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例(12篇)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
一、引论:司法程序在司法改革中的定位
一般意义上的程序,泛指人们从事一定活动所经过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的总称。程序有法律程序与非法律程序之分,前者又根据适用的范围、对象不同,有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等之分,分别适用于选举活动、立法活动、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司法程序,又称诉讼程序,[ii]是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的总称,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内容。司法程序是司法权的构成要素之一,程序改革在司法改革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发挥着十分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1、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司法改革主要围绕司法权的行使活动展开,司法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实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与良性运转,这一切都与司法权构成要素的改革密切相关。在笔者看来,司法主体、司法行为、司法客体、司法程序是构成司法权的基本要素,司法改革活动从本质上讲都是围绕这些要素展开的,因此,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司法改革的研究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舍弃或忽视对司法程序改革的研究。
长期以来,人们误读了马克思关于审判程序与实体法关系的一段论述,[iii]加之我国历来有不重视诉讼程序的传统,[iv]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不仅抹杀了程序的独立价值,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与此相对应,对于司法改革,人们普遍将其简单理解为有关司法机关内部体制或运作机制的改革,很少有人明确提出程序改革同样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发现,程序法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意义,自身还有存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的理念开始被广泛传播。对于司法活动来说,“法官能够对纠纷进行判断是通过程序所提供的制度性空间进行的,程序展开的进程就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离开了程序,司法权无法实现对纠纷的介入,司法权的功能作用只能处于观念形态而无法转化为现实形态”。因此,司法程序是“司法权运行的制度空间”。[v]司法改革中如果不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则改革将是不完整的、也不可能获得成功。然而,实践中不仅程序法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而且轻视程序的观念还具有相当的影响,肆意违反程序法的现象还比较普遍。在此背景下,明确提出将程序改革纳入司法改革的范畴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程序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其他内容紧密联系,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司法权的四个构成要素之间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其中,司法程序又居于十分特殊的地位,是联系其他三个要件的桥梁和纽带。
首先,司法程序是司法主体地位得以凸显的基础。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只有在司法活动中才能以主体的地位出现,才具有司法主体的身份。而司法活动又是以司法程序为运作空间的职权活动,因此,没有司法程序,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行为就不能界定为司法行为,司法主体的身份自然也就没有多大意义和价值了。比如,在一般民事活动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司法人员,都只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决然不具有司法权行使主体的身份。其次,司法程序是司法行为得以展开和实施的制度空间。曾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威廉。道格拉斯说过:“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vi]司法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必须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更重要的是还包括程序法。没有程序法的制约,司法行为就很可能成为催生司法专横的工具,成为衍生司法腐败的温床,成为压制而不是实现人民自由的手段,因此,司法行为的行使必须以司法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最后,司法客体的存在也离不开司法程序。从实质意义上讲,纠纷是描述矛盾与冲突的社会学概念,而案件才是严格的法学概念,纠纷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成为案件,才具有司法意义,才成为司法权作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看,司法客体也离不开司法程序,否则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一言以概之,司法权的其他构成要素都是以司法程序为存在空间和基础的。由此,这些要素的改革离不开司法程序的改革,程序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权其他要件改革的最终结果,可以说,司法程序是决定司法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3、程序制度设计是绝大部分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
正是因为司法程序在司法权构成要素中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司法改革举措的推行主要依靠司法程序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首先,司法主体的改革,无论是法院、检察院体制的重构,还是两者内部权力模式的重新配置,在一般意义上,主要通过对《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的修改来完成,但也离不开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特别是在有关法院审委会的存废及职权界定、检察院职权的重新定位、法院与检察院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等问题上,任何对现有做法的改变,都离不开对诉讼制度的修改。其次,有关司法行为的行使方式、运行模式的变革主要体现于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司法程序本身主要就是用来规范司法行为的规则体系,司法行为的方式、方法、顺序、步骤等都在诉讼法中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这些规定的修改既是对司法行为各方面内容的完善,同时也是司法程序自身的变革。最后,司法客体在司法改革中的主要问题,如案件的受理范围、起诉条件、司法与其他解纷方式之间的关系等也主要规定在诉讼法中,对这些问题的修改也主要体现在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上。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的推行离不开诉讼制度的修改完善,程序立法修改是绝大多数司法改革举措得以推行的归宿。也正是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在有关司法改革的论述中多处提到“程序”,尤其强调了完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
二、理论预设:司法改革对司法程序的目标定位
根据我国司法改革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笔者认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是建构起兼具独立性、刚性、对抗性与亲和性特征的司法程序。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2
如何将我国的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融会贯通,如何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中西新旧”合理配置的基础上实现创造性转化,是摆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课题。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初步建立了一种混合式的诉讼结构。针对这种状况,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者试图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发展模式作出理论回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在司法改革中应奉行“相对合理主义”,这是对国际标准与中国国情相结合的一种理论表述。其理论前提是视国际标准为普适性公理。他认为,中国目前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无法达到国际标准的要求,因此,只能采取相对合理主义,“不求最好,只求较好”。[1]卞建林教授提出了中国刑事司法的现代化问题。他指出,在全球化的、现代整体社会发展的视野下,现代化的刑事司法所应体现的品质有二:一是对人权的尊重;二是对程序正义的强调。[2]左卫民教授则认为,中国刑事司法制度应当从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现代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人权保障优先、诉讼职能分离、控辩平衡、审判中立。[3]上述学术争论的背后,隐含着对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的认识。在社会科学领域,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的论争一直呈此消彼长的态势。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也是如此。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渐进或激进的方式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向国际标准靠拢,也有少数学者强调不同文化间的差异性,主张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改进司法制度。从总体状况看,普遍主义显然占了上风,但特殊主义并未从人们的心里彻底逸出,这或许与整个民族的文化心理危机有关。但是,目前的改革仅仅侧重于对司法权的内部关系和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基本未触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等体制性问题,作为现代司法制度基石的司法独立原则未能通过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得到明显加强。一部分学者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正或者进行结构性改造,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或个别调整。也有学者认为,目前进行大修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技术准备也不足,进行大修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普遍缺乏清醒的认识,因此,主张进行温和的渐进式的改革,即以大修为目标,近期实行中修,而后再视情况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
从目前的讨论看,再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具体建议主要包:(1)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改造再次起诉和再审制度;(2)赋予被指控人沉默权,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会见在场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法庭言论豁免权;(3)改革证据制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作证制度、强化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建立更为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4)完善侦查程序,解决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审讯程序的正当化、技术侦查与秘密侦查的法制化等问题;(5)完善不起诉以及变更起诉的法律规范,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行比较灵活的量刑建议制度;(6)完善审判程序,调整庭前审查程序,完善庭审质证制度,强化二审开庭审理,收回死刑复核权,改死刑复核制度为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7)强化刑事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要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刚性。[5]从保障被指控人人权的角度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控制与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正的重点。
笔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努力推动一些结构性问题的解决。例如,通过制度和条件设置,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改革审判前程序,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在整体模式上应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型刑事诉讼转换。在修正《宪法》尚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尽可能调整诉讼结构,完善制度规范,重点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从而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在具体制度的构建方面,应秉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与现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贯穿始终,最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参考文献:
[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页。
[3]左卫民《: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传统型与现代型之比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1篇3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分离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由此,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成为共识。但两者如何分离、何种程度的分离及分离的模式等却依然处于探索阶段。为此,“要积极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模式,取得实践经验,认真研究论证后再逐步推开。”本文从当前我国民事执行的现实背景出发,多角度对审执分离改革进行解读,并提出审执分离制度构建的初步设想。
一、审执分离改革的现实背景
近二十年来,执行难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社会。在法院行使执行权的现实之下,人们往往将执行难问题归咎于法院。为解决执行难问题,早在上世纪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就已然提出了审执分离的对策。伴随着学术研究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强调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等“三个分立”,审执分离的观点在当时的司法改革中有所体现,法院内部的审执分离改革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已实行“三个分立”。具体表现为执行法庭改为执行局,其与审判法庭做到相对的分离,执行局在法院内部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但执行难作为我国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而导致的一种司法现象,是人民法院三轮司法改革尚未最终克服的顽症。十几年前形成而延续至今的审执分立格局,并没有完成破解执行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改革任务。为此,在新一轮司法改革的语境下,如何推动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理应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
二、审执分离改革的多层次解读
审执分离的第一层应有之义是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纵观我国现行执行实践,执行人员的构成由法官、执行员、书记员、法警组成。其中,法官、法警的编制单列,书记员普遍采取编外聘任制,而执行员的编制则没有单列,有的法院要求执行员只能由具备审判员或者助理审判员身份的法官担任,有的法院则将执行员列入法警系列。在“审判重在判断,执行重在实施”的原则之下,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分离,旨在防止审判人员兼任执行所存在的道德风险,促进执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审执分离的第二个层次是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分离。审判程序旨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执行程序旨在运用现实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确定权益的实现。尽管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具有共通性原理,但执行程序也存在诸多需要特别对待或者补充规定的内容。《决定》明确指出,切实解决执行难,制定强制执行法,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推出第六稿《强制执行法(草案)》,杨荣馨教授主持的课题组也于2011年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专家建议稿)》,民事诉讼法学以及实体法学界均有相当数量的学者投入到强制执行法理论与实务研究工作中。因此,在理论研究充分与急切的实践需求之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单独立法指日可待。
审执分离的第三个层次是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分离。理论上,民事执行机构改革的模式有两种,一是相对分离,即在法院内部加大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分离尺度,强化法院内执行机构的独立性。二是彻底分离,即把执行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交由行政机关行使,又分为两种子方案,一是把分离出来的执行权交由现在的行政机关行使,即呼声较高的司法行政机关。二是把执行权和执行局从法院中分离出来,分离出来的执行局作为专门行使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其独立存在,不隶属于任何现有的国家机关。当前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突出强调了“去行政化”的要求,目的就是通过从审判权的内部运行模式到外部环境的改革,为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创造条件。只要不是审判所必需的事务,都可以考虑交由其他国家机关或机构去处理。由此我们可以判断,彻底分离审判业务与执行业务,更符合分离审判权与执行权体制改革的初衷。
审执分离的第四个层次是执行裁决与执行实施分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除了“执行根据”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实施外,还有一定数量的纷争性事务需要处理。比如,执行债务人或案外第三人以其实体权利为根据,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由此发生的争议就是执行中比较典型的实体性纷争。这些纠纷需要法院运用审判权加以裁决,相对于执行实施性事务,我们可以称之为执行裁判性事务。而审执分离的最高层次就是执行程序中的分离,即区别对待执行权中的裁判权和实施权,分别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赋予不同的部门行使,以贯彻审执分离原则的价值。
三、审执分离改革的初步设想
(一)与新一轮司法改革措施相配合
1、与法官员额制相协调配合。根据员额制的基本精神,法院系统的组成人员包括法官、法官助理、司法辅助人员以及法警等。根据这一基本方向,在进行审执分离的制度改革过程中,可以考虑依据执行不同阶段,按照比例确定现有执行局人员的分工。在执行局内部,选任“德才”兼备的人员作为行使执行审查权的法官,并为其配备助理和司法辅助人员。同时,宜选用具有丰富经验和上升潜力的执行局人员担任执行实施过程中的主管、组织及决策性工作。而具体执行实施人员,可主要从法警中遴选,编制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2、与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相协调配合。按照改革文件精神,司法机关人财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省级统管。换言之,无论是执行审查部门还是执行实施部门,其经费主要来源都在省级司法机关。而考虑到执行的积极性问题,执行费用的收取可采用分段式的方式,即在执行审查阶段,收取固定数额;在执行实施阶段,合理确定标的额并按固定比例收取。
(二)分段管理与垂直管理相结合
分段管理即通过将执行过程分为不同阶段,交由不同部门行使相应职权。在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将执行行为细化为执行受理、执行裁决、执行实施与执行申诉。法官承担受理、裁决等相关工作,执行部门负责专门执行实施,而执行实施部门的上级机关处理在执行过程中有关主体提出的申诉。
而垂直管理即是现有执行审查权应由执行局人员转至法院法官行使,法院宜成立专门的执行裁决庭,处理相关工作。执行局则专门负责执行实施事项。而在管理架构上,执行裁决庭依据其工作性质,属于法官统管。对剥离执行审查权后的执行局则由上一级执行局领导,而执行局则应逐步整体划归到司法行政机关。
参考文献:
[1]孟建柱:《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
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64页。
[2]徐光明:《“三个分离”:审判流程管理模式的革新》,《人民
法院报》2008年1月11日。
[3]贺小荣:《依法治国背景下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人民法
院报》2014年10月31日。
[4]:《从执行庭到执行局―不仅仅是一字之别》,《人民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4
>>国家体育改革背景下的区域足球发展的作用国家治理背景下青少年校园足球体育改革的路径探索足球改革背景下小学生足球兴趣培养的策略课程改革背景下心教的价值透视国家财政改革背景下兵团团场财政改革的新常态发展地方高校转型发展背景下足球专业课改革的探究浅谈人文和科学融合背景下的足球课程教育改革足球改革背景下青少年校园足球发展战略研究足球改革背景下中小学足球开展现状与对策研究国家司法考试背景下的大学法学教育改革思路探讨老龄化背景下西欧国家的养老金改革文化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大众文化的和谐价值研究改革开放背景下青年价值观的变化新课程改革背景下教师领导力的价值探析深化改革背景下军校学员价值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高等教育大众化背景下教师教育课程改革的价值取向供给侧改革背景下农业产业集群升级的价值链分析基于课程游戏化背景下幼儿教学改革的价值和意义分析关于新课标视域下中学足球的改革研究新课改背景下的导向与改革常见问题解答当前所在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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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5
随着我国现代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中,管理会计体系的不断深化和发展,企业管理的方式更加趋向科学化与合理化。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以往的国有企业管理模式中,盛行吃大锅饭”的发展特征,广大的工人群体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广大的在职员工群体的工作积极性并不高,缺乏个人奋斗的思想意识。因此,在当今时代市场经济改革发展竞争模式日益加剧的大背景下,推行国有企业财务审计改革,目的就是在于强化对于内部基层员工的个人绩效考核,强化按劳分配”的个人收益分配方式,革除以往经济统计模式中的随意性和含混性,避免出现按需分配”的国有企业发展误区。
二、国有企业财务审计改革的背景
党的十三中全会在助力新形势下国有企业发展的经济座谈会议上明确指出:必须要加大经济体制改革力度,放开步、迈开腿,克难奋进,将国有企业的经济领域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领域来抓。为此,党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财务会计领域的改革工作,逐步推行了新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改革活动,国有企业在按照生产资料发行债券时,应该加强自身企业发展方向的市场性考虑,时刻关注市场经济领域的变化特点。
三、提高国有企业财务审计工作效率的措施
(一)恪守公正客观的工作原则
由于国有企业管理中审计工作,是实现经营活动中财务内控的重要方法,审计工作质量的高低会直接影响到我国各大国有企业的发展规模与改革方向。为了让国有企业财务审计活动真实地反映国有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基本状况,国家经济发展改革委员会推行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严格督查企业财务会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推行恪守公正”和追求客观”的工作原则,保证国有企业内部的生产部门、审计部门和经济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都能够实现互相独立、互相监督制约和互相帮助支持。
(二)强化对于日常经营中细节化的管理
在当今时代的市场经济发展的体制下,我国的国有企业内部财务运转呈现出一种新型的资金流转动态体系,每日的资金流数量不断加大,各种网络背景下的B2B(企业对企业)的业务往来数量加剧。在国有企业财务审计部门在工作中,要进一步强化对于日常经营活动细节化的管理。对于管理层的日常办公用品购置活动,应该进行严格的登记入库工作。并且,为了实现财务审计的客观性,一定要按照票物对应”的方式展开,根据企业内部采购部门所开具的采购生产材料的发票、供货单等具体材料证明,来实现国有企业管理层面的工作环境监管。只有按照严格的财务审计的相关流程开展工作,才可以继续展开针对于基层企业内控人员资金流向方面的信息登记和造册工作。
(三)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的审计流程
我国会计信息化建设的工作就是将信息流程的各项细节进行科学整合,实现会计财务信息与其他非财务信息的集成,通过电算化的会计信息算法,将企业内部各个领域的生产和经营大数据上传到公司信息库,可以供全公司员工实时共享,并且为企业内部决策和外部信息管理的提供比较准确和及时的会计业务统计信息。针对企业经营中的审计工作,与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政府颁布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为企业审计活动中的操作步骤进行了规范化操作。
(四)重视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的时效性
为了体现国有企业财务审计的时效性,企业的高层领导必须要对审计局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审计操作中作出规范,不断向其提出新的工作标准,以其使其符合现代化的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对审计部门的基层工作人员,企业应该将他们组织起来,定期进行《会计基础》、《会计道德》和《会计电算化》方面的培训工作,保证审计部门能够严格执行财务审计的各项措施,从而在根本上提高企业的审计工作效率。通过提高审计信息决算的质量,减少由于会计信息失真而造成的错账问题。从而在国有企业内部建立以审计部门监督”、内部员工监督”和管理会计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
四、结束语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1篇6
政务微博在公共突发事件中的应用研究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理论体系构建
纵向政府间关系模式选择影响因素分析
企业组织生命特征与企业组织工程学研究框架
热贡唐卡艺术市场发展状况及对策初探
腾讯视频网站付费模式分析与策略初探
房山新型城市化建设模式与措施研究
电视互联网化背景下电视台的经营思路与策略
恶性袭医事件中的危机管理探究
准确把握文化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和重点任务
形成文化市场合力,协同推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
当前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管理体制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当前小微外贸企业困境与海关破解之道
民航客运收益管理的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学术自治体构建:我国大学治理转型研究
大数据时代管理学研究的战略方向
衡量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的指标体系研究
低碳经济下的资源税税制改革若干问题研究
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长效机制研究
自然垄断规制研究——电信业差别定价
“困局之下”我国电视媒体创新路径分析
后金融危机时代跨国公司在华撤资的研究
后危机时代的风险管理与海关实践研究
中国碳排放量变化的影响因素分析
我国高载能产业“走出去”战略构想
基于因子分析的我国出版业上市公司经营绩效评价
普通高等教育与职业教育的经济绩效分析
我国创新型结构化金融产品案例研究
中国企业债券定价方式研究
营改增背景下跨境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研究
CM+partnering组合模式在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应用初探
挣值分析法在IT项目成本控制中的应用
中国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策略研究
移动互联网应用盈利模式探讨及展望
开源软件业务发展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顺周期特征与逆周期监管选择
基于Logit模型的农户小额信贷信用风险评估
中国玩具出口企业应对SA8000标准问题初探
电视综艺节目创新的影响因素分析
关于绿色会计在医药生产企业的应用研究
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及对策
国际贸易综合改革背景下义乌出口小商品海关监管之探究
选择与重塑:实施更加积极主动开放战略背景下海关的定位及发展
产业融合视角下消费电子业战略转型研究——以索尼为例
英国高校管理与评估体系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呼叫中心工作人员职业倦怠状况及其与工作绩效的关系
基于供应链管理的制造型企业库存优化研究与实践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7
关键词商事制度烟草专卖机构改革
作者简介:吕雷声,浙江省烟草公司温州市公司副经理。
商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业主体的筹办人,即行政审批的申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综合法律行为。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对工商登记与监管的一次创新,成为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一、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导向及主要内容
2013年3月14日,全国人大第十二届第一次会议批准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启动了工商登记制度重大改革,全力构建“宽进严管”的工商登记管理制度体系。
(一)工商登记程序由“先证后照”向“先照后证”转化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的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不再实行先主管部门审批、再工商登记的制度。”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遵循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原则,改革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审批相分离,将大部分的“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经营者先办理营业执照便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必须经审批的,再办理许可审批,在取得“证”后,开展相关经营。
这一举措可以让更多的经营主体进入市场,活跃市场经济,但是,也可能会导致商事主体在后置审批许可环节遇阻,致使市场上出现大量的“有照无证”现象,给市场监管带来新的压力。
(二)注册资本由实缴资本制向认缴资本制转化
改革前,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登记制。改革后,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行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
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大大降低了商事主体进入各自经济活动的门槛,有利于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由于降低了注册登记门槛,客观上又可能会助长空壳公司、皮包公司的兴起。
(三)住所登记由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
改革前,住所登记需要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实行“一址一照”。改革后,放宽工商登记条件,降低准入门槛,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工商机关不再审查住所用途,允许“一照多址”、“一址多照”。
这意味着申请人只需提供场地必要的司法证明或行政管理证明即可,虽有利于程序的精简,但也加大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市场秩序管理的难度。
(四)年检方式实行年度报告制
改革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年检(验照)制度,市场主体退出市场主要是注销和吊销两种方式。改革后,取消企业年审,实行企业年报备案制度。同时增加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增加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反商事登记有关规定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名录中剔除,归纳到异常名录。
企业年度报告制度通过在公共平台公布企业的经营状况,增加企业相关信息的透明度,强化企业的社会监督,节约行政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五)注册登记的电子化
网上申报、网上受理、网上审批、网上注册,实行“全流程、无纸化”网上办理,实现商事登记全流程电子注册。此举极大简化了注册登记程序,提高了注册登记效率,一方面为市场主体的登记带来便利,另一方面也对后置行政审批的效能形成了“倒逼”机制。
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烟草零售许可证管理的影响分析
在原来的商事登记制度体系中,烟草零售许可是烟草零售市场主体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改革后,“宽进严管”的制度体系,对烟草零售许可的准入审批及后续管理均产生了诸多影响。
(一)先照后证流程的影响
改革后实行“先照后证”,将办理工商执照作为烟草零售许可的前置条件,彻底改变了烟草零售许可办证的管理流程。这就意味着,若想进入烟草零售行业,必须先行取得营业执照,再行申请获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一方面,若烟草行政主管部门未能及时改进许可审批制度,使经营资格审批滞后于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将产生监管的空档;另一方面,若经营主体法律意识不强,取得营业执照后仍从事烟草销售,将导致“有照无证”现象的增加,给卷烟市场监管带来新的压力。
(二)进入门槛降低的影响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卷烟零售点设置布局,以保证有序的卷烟市场环境,保护零售户和消费者利益。由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降低了注册登记门槛,大量商事主体进入市场,将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潜在申请主体及实际经营主体的增加。在全球控烟的大环境下,这一变化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总量控制和后续监管带来一系列不利影响。(三)经营资金认定的影响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之一是“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而且现代零售终端的建设,也要求零售户有一定的资金投入保障。烟草零售许可如何遵从商事制度改革精神,降低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是否取消资金的限制以及采用“认缴制”,同时,若按照起初认缴资金可以为零执行,是否会对日后烟草零售的经营资金链产生一定的不良的影响。这些问题,值得在实践中认真思考和科学应对。
(四)登记住址放宽的影响
改革后住所登记允许“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申请人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即可登记,工商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用途和使用功能,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在商事登记改革的背景下,如何依法认定烟草专卖零售经营场所的固定性以及独立性,同时,由于许可证、营业执照在零售户经营地址这一登记事项上可能产生不一致,给后续的监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
(五)电子登记制度的影响
实践中,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对于申请人的申请,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认为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之后再进行实质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行全程电子注册登记制度,这也是烟草专卖许可需要与时俱进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优化改良的方向。
三、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加强烟草零售许可管理的对策建议
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背景下,烟草专卖部门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应立足于法律法规,顺应商事登记制度改革要求,合理调整烟草零售许可监管制度,改进和加强管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从而不断巩固和加强烟草专卖制度。
(一)灵活处置,设定资金准入条件
1.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用对经营资金的表述是“相适应的资金”,对具体的数额并没有规定,各地烟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总体经济水平,人均收入水平、卷烟销售数等相关指数进行权衡确定。
2.采用资金认缴制。根据商事制度改革精神,应由实缴制转为认缴制。可以通过签订承诺书的形式实行经营资金的认缴,承诺其有必要的资金投入,顺利开展后续经营活动。
(二)区别对待,坚持营业场所固定、独立原则
通过区别对待的办法实现经营场所照址相衔接,属“一照一址”的,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住址为经营住址,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属“一照多址”的,坚持一个住址办理一个烟草零售许可证;属“一址多照”的,按“受理在先原则”,为该住址办理一个烟草零售许可证。
(三)及时跟进,杜绝许可管理空档
1.健全部门联动机制。推广建立部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和后续许可管理体系。强化应用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多渠道加强与商事登记部门的信息实时互通,有针对性地开展巡查监管,督促监管对象在办理许可后再开展经营业务,确保经营项目中含有烟草专卖许可审批事项的商事主体尽快申领专卖许可资格,实现登记、审批、监管三个环节信息的无缝对接。
2.加强并完善无证户管理。对于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无证户,区别对待。对于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条件和布局规划的无证户,应协助办理许可证;对于有条件达到要求但尚未达到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专卖要求后,为其办理专卖零售许可证;对于不具备经营条件或不符合布局规划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函告商事登记部门变更登记范围或注销执照。
(四)创新流程,推行电子化审批模式
在形式审查阶段,逐步引入并着力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通过网络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或不受理决定,程序终结;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人再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格式文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形式审查后,再对已受理的行政许可开展实质审查。此举一方面符合行政许可改革趋势,方便社会公众、降低办证成本;另一方面提高烟草零售许可的行政效能,在新形势下巩固专卖制度。
(五)依托改革,加强烟草零售后续监管
1.借助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加强监管。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将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的“黑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提高企业“失信成本”。依托这一制度,将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卷烟零售户,纳入异常名录,创造公平、规范与自律的卷烟市场秩序。
2.借助多元化的市场监管模式创新监管方法。改进市场检查工作机制,由以往的定期检查与日常检查方式转变为运用“5+2”、“白+黑”错时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辖区市场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精准查处。同时建立违法行为曝光机制,定期在媒体曝光违法零售户,全面强化日常监管力度。
3.借助部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不仅要加强内部各部门协作,更要重视与公安、工商、运管等部门的深度联合,畅通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无证(照)经营、证照不符等行为监管情况通报制度,构建多元协同执法工作机制。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8
【关键词】公司治理混合所有制国企改革
一、国企改革背景
有效的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关键,国企是国民经济的基石,因此,国企的公司治理有效与否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健康发展。当前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产业优化升级的关键阶段,深化国企改革和国企治理成为政府工作的重点。在这样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它的核心和关键是构建合理的公司治理框架,而不能是单纯的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的混合,所以在经济新常态下要完成国企新一轮改革,既要解决好产权问题,更要处理好国企公司治理问题。
二、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目前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国有企业已初步建立起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现代企业制度,通过上市等市场化方式,形成了以国有股权为主的多元化股权结构,此外在借鉴了英美模式和日德模式后,建立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制度,形成了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管理行为的监督,外部证券市场和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公司治理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尽管如此,由于受历史原因、市场环境、行业特点、体制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目前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仍存在很多问题:
(一)国有股一股独大,民资进入退出机制缺保障
尽管通过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革,国有企业中非公有性质的资本越来越多,多元化的股权结构逐步建立,但总体来看我国国有企业中国有股权“一股独大”的现象没有发生根本改变。目前的国有企业中,大部分企业持有国有股的比例仍大于50%,而参与到国有企业中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占股比例较少,只能作为被动的财务投资者,难以对国有股产生制衡的作用。究其原因,是由于经济实力的不足以及产业政策的制约,在国有企业中,掌握话语权并能够按照其自己的方法进行经营管理的还是持股比例较大的国有股,而民营资本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保护,难以在国企中发挥自己的优势。
此外,民营资本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也缺乏保障。国家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一些能源类、军工类、金融类、基础设施或服务类的行业存在严重的垄断,这些国企凭籍市场的垄断地位获取高额利润,形成与民企的不公平竞争,在这些行业里,要么非公有资本根本无法参与,要么即使能够参与投资,也会被设定种种限制,使非公有资本缺少话Z权,形成国有股权比例总体过高的局面。
(二)所有者缺位
国有企业的公司治理有其特殊性,经理是国企委托关系的最终人,另外还有一个委托链在最终经理人之上,然而真正的委托人是全体人民,他们是国有资产的最终所有者。具体委托链是:初始委托人(全体人民)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股公司最终人(公司经理)。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人民群众没有权利直接去监督国有企业管理层的经营状况,就把这种对国企管理层的监督寄托于国家身份的代表“国资委”,国资委对持股企业派出代表进行监督,但是由于国资委参股国企较多,难以做到事事监督,而过长的委托关系链条也增加了成本,这就严重的弱化了委托人监督人的积极性,所以,在国有企业中存在着“所有者缺位”现象,所有者对企业管理层的管理行为监督严重不足。
(三)内部人控制
国企“内部人控制”问题也十分突出:一是国有股权高度集中,行政化干预严重,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控制程度很高。在许多国企中,国有大股东是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层人员的主要构成部分,董事会的许多职能都是由这些内部高管人员行使,他们拥有实际控制权;二是国企委托链成本过高使国资监管部门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动力引起所有者缺位,对管理层疏于监督,经营者实际获得控制权,这些为经理们追逐个人利益提供了便利,容易导致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即经理人控制企业的现象产生;三是董事会功能异化加剧内部人控制。从我国公司的董事会构成来看,执行董事和外部董事基本上是2:1的比例,这就导致了董事会和经营层的职能混同,三分之二的执行董事说明了经营者在董事会中占据了主要比重,这些人同时掌握控制权、监督权和执行权,权力过分集中。
三、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下完善公司治理的建议
(一)完善国有产权监督
在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大背景下,优化国有企业治理需要从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入手,从“管资产”过渡到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并且将各大职能分离,做到监管者、股东、决策者和经营管理者职能分离,监管职能由国资委以行政性出资人的身份加以行使,股东的职能由国有资本运营或者投资公司行使,国有企业的主要任务就是负责具体运营,企业的董事会需要行使其决策职能,董事会下形成总经理责任制。
在此过程中,国资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出资人代表制度,坚持依法办事的方针,以达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目的;要加强监督机制的公开性透明化,定期进行信息披露,让社会大众共同监督;国有产权委托体系需要持续不断的进行完善,同时加强缩短产权链条和管理的级次,实现扁平化管理,最终实现委托成本的降低。
(二)构建多元且适度集中的股权结构
降低非国有资本进入国有企业的门槛,可以通过上市,并购重组,增发股票等方式引进多种类型的外部投资者;同时要要保证股权结构的合理分散,避免出现美国式的松散股权结构,导致股东决策偏向于投机;也要合理确定控股大股东的数量和股权结构模式。
(三)建立公平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
需要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公平竞争,最终可以达到国有资本以及非公有资本在市场的监管、信贷和产业等各个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力和机会;建立内外部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形成健全的信息公开市场环境,弱化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总之,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有利于推动国家产业升级,有利于推动经济良好发展。国有企业应该在国家国资改革要求的指导下,对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完善改革,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混合所有制公司治理方式。
参考文献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9
[关键词]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律师法
前言
最新修订过的《律师法》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保障律师权利,促进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方面都超越了原有法律规范的束缚,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推动作用,因而赢得了普遍的赞誉。在新《律师法》中,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地加大,特别是该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给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本文在《律师法》修订的背景下,对我国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展开一些论述,特别是分析如何实现制度上的转换,使侦查工作既能够满足新《律师法》的要求,同时又不至于妨碍检察机关法定职权的行使,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共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一、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概述
职务犯罪初查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的独创,该制度起源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实践,但是已经为规范性文件所吸收,而成为一项制度。wwW.133229.cOm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外,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初查制度确实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而且是一项制度,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第二、初查并不是一项法定程序,只存在于上述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中。
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出现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满足侦查程序的需要。初查可以获得一些重要的线索,这些线索对于后续的立案侦查活动有着重要作用,因此,初查程序的存在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对于打击职务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缺憾。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与普通犯罪不同,存在很多特殊性,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突出职务犯罪侦查的这些特殊性,造成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和线索,不利于开展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因此,初查制度的出现是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具有一定的制度价值。正是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初查制度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律师能够以前所未有的广度和深度介入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显然这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职务犯罪的涉及面、重要性等均不是普通刑事案件所能比,这类案件甚至还会涉及到国家秘密,因此,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初查制度必须寻求某种变革,以更快、更精准的手段打击职务犯罪,维护人民利益和法律的尊严。
二、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及职务犯罪办案的可行路径
(一)新《律师法》对职务犯罪办案形成的压力
新《律师法》颇受赞誉的一点就是该法第33条的规定,其具体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此外,新《律师法》还赋予了律师更为广泛的调查权利,使之能够与检察机关相抗衡,这也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了挑战。
从法学原理的角度来说,新《律师法》所构建的制度是法律进步的表现。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安排对检察机关形成一定的压力,不利于检察机关搜集更多的证据以顺利开展侦查工作,使检察机关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显得较为被动,甚至有可能失去打击犯罪的良好时机。新《律师法》的规定无可非议,其本身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但是检察机关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寻求可行的路径,变革工作方法,以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
(二)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路径选择
为了应对新法的挑战,同时为了职务犯罪活动的顺利展开,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可行的路径就是尽量将办案的重心前移,适当突出初查程序的地位。具体而言,就是将侦查程序中所要完成的工作尽量前移至初查阶段,这样不但可以化解新《律师法》对侦查工作的一些挑战,还可以很好地推动职务犯罪办案程序的进行,实现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司法职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笔者对检察机关在新《律师法》背景下的办案方法作出如下建议:
第一、加强情报信息的管理
在新《律师法》实施的背景下,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力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原有的工作方法,特别是应该加强初查程序中的情报信息管理,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科学的情报信息管理机制。具体而言,检察机关不能过度依赖于侦查阶段对信息的获取,而是应该主动出击,动态管理情报信息,特别是应该有专门的情报管理人员,定期整理相关信息,并且向相关领导通报,寻求对策。
第二、重视初查制度的地位和作用。
初查制度由于其非法定性曾经遭受一些非议,但是在新《律师法》背景下,其对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因此,检察机关应该重视初查制度、善于利用初查制度。此外,立法机关也应该发现初查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立法针对职务犯罪的侦查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使刑事诉讼法吸纳初查程序,实现初查制度侦查化。
三、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变革
(一)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原因
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重心前移至初查,有利于职务犯罪检察机关的工作,但是不难看到,初查程序目前还不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只能说是检察机关内部办案的流程。因此,笔者的观点是,职务犯罪初查制度应该尽快侦查化,使之真正成为侦查程序的一部分,使之法定化、程序化。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初查程序有其独立价值。
笔者认为,初查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初查程序有存在的必要,不能废除,这一点上文已经有所论述。关键是如何提升初查程序的法律位阶,使之成为一种法定的程序,发挥其在职务犯罪办案活动中的独特作用。
第二、初查本身就具有侦查内涵。
立案前的初查和立案后的侦查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均有侦查的性质,唯一不同的是两者分属“立案”前后。因此,既然初查在性质上属于侦查,不如将初查侦查化,以实现初查程序的法律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三、法治理念本身的要求。
在法治理念中,任何权力的运行必须被纳入法律所设定的运行轨道,以实现法律对权力的监督和控制。目前的初查制度属于“任意侦查”,缺乏程序化色彩,缺少外部监督,因此与法治理念相背离,不利于法治事业的开展。
(二)初查程序侦查化的具体路径
初查程序侦查化并不就是仅仅将初查纳入刑事诉讼法,相反,初查程序的侦查化涉及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根本架构问题,也涉及职务犯罪办案活动的根本理念。笔者认为,欲实现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侦查化,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赋予检察机关在初查中以一定的侦查权力。
初查程序的侦查化,事实上就是以侦查程序来适当改造初查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有足够的权限来应对职务犯罪。笔者的观点是,我国的初查程序本身并不存在问题,只是由于我国职务犯罪立案制度的相关缺陷造成了初查程序的应有价值和功能得不到正确发挥。因此,笔者的建议是,初查制度应该转变为初步侦查程序,一方面该程序应该为刑事诉讼法所确认;另一方面,初步侦查程序主要实现的目标是信息和线索的搜集、分析;在此,法律应该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权力,使之能够以询问、查询、勘验、鉴定等任意侦查措施。
第二、善于利用初查程序,赢得办案主动权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通过选择恰当的办案方式,可以有效消解新《律师法》带来的压力。因此,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应该在把握职务犯罪特点的前提下,选择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办案手段,来实现打击职务犯罪的目的。具体而言,在初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应该尽量采取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来掌握第一手的信息,直接为后续的正式侦查工作特别是其中的调查取证工作做好铺垫,尽量将可行的工作置于初查程序中完成,以此取得办案过程中的主动权。
第三、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性和技巧性
在新《律师法》实施背景下,初次讯问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初次讯问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律师的介入时间,因此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之。笔者在通过对司法实务工作的研习和理解后认为,检查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该在切实掌握详尽信息后再实施初次询问,否则可能对办案进行带了不利的影响,也可能使检察机关进一步限于不利的局面,从而延误了打击犯罪的最佳时间。
此外,除了重视初次讯问的时机外,还应该注重初次讯问的技巧。由于初次讯问后,律师有可能会介入,因此检察机关在初次讯问的过程中,应该尽量获得与案件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为后续的侦查工作做好准备。当然,初次讯问并非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初次讯问标志着初查工作的结束,因此本文对初次讯问的问题不作赘述。
结语
职务犯罪办案过程中的初查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一直缺乏规范化、程序化,无法发挥正常的功能,甚至产生一些负面效应。新《律师法》的实施使这个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并且广为关注。本文认为,新《律师法》在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制度变革的机遇,我国应该以此为契机,进一步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就应该实现初查的侦查化,以此丰富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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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10
【关键词】广电文化企业;体制改革;税收筹划
一、广电文化企业改制背景现状
(一)广电网络改制整合背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脚步日益加深,广电行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也逐渐兴起,原有的广电管理体制亟需改革和完善。在国家和政府的推动下,政府越来越强调文化对我国社会经济的重要性,并且提出了“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现实意义。大批的文化企业的转企改制焕发了新的生命力,逐渐成为各地新的经济增长动力源泉。在这当中,将文化单位分成了公益性和经营性的,改革的重点就是经营性文化单位,其中包括了广电文化企业。本文研究的就是广电文化单位转制后税收筹划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建议。(二)广电文化企业税收政策现状。1.特殊行业优惠。进入20世纪起,我国出台了相应有线数字电视的优惠政策,根据《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的规定,自2017~2019年间,免征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的增值税。2.经营性单位向企业转制的税收政策优惠。根据《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对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的形式为整体转制或剥离转制),有如下税收优惠政策:经营性文化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有财政拨付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企业的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经营性文化企业获得的党报刊发行、印刷等收入免征增值税;企业转制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的税收收入可以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的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优惠。我国的很多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都获得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资质,根据国家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可申请享受减至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如有研发新技术、工艺和产品的加计扣除50%。
二、广电文化企业税收筹划中存在的问题
(一)重视不足。我国广电文化企业虽然进行了改制和整合,但发展初期仍对于资金管理业务存在效率和水平低下的问题,自建国发展以来,税收筹划工作的起步比较滞后,大部分企业管理者对于税收筹划的认识不足,加上广电文化企业的任职人员仍然是改制前原单位的人员,企业高层大多都是原单位的领导,长期以来体制内的工作机制,导致管理者对于税收筹划的不够重视。(二)缺乏专业的高素质筹划队伍。转制后的企业仍然面临着人员招聘的名额缺失问题,人员编制有限,且统一的招聘体制,缺乏科学化、合理化、个性化的招聘设计,难以找到专业化、高素质的、懂得根据企业实际发展合理筹划税收的高端人才。如果缺乏专业的人才,对企业的税收筹划的目标制定不科学、盲目引用一些已经淘汰和过时的税收筹划方面的经验等,可能导致税收筹划的成本增加,筹划混乱,甚至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战略发展,同时也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多的风险。广电文化企业就面临着这个问题,对于专业化、高素质的人才,一种情况是人才“进不来”,另一种情况是人才“留不住”。人才缺口的业务部门在上报所需人员的资质条件的时候往往是由本部门的领导进行主观判断,没有进行客观评估,且很容易出现一些以人配岗,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员和岗位的不匹配。并且企业所有招聘的岗位职能、条件和待遇都是统一的,很多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专业人才进入企业后,无法获得自身价值的认同和使命感,很难看到上升和发展的空间,最终导致人才流失的情况比较严重。(三)认识的落后性、狭隘性问题。认识的落后性主要体现在企业对于税收筹划的认识不足,对于税收筹划误认为是在做一些偷税、逃税的行为,敬而远之,甚至认为这会影响国家税收的全局性和统筹性,是和改制国企的初衷相违背的。既然国家对文化体制进行改革,就是希望能够发挥市场经济的作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激发企业活力。认识的狭隘性是指,企业在税收筹划时更多的是考虑上级安排业务保障为重点,以眼前的利益为出发点,没有和公司的战略发展相结合,导致税收筹划更多是流于形式,并未实现合理控制税收、有效降低企业纳税负担、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四)税收筹划缺乏与时俱进。近几年来,国家逐渐加大了税收体制改革的力度,通过税制设计和税制结构的改变来增进社会福利。税制改革是一个活物,不同的时期、经济和政治背景下,有不同的优惠税收政策,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进程,因此对于税收筹划的态度应该是要保持一个灵活的、不断创新和改进的认识,而不是一成不变的。(五)税收筹划的风险管控缺失。由于税收筹划工作涉及到的相关专业内容较复杂,在遵循以税法为主的同时,还会涉及到各个方面,在控制税收筹划风险时,企业提供给税收筹划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取决于企业内控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财务人员的会计核算能力以及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如果利用不可靠的涉税资料进行筹划,就很可能导致筹划方向的扭曲和失误,从而增加了税收筹划的风险。(六)机构设置和职能分配不合理。广电文化企业的改制作为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发展中的重要一步,以其中的广电网络公司发展为例来看,目前全国各地的大部分广电网络公司已经推行了转企改制,实现一省一网整合,完成了股份改造。但是各地的广电网络公司在整合改制后以省为单位来统一管理广电网络,各分公司和职能部门在工作职能分工和安排上会产生较大的分歧和意见,相互业务部门间缺乏足够的协调和配合。(七)道德和信誉风险。企业的管理者对于公司道德风险的认识不足,在税收筹划进程中可能会为了某些既得和眼前利益而错误决策,采取一些违法手段,以达到增加利润、降低税负的目的。同时,税收筹划工作人员对风险的认识和筹划工作需要达到的效果也会受到其个人道德水平的影响。我国的税收法律政策,通常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因此才会有对税收进行合理筹划的空间,实际情况中,税务机关对于企业纳税事实的认定会有一定的松紧度,企业提供的税收筹划的方案是否合理、合法可能会随着当地税收任务的轻重、当地的税收政策的变化以及当地税务机关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能力等而发生不同的变化,如果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同,就很可能被当做是偷税、漏税的行为,而产生信誉风险,一旦被认定为有相关的违法行为,就会给企业建立起来的品牌和形象带来污点,影响企业今后的经营和发展。
三、合理进行税收筹划的建议
(一)高层重视,改变观念。对于改制后仍旧属于划归国有管理的企业,高层领导由政府安排任职,跟普通民营企业对比起来,管理者的意见对于公司的发展是决定性的,因此需要从管理者角度出发,提升管理者对于税收筹划的认识、学习和了解,从思想、意识上转变对于税收筹划的认识,积极地投入到这项工作,合理地进行规划。(二)设计合理招聘制度,引进优秀财税人才。税收筹划的工作者除了要具备非常专业和丰富的财税知识储备外,还要有很强的业务实践能力和专业素养,人才是企业最宝贵的资源之一,企业应放开对于专业特殊人才的招聘权限和名额,并能根据高端人才的需求设计个性化的招聘条件和待遇,以吸引专业人才,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优质的税收筹划服务。应构建全面、完善和独立的税务工作人员体系,税收筹划工作专业性很强,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岗位或者部门,明确地划分清楚税务筹划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目标和制度,以便保证税收筹划工作更加规范、高效、优质。(三)全员参与,加强学习。税收筹划工作并非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就能完成的,而是企业上下都要积极参与和配合的工作,要发挥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一般由财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构建全员参与的良好条件和学习氛围,推进税收筹划工作的有序发展和高效优质进行。除此之外,还应加强对于税收筹划工作的理论学习,利用专业人才的有效资源,结合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来加深企业全体员工对于税收筹划的深度认识,消除对税收筹划狭隘性的认识,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如税收筹划方法、筹划成本、风险控制、税收筹划的原则和内容、最新税收政策注意要点等相关理论知识的学习。(四)税收筹划信息化。随着我国当前的发展,大部分行业已经进入了信息化时代,广电文化企业更是信息化时代的引领者,更应引进先进的信息化系统,适时建立企业税收信息化平台,及时国家最新税收政策、企业所属地区对接的税务联系人员信息、公司的税收筹划方案等,可根据不同职位开放不同的权限,利用信息共享,提高信息的利用率。(五)保持学习和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不断变革,税收筹划工作虽然在我国起步比较晚,但是会发展得越来越成熟,广电文化企业要适应时代的脚步,除了要做到保持终身学习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还应多关注我国发展中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多方面的背景,从源头了解税收改革的原因和影响,尤其是在国家深化税收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要能够适应税收政策不断更新和变化的脚步。(六)设置风险控制机构,加强法律监督。任何一个企业的发展,都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对于税收筹划的工作开展,是建立在税法基础上进行的,所以法律风险是企业必须要能避免和控制的。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风险控制部门,规划对于税收筹划中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合理性的监督和审查,在增加企业对税收筹划工作的积极性的同时,还要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力和威慑力,使税收筹划工作法制化,便于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避免出现一些违法行为,降低筹划和法律风险。要能预见一些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作出调整和采取应对措施,平时要与税务相关部门做好沟通,在遇到问题时,要汇报公司风险控制部门,及时联系税收管理部进行咨询和解决,避免因个人行为所造成的违法问题。(七)优化企业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广电文化企业经过整合改制后,很容易造成一些职能部门的工作界限不清不楚,尤其是税收筹划工作,更需要企业内各部门、各分支机构间协同配合。除此之外,企业的组织结构也要考虑到对税收负担的影响,企业在扩大经营规模时要根据税收筹划来选择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组织形式,对于广电文化企业来说,一方面,企业经营连续几年盈利且它的企业所得税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时,建议成立子公司,分离业务,降低企业整体的税负水平;另一方面,近几年,国内几个省的广电文化企业已经实现了上市,对于上市企业来说,子公司的设立可以帮助总公司分散一定的风险,有利于企业的对外融资和筹资。(八)综合决策。在对企业的税收进行筹划时,应该要做到综合决策,既考虑要达到税收筹划的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标,也不能忽视税收筹划中隐藏的容易被人忽视掉的一些潜在利益和机会成本。税收筹划的目标是实现税后利润的最大化,若过分的强调税收成本的降低,可能会忽略了因该方案的实施带来的其他税费的增加或其他收益的减少,从而使纳税人的绝对收益减少。
四、结语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篇11
摘要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等对凯尔特人和格拉斯哥流浪者俱乐部的管理现状及经济概况进行了解,为我国足球俱乐部发展提供参考。研究发现:苏格兰足球俱乐部收入结构不合理;管理制度相对完善。变革措施有:加入更大的足球联盟;与利益相关者紧密沟通合作等。建议我国足球俱乐部:重视无形资产的开发;深化股份制改革;构建完善的经营管理体制。
关键词苏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变革背景变革措施
一、苏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变革的背景
(一)政治背景
苏格兰是英国的组成部分,由英国议会管辖。随着英国中央权力的下放,苏格兰于1999年建立了苏格兰议会,并拥有教育、卫生、司法、体育等职责。在权力下放的头八年,两个议会政府都是由工党领导的。尽管是这样的政治结构,在足球方面,苏格兰一直独立运作,有独立的联盟和一支独立的国家队[1]。
(二)足球管理背景
苏格兰足球有体育管理的传统层次结构,其理事机构――苏格兰足球协会,是一个会员组织,成员包括俱乐部、民族和地方协会。它监督各级比赛的发展包括国家队的职责和国家最主要的比赛――苏格兰杯。它是欧足联和国际足联的正式成员,也是国际足球协会理事会的一员。目前,在苏格兰共有42支高级足球队――12支全职队在“苏超”打比赛和另外30支球队在由苏格兰足球联盟运营的三个分值打比赛。
(三)经济背景
门票收入是两大俱乐部主要收入来源,达到了总收入的50%左右,赛季转播收入仅占总收入的10%。可以看出苏超俱乐部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媒体收入。而在欧洲五大联赛中门票收入只占总收入的13%-28%,在这种收入情况下,这两个俱乐部在2009/2010赛季欧洲顶级俱乐部赛事日收入排行榜的地位降至第10位(凯尔特人)和第14位(流浪者),这也促使两大俱乐部开始改革的进程。
二、苏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变革的措施
(一)走出苏格兰,加入更大的足球联盟
由于俱乐部间的差异以及其所在国家的差异,俱乐部变革的方式不同。如一些小国家的俱乐部处于联盟结构变革和地位提升的瓶颈期,它们希望参加更高水平的比赛来突破瓶颈。此外,还有很多俱乐部希望通过与邻国俱乐部的合作来减少支出,又或者通过加入更高级别的联盟来提高自身收益。为了走出瓶颈期,苏格兰的两大俱乐部选择加入更强的联盟或者参加更高级别的赛事来提升自己。
(二)效仿英格兰进行进行俱乐部结构变革
两大俱乐部结构的变革主要集中于英格兰:联盟地理位置相近,它们间相互竞争与合作,共享盈利机会。虽然苏格兰足球和英国足球相互独立,但英国足球对苏格兰足球的影响毫无争议。如苏格兰足球俱乐部多效仿英国足球俱乐部责任有限公司的管理方式。此外,苏格兰足球支持者热衷于英式足球的一个很重要的影响因素是:在卫星电视诞生之前,苏格兰在每周六晚上通过地面电视播放英式足球集锦。
(三)注重与利益相关者的合作与沟通
凯尔特人和格拉斯哥流浪者还采用公司信息直接沟通的方式,尤其是公布俱乐部年度报表的方式,来与利益相关者沟通俱乐部结构变革事项。这种公布是一种强大的沟通工具,它为俱乐部董事提供了一种直接与其利益相关者――股东、支持者、社区团体、媒体和政治家等对足球有着浓厚兴趣的人的沟通机会,从而使得俱乐部可以很快的感知到可能会影响组织表现的因素。
三、对我国职业足球俱乐部发展的启示
(一)调整收入结构,重视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
俱乐部无形资产不仅包括冠名权和电视转播权,还包括俱乐部品牌开发、特许商品等[2]。俱乐部应具备长远发展的意识,善于开发利用无形资产,而非简单的出售俱乐部冠名权和联赛转播权。与此同时,加强与赞助商的合作,注重俱乐部标识物和特许商品的开发,进而提升商品附加值,增加俱乐部收入。
(二)深化股份制改革,划清产权界限
我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应进一步深化股份制改革,明确产权关系,做到政俱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使政府、企业、教练员、足球运动员各司其职,促进俱乐部的良性运转。在条件允许的状况下,尽快建立产权结构多元化的股份制俱乐部,形成多点支撑而非一家独大的俱乐部成长环境。
(三)构建完善的经营管理体制
俱乐部的顺利运转离不开合理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苏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有着较为完善的管理体制。虽然媒体转播收入占比较少影响其全球化发展的进程,但是这依旧证明了苏格兰足球俱乐部良好的发展背景。我国职业足球俱乐部的发展应参考苏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先进的经营管理体系,取长补短,探索适合自身发展的管理体制,形成各部门分工科学、明确、有序的工作机制。
参考文献:
[1]StephenMorrow.Structureandchangeinprofessionalfootball[J].Soccer&Society?.2013(4):463-465.
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范文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涉及到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司法改革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本文以东亚社会法治的基本特征的分析为基础,介绍了韩国司法改革的背景、内容、目标与途径等基本问题,并分析了韩国的经验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转贴于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4.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没有力量的正义是无力的,社会对司法的公正评价是司法正义的重要基础。法院通过判决所宣示的正义体现其权威性与强制性,这是法院发挥其审判功能的基础。提高法院自身的权威性并不是一种权威主义的思考方式,它是法院公正司法的具体表现。
5.建立推动司法改革的统一组织体系。在韩国,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制度发展中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改革的措施和新的改革理念往往通过司法改革得到具体化,并逐步被社会各界所接受。因此,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整个社会改革理念问题,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环节,绝不仅仅是对司法权结构与具体运作程序的改革。随着宪政体制的发展和国民民主意识的提高,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发展进程中的焦点问题。由于国民民主意识与司法改革之间存在冲突与紧张关系,司法改革被列入完善社会结构的基本内容之中。为了消除国民对司法制度的不信任和不满,适应司法正义实现的需求,韩国自1989年开始进行了新的司法改革。进行司法改革的基本阶段是:
1989年11月,新任的大法院院长提出为研究21世纪司法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设立研究法官的方案。
1990年3月2日,大法院行政处内设立了司法政策研究审议官室,对司法制度的总体结构与运作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1992年大法院出版了十卷本《司法制度研究报告》,确立了进行司法改革的理论框架。以这种研究成果为基础,大法院于1993年11月成立了司法制度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包括拘束令状制度、上诉制度改革等24项内容的司法制度改革方案,并以此方案为依据发表了司法改革案,并于1994年7月公布了司法制度改革法律案。
但1994年以前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仍不能消除国民中普遍存在的司法不信任情绪,实现司法正义成为社会各阶层的强烈要求。学者普遍认为,消除司法腐败的根本途径是实现司法的民主化,恢复社会主体对司法的信任,消除阻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因素,实现司法民主原则。
为了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进程,1995年2月,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世界化促进委员会”与大法院、法务部共同进行了司法改革问题的研究,于1995年12月发表了《法律服务及法学教育的国际化方案》。其主要内容是扩大司法考试合格者人数,调整考试内容,加强司法研修院独立性等。
1999年5月又成立了作为总统咨询机构的司法改革促进委员会。该委员会的31名成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不仅包括法院内部人士和法曹界人士,而且包括社会各界的阶层具有代表性的人士。委员会最后提出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方案,内容包括消除司法腐败,建立公正而迅速的权利救济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推动法曹的先进化和国际化,改革法曹的选拔制度,改革法学教育制度等。
2000年,为了使司法改革的成果得到制度化,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其内容主要包括扩大国选律师制度,扩大有机会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的范围,扩大民事纠纷解决范围制度,设立准常设的调解委员会,强化法院的调解功能,保障刑事被告人的证据接近权等。
2003年韩国总统与大法院院长共同商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成立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组织的“司法改革促进机构”,避免过去仅仅由行政机关主导司法改革的弊端。至此,韩国司法改革进入了具体操作阶段,具体改革成果正通过各种制度和程序得到实施。
司法改革的经验与几点启示
韩国的司法改革是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的,从改革目标的设定、改革内容的确定及其改革方法的选择都充分考虑到了国际化背景下司法制度的变革与新的角色问题。司法改革适应国际化和社会发展需求是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从司法改革的过程看,比较合理地解决了司法制度不同价值体系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建立了各种价值要素互动的良性机制。在反思或改革某一司法改革内容时应注意评价制度所表现的文化因素,注意解决不同文化之间的矛盾,既吸收外来法律文化的合理性,又要尊重本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历史。在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始终以国民主权原则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原理,以方便国民作为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在推动司法改革的具体组织体系上,韩国重视司法改革进程的统一协调功能,先后组织了推动司法改革的专门的组织机构,对司法改革的步骤作出统一规划,把民间的研究机构和大法院、总统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结合起来,建立了高效、统一的推进司法改革的机构。当然,这种改革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司法改革推动力量单一,没有吸收更多的经济界的力量、没有充分地以“民主化过程”为基础推动司法改革、虽建立了统一的司法改革组织体系,但缺乏运作的有效性、司法改革的政治色彩比较浓厚等。
韩国的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中国是有一定启发意义的。
首先,在司法改革的出发点上,应从宪政体制角度审视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使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步骤与具体内容具有合宪性基础,发挥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积极功能。
其次,在司法改革的内容上,司法改革是一种具有整体性和全面性的改革,改革中应注意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改革某一制度时要考虑相关制度的配套问题。在韩国,司法改革本质上是一种宪政体制的调整与完善,需要从客观上确立全面改革理念。
再次,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主体上,司法改革不能仅仅由司法机构本身推动,需要确立以立法机关为主体的机构体系,对改革内容、具体步骤等作出统一协调和安排。从韩国、日本等国家的经验看,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组织机构来协调改革过程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机构应保持其权威性与代表性,能够体现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基本需求。如日本成立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委员会由13名委员组成,其构成是:教授4名、经济界人士3名、律师3名、作家1名、市民团体1名。中国的司法改革将涉及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需要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以便对司法改革的总体计划作出统一规划。它有助于保证司法改革的规划性与协调性,降低司法改革的负面效应,防止改革的随意性。为了保证司法改革机构的权威性与代表性,该机构需要由法律专家、知名学者、法院、检察院及律师等组成。
第四.需要加强对司法改革机构、过程的法律化,从政策调整转向法律调整。对司法改革的目标、机构设置的依据、机构权限等基本问题通过具体法律形式作出具体规定,提高司法改革的稳定性与权威性。
第五,在司法改革中既要反对乐观主义,也要反对悲观主义。在司法改革中取得某种阶段性成果后容易陷入乐观主义,过分强调改革的正面效应,而忽略改革可能面临的困难与存在的负面效应。同时对司法改革效果的期待也要客观,要警惕因期待过高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对司法改革的悲观主义也是不足取的,我们需要考虑改革的长期性与艰巨性,应相信司法改革体现的正义力量和改革所带来的积极效果。
第六,各国的司法改革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法律文化因素是我们评价司法改革的重要因素。对于中国司法改革而言,我们既需要借鉴西方司法改革的经验,同时也要关注非西方国家,尤其是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从某种意义上说,亚洲国家司法改革的经验与教训对于中国司法改革具有更直接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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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司法改革与司法体制改革是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在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的自我完善首先在司法改革领域得到体现,司法体制则需要一定程度的稳定形态。
[3]马新福:“东亚法治社会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4]详见韩大元著:《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5][韩]崔大权:《法社会学》,汉城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6][美]奈斯比特:《亚洲大趋势》,外文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7]韩国〈法学家〉2003年10期。
[8]韩大元:《东亚法治的理念与历史》,第49页。
[9]参见[韩]金哲洙:《法与政治》,教育科学社,1995年版,第481页。
[10]2000年韩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对司法的基本使命提出了新的目标:一是改变过去存在的司法制度只满足法院、检察官、律师需求的做法,建立以满足需要者利益为基础的新司法理念,形成积极反映国民的意志与利益的司法政策;二是实现司法的公正性,改善司法内部的不合理制度;三是把权威主义的司法转化为“国民容易接受的法律服务性”司法制度;四是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途径,体现国民信赖的司法价值等。
[11]中日韩三国目前都进行司法改革,但在司法改革的理念、目标、过程与评价体系等方面表现出多样性,需要进行比较研究。
[12]指政治权力与司法权相互融合,两者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司法权失去了对政治权力的必要控制。由于在现代宪政体制下,立法权与行政权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趋势,相互之间的制约受到体制上的限制。司法对政治权力的限制显得越来越重要。如果司法本身受制于政治权力,就不能发挥政治控制的功能。
[13]最近围绕大法院新任法官任免而引起的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司法改革面临的社会问题。其争论的焦点是:大法官标准的认定;大法官任命方式;法官人事制度;法官任免制度等。在大法院的大法官应是政策性人才,还是实务性人才问题上大法院与市民团体的意见分歧比较大。大法院认为,大法院院长根据宪法有权独立地行使大法官的提名权,限制提名权实际上是对宪法权威的挑战,缺乏改革的宪法基础。改革的意见普遍认为,应设立大法官推荐委员会,限制大法院院长的任命权等。这场风波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市民社会对司法价值的期待与要求。《中央日报》200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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