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例(12篇)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战略;工具主义;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传统文艺表达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交流,知识产权问题日益凸显其重要性。上至政府层面,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与我国的元首会晤中,知识产权保护总是备受关注的议题。下至企业层面,以3C和6C专利联盟向DVD生产商征收专利使用费为代表,我国企业在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为应对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格局,我国政府审时度势,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制订工作。本文就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提出几点意见,供政府和学界参考。
一、以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为指导
制定知识产权战略,首先应对知识产权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有自然法权和工具主义两种不同的哲学观。自然法权的法哲学模式,承袭法哲学家关于一般财产权的论述,从劳动或人格的角度立论,论证知识产权伦理上的正当理据。其要旨在于确立知识产权的自然权利地位,认为知识产权合乎自然理性,具有不可剥夺的属性。依照这种观点,知识产权即是一种伦理上的善,其正当性具有先验的品格,具有某种天赋人权的特征。而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观,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国家政策工具,其价值视是否有利于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而定。如果知识产权制度能增进社会福利,实现特定的功利目标,则为善的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否则,就是“恶法”。换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应完全以自己的国家利益或阶层利益为导向。
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西方发达国家总是强调知识产权的劳动价值属性或人格关联性,有意无意地推广自然法权的知识产权观念。如微软,为保障自己的知识产权利益,以“知识产权海盗”比喻一些侵权行为,在伦理上丑化发展中国家形象。这就迫使发展中国家政府采取更有力的措施,保护其既有优势的知识产权,维护其国家或产业集团的经济利益。
我们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时,应坚持工具主义的知识产权哲学观念,把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实现民族复兴、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系统化的政策手段。要对知识产权有个“去魅”的过程,注意西方国家在知识产权上的双重标准,警惕西方国家采用外交、法律等手段把不合理的义务加诸于我。同时我们要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在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摈弃那种知识产权保护越高越好的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以有利于维护本国产业利益、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提升我国核心竞争力为依归,制订能平衡各关联方权益的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律。
二、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
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应用、保护、人才培养等方面,最终的动力来源于企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需求。政府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包办一切笔者认为,应坚持企业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主导地位。怎样激发我国企业、学校、科研院所乃至个人等知识生产主体在发明创造、作品创作、品牌培育上的积极性,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考虑的核心问题,也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主要目标。如果不能保护知识产权,防止侵权行为,必然损伤知识生产的积极性。为此应对具体的司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进行调整,使之能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避免给外国以批评的口实。政府的作用,不是越俎代庖,替代企业去做知识产权工作,而是引导和服务。具体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制订和修改法律,提供制度供给,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保护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保障;二是采取措施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三是信息服务,为企业提供专利、商标、版权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努力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四是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升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加强企业、科研院所对知识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五是通过高校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知识产权战略有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不同的层面。宏观层面有中央政府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微观层面各企业可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在中观层面各地方区域,一省或者一市,可以制订各自的区域知识产权战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各司其职,三个层面的战略相互补充,协调一致,才能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建设得到切实推进。
三、注意发挥我国的比较优势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价衡平多赢机制正当理由
在现代国家,财产秩序的建立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符合法治原则和精神,符合财产权构建的理念并维持财产法规则系统的逻辑一致性。满足正当性条件的财产法才会被人们认可,否则就不会成为人们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一方面,它的特殊性给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带来困难:财产法发展史上从不曾出现保护对象没有确定的边界、全赖定义进行指称的“财产”;另一方面,当知识产权法日益被演绎成全球知识产品垄断工具的时候,也使得重新审视和反思它的立法原则成为必须。同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频繁发生的盗版现象,证明知识产权的正当性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
本文试图重新演绎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的诠释,并将这一问题放在知识产权基本理论问题中讨论,以寻求支持知识产权正当性的哲学根基和法律框架。
一、知识产权法是人类知识活动规律在法律上的再现
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①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求。
人类知识活动的本质是什么②简略地说,知识活动演绎的是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个人的知识活动就是知识活动的主体追求智慧、获得知识、通过信息进行传输的过程。它也是知识活动主体对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相互关系的揭示。从智慧、知识、信息之间的关系中,应该能够描述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本质和结构。知识活动的主体是有生命和心灵、追求意义和价值的个人。知识活动的客体是知识活动主体追逐的智慧。知识活动的本质是表达智慧。同时,个体知识活动是在信息传输水平上进行的。个人表达智慧获得的只能是包含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本体论上的智慧是人类永恒追逐的目标,个人只能获得有限的智慧信息。个人通过表达行为,借助特定的表达符号形成具有外部特征的“知识形态”,借助信息进行复制和传输。个人知识活动获得的智力成果就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是“智慧信息”。它反映了智慧、知识、信息之间表达被表达、认识被认识、传播被传播之间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参与个人知识活动过程中的表达、复制、传播、使用的整个过程,并提供产权保护。作品、技能、智能、技术、经验、配方、参数等,都是各种知识形态,其本质内容则包含各种意义和价值的“智慧信息”。
此外,个人智慧表达和控制的特定性,是知识产权作为财产权构建的前提。人类共同的智慧活动,是通过个人活动来完成的。个人之间的能力不同,决定了个人感受智慧信息中的意义和价值的差别和竞争。因此,形成了人们真实的智力差别。相同的符号形式可以因不同的主体理解能力而有不同的内容。人们之间真正的竞争是理解各种符号中意义和价值的竞争。个人付出不同,大脑处理客观世界的信息不同,个人获得的智慧信息就不同;个人的“具象”水平和定性能力(辨别能力)不同,对各种符号中的意义理解和接受的能力也不同。同时,个人的表达能力不同,使用表达工具不同,特定性表达外化的知识形态也不同。这样,个人知识活动成为特定知识水平、特定具象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特定表达能力和特定表达形式追求多样化意义和价值的特定性表达活动。这种“特定性”使人与人的共同知识活动之间的个性化区分成为可能。任何个人可以自由控制自己特定性的表达,包括表达不表达、何种方式的表达、对谁表达、是否传输等。因此,个人对抗他人的财产权构建也就成为事实。整部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都是在区分和辨别各种知识形态的“特定性”,以准确地“确权”。
但是,不能将知识产权立法宗旨理解成保护个人对自己特定知识形态的控制权。从人类共同知识生活的角度来看,人们知识活动是为追求智慧——永无止境的意义和价值,而不是为获得可被个人控制的、永不磨损的知识形式或“指代符号”,被指代的意义、价值才是人类致力追求的真正的目标。从促进知识活动发展的角度来说,在知识活动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真实的竞争,不是对知识形态占有的冲突和竞争,而是发现新内容、新价值、新意义、新功能并提高智慧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冲突和竞争——担心自己丧失新知识获取能力而为学习支付成本;担心自己因为无知而付出代价;担心别人先于自己披露新发明而丧失竞争优势。而对人类社会来说,会因为稀缺新意义、新价值而失去发展的动力和目标。不断追寻的意义和价值才是人类真正的稀缺资源,不断增长的创造力才是个人的竞争目标。鼓励发明、激励创造因此才成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宗旨和法律价值。将知识产权理解为“创造性权利”①是正确的。它不过是个人“表达智慧”的别称而已。
这样,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就具有内容和形式的双重结构。智慧信息是内容,知识形态是外在形式。知识产权法通过保护外在形式而保护内容,刺激个人的智慧表达,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构建技术,也是通过确定对外部知识形态的时间性和地域性的限制和保护来刺激个人智慧表达,以实现个人对人类知识活动的贡献和个人全面发展。所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保护“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是为了促进个人乃至人类知识活动的发展。如果片面理解双重结构的保护对象,一方面,过分强调智慧的无形性,会出现“无客体”的财产权;另一方面,过分强调其外在的知识形态,会出现将保护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理解为保护“结果的”权利,知识产权法就会被演绎成对已经创造的知识形式的占有冲突和竞争,也就将鼓励创新——即鼓励生产新知识——的知识产权立法宗旨,诠释成对已有知识形式、智力成果的保护。这将无法实现促进创新的法律价值。
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条件的智慧表达权和对知识形态复制、传播、使用的许可权。通过规范知识形态而保护智慧信息,是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规范形式。它表现在专利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专利而刺激发明、激励创造;在著作权法中,就是通过保护作品而促进创作;在商标法中,就是通过保护商标及识别性标记而保护商誉、促进商品流通,等等。将专利法理解成保护对“专利技术”的专有控制权并不断延长专利控制权的期限,将著作权法理解成保护作品的控制权而不断延长版权保护期,将商标法理解成保护商标和识别性标记而保护“抢注”,不能实现“促进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和繁荣”、“促进工业领域正常发展”的法律价值,是违反人类知识活动的规律和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的。
二、知识产权法是衡平机制:相对知识产权与绝对知识产权的衡平条件
从智慧信息及其外化的知识形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出发,知识产权法只提供了一个不同知识活动领域、不同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不同保护条件的衡平机制。它没有规定任何具体的权利客体,而仅仅规定了智慧信息及其知识形态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具体权利客体授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许可。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双重结构确定了审查机关“二分法”的审查原则:对知识形态的形式审查和对智慧信息的实质审查。因此,从不同保护条件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及保护条件的衡平性做进一步分析。
从保护条件的“衡平性”角度来看,严格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在现行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保护条例中,都同时规定了“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和“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比如,在著作权法中,作者权是自然权利,而出版商的版权是独立的特别权利①;在商标法中,注册商标人和非注册识别性标记人之间的权利也是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一切智慧信息外化的各种知识形态,比如技术、配方、数据、经验信息等,只要作者愿意保密,甚至作品也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它实际上是最普遍的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典②。通过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区分,可以发现两种属性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的衡平条件和法律价值。
对于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确认保密的、自然衡平的保护机制,它具有相对财产权属性。对于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提供了鼓励公开的、经过对价才衡平的保护制,它具有绝对财产权属性。因为它们的衡平条件不同,保护原则不同,法律价值也不同,———如果知识产权法仅仅规定了一个衡平机制,那么,“衡平性”就是其合法性审查的标准。
按照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创造价值理论,个人既然对自己的身体和创造物享有自然权利,那么个人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表达也享有自然权利,因为那也是个人付出足够的智力、心力、精力后获得的,因此个人也获得了与他人平等的对自己智慧信息的自由披露和使用权。在传统权利体系中,个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宪法权利,以及民法中的隐私权,都是根据自然权利创设的。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智慧信息的自然权利能够这样行使: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如果不愿意披露,这个世界上没有人有权要求他一定披露;个人只要选择了表达,也没有任何人有权利限制他的表达自由,只要他没有滥用自己的表达自由;在自然条件下,“我说的”就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表达的同时,人格权发生。另一方面,个人对自己获得的智慧信息可以在秘密状态控制使用。因为,智慧作为智能、智力、方法、技术,可以运用在商品生产中,提高竞争优势,促进财产的增加。这样,个人因自己的智慧信息的有用性而拥有秘密使用权。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对知识形态的财产权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智能形式的知识产权(包括技能、技术诀窍、经验等),它们可以在秘密状态下使用;另一种是知识形式的知识产权(比如各种形式的作品等),它们可以公开传播,满足人们的需要而享有有限披露范围内的收益权。当然,在自然状态下,上述财产权是建立在披露义务人的保密承诺上的,否则无法获得保障,因为财产对象的双重结构使个人仅能控制外在形式而无法控制内在的智慧。智慧的本质是共享的。智慧信息的本质是流动的、变动不居的、“不可被把捉的”。人们在自然状态下无法对其享有公示而有对抗性的财产权。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各种发明人、作者的权利,就是近代国家通过颁布法律确认自然权利人在自然保密状态下的知识产权。因此可以称其为“确认保密”的自然权利机制。这种自然权利机制是自然衡平的,其财产权具有相对性———你有,不能排斥他人拥有,除非你能证明他人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从你这里获得;而且,既然你的技术秘密建立在你成功的保密状态下,你不能限制他人反向工程破解该技术;你也不能限制他人独立开发获得同样的技术;你更无权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对作者权来说,你可以选择表达或不表达,也可以选择在你信任的范围内披露。但你一旦公开表达就进入公有领域;秘密的报答取决保护责任的承担。如果对方违反承诺的披露,你要承担披露的后果:法律不惩罚道德义务。从相对财产权角度看,一项技术可以同他人的技术相同、相似,只要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包括反向工程破解而得或独立开发;一个作品,也可以同他人相同、相似,只要你能证明自己不是抄袭: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用同一种照相机,不同的权利人可以取同一个景色而同时享有该摄影的著作权。在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表现了自然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如果个人对获得的智慧信息不愿共享而选择控制使用,法律应该允许他有控制使用的自由,因此法律默认了某些技术秘密使用人对他人的保密义务要求;但不能因此限制他人合法获得同样的技术信息,也无权限制他人披露或使用同样的信息,只要他人合法获得;如果一个作者不愿意公开他的作品,或选择自己愿意披露的范围,法律不强迫他一定对公众公开,但不能限制他人写出同样的作品,也无权限制他人的披露自由。当然,不披露或因他人创作出同样的作品而使自己的作品丧失新颖性的后果也由个人承担。这样,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严格限制在私权自治的范围,遵循传统民法中诚实信用、等价有偿、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尊重个人表达自由和权利自治原则的“衡平的机制”。实际上,如果按照自然权利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不会出现目前人们恐惧、担忧的垄断权或“全球霸权”。自然状态下,不同的技术秘密权利人处在对技术、配方、参数等智慧信息同时使用但又不为他人所知的自由使用状态。比如,可口可乐的配方与其他各种饮料配方的关系就处在这种状态。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的创设,却必须打破这个自然衡平机制。
从衡平的立场来理解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对财产法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上,罗马法的财产权构建技术并没有给专利权等权利的正当性提供现成的理由。因为罗马法的财产权是建立在个别人对个别物的占有的冲突上。因为个性化的个人和独一无二的个别物之间的特定性,使法律将个别物确权给个别人的财产权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排他性。物权的对世性也根源于此。传统财产法的形式原则也就是这样设立的。劳动价值论只需解决“你创造的,因此属于你”,个人的绝对排他性的物的所有权就能构建。而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没有占有的冲突,它是建立在个人对智慧信息自由披露的前提下的。个人之间对智慧信息没有占有的冲突,只有创造性表达的冲突。对智慧信息建立绝对排他性的绝对权如何可能?它又如何实现私法的理念和衡平精神?特别是,按照传统财产权构建理论,“财产本身被认为是确定个人自治范围的尺度”①。超出个人自治范围,进入公共信息传播领域的个人财产权构建,具有什么正当理由,因而不违反权利不能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理解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应该回到欧洲文艺复兴和思想解放运动。正是在当时背景下,才产生近代国家对人类知识活动、文明发展的责任。1790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任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近代国家如果要实现发展人类文明的责任,必须打破知识活动的自然衡平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表达与不表达仅仅是一种无法控制的博弈:宪法中的“表达自由”也包括不表达的自由——并建立以促进公开表达为目的的新衡平,以促进文学、艺术传播。在自然权利状态下,个人自然权利虽然都获得尊重,但知识的进步、文明的传播是缓慢的,无法实现近代国家的发展目标。罗马法财产权构建技术成功地构建了财产权刺激机制,释放了人类历史上从没有过的创造力,使得近代国家得以按照同样衡平的标准构建一种刺激机制,以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和繁荣:如果更多的人行使不表达的自由,各自保密会制造封闭的社会的话,那么,只有鼓励公开才能建设一个自由、民主的开放社会。因此,近代国家“创制”了符合罗马法财产权构建的衡平条件的、绝对排他性的版权、专利权等。本文所谓“创制”是指,对不能通过占有而排他地实现财产权的智慧信息,国家依其职责,比照罗马法的物权构建技术,设定一种“准占有”的状态,借此确认个人在智慧信息公开后的控制权,以实现绝对排他的财产权状态:通过个人将智慧信息公开披露后不丧失其控制权并获得绝对排他性对世权的许诺,鼓励个人公开和披露个人的智慧信息。在这里,体现了近代国家特殊的立法原则:对价,并通过对价而实现新衡平。专利法、版权法就是在这样的理念下创制出来。“衡平精神”①应该是创制版权、专利权的理念和精神。
对价并通过对价实现新衡平,是传统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中分配自然权利和特别权利的立法原则和最明显的制度特征。“对价”(Consideration)是早期英国最推崇的衡平交易原则,并且现在还是英美国家重要的衡平原则。对价就是充分考量、周密计算,让度自身利益来换取他人做某事的承诺并使各方获得补偿。因该补偿不是一定要其付出金钱等,所以,对价其实是以“机会”为标的的公平交易:某人获得某个机会是因为他人的让度而以机会作为相应的回报和补偿。因为知识产权是“传播中产生的财产权”,必然超出传统财产权个人自治的领域而违反传统民法“权利不能滥用”的原则。只有经过对价———部分人让度自己的自然权利,以保证另一部分人的特别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机会补偿,才能满足其私权正当性的条件和理由。
以1709年英国《安娜法案》为例,其中的版权并不纯粹是作者的自然权利。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个人披露的后果并不能被个人完全控制。版权是经过周密的思考和精巧的对价而创制的,处处体现了近代国家创制过程的理性和衡平精神。在《安娜法案》以前,作者权已经存在了几千年,而出版商版权也已经存在了两个世纪②。那时,出版商版权没有期限限制。《安娜法案》是资产阶级国家以宪政理念颁布的版权法。该法的宗旨不是为了刺激作者创作———因为当时历史事实是,作者的创作并没有因为缺少钱币的刺激而停止———而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限制出版商的垄断权。对出版商权14年保护期的期限限制就是证明。在这个期限中包含了近代国家在作者权、出版商垄断权和社会公众自由信息权之间充分的对价:一方面,作者在致力创作,他的目的是创造最好的作品,他的最大价值是获得读者的好评,即人格权高于财产权;出版商热衷钱币,如果一个好的作品能够让每个需要的人得到,就可以向每个需要的人收费,财产是他追求的最大目标;作为参与对价第三方的社会公众(支付学习成本的人)需要更多的作品。另一方面,如果对出版商的垄断权没有期限的限制,会增加学习成本,产生出版商的垄断。垄断是自由经济的天敌,不利于文学艺术、科学和商业的发展③。“主持对价”的近代国家有责任促进文学艺术、科学的进步,这是宪法上的职责①。按照当时英国的对价原则,版权法的框架应该是这样一个衡平: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3
[关键词]专有技术秘密性贸易知识产权保护
自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专利法及英国1623年作为反垄断例外的现代专利法保护制度形成以来,专利权一直是国家授予个人的有期限独占权。专有技术虽无授权,但也在不同国家的相关法律保护之下。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问世后,对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早已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并逐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体系,由三个国际组织管理,分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体系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体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调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发展莫过于TRIPS协定的出台,因为该协定第一次把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联系起来,并使后者成为影响前者的重要因素。贸易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随之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
一、问题的提出
有这样两个案例:一位美国华侨研制出一种新型变压器,欲在其家乡广东某市寻找受让方。某厂有意受让,但要求对方先介绍该变压器的技术性能或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方可作决定。对方未作反应,不了了之。
另一案例涉及专有技术加工贸易。美国某家具五金公司有意与珠三角一家外向型家具五金公司签订来样加工贸易协定。在建立正式贸易合作关系之前,美方公司要求中方公司必须与其先签订《技术保密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标的是专有技术,因此,美方公司没有明细拟委托中方公司进行加工的产品式样,而是概括性地要求中方公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专有技术产品式样承担保密义务。中方公司不得生产加工与其提供的式样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不得允许他人参观其技术产品的生产流程,不得泄露其技术秘密(包括中方公司的员工),等等。任何违反保密协议的行为一经发现,中方公司必须向对方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中方公司经过慎重考虑之后表示不能接受对方的概括性保密义务条款,只同意就某一具体专有技术加工协议所涉技术承担保密义务,并且要求美方公司对协议项下的专有技术提供说明和图示,理由是:如果美方公司提供的专有技术式样与中方公司已拥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式样相竞合,一旦签约,中方公司便不能再生产自己原有的专有技术产品,否则就构成对美方公司的违约或侵权。由于双方在保密问题上互不相让,磋商无果而终。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专有技术保密这一关键性问题。为何保密问题在专有技术贸易中如此重要?怎样从法律的角度增进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的互信以利贸易的顺利进行?要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对专有技术的特质作扼要介绍。
二、专有技术的涵义及其秘密性特征
“专有技术”译自英文“know~how”,又称“技术秘密”、“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等,其法律定义,迄今也不统一。目前,对专有技术作出的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为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会议上通过的匈牙利代表团的提案:“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产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我国未对专有技术的定义作直接明确的规定,而是从工业技术和生产管理及商业经营几个方面有所侧重地作出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包括(二)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未明确规定“专有技术”,但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里明显涵盖了专有技术的内容: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可见,专有技术是一种以秘密性为重要要件、事实上占有而又未取得专利权、未经法律授权的技术。由于未申请专利,所有者只能依靠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来维护其对技术的专有权,因为一旦被公开,该技术便进入公有领域,其商业价值随之丧失。有鉴于此,国际上成功的企业无不对其专有技术秘密特别重视。美国斯诺敦公司总裁桑德拉?斯诺敦女士在她的《全球优势---你的公司如何在世界市场取胜》一书中,论述了参与国际贸易应遵循的若干基本原则,其中一条就是提高警惕性。IBM公司面对外国间谍的猖狂活动,采取了一系列严密的保密措施,建立稳定化、规范化的保密制度。而可口可乐公司之所以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叱咤风云上百年,其对配方实行的“限定知悉范围”原则是关键。对于可口可乐的关键配料,公司总部的三个高级职员各管一样,而且这些人互不知道另外两样配料是什么。分设在世界各地的生产厂使用的原料是公司总部提供的“浓缩液”,根本不知道配方秘密。
三、国际专有技术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1.法律保护
据统计,国际技术贸易总量中的90%都涉及专有技术(技术秘密)的许可,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专有技术虽然处于秘密状态,不象专利那样直接申请法律保护,这并不等于专有技术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不公平致富”、“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行为”,主张“任何人不得靠有意损害他方的行为来牟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广泛共识和立法价值。迄今,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体系已在国际国内两个层面的立法中展开。
(1)知识产权国际协定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首次将“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information)”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普遍认为,TRIPS中有关“未披露信息”的规定就是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其中涵括了专有技术的法律特点,可以说是对专有技术持有人的权利第一次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予以保护。后于TRIPS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完全照搬“未披露信息”条款的内容,只是将“未披露信息”换成了“商业秘密”。
(2)反不正当竞争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1996年起草的《反不当竞争示范法》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该《示范法》第6条第3项对“侵犯商业秘密(secretinformation)”的解释与TRIPS第39条“未披露信息”的含义一致,显然,专有技术也被纳入其调整范围。虽然该《示范法》尚未获得通过,但其作为示范法对知识产权国际国内立法的作用不可忽视。
(3)国际技术贸易规则
20世纪70年代,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国际社会在多国集团分头努力的基础上,形成了《国际技术转让守则草案》,旨在建立调整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国际统一法。由于在许多主要问题上各国立场相去甚远,未能在联合国贸发会第五届会议上获得通过。但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当时提出的10多份有关专有技术转让的文件,如着重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谈判受让方可提要求的1979年《合同评价指南》等,则为各国进行技术贸易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合同蓝本。
(4)我国立法
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分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8条规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及解雇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理》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侵害专有技术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制止。《刑法》第119条、220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责任。
2.自我保护
(1)必要性
TRIPS前言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私权的保护主要由权利人利用国家现有法律体系的救济手段维护权益。就专有技术而言,法律保护的范围只限于对非法获取的秘密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泄漏的秘密加以禁止使用,如果秘密是意外发现的或由平行工程或反向工程发现的,法律则不予禁止。这就给专有技术权利人提出了如何加强技术秘密自我保护防止他人意外获得的问题。上文所述可口可乐公司配方的保密就是一个极为成功的例子。众所周知,专有技术持有人之所以不将其核心技术申请专利法保护,就是想通过自身严密的保密措施牢牢地永久地保持其对该核心技术的独占,因为,如果申请专利就必须在《专利申请说明书》中公开其技术秘密,而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对侵权或违约行为的事前禁止和事后责任追究及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等方式来实现的,其对侵权人的威慑力是可以预见和有限的,而受害人为此遭受的损失则可能是无法预计和无限的。试想,可口可乐公司如果将其配方申请专利保护情况会怎样?势必:官司不断,耗时费力,损失巨大!
(2)贸易中秘密的保护
专有技术贸易过程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合同签订前的准备工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合同的履行及后续工作。
在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对对方进行调查。对于许可方(提供方)来说,需要对被许可方(受让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对方的信用等级比较低,那么即使对方开出的条件很优厚,也应当谨慎从事。因为技术秘密具有“一旦公开就永远丧失”的特点,对方一旦获悉或泄密,技术秘密就不复存在。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被许可方往往要求对方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许可方可以在对方作出保密保证的前提下,披露一定的秘密信息。同时应当采用确认书等方式将披露的信息确定下来。
签订的合同条款应当完备。不论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还是许可使用合同,都需要包含“保密条款”,明确约定保密范围、保密措施、保密期限、泄密的责任等重要事项。
四、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增强国际专有技术贸易当事人互信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步于上世纪70年代末,专门立法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相继问世,其他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也陆续出台。另外,从1980年起,我国陆续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加入WTO后,我国又接受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无论从国内立法方面,还是在参加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外合作方面,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前进的速度是相当快的。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总干事和现任总干事都认为,中国用了短短十多年时间,就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才走完的路。
不过,在建立起现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间不长的我国,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意识还不强。观念的转变、意识的强化需要有个过程。龙永图反思了长达15年的WTO谈判中有关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方面中国代表的“激烈反应”,说了很深刻的一段话:“那时候,每当发达国家强调要保护环境和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我们就很反感,知识产权90%都在你们跨国公司的手里,保护知识产权不就是保护你们吗?……但是这几年我们也慢慢意识到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在中国不保护知识产权,就没有一个中国人会去创新,我们只能永远跟在发达国家后面;保护环境的重要性,现在大家都明白了。”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
关键词:网络环境;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一、加强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意义
1.符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要求
我国《知识产权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知识产权作品的公开出版、发行、传播并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知识产权作品都受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现在互联网已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媒介之一,所以在其上进行传播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文学和艺术等就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2.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其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影响力之大都是其他媒介无法比拟的。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相关信息产生的影响也是相当大的。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符合互联网快速发展的要求的。
3.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内容要求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目的是提高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程度。所以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是为人民提供良好纯净的网络环境的前提,对信息的安全有效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
1.法律方面的问题
法律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较为落后,法律的保护是提供纯净网络环境的保证。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健全,仍然需要很大的提高。另外一点就是大众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意识相对淡薄。相关的执法力度也较弱。国家对相关法律的制定、宣传和教育力度需大力加强。
2.个人方面的问题
社会的快速发展使人们的思想发生了极大地变化,但是人们的知识水平和认识水平并未与思想的变化保持同步。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认识和知识水平都严重不足,导致很多人不能在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且,我国的大部分政府部门和组织、个人等对知识产权法律缺乏认识,所以当知识产权受到侵犯时,并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有效维护知识产权。
3.相关技术方面
网络知识产权技术方面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国家的投资力度小、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落后、已有技术的发展缓慢。所以加大国家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投资力度以及技术方面的支持是非常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策略
1.完善法律法规
法律无疑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形成和立法过程都需要极大地提高其速度,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当下,最急需的是制定针对虚拟的网络环境下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另外一点是社会大众对于网络环境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相应的知识相对匮乏。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步较晚,对大众的这方面的教育重视程度小而且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力度较弱,社会基层人民对此方面的法律法规及其应用还需加强。
2.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
知识产权保护法等相关法规的贯彻和执行归根到底取决于人们的法律保护意识。每一个网络行为主体都应该而且必须意识到,自己不但是网络信息和服务的使用者,同时也承担着生产者和提供者的角色。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在享受某项权利的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样才能实现网络环境下的交往中互利互惠的原则。国家应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争取通过一切合法有效途径对人们进行相关教育宣传来减少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做到人人都能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利益。最终提高个人的法律意识和自身的素质。
3.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快速健康的发展是离不开政府的政策和大力的资金支持的。只有拥有充足的资金,一流的研发团队和不断地研究。才能推出适合我国大众的,超前的技术来保护人们的知识产权。此外,在技术的应用方面应加大技术使用的范围的同时限制和惩罚技术的滥用现象。
4.加强和提高管理
任何一项权利都有相应的监督其实施的办法,否则离开了监督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应包括行政制约,行业的自律以及社会民众的监督。政府应针对我国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的现象和特点,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内的各个企业进行统一的监督和领导。各大企业也应建立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部门或组织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四、结语
互联网作为传播信息的重要载体,其重要性日益加强。对人们思想和认识的影响也逐渐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亟待解决否则将会引发很多不必要的损失。本文分析了知识产权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了几点策略。即完善法律法规;提高个人的知识观念和素质;加大相关技术的开发和保护;加强和提高管理。希望对创造一个纯净的网络环境提高人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等方面有所裨益。
参考文献:
[1]刘丹丹论网络著作权侵犯及法律保护西南政法大学2012.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5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概念
公共领域这个词语的也许已经无法追溯其首次提出的年代,但人们依然可以从其字面意思上判断公共领域即所有社会人都可以共享的领域。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是建立在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的,也就是在知识产权法被建立之后公共领域才被提出,没有知识产权法自然也就不会有公共领域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最早的知识产权法诞生于英国,即分别颁布于1624和1709年的垄断法和安娜法。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建立,公共领域的概念也随之出现,即使是在首部知识产权法垄断法中也暗示了相关的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如在垄断法中规定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有限期结束之后,任何人可以不受限制进行相关发明或贸易活动;任何人都能进行在无效的专利权客体之下的贸易或发明。虽然这这部法律中公共领域概念并没有被正式提出,但公共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出现已初现苗头。
为了能更好地理解公共领域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我们可以用不动产保护来作一个形象地比喻:例如张三的房产位于街道一旁,李四的房产位于街道另一旁,他们各自拥有自己的房产,这是他们自己的私人财产,可以随意支配,受法律保护,在房产有效期内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而他们房产之间的街道则属于公共领域,任何一方不得据为己有,其他人也可以在这段街道进行相关活动。所以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只是知识专有权,而在专有权之外的知识并不受保护,也就是所说的公共领域,通常包括未被纳入到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成果、保护期限已到期的知识成果和权利人主动放弃的知识产权,这些都属于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知识共有物”。
二、研究知识产权法中公共领域的重要意义
伴随着全球知识信息的网络一体化,相应的知识产权的发展也相当迅猛,但同时也促进了知识产权的恶性扩张,为了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不保护”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展开深入研究探讨具有重要意义。
1.为反对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提供理论依据。凡事讲究有理有据,法律更是如此。据相关研究表明,世界知识产权的过分扩张和美国私人知识产权部门的推动有关,他们大力鼓吹知识产权的“权力化”,将知识产权推到过分的高度,以至于没有其他理论可以与之抗衡。其实,只有少部分人注意到,知识产权并不是绝对的,它只是在合适的时机被塑造、限制,最终被取消,并不是知识产权极端主义者所谓的“神圣不可侵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各国基本国情而定。在阻止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的道路上,公共领域的提出将为人们提供清晰的理论引导和战斗口号,使人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拿起“公共领域的武器”与知识产权极端主义者抗衡。公共领域与知识产权相对立,在某项知识产权被保护的对面必须有相应的公共领域,这种对立可以合理的阻止知识产权扩张,促进它们之间的协调发展。但现行知识产权限制制度往往比较离散,其限制范围也比较模糊,难形成统一的理论依据,相应地其公共领域的范围也不易界定,这都不利于阻止知识产权的不合理扩张。因此,在不同的国家,知识侵权与否要根据现行法律结合相应的社会危害性和本国国情而定,不能过于绝对化。
2.合理促进知识创造,保障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本来是用来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劳动成果并激励更多知识创造,促成知识的多样性。但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会严重挫伤知识创造的积极性,人们应该认识到公共领域是创造的前提。曾经有学者强调:文化与科学技术一样,都是在积累中发展的,任何创作都是在一定的前人基础上所诞生,足够的自由资源对知识创作具有重要作用。相反,没有丰富的公共领域,创作将尤为艰难,并且绝大多数知识创作将构成知识侵权,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抑制知识创作。当然,公共领域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制度的过弱保护,只是需要在保护与不保护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只有找到这个点,知识产权和公共领域才有存在的必要,否则两者都将阻碍知识产权制度良性运转,最终被淘汰。
3.辩证看待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领域。如前所述,丰富的公共领域并不代表知识产权保护的过度放松,关键是在它们之间找到平衡,过松过紧的约束都是有害的。知识产权制度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诞生,公共领域是为抑制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而生,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它们之间既对立又统一。对立表现在它们之间相互抑制,统一表现在它们都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部分,皆是为了保证知识产权制度的合理发展。无论是“知识产权保护”支持者还是“公共领域”支持者都不能过分运用相应的法律制度,得寸进尺,走入一个极端。知识产权和公共领域两者之间的关系好比一个跷跷板两端坐着的两个孩子,跷跷板的平衡与否取决于两个孩子距离平衡点之间的距离和他们的体重,只有合理的体重和距离分布才不至于使他们之间失衡。
三、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1篇6
[论文摘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可以采用请求权的模式进行保护。而知识产权请求权中,最重要的则是停止侵害请求权。通过对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理论分析和对国际社会中立法与司法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现今我国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存在的不足,并由此分析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禁止权利滥用
18世纪末,在工业革命的影响下,以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法产生。19世纪末开始,伴随着世界资本主义的发展,知识产权走向了世界。在21世纪,科学技术带来的全球经济一体化,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在世界流行。作为一种私权的知识产权,相较于物权和债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对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笔者意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出发,分析其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特殊情况。
一、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概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明确提出知识产权为私权。如果抽掉民法的基本规范和制度,脱离民法的基本原则,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虽然在历史上,知识产权是由封建特许权演变而来,但是这并不能改变市场经济体制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有着相同的保护方式——请求权模式。
知识产权请求权模式的保护,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请求权是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中通常认为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也有学者强调了物上请求权,“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相对人的债权不同。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在之期间,不断地发生,其为独立之权利,盖无可疑”。作为独立于诉权的请求权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莎伊德提出的,这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拉伦茨指出,温德莎伊德提出请求权的概念。“原告具有这样的一个请求权,他至少可以有这样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过提起一个给付之诉而使请求权得以实现。这种可能性在请求权的概念,即‘请求的可能’中,已可想见。”由此,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它不再是隶属于诉权的一项权利。它的独立性在于它为民事主体行使诉权提供实体法上的基础,是民事主体寻求私法救济的手段,是连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桥梁。作为民事权利的知识产权,理应与物权或者债权一样,获得请求权的保护。知识产权从权利属性上看,同物权一样也为一种绝对权和支配权,存在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我国民法之上对人格利益及系支配权为内容的无体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手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传统民法之上保护物权的特有手段,其实可以看作是物上请求权的扩张适用”。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无法为权利人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并排除他人的侵害。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知识”,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能无限再现“知识”。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这也是知识产权极易受到侵害的原因。此外,相较于其他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以下特殊之处:第一,相较于传统民法的请求权保护,其请求权需要强调停止侵害、弱化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知识产权只要找到得以彰显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无限再现。侵权人往往会因为其所掌握的“知识”,幻化各种侵权形式或是在不同的时间对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侵害,从而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第二,知识产权价值来源的特殊性,使得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的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并非取决于人的劳动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是取决于特定知识的使用价值和其使用价值的交换量。
所以,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其保护必然要回归民法的保护体系。认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是有必要的,但是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忽略私权属性,使其游离于民法体系之中,必然会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混乱和尴尬。因此,建立并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借此进一步回归民法的精神家园,不仅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理论上有其重要价值,而且对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还是英美法系的禁令本质上都赋予了知识产权人责令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人停止侵害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伴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就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而言,还存在一些以下不足之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责任难以区分;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内容的不明确;滥用知识产权停止侵权请求权。
(一)完善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进行统一和具体的规定和理解
在司法实践中,“停止侵权”是目前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民事责任。在此,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所使用的“停止侵权”表示质疑。从法理的角度而言,“停止侵权”与“停止侵害”存在一定的差异。“停止侵权”仅仅包括停止侵犯权利,而“停止侵害”则包括停止侵害权利和利益。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存在大量的还未被法律授权的利益,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停止侵害”这一表述。从立法的角度而言,“停止侵害”的表述也更为规范。
与此同时,完善知识产权的停止侵害请求权,必须要对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进行恰当的理解。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请求权的重要意义不是追求理论上的完美,而主要是在法律实务中的应用。因此,笔者认为,对停止侵害的理解应当扩大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内容的角度而言,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他人的法定权利范围内,即构成侵害。从词义的角度而言,侵害可以涵盖妨碍、妨害、危害和危险等概念。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立法应最大限度的使用一般的分类词汇。
(二)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行使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贯彻私法自治原则,首先,法院判决的作出必须依据知识产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种类和范围。知识产权人有权自主的放弃其权利;其次,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具体形式亦应当依据原告的主张。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列明的禁止被告实施行为的种类进行判决,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法院支持停止侵害请求权要便于执行
只有被执行了判决或裁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在现实中实现。所以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依靠便于执行判决或裁定。但以往的判决主文中,经常出现笼统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原告的……权利”的表述,而在判决中并没有说明要求被告具体停止侵害哪些权利。这样的表述导致了停止侵害责任在现实中很难实施。因为停止侵害只是一种概括的责任形式。
(四)知识产权停止侵害请求权的适用必须受到限制
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教授说过:“今天,大多数法律制度都在试图对不受约束的个人主义表现加以控制,控制的方式是通过法院判决或立法发展出一种广泛而略失雅致地称作‘滥用权利’概念。”知识产权也受到其制约。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防止其权利的滥用,停止侵害请求权作为知识产权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其行使必须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
此外,禁止权利滥用也要加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公共利益的维护是法院必须要考虑和衡量的,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一端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另一端是社会公共利益,在两端之间寻求平衡。也就是说,价值衡量亦或是利益衡量作为一种确定责任归属或风险承担的法律工具,并非要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一个绝对公平的规则,而是衡量何方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并不能过多关注受害者的实际损害的救济。分配符号财产利益即表现为“表达”的知识是知识产权法价值所在。对于一种侵权行为,如果不制止,会侵害知识产权人利益,而制止则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进行利益的衡量,在判令停止侵权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应通过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方式取代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7
论文摘要: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在2006年I2月,北京市统计局与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联合正式《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从产业链的角度界定了文化创意产业的概念,即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业集群。”此定义强调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优秀的文化创意,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利用,创作成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产品和服务,并通过市场机制进行交易和消费,实现产品和服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
1、知识产权保护是文化创意产业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内容是创新活动,其产品内涵是一种设计、一种创意,产品价值主要体现在创意和创新环节的收益上,需要通过知识产权保护来保障创意主体、创意企业的合法收益。同时,文化创意产品往往以数字信息产品作为载体,与传统产业的产品相比,数字信息产品更易复制,复制成本与开发成本相比接近干零。据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中国区的一份资料显示,网上传播盗版音像制品给音像行业带来了每年至少50亿美元的损失。因此,发展文化创意产业更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保障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发企业的创意、创新活动。
2、知识产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动力。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通过交易、许可、融资开发、合作等方式获得收益,文化创意产业的营利活动与知识产权利用紧密相关。文化创意中的诸多要素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就会产生独立于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生产等方法获得利益;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用于转让、许可,也可以折抵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著作权的利用是文化创意价值实现的基础、等等。文化创意产业的产品创造成本高、投人大,但复制容易,复制成本很低,在复制和网络传播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个特征就更加显著。这一特性使得文化创意产业成为很容易受到侵权伤害的产业,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创意主体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没有收益,创意主体的创意动力会大大减少;而创意一旦丧失,文化创意产业则成为无源之水,发展难以为继。
从本质上讲,文化创意产业是以版权产业为核心的提供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产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创意产业司司长DimiterGantchev认为,狭义的创意产业,也就是版权相关产业。过去6年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35个国家研究其版权相关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一与就业中的贡献率。从目前已经出版的33个国家的研究结果看,这些国家的创意产业对其国内生产总值贡献率达5.6%,对其就业的贡献率超过了9%o`}知识产权制度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具体有专利权保护、著作权保护、商业秘密保护、商标权保护、专门知识产权保护等模式。由于文化创意产业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对它的保护依赖于以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的综合手段。
一、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北京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取得了较好的成效。2007年12月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版权局、市工商局协办,完成了《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北京积极完善文化创意产业的市场服务体系,北京产权交易所、国际版权中心及时项目,帮助企业寻找合作伙伴,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化发展,等等。这一系列知识产权措施,促进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2009年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全年实现产业增加值1497.7亿元,占GDP比重为12.6%ao‘但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要求相比仍显不足,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完善
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
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法律法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随产品的产生自动取得,但如果要保全著作权产生的证据.作者就必须申请著作权登记,这就意味着作者要做多次著作权登记,这对创意企业资金和人力上都产生了不小的压力;对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保护不充分,保护范围过窄,只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等四项经济权利对于文化创意成果的法律保护仍然存在真空地带,特别是广告、建筑、时尚设计等行业由于设计作品同质性强,对%r.窃、抄袭较难定义,相关法律法规在专利权、版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以及如何界定侵权等方面还留有空白。
互联网的发展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在信息经济时代,互联网是信息传递的主要工具。但同时也给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与文化创意产业息息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挑战。由于数字作品易复制、侵权较隐蔽的特点,著作权人很难发现作品被侵权,即使发现也难于追究责任。而数字环境下的使用取证很难,损失常常难以估量,维权成本很高,成效很低,使著作权人、使用者难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字技术的发展把作品创作、传播以及使用带人了两难的困境,也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互联网在北京的普及率很高,在软件、计算机和网络行业这种问题比较突出,在这方面北京仍有提高的余地。
2.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能力不足
对于文化创意产业,北京市投资大、扶持优惠政策多、政府支持力度大,但落实到与创意产业发展最为直接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制定与完善L尚有不足
北京文化创意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弱。目前,北京己有各类文化创意企业5万多家,其中规模以上企业近8000家。u大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偏小,创意企业中的创作团队常常只有几个人,尤其是在时尚设计、广告设计等行业显得尤为突出。企业规模有限,人数较少,就会把精力大部分放在创意成果本身的制作和销售,较少或没有时问关注创意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会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文化创意企业规模小,一方面自我创新的能力需要提高,另一方面对自身具有的专项技术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也不足,使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途径和效果受到资源制约的影响,同时缺乏必要的维权与反侵权能力。文化创意企业在其创意的素材索取和作品创作、传播过程中还不能全面考虑到尊重和保护相关方的知识产权问题。文化创意企业进行创造时,没有树立“权利先于创造”的理念,从而使创造者蒙受损失。
3.文化创意产业的不同行业遭到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不同,侵权现象严重
由于文化创意企业行业特征不同,其遭受知识产权侵权形式也有所差异。如电脑软件与互动休闲娱乐、电影电视、音乐行业中遭受侵权最多的“盗版与非法下载”,时尚设计企业为“商标侵权”,手工艺行业中的“专利侵权”,广告、建筑设计行业中则存在严重的“剽窃、抄袭”和“强占作品”现象等。在北京,“剽窃、抄袭”,“擅自复制”,“擅自使用”及“盗版与非法下载”等著作权侵权是文化创意企业主要的被侵权形式,在时尚设计、建筑设计、音乐、出版、计算机软件等行业表现尤为突出。
4.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及市场监管能力尚待提高
文化创意产业走向产业化的过程需要专业化的中介服务组织和政府提供相关的公共泪及务。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能力的提高,除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外,也需要借助社会中介的力量。北京市的文化创意产业基本上处在起步阶段,需要各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支持。与此相对应的是,北京市的中介服务机构并不成熟,既缺乏专业人员,也很难提供中小企业需要的规范全面的服务。
文化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涉及众多行业,参与管理的部门比较多,如在北京,涉及知识产权局、北京市版权局、一〔商局等部门目前这种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和协调,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际化趋势的发展,将不利于工作的开展。
二、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北京发展文化创意产业必须尽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制止盗版、侵权行为,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法制环境。
1.建立健全符合国际通行规则,门类齐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更多地依托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而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针对新形势下我国法律中的不明晰地带,提请国家人大立法机构制定和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在具有优势的领域参与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为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国际化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互联网络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现在基本在国家立法层面开展,北京市也可以考虑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的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指导意见。
2.采取多种形式,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月前北京文化创意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仍有不足,已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增强企业的品牌意识,加强其知识产权保护,己成为中国企业加人WTO后谋求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大计。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使文化创意主体自觉地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从而不断激励人们的创意活动,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和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提升国际竟争力。
加强全民法律保护的意识,再好的政策和法规,如果没有民众的配合,任何事情都是办不好的。因此,培养北京市民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是解决目前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问题的根本出路。要积极、广泛地宣传并注意树立全民的保护意识。通过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实施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和教育,逐步改变人们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普遍薄弱的现状。只有市民自觉运用法律的武器对文化创意进行保护,文化创意产业才有真正的生存与延续的空间。
政府应制定相关措施,注意促使文化创意企业将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纳人到企业发展战略中去,鼓励企业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点工作,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增强其商标、专利等申请的积极性。
3.注意结合北京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进一步明确需要重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并针对不同行业的特点确定需要重点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行业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很多类别,结合北京实际特点,应当重点加强以下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我国出版业市场需求强劲,出版业的发展呈现出持续增长的势头。北京是出版资源聚集之地,因此,要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打击盗版和非法出版的力度,保护网络时代的内容传播,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出版产业发展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生活工作方式、休闲娱乐观念的不断改变,游戏、动漫产品的需求市场越来越广阔,并逐渐发展成为新的产业方向。为此,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激励网络游戏、动漫产品的自主开发,提高国产游戏、动漫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文化的需求日益增长,影视创作活动也因此呈现活跃发展之势,加之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影视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越来越严重。针对新的发展环境,制定更完善的影视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规,加强打击侵权行为的执行力度,鼓励影视制作业的发展。工业设计是创新的体现,包含了大量的知识产权,需要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设计产品应及时申请专利,以保障企业获得充分的利润;激励工业领域的自主创新活动,提升工业技术竞争力和市场竞争力。软件设计,软件设计作为软件工程中关键的创造性活动,需要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其加以保护,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以便为软件市场的良好运行提供制度保障。
4.逐步完善行政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提高行政执法效率
针对北京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多头管理的现状,应该有效整合现有知识产权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尽快实行知识产权工作的归口管理,将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工作合为一体,提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效能,同时也利于与国外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对日交流和合作,更有效地处理涉外知识产权事宜。
在国家知识产权制度框架下,进一步理顺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改变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各职能部门条块分割的现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效率;结合出台的《北京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若干政策》,研究制定北京市专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措施,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办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监督力度,切实保护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利益。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8
关键词:公有领域;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限制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中的问题简述
近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传播,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互联网以其技术上、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优势,给金融信息服务业注入新的血液,带动了金融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一时之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然而,行业的迅速发展刺激企业之间竞争加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一些企业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等,阻碍了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具体而言:
其一,对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及行业内的公司而言,目前国内金融软件产品的功能模块以及信息的组织形式是由整个行业内的各个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创造,并根据客户的意见和需求进行不断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近来,部分汇集了大家共同努力的信息成果被某些公司进行登记,这对其他公司是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也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以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
其二,对上游数据供应商而言,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使用的数据和信息中,证券信息主要来自上交所、深交所等单位,行业信息主要来自统计部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对这些数据并没有独创性,也即没有对这些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基础。
其三,对金融信息软件用户而言,某些公司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通过设置知识产权壁垒而排斥市场竞争,限制金融信息软件用户的选择权,会损害广大用户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需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理论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公有领域的含义,在我国学者之间存在非常广泛的争议,主要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广义上的公有领域则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
因此,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第一,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第二,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第三,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第四,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在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智慧成果的集合。
(二)实在法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在立法上,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的界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这些规定将法律法规等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并且思想、原理等也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利用。除此之外,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第二,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法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这些规定都属于对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的表述。
第三,商标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以上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规定的不得注册商标的情形,其原则恰恰是因为侵犯了商品或服务的公有领域,如果对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注册,则除该注册商标持有人外的其他企业被剥夺了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的权利,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未注册的商标一般不受商标法保护;不具备显著性的或者后来显著性退化的普通词汇及图形不受商标法保护;未依法办理注册手续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超过保护期限而未续展的商标不受商标法保护。
此外,在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他领域,法律也对公有领域作了具体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对公有领域的界定是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存在一些法律漏洞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在判断特定标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时,还需结合公有领域的概念、特征等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于上述软件登记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有领域的分析
如前所述,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它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一般包括已经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
判断上述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的行为,是否入侵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领域,首先要看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表面上看,该种软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具有著作权的客体。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而构成作品的核心是具有独创性。而该金融软件产品的信息组织形式和功能模块是由行业内各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和创造,根据客户的需求长时间不断完善而形成的,并不是某些公司独立创造的结果,所以并不具有独创性。如果其进行登记的软件的某些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与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作品具有差异,并且系其独立创造的结果,那么可以就该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进行保护,而不应就软件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否则,将限制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使用权,是对其他公司的不公平,这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构成障碍,也不利于保护软件的消费者即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以及个体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目前,部分公有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被某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也不利于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对整个行业发展构成了极大阻碍。
四、关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的建议
在互联网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由此催生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公共利益,达到公有知识与知识产权的平衡,这些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公有领域的保护
作为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领域,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保护人们的创作之源,以及保护社会公众的文化权利的基础。维护公有领域不受知识产权法入侵,方能使社会公众能够合理利用社会文明成果,从社会文化的进步中分享福利。尽管在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显示意义,但目前在国内外的相关事件中,侵占公有领域的行为比比皆是,这些都严重地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下转第54页)(上接第52页)益,使公有领域陷入空前的危机。因此必须明确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界定与界限,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二)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针对人类的智慧创作物而言的两个方面。知识产权就是由智力劳动者在公有领域的元素上施加智力劳动后产生的具有新价值的成果,而依法获得的专有权利;公有领域则是公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自由使用的智慧创作物所组成的集合。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两个领域。正确认识并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能否得到更多支持的问题,而且也关系到知识产权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一方面,知识产权是从公有领域中分离出来的,就是对公有领域的圈占,知识产权所有人从中获得独占利益,就是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占。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公有领域的贡献减少了,使许多本应当为公众共享的智慧创作物在很长的时间内被私人独占。
长期以来,我国比较侧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比之下,对公有领域的关注则比较少。随着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以及知识时代、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实更加重要。但是公有领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权利、以及整个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对公有领域的保护是万万不可忽略的。而且在新时代背景下,公有领域更加容易受到知识产权入侵,金融信息软件登记的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
(三)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
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呈现出公有领域更易遭受知识产权入侵的特点,因此更应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第一,在理念上,纠正长期以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而忽略公有领域保护的观念,重视对公有领域的保护。之前只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没有保护容易被知识产权入侵的公有领域。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必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有领域是公共利益,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在公有领域受到侵犯时一般很少有人会站出来施以维护。
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限制或者减少人们将公有领域的元素直接地或者只是作少许加工后获得知识产权,以排除普通社会公众使用而达到独占利益的目的,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的关系。
第三,在司法上,从司法观念上纠正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理念,切实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案件审理,不随意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维护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在司法上的平衡。
作为我国七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的信息技术业,与作为率先开始数字化的行业的金融业,信息服务行业在金融业具有明显的优势,金融信息服务业产业的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在此背景下,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中,平衡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利益,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业内的公共利益,才能形成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良好氛围,使行业内企业各尽其能,公平竞争,锐意创新,切实提高用户满意度,更好地服务资本市场和服务投资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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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9
(铁道警察学院法律系,河南郑州450053)
摘要: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是建设中原经济区战略的需要,对于确保粮食安全和农业现代化,实现“三化”的协调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农业;中原经济区;知识产权战略
中图分类号:G30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6-0084-03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农业部于2010年推出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1年《国务院关于支持河南省加快建设中原经济区指导意见》颁布,中原经济区建设的重要战略定位之一就是建设成为国家重要的粮食生产和现代农业基地、全国“三化”协调发展示范区。因此,制定适合省情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成为农业科技创新、增强农业竞争力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我省虽然实现了从传统农业大省向全国重要的经济大省、新兴工业大省和有影响的文化大省的重大转变,但是农业的重要地位依然没有改变。加快建设现代农业,转变农业增长方式,解决粮食安全,提升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业的国际竞争力,都需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因此,制定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政策,对建设中原经济区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河南省农业发展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农业知识产权是指发生在农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民事主体对人们脑力劳动创造的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等依法享有的专门权利。[1]其主要特征有:农业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等知识产权的法律共性,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同时农业知识产权也因为其涉农特征,而具有的主体难以控制性、易扩散性等特征,其权利既可以是由涉农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取得,也可以是由其他合法取得权利的人享有。而且因为其以涉农智力成果、特定标记和其他非物质信息为保护对象,与传统物权所保护的有形财产不同,因而保护对象有很大的扩张空间。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所有涉及农业、农村经济或者农村文化等方面的知识产权都属于农业知识产权。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分为农业知识产权和涉农知识产权,前者包括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后者则是指可以适用于农业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中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最主要的保护形式。
当前,世界发达国家已经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为本国乃至国际重要的经济贸易政策,其他国家也都基本建立起相对完备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农业发展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农业科技创新得不到充分发挥,农业科技成果率很低,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和制度。河南省是农业大省,又是全国的主要粮食(小麦)产区,粮食安全是重中之重,但是人口过亿,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有限,因此,围绕主要粮食作物进行农业科技创新,获取关键性的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积极探索不以牺牲农业和粮食、生态和环境为代价的“三化”协调发展的路子,是中原经济区建设的核心任务。农业并不仅仅是被保障的对象,而是要在中原经济区的建设中发挥基础作用,成为城镇化、工业化的强劲引擎。要达到这一点农业必须提升自身水平。农业知识产权为此保障护航。知识产权已成为农业发展的重要资源和核心竞争力,成为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各种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为农业的科技创新与市场营销奠定了制度基础。大力提升农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迅速增强我省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对转变农业发展方式、突破资源环境约束、加快现代农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
河南省2008年制定颁布了《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于商标、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农业知识产权做出了规定,并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明确了知识产权战略任务,提出:“发挥农业资源优势,保护动植物种质资源。在农作物、畜禽等新品种选育、农作物高产高效栽培技术体系、农作物病虫害及动物重大疫病防控关键技术、农业设施与现代农业技术领域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新突破。重点建设以知识产权为支撑的循环农业、生态农业、高效特色农业,持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产品,积极采取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打造知名品牌。重视粮食、果品、肉制品等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研究与开发,引导和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加强商标注册,培育一批驰名和著名商标,形成知识产权优势。把知识产权与农产品标准体系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相衔接,提高全省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多年来,我省围绕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做了很多有益的工作,比如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工作的推动都卓有成效。2009年,河南省农业厅制订《河南省2009年农业植物品种权行政执法实施方案》,并依法开展农业植物品种权执法工作,农业植物新品种侵权、假冒案件得到了及时查处,有效地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数量稳步提高。[2]2010年,河南省农业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和国家知识产权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省政府和农业部的统一部署,把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放在突出位置,统一安排和部署、集中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3]2009年,全省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63件,居全国第三位,总申请量达到547个,被农业部授权保护的农业植物新品种达到228个。2009年,全省法院新受理一审植物新品种纠纷77件。[4]
随着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政策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对农业的发展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提升农产品的附加值、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护农业发展的持续性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在经济全球化和农业国际化的今天,知识产权所引发的贸易争端和经济纠纷日益增加,而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发展相对滞后,同发达省份相比,或者与我省的工业和第三产业相比,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还存在较大差距。
1、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农业知识产权转化和利用率不高,专利、商标的申请数量和质量都有待提高。
由于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起步晚,加之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宣传较少,因此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强。很多农业科研人员、农科管理人员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还很有限。甚至还有人错误地认为知识产权产权仅保护工业领域,农业领域不存在知识产权,因此不需要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因而,我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一方面不重视农业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农业科研与产业脱节,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率很低,经常出现自己的发明不申请专利保护,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注重树立良好的商标形象,造成了河南省农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与发达省份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5]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保护意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2、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不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规范。
随着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增多,一个全面、系统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显得更加迫切和重要。但是目前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还没有专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起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此外,与之相关的农业知识产权实施与管理制度,尤其是知识产权交易制度还很不规范。规范、合理的交易制度能够加快农业知识产权的流动,使创造人或者权利人快速有效的实现效益,不仅能够激发和保护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技术更新换代,而且能够提高我省农业生产的水平。以农业知识产权中最为重要的植物品种权为例,尽管近几年,我省的植物品种权申请与授权的数量都在不断增长,但是进行交易转让的数量不多,规模也很小,而且签约率低、违约率高。究其原因,还是由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因此,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同时,还需要尽快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交易制度。
3、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机制不完善,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才缺乏。
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力度不够。尽管近年来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办公室以及河南省农业厅等相继开展了不少有关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项活动,严厉打击了一批重大的侵犯农业知识产权的案件,可以说其行政执法的力度是在不断加强的。法院受理的农业领域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特别是有关植物新品种权的案件不断增加。但是,农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庞大的工程,仅仅靠一些专项打击或者保护活动,还是远远不够的。没有针对农业知识产权特殊性的保护制度,没有健全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等等,既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也不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要完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此外,由于对农业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对单位农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理念,没有配备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或者设立管理机构,没有建立规范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因而知识产权工作被动滞后,没有合理规划,不能防范风险,遇到纠纷没有证据,遇到侵权不会维权。
此外,缺乏农业领域知识产权开发的国际化视野,对西方国家的农业知识产权战略、保护制度等了解较少也是我省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中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严重影响了中原经济区建设中农业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以及农业作为重点产业的发展。
三、河南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战略实施
根据2008年颁布的《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结合我省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要解决和有效促进我省农业发展面临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细化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并推进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
(一)建立完善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目前,在国家层面,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成效显著,基本形成了以专利、商标、版权为三大支柱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但在农业知识产权立法和保护方面,我国还没有形成适应全球化经济环境的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因此,我们必须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尽快建立与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国际惯例相适应的农业知识产权法规体系和政策体系,支持和保障农业科技的持续创新。
(二)构建适合我省农业发展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
完善农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应加快构建适合我省实际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机制,制定适合农业产业发展的知识产权政策,加强不同类型农业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套,加强信息平台和数据库建设,建立农业知识产权工作机制,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与技术升级,构建符合省情、有利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激励奖惩机制和应急预警机制。同时,构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重保护机制,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外,加强政府监管,增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度,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切实保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部门联合执法,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构建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确保农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
(三)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保护方法
打造现代农业(循环农业、特色农业等)和继续发挥具有传统优势和独有地理环境的农业、农产品是我省农业腾飞的两翼。围绕“一主两翼”,突出主导产业,强化优势产业,差异化发展特色产业应该成为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政策的主导思想。为此,在推进我省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的过程中,不仅要重视以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农业著作权、农业新品种商标权和农业商业秘密权等领域的全面保护,同时,要强化重点领域的重点保护,包括进一步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制度,普查农业生物遗传资源,建立相应的资源保护和权属管理制度。强化知识产权在农业科技创新活动中的导向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尽快形成决策科学、分工合理、权责一致、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体制,促进与专利、商标、版权等部门协作配合等。
(四)加大宣传,培育农业知识产权管理专门人才
要大力宣传农业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把农业知识产权宣传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向我省人民普及农业知识产权制度在农业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以及农业知识产权对于农业大省所具有的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形成保护和尊重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尤其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人员的针对性培训,使他们能迅速提升观念,敢于且善于依法保护自己的农业知识产权。同时,要鼓励高等学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如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的知识产权专业已经招生,河南科技大学等高校也新增了知识产权专业,与此同时,也可以鼓励其他高等院校开设农业知识产权课程,培养农业知识产权专门人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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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河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河南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2009年河南省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河南日报[N].2010年4月20日.
[3]河南省农业厅关于打击侵犯农业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工作总结[EB/OL].http://moa.gov.cn/ztzl/
djqqjmwlxd/df/201107/t20110709_2048927.htm.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10
一、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概述
1、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所谓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就是在将知识产权纳入刑法保护体系,用刑法制裁的法律方式对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进而规范知识产权领域的秩序,保障产权人的权益。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资产,同样属于人们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保证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维护智力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我国的社会的稳定、经济的繁荣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2、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意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对社会、经济、市场等都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不但可以保护权益的人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了经济主体的利益,促进了社会的安定,保证知识产权领域能够健康的发展,同时对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丰富我国刑法的内容,提高我国的法制效率,对刑法的长远发展奠定了基础。与国际法律接轨,实现我国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全面协调的发展,同时也保护了人类智慧的结晶。
二、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1、商标权的刑法保护现状。针对于商标权,是对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渐完善的,在1979年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直到1979年以后,在1985年和1989年,改革开放之后,市场更加的活跃,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很多经营者为了谋求利润,开始了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有关商标侵权的案件屡屡出现,这极大的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因此在1993年,对假冒商标进行了研究,明确主体、客体、有关商标权的罪名也相应的出现,比如销售伪造注册商标罪、制作他人注册商标罪等等,并且在二十世纪末对以上罪名又进行了更新,这也标明我国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的法律规定方面也不断的进行完善。
2、专利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在1979年以前我国对侵犯专利权没有法律方面的规定,直到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3条对侵犯专利权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没有具体的制定相应的罪名,对专利权的犯罪对象定义的还不够准确,直到1985年出现了假冒他人专利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且在二十世纪末给予了刑法意义上的处罚,根据犯罪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制裁,标志着专利权法律方面的保护有了新的突破。
3、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现状。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尽管相关法律对著作权进行了法律上的约束,但是制裁的方式很简单,而且根本起不到制约的作用,仅仅是追究相关的民事、行政责任,在刑事制裁中仍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可以看出,在著作权刑法保护上,我国仍然比较落后,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以及文化的发展,盗版书籍、音像制品以及软件等等十分严重,所以在1994年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对著作权进行了刑法方面的保护,接着在1997年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的两个罪名,分别是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进一步的完善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方面的保护。
4、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现状。随着我国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在九十年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20条对商业秘密有所改进,但是并不是很完善,在1993年初,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第一次完整的诠释了商业秘密,从法律层面给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同时根据研究和讨论,也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处罚条例。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方面,并没有使之规定为犯罪行为,但是虽然没有设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也会按照盗窃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等进行出发,直到1997年,刑法中制定了有关商业秘密罪,补缺了我国法律在商业秘诀法律上的空白
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1、关于知识产权犯罪主观要件规定较落后。知识产权犯罪比较实际的部分是以主观故意为要件的,不过如果附加“以营利为目的”就会导致片面的问题,比如网络侵权,不一定以盈利为目的,但是仍然属于主观故意的犯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更多的闲置在经济范围,但是知识产权犯罪也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比如现在的软件著作权、软件经销商等未经过允许对软件进行复制和销售,不但营利而且侵犯了所有者的权益,因此所涵盖的范围不广泛,不能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可见,著作权犯罪不仅仅是以盈利为目的,凡是谋求个人利益的均属于犯罪的主观条件,所以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定义的比较狭窄,不利于所有者的权益保护。
2、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缺乏合理性。知识产权犯罪更倾向于财产类犯罪范畴,因此刑事的追诉标准不是很高,虽然很严格,但是对犯罪行为来说,并没有很强的制约性,由于不涉及人身伤害,所以一般的处罚会实施罚金的办法,我国目前的是指产权犯罪的刑罚主要是自由刑,罚金处于次要的位置,至于资格刑和没收财产等刑罚根本处于空白的状态,这样的刑罚还不能起到很强的打击犯罪的效果,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应该给予一定的完善。。
3、知识产权犯罪客体的保护比较片面。对于犯罪客体而言,是否完整决定着能否有效的对犯罪行为进行实施有效的打击和约束、管理,当前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的新型的专有权已经诞生,而且也出现的侵权的行为,但是我国的刑罚方面并没有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和规范,比如植物新品种、电路设计、地理标志等等方面,都属于知识产权范围之内,但却没有得到司法保护,在修订的法律条款中,也仅仅是进行了警告或者一般性约束,并没有对其犯罪所应承担的后果进行了明文规定,所以使得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很多的漏洞。
4、知识产权犯罪所设立的罪名不多。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保护方面主要涉及到著作、商标、专利、商业秘密领域,而且针对于知识产权的犯罪罪名设立的并不是很多,在1997年知识产权犯罪的罪名仅仅为7个,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以及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的知识产权犯罪所涉及的领域和种类明显增加,因此导致了现在的知识产权刑法法律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对于罪名的规定以及刑罚还不够严苛,这反映出我国的知识产权刑罚保护这方面的问题所在,这很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以及经济、文化的发展,没有法律作为后盾和发展的保障,很难规范社会以及市场的行为,也很难保证社会的安稳以及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1、对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改革。我国刑法中在“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福建了“以营利为目的”是错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没有问题,但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这个主要要件限制了知识产权刑法处罚过程中对犯罪行为的判断,因此本文认为只要具有侵权的故意,就可以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将“以营利为目的”这个主观要件给予剔除,好处主要有两个,第一,与国际关于著作权方面的刑法保护保持一致;第二,对知识产权犯罪份子定刑和量刑比较容易,取证比较方便。
2、完善和创新知识产权的刑罚结构。首先是增加资格类刑法,在我国的刑法中资格刑主要是指剥夺政治权利,不过不使用知识产权犯罪,所以这对于治理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很不利,所以我国的刑法在知识产权犯罪中也应该增加资格刑,比如凡是在知识产权领域犯罪的人,不能从事相关工作或者进入相关领域,这种资格刑相对于其他的刑罚更有处罚效果。其次,应该将以自由刑为主的形式改变成以罚金为主,因为以自由刑为主,不能够最大化限制知识产权刑法犯罪率,起不到制约犯罪行为的作用。只有实施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方可增加犯罪的成本,减少犯罪的概率。
3、对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范围要更加全面。新型的知识产权是社会不断的发展、经济不断的进步的体现,因此我国刑法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中不能将其缺失,在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领域之外,还要对一些新出现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比如上文提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权以及植物新品种权,所以我国不但要对这些权利进行相关的规定和约束,还要在刑法上对其进行保护,对侵犯相关权利的犯罪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打击,犯罪份子需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4、增加知识产权刑法中设立的罪名。如果没有相应的罪名,很难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进行量罪,因此必须增加知识产权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有三个,首先是“反向假冒商标罪”,主要是指没有经过注册商标人同意而更换商标,然后再次投入市场进行交易,虽然我国的商标法对其有了一定的规定,但是刑罚的措施不够,仅为行政、民事类,刑法还没有介入,但是这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很恶劣,扰乱了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消费者权益,所以必须纳入刑法范畴。其次是“非法实施专利权罪”,主要是指非法使用专利所有者的专利进而对专利所有者造成了权益损害,在我国的刑法中,对这类犯罪归为“假冒专利罪”,但是却没有像“假冒专利罪“一样纳入了刑法体系,只是进行了行政、民事处罚,所以应该设立该罪名,纳入刑法范畴。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知识经济已经成为了当代经济的主要构成部分,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须跟上。通过本文对我国知识产权的刑罚保护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还有很多的不足之处,参考国际的先进的法律以及管理办法,再结合我国具体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罚保护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建议,也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方面做出一定的贡献。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1篇11
【关键词】纳税人信息税收权利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信息的自由流动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特征,信息主体的个人或集体保护意识是纳税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条件。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之所以存在立法滞后、执法混乱以及救济乏力等问题,某种程度上归因于纳税人税务信息秘密权意识的缺失。笔者认为,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首先需要厘清权利概念、主体要素和权利客体的内涵。
首先,纳税人秘密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税收征纳过程中获得的全部涉及纳税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税务信息,有权依法要求纳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任何知悉该信息的第三人在法定范围内予以保守秘密。另一方面,税务机关、税务工作人员或者任何知悉该信息的第三人有义务在法定范围内主动为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披露的税务信息予以保守秘密。本部分纳税人秘密权意识的培养主要着重于秘密权定义的前者,至于纳税人对于他人违反保密义务的救济意识的培养,将在下文重点论述。
其次,就社会公众而言,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由于法律主体个体性与被管理者的客观条件,作为税务信息主体的纳税人极易成为官方控制的对象,从而将其自身置于脆弱而易受侵害的法律地位。北野弘久对纳税人的定义的陈述既包含了直接税和间接税的纳税人或承担人,还囊括了排污费、社会保险费等税外费用的实际承担人。这样,其理解的纳税人与国民的概念实际上就没什么差异了。①笔者认为,依照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是税务信息秘密权的享有主体。由于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税务信息秘密权的规定过于僵化,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税务信息的保密意识不强,因此,纳税人秘密权意识显得尤其重要。这也意味着纳税人必须清晰地意识到如何行使纳税人秘密权以及如何维护信息主体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信息利益。
最后,纳税人意识是公民意识在微观层面上的体现,税务信息秘密权意识则是纳税人意识的细化。作为信息主体,纳税人必须意识到,不管是在宪法层面还是在法律层面,纳税人税务信息的秘密权均应该得到国家和政府的平等对待与保障,这不仅需要体现在具有公平规则的法律制度层面,还需要体现在行政部门对于公共资源的利用模式上。纳税人需要清晰地认识到税务信息秘密权因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因而具有民法视野上的请求权的性质,纳税人得基于此,才能积极行使其税务信息秘密权下各项权能。
建立在对税务信息秘密权充分认识基础上的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不但能够维护纳税人自身的权利,而且能够抵制国家权力的肆意滥用和非法扩张,使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能够在全社会得到通行,最大程度地争取将权力置于权利的制约之下,从而保障纳税人税务信息的安全。
纳税人救济权意识的培养
就纳税人税务信息的保护意识而言,纳税人的同意与秘密权意识先在于救济权,救济权意识的培养虽然是对前者遭遇弱化时的补充,但是作为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组成部分,很多时候,救济意识构成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中最后一道意识屏障。
纳税人的自我救济意识:“不合作意识”。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立法,鉴于对个人隐私的尊重,均对社会公众赋予了不同程度的特殊救济权利―不合作权。“不合作”是指除了法律制度或者其他行为规范有特殊规定之外,社会公众对于官方提出的其他请求有权加以拒绝,尤其当这种要求涉及到公民私人利益或者与私人利益有关的信息利益的情况下,公民有权不予合作。不合作权的行使充实了私人救济的内涵,实际上扩大了对权利人的救济。
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公民“不合作”的概念,笔者认为,对于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培养而言,“不合作”意识应当是纳税人救济意识培养的题中之义。具体来讲,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税务信息,纳税人具有当然的提供义务,但是对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超出法定或者合理范围获取纳税人的税务信息,纳税人应当清楚意识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有关机关对税务信息获取的不合理要求,从而达到从源头积极保护税务信息的效果。但是,由于诸多原因,“不合作”意识的概念在我国尚未得到民众的普遍认识,而且该意识的培养也需要以纳税人信息保护意识的其他方面的发展程度为基础,同时,“不合作”作为一个相对性的概念,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但是,对于“不合作”意识的培养不能被忽视,探索纳税人“不合作”意识的培养模式对于我国税收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纳税人的公权救济意识。一个国家法治的发展与民族特性紧密相关。自古以来,国民“厌讼”就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心理状态,息事宁人的中庸态度已经成为纳税人树立税务信息保护意识的障碍之一。权利依赖于救济,这不仅仅是法律制度层面上遵守的原则,更应该是纳税人意识状态中最根本的认识。当纳税人意识到自己的税务信息已经或者可能由于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或者第三方非法或不恰当的行为遭受侵害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申诉、复议或者诉讼等形式主动寻求法律救济。公权救济意识的培养与中国行政、司法体制改革息息相关,互为动力。
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配置的基本原则:均衡原则
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内容是各个部门法学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法学研究发展到现代,“权利”与“义务”已经不是隶属于“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而是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和法律的基本粒子,成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比较而言,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权利对义务的前提性和主导性,法学家们总是先阐释权利,然后再附带地解说义务,或者干脆把义务概念隐含在权利概念之下。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来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通于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是一种随人类社会而产生和存在的特有的文化现象,权利自古以来就是人类追求的社会价值之一②。
西方国家理论及其税收理论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从征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均衡角度,即“契约”的角度来阐释税收征纳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准则。笔者认为,以“契约”为表现形式的均衡性原则,更适合成为衡量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配置合理性的基本原则。“契约”意义上的均衡,推动现代租税国家和纳税人朝着和谐的税收征纳义务配置的方向前进,进一步引申出纳税人对于公共服务的权利需求和租税国家对纳税人需求的回应。这种动态的需求权利与均衡的服务回应所体现的“等量”价值观,恰是国家征税的权力依靠纳税人的税收权利得以为继的意义彰显。
当然,均衡意义上的税收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因为税法中的行政化因素而扩展出公法上的均衡性研究维度。税收因其公益性目的使得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避免地被赋予一系列特权,例如质问权、检察权等。这种因公法原因而产生的现象和因税收公法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出现而产生了向民事权利义务均衡性配置靠拢的趋势。
税务信息保护权利义务配置的均衡性安排
纳税人基本权。德国学者JoachimLang曾指出,“基于意识到人民拥有税捐基本权,故联邦在许多争议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税捐规范加以宪法审查。甚至,当在国家与人民间加以比重时,亦将作有利于人民之思考”③。在日本,“纳税者基本权”这一概念较早由宪法学者浦田贤治在《“纳税者基本权”与大岛违宪诉讼》(《法和民主主义》第56号)一文中使用,但该论文没有对纳税者基本权成立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表述④。
北野弘久率先详细论证了纳税者基本权。纳税人基本权涵盖下的自由权和社会权即便在税务信息保护的概念之下仍然不可避免的存在一种互相制约的张力,对二者之间紧张关系的处理仍需遵从均衡性的制度安排理念。纳税人对于个人信息秘密占有的权利因信息的财产属性而实际转化为一种私人财产权,“由国家实现的自由”则是税收社会保障权的内核,其要求纳税人为社会之目的而无条件改变税务信息私人占有现状。在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二者的矛盾常体现为私人财产优先抑或社会或国家财产的优先。但是由于两种矛盾都将其中一种权利推向极端,因此长期以来都在不同程度的进行着自我矫正。现代法治国家均采取“租税国”体制,就是均衡原则下对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优化处理,即,国家不从事营利活动,国家提供公共服务所需的经费,均通过公民在量能课税原则的指导下,以平等牺牲的方式采用财产或财产性产品的形态予以充实。
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主要权利形态。第一,税务信息决定权。又称税务信息控制权。除法律另行规定外,纳税人对于围绕自身产生的税务信息,有权利独立判断究竟何种信息能够被以国家为代表的税务机关收集与利用,且这种收集与利用出于何种目的并以何种方式做出。纳税人人格权属性中的支配力将集中通过该种纳税人信息决定权予以充分表达。该权利在信息本人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信息本人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获取、知悉、更正等其他权利都派生于信息决定权,对有关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的规定也都是为了保障信息本人对其本人信息的决定权⑤。信息决定权是信息本人就拥有其个人信息的首要权利,也是基础权利,本人对个人信息的决定权派生其他权利⑥。
第二,税务信息处理知情权。即纳税人有权请求税务机关或税务工作人员或其他单位等税务信息处理者告知其拥有的纳税人本人的税务信息状况,并从处理者处获得前述税务信息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出于对国家税收安全的保障,除了税务机关外,存在许多其他单位(例如检察院、法院)因为职权或者其他原因获得纳税人税务信息的情况,甚至有些纳税人税务信息是在纳税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他单位所获取。从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角度来说,纳税人有权要求信息处理部门告知其拥有的纳税人本人税务信息。但是出于对客观现实的考量,纳税人不可能知道究竟有哪些部门保有前述税务信息,因此,纳税人的税务信息知悉权主要应当体现在当纳税人向国家各级机关、部门等税务信息处理者查询其所拥有的纳税人税务信息的情况下,该机关在依法审查信息是否属于纳税人本人的税务信息后,以书面或口头告知的方式如实告知纳税人此种税务信息处理的现状。
第三,税务信息救济权。即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遭遇非法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行政或者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对于纳税人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目前虽然并未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是救济权却是全世界公认的信息基本权利。例如,台湾《电脑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第四章“损害赔偿及其他救济”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当事人权益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其他。除了前述纳税人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外,纳税人还会因其身处不同法律关系而享有不同的信息权利,因此,对于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权利体系应当是以重点权利为核心的综合保护体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务信息保护义务。税法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利干预社会分配的重要形式,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强制性、无偿性与固定性已经成为税与非税的主要区别。而这种区别在社会中被过分强调,使得税收权力与权利的均衡配置常处于一种被世人遗忘的状态。其中,尤以我国的立法规定为甚,我国宪法着重从纳税义务的角度强调了公民给付私人财产的必要性,忽视了在国家权力层面的限制。尽管政府事实上在积极履行公共职责,公民也在享有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传统理论和法律规定导致税收义务的一面性倾倒,即公民“先义务理论”成为主流,加之政府社会宣传中以“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为主要宣传口号,不但对纳税人权利宣传不够,对政府义务更是只字不提。反观西方社会,社会契约是社会思想的基础,以此而建立的公共需要理论和交换学说则是从人的基本需求以及基本权利的角度,结合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社会职能阐释税收的起源和本质。
即便我国税收法律为保护纳税人税务信息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了相应的义务性规范,但是寥寥数条义务规范远不足以对抗或者改变中国传统的公权意识对私权意识的侵犯与支配。税收法律制度以及税务机关自身还应当从以下方面树立和完善对纳税人税务信息保护的义务体系:首先,树立全面正确的税务信息保密意识;其次,维护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以及与税务信息有关的其他纳税人权利;再次,全面保护,即不能因保护某一纳税人税务信息权而侵犯其他纳税人的税务信息权利,或者因保护纳税人某一种税务信息权利而侵犯纳税人其他税务信息权利或者其他权利;最后,即便是存在违法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有义务保护其合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
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和权力观,以法治意识为指导,深入学习现有税收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税务征收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和保护纳税人依法享有的税务信息权利,才能有助于从根本上实现税收征纳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最终达到税务行政机关与纳税人自我人格的实现。
(作者为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①[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陈刚、杨建广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第57页。
②杨青:“‘和谐社会’的法律意义―从纳税人权利的保障的角度”,《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第30页。
③黄俊杰:“纳税者权利之维护者”,载于《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页。
④[日]北野弘久:《纳税者基本权论》,陈刚等译,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作者序文。
⑤李朝晖:“个人征信中信息本人权利的保护―以确保信用信息公正准确性为核心”,《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第34页。
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范文篇12
关键词:知识产权;文化创意产业;竞争力
中图分类号:G1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11)07-0092-01
文化产业,是文化可以作为生产要素进行生产的产业,是通过技术介入和产业化的方式制造、营销不同形态的文化产品的行业。
文化产业(CultureIndustry)一词,最早见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兰克福学派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在1944年合作发表的《文化产业:欺骗公众的启蒙精神》一文,以后又见于1947年出版的《启蒙辩证法》一书。CultureIndustry一词,我国学界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一直译为“文化工业”。现在所说的文化产业更多的是从拟定国家政策、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角度来认识的,或被产业统计的经济价值的理解所代替。
创意产业的概念,最早见于1998年英国的《创意产业路径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所谓创意产业,就是指那些从个人的创造力、技能和天分中获取发展动力的企业,以及那些通过知识产权的开发可创造潜在财富和就业机会的活动。”
但是,最早把“创意”定义为一种经济现象,并将其作为制订一项政策依据的国家却是澳大利亚。因为早在1994年,澳大利亚就以“创意国度”(CreativeNation)为目标,公布了澳大利亚有史以来把文化“创意”作为经济发展要素的第一份文化政策报告,强调文化发展有利于推动以文化为生产要素的经济。以后英国又借鉴澳大利亚的经验,并发展了文化创意产业。
虽然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兴起和发展,并且已有半个多世纪的历史,但是至今仍没有统一的名称和定义,其在美国叫版权产业,在西班牙叫文化消闲产业,英国重视“创意产业”的提法,日本一些国家却强调“内容产业”的内涵。
为此,英国经济学家逊・霍金斯于2005年12月在上海举办的“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发言时说,所谓创意产业,就是一切利用人脑的创造力创造财富和就业的产业。他的这一观点,在于强调文化产业、创意产业的“文化”、“创意”成果,都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和体现。
目前,我国关于文化创意产业的认识应该说是学术界在原有文化产业、创意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发展和完善的一个显著进步,是对文化产业理论研究的一个重要补充,也为政府进一步改善投融资环境,制定产业政策,实施市场营销战略、人才培养战略和国际化战略以及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提供了非常重要的理论依据和科学指导。
文化创意产业最大的特点就是推崇创新,是文化创造性与先进科学技术有机结合并体现高附加值的过程,是艺术的创造性成果与市场开发完美结合以实现价值的最高取向的活动。文化、创意能力,在某种意义上已成为国际企业竞争力的核心本能。尽管如此,如果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这种“核心”,也只能是“创意”的本身,甚至不会由“文化”、“创意”衍生出产品,或发展为产业。
所以,由知识产权所构成的文化创意产品是构建、形成一个产业规模的基础,是扩大到经济范畴的必要条件。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的规定。随后又被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第一部分第1条所引用。上述两个国际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立法基础和普遍通例,迄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学著作、法律规范,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以上两个公约和协议所划定的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概念和定义的。据此,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文化创意产业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应该是文化创意产业行业标准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关系。因为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法律授权许可范围的保护,是在法律授权保护行业标准规范下的保护,因此,这种保护的程度必然受行业标准的规范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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