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申请书范例(3篇)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减刑程序挑战重构
一、我国减刑程序概述
减刑程序,即减刑的适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对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减轻原判刑罚必须遵循的法定办事规程。在我国,对罪犯进行减刑的法律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相关规定。但是,这些法律对减刑程序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在我国的刑罚执行实践中又出现了严重的走形,致使减刑本来具有的促进罪犯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价值大大贬损,并引发了较严重的司法不公和权力腐败现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包括服刑罪犯和被害人在内的一般公民对于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目前,我国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按照一种近似于行政报批的程序进行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减刑裁定不过是法院依据执行机关的意思出具的法律认可文书而已。目前我国减刑的权力被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所垄断,法院的决定基本上已成为一种形式上的程序需要。因为,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完全依赖于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和表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相关书面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减刑程序中由于同样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进行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其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因此,现行的减刑适用机制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效率要求,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无法体现。很容易导致对罪犯执行中的权力腐败,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二、减刑程序的重构宏观法制层面的挑战
(一)对刑事执行环节的不够重视导致重构减刑程序的法律依据不足
减刑作为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在这种法制背景下,虽然减刑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几部法律中都有规定,但是减刑程序的这种同属几法、几法交叉规定的现状,非但没有使其在学术研究中受到重视,反而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冷落。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减刑的适用成为了被司法程序遗忘的角落,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可循。
(二)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缺失导致减刑程序的司法不公
重实体、轻程序是我国司法观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目前减刑程序运行的现状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但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有一个重要的缺口,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以及有关方面的程序。一句话,也就是没有规定对背离程序的处罚措施,没有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司法实践中对程序违法行为采取的往往是宽容甚至默许的态度,这导致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性的违法大行其道,即使是对程序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也是听之任之,这不仅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不利于我国对罪犯改造政策的充分实现。
三、减刑程序的重构微观制度层面的挑战
(一)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和审理方式的设置不尽合理
首先,在减刑程序的管辖级别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刑案件必须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甚至包括被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型罪犯的减刑案件。这不仅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也削弱了可操作性。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法院基于办案效率,通常都是将减刑案件放到一定数量后进行统一的一次性审理,虽然这在客观上满足了效率要求,但对于保证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在减刑程序的审理方式上,书面审理是法院通常的审理方式,这种方式只对报送的一些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也仅限于执行机关呈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定原则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
(二)减刑程序的审判组织构成不够科学
当前,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都仅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不像普通刑事案件那样可以组成由社会公众参与陪审的合议庭。但是事实上,减刑的适用不仅仅只是判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这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因此,只是由一般刑事案件的法官来审理对罪犯减刑的案件不利于保证审判质量。
(三)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缺乏保障
1.服刑罪犯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我国对减刑程序的法律规范中,罪犯本人对自己的考核情况没有知悉权,更没有申请减刑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再加上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整个过程是秘密和不公开的,使得本应作为程序主体的服刑罪犯没有任何参与减刑程序的机会,只能消极地等待裁判结果的到来,其程序主体地位遭到抹煞。实践中,法院裁定是否对犯罪进行减刑,不用对服刑罪犯进行讯问,也不用听取服刑罪犯的意见和申辩,只需对执行机关制作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证,这是很不合理的。
2.原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程序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受害方,其自身利益受到了罪犯的某种侵害。罪犯被判处刑罚,受到刑事制裁,就是对被害人切身利益的一种保护。而减刑程序启动后,意味着罪犯有可能受到的刑事制裁减轻,服刑期限减短,这很有可能致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和损失没有得到有效的弥补,导致对司法公正的不满。但是,按照现行法律和法律规范规定,法院在减刑程序适用中不需要听取原被害人的意见,甚至在作出减刑裁定后,也无须将裁定书送达给原被害人,完全没有考虑到原被害人的利益。这种制度设置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利于保护原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四、减刑程序的重构之经纬
(一)减刑程序法制层面重构之经略
1.完善减刑程序的立法
如前所述,我国对刑事执行活动明显重视程度不够,没有给予其应有的关注,因此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减刑的程序问题规定得非常简单,从而最终造成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的适用无正当的法律依据可循。鉴于这种情况,立法部门应当针对性进行调研,迅速将学界的批判意见和司法实践部门实践的合理内容纳入相关法律的修改计划中,完善减刑的程序立法,为减刑程序的重构创造条件,使减刑程序有详细的法律规范可依。
2.转变缺乏程序性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设定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在法律上只规定了具体程序和这些程序的实施条件和方法,但没有规定对不按该程序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惩治的方法。就减刑程序来讲,现行的程序设定使得减刑的审理程序属于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实际上是违反了审判公开的基本原则的。对于这种程序性违法事项,必须在立法上给与相应的处罚措施,完善这方面的法律程序规范,使得诉讼程序的进行得到应有的保障,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
(二)减刑程序制度层面重构之纬度
1.重构减刑的提请程序及庭前准备程序
(1)强化对服刑罪犯提请减刑的权利保障。为强化对服刑罪犯基本权利的保障,将来再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有必要规定:如果服刑罪犯认为其已经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而执行机不同意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罪犯本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经过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执行机关在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通知原被害人并征求其对减刑的意见。法院经过对提交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案件,如果有明确被害人,法院应当将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建议书以及有利于罪犯减轻刑罚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详细情况送达原被害人,并询问其对服刑罪犯适用减刑的意见。如果原被害人对适用减刑有意见,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出庭发表庭审意见或委托诉讼人出庭发表意见。
3.重构减刑的审理程序
(1)减刑的管辖级别。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减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导致了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不得不采取书面审理或将案件积压到一定数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的做法,严重影响了减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其实,对某些本身情节简单、事实清楚,所犯罪行亦不严重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减刑。所以,有必要适当降低减刑案件的管辖级别,具体方式是:将拘役犯和管制犯的减刑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将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案件,仍然维持现在的做法,分别由高级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篇2
第一,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特别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即庭前预缴,此乃财产刑案件最主要的一种执行方式。
第二,直接执行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查封、扣押、冻结的经审理查明属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部分。
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宣判后直接冲抵罚金或作为财产没收上交国库。
实践中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主动缴纳或由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案件仅占已执行案件的极小部分。执行方式单一的问题在于,财产刑庭前预缴目前尚缺乏统一规范,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个别法院出于利益本位思想,存在“以罚代刑”现象,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就财产刑适用率而言,据统计分析,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适用财产刑案件的比例较高。江苏省平均每年审理的一审生效财产刑适用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平均为60%左右。(二)从财产刑执结率来看,形势则不容乐观。财产刑执结率低,这又分两个方面,一是财产刑案件执结率低,已执行财产刑案件数和判处财产刑案件总数的比例,即案件执结率最高的地区为48.2%,平均执结率为42.1%,有一半以上的财产刑案件未能执行。二是财产刑的实际到位率更低,实际执行的财产刑数额与判决财产刑总额的比例最低的地区比例仅为9.8%,最高的地区也不过为52.2%,地区年度平均执结率仅为24.6%,换言之,有超过3/4的判罚财产属于空判,未能得到有效地执行。
二、财产刑空判的弊端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刑事诉讼法第地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执行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然而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存在不少弊端,主要表现在:
(一)财产刑判决生效后,实为一判了之。靖江法院在1998年至2001年省法院组织的1998年至2001年度案件的再追缴再执行过程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总额近600万元,但再追缴再执行实际执行到位率不足20万元。20*年度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总额也达到400余万元,但实际执行到位的不足5万元。在审理期间执行到位之后移送再追缴再执行的几乎成为不可能,实为一判了之。
(二)社会效果差。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心态上,认为财产刑交了白交,并且有辛苦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认罪而不悔罪”的心态。譬如,靖江法院在处理一件职务侵占案件中就体现出了被告人一个心态,被告人犯罪总额达到50万元,没有退一分钱赃款,当然更不可能主动缴纳财产刑,被告人自己也算了一笔帐,认为自己年纪已近退休了,如果将50万元退出,还要缴纳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就当自己能够再活20年计算,其每年也不再可能赚到3万余元钱了,有这笔钱还不如在出狱后好好改善一下生活。其他被告人也就象得了瘟疫被传染了一样,都不再自愿退赃和缴纳财产刑。导致社会效果极差。
(三)刑罚的价值功能得不到体现。在适用财产刑的罪名中,几乎都涉及到因被告人为了经济利益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因而,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财产刑应当与人身刑一样,应当得到有效地执行。事实上大多数人身刑虽然执行完毕,财产刑仍然一分也未得到执行。重人身刑而轻财产刑的倾向依然存在,体现不出财产刑的惩罚和教育功能。
(四)影响了法院生效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有效地执行,从一个层面上说明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同样体现出了判与不判一个样,“不判财产刑反到不影响法院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审判思想也影响了裁判者,这对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更大,后果也更严重。
三、摸索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方法
(一)争议。财产刑执行不到位造成空判比例高,导致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虚无主义思想,认为在财产刑空判日益增多的情况下,适用了财产刑也执行不了,不如不判或者是象征性的判一点儿了事,对财产刑的适用丧失信心,人为地“改变或创设”法律内涵。有失法官作为法律人的精髓,法律适用遭到嘲讽,有损法律的权威。
(二)统一思想,形成共识。靖江法院通过深入细致地调查研究,分析原因,挖掘可行之方法,对症下药,开拓创新,认为适用财产刑是法律之规定,应当执行,与人身自由刑并重,不可偏废,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靖江法院近三年的统计为证,2005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6.16%;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9.1%;20*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8.87%;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31.70%;20*年度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比率为53.5%;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为70.87%。通过比较,近三年适用财产刑案件占全年收案的平均比率为55%左右,但是全年判决财产刑到位率却有了大幅度地提升,这主要得益于靖江法院采用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财产刑执行的方法。靖江法院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公平,避免出现“以罚代刑”的现象,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力的公信度,在说服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缴纳财产刑的基础之上,更主要地是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控制,以保证在打击、惩罚犯罪地同时,意识到刑罚的教育功能,更意识到财产刑相对于自由刑的优势所在,确保法院裁判得到有效地执行。
(三)法律依据和具体方法。靖江法院在财产刑法律适用观念上破除了形而上学在实践中的突出表现之一教条主义,判处财产刑不单纯根据犯罪情节而不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体差异和具体执行能力,从而使财产刑空判率降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第二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靖江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受理后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或收入状况的证据,另一方面也主动去考虑财产刑判决的执行可能,判决中的财产刑的判罚对犯罪人的支付能力也作一定地考虑,并结合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进行综合评判。这样就减少了罚金数额与可供执行的财产之间的矛盾。为此靖江法院制定了《关于适用和执行财产刑的规定(试行)》,全文分为财产刑适用的一般规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被告单位)财产调查、财产刑的执行三部分,共二十二条。
具体做法是:1、首先规定了主动接受财产刑是影响量刑较为重要的要素和处财产刑的幅度,明确对罚金有犯罪数额比例及幅度规定的,在幅度范围内进行判处。对罚金没有幅度范围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判处:(1)经过对被告人审前调查,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2)不宜判处缓刑的,以犯罪数额的一倍处罚金。(3)对单处罚金的,以犯罪数额的两倍处罚金;没有犯罪数额或犯罪数额较少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金。(4)对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现已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一的,以犯罪数额的80%至一倍处罚金。(5)对实施刑法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罪的,以5000元/人次为标准计量罚金刑。(6)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刑。(7)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按本条规定减半处罚金刑,但不得少于500元。(8)其他应当判处罚金的,参照上述有关类似条款进行处罚。同时规定“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的,在前款计量罚金的幅度范围内依情节进行确定。必要时可提请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对判处没收财产刑,应当是被告人在判决确定时现实的财产(包括实物、货币),被告人可以以货币的形式折算缴纳。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1)、(2)项规定减半处没收财产刑;比照罚金刑第(5)、(6)、(7)项规定处没收财产刑。
2、其次细化了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的内容:
(1)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调查,首先是由被告人自己申报现有财产情况,由法庭对其申报的财产情况进行核查,内容包括:配偶的基本情况,银行资金帐号、现有现金、有价证券、投资权益股权股票、有关知识产权、现有对外债权、房产或土地使用权(包括自有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生产设备、特定动产(包括车辆及其他)、其他资产(如金银器物等),共十一个方面由被告人进行自我申报。对不如实申报的,靖江法院正在对是否参照新的《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处置进行可行性探索;
(2)在查明被告人(包括其配偶及家庭有关财产)财产的基础上,对财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作出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查封财产公告,填写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的财产清单,并至相关职能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以防止已被控制财产的转移;
(3)对被告人及案外人(第三人)对被控制的财产提出异议的处理,通过听证,异议成立的,对被控制的财产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划拨令,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并且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的规定。对判决生效后仍没有履行财产刑及清退赃款赃物的,一个月内移送执行机构依法进行拍卖处理。
20*年度,靖江法院适用财产刑实行财产控制以来,共对12起案件采取了庭前财产控制措施,发出财产申报表210份,财产调查令14份,使价值239万元的财产在庭前得到有效控制。同时,确认并规范庭前预交罚金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行为。以可控制的财产来促进财产刑的庭前预缴。
四、“吃进去的,吐出来!”
靖江法院近三年来的统计表明,新的举措,带来新的气象,换来新的效果:
(一)法院裁判执行力提升,社会效果好。财产刑的到位率由过去的30%提升到70%,极大地提高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一是在对财产刑适用的同时,对被告人赃款、赃物的追缴也更加地有效,得到老百姓的称赞。老百姓有一口头语“吃进去的,要吐出来”得到了很形象的体现,而且被告人也得到了应有惩罚,提升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否则“吃进去的,不吐出来”,又会造成新的裁判不公。二是得到了纪检、监察部门的欢迎。纪检、监察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之后,并没有将其犯罪所得利益进行罚没,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得到减轻和弥补,仍然会导致出现“一人辛苦,全家幸福”的有悖社会良知的不正常现象的发生。
(二)被告人及其家属态度转化。财产刑适用一个普遍特点就是在原先没有采取对被告人财产控制之前,对其本人及其家属说服教育进行预缴的同时,往往存在侥幸心理,交与不交一个样。靖江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同时,转变司法理念,虽然被告人坦白态度好,但是拒不退赃,也不积极履行财产刑,认定被告人认罪而不悔罪,不能够得到较宽的处罚。靖江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充分考虑这一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作出了恰如其分的判决。从20*年靖江法院处理的职务侵占案件中,可以看出主动接受财产刑及退出赃款这一量刑情节对最后处刑的影响。被告人常某某单独或参与作案9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674016.2元,实得人民币435000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作案7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572016.2元,实得人民币369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作案5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533016.2元,实得人民币367016.2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作案4起,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计人民币1461016.2元,实得人民币330000元。对退赃积极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同时具有自首、立功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杨某某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对拒不退赃又不主动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分别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二年,对案发时就积极退赃起到带头退赃作用、但没有履行财产刑的被告人施某某判处了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在一审宣判前,为了保证财产刑的有效执行,对被告人的房产进行了有效控制,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家属发现拒不退赃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占不到便宜之后,便上诉,强烈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在退出全部40余万元赃款,又主动履行了近15万元的没收财产刑后,从二审法院将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九年。其在一审是认罪而不悔罪,到二审时也没有得到象另一被告人施某某在一审积极退赃所判处的刑期。因为如果被告人不预缴财产刑,在量刑时考虑到因没有预缴财产刑而不能酌情从轻,同时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其财产也要进行处置财产刑照样能执行到位,被告人及其家属所存有的侥幸心理被击碎。
五、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实践表明,庭前预交罚金和控制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提高判处财产刑案件的财产刑到位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肯定其价值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了合理限制:
(一)不能对被告人及其家属作出许诺,以免使上述行为性质异化为讨价还价式的不正当交易行为,难免有“以钱赎刑”之嫌。庭前许诺的另外一个弊端还在于一旦开庭过程中案情有变,将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二)被告人必须具有财产刑的适罚性。对适用财产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有财产刑规定,但是仅是选择性适用财产刑的,根据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为了适用财产刑而适用,如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不是并处罚金;再如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如果对被告人只有适用自由刑才能发挥刑罚的预防功能,如主观恶性较深、具有犯罪前科等,对于刑法规定可单处罚金刑的犯罪,不能单处罚金,而必须适用人身刑。如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20*年12月13日21时许,市公安局民警常某某等人依法对市某浴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数名涉嫌人员,并扣押该浴室营业帐本一册。被告人某某等人以索要营业帐本结账为由,欲从警车内抢夺营业帐本,并强行阻止载有违法嫌疑人员的警车离开,被公安民警制止。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以到场执法民警使用无牌照车辆为由,强行阻止该车带走违法人员,致已抓获的涉嫌人员徐某某乘乱逃脱。其间,被告人刘某某阻止在场民警摄像,并与在场民警拉扯,在拉扯中被告人刘某某乘隙打民警耳光。虽然被告人及其家属事后积极赔偿有关损失,但其暴力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恶劣影响,虽然该罪名法律规定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且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但鉴于本案单处罚金不足以教育被告人和禁示他人,法院对其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对主刑从宽处理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有的犯罪,根据犯罪的情节分为几个量刑幅度,不能因为被告人预缴的罚金就无原则的进行减轻处罚,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才能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判处,否则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四)应依法判处罚金数额,多退少补,不能交多少判多少。因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量刑情节,结合量刑情节可对罚金的数额进行增加和降低,而不能预缴的全部判罚,没缴足的不再涉及,否则有先定后审之嫌。
(五)预交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可能判处罚金数额的最高限额。如被告人被指控盗窃2000元人民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判处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盗窃数额的2倍即4000元,因此其预交罚金的数额也应以4000元为限。对提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
(六)对预交罚金的被告人体现从宽政策,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如积极或主动接受财产刑的,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甚至于对积极预缴财产刑或积极退赃的有时在量刑时也可能比没有退赃和没有预缴财产刑但又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相对较轻,因为被告人认罪而不悔罪,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得到减轻或修复,因而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增强法律文书的公信力。
六、对财产刑适用的立法建议
(一)在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过程中,刑事诉讼法仅就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控制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没有对财产刑所要追缴和执行可“进行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的规定,因而在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规定财产刑执行时可采取“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等措施;
(二)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如何进行财产调查、控制进行跟踪管理,是否需要进行上报或审批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财产刑或退赃的,如何在减刑、假释时进行规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内部的财产刑执行部门和减刑、假释的决定部门之间,法院和监狱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谋求共识,罪犯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主动提供财产线索,或者其亲友主动代为执行的,可视为犯罪分子有悔罪表现,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综合考虑,法院可向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减刑、假释的司法建议。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其有财产而拒不履行财产刑执行义务,或者隐瞒、转移、抗拒执行,可视为无悔罪表现;缓刑考验期间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撤销缓刑;
减轻处罚申请书范文
程序的正当化是指改革现有程序中的非正当化因素,构建合乎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当程序具有以下“最低限度的要求”:(1)受到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的要求;(5)法官的裁判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裁判过程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7)程序应及时地产生终极裁判结果等。
如果深入考察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就会发现其程序的设置与正当程序的上述要求相去甚远。根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大致如下:分监区在每年的十二月份制定第2年分监区的年度罪犯减刑计划,干警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区。监区制定第2年度的监区年度罪犯减刑计划,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报监狱备案。第2年开始后,分监区按减刑计划,逐批填写《对罪犯依法处理集体讨论记录》,制作减刑材料,报狱政科(处)初审。狱政科(处)初审通过后,交监狱减刑会议讨论,填写《监狱会议记录》,通过后,由狱政科(处)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并将全部减刑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减刑裁定。
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十分简单、粗疏,在减刑的上述程序中,监狱方面拥有巨大的“自主”空间,它可以通过自行制定一系列诸如计分考核、分级管理等奖惩制度,来考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以此决定能否给予减刑。罪犯在不服行政考核、奖惩时,对于保障罪犯申请复核、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监狱法没有规定,罪犯对于监狱的行政考核与奖惩无论公允与否,必须接受,否则就可能被以“不服管教”、“对抗改造”而受到教育、批评、处理,也就不会获得减刑。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罪犯不能或不敢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监狱多年来形成的不良习惯和风气。这样,当一名罪犯被纳入减刑计划后,不管该犯表现如何,只要该罪犯“牌子不做得很大”,监狱收到的就只有“好的意见”。这一现状,使减刑客观上难以确实做到真实、公允。在具体实践中,减刑往往还受到监狱的指令性计划控制,而减刑计划一般是不公开的,罪犯不知道谁被纳入计划和谁将被减刑。可以说,“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作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由监狱包办,这种包办,体现出的是一种思想,一种声音,一种行政命令的意志。”①
当罪犯的减刑材料被报送至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缺乏相关程序和机制的制约,再加上主观上重视不够,承办减刑案件的人民法院及法官,基本上不会到监狱进行复核,一般也很少对监狱方面呈报的减刑材料之真伪提出质疑,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照章办事”,依法履行减刑裁定完事。在一些法院,甚至还存在书记员代行减刑裁判权的情况,虽然名义上是由审判法官办理,但实际上却由书记员具体操刀。所以,实践中,监狱上报的减刑案件被法院否决的微乎其微,减刑案件的审理质量也普遍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大评查期间,笔者曾参与审查某中级人民法院近几年所办理的减刑案件,发现其裁判文书上不规范及出现差错的比率明显高于其他刑事裁判。究其原因,主要还在于承办法院及法官对监狱所报减刑材料的审查及其裁判流于形式。
减刑的上述程序设置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诸多有悖于正当程序要求的现实问题:
首先,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罪犯本人以及被害人,但在现行制度中,这一矛盾的双方都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及其运行不具有任何实质影响。虽然依据监狱法的规定,获得减刑是罪犯的重要权利之一,但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罪犯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主张任何权利。并且,在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相关机制和程序保障罪犯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任何人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所以,从整体上讲,我国的减刑程序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在具体运作上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命令和行政审批色彩,程序的参与性无从谈起。
其次,罪犯的减刑申请尚可由监狱代劳,其利益直接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则被现行程序粗暴地排除在外,成为不折不扣的“局外人”,对减刑程序的运作一无所知,这显然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对参与主体的对等性要求。可以说,目前的减刑制度是专门为犯罪人设立的,而完全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和要求,其消极后果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对被害人来说都可能是不公正的,至少过程不公正。所以,实践中经常可以听到被害人针对法院减刑裁定的公正性提出的质疑声。
再次,在现行减刑程序的操作过程中,法官所接触的完全是监狱方面提供的各项材料,反对者的意见基本不存在,法官在审理之前往往已从这些材料中形成了对案件的认识,产生了预断性的意见。“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中立性的消失是参与机制缺失的必然后果,没有相对一方的参与,法官也只能接触到其中一方的意见。”②而法院及法官中立性的缺失就容易引发社会公众对减刑裁判的正当性的怀疑。
第四,法院对减刑案件采取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审理,仅通过审核监狱方面提交的书面材料便直接作出减刑裁定。由于不开庭审理,法官无法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难以在内心中形成直观的庭审印象,而完全依赖于监狱部门的书面材料,减刑案件的审理不经意中流于“走过场”,法院的减刑裁判结论根本不是在庭审过程中对各方程序参与者的主张和证据形成理性认识的基础上作出的。这不仅有违刑事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也与正当程序的公开性、自治性要求背道而驰。
第五,审理减刑案件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社会公众不能参与陪审。事实上,对罪犯裁决是否减刑不是简单的法律推理,而是“一项融刑法学、矫正学、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等学科为一体的十分复杂、专门化程度极高的系统工程”③,理应吸纳多学科的专业人士参与审理。由于法官缺乏相关专业知识,使其只能忽略对罪犯主观改造成果的审查,仅就刑罚执行机关所报的减刑材料进行形式化审理,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理性特质在其中难以体现。
第六,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些法院不仅承办减刑案件,还要审理大量的一、二审案件,审判力量相对不足。实践中,不少承办法院基于便利,考虑往往将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量后进行一次性处理,加上刑事诉讼法对审理减刑案件没有设置简易程序。减刑案件审理效率普遍较低的现状与正当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以至于出现法院减刑裁定尚未作出,而等待减刑的罪犯刑期已经届满的尴尬现象。
最后,对减刑程序,罪犯和被害人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有效参与,对法院裁判不服亦没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减刑决定权实际上掌握在监狱管理者手中,而罪犯又是在监狱的严格监控之下,由于整个减刑过程始终是不公开的,也就形成不了有效监督。检察机关虽具有监督职权,但也是在事后提出监督意见,且没有任何法律后果,亦很难起到实际制约作用,暗箱操作之流弊自然无法避免。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屡屡曝光的监狱系统腐败案件即是例证。
可以说,目前的减刑程序实际上由监狱部门主导,虽然其中有审判机关的参与,并且在形式上需要经过其终极裁定,但是,我国减刑程序的诉讼特质并不充分,而表现出鲜明的行政色彩,乃至最终沦为实质上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而作为相对方的罪犯,却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不到任何可以展开有效防御和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所以说,在我国现行减刑程序中,罪犯和被害人的法律地位都比较尴尬,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作为诉讼主体应当获得的尊重,这是有违程序正义的突出问题。
二
构建科学、合理和正当化的减刑程序,首先必须解决长期以来一直困扰法律界的一个理论问题,即减刑权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一种权力,理应由哪一个机关行使。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实质修改,减刑权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必须由人民法院行使。如有学者指出:“减刑的实施,是一项审判上的司法行为,它与西方国家相似赦免性质的善时制度不同。后者是总统依行政权减免执行中的刑罚,是司法上的行政行为。”④但不少司法实务界人士和学者则对此提出不同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变通执行方式,并非减少原判刑期,也不是对原刑事判决的更改,而是减少了原判决的执行,因此,减刑不是审判的组成部分,而完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⑤还有学者认为,减刑权是司法权中的行刑权,将减刑的决定权归属于行刑机关是合乎理论和实践要求的。刑事诉讼过程分为侦查、、审判、执行四个阶段,侦查权属于公安机关,权属于检察院,审判权属于法院,行刑权属于行刑机关。监狱作为我国的的行刑机关,承担执行刑罚的任务,负责行刑的各项事务,正是刑事诉讼本身的要求。现行刑法规定减刑权由法院行使,打乱了四个阶段各部门之间的分工,造成刑罚执行机关与决定机关的分离,使减刑活动的正常运行遇到障碍,⑥等等。
在笔者看来,学界对减刑权性质的定位出现不同声音,根本原因在于各自所持刑罚目的观的差异。认为减刑权属于司法权是报应刑思想的体现,此观点基于刑罚绝对报应的需要,把法院的宣告判决看成是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具有绝对的权威,如果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变更刑罚执行,其决定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而持教育刑论者的观点则完全不同,认为刑罚以特殊预防为目标,宣告刑并非绝对的确定不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而变更,行刑机关可行使这种变更权力。刑罚的变更执行正是“把监狱大门的钥匙交在犯罪人手中”,“如果把钥匙交到犯人手中,他们很快就会把它锁里”。
在笔者看来,在刑罚执行领域,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活动:一是监狱部门对罪犯实施具体的刑罚执行,包括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劳动改造等等。这些活动构成监禁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从其权力运行的规律和特征看,它属于典型的行政管理活动,理应被纳入行政权范畴,这也是世界各国将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国家行政体系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二是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裁决活动。对刑罚变更的裁决,直接涉及到罪犯的自由等重大权利的处置,故在法治国家里无不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其中,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刑罚变更与否的依据。“司法审查机制的存在,是防止其他国家权力出现滥用和专横的特殊保障,也是法治秩序赖以维系的关键制度设计之一。”⑦监狱中的服刑罪犯丧失人身自由,其行为完全处于监狱方面的监控之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很低,在此前提之下,再将刑罚执行变更权交由监狱掌管,这对服刑罪犯是不公正的,也是危险的。其实质上是让监狱方面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显然是违背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和正当程序基本要求的。刑罚执行权与刑罚执行变更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力,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包含了大量的狱政自由裁量权因素,而刑罚执行变更权却是司法权,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故有学者指出:“在刑事执行程序的制度设计上,至关重要的问题是确定刑罚执行权的行政权属性,以及执行过程中刑罚变更事项的司法裁判权性质。”⑧
从性质上讲,减刑属于对刑罚的变更,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并直接关涉罪犯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因而应被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
首先,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对于刑罚来说,其质的规定性就是刑种,量的规定性对于自由刑而言就是其刑期长度即刑度。所以,自由刑的刑种和刑度一起构成了自由刑的实质内容,是自由刑的两大实质性组成要素。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是指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而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所谓减轻原判刑罚,包括将原判刑期减短和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⑨由此可知,减刑的适用不仅会直接缩短犯罪人所服刑罚的刑期长度,而且,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它还会带来对刑种的变更。原判决给犯罪人确定了一定的刑罚,而适用减刑却改变了原判刑期,甚至刑种。所以,减刑属于对自由刑实质性组成要素的根本性变更,而绝不仅仅是对一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的改变;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只能是在不改变原判刑罚内容的前提之下,变更其具体的执行手段和方法。减刑是对刑罚的变更而不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这是减刑的法律属性的核心内容。
其次,减刑是对法院终审判决的改变。减刑性质的核心内容是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的变更,由此可以得出减刑在性质上也是对原生效判决即终审判决的改变。法院对犯罪人作出的有罪判决,主要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即定罪;二是确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即量刑。不论是对判决定罪部分的改变还是对量刑部分的改变,都将构成对原生效判决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减刑是在不改变原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问题的前提下,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立功表现,将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予以适当地减轻。所以,减刑的适用虽然没有改变终审判决对事实问题的认定即没有改变终审判决的定罪,但是,通过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进行变更,直接构成了对原生效判决量刑部分的根本变更,从而部分地改变了终审判决的实质性内容。
再次,减刑直接影响到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重大切身利益。适用减刑就意味着犯罪人将被豁免一定期限的刑罚,可以提前获得人身自由;反之,犯罪人就必须服满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两种情况下对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的剥夺或限制程度是不同的。就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处置而言,减刑与审判阶段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并无本质的区别,都直接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剥夺或限制的期限。对此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和途径加以确定。而罪犯服刑期的长短,又将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即影响到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报复情感能否获得满足以及满足程度。因为,被害人对犯罪人的报复心理的满足是通过刑罚的完全执行而得以实现的,对犯罪人适用减刑会使被害人的本能的报复心理受到打击,并会因此怀疑刑罚的正义性。所以,在此意义上,减刑活动也必须受到正当程序的规制,并保障被害人作为程序参与主体的相关诉讼权利。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司法权范围的确定必须紧紧围绕是否有个人基本权益需要司法救济和司法保障,以及是否有某种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需要司法审查和控制这两项标准来进行。”⑩所以,笔者甚至认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不仅减刑、假释、缓刑等行刑制度的适用需要以法院的裁判作为唯一依据,以下具体刑罚执行制度和措施的运用,亦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刑期的折抵、刑罚的易科、监外执行等行刑变通措施的运用,对患有精神病、性病、酒精中毒等病症被判刑人进行的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运用,监狱行刑警戒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等。(11)此外,罪犯及其他被执行人对刑罚执行机构及其人员的行政性执法行为不满而提出控诉的,法院亦应有权审议,给予被判刑人司法救济的机会等,这是构建刑罚执行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也是在刑罚执行领域贯彻法治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
有鉴于此,围绕司法权这一核心,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正当程序,由罪犯本人启动,律师介入,被害人参与,监狱提供罪犯能否予以减刑的证据,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便成为必然的选择。按照笔者的设想,可将减刑程序改造成完全意义上的庭审程序,罪犯可通过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检察院和被害方作为监督方出庭,监狱管理人员和相关罪犯作为证人出庭,法官亲自参与庭审,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并在充分考虑各方参与者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裁决。
当然,以上仅是宏观上的构想,其运行还有赖于以下具体程序和机制的构建:
1.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必须是真实的,罪犯对考核不服有权提出异议,可申请复议、复核,乃至提起行政诉讼,将罪犯行使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或复核权等作为考核的必要的救济程序。为此,监狱机关应对减刑情节以及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级工制度等作出统一、明确、详细的规定,并公示使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知悉。同时,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监狱方面亦应当在分监区向全体罪犯公布拟呈报法庭作为证据使用的有关减刑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有权提出异议。实际上,能否公布详细的减刑事实和理由材料是检验监狱减刑是否公正以及能否真正做到“狱务公开”的重要标志。
2.建立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明确罪犯有知情权、申请减刑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质证权、质疑权、请求听证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程序性权利均具有救济性质,旨在保障罪犯能够有效参与减刑程序,并在其中体现其作为诉讼主体应有的地位和尊严,从而落实减刑裁判的程序正义。
3.法院对减刑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在罪犯、被害人、监狱管理人员、检察员、证人等各方到庭的情况下,以开庭的形式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及证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减刑裁定。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蒙古刑事诉讼法典第436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申请,由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理;审理时应当传唤检察长、被判刑人、提起申请的人和机关的代表、被判刑人执行刑罚所在的机关的首长或代表人到庭。”(12)减刑与假释在处理程序上具有同质性,外国立法有关假释的程序规定对我国减刑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
4.允许律师介入减刑程序,以保障罪犯能够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应通过立法规定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他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的有关法律事宜;对于一些家庭经济困难的罪犯,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在接受罪犯及其亲属的委托后,有权查阅监狱提交的减刑材料,同在押的罪犯会见和通信,收集和调取罪犯确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证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并提交意见,在征得罪犯同意的情况下代为提起上诉等,同时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诉讼义务。
5.对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拟减刑罪犯情况告知被害人,并把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减刑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伴随着恢复性司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运用,现代西方各国多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利。如英国1991年的缓刑法(probationcircular)落实了1990年的被害人法(victimscharter)有关被害人权利的规定,即在准备提交释放罪犯的报告时,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意见考虑进去。1994年,英国内政部监狱负责人联系处(HomeOfficeInstructiontoGovernors)建立了被害人帮助热线,联系处进一步要求监狱负责人向警官了解被害人及其家人对允许释放罪犯的意见,如果被害人强烈反对释放罪犯,那么,罪犯则不能释放。(13)美国模范刑法典第305条附10条规定,假释委员会在决定假释时,应考虑受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意见。(14)根据此规定,美国有45个州在假释程序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即由被害人提出关于犯罪和被害对被害人及家庭所造成的后果的意见和观点,以供假释委员会决定假释参考。(15)
借鉴国外经验,可对被害人参与减刑程序作如下具体设计:符合条件的罪犯提出减刑申请,承办法院经初步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在3日内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在正式开庭前10日应书面通知检察院、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通知内容除了开庭时间外,还应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包括委托人出庭权、获得法律援助权、知情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权等。在法庭审理时,对监狱以及罪犯律师提交的有关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材料,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包括提出对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看法、阐明罪犯的犯罪行为给其本人及家庭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被害人发表意见时,应注意区分“应当减刑”和“可以减刑”的情节。对于“可以减刑”的情节,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并确实考虑被害人的意见,作出是否适用减刑及如何适用减刑的裁定;对于被害人强烈反对适用减刑的,法院要慎重对罪犯适用减刑。法院减刑裁定作出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自收到裁定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减刑裁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有权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的1年内,申请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对罪犯的减刑裁定等。
6.吸纳专业人士作为陪审员参与减刑案件的审理。以意大利的行刑制度为例,其专门负责处理行刑事务的监察法庭是由监察法官、从事心理学、社会服务学、教育学、精神病学、临床犯罪学的专家组成,其中合议庭由法庭庭长、一名监察法官和二名专家组成。(16)借鉴国外经验,可考虑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参与审理减刑案件,以此提高减刑的程序理性和裁判质量。
7.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可考虑将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减刑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并针对此类案件案犯罪行轻,社会潜在危害小的特点,适用更为简便的审理方式以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8.进一步明确审理期限,督促法院及时审结减刑案件。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在1个月内审结;对于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减刑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应在15日内审结。此外,由于减刑案件有一定的专业性,可考虑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并针对减刑案件的特点构建不同于普通审理程序的简易程序。
9.赋予罪犯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在减刑裁定书中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途径、方式和期限。规定罪犯对于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只有罪犯上诉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不利于罪犯的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依法提起抗诉。对此国外立法有类似规定,例如土耳其共和国刑罚执行法第19条第6款规定,对于法院假释裁决,犯人、犯人人、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提出上诉。(17)由于减刑案件与一般诉讼案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其也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10.规范减刑的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既要给予罪犯多次提出减刑申请的权利,又要对其申请次数和时间间隔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罪犯第一次减刑申请未获批准,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减刑申请。对此国外立法也有类似规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第175条第11款规定:“当法院驳回假释或将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罚的请求,依据上述任何一种根据再次向法院提交报告,应在法院做出驳回裁定之日起至少六个月以后进行。”(18)
保全罪犯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是实现其再社会化的基础和条件,通过上述一系列保障程序的构建,让罪犯和被害人都能参与到减刑活动中来,倾听他们的意见,保障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不仅有助于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判,也有利于化解罪犯和被害人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为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打下基础,并会对罪犯思想改造产生积极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在社会上确立法院减刑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目前一些法院试行减刑的听证审理方式,这是有益的探索,但距离合乎正当程序要求的诉讼程序还有很大差距。笔者认为,只有坚持以司法裁判权为中心,采取规范的庭审模式,各方当事人参与,充分表达意见,法院在此基础之上居中作出权威裁判,才能形成科学合理的减刑机制和制度,并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
关键词:减刑/程序正义/权利保障/正当程序
注释:
①孙延宏:“监狱在押罪犯减刑权利的程序保障”,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②王伟:“对减刑性质和程序的理论思考及对策建议”,载《新疆社会科学》2004年第2期。
③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3页。
④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0页。
⑤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和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
⑥参见陈敏著:《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版,第136页。
⑦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⑧陈瑞华著:《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⑨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页。
⑩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11)参见于同志:“俄罗斯的刑事执行法律”,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年第8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24—325页。
(13)杨正万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考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减刑、假释工作必备——中外减刑、假释法律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39页。
(15)郭建安主编:《被害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221—222页。
(16)王利荣:“论行刑权构建的两种走势”,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律评论》(第9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01—7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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