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11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1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着:《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前文提到曾某虚设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案件。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笔者认为,信用卡的核心是存储在信用卡磁条或者IC卡芯片中的信用卡帐户等信息,信用卡卡片本身价值微不足道,其本质是用户的商业信用。用户使用信用卡,无论是通过使用信用卡卡片,或者是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都是用户商业信用的使用,在应用环节上都要由相关人员或者设备验证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后,才能享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服务。因此,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帐户和使用伪造信用卡本质是相同的,都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信用服务,而只是在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上有所差别。两种行为的目的、本质完全相同,而只是犯罪手段有所差异,何以就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别呢?这种立法上不应有的区别,是由法律的滞后所造成的。同样,冒用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与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只在使用方法上有区别,其实质是相同的,而在刑法处遇上有与上面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使用“无卡”方式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发案率日益升高,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如果不及时修订刑法,对其予以恰当的处理,将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另外,有的网络金融结算系统如电子钱包,为了保护用户信用卡信息的安全,给每一位用户的信用卡设置了一个特殊的号码如PIN号码,用户使用PIN号码和密码进行电子商务,以而避免信用卡信息被他人恶意窃取和使用。这种措施虽然增强了用户信用卡信息的保密性,但这种PIN号码密码本身也可能被冒用或者被虚设使用,因此,冒用用户PIN号码密码及使用虚设PIN号码的,也应视作信用卡诈骗行为。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建议,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使用信用卡帐户密码,或者使用由信用卡帐户密码合法产生的信用信息的,等同使用信用卡。”

(三)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不应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关于该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观点。在肯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按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罚(注: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有的认为盗窃行为是主行为,诈骗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属于从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故按盗窃罪论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页。);还有的学者把盗用信用卡等同于盗窃使用印签齐全的支票(注: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评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31页。)。在否定的观点中,有的认为信用卡诈骗行为是主行为,盗窃是辅行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应当定信用卡诈骗罪(注:单长宗等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页。);有的认为,在盗用信用卡的行为中,根本不能成立盗窃罪,因此不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问题。(注:刘明祥着:《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9页。)

笔者认为,虽然刑法对这种行为有明文规定,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立法精神和刑法基本理论相去甚远。

1.行为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实际是盗窃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两个行为,由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价值不大,单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根本不能构成犯罪,它只是冒用信用卡的预备行为,当后者构成犯罪时,后者将前者吸收,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

2.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盗窃罪,明显没有正确反映被害法益的实际情况。其次,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最终是使用他人信用卡后才能实现,把盗窃和使用两个行为概括为一个盗窃行为,不符合行为方面的实际情况。再次,信用卡诈骗罪除了没有盗窃罪的最重罪外,其他对应的法定刑都比盗窃罪重,以盗窃罪定罪量刑轻纵了犯罪。

3.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与偷窥他人信用卡帐户密码并直接使用的,两者行为性质相同,在刑法上应当同样对待。但是,后者只有侵犯个人数据的违法行为和使用该个人数据的行为,根本没有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整个行为与盗窃行为迥然不同,把这种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不妥。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其性质仍然是利用信用卡诈骗,不宜定盗窃罪,建议删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规定。

(四)关于电子资金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2

关键词电信诈骗收售银行卡

作者简介:夏彬彬,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刑侦支队主任科员,主要从事物证技术及刑事侦查研究;徐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刑侦支队副支队长。

近年来,电信诈骗案件持续高发,成为当前各大城市最突出的高发侵财类案之一。电信诈骗案件高发低破、作案手段翻新快、防范打击难度大,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和群众满意度。丰台分局刑侦支队高度重视电信诈骗案件打防工作,在坚持运用专案驻勤、专案攻坚等常规侦查手段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主动警务理念,针对电信诈骗犯罪中大量使用银行卡这一犯罪特点,充分发挥网络侦查优势,坚持侦审协作、合成作战,一举打掉以贾某飞为首的妨碍信用卡管理犯罪团伙,为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拓展了一条新思路。文章以对该犯罪团伙的侦查打击为视角,对侦破经验进行简要总结,从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角度对提高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效能提出建议。

一、案件情况简介

(一)线索来源

针对近年来涉网犯罪案件高发状况,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刑侦支队立足专业化队伍建设,专门成立负责网络犯罪案件侦查打击的网络侦查小组。2014年11月,侦查员通过日常网络查控,发现一名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嫌疑人在网上收买银行卡的信息。经查,该人真实姓名为贾某飞,系收售银行卡人员,主要从事向下家收买银行卡后再卖给上家的犯罪活动。鉴于银行卡是当前电信诈骗犯罪、洗钱犯罪以及其他涉及金融类犯罪的重要介质,如若切断不法分子向诈骗团伙提供大量空白银行卡这一渠道,则对遏制电信诈骗案件高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成功抓捕

按照整体工作部署,刑侦支队网侦小组打破传统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思路,决定以打击前期侦控的收售银行卡犯罪团伙为突破口来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在分局的统一指挥下,经过两天一夜不间断地跟踪、贴靠、蹲守,于12月7日,侦查员先后在丰台、大兴等地抓获6名(刑拘4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嫌疑人。

(三)审查情况

二、收售银行卡犯罪特点分析

通过对本案4名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手段进行分析,发现当前电信诈骗犯罪中收售银行卡环节存在如下特点:

(一)涉案嫌疑人学历层次低,但普遍会使用互联网

从被处理的4名嫌疑人情况来看,嫌疑人年龄普遍年轻,主要是19-35岁之间的青年群体,来自北京周边河北、山东及安徽等省份的农村地区。嫌疑人文化水平不高,基本为初中学历,但由于长年泡网吧,普遍会使用互联网,且能够熟练地在互联网上各个论坛、贴吧进行发帖秘密交易,掌握了利用互联网买卖银行卡的基本技能。

(二)涉案嫌疑人以图财为目的,法律意识淡薄

(三)收售银行卡犯罪门槛低,团伙分层明细

由于当前网络监管部门对网上非法信息的管控还不到位,网上买卖银行卡的信息大量充斥。从抓获的4名犯罪嫌疑人看,收售银行卡只需在网络上各大论坛、QQ群中信息即可,无需太高的技术含量。部分无业人员、经济拮据人群看到出售银行卡有利可图,便主动联系收卡嫌疑人,并按嫌疑人要求提供空白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并设定统一的联系方式以及取款密码。嫌疑人收卡后,再通过网络途径向其上线进行售卖。以本案为例,嫌疑人刘某向贾某飞提供银行卡,贾收卡后再向王某、孙某二人卖卡进行获利。通过层层售卖,大量银行卡被诈骗犯罪团伙获取利用,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电信诈骗犯罪的蔓延。

三、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在电信诈骗犯罪中,不管其诈骗术语、诈骗手段如何变化,最终都要由银行卡进行资金转付。从以往破获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都需要使用数十张银行卡,其中一张用于接受受害人转款,其余的为其分散资金进行掩护,最终实现自动取款机取现。这一过程就需要犯罪团伙掌握大量银行卡,因此,收售银行卡就成为电信诈骗犯罪的必要基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大量涉及收售银行卡或是冒用他人身份证从全国各地银行办出银行卡的犯罪分子,网络上也相应出现了大量收售银行卡的信息。进而言之,对违规办理银行卡、违法收售银行卡能否形成有效控制是防范电信诈骗的关键所在。从当前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这一环节来看,司法部门主要是依据嫌疑人口供、现场起获赃证物以及存留在的网络上交易信息等电子物证对嫌疑人犯罪事实进行定性定罪。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实施,对证据的要求及使用越来越高,单从买卖银行卡这一犯罪事实来讲,因缴获银行卡数量有限,且起获赃款数额不高,仅能构成违反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严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抓获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的分子,最终的判刑也较轻,导致嫌疑人被释放后,继续重操旧业实施犯罪,不仅造成治安隐患,也影响公安民警的打击积极性。目前,法律法规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各个环节上的处理打击依然存在盲点,没有明确把电信诈骗中的收售银行卡环节作为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四、关于进一步强化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工作的建议

近年来,各级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电信诈骗犯罪的打击防范工作,公安部、市局、分县局各层面都出台了相关工作机制,成立了专业队伍,打掉一批犯罪团伙,但该类案件仍处于打不胜打,防不胜防的局面。从基层刑侦部门的角度来讲,受情报、技术、人员、经费等因素影响,很难独自打掉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因此,从客观现实来说,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工作不失为基层刑侦部门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一条新模式。

(一)在司法层面,要明确将收售银行卡行为列为电信诈骗犯罪

从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实践的情况看,一个庞大的电信诈骗团伙手下往往有若干犯罪部门为其提供支撑,有的专门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搭建网络电话诈骗平台,提供改号、群呼群拨、网络电话落地对接及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有的根据当前国内重大决策、热点活动或利用群众心理弱点为诈骗分子行骗编造诈骗脚本,提供骗术支持的;有非法公司打着资金管理服务的招牌,专门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转移赃款、提取赃款服务的。包括网上非法收售银行卡,向较高层级诈骗团伙提供银行卡等违法行为,均是电信诈骗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电信诈骗猖獗、难以及时查处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专门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虽然法律上已明确为诈骗犯罪提供信用卡属于共同犯罪,但在诈骗团伙首要分子没有抓获的情况下,仅仅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嫌疑人,能不能适用于该解释,需要法制部门出台更明晰的法律规定,为深入打击该类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制保障。

(二)在惩治上,要实现对收售银行卡嫌疑人的规模化打击

随着公安机关对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增大,电信诈骗犯罪中“开卡―行骗―取款”等环节越来越专业化,即有人专门负责打电话行骗,有人专门负责到银行开户买卡或是收卡,有人专门负责取款转账。为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规模化打击收售银行卡犯罪工作体系,努力创造当前打击破案新的增长点:在打击职责上,基层刑侦网侦部门可充分加强互联网巡控,有效运用网络侦查技术,集中梳理、分析、研判出一批收售银行卡犯罪线索,从中筛查出一批重点人,进行全网布控;各级网安、情报部门要针对重点人员进行全网查询、搜集固定其犯罪线索和电子证据,并及时反馈侦查办案部门;法制、预审部门要对案件侦查、证据使用、嫌疑人审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指导。在打击战术上,要坚持打好“四战”,针对梳理出的重点线索和重点人员,开展规模化统一打击行动,营造强大的打击声势,力争抓获一批犯罪分子,震慑一批违法人员,教育一批问题人群。在打击策略上,要坚持打击和宣传同步,及时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报道打击成果,宣讲法律知识,着力增强人们的遵纪守法意识,逐渐减少个人买卖银行卡行为发生。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3

计算机、网络技术日趋成熟,且成功地应用到经济领域,使得网络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但由于网络经济的安全保护和法律保障体系存在严重缺漏,使得网络经济领域成为犯罪滋生的温床,其中网络诈骗犯罪尤为严重。与传统诈骗犯罪一样,网络诈骗犯罪也与一定形式的网络经济活动密切相关,并表现出相应的形式,例如与网上拍卖活动相关的是网络拍卖诈骗,与跨国资金转账相关的是跨国金融网络洗钱,与电子商务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等,以上网络诈骗犯罪中发生最多的是网络拍卖诈骗,(注:据2000年5月23日《联合早报》刊登的“eBay首季出现2100起网上交易诈骗案”一文提供的数据,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1999年接到10700宗有关网上拍卖的投诉,是1997年的100倍,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副主席保罗称,超过一半有关互联网的投诉是网上拍卖诈骗。)而危害最严重、带来的新法律问题最多的是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文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及其刑事立法进行研究。

一、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基本情况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与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业务活动紧密相关,在分析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前,有必要了解这类信用卡业务的主要特点。

网络经济活动要求资金支付实时、迅速,传统的现金、票据支付等方式难以适应,而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很好地满足了以上要求,成为网络经济活动中资金支付的主要形式。这种信用卡除了具备传统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外,还有自身独特之处:(1)信息化。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信息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已经超越“卡”的限制,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无需出示信用卡,只要正确填写信用卡账号(或替代账号的识别号码)和密码,就能顺利完成交易支付。第二,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化。用户的钱款被转换为金融转账系统中的电子记录,交易支付表现为买方资金账户电子记录的减少和卖方资金记录的增加。第三,用户信用的信息化。用户相关的资料被记录在信用数据库中,并形成某一层次的信用等级,这种信用等级信息直接影响用户的网上交易。(2)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在网上交易中,交易方(如买卖方)和中间服务机构(如支付网站和信用卡公司)往往分处一方,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都必须通过互联网和计算机系统来处理,传统的支付方签名盖章无法适应这种交易模式,而被代之以密码,以密码代替用户签名盖章已成为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通行做法。(3)交易进行的自动化。与传统信用卡业务不同的是,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内部处理完全脱离人的直接干预,交易方和中间服务方只需确认处理结果的正确性,所有复杂的联系、记录、处理工作全部由联网的计算机系统完成。(4)用途多样化。可网上支付的信用卡几乎可以用于一切网络经济活动,如网上购物、网上信息服务、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转账等等,这类信用卡事实上起到网上“电子钱包”的作用。此外,某些大信用卡公司如VISA、MASTER公司发行的可网上支付信用卡能进行跨国交易,这种信用卡用户可以在任何地方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国际交易。

由于网络经济在安全控制和法律保障上的缺漏,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性和功能多被犯罪利用,网络天空飘来一片乌云——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是实施犯罪的重要环节。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象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诈骗,方式多种多样。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等。

3.犯罪的跨国性。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形式有多种,如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注:皮勇著:《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2页。)目前,比较典型的犯罪形式主要有三种:

1.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与传统信用卡诈骗不同的是,这类犯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需持被害人的信用卡进行,只要得到被害人的信用卡账号密码,犯罪人就能进行信用卡诈骗,如重庆秦某偷窥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并用于网上购物案。(注:张劲:“重庆抓获电子商务扒手”,载《人民公安报》2000年3月21日。)在这类犯罪中,危害比较大的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信用卡数据库,大量窃取信用卡资料并用于消费或予以公布的行为,它不仅会给相关用户造成经济损失,被侵入的信用卡公司也将遭遇重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

2.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这类行为多由高技术能力的“黑客”或者信用卡内部人员所为,犯罪人在管理信用卡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虚设信用卡账户信息,并在客户服务终端上使用这些非法信用卡信息进行诈骗活动,如青岛曾某伪造信用卡和信用卡诈骗案。(注:钱欣:“全国首例自制信用卡盗款70余万元巨案告破,电脑奇才曾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载《楚天都市报》1999年1月10日。)

3.使用信用卡后拒付。这是新近产生的一类犯罪。美国联邦法规定,当信用卡发生盗用投诉时,除非特约商户能够证明商品的确送到持卡人的账单地址并取得签名证明货物送到,否则商户将承担损失。而在网上交易特别是网上信息服务中,商户除了通过网络传过来的持卡人数字资料之外,根本得不到签名、身份证或照片,因此,多数情况下商户成为因“盗划”所造成损失的承担者。在这样技术、法律环境下,有的信用卡用户在完成信用卡交易后(多是要求将商品发往某公共场所的邮箱或者电子邮箱),向信用卡公司提出拒付投诉,将交易费用转嫁给商户,从而非法占有交易的商品。美国的研究机构GartnerInc.在访问了156个主要传统零售商(营业额平均为2.5亿美元)之后,发现他们的网店交易额有2.64%被拒付,(注:“消费者发生信用卡诈欺,网上商家倒霉”,载http://www.e21times.com/2000年10月13日。)其中不乏信用卡合法持有者的“有心之作”。

由于人们担心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安全性,目前这类信用卡业务只在较小范围的人群中应用,但即使在这一有限的应用范围里,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危害已经充分表现出来。这类犯罪的危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信用卡用户、商户或者金融机构的财产损失,或者迫使相关信用卡公司、特约商户增加安全设施的投入,这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危害后果;二是导致人们在网上交易中不愿使用网上信用卡支付,客观上阻碍了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可以预见,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

二、相关国际刑事立法及其存在的法律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的时间不长,许多国家把它纳入盗窃罪、诈骗罪或者利用计算机诈骗罪的范围内。如德国法典第263条a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不正确的调整,通过使用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非法使用数据,或其他手段对他人的计算机程序作非法影响,致他人的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的”,是计算机诈骗罪。(注: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日本刑法典第246条之二规定:“向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伪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从而制作与财产权得失或者变更有关的不真实的电磁记录,或者提供与财产权的得失、变更的虚伪电磁记录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取得的”,是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注: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美国联邦法典规定:“明知并有意在一部或更多的虚假访问设备上诈取处理、使用、传输”,或者“未经信用卡成员或其人的授权,明知并有意导致或者安排另一人代表该成员其人,以诈取他人支付的”,是与访问设备相关的诈骗罪。(注:SeeTitle18,section1029ofUnitedStateCode.)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意图使其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失去物权、财产权或利益的,构成盗窃罪。“取得或改装任何物品均可构成欺诈,并不以秘密进行或企图掩饰为必要”。(注: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从以上四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相关刑事立法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为包括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在内的网络犯罪创造了生存空间,犯罪人能利用国际反网络犯罪立法的疏漏,通过互联网对各国实施侵犯,受害国则受重重法律障碍的束缚而不能有效追究犯罪。为有效遏制跨国网络犯罪,国际社会正在积极寻求合作途径,有关国际组织和区域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其中,最有成效的是欧洲理事会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注:2001年11月8日通过的《网络犯罪公约》是针对网络犯罪的第一个开放性国际公约,其主要目标是寻求打击网络犯罪的共同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建立适应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和国际协助。《公约》第二章“国家层面上的措施”的第一部分“刑事实体法”包括12个条款(从第2条至第13条),规定了网络犯罪及其相关的刑事条款。该部分首先把网络犯罪分为4类9种犯罪,然后规定了附属犯罪如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以上犯罪的处罚,该部分的目标是通过缔约国一致认同的网络犯罪的最低标准,来消除缔约国之间法律上的冲突,促进缔约国打击网络犯罪经验的交流和国际合作发展,增强预防和制止网络犯罪的力量。但《公约》并没有完整、明确地规定网络犯罪的罪状,只是建立了犯罪的基本模型、缔约国可以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规定。同样,《公约》规定的未遂犯、帮助犯、教唆犯、法人犯罪和刑事责任也只规定了指导性模型。)《公约》第8条规定了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是指具有诈骗或者其他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取经济利益,未经授权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或者干扰计算机功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90.)第一,危害行为。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两类:第一类是故意输入、修改、删除、隐藏计算机数据的行为。第二类是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公约解释》对第二类行为的解释是:为了尽可能能涵盖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行为,第二类行为是对第一类行为未尽部分的补充,因此,这里的“干扰计算机系统功能”包括操纵计算机硬件设备,阻碍计算机数据的输出,影响数据记录、流动或者程序运行的结果等。(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7.)第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包括钱款、有形或无形的经济价值的损失。(注:SeeExplanatoryReportofConventiononCybercrime,Paragraph88.)第三,必须是未经授权而实施。合法的普通商业活动,如根据双方签署的合约实施的关闭他人网站的行为,属于授权行为,而不是《公约》第8条规定的犯罪。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以上危害行为,可能导致他人财产损失,希望或放任以上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外,构成本罪还需要有诈骗或者不诚实的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

毋庸置疑,如果各国刑事立法满足《网络犯罪公约》的要求,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与计算机相关的诈骗罪,有望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跨国性问题。

网络信用卡诈骗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这类犯罪的性质问题,即属于诈骗犯罪还是盗窃犯罪。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认为由于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通过客户服务终端来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它与偷配或者拾到他人钥匙后入户盗窃没有区别,因此应定盗窃罪,日本司法界较多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客户服务终端相当于权利人的雇员,通过电子设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与在银行柜员面前行骗没有本质差别,因此以诈骗罪定性更妥当。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别诈骗和盗窃,把这两类行为都纳入盗窃罪的范围,如前述加拿大刑法典中的规定。笔者认为,加拿大刑法的作法不具普遍性,将盗窃或诈骗相区分并各自定罪更为合理,为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纳。网络信用卡诈骗虽然具有秘密获取等特点,但其本质仍然是诈骗犯罪。认清这一本质,关键在于明确客户服务终端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

(一)电子人问题

在传统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面对金融机构的雇员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难认定。而在网络信用卡诈骗活动中,行为人的行为没有针对任何人实施,似乎是由于机器的“先天不足”导致错误支付,这时,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成立呢?这里就提出了电子人问题。电子人是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的概念,它是指在没有人检查的情况下,独立采取某种措施对某个电子信息或履行作出反映的某个计算机程序或者其他手段。(注:郑成思薛红:“国际上电子商务立法状况”,载《科技与法律》2000年第3期。)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中,电子人是指直接面对用户,处理信用卡业务的计算机程序或者电子商务交易终端等。电子人的性质、行为特点、法律地位对犯罪的成立都有重要影响。

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机电一体化的设备设施,由其权利人事先设置好需要进行的处理及逻辑条件,交易对方按照要求进行预定的活动,如电子商务网站要求用户正确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经计算机信息系统验证后,才能完成资金支付。电子人具有以下特点:(1)电子人不是民法和刑法意义上的“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电子人是计算机程序或者是机电一体化设备设施,不具有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关系主体或者刑事关系主体。(2)电子人的“行为”由其权利人负责。电子人是按权利人的要求设计制造的,一举一动都是其权利人的意志的反映,或者得到权利人认可(如认可电子人的可能故障、差错等),电子人的“意志”完全来自于其权利人的意志,其可能的各种“行为”为其权利人希望或者默认,电子人的行为后果应该由其权利人承担。(3)电子人有别于门锁等安全措施。门锁本质上是一种安全保护措施,其作用是对来访者进行准入鉴别,为内部财物提供隔离保护。电子人虽然也要识别来访者的身份,但它的作用主要是业务处理,并且这种业务处理具有法律价值,因此,电子人的本质是“代为行为”而不是安全保护。

由于电子人的以上特征,行为人在电子人前非法使用信用卡账号密码,利用电子人辨伪能力的不足获取财物的,其行为针对的不是电子人而是其所代表的金融机构或商户,同时,也只有金融机构或商户才可能交付财物或者提供服务。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电子人实施的以上行为,等同于对其权利人实施,其行为属于诈骗行为。

(二)用户密码的法律地位问题

行为人在实施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时,一般要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身份证件,欺瞒金融机构职员,才能完成犯罪。在通过电子人的情况下,只要信用卡账号、密码通过了计算机验证,犯罪就能顺利实施。通常情况下,信用卡的账号是不保密的,直接压刻在信用卡上,密码则由用户保存,成为用户资金安全的唯一屏障,用户密码在法律上如果能等同于用户签名等身份证明,那么,行为人非法使用他人账号密码就等同于冒用他人信用卡。

关于用户密码能否具有用户签名的法律性质。一种观点认为,用户签名应当具有用户个人的独特性,而用户密码只是字母或数字的排列,任何人都可以轻易提供完全相同、有效的密码,即用户密码不具有独特性,不能成为用户签名。另一种观点认为,私人密码具有以下特性:(1)私有性。私人密码属个人数据,公民对其私人密码拥有无可争议的专有权,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控及披露的权利。(2)唯一性。在自动交易系统中,私人密码结合账号能够唯一地识别出交易者身份。(3)秘密性。由于私人密码的技术特性,私人密码一旦设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因此,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注: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104-110页。)笔者赞同把私人密码的法律功能等同于数字签名的观点,虽然任何人都可以提供完全相同的密码,但由于技术上的措施,要知道密码的内容却几乎不可能,因此,用正当手段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用户密码,当然更不可能使用用户密码,用户密码具有独占性,是一种更可靠的签名,应在法律上认定其具有用户签名的地位。

三、我国相关刑事立法及其完善

我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我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传统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由于交易在柜台上进行,或者能够及时取得消费者的签名,因此,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一般难以得逞。而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则往往能完成犯罪。目前在我国这类行为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我国大量发生。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我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将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行为,纳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在我国《刑法》第196条的增加一项:“……(五)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4

【关键词】高校诈骗;诈骗特点;预防对策

一、高校诈骗的概念及其特点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共或私人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为:实施欺骗行为的是行为人;产生错误认识和处分财产的必须是同一人;取得财产的是行为人或者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的是被害人。如果被骗人和被害人属于一人时,就是二者之间的诈骗;如果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属于同一人的时候,就是三角诈骗。诈骗罪的成立要满足以上几个条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

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实施了让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行为实施欺骗行为的方法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语言欺骗,也可以是文字欺骗,还可以是动作欺骗,既有明示的,也有默示的虚假举动表示等。欺骗方式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必须是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才可能构成诈骗,调虎离山、掉包类型的欺骗不成立诈骗罪,而是成立盗窃罪。

(二)欺骗行为使对方(被骗者)产生错误认识

欺骗行为要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即使被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欺骗行为没有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出于怜悯、不堪烦扰等原因交付财物的,或者为抓住诈骗者的把柄在警方安排下交付财物的,欺骗行为和财物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欠缺,构成诈骗罪未遂。被骗者对行为人所诈称的事项有所怀疑仍然处分财产的,成立诈骗罪(既遂)。

(三)被骗者在错误认识的引导下对财产进行了处分

被骗人处分财产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处分财产(即不限于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意味着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或者说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被害人的财产。表现方式有: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行为模式表现为作为、不作为或者容忍方式。

(四)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财产

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在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后获得了其财产,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从而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二、高校常见诈骗手段

(一)就业诈骗类

高校学生往往没有正式走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和防骗意识,同时又因为经济原因或者想体验生活,或者是面临毕业,他们急切地想找到一份兼职和工作,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此种心理,通过张贴广告、在招聘网站虚假招聘信息等方式引诱学生来应聘,进而会使用各种理由和借口收取各种各样的手续费、报名费和押金等。更有甚者,对学生进行非法拘禁、强制其从事传销、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极其恶劣的后果。

(二)诈骗学生家人

一些诈骗分子在获取学生家庭信息后,编造学生在校受到意外伤害,对学生家长实施诈骗,2007年云南红河洲一名在南京上学的女生因手机被盗,被犯罪分子在手机上获取家里的电话号码,打电话告知家里,孩子被车撞,现正在医院抢救,“他是孩子的老师”请家长按指定账号汇款8万元,否则孩子有生命危险,家长接到电话后,心急火燎到到银行及时把钱汇出,在放心不下的情况下,由风尘仆仆地赶到南京,到学校后女儿安然无恙,方才知道被诈骗。

(三)网上交友诈骗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上交友已不再是稀奇的事情。如今高校中,几乎没有人不会网上交流,网络成为生活中不可获取的一部分。但也因此有很多学生放松警惕,忽视了网络安全问题。诈骗分子利用这一特点,通过各种聊天软件:QQ、微信、微博等与大学生进行沟通交流,在获取其信任后,对其进行诈骗。

(四)网购诈骗

和网上交友一样,网购也不是什么新鲜事物,网购让人们足不出户享受生活的便捷。但此种购物方式也因为支付方式、运送方式等问题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犯罪分子通过退款、转账等方式来骗取钱财。

三、高校诈骗的特点

由以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主要诈骗手段可以看出,高校诈骗实质上就是诈骗罪的一种表现方式,同时也对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侵害。高校诈骗具有以下特点:

(一)诈骗手段的多样性

在网络技术、通信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诈骗手段的多样性是高校诈骗的突出特点。诈骗分子根据高校学生的特点和生活方式开发了一系列的诈骗手段,如短信诈骗、电话诈骗、冒充学生进入宿舍推销诈骗、在开学时时冒充教职工进行诈骗、网上交友诈骗、网上购物诈骗、恋爱诈骗等多种多样的诈骗方式,亟需引起人们的高度注意。

(二)诈骗手段的智能性

诈骗分子在高校作案行骗时,往往都是运用各行各业丰富的信息、知识和相关经验,通过精心细致的安排和策划,设置圈套,等待目标上钩中计,在诈骗过程中一般都是使用科技性高、具有较强迷惑性的手法来提高诈骗的成功率。

(三)高校诈骗案发频繁,受骗率高

高校诈骗不仅覆盖面广,而且诈骗成功率比较高,即高校范围内的诈骗有着更高比例的受骗者。不少学生认为校园是比较安全的地方,因此放松了警惕,同时因为本身就缺乏一定的社会经验和防骗意识,认识不到诈骗的严重性和诈骗发生的频繁性,因此当真正遇到诈骗时,不能够正确地识别,因而容易被骗。

(四)衍生案件的严重性

高校诈骗的发生,往往不仅仅是单纯的诈骗。有的丧心病狂的犯罪分子在骗取钱财之余,还对受骗学生进行人身侵害。如网友见面遭到、只身前往外地应聘找到传销集团甚至团伙非法拘禁、诈骗不成动手抢劫等。这些案件经常与高校诈骗伴随发生,而且性质非常恶劣。

四、高校诈骗的预防对策

在了解高校诈骗的特点之后,我们可以得出诈骗分子正是瞄准了高校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安全防范意识不足以及容易轻信人等特点,进而在高校进行诈骗。针对目前高校诈骗发生频繁、上当率高等问题,学校、公安以及相关部分应该结合大学生和高校诈骗的特点,开展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宣传,制定一系列的防范举措和方法,联合打击高校诈骗。

(一)加强对高校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的防骗意识

高校学校在告别高中生活,离开家人独自进入一个陌生的环境生活学习,少了父母的保护后,对一切都充满好奇,这种好奇心极易使他们成为诈骗分子的犯罪目标。学校必须加强对大学生,尤其是大一新生的安全教育。据调查显示,在校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和防范意识是高校诈骗频发的重要原因,大多数学生表示自己在上大学前很少或者较少接触社会上的人和事,家长在平时的教育中也只是关注孩子的学习,而对于社会经验则较少教导孩子。还有很大一部分学生表示自己很容易相信别人。可见,在高校诈骗中,受害的大学生大多是因为其自身的意识较为单纯,缺乏对陌生人应有的戒备心理,从而导致诈骗得逞。此外,通过对诈骗原因的分析不难发现,在大学生进入大学校园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所接触的社会环境是影响其行为的重要因素,因此,在防范高校诈骗的过程当中,要充分发挥学校以及相关安保部门的重要作用,对刚进入大学校园的大一新生以及缺乏社会经验的学生要重点进行安全教育,大力开展防范诈骗的安全宣传活动和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来开展学前教育、安全课程培训等活动来提高校园学生的诈骗防范意识以及遇到诈骗后的应对措施等。

(二)加强高校学生的思想教育,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东西方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和深入,使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风俗习惯发生巨大的变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为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蚀思想提供了温床,在这一变化中,传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不少高校学生不能抵制诱惑,贪图享乐,爱慕虚荣,常常因为贪小便宜而上当受骗。因此学校要在日常学习中,通过开展思想教育、组织讲座等形式加强高校的思想建设,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使高校学生在面对诱惑时,能够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被假象所迷惑,时刻保持警惕的意识。

(三)注意个人隐私和身份信息的保护,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时代的高速发展使个人隐私和身份信息暴露于公众视野之外,现如今不少人为了寻求他人对自我的认可在网络博客、论坛上公开自己的隐私,更有将生活中的事无巨细都放到网上;除此之外,将包含个人身份信息、地址的网购包裹随意丢弃也可能会使重要的信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成为其利用的工具。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是相当重要的,除了高校学生自身的保护之外,政府相关部门也应当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严禁任何泄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此种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在实践中很难执行,事实上在社会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比比皆是,甚至在不少电子购物网站上光明正大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应当明确具体地规定禁止泄露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做出惩罚性规定,以充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四)加强高校学子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据调查显示,很大一部分受骗的高校学子都不会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有的学生在受骗后选择提醒周围同学,提高身边同学的警惕,这是一种相对理性的方式。还有的受骗学生选择“打水牙齿和血吞”,自认倒霉,这种应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助长诈骗分子的嚣张气焰,使其更加大胆地继续实施诈骗。如果高校学生在受骗后能够及时地向学校保卫处或者公安机关报案,能够使公安机关更快地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和受骗的情况,这样能够帮助公安机关打击诈骗团伙,及时迅速的报案也更有利于追回损失。

(五)加强高校保卫和管理职能部门效能

高校保卫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着保护校园安全和管理学生的职能,在高校诈骗案件频发的背景之下,上述相关部门更应当高度重视校园安全,完善校园和宿舍出入管理制度,加强校园安全巡逻力度,在最大程度上让诈骗分子不能进入校园实施诈骗。此外,学校保卫部门应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对已经发生的校园诈骗案件一查到底,同时,加强与周边高校之间的信息共享,尽可能多的掌握诈骗分子的活动规律和作案手段,以便进行积极有效地预防和打击。

参考文献:

[1]林明华.大学生受骗案件初议[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4:38-41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5

依托于网络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生活正经历一场史无前例的变革,而形形色色的

网络犯罪给这场变革提出了全方位,不容忽视的挑战。本文仅仅针对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犯罪的新特

征,种类,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及危害结果等方面立足于刑法学的立场。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

有用于刑法理论的研究,有用于司法实践。

[关键字]:

网络诈骗诈骗罪网络犯罪

[正文]: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国际互

联网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虚拟世界。在这个空间里也有它的

黑暗的一面,网络诈骗犯罪正是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

一.形形色色的网络诈骗犯罪

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

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正是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可以不亲临现场的间接性特点,表现出形式多样的

网络诈骗犯罪。

1.利用网上拍卖实施的诈骗犯罪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今日公布的《扫荡网络诈骗》报告中,调查数千宗网络投诉案件中,其中网

上[拍卖名列榜首,占总数的78%之多。受害人大多中付款后或收不到商品或收到的商品不如卖主

所承诺的那样值钱,或者干脆一文不值。

2.利用Modem拨叫国际长途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诱使上网者下载一个“浏览工具”或者“拨号器”,以便免费登陆成人网站。而所谓

“拨号器”就会悄悄切断Modem的当前连接,转而通过拨通一个国际长途号码连接上互联网。这

样,用户会在不知不觉中损失一大笔电话费。

3.利用互联网骗取信用卡的诈骗犯罪

有的网站允许你免费在线浏览成人图片,不过你必须提供信用卡号码以证明你已经满18岁。然而,

当你打开它却有一大堆你意想不到的东西是套收费的。《环球时报》2001年3月20日报道了美国新

月出版社集团利用旗下的网站,以免费浏览做幌子,骗去网民1.88亿美元。而主要用的行为就是

骗取网民的信用卡号进行诈骗。

4.利用互联网提供特许权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其中商业机会和特

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而有的则提供收

信人的服务器号码,但实际中:提供服务器的号码是违反网络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

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

5.利用互联网进行多层次销售和传销的诈骗犯罪

种类诈骗花样更是五花八门,有的利用网络电话兜售一些非法或欺骗性的投资产品;有的则把定价

过高的为房地产提供保证底风险债券作为风险普通的一般债券来推销;也有的在网络上刊登启事要

求应征者花大笔的钱买回某种生产资料,生产出商品后,公司负责回收,却又以“质量不达标”等

这样那样的理由拒绝回收,从而使许多投资者损失惨重。

而所谓的多层次销售一般宣称“你可以通过自己以及你所发展的下线销售产品和提供服务来赚

钱”。其实商品或服务不过买给了和你一样的销售者。那么,你通过什么来赚钱呢?

6.利用互联网提供的旅游休假以及医疗保健商品及服务的诈骗犯罪

犯罪行为人宣称“你可以参加一次豪华旅游,并提供许多打折的附加服务”。实际上这全是谎言,

就算成行的话,你也得因为那些“附加服务”损失不少钱。

而所谓“一般药店没有的东西,可以包治百病”的医疗保健商品。你相信吗?不过对于那些身患绝

症,生命垂危的人就不一样,他们可能会相信的,哪怕一点点希望。但这不过是一个骗钱的老把戏

而已。

除以上几种网络诈骗犯罪外,还有里用互联网进行的中大奖诈骗犯罪,以及利用互联网提供商业机

会,投资的诈骗活动。针对网络诈骗的种种方法,类型,网络诈骗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新的特点。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网络诈骗罪和其他类型的诈骗罪取的财物的方式不同,一般的诈骗活动,行为人与一定自然人

之间有一定的意思沟通,即“人——人对话”,而网络诈骗罪则不然,行为人更多通过“人——机

对话”的方式,达到初步目的。正是由于人机对话的技术特点,决定了网络诈骗罪具有一些独特的

特点:

1.犯罪方法简单,容易进行

网络用于诈骗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更加逼近事实,或者能够更加隐瞒地掩盖事实真相,从

而使被害人易于上当受骗,给出钱物。

2.犯罪成本低,传播迅速,传播范围广

犯罪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制作形式极为精美的电子信息,诈骗他人的财物,并

不需要投入很大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着手犯罪的物质条件容易达到。

3.渗透性强,网络化形式复杂,不定性强

网络发展形成一个虚拟的电脑空间,即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界限,使得行为人在进

行诈骗他人财物时有极高的渗透性。网络诈骗的网络化形式发展,使得受害人从理论上而言是所有

上网的人。

4.社会危害性极强,极其广泛,增长迅速

目前,世界各国的网络用户数以千万计,仅中国网络用户2250万人,通过互联网进要比以传统方

法进行诈骗大的多。而且,由于这些犯罪的受害者分布广泛,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

网络诈骗犯罪发展特别迅速,日本2001年计算机与网络犯罪的检举状况中,利用互联网诈骗的

1999年为33件,而2000年为198件,到了20001年巨增到671件。是所有网络犯罪中增长最快的一

个。

三.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就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

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

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

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

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笔者认为,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

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而

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2.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利用互联网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是

本罪行为的两种并列选择形式,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至于采取什么方法虚构事

实或隐瞒真相,法律未作限定。因此,利用互联网技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同样可

以构成本罪。

2001年2月15日,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中国网上诈骗第一案”。犯罪行为人

叫刘剑,该犯从2000年4月以来,在“雅宝”拍卖网站上有假名字虚假信息,自称有便宜的

“摩托罗拉”、“诺基亚”二手手机出售,其价不到新手机的一半。而在收到货款后,刘剑却不给

求购者发货。他利用这种方法从山东、江苏、福建、山西、内蒙古共骗得13350元,用于个人消

费。

本案事实虽然清楚,案情简单,但是由于涉及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中特殊的商业运营方式的

认识和判断,法院在首次开庭时,并没有当庭宣判。

本案中,客观方面有两个特征:一是工具特征,犯罪行为人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二是

行为特征,犯罪行为人刻意用里假名字隐瞒真相,虚假信息来虚构事实。这样的目的就是为了

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其“自愿地”交出财物。表面上看,被害人交出财物是“自愿的”。其实这

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被害人了解事实的真相,决不会将财物交给对方的,所

以“自愿地”交出财物并非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从网络诈骗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大

多为14岁至40岁左右的年轻人,并且具有一定的网络知识。但是不能认为具有网络知识的人就是

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

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

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给一定拥有网络专业水平的人发放网络

工程师证或给其相应的职称,但从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例来看,一部分只有简单的网络知识。同时,

在网络普及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人拥有网络知识。网络诈骗犯罪越来越多,用具有专业知识的标准

是不确切的。

《法制日报》评出2001年的世界是十大案件中第三个是,纽约破获网络诈骗大案。报道说。这名

叫亚柏拉撼•阿布拉达的32岁男子,他精通计算机,年轻时多次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被判过

几年刑。他诈骗的目标是金融,企业界巨头,阿布拉达利用当地图书馆的几部电脑,成功“克隆”

了那些富人的身份,然后成功破译了他们的信用卡号和他们在几家投资或经纪业公司以及银行的账

号。在长大6个月的时间里,阿布拉达几乎如出一辙地进行诈骗活动。警方估计,阿布拉达至少诈

骗了千万美元!由于涉及数额巨大,影响范围广泛,此案成为高科技领域里一起突出罪案。

在本案中,犯罪主体阿布拉达现实意思上只是个自然人,虽然他拥有精通的计算机网络知识。但是

这不非所有网络诈骗犯罪的共性。而且犯罪主体的年轻化是显而易见的。

4.犯罪的主观方面

网络诈骗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

不构成本罪。在本罪中,犯罪行为人具有明显的“非要侵占不可”的念头。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

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并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四.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形态

1.关于实行行为的着手

犯罪的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界限,它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

罪的实行行为”。那么在网络照片罪领域,实行行为何时或何环节开始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将

现实性环节行为排除在外。原因在于:第一,现实性环节行为不具有实行行为的特点。实行行为的

着手,也就是开始实施刑法分则的具体构成要件行为。判断它时,既要考虑法律规定的具体罪状,

还要考虑实行行为的内容及形式。这个阶段的行为,通常是为虚拟性环节的行为创造条件,更符合

犯罪预备行为的特点。第二,将现实性环节作为实行行为有违立法精神。网络诈骗罪中,行为人一

般是骗得受害人的信用卡号和受害人的具体地址,但是这不宜作为犯罪论,至少不论作为犯罪的完

成形态论处。在这时,权利人的财产并没有遭到实质性的损害,顶多受带一定的威胁。

其次,进入网络系统的初始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尽管进入网络系统距离行为人完成网上诈骗犯罪

时间极短,有时有几秒种。但还是套正试这种行为的性质。之所以说它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

该行为也不具备实行行为的性质。为了完成网络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一般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在

此之前,他也许还要登陆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信息系统。

笔者认为,只有进入特定的信息系统后实施了虚拟性环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原因在于:1.该行

为具有侵犯犯罪客体的现实性,如果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它就会实施完毕;2.该行为具有刑法中

实行行为的特征,是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直接行为。

2.关于完成形态时的问题

虚拟空间的结果向现实转换在时空上还存在隔离,虚拟阶段的结果仅仅表现为信息的改动,它是否

必然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还必须依赖于行为人进一步深化行为,致使权利人的财物侵犯,可由行为

人完成,也可由别人完成,还可由工具实现。在网络诈骗犯罪中,虚拟阶段的结果是在网络上

虚假信息,而要诈骗得以进行,还在于行为人提供账号、地址以供受害人划钱,邮寄钱财。当划

钱成功或邮寄到达时,此时就由虚拟空间转移到现实中来。如果行为人在虚假消息后,上撤

消。而且并未有人上当受骗,这就造成虚拟性结果的消失,还原为原来的状态。权利人也未受过威

胁,而这就说明完成形态只能在现实中。

五.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及一些建议

1.网络诈骗的危害结果

英国政府义愤报告中显示,到2015年政府将无力监控一日千里的互联网发展,全国陷入无政府状

态,届时,将由一些配备高科技的犯罪集团幕后操纵国家经济。

2015年网络诈骗犯罪是否主宰全球,不管乐观还是悲观的看法。现在网络诈骗犯罪却是越来越

多,越来越严重,这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伴随着网络普及化程度的提高。网络诈骗犯罪在犯

罪的形成,特点上将出现更加复杂多边的局面。

在美国连大名鼎鼎的比尔•盖茨都有过被诈骗过的事发生,而一般的消费者能不对网络诈骗倍加关

注。这也是电子商务不能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分析家认为,消费者和经销商可能因诈骗损失巨大,官方数字很难统计,美国一个,咨询机构今日

的统计数字显示,2000年全球范围内网上被骗金额为16亿美圆。该机构还推测,随着网上支

付数额的增加,2005年一年网上损失的金额将达到57亿到156亿美圆之间。这取决于各国对反网络

诈骗技术的投入力度。网络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大,它一方面对网络信息系统正常的管理和信息

造成严重的破坏,会叫人感到网上什么消息都可疑。另一方面也往往会直接严重危害其他社会的利

益,叫投资者不知所丛!网络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要从造成的经济损失来看,还必须考虑社会

影响。网络诈骗即使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其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也非长大。

2.针对网络诈骗犯罪的一些建议

第一.我国现行刑法第287条和第266条规定犯本罪基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正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极重罪的,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笔者认为,对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①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

②建议广泛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的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

止犯罪行为人从事计算机网络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笔者从互联网上一个BBS上获悉,美国联邦贸

易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裁定一个名为赫林海伟的男子终生不得在互联网上做生意,因为他利用电

脑在线拍卖时,对25个人进行了诈骗。③建议加强国际间的司法管辖权协调,与尽可能多的国家签

定双边引渡条约,加强国际合作。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2年4月24日表示,美国与其他12个国家

将联手多网络诈骗活动进行重拳出击,并建立一个同意的数据库,专门整编网络消费者的投诉,并

采取相关措施防止消费者再成为类似诈骗活动的受害者。我们的网络化程度虽然没有美国那样发

达,但是我过上网人数是世界第一,怎样保护消费者的网上利益,的确应该加强国际合作。④由于

在网络诈骗犯罪中,青少年比例比较大,建议对青少年在此类犯罪的主体责任年龄上可做适当降

低。

第二.建议公安机关联合文化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对网络公司,网站,网吧进行严格监控,使得

建立完整的安全系统和管理系统,从源头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

第三.阵对青少年此类犯罪的增加。建议,在电视,广播。网络以及学校开设网络诈骗专题,从思

想上,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

第四.未成年由于好奇是此类犯罪犯罪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建议对未成年人从金钱观,人生观上

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篇6

关键词:计算机网络;诈骗;成因与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500(2013)02-0092-01

一、背景介绍

网络技术让人们生活更加便利的同时,也为各种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网络犯罪日益频繁,犯罪形式不断升级,其中,网络诈骗这种犯罪形式尤为严重,并呈现出不断攀升的趋势。面对网络犯罪的高增长和蔓延趋势,加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不断强化和完善各种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手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

1.网络得天独厚的条件推动了网络诈骗的产生

究竟是什么特殊条件促使网络诈骗产生的呢?从网络的本身来看,它具备着很强的隐蔽性,使人们难以防范;传播速度快,跨地域,涉及面广,降低了诈骗成本;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给诈骗提供了一道保护锁。这些得天独厚的条件,助长了网络诈骗的产生。

(1)隐蔽性,使人们难以防范你:首先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空间,可以很好的掩饰犯罪分子内心的紧张与慌忙。

(2)快速传播,降低成本:由于网络的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而且不受地域的限制,所以犯罪分子可以任意锁定诈骗对象,甚至是同时锁定几个诈骗对象进行诈骗,而这全部的过程不用犯罪分子离开座位半步,只需坐在电脑前轻轻点几下鼠标和打几个字就搞定了,不费吹灰之力,不用花费任何成本费用,就可以得到高昂的回报,属于空手套白的性质。同时,风险小也降低了经济成本。

2.法律上的不完善让犯罪分子钻了空子,使网络诈骗如得水的发展

网络立法严重滞后促使了这些现象的产生:1.发送电子邮件,以虚假信息引诱用户中圈套。2.建立假冒网站骗取用户账号密码实施盗窃。3.利用虚假的电子商务进行诈骗。4.利用“木马”和“黑客”技术窃取用户信息。5.网址诈骗。不法分子设计的诈骗网站网址与正规网站网址极其相似,往往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异,不仔细辨别很难发现。当用户登录虚假网站进行资金操作时,其财务信息将泄露。6.破解用户“弱口令”窃取资金。不法分子利用部分用户贪图方便、在网上银行设置“弱口令”的漏洞,从网上搜寻到银行储蓄卡卡号,进而登录该银行网上银行网站,破解“弱口令”。7.手机短信诈骗。由储存手机号码的电脑控制的手机短信“群发器”大量发出虚假信息,以“中奖”“退税”“投资咨询”等名义诱骗受骗者实施汇款、转账等操作。还有使用一些以赠品、低价折扣等小恩小惠诱惑的陷阱。

3.在物质化社会中,人们的道德观念扭曲以及强大的社会压力感,把网路诈骗推向顶峰,趋势不断攀升。

“互联网特别适合于那些感觉被社会蔑视得人,形成支持性组织。网络对许多人而言,正是极端主义的温床,因为志同道合的人可以在网上轻易频繁的沟通,但听不到不同的看法。持续暴露于极端的立场之中,听取这些人的意见,会让人逐渐相信这个立场。各种原来无既定想法的人,因为他们所读不同,最后会各自走向极端,造成分裂的结果,或者铸成大错并带来混乱。”根据塔尔德的社会偏离理论来分析,网络诈骗之所以会持续攀升是因为,社会中下层渴望社会进步,对新型奢侈品的需求增加,正如我们现在,生活在这个不断追求物质的社会,为了成功不择手段,以致把握道德操守的能力不断削弱,传统道德观念扭曲、崩溃,产生了这种偏离的亚文化,这种亚文化把网络诈骗推向了顶峰。其实,网络诈骗只是反映文化的一种手段,究其根本原因还是文化结构出现了偏差。

三、预防网络诈骗的方法

从主观方面:

(1)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主观警惕性。

(2)提高自身道德修养,不打开非主流网站,不浏览不健康网站,不看有危险的各种不良网站.

(三)增强自我意识,不要盲目轻信他人。

从客观方面:

(1)制定、修改和补充相关法律,规范网络行为标准和行为规定:把有关网络犯罪的具体行为、条例明确列入国家宪法中,使网上的所有违法行为都有法可依,都受到法律的约束。同时设立电子鉴证权威机构,确立电子证据效力,有利于对违法证据的搜集。

(2)实行上网实名制,加强网上身份认证,增强安全系数。

(3)培养高素质高水平的技术队伍,一方面对网络进行时时监督,实行轮岗制,保证二十四小时全天候对网络的监督和服务;另一方面,教授普通民众基本的网络安全防范知识和技能,提高民众整体的网络知识水平和上网素质,不容易上当受骗。

(4)加强群众监督,进行有效打击犯罪:做到人人绿色上网,人人监督,形成重点打击的严厉事态,遇到网络诈骗行为及时举报,加大舆论宣传、引导的规模,预防和消除预备犯罪行为,形成对网络犯罪的威慑和控制,最终把网络犯罪一网打尽!

参考文献:

[1](法)加布里埃尔・塔尔德,(美)特里・N・克拉克,译者:何道宽[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5.6.

[2]张靓.试析网络诈骗产生的原因以及预防办法[J].经济生活文摘.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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