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处罚措施(6篇)

666作文网 0 2026-05-12

环保处罚措施篇1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案由及依据

(一)案由: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定性条款:第十六条处罚条款: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裁量幅度:根据工程面积、开工时间、所处位置、居民投诉反映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的情节。

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案由: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

定性条款:第十六条处罚条款: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施工单位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

“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设施”包括:切割机、电锯、水泥泵等运行噪声大且相对固定的机械。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建委制定。

关于“远离居住区一侧”的认定,如施工现场仅有一侧边界远离居住区的,则应将产生噪声的施工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民住宅的一侧;有两侧以上边界远离居住区的,应布置在相对远离居民住宅的一侧;若施工现场四周均为居住区,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止噪声措施的,不认定为本案由的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或举报人有异议的,可向环境监测部门申请监测认定。

裁量幅度:根据施工现场产生噪声的大小、所处位置、居民投诉反映情况、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的情节。

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同时存在未制定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未把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布置在远离居住区一侧的违法行为时,案由(一)(二)合并处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三)案由:特殊时段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定性条款:第十七条处罚条款: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构成:中考、高考期间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内,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包括:土方工程;浇注混凝土;支、拆模板;大型机械夜间清理施工现场;切割机、电锯作业;夯实作业;捆扎钢筋;破碎作业;拆除作业等。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建委制定。

“中考、高考期间”以中考、高考的实际日期为准。

裁量幅度:根据居民投诉反映情况和施工单位属初犯还是多次发生违法行为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的情节。

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案由:未经批准夜间施工

定性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处罚条款:第四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施工单位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夜间施工的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

对已经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的施工单位,可以《工作建议函》的形式抄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夜间: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中高考期间未取得夜间施工批准文件进行夜间施工的,按案由(三)进行处理。

对已交付使用居民小区内的市政道路、管线维修工程,架空线工程、园林绿化施工、城区水系治理工程的夜间施工,因尚无相关部门开展许可工作,故日常工作中应以行政指导为主,加强提示、劝导、说服,暂不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裁量幅度:根据施工时间长短、居民投诉情况和施工单位属于初犯还是多次发生违法行为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的情节。

情节较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案由: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公告相关内容

定性条款:第十九条处罚条款:第四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施工单位进行夜间施工作业未向周围居民公告相关内容。

公告内容包括:施工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夜间施工批准文号、夜间施工起止时间、夜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裁量幅度:根据施工时间长短、居民投诉反映情况、公告内容是否齐全,及给居民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违法行为的情节。

公告内容不全的,作为违法行为情节在自由裁量权幅度范围内考虑处罚。

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情节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工作要求

(一)各级城管执法和建设、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管理和执法工作,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切实落实工作职责。

(二)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联动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沟通及时,形成管理与执法的合力,确保良好的环境秩序。建设和环保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施工单位有本意见涉及的施工噪声违法行为的,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收集必要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或通报移送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大对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对实施环境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需要管理部门采取进一步行政管理措施的,要以《工作建议函》形式将查处单位名单和处罚情况抄告建设和环保部门并提出管理建议,建设和环保部门定期将对管理建议的采纳情况反馈城管执法部门。

(三)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作业可能造成的噪声污染行为的监督管理,提出防治施工噪声污染的要求。

居民以施工干扰正常生活为由,对取得夜间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作业提出投诉的,由发证单位按照《*市建设工程夜间施工许可管理暂行规定》(京建施〔20*〕1115号)重新审核,对于不符合发证条件和程序的,可撤销其夜间施工许可证。

(四)建设主管部门要对夜间建筑施工的许可和施工单位进行夜间施工作业设置公告的格式、位置进行统一规范。对准予夜间施工作业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是否设有居民来访接待场所,并设置专人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等进行监督、检查。

(五)城管执法机关要依法加大对施工环境噪声扰民行为的检查和执法力度。城管执法机关要加大对施工环境噪声扰民行为的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同时在工作中充分运用行政指导各项措施,加强对施工单位的引导、服务、规范和监督。

环保处罚措施篇2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切实扭转全镇计划生育工作严重滑坡的被动局面,夯实基层计生工作基础,稳定低生育水平,增强干部的工作责任心,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全面宣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为核心,明确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准确掌握育龄妇女底数、流出、流入人口、重点管理对象的孕情、出生情况,进一步夯实基础,确保今年计生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轨道。

二、内容

1、摸清育龄妇女底数:为育龄妇女提供有效的孕环情监测服务是做好计生工作的第一道防线,筑牢这道防线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掌握实情。为此以村为单位对新婚、往年结婚未育、照顾生育以及年满18周岁以上未婚男女青年非法同居的苗头性问题逐人进行认真清理。

2、严格执行生育政策,抓好生育管理服务,确保计生率达100%。性别比在正常值范围内,对有生育权的育龄妇女,主动上门服务,实行跟踪管理,对重点管理人员要每月随访监测到位,有一例因服务不到位,造成选择性流、引产或发生一例计划外生育,坚决实行一票否决,并追究责任。

3、狠抓计划外怀孕处理和长效节育措施的落实,对发现的计划外孕对象,要做好工作,坚决动员处理,不留尾巴。狠抓长效节育措施的落实,确保期内长效措施落实率在98%以上、期内综合避孕率超前管理对象避孕措施落实率达100%,对服用药具人员,进行检查,符合身体条件的要坚决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4、按时采集上报统计信息,从源头信息抓起,确保统计信息准确无误。

5、坚持依法行政,按属地管理原则,抓好流动人口管理,流进人员居住一个月以上,列入正常管理范围,居住三个月以上发生的计划外生育,按常住地计入考核,如实上报违法生育人员,积极配合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对有计划外怀孕生育知情不报或有意隐瞒的,依法追究责任。

6、孕环情监测,每年对全村所有已婚育龄妇女、非法同居进行两次检查,对重点管理对象的服务见面率必须达100%。实行每两个月由镇分片人员及村计生专干承担孕情监控责任,报告一次孕情。

三、考核

1、重申计划生育有关特别考核意见,有一例违法生育一胎支部书记罚500元,有一例违法生育二胎支部书记罚1000元,其他村干部参照工资比例进行处罚。

2、当月有一例孕情未见底人员支部书记、妇女主任罚100元,其他村干部参照工资比例结算处罚。

3、有一例未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罚支部书记、妇女主任50元,其他村干部参照工资比例结算处罚。

环保处罚措施篇3

关键词:保安处分;二元论;行政性;成文化

一、保安处分概述

1.保安处分概念与性质

通常来说,保安处分有着最广义、广义与狭义三种意义上的概念。通常我们所谈论的,都是指第三种狭义的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为了保障社会治安,并且期望能对行为人进行改善而进行的一种国家处分。

关于保安处分的性质,目前存在一元主义与二元主义两种学说,本质在于其与刑罚的关系。而这两种对立,其实也是实证学派与古典学派的观念分歧。

实证学派所主张的是教育刑论,以社会防卫为目标,与其着重于已然之罪,对其进行报应刑,还不如将重点放在未然之罪上,对其进行预防刑,而保安处分,就是一种预防刑,是刑罚措施的一种,或者说,保安处分应当代替刑罚。因此,一元主义主认为在罪刑法定思想带领下的刑罚并没能真正的改善犯罪的现象,减少犯罪率,因此应当放弃刑罚的本质,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科处刑罚,而非根据客观主义所主张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但这一观点过于偏激,固然社会方位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也是不能被忽视的,不仅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有着安慰作用,更是在特殊预防上有着不可代替的效用。

由于古典刑法学家主张报应刑论与道义责任论,因此认为刑罚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因此主要起到防御作用的保安处分则与刑罚有了本质的不同。最早提出保安处分二元论立场的是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他主张保安处分虽然与刑罚有相关性,但是确是不同的,他认为保安处分是对刑罚起到辅助作用。

2.我国保安处分措施现状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制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制度,但事实上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条文中是存在着类似的保安措施的,比如对于吸毒者的禁戒处分、精神病人的治疗处分、对于少年犯的教育处分等。但是由于这些保安措施都是分散的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并没有形成系统性法典的形式,因此在适用上不免会出现缺陷,难以发挥保安处分应有的犯罪预防职能。

我国目前现有的保安措施包括行政保安措施与刑事保安措施,主要通过行为人已经做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然后对其实施一系列的医疗、心理辅导、禁止执业等措施,防止其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实践性与行政性以及惩罚性。

实践性体现为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并不是按照具体的保安处分理论体系来建立对应的制度体系,而是根据实践需要,针对特别的问题制定特别的措施,并且在之后情势发展中随即做出适当调整。这种状态下的保安处分规定会比较灵活机动,可以实际完成实践上的任务,但是相对的,这种规定也会有损法律的稳定性,随时可能改变的法律会带给民众不安感,有损法律威严与信服力。

其次,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也具有行政性,根据现有的保安处分相关措施,收容教育和工读教育等,包括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措施,都是相对来说制度化、规范化程度较高的措施,而这些措施都是由国务院颁布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由行政机关作为执行主体来执行的。虽然也有刑事相关立法规定的有刑事保安措施,可是通常规定的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具体实践中只能在相关“批复”、“意见”、“纪要”等文件对中寻找具体执行的规定。

再者,我国目前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都更加偏重于对行为人的处罚而非是矫正。刑罚与保安处分最大的区别在于保安处分是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基础,以社会防卫为核心而做出的处分。所以法院在对行为人判处保安处分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行为人为判断依据,而不是行为。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中缺乏对于行为人的判断,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也表现为更具有惩罚性,在矫正性上略有不足。

二、台湾地区环保安处分制度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刑法沿袭大陆法系,秉承成文法的传统,关于保安处分制度,在台湾刑法中,刑法典有专章予以规定,包括保安处分的种类、内容,还有《保安处分执行法》等相关规定对其适用执行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

1.种类与适用

目前台湾刑法中,对于保安处分措施规定总共有七种。

(1)感化教育处分,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措施,针对的是未满十八岁的行为人。而感化教育处分执行完毕之后,可以由法院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判断,决定是否还要继续执行刑罚,如无必要,可以免除刑罚的执行。在此意义上,保安处分可以说是承担了代替刑罚的角色。

(2)监护处分,台湾刑法所规定的监护处分是针对因精神障碍而无责任能力或是限制责任能力的人以及聋哑人,无责任能力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却不能施以刑罚,若是其有再犯或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则需要采取监护处分加以处理,而限制行为能力与聋哑人则可以在执行减轻的刑罚后,有法院决定是否还要并处以监护处分,有必要时也可以在刑P执行前进行。在监护处分期间,如果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消失,没有继续监护处分的必要的,也可以由检察院提出,法院决定不再继续执行。

(3)禁戒处分,这一处分措施主要是针对两类人,烟毒犯与酗酒犯。对于成瘾者,在法院下禁戒处分之前,由检察院申请让行为人在勒戒所进行为期两个月以下的观察,若无继续使用的倾向,即可由检察院作出不决定;若是依然有继续使用的倾向,则可以提请法院判处强制禁戒处分。对于酗酒者的处分必须是以行为人因酗酒而犯过罪为前提,为了避免行为人再犯,对其进行强制禁戒,如在禁戒期间认为行为人已没有酗酒倾向,可有由检察院提出终止执行申请,由法院决定。

(4)强制工作处分,这一处分主要是于刑罚执行之前,让被处分者在劳动场所进行三年以下的强制工作,根据台湾刑事法第90条第1项规定:“有犯罪之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或因游荡或懒惰成习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劳动场所强制工作。”而强制工作的目的在矫治行为人好逸恶劳的心理,减少因为无法生活而产生犯罪行为的驱力。具体处分时间由法院进行裁定。

(5)强制治疗处分,强制治疗处分是指对患有某种恶疾者予以强行治疗的处分,包括对违反性自主罪与妨碍风化罪的行为人,在其出狱前一至两年内进行矫治,并在行刑届满前进行测试评估,如果还有再犯可能,法院可判令起进入特定场所继续进行强制治疗。

(6)保护管束处分,保护管束处分是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团体、慈善团体、本人的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的人加以管束、辅导的处分。保护管束处分分为两种:一是以保护管束代替其它处分,二是受缓刑或假释者的保护管束。

(7)驱逐出境处分,是针对在台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外国人,在其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对其进行驱逐出境的强制措施。处罚期限并没有刑法明确规定,可由法院进行裁量,但是通常来说都是进行永久驱逐。

2.特点

(1)成文化。台湾刑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典中的专章对保安处分制度的体系种类等进行了成文规定,此外还有《保安处分执行法》《少年事件处理法》等单独法律规范对于不同对象的执行方式等细节进行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于具体保安措施的执行何时开始,维持多长时间,是否可以提前完毕,都是由法院进行判断,判断标准并不十分确定,部分保安措施的可以说是相对不定期刑,虽然能够最大程度的达到防为社会的作用,但其对于人权的保障是否有所不足还有待讨论。

(2)二元论立场中兼有一元论的影子。对于刑罚于保安处分的关系,在前文已经提到,主要有二元论语与一元论两种不同立场,目前大多欧洲国家对于保安处分的立法都采用了二元论的立场,而台湾刑法沿袭大陆法系传统,对于保安处分在立法上也采取了二元论的观点,同时规定了有刑罚于保安处分制度,并且在宣告是可以进行并科,将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有力补充。但是在实际执行中,我们可以窥见一元论的影子,个别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执行完毕之后,原判刑罚可以不再执行或是从中扣除保安处分的刑期,以监护处分为例,在刑罚执行之前先执行监护处分的,在监护处分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如无必要,可以不再执行原判徒刑。

(3)司法性。不同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保安处分措施的相关规定所表现出的行政性,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表现出了明确的司法性。比如保安处分的裁定,需要法院经过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综合考虑案情,判断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然后做出是否要进行保安处分以及处分时长的裁判。而对于保安处分措施在执行的期间,是否需要减少或增加处分时长,也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判断是否有增减必要再进行裁决。由于保安处分措施中有许多都是涉及到行为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不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则会对行为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犯,因此保安处分的这种司法性是不可或缺的一点。

三、两地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目前已有的保安处分措施具有相似之处,都是为了进行犯罪预防,改造行为人,对其进行矫正,帮助其更加顺利的返回社会。但是二者在许多方面也有不同之处。

1.立法模式

目前世界上对于保安处分的立法模式用常有三种,一元制立法、二元制立法以及单行立法三种。前文已经对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进行了介绍,其保安处分立法所采用的是二元制立法,有刑法典对传统刑罚加以规定,并且还设有专章对保安处分制度进行规定,其最大特点就是成文化,这也是与我国大陆保安处分制度的最大区别。相比于台湾地区在刑法中有专章对保安处分进行规定,大陆地区目前关于保安处分的立法都是通过刑法典以外的刑事法律或是其他法律加以规定,都显得过于凌乱和分散,不少保安处罚措施都没有具体详细的法律条文加以规定,甚至还有许多都还是通过行政规章、行政法规的形式,依靠政策进行宏观指导,缺少实践上的立法来进行操作。

2.适用原则

保安处分作为强制措施,虽然并不像刑罚那样严厉,重视惩罚性,但是也涉及到对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因此在适用上需要谨慎对待。我国目前由于没有专门针对保安处分的立法,保安处分的相关的条文都只能在各种法律法规甚至行政文件中寻找,没有成熟的体系,因此在适用上也并没有具体原则来指导。而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的适用,总的来说遵循三个原则,处分法定原则、必要原t和不定期原则。

处分法定原则在前文介绍台湾地区保安处分制度特点时有过提及,即其司法性,对于保安处分措施的裁定与执行都必须遵守严格的司法程序。必要原则则是指于保安处分措施的采用必须进行适用的必要性大小的衡量。通常会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进行判断,并且还会综合评判其是否会再犯,再犯可能性的大小,然后再决定是否要适用保安处分措施。而不定期原则则是指实际上对行为人所处的保安处分时间并不是在一开始执行就已经确定了的,而是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变化的观察,决定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处分或是是否需要延长或是缩短处分时间。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不定期原则并不是绝对不定期,而是一种相对不定期,是由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难以一次量化,是会随着矫正的进行而改变,所以采取的一种最大程度上预防犯罪的原则。而绝对不定期刑则是有违现代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并且有碍对行为人人权保障的。

3.宣告与执行

通过前文叙述可知,台湾地区的保安处分的裁定与宣告都是由法院进行,然后交由专门的行政部门进行执行,期间如有可以减免或者需要延长时限的情况,则是通过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申请,再有法院进行决断。而目前大陆地区的保安处分措施在裁定宣告上都是由行至机关来决定,具有浓重的行政性,缺少必要的司法性,忽视了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过程,缺少相应的程序制约与外部监督。

四、结语

保安处分是一种积极的防御性安全措施,是现代刑法理论发展中重要的一部分,也是十分具有研究价值的犯罪防御措施。目前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建立起了完备的保安处分制度体系,并在实践中取得良好的效果,而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中关于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还十分松散,只能在纷杂的各种法律法规中寻找相关条文与规定,缺乏整体性与系统性。也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台湾地区目前已经以刑法典为核心,单行刑法和特殊刑法为辅助,形成了保安处分制度的成熟系统,对其种类、适用、原则、执行等相关内容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台湾作为我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一国情下,有着相似的社会环境、相同的文化传统,因此对台湾地区在保安处分上的立法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对于我国大陆地区有着现实的参考意义。将目前散落于行政法规、规范以及各种法律文件中的相关保安处分措施的规定进行总结汇总,统一于刑法典之中,并以此为中心,在刑事诉讼法与各类刑事执行规定中增设保安处分相关的规定。明确其执行内容与程序。

参考文献:

[1]大谷实,黎宏译.刑事政策学[M].法律出版社,2000.

[2]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王丽霞.我国大陆社区矫正制度与台湾地区保安处分制度之比较分析[J].法制博览,2012(5).

环保处罚措施篇4

2015年1月1日起,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环保法》修订草案正式施行。

新《环保法》是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是一部能对怨声极大的污染现象打出硬拳的法律,它提供了一系列足以改变现状并且有针对性的执法利器,也将对资本市场的多个行业和公司产生重大影响,记者梳理出“四大铁拳”,为您全面解读这部“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按日计罚上不封顶

事实上,国家在环境领域的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导致对相关企业的经济处罚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及约束作用。

2015年元旦起正式实施的新《环保法》对企业惩治力度大大加强,修订后的第六章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副主任王凤春向记者解释,“按日计罚”是指执法部门对企业作出了处罚,若企业不执行的,继续加罚。按日计罚是对以前处罚规定的加强和补充,主要为保证处罚的执行。

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秘书长骆建华也向记者表示,过去规定是一次性罚款。但对企业来说.如果治理成本高于罚款代价,企业就宁交罚款也要排污。针对这种情况,新《环保法》规定,只要企业违法排污不达标,违法一天就罚一天,上不封顶,以此督促企业认真治理达标排放。

环保部政研中心高级工程师王彬也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什么是‘按日计罚’就是‘按日累计罚款’,是针对连续性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制度。”

企业违法可拘留责任人

与此同时,新《环保法》给予了各级政府、环保部门以更大的监管权力,允许其采取多种新方式进行监管。值得注意的是,新法还罕见规定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污染违法者动用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手段。

新《环保法》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相关环保部门可以直接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超标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可以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如果企业不予治理污染,针对未批先建又拒不改正、通过暗管排污逃避监管等违法企业责任人,新《环保法》引入了拘留处罚。违反《新环保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骆建华表示,新法不仅对企业的罚款力度加大,而且还给环保部门下放了行政权限。这些严格的措施,会增加企业的环保成本,甚至会导致很多环保没有达标的企业强行停产或者关闭。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企业在环保达标的前提下生产。

北大纵横管理咨询集团总经理、高级医药合伙人史立臣对记者表示,其实我国每年都在对环境污染的相关事件作出一些处理,但是这些处罚力度非常轻,2014年也有不少针对环保的相关政策:对于企业来说,处罚力度太小使得企业宁愿被处罚也不愿花钱投环保,好多企业每年就跟例行工作一样按时把罚款交到相关监管部门,对于他们来说,小额的罚款如隔靴搔痒。因此,新《环保法》实施后更值得期待的是怎么落实,包括是不是对企业的环保投入有一些政策支持,或者在技术上有没有标准化,“好多企业连怎么找到治理措施都不知道”。

监管部门问责措施严厉

新《环保法》在赋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更大权力的同时,也针对监管主体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新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在第六十八条提出,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等8种违法行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同时,如果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新《环保法》如此强调行政问责的原因在哪里?骆建华向记者表示,以往地方基层环保部门会出现执法不严、力度不够,甚至“鼠一家”的问题。而在新法正式实施后,将来一旦企业出现重大污染事件,还可能会倒查,比如当时的监控是怎么做的,环保部门是怎么批的。

王凤春解释道,“此次新《环保法》对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问责更加具体化。管理部门不尽责,是执法过程中比较普遍的现象,加强监管是未来的一大趋势。另外,以前条款的问责主要是对执法部门的,但这次增加了对地方政府的问责。这就包含了政治责任,不单纯是法律责任。”

加强信息公开与民众参与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于环境知情权以及环境监督权的呼声日益增加,此次环保法修订专门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章节。公众参与、公益诉讼、民主监督等方式,集全社会之力,共同保护环境成为新《环保法》最大亮点。

新《环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可以申请公开信息,则是在法律层面上给了普通公众更多发声的机会和可能。“信息公开是原则规定,各部门进行信息公开,对于具体要公开的信息都有规定。在政府已经公开的信息基础上,公民再去申请的信息公开也得是可以公开的信息。”王凤春向记者分析。

同时,新《环保法》还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举对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环保处罚措施篇5

第一条为加强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渭河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系指向渭河干流汇水的区域。本省渭河流域内的河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和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集中治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渭河流域水污染综合防治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年度计划内予以安排。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城建、地矿、农林、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渭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渭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

第八条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第九条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

严格限制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防治水污染的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禁止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和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渭河流域城镇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城区应当按规定时限建立污水集中处理厂,确保污水排放达到标准。

第十二条渭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排污口,并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渭河流域城市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严禁建立污水排污口。

第十四条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应当有防渗漏措施。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十六条渭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凡在渭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审批程序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确认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要求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向渭河流域排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的排放总量和标准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根据渭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及水污染防治目标,编制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排污标准,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控制。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下达的总量控制要求,提出污染治理方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单位的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期达到排污总量控制削减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排污单位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对国家明令限期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按规定时间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因改建、扩建、维修需要拆除或者停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污水集中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经常性监督控制。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系统,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渭河流域的地表水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由县级以上人上政府依法取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渭河流域水体、河床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它化学类有毒有害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贮存、堆放、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其他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是者经检验不合格该项目就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家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上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三十万元;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所罚款项必须依法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责令关闭、停产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环保处罚措施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设置集水工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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