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遗经济消费报告(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2-28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1

关键词:国家风景名胜区门票公共资源公共物品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案例)

2004年以来,在国内旅游市场上刮起了一股强劲的“门票涨价”风,大到世界级自然、文化遗产和部级风景名胜区,小到一般的旅游景点甚至公园,都纷纷祭起了门票涨价的大旗。首先是2004年岁末北京确定了故宫等世界遗产景点门票涨价方案,到今年全国各大景点便“涨”声一片,张家界景区门票从158元涨到245元,九寨沟、黄龙风景区门票从145元调至200元,黄山旺季票价从130元上调至200元(6月1日后执行),嵩山少林寺风景区票价由40元涨至100元(5月10日后执行),西安城墙的门票价格也从10元升至40元……。

实际上,自2000年9月国家发改委将20个著名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下放地方政府以来,包括世界遗产在内的游览点涨价之风便风起云涌,不断攀升。这股强劲的的门票涨价风,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公众从各个层面进行的讨论都深入而热烈,《人民日报》以“五一黄金周,门票涨不涨”为题,在经济版连续刊发4篇报道评论此事。概括起来,景点门票涨价的理由有以下几种:一是现行门票价格过低,不能体现景点包涵的历史、文化和社会价值在内的无形资产价值;二是增加景区收入,弥补景区日常修缮维护的资金缺口;三是利用价格杠杆来调节目前超负荷的参观流量,保护文物古迹。反对涨价的声音则更加强烈,除了普通公众的抱怨与反对外,有关专家学者则对这些涨价理由进行了理性的质疑:涨价能否有效地解决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问题?景区尤其是世界自然、文化遗产的维护修缮等费用是否应该由游客来承担?是否存在比这种单纯的门票涨价更好的解决方式?

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涉及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以及公共政策问题,本文试图用笔者掌握的公共管理学知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二、对象的界定

本文所要探讨问题的指向是国家风景名胜区。按照1985年6月7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为了讨论的方便,避免概念理解上的分歧,笔者在本文中所讲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实际上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风景名胜区。目前,全国共有这类风景名胜区177个,陕西有华山、临潼骊山、宝鸡天台山、黄帝陵共4个。

2.世界文化遗产。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的规定,“文化遗产”包括文物、建筑群和遗址三项。文物是指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是指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是指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目前全国共有21个,包括这次身陷涨价风波中的长城、故宫、清帝陵、天坛等。陕西有一处世界文化遗产:秦始皇陵及兵俑。

3.世界自然遗产。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自然遗产”包括以下三项: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植物生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目前全国共有4个,九寨沟、黄龙洞、武陵源、三江并流,前三者都在这股涨价风之列。

4.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泰山、黄山、峨眉山—乐山大佛、武夷山。其中黄山在涨价。

三、公共物品理论

关于公共物品的经典分析来自保罗·萨缪尔森,他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首次将公共物品纳入古典理论体系之中,从而有了古典的“私人物品”和萨缪尔森的“公共物品”的划分。他指出公共物品是“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能减少任何人对该物品的消费”。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非排他性是指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享用,或者说不能阻止任何人享用。非竞争性是指当使用某种物品的消费者不断增加时不会影响原来的消费者对该物品的消费,也不必增加社会成本,其新增消费者使用该物品的边际成本为零。

但是,将物品简单地划分为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大类显然难于让经济学家们望而止步。1965年,詹姆斯·布坎南在其开创性的论文《俱乐部的经济理论》中指出纯粹的私人物品与纯粹的公共物品(如国防和水坝)都不存在拥挤现象,拥挤是在有限的消费容量和无限的消费规模之间的冲突。布坎南指出:“有趣的是这样的物品和服务,它们的消费包含着某些‘公共性’,在这里,适度地分享团体多于一个人或一家人,但小于一个无限的数目,公共的范围是有限的。”这种介于纯粹私人物品和纯粹公共物品(事实上就是萨缪尔森定义的公共物品)之间的产品和服务就是“俱乐部物品”。俱乐部物品与纯粹公共物品存在一致性又有自身的特殊性。在俱乐部成员中,俱乐部物品具有纯粹公共物品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而在俱乐部成员之外,俱乐部物品具有排他性。

1968年,哈丁(harding.)发表了题为《公用地的悲剧》的著名论文,提出了“公共池塘资源”的概念和“公地悲剧”的问题。公共池塘资源是共同拥有、共同使用的自然资源,个体对资源的利用不具有排他性,而自利的个体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会倾向于过多地使用公有的资源,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囚徒困境”式的悖论:有理性的放牧者在一个对所有人开放的公共牧场都想放养尽可能多的牲畜以增加其直接收益,而这种过度放牧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则由全体放牧者共同承担,如果每个放牧者都这样做,牧场就会因过度放牧而造成草地的退化,这就是“公地悲剧”。

四、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物品属性”

正确认识包括世界遗产在内的国家风景名胜区的基本属性,是分析包括门票价格问题在内的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国家风景名胜区是一种公共资源,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应该说,包括世界遗产在内的国家风景名胜区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于1972年11月16日在巴黎的《建议》的说法,这些景观、遗址、古迹、建筑群、文物、历史园林、自然风貌、地文结构等“都是独一无二的”,它们中“任何一项的消失都构成绝对的损失,并造成其不可逆转的枯竭”;它们“对人类生活必不可少。对人类而言,它们代表了一种有力的物质、道德和精神的再生影响,同时正如无数众所周知的事例证明的那样,也有利于人类文化和艺术生活。”国家风景名胜区所具有的这种独一无二性、不可再生性,其在人类生活中作用的不可替代性、效用的不可分割性,以及由它们的这些特征而派生出来的经济价值,决定了它的公共性质。

其次,国家风景名胜区是一种特殊的公共资源——“公共池塘资源”。根据公共经济学的理论,判断一项物品属性的指标主要是排他性和竞争性,因此,判断一项公共资源并不难,只要看它是否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就可以了。如果符合非排他性,同时也符合非竞争性的公共资源就是纯粹的公益物品。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公共资源并不一定同时具备上述两项特点,成为纯粹的公益物品。有些公共资源只符合非排他性的条件,但不符合非竞争性的条件,最典型的就是公安部门提供的110报警服务,它是一种公共服务,具有非排他性,谁在遇到险情或困难的时候都可以根据需要报警,但同时这种报警服务的“消费”却是有竞争性的,因为在警员、电话线路资源有限等客观条件下,一些人在报警的同时也必然排除另外一些人对报警服务的需求。这样一种公共资源叫做“公共池塘资源”,它们就像公共池塘中的水一样,因为是公共的,所以谁都可以自由地去打水喝或者用于灌溉,具有非排他性;但是对水的这种消费却是有竞争性的。美国著名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教授认为公共池塘资源是一种人们共同使用整个资源系统但分别享用资源单位的公共资源。在这种资源环境中,理性的个人的问题可能导致资源使用拥挤或者资源退化的问题。

另外,国家风景名胜区还是一种“俱乐部资源”。对于旅游者来说,世界遗产具有非竞争性,每个消费者(游客)对它的消费(游览)不会影响或减少其他消费者(游客)的消费(游览)。同时,在某一具体时刻,这种消费(游览)又具有排他性,由于人数的限制,具体的消费行为(游览)只能由已经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消费者(游客)来进行,对于不能进入到景区的消费者而言,是被排除在外的。

五、门票的性质

对于国家风景名胜区而言,其门票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场所门票的特殊性质。

特殊性。首先,在理论上,从其所具有的经济属性来看,国家风景名胜区是一种特殊的旅游产品,门票作为其价格,本身并不代表和直接反映其价值。因为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审美/艺术、科学研究、历史社会、生态和经济等诸多方面,其主要效能是人文价值和教育价值。所以在使用上,门票收入只能作为资源保护费用的必要补充。

公益性。既然国家风景名胜区是一种具有公益物品属性的公共物品,那么其门票也理所当然地应具有公益性,特别是对于当地社区居民、残障者、学生以及现役军人等群体而言,更应以优惠的方式来体现其公益性质。

调节性。既然具有一定的经济属性,国家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当然还具有一定的利用价格杠杆来调节参观流量的功能,产生排他性,对这种不可再生、独一无二的资源加以保护。

非成本性。既然是一种公共资源,门票定价的基础就不应该是依据开发、保护、管理资源的需要,而只能根据国民普遍的收入水平,不能让国家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贵族化”,远远高出普通民众的平均消费水平。

我们再来分析支持门票涨价的理由。

如前所述,认为国家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应该上涨的人认为:第一,现行门票价格过低,不能体现景点包涵的历史、文化和社会价值在内的无形资产价值;第二,增加景区收入,弥补景区日常修缮维护的资金缺口;第三,利用价格杠杆来调节目前超负荷的参观流量,保护文物古迹。

这些理由都与对门票性质的理解有关。应该说,国家风景名胜区的价值可以大致分为两类:经济价值和非经济的存在价值,甚至其经济价值也可以进而分为潜在的经济价值和当下的经济价值。但这不意味着这种经济价值可以直接转换为商业价值,从而使国家风景名胜区转变为用来经营甚至赢利的商品。这是由它们的公共属性决定的。

对于作为消费者的普通公众来说,到国家风景区旅游参观,支付适当的门票价格是可以接受的,尤其是保护困难、维护费用高的遗产地或风景区。但是,正如国内诸多学者所强调的那样,国家风景名胜区所具有巨大的、不可替代的人文价值,世界遗产的公益属性,决定了门票不应成为其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收入,决定了它不应该以购买力为标准而构筑进入的“门槛”,也不应成为控制拥挤问题、阻挡部分人群进入的所谓“调控工具”。门票收费标准的核定决不能是其内在文化价值的“变现”,事实上即使是调整后的门票价格也远远不能体现风景名胜区的无形资产价值。目前,我国许多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取的高额化、市场化、贵族化倾向,改变了遗产资源和风景资源的性质,改变了门票的性质,使得本该由国家财政和主管部门承担的维护修缮费用直接转嫁到公众身上,而主管部门在收取了巨额的门票收入分成后却没有承担起本该由自己承担的维修责任。

六、景区管理的制度分析

从表面上看,这股“门票涨价风”仅仅是一个简单的门票价格调整问题,其直接后果将是:涨价抬高了公众进入部级风景名胜区的门槛,影响了公共资源的整体利用。但从根本上来看,这一事件的实质并不在于门票该不该涨价,而在于某些政府部门和管理机构侵犯了公众利益,在于这种易于出现利益驱动的制度安排和一系列深层次的制度缺失:一是管理权限的混乱;二是认识上的错位;三是收入缺乏监管;四是财政投入不足;五是价格调整机制不健全。

七、制度性思考

以上分析清楚表明,近期出现的这轮门票“涨价风”,绝不仅仅是一个门票价格问题,现象背后表现出来的实际上是国家风景名胜区的系统管理问题,需要管理体制的根本改革和公共政策的积极引导。综合国家风景名胜区的公共资源属性、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公众的收入水平等几个因素,笔者认为,当前需要思考和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困惑:

1.管理体制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国家公园体系,从理论上来讲实行的是分级管理、属地化为主的管理模式,实践中管理系统则更为混乱。究竟应该选择怎样的管理模式,可以进行充分讨论,但关键是必须在两个方面做出选择。第一,选择政府还是选择市场。政府,还是市场,或者是二者的结合,对于这个核心的制度安排问题,迫切需要理论的澄清和实践的突破。对此,仅靠行政的力量是不够的,而讳疾忌医、避而不答更是不可取的。第二,是集中还是分散。要将原来散置于若干不同部门手中的行政职责统一起来,并非易事。这不仅会对地方政府造成极大的冲击,也难以实现权力从各分管部门的平稳转移。

正如有学者如史鹤凌所指出的,在世界遗产的管理方式上,没有一种模式是十全十美和到处通用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结合中国的历史遗留和现实状况,寻找出一个适合的道路。

2.资金供给问题。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其日常管理和维护修缮费用理所当然地应该由财政承担。问题是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国力尚不足以像部分西方国家那样完全将景区资源的管理公共福利化,因此,营利性经营与公共福利的关系是必须面对的问题。如何解决资金紧缺?还是离不开“开源节流”四个字。一方面,要积极拓宽资金渠道,可以考虑是不是设立一个专门基金,其来源可有三:其一,发行;其二,接受捐赠;其三,经营收入超过管理成本部分。另一方面,要加强对相关收支的监管,在管理体制及门票政策发生根本性改变之前,建议政府加强对门票收入使用的监管,确保门票主要作为资源保护费用的补充。要重新核准管理组织的人员编制,严格控制人员支出,解决存在的人员过多问题,降低管理成本。

3.社会监督问题。一个全面、有效的社会监督体系能够在某种程度上弥补制度规范的欠缺和管理的不足。因此,在有效的管理体制短期内无法形成的情况下,必须采用多种方式,将景区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置于社会的广泛监督之下。当大部分利益相关者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大部分社会公众关注景区状况时,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少一些。

加强内部会计核算和外部审计。在此次涨价风波中,公众普遍反应较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就是未能公开世界遗产单位的财务决算情况,而且,出示在听证会上的财务决算表也未经过审计部门的严格审计。因此,加强内部会计核算和外部审计是加强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4.立法管理问题。法律规范的欠缺和不统一,是产生景区管理诸多问题的根源之一。对此很多学者呼吁,应尽快出台全国性的法律,以便协调目前交叉、重叠甚至矛盾的相关法律规范。

总之,随着景区经营成本的上升、服务质量的提高、景区投入的增加,对门票价格进行适当调整也是合乎情理的。但是,由于这种调整事关各方利益,影响巨大。因此,在目前情况下,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坚决遏制一些地方政府、利益集团以各种借口侵害公共利益、破坏公共资源的短期行为,充分体现政府公共政策调节社会公平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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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毛寿龙,李梅.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2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论文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三、悬赏广告的概念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四、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笔者主张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做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做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笔者的意见是,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五、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认定悬赏广告乃是契约,因此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乃要式合同,是法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④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王云辉以广播和文字广告的方式为悬赏,符合悬赏广告的要式行为的要求。在董仁帅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王云辉拒绝给付悬赏报酬,为违约行为。安徽汇通商厦等一些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广告方式的特征。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如王云辉悬赏交回皮包者报酬1万元,提供线索者报酬3000元,这是悬赏两个行为给付两个报酬,数额都是确定的。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汇通商厦等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鞘叮源蚣俚氖课曜肌U庵中问剑导噬鲜俏炊ㄊ康娜舾筛鲂托形募希⒉皇且桓鲂凸愀婧贤叵怠?BR>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第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在王云辉案件和第二个案件中,悬赏行为对于广告人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在"假一罚十"的案件中,悬赏行为对广告人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也符合悬赏行为的要求。六、一些学者否定悬赏广告的理由及笔者意见(一)认为广告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拾得者有乘人之危之嫌。广告人失去所有物,而拾得者捡到遗失物而予以无声的占有,使广告人认为遗失的财物处于危急状态下,他对遗失物利益濒临消灭的危险。而拾得人是利用广告人的这种急迫需要,在这种紧急状态下,他才不得不做出悬赏广告以图恢复自己原有的财产。对此种观点,首先应明白“意思表示”的概念。意思表示是把旨在产生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发表出来的行为。⑤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应该分析意思表示的主观要件,即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⑥如果这三个要件都具备,则意思表示真实。对广告人来讲发出悬赏广告就希望发生一定效果,与拾得者达成契约,即效果意思;他一旦发出广告,就知道这对他意味着要付出一定的报酬才能取回遗失物,即表示意思;广告人又这个悬赏广告的想法,事实上也了,则是有行为意思。由此可见,广告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广告人这个悬赏广告的原因只是动因问题。当事人形成自己的发生法律效果的意思总有一定动因或动机的,但形成这种动因或动机并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就不会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再来谈“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⑦可见,“乘人之危”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他方危难处境或急迫需要,对对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如果是在广告人未广告时,拾得者在拾得遗失物后,主动与失主联系,并要求苛刻报酬,这才能认定为“乘人之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由此,乘人之危是迎合乘危人而对自己严重不利。但在悬赏广告中,赏金通常是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用较小的赏金换回较大的利益,怎么会对自己不利呢?这显然是有利的。因此也不是乘人之危。杨洪逵先生在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遗失人刊登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虽是处于危难中但其悬赏找寻遗失物,是对世而言的;虽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迫不得已的被迫方法,但这是自己迫使自己所为的一种行为,不是特定方迫使其进行的一种行为;给付多少酬金,是遗失人自己衡量的结果,不是特定对方提出的强加条件。遗失人悬赏行为的履行,所依据的应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即使拾得人消极等待失主,拾得人的行为也不能认为是乘人之危的行为。”⑧(二)认为拾得人没有付出代价,或者说付出的代价太小,根据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不该获得高额的悬赏奖金。因此,应当认为悬赏广告无效。悬赏广告的基础是拾得遗失物。我们知道拾得遗失物是事实行为,是基于事实之状态或经过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⑨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拾得人在捡拾遗失物时没有想到,要等待悬赏广告大捞一比。这就有别于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转移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进行等价交换,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⑩如前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失主拥有遗失物的所有权,据此在整个遗失物过程中并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人归失主。再者,拾得遗失物如何“等价交换”?“等价交换”的对象又是谁?最后,拾得遗失物并不在于追求法律后果——实现“经济利益”。从这三个方面看,等价交换原则都不适用于事实行为。它只适用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它也不能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作为民法的具体原则来看待。11(三)认为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有助于减少社会的失、窃现象。物主遗失了物品,只是暂时丧失了对物品的占有,但如果物主能重新找回,则自然恢复占有权。悬赏广告提高了人们捡拾他人遗忘物品的积极性,有很多可以找回的物品也无法找回了,增加了社会“失”的现象。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物主对自己的物品是被盗,还是被遗失,并不能分辨清楚。如果这种悬赏广告有效的话,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物,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其实这种意见得出了这样的一个因果关系:否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会减少拾得遗失物的现象。要求人们不去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品,这样失主可以自然找回,恢复占有权。这种意见似乎忽视了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路不拾遗,固为人们所倡导,但如此似乎脱离了现实。对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不用说是普通人,就是具有较高思想觉悟的人也实难做到。再说,物主遗失物品,使物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将物品弃之而不拾得利用,实为资源的浪费,对我们整个社会来讲是不利的。如果人人都不捡拾遗失物,这时这个物品处于危急状态下,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样不是给失主带来更大的损失吗?这第二种观点,认为窃贼可以通过声称盗窃物为拾得,从悬赏广告中获得合法利益,这样会助长社会失窃现象。因此应认定悬赏广告无效。诚如上述观点,假定这个物品确为窃贼盗得。窃贼追求的是高利益和低风险。在此篇文章的前面已提到悬赏广告的赏金普遍低于遗失物本身的价值的,窃贼为何要将已到手的高价值的物品去换取相对价值较低的赏金呢?而且还要冒着东窗事发的危险。他完全没有必要如此做,也决不会如此做的。因此,宣布悬赏广告无效和减少社会失、窃现象是毫不相干的。七、结语:在本文中,笔者试举了三个有争议的悬赏广告的案例。而后,分析了悬赏广告的概念及对其性质的不同观点和其特征。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说明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虽然要约说也有所漏洞,但我们应看到任何社会制度都不可能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应把此类情况作为例外来处理。笔者认为认定悬赏广告有效是本着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利益,而且也有利于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的和谐。*四川大学法学院99级①《债法总论》张广兴法律出版社199759页②《债法原理》第一册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259页③《民法债编总论》王泽鉴188页④《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272页⑤《民法学原理》张浚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09页⑥《民法学原理》张浚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0页⑦《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351页⑧《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辑)86页⑨《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王家福法律出版社1991259页⑩《中国民法》佟柔24页11《中国民法学研究评述》刘心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54页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3

关键词:新媒体艺术;文化创意产业;体验经济;美学经济

中图分类号:G20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27-8122(2012)04-0071-03

一、引言

2009年底,詹姆斯•卡梅隆再次以《阿凡达》骄人的票房,突破自己曾以《泰坦尼克号》创下且保持了12年之久全球票房第一的纪录。在第82届奥斯卡金像奖的角逐中,《阿凡达》获得三项大奖,“最佳艺术指导”、“最佳摄影”和“最佳视觉效果”。该片提供2D、3D和IMAX-3D三种制式,在中国国内,不仅出现了连夜排队抢票的景象,在一些没有IMAX-3D制式影院的城市,甚至出现了组团去附近城市只为看到效果最佳的《阿凡达》的“壮举”。这样的疯狂和痴迷,从现实的角度,展现了新媒体艺术的绝佳魅力。

新媒体有三个基本特征:一是改变了传统媒体的传播形态、状态,二是增强了信息传送的互动性和即时性,三是实现了高科技、多技术、多媒介的融合。

而新媒体艺术以信息科学和数字技术为载体,以现代艺术为内容,以大众传播科学理论为纲领,将信息通过媒介的传播技术将科学与艺术的高度融合,应用到文化、艺术、商业、教育和管理领域,并且,以此对文化艺术本身和文化产业产生重大影响。

二、文化创意产业中的新媒体艺术元素

(一)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界定

文化创意产业这一概念的生成主要来自以英国为首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政策文件,因此带上了浓重的地方色彩,各自的概念界定往往与其国家本身的文化产业发展状况和认知有着密切联系。因此,具有全球普遍认同意义的概念目前还未产生。我国近年来的官方文件,包括《文化产业振兴规划》、《文化部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中,仍未采纳“文化创意产业”这一说法,而是保留了过去的称谓“文化产业”。

澳大利亚昆士兰科技大学教授、澳大利亚创意与创新重点研究中心研究室主任和项目主管、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知名文化创意产业学者约翰•哈特利认为,文化创意产业着力描述一方面在于创意艺术,这主要表现在个人才能上,另一方面在于文化产业即质量因数,这两方面的结合。它是近些年来在新知识经济范围内的信息通讯技术,就是我们所说的新媒体技术的语境下,它们在理论和实践中提供城市消费者交互式运用的概念[1]。

而我国文化创意产业研究领域领军人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金元浦认为,文化创意产业是在当今全球化条件下,以新媒体传播方式为主导,以艺术文化消费时代人们的精神需求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传播为支撑,以文化经济全面结合为自身特征的,国家、行业、技术领域交叉或创建的新型产业集群[2]。以上二位国内外著名学者对文化创意产业区别文化产业的认识中,都强调了新媒体技术和网络等新传播方式这类要素的创意地位。

而各国关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分类也不尽相同。英国将其分为13类,包括广告、建筑、艺术品交易、工艺品、时装设计、电子出版、时尚、互动休闲软件、影视、音乐、表演、电视广播。美国依旧版权分为4类:核心版权产业、交叉版权产业、部分版权产业、边缘支撑产业。联合国则分为传媒、卡通、电影、娱乐、网络游戏、旅游、文化、网络信息、音乐、戏剧艺术、艺术博物馆等。

(二)新媒体艺术的概念

新媒体艺术的先驱罗伊阿斯科特认为,连结性与互动性为新媒体艺术最明显的特征。它的表现形式包括:影像及互动装置、虚拟装置、网络技术、多媒体技术、动画动漫、影视广告、网络游戏、数码艺术设计、数字插画、CG静帧、数字特效、DV、数码摄影等。新媒体艺术的表现形式非常多,但共通点就是被大众所接受的途径以及作品的直接互动,通过人的触摸、空间移动、声、光、电等的效果,参与到作品的创作中。新媒体艺术创作需要经过:联系、融入、互动、转化、展现这五个阶段。首先必须有人与装置之间的联系,并全身融入其中,而非仅仅在远距离观看,通过与系统和人产生互动,这将导致艺术作品与人的意识之间的转化,最后展现出全新的影像、关系、思维与效果。

将当代新媒体艺术与传统艺术相比较,其发展有着独特的时代背景。它已不再仅仅依赖个体艺术家的才华和灵感,而是依赖整个艺术创作体系、艺术传播过程及方式、艺术媒介手法与参与方式等的全面创新。图像时代、消费时代以及“数字化生存”是新媒体艺术发展的现实语境。

首先,图像成为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和资源,对许多人来讲,甚至是最主要的方法之一。科技时代的图像主要集中于用声、光、电为载体的多媒体种,而不再集中于平面中的图像、文字等这类静态印刷物中。“当代艺术及文化正在变成一种视觉、听觉的感官艺术文化,而不再是平面的印刷文化,这已经是不容小觑的事实。”[3]

其次,当今世界消费主义的盛行,使得商品的价值已不只是其使用价值,人们消费商品,也可能是为了满足内心需要的符号消费、仪式消费等,消费也成为艺术活动的基本方式。艺术经纪人出现后,处于艺术家和群众之间,他们了解并熟悉艺术家,懂得艺术欣赏,自身又赋有很强的营销能力,清楚明白市场需求,最重要的是他们富有经验,可以通过消费的方式把艺术推向大众。

再次,MIT著名教授尼葛洛庞帝笔下的“数字化生存”时代已经日渐成熟,科技的发展引起传媒形式的变化,艺术的多媒体化以数量越来越多、类型越来越新颖的大众文化产品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为标志。通过媒介,文化艺术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效率更高。而且,媒介融入了艺术的创作的整个过程,真正可以成为艺术中的一部分。艺术传播与媒介技术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带来的语境的分离和重构,也让人们从根本上重新认识了艺术创作对生活的传统观念的反应。

(三)新媒体艺术与文化创意产业的融合现象

当今,数字媒体就像是文化艺术创意产业的发动机,它以IT技术和CG技术为核心,极大地推动文化经济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影视、动漫动画游戏研发、广告、多媒体信息技术的开发与信息产业、建筑、工业、服装等一系列的艺术设计、系统仿真、图像分析、虚拟装置等领域,并涉及到科技、艺术、文化、教育、营销、经营管理等诸多领域[4]。

首先,分解文化创意产业,可以看到新媒体艺术与文化创意产业的融合。文化创意产业可以分解为三组概念,即文化、创意和产业。第一,文化(包括艺术)传播借新技术革命下的新形态媒介,提高了传播效率,又增加了受众的审美感受,并通过“点击”、“复制”等形式,扩大了传播的接受范围和接受频次,增加了受众的“被卷入感”,从而,产生了新媒体艺术的最重要传播特点――交互性。第二,新媒体的使用使创作者的“创意”能够更大限度地发挥,因而,提高了作品“创意”的表现力。第三,新媒体的传播特点,带来了受众的数量激增,创造了更多的文化消费需求,使文化具备成为一个产业,并保持盈利性的必要条件。

其次,考察文化创意产业的分类,仍然可以看到新媒体艺术与文化创意产业的融合。电影电视广告是新媒体艺术介入较快较多,也是进入大众视野最多的领域;动漫和软件开发业运用新媒体艺术的虚拟现实和交互性更多,并且发展主要依赖新媒体技术的个性;随着人们生活中电子产品的增多、闲暇时间的减少以及阅读习惯和获取信息习惯的改变,数字出版的兴起和发展正在日益增加与新媒体艺术的融合;而旅游会展业,在近年来更加注重新媒体艺术要素的融入,北京2008年奥运会和上海2010年世博会中,新媒体、声光电的运用给观众带来了大量的美感体验。

三、新媒体艺术之于文化创意产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一)复兴文化产业,保护文化遗产,提高文化商品的附加值

首先,与传统的文化产业相比,诞生于知识经济时代的文化创意产业更加强调创意的重要性,创意是其核心,并表现出多样性而非同质化、分众消费等诸多特点。新媒体艺术开放、自由、复制成本低的特点,能够充分考虑到受众个体喜好以及内心需要的相异,在提高其自主选择权的同时,有利规避了文化产业过去成本高、风险大这一缺点,并通过技术含量和知识产权的技术保护,保障了文化商品的使用价值。

其次,文化遗产作为地区人群民族认同感和归属感的重要中国的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27处,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数量丰富。我国目前是世界上拥有世界非物质遗产数量最多的国家,共4项,另外,我国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还有1175项。物质文化遗产易被破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易保留的特点决定了这两者都需要借助科学技术,而在继续承担文化艺术传播功能的过程中,同时使自身被保护和保留。新媒体艺术的虚拟现实功能以及数字化保存方式可以在保护物质文化遗产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贡献巨大力量,从而促进了文化的流传。

再次,新媒体艺术本身就是一种高附加值的文化商品,它将过去一味依赖创作者才华和名气或者物品历史的文化商品的价值,转嫁到技术带来的高附加值中,以可感互动的体验增加艺术文化产品的附加值,提高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含金量,可以更加有力推动文化经济的发展。新媒体是文化艺术传播的重要载体,是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技术手段,是提高创意产业竞争优势的重要砝码。因此,融合新媒体技术与文化艺术要素的新媒体艺术成为文化创意产业的重要内容。

(二)实现文化创意产业推广体验经济与美学经济的载体

首先,新媒体艺术是文化创意产业实现一种叫“体验经济”的重要载体。“体验经济”即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服务经济之后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所谓体验,就是企业以服务为平台、以商品为道具,以消费者为中心,从而创造出值得消费者回忆的行为。众所周知,商品是客观存在即有形的,服务是无形的,而创造出的体验是会给人留下记忆的。与以往不同的是,商品、服务对消费者来说都是外在的,但体验是主观存在,即内在的,存在于个人心中,是个人在身体、感情、意识上参与所获得的。没有两个人的体验感受是完全一样的,因为体验是来自每个人的感受与商品之间的互动所得的感情[5]。在这里,大致总结了5种体验,娱乐体验、教育体验、情绪体验、审美体验和情感体验等。新媒体艺术交互、虚拟的特点增加了受众的被卷入感,例如在四维影院中我们亲身体验到虚拟现实技术借助声音、音乐、光线、电子影像、机械互动装置、遥控器等多种媒体相结合,打造出幻真的虚拟世界。新媒体艺术带来的体验是借助数字技术,通过虚拟现实,使消费者得到沉浸感、交互性和构想性。

其次,新媒体艺术的低门槛对于美学经济的普及具有重要意义。美学经济指“立足于美学价值,通过向潜在消费群体提供审美服务产品(或将审美要素大量渗透到商品中),以提升商品的文化附加价值,使消费者获得审美愉悦为目的而获得利润的经济形态”[6]。美学经济的题中之义是强调艺术生活化,通过将美附着在能够更多接触到人们生活中的实用物品或商业服务,来推广美的体验,实现审美教育和审美享受的普及,从而达到文化艺术的“平民主义”,即平民美学。新媒体艺术使艺术生活化,艺术生活化是文化成为产业的基础。文化创意产业以商业形态给我们创造了一个更公平、更包容的文化语境的构建契机,就是在这样一种转向中将高雅,高端文化推向边缘、消解它的光环的同时,也将它们的泛化促使形成更加公平的艺术文化共享空间,以便大众容易接受、理解这些艺术文化层面的享受,这无疑可以使社会文化更快更好地整体进步。

四、结语

新媒体艺术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兴起和发展提供了多种优势,具有重要意义。文化传播与文化创意产业是中国可以尽快步入世界前列的产业类型[7]。我国在推动文化传播与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中,对新媒体艺术予以了多方面的支持和重视。2005年国务院出台《推进试点单位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的若干意见(试行)》,有力地推动了电视数字新媒体的发展。根据国家广电总局的规定,我国每个电视台每天必须播出超过10分钟的动画片(省台要求30分钟以上),其中60%必须是国产片。国家火炬计划批复的全国唯一的以文化创意产业为主的专业集聚区,成立于2005年12月31日,这是北京市首批认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之一;该基地还在2006年的首届中国北京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博览会上光荣地被评为“最具投资价值的创意基地”。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在未来的发展中,还需要加强对新媒体艺术的研究投入以及一条适合自己的发展道路,并寻找实现新媒体艺术商业价值和艺术价值的更多可能模式。

参考文献:

[1]金元浦.当代世界创意产业的概念及其特征[J].电影艺术,2006(3).

[2](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M].北京:三联书店,1992.

[3]肖永亮.数字媒体在创意产业发展中的地位[J].现代传播,2005(5).

[4]田忠利,付琳,龚小凡.关于数字新媒体艺术发展的思考[J].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07(10).

[5]金元浦.文化产业与体验经济[J].21世纪商业评论,2006(1).

[6]金元浦.文化创意产业的高端融合[J].中关村,2010(11).

[7]金元浦.新技术革命与文化产业[N].膝望新闻周刊,2004-05-24.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4

北市曾出现过碘缺乏病、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大骨节病等四种地方病。碘缺乏病覆盖全市16个区县;饮水型地方性氟中毒涉及朝阳、海淀等7个区县;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涉及门头沟和房山;大骨节病出现在怀柔。

目前,地方病病情控制已连续10年达到非病区水平。但影响地方病的环境因素将长期存在,一旦放松防治,必然会出现病情上升。

规划要求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准确、及时分析地方病病情和流行趋势。在部门间建立信息沟通平台,发现不合格碘盐及时查处,保证合格碘盐覆盖率和居民合格碘盐食用率均在90%以上。

首例基因芯片试管婴儿诞生

近日,西部首例、我国第三例经基因芯片试管婴儿助孕成功妊娠的龙凤胎,顺利在西安唐都医院诞生。

2011年,一对男女不育症患者夫妇在西安唐都医院进行全基因组遗传学筛查、排除染色体异常,将正常的胚胎植入母体子宫,母体怀孕38周后,经剖宫产手术顺利分娩一对龙凤胎,女婴体重2460克,男婴2980克,新生儿发育正常,身体健康。

唐都医院生殖医学中心主任王晓红说,基因芯片试管婴儿技术是最新的第三代试管婴儿技术,即胚胎植入前遗传学诊断和筛查,一次性对其46个染色体进行筛查,排除染色体数目和结构异常或带有遗传性疾病的胚胎,优选出健康胚胎植入母体子宫内成功助孕。

王晓红说,这项技术主要适用于反复试管婴儿技术胚胎着床失败、孕早期反复自然流产和生育过染色体异常出生缺陷患儿的患者。而且此项技术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一次性餐具抽检合格率不到70%

随着食品安全法规和政策的实施,食品包装行业的产品质量有了改观。但是,当前市面上仍有不少未获证的一次性餐饮具产品还在生产和销售,质量安全无法保证。

日前,国际食品包装协会与北京凯发环保技术咨询中心组成调查小组,对北京、广东地区的批发市场、销售商、超市销售和使用的一次性快餐盒、塑料碗、生鲜托盘、豆腐盒、塑料水杯等进行调查,并随机购买了31种产品,送至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发现合格的为20种,不合格的为11种,合格率为64.5%。其中涉及超市送检产品为15种,而合格的只有8种,7种不合格。

据调查,其中,家乐福超市深圳红宝店使用的由深圳市华博联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BT-11的白色托盘,乙酸蒸发残渣检测值为420mg/L,超出30mg/L的国家标准要求13倍;沃尔玛超市北京知春路店销售的品牌拌面,所使用的塑料拌面盒检测不合格,乙酸蒸发残渣检测值为48.5mg/L,超出30mg/L的国家标准要求。经国家质检总局网站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得知,该包装生产企业为常州泰和包装有限公司。

此次调查中发现,只有70%销售商了解国家对一次性塑料餐具实施市场准入的要求,抵制销售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销售的产品能够做到索取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营业执照等。

80%国人不锻炼身体

近日,卫生部《“健康中国2022”战略研究报告》。报告显示,15年间,我国患病人次数增加了20%,成年人有80%不锻炼身体。

报告指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我国医疗机构数量已经具有相当规模,但卫生总费用仅占世界卫生总费用的2%,卫生经费投入不足,优质医疗资源严重缺乏是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在医疗资源缺乏的同时,患病人数却在不停增长。根据统计,我国的年患病人次数由1993年的43.6亿增加到2008年的52.5亿,15年间增加了20%。

患病人数的增加带来的结果是沉重的经济负担。根据第三次国际卫生服务调查等研究测算,2005年我国疾病总的经济负担为23968亿元,而当年的国内生产总值为183218亿元,疾病经济负担相当于GDP的13.1%。与1999年相比,2005年疾病经济负担增加了6.5倍,同期GDP则只增加了4.2倍。

13.47亿人

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1年末,中国大陆人口总量为13.47亿人,比2002年增加6000多万人。

10万人

中国各级医学院校每年招录的医学生,约有60万人。最后只有约10万人能成为医生,造成了大量人才浪费。

78.2万名

2012年,江西省将为78.2万名农村妇女免费检查“两癌”,其中,宫颈癌检查人数74万,乳腺癌检查人数4.2万。

1669人

卫生部2012年7月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全国(不含台港澳,下同)共报告法定传染病766108例,死亡1669人。

700亿美元

受新兴医药市场销量增加以及发达国家药物消费升高的驱动,全球年药物消费支出预计在2016年翻番,从今年的300亿美元上升至700亿美元。

5580亿美元

我国慢性病潜在风险不断增加,根据国家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危险因素调查推算,我国未来10年将消耗财富5580亿美元。

66%

《2012年8月药市价格同去年同期比较监测报告》显示市场上66%的药材价格均下跌。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5

[关键词]电商;惠山泥人;销售创新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3099

1惠山泥人销售现状

惠山泥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拥有无尽的文化价值,是历史的“活化石”,是人类的记忆缩影。惠山泥人完整地保留了传统戏文内容和江南民间习俗,有很高的文化底蕴,是研究无锡历史文化的活教材。惠山泥人是一种典型的原生态艺术品,其艺术价值以及民俗文化价值不容忽视,如今惠山泥人拥有多位部级工艺美术大师就是明证。但是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加速、外来文化的影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传统属性,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越来越远离大众的生活,生存和发展面临危险,令人忧虑。

11实体店销售状况

惠山泥人如今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传统工艺规模缩小,后继无人,处境艰难。与同样是一块泥的宜兴丁山紫砂泥相比,价格低了百倍。惠山泥人造型精美、工艺精湛,但是传统的“大阿福”形象似乎禁锢了人们对他千姿百态造型的想象,大阿福人物神态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影响了几代人的视觉经验。因而在人们心中,泥人似乎就是那几种传统的造型,没有什么创新,而那些冷门品种,匠心独运的泥人造型成为束之高阁的展出品和民间收藏家的私人收藏,不为人们所熟悉,慢慢地泥人就失去了大家的期待,退出了市场。

12网店销售状况

随着我国网购的逐渐普及,网上交易额也在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仅2014年,我国网上零售总额达279万亿元,较上一年增长497%,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的占比突破10%,网点规模超过了8000万家。所以惠山泥人如果能实现与电商的合理结合的话将会带来很大的收益。从网上销售来看,以“惠山泥人”为关键词在淘宝搜索,一共找到29家店铺,其地址主要是在无锡,价格却是从一二十元到几百元不等,造型主要是传统的大阿福,网店的产品介绍简单粗糙,缺乏文化底蕴。同时虽然淘宝上的商品应有尽有,但是其质量和真伪却难以保证。

此外,惠山泥人的造型有些是从前无锡人的日常生活形态,体现了独特的民风民俗,有很高的文化底蕴和历史价值。淘宝商家在介绍商品时应该多描写一下惠山泥人的文化内涵,突出其特点将会成为惠山泥人的特色。

2销售困境分析

现在惠山泥人和互联网的结合还停留在开网店的传统销售模式,未能真正开发出互联网时代的优势,比如创新惠山泥人的宣传模式、完善客户需求等,因而陷入网络销售困境中。

21传统网店的缺陷

网店建设粗糙,缺乏文化底蕴。这些店铺还是主要把成品泥人造型拍摄出来,没有对其制作工艺过程有详细的叙述和介绍,现在的消费者比较注重产品的工艺制作过程,这会让消费者怀疑产品的真伪。

22宣传推广的局限

惠山泥人本身的宣传推广就有局限,总体知名度不高。经过我们初期的问卷调查显示,除苏锡常等地区对无锡惠山泥人有一定的了解外,其他地区对于惠山泥人的整体知晓度不高。无锡旅游业近年来发展迅猛,但惠山泥人作为无锡的一个旅游产品并没有充分发挥其作为旅游产品的优势,扩大自身的销路。

23客户需求难以满足

惠山泥人主要形象受限,目前泥人的主要形象仍旧是大阿福,形象上没有一定的创新,不能及时满足现在人们求新、求变、私人化定制的需求。现在的互联网消费者主力军是80后、90后,他们更倾向于时尚、多变的造型,所购买的产品要更多的体现个性,惠山泥人显然已经不能满足这部分年轻群体的需求。惠山泥人的互联网推广要迎合年轻一代消费者的口味,但是这又和惠山泥人传统形象形成了冲突,如何让年轻人爱上传统的憨态可掬的大阿福成为互联网宣传推广的主要难题。

3面临的挑战

惠山泥人在适应网络销售模式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其中惠山泥人网络销售可能引起的供需矛盾、商家利用激烈价格战来抢占市场以及成本运输问题尤为突出。

31惠山泥人供需矛盾

互联网购物发展到今天,在网上买到什么新奇古怪的东西已经不是最新奇的事情,最令人津津乐道的是发现了一家好店,质量好、服务好、口碑好。大多数非遗手工技艺,依靠传统手工艺生产,步骤繁复、耗时长、产量低,就与互联网的销售需求产生了差异,如何调和其与急剧增长的消费需求之间的矛盾,值得深思。惠山泥人工厂需要在遵循传统工艺和现代化需求中间找到一个平衡。

32价格战是否适合惠山泥人

互联网销售主要盛行价格战,由于现代化生产技术的提高,许多厂家都能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让利给消费者,从而增加销量。但是,对于传统手工艺品使用价格战我们认为是不合适的,即便上了网,商品在网上要不要打折,也需要根据产品的特性决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类产品往往都是手工制作,质量高、工艺精,通常价格会高于同类商品。而惠山泥人在同类手工艺品中价格不算高的,而且网上卖的大多是传统的泥人造型,价格不是很高,但若是工艺精细的泥人造型,价高难以避免,盲目追求降价终会损害泥人品质和商家信誉。传承千百年的手艺文化在价格战的压力下,如何做到销售提升与品质依然如初,就是个问题。

33高成本运输以及维护推广费用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工艺的特殊性,在互联网销售运输中如有损坏,赔付退换服务所需时间可能较长,所以,泥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运输包装要求很高,因而会带来一定的成本。

此外,互联网销售需要较高的维护成本,存在风险,竞价搜索是电商普遍采用的网络推广方式,也就是当顾客在搜索引擎里输入商品关键字时,店家要竞价以获得搜索结果的排名次序。顾客只要点击了搜索排名中的店家地址,无论最终是否购买,店家都要付竞价费用。开了网店而不持续投入维护推广费用,恐怕也难在网上立足。

4惠山泥人利用互联网创新推广模式

互联网时代,普通商品在网上的销售主要从价格战逐渐向质量战转移,人们越来越注重商品品质的提升。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互联网的结合可以从提升惠山泥人质量和形象创新来吸引更多的顾客。

41惠山泥人与社交网络合作加强推广、传承文化

淘宝营销和惠山泥人的结合也是市场手段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碰撞,如若运用不好就会有消费历史、包装文化的嫌疑。但是从另一种角度来说,买卖惠山泥人也可以是推广泥人文化,让更多的人知道惠山泥人除了“大阿福”形象之外的泥人造型,让每个个体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出力,让惠山泥人真实的出现在我们生活中而不仅仅是在电视新闻中。

消费者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起着风向标般的引导作用,尤其在商品经济活跃的现代,显示出了极大的推动力。今日中国的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颓靡不振,其原因可能在于市场的日益消失,人们对于非物质文化商业产品没有很高的购买兴趣。生活节奏逐日加快的人们没有时间精力消费昆曲、京剧这样慢节奏的传统文化,忙碌的生活和工作压力让人们难以停下脚步深入欣赏惠山泥人的造型工艺。而在互联网时代,我们讨论的为解决惠山泥人传承的结果之一是在互联网创建一个网站,专门介绍泥人工艺,并且可以通过社交平台如微信、微博等,在全国各地组织活动让更多的年轻人亲自尝试制作泥人,从而使得人们在获得制作乐趣的同时了解更多的惠山泥人文化。

42建立泥人网站给用户提供良好的体验

惠山泥人是一种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的号召力和认可度主要取决于有没有好的作品和影响力,有没有现代化的运作平台。这一方面,需要依靠吸引年轻人,特别是80后和90后来实现。我们可以通过创建一个惠山泥人的网站,集介绍特定泥人造型、交流收藏经验、宣传推广、订单交易量、讨论泥人造型等各种功能于一体,使它形成一定的集聚效应,让更多喜爱泥人的潜在消费者和私人收藏家集聚在此,打造出一个网络营销品牌,当然也要保证泥人的质量。这个惠山泥人网站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标准并执行、注册品牌等方式赢得声誉,使得消费者在购买该网站的泥人时没有对质量的担忧。

我们可以对于每件泥人作品都详细地介绍它的制作过程,介绍它的创意来源和故事。对于每位泥人传承人我们可以介绍他们的传奇一生,提高他们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种体验推广能使消费者详尽的了解每一件泥人作品,甚至选择自己喜欢的泥人工艺师为他们制作产品。

43与搜索网站合作扩大影响力、建立口碑

要做好惠山泥人的网络营销,首先要稳固网络推广的根基。而网络广告则是网络推广的重要手段。网络广告成本低、见效快,受众范围很广。比如利用微博这个平台,我们可以联系那些拥有一定关注量的知名网红为我们进行广告推广。主要可以推广我们泥人的制作工艺和文化内涵。

除此以外,可以和一些浏览量多的网站合作做一些推广链接。比如,可以和360搜索引擎合作,在首页推广我们的惠山泥人广告的链接,但是这种推广方式的费用也会随着网站浏览量的增大而水涨船高。

44通过论坛互动推广企业形象

通过互联网平台和潜在消费者互动可以在网上快速传递企业营销信息,并通过互动方式加深受众对品牌的印象。网名数量的增加可以增加我们惠山泥人的总体潜在消费者数量,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要根据年龄、职业、喜好的不同来细分市场,根据不同的细分市场制定不同推广策略。就互动方式来说,年纪大的消费者可能偏好价优物美的产品,而年纪轻的消费者互动信息可以在惠山泥人的形象选择上。这种差异性推广方式的选择可以帮助我们及时确定消费者的喜好,节省时间。

对于互动的具体方式来说,我们可以选择建立一个论坛,在论坛中讨论关于惠山泥人的价格、形象设计等消费者关注的信息,这种网络互动有利于企业树立良好形象,从而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

45借助软文推广潜移默化的影响消费者

软文不仅有很丰富的生活阅历,而且他们的语言文化水平也很高。好的软文对于推广的作用是潜移默化的,广告内容自然融入,不会令用户反感。我们可以选择一个流量比较大的平台进行一个关于惠山泥人的软文推广营销。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操作方便,在很多网站投稿都是免费的,但是一些网站对软文要求质量较高,所以要求软文的写作水平和惠山泥人的广告介绍完美结合。

惠山泥人作为无锡宝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其潜在价值还远没有充分挖掘出来,现在面临着生产工艺落后、销路不畅、后继无人等困境。随着网络技术的应用,电子商务的流行,惠山泥人可以借助电商模式,探寻新时期的发展道路,湖南、重庆等地通过电子商务模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合已经焕发出新的生机。可以预见未来更加符合市场需求,造型更百变,服务更多样的惠山泥人必将会进一步提升知名度,扩大销售渠道与销量,为更多人所喜爱。

参考文献:

[1]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2011年上中国电子商务数据研究报告

[2]中国行业研究馆2012年度中国个人网店数量规模数据

[3]陈美琦非物质文化遗产类网店的建设途径探析[J].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4(10).

[4]李在传统与时尚间找平衡――北京内联升千层底步步高[N].中国文化报,2014-08-04

[5]潘广峰网站特征对互联网品牌忠诚的影响机理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3

非遗经济消费报告篇6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三、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建构方向

(一)完善拾得人的义务

1、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首先应尽保管义务,使遗失物不会遭到破坏。此保管不必是机械性的,应是适当的保管,即在一定程度上可对特殊的物进行法律处理,如易于腐烂的瓜果等。

对于因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隐含了只要拾得人不是故意,对拾得物灭失、毁损就不承担责任的意思。但仅以故意作为免责的一个条件,显然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不相符合,这也就使拾得人逃脱了在重大过失情况下造成拾得物损害的赔偿责任。

2、通知义务。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尽快通知遗失人。遗失人姓名、单位等资料详细的,可直接通知;不详的,可借助新闻媒体等手段向社会告之。通知的时间,应在拾得遗失物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为宜。

3、报告及交存义务。拾得人不愿履行保管、通知义务的或遗失人在一定期限仍没有出现的情况下,拾得人应向法律指定机关进行报告并向该机关交存此遗失物。在我国,对于遗失物受理的机关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应定公安机关为受理机关较合适,因为我国的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安全与稳定方面在社会大众中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国外立法也规定将遗失物报告机关确定为“警署”,如日本。

4、返还义务。即遗失物拾得后的一定期间内有人认领的,拾得人应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至于期间的长短,各国民法各有规定,如德国规定为6个月,瑞士规定为5年等,我国也可针对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完善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请求权

费用请求权是赋予拾得人对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对于必要费用的范围应包括拾得人围绕拾得遗失物、履行告知或报告、管理、返还义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对拾得人因拾得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来看,此费用请求权只能向失主请求。但应补充的是,如果失主委托他人或其他有权人受领的情况下,则拾得人也可向委托人或其他有权人求偿。

对于拾得人的费用请求权受到非法拒绝的法律保护,在我国立法上还是空白。在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第972条关于遗失人不尽此项义务的,拾得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赋予拾得人行使费用请求权时,同时行使留置权作为保障。

2、报酬请求权

对于是否应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由于我国历来弘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而把其排斥在外。但这样的传统美德只能提倡,而对于“拾金”引起的法律关系仍应做理性规定,这也是平衡受领人与拾得人的利益,贯彻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因此,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对于建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1)报酬数额。对于报酬数额的规定,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形式。其一是统一立法形式,即对于请求的金额,不管遗失物的种类和价值统一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遗失物拾得后6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受偿后,应将其物返还之。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其二是分别立法形式,即按照遗失物的种类、价值的不同,分别请求报酬的金额。比较两种立法形式,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分别立法形式,因为遗失物不仅包括实在的物,更包括一些权利凭证,同时也包括对失主有价值的物,如学位证书等,如果采取统一立法的话,很难作出较为准确、公平的评价,从其外观看,也较为机械。(2)权利保障。对于遗失人不履行给付报酬的,笔者认为拾得人仍可行使留置权以保障。虽然有学者认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奖励性质的权利,即使放弃,拾得人也不会因此蒙受额外损失”。但笔者认为,拾得人在整个拾得、保管、告知等过程中,不仅消耗的是金钱,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精神的消耗,对于这种消耗是理应得到补偿的,尤其在现有条件下,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仅可以使遗失物拾得制度更加完善,而且也加速该制度在生活中的切实落实,减轻遗失人四处寻觅之苦。(3)权利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公务人员在工作场合拾得遗失物时不得请求报酬。因此,我国立法在对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本着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大众的宗旨,考虑某些特殊机构工作的特殊性,如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部门等,在立法上限制这些特殊主体对此项权利的行使。

3、一定条件下取得财产所有权

自罗马法以来,遗失物拾得是否可以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罗马法采取的是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而日耳曼法采取的是遗失物在被拾得之后一定期限内所有人未认领时,官署或有关组织可将遗失物或拍卖所得的价金交给拾得人归其所有。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可知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但笔者认为,在今后的立法中,应规定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拥有拾得物的所有权。其理由是:首先,前已论述,现实中相当一些人拾得遗失物,尤其是小件物品,并不上交,这就出现了使现有法律的规定形同虚设的情形,也就是说此种立法虽说是对"拾金不昧"道德风尚的法律规范,但它对于市民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提出的要求过高,以至于与现有的社会发展并不相称。其次,一些遗失物的所有权归为个人所有应比上缴国家更能达到物尽其用,如护肤品等,这也是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之所在。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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