”的不良规则的形成,失地者在补偿顺序上是列在第四次序上的:村民小组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在留足自己的“可以获取”的补偿费之后,剩下的补偿费才真正进入失地者手中,造成这种扭曲化的流转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受偿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操作中的虚位。
1.2.2公共利益的扭曲与“私益征收”
“公共利益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在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公共利益更是分配和行使国家土地征收权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但是,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究竟该如何界定,学界观点不一。就国内的争论而言,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将国家利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
这种对公共利益的外延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我们究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征收补偿原则:如果公共利益不包含国家利益(此时公共利益即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那就应采取有限补偿说,因为此时的“公共利益中”中也包含了被征收者的个人利益;如果公共利益中包括了国家利益,那就应采取适当补偿原则,具体如何补偿应视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中的为了“国家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完全补偿,因为政治国家是与市民社会相对立的,国家利益中并不包含个人利益;对其中的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农地征收进行有限补偿。在我国的实践操作中,公共利益往往被无限地扩大化,一些主要目的在于营利的私人商业行为因为其会附带产生一些很小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效应,也被划入“公共利益”的范畴,比如房地产开发、私人煤矿开采等,极大地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面临的现状还有补补偿范围狭小、补偿标准过低、补偿利益不及损失利益等,这些已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精神上的有意倾斜,二是现有行政体制上的弊端,三是实践中无详细的法律可遵循,执法者无所适从;这些问题必然使得公权侵害私权,增加了社会的不和谐因素,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因此加快构可操作性强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势在必行。
2对策: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子原则之构建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构建必须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探求适合我国国情的一系列子原则。本文所主张的这些子原则主要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限时补偿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这些子原则是构建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的主要内容。
2.1公益恪守原则
公益恪守原则是指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其必要条件,当且仅当该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时才得以启动征收程序,如果是为了个体私人利益,则不得进行征收。公益恪守原则的功能在于防止行政主体任意滥用土地征收权侵害有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以维持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建立的最初价值意愿的权威。
2.2穷尽启动原则
穷尽启动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一切可行的方法都是用尽之后仍然无法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才能启动征地补偿程序,如果尚有可替代性的方法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得启动该程序。
穷尽启动原则的价值在于它控制着整个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枢纽,在整个农村征地补偿体系中起着关键作用。公益恪守原则仅仅为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提供了一种可能性,不符合公益恪守原则必然导致征地补偿程序无法启动,但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的要求则不必然使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该程序究竟能否启动,还在于是否符合穷尽启动的原则。换句话讲,单个的公益恪守原则或者穷尽启动原则都无法使得征地补偿程序得以启动,它们只是该原则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只有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了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要求时,征地补偿程序的启动才获得了更大意义上的可能性,但此时公益恪守原则与穷经启动原则的结合也仅仅是征地补偿程序中的一部分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此时必然可以启动补偿程序但不必然得以启动征收程序,两者的结合也不是土地征收程序得以启动的充分条件,仅仅是征地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
2.3先补后征原则
先补后征原则即先补偿后征收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补偿程序完成以后才得以开始征收程序。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在于它避免了因传统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先征收后补偿而产生的“只征收不补偿”或“多征收少补偿”的弊端的出现。通过先补后征原则的调节机制,把补偿程序设为征收程序的前置程序,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行政主体的征地行为,保护被征地者的切身利益。先补后征原则的功能还在于,它与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共同构成了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得以完全启动的充分条件――当某种情形同时符合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与先补后征原则的要求时,整个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就得以完全启动。
2.4失败回转原则
失败回转原则是指当征收程序完成以后,如果用地者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因主观或者客观的原因无法实现预先设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必须恢复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
失败回转原则是杜绝行政主体以“公益征收”为名以“私益征收”为实的滥用土地征收权现象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彻底消除“私益征收”现象意义重大。但“回转”仅仅是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原有用途的回转,并非是恢复该土地的所有权归属的原状,并不是原被征地者退回土地补偿金、原征地主体返还被征地,它是独立于原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全新的、独立的所有权转让法律关系。失败回转原则的实质是仅仅赋予了原被征地者及其继承人一种优先购买权。
3结语
由上可见,本文所主张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体系是以行政法中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在相当补偿原则的框架内所提出的具体包括公益恪守原则、穷尽启动原则、先补后征原则和失败回转原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子原则为主要内容的全面的、开放的体系,这个体系符合可操作性强的基本要求,同时也适合我国国情,它对规范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秩序、保护失地农民切身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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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征文篇5
[关键词]公共利益;问题;界定方法;完善
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城市土地的需要量激增,越来越多的农村土地被国家以征收手段划分到城市范围之内。公共利益目的是国家行使征收权的前提,是其行使征收权的决定性限制条件。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并未对其作任何的法律解释,这很容易导致政府征收权的滥用,严重损害被征地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被征方的合法权益,杜绝政府权力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共利益进行合理界定。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问题
现代法治国家出于对私法主体合法财产权益保护的需要,通常将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内。我国也不例外。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承认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但仍然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严重问题:
1.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界定。除上述《宪法》对公共利益的涉及之外,其他下位法如《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也与《宪法》作了同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规定也仅仅是点到即止,除此之外并无任何明确的界定说明,而实践中对于某一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的决定权在于政府,并无其他被征权利人的参与。政府享有的巨大裁量权对于公众而言是极其危险的,极易造成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2.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的唯一前提是公共利益,但其又在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此条规定实际上是将土地征收权从公共利益范围扩展到了整个经济建设用地,将本应以市场行为获得的商业性开发用地也纳入国家土地征收权的客体范围。
3.缺乏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公共利益的审查机制一般包括征前审查和司法救济。然而我国法律有关这两项规定却是空白。在我国征前程序仅有公告和听证两项,而听证和公告的范围也仅限于征收范围和征收补偿,对于征收目的是否合法性的审查并未在听证和公告范围之内。有关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指有关公共利益的界定,在实践中遇到争议后,由法院来最终裁定。我国对于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问题并没有任何规定。与征地行为有关的唯一的司法界入行为是在土地征收行为已经结束之后,而此时损害行为已经发生。
二、国外发达国家公共利益界定方法
公共利益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形象万变,令人难以捉摸,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甚至在同一地区的不同时期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诚然,对其进行完美的界定有很大的难度,这并不表示不需要对其进行界定。西方发达国家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还是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借鉴其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公共利益制度建设,保障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与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纵观各国土地征收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主要存在四种模式:(1)原则性规定,这类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这些国家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范畴没有作明确的限定,但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对私人财产给予应有的保护。以美国为例,在美国被征收方如果认为征收行为不符合“公共目的”的要求,可以向法院提出。(2)穷尽列举型,以日本为例,日本法律规定政府只能以35种理由发动公共利益征收,并且每一种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政府不可任意发动行政权,也没有关于任何形式征收权的保留条款。(3)概括加列举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均是此方面的典型代表。(4)不作任何规定型,这类国家包括俄罗斯、乌兹别克斯坦等,这些国家没有任何法律对公共利益目的范畴作明确的限定,完全取决于政府的决定。
三、我国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制度的完善
综合以上各种方式的利弊,考虑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国外原则性规定法和概括列举法两种模式。
1.公众代表参与立法表决界定公共利益的大概范围。公共利益的界定权力应掌握在公众手中,因为公共利益本身就是为公众服务的,只有公众才了解什么才是自身的共同利益。考虑到中国人口众多的情况,做一些全民性的调查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目前由公众决定公益内容的最好形式,莫过于通过人民的代表机关或代议机构来制定法律。可以认定凡是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共福利等内容,都可以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
2.公众参与听证程序界定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若公众对于政府机关的征地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应当考虑适用程序的控制方法,涉及到公共利益的界定程序之一就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中有所涉及,但主要是针对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听证。我国法律应将是否合乎公共利益加入听证程序之中。并以立法形式规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必须达到全体被征收人的2/3以上的多数才能实施。
3.被征地权利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司法机关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征收的合公共利益性进行审查。我国应将司法审查提前至征前审批阶段,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再限于对征地补偿或者安置方式的司法介入,在审批阶段即可介入,可以以司法手段裁定某一特定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另外,为防止类似当今“野蛮拆迁”案件的发生,法律应明确规定,执行征收行为须在司法审判之后,任何处于司法审判期间进行的征收行为均属无效,将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关行政机关处高于被征地市价若干倍的处罚金。最后还应建立法院的消极行为归责制度。对于法院责任制内的消极行为,如不及时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应追究其责任。
合规征文篇6
交通部、财政部近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7年度全国公路养路费票据式样的通知》,并下发给全国各地的养路费征收部门,这标志着明年的养路费将继续征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却积极反对征收养路费。他指出,征收养路费的法律依据是《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而《规定》的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与位阶更高的《公路法》(修正后)有冲突。因为修正的《公路法》取消了对车主征收养路费的规定,所以周泽认为征收养路费是违法行为。
“2号文”成尚方宝剑
北京市养路费征稽处副处长、新闻发言人李公科反对周泽的说法。他表示:“从行业角度来看的话,收取养路费是绝对合理的。如果养路费的收取不合法,那就应该有税收来替代。”他认为,国家《公路法》在1999修改后已经很明确,国家将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现在既然没有包括燃油税或其他税的征收来替代,那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还得依靠养路费。
“《公路法》三十六条最后也规定,养路税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即国办2号文件),其中明确规定: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公布实施之前,各地仍应严格执行现有交通规费征收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李公科说,“我认为国办2号文件正是根据《公路法》的授权,做出了一个明确的解释,是落实《公路法》有关规定的具体体现。”
而且,国办2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近几个月来,一些单位和个人错误地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改后即可不缴纳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而出现了拖欠、拒缴、抗缴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事件,造成国家交通规费大量流失。为保证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交通规费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方案正式公布实施之前,各地仍应严格执行现有交通规费征收的有关规定,继续做好公路养路费……等交通规费的征收工作。
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以上观点,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也加入了这一讨论。他认为,被各地奉为尚方宝剑、国办2号文件“本身就是违法的”:全国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收税的实施办法和步骤,但国务院制定的却是收费的办法;而且,授权是给国务院的,而发文的却是国务院的一个机构――办公厅。如果没有国务院授权,办公厅就无权发这个文件;如果是国务院让它做的,就是违法再授权,因为人大并没有授权国务院指定其他人做,国务院授权给办公厅没有经过全国人大同意,就是违法的。
同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也表达了不赞同征收养路费的观点。他认为,养路费的征收,源于1992年交通部等部门联合实施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而该规定是根据1987年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制定的。但是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公路法》后,《公路管理条例》的内容已被《公路法》吸收或废止,法律通过后条例已自然失效。因此,养路费在法律体系上已经是无本之木。
从立法意图而言,1997年《公路法》第36条规定:“公路养路费用采取征收燃油附加费的办法……征收燃油附加费的,不得再征收公路养路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这表明了用燃油费取代养路费的意图。随后,在1999年修改《公路法》时,只修改了两条,其中之一就是将第36条更改为:“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去除养路费的立法意图非常明显。
费改税闻其声难见“人”
其实,以上的争论是以法律有效性为中心展开的,仅仅限于法理的讨论。但这个问题所关系的范围却不局限于此。
2000年10月,国务院同意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等12部门联合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方案表示,我国将开征燃油税取代公路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等费用。2005年,我国公布的“十一五”期间的发展规划也明确表示“适时开征燃油税”。其后,有关此项费改税政策有望于今明两年出台的消息,曾屡屡见诸公众视野,但就是没有见到实际的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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