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与法律论文范例(3篇)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
1、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概述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顾名思义都是对幼女所实施的一种性犯罪行为。这里的幼女被界定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那么此二种罪被分设在不同的罪名当中,在定罪量刑上的不同规定就主要取决于嫖宿”与奸淫”二字上。嫖宿是指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或其它类似性交的行为”[1];奸淫是指男女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理论上通常认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就构成本罪[2].从该点来看,二者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表现形式和实施手段不同。如果说嫖宿是建立在幼女同意的情况下,那么此种同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无效的。奸淫幼女之同意不在法定减刑的条件之中,那么嫖宿幼女之同意同样也不具有法定减刑的效力,否则将会违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儿童保护的平等原则。
嫖宿是以交付金钱和其他财物为手段,这种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行为于情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公然挑衅,更不能将此作为对幼女区别保护的一种条件,这种区别对待既不利于保护幼女权益,同时也助长了此种违法犯罪行为恣意蔓延。关于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法条竞合论原理”决定法条的适用,认为它们之间属于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在适用法条时是采用特别论原则”还是采用从重论原则”难以找到具体法律依据,显然法条竞合说”在实践中依然缺乏科学性。嫖宿、卖淫本质上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个违法行为上成立的合同关系,我们认为无论该种行为是建立在自愿还是非自愿的基础上都是无效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限,应当认为是同一种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
2、嫖宿幼女罪的现实困境
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此二种不同的罪名在保护幼女性权益方面采取了区别对待、分类保护的方式,导致该罪在理论基础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
2.1与国际《儿童权利公约》背道而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将儿童卖淫”定义为:在性活动中利用儿童以换取报酬或其他补偿的行为”.从该规定来看,儿童卖淫的责任主体直接被归于组织卖淫者,儿童在这里属于纯粹的受害人、权利遭侵害的被剥削者,处于一种被利用受害者的角色中。根据《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优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卖淫活动中的儿童均被推定为被利用”,即儿童对其卖淫牟利的行为是缺乏自主性的,因此幼女的卖淫行为不应归于幼女的过错。然而,中国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相关规定却反其道而行之,该罪的设立从幼女卖淫”的逻辑出发,单独设立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并将卖淫幼女”自身的过错”作为减轻犯罪人刑责的一项条件。两相对比,很显然,嫖宿幼女罪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打击的矛头不适当地指向了作为受害人的幼女,直接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的基本宗旨[3].
各国基于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以生理学和心理学知识为支撑,将年龄”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从而设置了法定承诺年龄线”[4].多数国家法律认为只有超过法定承诺年龄的人才具有判断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否则其所做出的处分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儿童在某项处分行为中明确表示同意”,法律也据此推定这种同意”并非出于儿童意愿,是无效的。所以只要与之性交就构成强奸罪,也称作法定强奸罪”或强奸幼女罪”[5],幼女的主观同意不能成为阻却违法的事由[6].然而我国刑法中嫖宿幼女罪却把幼女的主观同意和过错责任作为一种有差别保护的条件,据此单独设立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相区别,违背了《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3条中规定的针对儿童的无差别,无歧视”保护原则,以及对儿童的优先保护原则”.
2.2阻碍了未成年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
嫖宿幼女罪的对象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她们处于身心智发展的不完整阶段,由于学校、家庭、社会中存在的不良因素及其成长环境而走上了卖淫的道路,她们也是在社会、学校、家庭这个大环境中存在的不良环境和不良因素下的牺牲品、受害者[7].嫖宿幼女罪不仅使某些道德败坏之人有了可乘之机,同样也使幼女被扣以卖淫之名,被贴上了卖淫女”的标签,严重阻碍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嫖宿幼女罪,单从该罪的名称上来说,嫖宿”二字就带有对幼女一方责备之意,嫖宿的对象幼女被定性为卖淫女,我们认为这种对幼女的界定是不恰当的。
幼女在法律的规定中本身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是不具有性交易行为能力的,且由于幼女年龄较小,心理与身体发育尚不成熟,缺乏对性的基本认知及对事物的分辨能力,往往是在多种因素的诱导之下不得已而做出的选择,因此不能被单纯的认定为过错方。该罪的罪名设立,显然给幼女贴上了一个难以抹去的标签,对她们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可以说嫖宿幼女罪”在罪名的设立上就直接违背了刑罚保护法益的目的。从该罪的犯罪客体来看,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幼女的身心健康,但从该罪的罪名设立来看,无疑已经阻碍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本身是一个矛盾体”,既侵害其身心健康发展又保护其健康发展。这一显著的矛盾现象与法律的权威性、严谨性以及崇高性根本不相适应。
2.3对文化的恶性渗透,对社会文明的挑战。
嫖宿幼女罪,自成立以来,受到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近年来此类案件层出不穷,对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形成了一种罪恶的嗜好和败坏的社会风尚。这不仅是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恶性渗透,同时也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绊脚石。嫖宿行为本身就是对文明的一种亵渎,一种病态人格的极端表现,不仅给幼女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在社会上形成了不良风气,同时破坏了社会的文明发展。嫖宿行为虽被法律明令禁止,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是很多商人和官员的一种常用交际手段。这种风气一旦形成,一些道德败坏者在欲望和侥幸心理的驱使下公然藐视法律的权威,对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然挑衅,认为钱权能解决一切———2007年曝光的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就是这点的最好体现。显然,嫖宿幼女罪已成为钱权下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如果法律不加以严惩,必然会助长此种不良风气的蔓延,使社会大众丧失基本的道德感。这种对文化的恶性渗透和对社会文明的挑战既给法律的执行带来巨大困境,也让民众渐渐失去对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因此该罪的设立存在着诸多不合理因素。[LunWenData.Com]
2.4该罪在惩罚犯罪方面缺乏公正理念”,使刑罚目的难以实现。
刑罚与犯罪的不对称性,决定了该罪在惩罚犯罪方面缺乏公正理念”.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道: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法与犯罪相对称。”[8]显然,刑罚的公正理念”不仅体现在轻罪轻罚,而且还体现在重罪重罚,重罪轻罚最终将导致刑法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保护法益的目的难以全面实现。
近年来,随着人道主义理念的发展蔓延,刑罚轻缓化”的呼声高涨。但必须认识到,轻缓化”的同时不能使一些本该严惩的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否则最终将破坏刑法的权威。刑法目的的实现应当建立在所处的刑罚公正合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对刑罚公正惩罚犯罪目的的强调也就是对法律威信的强调,因为公正惩罚犯罪意味着法定刑罚的实现[9].嫖宿幼女罪”不仅对幼女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同时败坏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阻碍了社会文明的进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该罪在量刑上的力度显然与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无法平衡,这种不平衡必然导致把公正惩罚犯罪,伸张社会正义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刑法目的难以实现。同时,该罪公正理念”的缺失,从根本上否定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而否定了刑罚确立的合理性。
3、幼女性权益保障途径
综上所述,可见嫖宿幼女罪在理论上存在缺陷,同时在实践中又面临诸多困境,不能更好地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以及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对于幼女性权益保护的途径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如下几个途径实现幼女权益保护的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3.1完善嫖宿幼女罪”立法,重建法律保障之根基。
通过前述对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关系的梳理,以及嫖宿幼女罪所存在的现实困境的分析讨论,显然,嫖宿幼女罪”在罪名设立和法定刑上存在缺陷。首先,罪名设立不利于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发展。其次,该罪法定刑之刑种和刑度配置上存在不合理因素,嫖宿幼女罪刑种仅为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刑种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在刑度配置上嫖宿幼女罪的界限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界限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种区别对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以及刑罚目的的实现,同时,嫖宿幼女罪”的社会认同度并不高。
公众对法律认可与支持,是法律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法律在制定、实施、修改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考虑公众的认可度和可接受度。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一个社会现实,也要考虑国民的规范意识或刑法的认同感,以寻求结论的合理性。”[10]鉴于刑法嫖宿幼女罪的单独设置带来众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建议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予以废止,并将嫖宿幼女罪”纳入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中,并规定相应的条款,为幼女性权益保护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使刑法进一步趋于完善。
3.2建立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实行联动保障。
当今世界,对儿童进行特别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共识。论文格式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成长、发展中更多的依赖父母、亲人的关心、培养、支助及教育,可以说家庭是确保儿童健康成长的首要因素,一旦这方面缺失,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证儿童健康成长时,未成年人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不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走向社会的对立面。幼女的卖淫行为更多的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因此要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更需要社会关心及救助。正如《儿童权利公约》第26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11].
鉴于此,建议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性的社会救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为其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条件。可以说社会救助在保障幼女权益方面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幼女”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类特殊的弱势群体,尤其是服刑人员的子女、农村贫困辍学儿童、单亲家庭子女以及被拐卖诱骗从事非法乞讨儿童以及城市流浪儿童等,由于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又处于社会底层,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以至于这类人群中的儿童一部分误入歧途陷入犯罪的深渊,而另一部分却成为一些犯罪分子魔爪下的牺牲品。因此,未成年人社会救助制度的建立无疑是这类人群权益保障的基本途径。
3.3性教育知识宣传普及。
中国历来受传统保守文化的束缚,对性的认识极其片面、狭隘,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性知识的教育避而不谈,甚至认为性知识是未成年人不可触碰的雷区。此种现象严重阻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由于好奇心以及不健康性观念的驱使,过早地尝试禁果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严重的伤害。幼女之所以走上卖淫的道路,主要基于两方面因素的影响:一是外在因素的影响。如家庭、社会以及学校教育的缺失和不良环境的影响,同时,未成年人的生存状况也起到了一定的诱导作用。纵观近年来,一系列嫖宿幼女案件,多是由于幼女的基本生活条件无法保障,又缺乏独立生存的能力并在外在因素的诱惑及胁迫利用下,不得已做出的选择。二是内在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由于缺乏对性知识的基本认识,没有接受健康的性知识教育,而是通过未成年人之间的片面认识和狭隘理解,形成了一种不健康的性观念,近年来一些破处”、卖处”甚至幼女卖淫等现象就是这点的集中体现。
因此我们认为,性知识的教育及普及是保障幼女免受此类伤害的一种必要手段,可以通过在学校开展基本性知识教育课程、中小学生生理课程、儿童性教育启蒙课程以及在社会中开展性知识普及宣传,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性观念。同时,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启蒙老师,在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更应该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性观念进行培养和教育。
3.4公权机关加强针对幼女犯罪的预防与惩办。
近年来针对幼女的犯罪问题呈上升趋势,拐卖儿童、虐待遗弃儿童、嫖宿奸淫幼女等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受中国自古以来重男轻女”思想的束缚,幼女的成长往往被忽视,尤其是在偏远贫穷的农村地区幼女的生存权、受教育权得不到基本保障,导致幼女的文化修养、道德素养的普遍缺失,这也是幼女误入歧途的关键点。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法律并不是解决问题的万能钥匙,这就需要公权机关发挥积极作用,加强针对幼女犯罪行为的预防与惩办。
我们建议,应具体采取以下几个方面措施:首先,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卖淫嫖娼力度,提高办案效率。近年来,卖淫嫖娼活动猖獗,嫖宿幼女现象正是从这种败坏的社会风气中滋生出来的一种新型的针对幼女的性犯罪活动,也是嫖娼行为的一种恶化现象。犯罪分子最终将罪恶的魔爪伸向了尚未成熟的幼女,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应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经常性、反复性、创新性措施打击卖淫嫖娼现象,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其次,司法机关在办理嫖宿幼女案件中,应充分合理地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避免出现规避现象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意使用,损害受害人幼女的合法权益。最后,政府相关部门,如全国妇联儿童工作部、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对家庭、学校、社会就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实行必要的监督,提前发现与预防可能侵害幼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保护幼女权益。同时,应当考虑对相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权力及规定义务,以便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篇2
[关键词]社会性别;妇女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常献平,武汉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2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3-0101-03
一、社会性别与社会性别理论
社会性别理论与妇女运动的发展密切联系。18世纪末19世纪初第一次国际妇女运动浪潮,主要是争取妇女在法律上、政治上、受教育权等方面的平等权利。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第二次世界妇女运动浪潮,更加注重妇女在现实生活中的权利。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妇女运动在第三世界和发展中国家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开展。
一般而言,社会性别的内涵是相对于生理性别的。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生理性别指的是解剖学意义上性别的特征,如染色体、性腺、身体形态、生理机能等,而社会性别则是以文化为基础、以符号为特征作出的关于男女的判断,以及社会文化对男女两性的期望或规范。人类基于生理差异形成了性别,这只是生物学上的区别。而社会性别则是男女两性在生理因素基础上,受社会文化因素影响形成的性别特征与差异,主要基于社会文化建构。社会性别是人在成长过程中被逐渐培养成的,是非先天性、非自然的。
社会性别理论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西方,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当今已经成为一个具有相当影响的学术理论与方法。社会性别理论的核心观点认为:每个人都有社会性别,社会性别源于社会建构,社会性别规范人的行为,决定了人的社会角色和行为特征。社会性别理论首先肯定和承认男女两性的生物学差异,同时认为社会性别是两性在特定社会文化适应过程中形成的性别规范、性别角色和行为方式,在不同的社会形态和历史阶段。社会性别观念、规范和结构也都不同。另外,认为社会性别是一种社会构成,是权力关系的一种体现。不平等的性别权力关系导致歧视性的社会性别。最后。社会性别作为一种社会构成,是可以改变的,性别歧视也是可以消除的。
基于以上观点,社会性别理论认为两性应该是平等的关系。它把妇女视为发展的主体,重视妇女的社会价值,倡导用发展的眼光研究男女两性的社会和权利结构,分析性别文化、性别制度和性别结构。这样既能看到男女两性之间不平等的权利关系,同时也能看到男女两性受到的不同限制和制约,了解男女两性在社会发展中的不同利益与要求,从而有助于消除性别歧视,建立两性之间均衡发展的平等关系。
社会性别理论既是一种理论,又是一种方法和视角。社会性别理论要求将社会性别意识纳入决策与学术研究中,实行社会性别主流化。社会性别主流化包含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社会性别意识与主流化。社会性别意识是承认并尊重所有的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重新审视和反思两性关系和性别规范,将其放在是否促进男女两性共同发展的尺度上衡量,通过清理和消除两性发展中的政治、经济、文化壁垒和障碍,扩大男女两性的选择权,促使男女两性的全面健康发展。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后,社会性别意识已经成为全球以人为中心的社会发展模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合国的性别发展指标体系。社会性别主流化,即将性别意识引入社会发展以及决策主流。政府要担负起促进妇女与社会协调发展的责任,政府和其他行动者应该推行一种积极醒目的公共政策,把性别意识纳入所有政策和方案的主流;建立国家及地方一级的性别平等机制,保证性别意识的政策和方案切实得到实施和有效的监督。
二、社会转型背景下妇女的权益状况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经济上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文化上由封闭自守逐步走向开放。社会转型是社会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过程,是社会整体的、全面的变迁,而不仅仅是某些单项发展指标的实现。社会转型的具体内容包括社会结构转换、社会运行机制转轨、社会利益调整和观念行为的转变。在社会转型时期,人们的价值体系、行为方式、生活方式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些变化会对整个社会的运行和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妇女作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益状况也在社会转型加剧背景下发生着变化。
妇女权益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我国妇女的权益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妇女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提升,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表现在:
1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初具规模。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于1992年4月3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是一部全面确认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也是全世界第一个由国家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专门大法。如今,我国已经形成以宪法为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支撑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2妇女权益的保护初见成效。我国政府自始至终都很重视妇女权益保护工作,形成了以公、检、法、人大、妇联、民政等多个部门协调合作,齐抓共管的维权机构。在各部门依法切实保护下,妇女权益维护工作初见成效。
3妇女观念更新、自身素质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强。平等是妇女权益的中心内容。男女平等的前提首先是要正确认识自我。随着妇女维权工作的深入开展、妇女权益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以及广大妇女文化层次的提高,经济地位的逐步独立,妇女自身素质有所提高,观念有所更新。很多妇女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都会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保障妇女权益,促进妇女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目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尚面临着许多问题,传统性别观念、妇女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局限使传统的性别角色定位现象仍然存在,男尊女卑、男优女劣价值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对两性角色的评判和认知,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的机会与结果依然存在着不平等。主要表现在:第一,妇女参政议政程度仍然偏低。从总体上看,各级领导干部中女干部比例偏低,特别是高级女干部、正职女干部比例更低,后备女干部明显不足。第二,妇女的劳动权益问题突出。就业市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性别歧视,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压力增大。第三,贫困地区妇女受教育程度低。在贫困人口中,妇女的处境尤为艰难,贫困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女生的入学率明显低于男生,辍学率也高于男生。第四,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得不到根本保障。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些人多地少、土地价值高的农村,或以耕作为主的贫困地区,侵犯妇女土地承包权的现象比较严重。第
五,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妇女仍处于弱势地位。这一切都说明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各种利益冲突也会随之加剧,而妇女作为弱势群体,依然处于一种受歧视的地位,其权益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
三、妇女权益的保护
在社会转型加剧的背景下,我们要正确看待妇女权益。首先要从思想上意识到当前妇女的权益实质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维护,仍然面临着太多的限制,这是不利于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再者。我们要意识到社会的转型必然带来许多利益分配上的冲突,所以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的男女平等,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当前,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一套妇女权益的保障体系。
1提升妇女素质,提高妇女社会地位。妇女权益地位的改变关键取决于自身素质,只有素质提高了,能力增强了,才能更好地争取和维护自身权益。妇女应该全面提升自身的文化素质、心理素质和法律素质。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是妇女参与社会竞争的基础,文化素质的高低与职业、社会地位紧密相关。文化水平越高,参与竞争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参政、就业等机会就越多,社会地位也会随之提升。可以说,妇女的文化素质影响到了她们作用的发挥、地位的提高以及男女平等权的实现。因此,妇女要想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就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的文化素质。其次,还必须提高自身的心理素质。这是保障妇女权益实现的条件。良好的心理素质包括自信、自立、有进取心等方面。良好的心理素质可以促使妇女充分认识自身的能力,积极参与各种社会活动。通过自己的不懈奋斗获得社会的认同。良好的心态还有助于妇女挖掘自身的潜能和创造力,敢于向社会偏见挑战,使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真正实现。最后,妇女还应提升自身的法律素质。只有树立法律意识,理解法律的原则与精神,培养信仰法律和服从法律的习惯,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女性群体权利意识的提高。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利。要运用正确的方法与侵权行为进行斗争,要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树立性别平等意识,建立和谐性别关系。要深入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努力构建先进的性别文化。进一步优化尊重和保障妇女权益的社会环境。目前我国妇女的权利意识有了一定提高,妇女的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保护,但是距真正的两性平等还有很长的路程。因此,要进一步加大在全社会的宣传力度,深入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通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电视等大众传媒的优势,不断提高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对社会公众的宣传重在提高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切实落实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摒弃陈旧的性别观念和歧视妇女的做法,依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杜绝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发生。对妇女的宣传重在提高自身素质,使其掌握依法维权的手段和救济途径,提高自我维权能力。妇女在具备一定的文化素质、就业技能的基础上,更要具备较强的思想道德素质。牢固树立自强、自立、自尊、自爱的意识,构建男女平等的性别文化,建立和谐的性别关系。
女性与法律论文范文
全书共分14章,第一章总论,是对研究背景、相关理论及研究方法的介绍,主要探讨了社会结构转型背景下的阶层分化、性别分层及其与中国妇女社会地位变化的关系,介绍了课题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二至第九章分别从法律、教育、经济、政治、婚姻家庭、健康、生活方式、社会性别观念等方面全面描述和分析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状况及变化;第十至第十三章则分别对女性经济精英、国有企业女工、农村有外出经历的女性和少数民族妇女4个典型群体进行了研究,描述了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条件下的4个典型女性群体的地位状况;第十四章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建构了衡量妇女社会地位状况的指标体系,并对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进行了综合评价。本书附录部分还提供了中文“个人调查表主卷”及“附卷”、英文“个人调查表主卷”以及中英文“调查结果汇总表”(附光盘)。这些数据和信息可以为有兴趣进行进一步研究的读者提供资料,实现资源共享。
(姜秀花)
《社会性别平等与法律:研究与对策》2007年1月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全书45.3万字。该书由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妇女研究论丛》编辑部组织编写,谭琳、姜秀花主编,六十余位学者和实际工作者参与了讨论。全书46篇文章分别从社会性别视角检视了中国有关妇女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退休政策和养老制度、土地权益保护、家庭暴力、性骚扰、性权利和生育权利、婚姻家庭财产权利、配偶权、犯罪与被害人救济等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提出完善立法和司法的建议;考虑到社会性别的法学理论与学科建设在推进法制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这一主题也成为本书的一个重要内容。同时,该书还把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和国际公约附录于后,以方便读者对照阅读本书涉及的一些法律条文,这就使该书兼具了一定的学术性和资料价值。
(蒋永萍)
《女性学导论》2006年11月由厦门大学出版社出版,全书49.5万字。该书由叶文振主编,汇集了福建省8个高校25个不同学科的学者和博士生研究生,历时两年编写而成。全书共分10章,既对女性学的学科发展、理论架构和研究方法进行了系统的回顾和梳理,又利用女性学的理论和方法,并结合国际国内的法律政策要求和实际进展,对当前中国较受关注的女性问题,如健康、教育、就业、参政、婚姻家庭、社会保障、文化地位等,进行应用性研究。这一架构使本书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写作风格,即追求学科理论与社会实践相结合,性别政策法规要求与中国具体表现相结合,女性学研究方法一般介绍与专题应用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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